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紀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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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瓏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65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尚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尚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 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11月30日起延長 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4年1月30日延長羈押,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所涉犯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 罪,另衡諸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 亡之虞,故被告此部分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者,本院考量 被告前經本院命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然 其事後因故未能籌措保證金具保,且本案雖經宣判,惟本案 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 告如未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0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3-重訴-82-20250327-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2號 原 告 清澄甜點即黃湘涵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嗣後雖具狀陳稱其看錯開庭時間等語,聲請再開辯論,惟 此並非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其他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被告簽立自動售貨機買 賣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328,000元向被告購買多媒體自動售貨控制機、自動售貨櫃 及溫度自動售貨櫃等設備1套,裝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 騎樓處(下稱系爭機台)。原告於訂定系爭契約前,已向被 告說明購買系爭機台之用途係販賣含有乳製品之甜點,必須 維持攝氏5度至零下2度之冷藏溫度,被告亦已至上址場勘, 確認可符合原告需求;交機後,系爭機台之溫控裝置卻無法 正常運作,於未開啟櫃門之狀況下反覆提升至攝氏10餘度以 上,導致其內甜點多次餿腐毀壞,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嗣 經兩造協議修繕無果,原告遂於113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於7日內修繕完成,否則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3 年5月13日送達於被告;然被告逾通知期限仍未為改善,故 系爭契約應於113年5月21日發生解除之效力。爰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則為民 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以328,000元向被 告買受系爭機台,惟系爭機台交付後,無法維持訂約時預定 之冷藏溫度,致其內放置之商品腐壞,經於113年5月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修繕完成,否則逕行解除系爭契 約,並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於被告後,逾通知期限仍未改善 等情,有自動售貨機買賣暨維護合約書、設備方案及保固附 約、系爭機台照片、後台溫度監控畫面截圖、存證信函及寄 件回執等件可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機台欠缺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應屬可信。系爭 契約於上開催告期滿之113年5月21日起即為解除。其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已受領之上開價金,為 有理由。又依該規定,原告對被告已受領價金之回復原狀請 求權,本得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僅請求自較 後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68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31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調解聲請費   1,000元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68號 第一審裁判費  2,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5-03-06

TPEV-113-北簡-13052-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呂來福 張碧雲 鄭佳蘋 鄭慧雯 鄭瑞煌 呂建隆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呂政家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林恆志 李雅惠 陳心儀 張洸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呂政家應給付原告呂來福最低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1元、被繼承人鄭建廷之繼承人即原告張碧雲、鄭佳 蘋、鄭慧雯、鄭瑞煌(下合稱原告張碧雲等4人)最低損害 金額50萬1元、原告呂建隆最低損害金額50萬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追加被告林恆志、李雅惠、陳心儀(下稱被告林恆志 等3人)及張洸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來福50萬1元、原告 張碧雲等4人50萬1元、原告呂建隆50萬1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5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 ,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且與原起訴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聲明之補充,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來福、呂建隆及張碧雲等4人之被繼承人 鄭建廷(下合稱呂來福等3人)與被告呂政家原共有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4分之1。嗣呂政家於111年1月間以220萬元之低價,將其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 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時,未依法通知共有人呂來福等3人,徵 詢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而被告林恆志等3人為圖低 價更與被告呂政家合謀隱匿此情,再委託知情之地政士被告 張洸豪於同年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呂來福等3 人喪失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因此受有 系爭應有部分市價與買賣價格之差額計1770萬餘元之損害。 