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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徐玥兒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訴人 徐良生 劉徐秋月 潘龍偉 潘偉恩 潘子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榮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潘借所遺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4⑵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344⑴部分面積七九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被 上訴人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分別共 有;暫編地號344部分面積二六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則分歸兩造按 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借於民國10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 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段000之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均為潘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 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44部分面積18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面積72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44(1)部分面積354.79平方公尺則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 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為徐榮良、 徐良生共同所有,土地分割應以保留系爭房屋為優先,且被 上訴人有意維持共有關係,故而上訴人應受分配系爭土地東 側的位置。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344部分面積160.48平方公尺分配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 暫編地號344(1)部分面積881.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維持 共有,暫編地號344(2)部分面積220.46平方公尺則分歸上訴 人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由上訴人 單獨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上訴人則取得暫編地號344( 1)部分並由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各按應有部分1/4以 及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部分1/12分別共有;另 暫編地號344部分則由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上訴人就分割方法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二)系爭土地應依原 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暫編地號344部分分歸上訴 人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歸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 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以及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 部分12分之1分別共有;暫編地號344(1)部分分歸兩造按如 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 公司)於本院陳述:對於原審判決沒有意見,其餘意見同被 上訴人所述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潘借於102年4月14日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兩造 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2、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為徐良生、徐榮良共有。 (二)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借 於10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於107年6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41 頁、第79頁至第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憑 信。準此,被繼承人潘借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 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 遺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應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 查:   1、系爭土地西邊鄰○○路,土地上有系爭房屋,房屋門口面向 萬聖路,北邊、南邊均鄰民宅,東邊有鐵絲網圍籬,並以 鐵絲網圍籬與周圍土地為界,圍籬內現況為雜草,系爭房 屋的門前、北邊、南邊則架有鐵皮棚架,房屋北邊的鐵皮 棚架跟民宅以矮牆為界,矮牆到房屋滴水線距離為3.4公 尺,矮牆到房屋牆壁的距離則為4.4公尺等情,此經原審 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56頁至第270頁),可見系爭土地僅西側臨萬聖路,因 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北側雖留有通路,但寬度不大,房屋 與矮牆的距離至多4.4公尺,分割方法自以共有人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可臨路或者藉由北側通路連接萬聖路,而不致 於成為袋地為宜。   2、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 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 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以下略),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設有規定。則系爭土地 如依附圖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私設通路之寬度至少應為 5公尺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 127323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2頁至353頁)。兩 造均同意按照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暫編地號344⑵部分 分歸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344⑴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分別共 有,暫編地號344部分則為5公尺寬之通道,分歸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88頁)。且兩造於本 院已合意:1.被上訴人同意於15年內配合上訴人或其指定 之人使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4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為 暫編地號344(2)號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執造、雜項執造 、使用執造。2.上訴人同意15年內就附圖所示A部分不提 出拆屋還地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上開分割方案 有利上訴人申請建築許可,且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繼續使用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皆可對外連接萬聖路,不致於成為袋 地,並且兼顧被繼承人潘借所遺土地的現況,上開分割方 法應為適當公允之方案。 (三)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 執行效果之問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因裁 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 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是不動產 查封登記未經塗銷前,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 分割登記時,應將查封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登記之共有人 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查,被上訴人潘龍偉、潘偉恩、潘子 婷經被繼承人潘徐月英之債權人即參加人良京公司就系爭 土地為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 1頁至第463頁),則有關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之查封 登記,自應分別移存於其等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潘借所遺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當事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徐榮良 1/5 2 徐良生 1/5 3 劉徐秋月 1/5 4 潘龍偉 1/15 5 潘偉恩 1/15 6 潘子婷 1/15 7 徐玥兒 1/5

2025-03-26

KSHV-112-家上易-12-202503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陳玉梅 李文釋 謝麗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婷 被上訴人 洪天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上訴人李陳 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 謝麗滿下列第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交付上訴人 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公共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 害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進出及使用公共電梯;上訴 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樓之十之建物周圍如 附圖編號F1所示鐵圍籬及水泥底座(面積十點九一平方公尺)拆 除。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賓士大廈管 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 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提起上訴後,於 民國109年10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就附表一所示項目、 數額為抵銷抗辯(見前審卷第136至138頁),未經上訴人李 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下合稱李陳玉梅等3人,個稱以 姓名表示)反對。且因抵銷於抵銷適狀時,經債務人為抵銷 抗辯,始生抵銷效力,管委會於原審不知其將受敗訴判決, 故於上訴後始為抵銷抗辯,認非可歸責於管委會之事由,致 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且如不許其抵銷,顯失公平,分別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上訴人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向訴外 人振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買受高雄市 ○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樓之1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李文釋、謝麗滿(下合稱李文釋等 2人)為李陳玉梅之子、媳,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 9號(下稱第149號)判決認定依振安公司與賓士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李陳玉梅 等3人就系爭房屋坐落該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4186建號 之部分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有權占有(下稱系爭前 案)。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由公共電梯(下稱系爭 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 系爭房屋。惟系爭電梯須感應特定磁扣始能操作,系爭前案 既認定伊等依系爭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平台區域,依系 爭分管契約之附隨義務,伊等得自由使用系爭電梯及其他共 有部分,始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詎管委會及斯時主任委員 即被上訴人洪天啟(下稱管委會等2人)依該大廈106年7月1 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6年決議),將伊等就大 廈系爭電梯磁卡消磁;另依107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下稱107年決議,與106年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於同 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四側之屋頂平台及通往樓梯間門口處 ,各設置如附圖編號F1所示鐵圍籬及水泥底座(面積10.91 平方公尺,下稱F1鐵圍籬等物),F2所示鐵圍籬(鐵門)1 扇(下稱F2鐵門,與F1鐵圍籬等物合稱系爭設施),並加裝 門鎖,致伊等不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且架設系爭 設施後,系爭房屋另二個門無法通行至屋頂平台其他部分。 管委會就上開電梯磁扣消磁、設置系爭設施之行為,妨害李 陳玉梅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及收益,已不法侵害李陳玉 梅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李陳玉梅,並妨害伊等之居住權、自由權,造成伊等精神 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 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伊等進出及使 用系爭電梯,並應拆除系爭設施;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系爭分管契約,擇一 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償李陳玉梅等3人各15萬元,以及謝 麗滿自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6月30日止另租屋受有每月1萬 9,500元租金之損害計35萬1,000元等語。請求判決:㈠管委 會應交付李陳玉梅等3人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 害李陳玉梅等3人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㈡管委會應拆除系爭 設施。㈢管委會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陳玉梅15萬元、李文釋15 萬元及謝麗滿50萬1,000元,及均自108年10月24日民事擴張 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管委會等2人則均以:李陳玉梅僅向振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及系爭大廈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含系 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即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下稱41 86建號),而屋頂平台及電梯、樓梯係4186建號範圍,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分管契約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 範圍僅系爭平台區域,未及其他4186建號範圍,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對屋頂平台及電梯得為全面、直接、排他 性之支配,李陳玉梅等3人既非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 不得使用系爭平台區域外之屋頂平台及電梯。