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梁家彬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葉建志
訴訟代理人 鍾昆錦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7
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藥師,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1
,920元。詎原告在職期間,多次向被告反映勞健保有高薪低
報、連續上班11至12小時未給休息時間,排班不公且未給予
缺額激勵獎金(下稱系爭獎金),遂於113年6月6日向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亦應給
予原告資遣費28,104元。又因藥師受限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等「業必歸會」之強制規定,原告遭被告
違法對待而離職,且被告於行政調解時,承諾返還原告加入
社團法人新竹市藥師公會(下稱新竹藥師公會)時所負擔之
入會費14,000元(下稱系爭入會費),則被告應返還原告該
筆費用。復因原告係專職大夜班藥師,被告未給予原告夜班
津貼71,024元(每點386元×2×92天)。另由於113年3月份藥
劑科共有4位藥師離職,造成人力吃緊,於是被告有發放系
爭獎金3,000元,原告因排班問題於同年5月13日上午8時大
夜班下班時,與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主任甲○○大吵,被告因此
挾怨報復不給予原告激勵獎金3,000元。再因被告未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而受有失業給付損失128,240元,並因被告就
原告薪資高薪低報,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應補提繳15,0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勞
動契約、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68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15,07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另謀高就」為由自願離職,其主張關
於資遣費部分並無理由。原告雖欲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然客觀上並非被告解僱或資遣而有非自願離職情形,
被告不可能開立與事實不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否則將有
刑責,且原告能否申請失業補助,亦與被告無涉。又被告並
無承諾給予原告系爭獎金,此非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且系爭
獎金性質非經常性之薪資給付,僅為被告針對一時之間人力
短缺臨時核發而非工資,況系爭獎金乃針對日班藥師所頒發
,大夜班藥師並無特別頒發之必要,原告請求仍無理由。又
原告身為藥師,依法或依公會章程繳納系爭入會費,乃其個
人義務,實與被告無涉。原告薪資即為薪資餉條所載,被告
依法申報並無差額,原告自行加計之醫勤獎助金,其性質依
據為「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4年3月28日勞動2字第09400141
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其非屬工資,原告自行加計後
計算勞退金差額,顯有誤會。另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夜班津貼
,原告主張者應為「輪值大、小夜班績效點數」,其性質亦
為醫勤獎助金,依國防部核定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醫勤獎助金核發規定」(下稱系爭醫獎規定),其性質並非
工資,視民診處作業收支淨餘數再行提撥分配而無固定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8-119頁):
㈠原告自112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藥事科藥師,並自
同年12月1日起擔任全職大夜班藥師,最後工作日為113年6
月17日。
㈡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簽立內容載有擔任全職調劑藥師之「國
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事業基金聘雇(按應係「僱」字
之誤,下同)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
(本院卷95-96頁)。
㈢兩造另於112年11月30日簽立內容載有擔任全職大夜班藥師之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事業基金聘雇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本院卷93-94頁)。
㈣被告自112年10月11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3,900元為原告提繳新
制勞退金,113年1月1日調整為50,600元,同年3月1日調整
為53,000元,並於同年6月17日停繳。
㈤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7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薪資餉條、醫勤獎助金明細。
⒉原告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7日出勤紀錄。
⒊被告民診處聘雇人員離職申請書。
⒋原告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表。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3,000元,為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被告113年5月28日簽呈內容(
本院卷229-230、243頁),其中說明略以:「鑒於本科近
期多位藥師離職,自3月份起,為維持藥局正常運作,臨床
調劑工作由其餘留任藥師共同分擔執行……在排班人力縮減情
況下,輪值白班及小夜班同仁工作負荷量大幅增加。為鼓
勵上開藥事同仁於人力不足情況下,仍持續戮力完成各項藥
事服務工作,建請鈞長准予簽發……等12員個人獎勵金……」,
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發放個人統籌獎勵金名冊中均為日班藥
師(本院卷224-225、245-247頁),則被告應係考量日班人
力不足,為激勵日班藥師士氣並慰勞勉勵其等辛勞而專案發
放,然原告係擔任被告全職大夜班藥師,有兩造不爭執之系
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93-94、229-230頁
),則日班藥師人力短缺應不致影響大夜班藥師業務之執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殊嫌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有協助調劑門診後面20至50張數之醫師拖診部
分,且無法接受日班有些藥舖或中醫班本僅有1人亦可領系
爭獎金等語(本院卷225頁),惟原告處理拖診調劑張數,
可能係基於醫師看診速度較慢、病患數較多所致,未必係因
日班人力短缺而增加原告之工作量。又被告係考量藥師完成
中藥局處方調劑達一定筆數,並參與協助中藥儲位檢整及中
藥材庫儲管理(進貨上架、補藥、盤點、系統維護)等作業
,而考量其認真負責完成任務,遂專案簽請核發系爭獎金,
有被告發放個人統籌獎勵金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卷245頁)
,益證系爭獎金係被告單方獎勵員工之辛勞而核發,核其性
質係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原告亦未符合被告核發系爭獎金
