搜尋結果:吳睿哲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輝 馮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14、17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馮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奕輝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提議可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遂與馮冠霖 、「阿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馮冠霖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向吳柔萱 收取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將前揭金融物 品及資料交予李奕輝轉交「阿國」,李奕輝、馮冠霖因此各 獲得5,000元、2萬5,000元之報酬,而「阿國」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使用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權限後,即推由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某時,向徐柏恩佯稱:貸款需支付 保證金云云,致徐柏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3日某 時,至全家超商以繳費代碼之方式繳費1,000元,並由第三 方支付業者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該公司再將款項提 撥至上開詐欺集團申請綁訂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馮冠霖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向許程堯收取 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將前揭金融物品及資料交予 李奕輝轉交「阿國」,李奕輝、馮冠霖因此各獲得5,000元 、2萬5,000元之報酬,而「阿國」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使用前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權限後,即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吳睿 哲佯稱:有機車要販售云云,致吳睿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5月17日11時47分許,至統一超商以繳費代碼之方式繳 費1,000元,並由第三方支付業者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代收,該公司再將款項提撥至上開詐欺集團申請綁訂之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員 警另案執行搜索時,發現馮冠霖手機(未扣案)內有收購上 開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訊息,並察知該等帳戶均遭警 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柏恩、吳睿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奕輝、馮冠霖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柏恩、吳睿哲、證人即另案被告吳 柔萱、許程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繳費紀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馮冠霖另案遭搜索之手機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 為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裁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2人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均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主觀上 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知悉,且 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則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均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全 責。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 「阿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僅可 證明告訴人徐伯恩有因受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交款項 ,且該款項業遭第三方支付業者提撥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但卷內並無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在,尚乏證據可 資佐證告訴人徐伯恩繳交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自難逕以卷內所存證據認定被告2人已遂行一般洗錢犯 行,惟因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一般洗錢罪與本院認定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李奕輝、馮冠霖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 業如前述,且於審判時各自動繳交其等供陳之1萬元、5萬元 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70-71頁),爰就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均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以為詐欺集團收取或轉交金融帳戶之方式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 產法益,且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後復將部分受騙款項轉匯 而不知去向,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2 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1頁),及其 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李奕輝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等 情,業經其於偵審中自承在卷(偵卷第208頁、院卷第59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李奕輝、馮冠霖因本案犯行所合計獲得之報酬各為1萬元 、5萬元業如前述,此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2人 所繳交之款項,或無證據足認由第三方支付業者代收及提撥 後仍存在本案帳戶內,或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 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13 Min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4

KSDM-113-審金訴-1647-202501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彭○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彭○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吳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 音區大觀路四段與大觀路四段39巷口,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由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已和解,當下有講好我支 付1萬元解決本件事故紛爭,現在又提告,請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外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 條之餘地。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 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 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 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已以1萬元成立和解等語,而原告於本 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時稱:「當下是晚上11點我(此指法定 代理人)到現場去看,我看到是車子旁邊的燈是破損,我想 說算了,1萬元解決這件事情。