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陳莉榛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
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
,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原審
選任陳莉榛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353
至354頁),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續行程序監理人職務。今
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職務,提出書面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卷二第3至5、91至93、139至145、167至170、177至180
頁、卷三第387至389頁),其聲請裁定酌給酬金,核無不合
。審酌程序監理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21日、同
年6月5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12日訪視未成年子女,
於113年4月25日、同年5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7月31日
、同年8月7日、同年月14日協助試行會面交往,訪查瞭解兩
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情形、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實際受
照顧狀況、需求及意願,提出之報告內容詳實、建議具體,
於第二審準備、言詞辯論程序及調解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共13
次(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5頁、卷二第11、19、65至73、89
、133至138、173、255頁、卷三第17、163至175、213、225
至231、431至436頁),備極辛勞,並參酌程序監理人所陳
實際工作時間、內容、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
具公益性等情,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8,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TPHV-112-家上-248-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