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洋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吳聲瑭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王皓廣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蔡宗閔
被 告 陳至恩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
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624號、110年
度偵字第2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丑○○所有之電擊棒壹枝、GPS追蹤器貳顆、束帶、剪刀壹支
,均沒收。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壹支沒收。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辰○○、丑○○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欲借由強押乙○○施以暴力脅迫後,使乙○○陷於恐懼
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丑○○、辰○○共同謀劃以將
乙○○強押至北部,並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乙○○給
付款項,謀議既定,辰○○、丑○○、丙○○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傷害之犯意聯絡,丑○○另與丙○○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不詳人士於臺南市某
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
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丙
○○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
位置,而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丑
○○、丙○○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
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手機對乙○○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
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並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工作地
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
人資料等。
二、辰○○、丑○○嗣待時機成熟,即由具幫助私行拘禁犯意之卯○○
向廖羿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禁乙○○,嗣於110年6月21日
晚間10時許,丑○○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
禁及傷害犯意聯絡之甲○○○、沈韋辰、巳○○(以上3人已審結)
、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警卷監
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之人18】至位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就之據點商議相關犯案事宜,
嗣丑○○、甲○○○、沈韋辰、呂其峰搭乘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南市;丙○○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丑○○等人南下臺南市。
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丑○○及丙○○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
衛星追蹤器對乙○○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
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甲○○○、丑○○、呂其峰
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乙○○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
室停車場,見乙○○下車,丑○○即持辣椒水噴乙○○,巳○○持電
擊棒電擊乙○○致其不能抗拒後,甲○○○持魔鬼氈將乙○○包住
後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布條將乙○○眼睛蒙住,嗣即
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丑○○、甲○○○、呂其峰及乙○○
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丙○○接獲通
知後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甲○○
○、丑○○及呂其峰將乙○○押至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丑○○嗣
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
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癸○○5000元,丙○○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甲○○○、呂其峰及乙○○沿
國道一號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乙○○因有反抗即遭毆打,乙
○○所持用之手機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丑○○即聯絡與其有傷
害、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寅○○、戊○○(以上2人另行審結
)不知情之丁○○、鍾佳勳(已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
許,丑○○等人即至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等待,何皓駒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址;戊○○、不知情之丁○○、鍾
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甲○○○、呂其峰將乙○○押至何皓駒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丑○○、B男繼續
往基隆方向行駛,丙○○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
號B之男子步行至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
館;辰○○則於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
市○○區○○○○段00號19樓;寅○○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呂其峰及乙○○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協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下以編號C、D男
子稱之,分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
人編號7、8】將乙○○帶至上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甲
○○○、寅○○等人負責看守;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
區○○○○段00號19樓;子○○(已審結)則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
抵達上址。過程中辰○○進入乙○○所在房間,詢問乙○○是否知
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告知乙○○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
之成員,係受託處理乙○○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乙○○應
給付400萬元款項,乙○○則表示其未積欠上開款項,辰○○並
向乙○○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
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乙○○心生恐懼。嗣有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乙○○之人之行動電話詢問乙○○手機密
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乙○○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
即毆打乙○○,乙○○惟恐再遭毆打即提供手機密碼,嗣即由年
籍不詳之人於乙○○前遭取走之IPHONE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fa
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後與乙○○聯絡之
用,乙○○因前後遭毆打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
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
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三、復於110年6月29晚間6時49分許,甲○○○、寅○○將乙○○帶至卯○
○前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
由甲○○○、寅○○將乙○○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
情吳明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乙○○帶至上址
,嗣卯○○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請簡堃展(檢察官另
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乙○○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乙○○遭
拘禁期間,陸續有與辰○○及丑○○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
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庚○○(
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己○○、壬○○(
另行審結)負責至上址看守乙○○。
四、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乙○○透過看守之人接獲一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乙○○已經被切割,返家後
應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之糾紛,復向乙○○恫稱:你回去不
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
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使乙○○心生畏懼。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丑○○、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巷0號,嗣搭載乙○○、己○○及壬
○○,行駛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乙○○復透過其等接獲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重申要乙○○請陳學壯處理上開
款項,並要求乙○○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丑○○
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民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乙○○釋放
。復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辰○○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絡乙○○表示欲索取款項,嗣辰○○即指派不知情子○○(已審結
)、林紘宇(通緝中)及顏裕齊(已審結)南下處理取款之
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子○○、林紘宇及顏裕齊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
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持續對乙○○進行跟監,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
時許乙○○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五、本案警方於110年6月30日循線查獲癸○○躲藏於屏東縣○○鄉○○
巷00號,經使用權人陳桂香之同意,當場扣得電擊棒1枝、G
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並拘
提癸○○到案;於110年7月11日持本院搜索票,對甲○○○、丙○
○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289巷3樓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
得行動電話2支,並拘提甲○○○、丙○○到案;110年7月12日持
本院搜索票,對拘禁乙○○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處所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並於同日拘提戊○○到案
;110年7月13日經子○○、顏裕齊同意搜索,當場查扣手機2
支,並於同日拘提丑○○、巳○○;於110年7月21日持本院搜索
