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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8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聰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聰吉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吳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兌幣機之鎖頭及箱體部分)。  ㈡被告係為遂行竊盜犯行之目的而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及箱體, 是其自始即同時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且被害人相同,犯 罪時間、地點均密接,就法律上一行為觀之,被告應係一行 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等物,雖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 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予 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 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06號   被   告 吳聰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歐日自助洗衣延一店」,欲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 ,而自其隨身攜帶之行李箱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破壞 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箱體,使店內兌幣機毀損而不堪使用, 嗣因有路人行經該店,吳聰吉驚覺形跡曝光,而停止破壞兌 幣機,旋即離開現場致未得竊取兌幣機內零錢而未遂。嗣曾 之俞發覺店內兌幣機遭毀損,遂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之俞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之俞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113年5月25日「 歐日自助洗衣延一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歐日自 助洗衣延一店」113年5月25日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未 扣案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SLDM-114-審簡-30-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聰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聰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聰吉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 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 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PDM-113-聲-2972-20250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豪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聰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53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 第222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498號、第303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豪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聰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案經葉茂盛訴由 」,應予更正為「案經葉茂盛、李家齊訴由」;證據部分另 應補充增列「被告丁豪輝、吳聰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第2498號卷第97頁,本院審易字第3034號卷 第6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丁豪輝、吳聰吉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丁豪輝、吳聰吉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豪輝、吳聰吉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豪輝有竊盜、毒品、 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非佳;被告吳聰吉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渠等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 等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葉茂盛、李家齊和解並賠償損失;併 參以被告丁豪輝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酒店洗 碗,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離婚,需扶養子女(見本院審 易字第2498號卷第98頁);被告吳聰吉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離婚(見本院審易 字第3034號卷第7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 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所竊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竊得財 物」欄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葉茂盛、李家齊一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1953號卷第77至79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日 行竊地點 竊得財物 (新臺幣) 宣告刑 1 葉茂盛 113年5月26日2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 號「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前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①丁豪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吳聰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家齊 113年5月26日23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 ①兌幣機1臺 ②現金5萬6,750元 ①丁豪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吳聰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3號   被   告 丁豪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豪輝、吳聰吉(另行簽請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 「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前停車場,見葉茂盛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未上鎖且插有鑰匙,遂徒手竊取之 ,並由丁豪輝駕駛該車搭載吳聰吉於同日21時13分許逃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嗣於同日22時 52分許,吳聰吉駕車搭載丁豪輝在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閘口 撞毀停車場柵欄後逃逸。 (二)另於113年5月26日23時23分許,由丁豪輝推推車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李家齊擺放之兌幣機1台(內 有新臺幣56,750元)後,徒手將該兌幣機搬上由吳聰吉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後調 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茂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吳聰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葉茂盛於警詢中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5月26日20時30分許,停放在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堤外停車場遭竊之事實。 4. 被害人李家齊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其所有之兌幣機,於113年5月26日2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遭竊之事實。 5. 證人朱建義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其所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之鋁製柵欄,於113年5月26日22時56分許,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毀之事實。 6. 證人林金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2人有向其坦承涉犯本案。 7. 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扣押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豪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聰吉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論以數罪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   被   告 吳聰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審易字2498號,丁股)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吉與丁豪輝(業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 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前停車場,見葉茂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插有鑰匙,遂徒手竊取 之,並由丁豪輝駕駛該車搭載吳聰吉於同日21時13分許逃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嗣於同日22 時52分許,吳聰吉駕車搭載丁豪輝在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閘 口撞毀停車場柵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  ㈡於113年5月26日23時23分許,由丁豪輝推推車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李家齊擺放之兌幣機1台(內有 新臺幣5萬6,750元)後,徒手將該兌幣機搬上由吳聰吉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 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茂盛、李家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聰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與同案被告丁豪輝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竊取物品,被告當日並將上開車輛開到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後,撞毀停車場柵欄之事實。 