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3-訴-354-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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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6月5日登記結婚, 原告於111年5月間自被告甲○○手機發現其與被告乙○○有曖昧對話,更於111年5月16日拍攝親密合照,經原告查證後,被告二人間有:㈠如附表所示之曖昧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㈡於111年5月16日親吻。㈢111年2月29日在臺中裕元花園酒店旅館(下稱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㈣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交二次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破裂而離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答辯:其與原告自110年起即感情不睦,當時已有 離婚意願,而被告甲○○為維持生計至酒店工作,並為維持業務收入不免與男性友人維持聯繫及往來,此為原告所明知,嗣雙方於111年6月20日離婚。原告所取得之證據係未經同意而翻拍、攝錄被告甲○○之手機內容,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排除其實質之證據能力。而原告所提出翻拍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因迄今已2年,被告甲○○已更換手機,現該對話紀錄及照片已不存在,當時係因工作性質認識較多友人,現就對話對象及照片中男子並無記憶。被告甲○○未於111年2月29日前往系爭旅館,亦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另就原告提出原證3錄音指稱被告間發生過2次性行為(即原告主張事實㈣),僅原告之憑空猜測,被告當時所言僅為求盡速離婚而回應原告之挑釁,並非承認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答辯:其曾前往被告甲○○任職之酒店消費因而結 識,然並無其他私交,原證2對話紀錄之傳訊對象,及照片中之男子均非被告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乙○○111年2月29日於系爭旅館與被告甲○○共處一室,或被告2人有發生2次性行為,至原證3對話錄音中被告甲○○之回復是否為真實,或所述對象是否為被告乙○○均不得知。又原告取得之證據除其自身與甲○○之對話紀錄外,其餘係於未經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甲○○之手機內取得,為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亦不應使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㈡系爭對話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111年5月16日前至1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第17至43頁),主張被告間有系爭對話並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際,然被告乙○○否認其為系爭對話之人。查依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人名稱為「Phoenee」及「A+」,而原告主張「A+」即係被告乙○○綽號「Andy」。被告乙○○固不爭執其綽號為「Andy哥」(本院卷第193頁),然本無由「A+」逕認此為「Andy」之代稱,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對話之「A+」即為被告乙○○,自無從認定被告乙○○即為系爭對話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系爭對話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被告甲○○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 255頁),然辯以其當時因從事酒店工作,而需與客人保持聯繫,原告亦知悉該情形,該對話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而查,系爭對話其中「老少戀真的有問題」之對話前後為:Phoenee(即被告甲○○)「「完蛋了」,A+:「唉 老少戀真的有問題」,Phoenee:「……」,A+:「我盡力學習了 我開車到處晃」、Phoenee:「意思是你累了」,A+:「現在開始塞車了;我去公司好了」(本院卷第21頁)。另系爭對話其中:「今天這麼操?明!天!我!好!好!檢!查!」、「拜託要檢查仔細,道具買好來」等語,前後對話則為A+:「在幹嘛你的貨品不用包嗎」,Phoenee:「明天再起來包 躺著不想動了」,A+:「累了?今天這麼操?」,Phoene回:「不知道欸」,A+:「三星是不是沒開聲音」、「明 天 我好 好 檢 查 」,Phoenee:「拜託要檢查仔細 道具買好來 剛開震動沒聽到」等語(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系爭對話中「愛你晚安(親吻貼圖)」之前後對話為,A+:「我上樓你快點睡囉」,Phoenee:「好 明天見(心型貼圖)」,A+:「期待(心型貼圖) 晚安(親吻貼圖)」,Phoenee:「愛你晚安(親吻貼圖)」(本院卷第43頁)。