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秉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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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豪 張志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丙○○因故發生糾紛,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花蓮縣○○市○○街00○0號花蓮 市立殯儀館前,與丙○○發生衝突,2人互相扭打,甲○至上開小客 車副駕駛座持不具有殺傷力之鎮暴槍對丙○○射擊,經丙○○奪下甲 ○所持鎮暴槍,持續攻擊甲○(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其後甲○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繫乙○○、丁○,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抵達上址殯儀館前, 乙○○、丁○到場之後,甲○以手指向丙○○,而甲○、乙○○、丁○均知 悉上址殯儀館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四周緊鄰道路,在該處聚 集多數人為強暴行為,客觀上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甲○、乙○○、丁○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丁○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以徒手、持現場花圈、 安全帽等物品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 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於113年3月19日18時15分、113年3月20日9時50分,分 別在花蓮縣○○市○○街00○0號、花蓮縣○○市○○路00號,扣得彈匣、 塑膠彈、上開鎮暴槍,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甲○、乙○○及乙○○之辯護人之意見 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原 訴卷第317至31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96至97、233、315至317、3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 第37至43、45至49頁;偵卷第55至57頁)相符,並有113年3 月19日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甲○傷勢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1 13年3月21日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13年3 月19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花蓮市 ○○街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0日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花蓮市○○路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RJ-1002,自用小客車, 陳麒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53至101、105、107、109 至115、117至123、125、129至135、137、141、143頁), 足認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 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 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 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 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 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 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 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係因被告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甲○召集被告乙○○、共 同被告丁○到場,被告甲○、乙○○、共同被告丁○於聚集時即 知要為暴力行為,且聚集之本案地點係供大眾、不特定人隨 時進出活動之上址殯儀館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雙方 衝突過程眾人在上址殯儀館前,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 ,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 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二、本案參與行為人即被告甲○、乙○○、共同被告丁○毆打告訴人 ,均已達施強暴之程度。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 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 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乙○○就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同案被告 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併此說 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合法、 和平之手段,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與被告乙○○為本案 妨害秩序之犯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甲○、乙○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願 對本案被告均撤回告訴(見原訴卷第316頁),兼衡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前科素行、復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 母親其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336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須分 擔家計,目前從事咖啡店店員,月收入2萬元至3萬元,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彈匣、塑膠彈、上開鎮暴槍,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 本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 際,並未持上揭物品犯之,考量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 部分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前開之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上 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114 年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證(見原訴卷第339頁)。則被告 甲○、乙○○就犯罪事實欄涉犯傷害行為部分,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此經撤回告訴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 秩序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三)又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 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 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 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 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 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 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 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 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 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 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 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為有罪之陳述,復本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 見(見原訴卷第317頁),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併依簡式審判之程序而為上開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仍屬適法之程序轉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9432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 原訴卷

2025-03-27

HLDM-113-原訴-48-20250327-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嬌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美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7