且系爭房屋經 核准之使用方式為機械室,不得供居住使用,李陳玉梅等3 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及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7之 1條規定,管委會等2人依系爭決議,禁止李陳玉梅等3人違 法使用系爭房屋,並設置系爭設施,以明確各自使用範圍, 維護該大廈公共安全,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況管委會告知李 陳玉梅等3人如欲使用系爭房屋,可至系爭大廈管理室登記 ,由管理員酌收使用費,並陪同搭乘電梯、將勾住鐵門之鐵 絲拉開進入該屋,以居住以外方式使用該屋,李陳玉梅等3 人之請求自無理由。如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以附表一之債 權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理後,判命管委會應拆除F2鐵門;管委會應給付李陳 玉梅等3人各3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駁回李陳玉梅等3人其餘之訴。李陳玉梅等3人、管委 會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命管委會拆除鐵門及給 付金錢部分廢棄,並改判李陳玉梅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駁回李陳玉梅等3人之上訴。李陳玉 梅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李陳玉梅等3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陳玉梅等3人部分廢棄。㈡管委會應交 付李陳玉梅等3人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李陳 玉梅等3人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㈢管委會應拆除F1鐵圍籬等 物。㈣管委會應再給付李陳玉梅、李文釋各12萬元及謝麗滿4 7萬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洪天啟應與管委會就李陳玉梅 、李文釋各15萬元及謝麗滿50萬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範圍 內,連帶給付李陳玉梅等3人。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管委會部分廢棄。㈡李陳玉梅等3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文釋為李陳玉梅之子,與謝麗滿為配偶關係。  ㈡振安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廈,於70年8月1日竣工,經 主管機關於70年9月5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㈢系爭房屋為振安公司建造該大廈時一併建造完成,未辦保存 登記,由振安公司占有使用。  ㈣系爭房屋之位置屬系爭使用執照之屋頂突出物(即竣工圖甲 部分),用途標示為「機械室」,非屬違建。  ㈤系爭房屋分別於70年6月26日、70年11月1日、78年4月11日編 立門牌、設立水、電錶及信箱。  ㈥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向振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07/10000),並與李文釋、謝 麗滿占有使用該屋迄今。  ㈦李陳玉梅等3人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4186建號之應 有部分。  ㈧系爭大廈之電梯、樓梯、屋頂平台屬4186建號範圍。  ㈨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洪天啟自106年2 月至 108年1月底任主任委員。  ㈩管委會等2人於104年間,向原審法院對李陳玉梅等3人訴請排 除侵害等事件,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案件判命李 陳玉梅3人應自屋頂平台上另一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遷出 、李陳玉梅應將植栽移除,及將該等部分所占用之屋頂平台 返還予洪天啟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但認定李陳玉 梅等3人占用之系爭房屋暨所坐落系爭平台區域具系爭分管 契約存在,而駁回管委會等2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第149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107年 5月2日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  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由系爭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 ,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系爭電梯須使 用特定磁扣感應才能操作使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 6年7月14日決議對李陳玉梅等3人終止各項住戶大樓管理服 務,將電梯磁卡消磁停用,並呼籲各區分所有權人勿將磁卡 出借李陳玉梅等3人,否則比照停用。管委會依106年7月14 日決議,將李陳玉梅等3人持用之電梯磁扣消磁,李陳玉梅 等3人於106年8月10至16日發現所持用之電梯磁扣無法使用 ,經向其他住戶借用,管委會獲悉後再予消磁,李陳玉梅等 3人迄今無法使用系爭電梯。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7月13日決議「1.李陳玉梅等3 人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使用系爭大廈公共設施, 擬將屋頂平台與系爭房屋鄰接處設置圍籬並將原鐵門加裝門 上鎖,以明確各自使用範圍,維大樓公共安全。2.系爭房屋 為專人專用,不得他人進入,使用人本人進出需至管理室登 記,得利用樓梯,不得搭乘使用電梯,並交付管理員管控開 啟鐵門」。管委會依上開決議,於107年9月12日,在系爭房 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頂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 底座,造成李陳玉梅等3人不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 ,必須請管理員拿鑰匙陪同開鐵門,系爭房屋另二個與屋頂 平台相通之門,亦無法通行至屋頂平台其他部分。管委會經 原審108年7月18日現場履勘後(即108年9月間),將系爭房 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 坐落範圍以外,移位後之範圍如F1鐵圍籬等物。另將F2鐵門 之門鎖去除,改以一鐵絲勾住使其固定,從樓梯間可直接將 鐵絲彎曲脫鉤而打開鐵門進出系爭房屋。  管委會將李陳玉梅等3人之電梯磁扣消磁後,同意李陳玉梅等 3人得在該大廈一樓管理室登記,由管理員陪同,付費使用 系爭電梯或樓梯(搭乘電梯500元,使用樓梯300元)至系爭 房屋,將鐵門開鎖或固定鐵門之鐵絲取下,即可進入系爭房 屋。  李陳玉梅等3人於106年12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居住在謝麗 滿承租之房屋,月租金1萬9,500元,謝麗滿自106年12月30 日至108年6月30日止,已支出租金計35萬1,000元。 六、本件爭點:  ㈠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 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 系爭設施,有無理由?  ㈡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支出之租金,有無理由?  ㈢如認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管委會以附表一各項 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七、本院判斷:  ㈠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 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 系爭設施,有無理由?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李陳玉梅等3人 有無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之屋頂平台、系爭房間、 栽種植栽之屋頂平台之正當權源,乃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中 之重要爭點,前案已確定之一、二審判決並於理由中,依兩 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 振安公司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李陳玉梅自振安公司買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李陳玉梅等3人占用系爭房屋暨其 坐落屋頂平臺範圍均屬有合法正當權源;另認定李陳玉梅等 3人並未自振安公司取得系爭房間、植栽所占用之屋頂平臺 之使用權源,亦未與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等情,此有 前案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14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130頁 至第140頁)。又兩造在前案及本案皆為對立之當事人,而 兩造於本案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依上說明, 前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在本案即發生爭點效,即兩造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李陳玉梅受 讓振安公司對系爭房屋所坐落屋頂平臺之專用權,而與系爭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但對於屋頂平臺其餘部 分則未取得占用之使用權源,應堪認定。  2.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管委會應交付系爭電梯有 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部分:  ⑴振安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廈,於70年8月1日竣工,經 主管機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為振安公司建造該大 廈時一併建造完成,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位置屬系爭 使用執照之屋頂突出物,用途標示為「機械室」,非屬違建 ;又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與振安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向 振安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10000,買 受範圍不包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4186建號,李陳玉梅等3 人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 宅,由系爭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 頂平台及系爭房屋,系爭大廈之電梯、樓梯、屋頂平台屬41 86建號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李陳玉梅等3人均非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共有人,自不能 主張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有使 用收益之權。  ⑵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其與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 房屋坐落之屋頂平台部分存在分管契約,而「使李陳玉梅等 3人得以使用系爭大廈電梯及其他共用部分,以進出系爭房 屋」,應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分管契約基於誠信原 則所生之附隨義務,故李陳玉梅等3人有由系爭房屋自由出 入至屋頂平臺、公共樓梯間、自由使用系爭大廈公共電梯、 公共樓梯之權利等情。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 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李陳玉梅與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系爭分管契約,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所負主給付義務,應為使李陳玉梅得以專用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屋頂平台,排除他人干涉,而該部分屋頂平台其上既有 系爭房屋坐落,則使李陳玉梅得以專用該部分屋頂平台,即 等同於使李陳玉梅得以進入系爭房屋內使用,故為履行此一 主給付義務,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使李陳玉梅及其家屬 或占有輔助人得以任意進入系爭房屋之附隨義務。  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基於系爭分管契約,負有使李陳玉梅 及其家屬或占有輔助人得以任意進入系爭房屋之附隨義務, 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屋頂平台,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 ,李陳玉梅及其家屬或占有輔助人須藉由搭乘系爭電梯抵達 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則基於上 開附隨義務,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提供李陳玉梅及其 家屬或占有輔助人系爭電梯感應磁扣使用,李陳玉梅等3人 依分管契約,請求管委會交付有效電梯感應磁扣,並不得為 妨害其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之行為,為有理由。惟此一附隨 義務基於誠信原則,並不當然為無償,亦非不得本於維護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加諸條件合理限制。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與李陳玉梅等人就使用系爭電梯感應磁扣之對 價雖有爭執,系爭大廈管委會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比照修繕 施工期間費用即1個月1,500元收取,上訴人則主張願意依照 管理費收取標準即每月2,050元繳費,此部分自待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決議,附此敘明。  3.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管委會應拆除系爭設施部 分:  ⑴系爭房屋位在頂樓平台上,須自系爭大廈12樓走公共樓梯才 能到達,但管委會基於107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於107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通往樓梯間門口處裝設一扇F2 鐵門並加裝門鎖,又在系爭房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頂 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造成李陳玉梅等3人不 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必須請管理員拿鑰匙陪同開 鐵門,系爭房屋另二個與屋頂平台相通之門,亦無法通行至 屋頂平台其他部分;管委會經原審108年7月18日現場履勘後 (即108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 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移位後之範圍 如F1鐵圍籬等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F1鐵圍籬等物係圍繞系爭房屋所架設,致原本系爭房 屋之正門及東南側後門均遭鐵絲網阻隔而無法進出,南側窗 戶亦係遭鐵絲網阻隔,開啟窗戶即可見鐵絲網圍繞等情,亦 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8至82頁)。