嗣鄭建廷於112年10月9日死亡,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由原告 張碧雲等4人繼承。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對被告呂政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林恆志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洸 豪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政家部分: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前 已有詢問呂來福等3人是否願以2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應有 部分,呂來福等3人均表示不願以此價格承購,故未侵害共 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並致損害。縱認為被告呂政家未踐行對共 有人為優先承購之通知,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111年4月12日 系爭土地鑑界時,已知悉系爭應有部分已出賣,原告卻於11 3年5月17日始對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部分:出賣人以外之第三人,依法 不負有通知共有人承購之義務,且基於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 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何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又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是原告請求並無依據;縱認為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始追 加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為被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頁)  ㈠被告呂政家於111年1月間以價金220萬元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 被告林恆志等3人。嗣被告呂政家於111年2月14日委託被告 張洸豪為代理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辦系 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註記「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 律責任」等情。地政機關則於111年2月16日辦竣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完竣。  ㈡被告呂政家為上述買賣時,系爭土地尚有共有人呂來福等3人 。  ㈢系爭土地為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園道用地,111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4, 10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3萬5,800元)。日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報告認為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日之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3萬1,700元。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 3人時,未通知呂來福等3人是否為優先承購,被告林恆志等 3人、張洸豪明知上情,仍與被告呂政家完成系爭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侵害呂來福等3人之優先承購權,致 有前述價差之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有無 踐行對共有人優先承購之通知?被告呂政家如有違反通知義 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餘被告是否與被告呂政家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㈡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所為請求有 無罹於時效?請求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未踐行對共有人優先承購 之通知,對呂來福等3人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 契約之權而言。故共有人出賣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 分時,自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 ,俾他共有人得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否則, 即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又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 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 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出賣之共有人如有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務,致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 購而受有損害,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㈡被告呂政家雖辯稱於系爭應有部分出賣前曾與訴外人陳哲鏞 前往原告呂來福、呂建隆住家,詢問渠等有無以220萬元購 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願等語,並舉證人陳哲鏞為證。然查, 證人陳哲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110年11月間陪同被告呂 政家前往原告呂來福、呂建隆住處,向原告呂來福、呂建隆 詢問有無意願以2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惟當時 被告呂政家尚未覓妥買家,被告林恆志等3人也不知被告呂 政家要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是依證人所述,顯 然被告呂政家於110年11月間拜訪原告呂來福、呂建隆時, 被告呂政家僅係向伯叔長輩透露有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而已 ,並非已覓妥買家而將與買方談妥之買賣相關條件告知原告 呂來福、呂建隆,使原告呂來福、呂建隆得據以評估及決定 是否願以行使優先承購權,故難認屬合法通知原告呂來福、 呂建隆行使優先承購權。另被告呂政家亦未舉證證明有將出 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另一共有人鄭建廷行使 優先承購權。是被告呂政家辯稱於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已合 法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云云,顯不足採。  ㈢是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時,未有 證據足證已合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徵詢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呂來福等3人喪失優 先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呂政家構成侵權行為,係屬有據。   