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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為身分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小慧」之成年 人(下稱「小慧」)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紀 路邊」之成年人(下稱「紀路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一員(起訴書 載明吳哲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622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負責依「紀路邊」之指示,出面向受詐欺之對象 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後,再將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嗣吳哲汎與「小慧」、「紀路 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為「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助理「劉思佳」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下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稱為「劉思佳」)自民國11 2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軟體與甲○○取得聯繫,「劉思佳」 向甲○○誆稱可以藉由投資股票而獲利,且可交付現金與外務 經理,由公司代操投資股票云云,並向甲○○提供虛假之投資 網站(網址https://www.wioasoijf.com)予甲○○,指示甲○○ 連線至該虛假之投資網站註冊申請帳號。致甲○○陷於錯誤, 而與「劉思佳」約定於112年9月14日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紀路邊」乃指示吳哲汎前往向甲○○見面收 款,吳哲汎並將「紀路邊」所傳送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列印出來後,在「收款人」欄位簽署 其姓名。之後甲○○於112年9月14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花壇車站之車站大廳,交付現金10萬元與吳哲 汎。吳哲汎並教導甲○○如何操作上述虛假之投資網站,及交 付上開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與甲○○,用以表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哲汎收 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哲汎取得甲○○交付之現金後,旋依「紀路邊」指示, 將其中9萬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餘5000元則作 為吳哲汎之報酬。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哲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 (四)被害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被害人所提出由被告所交付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 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繳交其本案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小慧」、「紀路邊」、「劉思佳」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為其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惟被告未繳交 犯罪所得5000元,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而 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及分工為擔任「車手」角色、所得報酬情形,被告 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 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經被害人所提出由被告所交付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不再割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受騙交付與被告之金 錢,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 依「紀路邊」指示,將其向被害人收得之款項,其中9萬500 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而被告從中抽 取之5000元報酬,業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訴-1175-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26號、第22373號、第28618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文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路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其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附表「所在文書   」欄上所示「定勝資本」偽造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 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蔡心慧   ,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至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 22373卷第11-1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定勝資本」印文1枚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紙(見偵22373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18號   被   告 林陽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之1            (另案借提至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文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裕、趙文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路遠」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陽裕、趙文邦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 心慧施用詐術,致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均陷於 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 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林陽裕、趙文邦,林陽裕、趙文 邦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黃麗櫻、謝芙美、 許育書、蔡心慧。嗣林陽裕、趙文邦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經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麗櫻、謝芙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育 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蔡心慧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並向告訴人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趙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蔡心慧,並向告訴人蔡心慧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黃麗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麗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4 告訴人黃麗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告訴人謝芙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芙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7 告訴人謝芙美提出之現金繳款收據、交易明細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9 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育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10 告訴人許育書提出之收據照片、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告訴人蔡心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心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趙文邦、林陽裕等事實。 13 告訴人蔡心慧提出之收據照片、對話紀錄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113年1月22日監視器影像(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卷) 證明被告林陽裕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蔡心慧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林陽裕、趙文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陽裕、趙文邦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陽裕所犯各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一京投資」、「岳綺羅」,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林陽裕於警詢時自承其報酬為面交 款項之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 1 黃麗櫻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櫻,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9月25日 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0萬 林陽裕 現金收款收據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謝芙美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芙美,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1月23日 15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8巷 80萬 林陽裕 現金收款收據1張(「知徽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3 許育書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育書,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10月3日 1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金門市 黃金250公克(價值48萬元) 林陽裕 收款收據1張(「一京投資」、「岳綺羅」) 4 蔡心慧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心慧,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1月3日 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萬 趙文邦 收款收據1張(「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定勝資本」) 113年1月22日 20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 林陽裕 收款收據1張(「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定勝資本」)

