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楊志宏
陳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志誠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志宏之父親楊
茂松於民國102年3月23日過世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志宏
等人就其遺產簽訂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及其基地全部所有權(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及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先過戶於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楊志宏之母親名下,待母親過世後再辦理繼承登記,上
訴人楊志宏於母親過世後卻不願意履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被上訴人為此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楊志宏履行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業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於112年6月15日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楊志宏及其配偶即上訴人楊慧珠應於同年7月1日前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遷出登記,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下稱租管條例)第6條規定已明文排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
適用,則於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情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時,即無不排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道理,否則
將會產生有租賃關係的租金數額,因適用租管條例第6條規
定而趨向市場行情,無權占用他人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因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反較市價為低之詭異情形
,造成有權占用,租金較高,無權占用,租金較低之不合理
現象,形同鼓勵占用他人房地之違法行為,要非事理之平,
上訴人主張本件計算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數額應適用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已與租管條例之立法理由不符,且造成
不公平現象,原審依系爭房屋之市場行情即每月新臺幣(下
同)18,100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無違
法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楊志宏與被上訴人之母親過世後,上訴
人楊志宏以6,00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經被
上訴人同意,雙方約定上訴人楊志宏於出售依系爭遺產分配
協議可得之其他房地後,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及辦理移轉登記,於此期間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楊志宏占有使
用,故上訴人楊志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
約,並以簡易交付方式移轉占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楊志宏
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兩造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本件並無適用租管條例之餘地,而應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但系爭房屋老舊,未附車庫,位
於寬約3米狹小巷弄內,停車不易,未曾作營利使用,租金
之計算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5%為適
當,依此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每月1,
913元,原審判令上訴人每月給付逾1,913元部分,應予廢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
記,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8,100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部分並未上訴(此部
分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不在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僅就
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
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逾1,91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14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7月21日。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以新竹建中存證郵局號碼361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於112年6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㈢上訴人戶籍地址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於被上訴人登記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至今
。
㈣兩造未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
㈤系爭不動產於原審經估價113年租賃市場行情為每月18,100元
。
㈥系爭房屋110年課稅現值為61,600元。
㈦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年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7,360元,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54平
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
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市場租金行情
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1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
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
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計算依據,始屬公
平。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
訴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經被上訴人通知應於同年7月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
上訴人仍未遷讓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判令上訴
人應遷讓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核屬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
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11
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獲有相當於使用
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
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12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至遷讓返還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無不動產租賃關係,本件並無適用租
管條例第6條之餘地,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計算應受土地法第97條1項規定之限制,不得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等語。惟查: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租管條例第
6條已明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
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謂:公告地價及房
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
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住宅,造成同樣為租
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尊重市場機制,爰
以上開規定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
2.基上可知,有關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既已排除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適用,俾城市地區住宅及非城市地區住宅之房
屋租賃契約,專依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以尊重私法自治及
市場機制,並反映房屋之實際收益價值,則遭他人無權占用
房屋,房屋所有人所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
算基礎自無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理,否則將產生無
權占有他人房屋居住使用,因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所
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反倒遠低於依市場機制向出租人承
租房屋應付之租金,此等有違公平原則、形同鼓勵侵奪他人
財產權益之不合理現象,顯非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立法原意
。是上訴人猶拘泥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主張給付被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週年利率5%計算(即每月1,913元)等語,尚非可採
。
3.本院審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致被上訴人無法將
之出租而收取租金,上訴人形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
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所述,此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而應以市場租
金標準核算,始屬公平。又原審就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市場
價格,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估價結果占
用系爭房屋(含基地)租金利益價額每月為18,100元等情,
有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4月30日長興(估函)字
第1130431001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因上
開估價之數額,乃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
為專業意見分析,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成本法進行評
估,另以一定期間收益價格扣除建物價值推算合法建物使用
土地權利價值,採用比較法及積算法評估租金,最後得出鑑
定結果,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公平性,堪可憑採,上訴人亦不
爭執上開估價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應按月給付18,100元,洵屬允當,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遷出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8,100元,於法有據,均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
高,逾1,913元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TNDV-113-簡上-23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