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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明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文明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行時間更正為「112年12月6 日前某時」及第5至6行刪除「以不詳代價」,另補充理由及 證據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及證據如下:  ㈠被告宋文明於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惟辯稱:伊原 先係以月租之門號(下稱月租門號)玩線上遊戲,之後收到 遊戲公司簡訊通知可申設新帳號送分數,為申請新的遊戲帳 號遂申辦多張預付卡,但伊登入後發現只有初級遊戲帳號才 有適用,伊乃將申辦之本案門號電信費供作月租門號申設之 遊戲帳號之費用,待伊使用完畢後即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棄置 路旁,是伊並未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與他人云云,然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係為申辦遊戲帳號多送分數所以申設多張預 付卡,且1個門號可以申辦2個遊戲帳戶,伊乃同時申辦5張 預付卡云云,復於檢察事務官以其回答內容詢問:依被告上 開所述,當時應當申設至少10個以上遊戲帳號等語時,被告 就此供稱:伊忘記了,因時間太久云云,經檢察事務官當場 要求其提出帳號名稱,復推諉其已忘記且1個帳號都不記得 ,而對於其事後將本案門號的電信費供作月租門號申設之遊 戲帳號費用隻字未提,足認被告使用本案門號預付卡最終究 係供作申設線上遊戲新帳號抑或作為月租門號遊戲帳戶之費 用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辯稱其於玩線上遊戲時將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電信費使用完畢再隨意棄置該預付卡之說詞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岡山 柳橋東直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申辦本案門 號預付卡,並選擇「4G通通1塊8」方案,該方案係直接贈送 通話費300元,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 法大字第114017280號函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網頁介紹擷圖 可佐;再者,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15日18時20分在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柳橋東直營門市儲值300元,再於同日1 8時23分進行換卡,其中換卡費用為300元,此有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法大字第113167962號函暨檢附 之儲值紀錄、114年2月12日法大字第114017280號函暨檢附 之異動紀錄、114年2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預付卡異動申請書附卷可佐,而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上開 加值係其本人所為,惟辦理換卡時須提供雙證件正本供電信 業者門市人員查核確認,且該異動申請書尚有檢附被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異動申請書 在卷可考,若非被告親自提供雙證件正本當場以資核對,門 市人員豈可能取得該等證件影本辦理業務,益徵應係被告於 113年5月15日18時20分許在台灣大哥大岡山柳橋東直營店進 行本案門號加值並進行換卡;是由上情可知,倘非被告知悉 本案門號尚在使用中,且續行使用本案門號之利益大於另行 申辦預付卡,當無可能另行支付300元之換卡費用補辦本案 門號預付卡,而非新申辦可將申辦費全額供作電信費使用之 預付卡,顯見被告供稱其係玩線上遊戲使用本案門號電信費 完畢後,認無使用實益而隨意放置路邊,致遭他人拿取而於 112年12月6日供作本案詐欺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 告訴人黃晉祥詐取財物,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 欺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 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行 所生損害仍未獲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 付之門號數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暨其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因 本案提供預付卡行為而領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3號   被   告 宋文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明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 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不詳 之代價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預付卡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起,以「蔣雯馨」之暱稱邀約黃晉祥加入 「明光投資」LINE群組中,並向黃晉祥佯稱,下載「大展贏 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經理指示,可投資獲利,且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2月6日9時56分許、10時5分許、10時 14分許聯繫黃晉祥,致黃晉祥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同日 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綠園道店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黃晉祥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晉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文明固坦承申請上開預付卡門號,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把玩線上遊戲而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因為一個門號可申請2個遊戲帳號,多辦一 個帳號,可多送遊戲積分,我當日申辦後,一張在臺灣大哥 大門市對面騎樓玩遊戲,玩完就將卡片扔了,四張帶回家中 把玩,玩完後扔到垃圾桶等語。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致電詐騙告訴人黃晉祥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 提供之手機來電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證,足認上開門號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在臺灣大哥大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5組行動電話門號,又於112年12月2日 申請了4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有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考,被告既為遊戲分數而 辦理近10組門號,顯見相當熱衷該遊戲,卻無法說出該遊戲 之帳號,與常理不符;又被告當庭自承經濟來源乃取自殘障 津貼、低收入戶補助及兄弟姐妹每月貼補,生活並不富裕, 理當撙節開支,惟被告竟花費大筆金額申辦門號,而於使用 後即予丟棄,對上開門號SIM卡可能讓有心人士利用作為不 法用途漠不關心,無異放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而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㈢又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 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 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對於未來可能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 ,應有所預見,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 人利用上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31

CTDM-113-簡-312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陳逸修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周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2萬8,7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 03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 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遷空交還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 ○路0段○○○○○○地區地○0○○號34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系爭房屋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114年2月2日(即 起訴日)之估定建物現值資料,經該局函覆:系爭房屋主要 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1月12日,以114 年2月2日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及 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 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302萬8,7 21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3月4日新北地價字第1 140382598號函暨檢送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 卷可佐。系爭停車位鄰近地區車位交易實價登錄出售價格平 均為240萬元【計算式:(2,500,000+2,300,000)÷2=2,400 ,000元】,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原告1萬9,500元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部分,不併計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2 萬8,721元【計算式:(3,028,721+2,400,000=5,428,7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0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4-補-296-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陸如金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 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 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 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對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房屋之強制執行 程序,其價值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為新臺幣(下同)9, 628,300 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前 一日為18,673,036 元(計算詳附表),有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標的 之價值顯低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628,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17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又停止執行案件如經准許,其擔保金計算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相牽連,故倘原告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意見並已繳費, 請盡速告知本院以利停止執行案件之進行,若欲抗告亦請盡 速為之,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權額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373,755元 1 利息 4,373,755元 94年1月12日 113年3月16日 (19+65/366) 9.25% 7,758,725元 2 違約金 4,373,755元 94年1月12日 113年3月16日 (19+65/366) 1.85% 1,551,745元 小計 9,310,470元 合計 13,684,225元 附表二: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權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84,082元 1 利息 1,384,082元 89年9月4日 113年3月16日 (23+195/366) 9.25% 3,012,846元 2 違約金 1,384,082元 89年10月5日 90年4月4日 (182/365) 0.925% 6,384元 3 違約金 1,384,082元 90年5月5日 113年3月16日 (22+317/366) 1.85% 585,499元 小計 3,604,729元 合計 4,988,811元

