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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上訴 人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蔡瀚儀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解除新楓之谷遊戲「不准偷看我z」角色名稱帳號T9d 67Z000Z0000000000之鎖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 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前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遊戲 橘子數位平台」註冊會員帳號「qZ000000000」,基於該會 員帳號申辦遊戲帳號「T9d67Z000Z0000000000」(下稱系爭 遊戲帳號),而以系爭遊戲帳號與被上訴人就線上遊戲「新 楓之谷」(下稱系爭遊戲)成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 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遊戲服務契約),並以系爭遊戲 帳號在系爭遊戲中申設遊戲角色「不准偷看我z」(下稱系 爭角色),惟系爭遊戲帳號竟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遭被上訴 人以使用外掛程式為由封鎖,然上訴人實無任何違約情事, 因而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遊戲帳號之 鎖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即上訴人主張系爭遊戲帳號遭鎖定前之部分價值);嗣於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依兩造間是否仍 有系爭遊戲服務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否繼續履行契約、如 被上訴人無法解除鎖定時之賠償內容等情,陸續變更及追加 其起訴及上訴聲明,而上訴人最後之起訴聲明仍如其於原審 前開所述(上訴聲明亦相應如後述)(見簡上字卷第372頁 );經核上訴人於本院陸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 主張被上訴人不當鎖定其遊戲帳號之同一基礎事實,程序上 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遊戲帳號係遭被上訴人誤以使 用外掛程式為由封鎖,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說明伊究係使用何 種外掛程式,又被上訴人稱伊於112年3月10日測謊過程中之 遊戲角色並未暫停,與事實不符,而伊完成測謊之速度較為 快速,該速度並非現實生活中無法達成,至伊於測謊後3個 月之112年6月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測試,因受各種不穩 定因素影響速度,與伊於自家輸入測謊間並無任何可比性, 況伊仍於練習熟悉後之第11次測試達成相近之結果,足見伊 並無使用任何外掛程式之情事,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仍 存在,為此,爰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遊戲帳號之鎖定而繼續履行契約;倘被 上訴人無法解除鎖定,因伊於系爭遊戲帳號中所儲值之遊戲 點數為75萬1,488點,等同於75萬1,488元,被上訴人未具法 律上原因即封鎖系爭遊戲帳號,致伊無法使用支配該帳號, 故伊所受損害為75萬1,488元,則伊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 2條第4項約定,請求部分損害賠償35萬元等語。於原審先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解除系爭遊戲帳號之鎖定;備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 貳、被上訴人辯稱:伊為系爭遊戲「新楓之谷」之臺灣代理商, 上訴人註冊使用系爭遊戲帳號「T94bbf19Z00000000000」, 並於該帳號創建「不准偷看我z」等遊戲角色,兩造應共同 遵守系爭遊戲服務契約及遊戲管理規則之規範,伊為維護自 身、原廠、其他玩家權益及系爭遊戲之環境公平、安全,應 盡力杜絕玩家使用外掛程式,而所謂外掛程式,即為一切非 原廠同意或提供之程式。112年3月10日於系爭角色「不准偷 看我z」進行系爭遊戲時,伊發現系爭角色行跡可疑,與一 般玩家有別,故對系爭角色以測謊機進行測謊,而測謊結果 亦顯示若非使用外掛程式不可能達成,當天對上訴人使用測 謊機進行測謊時,系爭角色在毫無停下動作之情況下旋即通 過測謊,且於通過測謊當下系爭角色並非停止狀態,而係於 高空跳躍中同時通過測謊,上訴人此種通過測謊之方式顯異 於被上訴人針對測謊系統之設計及一般常人所能達成之行為 ,上訴人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之事實甚明,伊自得依 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於通知上訴人後 隨即終止契約,而無須負任何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況上訴人備位主張稱其就系爭遊戲帳號消費共75萬1,488元 ,而得部分請求3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遊戲帳號自遊 玩至今之累積總消費金額,不足作為該帳號價值之認定,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審之先位 上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備位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被上訴人於上訴 審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台」註冊會員 帳號,並申辦系爭遊戲帳號,而以系爭遊戲帳號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遊戲成立系爭遊戲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0 日以(線上)測謊機對上訴人進行測謊後,因認上訴人有使 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違約情事,而於同日稍晚寄發鎖定通 知予上訴人及終止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永久鎖定)等情,有 系爭遊戲服務契約及管理規則、被上訴人鎖定通知信發送紀 錄/狀態查詢等件(見原審卷第53至65頁、簡上字卷第156至 15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之違 約情事,上訴人得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 定,於通知上訴人後隨即終止契約(永久鎖定)等情,為上 訴人所爭執。兩造之首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使用外掛程 式進行系爭遊戲?茲析述如下。 ㈠、按「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甲方(即上訴人)網路連線遊 戲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以下簡稱本遊戲服務),甲乙雙方 關於本遊戲服務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 、「本契約所提供之遊戲服務,係由乙方指定之伺服器,讓 甲方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本遊戲服務。...」、「甲 方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 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 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 之方式進行遊戲。」,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條、第5條及第 22條第3項第2款分別約明在案(見原審卷第53、54、58頁) 。又「遊戲中禁止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 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進行遊戲。一經發現,遊戲管 理者(GM)將針對違規角色進行查詢,而當遊戲管理者(GM )在進行相關查緝工作時,玩家應隨時回應遊戲管理者(GM )的詢問,並不得以關閉對話視窗或斷線等理由規避遊戲管 理者(GM)之測試、查核,違者一律視為違反遊戲管理規則 。『自動練功』泛指非玩家自身進行遊戲之行為。例如:卡鍵 盤、連點程式...等,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 非官方提供』之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一經發現,將處罰终止 遊戲合約。」,亦為系爭遊戲管理規則第5點所明定(見原 審卷第61頁)。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系爭遊戲服務契 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終止事 由,而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既為上訴人所否 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1、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惟迄未能 說明係使用何種外掛程式,並提出偵測系統資料等為憑。 