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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周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貳佰元,其中之參萬肆仟捌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票-1928-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香港居民) 蔡耀賢 (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680號、第16630號、第1878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二、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丘以諾、蔡耀賢與   劉元杰、趙敬欣(前2人由本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丘以諾、蔡耀賢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40至141頁、第146至15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丘以諾、蔡耀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 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丘以諾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將其向告訴人王萬盛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處所,由他人拿取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12頁);被告蔡耀賢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157頁);渠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分別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40至141頁、第146至150頁),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均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當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渠等均供稱:不認識其他正犯、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本案並未有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丘以諾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蔡耀賢就附表編號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 告丘以諾部分】: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11頁;【被告蔡耀 賢部分】: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156頁),均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劉元杰、趙敬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分別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渠等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渠等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均表示:服刑後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致與告訴人調解未成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3頁);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丘以諾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果運輸業,月收入港幣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蔡耀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路買賣,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2名幼子,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固係被告二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收據部分已由渠等各自交與告訴人收執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丘以諾部分】: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10至11頁;【被告蔡耀賢部分】: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14至15頁、第156頁),已非渠等所有;工作證部分則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由渠等各自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二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 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被告蔡耀賢部分】:見 偵字第14680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丘以諾部分】:見本 院卷第104至1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二人依指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渠等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蔡耀賢部分】: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16頁、第156頁;【被告丘以諾部分】: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交款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2日 13時許 /50萬元 丘以諾 ⑴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已扣案)   ⑴------- ⑵ ①單位欄 ②理事長欄 ③經手人欄 ⑴------- ⑵ 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黃淑芬」印文1枚:   ③「沈奕」印文1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89頁) ⑵左列文件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92頁現場照片編號004,同卷第100頁蒐證照片編號4)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14日 17時許 /132萬元 蔡耀賢 ⑴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已扣案)   ⑴------ ⑵ ①單位欄 ②理事長欄 ③經手人欄 ⑴------- ⑵ 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黃淑芬」印文1枚:   ③「杜凱喬」印文1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71頁) ⑵左列文件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75頁現場照片編號005,同卷第82頁蒐證照片編號5)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   被   告 劉元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丘以諾(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住香港○○區○○○○○○○○ 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趙敬欣(香港籍)             女 39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住香港○○○○○○○○ 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蔡耀賢(香港籍)             女 25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住香港○○○○○○○○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 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萬盛,向其佯稱:可參與股 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 資公司專員云云,致王萬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劉元杰 、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 耀賢並分別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 之文件,用以取信王萬盛。嗣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 耀賢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王萬盛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王萬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元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丘以諾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被告趙敬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4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5 告訴人王萬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共13張) 7 告訴人所提供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 8 112年12月12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丘以諾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9 112年12月14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蔡耀賢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10 112年12月18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趙敬欣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11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劉元杰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49994號) 附表所示文件採集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丘以諾、劉元杰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 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 耀賢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 欣、蔡耀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心達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沈奕」、「杜凱喬」、 「林雅雯」、「周志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没收。至被告劉元杰於警詢時坦承其報酬為面交金額之0.5% 、被告蔡耀賢坦承其報酬為一日2000元、被告丘以諾坦承其 報酬共9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2月12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丘以諾 (以假名沈奕)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沈奕」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沈奕」) 2 112年12月14日 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32萬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杜凱喬」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杜凱喬」) 3 112年12月18日 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52萬元 趙敬欣 (以假名林雅雯)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雅雯」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林雅雯」) 4 112年12月31日 1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30萬元 劉元杰 (以假名周志宇)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志宇」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周志宇」) 5 113年1月3日 1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86萬2000元 劉元杰 (以假名周志宇)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志宇」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周志宇」)

2025-01-22