2025-03-27

TPDM-113-審訴-2413-20250327-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31日之現金 收款收據壹紙、「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壹張、 「李佳琦」印章壹顆、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 J」、「小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有未 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 丙○○擔任俗稱「車手」,即依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 作,藉此賺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且其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 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 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列印電子檔方式,偽造其上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及偽造上開 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下稱系爭識別證),並於不詳時間、 地點偽造「李佳琦」印章1顆後,再由丙○○持偽刻之「李佳 琦」印章,在系爭收據上偽造「李佳琦」之印文1枚,並偽 簽「李佳琦」之署名1枚。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王語嫣」暱稱之帳號,於112年7月27日某時向乙 ○○佯稱:加入「語嫣《會員專屬交流群》」LINE群組,跟隨群 組分析師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 交付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丙○○就此部分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與乙○○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在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 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丙○○依指示,於1 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持系爭識別證 自稱該公司專員「李佳琦」向乙○○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 系爭收據交付予乙○○,用以表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李佳琦」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乙○○、「李佳琦」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丙○○取 得乙○○受騙交付之100萬元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從中抽 取自己報酬1萬元後依指示將剩餘款項99萬元現金放置於高 雄市某處公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收據影本、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語嫣」、「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 (呈達)」之個人頁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 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 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首或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依指示偽造系爭收 據、系爭工作證、「李佳琦」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原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 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事實,應認已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予以起訴,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經本院當 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2頁)而為被告所知悉,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BJ」、「小隻」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 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親自加入騙術實施之環節, 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 ,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 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並 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態度尚可 ;再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 3頁),素行尚可,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實際獲利、角色分工、 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被告自述之國中肄業智識程度 ,案發時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 ,母親罹患精神疾病,為低收入戶家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2年2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 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呈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呈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佳琦」工作識別證1張、「李 佳琦」印章1顆,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393頁),核均屬供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李佳琦」印文、署名 各1枚,已因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從收取之款項抽取1萬元之報酬後,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 第18頁)。考量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僅為1萬元,倘若按其向 告訴人收取的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 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保留之洗錢財物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TDM-113-金訴-673-202503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20號、第37971號、第37973號、第38619號、第47015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733號、第2734號、第2735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3行關於「共同基於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26行關於「傳送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更正為「傳送工作證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③第29行關於「再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為「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單據。各該面交車手於取款時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其上除偽造之 署名、印文係由各該面交車手當場偽簽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 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分別交予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而行使之,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以 數位列印方式偽造印文之各該公司、機關及「林秀慧」、「 曹德風」、「陳彥廷」、「李敏弘」、「王源維」、「陳俊 浩」、「陳志豪」。各該面交車手得手之後,均將詐得之贓 款交由不詳之集團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3行關於「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應補充為「查被告行為後,依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 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且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②二、第13至16 行關於「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補充、更正為「而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任何犯罪所得 ,不生修正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上開規定整體適用 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③三、第3至4行關於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 充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三、第6至7 行關於「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更正為「被告等人 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名、印文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並補充:⑴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 刑事由。⑵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雖與少年潘○○共犯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3所示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潘 ○○未成年,我不知道集團內有未成年人的成員等語,且核諸 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潘○○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 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面交取款車手配合指示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騙款項時,擔任監控、把風之工作,足使本案詐團核心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本案僅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 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 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或正偵查、審 理中,或業經其他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9罪,僅為各罪 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供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各面交車手的工作證應該都 已經銷燬了,印章應該是車手自己處理掉等語(本院卷二第 19頁),堪認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印章,均已銷燬滅 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實際沒有獲得報酬等 語(本院卷二第18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面交車手 持有人 (即告訴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112年11月17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陳彥廷」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彥廷」署名1枚) 不詳 己○○ 被告庚○○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 偽造之112年11月1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2枚及偽造之 「李敏弘」署名1枚) 甲○○ 辛○○ 同上 (已扣案,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 偽造之112年11月9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源維」印文2枚及偽造之「王源維」署名1枚) 丁○○ 乙○○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7973號卷第221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6) 偽造之112年11月1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李敏弘」印文各1枚) 甲○○ 癸○○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6520號卷第219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9) 偽造之112年11月15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李敏弘」印文各1枚) 不詳 丙○○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8619號卷第95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0) 偽造之112年9月27日收款證明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俊浩」署名1枚) 蔡昀翰 戊○○ 同上 (已扣案)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敏弘」署名1枚) 甲○○ 丑○○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19507號卷第13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2) 偽造之112年11月17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陳彥廷」印文各1枚) 不詳 子○○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卷第17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3) 偽造之112年10月30日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陳志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志豪」署名1枚) 少年 潘O愷 壬○○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第61頁)