六、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不與被告呂政家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應通知其 他共有人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乃針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至於與共有人交易之買受人或是受託辦理土地登記事務之 地政士,均非法律規範應為義務之對象。查被告林恆志等3 人、張洸豪分別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及受託處理系爭應 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 1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渠等依法並無通知其他共有人是 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法定義務,是被告林恆志等3人、 張洸豪並不會因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未通知其他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而違反法律規定,而難認有侵害他人權 利之不法性。  ㈡原告雖又主張身為地政士之被告張洸豪違反法定應精通專業 法令以及誠信執行業務之義務,侵害呂來福等3人之優先承 購權,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查被告張洸豪辦理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賣雙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有記 載「優先承購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 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經被告呂政家於上用印表示已完 成通知及知悉相關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 張洸豪受委託辦理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 文件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之規範要求,並無忽 視或違反土地登記相關法令。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張洸豪有 與被告呂政家合謀以損害呂來福等3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是 原告主張被告張洸豪亦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無據。  ㈢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均明知被告呂政家未 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竟協助隱瞞,而造成呂來福等3人受 有價差之損害,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云云。然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乃指該方法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或道德觀念而言。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林 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無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法定義務,則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亦無從代 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被告呂政家合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是既無證據足證被告間確有故意合謀之情事,則縱使 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未積極向被告呂政家確認是否已 對共有人為優先承購之通知,亦難認係屬惡意隱匿而有背於 善良風俗,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構成 侵權行為,仍無依據。   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恆志等3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洸豪,與被告呂政家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均無理由。 七、原告對被告呂政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呂政家抗辯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系爭土地111年4月12日地 政機關現場鑑界時即知悉被告呂政家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 予林恆志等3人,是原告所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情,雖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林恆志於111年2月22日就系爭土地 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經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受理,並定於111年4月12日辦理土地鑑界複丈,且於 同年月1日寄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予呂來福等3人及其他關 係人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宜地貳字 第1130012076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定期通 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 91頁)。而申請複丈,原則上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土地所在 地登記機關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本文)。 且因土地複丈、鑑界,涉及土地權利之範圍,一般而言多是 在土地交易土地前、後由出賣人或買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此亦為持有土地者或有土地交易經驗者所知悉。而上開土地 複丈定期通知書既載明申請人為被告林恆志就系爭土地申請 鑑界等資訊,則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 書時即應發現被告林恆志已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再者,原告 呂來福於本院自承收受上述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時即知被告 呂政家已出賣系爭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原告 呂來福、呂建隆亦自承於鑑界當日有前往現場(見本院卷第 303頁、第306頁)。復以,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為呂家產業, 多年來為各房子孫所共有,而不落外人之手(見本院卷第11 頁),則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述非呂家子孫之被告林恆志 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時,衡情必有聯繫 、會面或商議,甚至就被告呂政家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他人 乙節尋求對策。此從呂來福等3人於鑑界後,為避免土地權 利因原共有人人數只剩3人,僅相當於新增共有人人數而使 共有權利受損,復分別於111年6月15日、6月24日及7月29日 ,由呂來福等3人將渠應有部分分別辦理部分持分贈與移轉 予子女等情,此業經原告呂來福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明 確,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頁、 第51頁至第57頁)可見一斑。