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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6年營業稅核課處分(下稱系爭 課稅處分),通知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130, 871元,繳納期間為民國8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 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後,復經再審程序由本院 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2, 420,464元部分廢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就系爭課 稅處分重新發單(本稅2,314,953元,另加計行政救濟期間 利息),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2月20日止,因上訴人仍未 繳納,故於96年12月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即被上訴人)行政 執行。被上訴人以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執行事件受 理該案,陸續執行上訴人存款、股票【包括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 1至3之執行行為】及查封不動產,並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之不動產。上訴人因認 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年8月18日就本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經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決定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涉及稅捐稽徵法就徵收期間計算之解釋與適用, 故有由財政部輔助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2-上-211-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提 案 裁 定 113年度徵字第2號 (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日、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第1 0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1號、第618號), 本庭就下列法律爭議,經徵詢程序後,依法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 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爭議 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 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 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何 時? 理 由 一、案件基礎事實: ㈠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⒈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以86年營業稅 核課處分(下稱系爭課稅處分),通知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3,130,871元,繳納期間為民國86年11月1日起 至同年月10日止。上訴人於86年12月5日提起復查,稅捐稽 徵處於同年月31日復查決定駁回,並展延稅單之繳納期限至 87年2月20日。上訴人於87年2月13日提起訴願,惟未就應納 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以暫緩執行,稅捐稽徵處乃於 87年4月10日就本件欠稅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 強制執行。 ⒉本件移送財務法庭執行後,上訴人仍對系爭課稅處分不服, 歷經訴願、再訴願、重為復查決定及對重為復查決定之訴願 ,於91年10月1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其間因營業稅於92年由地方稅改制為國稅,本件營 業稅稽徵事件之管轄機關由稅捐稽徵處變更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大安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嗣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 向移送機關申請供擔保以暫緩執行,經移送機關核准並於92 年12月31日撤回上開執行。上訴人就系爭課稅處分所提行政 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撤銷重為復查決定及 其訴願決定,於94年11月10日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 決廢棄原審上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後( 因移送機關於該案僅就補徵營業稅2,420,464元部分提起上 訴,嗣經再審程序由本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將上開第17 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2,420,464元部分廢棄), 移送機關就系爭課稅處分重新發單(本稅2,314,953元,另 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2月20日 止,因上訴人仍未繳納,故於96年12月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下稱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為執行署臺北分 署,即112年度上字第211號之被上訴人)行政執行。 ⒊被上訴人以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執行事件(下稱96 年103248號執行事件)受理該案,陸續執行上訴人存款、股 票【包括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1431號判決 )附表1所示編號1至3之執行行為】及查封不動產,並囑託 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 縣之不動產。上訴人因認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 ,於109年8月18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上訴人所有之坐 落苗栗縣土地50筆經新竹分署於109年8月21日第二次拍賣, 准由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聲明共 同承受(即1431號判決附表1編號4執行行為),經新竹分署 於109年9月4日作成分配表,指定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為分 配期日(嗣於109年9月8日更正分配表,改定同年月23日上 午11時為分配期日,即1431號判決附表1編號5執行行為), 並於109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1431號判決 附表1編號6執行行為),且於同年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完竣(被上訴 人認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事件已受償全部欠稅,上訴人則就 分配表另向民事法院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前開聲明 異議經執行署於109年9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 決定(下稱系爭異議決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處分(96年103248號執行事件如143 1號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1至6之執行行為)及系爭異議決定均 應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㈡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⒈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81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課處分,補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24,094,072元,繳 納期間為87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5日,上訴人不服提起復 查,經中區國稅局88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80025398號 復查決定(即第1次復查決定)減列其他所得及變更核定綜 合所得額,並展延限繳日期至88年6月25日,嗣上訴人提起 訴願並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881351899號訴願 決定(即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後,復經中區國稅局89年11 月2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90068692號重核復查決定(即第1次 重核復查決定),展延繳納期限至89年12月19日;上訴人仍 未甘服,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90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0000 5102號訴願決定(即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後,中區國稅局 再以92年8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7947號重核復查 決定(即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展延限繳期限至92年9月10 日。上訴人再於92年10月23日向中區國稅局申請提供擔保,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900號訴 願決定駁回(即第3次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救濟,經本 院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 ⒉上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中區國稅局再填發繳款書(本稅2 3,812,658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8,970,521元=32,783,179元 ),並以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96年5月31日止為 由,將81年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自原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即87年1月16日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參酌財政 部令函所示,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應予扣除不算入徵收 期間內,於扣除申請復查、第1次重核復查、第2次重核復查 及提供擔保提起行政救濟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後,主 張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0年1月 24日,經中區國稅局於96年8月8日移送執行,新竹分署(即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之被上訴人)受理執行後,自96年8月1 0日起陸續調查上訴人之財產開始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 條第4項規定,認本件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執行期間屆滿日 為110年1月23日,並以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執行 事件續予執行。上訴人因認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執 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年7月13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經執行署以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 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原處分【被上訴人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 10號關於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96年3月17 日後如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1014號判決) 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執行署109年8月10 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異議決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被上訴人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 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96年3月17日後如101 4號判決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違法。案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案原徵詢之法律爭議: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 務人繳納,自判決確定日至補發稅額繳款書所展延之繳納期 間,是否屬於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 間」?得否自徵收期間中扣除?亦即應扣除之末日應計算至 何時?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經本庭徵詢其他各庭,第二 庭同意本庭所持法律見解;第一庭及第三庭則不同意本庭所 持法律見解(徵詢書、回復書詳卷)。本庭就法律爭議提案 予大法庭裁判。 三、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 ㈠甲說:肯定說,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扣除至行政救濟程 序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 限屆滿後30日止之期間(96年度判字第474號、97年度判字 第835號、98年度判字第1293號等判決),理由如下: 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請復查者,其徵收期間之計算,除應自 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外,有關法定申請復查期間 (即原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及法定申請復查期間 屆滿之次日起至復查決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局決定 或判決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末日,係暫緩移送 執行之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扣除。 另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 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30日之前均不 得移送強制執行,故復查決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局 決定或判決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之次日起算30 日止,仍為暫緩移送執行期間,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扣除。 ㈡乙說:否定說,不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僅能扣除至行政 救濟終結時之期間(95年度判字第1847號、99年度判字第11 25號、100年度判字第1971號、109年度判字第78號等判決) ,理由如下: 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規範據以計算稅捐徵收期間之 「繳納期間」,乃指原稅捐或罰鍰處分時所定之繳納期間; 而非同法第38條第3項因行政救濟確定而再通知繳納之繳款 書上所載之「繳納期間」。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既規 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 予以扣除;而同法第50條之2但書復明文規定罰鍰得免依第3 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期間,為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止;故 就有提起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處分,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所 謂扣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自係指扣除至 行政救濟終結時止之期間,即罰鍰處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 救濟程序為救濟之時。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雖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 義務人繳納;惟此段期間,因已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依 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內容及第39條立法意旨,自非稅 捐稽徵法第39條所稱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況稅捐稽徵 法第38條第3項所規範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之行 為,本質上,即屬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罰鍰處分確定後,所 為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徵收權行使之行為,依徵收期間之意 涵,自不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 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 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 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原則上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 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 限屆滿日,惟倘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 不予扣除。 ㈠稅捐稽徵法上的時效,主要分為兩種,即核課期間與徵收期 間。核課期間是指在一定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就應課稅之 事實,依法核定應納稅額或補繳稅額,逾此期間則不得再行 核課,核課期間為5年或7年。通常於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課稅 處分終結核定程序後,其給付內容已然明確,即進入徵收程 序,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核定之結果,請求納稅義務人繳納, 納稅義務人未自動依限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 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 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所謂「徵起」者,當 係對已屆至清償期之租稅債權,向租稅債務人徵收取得稅款 之意。 ㈡徵收期間為稅捐稽徵機關請求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納稅額之期 間,屬公法上金錢債權之請求權行使,通說認為性質上屬於 消滅時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於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即係因徵收權 消滅而不得再行使徵收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以觀, 徵收期間所採用者係「時效不完成」之制度,而非時效中斷 之制度。所謂時效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將近完成之際,因 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 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亦即將時效期間酌予 延長。因此,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可予扣除,即不 算入徵收期間內。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於徵 收期間中扣除之期間,包括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依其 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者兩種情形,而有關同法第39條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則包括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 捐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及已依法申請復查之案 件,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 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該暫緩執行之期間 ,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從而行政救濟終結後,關於暫緩 執行扣除之末日應如何計算,即為問題爭議所在。 ㈢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稱徵收期間,乃稅捐稽徵機關行使 稅捐徵收權之期間,即對於已屆清償期之稅捐,稅捐稽徵機 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間,而其規定之目的,則 是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稅 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 復規定:「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 法提起訴願,亦應暫緩執行。由於稅捐稽徵法就本稅部分之 暫緩執行之終了時,未為明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既係因納 稅義務人提起行政爭訟而暫緩執行,其對納稅義務人之租稅 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時,然其數額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 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始屬明確;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 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復依所得稅法第98條第2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42條第2項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須依規定訂定繳納期限屆滿日,俾利納稅義務 人有自行繳納稅款之機會,當繳納期限屆滿,納稅義務人仍 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對已屆至清償期之租稅債權, 向租稅債務人徵收(執行)取得稅款,是自判決確定至依稅捐 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定再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 期限屆滿日之此段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稅債權行使之 障礙事由仍屬存在,暫緩執行之效力仍屬持續,自應從徵收 期間予以扣除。倘將暫緩執行其扣除徵收期間之末日採計算 至稅捐稽徵機關收受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日止,則無異使納稅 義務人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產生已屆至清償期債權,而被 稅捐稽徵機關徵收行使,致無稅款徵收之緩衝期,反係剝奪 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稅款期限之利益,對徵納雙方均屬不利 。況倘採僅扣除至稅捐稽徵機關收受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日止 ,亦會發生一方面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先在收到法院確定判決 書時啟動強制執行,另方面又要其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其間自有齟齬,而不足採。 因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 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 期間之末日,原則上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 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惟倘稅 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 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所稱應扣除之「暫緩執行期間」,其 期間之起點及終點取決於「暫緩執行」之客觀狀態(即因復 查申請而生行政救濟程序起動及完結),而不涉及稅捐稽徵 機關之主觀意志及行動。其間之道理在於,如果期間之延續 可以取決於稅捐稽徵機關之主觀意志及行動,無異將期間長 短委由稅捐稽徵機關任意控制,此對人民自然極端不利;又 經行政爭訟確定者,均係在徵納雙方已知悉前提下,因此將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所指「暫緩執行期間」之終止時點 ,認定為行政爭訟判決確定時,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 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是以 於計算徵收期間,其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原則上應計算至 稅捐稽徵機關依所收受送達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書所載內容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惟倘稅捐稽 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此係依據客 觀事實認定,可避免徵收期間之延續遭稅捐稽徵機關(延後 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主觀意志及行動影響之疑慮,俾以達 成徵收期間具有公平兼顧平衡徵納雙方對立利益之立法本旨 。 ㈤固然依現行稽徵作業實務,即使行政爭訟判決確定,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因此在行政爭訟判決確定後,縱有某些客觀因素會 造成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程序發動之延緩。不過此等事 實之進行基本上還是稅捐稽徵機關掌控中,若稅捐稽徵機關 有所拖延即延緩徵收期間之進行,對稅捐債務人不盡公平, 此等延誤所生之不利益自不能移轉由稅捐債務人承當。有關 徵收期間之進行及相關「時效不完成」之制度,已明定於稅 捐稽徵法,於法無明文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任意操 縱「暫緩執行」客觀扣除期間之起迄時點,間接任意延長「 徵收期間」。是以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4129 070號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提起復查及訴願,並按 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嗣經行政法院 判決確定之案件,於計算該項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應計 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 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應設有例外之情形,始屬公允 ,即倘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 。 五、本庭指定庭員鍾啟煒法官為大法庭庭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3-徵-2-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受 告知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依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院刑事裁定),被告應交付新臺幣(下同)2, 999,500元予原告,惟被告已依受告知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寅107健345652 字第1110258002X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解繳完 畢,致無從交付該筆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則陳明若 本院認定被告上開解繳行為有過失,則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向受告知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受告知人係被告 於本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爰依首揭規 定聲請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又受告知人具 狀表示其並無可歸責事由,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故不予聲明參加(見本院卷第30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訴外人謝思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 52分,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王威竣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系爭詐 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再將上開金額中之2,999,500元,分 成2筆各轉匯198萬元、1,019,500元至訴外人普樂室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普樂室公司)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驚覺受騙,遂 於111年6月11日報警處理。