2025-03-26

TCDM-114-金訴-212-20250326-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許文原 被 告 林政緯 廖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28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政緯、廖志穎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均自民國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林政緯、廖志穎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政緯、廖志穎如分別以新臺幣8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附民卷4頁),嗣於民國1 14年3月4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 」(本院卷6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於 同日變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為「被告林政緯、廖志穎應各給付原告80萬元」,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林政緯、廖志穎現因案在監 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 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61、65頁), 是應認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政緯、廖志穎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林兮媛學習交流群」,向原 告佯稱可經由「呈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0時15分許,該集團指派林政緯至位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排門市,持偽造之呈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收款收據,假冒呈達 公司外派經理向原告收款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A)後,將 系爭款項A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惹鍋臺中文心店旁小巷交付予該集團上手;復於112年 10月30日8時51分許,該集團再指派廖志穎至統一超商大排 門市,持偽造之呈達公司收款收據,假冒呈達公司外派經理 向原告收款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B)後,將系爭款項B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某地交付予該集團上手,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政緯、廖志穎應各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 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 於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30日交付80萬元予被告林政緯 、廖志穎,經被告2人收取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原告160萬元得手,被告林政緯、廖志穎於系爭 集團擔任「取款人」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 程,然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 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分別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各就原告所受損害 80萬元、8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政緯、廖志穎各賠償80萬元,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政緯、 廖志穎各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即最後1位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本繕本係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被 告廖志穎,附民卷17頁,依法於同年9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21

TCDV-114-金-6-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20號、第37971號、第37973號、第38619號、第47015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733號、第2734號、第2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3行關於「共同基於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26行關於「傳送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更正為「傳送工作證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③第29行關於「再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為「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單據。其中王冠宇於面交取款時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李敏 弘)予陳美麗、江永富、楊琇如、徐惠玲,並將如附表所示 之私文書(其上除「李敏弘」之署名、印文係由王冠宇當場 偽簽或持偽造之印章所蓋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 偽造)分別交予陳美麗、江永富、楊琇如、徐惠玲而行使之 ,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印 文之各該公司、機關及「李敏弘」。王冠宇得手之後,均將 詐得之贓款交由不詳之集團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3行關於「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應補充為「查被告行為後,依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 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且洗錢防制法亦 經修正」、②二、第13至16行關於「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補充、更正為「而112年6月16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因無任何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依上開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③三、第3至4行關於「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④三、第6至7行關於「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應更正為「被告分別偽造『李敏弘』署名、印文均為各該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並補充「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 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於11 2年11月1日同一天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分別收取告訴人陳美麗、江永富、楊琇如、徐惠 玲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 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 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 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 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或正偵查、審 理中,或業經其他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僅為各罪 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私文書 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 沒收。 2、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偽造之「李敏弘」印章,業由其 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宣告 沒收在案(本院卷第411、412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覆宣告 沒收。至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使用完後 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應該都銷燬滅失了一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18頁),堪認該等偽 造之工作證,均已銷燬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3、查被告供稱:本案實際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18頁 ),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 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112年11月1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2枚及偽造之 「李敏弘」署名1枚) 陳美麗 被告王冠宇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5) 偽造之112年11月1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敏弘」署名1枚) 江永富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7973號卷第21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6) 偽造之112年11月1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李敏弘」印文各1枚) 楊琇如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6520號卷第104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8) 偽造之112年11月1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虎曜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李敏弘」印文各1枚) 徐惠玲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8619號卷第91頁)

