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正無罪。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曾宏正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9
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易緝卷
第81、85、87頁),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行,本院認係應諭
知無罪之案件(詳後述),爰依上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宏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行經位於花蓮
縣○○市○○○路00號之蹦迪KTV前,認有機可乘,以鐵絲撬開大
門門鎖後,侵入告訴人李家薰管領之該KTV內,徒手竊取告
訴人置於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約9,200元現金及價
值2萬5,000元之OPPO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現
場,因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110年5月21日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及統一超商蓮讚門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2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
10034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統一超商蓮讚門市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身上持有之香菸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人以外之客觀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行
竊之行為,案發當時,伊在花蓮火車站前之陽光小站網咖內
,伊當日8時許進入該網咖,迄當日下午始離開網咖,當日
上午伊均在網咖內,不曾至超商;統一超商內之人與案發現
場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伊無法辨識,然不論案發現場之人或
統一超商內之人,均非伊本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所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人以外之客觀事實,有檢察官提
出之上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時地,行竊之人究否為被告,尚非毫無疑問:
⒈關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囿於影像畫素不佳,影像中之
行竊者甚至戴口罩,開門行竊時及行竊完畢開門離去時所錄
得之畫面,僅為戴口罩之側臉,更未錄得臉部正面,遑論五
官清晰與否,實無從辨識行竊者之五官,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該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警卷第21至29頁、本院易卷第154至156、165頁)。
⑵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同囿於影像畫素、距離、角度
等因素,並無清晰之臉部五官可資比對統一超商內之男子究
否為被告,此有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
錄暨該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0至33頁、本院易卷
第153、154、156、157、161、163、167頁)。
⑶正因案發現場及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局限於影像之
畫素、距離、角度等因素,且因行竊者或嫌疑人戴口罩而遮
蔽臉部、戴帽子而帽緣擋住神韻等情形,被告復無特別明顯
之外觀特徵可資比對,是無論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之男子,
其臉型或下巴線條,究竟與被告是否相符,判斷上即受有相
當之障礙,而呈現一葉蔽目之危險,蓋任何身型類似被告、
穿著相仿之人,均可能在五官無法清楚辨識之監視器畫面上
看似神似。因此,自難以所謂臉型或下巴線條遽以認定案發
現場之行竊者為被告。
⑷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警察巡邏勤務盤查時,被告穿著
褐色格狀外套,內搭衣為領口藍色其餘綠色之衣服,髮型為
短髮,有刑案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43至45、48、49頁),
惟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穿著兩袖各有三條白線之黑
色外套,內搭衣為胸前印有白色英文字母之黑色上衣,髮型
為長髮近肩,有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
圖附卷足憑(本院易卷第95、101、152至157、161至167頁
),要之,案發翌日被告之穿著打扮,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
商內之男子,至少有前揭三處,明顯有別。又因案發翌日被
告穿著之衣物較為蓬鬆厚重,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之男子穿
著較為貼身緊實,二者所呈現之體態即有差異,自亦難由身
形體貌資為區辨標準之一。是以,被告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
商內之男子,既有上述關於穿著打扮之至少三處差別,影像
或照片上呈現之身形體態復未臻一致,究竟是否為同一人,
其人別之同一性已生可疑。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日其於8時許
即進入陽光小站網咖,當日上午未曾前往超商,當日下午始
離去該網咖,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均非伊本人等語
(本院易卷第51、52、158頁)。質言之,被告不但始終否
認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更堅決否認係統一超
商之男子。再告訴人稱不認識行竊之人(警卷第11頁),故
亦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基上,無論案發現場與統一超商內
之男子是否為同一人,被告是否確為案發現場之行竊者,已
非無疑。
⒉關於採證鑑定結果:
經警於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至案發現場勘查採證並送鑑
定,鑑定結果為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STR型別,鑑定結論為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
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偵緝卷
第69至73頁)。是依案發現場勘察採證送鑑結果,亦無法確
認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⒊關於穿著、髮型、穿戴或使用物品:
被告於案發翌日經警巡邏盤查時之穿著,外套及內搭衣之顏
色、款式,均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不同,且髮型
一短一長,亦迥然有異,業如前述。至被告配戴之眼鏡、使
用之皮夾及抽菸之品牌,由卷內照片等資料相互比對(警卷
第43至49頁),該等物品相同或相類者比比皆是,實難斷定
確為同一款式或品牌,縱係同一款式或品牌,因該等物品均
屬一般生活尋常之物,亦不具有足資辨識人別是否同一之特
殊性。又不論係被告穿戴之鞋子或帽子,或案發現場及統一
超商內男子穿戴之鞋子、帽子,雖外觀相似(警卷第44、49
頁),然該等鞋子、帽子之款式,於吾人生活中屢見不鮮,
常為一般人所穿戴,於坊間並非罕見而難以購得,復無若何
足以認定其獨特奇異之特徵,同不具有足以辨識人別是否同
一之特殊性。故由穿著、髮型、穿戴或使用之物,亦難認定
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⒋關於被告剪髮:
被告固自承案發翌日剪髮,惟剪髮乃生活常態,無從遽以被
告係為避人耳目進而推論被告為行竊之人。況且,正因未能
得知案發當日被告之實際髮型究竟為何,即無從以髮型作為
比對標準之一。
⒌關於地緣關係:
被告居所及活動地區固與案發地點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惟此
不足以憑為認定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之主要證據,又因
研判人別同一性時,上開各項事證,尚嫌薄弱,即便輔以地
緣關係,仍不足以認定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㈢依上事證綜合判斷,案發現場行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尚非
全然無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而尚未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
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HLDM-113-易緝-1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