2、被上訴人雖復稱上訴人經其公司員工於112年3月10日以(線 上)測謊機進行測謊,而關於測謊機之運作模式,係被上訴 人公司員工點選玩家角色並啟動測謊機制,此時玩家之電腦 螢幕即會隨機跳出一串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數字組合(至少會 包含4個字元),玩家必須先「停下」遊戲角色之所有動作 後,以「滑鼠」點擊測謊機輸入欄位,將遊戲畫面鎖定於測 謊模式後,方得進行輸入,玩家並須於1分鐘內手動輸入正 確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數字組合後,按下ENTER鍵,始認測謊 通過,倘玩家經使用測謊機連續三次皆無法於1分鐘內通過 、或於測謊中有明顯異常(即非使用外掛程式無法達成), 被上訴人即將判定玩家使用外掛程式而終止契約,且測謊及 遊玩兩個模式無法同時進行,必須以滑鼠點擊始能切換,然 本件上訴人測謊時,系爭角色係在毫無停下動作之情況下旋 即通過測謊,並係於高空跳躍中同時通過測謊,上訴人此種 通過測謊之方式顯異於測謊系統之設計及一般常人所能達成 之行為;而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實際操 作測試了11次,該11次測試之結果根本未達到如其先前測謊 時,僅暫停1次、暫停1秒即得通過測謊之結果云云,並提出 112年3月10日之測謊經過影片(即被證2光碟之第一部分影 片)、112年6月8日之操作測試影片(即被證2光碟之第二部 分影片)(置於原審卷第97頁證物袋)為證。然查,被上訴 人提出之112年3月10日測謊經過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 :遊戲角色「不准偷看我z」於00:26秒暫停於畫面右側約1 秒鐘,於此1秒後在畫面右側有白色煙霧的技能施放等情( 見簡上字卷第163頁),難認系爭角色於測謊經過中持續遊 玩而未停止;又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8日操作測試影片 ,經本院勘驗結果固顯示上訴人之11次操作,均未達成如其 於112年3月10日測謊時之「暫停次數:1次;最長暫停秒數:1 秒;最終通過秒數:10秒」之結果(最接近的一次係其最後1 次操作時之「暫停次數:3次;最長暫停秒數:2秒;最終通過 秒數:11秒」)等情(見原審卷第69-2頁、簡上字卷第163頁 ),惟上訴人係於已遭被上訴人鎖定系爭遊戲帳號3個月後 、並係離開平日熟悉之設備及環境等之情況下,至被上訴人 公司操作測試,無從遽認該操作測試之結果與先前測謊之結 果間具有可比較性,本件被上訴人逕執以主張上訴人先前測 謊結果非使用外掛程式無法達成,難認可採。準此,被上訴 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 戲之違約情事。 3、況依前揭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2項之序文「甲方(指上 訴人)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指被上訴人)依甲方 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見簡上 字卷第181頁)約定以觀,被上訴人應先行通知上訴人,始 得終止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惟被上訴人自陳鎖定時間 為112年3月10日下午5時39分39秒,發送通知時間為同日下 午5時40分34秒(見簡上字卷第424頁),足認被上訴人未踐 行前開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2項所定之程序甚明,則 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亦不合 法。 三、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 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洵屬無據。是上訴人 先位主張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 應履行契約而解除鎖定系爭遊戲帳號,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即無庸審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3-簡上-41-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金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 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6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 第 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江金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 民國112年9月9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旁空地,趁無 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姜美鈞所有數量、重量均不詳之鐵條 、鐵管1批,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即 駕車離去。嗣江金達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 永盛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160元變賣上開贓物。(二 )112年9月11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姜 美鈞所有鐵條、鐵管時,遭在場之姜美鈞上前攔阻而未遂。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準備程序雖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 示意見(簡上卷第35頁),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簡上卷第49至5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2次竊盜犯行,辯稱:那不是我拿的 ,是因為擋在路中間我移去旁邊,沒去賣鐵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姜美鈞於警詢中證述:9月11日下午3點在芎林 鄉文衡路246號旁空地農路上碰見小偷即被告又來光顧,我 警告他不要拿我的東西,否則我就報警,結果他不理我還是 蹲在地上拿我的鐵條,我大聲呼叫,隔壁農場鄭先生就幫我 報警;那些鐵條放在該處十多年了,3天前下午被告就來偷 一次,我親眼看到他載著鋼筋騎摩托車離開等語(偵卷第8 至10頁)。於偵查中證述:112年9月9日下午我在我家窗戶 往外看,被告騎機車上坡,我以為他要便溺,但半小時後他 騎車下來,機車踏板放了一些鐵條及鐵管,我看到後跟被告 說他拿的鐵是我的,再拿的話我要報警,他還是騎車離去。 隔天又看到被告騎車上山,我馬上出去跟他說是不是又要拿 我的鐵,他說不是,半個小時後他沒下山,我就上山去看, 發現他蹲在地上撿我的鐵條,我就報警等語(偵卷第31至32 頁)。  ㈡證人鄭香森於警詢時證稱:9月11日下午我在餵蜜蜂,我看到 被告在姜美鈞的溫室旁蹲在那裡,我以為他在上大號,後來 發現他在拿我朋友地上的鋼筋,我不是第一次看到他,他徒 手拿走鋼筋,騎一台摩托車,我就叫姜美鈞報案。9日姜美 鈞已告知被告不要再拿鋼筋,也原諒他,但今天又看到被告 騎摩托車去姜美鈞的土地,姜美鈞也再次警告他不要拿鋼筋 ,但被告又準備把鋼筋拿走;我看過被告好幾次,看到他真 正竊取為9日及今天這一次等語(偵卷第12至14頁)。  ㈢被害人姜美鈞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鄭香森證述之情節相符, 其2人與被告並不認識,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況被害人姜美 鈞於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時原諒被告,第二次當場查獲被告 竊盜未遂,亦未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不要再來等語(偵卷 第10頁)。而被告於事實(一)犯行後變賣竊得之贓物共得 160元等節,復據證人即永盛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秉諭證述 明確(偵卷第16至17頁),此外,有警員吳俊毅出具之偵查 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 (偵卷第4、18至2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是我自己買來放在那邊的,何時買、 跟誰買、買多少錢我忘了云云;於偵查時辯稱:跟九華買的 ,不知道他名字,何時買我忘了,買差不多20多萬、應該是 29萬,我想說蓋房子有的用,空地沒有人的可以放,距離我 家應該有3公里云云;於原審訊問時則坦認犯罪,供稱:我 只有一次拿鐵條,有人說不能拿我就放回去,我承認有竊盜 未遂,9月9日我有拿去賣,我認罪,9月9日竊盜及9月11日 竊盜未遂我都認罪等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度翻供改稱 :有去現場,沒有拿鐵條,也沒拿去賣160元云云;審理時 又改稱:那不是我拿的,是因為擋在路中間,我移去旁邊, 沒有賣鐵管云云,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為被害人姜美鈞及證人鄭香森當場發現,並無 誤認之可能,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鐵條為其所有之相關證明 ,也無法說明何以購買20餘萬元的鐵條會放在距離自家3公 里遠的他人土地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誤會、賣鐵條 的不是伊、只是移走擋在路上的鐵條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罪名:核被告江金達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事實(二)部分犯行尚屬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 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 處拘役20日、1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2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基準,並說明被告就事實(一)竊得財物變賣得款160 元未據扣案,依法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而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 訴,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簡上-113-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黃明宗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黃清見 黃鐘標 黃麗花 黃麗貴 黃蓉 黃盈琇 黃逸寧 黃林彩梨 黃汶誠 黃玉華 黃玉雲 黃雅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林秀蓮 黃博駿 黃梅甄 黃詩雯 黃佩婷 黃郁珊 黃明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宣判 ,惟因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並非往被告黃麗貴戶籍地 址送達,且被告黃麗貴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 意見,則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8