惟系爭帳戶已於111年6月2日經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且 於111年8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1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扣 押系爭帳戶內3,551,961元(下稱系爭扣押款項),並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於111年8月23日發函 通知被告協助扣押,被告明知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 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2年12月3日金管銀法字第10200282040號函釋(下 稱系爭金管會函釋),系爭帳戶係屬第一類帳戶應暫停系爭 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並依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意旨,不得任意 動支、移轉系爭扣押款項,被告仍依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 111年9月2日以北執寅107年健執字第345652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依系爭執行命令而於111年9月16日解繳3,276,276 元予移送機關,嗣本院固以系爭本院刑事裁定命被告應將系 爭帳戶餘額中2,999,500元交付原告(下稱系爭發還款項) ,然因被告上開解繳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行為,致原告 雖持系爭本院刑事裁定申請發還系爭發還款項返還原告,卻 經被告稱已為上開解繳行為,剩餘款項276,578元則依系爭 士院刑事裁定扣押為由,以此拒絕原告將系爭發還款項返還 原告,被告未依系爭士院刑事裁定而動支、移轉系爭扣押款 項,逕依系爭函文為解繳,已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等保護他人 法律,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發還款項之損害。爰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時,該筆款 項即已因混同而喪失所有權,縱其對系爭詐欺集團有同額損 害賠償債權無法受償,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受侵害。又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旨在限制帳戶名義人處分其帳戶財產,被告已依 管理辦法停止系爭帳戶之「交易功能」,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以系爭函文命被告解繳則屬國家行使公權力行為,顯與系 爭帳戶交易功能之停止無關,且未見有何法律依據就警察機 關之通報,其效力優先於系爭執行命令,況被告依系爭士院 刑事裁定協助扣押系爭扣押款項時,已於111年8月17日先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行政執行法 第26條規定,其效力自不受妨礙,是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解 繳於法自無違誤,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原告受有損 害,亦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發款結果所致,與被告解繳行 為間無因果關係,要難遽指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再者,系 爭函文明確告知被告不得以系爭帳戶係警示帳戶為由拒絕解 繳,益徵被告並無過失,且執行分配間之順序,迄無明文規 定刑事、行政執行扣押效力何者為先,被告非不得類推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依系爭執行命令 解繳。縱認系爭發還款項應歸屬原告,無從依系爭執行命令 用以償還普樂室公司稅捐等債務,則該筆款項之解繳不生清 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行政機關返還系爭發還 款項,是原告整體財產總額既無差額,難謂受有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㈠原告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2分將300萬元匯入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接著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將其中的2,999,500元轉至 系爭帳戶。  ㈡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2日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 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  ㈢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15日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扣 押系爭帳戶內3,551,961元,並經刑事局於111年8月23日刑 偵四三字第1110099206號函請被告協助扣押系爭帳戶3,551, 961元。  ㈣被告依據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年8月5日扣押命令扣押3,27 6,596元,並於111年9月16日解繳3,276,276元予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 、系爭管理辦法是否屬於保護他人法律?㈡如係保護他人之 法律,則被告依系爭函文,解繳3,276,276元予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無法取 回系爭發還款項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1條第1項、第2項應屬保 護他人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 因素綜合研判之,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 者均屬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 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 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 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又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 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 帳戶列為警示者。」;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第2目:「 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 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二)屬警示帳戶者。」;系爭管 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 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第一類:(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 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 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依上開規定可 知警示帳戶之通報,發生禁止存戶處分帳戶之效力,金融機 構並可逕將匯入款項退匯,具有保障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被害人之法律效果。  ⒋再者,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 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 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 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同條第2項:「銀行 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 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 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 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 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足見通報警示帳戶後,銀 行如經確認通報原因屬於詐財案件,而有未經提領之被害人 款項,應聯絡開戶人協商返還款項予被害人,顯見上開規定 目的除保護銀行免於營運上風險,更有助將不法詐騙之被害 人所匯之款項得以及時攔截並返還款項,降低因詐財案件所 造成之損害,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仍堪認上開規定 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詐財案件之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告依系爭函文解繳3,276,276元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行 為,應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發 還款項之損害:  ⒈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 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 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 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 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系爭管理辦法第 5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司法警察機關 得以通報為警示帳戶,暫停帳戶之全部交易功能,逕命銀行 就存款帳戶內債權禁止處分,由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 ,藉以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特定財產權,是帳戶既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自不得為交易功能,而有移轉財產之行為。  ⒉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 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 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且有關保全沒收執行之扣押,亦具有日後俾利確保 沒收裁判之執行,以實現沒收新制之目的。  ⒊另系爭管理辦法於103年8月20日修正後,就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為調整,將修正前之第 4條第1款、第2款之第一類、第二類帳戶合併為第一類帳戶 ,修正前之第三類帳戶則依序調整為第二類帳戶,而將法院 、檢察署因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 帳戶刪除,而簡化法規均列為警示帳戶。是以,系爭金管會 函釋雖係修正前所為,仍得依據修正前後之分類標準比對後 予以適用。  ⒋經查,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2日即經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嗣 經士林地院於111年8月15日以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扣押系爭扣 押款項,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可見系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後經士林地院扣押系爭扣押款項後,不論是依據修正 前後之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帳戶均屬第一類帳戶,自依系爭 金管會函釋之內容,不得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解繳款項,有 系爭金管會函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準此,被告 既經通報而將系爭帳戶設立為警示帳戶,並扣押系爭扣押款 項,被告即不得任意動支、移轉系爭扣押款項,而具有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  ⒌被告雖辯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已經明確告知被告不得以系 爭帳戶為警示帳戶拒絕解繳,被告僅是依據系爭函文而為處 理,並無過失,但查:  ①細觀系爭函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向被告表示:系爭帳戶僅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山腳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嗣又由刑事局111年8月23日刑 偵四三字第1110099206號函為扣押,非屬法院或檢察署所核 發之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而非第一類帳戶,而依系爭金管 會函釋不阻礙系爭執行命令效力等語。然系爭函文顯然錯誤 引用修正前之系爭管理辦法分類,而未正確適用現行之系爭 管理辦法,被告未再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再為確認,難謂 並無過失。  ②況且,依照刑事局111年8月23日刑偵四三字第1110099206號 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已經載明刑事局乃依系爭士 院刑事裁定請被告協助辦理扣押,然被告經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時,於111年8月30日以台新作文 字第1110068899號函聲明異議,並未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表明刑事局乃依法院裁定而為刑事扣押,有該函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19頁),致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誤認系爭帳 戶僅有經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為凍結款項,固然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覆被告之系爭函文內容多有法律適用 之錯誤,但被告如有清楚告知刑事局111年8月23日刑偵四三 字第1110099206號函之內容係刑事局依照系爭士院刑事裁定 所為之扣押,則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系爭管理辦法,系爭 帳戶於111年8月23日起已為系爭管理辦法所定第一類帳戶,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自無依據可收取系爭扣押款項。是以, 被告未清楚告知系爭帳戶之系爭扣押款項乃依照系爭士院刑 事裁定所扣押,進而導致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後續之錯誤 法律適用命被告解繳,難認尚無過失。  ⒍被告另抗辯依照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旨在限制帳 戶名義人處分帳戶財產,被告已暫停系爭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至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命被告解繳款項,乃國家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與「交易功能」之停止無關,且此部分屬刑事扣 押與行政執行間之競合問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刑事扣押並不妨礙系爭執行命令之 執行,於法無違等語。但查:  ①按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可知警示帳戶通報,發生禁 止存戶處分帳戶之效力,金融機構並可逕將匯入款項退匯。 