TPDM-113-審訴-2194-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元杰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元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固經合法傳喚 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對於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 偵查、審理,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被告並願將不法所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繳交國庫,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 絕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科刑,因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給付34萬5,000元 ,履行期間自民國115年9月起至116年2月止,於每月10日前 各分期給付1萬元,其承諾賠償金額已逾實際收受之報酬5,0 00元,而依裁判時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且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將此相同事由採為有利之科 刑事項,而綜合於理由內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略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因積欠高利貸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擔任面交車手,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 產損害,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犯罪後態度(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 訴人願意宥恕被告,被告復指認且提供上游資料予警方,堪 認態度良好)、素行不佳(前有詐欺、洗錢等前科,尚在緩刑 期間)、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 ,暨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先前擔 任廚師工作、月薪約5萬8,000元、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已就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擇要說明審酌如上,且被告擔 任面交車手而與其他犯罪成員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高達103 萬4,720元,其固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然雙方約定之 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原審審酌其報酬為5,000元,遠低於承 諾賠償之34萬5,000元,而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屬寬認,且被告復係在前案(幫助詐欺 、洗錢)緩刑期間(112年6月14日至114年6月13日)內再犯本 案之罪,原判決在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遠不及中度刑,核乃其 刑罰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客觀上並無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被告上訴所指犯後坦承犯行,且配 合偵查、審理,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乙節,業經原判決 執為有利之科刑事項,至所稱願繳交犯罪所得報酬5,000元 ,亦僅止於口頭(況原判決已作成減輕其刑之有利判斷),足 認於原審判決後並無新發生足以動搖科刑妥當認定之有利事 項。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處較輕於原判決之刑,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5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本案被告劉元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中段補充「, 由劉元杰偽簽『周志宇』署名1枚於其上」;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劉元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⒋查被告當面收取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承泰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4萬5000元(見本院113年9月 5日調解筆錄),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5000元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 ,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 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 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SA」、「K2」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自行列印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憑 證」後並偽簽姓名於其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5000元等語,惟查其已與告 訴人吳承泰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如上所述,考諸 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 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因積欠高利貸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被告復指 認且提供所知上游之相關資料予警方,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 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尚在緩 刑中)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暨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先前擔 任廚師工作、月薪約5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操作資金保管憑證」,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操作資金保 管憑證」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 」印文各1枚、被告親寫之偽造「楊志宇」署押1枚,均屬該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承泰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 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 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 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03萬4720元,已經被告轉交予 上手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   被   告 劉元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張哲瑋」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LISA」、「K2」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憑證之檔案供面交車手列印後使用,劉 元杰因而可獲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劉元杰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數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嗣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由飛機暱稱   「LISA」指示劉元杰,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 之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操作資金 保管憑證」(下稱本案憑證)後,劉元杰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 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 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之現金,並交付上開本案憑證予附表所示 之人,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恆公 司及附表所示之人。嗣劉元杰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10 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65巷18弄內電線桿前, 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元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經由「張哲瑋」介紹加入飛機暱稱「LISA」、 「K2」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飛機暱稱「LISA」指示,先列印本案憑證後,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並交付本案憑證後,旋於上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因而可獲得面交款項1%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泰 於警詢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憑 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左列偽造之資金保管憑證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至交付款項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交付款項數額後,旋於上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元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 被告偽造本案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元杰與「張哲瑋」、 飛機暱稱「LISA」、「K2」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取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此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價額。末本案憑證上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顏智美」印文、「楊志宇」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1 吳承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告訴人吳承泰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老師指導參與投資,只要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12月18日 10時30分許 103萬4,72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大興店

2025-01-21

TPHM-113-上訴-6447-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俞廷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7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不予宣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2偵62793卷第89頁、113 審金訴1026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5、104頁),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江芸淇受有新臺幣3萬 元之財產損害,嗣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詳 後述),然被告所為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非過重,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承諾分 期賠償之態度,暨其年齡、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亦 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嗣並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分期賠償,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至86、95頁),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即有未當(至原判決雖未及就洗 錢防制法關於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 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科刑基礎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 影響,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部分列 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被告上訴以其 業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 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 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暨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現 分期賠償中(已如前述),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已婚, 有1名3歲以下子女,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現正分期賠償,惟被 告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2 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俞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更正為「 之詐欺集團」。 