足見,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 述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後,因自身所知或渠等間聯繫、碰面 與商議,可認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111年4月12日系爭土地鑑 界時,均已知悉被告呂政家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之事 實,斯時當知悉其受有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之損害。  ㈢呂來福等3人既然於111年4月12日實施系爭土地鑑界時,即已 知悉被告呂政家未為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之通知,而使渠受有 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則原告遲於 113年5月17日始對被告呂政家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被告呂政家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呂來福50萬1元、原告張碧雲等4 人50萬1元、原告呂建隆50萬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6

ILDV-113-訴-337-20250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瓏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孟玲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65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尚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 詹孟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王尚瓏、詹孟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偉)」、 Telegram暱稱「惹發花」(下稱「小偉」)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 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小偉」於民國113年6月間委請王尚瓏自泰國運輸大麻 回臺灣,王尚瓏為謀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報酬,乃詢問其 母詹孟玲在泰國購買大麻之管道後,先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 48分許,搭乘星宇航空公司JX-751號班機自臺灣飛往泰國清邁, 在泰國某店家,以10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下稱 本案大麻),再與當時已在泰國之詹孟玲會合,將本案大麻分裝 後分別夾藏於其與詹孟玲各自攜帶之行李箱內,復由王尚瓏、詹 孟玲將上開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亞洲航空公司辦理託運,於113 年7月2日某時,自泰國清邁搭乘亞洲航空公司FD-242號班機(下 稱本案班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抵達桃園國 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共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 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檢查入境託 運行李箱時,分別當場查獲前揭夾藏於王尚龍、詹孟玲各自託運 行李箱內之大麻,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尚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7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1號、第00000000000函暨所附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3偵34165卷第33至35、45至49頁 )、被告王尚瓏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相簿之翻拍照片 (113偵34165卷第273至281、283至288頁)、被告詹孟玲扣 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3偵34165卷第289至2 91頁)、查獲現場照片(113偵34165卷第62、63頁)、扣案 物照片(113偵34165卷第249至250、257至258頁)及入出境 查詢資料(113偵34165卷第139、141頁;本院卷第33、35頁 )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可 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號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存卷可憑(113偵34165卷第297、303頁),足認被告 王尚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詹孟玲部分   訊據被告詹孟玲固不否認其所攜帶自泰國搭乘班機回臺灣之 託運行李箱內有夾藏大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王 尚瓏這次去泰國是要購買大麻回臺灣,我沒有提供被告王尚 瓏在泰國購買大麻的管道,當時我們去泰國的夜市有看到攤 販看板上有寫賣大麻,我也沒有看見被告王尚瓏有放東西在 我的行李箱內,是到海關檢查時才知道行李箱內有大麻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尚瓏係在被告詹孟玲不知情下 ,將扣案之大麻放入被告詹孟玲之託運行李箱內,被告詹孟 玲詢問時,被告王尚瓏還騙稱是要帶回臺灣給朋友的草藥, 之後也沒有再接觸到託運行李箱,直到入境臺灣時,航警人 員告知內容物係大麻時,才知道自己的託運行李箱遭被告王 尚瓏用來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詹孟玲與被告王尚瓏為母子;被告王尚瓏於113年6月2 7日搭乘班機自臺灣前往泰國清邁,在泰國某店家,以10 萬元之對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大麻後,將本案大麻分裝後 分別夾藏於其與被告詹孟玲各自攜帶之行李箱內,復被告 王尚瓏、詹孟玲將上開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亞洲航空公司 辦理託運,於113年7月2日某時,自泰國清邁搭乘本案班 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抵達桃園機場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並有上開理由欄一所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 詹孟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詹孟玲知悉其攜帶之行李箱內有夾藏大麻,主觀上具 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並與被告 王尚瓏、「小偉」間就本案運輸大麻入境我國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有一個朋友綽號「 小胖(小偉)」、Telegram暱稱「惹發花」,他是我母 親詹孟玲佛牌店的客人,約於113年6月下旬,他突然向 我表示他需要THC濃度30%以上的大麻,問我有沒有管道 幫他取得,我就向他表示大麻在泰國是合法的,我可以 藉由去泰國旅遊,幫他帶大麻回來,他願意以40萬元收 這批大麻,所以我便安排113年6月27日的班機前往泰國 ,並在泰國期間前往大麻商店購買標示THC濃度30%的大 麻,總價約10萬元,並於7月2日與詹孟玲一同返臺時, 將大麻分裝成兩袋,並以鋁箔紙包裹,分別放在我自己 及詹孟玲的託運行李中;出發泰國前,詹孟玲問我為何 麼要去泰國,我向她表示我先前從臺北取得的大麻樣品 提供給小偉他們試用,但小偉表示那一批大麻的品質不 好,所以我要親自去泰國看看有沒有更好品質的貨,詹 孟玲就同意我去泰國;我要回臺灣前的2、3天,詹孟玲 來飯店和我一起住,我是回國前2天將其中一袋大麻放 到她的行李箱,她當時有詢問我這是什麼,但我騙她這 是我要帶回臺灣給朋友的草藥等語(113偵34165卷第83 至86、260、263至26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帶回的 大麻是詹孟玲幫我找管道的,我到泰國之後就去找大麻 ,如果順利的話要帶回臺灣,再交給小胖;我回國前兩 天有將大麻放到詹孟玲的行李箱,她當時有看了一眼, 並問我是什麼,我跟她說是草藥等語(113偵34165卷第 172頁)。