TPEV-113-北簡-2419-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林玉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慶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失蹤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陳玉坤為辦理共有物(土地)分割訴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 事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 辦事處(改制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告)擔任 土地共有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士林地院99年度司財管字 第132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准予變賣分割, 經執行後現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553,187元由被告以 財產管理人管理中(士林地院102年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 定)。  ㈡被告管理失蹤人林碧石之前開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 為關渡163番地,而關渡163番地變更為北投區嗄嘮別段關渡 小段163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163-1、163-2地號等土地, 又重測後分別變更為關渡段三小段282、283、279、281地號 土地;另北投區嗄嘮別段關渡小段164-1地號土地重測後變 更為關渡段三小段293地號土地。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記載關渡163番地業主林碧石住所「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 關渡百六拾參番地」,林碧石一部移轉(二分之一)予林清 發,林清發將持分移轉與陳根材。然從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 ,指令8839號保管林許可書保管人之變更、繼承等,可以證 明保管人「林碧石」確係誤載,高清石實為真正保管人,茲 整理析述如下:  ⒈大正4年3月20日(指令第8839號)台灣總督伯爵佐久間左馬 太裁定許可台北廳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土公關渡假62、64番官 有森林由高金玉、高清霞及林碧石三人保管,有「保管林許 可書」。  ⒉大正6年4月10日台灣總督伯爵安東貝美依據申請更正姓名    。  ⒊大正9年10月1日高清石向臺灣總督府提出指令第8839號「保 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即保管林保管者更正地址姓 名申請書),主張「基於保管許可申請書乃誤記」,請求將 保管人林碧石,更正地址姓名為高清石,而所載林碧石、高 清石二人地址皆為「台北州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又名關渡163 番地」。  ⒋大正9年10月1日同時,保管人高清霞之繼承人高銘傑(監護 人即後見人高清石)因指令第8839號保管林保管人高清霞於 大正9月1月12日死亡,故於大正9年10月1日同時向臺灣總督 府提出「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即保管林保管者繼承申請 ),申請保管者高清霞之繼承,而原保管人高清霞、繼承人 即相續人高銘傑住所地址皆為台北州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又名 關渡163番地。  5.而其理由書記載保管人中高金玉於大正7年7月9日死亡,由 共同保管人中高清石(林碧石更正姓名)辦理繼承,附列戶 口調查名簿抄暨理由書。其所載高清石、高銘傑地址亦皆為 台北州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又名關渡163番地。  ⒍大正9年10月1日,高清石、高銘傑除向臺灣總督府提出「保 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即保管林保管者更正地址姓 名申請書)、「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即保管林保管者繼 承申請)外,並同時提出「拂下願」(即處分申請書),請 求申購放領官有林地166-1番地。  ⒎大正10年5月間,高清石復以「一、以大正四年三月二十日指 令第8839號核其保管許可嘠嘮別庄土名關渡假62、64番山林 保管人中林碧石於保管林許可申請書中的姓名為誤記,應是 居住於北投庄嘠嘮別字關渡163番地高清石無誤。二、實地 為申請人之緣故地,憑其保管許可由該申請人續繳保管費。 」,向北投庄長潘光楷申請證明書。而北投庄長潘光楷於大 正10年7月7日同意高清石之申請。  ⒏大正12年2月2日,高清石、高銘傑前開申購放領保管林地案 ,經臺灣總督府審查後,於大正12年2月2日核准申購放領16 6-1地番,大正12年4月4日並完成所有權移轉,亦有「七星 郡北投庄嘠嘮別字關渡」緣故拂下書(即緣故處分書)、土 地台帳可稽,應可證大正4年3月20日(指令第8839號)台灣 總督伯爵佐久間左馬太裁定許可台北廳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土 公關渡假62、64番官有森林所載保管人「林碧石」確係誤載 ,高清石始於大正9年10月1日向臺灣總督府申請更正保管林 保管者地址姓名,並辦理保管人高金玉之繼承。  ⒐而日據時期初期,台灣總督府為治理台灣,故於1896年(即 明治29年、民前16年)頒訂「台灣住民戶口調查規則」,以 戶為單位,編製戶籍簿(戶口調查簿),依據實際調查所得 資料,於明治38年(即1905年)全面辦理戶口調查建立戶口 調查簿,並於明治39年1月15日施行戶籍登記。而高清石係 高九龍之次男、高清霞則為三男,高九龍於明治37年5月14 日死亡後,係由長男高金玉相續為戶主,此有戶主為高金玉 ,應係第一份之戶口調查簿可稽,但高金玉戶內查並無姓名 為「林碧石」者設籍,顯然實際調查時,其戶內並無「林碧 石」。而系爭保管林許可書所載之保管人高金玉、高清霞為 兄弟關係,依該時情形,倘非有親族關係,應無可能同時申 請共同保管同一官有林地。尤其日據時期,台灣住民戶口係 採戶地合一制,其住所即是土地番號,住戶更無可能填寫他 人之地址,足見林碧石應係誤載。  ⒑承上,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163番地、臺北州七 星郡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163番地之戶口調查簿,戶內僅有 高清石並無林碧石者設籍。另依據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中保 管林許可書保管人姓名更正檔案,臺灣總督府同意由高清石 、高銘傑二人放領取得166-1番地,益徵關渡163番地所有人 林碧石應可確認係高清石之誤記,事實上根本無林碧石此人 。而土地登記僅具推定力,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高清石之 繼承人即原告等主張該錯誤登記原因之物權法律關係無效, 應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碧石前開自日據時期遺留之土地,其 雖非依地籍清理條例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而係經法院變價拍賣後,由被告機關保管其所得價金。然 系爭土地真實權利人應為高清石,而非林碧石,且林碧石自 始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百年,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 第1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 記之土地,基於性質相類似事項應相同處理之原則,原告係 高清石之繼承人之一,自應得比附援引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 之規定,按原告應繼分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金。  ㈣系爭土地經共有人陳玉坤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經士林地院1 01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 完竣,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故 領回「林碧石」應受分配款1,553,187元。然登記名義人林 碧石僅為誤載,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應屬高清石所有。是系 爭土地變價拍賣所得之價金,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亦應屬 高清石所有,雖被告未經高清石或其繼承人同意領回,然其 既為失蹤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林碧石實質即為 高清石,足認其亦有為高清石管理事務之意思,並以有利於 高清石之方法為保管,自應構成適法無因管理。