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政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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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猿聲串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代 理 人 周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昇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 ,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法院所為准提供擔保假處分裁定已為第二審法院全部廢 棄,則原裁定已不存在,第一審法院無從撤銷原裁定,亦無 權撤銷上級法院裁定。此時命假處分之法院,應為第二審法 院,且於第一審之本案訴訟已因撤回而繫屬消滅,依民事訴 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4項之規定,自以由第二審 法院撤銷為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9號審查意見之理由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原裁 定廢棄,並諭知准予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無誤。是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 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7號給付廣告委刊費用事件)業已終 結並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案訴訟亦已終結,現無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則依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自應向臺灣高 等法院為之。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假 扣押,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2

TPDV-113-司全聲-127-20250312-1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黃柏竣 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郭世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林博緯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吳韓紹峰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廖泓運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馮宸瑀、廖泓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皆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各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未扣案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所持拍攝性影像手機各壹支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廖泓運與陳威志為熟識友人,廖泓運商請陳威志提供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下稱「新 莊賭場」,本案涉犯賭博罪嫌均未據起訴),以籌碼計算現 金,進行俗稱「黑粒仔」天九牌賭博,並邀來馮宸瑀、黃允 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等賭客。 馮宸瑀胞妹為黃允佑女友,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為堂兄 弟。卯○○與丁○○、庚○○、丙○○4人皆為丑○○所找來聯繫,各 為從事詐賭「師傅」、資助金主、一般賭客。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工具先 後抵達新莊賭場,乃卯○○與丁○○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1 時許為黃允佑、黃品程察覺詐賭(丑○○、卯○○、丁○○、庚○○ 等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嫌,未據告訴及起 訴)。  ㈠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 紹峰、廖泓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徒 手壓制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電擊棒等兇器,毆打電 擊卯○○、丁○○,逼渠等承認詐賭,郭世傑亦持器搥打丙○○頭 部(就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黃柏峻、郭世傑續 以膠帶反綁所認涉嫌詐賭之丑○○為首等5人雙手,加膠帶繞 頭綑綁丑○○、卯○○、丁○○嘴巴,命令庚○○坐在地上不准動, 馮宸瑀即命黃允佑、黃品程翻搜丑○○、卯○○、丁○○、庚○○隨 身物品(馮宸瑀、黃允佑被訴強盜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理由後述),並持手機攝錄丑○○、卯○○、丁○○、庚○○遭 綁縛受控影像,由郭世傑、林博緯在旁監控,馮宸瑀命令丑 ○○朗讀「我叫『阿文』,我是桃園『信堂』『誠信會』,跟『小阿 翔』今天找『同理家族』一起來用黑粒仔,我找『師傅』來詐賭 」等語,及錄製其等翻搜卯○○、丁○○放在紅色塑膠袋內物品 ,將詐賭工具「菸盒」打開,命丁○○、卯○○演示說明使用「 菸盒」內接線物品詐賭手法,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 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推由廖泓運向丑○○等5人 索賠求償,迫使渠等當場處理,否則不得離去,廖泓運即與 丑○○協商並向丑○○主張200萬元,丑○○既受綁縛且因擔心家 人而被迫接受,廖泓運始鬆綁丑○○雙手。斯時凌晨2時許, 陳威志請求眾人離開其住處(陳威志涉犯強盜等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62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馮宸瑀等8人為遂受償前述詐賭索賠,承前犯意之聯絡,繼續 綁縛卯○○、丁○○、丑○○雙手並矇上雙眼,命令庚○○交出所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且不得出聲,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二 所示之交通工具,搭載丑○○等5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室(下稱南港地下室),釐清丙○○確未參與詐賭,即於同 日11時許先行釋放丙○○離去,私行拘禁丙○○共約10小時,馮 宸瑀指示黃允佑、黃品程命令丑○○、卯○○、丁○○、庚○○去電 親友包含丑○○配偶陳佩佩及友人「志祥游」、「鬼頭」、卯 ○○女友蔡佩芸、王佩安,丁○○友人「鴻霖」、庚○○友人「JO SPEH HSU」,期間續以球棒、電擊棒毆打電擊卯○○、丁○○、 丑○○,共致卯○○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鈍傷、結膜出血、右肘 撕裂傷、雙前臂挫傷、雙手擦挫傷、右手撕裂傷及雙膝挫傷 等傷害、丁○○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雙 手挫傷等傷害(傷害丑○○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丑○○交付 所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含密碼,並 向友人「鬼頭」談妥商借款項,乃吳韓紹峰出借廖泓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地 區向「鬼頭」收取70萬元,並載「鬼頭」於113年3月17日13 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持前揭之 提款卡提款各1萬元、9萬元,共10萬元,合計80萬元皆由廖 泓運帶回,此際丑○○等4人僅能交付109萬元(新莊賭場賭資 29萬元+借款70萬元+提領10萬元=109萬元)仍無法湊足200 萬元,為求丑○○等4人獲釋後屆時仍能受償,乃命令丑○○簽 發金額80萬元本票,卯○○、丁○○、庚○○簽發金額50萬元本票 各1張以擔保,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基於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黃柏峻、郭世傑 、吳韓紹峰、廖泓運則預見其等為求償索賠施以強暴脅迫及 私行拘禁過程有可能命拍攝內容與性相關之影像以擔保,縱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違反丑○○、卯○○、丁○○之意願,利用渠 3人受私行拘禁之狀態,由馮宸瑀命令丑○○、卯○○、丁○○褪 去身上所有衣物僅留內褲後,再褪去內褲,由黃允佑、黃品 程、林博緯持手機各1支(均未扣案)拍攝渠3人半裸露出胸 部、全裸露出性器坐在南港地下室之性影像,同時拍攝庚○○ 穿著衣褲低頭掩面蹲坐在後影像,以本票及性影像不外流脅 迫丑○○等4人須確實依約獲釋3日內清償,方駕車搭載丑○○等 4人於113年3月17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道路0號 越堤道釋放,以上私行拘禁丑○○等4人共約14小時。旋丑○○ 分別於113年3月19日凌晨0時27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中美市場附近、同市區中華路1 段與自立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交付20萬元、70萬元給廖 泓運。嗣抖音等影音平台開始流傳丑○○等人遭綁縛受控承認 詐賭影像及半裸性影像等為警察覺,卯○○、丁○○亦報警處理 ,即經警於113年3月22日8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 號,拘提馮宸瑀到案,始因而循線查獲前情(馮宸瑀等8人 被訴加重強盜取財得利、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後述)。 二、案經卯○○、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均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卯○○、丁○○警詢時證述;被告黃品程爭執告訴人卯○○、丁 ○○、共同被告廖泓運證述;被告黃柏峻爭執告訴人丁○○、被 害人庚○○、共同被告郭世傑證述;被告郭世傑爭執被害人丑 ○○、庚○○、告訴人卯○○、丁○○、共同被告廖泓運警詢時證述 ;被告林博緯爭執告訴人丁○○證述;被告吳韓紹峰爭執告訴 人卯○○警詢時證述;被告廖泓運爭執被害人丑○○、庚○○、告 訴人卯○○、丁○○警詢時證述者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68頁、第38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8人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 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又爭執前揭 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依法諭知證 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者,係以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藉以擔保彼等 證言之真實性,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非出於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得 為證據。至爭執前揭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及告訴人 卯○○、丁○○、被害人庚○○審判中經合法傳喚、拘提仍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卷三第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261頁 至第263頁),因卷內尚無足以證明警詢時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或出於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 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 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等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 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8 人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 緯、廖泓運固不爭執私行拘禁、強制、傷害涉嫌詐賭之被害 人丑○○等5人以求償索賠擔保及取款受償之事實,然均矢口 否認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罪嫌,被告馮宸 瑀、黃允佑均辯稱無拍攝「內褲亦褪去露出性器官」性影像 ,僅有拍攝丑○○、卯○○、丁○○穿著內褲亦不構成性影像云云 ;被告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廖泓運均辯稱: 沒有共犯或實際拍攝性影像,被告黃柏峻另稱:其到了南港 地下室後先行離開云云。訊據被告吳韓紹峰亦不爭執被害人 丑○○等5人涉及詐賭乃遭私行拘禁、強制、傷害及其從新莊 賭場到南港地下室復借車給被告廖泓運取款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被訴罪嫌,辯稱只想拿錢回來,沒有參與云云。其 8人辯護人各為其等辯護:  1.卷內沒有強拍脫去內褲的裸照,被害人所述欠缺補強證據, 到底所謂脫去內褲拍照的內容是什麼?檢察官沒有證明。  2.偵查卷內只有丑○○、卯○○、丁○○穿著內褲,沒有性影像相關 證據資料。  3.黃品程除了錄影演示詐賭過程外,未拍攝性影像,廖泓運審 理時證述到底有沒有拍所謂脫內褲的照片,他其實並不清楚 也不知道。卷內沒有任何性影像資料。  4.黃柏竣坦承傷害、妨害自由和強制犯行,但他把卯○○載到南 港後因為要上班就離去了,庚○○說丑○○被電擊棒電,但丑○○ 卻沒有指證黃柏竣拿電擊棒電他,庚○○說黃柏竣要求她簽本 票,但卯○○或丁○○卻沒有講黃柏竣有要求在場任何1個人簽 本票,庚○○警詢時對黃柏竣在場是不確定的,丁○○也沒辦法 具體說出黃柏竣在場做了什麼,現場非常多人,大家可能都 穿深色衣服,產生誤認。  5.本案無性影像證據存在,究竟有無拍攝褪去內褲影像畫面是 可疑的。  6.林博緯沒有參與拍攝性影像,卯○○偵訊筆錄也沒有指出林博 緯參與,也沒有搜到裸露照片的證據。  7.吳韓紹峰僅一介賭客,為向廖泓運取回賭金始前往南港,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性影像除被害人指述以外,卷內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檢 察官認為廖泓運偵查中供述似乎可以補強,其實是包裹式訊 問夾雜其他選項,其回答是很模糊的,沒有針對拍攝性影像 有具體的回答,另廖泓運審理時已清楚說明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 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前揭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 緯、廖泓運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馮宸瑀、黃品程、郭 世傑均於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時、被告黃柏峻、廖泓運均於偵 查中、被告黃允佑於本院訊問時及其7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述明在卷(19312號偵卷四第6頁至第11頁、第 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第339頁至第3 45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 22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第339頁至第345頁、本 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 312號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19312號偵卷四第25頁至第 29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 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312號偵卷二第77頁 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二第377頁 至第384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312號偵卷二第 31頁至第37頁、211號聲羈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3 39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 67頁至第622頁;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84頁、本院卷三第5 67頁至第622頁;24490號偵卷第46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 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復據證人 卯○○、丁○○、庚○○、丙○○均於偵查中及丑○○於偵查中與本院 審理時指證歷歷(19312號偵卷三第84頁至第87頁、第102頁 至第106頁、第129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56頁、 第196頁至第199頁、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 陳威志、陳佩佩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9 312號偵卷二第144頁至第149頁背面、第175頁至第177頁、1 9312號偵卷四第58頁至第61頁背面;19312號偵卷三第194頁 及該頁背面、第196頁至第19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28日偵查報告檢 附監視影像畫面暨擷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車行軌跡 等資料、車辨行車軌跡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與扣案 物及手機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7張、本 案網路影像截圖8張、被害人丑○○、告訴人卯○○及丁○○性影 像照片1張、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卯 ○○、丁○○庭呈對話紀錄截圖各5張、4張、被害人丙○○、丑○○ 、告訴人卯○○受傷照片各4張、9張、4張、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影本4張、被害人丑○○交付 現金20萬元、70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35張、16張及比 對照片、歌喉讚KTV新莊店大廳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及當 日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現金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846號鑑定書1份、告訴 人丑○○庭呈對話紀錄截圖1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他卷二第26頁、第45頁、24490號偵卷第19頁、第75頁至 第80頁、26220號偵卷第8頁至第62頁、19312號偵卷一第30 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 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7頁、第48頁、19312號偵卷三第9 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136頁、第137 頁、第146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49頁及該頁背面、第150頁 、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72 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 第176頁及該頁背面、第179頁至第180頁背面、第186頁至第 187頁背面、第202頁至第214頁、19312號偵卷四第2頁、第3 2頁至第55頁),此外,且有影音平台錄影光碟等扣案可憑 ,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2.詳見被告黃柏竣參與之事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馮 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還有很多人拿電擊棒跟刀打 卯○○與丁○○,卯○○與丁○○被用膠帶繞一圈封住嘴巴捆起來。 我跟丙○○被帶到南港地下室,就看到卯○○與丁○○,被帶到這 邊後,對方有超過10幾個人,每個人都叫我們拿錢出來才能 走,我確定有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過程中丑 ○○沒有借夠錢,黃允佑、黃柏竣有用電極棒電丑○○,他們輪 著打。我們簽本票時,丙○○已經不在現場了,馮宸瑀、黃允 佑、黃柏竣都有叫我們簽本票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03頁 、第104頁、第105頁),徵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馮宸 瑀整群人打我和卯○○,把我和卯○○壓住,控制我們行動。該 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帶反銬在椅 上,不時用電擊棒電我,我眼罩拿下時,現場有20、30人, 有黃允佑、黃品程、馮宸瑀、吳韓紹峰、林博緯、黃柏竣、 郭世傑等人等語詳確(19312號偵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 ,核與證人陳威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都蹲在我家客廳被 綁,好像是黃柏竣、郭世傑綁的等語(19312號偵卷四第59 頁背面),共同被告郭世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賭場有 打丁○○,黃柏竣也有打丁○○。