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坤宗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龔君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下稱被告 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 定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再於114年1月21日裁 定均自同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前揭羈押原因,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外,參酌被告等均為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犯罪所得甚鉅 ,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經查獲並起訴之部分,共犯多 達21人、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 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 被告等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 聯繫,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 遭查獲後,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 犯前往國外行騙,堪認若率然准予被告等具保,容有棄保逃 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等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於訊問被告等後,斟酌 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114年4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等雖均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院參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開始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等所稱並無逃亡之行為及意欲, 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5-03-27

KSDM-113-金重訴-8-20250327-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又岑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興華 指定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又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興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黃又岑、王興華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4年5月起,以投資「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 計畫(下稱本案投資計畫)之名義,由王興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招募資金,並宣稱本案投資計畫之投資方案為:投資每股新 臺幣(下同)15萬元,1期為6個月,每月可領取股利1萬元,期 滿領回本金,若選擇期滿1次領取,可領取每股紅利含本金共22 萬元;或投資每股10萬元,1期為6個月,每月可領取紅利7,000 元或8,000元,期滿領回本金,以此方式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附表所示之人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黃又岑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而陸續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達1,390萬元( 包含王興華自己為附表編號9所示投入之資金),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黃又岑、被 告王興華(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至26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既未作為被告2人犯罪與否之認 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又岑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 投資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參與本案投資計畫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被 告王興華有拿企劃給我看,但我不同意這個企劃,被告王興 華只是說把這個企劃用成收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又 岑與被告王興華只是契約關係,沒有募資,是被告王興華私 下自己去募資,又因為被告王興華信用有問題,錢才會匯到 被告黃又岑的戶頭,被告黃又岑主觀上僅認為是被告王興華 去投資他的等語為被告黃又岑辯護。被告王興華就其被訴部 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辯護人則以:就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金額達4,200多萬元,惟卷內資料所載之投資人於偵查 中並無筆錄,本案有作筆錄的投資者總金額只有1,130萬元 等語為被告王興華辯護。經查:  ⒈不爭執事實之說明:   附表所示之人因投資本案投資計畫(如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之內容),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至263頁),核與證人梁西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7至58頁、偵二卷第117至123頁)、證人呂耀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1至154頁、偵二卷第103至109頁)、證人王愛華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證人周建昌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176至181頁)、證人田仲遠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3至176頁)、證人陳如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1至184頁、本院卷第198至203頁)、證人趙偉存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9至191頁)、證人胡偉雄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1至203頁、偵二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81至190頁)、證人陶慧珠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7至58頁、偵二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94至198頁)相符,並有「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空白委託書暨計畫書(見偵一卷第269至270頁)、被告黃又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原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3至275頁、第282至283頁、第287至289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補充說明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5、⑵所示證人田仲遠於104年11月間投資30萬元部分,經證人田仲遠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4年5月加入本案投資計畫後,王興華每月都會以現金交付2萬元之紅利給我,6個月專案到期後,王興華也有將本金30萬元以現金方式還給我,同時也問我要不要再續約,我經過幾天的考慮,覺得專案紅利很不錯,又以本金30萬元向被告王興華辦理續約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與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田仲遠一開始投資30萬元,到期後直接轉約,沒有再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就證人田仲遠有以30萬元續約乙節,互核相符,堪認證人田仲遠於104年11月間以附表編號5、⑵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30萬元,又被告王興華與證人田仲遠雖就續約之給付款項方式陳述不一,惟經核本案帳戶之帳戶明細(見偵一卷第180至181頁),查無104年11月間有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情,故認被告王興華上揭所稱證人田仲遠續約未再交付現金乙節,較為可採,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記載,應予以補充。  ⑵就附表編號9、⑴、⑵所示被告王興華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投資180萬元與75萬元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0所示證人陶慧珠於104年6月16日投資75萬元部分,經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前後投資大概400萬元,包含我姐姐和父親的共130萬元投資,所以我的部分大概270萬元;我透過證人陶慧珠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證人陶慧珠於調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王興華各投資75萬元,每個月都可以領回紅利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與王興華投資的錢都是透過我的帳戶匯到本案帳戶;我的部分是投資75萬元,王興華的部分要問他;104年5月15日匯入本案帳戶之180萬元款項,是投資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足認被告王興華與證人陶慧珠均有投資本案投資計畫,並將投資款項自證人陶慧珠所有之帳戶匯入本案帳戶。至證人陶慧珠雖就自己之投資金額為75萬元,前後供述一致,堪可採信,惟就被告王興華之投資金額,前後證述不一,已如上述,審酌被告王興華就自己之投資金額應較為清楚,並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4頁),證人陶慧珠確實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入180萬元、75萬元,及於104年6月16日匯入7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參酌證人陶慧珠係經被告王興華介紹而參與本案投資計畫乙節,為證人陶慧珠於調詢中證稱在卷(見偵一卷第50頁),可知被告王興華最初投資時間應早於證人陶慧珠,堪認上揭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之180萬元與75萬元,共計255萬元(計算式:1,800,000+750,000=2,550,000元)應係被告王興華之投資款項,104年6月16日之75萬元應係證人陶慧珠之投資款項。另就投資方案部分,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投資方案是一個單位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證人陶慧珠於調詢中證稱:我每月可領回紅利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王興華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以附表編號9、⑴、⑵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180萬元與75萬元,證人陶慧珠於104年6月16日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75萬元,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記載,應予以補充。  ⑶至起訴書編號2所示證人呂耀華於105年6月間投資100萬元部分,固係檢察官依證人呂耀華於調詢中之證述所認定之金額,惟證人呂耀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調查局說太太也有投資100萬元這件事我不太記得,有可能陳逸華那邊還有一份,後來讓給我太太100萬元,這太久我也忘了,我太太有跟我說她有投資100萬或是150萬元,可能是陳逸華讓給她的,而且她那份陳逸華也沒有把合約書給她,我們家現在就只有剛庭呈的二份契約書等語(見偵二卷第107至109頁),足見證人呂耀華對於此部分之投資款項已無印象,復據證人呂耀華所提出之本案計畫書(見偵二卷第112至115頁),係為105年6月3日、105年9月間之投資契約(即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之投資)乙情,為證人呂耀華證稱在卷(見偵二卷第107至109頁),通觀全卷,亦無相關匯款資料可供核對該款項是否存在,尚難遽予認定與本案有關,應予剔除。  ⒉被告王興華以本案投資計畫,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招攬投 資,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行為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乃在禁止 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收受存款之禁 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如依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內涵及真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 其約定內容除本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 給付,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 給付之約定,或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亦不因當事人 約定之形式,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 另冠以其他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均屬「收受存款 行為」,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至若契約 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 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則屬「視為 收受存款行為」,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規範。  ⑵稽之以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  ①證人梁西榮證稱:我認識10幾年的友人王興華,於105年5月 間,向我推薦本案投資計畫,內容為黃又岑聘僱員工赴澳門 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投資者保證獲取紅利,且半年後無條 件拿回本金,並不參與博奕風險和損益,所有盈虧由黃又岑 負擔,只要投資每單位10萬元,即可保證獲利8,000元,於 是我與配偶蘇淑貞於105年6月16日分別投資80萬元及100萬 元,後於105年8月26日我又再投資5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133至134頁)。  ②證人呂耀華證稱:我於105年間經過我太太潘如梅的弟弟的配 偶陳逸華介紹,認識王興華,王興華表示黃又岑計畫聘僱員 工前往澳門賭場參加百家樂博奕,投資者不負博奕盈虧,以 每月為1期,保證獲利6%,半年後可無條件取回本金,我當 時就於105年6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後我還另外 於105年9月投資本案投資計畫等語(見偵一卷第151至152頁 )。  ③證人王愛華證稱:104年底,王興華要求我拿出30萬元,我父 親王振拿出100萬元去投資本案投資計畫,他認為這個投資 方案很好,可以固定的支領利息,希望家人能投資,於是我 與王振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匯款30萬元及100萬元至本案帳 戶;我只知道黃又岑的投資方案是要去澳門賭場玩博奕,而 我投資的3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4,000元,半年後可無條 件取回本金等語(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  ④證人周建昌證稱:我經常到車行與王興華等友人打牌,在打 牌期間,王興華向我說明本案投資計畫,計畫是聘僱員工前 往澳門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投資者可出資每單位15萬元, 不負博奕盈虧,保證每月獲利1萬元,半年後可無條件取回 本金;我覺得該投資計畫不錯,所以我就在105年(按:應 為104年)5月14日將投資款項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 偵一卷第165至166頁)。  ⑤證人田仲遠證稱:104年間王興華向我介紹本案投資計畫,內 容就是向股東集資後,到澳門經營博奕事業,該專案第一期 計畫集資3,000萬元,並以每股15萬元為一股,投資人投資 一股每月就可領取股利1萬元,如果六個月期滿才一次領回 ,每股連本金就可領回22萬元,經過一個多月後即104年5月 ,我才決定投資2股共30萬元;6個月專案到期後,王興華問 我要不要續約,我覺得該專案的紅利很不錯,又再辦理續約 等語(見偵一卷第173至174頁)。  ⑥證人陳如淑證稱:105年1月初,我同學孫凱芯在某次餐會上 ,介紹王興華給我認識,當時王興華向我介紹本案投資計畫 ,由黃又岑或由其聘僱專人前往澳門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 但不論黃又岑盈虧如何,投資人每股、每月就是領取一定的 紅利,王興華當時向我表示,投資每股係以15萬元為一單位 ,每股每月可分紅1萬元,或投資每100萬元,每月可分紅7 萬元;我事後覺得該投資方案獲利良好,決定投資300萬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181至183頁)。  ⑦證人趙偉存證稱:王興華與陶慧珠是向我買汽車的客人,103 年間他們2人向我遊說投資本案投資計畫,向我表示要讓我 賺錢,投資者出資每10萬元,不負博奕盈虧,保證每月獲利 8,000元,半年後可無條件取回本金,利潤取得容易,我於1 04年12月間同意投資,我一開始投資30萬元,後來又投資20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90頁)。  ⑧證人胡偉雄證稱:我約於104年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王興華和 陶慧珠,王興華向我說明本案投資計畫,該計畫是聘僱員工 前往澳門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合約期間為半年,投資30萬 元每月可得到2萬1,000元的紅利,半年期滿後可以無條件取 回本金,我覺得該投資計畫不錯,所以就於104年6月16日投 資30萬元,104年9月間又加碼投資30萬元,但此筆加碼投資 是依照第一筆合約期間,自104年6月起算至104年12月到期 等語(見偵一卷第201至202頁)。  ⑨證人陶慧珠證稱:當時王興華是我的男友,他向我介紹本案 投資計畫有利可圖,所以我才會投資75萬元,該計畫內容是 黃又岑團隊去澳門賭百家樂,我每個月可固定領紅利5萬元 ,投資人可以隨時拿回投資本金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  ⑶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投資計畫之投資人於投資期間 ,每月可依照其投資金額領取一定比例之紅利,合約期滿即 取回投資本金,而具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性質,固然並未使 用「存款」之文義,而係「投資」名目,形式上呈現投資被 告黃又岑經營博奕事業所需資金等內容,然實質上仍屬被告 王興華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詳後述),即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⑷又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加計被告王興華共計10人,已屬多數 人,且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並 未限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 等或直接、間接,經由被告王興華介紹,或再輾轉招募、引 介他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而處於得以 隨時增加之狀態,佐以被告王興華於審理中供稱:我不會篩 選投資人,沒有限定特定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堪認被告王興華吸收資金之對象並非僅限於特定族群,尚包 括其他願意出資賺取高額報酬之不特定人,則被告王興華確 有以投資本案投資計畫之名義,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2人間,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係關於禁止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收受存款,或 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均為上開規定所禁止,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 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從而,倘 行為人認識其所為,將該當於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定 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即應該當本罪。又實務上常 見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 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等情形,基於共同正犯理論及「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只要行為人在違法吸收資金之 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到犯罪之目的,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重要影響力、支配力者,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具體而言 ,凡認識其所作所為,係非銀行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猶然決意參與吸金 決策、討論投資計畫、介紹推廣投資專案、招攬投資人投入 資金、經手或運用投資款項、交付利息或實行其他吸收資金 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黃又岑於調詢中供稱:我知道本案投資計畫,這個計畫 是王興華發起的,當初我跟他說要投資我的澳門賭場事業要 有錢,所以他發起這個計畫來招募投資人,至於他找了哪些 人我不清楚,當時他表示因為他個人信用不好,要以我的名 義發起這個計畫,投資人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同 意合作,計畫內容我有看過,內容有提及如何分紅給投資人 ,我跟他談好我們兩個的分潤方式;我就是負責澳門賭場經 營,王興華負責去找投資人,如果有獲利或分紅會依王興華 指示匯款到陶慧珠的帳戶或其他投資人的帳戶等語(見偵一 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初王興華來找我投資,我 就跟他說至少要有500萬港幣起跳,他自己沒有那麼多錢, 我就叫他去外面找,你只要錢給我,我就做,我的對口只有 王興華,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他說反正錢會到我這,就叫我 出面來簽,他有收到錢就會跟我說,然後他才會去簽約;王 興華有先讓我看過「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計畫書的 內容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 道本案投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可知被告黃又 岑自承本案投資計畫係由被告王興華發起,被告黃又岑看過 「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計畫書(下稱本案計畫書) ,並知悉本案投資計畫之內容,且被告黃又岑與被告王興華 互相就賭場經營及尋找投資人之分工方式、以及投資款項均 匯入被告黃又岑之帳戶乙節已達成共識。  ⑶復核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又岑很熟,有一次我問他在幹嘛,他說在打公式的百家樂,我就先拿400萬元來投資;我有跟黃又岑說要給我的投資客有個安心,我就擬了草稿當作收據,並給黃又岑看本案計畫書,後來黃又岑看過就說好,之後有人要投資我都會問黃又岑要不要收,他說好,我才會收這一筆錢,至於收錢則是由投資客匯給黃又岑,我沒有經手等語(見偵二卷第78至7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問他要不要我回去找找看有沒有其他投資人,他說要,我才去找,投資款項都不是我匯給他,都是不同名字;本案計畫書有先給黃又岑看過,他說OK;所有投資人簽計畫書之前,計畫書內容黃又岑事先知情;黃又岑說直接將投資款項匯到他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8至169頁、第171頁),證人王興華上揭證述與被告黃又岑前揭供述互核相符,足以採信,益見證人王興華確實有先將本案計畫書拿給被告黃又岑過目,並經被告黃又岑同意本案計畫書內容後,證人王興華才開始去招攬其他投資人,且被告黃又岑亦要求將投資款項匯入其帳戶。  ⑷又觀諸「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空白委託書暨計畫書( 見偵一卷第269至270頁),委託書上記載之受委託人為「黃 又岑」,委託事項及代理權限為「委託全權經營『錢進澳門』 計畫」,並記載委託期間內每月給付股利、於到期日無條件 返還本金、以及「委託期滿,委託人只領取本金加紅利不參 與風險和損益,所有虧損或額外盈餘由受委託人承擔」之字 句,受託人簽名欄位則有黃又岑之簽名、印章;計畫書上記 載之目標為「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短循環零利率高報 酬分享」,具體作法包含「第一期集資3,000萬元為股本, 本計畫需求20名創始股東,以15萬元為一單位,股東每人認 購10股」乙節,而就一開始原始會員的委託書,其上之受託 人簽名欄位,係由被告黃又岑所親自簽署等情,為被告黃又 岑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被告黃又岑既有看過本 案計畫書,應對於本案投資計畫係以自己作為委託人,並由 其主導、經營,須募集多名股東,且每月應給付股利、到期 無條件返還本金,投資人不承擔相關風險等情,悉知甚詳, 尤仍於本案計畫書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堪認被告黃又岑業已 同意本案投資計畫,並欲以此做為對外招攬、吸收資金之依 據。復參酌證人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進澳門~讓 你成為大贏家」空白委託書暨計畫書上之「黃又岑」簽名是 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簽名及印章都是經過黃又岑授權 的,因為當時他在台中,而我的客戶都在高雄,他嫌麻煩, 我說刻個章幫你代蓋,他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益徵被告黃又岑應同意由證人王興華執本案計畫書對外招 攬投資人,始應允由證人王興華代刻被告黃又岑之姓名印章 ,由證人王興華自行在本案計畫書上蓋章。  ⑸再參以證人周建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開始投資的時候 ,黃又岑有跟我說過投資計畫內容,以及我可以每月獲利3 萬元,王興華也有在旁;王興華告訴我將投資款項匯到黃又 岑帳戶;王興華介紹投資方案給我,有說到是黃又岑介紹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證人胡偉雄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先認識王興華,再認識黃又岑,在高雄吃飯的時候 ,他們有提到這個投資方案;當時王興華跟我說明這個投資 ,黃又岑在旁邊聽;王興華有介紹黃又岑是操盤人,黃又岑 在旁邊應該有聽到,他沒有附和或有其他說法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至183頁、第185至186頁)。綜合證人周建昌、胡偉 雄上揭證述可知,被告黃又岑有親自向證人周建昌提及本案 投資計畫,又證人王興華向證人胡偉雄介紹本案投資計畫時 ,被告黃又岑亦有在場聽聞,且當證人王興華表示被告黃又 岑為操盤人時,被告黃又岑亦無任何否認之表示,堪認被告 黃又岑確實同意證人王興華執本案計畫書,並以被告黃又岑 為經營人之名義對外招攬,佐以證人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黃又岑不會篩選會員,他說錢進來就算投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頁),被告黃又岑亦稱:證人王興華說他集資的 是他朋友,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則就被 告黃又岑之主觀認知而言,其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 人數,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 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同意證人王興華對外廣泛招募並 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是證人王興華向多數人及不特 定之人招攬投資乙情,自為被告黃又岑所認識。  ⑹又附表所示之人,均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黃又岑之本案帳戶 ,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證人王興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黃又岑當初跟我說他把錢匯到我這裡,再由我去分給投資 人,投資款項則是全部都到黃又岑帳戶,我沒有經手任何投 資款;計算紅利及資金運用都是黃又岑負責,我沒有參與, 黃又岑會把紅利匯到陶慧珠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本 院卷第171至172頁),證人陶慧珠亦證稱:我跟王興華一起 投資,黃又岑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只領我自己的紅利, 王興華會把錢拿給投資人;黃又岑會用LINE跟我聯絡,跟我 說錢進來看一下,叫我告訴王興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互核陶慧珠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41至355頁),自104年至105 年間確實有多筆款項自本案帳戶匯至上揭帳戶,足認證人王 興華及證人陶慧珠上揭證述尚非無稽,是被告黃又岑係透過 證人王興華以本案投資計畫對外招攬,並且以本案帳戶收受 投資款項後,自行計算各該投資人應給付之紅利,並將該紅 利匯至證人陶慧珠之帳戶,由證人王興華負責交予投資人, 則被告黃又岑除了得以掌控、運用投資款項,且得以決定給 付紅利之數額及時間,實為本案投資計畫之負責人,甚為明 確。  ⑺基上,被告黃又岑係先與證人王興華共同討論本案投資計畫 之內容,並且同意證人王興華持本案計畫書、及授權證人王 興華蓋印被告黃又岑之印章,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參與 本案投資計畫,並提供本案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及 決定發放紅利之時間及數額,則被告黃又岑顯然對於證人王 興華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居於極 為重要之核心地位。而被告黃又岑主觀上既認識其所為,係 非銀行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詳下述 ),仍決意由證人王興華對外招攬,並共享非法吸收資金之 利益,則無論被告黃又岑有無親自招攬投資人投資,均無礙 被告黃又岑與證人王興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之認定。  ⑻被告黃又岑雖辯稱:我知道這個計畫,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惟查,被告黃又岑既提供 本案帳戶收取投資款項,且授權證人王興華代刻印章用以蓋 印本案計畫書,並自行計算各投資人之紅利並由其發放,再 再彰顯被告黃又岑同意本案投資計畫,並同意由證人王興華 對外招攬投資。況觀諸附表所示之人之投資期間,橫跨自10 4年至105年,且投資人亦有收受紅利之情形,倘若被告黃又 岑並不同意本案投資計畫,為何仍於約1年間持續收受投資 款項及發放紅利?足認被告黃又岑所辯,委無足採。辯護人 另以:投資計畫是由王興華主導,與黃又岑無關係,黃又岑 並不知道有多少投資人,他是針對王興華合作投資,其他證 人也都是直接跟王興華接觸,不是跟黃又岑接觸等語(見本 院卷第261頁)為被告黃又岑辯護。惟查,依卷內證據固無 法認定被告黃又岑有實際招攬投資人,然本案計畫書上之受 委託人係記載被告黃又岑之姓名,證人王興華亦以被告黃又 岑為經營人之名義對外招攬,紅利發放與否亦為被告黃又岑 所決定,則被告黃又岑對於本案投資計畫之招攬實居於關鍵 地位,併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3至275頁 、第282至283頁、第287至289頁),於「客戶備註」欄位均 有記載各投資人之姓名,則被告黃又岑於收受款項時亦應知 悉並非證人王興華自己之投資款項,況被告黃又岑若不知悉 有多少投資人,則無法計算附表所示之人之投資紅利、以及 決定發放之日期,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屬無憑。  ⒋附表所示各投資方案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均與本金顯不相 當: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 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 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 有所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 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 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臺灣銀行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 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於104年至105年間之1年期固 定定存利率為1.035%至1.285%。而本案各投資計畫內容,採 內部報酬率公式【Internal Rate of Return,簡稱IRR,公 式為:C0+C1/(1+r)1+C2/(1+r)2+C3/(1+r)3+……+Cn/ (1+r)n=0,C0為期初現金流量(例如投資1,000,000元時 ,屬於現金流出,故須為負值,表現為C0=-1,000,000),C n為投資第N期時之現金流量(例如第N期時領取1,000,000元 則表現為Cn=1,000,000),r為內部報酬率】計算,以各期 現金流量折現方式求其實際報酬率,再換算年利率之方式, 分別計渠等投資報酬率及年息之結果,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經對照前揭銀行於同一期間之固定定存利率,顯見銀行存 款利率甚低,再參酌近年來之經濟、社會狀況,實屬低利率 時代,相對而言,本案投資計畫所約定給付之報酬明顯高於 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甚多,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要件。  ⒌被告2人應負責之吸金金額之認定:  ⑴投資期滿續約之新舊資金均應計入   行為人為遂其吸金之目的,先後陸續以不同投資方案招攬投 資者之情形,投資者於舊投資方案期滿時,先領回嗣後再以 同額本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 ,均應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 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 僅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 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論 斷是否構成「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 可言(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證人田仲遠,未現實取回首次投 資之本金(即附表編號5、⑴),僅將該本金直接轉為新投資 (即附表編號5、⑵),新一筆投資之資金仍應計入本案非法 吸金數額。  ⑵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 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 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 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 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 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 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 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 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 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 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 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 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 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 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 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 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 所得,不應扣除。是被告王興華投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資 金,仍應一併計入本案吸金所得。  ⑶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 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 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 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 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而無扣 除之必要。依此,附表各編號所示發給之紅利,均不應扣除 。  ⑷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違 法吸金之規模。是以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 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 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 之必要。是本案部分投資人雖已取回全部或部分投資本金, 此部分款項仍應計入被告2人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  ⑸被告黃又岑既是本案投資計畫之主要負責人,由證人王興華對外招攬投資人,而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均匯入被告黃又岑申設之本案帳戶,是被告黃又岑既與證人王興華共同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即證人王興華所為違法吸金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綜上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各項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欄所載之投資總額合計1,390萬元,應全數列計為被告2人因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然而被告2人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為 1,390萬元,已如上述,未達1億元以上,未涉及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 以上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⑵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 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故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 之1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論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吸金金額雖為 4,247萬5,303元,惟除本院前開認定之1,390萬元以外,其 餘投資人未曾於警詢、偵訊時到場就投資過程詳細證述,亦 無相關投資契約在卷可佐,故於投資人未證稱其等確已簽訂 本案投資計畫,及相關匯款紀錄足以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 被告2人之吸金金額高於1,390萬元,爰就吸金金額予以更正 。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經 營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以 ,被告2人雖有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然其等 均基於以本案投資計畫吸收資金之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之,且 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亦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應屬集合犯,故被告2人應僅各論以一罪。另附表編 號5、(2)、9、10所示之投資金額既經本院認定為本案被告2 人違法吸收之資金,雖未經載列於起訴書附表中,因此部分 犯行與起訴事實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2人就收取附表所示投資者之資金,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王興華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王興華構成累犯之事 由,並提出上開案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說明被告王興華 於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構成累 犯,請求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興 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王興華應構成累犯無訛。然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興華構 成累犯之前案即犯詐欺取財案件,犯罪時間為91年12月間至 94年1月間止,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10年,又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詐欺取財罪,本案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 與本案所犯相同或類似之罪名,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亦有所不同,前後所犯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故就被告王興華上揭犯行,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  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所得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在偵查 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 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被告王興華之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王興華於偵查中已經交代清楚犯罪事實,有自 白,且審判中也認罪,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被告王興華於偵查中 供稱:我否認違法吸金。如果我要吸金,我開說明會就好了 ,自己也不會投資,我也沒有主動招攬,是別人看到我賺錢 來問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80頁),可見被告王興華於偵查 中均未就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認罪答辯,實難認被告 王興華當時即有坦承犯罪之真意,是被告王興華既然未於偵 查中自白,自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是辯護人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 院審酌被告王興華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甚重。而同為共同違反銀行 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 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王 興華所為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王興華投資本案投 資計畫,並招攬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然其並非本案投資計畫 之主導者,兼衡本案吸金規模僅有1,390萬元(其中255萬元 則為自己投入之資金),且本案投資計畫所吸收之資金全然 是由被告黃又岑掌控、運用,被告王興華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被告王興華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 再者,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是依被告王 興華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 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 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興華所犯之共同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酌減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許以高額之報酬誘使各投資人投入資金,影響金融 秩序情節非輕。考量被告黃又岑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未 與投資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另參酌本案投資方案實際吸收 資金之總額為1,390萬元,投資人數共10人,經營規模不大 ,暨被告2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10 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始修正,且為刑法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黃又岑部分:   被告黃又岑經由被告王興華間接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參與 投資,並提供本案帳戶以為收受資金之用,吸金總額為1,39 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又岑固因本案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計1,390萬元 。惟查,本案投資計畫發放紅利及本金之方式,係由被告黃 又岑將紅利及本金自本案帳戶匯至證人陶慧珠所有之帳戶乙 節,業經認定如前,復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 129至130頁),於104年至105年間,自本案帳戶匯至證人陶 慧珠之安泰銀行帳戶之款項總額為2,421萬7,500元,已超過 被告黃又岑本案吸金金額,且被告黃又岑與證人陶慧珠亦無 其他交易上往來之情事,堪可認定該等款項均為發給投資人 之紅利或本金,足徵被告黃又岑並未保留1,390萬元吸金款 項,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王興華部分: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是將投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王興 華均未經手投資款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王興華對於本案 投資計畫之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需就本案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共負沒收之責。又被告王興華於偵查中 供稱:我沒有賺這些投資人的錢,也沒有抽他們的分紅,黃 又岑當初跟我說他把錢匯到我這裡,再由我去分給投資人, 有用現金也有用轉帳,我想說我有賺錢就好了,但是我沒有 賺其他投資人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取得10%之紅利,是我自己及每個投資人都有, 我沒有因為拉客戶領比較多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足認被告王興華實際受分配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者僅為 其自身投資之紅利部分,並非被告王興華為本案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 5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新臺幣) 投資總額(新臺幣) 匯款日/付款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現金交付 月投資報酬率 年息 已領回金 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梁西榮 ⑴105年6月16日 每單位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8,000元,月利率8%,年利率96%,保證領取紅利,6個月後取回本金 80萬元 230萬元 105年6月16日 8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8% 96% 紅利19萬2,000元 利息8萬元 ⑴梁西榮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內頁(偵一卷第147頁) ⑵梁西榮提出記載黃又岑上海銀行帳號帳戶之筆記本內頁(偵一卷第145頁) ⑶梁西榮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一卷第139至140頁) ⑵105年6月16日 100萬元 105年6月16日 10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紅利24萬元 利息10萬元 ⑴梁西榮提出之匯款單(偵一卷第149頁) ⑵梁西榮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一卷第141至142頁) ⑶105年8月26日 50萬元 105年8月26日 5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紅利4萬元 利息7萬5,000元 ⑴梁西榮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一卷第143至144頁) 2 呂耀華 ⑴105年6月3日 每單位15萬元,每月可領取股利1萬元,每月保證獲利6%,6個月後取回本金 100萬元 200萬元 105年6月3日 10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18萬元 ⑴呂耀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55頁) ⑵呂耀華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二卷第112至113頁) ⑵105年9月間 100萬元 105年9月間 100萬元(受讓自陳逸華投資)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0元 ⑴呂耀華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二卷第114至115頁) 3 王愛華 ⑴104年12月30日 投資3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4,000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13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8% 96% 紅利7萬5,000元 ⑴王愛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63頁) ⑵104年12月29日 100萬元 104年12月29日 100萬元(由妹王愛蓮以父親王振名義匯入)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0元 4 周建昌 104年5月14日 每單位15萬元,保證每月獲利1萬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30萬元 104年5月14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12萬元 本金30萬元 ⑴周建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69頁) 5 田仲遠 ⑴104年5月14日 每股15萬元,每月領取股利1萬元,6個月期滿領回含本金22萬元 30萬元 60萬元 104年5月14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58% 90.96% 紅利12萬元 本金30萬元 ⑴田仲遠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79頁) ⑵田仲遠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一卷第180頁) ⑵104年11月間 