而經計算, 原告之應繼分應為54分之1,是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31,394 元(計算式:1,553,187元×1/36=431394,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準用委任法律關係,真正權利人即被繼承人高清石之 繼承人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北區分署交 付431,394元。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無為高清石管理之意思,然高清石既 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應受分配款1,553,187元乃系 爭土地變價分割拍賣所生,自應由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高 清石所享有,是被告取得本應由高清石所享有之應受分配款 1,553,187元。林碧石既為高清石,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僅 係誤載,況僅具形式推定力,而真正權利人始終乃高清石, 自不因表面形式上之登記制度而否認真正權利人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亦不因該登記錯誤記載而衍生之為失蹤人選任財 產管理人制度即充作為法律上之原因。是依社會一般觀念, 無此失蹤人存在而保管財物者,對真正權利人核屬不當。本 件被告為不存在之失蹤人林碧石領回應受分配款1,553,187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高清石受有損害,而原告 既為高清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北 區分署返還431,394元,即屬有據。  ㈥據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431,394元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北區分署返還431,394元,此二法律關係雖相排斥,但合併 提起並加以排列無害於公益,故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 ,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撤銷士林地院99年司財管字第132 號裁定,經士林地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後,原告對上開裁定 不服,提出關渡163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 已故高清石戶口調查簿影本、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保存之高 金玉,高清石戶主戶口查簿影本、保管林許可書(含譯文) 影本、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含譯文)影本、保管林保管者 住所氏名訂正願,理由書(含譯文)影本、證明願(含譯文 )影本及其為已故高清石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據以提起 抗告結果,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 並認定「系爭3筆土地(163、163-1、163-2地號)於重測前 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登記為關渡163番地,於明治年間即登載業主為林碧石,於 大正6年5月1日林碧石將所有權一部移轉予林清發,其後林 清發於大正13年3月15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陳根材, 另依上開土地之日據時期家屋臺帳之登載,上開關渡163土 地上有家屋番號404、403之建物,權利者分別為林碧石、陳 根材,昭和年間並據以核課土地及房屋稅賦;另依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登載,關渡163土地業主林碧石於大正6年5月1日 辦理土地保存登記,同時申請將上開土地一部(持分1/2)移 轉登記予林清發,嗣林清發於大正13年3月15日將其持有上 開土地持分1/2全部移轉予陳根材等情,核與上開土地臺帳 登載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異動等情均相符一致。又查 ,依陳玉坤及抗告人(林玉婷)提出上開土地之人工作業登 記簿第二類謄本,系爭3筆土地臺灣光復後於36年7月1日辦 理總登記為林碧石、陳根材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足見 系爭3筆土地在日據時期不論土地臺帳或土地登記簿,登載 之土地原始所有權人姓名均為林碧石,嗣於大正6年5月1日 林碧石第一次辦理保存登記同時將上開土地持分1/2移轉登 轉予林清發,迄於臺灣光復後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亦 申請辦理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故依 系爭3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後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文件之公示登載內容,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姓 名『林碧石』之自然人,無從憑以判斷有姓名之誤載,況查抗 告人之外曾祖父高清石早於36年4月8日死亡,此有抗告人提 出日據時期高清石戶主戶口查簿可稽,自無可能於36年7月1 日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總登記,故抗告人執以上開土地登記所 有人姓名『林碧石』係高清石之誤載,已無所據,顯非可採。 至抗告人主張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業主林碧石住所 『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百六拾參番地』,該址日據時期 原戶主為高九龍,高九龍死亡(明治37年5月14日)後,由其 長男高金玉繼為戶主,高金玉死亡(大正7年7月9日),由其 弟弟高清石繼承為戶主,戶址於大正9年10月1日名稱變更為 『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百六十三番地』,上開期 間戶內並無姓名為林碧石者設籍等情,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 林碧石未於日據時期與高氏家族住於上開戶址內,無從逕以 推斷無林碧石之人。而抗告人提出上開系爭保管林許可書、 系爭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 理由書、證明願及譯本等文件,雖能證明高清石曾於大正9 年10月1日向臺灣總督府申請將系爭保管林許可書上登記保 管者住所、姓名『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一六三 番地』、『林碧石』誤載部分更正為『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嗄嘮 別字關渡一六三番地』、『高清石』,並經北投庄長潘光楷於 大正10年7月7日在高清石出具之證明願上簽證等情,惟觀諸 系爭保管林許可書為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於大正4年3月20日 就『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六二、六四番』之官有 森林地所核發之保管許可書,與上開林碧石於大正6年5月1 日第一次辦理保存登記之關渡百六十三地番(建築用地)之土 地地號、用途全然不同,亦無相關性,且依抗告人提出上開 文件,亦無從得知臺灣總督府是否核准上開高清石申請更正 系爭保管許可書保管者姓名一事,自無從憑以推斷日據時期 關於關渡百六十三土地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及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手工作業登記簿第二類謄本上記載系爭3筆土地所 有權人『林碧石』係高清石姓名之誤載。」等語,已足以證明 關渡163番地業主「林碧石」與已故高清石間非屬同一人。  ㈡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即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原為訴外人林碧石與陳根材共 有,應有部分各1/2。其二人基於分管約定(下稱系爭分管 契約)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築房屋,上訴人(即高 秀鳳)輾轉受讓取得林碧石於其分管土地上所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即陳玉坤)亦輾轉受讓取得陳根 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被上訴人以林碧石之財產管理 人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被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並於拍賣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系爭土地,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是系爭分管契約業已終止,且上述 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間,核無該條規定或法理之適 用,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以為論斷基礎 ,判決訴外人高秀鳳敗訴;之後,訴外人高秀鳳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復經另案拆屋還地再審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上訴 人(即高秀鳳)提出之訴外人林冠宇持有之日據時期大正年 間『林碧石、高清石』之地籍手抄資料影本(下稱系爭文書) ,其部分內容遭遮蔽,無從知悉其完整文義,且所載保管人 『林碧石』更正為『高清石』之內容,僅為保管人姓名變更之紀 錄,尚不能遽認二者確實同屬一人,並資為認定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林碧石,即為高清石之佐證,是系爭文書縱經斟酌, 亦難認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規定,即不得 據以對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訴訟等情。」