HLDM-113-原易-274-20250327-1

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正無罪。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曾宏正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9 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易緝卷 第81、85、87頁),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行,本院認係應諭 知無罪之案件(詳後述),爰依上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宏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行經位於花蓮 縣○○市○○○路00號之蹦迪KTV前,認有機可乘,以鐵絲撬開大 門門鎖後,侵入告訴人李家薰管領之該KTV內,徒手竊取告 訴人置於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約9,200元現金及價 值2萬5,000元之OPPO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現 場,因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110年5月21日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及統一超商蓮讚門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2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 10034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統一超商蓮讚門市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身上持有之香菸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人以外之客觀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行 竊之行為,案發當時,伊在花蓮火車站前之陽光小站網咖內 ,伊當日8時許進入該網咖,迄當日下午始離開網咖,當日 上午伊均在網咖內,不曾至超商;統一超商內之人與案發現 場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伊無法辨識,然不論案發現場之人或 統一超商內之人,均非伊本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所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人以外之客觀事實,有檢察官提 出之上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時地,行竊之人究否為被告,尚非毫無疑問:  ⒈關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囿於影像畫素不佳,影像中之 行竊者甚至戴口罩,開門行竊時及行竊完畢開門離去時所錄 得之畫面,僅為戴口罩之側臉,更未錄得臉部正面,遑論五 官清晰與否,實無從辨識行竊者之五官,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該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警卷第21至29頁、本院易卷第154至156、165頁)。  ⑵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同囿於影像畫素、距離、角度 等因素,並無清晰之臉部五官可資比對統一超商內之男子究 否為被告,此有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 錄暨該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0至33頁、本院易卷 第153、154、156、157、161、163、167頁)。  ⑶正因案發現場及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局限於影像之 畫素、距離、角度等因素,且因行竊者或嫌疑人戴口罩而遮 蔽臉部、戴帽子而帽緣擋住神韻等情形,被告復無特別明顯 之外觀特徵可資比對,是無論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之男子, 其臉型或下巴線條,究竟與被告是否相符,判斷上即受有相 當之障礙,而呈現一葉蔽目之危險,蓋任何身型類似被告、 穿著相仿之人,均可能在五官無法清楚辨識之監視器畫面上 看似神似。因此,自難以所謂臉型或下巴線條遽以認定案發 現場之行竊者為被告。  ⑷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警察巡邏勤務盤查時,被告穿著 褐色格狀外套,內搭衣為領口藍色其餘綠色之衣服,髮型為 短髮,有刑案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43至45、48、49頁), 惟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穿著兩袖各有三條白線之黑 色外套,內搭衣為胸前印有白色英文字母之黑色上衣,髮型 為長髮近肩,有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 圖附卷足憑(本院易卷第95、101、152至157、161至167頁 ),要之,案發翌日被告之穿著打扮,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 商內之男子,至少有前揭三處,明顯有別。又因案發翌日被 告穿著之衣物較為蓬鬆厚重,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之男子穿 著較為貼身緊實,二者所呈現之體態即有差異,自亦難由身 形體貌資為區辨標準之一。是以,被告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 商內之男子,既有上述關於穿著打扮之至少三處差別,影像 或照片上呈現之身形體態復未臻一致,究竟是否為同一人, 其人別之同一性已生可疑。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日其於8時許 即進入陽光小站網咖,當日上午未曾前往超商,當日下午始 離去該網咖,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均非伊本人等語 (本院易卷第51、52、158頁)。質言之,被告不但始終否 認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更堅決否認係統一超 商之男子。再告訴人稱不認識行竊之人(警卷第11頁),故 亦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基上,無論案發現場與統一超商內 之男子是否為同一人,被告是否確為案發現場之行竊者,已 非無疑。  ⒉關於採證鑑定結果:   經警於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至案發現場勘查採證並送鑑   定,鑑定結果為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STR型別,鑑定結論為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   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偵緝卷   第69至73頁)。是依案發現場勘察採證送鑑結果,亦無法確   認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⒊關於穿著、髮型、穿戴或使用物品:   被告於案發翌日經警巡邏盤查時之穿著,外套及內搭衣之顏 色、款式,均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不同,且髮型 一短一長,亦迥然有異,業如前述。至被告配戴之眼鏡、使 用之皮夾及抽菸之品牌,由卷內照片等資料相互比對(警卷 第43至49頁),該等物品相同或相類者比比皆是,實難斷定 確為同一款式或品牌,縱係同一款式或品牌,因該等物品均 屬一般生活尋常之物,亦不具有足資辨識人別是否同一之特 殊性。又不論係被告穿戴之鞋子或帽子,或案發現場及統一 超商內男子穿戴之鞋子、帽子,雖外觀相似(警卷第44、49 頁),然該等鞋子、帽子之款式,於吾人生活中屢見不鮮, 常為一般人所穿戴,於坊間並非罕見而難以購得,復無若何 足以認定其獨特奇異之特徵,同不具有足以辨識人別是否同 一之特殊性。故由穿著、髮型、穿戴或使用之物,亦難認定 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⒋關於被告剪髮:   被告固自承案發翌日剪髮,惟剪髮乃生活常態,無從遽以被   告係為避人耳目進而推論被告為行竊之人。況且,正因未能   得知案發當日被告之實際髮型究竟為何,即無從以髮型作為   比對標準之一。  ⒌關於地緣關係:   被告居所及活動地區固與案發地點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惟此   不足以憑為認定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之主要證據,又因   研判人別同一性時,上開各項事證,尚嫌薄弱,即便輔以地   緣關係,仍不足以認定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㈢依上事證綜合判斷,案發現場行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尚非 全然無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而尚未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 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6