則李陳玉梅等 3人基於分管契約,既有通行該公共樓梯進入系爭房屋之權 利,管委會架設上開鐵圍籬及鐵門,將系爭房屋整體包圍密 閉,已使系爭房屋使用者產生遭包圍緊閉之壓迫感,且無法 順利進入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之屋頂平台及使用進出門口,顯 然阻礙李陳玉梅等3人經由樓梯間進出系爭房屋使用之權利 ,108年9月以後管委會雖將門鎖去除,改為鐵絲勾住,並將 系爭房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 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但仍對李陳玉梅等3人進出系爭房屋 產生妨礙,及對其等自由產生精神上之壓迫及拘束,管委會 所為係故意妨礙李陳玉梅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侵害其對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侵害李陳玉梅等3人之自由權 ,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從而,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管委會拆除系爭F1鐵圍籬及系爭F2鐵門,為有理由。  ⑵管委會雖主張:李陳玉梅等3人就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以外之屋 頂平台並未取得占用之使用權源,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本得為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渠等為防止李陳玉梅等3人再 無權占用該部分屋頂平台、明確劃分李陳玉梅等3人及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範圍,而決議架設上開鐵絲網、 鐵條及水泥底座,非無正當目的,且並未侵越李陳玉梅對系 爭房屋坐落屋頂平台之專用權云云。然管委會係自108年9月 後始將門鎖去除而改為鐵絲勾住,並將系爭房屋北、南側之 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 ;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系爭F1鐵圍 籬等物及F2鐵門將系爭房屋整體包圍,僅餘以掛上鐵絲勾之 F2鐵門得以進出,且無法順利進入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以外之 屋頂平台,已使系爭房屋使用者產生遭包圍緊閉之壓迫感而 有受拘束自由之情事,亦已嚴重影響發生緊急危難(如地震 、火災等)時之逃生路線,且於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上開 鐵圍籬及鐵門將導致滅火救災之困難,增加系爭大廈整體住 戶之風險,李陳玉梅等3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至 管委會如欲明確劃分李陳玉梅等3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 用範圍,應有其他簡易方式即可達到目的,並無使用系爭設 施等激烈方式之必要,從而管委會雖係基於所有權之權利行 使,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管委會上開 所辯,自屬無據。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管委會既有侵害李陳玉梅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侵害李陳玉梅等3人之自由權,自應 就李陳玉梅等3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管委會回復原狀、除去侵害,即將系爭房屋通往樓梯間門 口處裝設之系爭F1鐵圍籬、F2鐵門拆除,即屬有據。又李陳 玉梅等3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或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㈡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支出之租金,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 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李陳玉梅等3人之自由權遭管 委會不法侵害,承受精神上痛苦,乃可想而知,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茲審酌李 陳玉梅等3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 、財產,暨管委會上開加害情節及緣由,持續期間從107年9 月12日至今,認李陳玉梅等3人各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嫌 過高,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慰撫金請求,不應 准許。又李陳玉梅等3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系爭分 管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 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至李陳玉梅等3人固主張被上 訴人洪天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管委會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裝設系爭設施係管委會依據前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行為人應為管委會,而非時任 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洪天啟,李陳玉梅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 裝設系爭設施為洪天啟個人之決意,則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 洪天啟與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洪天啟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⑵又李陳玉梅等3人雖主張其居住自由亦遭不法侵害云云,惟按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 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 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 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 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至第4項所明揭。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意旨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 廈,其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有特別規定外, 仍有該條例之適用。又該條例第7條及第55條第2項但書,係 使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通過建照之大樓,其上本不得約定專用 之共用部分,得以約定專用;而第9條則係在限制共用部分 、或共用部分經約定專用後,其使用之方法。簡言之,於該 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雖得不受該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然仍適用第9條而不得 任意使用。查系爭大廈於70年8月1日竣工,仍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適用。而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係作為機 械室使用,此有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201頁),可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 時,就系爭房屋係核准為機械室使用,而應屬系爭大樓之共 用部分。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員陳建昌於前案第 一審審理時,亦證述:機械室只能做機械室使用,如要作為 住宅使用,必須變更使用執照,但系爭大廈屋頂突出物查無 變更使用執照紀錄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卷二第 175、177頁),是縱李陳玉梅因擁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而可專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屋頂平台範圍,亦不得將系爭房 屋作為居住使用,李陳玉梅等3人作為居住使用,有違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二度 以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 定,而處李文釋或李陳玉梅之配偶李清正罰鍰,此有該局10 4年2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1023500號函、104年4月28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30962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第204頁),足見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確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系爭房屋依法既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則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其有居住系爭房屋之自由,即非有 據,自無從主張其居住自由權利遭管委會不法侵害,而請求 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房屋本不得作為 居住使用,則謝麗滿另外租屋所支出租金35萬1,000元,與 其自由權受侵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管委會賠償 ,從而謝麗滿另請求管委會賠償35萬1,000元,亦不應准許 。  ⑶另李陳玉梅等3人雖主張管委會就上開電梯磁扣消磁之行為, 造成伊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查管委會將 李陳玉梅等3人之電梯感應磁扣消磁後,同意李陳玉梅等3人 得在系爭大廈一樓管理室登記,在管理員陪同下,付費使用 公共電梯或公共樓梯(搭乘電梯500元,使用樓梯300元,見 原審卷一第18頁公告)至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復由管委會張貼之收費公告係載明:「 用戶非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可免費享用公共設施,本大 樓秉持使用者付費原則,出入大樓搭乘電梯需繳費500元, 使用樓梯繳費300元,待繳費完畢,再由管理員開鎖開門進 入,以維大樓公共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可知 管委會並非全面禁絕李陳玉梅等3人使用公共電梯或公共樓 梯進入系爭房屋,而是要求李陳玉梅等3人須付費,並在經 登記且管理員陪同下使用。而李陳玉梅僅得在有支付相當使 用對價之前提下,請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提供得出入系 爭房屋之通路,已如前述,然李陳玉梅等3人就其使用系爭 大廈共用部分出入系爭房屋,並未主動提出其可接受之使用 對價,且不願承諾不將系爭房屋違法作為居住使用,導致兩 造因而無法協議使用之對價。在此情形下,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基於李陳玉梅等3人並非共用部分共有人,且未能與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協商使用共用部分之對價, 不應免費使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且為避免李陳玉梅等3人 違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於106年7月14日決議通過對李陳玉 梅等3人終止各項住戶大樓管理服務,並將電梯磁扣消磁停 止使用,要求李陳玉梅等3人需付費始能使用電梯、樓梯通 行系爭房屋,完善社區管理制度,乃有保障區分所有權人權 益之正當目的存在,亦未完全禁絕李陳玉梅等3人使用電梯 、樓梯進入系爭房屋,則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執行將李陳玉梅等3人之電梯磁扣消磁,縱有手段過當之情 形,仍非屬不法侵害之行為,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李陳玉梅 等3人依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㈢如認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管委會以附表一各項 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李陳玉梅等3人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外,尚一併占用位 於系爭房屋旁之紅色磚造建物內之一房間(下稱系爭房間, 面積為12.59平方公尺),李陳玉梅等3人並未取得系爭房間 所占用之屋頂平台之使用權源,經管委會及時任主委洪天啟 請求李陳玉梅等3人遷出並交付系爭房間,並將所占用此部 分之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管委會、洪天啟勝訴確定等情 ,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39至17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管委會自得請求李陳玉梅等3人給付無 權占用系爭房間所受之不當得利。  ⑶查系爭房間位於系爭房屋旁之紅色磚造建物內,該紅色磚造 建物係系爭大廈「實際機械房及水箱」所在位置乙節,業經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前審卷第168 頁)。則上開房間用途既係作為「機械房及水箱」使用,非 屬獨立居住之房屋用途,並非供住宅用之房屋,且系爭房間 並無估定價額或課稅現值,無從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然系爭大廈內4樓之7房屋(面積為94.7平方公尺)於10 8年間係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出租他人(換算每月租金為106 元/平方公尺),另系爭大廈另有8樓、12樓、9樓分別以每 月每坪507元(換算153元/平方公尺)、478元(換算145元/ 平方公尺)、460元(換算139元/平方公尺)等情,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佐(見前審卷 第189頁至192頁、第377至381頁),本院審酌上開同棟大廈 之住宅租金行情,而李陳玉梅等3人占有系爭房間係併同系 爭房屋使用,復考量系爭房間非單獨之居住空間及空間不大 等情,本院認李陳玉梅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房間之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每平方公尺80元計算。李陳玉梅等3人雖主張占用 樓頂平台所受利益應以占用面積除以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云 云,然李陳玉梅等3人占有系爭房間係併同系爭房屋使用, 與單純占用屋頂平台不同,自應以上開判斷標準較為適當, 李陳玉梅等3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⑷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抵銷之,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李陳 玉梅等3人係自78年8月17日買受系爭房屋起,至執行法院於 107年9月12日至現場履勘執行止,無權占有系爭房間,而管 委會係於107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 頂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管委會於107年9月12日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李陳玉梅等3人 尚有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不當得利債務已適於抵銷。則李 陳玉梅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房間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0 ,432元(12.59x80x12x5=60,432),李陳玉梅等3人應平均 負擔各2萬0,144元。從而,管委會以此主張抵銷陳玉梅等3 人各2萬元之慰撫金債權後,李陳玉梅等3人已無債權可得向 管委會請求。 八、綜上所述,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系爭分管契約,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 各1個,且不得妨害其等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系爭 設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陳玉梅等3人另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系爭分管 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 支出之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駁回李陳玉梅等3人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 各1個,且不得妨害其等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系爭F 1鐵圍籬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管委會應給付李陳 玉梅各3萬元本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命管委會拆除系爭F2鐵門,及就上開不應 准許之部分,為李陳玉梅等3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分別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陳玉梅等3人不得上訴;管委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 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務人 數額(新臺幣/元) 1 以系爭房間、植栽(面積計23.74平方公尺),自78年8 月17日至107年9月12日,占用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 李陳玉梅等3人 87萬7,665元 2 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664號執行事件執行費 李陳玉梅等3人 6,703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3 管委會代履行移除植栽費 李陳玉梅 11萬元