票,對拘禁乙○○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處所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主張:
⑴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之偵訊供述及證述,依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如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證人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容許性即有
疑義,戊○○之偵訊筆錄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係欠缺證據能力。
⑶起訴書所載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㈡被告辰○○辯護人主張:全部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的筆錄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無意見
㈢被告丑○○辯護人主張:對於共同被告或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於警詢之供述、全部共同被告及
證人於警詢中的筆錄,確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之偵訊供述,被告卯
○○及其辯護人主張,因偵查中檢察官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不得作為證據。然所謂的「詰問」,
是在法院審理程序中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始有「詰問」
,從而,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同案被告戊○○及
證人陳學壯之偵訊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卯○○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㈥除前揭因屬審判外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卯○○、辰○○、
丑○○及渠等之辯護人與被告丙○○與己○○,於本案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卯○○坦承有幫助私行拘禁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丑
○○、癸○○、甲○○○、丙○○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廖羿帆偵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乙○○)、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外、樓梯間、電梯監視器照片、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呂其峰之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巳○○)、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丙○○、甲○○○)、扣案被告
丙○○、甲○○○手機各1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筆錄(陳桂香、沈韋辰) 、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
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扣押監視器主機1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
度南院保管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
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電擊棒1枝、
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
鑰匙1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南大字第58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7093號)(巳○○)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卯○○就有關幫助私行拘禁乙
○○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卯○○幫助私
行拘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辰○○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有打電話,但
是有沒有犯罪我不知道,那通電話我是要約他,我沒有要跟
他要錢,我只知道有糾紛。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辰○○辯護稱:「首先,就被告辰○○南下部分,根據辰○○的手
機基地台位置紀錄,他在6月21日午夜11點左右從臺北出發
,在6月22日凌晨3 點左右到達臺南且過夜,6 月23日下午1
點左右他就到了岡山附近,同案被告鍾佳勳、戊○○亦供稱說
,當時他就是為了陪鍾佳勳回高雄的岡山區大莊看他的女兒
,地點都非常明確,因為路過臺南所以在臺南住宿,被告的
手機基地台位置也確實在6月23日下午出現在燕巢瓊林的位
置,此部分就是在岡山大莊交界,所以說以上事證是可以證
明說,被告辰○○供述與其他被告及相關事證完全相符,證明
被告辰○○確實是陪鍾佳勳南下看女兒,而不是要監督丑○○等
人。另外再根據起訴書記載,丑○○等人是在6月22日至28日
將近一個禮拜的時間,在臺南跟蹤並伺機押走被害人,從此
紀錄看起來被告辰○○實際在臺南停留的時間只有1天,也就
是說在丑○○等人他們在臺南長達7天的犯案過程中,跟辰○○
實際重疊的只有1天,難以達成檢察官所謂跟監之目的,且
即使被告的手機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被害人住家附近,但是
其實整個臺南市市區的範圍並不大,從南區到永康區大概就
是30分鐘的路程,永康區本身是通往永康交流道必經之路,
所以被告的路線其實都在合理的活動範圍內,無從據此認定
被告有跟監被害人的行為,今日同案被告丑○○亦證稱,辰○○
並無參與跟監被害人的行為。同案被告甲○○○、戊○○均提及
大安區關押地點有出現一位綽號「聲哥」(音譯)之男子,
此「聲哥」為音譯,所以實際上哪個「聲」我們並不清楚,
但是就指認部分顯然有重大瑕疵,其中甲○○○、戊○○都是根
據監視器照片去指認被告辰○○,但是我們可以看到照片中的
辰○○他是戴帽子、口罩、衣著長袖、長褲,所以是完全欠缺
容貌及任何具體特徵供二位被告辨識,幾乎是難以指認的情
形,所以後來甲○○○於當庭證稱說,其實監視器照片多達百
張,他其實也無法確認他所謂的「聲哥」(音譯)是否在照
片中,是警方後來誘導式的提示某張特定的照片,他才勉強
作成本案指認,所以事後他在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辰○○完整面
容照片時,及鈞院讓甲○○○當場確認是否為辰○○本人時,甲○
○○其實都說他無法確認是否為「聲哥」(音譯),甚至也完
全無印象辰○○當時有出現在大安區現場。被告戊○○部分雖未
到庭作證,但其實整個指認經過及檢察官提示辰○○完整照片
時,他都有表示無法確認,跟甲○○○都是高度相似,另根據
戊○○證稱其實他在21日南下時,就是有跟辰○○一起,如果「
聲哥」(音譯)就是他說的辰○○,他沒有道理指認不出來,
因為他手機上有扣到「森哥」(音譯),此部分看起來亦與
辰○○的姓名沒有關係,故本案應無從證明辰○○即共同被告所
稱當天的「聲哥」(音譯)。雖然辰○○在7月7日有撥打電話
給被害人,但是根據今天同案被告丑○○證述,當時是丑○○請
求辰○○去幫忙撥電話給被害人,辰○○其實只知道他跟被害人
之間有些債務糾紛,所以要求約時間請債務人出面處理,通
話內容也是他在旁邊提示辰○○,所以其實辰○○在此通電話看
起來,他是不知道前面被害人有曾經被關押過,我們其實可
以去理解丑○○把這通電話給辰○○打的動機,雖然他當時是跟
辰○○假裝說他比較不會講話,且辰○○曾經有處理債務的經驗
,所以請他處理,但其實他剛剛自己就講了,他就是要把風
險轉嫁給辰○○,因為假設今天通話如果被錄音甚至聲紋辨識
,他仍有被查緝之風險,所謂的2成也不過就是一張空頭支
票,到時候有拿到錢再給他2成,拿到錢是多少辰○○根本也
無從知悉,所以他其實也很聰明,他就把這樣的風險轉嫁給
辰○○,至於整個通話內容,辰○○他幾乎是籠統帶過,他無法
講什麼具體的經過,他只是說「你自己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我跟你講過的話你就自己清楚、我不要再多說了、你應該聽
得懂」,都是用這種籠統的帶過,即證明亦呼應被告說法,
他其實根本不知道事情的具體經過,所以他為了避免被害人
發現他完全不瞭解,所以他只能用這樣籠統的方式帶過,至
於實際上丑○○到底跟被害人講了什麼、做了什麼,其實被告
根本無從得知,在內容中亦無看到具體恐嚇言詞,且既然被
告認知被害人與丑○○間有債務糾紛,此部分被告主觀上亦難
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辰○○幫丑○○打這通電話固然是有錯,即
依照檢察官目前所提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作有利
被告之認定,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辰○○並不否認在110年6月21日晚上10時許有到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而大樓監視器影像顯示,當天晚上除了被
告辰○○外,另有被告丑○○、甲○○○、沈韋辰、丙○○、巳○○及姓
名年籍不詳編號A之男子,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商議
相關犯案事宜,嗣後被告丑○○、甲○○○、沈韋辰、丙○○、巳○○
等人就開車南下台南準備強押告訴人。雖然被告丑○○否認當
天是在商議南下強押告訴人的事,但依據被告甲○○○111年8
月11日偵訊中供稱:「(提示警卷110年6月21日編號1至6照
片,問:當天你有在照片中?)我是嫌疑人編號1。當天是
丑○○叫我過去,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嫌疑人編號2是丑○○,
嫌疑人編號3我有看過,但我不知其真實姓名。嫌疑人編號4
我記得沒錯應該是潘志宏,他沒有跟我們一起下去台南。嫌
疑人編號5是巳○○。當天另外還有嫌疑人編號6丙○○也有在場
。癸○○當天也有去,但我們去的時候他都待在裡面,所以監
視器畫面沒有拍攝到他。那天丑○○跟我說他們要下來台南押
人,說有缺人,問我可否幫他忙,叫我下去。當天開會就我
們六人,包含我、丑○○、巳○○、癸○○、丙○○以及剛剛嫌疑人
編號3之人。我們主要討論就是把被害人押上來,但不要對
他動手動腳,安全把他送到台北。我是後面被害人被帶到台
北我才知道被害人欠他人債務。我們當天沒有討論分工」等
語。是以,被告甲○○○供稱當天是被告丑○○找他去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在場談的是「把被害人押上來,但不要對
他動手動腳,安全把他送到台北」,雖然告甲○○○供稱當天
沒有討論分工,但依據被告甲○○○供述的內容,當天就是在
商議如何到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被告辰○○在110年6月21日
晚上10時許,與被告丑○○、巳○○、癸○○、丙○○、甲○○○先後
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而後被告丑○○等人商議完南
下強押告訴人事宜後,被告丑○○、巳○○、癸○○、丙○○、甲○○
○離開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南下臺南,而被告辰○○也
隨後離開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顯見被告辰○○就是到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與被告丑○○等人共同商議南下強
押告訴人之事。雖被告丑○○、甲○○○均供稱當天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沒有看到過被告辰○○,但從該大樓一樓監
視器影像所見,被告辰○○就尾隨在被告丑○○等人之後進入到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被告丑○○等人卻供稱沒看到過
被告辰○○,顯然是刻意迴護被告辰○○之詞,不足採信。
㈡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被告丑○○夥同被告甲○○○、呂其峰
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告訴人乙○○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地下室停車場強押告訴人上車,後改搭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台北,並拘禁於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9樓,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丑○○、甲○○○、呂其峰、沈韋辰及
丙○○等人業已供承在卷。
㈢被告辰○○並不否認告訴人乙○○被拘禁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9樓時伊也在現場,也知道他們有押人,但有叫他們不要
在這裡鬧事,惟辯稱他是在樓上加蓋的房間,沒有參與押人
的事。然依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問:110年6月29日上午6時你有被押到大安區安和路二段19
樓時,你是被放置於小房間內?)是」、「(問:當時有人
在那邊看守你?)感覺有,至少四個以上,一定有超過兩人
」、『(問:後來有人走入房間問你債務如何處理?)是。
對方問我說是否知道為何要帶我過去,但是否與看守的人相
同我不確定,因為我唯一有糾紛的事情就是與王信雄四百萬
糾紛的事情,我就問他是否是王信雄那件糾紛,對方就說「
恩」,他跟我說他們是竹聯幫明仁會,受委託要處理此事,
我記得只有這樣子』、「(問:當天他有拿電話給你與其他
人通話?)都沒有」、「(問:該人聲音與後來用好朋友名
義打給你的聲音是相同?)聲音是相同」等語。被告辰○○承
認在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乙○○
的人就是伊,而告訴人指稱,被關押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9樓時有人問說是否知道為何要帶過去以及表示受託處理
債務問題,該人的聲音與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
體facetime與告訴人聯絡之人的聲音相同,由此可見,被告
辰○○有出現在告訴人遭關押的現場,並與告訴人對話告知受
託處理所謂之債務,而非被告辰○○自己所供稱自己是在樓上
加蓋房間,不在告訴人遭拘禁的地方。
㈣另被告戊○○於110年8月6日偵訊中供稱:「(問:警方今有撥
放年籍不詳男子與被害人要錢,聲音你是否可以認得出?)