依證人王尚瓏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詹孟玲知 悉被告王尚瓏本次前往泰國之目的,係為購買大麻後攜 帶回臺灣再交給「小偉」,並告知被告王尚瓏在泰國可 購買大麻之管道,且親眼看見被告王尚瓏將分裝後之大 麻放入其行李箱內。    ⒉被告詹孟玲於案發前之112年3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 曾傳送大麻之照片予被告王尚瓏,並表示要煮大麻給被 告王尚瓏喝,經被告王尚瓏詢問「怎麼可以帶回來」, 被告詹孟玲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回稱「要包好 」,有被告王尚瓏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65卷第105、155頁) ,而被告詹孟玲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許從泰國入境臺 灣,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113偵34165卷第13 9頁;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詹孟玲於案發前即已 知悉在泰國購買大麻之管道,且深知以特殊包裝方式夾 帶大麻通過海關之方法;又被告詹孟玲於調查官詢問時 供稱:被告王尚瓏有向其詢問取得大麻之管道,並回應 在泰國街上及夜市均有人販售大麻等語(113偵34165卷 第118頁),足徵證人王尚瓏前揭證述:被告詹孟玲有 告知其在泰國購買大麻之管道等語,尚非憑空捏虛。    ⒊參酌被告詹孟玲自泰國入境臺灣,在桃園機場為海關人 員攔檢並要求打開託運行李箱時,當下立即傳送訊息告 知其泰國籍夫王献能「海關沒有過」,並傳送託運行李 箱打開之照片,王献能旋即詢問被告詹孟玲「Can you go home?」,有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113偵34165卷第149 頁),衡情一般人於遭海關人員攔檢、檢視託運行李箱 時,除非已可預料託運行李箱內有放置違禁物,否則應 當急於釐清現場狀況、確認遭攔檢之原因及檢查託運行 李箱之結果,然被告詹孟玲竟於打開託運行李箱檢查之 際,在尚未獲悉檢查結果時,即可立刻傳訊其丈夫告知 未通過海關,而其丈夫在被告詹孟玲完全未說明海關未 通過之原因之情況下,卻立即反問被告詹孟玲能否回家 ,依其等互動之異常反應,在在彰顯被告詹孟玲對於其 託運行李箱內有違禁物一事,知之甚詳,足認證人王尚 瓏前揭所證:被告詹孟玲有親見其將大麻放置在託運行 李箱內等語,應屬實情。    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若核心共犯 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 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 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 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故實無可能任意尋找不 知情或無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而被告詹孟玲與 被告王尚瓏為母子,彼此間具有深厚親誼關係,倘被告 詹孟玲不知其託運行李箱內夾藏大麻,或不知被告王尚 瓏有自泰國攜帶大麻回臺灣之計畫,有可能於發覺後拒 絕攜帶或任意棄置違法高價之毒品,如此將導致被告王 尚瓏蒙受重大損失,實非甘冒重刑風險之運毒者會選擇 之運毒方式。    ⒌綜觀上開情節,適足以補強證人王尚瓏前開證述之憑信 性,堪認被告詹孟玲確與被告王尚瓏、「小偉」間就本 案運輸大麻入境我國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詹孟玲辯稱其未提供購買大麻之管道、未看見被告王 尚瓏在其行李箱內放東西,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大麻云 云;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尚瓏係在被告詹孟玲不知情下, 將大麻夾藏於行李箱內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詹孟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尚瓏有向被告詹孟 玲說要放草藥到行李箱等語,證人王尚瓏亦證述:其騙被 告詹孟玲說要放草藥到行李箱等語(113偵34165卷第86、 172、263頁;本院卷第203頁)。然查,被告詹孟玲對於 被告王尚瓏是否有在其行李箱內放置物品及放入何物品等 節,先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不清楚王尚瓏到底有沒有 放東西進我的行李箱等語(113偵34165卷第113頁),後 經調查官提示被告王尚瓏所述「其騙被告詹孟玲說要放草 藥到行李箱」之調查筆錄後,旋即改口稱:王尚瓏有告訴 我要將草藥放到我的行李箱,但我實際上沒有親眼看到他 放了什麼等語(113偵34165卷第117頁),嗣於偵查中供 稱:王尚瓏要將東西放到我的行李箱時,他有跟我說這是 草藥等語(113偵34165卷第178頁),足認被告詹孟玲之 說詞反覆,且有附和被告王尚瓏說法之情形,已難遽信屬 實。再者,被告詹孟玲曾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16日傳送大 麻之照片予被告王尚瓏,有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對 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65卷第107、157頁 ),證人王尚瓏對此證稱:這次去泰國就是去詹孟玲在4 月16日傳送大麻花照片的清邁夜市店家購買大麻等語(11 3偵34165卷第88頁),再相互比對本案扣案大麻之照片( 113偵34165卷第250、258頁)與前述被告詹孟玲傳予被告 王尚瓏之大麻照片,足見兩者之外觀態樣極為雷同;又被 告詹孟玲於案發前曾與王献能詳加討論大麻之品種、部位 、THC(即四氫大麻酚)濃度高低、THC證書及種植大麻方 式,有被告詹孟玲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在卷可按(113偵41679卷第37至49頁),依此可見被告詹 孟玲具備大麻之相關知識,當能分辨大麻與一般草藥之區 別,足認被告詹孟玲親見被告王尚瓏將大麻放入其行李箱 時,斷無可能誤會被告王尚瓏所放置之物品僅為一般草藥 。是被告詹孟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而被告王尚瓏為 被告詹孟玲之子,衡情亦會迴護被告詹孟玲以免其入罪, 其前揭所為騙被告詹孟玲放入行李箱之物品為草藥之證詞 ,亦不足採。   ㈣至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詹孟玲不知 道我要攜帶大麻回臺灣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惟查, 被告詹孟玲於113年6月22日傳訊被告王尚瓏詢問「你要來 嗎?一個禮拜」、「臨時決定的」,有被告詹孟玲扣案行 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65卷第 291頁),對此證人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先前 已經向詹孟玲提過我可能會前往泰國看大麻貨物,所以詹 孟玲主動問我要不要去泰國等語(113偵34165卷第269頁 );又被告詹孟玲於113年6月26日(即被告王尚瓏自臺灣 出境前往泰國前一日)傳訊「你拍照給我看一下」予被告 王尚瓏,被告王尚瓏隨即回傳其與「惹發花」、「牛頭牌 」對話紀錄之擷圖予被告詹孟玲,有被告詹孟玲、王尚瓏 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 65卷第277頁;113偵41679卷第29頁),對此證人王尚瓏 於調查官詢問時則證稱:當時我跟詹孟玲說我要前往泰國 ,詹孟玲問我為何麼要去泰國,我向她表示我先前從臺北 取得的大麻樣品提供給小偉他們試用,但小偉表示那一批 大麻的品質不好,所以我要親自去泰國看看有沒有更好品 質的貨,詹孟玲就同意我去泰國等語(113偵34165卷第26 4頁),顯見被告詹孟玲知悉被告王尚瓏前往泰國欲尋找 品質優良之大麻後攜帶回臺灣交付予「小偉」。