2025-03-19

KSHV-112-上更一-13-202503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新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6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新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同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5 日18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113年5月8日8時49分、113年5月1 2日10時33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8日8時50分、113年5月1 2日10時32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新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呂 姿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因一時無法籌措股票交割款之資金缺口,而佯以販賣 餐券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易字 卷第44至45頁);另考量被告前亦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同樣 佯以網際網路販賣餐券之詐術詐取他人之財物,而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2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確定,竟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素行尚非良好等情,有上 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頁 、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頁);惟衡以被告業已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前,將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款 項全數分期返還告訴人完畢,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7 頁),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 所詐取之新臺幣(下同)92,250元,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等 情,有前開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可佐,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8號   被   告 藍新傑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新傑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孫 達伍」(原帳號「達伍」)刊登販售販售王品集團、陶板屋 、西堤餐廳餐券之訊息,呂姿儀曾多次向其購買餐券而與藍 新傑有交易往來。迨於113年5月間,藍新傑因投資股票失利 而產生資金缺口,明知其並無持有餐券,亦無力依約轉購餐 券出售予呂姿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㈠於113年5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姿儀佯稱:有 50張「陶板屋」之餐卷(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615元,合 計3萬750元)可資出售等語,致呂姿儀陷於錯誤,誤認藍新 傑仍有履約之能力,而分別於113年5月4日17時26分許、同 日18時30分許,匯款3萬元、750元至藍新傑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3年5月8日,透過 LINE通訊軟體向呂姿儀佯稱:急需用錢,要將手頭上的100 張「陶板屋」餐券出售等語,致呂姿儀陷於錯誤,誤認藍新 傑確實持有100張「陶板屋」餐券可得出售,而議定以每張6 15元之價格向其購買,隨後於113年5月8日8時48分、113年5 月8日8時49分、113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 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3萬元、2萬元、1萬1500元轉至前揭帳 戶內。藍新傑於收受款項後即將款項挪為他用,嗣呂姿儀因 藍新傑遲不依約交付餐券,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姿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新傑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想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作為股票交割款,等股票資金缺補足後,再去購買餐券,並交付予告訴人,但後來投資失利,無法如期交付餐券等語。 2 告訴人呂姿儀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執據、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至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 被告前以同一犯罪方式對其他被害人實施詐騙,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657-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峰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校健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被上訴人 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榮龍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張簡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水成,嗣接續變更法定代理人 ,現法定代理人為駱榮龍,有被上訴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駱榮龍已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6日成立食品代工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單方檸檬發酵液之原液,由上訴人負責充 填、分裝為玻璃瓶裝(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充填原液 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及填充量,且瓶蓋未蓋緊,使原液長時 間接觸空氣而氧化,致單方檸檬發酵液之抽樣結果部分有黑 色點狀物質而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使被上訴人遭訴外 人廈門市貝敏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貝敏莎公司)退貨 共337,720瓶,受有新臺幣(下同)9,928,968元之損害,爰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28,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充填原液超過約定之液位線,係因被上 訴人指示而為,又該黑色點狀物質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之原 液即已存在之瑕疵,與上訴人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貝敏莎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委託被上訴人生產製作單方檸 檬發酵液。被上訴人復於109年3月16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 契約。   2、上訴人自109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9日止,共交付337,720 瓶單方檸檬發酵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付予貝敏莎 公司。   3、上訴人完成之單方檸檬發酵液抽樣結果,部分有黑色點狀 物質而有系爭瑕疵,經貝敏莎公司拒絕受領並退還予被上 訴人。 (二)本件爭點:   1、發生系爭瑕疵原因為何?可否歸責於上訴人?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9,928,968元,有無理由?   3、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契約承攬報酬 849,142元,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瑕疵之產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辯稱 :系爭瑕疵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液即已存在之瑕疵, 與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兩造係 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原液,並由上訴人負責充填、分裝為 玻璃瓶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責任分界圖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原液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滅菌後始提供給上訴人,上 訴人則僅負責充填、封蓋。而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主張為上訴人所裝填之已開封、未開封各5瓶單方檸 檬發酵液及上訴人所提出重新裝填之5瓶單方檸檬發酵液 ,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瑕疵即填充原液之 黑點物質可能生成原因進行鑑定分析,鑑定結果認為:系 爭填充原液之黑點物質為黑麴黴(Aspergillusniger), 此非多酚氧化酶(Polyphenol oxidase);系爭填充原液 之主要成分為水、檸檬發酵液,而黑點物質為製備完成後 之系爭填充原液中仍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成者,此黑 點物質與系爭填充原液(檸檬發酵液)之製備步驟中「植 菌發酵」存有既定關係,無法排除系爭填充原液之製程滅 菌、製品滅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所致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0頁)。則填充原液之黑點物質既為 製備完成後之系爭填充原液中仍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 成黑麴黴,而無法排除系爭填充原液之製程滅菌、製品滅 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所致,則系爭瑕 疵應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填充原液中仍殘留有黑麴菌之 菌體所致,而非上訴人所負責充填、分裝之行為所致,自 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充填原液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 及填充量,且未蓋緊瓶蓋,使原液長時間接觸空氣而氧化 ,致單方檸檬發酵液有系爭瑕疵等語。然經上開鑑定結果 認定:系爭填充原液如填充時超越填充液位線即27毫升, 或是液體滿至瓶口而未與空氣接觸氧化時,並無阻卻系爭 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系爭填充原液如填 充時未超過填充液位線即27毫升,不會抑止、消滅或去除 系爭填充原液之微生物污染,自無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 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0頁)。且說 明:在系爭填充原液之內容物在殘留菌體、雜質與懸浮物 等微生物污染之情形,縱使系爭填充原液未超越填充液位 線27毫升,不會抑止、消滅或去除系爭填充原液之微生物 污染,自無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 ,或是系爭填充原液有超越填充液位線27毫升,或是液體 滿至瓶口而未與空氣接觸氧化時,無法免除瓶內內容物發 酵產生氣體,因氣體無法溢散,造成壓強變大而引起瓶蓋 爆裂與液體溢出,則無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 之生成要件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9頁)。亦即被上訴人提 供之原液殘留菌體、雜質與懸浮物等微生物污染,此為引 發生成黑麴黴之原因,不論上訴人充填時有無超過約定之 液位線及填充量或填充時有無因瓶蓋未蓋緊而溢出,均無 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系因上訴人於充填、分裝行為所致云 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雖以證人許佩珊與其員工許銘傑之對話及原審證 詞,主張上訴人已坦承充填時瓶蓋未蓋緊,倒瓶後原液殘 留於蓋縫氧化所致,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液並無瑕疵云 云。然證人許佩珊於原審證稱:我們不清楚為何會出現黑 點,許銘傑那邊也不清楚,對話內容是我詢問我的主管許 校健、廠長周燕儀之後才會給許銘傑這個猜測的說法;瓶 子有黑點部分,我們猜測是原液乾掉之後氧化的東西,但 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我們也不知道,只是猜想輸送帶上面 的瓶子有時候會倒掉,我並沒有親自看到;有跟公司討論 過,也是單純的猜測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至第307頁) 。證人許佩珊已證稱其所陳述系爭瑕疵之生成原因為其等 猜測而來,且依前揭鑑定結果,系爭瑕疵之黑點物質為填 充原液中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成,並非系爭原液與空 氣接觸而氧化所致,證人猜測系爭瑕疵係原液乾掉後氧化 所致,亦與鑑定結果不符,是自難以上開證人臆測之詞遽 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 係因上訴人充填時未蓋緊瓶蓋,倒瓶後原液殘留於蓋縫氧 化所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五)再者,被上訴人主張鑑定機構未至製造或存放系爭原液之 所在地勘驗,亦忽略上訴人完成品有正常品及部分瑕疵品 之分,進而質疑鑑定結果之效力云云。然鑑定機關係以被 上訴人自行提出且主張為上訴人原始填裝之產品進行檢驗 ,依系爭瑕疵之菌種鑑別檢驗結果,既已證明系爭瑕疵即 黑點物質為黑麴黴,而無法排除系爭填充原液之製程滅菌 、製品滅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所致, 則鑑定機關是否有至兩造製造或存放系爭原液之所在地勘 驗,尚不影響上開鑑定之結果。又上訴人之完成品雖有正 常品及部分瑕疵品之分,然系爭瑕疵既係系爭填充原液中 仍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成,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原液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且需負責滅菌,則被上訴人提 供之系爭填充原液中殘留黑麴菌之菌體導致系爭瑕疵之發 生,即與上訴人之充填、分裝行為無涉,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仍有以不鏽鋼容器作殺菌熱處理( 前殺菌),並非完全未進行滅菌或除菌之程序,僅係因製 程滅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始導致黑點 產生,是尚難以上訴人完成之單方檸檬發酵液部分有正常 品,即謂其提供之原液均有徹底滅菌或完全過濾除菌或殺 菌。