我、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 峰、丑○○、卯○○、丁○○都有去南港,那是1個樓梯要走下去 的地方,我知道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也有下去那個地 方等語(19312號偵卷二第33頁);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 中證稱:丑○○的手是黃柏竣去綁的等語相符(24490號偵卷 第48頁背面),質之被告黃柏竣於偵查中自承:黃品程拿桌 上的菸,打開菸盒發現裡面有菸、鏡頭、電池,就抓到卯○○ 、丁○○是詐賭「師傅」,卯○○、丁○○被發現,卯○○就拿刀出 來,我跟郭世傑上前壓制,因為卯○○、丁○○有反抗,我跟郭 世傑就徒手毆打,卯○○嘴巴是我跟郭世傑將他的嘴巴黏上膠 帶。黃允佑說要移動到另外1個點,後來我就載卯○○到南港 等語甚明(19312號偵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又證人庚○○ 經警提供48張照片從中辨認指出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及黃柏 竣核均與事實相符(19312號偵卷三第95頁、第96頁至第101 頁),尚無從為偵查中證詞憑信性之彈劾證據。綜上,足認 被告黃柏竣確在新莊賭場毆打、綁縛及後在南港地下室共同 施暴命簽本票等事實。被告黃柏竣辯稱到南港地下室先行離 去,既與前揭之事證不符,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遍查卷 內無證據足證其有任何之舉動排除共犯利用其行為繼續遂行 犯罪之危險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害人獲釋前顯無從解免其共犯責任。另共同被告 郭世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係自己以為黃柏竣有在南港地 下室云云(本院卷三第132頁至第133頁),實屬無稽。被告 黃柏竣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應堪 認定。  3.被告吳韓紹峰則經警據報調閱被害人丑○○所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17日13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持卡提領共10萬元之交易紀錄,再比對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獲悉提領人搭乘其名下ATR-0168號白色賓 士自用小客車事實,有前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4月28日偵查報告檢附資料在卷可證,依證人丁○○於偵查 中證稱:馮宸瑀整群人打我和卯○○,把我和卯○○壓住,控制 我們行動,黃允佑、黃品程錄下我們承認詐賭影片,沒照他 們意思講,他們就打我們,沒多久把我帶到1樓坐上車,該 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帶反銬椅子 上,當時該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 帶反銬在椅上,不時用電擊棒電我,我眼罩拿下時,現場有 20、30人,有黃允佑、黃品程、馮宸瑀、吳韓紹峰、林博緯 、黃柏竣、郭世傑等人,對方全部的人針對丑○○,叫丑○○籌 錢出來,籌不出來就說我們1個都別想回家等語詳確(19312 號偵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徵諸共同被告郭世傑於偵 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 丑○○、卯○○、丁○○都有去南港,那是1個樓梯要走下去的地 方,我知道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也有下去那個地方。 我好像有跟吳韓紹峰說要怎麼去等語(19312號偵卷二第33 頁、本院卷三第133頁、第148頁);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 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他們說可不可以不要在我朋友家 這樣,郭世傑就說還是要去南港,他有1個朋友的地方可以 協商,我跟丑○○最後從新莊離開,也是最後帶丑○○到的,我 跟丑○○討論處理,也有跟林博緯、黃品程、黃允佑、馮宸瑀 、吳韓紹峰、郭世傑說「贏的會讓你們拿到,輸的也會賠給 你們」他們都有聽到,我跟丑○○說「至少今天先弄一點錢」 ,當下我跟大家說「丑○○可能可以借到錢」。70萬元是我去 拿的。丑○○說他的卡裡面有10萬元,丑○○的朋友也確定要借 錢給他,丑○○叫我去找他朋友拿錢時就說等一下把提款卡給 他朋友,請他朋友領錢出來給我。我跟馮宸瑀說我要去拿錢 ,我跟吳韓紹峰借車,說我出去一下,我1個人開吳韓紹峰 的車去木柵,找丑○○的朋友拿錢。他們都沒有拿到錢,他們 都希望有保障,才會有開本票的事。吳韓紹峰人幾乎都在門 口,最後要走的時候吳韓紹峰問我現在呢?我說請給我一點 時間我給交代等語(24490號偵卷第48頁、第49頁、第49頁 背面至第50頁、第5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 6頁),質之被告吳韓紹峰於偵查中自承:黃品程說有人詐 賭,他把菸盒倒出來發現針孔攝影機,我找場主「阿賢」廖 泓運問我贏的錢,廖泓運說他先處理,要先確認有沒有詐賭 這件事,丑○○也是廖泓運找來的朋友,丑○○找卯○○、丁○○來 詐賭。我有聽說卯○○、丁○○其中1人要拔刀,黃柏竣才去壓 制卯○○。我看到卯○○、丁○○坐在地板上,我知道黃柏竣有打 丁○○,過一陣子廖泓運來跟我說要去另一個地方協商,是郭 世傑找的地方,郭世傑先用飛機傳給我地址,我再傳給廖泓 運,廖泓運跟我車子,南港有地下室跟1樓,我下去地下室 ,看一下才上來,去地下室看到卯○○坐在椅子上,是郭世傑 找我去賭博,我贏錢應該是對郭世傑,但廖泓運是場主,籌 碼也要跟廖泓運換,我就在1樓泡茶的大辦公室等廖泓運, 後來馮宸瑀、黃允佑也過來,我跟他們2個聊一下,等廖泓 運上來跟我說3天內會給我交代(19312號偵卷三第32頁至第 33頁、第34頁),我當天贏91萬元,廖泓運說會給我交代, 我跟他說應該要給我91萬,他答應我會給,可是現在還沒給 。我在樓上等廖泓運,等廖泓運什麼時候要去拿我贏的錢, 廖泓運就上樓說要跟我借車,他要去拿錢,但他沒有說他要 拿多少等語(24490號偵卷第62頁背面),綜上,足證被告 吳韓紹峰明知被害人丑○○等5人涉及詐賭遭毆且人身受束, 其為索賠求償賭債91萬元,乃轉達共同被告郭世傑所找來之 南港地下室地址給共同被告廖泓運知悉,共同被告廖泓運再 跟其車搭載被害人丑○○抵達南港地下室,其目睹告訴人丁○○ 等人在南港地下室身受拘禁,仍出借其車供共同被告廖泓運 外出取款,又不曾離去等事實,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韓 紹峰有何下手施暴行徑,然其在場監看、聯繫據點、隨同轉 移,借車取款,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內心期待共同被告廖 泓運索賠求償取款方得受償,顯有相互利用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行為之意思,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辯 稱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無罪僅一介賭客云云,實難採取。  4.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 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男性之胸部係屬私密部位 ,在通常之場合皆以衣著遮掩,且胸部亦為男性之性感帶, 撫摸男性之胸部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引起本人嫌惡之 感,乃一般常識(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經拍攝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僅 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坐在南港地下室,被害人庚○○穿著衣褲 低頭掩面蹲坐在後之事實,有被害人丑○○、告訴人卯○○及丁 ○○性影像照片1張在卷可證(19312號偵卷一第43頁),其3 名男性半裸露出胸部,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認此已屬性影像,徵諸證人丑○○於偵查中與本 院審理時證稱:卷附照片在南港拍的,這應該是在簽本票後 ,拍完照沒多久他們就放我們走了,除了卷附照片外,我們 還有被強迫連內褲都褪去,另外拍1張,拍攝姿勢跟這張照 片一樣,只是沒穿內褲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55頁、本院 卷三第40頁);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馮宸瑀叫我們簽本 票,馮宸瑀又叫我、丁○○、丑○○脫衣服,全部脫光,連內褲 也脫光,馮宸瑀的小弟很多人都在照相錄影,包括黃允佑、 黃品程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5頁);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稱:馮宸瑀、黃允佑逼我們簽本票,沒多久林博緯、黃允 佑拿手機出來錄影。叫我、卯○○、丑○○脫光衣服並錄影等語 (19312號偵卷三第86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對方 把綁手剪開後,有人拿手機出來錄影,他們叫丑○○、卯○○、 丁○○脫光衣服錄影,本來還有穿內褲,後來連內褲都叫他們 脫掉等語互核相符(19312號偵卷三第105頁),復有前揭性 影像可佐,依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獲釋未久尚未 付清,網路影音平台即流傳其3人露出胸部半裸性影像之情 狀,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8人或其他賭客涉犯刑法第319條 之2第3項散布性影像罪嫌,顯然被告8人應當更握有其3人露 出性器全裸性影像方有以之續予脅迫付清之籌碼,方能確保 其等屆時確必付清,否則隨時全數外流,即難在社會立足, 堪信前揭之證人所述為真實。綜上,被告馮宸瑀在南港地下 室命令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褪去身上所有衣物僅 留內褲後,再褪去內褲,由被告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拍 攝其3人僅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露出性器全裸之性影像, 以之脅迫其等須確實依約獲釋3日內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其等係利用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受私行拘禁 之狀態命拍攝性影像,係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抑有進者, 被告黃柏竣、郭世傑、廖泓運、吳韓紹峰所為無非要達成索 賠求償之共同目的,為達成目的施以強暴脅迫甚私行拘禁期 間將可能出諸命令拍攝內容與性相關等影像手段,為一般人 所得預見,遑論起初在新莊賭場即已當場攝錄被害人丑○○、 告訴人卯○○、丁○○承認詐賭影像,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其4人 參與實際拍攝性影像情節,然其4人皆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 通常智識程度,對其他共犯命拍攝性影像等可能作為,應皆 有所預見,以此擔保屆時其4人得獲受償,顯有相互利用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行為之意思,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以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實施拍 攝性影像行為,應不違背被告黃柏竣、郭世傑、吳韓紹峰、 廖泓運之本意甚明,而共同該當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構 成要件,應堪認定。被告8人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皆否認構 成共同拍攝性影像罪行,各主張非共犯或未實際拍攝或僅有 拍攝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不構成性影像云云,即難認可取。 質之共同被告廖泓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誰叫他們脫衣服 拍照,其往樓上走沒看到,不知道誰上傳云云(本院卷三第 106頁至第108頁、第112頁、第116頁);共同被告郭世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自己有無在場,為什麼要拍還有誰拍的 、保管或上傳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三第142頁至第143頁) ,實俱無從為其他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 私行拘禁、傷害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 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 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 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 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 ,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 68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 ,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丑○○等5人在新莊賭 場被剝奪行動自由及後載送南港地下室乃至獲釋,期間約為 10、14小時不等,其等已經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 時間,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私行拘禁,且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犯之。故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㈢所載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部分,尚有出入,因起訴與本 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經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 三第33頁、第93頁),已足保障被告8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 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 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 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8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丑○○等5人期間 所為脅迫、強暴以求償索賠擔保確必受償之部分行為,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私行拘禁之全部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8人就所犯前述之罪名,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按傷害或使之拍攝性影像行為與強制行為兩者間並非典型伴 隨出現之犯罪行為,亦即行為人可以獨立選擇欲實行傷害或 使之拍攝性影像行為,抑或強制行為,並非一旦出現強制行 為,經驗法則上即必然會伴隨出現傷害或使之拍攝性影像行 為或結果,反之亦然。亦即傷害或使之拍攝性影像罪與強制 罪兩者之間並無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至多依個案之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主觀犯意,可能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查被告8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丑○○等5人過程中,動 手毆打告訴人卯○○、丁○○成傷,並使被害人丑○○、告訴人卯 ○○及丁○○拍攝性影像,無非為遂行其等私行拘禁兼強制行為 之目的,並未逸脫原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其等強暴、脅迫及 私行拘禁期間造成渠等受有傷害及使之拍攝性影像,所犯私 行拘禁、傷害、使之拍攝性影像行為間容有方法目的之關係 ,且行為亦有部分重疊、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屬想像競合犯 ,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8人與被害人丑○○等 5人非熟識,不思循和平理性合法方式處理詐賭糾紛,竟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期間兼施強暴、脅迫手段,致 渠等恐懼萬分,人身受束長達約10、14小時不等,期間毆打 成傷、翻搜隨身物品、命令籌款交付、提供帳戶、簽發本票 及拍攝性影像,求償索賠及取款受償金額不低,另被告馮宸 瑀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一再犯同質之 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被害人丑○○ 找來告訴人卯○○、丁○○三人以上共同使用工具詐賭及被害人 庚○○涉嫌同行資助詐賭在先,企圖詐騙取財得利,顯然惡性 不輕,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8人大致坦認或否認犯罪,犯罪 後之態度互見差異,其等與被害人丑○○等5人調解成立或達 成和解且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5號 、第50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履行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二 第85頁至第88頁、第166-70頁至第166-72頁、第355頁至第3 58頁、第399頁至第403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除被告馮 宸瑀前揭之前案紀錄、被告廖泓運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論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者外,餘6人行為時均無前科,被告馮宸瑀教 育程度「大學肄業」,以從事「服務業」或「藥局」兼「賣 麵」為業,須扶養祖母、舅舅、配偶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黃允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以從事「工 」或「人力派遣」為業,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黃品程教育程度「五專肄業」,以從事「工」或「 人力派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柏竣教育 程度「大學肄業」,以從事「工」或「人力派遣」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世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以從事「工」或「人力派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博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以從事「進料工」或 「人力派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韓紹峰 教育程度「大學肄業」,以從事「人力派遣臨時工」或「送 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廖泓運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以從事「服務業」或「滷味」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他卷四第85頁、第101頁、第117頁、第160頁、第187頁 、第174頁、第146頁、24490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三第604 頁至第605頁),及被告黃品程班級幹部服務證明、獎懲紀 錄等在卷可參(19312號偵卷四第30頁至第31頁),依此顯 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 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自有不 是,考量其等均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 ,表示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辯護人、被害人丑○○等5人陳述意 見,因認其6人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 促使其6人確能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止,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為如主文所示之 負擔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6人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此為義務 沒收規定。未扣案之被告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所持拍攝 性影像手機各1支,為其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所示之罪 使用之物品及附著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 9條之5、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卷附含有性影像之光碟與翻拍照片,均檢警為偵查 犯罪事實所作成或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 (19312偵卷ㄧ第58頁、第59頁),爰均不沒收之。