然後要離開時候車子發不動 ,隔天拉去修車行,受損嚴重,估價金額3萬9000元。後來 我有傳訊息給被告說我車子拉去機車行。」(見本院卷第57 頁正反面),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其於件事故發生後有 代理原告與被告口頭協議達成和解,並不爭執。又訴訟外和 解並非要式行為,並不以有書面為必要,堪認兩造確實就本 件事故成立和解契約,依前揭說明,原告僅能請求履行和解 契約,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三)至原告雖又稱:本件事故後第二天我(指原告法定代理人)跟 被告說車子已經發不動,要用拖車拖走,我有跟他說在哪一 間車行,被告有跟我說要用2萬元處理,他用口頭跟我說, 我有答應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原告或係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和解契約內容,惟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單方面之言詞,被告並 無回應或表示同意,自難認嗣後已變更和解契約內容為2萬 元。末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已給付1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反面),故被告已履行和解契約內容,原告亦不能 再請求履行和解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22

CLEV-113-壢小-1535-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文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文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逸文、戴旻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 知悉毒品咖啡包常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而成,竟為下列行為 :  ㈠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某時,先由陳逸文在桃園市觀音區 觀音工業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以1萬2,0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 00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持有之,並由戴旻諆伺機尋找 不特定之人加以販賣營利,其等以此方式共同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㈡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陳 逸文向上開不詳之人,以6萬6,600元之價格,購入含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37包後(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再由戴旻諆於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32分許, 向羅國富傳達販賣毒品之訊息,雙方約定以1,000元購買4支 彩虹菸後,戴旻諆即聯繫陳逸文一同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 苗栗縣○○鄉○○○00○0號義民廟廣場前與羅國富進行交易,由 戴旻諆轉交羅國富之購毒款1,000元予陳逸文,陳逸文交付 彩虹菸4支予戴旻諆,戴旻諆從中抽取1支後,再交付羅國富 3支彩虹菸。嗣因羅國富於交易前先行通知警方,並配合警 方查緝,而當場為埋伏之警員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逸文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88頁; 本院卷2第24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285頁至第301頁;本 院卷1第18頁至第20頁、第183頁至第189頁;本院卷2第21頁 至第34頁),核與同案被告戴旻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吳睿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國富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2 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393頁至第3 96頁、第432頁至第433頁;本院卷1第18頁至第20頁、第220 頁至第22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羅國富與同案被告戴旻諆間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旻諆間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 片在卷佐見(偵卷第83頁至第107頁、第169頁至第189頁、 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抽驗結果,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情,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 字第1120900149號、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15日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9頁至第415頁),是 上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二、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彩虹菸1包18支 裝,10包1條,1條成本價為1萬8,000元;本案咖啡包100包 之成本價為1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 於警詢、偵查中復稱:我於112年8月開始賣彩虹菸、咖啡包 ,本案彩虹菸之販售價格為4支1,000元,咖啡包之販售價格 是1包250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經 比較被告販入彩虹菸、咖啡包之成本價格與售價,可認被告 確從中賺取「價差」謀取利潤,故足認被告於本案販賣彩虹 菸之際,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對扣案之咖啡包亦具販賣牟利 之情,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係證人羅國富在接獲同案被告戴旻諆傳送 之販賣毒品訊息後,佯裝欲購買並將交易訊息提供警方,配 合警方查緝,此有證人羅國富與同案被告戴旻諆間對話紀錄 截圖、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見他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此 次交易當屬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 害教唆有別,又因證人羅國富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 不能完成犯行,此部分犯行當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彩虹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認已既遂,雖有誤會,然既 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其基本事實均 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 理由甚明。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 啡包部分,未論及此,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2第22頁) ,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旻諆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同時販入而持有附表二、三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毒 )咖啡包,與愷他命之毒品品項不同,其意圖販賣而販入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之行為,與其在A案出售愷 他命予曾煜智之犯行間,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認係犯意不同、行為態樣不同,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應為不 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同時販入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毒品,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與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彩虹菸未遂之 行為間,毒品品項不同,亦具是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區別 ,況被告著手銷售之毒品僅有彩虹菸,無毒品咖啡包之部分 ,故揆諸前揭說明,二者間不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 ,應認犯意及行為態樣不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而應各自 獨立,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   被告及同案被告戴旻諆雖已著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惟因證人羅國富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此部分犯行當 止於未遂等情,已如前述,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 第43頁至第48頁、第285頁至第301頁;本院卷1第18頁至第2 0頁、第183頁至第189頁;本院卷2第21頁至第34頁),其所 犯上開各罪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 本件犯行所交付毒品之來源為「黃立宇」(見偵卷第289頁 、第349頁至第354頁)。