警示帳戶通報遵循之程序及要件,雖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 押不同,但實質效果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刑事扣押 相當,參照同條第6項規定,應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 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如查得存款為被害人被詐騙集團 詐欺後匯入,形式外觀上為犯罪所得原形,遇此情形,警示 通報所生禁止處分效力應與刑事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扣押相 當。但該存款是否確為犯罪所得?尚待實體審認。如為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執行法 院為避免以犯罪所得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使其實質上享有犯 罪所得,致違背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旨 趣,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在存款帳戶解除警示前,自不得 為終局之換價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足見如存款帳戶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要旨,並不 妨礙扣押之執行,但不得進行終局執行換價,以避免以犯罪 所得清償債務,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更無法達到刑法沒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②從而,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不僅旨在限制帳戶名義 人處分帳戶財產,更有避免犯罪所得款項日後難以執行沒收 ,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等目的,況依該條規定更可發現,銀行 除將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外,均不可移轉款項 而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顯然有意限縮可移轉帳戶內款 項之情形,故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指之「暫停 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解釋上不宜過度限縮,所謂交易功 能應包含換價命令之執行,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執行命令解繳 ,與交易功能無關等語,自難可採。  ⒎從而,本件被告未明確告知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系爭帳戶業 經系爭士院刑事裁定為扣押系爭扣押款項,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進而以錯誤之事實,並錯誤引用修正前之系爭管理辦法 而要求被告為解繳,被告本應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負有 善良管理人責任,卻未依上開規定,逕自解繳3,276,276元 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已違反上開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 第1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無從取得系爭發還款項, 而受有損害。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2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999,500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 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538-20250319-1

聲管更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管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 代 理 人 王天業(行政執行官) 相 對 人 林懿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 113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駁回管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55號裁定廢棄發 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懿慧應予管收,其期間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秀琴,嗣變更為周懷廉,周懷廉 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請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務 部113年8月16日法令字第11308522290號令等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 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138,000,000元之價格出 售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相對人自同日起應有繳納13,800,000元稅務之義務   。  ㈡詎相對人於明知有前開納稅義務存在之情形下,仍將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用於清償其配偶個人或公司所負債務及宗教捐 獻,或用於清償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或用以支付其女兒 之美國留學費用,應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管收事由,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管收相 對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均已用於清償相對人配偶王保 善公司之相關債務,並有相關金流可證;又相對人雖有以王 保善之名義捐贈3,000,000元予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新生命 教會、並於103年起至104年間陸續清償民間債權人債務合計 1,844,750元之情事,惟此應屬私經濟行為,自難據以認定 聲請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管收之 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四、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 足,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 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 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 原則。又參諸同條項第4款規定: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 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 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可見有 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 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無法律上義務清償他人 債務或為捐贈鉅額金錢,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 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 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   ,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 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 有管收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因系爭房屋之出售而自同日起應有繳納1 3,800,000元稅務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大安分局102年3月6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20454501號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此與聲請人所述之事實互 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訊問筆錄 有關:「我賣信義路四段的房地時,就知道要繳奢侈稅」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相對人於出售系爭房屋 時,即已知悉有相關稅務之繳納義務;參以系爭房屋出售係 以138,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相對人獲取之淨利高達64,98 8,998元,是相對人於101年3月14日出售系爭房屋時,應已 知悉有繳納相關稅務之義務存在,且其名下責任財產狀況於 彼時應足以負擔前開稅務繳納義務,堪予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於101年3月14日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有 繳納相關稅務之義務存在,且其名下責任財產狀況於彼時應 足以負擔前開稅務繳納義務,詳如上述,然依據相對人所提 出之陳報狀記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相對人於出 售系爭房屋後,竟無視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有關稅捐之徵收 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而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及自身 之其他資產用於清償其配偶王保善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債 務;並以王保善之名義捐贈3,000,000元予財團法人中華基 督教新生命教會;再於103年起至104年間陸續清償積欠其他 民間債權人之款項,自已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 所稱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之情形,並有同法第3 款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進行處分之情事,洵堪認定。  ㈢再查,相對人於短期內即已將其責任財產全數處分殆盡,是 聲請人應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亦無從依法撤銷 其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27日之陳報 狀中,仍主張其所為之責任財產處分行為均屬私經濟行為, 而無視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有關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 權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相對人除管收外已無其他 適當之執行方法,而有以管收方式促其提出財產,間接強制 其履行義務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 款之要件,並有管收必要性,且無不能管收之事由,是以, 聲請人本件管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4

TPDV-113-聲管更二-2-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凱宏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度署議字第5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移送機關)於112年7月19日以 北市都建字第11261439341號函檢附北市都建字第112614393 42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時雨休閒館代表人)將臺北市○○區 ○○路000號建物,作為按摩業(B-1類組)使用,卻未依規定時 限辦理完成1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裁罰處分),並於11 2年9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16141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 12年9月15日前繳納前開罰鍰,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繳納義 務,惟原告屆期仍未履行該繳納義務。  ㈡移送機關於112年10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171769號函檢 附行政執行移送書、系爭裁罰處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 文件,以系爭裁罰處分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被告執行。被告 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建罰執字第516269號行政執行事 件受理後,以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所享有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作為執 行標的物,於113年1月5日核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㈢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系 爭扣押命令;臺北市政府認原告係不服系爭扣押命令,故於 113年3月1日以府訴三字第1136080990號函,移請法務部辦 理,法務部繼於113年3月7日以法訴決字第11300524740號函 ,轉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辦理,執行署遂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署議字第5 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下稱異議決定),於1 13年4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異議決定。  ㈣被告於113年5月3日核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收取命令),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 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解交移送機關,以系爭存款債 權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因債權人收取而告終結。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負責人,非時雨休閒館負責人,該館未 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與原告無涉,移送機 關不應對原告裁處罰鍰;裁處書或公文均係寄送至時雨休閒 館,原告未收到任何裁處書或公文,係因發現系爭存款債權 遭凍結,始循線知悉前情;移送機關既不應裁處原告罰鍰, 被告即不得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故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系爭 扣押命令,惟遭執行署決定駁回異議,故再提起行政訴訟。  ㈡爰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扣押命令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文件後,認已符合移送執行要 件,始開始執行行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至原告主張其非 時雨休閒館負責人,該館行為與其無涉,不應對其裁處罰鍰 等語,乃作為執行名義的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即移送機 關是否合法享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爭議,被告無審認判 斷之權,亦非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可資救濟之範圍, 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異議決定及系爭扣押命令,均無理由。  ㈡被告於113年5月3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中華郵政公司(新莊 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解交移 送機關,以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即因債 權人收取而告終結,已無撤銷或更正系爭扣押命令或相關程 序之實益,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不服系爭扣押命令部分,業經執行署作成異議決定,繼 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至原告不服系爭裁罰處 分部分,則經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以北執丁112建罰執字第0 0000000號函請移送機關查明辦理。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  ⑴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 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 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 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⑵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 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 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 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⑶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 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 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 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相關 文件。」  ⑷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⑹聲明異議既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處分或程序之手段,自應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倘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即 無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實益,不得聲明異議;是聲明異 議時,強制執行程序若業經終結,執行機關自應駁回異議(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聲明異議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惟聲明異議後 ,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致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者,亦無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 實益,法院仍應駁回該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 上字第164號、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 8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參照)。  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其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意旨參照),倘為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即非行政 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是以,關於作為執行名義的行政 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 可資救濟之範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794號 、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 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 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 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在以行政處分 作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 行機關除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文件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等事項外 ,尚無審認判斷該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爭議(移送機關是 否合法享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政程序法:  ⑴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⑵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  ⑶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⑷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住居所」,應參民法 規定定其意義(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等規定參照);依民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前開所稱「一定 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等情形在內;故住所雖不以戶 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111年4月12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6號、111年7月18日1 11年度署聲議字第78號函釋意旨參照)。  ⑸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應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 法未準用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起10日 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故行政機關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所為寄 存送達,應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非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亦不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及附表所載內容,有移送機關申請行 政執行函、移送書、裁處書、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並有系爭扣押命令、金融機構回復 資料清冊、系爭收取命令、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陳報 狀等件可佐(見75至77、79至83、85頁),且經本院調取聲明 異議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不得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故提起救濟,請求 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惟遭執行署決定駁回異議,故再提起行 政訴訟等語。然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以系爭存款債權 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既已因債權人收取而告終結,即 無再行撤銷或更正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執行程序的實益,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異議決定,依前開說明,應予駁 回。  ⒊況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負責人,非時雨休閒館負責 人,該館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與其無涉 ,不應對其裁處罰鍰云云。然而,⑴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 以移送書檢附的系爭裁罰處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相關 證明文件,均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 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方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及內容,開始 執行行為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尚無不合;⑵至作為執 行名義的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移送機關是否合法享有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爭議,非行政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 ,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可資救濟之範圍;⑶倘原 告認系爭裁罰處分違法,欲請求撤銷該處分,得就該處分循 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非就系爭扣押命令提起訴願或聲明 異議、行政訴訟;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據系爭 裁罰處分為強制執行等語,自非可採,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 扣押命令或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執行程序(甚或依系爭裁罰 處分所生執行程序),同為無理由。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裁罰處分係寄送至時雨休閒館,其未收到裁 處書等語。然而,⑴移送機關係將系爭裁罰處分送達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原告住所,於112年7月26日寄存至 郵政機關即新莊昌盛郵局(見本院卷第67頁),非送達至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時雨休閒館,自生合法送達效力 ;⑵至原告有無領取、實際上於何時收受,均非所問;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據系爭裁罰處分為強制執行等語 ,尚非可採,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存款債權 所為執行程序(甚或依系爭裁罰處分所生執行程序),亦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以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標 的物之執行程序,既告終結,即無再行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的 實益,且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以移送書檢附的系爭裁罰處 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均符合行政執行 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方 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及內容,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核無違誤, 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異議決定、系 爭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命令內容 執行情形 1. 被告113年1月5日北執丁112罰00000000字第1130013843A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 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在12萬0,342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内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經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1月10日以儲字第1139514084號函復:已於扣除手續費250元後,依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存款債權餘額5,015元。 2. 被告113年5月3日北執丁112罰00000000字第1130272163X號執行命令(即收取命令) 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收取原告系爭存款債權(不含解繳手續費),第三人將扣押金額逕送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 經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13日以陳報狀表示:已於113年5月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強制提款,並以支票方式寄交移送機關。

2024-12-26