查被告8 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堪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依前述之調解筆錄與和解書約定,被害人亦同 意拋棄其餘請求,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與調解和解金額間 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8人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 28條第1項、第2項加重強盜取財得利罪嫌、同法第347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 嫌;另被告馮宸瑀、黃允佑翻搜財物拿取告訴人卯○○、丁○○ 隨身皮包內現金各3000元、2000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8人所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8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罪 嫌,均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為被告8人辯護:  1.到底卯○○、丁○○等人有沒有去做詐賭的行為?顯然答案是有 的,幾乎每名被告只知道自己大概的輸贏,沒有辦法掌握其 他人輸贏的狀況,如何能夠以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去要求馮宸 瑀,過往案例可知賠償的金額若無逾越一定限度,會認為沒 有不法所有意圖,詐賭被發覺本來就必須要承擔一定責任, 這在丙○○的證詞講得很清楚,後續賠償既然是廖泓運負責進 行,馮宸瑀他們也沒有參與到。被訴強盜罪嫌部分,丑○○審 理時也有提到,他們甚至還都給數千元的車錢,讓被害人等 可以離開現場去坐車。都會給你幾千塊,怎麼可能會有強盜 你身上數千元的不法所有意圖?  2.丑○○證實不管在新莊還是南港,都是他和廖泓運2人在討論 ,黃允佑沒有參與協商,當廖泓運告訴黃允佑已談好用200 萬元解決這整件事時,黃允佑主觀上就是認定這200萬元是 詐賭那方為了解決這件事所給的「和解金」,與「贖金」毫 無關聯,證人丑○○也證述200萬元是「協商」出來的,為了 要平息詐賭這件事加上不希望事情外傳才給付金錢,丑○○交 付金錢的對象也都是廖泓運,以上均可證明本案只是單純的 民事賠償糾紛,難認黃允佑不法所有意圖。被訴強盜罪嫌部 分,黃允佑在新莊並沒有翻任何被害人包包並取走他們的財 物,丑○○也當庭證稱在新莊「沒有看到」有任何1位被告去 翻找被害人包包或財物,因此只有卯○○、丁○○單一指述,渠 等被發現詐賭後有被毆打、拍攝承認詐賭的影片,難免心生 怨恨,並不足以證明黃允佑確實有強盜的事實,縱黃允佑有 去翻包包,也只是為了看裡面還有沒有藏匿其他詐賭工具, 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3.廖泓運在審理時證稱輸的有100多萬元、贏的也差不多100萬 元,所以輸贏超過200萬元,但最終是以整數200萬元處理, 業界針對這種出老千的狀況,也有要求對輸家跟贏家都要賠 10倍的,即便麻將只是單純「詐胡」一樣也是一賠三,這就 是為什麼廖泓運作證時提到輸的也要賠、贏的也要賠,如果 今天沒有任何人詐賭,輸家也不一定會輸,這是基於維護遊 戲的公平性及偶然機率的決定性,本案透過監視器詐賭得以 操控賭博的結果,構成了刑法的詐欺,更何況是3人以上, 顯見廖泓運負責跟丑○○協商賠付金額確實符合慣例,也沒有 超過一般約定成俗賠償的倍數,何況黃品程未參與詐賭協商 ,時至今日分文未得,難認不法所有意圖。  4.由丁○○和「鴻霖」對話紀錄,不論是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 均足以證明詐賭事實。檢察官認為後來他們去唱歌,唱歌的 人就是同分這筆款項,去唱歌的每1個人都有犯意聯絡,其 實當天是為了慶生而聚集,廖泓運也只是被動被邀請去唱歌 ,突然丑○○打給廖泓運說要交付尾款,才會有廖泓運出去拿 尾款後回去唱歌,不能把有去唱歌的人都認為是要去同分金 額而認為有犯意聯絡。  5.本案賭博打得非常大,最後都可以打到1次輸贏10至20萬元 的狀況,是可能有200萬元損害的狀況,雙方僅憑藉著記憶 ,輸贏情形並不清楚,有些人會因為一直輸就會拗下去,有 些人因為沒有得到預期的贏面會有所收手,因此不能單純用 想像的方式把詐賭這件事抽離,如果沒有詐賭會發生什麼事 ,抑或單純以詐賭的結果作為損害範圍,如果沒有詐賭,會 不會有一些人其實應該是要能夠賺得更多?詐賭的結果導致 他們的利益減少?所以最後詐賭的結果也不能完全當作損害 額,在確有詐賭的情況,應當寬認不法所有意圖。200萬元 是廖泓運和丑○○進行的討論,郭世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討 論。本票最後是有還給丑○○,也代表被告們內心有依照具體 的事實,針對他們知道自己應該是要獲賠多少、拿取多少, 沒有要多收的意思,因此在沒有具體證據的情況要去認定被 告們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有所牽強的。  6.林博緯並沒有參與協商200萬元,只有陪同去了解債務如何 處理,固然本票上有其指紋,但林博緯也非提供本票或是要 求被害人等簽本票之人,最後林博緯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不 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7.吳韓紹峰僅為向廖泓運取回賭金始前往南港處所。  8.丁○○和「鴻霖」對話紀錄顯示「鴻霖」就是遠端監看攝影鏡 頭的共犯,被告等人面臨的是有組織且分工綿密的詐賭集團 ,這種情形不能認定有不法所有意圖,主要是詐賭的賠償本 來就沒有1個計算的標準,如果依照江湖規矩或賭場規矩, 甚至是道義責任,除了要賠償輸贏的金額以外,金額遠超乎 詐賭賭注的情況都是常見的。不論是丑○○和廖泓運都一致說 明200萬元賠償是2人協調出來的結果,主要也是依照輸贏的 款項來協調,所有的輸贏金額加總計算確如廖鴻運所說,是 超過200萬元,這個基礎上我們認為無從認定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  ㈣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 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 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 (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 」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要旨參 照)。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 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 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 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 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0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 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縱有恐嚇 需索之行為,尚非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卯○○、丁○○遭發覺使用工具詐賭,乃被要求拍攝使用 詐賭工具演示詐賭手法,被害人丑○○亦承認詐賭並道歉之事 實,有前揭之本案網路影像截圖8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19312號偵卷一第44頁至第 45頁背面、19312號偵卷四第33頁至第54頁),告訴人丁○○ 偵查庭訊經命打開手機檢視其與暱稱「鴻霖」之人當日0時3 分起至1時55分對話結果,告訴人丁○○當場一再指示「鴻霖 」:「畫面太近要說」、「要排快一點。你都太慢」、「等 等拍(排)快點」、「鏡頭沒電,要說喔」、「他在換了」 、「畫面正常嗎」,「鴻霖」亦回應「電池亮紅」、「要換 電池」、「這幾波都照很清楚」等語,有偵訊筆錄後附截圖 4張在卷可證(19312號偵卷三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又告 訴人卯○○與丁○○、被害人庚○○、丙○○4人皆被害人丑○○聯繫 到場,告訴人卯○○、丁○○、被害人庚○○及另1人共4人113年3 月16日23時56分一起進入新莊賭場之事實,亦有前揭之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證(19312號偵卷一第39頁) ,是被告馮宸瑀等人原先所認被害人丑○○等5人均涉及詐賭 之事實,顯非虛捏。據證人丑○○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一致 證稱:有。我真的有詐賭。我跟卯○○策劃詐賭,因為是卯○○ 他們會詐賭,我才找他們,就是卯○○到現場他們詐賭,我只 有跟卯○○講好要去詐賭,詐賭方法是他自己決定。我們要去 之前我跟卯○○講好,他準備好要詐賭。卯○○在新莊賭場被翻 到「菸盒」裡面有東西,所以我們就承認詐賭,誰翻到我不 知道。廖泓運來跟我講的時候,說已經翻到「菸盒」了,問 我怎麼辦,後面我們協商看金額多少做賠償。當場在卯○○身 上找到作弊的電子器具,卯○○沒有解釋為何他身上有出現器 具。「菸盒」裡面有電子產品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53頁 背面、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 丙○○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16日我桃園朋友「阿祥」打電 話給我,說丑○○要弄賭場,還說丑○○有找老千,賭場話就是 「師傅」,「阿祥」知道我會賭博,怕丑○○詐賭到認識的朋 友,所以提醒我。我板橋有比較多朋友,我就跟丑○○說「你 不要約板橋的人」,丑○○跟我說「好」,我想說萬一丑○○騙 我,還是約了板橋的人去,就會詐賭到我朋友,就打給丑○○ 問地址,我就過去。卯○○他們4人應該也跟我一樣,被對方 要求把東西都拿出檢查,否則如何發現卯○○耳朵內藏著耳機 ,後來我聽說還有翻到接收器。對方有問丑○○「你們詐賭怎 麼分潤」,丑○○說自己拿7成,卯○○拿3成,我在現場聽庚○○ 自己說,他借錢給卯○○來賭,卯○○贏錢會分他利息錢。我在 南港看到有人拿手機問卯○○、丁○○是否承認詐賭?當時他們 是有承認丑○○叫他們來詐賭。新莊分局打給我,我聽了後發 現卯○○他們把事情顛倒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29頁及該頁 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質之證人 庚○○於偵查中自承出資給卯○○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03頁 ),其居於金主之地位,出資與詐賭行為勝負之結果有一定 利害關係,應屬顯然,綜上,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 ○○三人以上共同使用工具詐賭之行徑及被害人庚○○涉嫌同行 資助詐賭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8人雖共同私行拘禁 期間毆打成傷、翻搜隨身物品,命令籌款交付、提供帳戶、 簽發本票及拍攝性影像之事實,有前揭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所述,無非為遂行處理詐賭求償索賠兼擔保確 能受償之目的,顯基於處理詐賭意思而為,為達成強制目的 之方法,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不准渠等自行離去,亦非 以剝奪渠等生命或取贖人身自由為交付財物之對價,依社會 通念觀之,應無以押人行為作為取贖手段之意欲,尚與「贖 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核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徵 諸被害人丙○○所受傷害較為輕微,經初步釐清及最終確認其 僅單純之賭客即停止施暴更先行釋放,又無命簽本票或拍攝 性影像等強索擔保之舉動,此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述明詳確 (19312號偵卷三第132頁),尤可證明被告8人應無假借索 賠之名恣意索討財物之事實,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成 立擄人勒贖、強盜甚或恐嚇取財之罪嫌。另被告馮宸瑀、黃 允佑涉嫌搜取告訴人卯○○、丁○○隨身現金各3000元、2000元 部分,固據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賭場雙手被用 膠帶綁在身後,馮宸瑀叫人搜我的身,把我身上3000、4000 元拿走。丑○○、庚○○應該都有看到我的錢被拿走,丁○○也看 到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雙手被膠帶捆在身後被壓制時 ,被拿走1000、2000元,不知道誰拿走的。我有看到馮宸瑀 、黃允佑拿走卯○○身上現金等語。卯○○、丑○○、庚○○也有看 到我的錢被拿走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6頁、第86頁背面 ),然依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對方叫我們都把 手機拿出來,我不知道卯○○、丁○○、庚○○有沒有被乘機拿走 他們錢包裡的財物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53頁);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稱:卯○○、丁○○被他們用膠帶繞一圈封住嘴巴 捆起來。就是有3、5個人一起過來,把我皮包打開,看我有 沒有帶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皮包裡有沒有錢被拿走,我不 敢亂講,我不確定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03頁),顯無從 佐證確有告訴人卯○○、丁○○指稱被告馮宸瑀、黃允佑翻搜隨 身物品並進而拿取數千元等語屬實,徵諸證人陳威志於偵查 中證稱:因為怕他們有藏東西,所以有翻他們包包,誰翻誰 真的我沒什麼印象,黃允佑有翻,我忘記他翻誰的,在客廳 我有看到他翻其中1個包包,拿出皮夾就看一下,有沒有藏 什麼東西等語(19312號偵卷四第60頁),證實被告黃允佑 僅止翻搜卻無取財,此節實無從為被告馮宸瑀、黃允佑不利 之認定。  2.按天九牌既具射倖性而為賭博方法之一,發明其遊戲本身及 發生詐賭作弊處理之相關規則,顯無可能法有明文,欠缺明 確之界定,既為民間自行發展約定俗成,依此約定俗成之規 則形成具體之賭債或賠償,仍不失為債之關係,一定合理範 圍內索賠討還,難稱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規定未盡之處 ,亦不除比照其他類似遊戲規則或約定處理,詐賭行為本質 上將明顯提高取勝之勝率,且造成各局經過及勝負結果等相 關條件皆難以確實還原模擬回推計算之困局,規範上與現實 上絕無可能承認詐賭行為人可以保有作弊得來之勝利隨之而 來之財產及財產上利益,包含被詐賭方所受之損害、所失之 利益,此由天九牌勝負結構為明顯之「零和遊戲」觀察,這 意味著詐賭取勝之結果,不僅將依籌碼計算取得其他賭客之 財物,同時也將使其他賭客失去原應獲勝而未勝之機會,亦 即詐賭行為人藉此也得以逃脫落敗之給付,依「回復原狀」 原則,反向調整賭局之勝敗,對詐賭行為人、被詐賭人予以 「反勝為敗」、「反敗為勝」計算賠償之範圍,應稱合理。 依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丑○○有記錄 籌碼,我沒辦法記得每個人準確的輸贏是多少,只有郭世傑 、馮宸瑀是我的朋友,所以我只知道他們這邊的輸贏大約是 多少,當場沒有人記錄在每1場的紀錄,只能看籌碼。當天 快的可能2分鐘就1局。1局2回合,每回合輸贏1、2萬元,隨 著時間金額越來越大,就是3、4萬元。最後賭到那個狀況都 是用喊的。比如馮宸瑀這注喊20萬元,我覺得他可以付得起 。到最後大家要拗,1回合輸贏10、20萬都有等語(本院卷 三第96頁、第118頁、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本案無可查考每回合勝負及金額之具體紀錄,依告訴人 卯○○、丁○○、被害人庚○○及另1人113年3月16日23時51分一 起進入新莊賭場起至被告黃品程發覺詐賭前翌(17)日1時5 5分許仍在對話「這幾波都照很清楚」期間落在賭局之後半 段推估,疊加每回合之輸贏金額,僅以1小時60分鐘計,因 詐賭而受影響之賭局規模初估可能高達上千萬元(2分鐘1局 即為1分鐘1回合;20萬元×60回合=1200萬元)。再由詐賭後 之輸贏結果,觀察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 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於偵查中各稱:我跟黃允佑加起 來輸了差不多60萬元(19312號偵卷一第62頁);我跟馮宸 瑀的錢是一起的,我跟馮宸瑀加起來輸了快60萬元(19312 號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我也輸錢,輸了5、6萬元( 19312號偵卷一第186頁);我輸了15萬左右(19312號偵卷 二第79頁);我輸了30、40萬(19312號偵卷二第34頁); 我總共輸了23、24萬(19312號偵卷二第127頁);我當天贏 91萬元(24490號偵卷第62頁背面),尚不考慮未到案之其 他賭客輸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總計 輸贏金額即超過200萬元(60萬元+6萬元+15萬元+40萬元+24 萬元+91萬元=236萬元),據此輸贏金額僅索賠200萬元,應 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3.雖被告廖泓運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輸的差不 多1百萬元,贏的也差不多1百萬元(24490號偵卷第47頁) 。【改稱】輸錢和贏錢加起來大概100萬左右,就是如果贏1 0萬,我就照給10萬,輸10萬不用給10萬,另外我再給10萬 。吳韓紹峰我要給40多萬元,馮宸瑀這邊的我要給大約30多 萬,郭世傑跟他朋友我要給不到30萬元,所以我總共要拿出 去給輸家或贏家的金額加總起來大約100萬元,另外是丑○○ 做這件事不想被傳出去,所以就多加100萬等語(24490號偵 卷第47頁、第47頁背面),當時因為有人輸錢、有人贏錢, 我們就大概統計輸贏的金額,其實輸贏的金額是遠超過200 萬元,彼此協調之後就決定要賠給輸錢的人所輸的金額,贏 錢的人也一定要拿到錢,所以加總起來統計1個大約的金額 ,其實遠遠超過200萬元。在當下每個人都會來說自己輸多 少或贏多少,吳韓紹峰是說自己贏90幾萬元,可是只有輸錢 的人會跟我拿籌碼我才會記得,比如說馮宸瑀跟我拿了50、 60萬元,我就可以確定他們輸贏大約50、60萬元,吳韓紹峰 有時候會去押莊家卯○○那邊,他是贏錢的,但因為他沒有跟 我拿到籌碼,所以我沒辦法證實他有贏到這麼多。我們沒有 多要100萬元。贏的人100萬元是他該拿到的,輸的人就是10 0萬元,就是總額200萬元(本院卷三第97頁、第98頁、第10 2頁),究為計算輸贏金額100萬元加100萬元封口費,或輸 贏金額200萬元沒有額外計算100萬元封口費,前後不ㄧ,然 縱以偵查中所述輸贏金額100萬元而言,顯然被告廖泓運亦 未堅持充分求償其餘被告7人所主張之輸贏金額236萬元,對 外有所折衷退讓,進且附帶條件被告8人皆不對外揭露詐賭 此事,更難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4.此外,被害人丑○○為首等4人詐賭及涉嫌同行資助詐賭在先 ,不法所得之金額雖難確定,然渠等因詐賭行為提高取勝之 勝率,逃避落敗之給付,亦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乃假以賭博 之手段,行詐騙他人之實,所涉及之共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得利罪嫌,刑責既重,談妥「封口費」言下之意指被 告8人不對外揭露渠等詐騙行為,當然包含被告8人不再針對 此事所涉及罪嫌循刑事程序報案提告,雖就刑事責任附帶達 成民事上和解之金額,更無明確之範圍,顯然渠等藉此得以 擺脫可能隨之而來預期每1個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責,有得有失,並非顯 失公平。  5.遑論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以前聽說民間是有這樣規矩 ,通常詐賭一方可能好幾個賭客,被詐賭一方也有好幾個賭 客,這要去核算輸贏,如果詐賭方贏比方說50萬元,這筆錢 不能收並且要另外付1筆封口費,如果詐賭方輸比方說30萬 元,30萬元還是要給被詐賭方且要付封口費,我在南港離開 前有聽到他們談好封口費100萬元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3 1頁),證人丙○○兼被害人之一,受暴縱不心懷怨懟,應無 故為虛捏杜撰有利被告8人證述之必要,由此可知,被告廖 泓運於偵查中所述其向被害人丑○○主張封口費等詐賭賠償, 尚不無約定俗成之規則可憑,難稱不法所有之意圖。  6.從而,被告8人有罪部分之事實,無非為遂行處理詐賭求償 索賠取款兼擔保確能受償之主要目的,雖雙方賭博前就相關 規則無特別約定易滋爭議,其金額尚在合理之範圍,非顯失 公平,不無約定俗成之規則可憑,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 與擄人勒贖罪、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俱有間。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8人成立前 揭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 8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何所指之被 告8人加重強盜取財得利、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罪嫌、 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強盜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 證明此部分被告8人犯罪,仍有可疑,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㈢認此部分與前開前揭有罪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故為被告8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抵達新莊賭場之順序排列 編號 交通工具 抵達時間 駕駛及同行者 1 BEN-5555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1:52 廖泓運 2 BUH-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3:14 馮宸瑀、黃允佑 3 BPF-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3:19 郭世傑會合林博緯進入賭場 4 BNM-9087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3:51 庚○○會合卯○○、丁○○及另1名男子共4人進入賭場 5 BTP-7053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0:24 丙○○ 6 ATR-0168(起訴書誤載「0138」部分均應更正)號自用小客車 113.3.17 00:32 吳韓紹峰 7 0202-C2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1:08 黃柏峻、黃品程 附表二:離開新莊賭場之順序排列 編號 交通工具 離開時間 駕駛及同行者 被害人 1 BPF-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2:48 郭世傑、林博緯與另1名男子 丁○○ 2 0202-C2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3:23 黃柏峻及另2名男子 卯○○ 3 ATR-016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3:50 吳韓紹峰 4 BNM-9087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4:26 黃品程及另1名男子 庚○○ 丙○○ 5 BEN-5555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5:06 廖泓運 丑○○ 6 BUH-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5:22 馮宸瑀、黃允佑