惟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所稱之上 開毒品來源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2年10月23日 湖警偵字第112003293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苗檢熙宿112偵9727字第11290288 7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73頁至第78頁),顯示本件 偵查或警察機關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來源交付 毒品與被告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之 標的僅4支彩虹菸,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2第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是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已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衡酌上開減輕後之法定 本刑,並衡以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 0包,倘流入市面,將對國民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何況 被告非僅單獨犯案,反係與同案被告戴旻諆以明確分工共犯 本案,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查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準此, 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㈥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販 賣毒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報酬之一己私利,先大量 進貨毒品再販賣毒品與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本件固因 買家無購買真意而未遂,然仍本不宜寬縱;另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更增加毒品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助長毒品蔓延,雖本案尚未造成實害,其所 為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販賣毒 品之數量非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寡之情節;兼 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需要照顧 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第3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復斟酌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 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 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被告本案販 毒對象僅有1人,以及本案扣案彩虹菸、咖啡包之數量,就 其上開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咖啡包(即附表編號1)、彩虹菸( 即附表編號2至5)分別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 ,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 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 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同案被告戴旻諆就本案交易每人各分得500元,業 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19頁、第186頁 ;本院卷2第29頁),是被告所得之500元,業據扣案(即附 表編號8之一半),應予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編號6),係被告所有,供其聯 繫同案被告戴閔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第186頁;本院卷2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7、10所載之物品,非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尚毋庸於被告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100包(含外包裝) ⒈外表標示「BAPE」藍色迷彩包裝,總毛重552.92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定,送驗數量4.6837公克,驗餘數量3.8633公克。 ⒉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2 彩虹菸 1包(含外包裝) 1.外表標示「GT R」金色包裝,送驗數量22.2401公克,驗餘數量20.9575公克。 2.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3 彩虹菸 15包(含外包裝) 1.外表為白色包裝,總毛重432.36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定,送驗數量24.0945公克,驗餘數量22.6844公克。 2.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4 彩虹菸 21包(含外包裝) 1.外表標示「1ST」黑色包裝,總毛重550.42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定,送驗數量21.2109公克,驗餘數量19.9964公克。 2.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5 彩虹菸 3支 總毛重5.54公克,總淨重3.8377公克,總純質淨重0.0921公克,經指定檢驗1支,送驗數量1.1754公克,驗餘用罄。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15日第0000000000號) 6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 7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戴旻諆所有) 8 現金 1000元 9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10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案外人吳睿哲所有)

2024-12-03