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系爭瑕疵應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原液中仍殘留有 黑麴菌之菌體所致,而非上訴人所負責充填、分裝之行為 所致,自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9,928,968元 ,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9,928,9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1-重上-19-20250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7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美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姿儀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換發電子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 1年10月19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 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KSDV-114-司執-18761-20250214-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洪世雄 陳寘婷 林鑫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照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坤 被 上訴 人 陳朝坤即久揚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總公司)共同承攬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青年二路 口新建大樓之鷹架工程,並將該工程中B棟5樓至26樓(26樓 挑高3層,又稱R1F至R3F)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上 訴人所合夥經營之世茂企業行,並口頭約定實作實算(下稱 系爭契約)。嗣世茂企業行於民國108年9月底完成系爭工程 ,工程款共6,922,33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材料費用3,3 40,260元、被上訴人代墊工資1,847,885元後,仍餘部分金 額1,734,185元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將1,734,1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二)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有將鷹架工程B棟5至26樓及R1F- R3F部分分包予上訴人承攬,並約定實作實算。然被上訴人 應給付工程款金額應僅為5,844,798元,且業已給付材料費3 ,643,741元,並支付代墊工資3,575,255元,被上訴人支付 款項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是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 款可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4,554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遲延利息及超 過1,184,554元之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世茂企業行為合夥商號,由上訴人共同設立,並由洪世雄 擔任負責人。   2、被上訴人振揚公司前向訴外人興總公司承攬高雄市苓雅區 自強三路與青年二路口新建大樓之鷹架工程,並將系爭工 程分包予世茂企業行承攬,並約定實作實算。   3、世茂企業行於108年9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其中B棟5至26樓 工程款為5,844,798元、R1F-R3F工程款為1,077,532元, 總計為6,922,330元。   4、被上訴人已給付材料費3,643,741元,並代墊蔡財旺、游 昌熾之工資,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5、被上訴人陳朝坤即久揚工程行與振揚公司共同與上訴人成 立系爭契約。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已給付代墊蔡財旺、游昌熾之工資為何?    2、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已給付代墊蔡財旺、游昌熾之工資為何?     1、證人即現場工人蔡財旺於原審證稱:「我有施作B棟5-17樓的工程,……當初陳朝坤把B棟委由上訴人(指世茂企業行)提供材料時,有請我跟上訴人聯絡,當時我們有談價格,上訴人也希望由比較熟悉現場的我們來施作,後來施作的過程中,B棟的材料是跟上訴人報料,……B棟5-17樓的工程款一開始我是向上訴人請款,但是上訴人跟我說款項是在被上訴人那邊,叫我去跟被上訴人請款,他們兩造會再自己核算扣減金額」、「(B棟的5-17樓,最後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都同意你的工資都是由被上訴人來支付?)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工人游昌熾證稱:「我有承接系爭工程,……我要搭建鷹架、拆架,……後來陳朝坤叫我直接把B棟的料傳給上訴人(指世茂企業行),A棟的料傳給陳朝坤,雙方也都很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及證人即鷹架製造商林基本證稱:「久揚及振揚……要我介紹上訴人(指世茂企業行)來承接B棟5樓以上的工程,……本來上訴人要負責材料跟施工,但陳朝坤說要不要乾脆用現場已經有的工人,上訴人也有答應」、「(你知道B棟5-23樓搭、拆鷹架的工資是約定何人付款?)本來是我們(指世茂企業行)叫工人,我們要自己付,但陳朝坤說反正上訴人的工程款在被上訴人這邊,由被上訴人扣除再給付其餘工程款給上訴人就可以了,所以後來工資是由被上訴人直接付給工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6至79頁),顯見系爭工程之搭、拆鷹架係由上訴人合夥經營之世茂企業行負責施作,蔡財旺、游昌熾為施作人員,蔡財旺、游昌熾施作工資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後,再與上訴人在應付工程款中結算。   2、被上訴人抗辯振揚公司已代墊蔡財旺、游昌熾工資乙節,業據其提出蔡財旺及游昌熾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53頁、第255至275頁)。證人蔡財旺於原審證稱:「我有施作B棟5-17樓的工程,……最後因為被上訴人要給我的工程款無法給付,我就只能做到17樓,……剩下的部分(18、19樓以上及拆架)交由游昌熾處理」、「(B棟的5-17樓,你最後拿到的工資是多少錢?)我最後有拿到」、「(〈提示原審卷一第237至253頁〉這些費用係由何人支付?)這些費用是我聲請的費用,後來是由陳朝坤來支付」、「後來隔了2、3年被上訴人才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第341頁),核與證人游昌熾證稱:「我有承接系爭工程……B棟是18樓或19樓以上」、「(〈提示原審卷一第255至275頁〉是否是你當時向陳朝坤請款的時候拿的單據?)是」、「(上開這些錢,你是否有收到款項?)有」、「我都是找陳朝坤請款,拆完架之後又隔了一陣子才結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4頁)。足認上訴人所承作系爭工程範圍,其中由蔡財旺及游昌熾施作工資部分,確已由蔡財旺及游昌熾向被上訴人請款後,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完畢。   3、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代墊蔡財旺工資共計1,380,024元(被上訴人誤計為1,379,664元),業已提出蔡財旺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53頁)。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0估價單所列之代工費用690,030元並非系爭工程費用,應全部扣除,或至少應扣除與被證9重複之鐵架及非本案場樓層費用共計504,451元云云。然經被上訴人辯稱:蔡財旺第2次請款之估價單(即被證10)包含蔡財旺施作之A棟及B棟工程,主張之扣除金額不包括A棟工程,若未特別標注B棟工程,則以該項目費用除以2計算,另同意扣除上訴人主張非系爭工程之費用11,041元(即地下5樓至地上4樓電梯洞費用1,760元及3樓至4樓三角架費用9,281元,共計11,041元,兩造均誤計為11,401元)等語。而證人蔡財旺對於其簽名之估價單,已證述上開費用係由其向被上訴人聲請及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1頁)。上訴人復自承蔡財旺為其履行輔助人(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工資費用,既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蔡財旺提出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簽收,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應屬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之費用既已排除蔡財旺所註記施作A棟工程部分,若未特別標注B棟工程,亦以該項目費用除以2計算,已兼顧公平原則及兩造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蔡財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應可採認。上訴人徒以被證10估價單記載不清楚或日期重疊即臆測非系爭工程費用或應予扣除云云,為不足採。   4、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代墊游昌熾工資共計2,184,190元,業已提出游昌熾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75頁)。而證人游昌熾對於其簽名之估價單,已證述上開費用係由其向被上訴人聲請及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4頁)。上訴人復自承游昌熾為其履行輔助人(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工資費用,既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游昌熾提出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簽收,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應屬真實,則其記載107年6月至9月之系爭工程請款,即應為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代工請款表格,游昌熾於107年10月31日第一次請款,故107年6月至9月之請款並非系爭工程,應予扣除云云。然被上訴人提出之代工請款表格(見本院卷第139頁),雖記載「第一次」、「(25F)」、「107年10月31」等語,然兩造均不爭執游昌熾係施作B棟18樓以上之樓層,則其施作25樓之請款,應非其施作系爭工程之開始時間,復參以游昌熾請款之估價單上記載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游昌熾應係自107年6月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是上訴人主張游昌熾於107年10月31日第一次請款,故107年6月至9月之請款並非系爭工程云云,核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31日及10月31日之估價單,其中游昌熾與蔡財旺的搭架與拆架單價產生價差,因上訴人並未與游昌熾就該單價為合意,該價差所增加之代工費用322,980元應由被上訴人吸收云云。然上開單價之計算係由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游昌熾提出估價單聲請,而游昌熾與蔡財旺的施工單價不同,係因游昌熾施作之樓層較高所致,業經證人游昌熾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3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游昌熾其餘請款及簽收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71頁),其上記載之單價即較蔡財旺為高(即搭架單價125元、拆架單價為115元或95元),顯見上訴人應知悉且同意游昌熾施作單價較蔡財旺為高之情。上訴人主張游昌熾與蔡財旺施作單價所產生之價差應由被上訴人吸收云云,自無理由。   5、綜上,被上訴人已給付代墊蔡財旺工資應為1,380,024元,游昌熾工資應為2,184,190元,合計已支付代墊工資3,564,214元。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數額為何?    上訴人於108年9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其中B棟5至26樓工程 款為5,844,798元、R1F-R3F工程款為1,077,532元,總計6 ,922,330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材料費3,643,741元,並 代墊蔡財旺、游昌熾之工資,應自工程款中扣除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又被上訴人已 給付代墊蔡財旺、游昌熾工資合計3,564,214元,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原應給付工程款金額為6,922,330元,而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材料費3,643,741元,再扣除被上訴人 已給付代墊工資之3,564,214元後,上訴人顯無工程款餘 額可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184,5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5-02-12

KSHV-113-建上-6-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敏敏即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上訴人 黃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5-02-05

KSHV-113-上易-29-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蔡謹郁 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上訴人 陳慈嬙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因經營太陽能發電 公司資金所需,向訴外人陳永林借款周轉,陸續清償後仍有 部分未清償,上訴人就餘款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記明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含105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利息300,000元),約 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借款期間為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2 月1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09年10月(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陳永林於111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 外人陳彥豪、陳品蓁、陳彥純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行使系 爭債權。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自1 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共計356,148元,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 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6,148元,及其中2,5 00,000元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永林前曾投資上訴人在日本之太陽能事業, 後因陳永林要求撤資,上訴人先將部分本金返還陳永林,並 允諾倘有利潤再將獲利及其餘本金給付陳永林,始簽立系爭 借據,系爭款項實為投資款。又上訴人僅餘1,500,000元投 資款尚未返還,轉為借款金額僅為1,500,000元,且系爭借 據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述有異,無法逕以系爭借據之內容 認定確認事實,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陳永林於111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 陳彥豪、陳品蓁、陳彥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 行使系爭債權。   