此外,依 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所示,被 告詹孟玲於同日晚間叮囑被告王尚瓏「不要在那邊講放錢 的事情」、「你錢看要不要把衣服折好放在最旁邊?」、 「把錢包好,然後豎起來」、「反正你行李箱要放樓下, 錢就是不要放那裡就對了,要出門的時候再放」(113偵3 4165卷第291頁),被告詹孟玲於同日與王献能確認被告 王尚瓏所攜帶之行李箱密碼,王献能隨即吩咐「錢放裡面 要收好捏」、「你叫他帶在身上10幾萬沒有關係啦,然後 剩下的可以放在行李裡面」(113偵41679卷第33頁),益 徵被告詹孟玲知悉被告王尚瓏攜帶至少10萬元入境泰國, 此情恰與證人王尚瓏證述其前往泰國欲以10萬元購買大麻 等語,若合符節。是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 ,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詹孟玲之說詞, 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詹孟玲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尚瓏、詹孟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 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大麻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 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王尚瓏、詹孟玲所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二、核被告王尚瓏、詹孟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尚瓏、詹孟玲與「小偉」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王尚瓏、詹孟玲與「小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 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王尚瓏、詹孟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王尚瓏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尚瓏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相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再者,衡以被告王尚瓏無視於世界反毒政策及宣導,跨 國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 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者,顯無法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王尚瓏 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非可 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尚瓏、詹孟玲無視運 輸毒品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 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王尚瓏、詹孟玲 所運輸之大麻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 危害擴大等情;並考量被告王尚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詹孟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正視己非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 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 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王 尚瓏、詹孟玲所有,且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所示之物,則係在運輸大麻過程中供掩護本案大麻之用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王 尚瓏、詹孟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依卷內證據資料, 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 1袋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87.59公克(驗餘淨重987.48公克,空包裝總重56.27公克)。 2 大麻 1袋 送驗煙草狀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57.64公克(驗餘淨重1,057.56公克,空包裝總重78.46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王尚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顏色:黑。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王尚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鋁箔袋 1包 被告王尚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行動電話(含網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詹孟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鋁箔袋 1包 被告詹孟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Samsung;型號:A33;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9

TYDM-113-重訴-82-20250219-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紀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3

PCEV-113-板小-3792-2025021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廖振義 相 對 人 吳紀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6553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CTDV-114-司票-76-202501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瓏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孟玲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65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尚瓏、詹孟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尚瓏、詹孟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王尚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詹孟玲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等 均有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被告 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 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2 人,給予其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王尚瓏坦承 犯行、被告詹孟玲否認犯行,而依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2人所涉犯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被 