MLDM-112-訴-469-20241203-2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佳真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9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 區經貿路2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貿 路2段105巷交岔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 駛入外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側由告訴人吳睿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在設有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乃 行駛在外車道即第4車道欲直行穿越該路口,致告訴人之機 車車頭撞擊被告之車輛右前車身,造成告訴人連車倒地,受 有左手撕裂傷、左側大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SLDM-113-審交易-720-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王藝儒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邱建澄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黃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甲○○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6年6月8日結婚,育 有一女,雙方感情融洽。而被告乙○○107-108年間擔任原告 之員工,對被告甲○○為有配偶一事知之甚詳,合先敘明。孰 知被告二人竟於107年間趁原告懷孕產女無暇顧及所營店鋪 之時開始密集交往,更在此期間向友人炫耀被告甲○○對其持 續追求,後被告乙○○更因此懷孕墮胎!原告發現此事後震驚 不已,對於相戀多年後結婚之配偶以及親近之員工聯手背叛 難以接受,備感痛心!然彼時被告甲○○對原告深表歉意及懊 悔,對原告表示此為一時之錯誤,渠已決心痛改前非,希望 原告能加以原諒並給予彌補之機會。原告為被告甲○○之誠懇 態度觸動,同時亦希望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方決意與 被告甲○○繼續維持婚姻。  ㈡然而,其後之婚姻存續期間,雖原告仍努力經營家庭,卻經 常因被告甲○○無端之負面情緒遭受言語攻擊及冷暴力,原告 為家庭和諧皆選擇忍讓不與之計較;然111年間,被告甲○○ 開始多番以兩人情感不睦、容易發生衝突等,不如原告暫先 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以免雙方關係繼續惡化云云等 說詞「勸誡」原告,而原告不疑有他,一心希望雙方能於冷 靜思考後找回經營家庭及二人間相處之平衡點;孰知112年5 月間,被告甲○○多次以電話及當面向原告表示,渠認為原告 於婚姻關係中並不快樂,為何不趁年輕讓自己自由,離開婚 姻之枷鎖云云。原告實不願與被告甲○○離婚,然被告甲○○卻 已備妥離婚協議書,並多番以原告不快樂、雙方感情不睦等 種種說詞說服原告,使原告以為雙方確實因難以相處而無法 維持婚姻,最終妥協於112年5月22日與被告甲○○離婚。  ㈢詎料,原告於112年10月間無意間透過與被告甲○○之共同友人 知悉被告甲○○再婚之消息,而再婚之對象竟係被告乙○○,且 被告乙○○彼時已懷有身孕!原告聞此震驚不已,遂向被告甲 ○○求證,然被告甲○○僅以原告已與之離婚等語閃爍其詞,使 原告難以接受。其後,原告復透過友人無意中得知被告乙○○ 竟已於113年1月初於員林蕭弘智婦產科診所產子!然此時原 告與被告離婚僅7個月餘,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 後7月即產子,顯不符合一般孕期之長度,足徵被告二人顯 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間即有發生性行為!至此, 原告終於知悉二人離婚,並非真係被告甲○○所述婚姻關係不 睦難以維持,而係因被告乙○○再次懷孕,被告甲○○不願原告 再次發現渠二人始終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方才百般遊說要 求盡快與原告離婚,原告更至此方知悉何以初離婚時被告甲 ○○曾多番表示其「闖了禍」,然若非原告發現被告二人再婚 ,被告甲○○仍選擇隱瞞。被告等一再背叛之行為,實令原告 深感痛苦、不能自已!  ㈣參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二人於 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性行為等男女情愛交往 、互動之行為,甚至被告乙○○因而懷孕墮胎,不顧原告斯時 選擇維持家庭方未對被告二人提告之情,竟仍繼續維持不正 當之交往關係直至再次懷孕!被告甲○○更為使原告不發現上 情而藉口雙方感情不睦極力說服原告與之離婚,若非友人發 現此事原告至今仍被蒙在鼓裡!而被告等長期超越一般正常 男女社交互動關係尺度,更因此而懷孕產子,此顯為一般夫 妻所不能忍受,並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該侵害屬情 節顯屬重大,造成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使原告因此經 常以淚洗面、夜不能寐,更難以維持正常之工作及生活。  ㈤被告等確於107-108年間交往,後遭原告發現,此有被告乙○○ 友人訴外人吳筱薇與被告邱建成於108年間之IG對話可佐。 其中「姐」係指原告,「魚」係指被告乙○○,而由被告甲○○ 與訴外人吳筱薇之對話實足知悉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甲 ○○彼時為夫妻,卻仍與被告甲○○交往,顯不顧他人婚姻圓滿 及幸福之維持。復被告乙○○稱112年3月與被告甲○○交往時得 知其已與原告離婚,益可證被告乙○○本即與被告甲○○相識且 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依常理其倘欲與被告甲○○進一步交往, 自應確認對方之婚姻狀態,而依我國現行民法之規定,結婚 及離婚須經登記,且配偶姓名會記載於身分證背面配偶欄, 並非難以查證,被告乙○○僅憑「遭受被告甲○○所欺瞞」即逕 稱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顯非合於常情,所辯不足為 採。  ㈥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雖被告甲○○會以冷暴力、 言語攻擊等方式對待原告,然原告仍用盡各種方式與被告甲 ○○溝通。過程中雖有時會提出與被告甲○○分開等言詞,然實 係於被告甲○○拒絕溝通時原告使用之手段,以此使被告甲○○ 願意與原告面對面協商婚姻中遭遇之問題;而此舉雖看似較 不理性,然因雙方均曾於發生爭執時提出離婚之主張,故應 認此僅為兩人溝通之手段,並非因此即可表示兩人之婚姻關 係已「名存實亡」,故被告甲○○以此辯稱原告早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顯不足採。  ㈦自原告及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甲○○在與原告 對話時即經常以「女朋友」稱呼未成年子女,此由原告及被 告甲○○之對話紀錄即可明瞭,因此雙方對話中有時亦會以「 男朋友」一詞作為開玩笑之詞。然實際上原告與被告甲○○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曾允許對方與他人交往,原告更未 曾於該期間內與其他異性交往!被告甲○○明知如此,竟以此 玩笑言語誆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交往,更妄圖合 理化自身違背兩人婚姻關係圓滿與他人交往之行為,此舉實 令原告深感寒心!  ㈧被告黃文稱其於113年所產之子女,係足月生產,懷孕週數 為38週,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佐證,故原告仍認有發函 向蕭弘智婦產科診所調查其112年懷孕產子等相關病歷資料 之必要;又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與被告甲○○之對話(下稱該 對話)係屬二人爭執時之情緒發言已如前所述,且該對話發 生時原告尚不知被告二人之交往情事,如何能以此稱係預先 拋棄配偶權利?又倘該對話發生時被告二人尚未交往(假設 語氣),則被告黃文之主張顯與尚未發生之請求權禁止預 先拋棄之規範與法理有間。  ㈨本件依原告所提原證四及被告甲○○所提被證一之對話截圖內 容可知,原告於與被告甲○○溝通無果後提出分開等詞語,係 分別於107年及111年之情事,亦係原告於該等期間遲遲與被 告甲○○無法有效溝通方提出之情緒性字眼,且被告甲○○確實 因此提出願與原告溝通之回應,足徵此舉雖非理性,然確係 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兩人處理爭執之方式,今被告 甲○○逕憑此稱原告早無維持婚姻之意思,顯屬無稽!  ㈩111年5月間原告與友人偕帶未成年子女共同赴日本旅遊並慶 祝未成年子女生日,期間原告長期旅居日本之友人訴外人吳 睿哲擔任地陪招待原告及同行友人,方有原告向被告甲○○稱 「而且我們出門幾乎吳睿哲載我們也不累」之對話,而被告 甲○○更於原告開玩笑稱「我以為你說實習未來老公」後,回 覆「你對他沒感情、你也沒法這麼做」,足徵被告甲○○對原 告偕未成年子女出國之過程均知之甚詳,更明確知悉原告並 未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其他異性交往之事實,竟圖以片 面之對話截圖曲解兩人對話之真意,此舉實令人難以苟同, 不足為採!  被告甲○○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像被告甲○○表明伊可與被 告黃文或其他異性交往,然被告甲○○所提被證四之對話截 圖,係112年6月24日、即兩人辦理離婚登記後約一個月之對 話。彼時既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已然解消,不論原告是 否已經釋懷,亦僅能祝福被告甲○○於離婚後得以找尋其他適 宜之對象;且由原證九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彼時完全不知 被告二人已經於原告及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否 則亦無可能提出除被告黃文外,被告甲○○尚有其他可能發 展之異性等語。  被告甲○○所提之被證三對話截圖中,第一頁左下角截圖係原 告與訴外人廖子逸相約聚餐,被告甲○○知悉此事,並應允接 送未成年子女。