2025-03-11

PCDM-113-原重訴-1-20250311-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祥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周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 011號、第1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永祥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210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221頁),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210 至211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行為時年僅20歲左右, 因法律觀念薄弱而為本案犯行,目前尚須扶養妻子及甫出生 之女兒,且有意願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和解,希望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初期固未能全盤坦承犯行,然嗣後坦 認錯誤,並非惡性重大、毫無悔意之人,又被告行為時年紀 甚輕,思慮不周,不知所為之刑罰嚴重性,且於被告與被害 人交往期間所犯,請審酌犯罪情節,被告領有中低收入證明 、甫結婚並育有一名幼女、尚須分擔父母、弟弟之扶養責任 ,而本案數罪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年,原審合 併量處有期徒刑10年,至為沉重,且被告於二審審理時與告 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調解成立,願給付甲女、乙女、丙女 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確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依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 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 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 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 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 態度不良之依據。(第3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 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是被告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被 告有無悔悟之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和 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被告履行情形、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均屬判斷被告犯後態度之 參考因素。  ㈢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否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及從 輕量刑之幅度為何,本院認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 情形之不同,據以判斷是否從輕量刑,並為相應之從輕量刑 幅度。準此,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全額 賠償,其從輕量刑之幅度最大;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僅實際給付部分賠償,即以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與 和解全部金額之比例,決定從輕量刑之幅度,亦即,實際賠 償金額比例高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大,實際賠償金額比 例低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惟和解後屆期仍未為任何賠償者,則可視其和解之緣由 (為求刑之寬典或真誠悔悟)、和解方案之內容(有具體履行 條件、時間、分期付款金額,或僅概括承諾賠償總金額而無 具體履行條件)、為籌措資金所為之努力(積極主動或消極應 對)等具體狀況,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 倘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可視其溝通過程中所為之努 力(有無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及籌措資金)、未能和解之緣由( 被告無意願或被害人無意願、雙方差距過大)等具體情形, 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質言之,倘不區分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與被害人 和解是否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 ,並給予相同之從輕量刑幅度,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利 用和解手段獲取刑之寬典,縱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仍運用 司法資源達成和解,或於和解後不依照履行條件賠償,不僅 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對於被害人而言更是二度傷害。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調解成立, 願給付甲女、乙女、丙女共100萬元,其給付方法:於民國1 14年1月2日以前給付告訴人3人現金共30萬元;於114年3月3 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3人共20萬元;餘款50萬元自114年4月起 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告訴人3人各5,000元;於117 年1月28日以前給付甲女2,000元、乙女2,000元、丙女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乙節,有113年12月4日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 8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達成調解後,迄今 尚未給付分文,且無法向家人、朋友借款履行調解內容,告 訴人亦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第一期3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於 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而被告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目前有50萬元 現金可以與告訴人和解,甲女部分願意一次給付3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果若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 調解前既宣稱有現金50萬元且有意願一次給付甲女30萬元, 大可於114年1月2日以前履行第一期30萬元部分,被告竟無 法給付該30萬元,嗣改稱:一開始家人說可以幫忙借款,但 因為家裡有一些狀況,現在沒有辦法幫忙借款等語(本院卷 第214至215頁),可見被告明知其並無現金50萬元,尚須仰 賴家人幫忙借款,本身並無足夠經濟能力給付賠償,卻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達成調解,足認被告係 為求刑之寬典而達成調解,利用和解手段獲得減輕刑度之機 會,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自不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 甲女、乙女、丙女達成調解乙節,即得以減輕其刑。  ㈤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⑴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罪、⑵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⑶散布、播送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並 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及判斷 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竊錄甲女之性影像;又未經乙女同意而 截取其與乙女視訊洗澡之過程;復事後將甲女、乙女上開性 影像散布,供不特定網友觀覽,對甲女及乙女身心健康及人 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亦將丙女之猥褻照片供不特定網友 觀覽,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最終於事證均調 查完畢、事實已臻明確下方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 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 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8年、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再者,被告利用其與乙女、甲女先後交往期間,未經乙女同意而截取其與乙女視訊洗澡過程中之畫面、以竊錄方式取得甲女之性影像,事後將甲女、乙女之性影像散布、播送予不特定網友,使甲女、乙女蒙受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對於日後人格發展、人際關係之互動與信任,影響甚鉅,考量其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甚鉅,衡酌全案情節,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達成調解與履行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給付分文,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達成調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2日分別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有刑事陳報狀可參,然被告就第一期30萬元之給付仍是不足額,附此敘明)。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並無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係利用和解手 段獲取刑度減輕,並無真誠悔悟之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自無從評價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上訴所指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2920-20250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周政憲律師 被 告 李紹忠(李永爐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珠(李永爐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珍(李永爐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琴(李永爐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雪(李永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紹忠、李玉珠、李玉珍、李玉琴、李玉雪為被告李永 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永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李紹忠、李玉珠、李玉珍、李玉琴、李玉 雪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 為證(附本院個資卷),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11

TYDV-109-訴-2108-20250211-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守晏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郭滄豐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林志旻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佳益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100號、第13085號、第2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歐陽守晏、郭滄豐、林志旻、李佳益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林志旻、李佳益為 朋友關係,被告林志旻知悉被告李佳益欲出售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林志旻、李佳益竟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1年1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前某時,先由被告林志旻聯繫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林庭韋」之之成年男子(下稱 A1,真實姓名詳不公開卷)自花蓮北上,並與被告李佳益約 定與A1於111年1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湳門市前(下稱本案地點)交易毒品 。被告李佳益並事先聯繫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到場代替其 在場向A1交付毒品。被告歐陽守晏遂於111年1月5日晚間9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滄 豐至本案地點斜對面之加油站空地等候被告李佳益之指示, 被告李佳益先在本案地點斜對面之加油站空地將裝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綠色包包交予被告郭滄豐保管,並指示被告 歐陽守晏、郭滄豐駕車至本案地點,被告李佳益即向被告郭 滄豐拿取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綠色包包,並將該綠色 包包交予被告林志旻,欲轉交予A1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警員循線至上址查獲上情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供述、 證人即查獲警員邱聖翰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6794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被告4人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歐陽守晏雖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搭載郭滄豐前往 本案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辯稱 :伊只是載郭滄豐找朋友,伊不知道要去販賣毒品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歐陽守晏辯護以:本案為陷害教唆,若本案無 陷害教唆之問題,請考量毒品並非被告歐陽守晏所有,被告 歐陽守晏亦未與被告李佳益、林志旻或A1聯繫,當日僅為受 被告郭滄豐委託前往現場,對於交易情況不了解,本身無販 賣毒品之意圖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㈡、被告郭滄豐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辯護 人則為被告郭滄豐辯護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㈢、被告林志旻固坦承有媒介買方、賣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辯稱:伊只有幫助販賣未遂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林志旻辯護以:被告林志旻與其他共犯間並無 共同謀議交易毒品之金額、種類、地點或報酬分配事項,僅 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之角色云云。 ㈣、被告李佳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辯護 人則為被告李佳益辯護以:本案為經警察陷害教唆,如鈞院 認定為合法誘捕偵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云云。   四、經查: ㈠、本案應係由A1主動聯繫被告林志旻,被告林志旻轉而聯繫被 告李佳益,由被告李佳益介紹被告郭滄豐與A1販賣毒品,理 由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認識被告李 佳益,本案係因伊朋友林韋庭說他有在花蓮的朋友需要安非 他命,請伊幫忙,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李佳益,因為被告李佳 益也沒有毒品,就跟伊說要介紹別人來賣,販賣的地點是告 李佳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07頁),考量被告 林志旻與被告郭滄豐間既然並不相識,應無刻意為袒護李佳 益而設詞陷害被告郭滄豐之必要,則依其所述,被告林志旻 雖先與被告李佳益聯絡,然因被告李佳益並無毒品,乃於被 告林志旻與A1交涉之初即表明將介紹其他人販賣。 2、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志旻 打電話給伊,伊當時在被告歐陽守晏住處內,被告郭滄豐也 在場,被告林志旻說有1個朋友要拿東西,伊跟被告林志旻 說伊這裡沒有,但是可以介紹朋友給他們認識,伊當時說要 介紹的朋友就是被告郭滄豐,因為被告郭滄豐說他那裏有東 西,到現場後,被告郭滄豐叫伊去確認有沒有現金、是不是 騙局,伊就先上白車,伊有看到現金,就打電話告訴被告郭 滄豐說這不是騙局,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才開車到交易地 點,伊向被告郭滄豐拿到裝有毒品的手提袋給白色車輛內要 購買毒品之人,後來白色車輛內的人說要試東西,伊覺得很 奇怪,伊不想要擔責任,就把東西給被告林志旻,叫被告林 志旻還給被告郭滄豐,被告郭滄豐覺得應該是騙局,拿回毒 品之後就要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8至233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滄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林志旻 不認識,案發當日是被告李佳益稱有朋友要拿安非他命,伊 因為之前有朋友將安非他命放在伊處,所以伊有貨,交易地 點是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至242頁),所證述關 於本案交易毒品均為被告郭滄豐所有,被告郭滄豐為經被告 李佳益介紹參與交易之賣家等情節均相符,考量被告郭滄豐 應無虛矯證詞袒護被告李佳益,減輕被告李佳益參與本案程 度之動機與必要,且其所證述之居於2台車輛之間轉送裝有 毒品之手提袋乙節,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8至60頁、第63至78頁),其證述情節 應屬可信,則依其等所述情節,被告郭滄豐並非受被告李佳 益之指示,代為出面交付被告李佳益所有之毒品予買受毒品 之人,而係受被告李佳益之介紹參與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賣 家無訛。 3、是綜合被告3人一致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應為被告林志旻自 A1得悉有人欲購買毒品乙事,遂聯繫被告李佳益,被告李佳 益因並無毒品可供販賣,遂介紹被告郭滄豐為販賣毒品。公 訴意旨認係被告林志旻聯繫被告李佳益與A1交易毒品,被告 李佳益乃指示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至本案地點代為交付毒 品等節,顯有誤認。 ㈡、本案確已構成違法之誘捕偵查,析述如下: 1、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其使用 之誘捕方式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 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 意思,因受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 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 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 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於「創造犯意 型之誘捕」,司法警察於偵查過程所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 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 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其 目的雖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97 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並非以發 現真實為唯一目的,不計代價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並非 現代刑事訴訟之原則,則就「陷害教唆」而言,因行為人原 不具犯罪之故意,僅因偵查機關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國家誘捕行為直接介入 當事人意思形成過程,已干預行為人精神自由之基本權,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即不應將陷害教唆過程所取得之證據,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A1於警詢時雖證稱:110年11月28日19時18分許,綽號「 志旻」之男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in志」傳送訊 息予伊,訊息內容提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保持幾顆在,意指 有幾公斤的安非他命放在桃園市中壢,他想要將這些毒品賣 掉,詢問伊這邊有無人要購買,伊在得知該訊息後即告知警 方,並向綽號「志旻」之男子佯稱伊這邊有人有購買意願, 「志旻」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日間,不停催促伊趕 緊叫買家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志旻」有跟伊說他向朋友拿 取安非他命為1公斤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並希望以每公 斤130萬元賣出,他說他身上有2公斤左右之安非他命,伊會 假裝先跟「志旻」碰面接觸,得知相關訊息後,再通知警方 前往查緝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9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以致涉案之被告等人無從 行使對質詰問權,其證述之內容是否果為真實,即屬有疑。 