2、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曾簽立系爭借據予陳永林。   3、上訴人於103年經營太陽能發電公司。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與陳永林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  2、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856,148元及其中2,500,000元部分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 審審訴卷第55頁)。觀諸系爭借據上明載 「借款金額新台 幣:貳佰捌拾萬元整」、「內含105年2月~109年2月利息3 %300,000」、「親收足訖無訛」、「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 」、「借款期間訂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1 日止」等語,復另以手寫「備註:還款日期109年10月」 ,足徵上訴人與陳永林間確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 已交付,否則上訴人尚無庸出具系爭「借據」,並於原約 定借款期間外,再以手寫加註延長還款日期之理。又系爭 借據除固定例式條款外,上訴人另手寫記載「內含105年2 月~109年2月利息3%300,000」等語,益徵上訴人確已收取 陳永林給付之借款金額,否則焉有給付長達4年利息之理 ?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據記載「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 與被上訴人主張係陸續借款不符而辯以未收受借款云云, 尚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證明之 責,則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乃投資款乙節,即應負舉 證責任。 (二)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乃投資款乙節,固提出太陽能發 電公司相關書面資料及照片乙幀(見原審卷第75至91頁), 及聲請傳喚證人黃巧鈴為憑。然查,上開太陽能發電公司 書面資料並未見有何提及陳永林之文字,照片上之人亦經 被上訴人否認係陳永林本人,且縱照片上之人為陳永林, 充其量僅足證明陳永林曾前往照片所示之處,不足認定陳 永林給付之款項確屬投資款。又證人即威測國際能源材料 有限公司會計助理黃巧鈴於原審係證稱:伊老闆即訴外人 薛博仁向上訴人採購太陽能電板,由伊負責款項支付,伊 並不知投資標的原始投資人為何人,亦不清楚上訴人收受 款項後有無再轉支他人,其未曾聽聞陳永林要投資上訴人 ,不曾聽過陳永林其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 則依其證詞,無從證明陳永林有投資上訴人之太陽能發電 公司,更無從證明系爭款項為投資款,是尚難認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增永茂二, 欲證明陳永林曾投資上訴人在日本之太陽能事業云云,然 上訴人自承證人增永茂二並無參與系爭借據之簽立過程, 是證人增永茂二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之目的或系爭借據簽 訂之原因,並無傳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之抗辯,即難憑 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856,148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109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上-146-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昱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星 被上訴人 李家稜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複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於任職董事長 期間,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將上訴人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 合庫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匯入被上 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2 月22日,將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土銀帳戶)內存款500,000元,匯入被 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另於110年2月8日,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合庫帳戶內存款708,715元,以「昱元科技薪 資」之名義轉出供作己用。被上訴人私自挪用公司上開款項 ,迄今未返還任何金額,致上訴人共受有2,758,715元之損 害,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又被上訴人私自動用上訴人股款2, 758,715元,違反資本確實維持原則,且未盡公司負責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司法第9 條規定之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公司法 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判 決。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8,7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親友借貸500萬元款項後,共投 資上訴人506萬元,為上訴人之最大股東。上訴人所有投資 與相關營運,被上訴人均與上訴人時任董事李硯欽及監察人 即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張宇星討論,且主要係由張宇星、 李硯欽主導。張宇星為促使公司股權能多元化,指示被上訴 人以個人名義入股鷹隼寰宇投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 日更名為鷹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隼公司),被上訴人遂 自上訴人合庫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後,旋 即轉投資鷹隼公司並告知張宇星;另5萬元匯款部分,係被 上訴人向親友借款500萬元之利息,均已經張宇星、李硯欽 同意而轉帳。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土銀帳戶轉匯50萬元至被 上訴人中信帳戶,係張宇星、李硯欽事先已同意歸還予被上 訴人之退股款。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合庫帳戶轉出708,715元 ,則為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綜上,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 占上訴人之公司款項,亦非私自動用上訴人股款,且無違反 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 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等 語置辯。 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5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於109年5月18日合資設立上訴人公司,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李硯欽擔任董事。嗣於110年2 月19日,上訴人變更董事長為張宇星,李硯欽則變更為監 察人。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將上訴人合庫帳戶內存款155萬 元(即1,500,005元、49,995元匯款紀錄),匯入被上訴 人合庫帳戶。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將上訴人土銀帳戶內存款系 爭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嗣又於109年12月31 日將系爭50萬元,匯入上訴人土銀帳戶。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以轉帳方式支用上訴人合庫帳戶 內存款708,715元,備註欄位並記載「昱元科技薪資」。 (五)李硯欽於110年1月8日,在高雄市麥當勞明誠店內,簽立 「本人李硯欽於110年2月8日退昱元公司股金300萬元,匯 入私人帳戶,因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另開本票證明1紙票 號NO000000」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予被上訴人,並由張 宇星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名於系爭字據上。張宇星、 李硯欽同時開立票號NO000000、票據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六)張宇星於110年2月8日匯款1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及 以鷹隼公司帳戶款項轉匯50萬元、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 中信帳戶;另將49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 乃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貫徹資本 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 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 權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私自從上訴人名下帳戶挪用股款2,758,715元,故意 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且未盡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司法第9條規定,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該等主 張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張宇星、李硯欽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 妨害自由、背信、業務侵占等犯嫌告訴(下稱系爭另案) ,於系爭另案偵查中主張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8日,由被 上訴人出資6萬元、訴外人富藏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藏公司)出資2萬元、鷹隼公司出資2萬元而設立 ;嗣上訴人為向政府爭取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 助金,故於109年6月30日溢價增資至610萬元,由被上訴 人自行主動增資300萬元,及以訴外人曜盛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曜盛全公司)名義出資200萬元,另李硯欽亦提 出100萬元,上訴人股東持股數如附表一所示,再於109年 7月間因會計師建議平均分配上訴人股權,故股東持股數 量如附表二所示等節,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述 :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610萬元,是由我出資506萬元、李 硯欽出資100萬元、張宇星出資2萬元、富藏公司出資2萬 元等語大致相符(參見系爭另案他字卷第387頁),並有 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0日之 股東名簿、上訴人歷來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 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審訴卷第61頁;系爭另案他字 卷一第375至377頁、第525至527頁)。 (三)被上訴人均係經張宇星、李硯欽同意後,始為系爭150萬 、5萬元、系爭50萬元、系爭708,715元之轉帳行為。   1、關於系爭150萬元部分:   ⑴張宇星於109年4月28日至112年3月4日期間擔任鷹隼公司之 負責人,持股4,563,000股,李硯欽則擔任董事,持股1,2 67,500股,監察人則為黃樂臣即富藏公司負責人(前名為 黃煒雄),持股0股,曜盛全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陳胤名 ,監察人為張宇星,以上有鷹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富藏公司、鷹隼公司、曜盛全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第2 43至245頁;系爭另案他字卷第581至582頁)。又曜盛全 公司當時所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所持有 ,另張宇星為鷹隼公司負責人,是上訴人有關股東重要事 項決議事項,依張宇星、李硯欽及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股數 合計,即具有決定權限,合先敘明。   ⑵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張宇星之LINE對話紀錄:「張宇星 :那就明天再麻煩你匯款到鷹隼囉。記得去刷本子。被上 訴人:這兩天給你、已匯款、我在後補本子等語、有備註 李家稜」(見原審審訴卷第69至71頁),以及被上訴人於 109年8月26日將系爭150萬元匯款至鷹隼公司帳戶,作為 投資鷹隼公司投資款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答 辯其有先與張宇星商討投資鷹隼公司事宜,再匯股款至鷹 隼公司等節,應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李硯 欽曾於110年1月8日在高雄市麥當勞明誠店內協商,經原 審勘驗當日會談錄音光碟內容,被上訴人初始和張宇星、 李硯欽談到其向其父親說明上訴人公司金流使用情形,有 表示:「還有就是又說,我公司還有我有講到宇星的我投 我們那個裡面有一支可以全部入股宇星公司的這件事情, 對阿,然後,他說啊都沒有營收,目前我公司沒營收」等 語,李硯欽則回覆「嗯」;以及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李硯 欽其後下列對話:「李硯欽:就我們公司整個支出來說, 就我們的公司支出來說,包含你匯給鷹隼的150萬,其實 包含我們自己支出實際上是足夠的,對吧。被上訴人:什 麼意思!李硯欽:因為你自己、你自己有開内帳嘛。被上 訴人:對啊啊那個150萬在她那邊,然後200萬。李硯欽: 150萬、150萬、150萬、不是含發票?含利息含這個米娜 跟胤名(借名股份曜盛銓負責人)的薪資,總共147萬,我 出100,他這邊還有50萬,已經先在你帳上嘛,所以150萬 扣一扣其實是夠的,你的鷹隼你的昱元投鷹隼的150萬。 被上訴人:對」等語,此有原審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2、325頁)。則依上開對話 整體以觀,被上訴人談論先前有以上訴人資金入股張宇星 公司等節時,張宇星、李硯欽均未有表示驚訝或不知情之 異狀,且李硯欽嗣亦順應該語意,自行談到上訴人公司支 出款項包含投資鷹隼公司之系爭150萬元等語,而在場張 宇星仍未有何異狀,是依其等上開談論言行,足以佐證被 上訴人答辯上訴人當時之董事李硯欽、監察人張宇星均知 悉且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款項即系爭150萬元投資 鷹隼公司之行為,應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等當時均未將被上訴人之投資額與上訴 人的資產、盈虧明確區分,以致將被上訴人個人之投資行 為與上訴人之支出等混為一談等語。惟查,張宇星當時為 上訴人之監察人,亦係鷹隼公司負責人,李硯欽當時則係 鷹隼公司及上訴人之董事,有前揭鷹隼公司及上訴人之公 司登記表可考;且李硯欽亦曾擔任曜盛全公司之監察人, 業據其於系爭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另案他字卷二 第14頁),又於103年9月17日至108年11月8日擔任曜盛全 公司變更名稱前之璞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有該公司歷 來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證(見系爭另 案他字卷一第563至580頁)。其等均具有公司經營實務經 驗與專業常識,更何況張宇星是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 一職,其等主觀上對於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名下 財產與負責人私人財產有別等情應可認知,並無可能有上 開誤認。況李硯欽於上開協商中具體明確表示「上訴人公 司之支出款項」包含「被上訴人匯予鷹隼公司之系爭150 萬元」等節,且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公司成立後又說 要把500萬抽回去,我說那是代墊資本額不行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6頁),可知李硯欽當時係明白公司資本額應與 負責人、股東私人財產有別一情,益徵其並無可能有上開 誤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僅與上開協商談話所言不符 ,亦與其等實務經歷所悉之專業智識不符,並無可採。   