有撥放給我聽,我覺得有點像生哥,但我不能確定。我覺得
不是智哥」、「(問:你知道智哥平常從事?)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智哥是這次從金主交下案件後交給生哥與丑○○。當
天我到大安處所生哥已經在那邊,後來我與生哥一起下來」
等語;又於110年12月17日偵訊中供稱:「(告以110年7月1
3日筆錄要旨,問:有無想起?)我是要去接巳○○,我忘記
丑○○是跟誰說的,但我記得不是跟我說的。我們就到大安區
安和路那邊,我們就上去,到那邊我都還沒有看到被害人,
我不知道人被押在那邊。當時那邊有丁○○、巳○○、小鐘,聲
哥,不過聲哥是我一去他就在那邊聊天」等語。由同案被告
戊○○偵查中之供述亦證實了,被告辰○○確實在告訴人遭拘禁
時在場。
㈤告訴人110年7月1日晚間遭釋放後,於110年7月6日晚上11點5
分許,有一通facetime的語音通話,來電顯示「好朋友」,
但告訴人並沒有接;第2通是在110年7月7日下午4點35分,
「好朋友」打電話過來,問告訴人「怎麼沒有跟他們聯絡」
,告訴人說「你們沒有給我聯絡的方式,所以我沒有辦法聯
絡」,對方就問「這幾天有沒有在處理,處理的怎樣」等語
;在110年7月7日下午5點13分「好朋友」又打電話過來(第
3通),對話內容如下(A:好朋友、B:我本人即告訴人):
A:喂,所以說怎麼樣?
B:有啊,這幾天都有跟學壯在討論吶。我有在跟他那個…可
能還需要幾天時間…他是跟我講說有處理了啦。
A:怎樣處理?什麼意思?
B:就是我有跟學壯討論過…然後他的意思是說他已經有處理
了…。
A:你要記得我跟你講的話,你不要說你們…。
B:喂大哥你那邊信號不好你再重講1次。
A:這樣有聽到嗎?記得我跟你講的話,不要過了這些事情然
後就(斷訊)。
B:我知道,我都知道。
A:…不要這樣過了就忘了一些事情…我相信你不會啦。
B:我知道…。
A:我是蠻信任你的啦…你自己應該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自己
該做什麼,自己不該做什麼。
B:大哥,你那個時間可能還要再給我一點。
A:多久?
B:下禮拜好不好。
A:好啊。
B:…他是跟我說他已經有處理過了,啊我是不知道到底狀況
是怎麼樣…。
A:我就跟你講過了嘛…。自己的感受最深刻啦…你自己走過
的路…感受過的事情那你自己就最清楚了,不需要我再跟你
講多的,你懂我意思嗎?那什麼人可以信,什麼人不可以信
,你不是小孩子,你心裡一定清楚的,對吧?
B:好,了解。
A:我就不多說了啦…你應該是聽的懂啦。
B:因為他有在那邊問我說是哪一筆…多少錢這樣…。
A:…我覺得講這些都是多的…。你就跟我講下禮拜什麼時候。
B:星期三之前好不好?
A:好…那你再打給我。
告訴人指稱,在遭釋放的時候,有曾經被告知,會有小弟跟
他聯絡,所以當facetime有來電顯示「好朋友」的電話時,
告訴人就知道這是前對其拘禁、恐嚇取財之人打過來的,依
這個所謂「好朋友」與告訴人的通話內容,第2通電話是在
詢問告訴人為何沒有跟他們聯絡以及問告訴人有沒有在處理
,處理的怎樣;第3通電話則再度問告訴人怎樣處理,並不
斷的提醒告訴人發生過的遭遇,並要告訴人下禮拜何時可以
處理。被告辰○○雖不否認7月7日有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並辯
稱是被告丑○○拜託他打的電話,約時間請債務人出面處理,
通話內容也是丑○○在旁邊提示辰○○云云。然依上揭對話內容
,開頭就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並不斷提醒告訴人曾經遭
遇過的事情,並要告訴人說出下禮拜何時可以處理好,經告
訴人詢問下禮拜三之前可否,對話內容顯見被告辰○○不是只
有代替丑○○跟告訴人約時間,被告辰○○以facetime來電顯示
「好朋友」的身分,不斷以提醒告訴人所曾經遭遇過的遭拘
禁的經驗恐嚇告訴人,並要告訴人給出交付金錢的時間,核
與告訴人所陳述,遭釋放時,曾跟他說會有小弟跟他聯絡相
符,顯見被告辰○○以facetime「好朋友」身分與告訴人聯絡
,就是釋放告訴人當時說將與告訴人聯絡的人。
㈥綜合以上所述,被告辰○○事前參與被告丑○○等人商議南下強
押告訴人的謀劃,於被告丑○○等人將告訴人自台南強押上台
北後,拘禁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時,出面向告訴人
詢問是否知悉被強押的原因以及受委託索討金錢,並問告訴
人要如何處理。事後告訴人遭釋放後,又以facetime來電顯
示「好朋友」的身分,不斷以提醒告訴人所曾經遭遇過的遭
拘禁的經驗恐嚇告訴人,並要告訴人給出交付金錢的時間,
以此方式要脅告訴人交付財物。被告辰○○雖未全程參與告訴
人遭強押、傷害以及拘禁之過程,但事前參與謀劃,並依其
行為之分擔,於告訴人遭拘禁時,事中參與恐嚇以及後續索
討財物等情,被告辰○○參與本件與被告丑○○等人共犯傷害、
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丑○○坦承有傷害、私行拘禁及妨害秘密之犯行,惟
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丑
○○辯護稱:本件被告丑○○坦承犯行具主導地位,但本件依照
檢察官起訴內容來講,確實是因債務糾紛,所以就恐嚇取財
部分,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以此部分另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丑○○對於上揭妨害自由、傷害及妨害秘密犯行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癸
○○、甲○○○、丙○○、巳○○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丙○○
扣案手機分析資料、手機內翻攝照片、安平留飯店住宿登記
卡、被告癸○○扣案手機分析資料、wechat通話紀錄翻攝照片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5月11
日至110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9日BCM-3861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BCM-3861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國道ETC行車紀
錄、自小客車BCM-3861號犯案前行蹤、110年6月22日荷峰汽
車旅館登記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10年6月22日中北
拖吊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110年6月26-28日華南商旅監
視器影像畫面及住客日報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
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乙○○住處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攝照
片)、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攝照片、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
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段與夢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
影像翻攝照片、被告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
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外、樓
梯間、電梯監視器照片、110年6月21日臺北市○○區○○路○段0
0號1樓大廳監視器照片、110年7月1日BKQ-6962號自小客車E
TC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丟包處位置
圖與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網路歷程、被告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
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戊○○持
用0000000000、被告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
程、被告鍾佳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
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壬○○(原
名:楊于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
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其
峰之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丙○○、甲○○○)、扣案被告丙○○、甲○
○○手機各1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陳
桂香、沈韋辰) 、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
、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丑○○)、扣押監視器主機1台、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
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
管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字第31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電擊棒1枝、GPS追蹤
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1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南大字第58號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7093號)(巳○○)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丑○○就有關妨害自由、傷害及妨害
秘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丑○○妨害
自由、傷害及妨害秘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丑○○辯稱受託處理債務,才會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
處理債務,辯護人並以因債務糾紛,所以就恐嚇取財部分,
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
⑴被告丑○○就其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的原因,前後供述
並不一致,前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是因為與告訴人玩線上
遊戲發生糾紛,就是為了遊戲糾紛一時衝動,才找人南下
強押告訴人北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口,稱是受人所
託代為向告訴人催討其積欠委託人之債務。然被告丑○○對
於是受誰委託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乙節,僅供稱是受人委託
,但誰委託的不敢講;又對於委託人是否有提出債權憑證
等情,只稱是車子買賣的債務,有給他看過對話紀錄。是
以,被告丑○○所稱受人委託催討告訴人積欠委託人債務等
情,被告丑○○並無法舉出證據證明確有其事,所稱受人委
託催討債務云云,並不可信。
⑵又被告丑○○辯稱是受人委託強押告訴人北上催討債務,然
本件被告丑○○夥同被告癸○○、甲○○○、丙○○、巳○○等人南
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在新北市汐止夢湖山區,被告丑
○○以電話召來被告寅○○及戊○○等人前去接應,隨後將告訴
人交由寅○○帶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拘禁,被告
丑○○自己則與被告丙○○開車前往基隆。倘若被告丑○○所辯
解代人處理債務為真實,則被告丑○○怎麼會自己不將告訴
人帶去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處理,卻委由寅○○等
人將告訴人帶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拘禁,自己
卻跑去基隆,顯見被告丑○○辯稱的是為了受人委託處理債
務,才將告訴人強押上台北云云,並非真實。
⑶被告丑○○依其事前與被告辰○○、癸○○、甲○○○、丙○○、巳○○
等人之協商,將告訴人強押上台北之後,交由被告寅○○等
人帶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拘禁,期間除有人看
守外,另推由被告辰○○向告訴人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
、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並以
受人委託處理債務為由,以此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身體、
健康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藉以暗示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
等語,此部分業已由告訴人指述詳實在卷。是以,當被告
丑○○交告訴人委由寅○○帶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
私行拘禁期間,被告辰○○前去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
行,顯然就是被告丑○○等人之犯行分擔之部分。
⑷又告訴人嗣後經由甲○○○、寅○○帶至卯○○前向廖羿帆商借之
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繼續拘禁。而被告卯○○之所
以會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依據
被告丑○○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是他向被告卯○○拜託忙借
地方處理債務。然後告訴人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