TPTA-113-簡-134-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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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呂清凉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訴訟代理人 黃永宏 參 加 人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陳立儀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楊秀琴變更為周懷廉,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周懷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其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嘉義縣中埔鄉下六段公館小段417地號及佳興段599、 600、610、613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行為 時即107年10月17日修正之「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補助原則   」,由執行單位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 青松合作社)受理原告申請「嘉義縣108年設施型農業計畫   」補助簡易式塑膠布溫網室5公頃(下稱系爭設施),經送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審核後,以10   8年5月8日農糧南嘉生字第1081171298號函核定通過,並核 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6,250,000元。另原告依109年3月 9日訂定之「農糧作物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研提規範」,以 系爭土地由青松合作社受理其申請「嘉義縣109年農糧作物 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補助,補助項目為:內循環風扇300 台、水質過濾系統組2組、水養液供應系統2組、電腦控制自 動噴藥系統5公頃、溫室環控系統2組及塑膠管路微霧降溫系 統5 公頃(下合稱系爭設備),經送農糧署南區分署審核後   ,以109年8月31日農糧南嘉生字第1091171797號函核定通過   ,並核撥補助款7,185,000元在案。嗣農糧署南區分署於112 年4月18日派員會同嘉義縣政府及原告之代理人呂清山辦理 現場查核,發現系爭土地未種植目標作物(蘆筍)。農糧署 南區分署以受補助設施(備)自次年度起算應維持最低使用 年限以上,系爭設施為8年、系爭設備為5年,乃依行政院農 糧署所定之農糧管理計畫研提與管理手冊第6點規定,以112 年5月12日農糧南嘉字第1121172349號函向原告請求返還前 揭已核撥之補助款共計23,435,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   惟原告未返還系爭補助款,農糧署南區分署遂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全字第 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其聲請。農糧署南區分署以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申請行政執行,經被告以112年1 1月23日北執乙112年全執特專字第226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 分)禁止原告於23,435,215元(手續費另計)之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嘉義縣中埔產業園區之地 上物徵收補償款」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不服,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以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署聲議 字第17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農糧署南區分署為原處分之申請人即債權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是其聲請本院裁定准其獨立參加訴訟,依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7

TPBA-113-訴-281-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0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 相 對 人 蔡永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1 09年12月20日止,擔任納稅義務人中台通訊有限公司(下稱 中台公司) 負責人。中台公司於105年6月至107年12月間因 銷售電話儲值卡,有未依規定給予憑證,及將應稅銷售額申 報零稅率或免稅銷售額等漏稅行為,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規定而遭裁罰,截至113年10 月24日止尚滯欠新臺幣(下同)1,290萬0,377元(下稱系爭 欠稅款)。中台公司於108年1月11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調查通知函,斯時相對人已知悉中台公司有納稅義務,卻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中台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金額,或匯款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7 5萬元,足見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並處分之 情事。經伊命相對人定期履行或供擔保,相對人並未履行或 提供擔保,而有管收之必要等情。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6項第3款、第17條第7項、第7項、第12項、第24條規定聲請 管收相對人。原裁定以本件不具管收之必要性,駁回伊之聲 請,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 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 。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 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 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 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 ,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參照)。上開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 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中台公司負責人,中台公司於105年6月 至107年12月間銷售電話儲值卡,有未依規定給予憑證,及 將應稅銷售額申報零稅率或免稅銷售額等漏稅行為,違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而遭裁罰,截至113年10月2 4日止尚滯欠系爭欠稅款1,290萬0,377元,有中台公司變更 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抗告人北執寅110年營 業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執行調查筆錄等件可 參(見原法院卷第71至82頁)。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6832號函 檢附中台公司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328881號函檢附帳戶申辦人資料可按(見原法院卷 第133至148、151至153頁),抗告人前開主張,堪以認定。       ㈡中台公司本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申報銷售電話儲值卡之 銷售額,並負有法定納稅義務,相對人為中台公司負責人, 當知上開規定,卻將中台公司之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 ,其辯稱於108年1月11日收受抗告人調查通知函前無從知悉 應納稅額為若干云云,即無足取。抗告人主張應以發生在中 台公司負有法定納稅義務後所發生之事由,判斷相對人有無 管收必要等語,應屬可採,相對人辯以應自伊收受抗告人10 8年1月11日調查通知函後發生之事由判斷有無管收事由云云 ,為不足採。   ㈢相對人辯稱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 ,係伊先幫中台公司之客戶墊付對中台公司部分貨款,俟客 戶付款予中台公司後,伊再從中台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云云 (見原法院卷第91、192頁),然公司負責人為客戶墊付公 司之貨款已與常情相違,其所辯是否可採,自有疑義。又相 對人辯稱伊所提領之數額係中台公司溢收貨款,是否屬實? 中台公司於108年1月11日前是否尚有其他可履行義務之財產 ?相對人是否有隱匿或為其他處分?均攸關相對人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有無隱匿或處分情事之認定,仍待調查釐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駁回抗告人所為之管收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 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第1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 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 制,應極其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而於地方 法院駁回行政執行署管收之聲請、行政執行署提起抗告之情 形,如由抗告法院自行調查,則於抗告法院調查後認定義務 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管收事由之情形下,義 務人僅得以抗告法院之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 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之結果則已無從救濟,而可能發生義務 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義務人權利甚鉅。 是本件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管收事由,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 ,以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領款方式 1 108年1月16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2 108年1月16日 80萬元 現金提領 3 108年2月15日 70萬元 現金提領 4 108年3月19日 10萬元 轉匯至相對人中信銀行帳戶 5 108年10月25日 170萬元 現金提領

2024-12-03

TPHV-113-抗-1400-20241203-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41號聲明異議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秀琴,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懷廉,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頁),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一案(下稱前審)聲明為:「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指被告104年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附註四所載:『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應予撤銷。」(前審卷第217頁),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對原告附加附註四『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須提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下稱系爭領款條件)』之行政處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系爭分配表其中附註四,刪除『(皆正本)』之條件,另作成無『(皆正本)』領款條件之分配表,或依法院之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於被告前揭處分作成後,被告應依分配表將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4,467,593元發款予原告。」(本院卷第165、166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本件訴訟法律關係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之廢棄發回意旨後,原告再變更聲明為:「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或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本院卷第166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第二項聲明並減縮第三項聲明,惟原告前開聲明,均係本於相同之事實及主張,請求之基礎不變。又其追加第二項聲明,係因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判決中指明本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減縮第三項聲明,則係簡化本案爭點,於案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本院認為適當,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訴外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航空)因勞工退休金及保險費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 不履行,於民國104年間移送被告執行。被告於104年9月10 日查封中興航空所有的直昇機(國籍編號:B-77099、型號BK -117B-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航空器),並於107年9 月4日公開拍賣,由訴外人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 航空)以4,782,000元得標。後來被告通知原告檢附資料以憑 分配,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及系爭航空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 書影本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以107年11月27日北執丑104年勞 退費執專字第00112504號函檢送系爭分配表,通知定於107 年12月3日10時實行分配,該分配表的附註四之系爭領款條 件,除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須 提出執行費用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外,並有 :「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 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原告不服系爭分配表所附 加的系爭領款條件,聲明異議,經聲明異議決定駁回,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以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業已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103年5月20日 空運計字第1035003267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 」、民航局108年2月11日空運計字第1085000314號函及所附 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自應認原告業已提 出經「形式審查」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的證明文件,被 告於形式審查前開證明文件無誤後,即應發款予原告,而不 應對原告之領款附加系爭領款條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爭 航空器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正本始得領款。  ⒉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之證明 方法,法律並無限制,是若當有他債權文件或其他證明方法 足資證明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確係有權參與分配之人, 被告實無強命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提出文件「正本」之 必要。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如票據為提示證券及繳回證 券,該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經簽署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即告確定,債權人欲行使該動產抵押權無須以 占有該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必要。