2、系爭5萬元部分:   ⑴依據張宇星與被上訴人先前辦理上訴人增資事宜前之LINE 對話內容:「張宇星:豆奶你目前500的資本額準備好了 嗎?被上訴人:可是我這五百萬要在跑完流程就要還回去 了。張宇星:…你不是簽每個月1分嗎?」、「被上訴人: 目前這筆資金,因為一開始以為是會有其他投資方,但為 了跑公司資金,才先跟我爸這邊借,那時候以為只借3個 月,跑完流程就能還,利息算1分,覺得3個月應該還好」 (見原審審訴卷第65至67頁),堪認張宇星當時已知悉被 上訴人為辦理上訴人增資事宜,而以每月1分利息向外借 貸500萬元,故每月應給付5萬元利息等情。   ⑵又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李硯欽及當日協助被上訴人協商之 訴外人劉得正於110年1月8日協商會談內容:「李硯欽: 對不對,所以基本上來說,這整體的公司支出當中並沒有 超過我給予的資本額齁,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所有的開會 的流程,我相信什麼樣的支出沒有討論過」、「李硯欽: 啊你說你這邊要跟親戚朋友借,轉投資,我說我問你,我 們利息從哪裡來,對不對。被上訴人:應該是?李硯欽: 是不是這樣,對不對?我給你兩個選擇,一個是40%我買 你20%股份、40萬我買你25、20%股份、100萬買你20%的股 份,對不對?被上訴人:這個我有印象,你有。李硯欽: 對吧。被上訴人:你有提出這樣子的這個。李硯欽:多的 60萬是什麼?因為你跟我說,這500萬當中每個月支付人 家一趴的紅利嘛或者是利息嘛,對不對,然後,好,這個 60萬,利息從哪裡來的,因為我之前跟你說的,我們沒, 因為已經開始的時候,我們就已經知道,系主任跟你說的 三月過份,三月過後,縱使有過,三月過後才有開始請款 ,也是拿發票請款,那我對你說,超過五萬的發票就是要 統一發票,那是一定的,然後那天呃開會的時候對你說了 ,技轉金跟廠商配合款,你的款項是透過 ……直接打給廠 商」、「李硯欽:對吧,對吧,所以基本上我會覺得說這 一塊當中因為我不知道你怎麼跟你爸講的…。被上訴人: 我就只是跟他講說你的100萬裡面有付利息,這個我都有 說,說那時候是給投資人1年的利息就是你的100萬裡面, 就是你的100萬裡面這個我有講」、「劉得正:我簡單講 你投資他100萬你60萬要幫他繳利息,這是你講的。李硯 欽:黑啊」,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2 5至327、331頁)。依據李硯欽於會談中亦提到被上訴人 已向其陳述增資500萬元是以每月1%利息借貸而來,亦可 察李硯欽當時亦知悉此情。   ⑶且依李硯欽於原審證述:「(問:李家稜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有說他要用公司的錢去清償地下錢莊的每個月5萬 元利息嗎?)他那時候有說利息,我們一邊同意的情況下 ,有附帶條件,說起碼要給我們看到本票、借據,不管跟 銀行或是跟民間借貸應該都會有資料,他完全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頁);以及被上訴人、李硯欽、劉得正 前揭均有提及李硯欽提出100萬股款中之60萬元款項,是 要用來給付上訴人借貸增資款項之利息等節,而張宇星當 場聽聞後並未為任何表示,顯然張宇星對於此情亦有知悉 且同意。據此足已佐證被上訴人答辯張宇星、李硯欽亦均 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款項5萬元繳納其對外 增資貸款利息之行為等節,應屬可信。   3、系爭5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張宇星母親楊玉敏於109年11月2日, 曾以200萬元委請上訴人執行「社區防疫管理及智能防疫 電梯系統之開發製作案」專案創業補助案,嗣楊玉敏已匯 款系爭50萬元至上訴人土銀帳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50萬 元係經公證之投資款項,竟仍私自匯入其個人帳戶等節, 並提出張宇星於系爭另案提出之楊玉敏與上訴人於109年1 0月26日經公證之契約、楊玉敏存摺封面及上訴人土銀帳 戶存摺內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系爭他字卷 第83至91頁)。   ⑵惟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李硯欽及劉得正協商會 談對話內容:「張宇星:啊你們如果說沒有要處理的話, 我就不會再要給他200萬。劉得正:好,那你現在要怎麼 處理,你們打算怎麼處理,我們想要了解可以嗎。張宇星 :之前就是要用一筆錢給她…。劉得正:什麼。張宇星: 一開始要給他的公證200萬的錢也要給他啦。劉得正:什 麼時候給。張宇星:啊50已經先進她帳戶啦。劉得正:20 0進了嗎?被上訴人:就第一筆,有我有跟你說他先進第 一筆」、「李硯欽:我知道,他這邊還有一條公證200先 給他50。劉得正:先給他50。李硯欽:對。劉得正:還有 150。李硯欽:150是那時候公證的時候講4月份之前會給 他嘛,對吧還是3月份之前,因為那個時候,對啊」等語 ,此有原審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一第333至335頁)。依據張宇星、李硯欽多次談到公證 款200萬元部分就是要給付予被上訴人,且50萬元已進入 被上訴人帳戶等節,以及張宇星於原審陳述:上開協商對 話中談及之公證的200萬元,是我跟媽媽去調度的資金, 我媽媽拿200萬元給昱元,要處理科專案的事情。…當時被 上訴人跟我們說沒錢,我們想說先想辦法調錢給她讓她處 理科專案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足認張 宇星、李硯欽係因被上訴人表明撤資之意願,遂同意將公 證合約之200萬元支付給被上訴人,且該合約第1期款50萬 元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是被上訴人答辯張宇星、李硯欽均 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50萬元匯款至其私人帳戶內, 應為真實。   4、系爭708,715元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與張宇星於110年2月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其等約定雙方為上訴人轉讓事宜,同意共同遵 守下列事項:「一、昱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戶餘 額(本人薪資開銷)2/10前經甲(乙方)張宇星同意,匯 入(甲方)李家稜私人帳戶。二、甲方同意將所持有昱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股數1,756,800股,另含借名曜 盛全公司股份代持相關股份,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之 代價讓於乙方」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審訴卷第77頁)。足認被上訴人答辯其獲得張宇星、李硯 欽同意,而自上訴人合庫帳戶轉出存款708,715元作為其 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薪資等節,亦屬真實。   ⑵上訴人雖主張張宇星與李硯欽係因於110年1月8日,遭被上 訴人及其父親和自稱為被上訴人父親手下之陌生男子們恐 嚇、脅迫,故簽立系爭字據及本票予被上訴人。嗣於110 年2月8日,張宇星因受制於已交付300萬予被上訴人,以 及系爭字據及本票仍在被上訴人手中之壓力,受被上訴人 脅迫故僅能簽署系爭協議書等節(見原審卷一第25至31頁 ),並提出系爭字據及本票、被上訴人與張宇星之LINE對 話紀錄、110年2月8日被上訴人親自書立系爭協議書之相 關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第65至69頁) 。然依110年1月8日當天在麥當勞之現場錄音內容,均未 聽聞被上訴人或當時在場之人有何強暴之舉動或脅迫之言 語,亦無任何將加害張宇星及李硯欽之具體內容,此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2 0至356頁、系爭另案他字卷二第59至85頁)。此外,亦無 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張宇星所述之恐嚇、脅迫情節,且 張宇星及李硯欽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直至110年9月16日始 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另案刑事告訴(見系爭另案他字卷第 3頁),更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因被上訴人等人上開協商言 行而認其等之安全已受有危害,受到恐嚇、脅迫遂簽立系 爭協議書。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張宇星、李硯欽係受到被上 訴人等人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本票及系爭協議 書,以及為匯款行為等節,均無理由。   5、此外,本件主要係李硯欽接洽與南臺科技大學合作,以「 社區防疫管理及智能防疫電梯系統之開發作業」,向科技 部申請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申請。上訴人為申請上開研 究計畫補助金,已先行支出200萬元外包委請富藏公司處 理「社區防疫管理及智能防疫電梯系統之開發作業」之專 利及接電事項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張宇星、李硯欽於系 爭另案偵查中陳述在卷(見系爭另案他字卷一第388頁、 偵卷二第10至13頁)。但富藏公司之負責人黃樂臣係鷹隼 公司監察人,而李硯欽是富藏公司股東,曜盛全公司前身 則是由李硯欽之妻黃怡君擔任負責人之璞玉股份有限公司 ,均據李硯欽於系爭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系爭另案 他字卷二第13至14頁)。另曜盛全公司負責人陳胤名當時 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助理,月領約3萬多元,亦經被上訴 人、陳胤名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系爭另案他字 卷一第388頁、卷二第37至38頁)。且陳胤名於系爭另案 偵查中證述:張宇星是曜盛全的監察人,李硯欽是張宇星 幕後指導。當初是李硯欽、張宇星叫我接曜盛全公司,因 為要接科技專案,所以才變更我是負責人,我不知道前手 負責人是誰。富藏公司是李硯欽、黃樂臣的公司,黃樂臣 跟李硯欽比較熟,他跟張宇星、李硯欽有合作過案子。我 只知道上訴人是曜盛全公司的子公司,他們工作內容及合 作方向我都不知道,都是李硯欽、張宇星在指導被上訴人 ,我跟被上訴人都是聽從他們二人的指示去做等語(見系 爭另案他字卷二第38至39頁)。審酌陳胤名與兩造並無仇 恨怨隙,就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而為中立第三人,則其證 述應屬可信。是依張宇星、李硯欽分別於富藏公司、曜盛 全公司、鷹隼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擔任股東、負責人及監察 人職務等情,再佐以陳胤名上開證述,可認其等二人實質 上係有掌控該4公司之權限,亦堪佐證被上訴人答辯其擔 任上訴人負責人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與投資均係由張宇 星、李硯欽主導,被上訴人聽從其等指示而為各該業務或 使用款項行為等節,應為可信。益徵被上訴人答辯其係經 張宇星、李硯欽同意後,始為系爭150萬、5萬元、系爭50 萬元、系爭708,715元之轉帳行為,應為真實。 (四)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該等轉帳行為係不法取回股 款行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1、系爭150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當時之董事李硯欽、監察人張宇星同 意,而使用系爭款項,已如前述。又張宇星原於110年1月 8日以3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股份,嗣於110年2 月8日又變更以3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股份及 曜盛全公司股份等情,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27至29頁),並有其提出李硯欽簽立之單據及本票、張 宇星提出匯款資料其上註明「收購公司股款」、系爭協議 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61至69頁)。而 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亦有轉讓其名下鷹隼公司股份予 張宇星,有上訴人提出之鷹隼公司股權轉讓文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4頁)。   ⑵審酌上訴人陳述:當時協議是被上訴人要完全退出與上訴 人的合作,雖簽立的字據只有上訴人,但其實有包含鷹隼 公司,所以300萬元是有包含轉讓給張宇星鷹隼公司的股 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及被上訴人答辯:300萬 元只有包含購買上訴人的股款,至於為何會將鷹隼公司股 份轉讓給張宇星,是因為當初我還沒搞懂這150萬為什麼 是用我的名義匯入鷹隼,我就說這150萬應該是公司也要 退給我的錢,所以變成張宇星用這種方式簽讓協議書,轉 讓協議書也是他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1頁)。可 知張宇星與被上訴人當時合意約定被上訴人轉售予張宇星 之上訴人股份,係包含被上訴人名下鷹隼公司股份。再審 酌張宇星、李硯欽前已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股款購買鷹 隼公司股票,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倘若該項係被上訴人自己之投資事業,衡情張宇星、李 硯欽應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款挪為私用。   ⑶再者,張宇星或李硯欽於上開協議過程中,談論有關被上 訴人投資鷹隼公司時,均一併將昱元公司等同被上訴人立 場而為陳述,且李硯欽於原審亦證述:「(問:你剛剛說 當初李家稜買鷹隼公司的股份,是李家稜自己個人名義要 買的,那為何當時在麥當勞的對話內容有跟李家稜提到「 你的鷹隼你的昱元投鷹隼150萬元?)在那個場景底下, 可以看出前面都是說150,那時候圍很多人我很緊張,沒 辦法講的很清楚。我的認知中,前面一直講的150是公司 的雜支,他們兩者為什麼會有150,是另外張宇星的媽媽 也有投資李家稜或者是李家稜的昱元公司200萬元,前期 先給付50萬元訂金,剩下後面150萬,對我來說李家稜或 是她擔任昱元公司法代期間,李家稜跟昱元是一體的,因 為錢都是交給他。我不清楚他們是公司對公司還是個人對 個人,我的認知是他們互相投資,只是身分我無法釐清, 不管是昱元公司還是李家稜收錢都是他自己在收,帳務也 是他在處理,我也不知道怎麼去區分,我能知道所有狀況 是後面公司交接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   ⑷則依上情交互參照,並佐以張宇星亦有代表鷹隼公司入股 當時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一情,已如前述 ,可認被上訴人當時係與張宇星以其等經營之公司互相投 資持股,復參以李硯欽、張宇星均知悉被上訴人以其名義 投資鷹隼公司,且投資款項150萬元係從上訴人投入至鷹 隼公司,而非以被上訴人之其他個人資金投入,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投資鷹隼公司之150萬元,應係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名而投資鷹隼公司之款項。因此,依卷內目前事 證,系爭150萬元應屬上訴人當時之投資事項,而與公司 業務有關,即無法逕認被上訴人持有鷹隼公司股份係個人 投資事項。另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私自將系 爭150萬元挪作己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 取回系爭150萬元股款等節,尚難認屬實,並無理由。   2、系爭5萬元部分:   ⑴張宇星、李硯欽當時既均有同意被上訴人可自上訴人帳戶 中取得系爭5萬元,以清償公司因充實資本額而借貸款項 之利息,亦如前述,其等當時應係將系爭5萬元做為上訴 人業務支出之項目,並非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股款。另李硯欽於110年1月8日協商時陳述:「多的60萬 是什麼?因為你跟我說,這500萬當中每個月支付人家一 趴的紅利嘛或者是利息嘛,對不對,然後,好,這個60萬 ,利息從哪裡來的,因為我之前跟你說的,我們沒,因為 已經開始的時候,我們就已經知道,系主任跟你說的三月 過份,三月過後,縱使有過,三月過後才有開始請款,也 是拿發票請款,那我對你說,超過五萬的發票就是要統一 發票,那是一定的,然後那天呃開會的時候對你說了,技 轉金跟廠商配合款,你的款項是透過 ……直接打給廠商」 等語。參酌李硯欽於陳述其投資款其中60萬元係要作為被 上訴人借貸之500萬元之每月利息,並提及利息從哪裡來 後,緊接說明3月以後才開始拿發票請款,並強調超過5萬 的發票就是要統一發票等語,但此部分均以隱諱語意不清 之言語陳述,而在場被上訴人及張宇星卻均未表示不明白 李硯欽所述內容,可察其等均了解李硯欽所述之有關上訴 人代繳利息事宜。   ⑵據此比對被上訴人當時係將投資鷹隼公司之款項150萬元、 清償500萬元之月息5萬元部分,拆成1,500,005元元、49, 995元兩筆款項匯款等情,被上訴人應係依李硯欽所述而 為避免上訴人事後需開立發票始可取回該款項,始將系爭 5萬元以49,995元、另5元夾雜入150萬元匯款額中轉帳匯 出,據此可認其等間就該利息還款事項亦有合意以其他方 式清償,並非單純係被上訴人自行取回股款之行為。則上 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既仍屬有疑,上訴人亦未能再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私自將系爭5萬元挪作己用之事實,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取回系爭5萬元股款等節,亦難認屬 實,並無理由。   