參以卷附之被告林志旻與A1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不公 開卷第13至15頁)顯示,於110年12月31日時,先由A1傳送 語音訊息予被告林志旻,被告林志旻於該日17時11分許詢問 「什麼時候碰面」,A1回覆以「明天拉今天要陪小孩跨年」 、「等等我問一下確定跟你說」,被告林志旻於同日21時48 分許、翌日13時29分許分別詢問A1「你聯絡的如何??」、 「有消息嗎」,A1於1月1日18時13分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林 志旻通話完畢後,被告林志旻於同日18時14分許表示「要快 喔…可以就現處理」、「你花蓮的朋友?有進度嗎」等節, 均與上開A1證述之被告林志旻已然具體表明欲交易之毒品種 類、數量、價格,甚至坦白交易毒品之成本價格後,方與其 聯絡表示欲交易毒品等節相違,且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林志旻主動向A1表示有毒品可供販 賣,而可能係A1先於110年12月31日以語音電話之方式表明 有購買毒品之意圖。另卷內雖有被告林志旻向A1傳送「中壢 哪邊隨時都保持有幾顆在,很正經在做生意的乾乾淨淨…真 的有需要我講看看,我是沒帶人去過…我知道的是2020/3A還 有什麼順治的我不太懂」等文字訊息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 院不公開卷第13頁),惟依照該頁之擷圖無法顯示該日對話 之日期究竟為前述之110年12月31日前,抑或之後,且於被 告林志旻傳送上開文字之前,亦有A1先行撥打語音電話予被 告林志旻,並有長達1分33秒之通話紀錄,是依2人對話之前 後語意脈絡觀之,實無從排除為A1先以語音電話之方式向被 告林志旻表明欲購買毒品之意願,委託被告林志旻居中牽線 聯絡,被告林志旻於是向其表明知悉何處購得之訊息。再考 量A1先前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其曾因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佐鍾玉杉共同謀劃而詐欺、恐 嚇取財並藉端勒索財物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之情,有A1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3至47頁、第67至77頁) ,可知其素行非佳、與警察鍾玉杉過從甚密,乃與警察共同 詐欺、恐嚇取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顯示其非無可能為圖 供出上游以獲他案減刑之寬免,遂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共 同設計陷害教唆被告4人之動機。是審酌其前揭證述內容既 與客觀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佐,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以 證人A1之證述內容,即驟認被告林志旻確有於案發前主動向 A1透露有毒品貨源,或向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3、再者,證人即負責本案之承辦人警員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在萬華分局擔任偵查佐,A1為伊等之檢舉線民,已配 合2年,除了本案之外亦曾提供關於槍砲跟毒品案件線報予 伊等,本案依據A1於1月2日之線報伊等知道被告林志旻要交 易,伊等於1月3日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報專案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案發當日即1月5 日,為A1先來萬華分局,之後一起出發,出發當時是白天, 當時A1稱還不知道本案交易地點,只知道1月5日要交易,交 易地點是A1後來同步告訴伊等,同時伊等也一直跟A1車才知 道的,伊等本來預計使用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但因為被告林 志旻現場逃走了,所以沒有使用到,逮捕到的被告歐陽守晏 、郭滄豐之戶籍均不在士林,伊等向士林地檢署指揮檢察官 報告,檢察官說本案士林完全沒有管轄權,因為伊等沒有逮 捕到被告林志旻,所以指示伊等將本案移給桃園地檢署,伊 等跟監A1車輛期間,A1有至被告林志旻處搭載被告林志旻並 一同前往本案地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至57頁),可知本 案查獲過程中員警跟監之初,A1雖有向員警表明交易之日期 ,然具體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乃至於交易之數量、金 額均尚未確定,此已與一般交易之常情有異,佐以依卷內之 證據資料顯示,本案A1於111年(下同)1月2日至萬華分局 製作筆錄後,1月3日全案即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林志旻後,於1月11 日將被告林志旻1月4日之拘票以「未能掌握確切行蹤,無法 拘提到案」為由返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11年1月 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10099號函、111年1月11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30108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 9頁、第39頁),則以本案之查獲過程實為員警報請檢察官 指揮後,僅隔1日未能拘提到被告林志旻,而在已執行專案 行動跟監、逮捕其餘共同被告後,將拘票返還予士林地檢署 ,又警方於1月5日與A1一同在萬華分局集合之後,於不知本 案交易地點之情形下,跟監A1駕駛車輛漫無目的前行,益見 警員於本案交易發生之前,A1與被告林志旻甚至針對交易毒 品數量、價金等必要之點均尚未達一致前,即已預知本案交 易必然將於1月5日完成,可認本案之毒品交易流程實在警方 之嚴密掌控之下完成。 4、而證人即負責本案之小隊長警員許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A1駕駛車輛上有員警假扮之買家1位,因為當時A1向警 方檢舉後,伊等報告檢察官後做誘捕偵查,案發當日出發的 第一時間交易時間、地點均無法知悉,係於跟監期間,A1將 交易地點告知伊同事鍾玉杉,再由鍾玉杉告知伊,是1月5日 當天A1才確定交易地點在桃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至73頁 ),可徵本案於被告林志旻及A1就本案之交易之地點、對象 及交易數量、價金等重要交易必要之點均係在A1駕駛車輛行 至本案地點期間磋商、媒合完成,而磋商期間亦有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鍾玉杉於車上從旁參與,即無從排除被告林志旻等 人實無交易毒品之犯意,僅為檢舉人及員警在旁之不停引誘 所致。 5、又證人許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本案外,A1在本案前 也有向警方檢舉相關案件,且查獲率很高,A1情資很正確等 語;證人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之前A1就有提供 相關線報給萬華分局,毒品部分會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提供的 檢舉毒品獎金去依法申報,同時萬華分局也會自己給他獎金 ,萬華分局給的部分是伊等從薪水裡核給,但實際獎金何人 支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頁、第55至56頁),另 參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A1與伊聯 絡說有朋友從花蓮來要拿東西,就是要拿安非他命,但沒有 說要拿多少量,也沒有說要交易多少錢,直到當天伊都不知 道到底有多少安非他命,也不知道A1的朋友帶多少錢,伊從 沒有跟A1說過伊有賣毒品,是A1跟伊說是他自己有在賣,說 他花蓮的朋友之前都是跟他買的,在A1找伊之前伊也沒有問 過A1要不要跟伊買毒品,伊也從沒有打算賣毒品,A1問伊應 該只是朋友互問,伊只是幫A1詢問,後來伊就幫A1問被告李 佳益,伊跟A1在電話中沒有講過要賣毒品,是案發當日碰到 面之後,A1跟A1的朋友,也就是坐在A1駕駛車輛後座的人, 才說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至207頁),由此 可知於案發前A1雖即有詢問被告林志旻有無貨源,然經被告 林志旻表示並無販賣毒品之時,A1甚至主動、積極向被告林 志旻表示平日有經營販賣毒品之情,以圖降低被告林志旻之 心防,引誘被告林志旻進一步與其針對買賣一事保持聯絡, 佐以前開證人許炳煌、陳元威之證述,A1亦有藉此機會獲取 警方額外加給、獎金之動機,足徵本案實係於案發當日A1及 A1之「友人」(即警方)先向被告林志旻表示欲購買安非他 命之意思,被告林志旻乃聯繫被告李佳益,請其幫忙詢問有 無安非他命,待被告李佳益聯繫被告郭滄豐,方自被告郭滄 豐處得知可提供一定數量之安非他命,則以被告林志旻尚係 透過重重管道方取得安非他命,且被告林志旻亦不識被告郭 滄豐,無從確保是否確有可提供之安非他命情形下,應無可 能於110年12月31日與A1接洽之初即積極向A1表示有毒品可 供買賣。且自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志旻於案發之初並 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係經A1不斷主動唆使,又與坐於A1駕駛 車輛後座,其中1人為員警喬裝之人引誘、挑唆,始萌生販 賣毒品之意思,而向被告李佳益聯絡,被告李佳益輾轉詢問 被告郭滄豐,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案販賣給A1,當屬「陷害 教唆」無疑。 6、至證人即出具本案職務報告書之警員邱聖翰雖於偵訊時證稱 :伊等接獲線報,在桃園有毒品交易,就前往本案地點停車 場,提前進行部署,部屬途中看到疑似毒品交易車輛,上前 盤查時,被告歐陽守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 客車朝警方衝撞,衝撞後棄車逃逸,逃逸過程中丟下綠色帆 布袋在車旁,袋內有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車內的被告郭滄豐逃逸,伊等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歐陽守晏 及郭滄豐等語(見偵㈠卷第155至15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稱:伊沒有參與跟監被告林志旻,伊只是被告知支援,到 現場等候執行命令,偵訊時所稱接獲線報應該是指其他同事 接獲,關於線報內容伊不清楚,交易之地點亦是同事轉知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74至79頁),核與證人即一同前往支援專 案之警員陳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知道有證人檢舉 ,伊沒有跟A1接觸,伊不確定有沒有跟監被告林志旻,因為 伊跟邱聖翰均不是承辦人,邱聖翰主要是負責後面整卷和移 送部分的文書處理,整個過程應該主要還是由小隊其他成員 負責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至88頁)相符,可知證人邱 聖翰雖於偵訊時證稱因已獲得線報,故提前在本案地點待命 ,然其實際上並非為本案主要承辦人,其主要工作僅在等候 指示,其所稱之接獲線報等節,僅為自其他承辦之同事轉述 ,是其前揭證述內容,無從佐證本案之查獲過程並非為A1在 警察嚴密控制下,向被告林志旻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思,教 唆、惹起被告林志旻販賣毒品犯意。 ㈢、司法警察以上開「陷害教唆」之手段,利用A1使原本沒有犯 罪故意之被告4人因而萌生犯意,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 但手段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逾越偵查犯罪之必 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無意義,嚴重違反刑罰預防 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上述說明,其因此等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被告郭滄豐、李佳益之 自白、被告歐陽守晏、林志旻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邱聖翰之 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均不具證據能力, 且無從因法院事後踐行調查程序而治癒,依法均應排除,不 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4人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4人雖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販售予A1, 然有關於被告4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既難以排除係因A1配合 警方教唆而來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足夠之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4人於與A1聯繫前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意思,堪 認本案情形確屬陷害教唆無訛,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 證據,均係因警方陷害教唆而取得,其取得程序既有重大瑕 疵,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而難憑此遽認被告4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以,本 案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 六、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定分別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 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 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 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 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 考,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為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而本案被告4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雖經本 院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 物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林志旻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與本 案被告林志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1部分有關,宜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所有人 備註 1 透明顆粒及粉末 1包 驗前毛重1034.11公克,驗前淨重1027.64公克,驗餘淨重1023.07公克。 郭滄豐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28%,驗前純質淨重約287.73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6794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63之8至163之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㈠卷第115至119頁) 2 透明顆粒及粉末 1包 驗前毛重519.71公克,驗前淨重513.71公克,驗餘淨重511.10公克。 郭滄豐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15%,驗前純質淨重約77.04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6794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63之8至163之12頁)。 3 菸油 1支 驗餘淨重12.20公克。 郭滄豐 ①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480號鑑定書(見偵㈡卷第49頁)。 4 IPHONE廠牌8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歐陽守晏 ‧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5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歐陽守晏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 6 IPHONE廠牌13 mini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郭滄豐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 7 鈔票 628張 - - ‧含仟元鈔618張、佰元鈔10張 8 白色粉末 1包 毛重0.64公克,淨重0.44公克。 林志旻 ①與本案無關。 ②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 ③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㈢卷第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㈢卷第35至39頁) 9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林志旻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15

TYDM-111-訴-1070-20250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周政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伍佰壹拾參 元,及其中捌萬零貳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583-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昱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 告 莊中威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丙○○於111年7月8日3、4時許,因知悉甲○○至其女友黃梓芊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A室之租屋處騷擾黃梓芊( 所涉嫌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竟與乙○○、少 年陳○庭(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安全帽等物進入上 址租屋處,由丙○○、乙○○手持棍棒、少年陳○庭及「阿迪」 分持安全帽或棍棒毆打甲○○頭部、手部等處,致甲○○因而受 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 傷、雙側前臂、右頸、前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丙○○、乙○○、少年陳○庭及「阿迪」復另行起意,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丙○○拿出預先準備空白本票,要求其甲○○ 當場簽署面額20萬元本票後,始離去現場,嗣甲○○以通訊軟 體LINE電聯友人江柏君求助,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加重強盜之部分應 予刪除,並刪除此部分法條,更正為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及更 正此部分法條等情(院卷第312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 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 312-313頁),並經證人黃梓芊(少連偵卷第6-8頁、少連偵 緝卷第3-4、18-2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少連偵卷第10 -15、41-43、49-50頁)、證人江柏君(少連偵卷第50-51頁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 連偵卷第16-20頁)、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少連偵卷第48頁)、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 錄、本票、訊息通知畫面、少連偵卷第51-61頁)、南門綜 合醫院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分別檢送告訴人或黃梓芊之病歷 資料等在卷可查(院卷第205-267、269-277頁),足認被告 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2人與少年陳○庭及「阿迪」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強制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因證人黃梓芊遭告訴人騷擾,竟不思理性解 