且廖子逸亦與被告甲○○相識,亦經常邀約原 告及被告甲○○聚餐,此部被告甲○○知之甚詳;第一頁右下角 截圖係原告帶女兒偕同友人前往嘉義遊玩,被告甲○○知悉此 事且主動以「男朋友不會覺得你們很煩」開玩笑,原告方以 「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的」之玩笑方式回答,惟由上開照片 即可知悉該男性友人係另一同行友人之伴侶;第二頁左邊截 圖係原告偕未成年子女與家人一同前原告哥哥工作地點吃下 午茶,亦為原告與被告甲○○開玩笑,後續被告甲○○更稱要買 蛋糕前往原告娘家探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從而,足徵原告 並無被告甲○○所稱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交往之情,此 均為被告甲○○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倘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允許彼此與其他異性交 往且各自均有其他對象,被告甲○○豈會於兩人登記離婚後又 對原告稱「真的有些事,是我自己闖了禍、知道妳心總是向 著我、但卻自己心態作祟」、「也不代表完全結束,我們只 是回到一個原點、我知道是衝動了點,但也許緣分還沒完」 、「有分手不能再復合的嗎」等語,倘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真有其他交往對象且被告甲○○亦知悉,其仍傳送此等訊息 予原告顯不符常情,益證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從 未允許彼此有與其他異性交往,此顯屬被告甲○○為合理化伊 與被告黃文侵害原告配偶權而為之臨訟杜撰辯詞,不足採 信!  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金融保險員,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3萬元,目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又被告甲○○雖稱須 扶養父親,然其父母均係務農且從事蔬菜批發,父母並有田 地、房產及車輛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實無須被 告甲○○扶養,且被告甲○○尚有兩名胞姊,倘對父母有扶養義 務,亦非由其一人負擔;被告黃文之父母均為公務員,亦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被告黃文尚有一兄一姊,倘對父 母有扶養義務,亦非由其一人負擔。被告甲○○自陳係受僱於 信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經濟勉持 ,然其實係經營穀果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其個人Instagram 上稱「6月突破了今年的營業額」、「爆單了」等語,足徵 被告甲○○並非其所稱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雖被告甲○○辯稱原告於107年即「離意堅決」,顯無心維持婚 姻關係云云,然由被告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在 提出離婚話題後,仍能接續討論生活上、工作上及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關之話題,並未因此不再連絡、亦無提出離婚之條 件等情,實可證提出離婚僅為雙方爭執後因情緒而生之對話 ,並非確有離婚真意,且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亦會提出「我的出發點一直都是想好好愛你」、「我很愛 你 難道你不知道嗎」、「老公我愛你~~~」等對話,甚至於 被告甲○○提出離婚時更向其主張「不是說再給彼此機會嗎」 、「以後再說吧 我暫時不會離婚的」等語,益可證彼時二 人雖有爭執,然並未有所謂無心維持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 情形存在!  通訊軟體本即為聯絡訊息之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對話紀錄主要聯繫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相關訊息並無不 合理之處,豈有以雙方未經常以通訊軟體傳送交流感情之情 話,即稱婚姻關係無從維持,而合理化自身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與他人交往行為之理!  被告黃文原為原告胞妹之友人,於106年間原告及被告邱建 成結婚時即有到場協助布置場地,後於同年年底開始至原告 開設之店面工作,而彼時因被告甲○○亦會協助原告處理店面 相關事宜,經常與被告黃文見面,故原告及被告甲○○之Lin e對話紀錄中經常提及被告黃文及店面事宜,實足徵被告黃 文於106年間早已知悉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倘其於112 年間與被告甲○○交往時,豈有可能不加以確定被告甲○○是否 確已離婚?故被告黃文辯稱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顯不足採。  本件被告甲○○雖提出部分實務見解主張「配偶權」非憲法或 法律上之「權利」,惟其所提出之判決見解中,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改判、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321號判決廢棄改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221號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廢棄改判。其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321號判決意旨更指出「又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 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 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 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 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 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 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 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 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 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 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 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雖釋字第7 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 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 偶權」即不復存焉。  依原告及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可知,雖於爭吵時會有提出離 婚等其情緒性字眼,然於離婚相關話題前後,均可見原告及 被告甲○○討論生活瑣事、開玩笑、工作及未成年子女,並非 因此即真正開始討論離婚條件等事宜,而原告與被告甲○○分 居後,仍會一起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牽手合照,足徵提出 離婚僅係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處理情緒及紛爭之作法,實 際上仍努力維持婚姻。而被告甲○○甚至於登記離婚後多番陳 述道歉、挽回等語言,實難認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時有所謂 「名存實亡」之情形存在,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  原告雖於與被告甲○○之對話中提出可對外宣稱已離婚等語, 然由被告甲○○回應「不能造假」、「捨不得我要說」即可知 悉渠並未認為此事為真,即接續討論生活事項,並未曾形成 任何意思表示合意!故被告等主張雙方婚姻破毀、原告已與 被告甲○○成立契約表明甲○○無須再受婚姻關係之限制,顯然 無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80萬元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對侵權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    ①原告起訴狀所指摘,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所謂「甲○○於107年間持續追求乙○○,嗣 乙○○更因此懷孕墮胎」云云,乃純屬原告之主觀臆測, 單憑自友人口中告知後知悉作為唯一證據,並無法認定 原告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    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對話紀錄觀之,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蓋雖被告甲○○曾表示「闖禍」 等語,然「闖禍」一詞本涵蓋多種意涵,由其內容可見 ,被告甲○○僅係為表達至今為止之歉意方為如此之表述 ,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原告所主張,與被告乙○○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乃在與被告甲○○之婚姻存續中受孕 ,進而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然原 告實際上僅係以「推論」之方式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並 無法證明乙○○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受孕時點確實係發生於 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認原告並未善 盡此部分之舉證責任。   ⒉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於存續期間早已不睦,名存 實亡,原告何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更遑論有配偶權 遭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形。    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雖有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本身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每個 人對於幸福婚姻之想像亦不盡相同。如所謂之幸福婚姻 於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為肉體或精神上出 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 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原告早在107年9月間即萌生離婚之意,並之後多次主動 勸說被告甲○○協議離婚:「我無法在跟你一起走下去了 …」、「…你好好想想,回來把協議書給我,我們好好分 開」、「你同意離婚,我就送你一把球拍,但要真的去 公所簽字之後…」、「所以趕快跟我離婚」、「…我很確 定要離婚…,我很確定要離婚…,我很確定我們是真的不 行了,求你,讓我過的開心,把離婚證書印出來辦一辦 …」、「我們先分開吧,我不行了…,等我把自己的心態 調整好,我會跟你說,我們再去辦離婚」、「我們先分 開,過段時間再去辦離婚」、「…我說了你可以對外說 我們已經離婚了」、「…年底前找一天來辦離婚手續」 ,此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可證,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原 告與被告甲○○於106年6月結婚後,雙方經常發生爭執, 感情不佳,遂原告於107年間與被告甲○○離婚之意欲強 烈,往後數度表示分開之意,並主動要求被告甲○○簽署 離婚協議書,顯無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則何有 其在起訴狀內所主張單方面努力繼續經營家庭之事實, 實屬無稽。    ③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清楚知悉被告甲○○有與他人交 往,並對被告甲○○將與當時之女友看電影,未表示任何 反對之意,顯見原告應同意被告與他人交往。況原告早 在107年間,與被告甲○○感情不睦時,即無顧被告甲○○ 之感受,與第三人結交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不僅主動 向被告甲○○傳送搭乘新男友車輛之照片,傳訊與新男友 出門約會,更直言將與新男友發生性行為,此有兩人之 對話紀錄以茲佐證,是以,既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己亦另行結交新男友,且毫不避諱地告知被告甲○○,自 己本無繼續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則如何再來指 責被告甲○○與他人交往,係違反配偶間之誠實義務,而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痛苦?    ④由上顯見,原告既早無繼續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 ,一心求去,其等婚姻關係實可謂名存實亡,無論原告 何時知悉被告甲○○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均無因此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再者,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前已分 居1年有餘,是兩人之婚姻亦早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之侵害配偶權行為,造成其精神上 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實屬無據。   ⒊原告於準備狀中所稱「…結婚及離婚須經登記,且配偶姓名 會記載於身分證背面配偶欄,並非難以查證,被告黃文 僅憑『遭受被告甲○○所欺瞞』即逕稱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 之人,顯非合於常情,所辯不足為採。」部分,顯悖離一 般常情,蓋實務上男女交往前,均殊難想像會要求另一半 將身分證背面提示後,再決定是否交往?原告今為如此主 張實屬怪哉,亦無理由,亦不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且 本件依照被證3第二頁及被告甲○○與原告112年6月24日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均可知,原告早同意接受被告與被告黃 文可交往,甚至對外已可宣稱兩人已經離婚,而被告二 人亦確實係被告甲○○依照原告主張對外稱已離婚後,兩人 再行交往,故原告於準備狀中復稱均不知悉或開玩笑,甚 至苛責被告二人在交往前應先確認身分證配偶欄云云,顯 然悖於常理與實情。   ⒋原告固主張:「二、…然原告仍用盡各種方式與被告甲○○溝 通,過程中雖有時會提出與被告甲○○分開等言詞,然實係 於被告甲○○拒絕溝通時原告使用之手段,以此使被告甲○○ 願意與原告面對面協商婚姻中遭遇之問題…。」云云,藉 此主張此為其溝通之手段,而非早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應 無理由。遍查原告所提原證四之對話紀錄以觀,清楚可見 原告不斷向被告甲○○表示並強調「我很確定要離婚」、「 我很確定我們是真的不行了」、「把離婚證書印出來辦一 辦」、「我們先分開吧」、「我們去辦離婚」等語,足徵 原告主客觀上早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圖甚明,且原告與被 告甲○○之婚姻關係確實亦因原告平時將離婚、分開等詞掛 於嘴邊,始致雙方產生無以修復之裂縫,終至離婚,今卻 於訴訟中聲稱主張此為其溝通之手段或方式,自無足採認 ,況由前揭證據資料顯示,反可證被告甲○○在108至110年 兩人婚姻狀況出現問題時,不斷嘗試與對方溝通、求和之 人,並願意與原告討論解決及繼續維持彼此間之婚姻關係 ,反係原告自始即無意願維持婚姻,更無原告所謂被告對 其實施冷暴力之舉措。   ⒌原告尚主張:「三、…自原告及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被告甲○○在與被告對話時即經常以『女朋友』稱呼未成 年子女,此由原告及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即可明瞭,因此 雙方對話中有時亦會以『男朋友』一詞作為開玩笑之。…, 原告更未曾於該期間內與其他異性交往…。」云云,經被 告訴代與被告甲○○確認後,被證2及原證6之後兩圖對話紀 錄,被告甲○○之「女朋友」代稱確實為兩人之未成年子女 ,然縱被告甲○○確實偶有以「女朋友」代稱伊與原告間之 子女,然原告所舉原證6中圖一之「女朋友」,自對話紀 錄前後文觀之,根本係指訴外人廖子逸之女朋友,原告現 無端提出此圖佐證,顯有故意混淆視聽之嫌,況自兩造至 今所提之對話紀錄以觀,雙方提到未成年子女時多半以「 葵」為代稱,並非均以「女朋友」稱之,原告今卻欲藉此 合理化其向被告甲○○所稱之「男朋友」係玩笑話,並否認 婚姻期間己私下有結交異性友人,實屬牽強,更無理由, 蓋原告與被告甲○○間實際上僅育有一名女兒,故原告所稱 「男朋友」自無可能係兩人間之子女。又被證3中原告向 被告甲○○稱「男朋友載我」、「我男朋友還滿喜歡葵的」 、「跟男朋友約會」、「等等打炮」等語,傳送之圖片中 確實出現某不知名成年男性在駕駛座,原告至今亦未舉證 或加以說明,再者,原告亦曾於112年5月18日向被告甲○○ 透露有位稱「吳睿哲」之人,時常接送伊,並暗指該人正 在實習「未來老公」,足徵原告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與其他異性交往甚至有親密關係之事實,甚至也有帶兩 人之未成年子女與該異性相處。   ⒍有鑑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即曾向被告甲○ ○大方表明伊可與被告乙○○或其他異性交往,顯見原告本 就知悉並接受被告二人交往乙事,甚至在被證3中,原告 亦以愉悅且認真地語句向被告甲○○表示有交往對象,被告 甲○○亦未做任何反對或抗議表示,顯示原告及被告甲○○早 在111年3月間即有離婚真意並大方接受彼此有其他交往異 性,僅係因雙方時間及離婚條件未能確認,遲至112年5月 22日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以,既原告早有預 料被告二人可能在未來交往,於原告及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未為反對之意,甚至雀躍地向被告甲○○大方分 享自己異性伴侶及親密行為,則原告何由再主張其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嗣後復又爭執此事並稱因之 對其帶來精神上痛苦,進而請求被告二人為損害賠償,自 無理由。   ⒎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失和、同床異夢之狀態持續甚久,故 原告顯無因被告甲○○與其他異性交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更遑論有配偶權遭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形, 舉證如下:    ①10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甲○○稱:「我無法在跟你一起 走下去了、我很確定我們已經沒有相同的目標」。    ②107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甲○○稱:「…你好好想想回來 把協議書給我,我們好好分開。」。    ③10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甲○○稱:「再忙也要跟你離 婚」、「講到你同意為止,再也不想跟你在一起」、「 不然你回來辦離婚,我送你一杯」、「我是真的想跟你 離婚」、「而且我們已經真的回不去了…」。    ④107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甲○○稱:「你同意離婚,我 就送你一把球拍,但要真的去公所簽字之後」。    ⑤10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甲○○稱:「你一直覺得我把 離婚當玩笑,其實真的沒有,我很認真」、「最後一次 講了,我很確定,要離婚,你答應的,今年處理完,你 最好盡快跟你家人講」、「我很確定要離婚,百分之百 不後悔,你可以放千百萬個心」、「我很確定我們是真 的不行了」、「求你,讓我過的開心,把離婚證書印出 來,辦一辦」、「我只是要跟你說,我很確定要離婚, 不是玩笑」、「我很確定要離婚、你最好今年前解決」 。    ⑥10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甲○○稱:「這也是我百分百 想要離婚的原因之一」、「所以快跟我離婚」。    ⑦10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甲○○稱:「請求你,趕快離 婚,到底我要多認真你才會覺得我不想跟你在一起」。    ⑧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實際上早在於107年時即離意 堅決,且多次主動向被告甲○○提議離婚,顯見原告實已 無心繼續維持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方有附件一之對 話內容,縱原告現主張與被告甲○○發生爭執時之所以會 提及分開、離婚等語,乃為迫使被告甲○○出面與其溝通 之方式云云,然此無非係原告臨訟之際為合理化其主客 觀上早已無繼續維持與被告甲○○間婚姻所為之抗辯,自 無足採。    ⑨原告與甲○○離婚前已分居1年有餘,是兩人之婚姻關係早已 名存實亡,且細鐸附件一之對話內容後,更可發現原告 與被告甲○○之聊天內容除原告無數次提出離婚要求之話 題外,無非僅剩談論雙方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瑣事,鮮少 有兩人情感上之實質交流,足徵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關係已然無法繼續維持,並各自開始適應離婚後之新生 活,是在此情況下,無論被告甲○○是否另行與他人交往 ,原告自無從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 方符法理。    ⑩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與其他異性交往,然因原告 平時喜以有結交男朋友作為玩笑話,並將離婚等語掛於 嘴邊,此為構成兩人婚姻關係生變原因之一,並產生無 以修復之裂縫,終至離婚,蓋倘原告真有努力維繫與被告 甲○○婚姻之想法,豈會動輒以己有男友或要求離婚等語 作為玩笑話,顯與常理相悖,原告此舉反倒更足證原告 己已無意願繼續維持與被告甲○○之婚姻,亦即兩人之婚 姻之所以失和,實非因有他人介入所致。   ⒏原告以被告甲○○於原證2所述等語為由,主張原告與被告甲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允許彼此與其他異性交往云云, 然而,縱被告甲○○曾向原告表示雙方未來仍有復合可能等 語,亦與原告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異性交往之事實 並無扞格,蓋被告甲○○亦僅係單純指未來的事無法預測, 故此無非係純屬原告單方面之臆測及推論之主張,實無足 採。   ⒐「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    ①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姻之定義與內涵及「 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並發展出不同之見解,蓋夫妻 雙方原先為「共同生活體」(釋字第554號解釋),已 轉變至尤為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 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釋字第748號、791號解 釋),反而不再強調效仿德國法之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 保障功能;對於「性」之態度亦由維護社會風化、尊重 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性交易除罰化、除 罪化」(釋字第666號解釋),即配偶彼此間各為相互 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 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    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 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亦清楚指出「性、感情、 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已涉及他方配偶 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 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及憲法第22條「性自主 決定權」,故以此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自非憲法 上之權利,又立法者也明確揭示配偶關係係屬「身分法 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法 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 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    ③夫妻間之婚姻關係無論因何原因遭破壞,均無從對「配 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 而係依「家庭法」之相關規定對「配偶」為請求,如現 行民法中,已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列為法定判決 離婚事由,而夫妻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尚得 向有過失一方請求賠償,無過失一方亦可進一步請求非 財產損害之慰撫金,此皆顯示國家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之 親密排他性,並非沒有保障。否則倘婚姻關係之一方, 面對他方對於婚姻親密排他性之破壞,無意藉由裁判離 婚之規定終結婚姻關係,法律上卻仍賦予賠償請求權, 並可以藉由國家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強制履行,無疑將對 婚姻存續保護所欲追求的共同圓滿幸福產生負面影響。 更遑論,此無異變相造成婚姻親密排他性得以金錢換價 ,反而違反婚姻親密排他性之身分關係本質。    ④「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均 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 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㈡被告乙○○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曾於107-108年擔任原告之員工等語 云云,惟被告乙○○僅曾於106年間短暫受僱原告約2-3個月 (期間甚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其後107-108年間並未曾 受雇於原告,此有被告乙○○勞退個人專戶明細可稽;又被 告乙○○107-108年間並未曾與被告甲○○交往,故對於原告 指稱因被告甲○○懷孕並為墮胎一節,實感困惑,亦嚴詞否 認有被告所指情事,合先敘明。   ⒉被告乙○○係111年底時因更換手機,原本line設定遭重置, 遂逐一通知原本於通訊錄內之朋友(含被告甲○○)後,被告 甲○○進而詢問為何會遭重置,方再與被告甲○○取得聯繫, 嗣經被告甲○○處得知其已與原告離婚,兩人方自112年3月 間開始交往,並無原告所指係明知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仍與其為交往。然自收受本件原告起訴狀後,方得知 被告甲○○係於112年5月22日與原告完成離婚登記,被告乙 ○○係因遭受被告甲○○所欺瞞,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 告配偶權,而侵權行為須具備故意或過失貶抑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或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 為,本件被告乙○○於本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備歸 責性,應不符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   ⒊依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強調我國憲法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 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並據以廢除刑法通姦罪,足見配偶 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 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或是單以 配偶身份去道德綁架他方的情感,限制個人享有被愛與愛 人的權利,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 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而 性自主權是人格權之延伸,人格權是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相較於民法上權利之配偶權,性自主權應優先於配 偶權之保障,是原告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   ⒋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乙○○自107年間起至今於蕭弘智婦產科診 所之看診紀錄部分,被告乙○○認並無調閱之必要,病人之 相關病症係個人隱私之範疇,原告並未表明特定時間,而 廣泛的要求調閱被告乙○○之看診紀錄,實已嚴重侵害被告 乙○○之隱私。