2 同案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葉茂盛於警詢中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5月26日20時30分許,停放在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堤外停車場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家齊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其所有之兌幣機,於113年5月26日2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遭竊之事實。 5 證人朱建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所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之鋁製柵欄,於113年5月26日22時56分許,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毀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丁豪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丁豪輝所犯2次竊 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 案被告丁豪輝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吳聰吉與同案被告丁豪輝於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而同案被告丁豪輝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9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2498號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同案被告 丁豪輝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 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DM-113-審簡-264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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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豪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聰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53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 第222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498號、第303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豪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聰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案經葉茂盛訴由 」,應予更正為「案經葉茂盛、李家齊訴由」;證據部分另 應補充增列「被告丁豪輝、吳聰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第2498號卷第97頁,本院審易字第3034號卷 第6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丁豪輝、吳聰吉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丁豪輝、吳聰吉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豪輝、吳聰吉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豪輝有竊盜、毒品、 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非佳;被告吳聰吉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渠等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 等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葉茂盛、李家齊和解並賠償損失;併 參以被告丁豪輝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酒店洗 碗,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離婚,需扶養子女(見本院審 易字第2498號卷第98頁);被告吳聰吉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離婚(見本院審易 字第3034號卷第7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 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所竊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竊得財 物」欄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葉茂盛、李家齊一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1953號卷第77至79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日 行竊地點 竊得財物 (新臺幣) 宣告刑 1 葉茂盛 113年5月26日2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 號「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前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①丁豪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吳聰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家齊 113年5月26日23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 ①兌幣機1臺 ②現金5萬6,750元 ①丁豪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吳聰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3號   被   告 丁豪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豪輝、吳聰吉(另行簽請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 「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前停車場,見葉茂盛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未上鎖且插有鑰匙,遂徒手竊取之 ,並由丁豪輝駕駛該車搭載吳聰吉於同日21時13分許逃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嗣於同日22時 52分許,吳聰吉駕車搭載丁豪輝在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閘口 撞毀停車場柵欄後逃逸。 (二)另於113年5月26日23時23分許,由丁豪輝推推車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李家齊擺放之兌幣機1台(內 有新臺幣56,750元)後,徒手將該兌幣機搬上由吳聰吉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後調 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茂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吳聰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葉茂盛於警詢中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5月26日20時30分許,停放在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堤外停車場遭竊之事實。 4. 被害人李家齊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其所有之兌幣機,於113年5月26日2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遭竊之事實。 5. 證人朱建義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其所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之鋁製柵欄,於113年5月26日22時56分許,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毀之事實。 6. 證人林金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2人有向其坦承涉犯本案。 7. 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扣押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豪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聰吉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論以數罪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   被   告 吳聰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審易字2498號,丁股)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吉與丁豪輝(業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 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前停車場,見葉茂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插有鑰匙,遂徒手竊取 之,並由丁豪輝駕駛該車搭載吳聰吉於同日21時13分許逃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嗣於同日22 時52分許,吳聰吉駕車搭載丁豪輝在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閘 口撞毀停車場柵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  ㈡於113年5月26日23時23分許,由丁豪輝推推車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李家齊擺放之兌幣機1台(內有 新臺幣5萬6,750元)後,徒手將該兌幣機搬上由吳聰吉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 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茂盛、李家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聰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與同案被告丁豪輝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竊取物品,被告當日並將上開車輛開到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後,撞毀停車場柵欄之事實。 2 同案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葉茂盛於警詢中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5月26日20時30分許,停放在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堤外停車場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家齊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其所有之兌幣機,於113年5月26日2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遭竊之事實。 