30萬元 104年11月間 30萬元 (未取回⑴投資本金而以該本金續約) 紅利6萬 6 陳如淑 ⑴105年1月13日 每股15萬元,每月領取紅利1萬元,或投資100萬元,每月領取紅利7萬元 230萬元 300萬元 105年1月13日 2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 84% 紅利63萬元、5萬元、4萬元 本金80萬元 ⑴陳如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87頁) ⑵105年1月13日 70萬元 105年1月13日 7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 趙偉存 ⑴104年12月30日 每單位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8,000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5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8% 96% 紅利4萬8,000元 ⑴趙偉存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97頁) ⑵105年7月18日 20萬元 105年7月18日 2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0元 ⑴趙偉存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199頁) 8 胡偉雄 ⑴104年6月16日 投資3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1,000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60萬元 104年6月16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 84% 紅利12萬6,000元 本金30萬元 ⑴胡偉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07頁) ⑵胡偉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一卷第208頁) ⑵104年9月間 30萬元 104年9月間 30萬元(以妻許碧麗名義匯入)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紅利6萬3,000元 本金30萬元 9 王興華 ⑴104年5月15日 每單位15萬元,每月領取股利1萬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180萬元 255萬元 104年5月15日 18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102萬元 ⑵104年5月22日 75萬元 104年5月22日 75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10 陶慧珠 104年6月16日 每單位15萬元,每月領取股利1萬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75萬元 75萬元 104年6月16日 75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30萬元 合計 1,390萬元

2025-02-27

KSDM-113-金訴-490-202502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天瑩  住○○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23 9,909元,佔債權比例10.08%)外,而其餘7名債權人於該期 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 。雖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 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 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 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四、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銀行 248,731 1,359 台新銀行 1,039,251 5,679 新光銀行 86,790 474 元大銀行 43,230 236 台北富邦銀行 109,889 601 星展銀行 176,802 966 合作金庫銀行 113,161 618 和潤企業公司 226,307 1,237註 台灣樂天信用卡 58,040 317 合迪公司 277,011 1,514註 合 計 2,379,212 13,001 總清償金額:936,072元,清償成數39.34%。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7-20250225-2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德林 周美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周金瑞 周德南 楊昌禧 周德烈 周德重 周德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 、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德林、周美雲(下合稱聲請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以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 德重、周德和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111年度偵字第369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前開 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號處分駁回再 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前開處分書於113年4月10 日、同年月8日分別送達與告訴人周德林、周美雲。而聲請 人於113年4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上之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上聲議卷第21至31 、35至44、57、58頁,本院卷第7至17頁),亦查無聲請人 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周德烈、周 德重、周德和與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均為親族關係,周氏 家族之祖父周榮膝下共有周江漢(大房)、周順興(二房) 、周塗鏗(三房)、周松彬(四房)、被告周金瑞(五房) 5子;聲請人周德林及周美雲為周江漢(大房)之子女,周 德川(已歿)及被告周德烈為周順興(二房)之子女,被告 周德重為周塗鏗(三房)之子,被告周德和為周金鏗(四房 )之子,被告周德南則為被告周金瑞(五房)之子。緣周氏 家族之大房即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等人前與五房之周金瑞 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大房及五房之共有比例各為2分之1,大房、五房並約定將 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周金瑞(五房)名下。緣被告周金 瑞前委託其子即被告周德南處理本案土地相關買賣事宜,並 於100年6月24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邱仙蔭,而由被告周金瑞 、周德南取得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30萬9 ,000元【下稱本案價金】,詎被告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五房)與被告周德烈(二房)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周 金瑞、周德南於取得前開價金後,非但未依約於同年8月26 日,將依聲請人等依共有比例2分之1所應得之半數價金即3, 815萬4,500元匯入指定帳戶內,更未經聲請人等同意,擅自 給付其中2,200萬元之價金予被告周德川(二房,已歿), 以此方式將本案價金全數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周德 林、周美雲。因認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此部分之行 為,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等罪嫌。  ㈡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大房)於前開事實發生後,即與大 房其他子嗣共同向被告周金瑞(五房)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周金瑞給付前開半數之本案價金,並由本院以102年度 重訴字第43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本案民事事件,該案業經 判決原告即聲請人等一部勝訴,經被告周金瑞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告 勝訴部分,並駁回原告全部請求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57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被告等竟於 本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五房)及周德烈(二房)明知本案土 地為大房及五房此2房所共有,且明知本案價金為1億5,261 萬8,000元,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共同偽造:⑴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⑵周德川(二房)及⑶ 被告周德烈(二房)代周氏家族償還交通銀行5,500萬元之 虛假債權清單及被告周金瑞(五房)出售個人名下屏東縣○○ 鎮○○段○0○0地號土地賣得3,977萬8,750元以代替周氏家族償 還交通銀行債務之虛假債權清單各1份【下分別稱本案偽造 文書⑴、⑵及⑶】,並均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為證據, 復提出周榮膝下5子及4女之答辯或證詞,以前揭方式共同施 用詐術進行訴訟詐欺,致本案民事事件之法院誤將聲請人等 之聲請全部駁回,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並侵占大房應分得之本 案土地買賣價金之半數,足生損害於同屬大房之聲請人周德 林及周美雲。因認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此部分之行 為,共同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⒉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明知本案偽造文書⑶為 不實文件,竟分別基於偽證及幫助詐欺取財、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擔任證人時,於具 結後虛偽附和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周德 川(二房)、周德烈(二房)之說詞,證稱周德川(二房) 確已代替周氏家族清償交通銀行之債務5,500萬元,故各房 應依比例清償周德川為周氏家族所代墊之款項,以此方式就 對於本案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生 聲請人等最終敗訴而無法請求給付本案價金半數之結果,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周德重、周德和此部分之行為 ,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及第30條第1項、第210條之幫助 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 項之幫助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⒊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擔任被告周金瑞之訴訟代理人期 間,基於教唆及幫助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唆使並協助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於本案民事事 件中,提出本案偽造文書⑴、⑵及⑶作為證據,以此方式教唆 並幫助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周德烈遂行上開訴訟詐欺、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楊昌禧之行為,涉有 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210條之教唆及幫助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之教唆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 第1項教唆及幫助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教唆及幫助侵 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教唆及幫助背信等罪嫌(其中原不起處 分書二、即告訴意旨一、㈠㈡所指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共同涉 犯侵占、詐欺、背信及被告周金瑞涉犯偽造文書⑴部分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撤銷發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在被告周金瑞土地權益完全無損,說明本案價金全數屬聲請 人土地權益之價金,有偽造本案偽造文書⑴罪嫌至為明灼。  ㈡起初聲請人對被告周德烈並未提告,係因無積極犯罪證據可 資證明,惟隨本案相關民事發展及事證、物證陸續被接露, 方能對其提起告訴,此部分再議聲請駁回所載理由顯有誤會 。  ㈢被告周金瑞在訴訟內自承「偷分割偷賣」至少有35次,被告 周金瑞在本案民事事件「自證己罪」下竟獲勝訴判決,惟「 偷分割偷賣」並非真實,蓋家族共有土地權狀均由第二房資 產管理人集中保管,故再涉有訴訟詐欺罪嫌。  ㈣84年2月12日五房簽立切結書,竟於87年對外家族債務全面還 清後,剩餘土地應按五房均分時,被告周德烈聯手第三、四 房意圖眾口鑠金,脅迫聲請人放棄對五脈切結書權益,對被 告等此部分侵權之罪嫌及告訴,有113年4月10日送達之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50號通知(再議聲明處分結果:發回續查 )可證。  ㈤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所提上訴先位之訴,主張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1062之2地號土地仍屬五 房(脈)且獲勝訴判決,惟仍屬五房(脈)共有並非真實, 遑論被告楊昌禧於另案108年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中竟再反言 佯稱土地應屬九房共有,基此設有教唆、幫助詐欺(訴訟詐 欺)。  ㈥另本案民事事件中,當中梁育誠律師同為該案訴訟代理人, 惟梁育誠顯無律師登錄,被告楊昌禧身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 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對聲請人於113年1月11日另案11 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提問及求證當時梁育誠於 104年至105年有無律師資格,被告楊昌禧始終不正面回應。  ㈦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 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認為:  ㈠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共 同涉犯偽造文書⑵、⑶部分:   依被告周金瑞於前案A(即屏東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29號 、偵字第7834號)偵查中供稱:家族土地(含本案土地)原 本均是伊與其他兄弟共同奮鬥來的,不包含聲請人父親周江 漢,後來伊等事業失敗,所有土地都被查封,係周德川及其 兄弟去代償所積欠的債務,所以大家都認為周德川對於土地 之分配有主導權,而周德川為了家族平和,就出具切結書寫 明某些土地要給家族五房均分,然當時本案土地還有高額抵 押權存在,係87年時周德川代償5,500萬元及伊代償3,977萬 元後,才除去抵押權,是以本案土地出售後本應由家族五房 平均分配,係大房周德賢要求,周德川才同意由伊房與第一 房均分,但伊必須把名下土地移轉與周德川或其指定之人, 而聲請人該房也必需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0地號 土地移轉予周德川,並遷出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等 語,被告周德南亦於前案A偵查中供稱:伊父親周金瑞、堂 兄周德川所述均為事實等語,核與前案A證人即本件被告周 德和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屬於家族五房中之四房,本案 土地其實五房都可以分,是周金瑞與周德樹兩房自己想要賣 ,才賣掉本案土地,但當時家族五房已有約定,債務要先處 理掉,有地出地,有錢出錢,而周德樹該房之前都是周德賢 在處理,所以周德樹、周德林比較不清楚有此約定,加上周 德樹、周金瑞也只提到要賣土地,沒有想到債務,迨賣掉後 ,之前出錢的人當然會主張債務要共同承擔,就是因為周德 樹不了解債務這部份,才會走上法律途徑,更何況周德樹所 屬之大房當初也沒幫忙償還五房債務,本件當然要去負擔等 語;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周德重亦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 屬於家族五房中之第三房,切結書是伊父親周塗鏗過世前, 邀集家族五房成員、委託周德川去處理債務及不動產而書立 的,債務部份是因周順興打拼事業賺來的錢及土地分別登記 在家族五房成員名下,後來公司失敗負債,土地都拿去抵押 ,所以家族五房均須將土地拿出來償還債務,依伊理解,第 二、三房都有拿錢出來幫忙還債,只有大房沒有;至伊雖然 沒有看到告白書,但有聽過是因債務已經還清,周金瑞希望 趕快將土地處理好,所以才會寫下該告白書,而本案土地本 來要分成家族五房都可以分配,是周德樹、周德林與周金瑞 兩房比較缺錢,所以就先賣掉自己的部份;周德樹、周德林 所屬之大房都拒絕承認債務,也沒幫忙償還,雖然當時未有 書面明文,但其他各房成員都知道這件事情,依伊理解,周 德樹該房要分土地、錢,當然就要負擔債務,他們這樣是不 對的,況且當初土地也不是他們的,家族土地是周順興賺的 ,只因其認為都是親戚,才分到家族五房名下等語;證人周 德泉亦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屬於家族五房中之第四房, 關於本案土地之糾紛伊不清楚,也不清楚當初家族土地的協 議內容,因為均係伊兄長周德和在處理的,不過伊知道當初 有先講好還清家族債務後,大家再來分剩下的土地,也有聽 周德和說過各房分擔1,100萬元,至於是1房1,100萬元還是 全部1,100萬元伊就不是很清楚,好像是好幾億的債務,還 債的也好像都是第二房成員在還,但伊父親也有幫忙分擔利 息等語;證人周德崇之書面陳述:聲請人所指土地均為伊父 親周塗鏗協助二伯周順興經營順興木材行所累積購置之資產 ,大伯周江漢早於52年已往生,並係獨自從事木工工作,與 家族資產並無關係,且順興木材行一直為二伯所獨資經營, 於69年左右,因順興木材行及轉投資紙業公司經營不善、週 轉不靈遭法院查封而倒閉,後來係堂兄周德川長期奔波、經 營工程來償還債務,又周德川感謝家父周塗鏗幫助,始附條 件將清償債務後之工業區2.5公頃土地剩餘部分,平均分配 給各房,伊同意堂兄周德川之說詞及分配方式等語。