決紛爭,率爾持物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復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丙○○自陳已將該本票丟失等語(院卷第323頁),然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目 的,暨衡量被告2人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緩刑之說明:   至丙○○之辯護人雖以丙○○有和解意願,且無前科紀錄,案發 時年僅26歲,有小孩要扶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規範:被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 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而本件被告等人所為,造成 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甚為嚴重,當已屬嚴重侵害個人 法益之情形,且丙○○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自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又本案被告2人所使用之棍棒、安全帽等物,固係其等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自陳棍棒已丟棄,安全帽則為日常 使用等語(院卷第323頁),且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上開犯罪工具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本案雖強制告訴人簽具 本票,然該本票並未扣案,且被告2人均不知該本票之下落 ,又未持之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等語(院卷第157、323頁 ),顯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3、4時許,因知悉甲○○至其女 友黃梓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A室之租屋處騷擾 黃梓芊(所涉嫌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與 乙○○、陳○庭(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另移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持其等預先準備、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棍棒、安全帽等物進入上址租屋處,由丙○○、乙○○ 手持棍棒、少年陳○庭及「阿迪」分持安全帽或棍棒毆打甲○ ○頭部、手部等處,致甲○○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 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右頸、前 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後 ,再以人數優勢,推由丙○○拿出預先準備空白本票,違反甲 ○○之意願,強迫其當場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 ,並當場拿走甲○○錢包內之銀行卡4張、信用卡、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iphone XR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後,始離去現 場,嗣甲○○以通訊軟體LINE電聯友人汪柏君求助,由汪柏君 前往上址搭載甲○○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好轉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丙○○拿出預先準備本票予告訴人簽署,且該本票由被告丙○○取走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丙○○、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丙○○拿出預先準備本票予告訴人簽署之事實。 ③證人在場之人有人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梓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丙○○拿出預先準備本票予告訴人簽署,且該本票由被告丙○○取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乙○○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右頸、前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且遭被告丙○○違反意願簽署20萬元之本票,並遭被告丙○○取走銀行卡4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iphone XR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之事實。 5 證人汪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柏君前往上址租屋處附近尋找告訴人時,告訴人倒在路旁,眼睛都是血,話也講不清楚之事實,進而佐證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6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右頸、前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進而佐證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7 告訴人與LINE暱稱「芊」之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曾簽署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17張。 證明被告丙○○、乙○○及同案少年陳○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及安全帽前往上址之租屋處之事實。 9 台北富邦銀行卡片狀態異動通知及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掛失之紀錄各1紙。 證明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掛失之事實,進而佐證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卡4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iphone XR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有遭他人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陳○庭 、暱稱「阿迪」之人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得預 見同案少年之實際年齡,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強盜所得,係由被告丙○○所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至銀行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1張,屬於個人身分 文件或交易憑證,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 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 告訴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 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另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丙○○、乙○○涉犯恐嚇、恐嚇取財 及傷害罪嫌,然查本件事發過程,被告2人所施之強暴脅迫 ,已達使告訴人林煒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非恐嚇、恐嚇取 財之範疇,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考)。查本案告訴人雖因被告等上開行為受有傷害,然告 訴人該等傷勢係被告於強盜行為過程中所造成,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實施強暴 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不另論以傷害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2024-12-27

SCDM-113-訴-29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211號、第8950號、第8951號、第10103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5740號、第34177號、第35001號),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原訴字第8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IMEI碼:○○○○○ ○○○○○○○○○○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宇辰就其被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案件,業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頁第19至20行「111年1月31日」應補充 為「111年1月31日2時23分許」、第23至24行「統一超商川 詠門市」、「車牌號碼000-0000」應補充為「統一超商川詠 山門市」、「車牌號碼000-0000」。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誤載為「0000000000」,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0000000000」;另補充「被告 林宇辰於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王翔於 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湶、李孟 翰、黃健紘、李孟軒及劉正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 、證人許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王嘉湶配 偶周玉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張欣智及劉任修於警詢之陳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1年2月25日北市警中分 督字第1113033068號函暨所附王嘉湶任職勤指中心期間考核 紀錄1份、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臺北市警察察局 中山分局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證人丁佩伶與呂家興之 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共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三、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宇辰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 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 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林宇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 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 為態樣;且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 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謂私行拘禁是指以強暴、脅迫、藥劑等方法,讓行為 客體喪失行動自由,並在行為人控制之下,留置特定處所, 一有此行為即屬既遂,時間久暫並非所論。經查,告訴人丁 于哲於111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起遭共同被告李孟翰、黃健 紘、蔡王翔及被告林宇辰帶至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 工廠内拘禁,再轉移陣地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繼續拘 禁,遲至110年2月2日23時30分許,始由共同被告黃健紘及 許書榮攜同告訴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旁釋放等情 ,有如前述,是告訴人自111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起至110 年2月2日23時30分許止,遭被告林宇辰及其餘共同被告等人 拘禁於上開處所,並處於其等控制之下近乎2日,顯非瞬間 或極短時間之拘束,自構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而非僅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式,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林宇辰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宇辰此部分 所為係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 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改依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論 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林宇辰與共 同被告王嘉湶、李孟翰、黃健紘、蔡王翔、朱俊傑(王嘉湶 、李孟翰、黃健紘、蔡王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86號、112年度簡字第5877號判決論罪科刑;朱俊傑部分 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宇辰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共同被告王嘉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即與 其餘共同被告合謀以暴力討債之方式催討欠款,並共同為私 行拘禁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權益之法治觀念,實 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共同被告王嘉湶與告 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件可憑(見偵字10103卷第311頁),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他字1763卷第99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林宇辰遭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 1張,見偵字8951卷一第111頁),為被告林宇辰所有且供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偵字8951卷一第78、 84、89頁),且扣案手機內之門號SIM卡1張,雖為共同被告 李孟翰申登並交付被告林宇辰使用數月乙節,此據被告林宇 辰供承明確(偵字8951卷一第82頁),而共同被告李孟翰迄 今均未曾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門號SIM卡,應認被告林宇 辰對於該門號SIM卡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一併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林宇辰遭扣押之 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11號 111年度偵字第8950號 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03號   被   告 王嘉湶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李孟翰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彥妤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林宇辰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已終止委任)         謝雨靜律師(已終止委任)         陳冠宇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黃健紘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已終止委任)         黃惠鈺律師   被   告 蔡王翔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朱俊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李孟軒          劉正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其 前於民國109年5、6月間,借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125萬元予丁于哲,嗣加計利息後,債務金額提高至185萬 元,王嘉湶乃於110年12月20日,要求丁于哲簽立金額185萬 元之本票(票號:654229號)1紙,交與其供債務之擔保, 詎丁于哲僅清償部分欠款利息後即無力清償,王嘉湶催討無 著,竟動念謀劃以妨害自由之手段向丁于哲實施暴力討債, 遂於111年1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3樓之無名宮廟,委託其前所結識、具有幫派背景之「兄 弟」李孟翰,另尋找數名道上小弟為其向丁于哲討取該筆債 務,並將該18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交付與李孟翰(本票上已 載有丁于哲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未扣案),且 向李孟翰允諾:倘能追回欠款,只需將其中之100萬元本金 繳還王嘉湶,餘款皆交由李孟翰及替其討債之兄弟自行分配 ,同時告知李孟翰:丁于哲這個人很皮,如果被嚇到,以後 就找不到了(意即提示李孟翰:將丁于哲約出後即要把錢要 到手,人放走後該欠款即再難追償)等語,旋即由李孟翰指 示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江吉兒(已歿、另行 偵結)實施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謀議既定,王嘉湶、李孟 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江吉兒即共同基於 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宇宸於111年1月31日依 王嘉湶提供之上開本票影本上所載之債務人聯絡資訊,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丁于哲,訛以要協商債務為由 ,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丁于哲誘騙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詠門市前,復由黃健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王翔、林宇辰前往上址接載丁 于哲,丁于哲不疑有他上車後,即遭其等限制行動自由、奪 走行動電話,並以口罩矇住眼睛,旋將丁于哲載至李孟翰所 承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工廠內;朱俊傑與 江吉兒隨後亦依指示抵達該工廠,並自該時起(至110年2月 2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將丁于哲私行拘禁在該工廠內,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向丁于哲催討上開債務,且於丁于哲遭其 等私行拘禁之期間內,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 江吉兒均有對丁于哲拳打毆踢、或持熱熔膠條鞭打丁于哲、 或以燒燙之熱熔膠條燒燙丁于哲,以逼脅丁于哲撥打電話( 均開啟擴音功能)向其親友呂家興、翁培鈞與呂宥宏等人籌 借金錢,償還本件債務,致丁于哲受有雙側四肢多處鈍挫傷 及瘀青、左手背2度灼傷、左臉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至110年 2月2日,因黃健紘等人獲悉丁于哲親友已於同日下午5時16 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 乃將丁于哲改押至朱俊傑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所 繼續拘禁,王嘉湶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 內附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董」)撥打電話予丁于哲 ,黃健紘見王嘉湶之電話撥入,即將該通電話接起(亦以擴 音模式通話),王嘉湶於電話中即告以黃健紘:丁于哲家屬 已經報案等語,並指示黃健紘等人將丁于哲釋放,復指示黃 健紘將丁于哲載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由其處理 善後,旋由許書榮(另行偵結)依指示駕車前往上開朱俊傑 之桃園市大園區居所後,再與黃健紘共同駕車將丁于哲載送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旁釋放,讓丁于哲自行走入該 分局內,與王嘉湶商討該債務之後續清償事宜,王嘉湶復將 丁于哲帶至該分局旁之統一超商,要求丁于哲至大同分局製 作警詢筆錄時,勿為告訴或撤銷告訴,亦不得陳述本案遭妨 害自由之被害事實。 