告詹孟玲之丈夫王献能為現居於泰國之泰國籍人士,被告詹 孟玲亦經常往返泰國與其丈夫相聚,顯見被告有在國外居住 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詹孟玲有逃亡之虞,另衡諸重罪常 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王尚瓏有逃亡之虞,故被告 2人此部分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者,本院考量被告2人自陳 之保證金額尚不足以降低其等逃亡之風險,且本案雖已訂於 114年2月19日宣判,惟本案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 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本院原羈押時雖曾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 羈押之原因,然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已 無再以該款規定作為本次延長羈押原因之必要,亦無繼續對 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予解除被告2人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重訴-82-202501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徐會恭 曾芳村 李添財 謝麗玲 陳良俊 陳正雄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 訴 人 廖德泰 李慶南 連簡鶴子 郭啟鏞 劉鴻朋 黃正岳 張黃如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凱堡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 訴 人 李棟才 李如意 劉豐銘 劉玥緹 劉富山 被 上訴人 張宗榮 張宗隆 張惠香 張美香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九、十一至十四項關於命上訴人塗銷典權登記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典權業經被上訴人依法回贖而消滅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判命典權人即上訴人李慶南、李棟才與李如 意(下稱李慶南3人)塗銷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編號7 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典權人即上訴人劉鴻朋、劉富山、劉 豐銘與劉玥緹(下稱劉鴻朋4人)塗銷附表編號11所示建物 之典權登記。核塗銷上開建物典權之訴訟標的對於李慶南3 人、劉鴻朋4人各須合一確定,且李慶南、劉鴻朋之上訴亦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分別有利於李棟才與李如 意,及劉富山、劉豐銘與劉玥緹,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李慶南上訴效力應及於李棟才與李如意,劉 鴻朋上訴效力應及於劉富山、劉豐銘與劉玥緹,合先敘明。 二、又李棟才、李如意、劉富山、劉豐銘、劉玥緹均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 暨出典人,上訴人則分別係各該建物之典權人,各典權之約 定期間均為30年,除編號11之典權期限係於民國111年9月9 日屆滿外,其餘典權期限均於同年5月2日屆滿。伊等已於各 該典權期限屆滿後2年內,以存證信函或準備書狀向上訴人 等提出附表所示原典價而為回贖通知,故上訴人就上開建物 之典權,均因伊等合法行使回贖權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塗銷附表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對造則以:㈠劉富山、劉豐銘、劉玥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㈡李棟才、李如意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未依法回 贖,故不得請求塗銷典權登記;㈢其餘上訴人部分:被上訴 人未依典權契約之約定,就登記典價按臺北市之躉售物價指 數換算典價而為回贖,且未提出典價,故不生依法回贖之效 力,則被上訴人訴請伊等分別塗銷附表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 ,自均應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附表所示建物之典權人即上訴人,及所載之典價、設 典日期暨典權存續期間;㈡被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表示回贖 附表所示建物,編號2至5、8至9、14之典權人均於110年9月 7日收受,編號6之典權人於111年4月18日、110年9月15日分 別收受,編號7之典權人李慶南、李棟才均於110年11月26日 收受、李如意則於110年12月間收受,編號11之典權人劉鴻 朋、劉富山分別於111年9月12日、同年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 之準備書狀,編號12之典權人陳良俊則於110年9月11日收受 ,另編號13之典權人陳正雄於110年11月25日收受其中門牌 為○○街000號、000號0樓之00、00建物之回贖通知(編號10 之郭啟鏞、編號11之劉豐銘與劉玥緹、編號13之門牌為○○街 000號、000號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7日分別對 已於109年3月10日死亡之原典權人郭玉輝、110年2月1日死 亡之原典權人陳秀珍、於109年4月15日讓與典權之原典權人 陳澤儀寄送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是否已 依法回贖而發生典權消滅之效力?茲論述如下:   ㈠、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 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 ,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定有明文。出典 人之回贖權,為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使典 權歸於消滅之權利。故出典人僅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而 未提出典價者,仍無消滅典權效力(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 第371號、33年度上字第36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回 贖權之行使為要物行為,故出典人除須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外 ,尚須提出原典價,始足生回贖之效果(見鄭玉波著、黃宗 樂修訂,民法物權,99年10月修訂17版,第213頁;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下),113年2月修訂8版,第97頁;王澤 鑑著,民法物權,112年8月修訂4版,第542頁;鄭冠宇著, 民法物權,106年8月7版,第458至459頁),否則即非合法 之回贖,典權自不因此歸於消滅。 ㈡、蓋典權係純粹出於固有法之物權制度,起源於國人不輕易變 賣產業之觀念,但為籌款以應急需,故衍生折衷之道,即將 財產出典於人,以獲取相當於賣價之金額,出典人日後可以 原價贖回;嗣逐漸形成債務人將財產交付於債權人占有,以 擔保債務之償還,且債權人對於標的物有使用收益權,債務 人則有備款回贖標的物權利之典制,具有濃厚之物上擔保色 彩;而典制演變至近代,標的物為田宅之不動產,交付於典 主占有,典主對所典田宅有使用收益權,業主得備價取贖權 等,已逐漸明確而定型化。故典權性質上雖係用益物權,但 具有以典物所有權擔保典價返還之功能(見謝在全著前揭書 第70至71頁)。易言之,出典人須備足典價提出給付,方得 據以行使回贖權,乃係典權制度具有擔保典價返還之定型化 特徵,有其沿革及社會作用,不容忽視。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所有權人及出典人,上訴 人則為典權人,及附表所示典價、設典日期除編號11所示建 物設典日期為81年9月9日外、餘均為81年5月2日,暨典權存 續期間均為自登記完畢翌日起算30年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至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故除編號11之典權期限係於111年9月9 日屆滿外,其餘典權期限均於同年5月2日屆滿。