二、補充「被告陳俞廷於11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   ,僅於該條第1 項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被告被訴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 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與周志宇及其他真實身份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 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求 獲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江芸 淇施用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復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實有不該,衡 酌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審理中之自白), 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現雖另案在監仍須照顧幼子之生活情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提領告訴人受騙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復 將領得款項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角色即「車手」, 其雖有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 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 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其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彼此間雖有約定報酬但尚未 取得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依卷附現有事證 ,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玉山銀行帳戶所取得之 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93號   被   告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廷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包含其友人周志宇(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在內等至少三名成年 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陳俞廷此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先前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而陳俞廷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 分工:先由陳俞廷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陸 續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與假投資網站等管道, 向江芸淇(原名江婉甄)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代碼 繳費,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江芸淇陷於 錯誤,並於109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由陳俞廷於109年 7月24日13時28分許,在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從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臨櫃提領包含前述款項在內總計115萬元後,旋依指 示將此等款項交付予周志宇收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去向。後因江芸淇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芸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廷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芸淇於警詢時之證訴 遭詐欺之過程。 3 陳俞廷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均影本) 告訴人匯款後遭被告陳俞廷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16

TPHM-113-上訴-4426-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9號 原 告 王馨慧(原名:王涔汝) 被 告 駱逸瞬 訴訟代理人 許育瑄 被 告 陳俞廷 周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駱逸瞬、陳俞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駱逸瞬知悉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極可能利 用帳戶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亦知悉陳俞廷、被告周志宇為 詐欺集團成員,卻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受陳俞廷、 周志宇之要求,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之名義在租賃帳戶 協議書上簽章後交予周志宇,作為要約他人出租金融帳戶之 用。嗣於109年7月1日,同案被告蔡旭廷(另經和解成立) 經陳俞廷之徵求同意簽署上開協議書,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年7月9日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虛擬貨幣投資網址「fz.tsm99.net」 (TSM客服平台)予原告,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28日下午4 時52分許至7月29日下午3時41分許間,分4次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蔡旭 廷提領轉交周志宇、周志宇轉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2萬元之金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答辯: (一)周志宇略以: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工作還款等語,以資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駱逸瞬、陳俞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駱逸瞬於上開時 間應陳俞廷、周志宇之要求,以自己名義製作向他人要約租 賃金融帳戶之文書,由陳俞廷持該文書徵得蔡旭廷之系爭帳 戶後,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以上開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2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由蔡旭廷提 領交付周志宇、周志宇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已 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兩造於 該案中之指述、供述、租賃帳戶協議書、帳戶資訊及交易明 細、提款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確認無誤;且 駱逸瞬、陳俞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周志宇到庭僅為無資力之陳述,未就上開 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均視同對此自認,上述情節足認為真。被告3 人、蔡旭廷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對原告實施 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為上開匯款並遭提領 一空,因而受有該等金錢之財產權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 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 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而免除其他債務時, 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 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 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高於 或等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即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本 件被告3人與蔡旭廷就原告上開12萬元之金錢損害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其等內 部分擔額應各為3萬元。而原告與蔡旭廷已於本件113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時另行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由蔡旭廷賠償原 告3萬元,拋棄對蔡旭廷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務,有和解筆錄可參。該和解金額既等於蔡旭廷 之內部應分擔額,並無差額存在,即不發生免除被告等其他 連帶債務人責任之效果。且蔡旭廷依和解內容應開始分期賠 償原告之日期尚未屆至,原告就上開連帶債務尚未受任何清 償,自仍可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全部 所受損害1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8129-20241212-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威漢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650卷》第 53頁、第59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報案資料及詐欺對話紀錄(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313卷》 第11頁、第27頁、第34頁、第37至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Lisa」、「茉 莉綠茶」、劉元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洗錢自白減刑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無 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惟被告所犯洗錢部分,雖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 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此部分自白應予減 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加以審酌,附此 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 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花生販賣、未婚無子女、執行前獨居、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650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 與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113金訴650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收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上游,且因後來 遭逮捕而未獲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50卷第53頁),又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居臺北市○○區0鄰○○路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歪歪」)於民國112年11 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isa」 、「茉莉綠茶」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劉元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S」,另行偵辦中 )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陳威漢則 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之報 酬。陳威漢與劉元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張雅婷」、「集誠官 方客服」等帳號,要求吳家瑢儲值投資,以「假投資」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由劉元杰、陳威漢依telegram暱 稱「Lisa」、「茉莉綠茶」之人指示,於113年1月2日18時2 4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福盛門市,劉 元杰佯裝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志宇」向吳家瑢收 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陳威漢則在上開地點附近,即時 向劉元杰收取詐欺款項,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並致吳家瑢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吳家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場勘等工作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劉元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威漢為telegram暱稱「歪歪」之人,且於詐欺集團內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 3 告訴人吳家瑢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曾文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威漢、另案被告劉元杰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案發地之事實。 