2025-03-12

TCDM-114-金訴-212-20250312-4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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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20號、第37971號、第37973號、第38619號、第47015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733號、第2734號、第2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3行關於「共同基於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26行關於「傳送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更正為「傳送工作證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③第29行關於「再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為「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單據。其中呂曉陽則於面交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予江永富,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 文書(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加以填寫、簽名,並持自己之印章蓋用印文( 按:此部分『呂曉陽』之署名、印章及印文均為真正,並非偽 造)後,即交予江永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呈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呂曉陽得手之後,隨即將詐得之贓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交由不詳之成年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3行關於「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應補充為「查被告行為後,依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 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惟因無力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 ②二、第13至16行關於「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補充、更正為「而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因無 力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仍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後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整體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③三、第3至4行關於「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三、第6至7行關於「被告 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補充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並補充「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且因無力 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均無從據以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 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配合指 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江 永富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 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實際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450頁),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 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業由其另案即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院卷 第472、475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 「呂曉陽」之私章,業已丟掉滅失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450頁),堪認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 偽造之112年10月20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江永富 被告呂曉陽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7973號卷第215頁) 2 新臺幣3000元 呂曉陽 被告呂曉陽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2025-03-12

TCDM-114-金訴-212-202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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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坤林 徐意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20號、第37971號、第37973號、第38619號、第47015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733號、第2734號、第273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坤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徐意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3行關於「共同基於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26行關於「傳送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更正為「傳送工作證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③第29行關於「再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為「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單據。其中胡坤林於面交取款時係出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駐點專員:胡家豪)予張能銓,並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除『胡家豪』署名係由胡 坤林當場偽簽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交予 張能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秀慧』及『胡家豪』。胡坤林得手之後,隨即將詐得之贓款 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交由不詳之成年成員,輾轉繳回本 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徐意珺則於面交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呈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外派經理:王源維)予江永富 ,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除『王源維』署 名及印文均係由徐意珺當場偽簽及持偽造之『王源維』印章所 蓋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交予江永富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源維』。 徐意珺得手之後,隨即將詐得之贓款84萬2802元交由不詳之 成年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坤林、徐意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3行關於「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應補充為「查被告2人行為後,依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 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故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且洗 錢防制法亦經修正」、②二、第13至16行關於「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補充、更正為「而1 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任何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上開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③三、第3至4行關於「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三、第6至 7行關於「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補充為「被告   胡坤林偽造『胡家豪』署名、被告徐意珺偽造『王源維』印文及 署名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並補充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因 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各 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胡坤林、徐意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分別收取告訴人張能銓、江永富遭騙款項,足使本案 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 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 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 金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徐意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偽造之「王源維」印章, 業由其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刑 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爰不再於本 案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偽造之工 作證,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350、450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實際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350、450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曾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2人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等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113年1月23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胡家豪」署名1枚) 張能銓 被告胡坤林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 偽造之112年11月9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源維」印文2枚及偽造之「王源維」署名1枚) 江永富 被告徐意珺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7973號卷第221頁)