5 證人朱建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所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之鋁製柵欄,於113年5月26日22時56分許,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毀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丁豪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丁豪輝所犯2次竊 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 案被告丁豪輝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吳聰吉與同案被告丁豪輝於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而同案被告丁豪輝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9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2498號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同案被告 丁豪輝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 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DM-113-審簡-2641-20250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取件人「吳聰吉」(取件電話: 0000000000號)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賣家訂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並指定超商取貨付款,致如附表所示之賣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寄 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康門市,鄭忠偉於113 年3月26日6時50分許到店取貨,假藉要先拆封驗貨,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未付款即取走上開包裹內之商品,並將包裹 重新封裝後交還店員辦理退貨,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嗣如附表所示之賣家收到退貨之包裹,發現包裹內並 無所寄商品,上開超商門市店長丙○○經通知後,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超商店員 楊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商品包 裹明細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惟按竊盜與詐欺取財,均為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而對於特定財物建立新的持有之犯罪行 為,其區別乃在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將 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如係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 而為,但並無使用強盜、搶奪或恐嚇等方式者,即屬竊盜, 若係使原持有人陷於錯誤而自願性交付財物予行為人,雖原 持有人之交付意思因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而有瑕疵,但財物占 有之移轉既源於原持有人之自願性交付,則屬詐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 並無付款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真意,為獲得該等商品,仍 以「吳聰吉」名義訂購商品,利用無庸先支付價金之貨到付 款方式,使如附表所示賣家陷於錯誤,寄交如附表所示商品 ,嗣被告取貨時利用拆封驗貨之機會取走商品,並重新封裝 包裹交還店員退貨,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商品,顯見被告犯罪 之目的在於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賣家,致其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或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貨便代碼 賣家 寄件時間 到店時間 商品 主文 1 Z00000000000 何基文 113年3月22日 6時33分許 113年3月24日 3時1分許 黃金(價值6,959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Z00000000000 郭南玫 113年3月24日 2時27分許 113年3月26日 0時28分許 Airpods Pro 2耳機1副(價值1萬7,560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Z00000000000 廖子菱 113年3月24日 2時45分許 113年3月26日 0時28分許 黃金(價值9,380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Z00000000000 宋承翰 113年3月24日 8時41分許 113年3月26日 0時28分許 黃金(價值1萬9,090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PCDM-113-審易-4041-202412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丁豪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豪輝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 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易字 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更正為「110年度 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金樺、丁豪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林金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被告丁豪輝如附表編 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林金樺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易」、「子銘」之人;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如附表編號二 部分,與吳聰吉、「老易」、「子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說明 。 ㈢、被告林金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林金樺前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⑵經同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 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抗告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於民國1 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2年2月7 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 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1年半,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⒋查被告丁豪輝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2月11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 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 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 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金樺、丁豪輝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被告林金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共犯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而為竊盜犯行未遂之情節、侵害被害人驛車房有限 公司財產法益之程度,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被害人驛車房有限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林金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 攤販工作,當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父 母及3個月大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豪輝自述國小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洗碗工作,當時月薪2至3萬元,會給付生活費 予前妻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林金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金樺及其共犯所有供 本案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 沒收。  ㈡至被告2人與共犯供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白布手套1雙、螺絲起子3把、老虎鉗2把、銼刀1把、黑色手提袋1個 林金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林金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豪輝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2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豪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聰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易 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 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 丁豪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執 行完畢。詎林金樺、丁豪輝均仍不知悔改,林金樺自己或與 丁豪輝、吳聰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及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犯意聯絡,在林家玄所管領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堤外萬板橋旁驛車停車場,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林金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易」(音譯)、「子銘」( 音譯)(以下分別簡稱「老易」、「子銘」)於113年5月26日 上午5時50分許,見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無人看守,由「老 易」、「子明」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銼 刀等工具欲切斷繳費機上之鎖頭竊取零錢,並由林金樺負責 把風,然因無法順利將鎖頭打開且造成該處警報器一直響而 未遂。 (二)林金樺與「老易」、「子銘」、丁豪輝、吳聰吉於同(26)日 下午4時24分許,見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仍無人看守,由「 老易」、「子銘」及吳聰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 老虎鉗、銼刀等工具欲切斷繳費機上之鎖頭竊取零錢,並由 林金樺、丁豪輝負責把風,然因無法順利將鎖頭完全打開即 造成該處警報器響起,並經在該停車場之駕駛者廖翰均發現 報警而未遂。   嗣為警到場在上址扣得白色手套1雙、螺絲起子3把、老虎鉗 2把、銼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上址停車場管理員蔡崇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警報器一直響,且繳費機遭撬開約2公分,且現場遺留白色布手套、1把銼刀及4、5把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金樺告知同案被告吳聰吉有關113年5月26日上午5時50分許至上址停車場,但未竊得現金一事等事實。 