2025-03-19

PTDV-114-補-167-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周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周志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3日止累計27,732元正未給 付,其中26,723元為消費款;1,00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723元 周志龍 自民國114年02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40-202503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宏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奕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奕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街7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準備左轉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 向左偏。適有黃恩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子黃○(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鄭奕宏左後方,見鄭奕宏左偏時已閃避不及,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恩光及黃○人車倒地,黃恩光受有左手 腕、左膝挫擦傷,右大腿、左踝、腰椎挫傷,左踝遠端腓骨 撕裂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黃○則有頭部外傷合併雙 脣挫擦傷之傷勢。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奕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恩光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 2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976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國軍左營 總醫院113年7月15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6698號函暨附件病 歷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8月8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7 361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30日 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5496300號函暨附件救護紀錄表、博田 國際醫院113年10月14日博人字第076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11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 1934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11月14日 醫左民診字第113001113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博田國際醫 院113年12月2日博人字第09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1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068號 函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為準備左轉而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此外 ,本案事故經送車禍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行向 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恩光無 肇事因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黃恩光及黃○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及國軍左營總醫院、博田國際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之病歷與回函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2位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輕重,再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調(和)解成立, 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及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CTDM-113-交簡-1005-2025030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追償電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 原告 陳昭霖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戴明光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案件(下稱前訴訟 )程序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 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 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依上開規定,再 審原告自不得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主張原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303、325、367頁),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22日宣判後,於同年月30日送達 再審原告(本院卷第9頁、原確定判決卷第281頁),再審原 告於同年9月27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 第3、44頁),經核該部分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 屬合法。 三、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雲祥,有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17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右側、 右側前段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裝置之A電表、B電表( 下合稱系爭電表)中之A電表的用電戶為訴外人羽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羽宏公司),與伊無涉;B電表雖為伊所申設 ,但並無證據證明伊有竊電行為。原確定判決率認無論伊是 否為竊電行為本人,再審被告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伊追償違規用 電之電費及追償電費之計算,錯誤適用電業法第56條、處理 規則第6條,漏未適用民法第220條,且違反契約自由精神,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伊於112年6月21日民事第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 提出之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案 件112年4月17日審判筆錄(下稱系爭審判筆錄),依系爭審 判筆錄可知伊不可能竊電,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業經再 審原告於另案中自陳在卷;又系爭電表度數異常之原因,並 非基於系爭電表之故障,而是導線遭刻意以銅釘打穿形成短 路,致無法完整計得所使用之電量,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 原告為實際竊電者。且無論再審原告是否係竊電行為本人, 其因違規用電情事獲有少繳電費之利益,伊得以電業法第56 條、處理規則第6條為追償電費之請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並無不當。又再審原告是否具水電專業、有無可能竊電、 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系爭審判筆錄非足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伊並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被告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向伊追償電費,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 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⒉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應向違規用電者請求違規 用電損害,且於同條第2項明文授權管制機關即經濟部針對 違規用電者違規行為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等事項制定規 則。復觀諸經濟部依據該法授權訂立之處理規則第3條所規 範違規用電定義,包含「私接」、「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 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私自增加」等行為,對照同 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對用戶或非用 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及同條第2項規定,無 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 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方式,即以法律免除 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不利益之法律效力,堪認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依上開規則求償對象,應係實施 違規用電行為之用戶或非用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伊非A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且無違規用電行為 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爭執其為系爭房屋實際用電人(原 確定判決卷第77頁),且於再審被告查獲本件違規用電時, 實際在場會同檢查並於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欄位簽名 (原第一審卷第13、15頁),堪認再審原告為系爭電表之實 際用電人無訛。再審原告徒以A電表登記名義用電人為羽宏 公司,抗辯伊非A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云云,洵無可採。  ⑵再審原告於本院陳稱:伊係在系爭房屋做挖礦等語(本院卷 第125頁);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亦自承:伊在系爭房 屋架設虛擬貨幣挖礦的機房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0341號刑事偵查卷〈下稱另案刑事偵查卷〉第7至 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一審卷〈 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卷〉第179頁),而從事虛擬貨幣挖礦因使 用大量耗電之挖礦設備,故除購置設備外,電力成本為該行 業最大之支出,因此從事虛擬貨幣挖礦行業對於電費成本錙 銖必較,應屬常情,從而,堪認再審原告有透過非法用電方 式以節省挖礦成本之動機。  ⑶證人周志龍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10年5月1 2日到系爭房屋進行查核,用電實地調查書是伊做的,再審 被告裝設電表外面會有一個外箱,一般都是由用戶提供,而 本案的電箱也是再審原告所提供,箱子外面再審被告會將之 封印,但一般人用鉗子就可以剪開。再審被告對於電表的設 計是由導入的導線將電流導入比流器,比流器的作用是把大 電流轉為小電流以供電表計費,否則電表會做得很大一顆, 之後由導線自比流器導出再導入電表,以便計算用戶使用的 電量,導入比流器與導入電表的電流安培數會成固定的倍比 。但伊當時去現場查核時發現再審原告的電表中導入和導出 的導線被用銅釘打穿,並且將之連接在一起,使得原本由導 入導線要進入比流器的電流,在進入比流器前一部分電流就 直接進入導出的導線,這樣就不會測到真實的電流,伊等當 天在現場測得進入比流器及進入電表的數字並非正確的倍比 ,當天發現系爭電表都有遭銅釘打通的情形等語(另案偵查 卷第107至108頁;另案刑事一審卷第49至59頁);證人戴明 光於偵查中亦證稱:再審被告的電表有上、下兩層,上層是 開關,下層是電表,上、下兩層都有封印,要開啟必須經過 再審被告的同意,上、下兩層都設置有比流器,使大電流轉 換成小電流以提供電表計量用,再審原告是打開下層的電表 並以銅釘將進入電表的導線破壞正常迴路,使得大部分的電 流沒有流入計費的電表,當時現場有用膠帶將銅釘打穿的部 分纏繞,偽裝成沒有打釘的情形等語(另案偵查卷第71頁) 。可見系爭電表係以將導入及導出之導線連接,使電流在進 入計算電費之電表前,即透過連接點將部分電流直接流入導 出導線,而使電表短少計算用戶正確之使用電量,以此方式 達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效果。另依據查獲現場所拍攝的照片 ,銅釘打穿的部分更有以膠帶包覆纏繞以避免遭發現,此經 周志龍證述如前,更有現場照片為證(原第一審卷第17至19 頁),可見實施上開以銅釘打穿導線之人主觀上知悉該行為 乃違法,始以此方式遮掩其違法行為。又上開以銅釘打穿導 線之行為,為免觸電於施工時必須將總電源關閉,則上開行 為勢必須暫停再審原告位於系爭房屋之電力使用,則安裝者 自無從於再審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行 為,由此可推知再審原告必然知悉其電表有此施工。另破壞 再審被告對於電箱之封緘,並以銅釘打穿導入、導出導線, 使電費計算失準此舉乃違法行為,倘非徵得身為用戶之再審 原告同意,一般從事電力設備安裝之業者實無甘冒觸法之責 ,而隱瞞再審原告且擅做主張為用戶以上開非法方式節電之 理。由此再再足徵再審原告應有親自或委請他人為使電表測 量用電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稽查 人員共同查看系爭電表現況,經稽查人員查獲系爭電表有「 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之違規用電情事後,當場承認有該違 規用電情事並同意再審被告追償電費,有由再審原告親自簽 名並按捺指印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原第一審卷第13 至15頁),益徵再審原告當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無訛。  ⒋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按個別用電設備計算每日用電時間 ,且不得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損害賠償云云。惟按電業法 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 ,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 ,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 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 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 關定之」,且因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 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 精確計量,故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 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應可認係法定之特殊 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濟部依上開規定第2項訂定處理規則,於第6條第2項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費計算之」,而再審被告電價表第6 章規定臨時用電之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本 院卷第309至310頁、原第一審卷第45至47頁)。另按電業法 第50條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 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30日 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再審被告依該規定 訂定營業規章,並依營業規章第106條訂定施行細則,於第7 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目、第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 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 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㈡供 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八、24小時營業 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 ,按24小時計算」(原第一審卷第39至41頁)。可知計算違 規用電追償電度係依用電場所性質計算,而非個別用電設備 使用情形計算,且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係按臨時用電電價計算 ,而臨時用電電價係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查,本件A電表 部分應以65千瓦計算188日,期間已繳納用電度數為15萬552 0度;B電表部分應先以8千瓦計算22日、再以49千瓦計算23 日,期間並無已繳納用電度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35至336頁),又A電表為虛擬貨幣用電場所、B電表為 作為骨董店之營業場所(本院卷第302至303頁),依上開規 定,應分別以24小時、12小時計算電度,於扣除已計費電度 後,尚應分別追償電度13萬7760度(65×24×188-15,5520) 、1萬5636度(8×12×22+49×12×23),而營業用電價平均電 價為每度4.07元、流動電費為每度2.45元(原第一審卷第49 頁、本院卷第259頁),以臨時電費即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 算,即應分別追償電費89萬7093元(4.07×1.6×137,76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萬6767元(4.07×1.6×2,112+2.45 ×1.6×13,524),合計96萬3860元(897,093+66,767),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求償之數額相符,再審原告前開 所辯,尚乏所據,益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額,並無不當 ,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220條,且違 反契約自由精神云云,均無理由。  ⒌基上,本件再審原告有為本件違規用電之行為,再審被告自 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對再審原告追 償電費。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前揭規定向再審 原告追償電費,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自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審判筆錄,可知 伊不可能竊電,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 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 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自與本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至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 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 本條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抗辯:依系爭審判筆錄可知本件使電表測量用電 失準之方法相當罕見,伊並無相關專業知識,不可能竊電云 云。然本件再審原告有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違規用電行 為,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業如前述,審以再審原告尚 非不能請教甚或委請他人共同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違規 用電行為,縱本件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方法非屬常見,且 再審原告本身並無水電專業,亦無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 定。從而,系爭審判筆錄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不足取。從 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 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2-25

TPHV-112-再易-106-20250225-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乙○○之抗告意旨除與原審聲請意旨相同者外,另略以 :原審以甲○○各帳戶每年最高存款餘額作為其經濟基礎之判 斷基準,並非以各帳戶每年或每月之實際結餘為認定之基準 ,顯不合理。又抗告人於民國88年中至93年底從事軍職,這 期間將自己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由母親甲○○,本僅委請甲○○代為保管並替抗告人繳納每月約 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房貸,豈料甲○○於88年11月開始 ,幾乎每月均自系爭帳戶提領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不等之金 額,一直持續至93年底抗告人退伍拿回自己之帳戶時方停止 ,甚至於某些月份提領之金額高達5 萬至9 萬餘元不等,且 於93年10月抗告人將退伍之際,一次提領20萬元;而於96年 6 月至101 年5 月抗告人從事軍職期間,起先甲○○僅會每月 領取與房貸相當之金額,惟約自98年4 月開始,幾乎每月自 系爭帳戶提領2 萬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一直持續至抗告人 101 年中退伍拿回系爭帳戶時方停止,99年2 月所提領之金 額更高達13萬元,加計甲○○所領取之各項慰撫金、年金及補 助等費用,甲○○每月維持生活之費用約近4萬元。且甲○○於 原審到庭證述因為沒有錢可以生活,所以用勞保去借貸,或 用保險去借貸等,顯示甲○○之經濟狀況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維 持生活之情形,原裁定逕認甲○○所領取之各類款項及自有資 產,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各種支出,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事實,並未考量甲○○實際上維持生活所花費之數額,亦 未區分各期間甲○○之財產狀況及領取之各項慰撫金、年金及 補助等費用有所不同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 應給付抗告人16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丙○○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答辯意旨相同者外,另略以 :抗告人所指88年11月至93年10月之5萬至9 萬元及99年2 月提領之20萬元提領部分,均是抗告人提領自己去提領。抗 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準此,本件 抗告人主張其於上述期間扶養甲○○,代為墊付相對人本於扶 養義務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抗告人自應就甲 ○○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情況,及其確實代墊甲○○扶養費 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兩造為姊弟,同為關係人甲○○之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25至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兩造係甲○○之子女,親等同一,即應由兩 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須以甲○○有受扶養 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先予敘 明。 (二)抗告人主張於自95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甲○○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由其單獨扶養甲○○ ,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324萬元,為相對人所否認,查:  1、甲○○自92年12月其配偶死亡後,領有高雄港務局發放之遺 族(即配偶)撫慰金,如自抗告人主張其有支出扶養費扶 養甲○○之95年至110年間,甲○○領有之上開慰撫金,經整理 統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中95年至100年間,每半年領 取5萬5,625元(按即每月領取9,270.83元)、100年下半年 起至106年間,每半年領取5萬7,300元(按即每月領取9,55 0元)、107年至110年間,則按月領取9837元(以上詳見原 審卷一第351-353頁所附函查回覆之資料)。   2、甲○○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設有存款往來帳戶,各 帳戶每年存款餘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95年間附表 二編號2、3、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6萬7,098元 (111,727+286,260+3+369,108=767,098元),則該年度平 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6萬3,924.8元;96年間附表二編號2、 3、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41萬3,514元(83,832+ 71,920+3+257,759=413,514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 仍可領用3萬4,459.5元;97年間附表二編號2、3、6、7各 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27萬5,917元(96,032+100,031+3 +79,851=275,917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2 萬2,993元;98年間附表二編號2、3、5、6、7各帳戶之存 款最高餘額總計42萬8,983元(81,121+120,033+100,000+3 +127,826=428,983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3 萬5,748.5元;99年間附表二編號2、5、6、7各帳戶之存款 最高餘額總計16萬2,232元(70,214+11,827+3+80,188=162 ,232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1萬3,519.3元 ;100年間附表二編號2、5、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 計9萬6,872元(67,024+2,266+3+27,579=96,872元),則 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8,072.6元;101年間附表二 編號1、2、5、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萬1,722元 (7,822+61,200+2,266+3+431=71,722元),則該年度平均 每月最高仍可領用5,976.8元;102年間附表二編號1、2、5 、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8萬9,476元(7,598+79, 030+2,266+3+579=89,476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 可領用7,456.3元;103年間附表二編號1、2、5、6、7各帳 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6萬8,956元(5,259+60,712+2,266+ 3+716=68,956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5,746 .3元;104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 額總計7萬2,646元(7,121+62,387+2,266+872=72,646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6,053.8元;105年間附 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萬1,071 元(8,584+59,220+2,266+1,001=71,071元),則該年度平 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5,922.5元;106年間附表二編號1、2 、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萬6,252元(13,645+59 ,192+2,266+1,149=76,252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 可領用6,354.3元;107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 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4萬5,785元(17,411+25,893+2,266+2 15=45,785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3,815.4 元;108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 總計11萬4,708元(26,891+84,249+3,172+396=114,708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9,559元;109年間附 表二編號1、2、4、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211萬5 ,249元(1,952,428+53,109+109,220+2+490=2,115,249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17萬6,270.7元;110 年間附表二編號1、2、4、5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157 萬3,133元(1,379,964+30,075+163,092+2=1,573,133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13萬1,094.4元。(以上 各節證據均詳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標示)。  3、甲○○名下曾持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四家公司之股票及 獲配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股利,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 股票,於99年9月間仍持有234股,並獲配股利30元、另附 表三編號3之股票,於109年仍獲配現金股利3,568元,且現 仍持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4所載公司之股票,分別為2,0 00股、4,000股(以上事證詳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示)。  4、甲○○自91年間起,領有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各項社會福 利補助款項;其中殘障補助金,自91年8月起至93年1月止 ,按月領取3,000元、93年2月起至98年1月止,按月領取4, 000元、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按月領取4,700元; 另老年年金部分,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5月止,按月領取 老年年金5,216元、自108年6月起迄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 7,823元;另老人補助金部分,自111年3月起,按月領取老 人補助金7,759元(證據資料詳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載)。   5.甲○○自101年1月起擔任鄰長乙職,迄至110年6月間,均按 月有如附表五所載示之公費補助款項,每月領取2,240元, 證據資料附於原審卷二第147至167頁可稽)。   6.甲○○曾於109年2月將其名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0號房 地)出售並獲得價金220萬元,扣除規費及各項費用,尚有 189萬元,並將其中之60萬元贈與抗告人(證據資料詳附表 四證據出處欄所載)。   7.綜合上開各節,甲○○按月領有上揭各類款項、社會褔利補 助、擔任鄰長之公費補助、或其擁有之各帳內之存款、股 票、不動產等,堪認甲○○依其資力及按月領取各類款項, 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各項支出外。縱使不計入各金融機構 內之帳戶存款額度及股票、不動產等資產,單以其按月所 領取之上開各款項,以最低平均值估算,甲○○每月平均領 有1萬7,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9,553(附表一 )+2,240(附表五)+5,416(附表六)=17,209】,再加上 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約2至3千元,合計 每月已有2萬多元之現金,亦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各項支出 。參以甲○○到庭否認有於88年11月至94年2月間領取抗告人 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於原審 證述其以自己上述各項財產及按月(或半年一次)領取之 上揭各類款項,即足供其自己生活支出之全部所需,不需 抗告人扶養,且抗告人未有特別支付伊扶養費之事實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7、239頁、卷三第151頁、卷四第167 頁),核與上開調查結果相符,益徵甲○○於系爭期間並無 抗告人所指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況甲○○尚將部分錢財贈 與抗告人及幫忙負擔抗告人之房貸、裝潢費用、日常家庭 支出乙節,復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抗告人沒有養伊,伊 在配偶過世前,光退休俸、老人年金就足夠生活,配偶過 世之後,伊還有領一些補助足夠生活,根本不需要抗告人 扶養。又抗告人目前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 屋房屋頭期款及整修費用12萬元均由伊幫忙支付,抗告人 於92年間退伍至96年重新入伍期間之每月房貸及水電費亦 由其代為繳納。伊於109年間賣掉系爭10號房地後拿了60萬 予聲請人,抗告人退回10萬元,伊又買了3、4萬元的中古 機車給抗告人。伊雖與抗告人同住,但日常生活支出經常 係用自己的錢支出,伊只跟抗告人要過三次錢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45至151頁、卷四第頁157至161、173頁), 並有甲○○之農會、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聲請人之農會、台 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67頁、卷二第2 75至315頁、卷四第307、361頁)可資佐證,是抗告人主張 甲○○雖領有上開補助、津貼,仍不足維持生活,甲○○領取 抗告人郵局帳戶內存款,才得以維持生活花費云云,難以 採信。至甲○○曾證述向抗告人要過二、三次家庭基本生活 費用,固可認抗告人確曾負擔甲○○居家生活中之部分日常 支出,然甲○○係與抗告人同住,則家庭日常生活之基本支 出,偶而由抗告人支付分擔,此屬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 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 ,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為人倫孝道所必然 ,不得以此認為係專為扶養母親甲○○之扶養費用。 (三)綜上所述,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不發生。從而,抗告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6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 無據,為無理由。