而被上訴人 雖於典權期限屆滿前陸續以存證信函或準備書狀對上訴人或 原典權人為回贖通知,有存證信函、準備書狀、收件回執與 送達證書、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至101 頁、回證卷第47至49頁、卷一第215至248頁、登記謄本卷) ,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惟該等存證信函 或準備書狀,被上訴人均僅表示欲以原典價回贖之意思,未 見其等有備足典價提出給付之情,揆之前述,被上訴人顯未 依法行使回贖權,難謂有消滅典權效力。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4090號民事裁判意 旨,出典人只須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典權效 力,無須提存原典價,且因上訴人對典價有爭執,故伊等未 提存典價云云。惟上開裁判意旨係謂「出典人回贖典物,祇 須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提示回贖之意思,即生消滅典權之效 力。縱令典權人對於出典人提出之原典價拒絕收領,出典人 亦未依法提存,於典權之消滅均不生影響」,亦即出典人未 提存典價不影響典權之消滅,其前提係典權人對出典人所提 出之典價「拒絕受領」,故出典人回贖典物仍須「提出典價 」始生消滅典權之效力,而與前揭論述一致,被上訴人前揭 主張,已有誤會。至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之典權,其典 價業經登記,可參前揭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41至208頁 ),上訴人縱對典價有所爭執,無礙被上訴人提出典價而依 法行使回贖權。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典價而向典權人表示回贖 之意思,自不生因回贖而消滅典權之效力。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因未依法回 贖,不發生上訴人之典權消滅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以伊等已 合法行使回贖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 別塗銷上開建物之典權登記,即屬於法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塗銷 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1 至9、11至14項部分),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1-15

TPHV-113-上易-560-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原 告 高惠嫻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高俊琦 訴訟代理人 丁皖玲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高鄭靜枝 被 告 葉軒佑 葉昕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53 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就分割遺產所受之利 益,按被繼承人高章峰遺產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及原告應 繼分比例1∕4計算,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76萬178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萬45元(計算式:1,876萬178元×1/ 4=469萬00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4萬7,53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8

TYDV-113-家繼訴-89-20250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麒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峻麒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臺北巿政府申請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因其全戶動產超過標準,臺北巿政府社會局審核結果 為不予補助,林峻麒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同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至負責收件之臺 北巿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咆哮責問中山區公所 社會課課員張聖智,並對張聖智恫稱:「不要跟我講法律, 我現在就去找你,幹你娘我把你拖過來扁,我跟你講白了, 幹我不是沒有關過,我把你打死在那邊,然後進去關個1、2 0年,幹你跟我講法律看看,我現在就去找你。」等將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致張聖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張聖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電話錄音檔案、電話錄音檔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紀錄各1份  ㈢被告林峻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早於107年4月間,因不滿就診醫師未當場開立殘 障手冊而對該醫師施以強暴及辱罵,所違犯醫療法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又於107年6月間,因不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 官依規定而不願於電話告知偵查案件之案情,即向該檢察署 研考科承辦人陳情並恫稱將找人毆打該書記官,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25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嗣於108年12月間與消防車駕駛發生交通 事故,於翌日聯絡該駕車之消防隊員討論後續處理事宜,又 恫稱「我順便叫兄弟去直接把你扁一頓」、「我明天叫一個 議員或議長發一個公文過去,讓你沒工作」、「你要我賠多 少?你敢講我就敢給,我就把你手剁掉啦」、「我發飆起來 去你分隊,你當場會被我打死在那邊」、「我有你的電話號 碼,我告訴你啦,我花錢請人查你電話號碼,查你家地址在 哪裡,把你家抄死,讓你一整家人都很難看」等語,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前案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大概認為反正躁鬱症身心障礙手冊在手, 隨便恐嚇人都可以輕判吧,全然不思自己行為不當,本件又 因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未獲審核通過,再對公務員為本件 恐嚇犯行,且如同前案一樣,誰管你什麼依法行政,不按被 告意思辦理就當狗一樣罵,似乎認為公務員就是只該聽他話 的奴僕,除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更戕害能使公務員依法行 政之安全工作環境,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本件也絕難再以類 似前案之刑度薄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父親的公司做送貨工作,月薪3萬5,0 00元,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我是高 中畢業後經診斷發現確診躁鬱症,就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PDM-113-審簡-251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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