二、王嘉湶因得知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立案調查中,為避免其共犯之情遭查悉,竟另基於教唆 偽證之犯意,先聯絡原不知情之李孟軒,並向李孟軒責備其 胞弟李孟翰沒有把事情處理好,而要求李孟軒接下來要配合 其指示,製造一個虛偽之債權讓與假象,並吩咐李孟軒日後 遇到司法調查(或偵查)時,要供稱該債權早於丁于哲遭擄 走討債前即已移轉,本件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案件與其無關 ,必須照其編纂之串證「劇本」供述,不得將其牽扯入本案 ,李孟軒同意後,即先為王嘉湶尋找其友人劉正祥擔任虛偽 之債權移轉受讓人,而劉正祥雖明知其所配合製作之虛偽債 權讓與同意書係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虛假證據,惟礙 於友人(李孟軒)之請託,且幕後委託人係其轄區警員不宜 得罪,仍與李孟軒共同基於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而配 合王嘉湶之指示,以其「証詳資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代表人劉正祥名義,分別與王嘉湶及李 孟軒簽立虛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兩份,而製造王嘉湶早於本 件案發前即已將其對於丁于哲之上開債權移轉予「証詳資產 有限公司」之劉正祥,再由劉正祥將該債權移轉予李孟軒之 假象,並在該兩份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日期欄上分別書立「11 1年1月23日」及「111年1月26日」之訂約日期,復由李孟軒 相約王嘉湶於111年2月7日,前往上址宮廟,將上開偽造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交與王嘉湶,由王嘉湶在債務人欄寫上「丁 宇(錯別字)哲」之姓名並補行簽署後,另將副本交還李孟 軒、劉正祥,供作日後勾串證詞之證據、並向偵辦案件之司 法或警察機關提出而行使之,且據以設定本件暴力討債妨害 自由案件之偵辦斷點。其等完成該通謀虛偽之債權移轉後, 王嘉湶並指示李孟軒要轉告李孟翰等人,務必更換行動電話 或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惟李孟翰並未將其 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刪除,僅將其行動電話藏匿在友人處 、嗣已另行扣押並實施勘驗),且於日後之警偵訊時,必須 要供稱本案債權早於丁于哲遭擄走拘禁前之「111年1月23日 」及「111年1月26日」即已移轉,其後丁于哲遭妨害自由催 討債務之事均與其無關,即要求共犯等必須「封口」,倘照 其指示陳述,由李孟翰及其小弟將本件妨害自由案件扛下, 案件即可就此設下斷點(後再由李孟翰指示蔡王翔、林宇辰 、黃健紘、朱俊傑依上開「劇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為 虛偽之供述);嗣劉正祥、李孟軒、李孟翰、蔡王翔、林宇 辰、黃健紘、朱俊傑受串證之指示後,即於本案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均依王嘉湶即所編綦之「劇本」為虛偽之供述,其 中李孟軒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9時28分許起 、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都 不會問李孟翰他在做什麼?)他有時候會問我有沒有工作可 以做,像這次也是,他問我能否幫他找有賺錢的東西,我才 幫他買了一張本票。」、「(問:你是否有向劉正祥購買丁 于哲所開立之本票?)是,整個過程是李孟翰在1月時問我 是否有類似可以拿到本票或是債權的東西,讓他可以賺錢, 所以我說我要幫他問問看,因為我知道劉正祥是在做債務償 還公司的,所以我就去問劉正祥,劉正祥說有1張本票可以 賣給我,1張65萬元,我向我媽媽賀宇雯調現金,因為我的 現金都在我媽媽那邊,這些現金都是我做飲料店慢慢存的, 我媽媽放在保險箱內,我是在111年1月20幾號跟我媽媽說我 需要,所以她才拿給我,我在111年1月26日跟劉正祥買上開 本票債權,本票金額185萬元,我當支付65萬元現金給劉正 祥。」、「(問:你取得上開債權之後?)我交給李孟翰。 」、「(問:是否因此獲利?)沒有,是我弟弟拜託我,且 他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幫他,我把本票交給他,債權讓與同 意書放在我家中,當初約定好李孟翰處理好後,會把65萬元 還我。」、「(問:劉正祥有無告訴你本票如何取得?)沒 有,我沒有問。」等語云云,而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 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 與法務部廉政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嘉湶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之妨害自由犯行;及二、之教唆偽證犯行。 2 被告李孟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之妨害自由犯行;並證明上揭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犯行,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上開債權讓與則係事後(即一、之妨害自由犯行既遂後)依被告王嘉湶指示所偽造之證據;又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虛偽陳述,亦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等事實。 3 被告林宇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4 被告黃健紘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5 被告蔡王翔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6 被告朱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7 被告李孟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二、之偽證及行使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並證明上揭債權讓與同意書係事後依被告王嘉湶指示所偽造之證據;又其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虛偽陳述及證述,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等事實。 8 被告劉正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二、之行使偽造刑事證據犯行。 9 證人即告訴人丁于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述)其於上開期間,遭被告林宇辰、黃健紘、蔡王翔、朱俊傑等人擄走、私行拘禁,以催討債務之被害事實及經過,嗣經其家屬報案後,被告黃健紘始依被告王嘉湶之指示將其釋放,並將其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與被告王嘉湶見面;被告王嘉湶嗣並要求告訴人至大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勿為告訴或撤銷告訴、勿陳述本案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事實,以免麻煩等事實。 10 證人呂家興、丁佩舟、丁佩伶、翁培鈞、魏正晃與呂宥宏於警詢或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欠債而於上揭時(期間)、地遭擄走控制後,四處撥打電話借款還債等事實。 11 被告李孟軒於111年2月1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上揭二、被告王嘉湶教唆偽證及被告李孟軒偽證之犯行。 12 被告林宇宸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照片、告訴人遭擄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卷附0000000丁于哲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人押上車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上揭一、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擄走妨害自由等事實。 13 告訴人提供之(1)其與證人呂家興及(2)其與被告王嘉湶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王嘉湶犯案前即屢屢威嚇告訴人清償債務,犯後則一再誘使告訴人丁于哲依其指示陳述(不是你約對方的嗎、自己想清楚,不要被誘導,又要跑法院…)、或試探告訴人丁于哲之陳述內容、或查問其已否撤案(不是撤銷嗎?)等情。 14 告訴人與被告王嘉湶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對話訊息文字檔(截取期間自110年6月4日至111年2月14日) 證明被告王嘉湶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不成,已生怨氣;嗣於告訴人遭擄走釋放,另至警察機關製作被害人筆錄後,被告王嘉湶即一再向告訴人詢問筆錄製作之結果及內容,並詢問是否已撤銷(告訴)、勸其消案等事實。 15 扣案被告劉正祥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債權讓與同意書2紙(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宇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健紘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蔡王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朱俊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孟軒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孟翰嗣於偵查中提出、另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及法務部廉政署就該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含通訊紀錄對話截圖照片及語音訊息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簽發以供被告王嘉湶擔保本案債務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25萬元、100萬元及185萬元)。 證明:(1)上揭二、被告王嘉湶教唆偽證、被告李孟軒偽證、偽造刑事證據,及被告劉正祥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2)被告王嘉湶委託被告李孟翰等人向告訴人催討本件債務後,被告李孟翰即指示被告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江吉兒等人將告訴人擄走,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討債之犯行,後被告王嘉湶因獲悉告訴人家屬報案,即指示被告黃健紘等人釋放告訴人;復指示被告李孟軒與劉正祥與其共同製作通謀虛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2紙等事實;及(3)被告李孟翰於111年1月23日15時13分許,先行駕車抵達上開宮廟,復經勘驗被告李孟翰之行動電話,發現其行動電話相簿內存有1張其於111年1月23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下載之「丁(即告訴人丁于哲)」Line帳號首頁照片1張,堪認被告李孟翰於本署偵訊中證稱:本件債務係被告王嘉湶於111年1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宮廟委託其討取,並將該18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交付其討債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16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1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17 台北市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本案告訴人家屬報案之經過、內容暨案件回報處理情形(案件結案情形):報案人丁佩舟於111年2月2日報稱其兄長丁于哲疑似債務問題遭人帶走,擔心受協尋人安全,遂至派出所報案,依規定受理緊急協尋,接協尋人於21時10分許致電親友回報人身平安並無遭人帶走一事,不須警方處理。 18 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紀錄共3份(勘驗標的:①被告王嘉湶與李孟翰、李孟軒會面之私廟現場街景、②臺北市○○路000巷0號前監視錄影紀錄、及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CD063號監視器)、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被告王嘉湶持用之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證明:(1)被告王嘉湶確有分別於111年1月23日、同年2月7日,與被告李孟翰、李孟軒相約在上址宮廟見面,並分別委託被告李孟翰討取本件債務;嗣再要求被告李孟軒等人配合其偽造上開債務讓與同意書及共商偽證之內容及劇本;(2)復經勘驗後,發現上開期間之行車紀錄已遭被告王嘉湶全部刪除,內建錄音功能亦遭關閉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王嘉湶、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 傑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至其等於此部分所涉犯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被告 王嘉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含被告李孟翰、蔡王翔、林宇 辰、黃健紘、朱俊傑部分亦一併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原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開 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具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又被告王 嘉湶、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就上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王嘉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及同法第168條之 教唆偽證罪嫌;被告李孟軒則涉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 事證據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不同構成要件之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劉正祥亦係涉犯刑法第 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嫌,其與被告李孟軒就該偽造刑 事證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嘉湶、李孟軒與劉正祥於 本署偵訊中,均已分別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或於所虛偽陳 述之案件(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自由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是均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66條及第172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王嘉湶所涉犯之上開妨害自由罪嫌及教唆偽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王嘉湶 身為警務人員,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債務人索償債務,反 以違法之手段,夥同專以暴力方式討債之共犯催討欠款, 且於犯後指示偽造刑事證據,並教唆他人偽證,企圖推諉 卸責,耗費偵查資源,所為固不足取,然其嗣已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全部犯行,除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並就其 他共同被告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部 分亦一併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傷 害部分之告訴,可認其犯後亦知所悔悟,儘力彌補自己所 犯之過錯;兼衡被告王嘉湶對於告訴人確有債權,且告訴 人欠債已久,屢經催討均無法償還債務,始挺而走險,而 以上開不法手段向告訴人討取債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因 素,思慮確有不周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2024-12-25

PCDM-113-簡-432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鎮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品元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7、1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雷鎮霖有罪部分撤銷。 二、雷鎮霖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雷鎮霖為王品元之友人,緣王品元(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故與陳 明駿結怨,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晚間夥同友人高俊仁(另案通緝 中)、蔡和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雷鎮霖、少年顏○志、李○揚 、古○哲、劉○軒、卓○翔(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中),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王品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俊仁,雷鎮 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顏○志、李○揚, 蔡和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古○哲、劉○ 軒、卓○翔,於同日晚間11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攔 阻陳明駿,先由少年顏○志持隨身攜帶之球棒用力敲砸陳明駿之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破損不堪使用,再由 王品元對陳明駿亮出腰際隨身攜帶之槍型打火機(無殺傷力)並毆 打陳明駿,嗣高俊仁與陳明駿對峙時,雷鎮霖、少年顏○志復毆 打陳明駿,蔡和諺則於上開過程中在場助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雷鎮霖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3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 駿於偵查中(少連偵57號卷二第129至131頁)、證人張子萱、 證人顏○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少連偵57號卷二第89至91、 333至335頁,原審卷第359至398頁)、證人李○揚、古○哲、 劉○軒、卓○翔於警詢中(少連偵57號卷一第77至80、89至92 、101至104、113至116頁)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57號卷 一第163至167頁)、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57號卷二第415至4 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少連偵57號卷一第193至196頁) 、現場勘查報告(少連偵57號卷二第367至373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少連偵57號卷三第15頁)、原審勘驗筆 錄(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雷鎮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攜帶球棒敲打告訴人 車輛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雷鎮霖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查:  ⒈證人顏○志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品元問我們要不要去挺 他,我們說好,就去現場等告訴人,我看告告訴人在車上, 就拿球棒下車,王品元推告訴人,我就砸車,砸完我們就走 了,是我自己要砸車的等語(少連偵57號卷二第90頁)。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品元問我們要不要陪他去,我 就陪同去現場,看到王品元和告訴人吵架,我就用球棒砸告 訴人的車,球棒是我的,我一直都放在車上,只有我砸車, 動手前我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要砸車,這是我當下一時衝動的 個人行為,後來我看到雷鎮霖推告訴人,我就上去打告訴人 等語(原審卷一第381至398頁)。則證人顏○志就其持球棒敲 打告訴人車輛之緣由及過程,前後所述互核相符,並無矛盾 或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 164至167、185至199頁):  檔案時間 00:00:24至00:00:36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畫面地點路旁停置一台白色車輛(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下稱甲車),先由一台白色車輛(下稱乙車)開至甲車前面,稍微擋住該車直行路線,陸續由另外兩台白色(下稱丙車)及黑色車輛(下稱丁車)開至甲車車旁及後方,以半包圍狀方式停車,自該等包圍狀車輛上陸續下來數人不等,先後欲靠近甲車。 檔案時間 00:00:37至00:00:48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其中丙車自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身著淺色上衣、深色褲子,即顏○志)手持條狀物下車,並與自丁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身著深色上衣及褲子,上衣顯有兩條紅色反光處)迅速靠近甲車副駕駛座,自乙車、丙車、丁車車內下車之數人亦步行靠近甲車左右旁呈包圍狀。 檔案時間 00:00:49至00:00:53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顏○志舉起條狀物往甲車右側前檔玻璃敲擊數下後,後退至離甲車數步距離。 