上開證 人之證述,與被告所陳其等均係因聲請人未履行獲取本案土 地分配利益所附之條件,始未給付本案土地出售價款於聲請 人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所辯應屬有據,且此部分 亦經聲請人就前案A聲請交付審判時,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 第7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自無從遽以聲請人之片面之詞, 遽認本案偽造文書⑵、⑶均係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 五房)與周德烈(二房)所偽造。   ㈡被告周德烈(二房)與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 )共同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本案偽造文書⑴ )之部分:  ⒈詐欺及偽造文書(本案偽造文書⑴)部分:   經查,聲請人等雖主張被告周德烈(二房)與被告周金瑞( 五房)、周德南(五房)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 周金瑞(五房)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提出本案偽造文書⑴而行 訴訟詐欺,然被告周金瑞(五房)既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前案B(即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74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則被告周德烈(二房)自無從與之共同基於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遂行詐欺犯行,至屬明確。  ⒉侵占及背信部分:   又聲請人等於前案A對被告周金瑞(五房)、被告周德南( 五房)及周德川(已歿,與被告周德烈同為二房周順興之子 )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等於前案A偵查、偵續、聲請再 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全未曾提及被告周德烈亦可能涉犯 本件之事實,遲至周德川逝世後,始於9年後復以同一理由 對與周德川同為二房之周德烈提出本案詐欺取財、侵占、背 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復未提出其他事實證據,顯係因不服 本案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而對同一事實一再追加被告及所 犯罪名後再行申告,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㈢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楊昌禧部分:  ⒈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涉犯偽證之部分:   又聲請人等雖亦主張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 明知本案偽造文書⑶為不實文件,竟仍於本案民事事件中虛 偽證述,致聲請人最終受有敗訴之結果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文書⑶係被告周金瑞(五 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所共同偽造,已如 前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㈡」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周德重 (三房)、周德和(四房)就此部分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可 言。  ⒉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及楊昌禧涉犯教唆、 幫助前開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我國刑法上所謂教唆犯及幫助犯,均屬共犯,依共犯從屬性 原則,其論罪應以正犯之犯罪成立為前提要件。是本件被告 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及周德烈(二房)等正犯 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犯罪嫌疑不足,而無正犯之行為存在,則亦無由成立聲請人 等所指稱被告楊昌禧、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所 犯之教唆、幫助前開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嫌。  七、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偽造文書⑴部分,已據前案B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土地之買 賣契約書為真正,被告周金瑞並未涉嫌偽造文書罪嫌。  ㈡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共 同涉犯偽造文書⑵、⑶虛偽債權清單部分:  ⒈訴外人周德川於87年間與交通銀行達成清償債務5344萬1017 元之協議,後由被告周金瑞出售其名下東港鎮東港段8-2號 土地予林豊村得款3977萬8750元匯交交通銀行,餘款由周德 川另向蓮珠等人借款1366萬2267元償付等情,有證人周德川 於102年10月17日在本院民事庭之證述、交通銀行總管理處 授信部87年3月19日函文、被告周金瑞87年3月27日出賣東港 鎮東港段8之2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可證,難認此代償債權清 單為虛假。  ⒉周德川另於87年5月27日支付出賣東港鎮東港段8之2號土地增 值稅2分之1即216萬3431元,有中國農民銀行87年5月27日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證;另再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413萬3 539元,及周塗鏗之遺產繼承登記費用40萬574元,另清償向 訴外人張茂源之借款共1969萬9000元,及陸續清償順興木材 行之債務合計1589萬8631元等情,亦有周塗鏗簽發予張茂源 之本票3張、69年間屏東縣商業會函文暨債權人名冊可證(以 上資料附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81至89頁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一第119到141頁),亦難認此 代償債權清單為虛假。  ㈢原不起訴處分三、㈢㈣部分: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之未將本案土 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價金交給聲請人之侵占、背信、詐欺部 分既已經前案A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文書⑴部分,已據前 案B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則被 告周德烈、周德重、周德和、楊昌禧自無從共犯或幫助侵占 、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之 認定核無不合。  ㈣末查,細譯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告附表,聲請人對被告周金瑞 、周德男、周德烈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對被告楊 昌禧提出幫助、教唆詐欺、偽造文書罪;對被告周德重、周 德和提出幫助侵占罪,原檢察官均已一一交代並說明犯罪嫌 疑不足之理由,再議意旨容有誤會。  ㈤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占、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罪嫌、 已經原檢察官詳為查證,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 如上述,核無不合。再議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證明被告犯罪,其於再議狀 所為指陳,要均屬原不起訴處分論述之範圍,自難徒憑其片 面指訴或臆測之詞而遽入人罪,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洵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 定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德重、周德和   涉犯違反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偽證、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 侵占、幫助詐欺取財、教唆偽造私文書、教唆行使偽造私文 書、教唆詐欺取財、教唆背信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 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 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 駁回再議處分卷證核閱無訛,故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 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茲補充駁回 理由如下:  ⒈本案價金並非大房與五房此2房所共有,而係五房均可分配等 情,業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A偵查程序中詳予查明, 且經聲請人就前案A聲請交付審判時,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 第7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則聲請人僅指摘被告周金瑞 土地權益完全無損,逕認本案價金全數屬聲請人土地權益之 價金云云,未能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判 斷,本院尚無從逕予採信。        ⒉聲請人等於前案A偵查、偵續、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期間 ,全未曾提及被告周德烈亦可能涉犯本件之事實,聲請人歷 經上開歷次偵查過程,如有證據自可逕行向調查前案A之檢 察官提出,且直至本案聲請提起自訴案件,亦未能具體指名 其認定被告周德烈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所依據之證據為何, 僅空泛指摘係因無積極犯罪證據可資證明,惟隨本案相關民 事發展及事證、物證陸續被接露,方能對其提起告訴云云, 難令本院認被告周德烈涉有上開罪嫌且已達起訴門檻,自難 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有理由。  ⒊聲請人指稱被告周金瑞在訴訟內自承「偷分割偷賣」至少有3 5次,然而僅憑上開言論,無從認定該言論與本案土地及本 案價金有何直接關聯性。何況所謂訴訟詐欺行為,須訴訟當 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達不法之目的,向法院提起 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始該 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990號判決 要旨參照),然而上開言論並非被告周金瑞主動提出偽造之 事證,僅係訴訟上之攻防言論,且被告周金瑞於本案民事事 件中,自始均於被告之被動地位,未主動向法院提起訴訟或 非訟之聲請,即難認其有何訴訟詐欺行為。  ⒋聲請人稱被告周德烈聯手第三、四房意圖眾口鑠金,脅迫聲 請人放棄對五脈切結書權益云云,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何具體 事證證明上情,自難為本院所憑採。至原不起處分書二、即 告訴意旨一、㈠㈡所指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共同涉犯侵占、詐 欺、背信及被告周金瑞涉犯偽造文書⑴部分既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撤銷發回,則應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蒐證偵查,非本院所能自行查證判斷 ,否則將侵蝕檢察官之偵查職權,有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之意旨,應予敘明。  ⒌又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為被告周金瑞之訴訟代理人, 其於本案民事事件中為訴訟上之主張並獲得勝訴判決,本為 其律師之職務,縱聲請人認其主張與聲請人認定之事實不符 ,亦不當然可認被告楊昌禧有何教唆或幫助為訴訟詐欺之行 為。至被告楊昌禧縱使於不同案件中為不同事實上之主張, 與其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是否有實施訴訟詐欺仍無直接關聯性 ,亦難憑此遽認其有教唆、幫助詐欺、侵占、背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⒍至本案民事事件中,與被告楊昌禧同為訴訟代理人之梁育誠 律師究竟有無律師資格,與被告楊昌禧究竟有無教唆、幫助 詐欺、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亦無直接關聯 性,本院自無從據此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論 斷,認被告楊昌禧涉有上開罪嫌。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德重、周 德和涉犯違反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偽證、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 幫助侵占、幫助詐欺取財、教唆偽造私文書、教唆行使偽造 私文書、教唆詐欺取財、教唆背信等罪嫌疑,已達合理可疑 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2-10

PTDM-113-聲自-10-20250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呂坤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進駐天河大樓為駐點服務廠 商,負責大樓管理維護工作,當時與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言明服務費不含5%營業稅,伊並配 合於105年9月至108年4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未開立統一發 票。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接獲檢舉調查伊於 前開期間短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乙情屬實,對伊追徵 逃漏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72,231元,並裁處同額行政罰 鍰,伊均已繳付完畢。嗣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李品瑩於 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召開第18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當時出席之管理委員全員決議通過 支付該漏繳之營業稅額672,231元(下稱系爭稅款)予伊(下 稱系爭決議),伊亦於同年月23日依決議內容製作簽結書交 由天河大樓聘僱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則被上 訴人既允諾負擔系爭稅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經伊同意,又此 屬依天河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 下稱11.4.6)規定得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事項,此無因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即告成立生效,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而若認系爭契約雖已成立,但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4 款(下稱11.4.4)規定,經過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始能付款,而屬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惟天河大樓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權會( 下稱系爭1214區權會),因住戶徐廣寅即被上訴人現任主任 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會決議未通過,依民法第10 1條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亦已發生效力 ,得依約請求給付系爭稅款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無因管理規定 請求系爭稅款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已於本院表示不再 以此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服務費有不開立統一發票之約定 。又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欲運用管理費25萬元以上及公 共基金,需經由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 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然系爭1214區權會、及於111年8月 23日召開之區權會(下稱系爭0823區權會),均未就系爭決議 提交區權人討論並表決通過支付系爭稅款,自無付款必要。 