以為論斷基礎,判決駁回訴外人 高秀鳳再審之訴。  ㈢原告提出之以「高金玉」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 由欄」既已記載:「大正7年7月9日戶主相續、高金石為高 清石誤記,正確姓名為高清石」之文義,卻漏未記載「林碧 石為高金石之誤記」或「林碧石為高清石之誤記」,顯然悖 於「事由」欄應接續連貫記載變動之情形,於法不合,合理 判斷失蹤人林碧石與已故高清石或更正前之高金石,並非同 一人,始無姓名更正變動之記事。承上,已故高清石申請戶 政機關將「高金石」更正為「高清石」後,於大正7年7月9 日以戶主相續為戶長時,既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 戶主:高清石、前戶主高金石弟」,而正名為「高清石」, 論理上自無從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5月1日辦理關渡163 番地保存登記時,仍沿用「林碧石」名義辦理登記外,且依 卷附日據時期家屋臺帳記載:「關渡163番地、家屋番號404 」於「昭和19年(按即民國33年)收取稅額」時,其權利人 仍為「林碧石」之文義,益見卷附「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 訂正願」記載:大正9年(即民國9年)10月1日保管人「臺 北廳芝蘭二堡嘎勞別庄土名關渡163番地-林碧石」,更正地 址姓名「臺北廳七星郡北投堡庄嘎勞別字關渡163番地-高清 石」云云,與日據時期日本政府製作之稅籍資料不符,不足 採信。況臺灣光復後,已故「高清石」係以戶長名義於35年 11月21日申請初次設籍,而斯時失蹤人林碧石仍以其名義, 於35年7月1日就關渡163番地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土地權利書狀,辦竣 土地總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更足以判斷失蹤人林碧石與 已故高清間非屬一人。  ㈣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碧石 」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清石為同一人,惟系爭土地變價分配 款仍屬原告與已故高清石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於與 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前,自無從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分配額 ,而為本件之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經士林地院99年司財管字第132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林碧 石之財產管理人。  ㈡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廳芝蘭二堡嘎嘮別庄土名關渡163、164-1 番地於臺灣光復後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並分割出同小段163-1、163-2地號土地,再重測為關渡 段三小段279、281、282、283地號等4筆土地,另系爭164-1 番地則重測為關渡段三小段293地號土地。  ㈣系爭土地為失蹤人林碧石與訴外人陳玉坤共有權利範圍各1/2 ,經共有人陳玉坤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嗣經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完 竣,由林碧石分配取得1,553,187元。 四、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民法第293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是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 3條第1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 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 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 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 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係高清石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 人為高清石,故被告所受領之價金1,553,187元應係由高清 石取得,而經計算,原告之應繼分應為54分之1,是應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431,394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所受領之價金1, 553,187元應為高清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屬不可分之債 ,揆諸前揭說明,雖不必由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但各債權 人僅得為全體請求給付,是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54分之1, 而向被告請求返還431,394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31,3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28

TPEV-113-北簡-2205-2025032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黃振豪 被 告 吳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2

KSEV-113-雄小-2886-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周景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張瑞杰 許汀奕 陳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雲 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 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雲英與他人共有如附表所示浮覆 前土地(下稱000-0土地),李雲英之應有部分為10/36(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000-0土地於民國39年11月20日因全部坍沒 成為水道,於40年4月24日截止登記,嗣該地業已浮覆,且經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經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將之編列為同 表所示浮覆暨分割後土地(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 分,下稱00-00土地),上開土地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伊與李雲英之其餘繼承人已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惟於90年3月21日經以更正為原因登 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所共有(其權利比例,詳如附表;下稱 系爭登記),而侵害伊之所有權,爰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 伊與李雲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 訴人分別塗銷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嗣因地政就 000-0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已辦理分割登記為00-00土地,而 於本院減縮該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一第471頁)。上訴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日據時期李雲英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町000-0 番地(下稱000-0番地),在臺灣光復後仍否存在不明,000-0 土地係於40年間始自母地號000土地分割而出,二者顯非同一 ,00-00土地既係依000-0番地之日據時期地籍圖予以套繪分割 ,與000-0土地自非同筆土地。又000-0土地及00-00土地登記 面積不同,前者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 土地,其北側為同市○○區○○段○○段)西側,位處內陸;依日據 時期地籍圖所示,000-0番地相對位置在基隆河沿岸邊之抽水 站及相關水域,不符土地法第12條所稱浮覆地。況00-00土地 即令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 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不得逕以套繪成果圖做為浮覆依據。此外,李雲英 於光復後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之標的物為日據時期臺北市○○ 町000番地(下稱000番地),未包括000-0番地,後者尚未依 我國法令完成總登記,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起訴請求塗銷系 爭登記,已罹於時效,且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李雲英與其子李良秀及李良秀之女李姿慧依序於40年6月 14日、71年3月27日、109年1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李姿慧之 子,為李雲英再轉繼承人之一。