查所謂對話內容於不同脈絡本有不同意思,甚至對話內容也可能僅係口語間談笑聊天,而非實際發生之事,是上開對話本不足逕行推論被告甲○○與「A+」有交往或親密關係,而愛心、親吻等貼圖依現今常情於普通友人對話中亦可能使用。且縱與他人有所謂親密之對話乙事,亦不能即認為在法律上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系爭對話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111年5月16日親吻行為部分: ⒈原告固提出原證2照片(本院卷第45頁)主張被告間有親吻之 行為,惟經被告乙○○否認其為該照片中之男子。而原證2照片中之男子,僅有側臉入鏡,並有鏡框遮擋,無法確定其全貌;再對照被告乙○○自承為自己之原證4、8照片(本院卷第127、129頁),亦難認定與原證2照片內之男子為同一人。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照片(本院卷第141頁)之男子僅有部分側臉未見五官,更無從認定與原證2照片中男子是否為同一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使本院認定原證2照片內之男子即為被告乙○○,自無從認定被告乙○○為與被告甲○○親吻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⒉被告甲○○並未否認其為原證2照片中之女子,僅辯稱因當時從 事酒店工作而需與客人保持較親密之互動,該情形為原告所知悉,現不記得照片男子為何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等語。依原證2照片所示,雖可認被告甲○○有與其他男子為親吻行為,然從社會通念觀之,何種行為已達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程度,可能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之交情、情誼深厚與否而有所不同,而在認定時應綜合其二人間之言語、肢體互動、所處場合情境、雙方接觸之頻繁程度等整體為判斷,而照片為瞬間影像之留存紀錄,並無情境脈絡,實無法反映出真實。是尚無法僅憑原證2照片所示有親吻行為存在,即認定甲○○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認。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9日前往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為 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提出被告乙○○於房內之照片、系爭旅館房型介紹網頁截圖及臺北至臺中高鐵訂票明細、原告家中拍攝被告甲○○外套、酒精瓶之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等件,然前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於111年2月29日於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且照片均無被告甲○○之身影,又其中被告乙○○身後模糊不完整之衣物、酒精瓶,均無法確認全貌,已無從認定該些物品即為原告指稱被告甲○○所有之物。且被告乙○○所在旅館房間縱有被告甲○○之物品,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於上述時、地發生性行為。 ㈤依原證3錄音及譯文,被告間有發生2次性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間曾發生 2次性行為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47至54頁)為證。查依錄音譯文,被告甲○○雖曾於原告質問「你跟他幾次了?」,回以:「什麼叫我跟他幾次就你知道那兩次,不然你還要怎樣啊」(本院卷第51頁)。惟綜觀全部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那就有兩次是不是對不對?回來台北有幾次?」,被告甲○○:「在幻想是不是」,原告:「回來台北有幾次了」,被告甲○○:「我真的覺得你很莫名奇妙」、「台北一次台中一次嘛對不對你就直接承認嘛」、被告甲○○:「跟神經病一樣」,原告:「為什麼要不承認、……,不講話就是默認了啦」,被告甲○○:「默認什麼,該認得我也都認了,你不要把我沒有做的事情,全部都栽贓到我的頭上啊」(本院卷第47頁),否認原告指述有發生性行為二次之事,則被告甲○○前後回應並不一致。又爭執過程中,被告甲○○亦反覆向原告稱:「你為什麼放不下?」、「你不要在拖了齁」、「承認什麼承認啦,我承認我就是不愛你,你為什麼不離婚?」等語(本院卷第47至51頁),則被告甲○○辯稱其係為達成與原告離婚之目的,方改稱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2次,亦屬有據。又除上開錄音譯文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發生原告上開所指之2次性行為,並無從僅因原告與被告甲○○爭吵中被告甲○○之回應,即認定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有發生2次性行為,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甲○○有為系爭對 話、親吻及性行為,自無從向被告乙○○請求賠償。而就被告甲○○,並未證明其有於婚姻存續期間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以及就系爭對話及原證2照片所示之親吻,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傳訊者 內容 乙○○ 老少戀真的有問題 乙○○ 今天這麼操?明!天!我!好!好!檢!查! 甲○○ 拜託要檢查仔細,道具買好來。 甲○○ 愛你,晚安(親吻貼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