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92號
原 告 葉瑞蓮
被 告 吳貴林
追加被告 吳貴林之配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2萬2,397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2.5245㎡×
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公告現值36,600/㎡+680,000+450,0
00=1,222,39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1萬3,17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補-892-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