李雲英於日據時期共有之000 番地,與臺灣光復後於35年7月31日辦理總登記之000土地為同 一土地(李雲英應有部分10/36),000土地嗣因合併、重測、 更正登記及徵收等故,改編為00土地之一部。另000-0土地於3 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地政套繪測量000-0 番地之面積及位置坐落於00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附圖 編號A部分現已依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分割登記為00-00土地,現況為停車場與高速 公路間圍籬內之邊坡至國一平面臺北南下匝道、國一南下高架 路段(25.4至25.6K,含橋墩在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55至156、472至473頁),並有相關土地登記簿冊 、複丈成果圖、繼承資料、另案確定判決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 (原審卷一第32至43、48、68至79、282至360、384至465、51 0至562頁、本院卷一第179至200、401至402、463至465、479 至482頁)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000-0番地與000-0土地為同一筆土地且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 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 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 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所稱「回復原狀時」,係指私有土地因天 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 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規定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 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 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然此應屬 該類土地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其使用應否受限 制之問題,尚不影響土地是否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判斷 ,亦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  ⒉兩造均不爭執000番地與000土地為同一筆土地,依下列客觀事 證,足認分割自000番地之000-0番地,與分割自000土地之000 -0土地,兩者為同一,理由如次:  ⑴日據時期沿用至光復初期之河合町土地登記簿第197號顯示,00 0番地之土地表示部第2至4番位分別記載,該地於昭和12年6月 21日因部分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後之面積為5厘8毛9系,嗣 光復後另因分割以39年9月5日字1205號(下稱1205號)收件、 40年4月24日登記(下稱40年登記)面積變更為2分1厘2系,並 備註分割出之3厘4毛7系移載於登記簿第415號;另業主權部第 1至6番位分別記載,原業主王慶忠、王慶超、王實平、王實洲 、王海、王觀澱、王觀煌、王觀流等8人,其中王慶忠之持分 於昭和8年間因相續移轉予王實堅、王土龍、王實城,王海、 王實平、王實堅之持分陸續於昭和4至8年間買賣移轉予李雲英 ,王觀澱之持分於昭和10年7月4日因協定相續移轉予王觀煌( 原審卷一第282至288頁)。另河合町土地登記簿第415號顯示 ,000-0番地之不動產表示部第1至3番位分別記載,該地因分 割以1205號收件及40年登記係自第197號轉載,面積為3厘4毛7 系,嗣於39年10月20日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故於40 年登記同日併予截止登記;另業主權部記載自第197號轉載,2 4年7月4日(昭和10年7月4日)時之業主為王觀煌、王觀信、 王慶超、王實洲、王土龍、王實城、李雲英,持分依序為2/36 、1/36、12/36、3/36、4/36、4/36、10/36(同卷第290至291 頁)。足認000-0番地係於39年9月5日分割自000番地,但於12 05號收件後之同年11月20日已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 因此於40年登記完成轉載之同日,併予截止登記。 ⑵光復初期之土地舊簿第207號顯示,000土地之土地標示部記載 ,35年7月31日字4534號(下稱4534號)收件,面積5厘8毛9系 ,嗣以1205號收件於40年登記面積為2分1厘2系,並備註分割 出之3厘4毛7系移載於舊簿第290號;所有權部則以4534號登記 為王慶超等7人。另舊簿第290號顯示,000-0土地以1205號收 件登記面積為3厘4毛7系,並備註係轉載自第207號,嗣以1205 號收件及40年登記本號土地於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 視為消滅,應予截止登記;另所有權部以4534號登記所有人為 王慶超等7人。此外,000、000-0土地之共有人連名簿均記載 所有人為王觀煌、王觀信、王慶超、王實洲、王土龍、王實城 、李雲英等7人,且000-0土地於40年4月24日因滅失登記予以 截止(同卷第292至297頁)。 ⑶基上,足認上開舊簿應為前述日據時期沿用至光復初期之河合 町土地登記簿之轉謄,因此相關土地沿革例如分割、滅失原因 、收件字號及登記日期、面積、共有人等節均屬一致,故000- 0番地與000-0土地,應為同一筆土地無訛。又地政套繪測量00 0-0番地之面積及位置,係坐落於00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其據以套繪測量之地籍圖(原審卷一第298、300頁、本院卷 一第215頁),係將65或66年間重測前地籍圖所示000-0土地, 套繪至重測後地籍圖上之範圍(原審卷二第135頁),該重測 前地籍圖係日據時期起至完成重測前所有土地複丈、分割、登 記所憑之地籍圖,其上(即本院卷一第215頁)以螢光筆標示 之「000-0」、「000」,係套繪原000(即圖上「二一三」) 後予以分割標示,且同圖面所指000-0土地,依日據時期人工 登記簿記載000-0番地係於40年4月24日由河合町番地分割而出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一第223、225頁), 足徵00-00土地即為000-0番地、000-0土地。是被上訴人辯稱 李雲英於日據時期與他人共有之000-0番地於24年間已完成登 記,於光復後仍否存在不明,且000-0土地係於40年間始自000 土地分割而出,二者不同;00-00土地既係依000-0番地日據時 期地籍圖予以套繪分割,即與000-0土地非同筆土地,或爭執0 00-0、00-00土地之登記面積不同,前者應位處內陸云云,依 前說明,均無可取。  ⒊準此,00-00土地(即000-0土地、000-0番地,下同)於物理上 業已浮覆(回復原狀),李雲英之系爭應有部分,不待其或其 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請求核准為回復登記,即當然回復。被上訴 人抗辯前開土地即令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處理原則之相關規 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逕以套繪成果圖做為浮覆依據 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雲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為李雲英繼承人之一,00-00土地於浮覆(回復原狀) 時,李雲英之系爭應有部分即當然回復,業如前述。則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系爭應有部分應由上訴人與 李雲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參照)。所謂「 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而000番地之所有權人 於35年間已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而於同年7月31日完成總 登記為000土地,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嗣該地於39年9月5日 分割新增000-0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期間之同年11月20日全 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因此於40年登記轉載時併予截止登 記,亦如前敘,000-0土地自為前述總登記之效力所及,同為 已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登記時間以更正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自屬對於公同共有系 爭應有部分之李雲英全體繼承人構成侵害。 ⒉因此,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雲英其餘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其系爭登記, 即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罹於時效,或欠缺確認利 益、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云云,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土   地 登記面積 (㎡) 應有部分 登記時間暨登記原因 現登記所有權人暨權利比例 管理機關 浮覆前 浮覆暨分割後 臺北市○○區○○町○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14  10/36 90年3月21日   更 正 中華民國 77743213/100000000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 臺北市 22256787/100000000 高公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備  註 本院卷一第479頁

2025-03-11