2025-03-12

TCDM-114-金訴-212-20250312-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呈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壹張、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有未 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 甲○○擔任俗稱「車手」,即依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 作,藉此賺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且其 應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路遠」指示,於不詳時 間、地點,以列印電子檔方式,偽造其上蓋有「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及 偽造上開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下稱系爭識別證)。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王語嫣」暱稱之帳號, 於112年7月27日某時向乙○○佯稱:加入「語嫣《會員專屬交 流群》」LINE群組,跟隨群組分析師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1 日在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交付30萬元, 由甲○○依「路遠」指示,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 開地點,持系爭識別證自稱該公司派遣人員向乙○○收取現金 30萬元,並將系爭收據交付予乙○○,用以表示「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乙○○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取得乙○○受騙交 付之30萬元後,旋即前往地址不詳之虛擬貨幣實體店面,扣 除自己報酬5,000元後,將剩餘款項29萬5,000元購買泰達幣 轉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收據影本、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語嫣」、「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 (呈達)」之個人頁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 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 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首或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依指示偽造系爭收 據、系爭工作證,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原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 事實,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23 頁)而為被告所知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路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見本院卷第328頁),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僅表示「 請鈞院納入素行考量被告是否適用累犯加重」等語(頁數同 前),尚難認檢察官已主張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且亦未說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本案其係親自加入騙術實施 之環節,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 收款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 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 而語,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態 度尚可;再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遺失物、恐嚇危害 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並均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足認被告素行不良,及其於本案 犯罪之實際獲利、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呈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開公司之工作 識別證1張,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01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 開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已因收據 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從收取之款項抽取5,000元之報酬後,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00頁)。考量被告實 際獲取之報酬僅為5,000元,倘若按其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 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保留之洗錢財 物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PTDM-113-金訴-673-202503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26號、第22373號、第28618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裕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陽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 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 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 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 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 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 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 ,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 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之要 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 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 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 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路遠」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3罪名,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附表二「所在文書 」欄上所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京投資」、「 岳綺羅」、「定勝資本」偽造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 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 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可自收取之現金中分 得1%,從收取的現金裡面拿等語(見偵21626卷第12頁、第2 8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20萬+80 萬+300萬)X1%=4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宣告刑 1 黃麗櫻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櫻,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9月25日 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0萬 林陽裕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謝芙美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芙美,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1月23日 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巷 80萬 林陽裕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許育書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育書,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10月3日 1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金門市 黃金250公克(價值48萬元) 林陽裕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蔡心慧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心慧,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1月3日 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萬 趙文邦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22日 20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 林陽裕 附表二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偵28618卷第70頁) 2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見同上偵卷第151頁) 3 「一京投資」、「岳綺羅」印文各1枚 收款收據1紙(見偵21626卷第19頁) 4 「定勝資本」印文1枚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紙(見偵22373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18號   被   告 林陽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之1             (另案借提至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文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裕、趙文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路遠」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陽裕、趙文邦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 心慧施用詐術,致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均陷於 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 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林陽裕、趙文邦,林陽裕、趙文 邦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黃麗櫻、謝芙美、 許育書、蔡心慧。嗣林陽裕、趙文邦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經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麗櫻、謝芙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育 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蔡心慧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並向告訴人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趙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蔡心慧,並向告訴人蔡心慧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黃麗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麗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4 告訴人黃麗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告訴人謝芙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芙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7 告訴人謝芙美提出之現金繳款收據、交易明細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9 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育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10 告訴人許育書提出之收據照片、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告訴人蔡心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心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趙文邦、林陽裕等事實。 13 告訴人蔡心慧提出之收據照片、對話紀錄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113年1月22日監視器影像(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卷) 證明被告林陽裕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蔡心慧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林陽裕、趙文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陽裕、趙文邦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陽裕所犯各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一京投資」、「岳綺羅」,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林陽裕於警詢時自承其報酬為面交 款項之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 1 黃麗櫻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櫻,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9月25日 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0萬 林陽裕 現金收款收據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謝芙美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芙美,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1月23日 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巷 80萬 林陽裕 現金收款收據1張(「知徽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3 許育書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育書,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10月3日 1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金門市 黃金250公克(價值48萬元) 林陽裕 收款收據1張(「一京投資」、「岳綺羅」) 4 蔡心慧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心慧,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1月3日 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萬 趙文邦 收款收據1張(「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定勝資本」) 113年1月22日 20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 林陽裕 收款收據1張(「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定勝資本」)

2025-02-11

TPDM-113-審訴-241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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