屋遭拘禁3天2夜後遭釋放,釋放後又有被告辰○○打電話繼
續恐嚇告訴人給付金錢,此部分業已說明如前。是以,被
告丑○○所稱受委託處理債務乙節,並無法證明確有其事,
告訴人在遭私行拘禁期間,不斷有人向他恐嚇要求給付40
0萬元,被告辰○○更在告訴人遭釋放後,還以電話聯絡告
訴人,提醒他記取被拘禁的經驗,要記得處理約定的事,
顯然就是對告訴人進行恐嚇取財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被告丑○○基於事前之謀議,將告訴人強押上台
北後,交給其他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繼續執行私
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即是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
分擔。被告丑○○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臻明確。
五、被告丙○○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起訴書所
指稱之妨害秘密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負責開車而已,我
知道他們要找他麻煩,但詳細事情我不知道。當下是說要輸
贏,我認知就是打他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癸○○、
甲○○○、丑○○、巳○○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丙○○扣案
手機分析資料、手機內翻拍照片、安平留飯店住宿登記卡、
被告癸○○扣案手機分析資料、wechat通話紀錄翻攝照片、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5月11日至
110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9日BCM-3861號自
小客車之行車紀錄、BCM-3861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內
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國道ETC行車紀錄、
自小客車BCM-3861號犯案前行蹤、110年6月22日荷峰汽車旅
館登記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10年6月22日中北拖吊
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110年6月26-28日華南商旅監視器
影像畫面及住客日報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停車
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乙○○住處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
照片、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
汐止區汐萬路三段與夢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
攝照片、被告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電梯監
視器影像畫面、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外、樓梯間、
電梯監視器照片、110年6月21日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大廳監視器照片、110年7月1日BKQ-6962號自小客車ETC紀錄
及監視錄影畫面、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丟包處位置圖與監
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網路歷程、被告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
程、被告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丙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戊○○持用0000
000000、被告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
告鍾佳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己○○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壬○○(原名:楊
于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庚○○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其峰之搜
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丙○○、甲○○○)、扣案被告丙○○、甲○○○手機
各1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陳桂香、
沈韋辰) 、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
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
押筆錄(丑○○)、扣押監視器主機1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
南院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
院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
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字第31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
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1支、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南大字第5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7093號)(巳○○)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丙○○就有關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丙○○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否認有妨害秘密之犯行,然查:
⑴被告丙○○扣案手機中,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照片,顯見被告
丙○○的手機有追蹤告訴人行蹤的GPS追蹤器之相關資料。
被告丙○○對於自己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照片,辯稱
: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張照片;小胖(即被告丑○○)前後
有跟我借手機兩三次,我都沒有想太多我就借他了云云。
依被告丙○○之供述,對於自己手機內為何會有登入GPS追
蹤器的照片並不知情,而辯稱是將手機借給告丑○○,意指
該登入GPS追蹤器的照片是被告丑○○所為。
⑵被告丑○○固不否認曾向被告丙○○借過手機,但辯稱沒有使
用過GPS,我不清楚為何相關資料。嗣後被告丑○○在本院
審理時坦承有犯妨害秘密之犯行。然被告丙○○對於自己手
機上出現有GPS登入照片,卻否認是自己所為,推說是被
告丑○○借用手機時所使用,但遭被告丑○○所否認,況且,
被告丑○○110年7月13日為警查扣手機2支,其何須使用被
告丙○○之手機?而被告丙○○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在自己手
機上的GPS登入照片是別人所使用,顯見被告丙○○之辯解
並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甲○○○110年8月11日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是丑○○於
110年6月21日晚上(我忘記時間)找我到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9樓討論,當下有我、丑○○、巳○○、丙○○、癸○○
及另外一個男生(警方提示監視器編號43照片中,嫌疑人
編號18為該男子)一起坐在客廳的沙發上一起開會,昇哥
是在該址的頂樓沒有下來一起開會,我們開會內容主要就
是丑○○講,要下臺南把被害人帶回來,且交代不要引起騷
動,開會完後,就總共6個人開3臺車下來,我、巳○○、癸
○○就坐丑○○開的車,另外丙○○及一起開會的男生(警方提
示為嫌疑人編號18)就各開一臺車下來臺南,當天(21日
)22時開始出發要到臺南,到臺南已經凌晨了。我們4人
到臺南後就先去被害人家地下室找看看被害人有無出現,
我們沒有看到被害人後就先離開,去汽車旅館入住,丑○○
有看手機內GPS地圖,就都由丑○○來掌握被害人行蹤,我
們就找人少時刻動手」;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
你們下來如何鎖定被害人行蹤?)丑○○就一直看地圖。但
他沒有跟我們說被害人行蹤可以從地圖看得出來,但他有
指出被害人當時所在位置,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由共
同被告甲○○○之供述可知,事前在共同被告丑○○的召集下
,被告丙○○與其他被告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
樓討論南下強押告訴人的事宜,而在台南時,是由丑○○看
手機內GPS地圖,來掌握被害人行蹤,被告丙○○自110年6
月21日至6月29日強押告訴人,均與被告丑○○一起行動,
並長時間跟監,被告丙○○的手機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畫面
,既然是為了追蹤告訴人之用,其顯無推諉不知之理,足
認被告丙○○對於他的手機登入GPS監看告訴人行蹤等情,
應在渠等之謀議當中,並非不知情。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丑○○邀集被告丙○○、癸○○、甲○○○及巳
○○等人,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基於事前之謀劃以及
分工,由被告丑○○事先將GPS裝在告訴人的車上,再由被
告丙○○提供手機供被告丑○○登入GPS系統,以此方式掌握
告訴人的行蹤,以方便被告丑○○等人得以在適當時間強押
告訴人北上。被告丙○○與丑○○共同以GPS定位追蹤器,無
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其妨害秘密
之犯行已可認定。
六、訊據被告己○○坦承有私行拘禁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甲○○○、寅○○、卯○○、廖
羿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
丟包處位置圖與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壬○○(原名:楊于哲)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庚○○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書、通
信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就有關妨害自由
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己○○妨害自由
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
之幫助私行拘禁罪。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意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15條之
1第2款之無故意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己○○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辰○○、丑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丑○○
、辰○○、甲○○○、沈韋辰、呂其峰、丙○○就傷害犯行;被告丑○○
、丙○○就妨害秘密犯行;被告丑○○、辰○○、甲○○○、沈韋辰、呂
其峰、丙○○、己○○等人就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卯○○前因涉犯藏匿人犯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8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
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辰○○與丑○○因貪圖私利,假借受託處理債務為由
,夥同被告丙○○等人,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又被告丑
○○為了獲悉告訴人的行蹤,私自在告訴人的車上安裝GPS定
位追蹤器。於強押告訴人後,途中於告訴人不乖乖順從時予
以傷害,嗣私行拘禁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期間
再由被告辰○○向告訴人索要金錢。被告丙○○、己○○受其友人
即被告丑○○之邀約,不明是非,基於莫名之義氣相挺,參與
對告訴人的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等人於綁架告訴人期間,對
於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莫大之傷害,
至今仍有陰影,而不敢到法院與被告等人進行調解,被告等
人犯行著實惡劣。又被告卯○○明知被告丑○○向他借用場地很
有可能是要對他人行妨害自由之事,卻不明是非,出面向廖
羿帆借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作為拘禁告訴人之場所
,助紂為虐,甚是不該。惟念被告卯○○坦承幫助妨害自由之