又本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 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抗告人另請求准予宣 告假執行,於法同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高雄港務局發放之撫慰金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95年至100年上半年 每半年領取55,625元 原審卷一第351至353頁 2 100年下半年至106年 每半年領取57,300元 同上 3 107年至110年 按月領取9,837元 同上 綜合平均每月約領取9,553元 附表二:甲○○名下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往來資料(摘錄)  編號 金融機構 各年度最高存款餘額 卷證出處 1 梓官區農會 101年:7,822元 102年:7,598元 103年:5,259元 104年:7,121元 105年:8,584元 106年:13,645元 107年:17,411元 108年:26,891元 109年:1,952,428元 110年:1,379,964元 原審卷二第147至167頁 2 中華郵政 95年:111,727元 96年:83,832元 97年:96,032元 98年:81,121元 99年:70,214元 100年:67,024元 101年:61,200元 102年:79,030元 103年:60,712元 104年:62,387元 105年:59,220元 106年:59,192元 107年:25,893元 108年:84,249元 109年:53,109元 110年:30,075元 原審卷三第239至293頁 3 臺灣銀行 95年:286,260元 96年:71,920元 97年:100,031元 98年:120,033元 原審卷三第215至226頁 4 台新銀行 109年:109,220元 110年:163,092元 原審卷三第315至319頁 5 土地銀行 98年:100,000元 99年:11,827元 100年:2,266元 101年:2,266元 102年:2,266元 103年:2,266元 104年:2,266元 105年:2,266元 106年:2,266元 107年:2,266元 108年:3,172元 109年:2元 110年:2元 原審卷三第321至327頁 6 高雄銀行 95年:3元 96年:3元 97年:3元 98年:3元 99年:3元 100年:3元 101年:3元 102年:3元 103年:3元 原審卷四第123至127頁 7 元大銀行 95年:369,108元 96年:257,759元 97年:79,851元 98年:127,826元 99年:80,188元 100年:27,579元 101年:431元 102年:579元 103年:716元 104年:872元 105年:1,001元 106年:1,149元 107年:215元 108年:396元 109年:490元 原審卷四第129至147頁 附表三:甲○○名下股票 編號 項目 持股數 證據出處 1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9年9月10日,持有234股(99年9月10日收盤價每股7.63元),99年9月10日配發股利30元 原審卷三第229頁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4日,持有聯華電子股份2000股(112年5月3日收盤價每股49.95元) ,111年配發現金股利9,000元 原審卷三第235頁 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無持股,109年配發現金股利3,568元 原審卷三第329頁 4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14日持有股數4000股(112年5月12日收盤價每股9.52元),配發現金股利1,400元 原審卷四第107頁 附表四:甲○○出售其所有系爭10號房地之資金流向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9年2月出售系爭10號房地 220萬元 原審卷四第159頁 2 扣除規費後實際所得 189萬元 原審卷二第161頁 3 贈與聲請人 60萬元 原審卷二第161頁、卷四第307頁 附表五:甲○○擔任鄰長之公費補助款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1年1月至110年6月 每月2,240元 原審卷二第147至167頁 附表六:甲○○領取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殘廢補助 91年8月至93年1月每月3,000元 原審卷一第155至163頁、卷三第239至293頁 93年2月至98年1月每月4,000元 101年8月至102年12月每月4,700元 2 老年年金 106年8月至108年5月,每月5,216元 原審卷一第273至275頁 108年6月迄今,每月7,823元 3 老人補助金 111年3月起每月7,759元 原審卷三第291至293頁 綜合初估,平均每月約領取5,416元

2025-02-25

KSYV-112-家聲抗-112-20250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4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周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周志龍於111年11月21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 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 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 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 金債權:新臺幣106,898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 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 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 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434元整。(2)延滯期間 利息:自113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06,898元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 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 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 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 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6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6898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24

PCDV-114-司促-4646-202502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修誠 指定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勝豪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圓烝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甲○○、丙○○經撤銷之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乙○○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 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辯護人則當庭陳 稱:戊○○身體不舒服,他要捨棄到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 頁)。是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 ,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 告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於本 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㈡第33頁),是本院就被告甲○○、丙○○之審理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為量刑部分,與上開被告有關之其餘部 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⒉被告戊○○、乙○○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而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戊○○、乙○○之審理範圍則為原 判決關於被告戊○○、乙○○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部 分。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已知坦承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均已與告訴人丁○○和解並賠償損害,請 考量其等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 而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到場之目的 非基於煽動、鼓勵公共秩序,被告戊○○僅係抱持調停、關心 之心態前往;被告乙○○則係抱持陪同友人戊○○之心態共同前 往,其等主觀上並無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自 無妨害秩序之故意。又被告戊○○、乙○○到場後僅單純在場觀 看,並無任何共同實施強暴脅迫之意思及行為,而甲○○所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亦僅有單一對象即告訴人,且時間、地點 係於深夜凌晨之具有圍欄阻隔之私人停車場,故被告戊○○、 乙○○並無為任何有外溢作用之行為,並因而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自不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1項「在場助勢之人」之構成要件,當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顯有違誤甚明。縱認被告戊○○、乙○○成立妨害秩序 罪,惟告戊○○、乙○○僅單純在場觀看,並無任何具體、積極 助勢行為,參照他案判決結果,原判決就告戊○○、乙○○所量 處之刑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所宣告 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甲○○、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之事證明確,而對被告甲○○、丙○○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甲○○、丙○○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見 原判決第13頁第30行至第14頁第2行),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然被告丙○○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即表明其就原判決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亦即承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並感到十分懊悔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9 、20頁);被告甲○○則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認罪及承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61頁),且被 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甲○○ 以分期方式賠償損害;被告丙○○則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 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甲○○、丙○○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情 ,有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 、被告甲○○所提之匯款紀錄截圖、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1、227、229、253至255-2、261、26 3、343頁,本院卷㈡第127至141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 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 同,難認原判決就被告甲○○、丙○○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 甲○○、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等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丙○○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循正當途徑解決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衝動行事而聚集被告丙○○及他人為本 件犯行,且被告甲○○、丙○○均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除導 致告訴人受傷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並參 酌被告甲○○、丙○○及其餘在場被告間就本件犯行之分工、參 與程度,及其等先前及現時均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其等復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均賠償損害,堪認被告甲○○、丙○○犯後均有 悔意,告訴人並請求對其2人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甲○○、丙○ ○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甲○○、丙○○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丙○○宣告有期徒刑3月以下之刑, 惟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而本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被告丙○○並無任何法定減刑事由足資適用,且依其所犯 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亦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 人同情之情狀,難認被告丙○○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採認。