再者,系爭決議是由參與決議之管理委員直接通過,未附有 區權人決議之停止條件,且系爭決議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 定所列得由主任委員自行簽約之事由無涉,非屬由管委會決 議即可成立生效,故該決議係屬違法,是被上訴人尚無以何 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自無民法第101條規定適用。再 者,上訴人與李品瑩等前任管理委員共謀,經由系爭決議共 同損害被上訴人及住戶財產權利,故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拒絕付款。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 3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服務費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為 納稅義務人,負有依法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大樓管理維護工作未開立統 一發票,遭國稅局查獲,核定追徵逃漏營業稅額672,231元 ,並裁處罰鍰672,231元。  ㈡上訴人所逃漏稅額業於110年5月7日補繳,罰鍰亦繳納完畢。  ㈢訴外人久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堂,下 稱久盛管理公司)曾於110 年10月28日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上開裁罰損失 。  ㈣久盛管理公司曾以其受上訴人委託,而另案起訴主張與本件 相同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嗣經原 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 訴。  ㈤被上訴人前由時任主任委員之李品瑩(任期至111 年8 月底 止) 於110 年11月2 日晚上6 時30分召開系爭臨時會,作成 被上訴人支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予上訴人之決議(即系爭 決議)。  ㈥上訴人於110 年11月23日自行書立簽結書1 份,交由被上訴 人新簽約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  ㈦系爭規約11.4.4規定:管理費之運用金額在25萬元以上及動 支公共基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 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得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進駐服務天河大樓期間,因短漏開立統一 發票及逃漏營業稅,前經國稅局查獲並追徵漏繳之系爭稅款 及予以行政罰鍰,由上訴人繳納後,嗣經久盛管理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李品 瑩為此召開系爭臨時會為系爭決議,上訴人其後製作簽結書 交由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而系爭決議並未在其 後召開之系爭1214、0823區權會討論並表決通過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久盛管 理公司存證信函、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對住戶公 告、簽結書、系爭臨時會簽到表、系爭1214、0823區權會會 議紀錄與相關議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37、8 7至99頁,原審卷第45至1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天河大樓之系爭規約11.4.4約定,天河大樓向區權人收取 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其動支及運用方法為第1款:49,999元( 含)以下,經主任委員核可後支付;第2款:50,000至149,99 9元由管委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第3款:150,000至249,999元得經管委會議出席委員3/5以上 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第4款:250,000元以上及動支公共基 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 通過,始能動支;第5款:為維護天河大樓安全,必須之緊 急維修採購,得詢財委及主任委員裁可後逕行處置,不受前 述各款之限制,但應提交管委會追認,必要時應提交區權會 追認。第6款:管委會職權之管理事項所需之年度內發包、 採購之簽約(列舉如下:管理公司、機電消防保養、電梯保 養、垃圾清運等費用),不受第4款之限制,由主任委員代表 簽約,此有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7 至79頁)。又系爭決議之緣由乃因久盛管理公司前於110 年1 0月28日以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賠償裁罰損失,嗣經時任管委會主委之李品瑩召開系爭臨時 會,並於提案一說明係就上訴人(誤載為玖盛保全公司)委 由久盛管理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內容重點討論,並說明:因本 會依循往例未要求管理公司開立發票,而導致上訴人招有心 人士檢舉。經國稅局要上訴人補繳本稅及漏稅罰款。今上訴 人要求本稅應由本會負責,…。決議:支付此筆款項無異議 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 原審卷第47頁)。惟該會議紀錄所載其他議案之決議,如係 經委員討論後投票通過,都記載投票「同意」【贊成者9票 通過】等語,與系爭決議僅記載委員「無異議」有所不同; 且因此決議事項,乃事關上訴人遭國稅局事後追徵補繳營業 稅款,應否由天河大樓補償事宜,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定 所稱之「年度內發包、採購」契約之例行性、常態性事務亦 顯不相同,自難認屬11.4.6規定範疇。又因11.4.6亦未明示 規定授權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得召開管委會決定裁罰補償事宜 ,則動用逾25萬元款項時,依系爭規約約定,無從由主任委 員代表簽約及動用公共基金支付款項,而應回歸系爭規約11 .4.4規定,將系爭決議提交區權會討論及表決通過,始得動 用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以支付該項款項至明。  ㈢復參以系爭臨時會在系爭決議後方之臨時動議5提案,記載對 於大樓漏繳之補稅稅額,將列入本次區權會(指系爭1214區 權會)財委報告事項,並經到場管理委員9票表決為「同意 」之決議而通過此議案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暨依當時 參與系爭臨時會之證人即當時任管委會監察委員朱政嘉於原 審證稱:當時管委會決議要付款,但有說該決議超過管委會 權限,要經過區權會同意。而系爭1214、0823區權會,就系 爭決議完全未討論,連提都沒提就宣布散會。我的認知系爭 決議應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由區權會同意,因超過一定 金額一定要區權會同意,在我任職期間沒有主任委員可自行 決定超過25萬元就逕自付款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0 頁)相符,且其證述亦與系爭規約11.4.4規定相合,堪認其 證述應屬有據。並審酌當時管委會委員在知悉上訴人遭裁罰 補稅事宜及久盛管理公司有為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後,對如何 適用系爭規約規定而動用公共基金已生爭議,故臨時動議由 委員表決由財委向區權會報告,系爭決議亦僅記載支付此筆 款項無異議,而非經到場委員表決同意通過,顯見當時管理 委員當如朱政嘉所證述,體認此部分金額甚大,依系爭規約 約定,容非管理委員所得同意及決議動用區權人之公共基金 範疇,乃於系爭決議僅記載管理委員就此筆支付無異議,另 將此內容列入區權會報告事項,且此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需區權會通過始能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第158、1 59頁)相符。是難認管委會委員或主委當時有權為要約,並 已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所稱之代理人陳明堂訂立系爭契約且成 立生效。故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 範圍,管委會當時為系爭決議,於系爭決議成立時,經上訴 人委任在場之陳明堂同意,系爭契約即有效成立,無須經區 權會同意,可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云云,難認有據。另動 用公共基金以支付系爭款項,非屬11.4.6規定範疇,已如前 述,則管委會或主委亦無權就支付款項法律行為附條件,系 爭臨時會會議紀錄亦看不出系爭決議上記載附條件之情(見 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主張11.4.6在解釋上例行性或突 發性或例外事件,均包括在內,依時任管理委員之張繼天證 述(並詳下述),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已達成系爭款項之協 議,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營業稅;縱使須經區權會同意,亦屬 系爭決議附有條件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至證人張繼天雖證稱:伊有出席系爭臨時會,伊認為系爭決 議補稅金給上訴人屬於系爭規約11.4.6規定,可由主任委員 代表處理,只需在區權會提出報告,但也要經區權會同意才 可以撥款。當時討論是否應給付系爭款項,由法院判斷。因 為本件有爭議,區權會沒有表決通過,具體情形忘記了。印 象中之前應該沒有符合第6款的事項,金額25萬元以上管委 會通過就可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6頁),是依其所述 ,顯見當時委員並未一致認定補稅金之系爭款項係可由主委 同意可撥款事項即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且已產生爭議 ,故決議須向區權會報告再列入議案表決。是縱使張繼天個 人認為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亦屬其個人看 法及詮釋,而與11.4.6規定文義未合,已如前述,自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另系爭決議未附有任何條件,已如前述。其後系爭1214、082 3區權會開會時,亦未將系爭決議作成議案交由區權人進行 討論及表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復有 各該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會議議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1至53、55至83、85至87、89至143頁),故上訴人指稱因 受徐廣寅不當干擾致系爭決議於區權會上開會議均未通過, 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因而生效云云,亦無可採。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規約為管委會內部規定,對其不適用, 其不受拘束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 會決議之内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故管委會之決議自不得違反系爭規約與區權會決議 。而系爭規約已於11.4.4規定25萬元以上款項應由區權會通 過,始可動用公共基金,管委會並無此權限逕自決議以公共 基金支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委任之保全公司, 對此系爭規約內容及上開法規知之甚詳,猶為上開主張,自 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受追徵補繳之營業稅額,並非系爭規約11.4.6 規定範圍,應回歸11.4.4規定,即經區權會出席人數過半數 同意始可動用公用基金或管理費支付之。又系爭臨時會會議 紀錄雖記載到場之管理委員對支付稅款無異議之語,惟並無 動用大樓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權利,已如前述,亦無從對上 訴人為要約而與上訴人成立契約,系爭決議無法看出兩造已 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且未見附有條件,自無民法第101條之 適用。另上訴人雖有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簽結書,單方記 載:…經上訴人代表陳明堂副總與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10年11 月2日18時30分召開協調會,雙方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 第37頁),且有將此簽結書交由當時為天河大樓保全公司主 任王繼恩簽收;惟王繼恩僅係保全公司人員,其簽收上訴人 之文件,並非可逕解為區權會或由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支付 此筆款項,難認有何契約成立生效之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臨時會時,委員會已通過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亦已收受簽結 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或系爭決議附條件 ,且因受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 會決議未通過,即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應認系爭契約已 成立生效云云,均顯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或聲請傳訊前主委李品瑩、陳士廷及區權人吳純香到 庭說明系爭決議過程與系爭契約成立情形,及區權會係因現 任主委徐廣寅不正當手段干擾致未表決系爭決議內容等情( 見本院卷第85、87頁),因本院認事實已明,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05

KSHV-113-上易-239-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86號 原 告 旺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承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甫(原名:陳奇志) 參 加 人 澤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儉忠律師 曾聖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 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抵銷抗辯,其主動債權中如附 表一編號二之3到6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2,178元之 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澤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澤煬公 司),且兩造對於前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原告本件請 求有無理由,對於澤煬公司而言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 澤煬公司已具狀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8日向被告承攬「高雄市臨海 污水處理廠暨放流水回收再利用之興建統包工程」(下稱高 雄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中之模板、模板點工、牆、樑板等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聲證1之簡式合約(即被 證2之簡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採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 程完工後,經結算工程款總計為541萬8,390元,伊已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支付其中436萬3,686元,尚有工程 款105萬4,704元未付【計算式:541萬8,390元-436萬3,686 元=105萬4,704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4,70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伊二人均為陳孟甫及陳永泰兩兄弟共同 經營之公司,於108年底至109年間,被告及參加人陸續將高 雄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之部分工作項目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 ,二人並各自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原告分別向二人開立發 票請款、二人各自付款給原告之明細均經兩造與參加人對帳 如附表二「旺星公司向承鋐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承鋐 公司對旺星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以及附表三「 旺星公司向澤煬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澤煬公司對旺星 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所示。其中附表二於110 年1月30日第14期計價的模板工程款13萬6,931元部分,原告 雖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該次計價之工作內容實際上是原 告承接訴外人欣達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有關 厭氧消化槽「頂板」的模板追加工程所生,與被告無關,不 應計入系爭工程總價,且被告已於110年2月9日誤將該筆款 項給付原告,故原告自應予以返還;此外,系爭工程結算時 ,因發現結算結果有發票沖銷及尾款金額差異之情況,原告 同意對被告折讓2萬元,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款之 金額總計應為526萬1,459元【計算式:541萬8,390元-13萬6 ,931元-2萬元=526萬1,45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436萬 4,076元後,僅有工程款89萬7,383元未付【計算式:526萬1 ,459元-436萬4,076元=89萬7,383元】。