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顯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系爭入會費14,000元之返還,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致原告離職,卻不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致原告必須繳交系爭入會費,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應予
賠償等語(北院卷39-41頁)。惟按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
公會,不得執業;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藥師法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會員退會時,當
年度常年會費得於申辦退會生效日算起,隔月以後所繳部分
,按月比例退還,未請求退還者亦可捐獻給公會,除常年會
費外,其餘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本會聲明退會,故藥師應依法執原執業執照及離職證明向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於辦理退會時無須再向公會繳
交相關離職證明等情,有新竹藥師公會113年12月19日113竹
市藥師佳字第11302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165頁),依前
開函文之意旨,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開立離職證明予原告
之事實為真,原告亦得填具相關書面資料辦理退會,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開立離職證明為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入會
費14,000元之損害,即難認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行政調解時,被告承諾如原告提出收據,即願意返還系爭入會費等語(本院卷225頁),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北院卷7-8頁),惟該調解紀錄中有關爭議當事人主張欄位,固記載「資方主張:……⒋有關入會費14,000元部分本院同意另案簽核返還予勞方,請勞方檢還收據以利簽核」(北院卷7頁),惟按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載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類同之規定。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之陳述,亦不得採為裁判時之基礎,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換言之,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佐以原告自承:當時因為還有其他項目爭執不下,所以沒有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225頁),核與被告所辯:原本行政調解時,被告所派出席人員有請示,若雙方能夠勞資調解成立,此部分可以退讓,但原告其他部分不願意退讓,所以調解不成立等語(本院卷225-226頁),可見兩造於行政調解時,並未就系爭入會費返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入會費一情,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夜班津貼71,024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系爭醫獎規定「肆、各類獎助
金核發標準」中之「二、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
金(20%),化成100%,按附表核發」所載略以:「㈠75%分
配一般官兵及聘雇人員,按階級、職務及工作績效因素訂定
積點核發如附表3-1。㈡25%獎勵補助工作特性屬主管機關要
求、法規規範或營運所需,且具有專業證書、執照者,依護
理、麻醉、醫事醫技、行政人員等類別訂定積發……㈢以上人
員所領獎助金最高金額限制如下:……⒉非主管人員屬軍醫官
科及衛生職類者,以個人薪給(本俸、專業加給)之60%為
上限……」(本院卷173-175、229-230頁),互核原告所提供
之113年醫勤獎助金明細(北院卷47、49、51、55、59、63
頁),其明細欄位中確實記載原告「階級:聘三、75%階級
點數:21、25%證照點數:33」及「階級:聘四(等)、75%
階級點數:22、25%證照點數:48」,核其內容與系爭醫獎
規定附表3-1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發放標準、附
表3之2-3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25%之醫事技術人
員分配表(本院卷190-191、197頁)所規範對象大致相符。
另以「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醫勤獎助金(113年春節獎
金12月明細)」為例,原告於112年12月值大夜班為16班,
依兩造所提輪值大、小夜班績效點數表(本院卷125、193頁
),原告可分配點數為32點(16班×每班2點),加計工作績
效點數14點(本院卷191頁,原告負責1-3級管制藥品調劑及
管理,核給積點14點),共計75%績效點數為46點(32點+14
點),則該月75%階級點數為22、75%績效點數為46,合計68
點,而75%點值為363;另25%部分,原告當月僅有證照點數4
8點,點值為201,從而原告當月75%應發數為24,684元(363
點值×68點),25%應發數為9,648元(201點值×48),合計
為34,332元,依前述系爭醫獎規定核發上限為個人薪給60%
之規定,原告當月薪俸為49,200元,則原告當月得領取之醫
勤獎助金為29,520元(49,200元×60%),足認被告確實依系
爭醫獎規定核給原告所稱之「夜班津貼」。
⒉依原告歷次領取之醫勤獎助金分別為16,133元、21,986元、2
9,520元、30,720元、30,008元、30,720元,合計159,087元
,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而原告亦自承:我每個月其實有固
定的績效獎金及夜班津貼,我提供的醫勤獎助金明細,感覺
是夜班津貼,但是三節時一次發4個月,但這個獎金沒有按
時申報勞健保,感覺是高薪低報規避一些費用,我滿注意薪
資有沒有算錯的部分等語(本院卷226-228頁),可知原告
亦知悉醫勤獎助金即包含其所主張之「夜班津貼」,而原告
復未舉證被告尚如何積欠其「夜班津貼」71,024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要非可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71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
見解)。
⒉查,兩造約定原告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月薪為43
,610元,嗣兩造另約定原告自同年12月1日起之月薪為49,20
0元,有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系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93-96頁),而原告自113年1月起薪
資調整為51,200元,亦有原告薪資餉條各1份附卷足憑(北
院卷47-53、57、61、65頁),另被告於原告自112年10月11
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之任職期間為其提撥之數額,詳如附
表「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欄所示,是扣除被告已提撥之金
額後,被告提撥短少數額合計718元(詳如附表「短提金額
」欄所示),確有提繳不足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惟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於原告主張醫勤獎助金應列入工資計算勞退金提繳級距部