犯行、被告丙○○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坦
承妨害自由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丑○○雖坦承有傷害
、私行拘禁及妨害秘密之犯行,但被告丑○○至今仍拒絕坦承
是何原因要強押告訴人北上?雖辯稱是受託處理債務,但拒
絕說明是受何人委託,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卯○○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個小孩,一個成年、其
他都未成年,現職酒店幹部,月收入約不一定,大概8至10
萬元,可以維持家計,需要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及母親;被
告辰○○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我有3個小孩,都未成年
,最小的剛滿2歲,剛剛喪偶,在家照顧小孩,我在申請社
會補助,獨自照顧小孩,要扶養小孩,爸爸媽媽剛退休;被
告丑○○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服
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無人需撫養;被告丙○○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小孩,現職在民宿、傳統市
場賣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父親、祖父;被告己○○
自陳現在在唸書,讀高職電機科夜間進修部,白天跟舅舅一
起做工程,晚上去唸書,月收入約三萬初,每個月需要拿生
活費大約一萬給媽媽等一切家庭、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1支,係為被告
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被告丙○○所有,供犯妨害秘密罪所使用之工具,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雖係被告丑○○所有,且供前
去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強押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惟上開
車輛非專供擄人妨害自由使用,如予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
,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為,卯○○、辰○○(綽號:聲哥)、丑○○、丙○○
、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
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某位
不知名的共同被告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
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丙○○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
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乙○○非公
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
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
碼及個人資料,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
即由甲○○○、丑○○、呂其峰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
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將乙○○強擄上車,被告卯○
○、辰○○對此亦應同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責;另對於卯○○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
託,處理王信雄與乙○○、陳學壯之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
強押乙○○施以暴力脅迫後,使乙○○、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
上開400萬元乙節,被告卯○○、丙○○應同負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㈡訊據被告卯○○、辰○○、丑○○、丙○○、己○○否認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卯○○、辰○○否認
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以及卯○○、丙○○否認有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等犯行。被告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卯○○辯護稱:
⑴針對犯罪組織部分,根據卷內的相關不管是人證、物證,
均無法證明所謂的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是一個所
謂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檢察官會如此認定,無外
乎是可能同案被告當中,其中有1、2個有此說法,但是大家
都知道供述證據以外,要有所謂的補強,所以辯護人並不認
為說在客觀的事實上足以認定上開安和路地址就是所謂的竹
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據點。被告卯○○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加入
所謂的明仁會,起訴書第4 頁所載,被告是於108年不詳年
間有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而構成所謂的參與組織犯罪,
此部分辯護人認為證據力明顯不足,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⑵檢察官提及子○○被抓時候的來電及起訴書記載5000元,然
根據常理來判斷,子○○、顏裕齊、林紘宇3個人,若真的是
被告主導之下,要在釋放被害人之後,下去跟他討錢或是跟
監,3 人住了六天5000元夠不夠?我想這是一個很明顯可以
判斷出來的題目,所以5000元根據子○○的講法,根本不是所
謂的活動費用,而是欠款的還債,辯護人認為這樣的講法與
被告的講法比較相符,應值得相信,而不是所謂的活動費用
,因為5000元根本就不夠,所以無法連在一起。根據物證:
包括子○○手機之127人群組、相關同案被告的對話紀錄,不
管是微信、FACETIME等,完全沒有被告在其中所謂的發號司
令或參與本案之任何紀錄、完全沒有,若被告真的是本案的
主導者或者有參與其中,怎麼可能完全沒有看到,所以我們
認為物證是對被告非常有利。⑶再加上被害人於110年9月29
日約上午7點左右,就到了所謂的安和路地址被關押,而根
據同案被告的講法,他應該是被押在所謂的2樓即閣樓加蓋
部分,1樓的部分被告是在當天下午4點49分才到1樓,而且
到現場他不是為了本案而去,被告沒有否認,他說他經常去
那個地方,因為他是酒店的幹部,他們就是一個單純聚會的
場所,喝酒、聊天、可能打屁之類的,所以能不能夠根據客
觀事證說,被告在案發當天有到現場,就足以去劃定說被告
有參與本件,其證明力的確是明顯不足,當然在被害人的被
拘禁期間,不管是從安和路移到板橋信義路的這段時間,6
月29日到7月1日被告也都從來沒有出現過,若被告真的有參
與甚至主導本案怎麼可能?不太可能說完全都沒有出現。⑷
再來有關證人陳學壯、被害人乙○○部分,他們也從來沒有說
過是委任被告去處理債務問題,既然連所謂的債權人、委託
人都沒有這樣的講法,被害人也沒有這樣的講法,我們不知
道還有什麼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有參與,當然目前所看到唯一
對被告不利的供證即戊○○,戊○○從警詢到偵查都有講到,這
個案件應該是「智哥」(音譯)即被告受到委託,指揮丑○○
等人作去做的,因傳喚未到但是他的說法都是聽說、聽丑○○
說,丑○○在作證的時候,已經講得非常清楚是他主導,完全
與被告無關,所以所謂的聽說之證明力,辯護人認為無法來
當作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證據力明顯薄弱,再加上我們也主
張,他在警詢的筆錄無證據能力。⑸在本案當中除戊○○一人
之外,其他同案被告無任何人說到被告有參與本案,再加上
7月8日所謂的南下跟監之事,被告亦無參與,所以被告承認
,他因為受到丑○○的拜託要找一個地方處理債務,所以被告
他承認幫助妨害自由部分。被告辰○○否認參與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之犯罪組織,被告辰○○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並未有任何
主張。被告丑○○否認有參與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被告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丑○○辯護稱:⑴本件從被告遭
扣案之證據中,並無被告丑○○參與檢察官所指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之犯罪組織之資料,亦無被告自稱係明仁會成員之紀錄
,參以,卷內並無檢察官所指明仁會相關內部管理結構、入
會儀式、制服、旗幟、幫規、誓詞或成員更迭時之替代約定
等物證,是依檢察官卷內所舉之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參與明仁會之犯罪組織犯行。⑵被告丑○○固不否認有以暴力
之手段將告訴人強押至相關地點拘禁,然被告丑○○僅有該次
犯行,並非慣行犯罪活動,且因與其他涉案共同被告係朋友
關係,為催討債務而央請渠等幫忙,係隨意組成亦無階級領
導之分,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要件不符。
被告丙○○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稱:我沒有參加幫派,我不
是明仁會的成員。被告己○○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
稱:我不是組織成員。
㈢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卯○○、辰○○、丑○○、丙○○、己○○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另被
告卯○○、己○○共同基於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以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
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乙
○○實施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等人究竟是如何
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只
單純以被告等人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並
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以及被告丑○○等人
到台南強押告訴人乙○○北上台北,即認定被告卯○○、辰○○、
丑○○、丙○○、己○○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然被告卯○○、
辰○○、丑○○、丙○○、己○○縱使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9樓,縱使該處真的是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
,卻也不能以被告卯○○、辰○○、丑○○、丙○○、己○○到該處即
認定是加入了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更遑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該處確實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同理,被告丑
○○縱有到台南強押告訴人乙○○的犯罪事實,但就本件妨害告
訴人乙○○自由及傷害犯行,純屬單一事件,核與犯罪組織應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及組織內部應有管理結構及層級區分
等情不合,難認為被告卯○○、辰○○、丑○○、丙○○、己○○參與
了犯罪組織。就有關被告卯○○、辰○○、丑○○、丙○○、己○○如
何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舉證實有不足之情形,無法供本院認定被告卯○○、辰○○、
丑○○、丙○○、己○○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㈣就有關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
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
丙○○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
之位置,而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
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
被告卯○○、辰○○均否認知悉有關在告訴人乙○○車上裝GPS定
位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之情事,經查:
⑴被告丑○○在110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與丙○○來
那一次有幾個人一起來?)我與丙○○而已」、「(問:第
二次來台南你找何人來?)開車的人綽號叫小威(沈瑋辰
),小陳(巳○○)、小倫(甲○○○)」、「(問:你有跟
他們說你要下來找人?)我沒有講的很清楚,我只有跟他
們說我有與他人發生糾紛,我要下台南解決,我叫他們來
助陣」、「(問:被害人車至有被裝GPS,丙○○的手機內
也有登入GPS相關資料,丙○○說是你使用的,有無此事?