我國航空器抵押權設 定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亦即航空器抵押權設 定契約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生效,並不以訂立 書面契約為必要,原告既已提出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另參以民航局前揭兩份回函均指稱原告即為系爭航空器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當認原告業已提出其權利之證明文件無 訛。此外自104年對中興航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時,迄無他 人對原告之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地位提出異議或為相反主張 ,足證原告確為系爭航空器之抵押權人無疑。  ㈡聲明:  ⒈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或依本院之 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其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 全相同,原告於請領分配款前,仍可能將其債權及最高限額 抵押權同時讓與第三人,若原告未能於請求受領分配款時, 提出系爭航空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正本,被告無從依形式審 查確認原告於是時仍為抵押權人。  ⒉航空器抵押權設定登記僅為法定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原告提出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影本、註銷所有權 前之登記證書影本,以及民航局相關函文,僅能說明原告曾 為系爭航空器之登記抵押權人,尚不足證明其於本件領取分 配款時仍為抵押權人。  ⒊抵押權人如未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參與分配者,執 行人員於製作分配表時,仍應依登記謄本記載或抵押權人陳 報抵押權登記範圍內之抵押債權數額列入分配,並於分配表 註記抵押權人應補正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始可領款。 原告既為系爭航空器之登記抵押權人,被告即有依抵押權登 記資料通知原告陳報債權,並將其列入分配之必要。至於分 配款領款時是否仍為抵押權人,有待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正本,以證明其優先受償之權利,否則不能明瞭是否有 抵押債權存在。是被告於製作分配表時,為符強制執行之形 式審查判斷所需,以確認原告確實仍為抵押權人,有必要於 分配表記載系爭領款條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被告107年11月27日北執丑104年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 函檢附系爭分配表(前審卷第35、36頁、第37頁至41頁)、聲 明異議決定(前審卷第43頁至4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 件爭點乃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 領款條件並無「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 分配表,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抵押 權人的地位聲明參與分配:  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時,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及準用強 制執行法的規定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 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即第 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可知,針對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逾期不履行的情形,得移送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及 準用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執行。 ⒉民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如已經行政執行處查封中 ,則應函送併案辦理:   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執行人員於 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 者,不得再行查封。」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 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因此,民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執行人員於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該債務人的財產已被行政執行處查封, 則基於重複查封禁止原則,就不得再行查封,而應將該執行 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處併案辦理。 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視其所依據執行名義的種類,提出 相對應的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強制執行,依 左(下)列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 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 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第6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下)列規定 ,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 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準此,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視其所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各款所定的執行名義種類,相對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 所定的證明文件:如果是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 定正本」;如果是以票據法第123條所定的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則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例如: 本票裁定正本及其送達證明或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 ⒋航空器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所應提出的文件,與聲請強制 執行所應提出的文件,無論法律依據及文件內容均有所不同 :   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4第1項準用第114條第1項再準用第9 8條第3項本文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 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採取拍賣塗銷主義,也就是航空 器上存在的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不問有無登記,原則 上均因拍賣而消滅,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的完全所有 權。故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也配合規定:「依法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 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及「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因此, 於航空器的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該航空器有擔保物權或優 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均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 分配;此與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採取法定證據主義,規定應 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的情形,有所 不同。  ⒌原告原本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檢附該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 等文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中興航空所有的系爭航空器(104年度司執字第159371號強制 執行事件),惟因系爭航空器已於104年9月10日經被告以104 年度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中,故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將原告前述執行事件函送被告併案執行,此有被告105 年度他併字第12號卷可參;嗣被告於107年9月4日拍賣系爭 航空器,由德安航空以4,782,000元得標後,由於原告經民 航局登記為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被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檢附資料以憑分配,原告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形,有中興航空等人於103年5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本院卷第94頁)、被告104年9月10日系爭 航空器查封筆錄(105年度他併字第12號卷第19頁至22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9月16日104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民 事裁定(本院卷第115、116頁)、系爭航空器107年9月4日不 動產拍賣筆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64頁)、被告107年9月 18日北執丑104年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通知(本院卷第69 、70頁)在卷可參。原告既然是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已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本票裁定正 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等文件)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依被告通知,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 配,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於向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時,應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被告以原 告應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始得領款,將依強制執行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所應提出的權利證明文 件,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相同的解釋,即 有誤會。  ㈡原告以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的地位聲明參與分配,僅須提出 經「形式審查」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的證明文件即可:  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稱「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並 未限制其證明方法,此與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採取類似法 定證據主義,明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 及裁定『正本』」,顯然有別。由於強制(行政)執行依其性質 貴在迅速,為達執行迅速的目的,我國採確定權利程序與實 現權利程序分離的立法體例,執行法院(機關)就當事人提出 的證明文件,原則上僅有形式上的審查權,而無實體上的審 理權。因此,以抵押債權人為例,如能提出經執行法院(機 關)形式上審查,而可證明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的債權存在的 一切證據資料,都屬於上述規定的「權利證明文件」。至於 否認抵押權及債權存在的第三人,則應另外依循其他訴訟程 序解決。  ⒉民用航空法第19條規定:「(第1項)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第2項)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 押之規定。」第20條規定:「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 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20條之1規定 :「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 之登記……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 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 易。」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 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15條規定:「稱 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 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 ,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 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明定航空器抵押權人就抵押物 所賣得的價金有優先受償權,而設定航空器抵押權,僅需訂 立書面契約,即可成立生效,如經登記,則有對抗第三人的 效力;此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為生效要件,其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 1第1項規定參照),有所不同。  ⒊交通部依民用航空法第20條之1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航空器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航空器關於下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 轉、變更、處分或消滅等事宜,應辦理登記:……抵押權。… …」第4條規定:「前條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第4條之1規定:「民航局應設置登記簿,統一記 載完成之登記事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或使用 人申請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 ,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書(如附件五或附件六)。所有權 登記證書。