分(本院卷121、227頁),惟:
⑴按勞退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規定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
內調整勞退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退條例第3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退條例所定雇主據以提撥勞退金
數額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另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
」,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
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
要某種給與與工作有對價性,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工
資。倘雇主基於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即
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⑵查,依據系爭醫獎規定「參、獎助金類別及提列比率:民診
處作業收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賸餘數後,先行提撥醫院民
診管理獎助金……與醫院統籌獎勵金1.2%,其餘款再依下列項
目及比率分配之:……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
:20%」(本院卷173頁),而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
獎助金之25%,係獎勵補助工作特性屬主管機關要求、法規
規範或營運所需,且具有專業證書、執照者,依護理、麻醉
、醫事醫技、行政人員等類別訂定積發一情,已如前述(另
參本院卷174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國防部
軍醫局醫勤獎助金核發作業注意事項「二、依規定核發獎助
金……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⒈……25%分配額:個
人積點應確按醫院醫勤獎助金核發規定所訂之證照積點核計
」(本院卷207、209、229-230頁),可明被告係將民診處
收支淨餘先行提撥固定比例之醫院民診管理獎助金、醫院統
籌獎勵金後,再將其餘額固定提撥一定比例發給醫事及民診
人員作為獎助金,則醫勤獎助金發放與否及其數額,乃依收
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金額之餘額而定,且發給金額之考量因
素包含階級、職務、工作績效、證照、在職日數等多方因素
,並定有積點點數對照表(本院卷190-198頁),亦即若無
盈餘,則無從提撥,原告自無法獲得,可見並非原告提供勞
務即得必然換取之對待給付,自不具勞務對價性,核屬被告
單方目的而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至系爭
醫獎規定,僅係被告將醫勤獎助金分配標準予以制度化,仍
不影響其本質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
⑶另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系爭函文亦稱:「醫勤獎助金…
…抽取部份分配予員工,對於聘僱人員於三節發給。其非勞
動契約事先約定之給與,且其發給標準尚需視收支淨額扣除
應提列於賸餘數之餘額而定,為勞工不可期待之報酬,其類
如紅利性質,尚難謂屬工資」(本院卷229-230、239頁),
亦採取如本院前述相同之見解。
⑷綜前,被告於每年三節給付原告之醫勤獎助金,不具勞務對
價性,並非工資。故原告主張醫勤獎助金為工資而應列入月
提繳工資計算級距云云,為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104元本息、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
28,240元本息,俱無理由: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有關原告離職原因,業據原告陳稱:113年6月6日我有看
到系爭獎金這一塊,我就去找被告所屬院長,我離職原因是
因系爭獎金沒有給我及一些私人恩怨,我就跟院長說我就做
到當天為止等語(本院卷121頁),參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
民診處聘雇人員離職申請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⒊〕所載離職
原因勾選「另謀高就」、「其他:(請以文字說明)激勵金
排除大夜班」(本院卷105頁),堪認原告係因不滿被告未
將其列入系爭獎金核發名單,及其他私人因素而離職,惟被
告未核發系爭獎金予原告並無違法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並未舉證尚有其他非自願離職之原因,應認原告係
自請離職,從而原告不符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被
告發給資遣費,亦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
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當初面試資料,待
證事實無非確認被告於原告任職未滿1年時,應返還系爭入
會費等情,惟原告自承當時沒有看到相關文書資料,是否口
頭約定亦無印象,被告面試時未告知系爭入會費返還事宜且
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系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沒有註明
清楚,我請求的基礎是在行政調解時,被告有同意要返還系
爭入會費等語(本院卷225頁),可見兩造於締約之初,就
系爭入會費是否及如何返還並無明確約定,原告當初面試資
料仍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於原告任職未滿1年即返還系爭入
會費之事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雖原告就被告補提繳勞退金718元之請求有理由,惟被
告就此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
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約定薪資 (A) 應提繳勞退金之月提繳工資 (B) (北院卷45頁;本院卷109-110、259頁) 應提撥勞退金額 (C=B×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D) (本院卷255頁) 短提金額 (E=C-D) 112/10 (11日到職) 43,610元 43,900元 1,784元 (43,900×6%×21/31) 1,756元 28元 112/11 43,610元 43,900元 2,634元 2,634元 0元 112/12 49,200元 50,600元 3,036元 2,634元 402元 113/1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036元 144元 113/2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036元 144元 113/3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113/4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113/5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113/6 (17日離職) 51,200元 53,000元 1,802元 (53,000×6%×17/30) 1,802元 0元 合計 718元
TYDV-113-勞簡-5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