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被 告 兆展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賴秋溱(原名賴沛晴)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及股
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
年度救字第6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賴秋溱(原名賴沛晴)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
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112年
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
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
元,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69號裁定附卷可參。上開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