況且縱被告乙○○曾於該婦產科診所有墮胎或 看診之紀錄,亦無法直接以該看診紀錄推論係與被告甲○○ 有何關聯,因此就此並無調閱之必要。   ⒌依本件被告甲○○所提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即 向被告甲○○表示可對外宣稱已離婚等語,足認被告乙○○主 張其當時主觀上認定係原告已與被告甲○○為離婚狀態無訛 ,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意圖。況原告於111年7月20日之表示 ,亦應可認為係事前同意對於其配偶權利之拋棄,然現又 改稱欲追究侵害配偶權之責任,實令人猜疑原告是否本有 藉此興訟之脫法行為。   ⒍雖被告乙○○先前知悉被告甲○○與原告係夫妻關係,然後經 被告甲○○告知其已與原告離婚,當時雙方只是單純友人關 係,根本不可能因被告甲○○告知離婚,即要求被告甲○○需 提出身分證以證其說;後雙方於112年3月始開始交往,衡 諸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狀態,亦不可能要求須提出身分證證 明無配偶,此行為顯異於一般常情,是實難據此推論被告 乙○○應於當時仍知悉被告甲○○與原告尚未離婚。   ⒎被告乙○○於113年所產子女,經與當事人確認係足月生產, 懷孕週數為38週。   ⒏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11年7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表示被告甲○○可對外宣稱已離婚等語,已如 前所述。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原告以表 明被告甲○○可對外宣稱已離婚,即係表明被告甲○○無須再 受婚姻關係之限制,此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854號民事判決意旨相符;且細譯前開判決,就所謂事 前同意,並無須表明特定對象,或特定事項,僅須就表意 人所表意之事項可包含之相關行為均應認於其同意之範圍 ,因此原告既已表明可對外宣稱已離婚,自無再以配偶權 遭侵害為由請求賠償之理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6月8日結婚,嗣於112年5月22日協議 離婚。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12年10月12日結婚,二人於000年0月 0日生有一子。  ㈢被告乙○○於112年6月16日至蕭弘志診所第一次產檢,懷孕妊 娠週數8週又5天(蕭弘智診所113年9月16日函,見本院第29 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 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 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 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 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與他人配偶相姦足以破壞他人夫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應與該配偶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㈡查被告乙○○於112年6月16日第一次產檢時已懷孕妊娠週數8週 又5天,且係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性行為之時間 約於112年4月間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與被告甲○○ 係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故被告甲○○、乙○○間發生通姦 行為時,原告與被告甲○○間尚存在有婚姻關係,實可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6年曾幫忙原告與被告甲○○為婚禮 佈置,且被告乙○○於107年受僱於原告等情,亦為被告甲○○ 所是認,是被告乙○○顯然知悉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婚姻關係 存在,被告甲○○雖以其與原告間之2022年(即111年)7月20 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你可以先跟對外說我們已經離 婚了」、「你別煩我 我說了你可以對外說我們已經離婚了 」等語,辯稱原告已同意其可以與他人交往或發生性行為, 及其於112年3月間開始與被告乙○○交往時告訴乙○○已經離婚 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有上開對話紀錄,惟稱該內容僅係情緒 性字眼,且並非表示即同意被告甲○○可以與他人交往或發生 性行為等語。經查,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在原告稱「你可 以先跟對外說我們已經離婚了」、「你別煩我 我說了你可 以對外說我們已經離婚了」等語後,被告也均回應「不能造 假」、「別造假」等語,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甲○○「不能造 假」是何意思,其稱:「不能造假是說對外說我們已經離婚 了,我們要去辦理離婚手續才是真實」等語在卷,亦即如果 沒有真的與原告辦妥離婚手續被告甲○○就不會向他人亂說, 且其既知為假,則必非常清楚原告此語絕非同意其可以與他 人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意,是被告甲○○以前開對話內容作為 原告有同意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抗辯顯無足採;又此對話 時間在111年7月20日,距被告甲○○所稱112年3月間開始與被 告乙○○交往,已是8個月之前,被告乙○○早已知悉原告與被 告甲○○為夫妻,被告乙○○豈會未予查證,又被告甲○○既稱沒 有離婚不會對外說已離婚,更與被告甲○○所稱與被告乙○○交 往時有說已經離婚,前後矛盾,是其所辯全屬維護卸責之詞 ,自不堪採信。故被告二人明知被告甲○○仍與原告有婚姻關 係存在,卻仍為相姦行為,被告乙○○並因此而懷孕,足以破 壞原告夫妻生活之圓滿,對於原告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前述侵 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乙○○曾參 加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禮佈置,後又受僱於原告,員工竟與 原告之夫即被告甲○○交往並發生通姦行為,甚至在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懷孕,嗣後儘快結婚生子,原 告縱已離婚於知悉此事後,精神上必定受到相當打擊,被告 二人遭原告發現後從未表現悔意、歉意,仍一再以原告同意 、知悉,否認對於原告之傷害,甚有以『「性、感情、精神 、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已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 對保障之「思想自由」、「言論自由」、「性自主決定權」 等婚姻自由內涵』,作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可自由與他 人為通姦行為之謬論,如以採用必造成婚姻制度之瓦解崩潰 ,完全無自省愧疚之情,更加深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佐諸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員,每月收入3萬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二人均為大學畢業,均任職於某公司,每 月薪資均為35,000元,110年至112年間,被告甲○○,名下有 汽車1輛及股票,財產總額為10,000元,被告乙○○名下有多 家股票,財產總額為819,280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牛皮紙袋內)。爰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加害及原告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及被告甲○○、乙○○並應分別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5月14日、同年5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第185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甲○○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7

CHDV-113-訴-456-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