TPHV-113-重上-319-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富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49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114年 度簡字第253號),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富喜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 ,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不滿告訴人吳秉 諭指稱其因為喝酒而打噴嚏,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及持酒 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併撕裂傷總長 16公分,胸部挫擦傷併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 、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 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4-易-403-202503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周仕函 被 告 黃盛輝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 被 告 談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632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163號 卷第5頁),復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632元等語(本院卷第 53、102頁),嗣於114年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779元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BGU-9612號自用 小貨車,途經臺中市○○區○○路○○巷000號附近時,被告乙○○ 因超速行駛,被告甲○○因無照駕駛及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安全,被告乙○○因而不慎撞毀原告所有設置在臺中市○○區○○ 路○○巷000號前之12公尺預立電桿1支(電桿編號:球王幹#5G 5522DE79),致原告受有該電桿維修費用48,632元(嗣減縮請 求金額為13,779元)之損害。被告2人因共同過失行為導致原 告受有上述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79元。 二、被告乙○○抗辯:對於原告求償金額沒有意見,但對於肇事責 任有意見。被告乙○○只負3成責任,被告甲○○負7成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賠償費繳款通知書、電力線 路設施遭受損害勘簽認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變壓器用戶清單、維修單據及賠償修理費用核定單 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163號卷第7-11頁 、本院卷第55-57、119-147、153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 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 告2人駕車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一節,堪信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為48,632元(包括材料費54, 558.99元、運雜費7,092.67元、工資1,200元,再扣除拆除 費3,067.40元及主動通知費用11,151.80元,詳本院卷第153 頁核定單所載),其中上開之材料費部分本院認應予計算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原告提 出之變壓器用戶清單及維修單據所載(本院卷第119-147頁) ,及原告於審理時陳稱:該電桿大約係92年間設置等語(本 院卷第151頁),故本件應以92年作為計算更換材料零件折舊 之基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裝設日 期92年起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毀損之111年10月11日 止,期間為18年10月,其設備材料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耐用年數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4 2‰,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費之54,5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予折舊,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此 部分之費用為5,486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運雜費7,093元 、工資1,200元,合計13,779元,其餘優惠部分原告業已當 庭表示不予優惠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自無須再予扣 抵,從而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設備之必要費用為13,779元,即 為有據,為有理由。   ㈢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被告2人就本件車 禍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 有之上開電桿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2人間之負擔比例,乃被 告2人間之內部分擔問題,不因過失責任比例高低,而影響 被告2人對於原告均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 乙○○抗辯只同意負擔3成責任云云,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3,7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小-2784-202502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6號 原 告 游承翰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蔡瀚儀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11月1日具 狀撤回本件訴訟(見卷第373頁),然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 (見卷第389頁),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以會員帳號「00000000a92f4a0ef 873」及「zijie1020」與被告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 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遊戲契約)存在。㈡被告應 繼續履行系爭遊戲契約,並繼續提供遊戲角色「草原倉鼠」 、「壹根煙愛上云」遊戲服務(見北簡卷第9頁)。嗣經多 次變更,最終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遊戲契約關係存在,並 當庭以言詞撤回其他聲明,經被告當庭同意其一部撤回(見 卷第399-400頁),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單方 終止兩造簽訂之系爭遊戲契約不合法,兩造間系爭遊戲契約 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 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被告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臺」分別註 冊會員帳號「00000000a92f4a0ef873」、「zijie1020」, 並以前開會員帳號申辦「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下稱系 爭遊戲)之遊戲帳號「T96e5c9Z000000000000」、「T9a2Z0 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遊戲帳號),與被告簽訂系 爭遊戲契約,由被告提供伊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 戲之服務,伊於系爭遊戲創設2個遊戲角色「壹根煙愛上云 」、「草原倉鼠」(下合稱系爭角色ID)。伊並無違約情事 ,詎自113年1月9日起即無法登入系爭遊戲帳號,被告單方 終止系爭遊戲契約並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遊戲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戲採免費制,玩家無需消費即得進行遊戲 ,故伊必須提供公平合理之遊戲環境。113年1月4日至同年1 月7日期間,系爭遊戲後台系統之「DebugRegister Detecte d」偵測系爭遊戲帳號有多筆異常LOG紀錄(各帳號分別高達 331筆、2727筆),伊與韓國原廠確認前開異常LOG紀錄,大 多判定為Hacking玩家,經遊戲管理者以原廠提供之NGS偵測 系統可測得玩家是否使用外掛程式,系爭角色ID於113年1月 4日至同年1月7日期間測得共有12筆使用「腳本輔助yys6.7b 」外掛程式(下稱系爭非法外掛程式,即非官方設計之程式 ,供玩家於未親自遊玩之情況下仍得持續於遊戲中打怪練功 、撿拾寶物、一邊移動一邊施放技能或代替玩家通過遊戲內 測謊機制,以躲避稽查)之紀錄,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第2款、遊戲管理規則第6點、第7點、第9點約定,伊於11 3年1月9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遊戲契約關係,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2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 文句):  ㈠「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為韓國原廠開發之線上遊戲,臺 灣地區委由被告遊戲橘子公司在臺代理營運。