3、系爭50萬元部分:   ⑴經原審對張宇星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屢次訊問有關楊玉敏 與上訴人公證之200萬元部分,其間究竟是借貸或何種法 律關係,張宇星為下列陳述:「我媽媽拿200萬出來要給 昱元,處理科專案的事情」、「就是處理科專案相關的事 物,例如要開發修改研發的費用」、「就是去公證要執行 科專案的開發改良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始 終未正面回覆其間有關該200萬元之法律關係。又對其具 體訊問該200萬元是否為科專案報酬、上訴人事後是否須 返還等情,張宇星則陳述:「當時科專研發狀況就是如果 是有淨利的話,再去做分潤的機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頁);再具體為下列訊問:「(問:所以不是借款給上 訴人,也不是贈與?)那時候他就說他缺錢,所以我們想 辦法處理錢給他。(問:所以200萬元不用還?)就是等 你賺到錢再給錢就好。開發上路跟研發改良是我們後來去 申請科專案之後,他狀況穩定的情況,就會有淨利或是利 潤可以處理。(問:你媽媽為什麼無緣無故要拿200萬元 給昱元使用,法律關係為何?)當時被上訴人跟我們說沒 錢,我們想說先想辦法調錢給她讓她處理科專案的事情, 才會有這個公證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   ⑵則依張宇星上開陳述整體以觀,張宇星始終未明確說明該 公證款200萬元究係報酬、借貸或投資款項,或基於何種 法律關係而交付之款項,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楊玉敏與上 訴人就該200萬元有約定借貸利息、清償期,亦無事證證 明楊玉敏有成為上訴人股東之事實,或者有和上訴人約定 待上訴人有收益時應如何分紅等事實。則楊玉敏以該200 萬元委請上訴人執行上開科技部計畫,並已匯款其中50萬 元至上訴人帳戶,且同意被上訴人將該50萬元轉匯至其私 人帳戶,已難認其確實與上訴人存有如公證書上所載之法 律關係,亦非屬於上訴人之股款。再參酌張宇星於110年1 月8日協商時陳述:「一開始要給他的公證200萬的錢也要 給他啦。劉得正:什麼時候給。張宇星:啊50已經先進她 帳戶啦」等語。可知楊玉敏與上訴人間之公證款,實質上 係張宇星、李硯欽或其等共同自行向楊玉敏調度而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私人款項,顯與上訴人公司款項事項無涉。從 而,系爭50萬元既無從認定屬上訴人股款,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不法取回系爭50萬元股款等節,即難認屬實,而 無理由。   4、系爭708,715元部分:    系爭708,715元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薪資所得,已如前述 ,是該筆款項均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聯,尚難認被上訴 人有私自將股款發還予自己之情。另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 訴人有私自將系爭708,715元股款挪作己用等節,並未再 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取回708,715元股 款等節,亦無從認定為真實,為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有關公司經營相關事項,依張宇星、李硯欽 及被上訴人所持有股數即具有決定權限,而被上訴人係經 上訴人當時之監察人張宇星、董事李硯欽同意後,始為系 爭款項之轉帳行為,且上開轉帳行為,核與不法取回股款 無關,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及民法第18 4條第1、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公司負責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私自不法動用系爭款項,造成上訴人 受有損害,且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司法第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均無理由。此外,被 上訴人取得或使用系爭款項,係因自上訴人公司撤資、支 付借款利息、獲取薪資等原因,且均經張宇星、李硯欽同 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2項規定、第179條及公司 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8, 715,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股東姓名或名稱 股數 股款(新臺幣) 1 李家稜 306萬股 306萬元 2 李硯欽 100萬股 100萬元 3 富藏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2萬股 2萬元 4 鷹隼寰宇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2萬股 2萬元 5 曜盛全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股 200萬元 合計 5人 610萬股 6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股東姓名或名稱 股數 股款(新臺幣) 1 李家稜 1,756,800股 1,756,800元 2 李硯欽 122萬股 122萬元 3 富藏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976,000股 976,000元 4 鷹隼寰宇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976,000股 976,000元 5 曜盛全股份有限公司 1,711,200股 1,711,200元 合計 5人 610萬股 610萬元

2024-12-31

KSHV-113-上-13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蘇泓瑋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思妤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兩造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已足認兩造確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至被上 訴人資金來源為何,尚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上訴人迄今 仍未償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自得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300萬元。又兩造分手時,上訴人親口承認仍積欠 被上訴人300萬元款項,上訴人既已承認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則基於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無因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等語。請求判決:(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應由 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借貸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匯款轉帳紀錄明細及對話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有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 ;且被上訴人前以與上訴人間存在僱傭關係,於另案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資570萬元(下稱系爭另案),經另案判決 敗訴後,被上訴人於本件再援引於另案已提出之證據,更改 主張兩造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返還,其主張 前後顯然矛盾,且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況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薪資」金額加以爭執,並無允諾給付30 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未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 金額或給付內容為合意,並無成立無因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 三、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5年間開始交往,嗣於108年 8、9月間分手。   2、神美觀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係於108年1月29日設立登記之獨 資商號,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3、被上訴人曾在上開沙龍擔任藝術總監及教學講師。   4、系爭另案歷經原審11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本院111年度 勞上字第21號審理,最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或無因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 ,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 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 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 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 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無因契約做成之目的,乃為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減輕其 舉證責任,使債權人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證責任,即得行 使權利。 (二)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已生爭點效 云云。惟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查被上訴人提起之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僅列「兩造於系 爭期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即陳思妤)請求被上 訴人(即蘇泓瑋)給付積欠之薪資570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為爭點,並未列載兩造間有無成立無因契約為爭點 ,且判決理由並未對兩造間有無成立無因契約關係之爭執 為實體判斷,亦未採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內容進行 有關無因契約關係之事實認定,僅論述「上訴人(即陳思 妤)並另提出兩造於109年10月間之對話紀錄,對話中兩 造亦多有爭執,惟此均係發生於兩造分手後之事。兩造分 手後如何約定上訴人應受之報酬,發生如何之爭執等等, 與兩造於系爭期間仍屬男女朋友時期有無僱傭關係,係屬 二事」等語,故另案確定判決並未將本件爭點列為該案之 重要爭點,且未為判斷,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23日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還欠320W」、「這個月讓你欠」、「下個月還我20W」等語,而上訴人回覆:「我爸只給我8萬」、「無言」、「我永遠都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21頁)。又依兩造於109年9月25日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表示:「320W這個月還的10W讓你欠下個月還20」等語,上訴人回以:「無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錄影檔1及其對話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記得欠300萬元時,上訴人明確告知記得欠被上訴人300萬元。又依據系爭錄影檔2及其對話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至第63頁),其中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詢問尚欠300萬元及要求每月清償10萬元時,均未否認欠款金額,僅係不斷強調目前沒錢可以清償或無法每月清償10萬元。則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系爭錄影檔對話,可知兩造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債務遲未清償等事屢生爭執,而上訴人於對話中,就對被上訴人負有300萬元債務,俱皆予以肯認,僅是稱自己沒錢償還而已,顯見兩造間確已有約定上訴人應負擔300萬元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就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為合意云云,並非可採。 (四)另依系爭錄影檔2及其對話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至第 63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10萬元分期償還30 0萬元時,上訴人亦陳稱:我現在蓋房子,我身上如果沒 錢,我爸跟我拿錢,我沒錢怎麼辦?我該說什麼?欠陳思 妤300萬分手費喔?」等語。又依系爭錄影檔3及其對話內 容(見原審審訴卷第130至134頁),被上訴人亦提及:「你 要這樣子不講理是不是,…你300多萬欠我那麼久,你現在 都已經2020」、「2020年11月29號了,你…欠我6年多了」 、「你就是欠我300萬,我只跟你要300萬,然後你欠我錢 ,然後我還反借你錢,然後你還不發薪水給我,每次薪水 都一直拖欠給我」、「我比店裡面所有一個人都還要認真 工作,然後大家都領得到薪水,唯獨我領不到薪水,憑什 麼?而且我工作那麼多年,我也跟你分手之後才開始領薪 水」、「我那工作那麼多年,連神美觀這個牌子都是我創 的,全部一點一滴,包括賣保養品,一切的一切、蝦皮, 都是我自己一個人一點一滴經營起來全部都送給你了…, 你答應要還我的,我們扣掉那一些生活開銷,算300萬好 了」等語。復參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為同居共財 之男女朋友關係,且協力經營紋繡事業,兩造間並無僱傭 關係存在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雖與上訴 人同居共財且共同經營事業,然兩造分手後,就交往期間 所經營事業之分潤紅利或支領報酬發生爭執,所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300萬元,顯係兩造為解決被上訴人於同居共財 期間之付出與貢獻所生爭執。從而,兩造為解決被上訴人 於同居共財期間之付出與貢獻所生爭執,上訴人承諾給付 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不論被上訴人於同居共財期間之 付出與貢獻為何,亦不論兩造就所經營事業之契約關係為 何,或上訴人為此承諾之法律上原因為何,上訴人均允諾 給付300萬元,依前開說明,自屬於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係以無因之債務拘束方式負擔300萬元之給付責 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無因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所約定之300萬元,即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 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給付 ,依系爭錄影檔3之譯文,可見被上訴人已有請求上訴人 應返還300萬元,故應認被上訴人係於此次對話日即109年 11月29日始向上訴人為還款催告,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上訴人應自翌日即109年11月30 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起算法定利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於109年9月23日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云云,然依 其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以其在公司工作多年,且創 立品牌及參與事業經營,請求上訴人清償之前同意給付之 300萬元,並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上訴人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無因契約(債務拘束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則其另依 消費借貸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 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上-16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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