又如前述,被告就 系爭工程對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2所示合計15萬6,93 1元之債權(即13萬6,931元+2萬元),爰以前揭債權主張與 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另就參加人發包之工程部分,依原告 歷次開立之計價請款發票所載,其得向參加人請領之工程款 合計為881萬2,846元,而參加人共已給付原告921萬2,150元 ,故原告自應將參加人溢付之39萬9,304元款項予以退還; 且於履約過程中,原告曾先後同意對參加人折讓7萬3,500元 、6萬3,000元,參加人並為原告代墊包含便當費、吊車費、 業主罰款、組織費用、材料費等費用合計56萬6,374元,依 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以及兩造合意約定,參加 人對原告共有合計110萬2,178元之債權(即39萬9,304元+7 萬3,500元+6萬3,000元+56萬6,374元)存在,參加人已於11 3年5月27日將前開債權全部讓與被告,並依法對原告為債權 讓與通知,故被告自得再以前開債權主張為抵銷,於抵銷後 ,原告對被告已無餘額得為請求,自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109年4月8日分別與參加人、被 告各自簽訂被證3、被證2之簡式合約(即系爭合約),有前 開二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11 頁、第224頁)。兩造與參加人三方履約後,原告歷次開立 發票請款之明細與被告及參加人付款明細各經兩造與參加人 對帳如附表二「旺星公司向承鋐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 承鋐公司對旺星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以及附表 三「旺星公司向澤煬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澤煬公司對 旺星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所示,兩造與參加人 亦已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43至44頁、第133至134 頁);參加人澤煬公司於113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被證10之 債權轉讓契約將附表一編號二之3、4、5、6所示債權均讓與 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5至47頁),並於113年6月3日發函通知 原告前開債權讓與情事;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函等情, 有前開債權轉讓契約書、函文與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至59頁),合先敘明。惟原告 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尚有105萬4,704元工程款未給付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告依系爭合約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究竟為何?是否有被 告所述錯誤計價與折讓2萬元而應予減項計算的情況?應如 何加減?㈡承前,被告以附表一編號二之1到6號所示各項債 權與其對原告所負前項工程款債務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㈢抵銷後,原告依系爭合約是否尚餘工程款債權可以請求?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被告應付未付工程款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兩造經對帳後已不爭執 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發票明細、被告實際付款予原告 之歷次金額明細均如附表二「旺星公司向承鋐公司開立之請 款發票」、「承鋐公司對旺星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 欄位所示,是足認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計價之總金額為541萬8 ,390元,被告實際付款總金額為436萬4,076元。然被告抗辯 其承接的工程是只有厭氧消化槽槽體本身,並沒有包含頂板 ,所以分包給原告的工程也只有槽體本身,並沒有指示原告 要做頂板,但原告於第十四期請求計價施作工項為「頂板模 板(版)」、「頂板模板(梁)」,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曾 同意折讓2萬元等語;均為原告否認。是以,兩造各應依前 揭舉證責任之原則舉證。  ⒉附表二第十四期計價項目應如何計算:  ⑴查,原告於第十四期請求計價所提出該期施作工作細項為厭 氧消化槽的「頂板模板(版)」、「頂板模板(梁)」有該 期計價請款明細表、大林浦工地數量統計表110年1月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1至422頁),而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施 作項目為「污泥處理房版模板(含樑柱收尾)」、「厭氧消 化槽版模板(含牆樑收尾)」、「模板點工(樓梯、牆面及 其他)」、「模板點工(系統模板及相關)」,亦有系爭合 約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10頁,卷㈠第197頁),是被告抗辯 其與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工作範圍不包含厭氧消化槽「頂板 」,故原告於第十四期施作厭氧消化槽的「頂板模板(版) 」、「頂板模板(梁)」不應向其請求計價等語,已提出適 當之證明。原告稱上開頂板之工項係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云云 ,已為被告否認,原告迄未說明具體情形(具體為何人指示 原告施作等人、時、地、事、物等細節),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可採。  ⑵是以,被告就第十四期計價項目並非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已為 適當之證明,原告就該期工項為被告指示施作乙節並未舉證 ,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原 告開立的第十四期計價發票的13萬6,931元不能計入應付工 程款向被告請求,而被告該期實際給付之金額13萬0,084元 ,已欠缺給付目的,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退還被告 (即附表一編號二之1可退金額),又該筆13萬0,084元既然 已經計入應退款金額,自不能算入被告清償工程款之金額中 ,避免重複扣減,一併敘明。  ⒊原告是否折讓2萬元:被告稱原告曾同意就結算總價折讓2萬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被告就此僅 提出被證4之「澤煬、承鋐公司-核對旺星開立發票明細表11 2.06.07」(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然該明細表為被告自行 編列,原告並為承認之,自無從證明原告曾經同意折讓價款 ,是被告此項變,核屬無據。  ⒋從而,系爭合約被告應付工程款應結算為528萬1,459元【計 算式:541萬8,390元-13萬6,931元=528萬1,459元】,被告 已清償金額總計為423萬3,992元【計算式:436萬4,076元-1 3萬0,084元=423萬3,992元】,原告依系爭合約尚有104萬7, 467元【計算式:528萬1,459元-423萬3,992元=104萬7,467 元】工程款債權得向被告請求。  ㈡附表一編號二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第十四期款錯誤給付款返還: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前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 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查,被告毋須就原告施作厭氧消 化槽頂板模板部分給付工程款給原告,業如前述,是被告就 此工項於第十四期錯誤付款予原告確實缺乏給付目的,為原 告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此期實際付款金額僅13萬0,084元, 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因此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範圍僅限於此 ,是被告依本項事由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返 還金額亦僅為13萬0,084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原告同意折讓2萬元:    被告稱原告曾同意就結算總價折讓2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業如前述,自無從以之為抵銷抗辯。  ⒊返還澤煬公司溢付原告之工程款: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查,經原告與參加人對帳,原告就被證3開立發票 請求付款明細、澤煬公司實際付款明細均如附表三「旺星公 司向澤煬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澤煬公司對旺星公司計 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43、44頁、第133、134頁)。準此,依附表三對 帳金額結算,原告向參加人請款881萬2,846元,參加人實際 支付921萬2,150元,參加人確實溢付39萬9,304元工程款給 原告(各筆明細與加總計算詳見附表三)。原告雖否認參加 人有溢付工程款,並稱尚未確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3頁) ,然其並未舉證或提出其他異於附表三之結算計算表,僅爭 執為何澤煬公司對帳當時不請求返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其空言爭執,自不可採。此項溢付39萬9,304元之款 項無給付目的,自屬原告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參加人澤煬 公司,又該債權已由被告受讓並通知原告,被告自得以之為 抵銷抗辯。  ⒋原告同意對參加人澤煬公司折讓之二筆款項:   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同意就參加人澤煬公司之工程款折讓 一筆7萬3,500元以及一筆6萬3,000元之款項。而「折讓」一 般是指對於已經開立發票請款者,因互相同意減少收取金額 (亦即同意最終收取金額較原本開立的發票金額低),而由 交易的一方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之證明單給另一方 ,同時亦有約定把原本依照發票金額收取的款項依折讓範圍 退還的意思。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折讓的約定退還參加 人前開兩筆金額,應為可採;被告既受讓前揭約定退款債權 ,自得據以為抵銷。  ⒌返還代墊款:   ⑴附表四項次1、3、4、5、7所示款項部分:查,此部分共計金 額29萬6,186元款項業經被告提出經原告工地主管李德良簽 認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5、397至406、408頁),原 告亦承認此為澤煬公司為其代墊之款項可為扣款,惟爭執稱 其開立發票向澤煬公司請款時已經扣除各該簽認款項,澤煬 公司無從另行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原告 經本院曉諭應詳細說明是開立哪一個發票時在結算時已經扣 除附表四項次1、3、4、5、7部分之款項,並應一一提出對 應的發票、結算表作詳細計算說明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提出具體說明。是原告空言反駁稱已經在請款時扣除該29 萬6,186元款項云云,並不可採。被告稱參加人澤煬公司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其已經受讓債權 並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⑵附表四其餘項次部分:查,被告就附表四其餘代墊款項固有 提出計價請款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大隆企業行統一發票、 欣達公司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欣 達中鼎聯合承攬備忘錄(日期109年2月11日)、永誠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成型加工對帳單等文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96、 407 、409至420頁),然觀各該文件,其扣款項目或為澤煬 公司單方面所為文字註記而未經原告人員簽認、或僅為大隆 企業、欣達公司、欣達中鼎聯合與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澤煬公司往來的單據文件,單就其內容看不出係屬原告造成 之支出或罰款,自無從證明澤煬公司此部分支出係為原告代 墊者。準此,參加人澤煬公司無從就此部分的金額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遑論讓與債權予被告。  ⑶被告以澤煬公司得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權為抵銷抗辯,僅於2 9萬6,186元金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各項抵銷抗辯主動債權之總金 額為96萬2,074元(詳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位」、「小計 (二)」所示)。  ㈢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被告互負債務之情形如前所 述,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3、4、5、6所示債權(詳 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位、「小計(二)」所示金額)為 抵銷抗辯,與前開規定相符。兩造債權債務經互相抵銷後, 原告尚餘8萬5,393元【計算式:104萬7,467元-96萬2,074元 =8萬5,393元】工程款得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萬5,3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6月6日(見本院司促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1-24

TPDV-112-建-286-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另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判斷 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 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 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 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 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 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 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乙○○前 與關係人丁○○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生母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且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收養子女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存摺內頁、建物所有權狀、收養聲請 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 第103號民事裁定、課程時數證明等件為證。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 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 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略以 :  ⒈出養必要性:   ⑴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生父不清楚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 教養方式,及收養人與收養人生母之婚姻穩定度,而期待 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有實際見面之機會,以了解收養人對 收養之想法,及被收養人自身被收養意願。被收養人生父 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生育親生子女、被收養人已 改從母姓,而認為兩人已無收出養動機,被收養人生父亦 有扶養及探視被收養人之意願,而不同意出養。   ⑵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生母擔心被收養人因姓氏議題而 產生負向想法與反應,同時擔心自己因意外過世,被收養 人受照顧狀況會被影響,形成主要照顧者(指收養人)無法 行使被收養人權利義務之狀況,而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可以透過出養來建立養父女關係。被收養人生母認為被收 養人是其與收養人生活動力,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可 有明確法律關係,讓被收養人未來可以繼承收養人之資產 。  ⒉收養人現況:   ⑴婚姻與工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9年1月1日結婚, 婚齡4年6個月,期間育有另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年次分 別為110年、112年,兩人無再生育規劃。收養人認為婚姻 關係需要兩個人一起互相與協助,在家務與照顧方面各有 請專業人員到家中服務,剩下的日常家務及照顧、育兒則 由兩人分工完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在生活及溝通層 面已有一定程度之磨合,夫妻兩人鮮少爭吵,在事情的大 方向上以收養人的意見為主,生活細節與開銷上則以被收 養人生母之意見為主。