又告訴人雖 曾具狀請求對被告丙○○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 1頁),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 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固於本院坦承犯罪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然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誠實面對錯誤而空言否認犯罪,於 原審亦僅坦承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秩序犯行,且被告丙○○為 本件犯行後竟再為詐欺等犯行,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丙○○有一定之法敵對意 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就被告丙○○所量之 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 標。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 告戊○○、乙○○就本件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就被告 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乙○○部分則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部分之認事用法、證據之取 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戊○○、乙○○均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而上訴,並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戊○○、乙○○就其 等何以於本件案發當日至案發現場之供述,及甲○○所稱事發 前有告知被告戊○○遇到仇人(按指告訴人),被告戊○○即表 示要到場關心之詞,參以被告戊○○曾在群組發送挺甲○○之訊 息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戊○○、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縱被告戊○○、乙○○到場前無與 甲○○、丙○○就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有所合意,然因 被告戊○○、乙○○到場前即已知悉該日係甲○○與告訴人間有糾 紛,雙方相約在本件案發現場處理,且被告戊○○、乙○○到場 時輕而易舉即可察見甲○○約集之人數遠遠超過3人,其2人復 親眼見聞甲○○、丙○○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卻未有任何離 開現場或阻止甲○○、丙○○施暴之舉,自堪認被告戊○○、乙○○ 係藉由在場增加人數優勢據以助長現場聲勢,給予甲○○、丙 ○○及其餘在場被告等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其2 人主觀上有與甲○○、丙○○等人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客 觀上亦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甚明。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 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 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 ,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 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 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 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 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案發現場係位在高雄市區之主要幹道即中正一路、輔仁路 口旁之停車場,鄰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附近大 樓林立,旁即為多家國道客運之上車處等情,有Google地圖 及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至115頁),可知該處 係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經過之場域,當屬公共場所; 而本件案發時間雖為凌晨1時許,甲○○、丙○○亦僅以告訴人 一人為施暴對象,然參諸本案在場之人多達8人,縱不見有 他人圍觀或經過,仍因現場為眾人可自由進出之停車場,且 附近大樓林立,並為國道客運之上車處,24小時均有客運班 次抵達以搭載國道旅客等情狀,在該處發生衝突,一稍有不 慎,極易波及往來之行人或車輛之安全甚明,則甲○○、丙○○ 公然在主要幹道、附近大樓林立及國道客運之上車處附近之 停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戊 ○○、乙○○及其餘被告則在場助勢,經核其等上開行為所形成 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蔓 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更對往來之行人或車輛安全造成 極大之恐懼及威脅,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住民之安寧 ,而危害公共秩序。  ⒊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戊○○、乙○○犯罪之行為情節、 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本案就被 告戊○○、乙○○所為之可責性而言,本院認被告戊○○身為甲○○ 之老闆,非但未能阻止年少氣盛之其員工甲○○衝動行事,猶 邀集被告乙○○到場給予甲○○、丙○○助力,支持甲○○、丙○○對 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 告戊○○之可責性較被告乙○○為高;又就被告戊○○、乙○○之犯 後態度而言,被告戊○○、乙○○於警偵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矢口否認犯罪,相較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可認被告戊○○ 、乙○○之犯後態度確實不佳,參以被告乙○○表明無意願與告 訴人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頁),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賠償2萬元乙情,固有本院刑 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1、272頁) ,然告訴人並未具狀請求對被告戊○○從輕量刑,相較被告甲 ○○、丙○○而言,可認告訴人未認應對被告戊○○從輕量刑,況 被告戊○○自始至終均未坦然面對錯誤,尚難徒以被告戊○○向 告訴人賠償區區2萬元,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應予從輕量 刑。經參酌刑法第57條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 酌與被告戊○○、乙○○個人及本件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作為 科刑輕重之依據,被告戊○○、乙○○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屬輕 微,及其等犯罪後未見悔意,是本院綜合上述考量,認原判 決就被告戊○○、乙○○所為量刑核屬妥適,乃無再予減輕其刑 之必要。此外,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實無以其他 案例作為本案量刑依據之必要,被告戊○○、乙○○上訴意旨持 其他案例認原判決所量之刑有過重之情,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被告戊○○、乙○○均上訴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戊 ○○、乙○○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甲○○、丙○○、劉紫綺、黃堅 、陳振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許宸維、黃俊 毅之證述,參酌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卷附其他相關證 據等,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戊○○、乙○○所為 成立犯罪,且就被告戊○○、乙○○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 駁,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事實並無不相適合之違誤,復經本院 補充理由如上,被告戊○○、乙○○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復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丙○○、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義務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劉紫綺 女        丙○○ 男        戊○○ 男        黃 堅        乙○○ 男        陳振揚 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二、劉紫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四、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黃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陳振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丁○○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在高雄市 苓雅區德安街5巷前攔阻丁○○去路,並通知何耀祖(另行審 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振揚到場 。其等隨即要求丁○○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維一 路口之停車場談判。甲○○復邀集丙○○、黃堅、戊○○一同前往 上開停車場,戊○○又邀乙○○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甲○○等人 知悉上開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 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旋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丙○○、 黃堅、乙○○、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9226 號、BAQ-0800號、6168-T3號自用小客車,另丁○○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耀祖、陳振揚一同前往 上開車場,丁○○同時聯繫友人許宸維、黃俊毅到場協助。雙 方陸續上開停車場後,甲○○、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劉紫綺則加入甲○○、 丙○○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丙○○徒手毆打丁○○,而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另劉紫綺與黃堅、乙○○、戊○○、陳振揚、何耀祖則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 甲○○、丙○○毆打丁○○時,均站在一旁圍觀,以上開方式給予 在場實施上開強暴脅迫之人精神上之鼓勵及支援,因而助長 聲勢。