HLDM-113-易緝-16-2025032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晏維與告訴人李豪因故發生糾紛,告 訴人李豪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至花蓮縣○○市○○街00○0號花蓮市立殯儀館 前,與被告發生衝突,2人互相扭打,告訴人至上開小客車 副駕駛座持不具有殺傷力之鎮暴槍對被告射擊,經被告奪下 告訴人所持鎮暴槍,持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涉犯傷害、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第235頁)。依上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3-25

HLDM-113-原訴-48-20250325-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孫可蘋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16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5

HLDM-113-原附民-189-20250325-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惠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16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5

HLDM-113-原附民-137-20250325-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浚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原 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 段亦有明定,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 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 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 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至於應受送達 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 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 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 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正本縱先後 向同一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 ,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梁浚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 審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行調查程序時,被告當庭陳明其實際 住居地址為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下稱新城址),有 調查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13頁)。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 業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新城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29頁),是原審判決於寄存送達10日後之翌日即0 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期間20日,併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被 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11日提起上訴。至於000年0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後」,被告雖於114年1月3日入監服刑(原 審卷第137頁),惟依上說明,不影響113年12月19日最先合 法送達之效力,亦無礙上訴期間之起算。原審判決雖復於11 4年1月21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原審卷第145頁),然 前已敘明,於113年12月19日最先合法送達被告時,即已生 送達效力,並應以最先送達之113年12月19日為起算上訴期 間之標準。據上,被告遲至114年2月3日始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5頁),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0