)我只有借過丙○○的手機但沒有使用過GPS,我不清楚為
何相關資料」等語;又另於110年8月12日偵查中供稱:「
(問:本案是否曾經事先規劃?)我、丙○○、甲○○○、巳○
○、寅○○、癸○○等人,下來台南前一陣子,我用微信各別
通知說我要去押人,請他們幫我,我及丙○○各開1部車,
我駕駛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灰色TOYOTA自小
客車,我載甲○○○、巳○○、癸○○,丙○○自己開車跟著我,
叫寅○○在台北等我消息」等語。依丑○○之供述,他只有跟
被告甲○○○、巳○○、癸○○、丙○○等人說與他人發生糾紛,
要下台南解決,叫他們來助陣,要到台南押人,並未告訴
被告甲○○○、巳○○、癸○○等人押人的過程及手法,既然參
與被告丑○○到台南押人的其餘被告對於被告丑○○將如何實
施押人行為事前均不知情,更遑論是未實際到台南參與押
人之其他被告,從而難認被告卯○○、辰○○知悉共同被告丑
○○有使用GPS定位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
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情事。
⑵共同被告丙○○在110年7月12日偵訊供稱:「(問:你的手
機內為何你去勘查永康咖啡店的照片?)我之前手機有借
給小胖,小胖說借他傳東西,他說試傳,內容不是我製作
的」、「(問:為何你的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畫面
?)我記得小胖前後有跟我借手機兩三次,我都沒有想太
多我就借他了」、「(問:但警察給你看手機,不是有撥
放音聲給你聽?那不是你與小胖的對話?)是。他說叫我
陪他去看一人,他說他可能會找他麻煩,但細節我沒有問
他,他叫我幫他拍後再傳給他」;另於110年8月18日警詢
中供稱:「(問:你有參與此案,針對此案為何人所策畫
,如何分工?)丑○○(綽號小胖)於110年5月份跟我說他
要找人輸贏,就開他的車載我到臺南我記得住比較多天的
在安平留飯店,其他住兩三家的汽車旅館我忘記名字了,
所有開銷都丑○○支付」、「(問:承上,你們這期間都做
何事?)丑○○會開車載我出去,有去咖啡廳,他告訴我咖
啡廳內一個平頭很壯的男子,就是跟他有糾紛的人,他叫
我幫他錄影,照相、咖啡廳內外的人,我印象來咖啡廳開
著車繞2-3次,錄影、照相就只有1次,另外我們還有到大
橋一街的地下停車場繞過,丑○○有說,如果遇到這個平頭
男子,他就要下車跟他理論,若打起來,丑○○打不過,再
叫我幫忙」、「(問:你們在蒐證被害人的過程中,是否
有聽到丑○○跟何人回報?說何話?)我只有聽他打電話,
向對方說有找到人了,等一下可能會與對方發生衝突。他
向何人回報我不清楚」、「(問:被害人車上被裝設GPS
監控其行動,你是否知情?)我不清楚,我只有看到丑○○
在大橋一街地下停車場,步行找車、找人,他說是要找一
臺廠牌路虎的車,我坐在副駕都沒有下車」;又於110年8
月18日偵訊中供稱:「(問:你110年5月已經有與丑○○一
起下去台南?)是。我是基於遊玩目的下去台南玩,但丑
○○有去做調查對方的一些事情。我跟他去飯店等費用都是
丑○○出的。我有問過丑○○爲何要調查對方,丑○○只說有糾
紛」、「(問:你手機內有一些筆記,何人所製作的?)
(提示手機內被害人工作地點勘查資料)我是遭警察詢問
我才知道我手機內有被害人的相關資料,我只有之前協助
過丑○○拍攝過被害人。相關勘查資料是丑○○廣跟我借手機
要透過airdrop傳送資料,我沒有去看丑○○傳送資料是甚
麼」等語。依共同被告丙○○的供述,他是與共同被告丑○○
一起調查告訴人乙○○行蹤的人,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
的畫面以及勘查永康咖啡店的照片,依共同被告丙○○的供
述,是因為他把手機借給共同被告丑○○使用,手機內告訴
人的相關照片是丑○○所拍攝。
⑶被告巳○○於110年7月14日偵訊中供稱:我是陪丑○○一起抓
人,但我不認識被害人。我們是四個人一起下來。我們下
來到抓人間約隔了五、六天,期間我們就是待在旅館等語
。被告受丑○○之邀約一起南下抓人,期間被告巳○○自承都
在旅館內,不知道有使用GPS追蹤器的情形等語。換言之
,被告甲○○○、巳○○、癸○○等人就是受丑○○之指示,丑○○
說抓人,他們就抓人,對於丑○○等人是如何知悉告訴人的
行蹤等情,被告甲○○○、巳○○、癸○○等人並不知情。
⑷綜合以上所述,實際參與押人的被告甲○○○、巳○○、癸○○等
人事前既然不知道共同被告丑○○有使用GPS定位追蹤器以
及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情事,
在整個強押告訴人的過程中也沒有去操作GPS定位追蹤器
,難認未實際參與押人的被告卯○○及辰○○事前會知悉被告
丑○○會有以GPS追蹤器來探知告訴人行蹤,而與被告丑○○
及丙○○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
人乙○○非公開活動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負共同正
犯之罪責。
㈤最後,就有關被告卯○○、丙○○被訴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依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全案是被告丑○○在主導
,其他跟被告丑○○南下押人的,都只是臨時受丑○○之邀約
到台南幫丑○○處理糾紛以及押人,丑○○甚至說,沒有跟其
他被告說明南下台南的目的。則實際參與南下押人的其他
被告都不知道押人的目的,對於未實際參與押人的被告卯
○○,更無從知悉被告丑○○為何要押告訴人。又依共同被告
丑○○在110年7月14日警詢中之供述:「(問:被害人被移
轉到0929-ZW號自小客車後,你、巳○○、甲○○○及丙○○去哪
?)巳○○、甲○○○我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山上,他們自行離
去,丙○○則駕駛AUK-9172號自小客車載我往基隆方向行駛
,半路上、地址我不清楚,我叫丙○○放我下車」等語。可
見被告丙○○雖然跟被告丑○○一起南下押人,但被告丙○○開
車將告訴人載至在新北汐止夢湖地區後,由被告甲○○○、呂
其峰將告訴人押至前來接應之何皓駒所駕駛之車輛內,被
告丙○○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丑○○、
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此後被告丙○○即未曾再到關押
告訴人的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是以,被告卯○○、
丙○○對於被告丑○○將告訴人強押上台北之後,嗣後所發生
的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毫無知悉且未參與的情形下,如何要
被告卯○○及丙○○共負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⑵依卷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
0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㈥第568頁、第569頁),並未見到
被告卯○○、丙○○在告訴人關押該處後有到過該處之紀錄,
而依告訴人之證述,在他被關押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9樓時有人跟他說,問他是否知道為何要帶過去以及表示
受託處理債務問題,該人的聲音與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
,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告訴人聯絡之人的聲音相同,如
前所述該人就是被告辰○○。辰○○向告訴人乙○○表示受託處
理乙○○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乙○○應給付王信雄前所
主張之400萬元款項,以及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
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乙
○○心生恐懼等情,難認與被告卯○○及丙○○有關,而檢察官
亦未能提出被告卯○○及丙○○就上開恐嚇告訴人乙節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難認被告卯○○及丙○○有此恐嚇取
財未遂之犯行。
⑶被告丙○○供稱,我開車到現場的時候,我以為就是在要吵
架,而且丑○○也是跟我說,他跟人家遊戲發生衝突就說要
吵架,後來結果我到現場也沒有人,後來才是他們開車過
來,而且那時候他們把人押到我車子上的時候,我問現在
什麼情況,他們就直接用電擊棒就說開車、開車。被告丙
○○雖然是受丑○○之邀約,與丑○○等人一同南下台南強押告
訴人上台北,但依丑○○供稱,並沒有對被告說明強押告訴
人的真實原因,只說是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致使被告蔡閔
認為是要去吵架的,直到要押告訴人去台北,才發現事情
與他認知的不同。共同被告丑○○既未對被告丙○○說明強押
告訴人上台北的目的,則被告丙○○自無從與共同被告丑○○
形成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丙○○雖有參與強押以及
傷害告訴人等犯行,但事前既不知丑○○等人有對告訴人恐
嚇取財之故意,自無從令被告丙○○共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⑷被告卯○○雖曾出面向廖羿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嗣後該房屋也確實用來作為拘禁告訴人的地點。然被告丑○○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彭大勇律師問:你有沒有在要準備抓乙○○之前,跟卯○○說請他幫你借個地方要去處理債務的事情?)我是抓到後才跟他講」、「(問:抓到後才跟他說?)對」、「(問:你怎麼跟卯○○說?)我請他幫我找場地」、「(問:找場地?你有沒有告訴他要處理債務?)沒有特別細說」、「(問:卯○○知不知道你到底借場地真正的目的為何?)應該是不清楚」、「(問:應該不清楚?卯○○說你有跟他講說要處理債務,你還記得有這件事情嗎?)時間真的過太久」、「(問:卯○○在你抓到被害人之後,有沒有去參與整個包括妨害、因為我看時間點大概有2、3天,被告卯○○有沒有去參與妨害自由的行為?)沒有」等語。依據被告丑○○之證述,全案由其一人主導,向被告卯○○商借地方處理事務,是在強押告訴人之後才跟被告卯○○借地方,且跟被告卯○○說要處理債務,並未詳細說明借用場地的真正目的,並且在告訴人遭拘禁的期間,被告卯○○並未到場。是以,被告卯○○在被告丑○○要南下強押告訴人北上之前暨不知情,而只在被告丑○○等人押到告訴人之後,才以處理債務為由向被告卯○○商借處場地,告訴人遭拘禁期間被告卯○○亦未到場,實無法強令被告卯○○就丑○○等人的恐嚇取財犯行共負刑事責任。
⑸末查,檢察官以被告子○○遭警方執行攔查時,其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微信的通話紀錄中,「智哥」有多次來電紀錄,
而「智哥」就是被告卯○○;另被告卯○○於110年7月13日匯
款5,000元至被告子○○中國信託匯款帳戶,此均為被告子○
○所不否認,從而認定被告卯○○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跟
監告訴人。然被告卯○○於警詢中坦承有自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13日1時33
分,匯款5千元,至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內,但供稱是:有向子○○借錢,要還子○○債
務,並非供被告子○○來台南跟蹤被害人之開銷所用。被告
子○○則供稱:被告卯○○匯給他的5,000元是償還欠款,並
非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的報酬等語。依被告子○○先前之
供述,伊是網路上找的工作,對方以一天一千五百元的代
價雇請被告子○○看住被害人的車子,則被告子○○自7月8日
至13日受僱跟蹤告訴人,期間共6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
,6日的報酬應該是9,000元,而非被告卯○○所匯款的5,00
0元,況且被告子○○及被告卯○○均否認5,000元就是被告卯
○○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跟蹤告訴人的報酬,實在難以被
告卯○○曾匯款5,000元給被告子○○,即認定被告卯○○確實
有起訴書所稱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處理向告訴人取款之
事宜。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卯○○、辰○○、丑○○、丙○○、
己○○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卯○○、辰○○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卯○○、丙○○共同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並
認為上開各罪與前揭被告卯○○、丑○○、丙○○、己○○有罪之部
分,係屬犯意個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審理結果