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許宸維、黃俊毅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 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俊毅於審 理中到庭作證,賦予被告甲○○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依 前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 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 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被告丙○○、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348、 3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妨害秩序部分(被告甲○○、丙○○、劉紫綺、黃堅、乙○○、戊 ○○、陳振揚部分)  ㈠訊據除被告劉紫綺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辯稱:甲○○雖有在群組內對話,但並沒有在 群組內提及仇人,大家只是晚上睡不著覺去湊熱鬧,一開始 並無期望聚眾鬥毆,且停車場四周有欄杆可以隔絕不特定人 ,且已深夜,並無蔓延到公眾或不特定人等語;被告丙○○辯 稱:並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等語;被告黃 堅辯稱:並無在場助勢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日是與戊○○ 同行,是不知情狀況下被叫去,到場後站在遠處與戊○○聊天 ,並無在場助勢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僅是到場關心被告 甲○○,且站在遠處與聊天乙○○,並無在場助勢等語;被告陳 振揚辯稱:沒有在場助勢等語,且辯護人為其辯稱:其當日 是搭乘何耀祖的便車至現場,到場前不知道有誰會去,也不 知道會發生何事,在場沒有助勢行為,甚至出言勸架、阻止 爭執發生等語。經查:  ⒈以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劉紫綺、黃堅、乙○○、戊○ ○、陳振揚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6 頁、第17至22頁、第23至28頁、第35至40頁、第45至50頁、 第51至55頁、57至62頁、偵卷第99至103頁、第125至130頁 、第113至117頁、本院卷三第31至45頁),或為其等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386頁、本院卷一第248頁), 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47頁);證人 許宸維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證人黃俊毅於偵 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三第9至30頁)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至84頁 、第87至89頁、第109至127頁、偵卷證物袋),及本院就上 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做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72至273頁),而堪認定:  ⑴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丁○○有債務糾紛,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紫綺,在 高雄市苓雅區德安街5巷前攔阻丁○○去路,並通知被告何耀 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振揚到 場,並即要求告訴人丁○○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 維一路口之停車場談判。  ⑵被告甲○○復邀集被告丙○○、黃堅、戊○○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 ,被告戊○○又邀被告乙○○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旋由被告甲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紫綺,被告丙○○、黃堅、 乙○○、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9226號、BA Q-0800號、6168-T3號自用小客車,另告訴人丁○○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何耀祖、陳振揚一同 前往上開車場,告訴人丁○○同時聯繫友人許宸維、黃俊毅到 場協助。  ⑶被告甲○○、丙○○毆打告訴人丁○○時,被告劉紫綺、丙○○、黃 堅、乙○○、戊○○均在場。   ⒉被告甲○○、丙○○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部 分,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⑵查被告甲○○自行開車搭載劉紫綺到場,並通知何耀祖搭載陳 振揚到場,且被告甲○○、丙○○下手毆打告訴人丁○○時,劉紫 綺、黃堅、乙○○、戊○○、陳振揚、何耀祖等人均已聚集於上 開停車場,為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71頁),且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何耀祖 等人均坦承在場(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第386至387頁), 可見現場確已聚集3人以上;且上開停車場四周雖有鐵製圍 籬,然當日被告等人之車輛均可自由進入停車,為告訴人丁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屬對一般大眾開放之 公共場所無疑。又上開停車場入口設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 路上,北靠中正一路、東側為輔仁路,且中正一路、輔仁路 口靠近國道1號高速公路及鄰近中正交流道,附近大樓林立 ,並有多家客運公司在此處設站經營,而為高雄市交通繁忙 地段之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再觀諸上開停車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該停車場內斯時停放有數台遊覽車及多 台自小客車,停車場外亦可見有數棟住宅、大樓等情,有上 開停車場監視器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87至389頁、第391至395頁),其時雖屬深夜,客觀上亦 可能隨時有民眾出入取車或停放車輛,其等聚集3人以上於 此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丁○○,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自應依法論 處。況被告丙○○曾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 卷一第386頁),其對於上開停車場屬公共場所、現場已聚 集3人以上,及其自身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俱應有所知悉, 卻於審判時空言否認上開事實,實不足採。   ⒊被告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均在現場助勢,理 由如下:  ⑴被告劉紫綺部分   被告劉紫綺就其在現場助勢乙節,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二第222頁、本院卷三第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審判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7 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5頁)、同案被告甲○○、陳振揚於審 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並有上開停車場監 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 至395頁),足認被告劉紫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⑵被告黃堅部分     被告黃堅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其有至上開停車場,甲○○毆打 告訴人時,其與其他人都在旁觀看沒有出手,當日是因甲○○ 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息在群組(按:群組名稱為「 嘎嘎鳴拉拉」,該群組成員有黃堅、戊○○、丙○○、甲○○)說 他跟朋友講事情,其與戊○○、乙○○就到場看是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見警卷第45至50頁);且於被告甲○○在群組發文告知 要找告訴人理論而邀集群組成員到場後,被告戊○○隨即回文 邀集群組成員前往相挺被告甲○○,且有「嘎嘎鳴拉拉」群組 訊息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9至131頁),可見被告 黃堅係以實際行動表達對被告甲○○之支持而前往現場甚明。 何況被告黃堅於準備程序業已多次坦承在場助勢犯行(見審 原訴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348頁),益徵被告黃堅事前知 悉被告甲○○與他人有糾紛而相約某處談判,且群組多位成員 均相約聚集現場相挺,其到場縱僅在一旁觀看、未下手實施 強暴,然其到場目的即為被告甲○○方提供心理上之支持,應 認被告黃堅確有在場聚集、助勢之情。  ⑶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通知他遇到仇人,已把對 方攔下,說他被告訴人丁○○說閒話,他氣不過要找他理論, 我過去關心他等語(見警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戊○○說遇到仇人,他就說要過來關 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且觀諸「嘎嘎鳴拉拉」群組 訊息紀錄截圖,被告戊○○在該群組內以暱稱「圓阿」發送訊 息:過去挺一下弟弟等語(見警卷第129頁),並於審判時 供稱:弟弟就是甲○○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可見其 本知悉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間有糾紛而相約談判,並於上 開群組內邀集他人到場,其既於群組對話中表明要過去「相 挺」被告甲○○,自然會以行動表示對被告甲○○之支持,其意 絕非單純過去看熱鬧而已,顯見其到場之目的即為聚集眾人 以助長被告甲○○之聲勢無誤。又被告戊○○供稱:他們在打架 時,我站在幾公尺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益 徵被告戊○○係站在衝突現場附近圍觀以壯大被告甲○○之聲勢 ,自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無疑。  ⑷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稱:我認識戊○○,我們之 間有工作上的配合,當天是戊○○說他在附近,問我要不要過 去找他,我過去後,他臨時接到電話說朋友在附近停車場跟 人家講事情,他要過去處理事情,他說是他裡面弟弟的事, 告訴人當抓耙子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跟去等語(見警卷第54 頁、偵卷第114頁、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參以證人戊○ ○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時我與黃堅原要去找乙○○吃飯,我 打給乙○○問他在哪,乙○○說他在武廟,我們才各自開一台車 到現場,到現場前我就知悉甲○○與丁○○間有糾紛,到現場後 其先去了解到是債務糾紛,我就沒有介入了,他們打人時我 和乙○○2人在旁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0頁), 則證人戊○○原本與被告乙○○要相約要吃飯,然因證人戊○○臨 時接獲被告甲○○邀集前往現場之電話而作罷,衡情證人戊○○ 應會向被告乙○○告知要去幫忙「弟弟」處理事情之原委,足 認被告乙○○在前往停車場前業已知悉證人戊○○是要前往現場 聲援其「弟弟」(即被告甲○○)甚明。又被告乙○○自陳國中 肄業,經營豆花店(見本院卷三第99頁),雖學歷不高,但 仍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既知悉證人 戊○○在凌晨時分前往助陣,自無不知若同前往會助長該方聲 勢,仍接受邀約同往談判現場,且到場見被告甲○○與告訴人 談判發生衝突後,非但未離開現場,仍留在現場觀看,毫不 在意是否遭波及,足認被告乙○○係隨同證人戊○○前往助勢無 誤。  ⑸被告陳振揚部分:   被告陳振揚於警詢中供稱:甲○○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苓雅區德 安街2巷遇到丁○○,叫我過去,我就與何耀祖騎機車過去, 並詢問丁○○為何封鎖我與何耀祖的臉書,後來黃俊毅下樓說 我們這樣講話會影響住戶,叫我們換地方談,後來才到停車 場,到了停車場後,何耀祖跟丁○○談之前他被騷擾的事,接 著甲○○就找另一群人過來,說要跟丁○○處理其他事情等語( 見警卷第59至60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打 電話給陳振揚、何耀祖來現場,我是用messenger聯絡陳振 揚,陳振揚與何耀祖在一起,所以一起過來等語相符(見警 卷第11至12頁);參以證人黃俊毅於審理時證稱:我下樓時 看到2、3人,後來何耀祖、陳振揚也有來,他們在管理室那 邊討論事情討論什麼我不清楚,後來因管理員說太吵了,請 我們離開,才先改到福東國小,後來又改到上開停車場談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19頁),可見被告甲○○、陳振揚與告 訴人丁○○分別有債務糾紛或過節,故被告甲○○碰到告訴人丁 ○○後,認為機會難得,故立即聯絡被告陳振揚過來要求告入 丁○○給個交代,而在證人黃俊毅住處樓下談判時,因聲響過 大影響住戶安寧,才改至他處續談。