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證明文件。」第17條規 定:「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航空器抵押 權或租賃權登記,並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記。」準此,航 空器登記規則第3條既已明定航空器抵押權的設定、移轉或 消滅等事宜,均應辦理登記,且申請登記時,應檢送包括「 航空器抵押權證明文件」在內的文件,經民航局審查符合規 定,即應於登記簿上統一記載航空器抵押權登記事項,並於 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記。換句話說,如果依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提出已經民航局設定登記且未 經塗銷的航空器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及其於申請登記時所檢 送的「航空器抵押權證明文件」,就足以證明其於設定登記 當時確為系爭航空器的抵押權人,縱使其後來將抵押權所擔 保的債權讓與第三人,使該抵押權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 第295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如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 與的事實通知債務人,亦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 1項規定參照),且如未向民航局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也不 得對抗第三人。  ⒋被告於原告聲明參與分配後,製作系爭分配表,通知定於107 年12月3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該分配表附註四除記載「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須提出執行 費用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外,並載明「領款 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 件(皆正本)始得領款」的系爭領款條件等情形,有被告107 年11月27日實行分配通知、系爭分配表可參(前審卷第35、3 6頁,第37頁至41頁)。原告針對系爭分配表所附加的系爭領 款條件提出異議,主張系爭航空器的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已 檢送予被告保管(系爭執行案卷第143頁)或因故遺失(同前卷 第167頁),因此只能提出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及民航局 完成登記的所有權登記證書影本,被告於是向民航局函詢( 同前卷第227頁),經民航局以108年2月11日空運計字第1085 000314號函稱依該局所登記的系爭航空器抵押權情形,原告 為抵押權人,並隨函檢附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及註銷中興航空所有權前之登記書影本(同前卷第229 頁至241頁)。且經形式上比對該系爭航空器抵押設定契約書 影本,與原告所提出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相符,但被 告仍然堅持原告應提出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才能領款(同前 卷第255頁)。雖原告於本院已無法再行提出:⑴由中興航空 於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上記載「與正本相符」字樣,並 蓋用其大小章;⑵由中興航空與原告另行製作與原抵押設定 契約書相同的文件,並於其上簽名用印;⑶由中興航空出具 「切結書」或「聲明書」予被告,切結或聲明原告確實為系 爭航空器拍定前的唯一抵押權人(本院卷第168頁);惟質之 被告何以堅持原告應提出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之理由, 被告陳稱:「被告沒有反對原告為抵押權人,而是領款時必 須要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本院卷第168頁),可見依民航局 上述函文及所附的文件,經形式上審查,被告別無懷疑原告 為已登記的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且原告所提出的動產抵押 設定契約書影本與申請登記時所提出的抵押權證明文件相同 之事實,應可達到代替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的證明效果。即 使後來原告有將抵押債權讓與第三人,實則也對中興航空不 生效力。從而,被告以系爭領款條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爭 航空器的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始得領款,係對原告憲法第15 條財產權的保障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載 明原告「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皆正本)始得 領款」的系爭領款條件,即於法無據。  ㈢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執行處的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的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的異議決 定,得依「執行行為的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 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㈢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 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可視為向被告提出的 「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該條項規定「權利證明文件」,只 要是經形式審查而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的證明文件即可 ,被告依原告申請據以作成附加系爭領款條件的系爭分配表 ,是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 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授益的裁量處分,原告有所不服,得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 被告應作成無系爭領款條件,或依法院的法律見解另為新決 定。本院認為,綜合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及民航局上述函文 ,經形式上審查,被告別無懷疑原告為已登記的系爭航空器 抵押權人,且原告所提出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與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所提出的文件相同之事實,應可達到代替抵押 設定契約書正本的證明效果。即使後來原告有將抵押債權讓 與第三人,因未經登記也對中興航空不生效力,被告以抵押 權及抵押債權可能讓與第三人為由,要求原告於領款時應提 出系爭航空器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實屬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其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 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即為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業已提出民航局103年5月20日 空運計字第1035003267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 」、民航局108年2月11日空運計字第1085000314號函及所附 系爭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等證明文件,已 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被告對原告之領款附加系爭領款 條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爭航空器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 本始得領款,於法容有違誤,原告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決定 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聲明 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 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 正本」記載之分配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後段請求 「或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部分,因前段請求既經 本院認為有理由並准許在案,即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4

TPBA-112-訴更一-99-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粟振庭即栗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代 表 人 吳廣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度署聲議字第72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懷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廣莉,因 被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新任代表人吳 廣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程序。 二、按「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 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 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 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 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 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 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對具行政 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 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 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是對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 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為之異議決定,乃相當於 已經訴願程序之訴願決定。 三、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以裁定駁回,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揆諸首揭說明,對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命令不 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為之異議決定 有所不服,而訴請撤銷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者,自仍應 於聲明異議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並有 本案聲明異議決定書所附錄之救濟教示條款(本院卷第20頁 )足參。 四、查原告因滯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罰鍰等事件不服被告所 為之行政執行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並具狀載明「一、執行 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就113年1月26日、11 3年3月21日士執辰110年度公寓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 命令應退還扣押金額予原告」。惟查,原告不服上開執行命 令而提起聲明異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在案,有聲 明異議決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1頁),該聲明異議決 定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書狀所載之住所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本院卷第9頁),有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送達證書附於該署聲明異議卷第15頁可稽,是 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均 撤銷」部分,應自113年5月11日起算2個月,原告設址在臺 北市北投區,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上開期間計至113年7 月10日(星期三)業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7日始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本院卷第 9頁)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提起撤銷 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 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 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 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 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就113年1月26日、113年3月21日士執辰 110年度公寓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應退還扣押金 額予原告」須以上述聲明第一項為據,惟上開聲明第一項, 既經本院認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其請求退還扣押金額 部分則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 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12

TPTA-113-簡-257-202411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駱呈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狀載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32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轉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 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1款規定,應具狀 補正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駱呈麟。 2.補正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表人:周懷廉( 分署長)。 3.附具聲明異議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8

TPTA-113-簡-30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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