收養人為工程類的獨資自營商,個 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合併計算,收養人習慣上午6時至7時出 門前往工地,晚上6時至7時返家,星期日休息,並由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支出家中花費。   ⑵收養意願、動機:收養人表示照顧被收養人乃基於其對被 收養人的情意與收養無關,但考量被收養人的法律權利, 如照顧與監護、繼承議題及資產上的分配,收養人仍希望 可以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的關係。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 生父並無實際探視被收養人,或試圖了解被收養人之生活 狀況,而認被收養人生父無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使 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降低被收養人成年後被其生父要求扶 養、影響生活之可能。  ⒊試養情況:   ⑴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特質:被收養人生長曲線正常, 在飲食上不挑食,有補充保健食品之習慣,目前弱視與蛀 牙問題皆就醫治療中。被收養人於113年9月就讀國小一年 級,其可主動與他人互動、分享生活瑣事,也可自行洗澡 、主動完成功課、協助處理簡單家務,社工評估被收養人 自理能力佳。   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收養人可利用下班與假日時間 了解、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並回應被收養人之需求互動 ,惟受限於另2名子女年紀,及近期家中3名孩子輪流感冒 ,因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有刻意減少帶孩子們外出之 頻率。被收養人可主動與收養人交談、與收養人發展肢體 互動,並以較小的音量與收養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交談,此 與111年訪視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引導被收養人之方式 一致。   ⑶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因不了解自身身世,而無法理解 聲請收養之用意,受限於年紀被收養人目前也無法理解收 養意涵及相關法律。被收養人在情感與日常生活上皆視收 養人為親生父親,可描述其與收養人的相處過程,於訪視 過程中也可主動與收養人談話與互動,社工評估被收養人 已與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曾於111年聲請收養,詳見該會111年6月13 日聖功基字第111139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被收 養人生父因無法順利與收養人一家取得聯繫,而對收養人之 動機、教養方式,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婚姻關係產生疑慮 ,被收養人生父自述有扶養與探視被收養人之意,擔心探視 使被收養人於收養人家庭之生活狀況受到影響,使其從前次 收出養案件至今無實際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社工評估 被收養人生父並無出養意願,但在探視議題有所顧慮。被收 養人生母擔心被收養人未來受姓氏議題而影響其成長狀況, 也想避免自己因意外過世時,收養人身為被收養人的主要照 顧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狀況,而想透過出養讓被收養人與 收養人間建立明確的法律關係,並讓收養人未來可以繼承收 養人之資產,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意願明確。收養人 基於其對被收養人的情意而選擇照顧並滿足被收養人成長所 需,惟考量被收養人在監護與繼承上的議題,希望自己可以 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的關係,同時降低被收養人成年後被 其生父要求扶養的可能,社工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收 養人可隨著被收養人的認知與自理能力,調整其對被收養人 之教養方式,並引導被收養人理解兩名妹妹在行為上的表現 ,以減少手足衝突,目前收養人教導被收養人的內容,被收 養人可吸收並運用於生活中,並以被收養人自己的方式再教 導妹妹,凸顯收養人在照顧時間的調配、被收養人在與手足 互動上皆能適應;在身世告知部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已有身世告知規劃,也了解身世告知是一段歷程,並向被收 養人進行身世告知,惟被收養人目前對於身世告知無明確回 應,而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不確定被收養人是否理解其 身世,綜上所述,社工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 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3年7月29日聖功基字第1130421號 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㈢本院復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⒈關係人丁○○是否同意本件收養 ?如不同意,關係人丁○○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自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裁 定駁回後,關係人丁○○有無探視被收養人或給付扶養費?⒉ 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認可收養是否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據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出養意願反覆不定 ,且被收養人生父在探視被收養人一事上並非積極,其自本 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裁定至今,亦無採積極作為進行 探視,使被收養人之成長經驗中,缺乏來自生父之陪伴與關 懷,惟客觀而論,被收養人生父無法順利聯繫被收養人之會 面交往事宜,亦有部分係來自被收養人生母封鎖被收養人生 父之聯絡方式所致,故被收養人生父無積極探視被收養人之 結果,實難認全然是被收養人生父之責任;而被收養人生母 雖聲稱往後被收養人生父可以來探視被收養人,惟其封鎖被 收養人生父之電話,主觀上亦認為被收養人生父與其親屬的 狀況會對被收養人有不利影響,甚有否認其與被收養人生父 所生之兒子和被收養人血緣與親情關係之傾向,從被收養人 生母之論述而觀,其尚未放下被收養人生父在婚姻中對其不 當對待之負面情感,也因為過往被收養人生父向其說要其不 要來看兒子等語,其便據此未探視子女,致使與被收養人生 父在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上,無實踐共親職與友善 父母,故可推測被收養人生母出養被收養人一事上,仍有中 斷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法律關係之意圖存在,若本案核 可收養,極有可能使被收養人在未知悉其真實身世之情況下 ,失去了目前與被收養人生父的法律關係,即被收養人將因 其生母與生父之對立,而中斷與生父維繫親子關係之機會, 實非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調查官認為本案並無 出養之必要性,亦謂出養被收養人並非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故法律邏輯上應無需再行評估收養合適性之要件,併予敘 明。此外,調查官肯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的 完善照顧與關愛,也在此提醒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被收 養人之童年僅有1次,雖然打拼事業固然重要,惟若能於工 作外,抽出多一點時間陪伴被收養人,參與被收養人的重要 活動與時刻,在被收養人表現好的時候給予正面回饋,在被 收養人挫敗時予以其鼓勵,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儲蓄名為 「親情」的存款,將來提領(回想)時,亦能感受到親子關係 的溫暖與回饋,比起實現法律上的收養關係,更值得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生母長久經營等語。此有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 家查字第173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㈣依據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所載,被收養人生父 不同意出養,其於離婚後雖無積極提出會面交往,然非全然 係被收養人生父之責,被收養人生母封鎖被收養人生父聯絡 方式之行為,亦有未盡友善父母與有歸責之處。被收養人生 父既有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之意願,倘此時認可本件收養, 無異剝奪被收養人生父行使親權,並切斷被收養人獲得其生 父自然親情之關愛及相處,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是現階段尚不得未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即認可收養,否則對 被收養人生父而言,未臻公允,況依卷內資料無法逕認被收 養人生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事而 拒絕同意之例外無須得其同意之情事。是以,本件收養既未 徵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則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之建議,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23

KSYV-113-司養聲-161-202501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佩倫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佩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受理,於112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64,152元,於113年8月22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13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因108年11月車禍後致行動不便加上糖尿病併發症及年齡已超 過65歲(47年10月生),並無謀生能力,每月由配偶蔡阿雪統 一支配全家生活支出,供給債務人12,000元等情,據其陳明 在卷(本案卷第41頁),並有蔡阿雪出具之切結書(本案卷 第4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3至8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本案卷第19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53頁)、診斷證明書(清 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2年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 ,因債務人無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 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3,088元、13,088元、14,559元, 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 合理,故予採計,從而其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因身體因素而無業,由配偶蔡阿雪、長子張學治每月各資助5 ,000元、7,000元,合計12,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55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6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1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存簿(清卷第117至131、 147至151、213、227至233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69至71 頁)、資助切結書(清卷第135至1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 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94,000元(12,000×24+6,000=294 ,0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清案卷 第181頁)。而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並無房屋租金支 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 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 標準,應屬可採,故予採計,合計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288,800元(12,000×24=288,000)。  4.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94,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8,000元,尚有餘額6,000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64,152元(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203頁),高於該餘額6,000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 條後段要件,因此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2-20250121-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龔君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下稱被告 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 定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本院以前揭羈押原因,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外,參酌被告等均為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犯罪所得甚鉅 ,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經查獲並起訴之部分,共犯多 達21人、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 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 被告等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 聯繫,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 遭查獲後,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 犯前往國外行騙,堪認若率然准予被告等具保,容有棄保逃 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等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於訊問被告等後,斟酌 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114年2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等雖均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院參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開始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等所稱並無逃亡之行為及意欲, 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5-01-21

KSDM-113-金重訴-8-2025012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天瑩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黃柏瑞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天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中編號11號黃柏瑞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1號債權人黃 柏瑞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 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 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 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 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 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 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 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黃柏瑞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人於同 年月25日收受,然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 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柏瑞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剔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1-1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7-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