HLDM-114-簡上-12-202503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鴻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3時37分至49分許、同年5月1日3時29分至37分許、同 年5月3日3時32分至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李萬生所有 放置在本案空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約90元之鐵鋁罐回收 物(以下合稱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得手後離去,並前往位於花 蓮市佐倉公墓附近之金山資源回收場,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變賣 ,得款約80元。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鴻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接續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空地,徒手拿取 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本案空地上之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及其他回收物, 應非個人外出撿拾回來,應係所有鄰居與店家所丟置,本案 鐵鋁罐回收物亦未必係告訴人李萬生撿拾回收後而為告訴人 所有,伊不曾見告訴人回收後放置在本案空地,伊不太相信 伊所拿取之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係告訴人回收回來,伊無竊盜 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前揭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 結證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5至27 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5、27至32、39、 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  ⒈本案鐵鋁罐回收物為告訴人所有,並非無主物: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係伊與伊配偶 收回來整理之回收物(警卷第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稱: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係伊與伊配偶回收以便轉賣給資 源回收業者,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乃伊所有(偵卷第25、26頁 );於審判中證述:伊與伊配偶撿拾回來之物,因無處可放 ,故伊友人遂就近將本案空地借伊放置與整理分類,伊住家 與本案空地相距約200、300公尺(本院卷第56頁),核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又告 訴人住家門牌號碼為吉安鄉太昌路589號,本案空地係吉安 鄉太昌路596號旁,有告訴人戶籍資料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19、27頁),足徵告訴人住家與本案空地之距 離相近。再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數量不少,尤非零星,多 成袋狀,復集中於本案空地之內側,而非鄰近馬路之外側, 無論本案空地上放置回收物與整理回收物之人,是否慮及倘 放置比鄰馬路恐影響用路人或有礙觀瞻,抑或其他考量,適 可佐證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乃經過他人整理分類,他人有 意集中置放於內側,而為有人所有,此觀卷附本案空地照片 數幀(警卷第28、29頁),益臻明瞭。  ⑵本案空地之回收物,數量不少,尤非零星,復集中於本案空 地之內側,而非鄰近馬路之外側,業如前述。又本案空地上 之回收物,有鐵鋁罐類,而鐵鋁罐乃得以回收變賣,以換取 金錢,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均據告訴人及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58、59、63頁),既然可以變價,顯係有價之物, 數量確係非少,復經整理集中,衡情有人所有。  ⑶綜上,告訴人始終堅稱本案鐵鋁罐回收物為其所有,自可採 信,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並非無主物,同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知悉本案鐵鋁罐回收物為他人所有, 並非無主物:  ⑴本案案發時間係113年4月28日、5月1日、5月3日,被告自承 早在本案行為「前」之113年4月10日,告訴人之鄰居見到被 告前往本案空地拿取回收物時,該位鄰居即已當場告知被告 「你這樣做不行,人家是自己去外面收集回來」、「是他們 自己回收撿回來放的」、「大家把回收物品放在這裡要讓老 太太生活好過一點」、「不要再來」、不要再撿了等語(本 院卷第29、60、64頁)。告訴人則於審判中結證:第1次發 現被告至本案空地拿取回收物係113年4月初,當時係白天, 伊之親戚發現後,有當場向被告表示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係 有人撿拾回來整理的,不要再過來拿了,該位親戚有將上情 轉述給伊知悉(本院卷第56、57頁)。互核被告與告訴人所 述,足證於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前」,住居在鄰近本案空地 之告訴人親戚,已明白告知被告本案空地之回收物乃有人所 有。  ⑵次觀諸被告於本案3次前去本案空地拿取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之 時間,皆為夜闌人靜之3時30分至50分許之間,顯係利用常 人沉睡夢鄉,尚未破曉天明之際,避免東窗事發。而被告於 113年4月10日,首次前往本案空地拿取回收物而遭人提醒制 止之時間為白天,業據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56頁)。比對被告第1次與本案3次前往本案空地之時間差異 ,於他人未提醒阻撓前,係於光天化日前往,然於遭他人告 知制止後,遂改以夜靜更深前去,被告顯然自知理虧,不欲 他人發覺其所作所為。被告固辯稱白天撿拾之人較多,天黑 之後人較少云云,惟被告本案3次犯行所選取之時間,實係 不欲他人發覺制止,以免形跡敗露,業如上述,況即便避免 白天人多而欲選擇夜晚人少,被告倘自認理直氣壯,大可擇 定燈火通明之一般人尚未入睡時分,何必如同本案3次犯行 屢屢挑選深夜3時30分至50分許之間,趁四下無人,形跡鬼 祟(警卷第30至32頁)。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遁辭,自非 可信,要無可採。  ⑶被告復自承於本案案發前之113年約2、3月起,即以從事撿拾 資源回收維生,如遇有人告以不可撿拾或告知係有人之物, 伊就不會再撿(本院卷第63、6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並非初次撿拾而毫無經驗,更明瞭如有人告知不可撿拾 ,即不得拿取該回收物。以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而言,若確係 毫無價值之物,被告又何必一再前往拿取,況被告自承得拿 取回收物以變賣賺取補貼家用生活費(本院卷第67頁),是 被告乃係因本案鐵鋁罐回收物有所價值,而不顧他人制止, 執意未經他人同意而竊取之。  ⑷據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主觀上已知悉本案鐵鋁罐回 收物為他人所有而非無主物,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本案空地是否為合法之回收物放置場所,惟 本案空地是否係合法設置之回收物放置場所,不影響本案鐵 鋁罐回收物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不影響被告未經他人同 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而該當竊盜罪之判斷,況本案依前述證 據,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後予以變賣 ,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而為本案竊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竊取之目的、手 段與頻率,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非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 訴或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告年事較高,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鐵鋁罐回收物   被告自承已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拿至佐倉公墓附近之金山資 源回收場變賣(警卷第15頁),而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約73歲 ,有別於工作就業之青壯年,自陳撿拾資源回收變賣維生( 本院卷第63、66頁),堪信被告業已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變 賣,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已非被告所能實際支配,既不合於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變得之款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變賣得 款不到90元(警卷第15頁),依上規定,仍屬犯罪所得,且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得款80元,此80元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HLDM-113-易-361-20250319-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王于庭 被 告 潘易成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19

HLDM-113-附民-148-20250319-1

原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蔡嘉鎔 被 告 彭致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3-18

HLDM-114-原簡附民-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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