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永興證券」、「陳奕安」印章各壹枚、「永興證券」印
文壹枚、「陳奕安」印文貳枚及「陳奕安」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穎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時許,與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帳號暱稱「孫婉婷」、「陳建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19
日取得姜乃豪(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
,於112年4月25日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陳建仁」之助理「
孫婉婷」,將呂佳玲加入為LINE聯絡人及「天喆愛心財富之
家」之LINE群組,「孫婉婷」再於該群組中對呂佳玲佯稱,
可協助投資股票,且詢得呂佳玲之住址及家中電話等資訊後
,於112年5月19日13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呂佳玲家中
電話,聯絡至呂佳玲住處辦理投資事宜,隨即指示陳建穎偽
刻「永興證券」、「陳奕安」,並於同日21時許,持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不實「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
密契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下合稱本案契約及收據
),再由陳建穎分別在收據上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
永興證券」、「陳奕安」印文各1枚,及在合作保密契約上
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陳奕安」印文1枚,並偽簽「
陳奕安」之署名1枚,至呂佳玲住處交予呂佳玲而行使之,
致呂佳玲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陳建穎,陳建穎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該筆30萬
元現金,至新北市樹林區地址不詳之超商內,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而以此迂迴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該
成員即當場支付3,000元予陳建穎作為報酬,嗣因呂佳玲於
同年6月7日,以LINE要求「孫婉婷」退回投資款項遭拒,呂
佳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本案契約及收據,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
、68、73頁、本院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玲證
述受騙交款之過程(見偵卷第25至28、99至100頁),復有
監視器畫面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5頁)
、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個人資料(見偵卷第17至19頁
)、112年5月19日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31至34頁)、乘車
資訊及GOOGLE地圖(見偵卷第35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7頁)、網頁資料(112偵34242卷第
41至42頁)、呂佳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卷第51頁)、呂佳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
保密契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網頁登入畫面等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3至57頁)、本案契約及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07
頁、第109至115頁)附卷可稽,及本案契約及收據扣案可證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為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法院自當併予審理(被告被
訴犯行包含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諭知,見本院卷第
48至49頁)。
㈢被告共同偽造「永興證券」、「陳奕安」印章各1個、共同偽
造印文各1枚於收據上、共同偽造「陳奕安」印文及署名各1
枚於合作保密契約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呂佳玲,其共
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孫婉婷」、「陳建仁」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承認洗錢犯行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
部分,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非
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非難;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
第1期款,嗣後未能依約按時履行,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
第8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
、本院卷第21、48、52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將錢交給上手指定之男子後,有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第1期款12,500元,有調解筆錄
(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53頁)附卷可稽,已超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數倍之
多,若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3,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30萬元,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偽造之合作保密契約及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
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然偽造之「永興證券」、「陳奕安」印章各1枚、
「永興證券」印文1枚、「陳奕安」印文2枚及「陳奕安」署
名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TPHM-113-上訴-289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