,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卯○○、辰○○、丑○○、丙○○、己○○
所犯之各罪,均具有對於同一被害人,在密接時間從事上開
各犯行,各行為且具有局部重合,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
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妨
害秘密罪以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未達有罪認定之心證,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無罪部分既與前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部分具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卯○○(原名:吳國智,綽號:智哥)、辰○○(綽號:聲哥)
、丑○○、 甲○○○、丙○○、沈韋辰、呂其峰、戊○○、子○○、丁○○
、寅○○、楊于哲、己○○及鍾佳勳、顏裕齊及林紘宇(以上三
人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
○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緣卯○○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
理王信雄(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乙○○、
陳學壯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乙○○
施以暴力脅迫後,使乙○○、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
萬元,卯○○嗣即指示丑○○、辰○○以將乙○○強押至北部,並對
乙○○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乙○○、陳學壯給付款項,謀議
既定,卯○○、辰○○、丑○○、丙○○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與渠等有妨害秘密犯意
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
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丙○○以手機APP應用程式
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乙○
○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丑○○、丙○○嗣於110年5
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
以手機照相之方式對乙○○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並將蒐證
結果回報,並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
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等
。
㈡卯○○、辰○○、丑○○待時機成熟,即由卯○○向不知情之廖羿帆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
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禁乙○○,嗣於110年6月
21日晚間10時許,丑○○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
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之甲○○○、
丙○○、沈韋辰、呂其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
,即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之
人18】等人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據點商議相
關犯案事宜,嗣丑○○、甲○○○、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丙○○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
丑○○等人南下臺南市;辰○○、戊○○及鍾佳勳復於110年6月22
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丑○○、甲○○
○、沈韋辰、呂其峰及丙○○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對
乙○○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
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甲○○○、丑○○、呂其峰共同乘 坐由
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臺
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
見乙○○下車,丑○○即持辣椒水噴乙○○,巳○○持電擊棒電擊乙
○○致其不能抗拒後,甲○○○持魔鬼氈將乙○○包住後強押至上
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布條將乙○○眼睛蒙住,嗣即由沈韋辰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丑○○、甲○○○、呂其峰及乙○○載至位在臺
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丙○○接獲通知後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甲○○○、丑○
○及呂其峰將乙○○押至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丑○○指示沈韋辰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方之偵
辦方向,並給予癸○○5000元,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甲○○○、呂其峰及乙○○沿國道一號
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乙○○因有反抗即遭毆打,乙○○所持用
之手機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丑○○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寅○○、戊○○、丁○○、鍾
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
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丑○○等人即至新北市汐止區
夢湖附近等待,何皓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址
;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甲○○○、呂其峰將乙
○○押至何皓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丙○○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丑○○、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丙○○將車輛停放於基隆
市○○區○○路○○○○○○○號B之男子步行至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
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辰○○則於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
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寅○○嗣駕駛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呂其峰及乙○○
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
男子【下以編號C、D男子稱之,分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
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乙○○帶至上址中之一
房間加以囚禁,並由甲○○○、寅○○等人負責看守;戊○○、丁○
○、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
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顏裕齊、子○○
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過程
中辰○○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乙○○所在房間,詢問乙○○是
否知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告知乙○○其為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之成員,係受託處理乙○○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乙
○○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之400萬元款項,乙○○則表示其未
積欠王信雄上開款項,辰○○並向乙○○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
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
使乙○○心生恐懼。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乙○○之
人之行動電話詢問乙○○手機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
乙○○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乙○○,乙○○唯恐再遭毆
打即提供手機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乙○○前遭取走之
IPHONE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
聯絡人,供事後與乙○○聯絡之用,乙○○因前後遭毆打因而受
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
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
進端趾骨骨折。
㈢復於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指示甲○○○、寅○○將乙○○帶至卯○○前向不知情之廖羿帆(另
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
嗣即由甲○○○、寅○○將乙○○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
不知情吳明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乙○○帶至上址,
嗣卯○○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委請簡堃展(另案偵辦
)至上址開門,嗣乙○○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乙○○遭拘禁期
間,陸續有與卯○○、辰○○及丑○○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
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庚○○、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己○○、楊于哲負責至上址看
守乙○○。
㈣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乙○○透過看守其之楊于哲或
己○○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乙○○已經被陳
學壯切割,返家後應請陳學壯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之糾紛
,復向乙○○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會去找你
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