原告向被告註 冊會員帳號「00000000a92f4a0ef873」、「zijie1020」, 並以前開會員帳號申辦「新楓之谷」之系爭遊戲帳號,再與 被告簽訂系爭遊戲契約,原告於遊戲中創設系爭角色ID。  ㈡被告依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進行稽核,於113年1月9日寄送鎖 定帳號通知書予原告,終止系爭遊戲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單方終止系爭遊戲契約,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是否使用系爭非法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方 (即被告)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即消費 者)應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再依被告訂定之遊 戲管理規則第9條約定:「玩家如有疑似利用外掛或不當程 式或不正當方式(例如:自動練功、吸怪等…)進行遊戲之 情形,遊戲管理者(GM)的稽核方式共4種:…第三種方式: 遊戲管理者將直接對於玩家不正常遊戲的狀況進行記錄,在 確認玩家因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不當進行遊戲而違反遊戲規 定後進行處罰,違反遊戲規定狀況:…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 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鎖定時間:…終止遊戲合約 …。…」(見北簡卷第91、80-81頁)。  ⒉本件被告係依上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所定之第三種稽核方式 ,由遊戲後台系統自動產出前三名異常LOG次數紀錄,系爭 角色ID於113年1月7日有高達331筆、2727筆遊戲異常紀錄, 被告將「DebugRegister Detected」紀錄與韓國原廠進行確 認,韓國原廠說明擁有異常LOG之帳號,大部分判定為Hacki ng玩家等情,有韓國原廠說明文件暨譯文、系爭角色ID遊戲 異常紀錄、與原廠完整信件及寄送時間在卷可稽(見北簡卷 第155-159頁、卷第73-86頁),可認原告創設之系爭角色ID 於113年1月7日確實有多筆不正常遊戲狀況之紀錄。再者, 被告依原廠提供之NGS系統進行偵測,流程為被告自蝦皮購 物購得系爭外掛程式檔案上傳至NGS後台,開啟偵測,如玩 家於遊戲中開啟相符之info代碼即可偵測,被告公司員工至 原廠NGS後台撈取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玩家名單,顯示113年 1月4日至同年1月7日間系爭角色ID有使用系爭非法外掛程式 等情,有NGS系統運作模式、系爭非法外掛程式功能說明、 系爭角色ID使用系爭非法外掛程式之紀錄、蝦皮網址及賣場 截圖、NGS系統示範說明、被告公司員工以NGS系統撈取檔案 說明、被告公司員工辜振豪、林易呈之對話紀錄、外掛程式 賣場5星評價截圖、Chrome瀏覽器下載紀錄及檔案截圖等件 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93-100頁、卷第55-72、87、173-183 頁),堪認原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1月7日以系爭角 色ID進行遊戲時使用系爭非法外掛程式,應可認定。  ㈡被告單方終止系爭遊戲契約為合法:  ⒈系爭遊戲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遊戲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規定無效:一.牴觸本契約之規定。二.剝奪或限 制甲方之契約上權利。但乙方(即被告)依第19條之規定處 理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2項約定:「甲方(消費者) 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乙方應通知甲方於一定期間內改 善。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管理規則, 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如甲方因同一事由 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得立即依遊戲管理規則限制 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見北簡卷第91頁),足認被告自行 訂立之遊戲管理規則不得違反兩造間系爭遊戲契約之約定, 且剝奪或限制原告契約上權利,必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所 定之通知改善程序。  ⒉再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4款約定:「甲方(即消 費者)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依甲方登錄 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四、因同一事由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達一定次數(不得少於3次)以上,經依第19條第2 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見北簡卷第92頁),堪認如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之情狀,與單純違反遊戲管理 規則之處罰迥異,消費者如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破壞遊 戲之公平性,被告得逕行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 約定立即終止契約。至於後者則係單純違反被告自行訂立之 遊戲進行方式,僅於消費者屢次違反,且經被告通知改善仍 不改善,始得終止契約。  ⒊另按遊戲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遊戲進行時,玩家必須在電 腦螢幕前親自進行遊戲,若玩家不在電腦螢幕前,但其遊戲 角色仍然在進行需人為手動操作之動作,則該情況皆視為使 用『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進行遊戲; 經遊戲管理者(GM)查緝並記錄情況後,將處罰終止遊戲合 約」;第7條規定:「玩家不可直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 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 無敵或消失狀態、異常距離撿拾物品、異常距離攻擊怪物、 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達的位置;或造成怪物異常位移、異常 不動作等等所有『非正常遊戲進行』所出現情況,一經發現, 將處罰終止遊戲合約」(見北簡卷第79-80頁)。上開規定 係被告就遊戲進行所為之規範,且將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 之行為具體化,如消費者有遊戲管理規則第6條、第7條所定 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 進行遊戲或直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 提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非正常遊戲進行 」所出現情況,即屬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得立即終止契約之重大情事 。  ⒋查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1月7日以系爭角色ID進行遊戲時 使用系爭非法外掛程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違反 遊戲管理規則第6條、第7條規定,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第2款所定「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情事,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無庸先行通知原告改善,即得逕行終止系爭遊 戲契約,是被告於113年1月9日「鎖定」系爭帳號,終止與 原告間之系爭遊戲契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要屬合法。被 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遊戲契約,則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 系爭遊戲契約存在,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創設之系爭角色ID確有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 戲之情事,被告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 系爭遊戲契約,洵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遊戲契 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3-訴-2446-202502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木笙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4,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4

PCDV-114-補-26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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