依上,被告陳振揚經被 告甲○○通知才得以找到告訴人丁○○理論,自然對被告甲○○心 存感念,且自認告訴人丁○○未能坦認錯誤及表達歉意,對於 告訴人丁○○仍十分不滿,藉由被告甲○○與告訴人丁○○談判時 在場,為被告甲○○壯大聲勢表達感謝之意,並親見被告甲○○ 教訓告訴人稍事舒緩不滿之情,尚屬合情之舉。故被告陳振 揚在場助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劉紫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 告甲○○、丙○○、黃堅、乙○○、戊○○、陳振揚所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之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傷害部分(被告甲○○、丙○○、劉紫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劉紫綺於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三第8頁),核與證人許宸維偵查中(見偵卷第9 9至103頁)、黃俊毅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 本院卷三第9至30頁)、證人丁○○審判中(見本院卷二第227 至228頁、第24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 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至84頁、第87至89頁、第 91頁、第109至127頁、偵卷證物袋),及本院就上開停車場 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做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3頁),足認被告甲○○、丙○○、劉紫綺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 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參與不 同程度之各犯罪行為者間,依前揭說明,固不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惟有相同犯行者間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而本 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 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被告甲○○雖有聯絡被告戊○○等人前來,並在嘎嘎嗚拉拉群 組告知上開停車場地址等節(見警卷第129頁),然其只是 單純告知被告戊○○遇到仇人,請其等到場相助,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甲○○如何策劃或支配其餘被告到場應如何作為,且依 被告戊○○所述,被告甲○○為其晚輩,並稱之為「弟弟」,益 徵被告甲○○並非立於指揮或支配者角色。依上開說明,被告 甲○○應僅可論以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而非「首謀」,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甲○○為首謀,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論罪科刑法條之條項亦屬相同,僅係行為態樣 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名,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辯護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㈢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劉紫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㈣被告甲○○、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被告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被告甲○○、丙○○、劉紫綺就傷 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丙○○、劉紫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甲○○、丙○○均應 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 告劉紫綺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起訴書固記載被 告陳振揚之素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陳振揚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如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並未具體說明 及指出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陳振揚之前科素 行,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丁○○間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被告丙○○、劉紫綺 、黃堅、乙○○、戊○○、陳振揚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除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再酌以被告甲○○為引發爭端之事主及初始邀集者,其 惡行及情節重於被告丙○○;被告戊○○邀約被告黃堅、乙○○到 場助勢,其情節重於被告黃堅、乙○○;被告劉紫綺隨同被告 甲○○到場、被告黃堅、乙○○、陳振揚經他人邀約到場助勢, 其三人情節稍輕且相當。兼衡被告劉紫綺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甲○○、丙○○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被告黃堅、乙○○、 戊○○、陳振揚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復慮及被告等人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 揚之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與被告甲○○ 、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丁○○,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堅、乙○○、戊○○、 陳振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堅、乙○○、戊○○、陳 振揚等人之供述、被告甲○○、丙○○、劉紫綺、何耀祖之證述 、告訴人丁○○之證述、證人許宸維、黃俊毅之證述、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 、微信群組「嘎嘎嗚拉拉」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 暨擷圖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均辯稱:我只有到場關心,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毆打告訴人之人,除被告甲○○、丙○○外,證人丁○○於警 詢及審理中證稱因天色昏暗及眼鏡被打掉,故無法辨認或看 清楚其他出手毆打之人為何人等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本 院卷二第226至228頁、第233、24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丁 ○○之友人黃俊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固證稱:當時我與許 宸維在旁邊,約有4、5個人打他,但沒看清楚是誰毆打丁○○ ,也認不出是誰毆打丁○○等語(見警卷第105108頁、偵卷第 99至103頁、見本院卷三第9至27頁);及證人許宸維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後面來的4、5人毆打丁○○,但我無法指認是 何人等語(見警卷第101至104頁、偵卷第99至103頁),然 均未能指認是何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且現場除遭起訴之被 告外,尚有其他人到場,故縱使有被告甲○○、丙○○以外之人 毆打告訴人,亦無法排除係其他到場之人毆打告訴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影片時間0 0:00:00,停車場內,停放著數台遊覽車及自小客車,而 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車之左側有數人站在停車場內, 其中一名身穿白色短褲之人為「被告劉紫綺」;其他周圍之 人因畫質因素無法辨識確切數量及各為何人。影片時間00:0 0:08至00:00:15,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車之尾端處, 告訴人丁○○遭人拉扯出現於畫面中,接著告訴人丁○○之左側 及右側各有一人(下稱「甲」、「乙」),見甲、乙對告訴 人有用腳踢及拉扯等肢體衝突動作(因畫質因素無法辨識甲 、乙之手部確切動作為何)。期間被告劉紫綺及周圍之人站 在旁邊。影音播放時間00:00:15至00:00:40,見告訴人先被 推到周圍之人之間、再被推到到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 車之尾端處,接著見畫面中有數個人影在移動拉扯及肢體衝 突情形。期間被告劉紫綺及幾位周圍之人站在旁邊;另外幾 位周圍之人參與上開記載的移動拉扯及肢體衝突,但因畫質 因素無法辨識各為何人及其確切動作為何。影音播放時間00 :00:41至00:01:38,見畫面中之人站立或走路移動,未見明 顯拉扯或肢體衝突情形,直至影片結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87至389頁)。而據被告丙○○陳稱:上開勘驗內容之甲、乙 即為自己跟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並參酌被告 甲○○、丙○○有傷害行為,經認定如前,自上開停車場監視器 影片,亦僅能認定該2人出手攻擊告訴人。依此,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現場昏暗,除被告劉紫綺及告訴人丁○○外,亦 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的人係何人,尚難證明被告黃堅、乙○○ 、戊○○、陳振揚有行為分擔。  ㈢證人丁○○於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戊○○在現場指揮其他人下手毆 打,若其不還錢繼續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然證 人丁○○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戊○○指揮其他人毆打之事實;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係證稱:我在毆打告訴人丁 ○○之前,戊○○有來問我有沒有怎麼樣,目前你跟他談得如何 ,然後就走去旁邊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且無其他 證人指證被告戊○○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單純告訴人丁○○之 前揭指述,尚不足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縱有到場助勢,然被告甲○○ 邀集其等到場時,僅告知遇到告訴人丁○○、有糾紛等語,並 未告知其欲毆打、傷害告訴人丁○○之情,被告戊○○於嘎嘎嗚 拉拉群組亦僅稱:過去挺一下弟弟等語,已如前述,其等經 邀約聚集現場助勢,尚難認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黃堅、乙○○、戊○○ 、陳振揚有傷害犯行,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被 告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傷害罪 相繩,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HM-113-原上訴-20-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952元 周志龍 自民國113年 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周志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12月29日止累計10,766元正未給付,其中9,952元為 消費款;314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5-02-07

TPDV-114-司促-105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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