牌號碼,使乙○○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丑○○、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巷0
號,嗣搭載乙○○、己○○及楊于哲,行駛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
,途中乙○○復透過己○○、楊于哲、丑○○及戊○○中之一人接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重申要乙○○請陳學壯處理上
開款項,並要求乙○○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丑○
○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乙○○釋
放。復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辰○○以通訊軟體faceti
me聯絡乙○○表示欲索取款項,嗣卯○○、辰○○即指派與渠等有妨
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子○○、顏裕
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
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
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
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
交通工具,持續對乙○○進行跟監,伺機向乙○○索取款項,嗣
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乙○○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
未得逞。因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
、第346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
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被告丑
○○、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然查:
㈠訊據被告丁○○否認參與起訴書所指稱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辯稱:「我有去夢湖跟臺北市○○區○
○○○段00號19樓,但檢察官起訴我的罪名我均否認,我沒有參
與這些行為」等語。是以,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到過起訴書
所指稱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但否認參與過任何與告訴
人乙○○有關的犯罪行為。
㈡關於被告丁○○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各種犯行,
依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之記載,其實際犯行約略如下:⑴丁○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見起訴
書第4頁第4行);⑵路途中丑○○即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寅○○、戊○○、丁○○、鍾
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
湖附近接應。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
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戊○○、丁
○○、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
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見起訴書第5頁倒
數第1行至第6頁第2行、第5行至第7行、倒數第11行至倒數
第8行)。然查:
⑴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丁○○與
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
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
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
而參與實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始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第4頁第4行指稱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加入
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
據點。然關於被告丁○○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
會的犯罪組織,檢察官未見說明,僅一句在不詳時間加入
,即認定被告丁○○有參加犯罪組織,實屬速斷。
⑶檢察官於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1行至第6頁第2行指稱被告丑○
○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
聯絡之寅○○、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接應。然關於被告
丁○○如何與被告丑○○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
秘密犯意聯絡,檢察官未見舉證以及說明。且查:
①依據前揭有罪部分之說明,被告丑○○在110年6月21日南
下台南強押告訴人之前,曾在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
與被告辰○○、甲○○○、沈韋辰、丙○○、巳○○及姓名年籍不
詳編號A之男子商議南下綁人之事,被告丁○○並未參與
此事前謀劃會議,如何與被告丑○○等人就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等犯行形成犯意聯絡?
②又起訴書指稱是被告丑○○在強押告訴人北上途中聯絡被
告丁○○,然依被告丑○○於110年8月12日偵訊中供稱:「
(問:你們從台南回台北,你當時有無委託丁○○到夢湖
?)沒有。我回台北路途上我只有聯絡寅○○與戊○○,至
於他們找何人到我不清楚,我是聯絡寅○○與戊○○到夢湖
那邊接應,我於出發下台南前我有透過手機上微信稍微
與寅○○與戊○○提到我要去台南押人,有提到到時候可能
要請他們幫忙,該對話用的手機已經丟棄至基隆的海邊
」、「(問:戊○○是自行開車到夢湖接應你?)他是自
己一台車,但我不知道他與何人同車,他當下只有跟我
提到他的車子型號與外觀」;又於同年9月8日延押庭時
供稱:「(問:在你們押到被害人以後,北上途中,你
有無聯絡誰到汐止夢湖路?)何皓駒、戊○○」;另於同
年12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戊○○那台車是你聯絡
何人?)我是聯絡戊○○但他找何人我不清楚」、「(問
:為何戊○○表示你是聯絡丁○○?)我不清楚」等語。是
以,被告丑○○始終供稱他聯絡的人是被告戊○○,至於戊
○○找誰同去,他不知道,但被告丑○○可以確定的一點就
是他沒有聯絡被告丁○○。被告丁○○一再供稱,當天只是
去找戊○○,是被戊○○叫他坐上車,然後就一路跟著到了
汐止區夢湖路,當天他並沒有與被告丑○○有聯絡,被告
丁○○之供述核與被告丑○○之供述相符,顯見被告丑○○連
絡前去接應的人是被告戊○○。
③被告戊○○雖一再否認被告丑○○有與他聯絡,並辯稱是朋
友在他家的時候,不知道是被告丁○○或是鍾佳勳接到被
告丑○○的電話,然後一起開車去接應丑○○云云。然被告
丑○○自始就很明確地指出,他在押人途中聯絡了被告寅
○○跟戊○○,要他們前去汐止區夢湖路接應,是以,被告
戊○○之供述明顯有推卸責任之情形,其供述顯不可採信
。
④又被告戊○○開車搭載被告丁○○等人前去汐止區夢湖路,
雖稱是要去接應被告丑○○,然依據被告丑○○之供述,在
汐止區夢湖路甲○○○、呂其峰將乙○○押至何皓駒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內,被告丑○○則繼續搭被告丙○○駕駛的自小客
車前往基隆,被告戊○○等人則搭原車離去。是以,被告
丁○○僅受被告戊○○之邀約一起搭車前去汐止區夢湖路,
難認與被告丑○○有任何接觸,亦未參與押人或移轉告訴
人的事情,實難認為被告有何參與被告丑○○的傷害、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等犯行。
⑷檢察官起訴書另指出: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
○區○○○○段00號19樓(見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8
行)。被告丁○○固然在隨被告戊○○返回住處換車後,又一
起到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但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丁
○○進入該址之後,究竟做了哪些事?而可以認為被告丁○○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先前所為有所知悉以及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經查:
①被告丁○○固然在110年6月29日6時58分曾經到過臺北市○○
區○○○○段00號19樓,然被告丁○○供稱:「我是搭乘ATS-9
587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隨戊○○等人
進入大樓,我也不知道至該址作何事」、「我們就開往
市區。後來有換一個由一個高高開的車子,那個高高的
就是一開始與我們在同一台車上。矮的先開白色賓士,
後來換成高的開黑色休旅車。我原本是要回家,但戊○○
叫我去那邊聊,說很多可以配合經紀公司的,我到那邊
戊○○有介紹我的一個小七的,也是從事八大經紀公司的
。我現在想起來高的有戴眼鏡。該處我第一次去」等語
。被告丁○○上揭供述,核與共同被告戊○○110年7月13日
偵訊中供稱:「我們這台車就開回我的居所停放,之後
再換黑色toyota出去,至大安區載巳○○回到我的居所,
我們休息後就又有開車出門到宜蘭,因為丁○○說要買禮
物給他媽,後來從宜蘭結束我們就繞回我的居所,之後
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以及被告巳○○110年8月17日警詢
中供稱:「我們在被害人住家地下室停車場發現被害人
後,我持電擊棒,其他人持何工具我忘記了,我們將被
害人押上車後,將被害人押回臺北某地,地點我不知道
,後來戊○○就來載我先去他家(地址我不知道)、之後
戊○○就又載我回我的戶籍地,這案件我後面就都沒參與
了」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丁○○與戊○○均稱於110年6月29
日6時58分到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的目的就只是接
被告巳○○。至於被告丁○○在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是
否參與拘禁、恐嚇告訴人,檢察官並沒有提出證據供本
院調查認定,實難僅憑被告丁○○到過臺北市○○區○○○○段0
0號19樓,即認定被告丁○○參與了拘禁、恐嚇告訴人等犯
行。
㈢關於參與對告訴人乙○○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丁○○除曾坐在被告戊○○的車上一起到過汐止區夢湖路
以及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外,檢察官並未舉證
說明被告丁○○有什麼樣的參與行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丁○○
有如何「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更
何況檢察官連被告丁○○是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犯意聯絡
,亦未舉證說明。總的來說,本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說明被
告丁○○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丁○○有其起
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
被告丁○○有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
無法證明被告丁○○有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即應對被告丁○○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