5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劉元杰佯裝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志宇」,向告訴人收取29萬元,並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被告陳威漢之事實。 6 面交時、地基地台位置分析 佐證被告陳威漢、另案被告劉元杰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劉元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SCDM-113-金訴-650-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 上 訴 人 駱逸瞬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7、10188、107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駱逸瞬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 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一般洗錢、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李姿芩、房宥葳 、江瑜娟、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志宇、陳俞廷之證述,及卷附 李姿芩、房宥葳、江瑜娟遭詐騙之相關訊息與交易紀錄等, 為其依據。並敘明周志宇、陳俞廷所述係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交予上訴人供詐欺集團使用一事,與卷存周志宇、陳俞 廷與上訴人簽立之租賃帳戶協議書相符,酌以周志宇、陳俞 廷並無嫁禍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可見周志宇、陳俞廷確係 將金融帳戶及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辯早已 離開該詐欺集團,當時是預簽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書予周 志宇,本件係遭周志宇、陳俞廷栽贓等否認犯行如何不可採 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審已依補強證 據佐證同案被告周志宇、陳俞廷所述屬實,既係綜合調查所 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 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 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原判決僅以周志宇、陳俞廷所述為證 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未說明推論過程,指摘原判決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 ,並不受其他機關認定之拘束,且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 援引。上訴意旨執其所涉其他案件,主張曾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法院認定其已脫離組織或經判決無罪,指摘原判決 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 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 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 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 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 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 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 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 刑加重事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於犯罪後有自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雖未 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12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逸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95號,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逸瞬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前某日,加 入余○○(00年0月生,案發時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廖威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 業務小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人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被告加入後,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立租 賃帳戶協議書數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育宗(所涉 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處刑)租借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 議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09年6月 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甲○○,向告訴人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6月22 日17時32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轉帳4萬元、3萬 8千元、4萬2千元至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經查,被告因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 、7月間,經周志宇要求,由被告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 分,於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書上預簽姓名並捺印指印,其 內容略為:被告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租用1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存摺,且保證不用於詐騙或洗錢等用途云云,並將經預 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之空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其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其等可以持之與出租金融人頭帳戶 者簽署,而以上開方式對外收集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覓得許仁鴻有意提供金融帳戶後,許仁鴻即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仁鴻 於不詳時間及地點簽署由被告預簽之其中1張租賃帳戶協議 書,再將其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林相君、吳霽洲、蔡嘉綺、江中利、林亮儒、詹沛衡、范喬 崴,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星展帳戶後,由許仁鴻 將款項領出,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23至57頁)。被告固辯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屬重行起訴云云;惟按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 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 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 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 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中被告之行為係「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 立租賃帳戶協議書數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 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育宗租借玉山銀行帳戶 及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議 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與前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中 被告之行為係「被告於109年6、7月間,經周志宇要求,由 被告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分,於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 書上預簽姓名並捺印指印,並將經預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之空 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供其等可以持之與出租金融人頭帳戶者簽署,而以上開方式 對外收集金融帳戶」顯然有異,且2案件之被害人亦不相同 ,依前開說明,非屬同一案件,自無重行起訴之問題,先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劉育宗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截 圖、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3、4月 間,曾在趙良明及廖威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部分 已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我於 同年4、5月間已離開該詐欺集團,是於同年6、7月間,同集 團之成員周志宇拿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要給我簽,因他說不 簽完不讓我走,所以我才簽名,此部分已被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幫助洗錢,我後來就沒有再 跟集團成員聯絡,不是我本人向劉育宗借玉山銀行帳戶等語 。經查:本件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6月22日17時 32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轉帳4萬元、38,000元 、4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綦詳(見偵34579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臺 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07卷第51至53 頁、第55至61頁)、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9407卷第149至152頁)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等情,堪以是認。 六、關於被告是否向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取帳戶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宗於110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是於109年6月初在新莊區民安西路附近路邊,將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他說他需要用 到,用途為何我沒詳問,我只有提供1個帳戶而已,被告說 會給我5千元等語(見偵9407卷第99至101頁),於110年10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是打電話跟我借帳 戶,沒有簽收,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說要給我5千元等語 (見偵9407卷第167至168頁),於111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我同時於109年6月間在新莊區民安西路住處附 近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 告等語(見偵47795卷第49頁),於111年5月25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是被告本人跟我收購的,在他收購帳戶前我 們就已經認識約1年了,當時他說他要用,我沒有問細節就 出租給他,他有提供協議書給我,該協議書已經不見了等語 (見偵47795卷第77至78頁),足見證人劉育宗歷次雖均證 稱係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本人,並於最末次證稱被 告有提供協議書等語,然其亦稱該紙協議書已遺失,其不能 提出等語,卷內亦查無該紙協議書為憑,則公訴意旨認被告 於109年6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立租賃帳戶協議書數份 作為該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 同案被告劉育宗租借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議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乙 節,實僅有同案被告劉育宗之單一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公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 為據,即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 9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簽立租賃帳 戶協議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余○○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被告簽署之租賃帳戶協議書,於 109年6月17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WAVE夜 店」,向不知情之廖偉燊表示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作為債務抵押為由,要求廖偉燊簽立上開租賃帳戶協議書 ,並交付廖偉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余○○。