檔案時間 00:00:57至00:00:58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顏○志復持條狀物向前敲擊甲車右側後視鏡。 檔案時間 00:00:00至00:00:07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顏○志持條狀物敲擊甲車右側後視鏡後退開,與其他人聚集於甲車左側,自丁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迅即蹲下撿起某物。 檔案時間 00:00:08至00:00:13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自丁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右手持條狀物靠近甲車右後方,敲擊甲車後座右側玻璃及車身數下後,持條狀物移動至甲車後方。 檔案時間 00:00:14至00:00:59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嗣包圍甲車之人等,僅留乙車及現場3人,其餘人等均搭乘丙車、丁車後駛離,現場未有再發生衝突及異狀。  ⒊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雷鎮霖與王品元等 人在案發現場以車輛包圍告訴人之車輛後,其等即下車,其 中顏○志持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後,另一不明人士再持該球 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後上開人等即離開現場。則由被告雷 鎮霖等人下車及顏○志以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的整體過程觀 之,未見顏○志以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前及過程中與被告 雷鎮霖有何對話示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雷鎮霖就顏○志上 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且證人顏○志證述以球棒敲打告訴人 車輛之行為是其一時衝動的個人行為,動手前其並未跟其他 人說要砸車等語,已如前述,是縱顏○志為上開行為時被告 雷鎮霖在場見聞,仍不能憑此推認被告雷鎮霖就顏○志上開 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⒋綜上,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雷鎮霖與王品元、高俊仁、蔡和諺、少年顏○志、李○揚 、古○哲、劉○軒、卓○翔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應有區別。被告雷鎮霖與少年顏○志、李○揚、古○ 哲、劉○軒、卓○翔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屬於刑法總則之加重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雷鎮霖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攜帶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 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如前述,原審認 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攜帶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行為 亦有犯意聯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雷鎮霖上訴 意旨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雷鎮霖僅因其友王品元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聚眾對告 訴人為強暴犯行,其犯罪動機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屬於不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使用工 具或武器,且參與強暴行為之時間短暫,其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聚眾強暴告訴人之行 為,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質上之身體傷害(告訴人遭水雷炸 傷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 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落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 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雷鎮霖並無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 9至63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 ,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 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為高中肄業(本 院卷第328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 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 非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已坦承犯行,且表 示願給付新臺幣3萬6,000元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和解,堪認其已有悔悟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犯 後態度尚佳,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目前擔任領 隊工作,家中有父母、姊姊及祖母(本院卷第328頁),足見 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 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 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量刑 行情,認本案責任刑落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以球棒毀損告訴人 車輛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雷鎮霖另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尚無從推認被告雷鎮霖 就顏○志上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 無從論以毀損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元、雷鎮霖(下稱被告王品元2人) 為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後,復與高俊仁(另案通緝中)、顏○ 志(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基於強制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雷鎮霖圍住告訴人,被告王品元則對告訴人亮出腰際隨 身攜帶之槍型打火機,示意不聽從將對其不利,高俊仁、顏 ○志亦分別責罵、推打告訴人照做,聯手迫使告訴人左手持 水雷型火藥後自行點燃引信引爆,以此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致其受有左手爆炸性外傷併拇指,食指及中指截 肢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品元2人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 重傷害罪嫌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 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 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又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品元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品元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高俊仁、蔡和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子萱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顏○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揚、古○哲、劉○軒 、卓○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330號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 枝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王品元2人均否認有何強制及重傷害犯行,均辯稱:是 告訴人自己點燃水雷,不是我們強迫他點燃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為:告訴人點燃手中水雷是否係遭到被告王品元2人 所脅迫,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為之,或其尚有相當程度之 自由意志,足以自行決定是否點燃手中水雷。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被打,車子也被砸 ,後來王品元拿類似水雷的東西叫我放口袋,我拿手上把它 點燃,當時王品元拿黑色手槍,把槍口指向我要我點燃,高 俊仁叫我水雷點燃放口袋,(後改稱)我不知道是誰點燃的, 不是我點燃的,當下很混亂,到我手裡很突然,一下就爆了 等語(少連偵57號卷二第129至130頁)。  ㈢證人張子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品元逼告訴人拿炸藥 ,王品元拿打火機恐嚇,因為不知道那是打火機,告訴人就 拿著炸藥不敢丟,我看到王品元把炸藥拿給告訴人,也看到 王品元拿槍型打火機,後來炸藥就點燃了等語(少連偵57號 卷二第333至33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告 訴人手上的炸藥是怎麼來的,是告訴人說王品元有槍,我不 知道有沒有,告訴人說他是被槍恐嚇到所以才照對方說的話 做,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槍型打火機威脅,我只看到爆裂物 而已,我不確定爆裂物是從高俊仁或王品元那邊來的,也不 知道點燃炸藥的人是誰,我有看到打火機但沒有看到槍型打 火機,是王品元拿著打火機,王品元有叫告訴人拿著炸藥, 也不是恐嚇,他叫他拿著,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被逼,( 後改稱)炸藥是告訴人自己點燃的,(後改稱)我有看到王品 元把爆裂物拿給告訴人,(後改稱)我有看到他們拿水雷給告 訴人,但不確定是王品元或高俊仁,(後改稱)應該是高俊仁 交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61至379頁)。  ㈣關於告訴人手中水雷之來源,告訴人雖指稱是被告王品元所 交付,然證人張子萱之證詞反反覆覆,或稱是被告王品元所 交付,或稱不知道炸藥之來源,或稱不確定是被告王品元或 高俊仁所交付,或稱是高俊仁所交付。關於點燃水雷之人為 何人,告訴人先稱是自己點燃的,後稱不是自己點燃的,而 證人張子萱則先稱是被告王品元拿打火機點燃的,後稱不知 道是誰點燃的,再稱是告訴人自己點燃的,其等自己之前後 證詞及彼此間之證詞均有明顯矛盾,已難盡信。關於點燃水 雷之過程如何,告訴人雖指稱是被告王品元拿水雷給告訴人 ,並以槍指著告訴人要告訴人點燃水雷等情,然證人張子萱 證述並未看到告訴人被槍型打火機威脅,亦未看到被告王品 元拿槍型打火機,這些事情是告訴人說的等語,是證人張子 萱之證詞就此部分僅屬累積證據,尚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內容,不足以成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㈤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 169至171、215至226頁):   檔案時間 00:00:00至00:00:24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00 現場雜音 00:00:14 你夠點(台語,男聲) 00:00:15 這是我的水雷,幹你娘(男聲) 00:00:16至 00:00:18 來來來,你來你來,你過來,你過來(台語,男聲) 00:00:21 至 00:00:24 你咧做什麼(台語,女聲) 不要拉(台語,男聲) 勘驗內容 畫面剛開始僅有雙方爭執聲音,僅得分辨為男聲或女聲,嗣告訴人遭雷鎮霖推至路邊,高俊仁出現於畫面右下方。 檔案時間 00:00:24至00:00:32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24至 00:00:27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00:00:29 至 00:00:30 點,弄厚你點,點,你來點,點(台語,高俊仁) 00:00:31至 00:00:32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勘驗內容 王品元開始質問告訴人,高俊仁似有持物品(惟因遭招牌遮蔽無法得知何物)交予告訴人之動作,張子萱則在旁勸阻,其餘人等則在旁觀看,顏○志持手機拍攝,雷鎮霖則站立於王品元旁觀看。 檔案時間 00:00:33至00:00:48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33 至 00:00:35 現場車輛雜音,收音模糊 00:00:36 至 00:00:41 釘辜枝就厚(台語,王品元) 00:00:42 釘辜枝就厚(台語,王品元) 00:00:42 至 00:00:48 單挑呀(顏○志) 釘辜枝就厚(台語,男聲數人) 勘驗內容 雷鎮霖先推告訴人一下,顏○志則上向告訴人揮打數拳,張子萱則在旁攔阻王品元向前,告訴人續遭顏○志追打,王品元則不斷以手比向告訴人並稱如上開對話內容所示,現場有數人均稱:釘辜枝(台語),雷鎮霖亦以手向告訴人方向揮擺。 檔案時間 00:00:49至00:00:52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49至 00:00:50 單挑呀(顏○志) 釘辜枝、釘辜枝、釘辜枝就厚(台語,王品元) 00:00:51至 00:00:52 安納(台語,王品元) 喔,自己放自己身上(王品元) 勘驗內容 現場數人不斷向告訴人叫囂,告訴人移動自機車後,看著手上所持某物,王品元手指向告訴人。 檔案時間 00:00:52至00:00:59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52 至 00:00:53 緊咧喔,緊放掉(台語,高俊仁) 00:00:54 至 00:00:55 水雷引爆聲 00:00:56 至 00:00:59 幹你娘機巴(台語,高俊仁) 告訴人哀嚎聲 勘驗內容 告訴人背對畫面,其手持處前煙霧漸濃,圍觀之王品元、雷鎮霖、高俊仁及顏○志等人均向後退,告訴人前方一陣火花及煙霧升起,伴隨著巨大爆裂聲響,現場煙霧甚濃,高俊仁則向告訴人方向撲去,告訴人發出哀嚎聲。  ㈥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王品元有質問告訴人,高俊 仁似有交付物品給告訴人,並表示「你來點(指點燃水雷)」 ,被告雷鎮霖推告訴人後,顏○志則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品 元、顏○志等人並不斷表示「釘辜枝」、「單挑呀」,其後 告訴人自行移動到機車後方,被告王品元等人並未再繼續毆 打告訴人,亦未再靠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即點燃手上的水 雷。則在告訴人遭毆打到點燃水雷之過程中,未見被告王品 元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以槍型物品指向告訴人之情,已難認告 訴人點燃水雷確係受到被告王品元之脅迫所致。又顏○志等 人雖有毆打告訴人,然其等停止毆打告訴人到告訴人點燃水 雷中間,仍間隔相當時間,期間被告王品元等人既未再逼近 告訴人,即難認告訴人點燃水雷與遭到顏○志等人毆打一事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高俊仁及被告王品元等人雖不斷要求 告訴人點燃水雷及出來單挑,然告訴人點燃水雷前,被告王 品元等人既已停止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移動到機車後方 而與被告王品元等人相隔一定距離,則縱被告王品元等人對 告訴人叫囂,僅係對告訴人為挑釁言論,仍難認告訴人之意 思自由已受到壓抑而失去自主決定權,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因 受到被告王品元等人之言語刺激,並因先前遭到顏○志等人 之毆打而心生不滿,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點燃手中水雷,以 嚇阻被告王品元等人之可能。  ㈦另由水雷爆炸前,高俊仁向告訴人表示「緊放掉」一節以觀 ,可見高俊仁等人在看到告訴人開始點水雷的動作時,立即 要求告訴人放掉水雷,倘高俊仁等人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 雷之意思,理當要求告訴人握緊水雷,讓水雷在告訴人手中 爆炸,然高俊仁等人卻要求告訴人放掉水雷,以避免水雷在 告訴人手中爆炸,尚難認其等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致告 訴人受傷之故意。再由水雷爆炸時,被告王品元等人立即向 後退一節觀之,可見被告王品元等人見水雷爆炸而立即閃躲 ,倘被告王品元等人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之意思,理當 站在距離告訴人較遠之位置,以免水雷爆炸時遭到波及,然 被告王品元等人卻並未與告訴人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直至 告訴人點燃水雷時才向後閃避,自難認其等對於告訴人當場 點燃水雷一事確有預見。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告 訴人點燃水雷時係因意思自由受到壓迫而為之,無法排除告 訴人當時仍有自由意志之可能,亦無從認定被告王品元2人 主觀上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之強制及重傷害故意。   ㈧綜上,被告王品元2人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之上 開罪嫌,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 剖析,仍未能獲致有罪之確切心證,是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 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品元2人之犯行,要難 率以上開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品元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及重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王品元2人被訴強制及重傷害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元等人先在歐悅汽車旅館前 攔阻告訴人,又將告訴人拉到麥當勞得來速,最後在麥當勞 隔壁的房仲門口前,告訴人手中水雷發生引爆,從被告王品 元等人攔阻告訴人到告訴人手中水雷引爆,整個過程不到10 分鐘,而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雷鎮霖推告訴人, 高俊仁與告訴人對峙,並將水雷放至告訴人口袋,少年顏○ 志把告訴人當沙包毆打,其餘人等則是叫囂「你係咧不高興 」、「單挑」、「釘孤枝」等語助勢,被告王品元在過程中 還有亮出槍枝型的打火機恐嚇告訴人,不論水雷最後是由被 告王品元或告訴人所點燃,都是肇因於被告王品元等人以各 種暴力壓迫持由高俊仁交付之水雷的告訴人,足認告訴人是 因被告王品元等人聚眾施暴且被要求點燃的情境下,才不得 不引爆水雷。原審認告訴人未受到被告王品元2人之強暴脅 迫,自行決定引爆水雷,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㈡被告王品元等人雖有對告訴人叫囂及毆打告訴人,然其等停 止毆打告訴人到告訴人點燃水雷中間,仍間隔相當時間,期 間被告王品元等人未再逼近告訴人,告訴人亦移動到機車後 方而與被告王品元等人相隔一定距離,是尚難認告訴人點燃 水雷與遭到毆打一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告訴人之意 思自由已受到壓抑而失去自主決定權,自無法排除告訴人點 燃水雷係為嚇阻被告王品元等人而基於自由意志下而為之的 可能;又水雷爆炸前,高俊仁向告訴人表示「緊放掉」,以 避免水雷在告訴人手中爆炸,且被告王品元等人並未與告訴 人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直至水雷爆炸時才立即向後退,是 尚難認被告王品元等人對於告訴人當場點燃水雷一事確有預 見,亦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之強制 及重傷害故意等情,俱如前述。故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王品元2人確有強制及重傷害犯行,自無從論以 前開罪責。  ㈢原審認被告王品元2人犯罪嫌疑不足,判決無罪之理由,雖過 於簡要,而未盡周妥,然本院審理結果,已詳細論敘說明被 告王品元2人並無強制及重傷害犯行之理由,已補足原判決 之瑕疵,並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罪之程度,不足作為有罪之認 定,是原判決之瑕疵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足以構成撤銷之 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 ,僅係就前已提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為不同之 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仍有欠缺 ,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一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0

TPHM-113-上訴-4531-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周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 第十五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292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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