4 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至上址把風,當時還有「老易」、「子銘」、被告丁豪輝、吳聰吉在場,且知悉現場有工具及「老易」、「子銘」、被告丁豪輝、吳聰吉要拿繳費機的錢等事實。 2 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載被告吳聰吉至上址停車場,當時現場有被告林金樺、「老易」、「子銘」在場,且看到「老易」、「子銘」、被告吳聰吉持工具撬開繳費機,被告林金樺則在河堤上面觀看等事實。  3 被告吳聰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二)。 4 被害人林家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管理者,且該處之繳費機損壞。  5 證人即上址停車場管理員蔡崇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警報器響,且繳費機遭撬開等事實。  6 證人廖翰均於警詢之述證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之警報器響起,且繳費機遭撬開,零件散落一地等事實。 7 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一、(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金樺、「老易」及「子銘」就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林金樺、「老易」及 「子銘」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林金樺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另被告林金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老易」及「子銘」就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渠等就 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均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就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持螺絲起子、老 虎鉗、銼刀等工具破壞斷繳費機上之鎖頭部分,認被告尚涉 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犯嫌,然依同法第357條,該罪屬於 告訴乃論之罪,但被害人林家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告 訴,有調查筆錄及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案可稽,此部分 欠缺告訴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PDM-113-審易-253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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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22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聰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聰吉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吳聰吉與林金樺、丁豪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 易」、「子銘」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結夥3人以上攜 帶兇器而為竊盜犯行未遂之情節、侵害被害人驛車房有限公 司財產法益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坦承 目前經濟有困難無能力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裝修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 養住療養院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2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豪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聰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易 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 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 丁豪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執 行完畢。詎林金樺、丁豪輝均仍不知悔改,林金樺自己或與 丁豪輝、吳聰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及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犯意聯絡,在林家玄所管領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堤外萬板橋旁驛車停車場,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林金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易」(音譯)、「子銘」( 音譯)(以下分別簡稱「老易」、「子銘」)於113年5月26日 上午5時50分許,見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無人看守,由「老 易」、「子明」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銼 刀等工具欲切斷繳費機上之鎖頭竊取零錢,並由林金樺負責 把風,然因無法順利將鎖頭打開且造成該處警報器一直響而 未遂。 (二)林金樺與「老易」、「子銘」、丁豪輝、吳聰吉於同(26)日 下午4時24分許,見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仍無人看守,由「 老易」、「子銘」及吳聰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 老虎鉗、銼刀等工具欲切斷繳費機上之鎖頭竊取零錢,並由 林金樺、丁豪輝負責把風,然因無法順利將鎖頭完全打開即 造成該處警報器響起,並經在該停車場之駕駛者廖翰均發現 報警而未遂。   嗣為警到場在上址扣得白色手套1雙、螺絲起子3把、老虎鉗 2把、銼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上址停車場管理員蔡崇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警報器一直響,且繳費機遭撬開約2公分,且現場遺留白色布手套、1把銼刀及4、5把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金樺告知同案被告吳聰吉有關113年5月26日上午5時50分許至上址停車場,但未竊得現金一事等事實。 4 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至上址把風,當時還有「老易」、「子銘」、被告丁豪輝、吳聰吉在場,且知悉現場有工具及「老易」、「子銘」、被告丁豪輝、吳聰吉要拿繳費機的錢等事實。 2 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載被告吳聰吉至上址停車場,當時現場有被告林金樺、「老易」、「子銘」在場,且看到「老易」、「子銘」、被告吳聰吉持工具撬開繳費機,被告林金樺則在河堤上面觀看等事實。  3 被告吳聰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二)。 4 被害人林家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管理者,且該處之繳費機損壞。  5 證人即上址停車場管理員蔡崇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警報器響,且繳費機遭撬開等事實。  6 證人廖翰均於警詢之述證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之警報器響起,且繳費機遭撬開,零件散落一地等事實。 7 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一、(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金樺、「老易」及「子銘」就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林金樺、「老易」及 「子銘」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林金樺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另被告林金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老易」及「子銘」就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渠等就 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均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就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持螺絲起子、老 虎鉗、銼刀等工具破壞斷繳費機上之鎖頭部分,認被告尚涉 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犯嫌,然依同法第357條,該罪屬於 告訴乃論之罪,但被害人林家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告 訴,有調查筆錄及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案可稽,此部分 欠缺告訴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審簡-2411-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9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聰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士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 第69至71頁)」及被告吳聰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 述國小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工為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1,000元,每月領有1萬多元補助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盛裝之包裝袋等物因與內含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重量) 所含毒品種類 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吳聰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181、182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5月26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社子派出所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22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 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8公克) ,經採驗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聰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22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被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8公克)經送鑑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4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DM-113-審簡-197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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