余○○取得前揭帳戶後,乃將之寄 至花蓮縣某處,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並 於同年月12日21時許,以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業 務小張」向魏旭全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20分01 秒,匯款33,000元至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 日14時23分43秒、14時24分42秒,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假冒 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提領20,005元、13,005元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該案中所坦認不諱,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佐(見偵47795卷第6 9至71、83至87頁),惟此部分之事證,係認定被告曾簽立 租賃帳戶協議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但向他人收帳 戶之人為余○○,而非被告,是此部份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 尚難為本件同案被告劉育宗之補強證據。  ㈢另被告雖自承曾於109年6、7月間,在周志宇要求下,簽署20 份租賃帳戶協議書,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117、1196號判決幫助洗錢等語,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 判決(見金訴卷第9至42頁)在卷可參,然查,被告此處自 白內容,僅有簽署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並無親自向他人收 取帳戶之情節,且就被告所述,係簽寫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 交予周志宇後,即未再參與其他犯行,是就同案被告劉育宗 前揭所證係被告向其收取玉山銀行帳戶乙事,亦僅有同案被 告劉育宗之證述,而無其他證人(如同案共犯)或證物(如 聯絡簡訊)等補強證據可佐。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嫌,除同案被告劉育宗單一自白外,卷內難認有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而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固未經手贓款或著手實行詐欺被 害人之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協議書,意在提供交付帳戶者一 書面憑證,裨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者更容易說服他人提供帳戶,其 提供助益之對象乃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而收簿手收集人頭帳 戶之行為係實務上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又司 法實務上咸認收簿手主觀犯意上不僅具備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亦分擔了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既提供上開協議書與周志宇 轉交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提升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效率 ,其行為與收簿手就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分擔行為密不可分, 應將之視為犯罪分工上的一個整體。基此,可認定被告在主 觀上已然具備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意思; 其所為在客觀上同屬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論以刑法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之共同正犯,認原審判決無罪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改為 無罪判決等語。惟此部份並未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宗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補強,而就被告簽寫20份租賃帳戶 協議書交詐騙集團使用部分,已經另案判決,業如前述,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 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 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 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 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併辦部分,因本案為 無罪宣告,故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 ,非本院審理範圍,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 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2-上訴-5619-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元杰於民國112年12月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isa」、「茉莉綠茶」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劉元 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S」)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 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陳威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歪歪」,另提起公訴)則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可 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之報酬。被告劉元杰與陳威漢、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 芳」、「張雅婷」、「集誠官方客服」等帳號,要求告訴人 吳家瑢儲值投資,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 家瑢陷於錯誤,由被告劉元杰、陳威漢依telegram暱稱「Li sa」、「茉莉綠茶」之人指示,於113年1月2日18時24分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福盛門市,由被 告劉元杰佯裝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志宇」向告訴 人吳家瑢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陳威漢則在上開地點 附近,即時向被告劉元杰收取詐欺款項,以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吳家瑢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因認被告劉元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 ;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 ,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 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 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 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 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 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 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 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 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 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775號案件,係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113年度偵 字第9144號案件,起訴陳威漢、陳伯宏、謝俊恩、許哲華擔 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何春錢收取現金,放置於該詐欺集團 指定之地點,認陳威漢、陳伯宏、謝俊恩、許哲華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 嫌,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 。追加起訴意旨認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75號案件,係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提起公訴, 容有違誤。  ㈡而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劉元杰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劉元杰擔任 面交車手,同案被告陳威漢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 由被告劉元杰向告訴人吳家瑢收取現金,由同案被告陳威漢 向被告劉元杰收取詐欺款項等節,經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75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不同,不具備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 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公訴人就追加起訴程序 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爰就追加起訴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05

SCDM-113-金訴-802-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補充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 9年6月14日16時許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志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江芸淇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 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 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俞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迄 未與告訴人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 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27號   被   告 周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志宇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包含其友人陳俞廷(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7 93號提起公訴)在內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志宇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因先前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周志宇、陳俞 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 (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由陳俞 廷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陸續以交友軟體Ti nder、通訊軟體LINE與假投資網站等管道,向江芸淇(原名 江婉甄)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代碼繳費,可參與 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江芸淇陷於錯誤,並於10 9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由陳俞廷於109年7月24日13時 28分許,在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 領包含前述款項在內總計115萬元後,旋依指示將此等款項 交付予周志宇收執,周志宇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 所得去向。後因江芸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芸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志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陳俞廷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陳俞廷之證述 坦承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向江芸淇詐得款項,並依指示自玉山銀行帳戶領款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江芸淇於警詢時之證訴 遭詐欺之過程。 4 陳俞廷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均影本) 江芸淇匯款後遭陳俞廷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 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0-31

PCDM-113-審金訴-259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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