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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炬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4439、15075、16230、16810、17314、18989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114年 度偵字第4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炬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炬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相關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匯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未及轉匯而未生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炬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簡上卷第193、3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炬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8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雖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未自 白,被告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無從依中間法、裁判時法減刑, 經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中間時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裁判時法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4至12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669號、114年度 偵字第498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全然相同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附表編 號3、8、11、12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 罪事實暨卷證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 審酌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是本案事實 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8、11、12所示之人併辦事實未 經原審併予審理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已超出原審判決所載之範圍,為保 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 ,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 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件被害人、告訴人合計為 1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遭 轉匯),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原審及二審時 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何采 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9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5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0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0號 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 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 偵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 偵卷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偵卷八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 偵卷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8號 偵卷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宋書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楊老師群組-小編」,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宋書怡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宋書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7至1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31至33、45、49頁、偵卷九第49頁)。 ⒋被害人宋書怡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網頁、嘉利證券APP擷圖(偵卷三第35至42頁)。 2 董儼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12時許,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董儼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董儼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13至1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27至43頁)。 ⒋被害人董儼華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五第23頁)。 3 吳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佯稱可代替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吳秀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未及轉匯) ⒈被害人吳秀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69至7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桃園市政府誓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71至73頁)。 ⒋被害人吳秀文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九第76至80頁)。 4 郭尚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自稱阮老師,並以LINE暱稱「許淑芬(阮老師特助)」、「Annie祺昌證券」,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尚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尚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29至3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7、33至40頁)。 ⒋告訴人郭尚文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偵卷四第17至23頁)。 112年5月1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5 林振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以LINE暱稱「助理陳怡萱」、「Annie」,佯稱創立「祺昌證券」之證券戶,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嗣稱欲提領款項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振榮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47分許 6萬元 ⒈被害人林振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1至2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97至98頁)。 ⒋被害人林振榮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祺昌證券網頁擷圖(偵卷二第27至37頁)。 6 屈惠英(提告) 屈惠英於112年5月初在Youtube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蕭光哲」及其助理為好友,嗣「蕭光哲」及其助理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屈惠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屈惠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至3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9、33至36、71頁)。 ⒋告訴人屈惠英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55至69頁)。 112年5月1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7 陳姵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杜金龍」、「湯佳玲」、「Angela」,佯稱下載「晟元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陳姵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六第11至1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27至43頁,偵卷九第149頁)。 ⒋告訴人陳姵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主頁畫面擷圖、簡訊通知(偵卷六第49頁)。 8 謝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lucy」,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絹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55至15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1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159至161頁)。 ⒋告訴人謝絹提出詐欺集團LINE主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嘉利證券APP頁面擷圖(偵卷九第163至169頁)。 9 游建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8時58分許,以LINE佯稱在偉享證券及統一證券網站申請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游建國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游建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11至1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八第9、25、31至35頁)。 112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0 梁綸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許,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梁綸格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2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七第45至4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39至43、69至89頁,偵卷九第179頁)。 ⒋告訴人梁綸格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七第55至67頁)。 11 劉星辰(原名劉瓊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自稱「朱家泓」、「林穎」老師,佯稱使用「時富金融軟體」投資,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嗣稱帳戶異常,欲提領款項須繳納解凍金云云,致劉星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星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83至184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187至188頁)。 ⒋告訴人劉星辰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書(偵卷九第191至199頁)。 ⒌告訴人劉星辰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九第201至211頁)。 112年5月10日14時5分許 5萬元 12 張仲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以LINE暱稱「楊世光」、「林紀蓉」,邀請加入「金錢爆-財富規劃(18)」等LINE群組,並佯稱下載「偉享證券」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嗣稱欲提領款項須繳納佣金云云,致張仲沅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25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張仲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213至216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1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217至218頁)。 ⒋告訴人張仲沅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面擷圖、詐欺APP網頁擷圖(偵卷九第219至221、224至230頁)。

2025-03-31

CHDM-113-金簡上-36-20250331-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賢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金錢爆-楊世光」、「Jan 碧瑩」、「Lucy」等成年人與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組成之 詐騙集團(陳奕賢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 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另案審認), 共同以投資為名義進行詐騙。分工模式為先由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指導投資股票廣告,並設置虛假 「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平台(無證據足認陳奕賢明知或可得 而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方 式為之,下同),不特定民眾見上開廣告後點擊連結,會被 先加入佯以投顧老師「金錢爆-楊世光」名義指導投資之通 訊軟體群組,「金錢爆-楊世光」即向上鉤民眾謊稱可指導 投資股票,但需依指示前往上述「嘉利證券」投資網站註冊 會員集資投資,並轉介予佯裝為其助理之「Jan碧瑩」聯繫 ,「Jan碧瑩」則指導上鉤民眾在虛假「嘉利證券」投資網 站上註冊個人帳號,並提供佯扮為中立第三方「嘉利證券」 之「客服」人員「Lucy」之LINE帳號供上鉤民眾聯繫「入金 」事宜。「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並不斷以會員名 額有限等說法慫恿上鉤民眾儘快投資,甚會在上鉤民眾於「 嘉利證券」網站個人帳號所謂「帳戶」內,虛假記載一定投 資金額,謊稱此係「金錢爆-楊世光」慷慨出借儲值,如不 追加投資金額實辜負「金錢爆-楊世光」恩情云云,即以俗 稱「PUA」手法情緒勒索上鉤民眾加碼投資。陳奕賢則經指 派為第一線向被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所 屬詐騙集團上游鑑於詐騙案件擔任「車手」成員為詐騙流程 中唯一與被騙民眾親自接觸之角色,遭查獲之風險也最高, 為能順利募集願擔任「車手」之成員,即有為其等預先設計 抗辯說詞之必要,俾供其等為檢警查獲時可提出脫罪,加以 虛擬貨幣方興,被騙民眾雖知悉虛擬貨幣於金融市場具有發 展潛力,但普遍對虛擬貨幣不具任何基礎知識,即有機可乘 ,乃設計收取詐騙贓款流程如下:上鉤民眾受騙同意在虛假 「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入金後,由「Lucy」向其等謊稱因投 資金額龐大,要透過虛擬貨幣泰達幣(又稱USDT,下統稱泰 達幣)入金才可以避稅,並提供號稱專屬於上鉤民眾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宣稱存入等值泰達幣至該電子錢包才算完成 投資云云,再佯為中立第三者推薦包含陳奕賢在內假扮為「 幣商」之「車手」成員之LINE帳號供上勾民眾聯繫購幣事宜 ,上鉤民眾交付現金或黃金予假「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表 面上有等值泰達幣流入所謂專屬於投資者之電子錢包,藉此 使上鉤民眾更卸下心防,毫無防備交付財物予「幣商」,但 「幣商」離開不久,上述泰達幣旋被不詳成員轉至其他由詐 騙集團上游掌控之電子錢包,假「幣商」則持收取之現金或 黃金循序上繳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去向,並於員警 查獲其等真實身分時,提出泰達幣流向資料強調其等為獨立 幣商,確實有將泰達幣存入購幣者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嘉 利證券」、「Lucy」,「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並 不認識,也不知悉購幣者遭詐騙云云,以此等預先設計之不 實抗辯內容企圖脫罪,藉此更為阻礙國家向上溯源調查之效 果,強化洗錢成果。陳奕賢為賺取高額報酬,即與擔任其直 接上手之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於112年5月中旬 起,不斷向前因點擊虛假投資廣告而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陳 黎明聯繫,以上述詐術對陳黎明施詐,使陳黎明陷於錯誤, 依指示在虛假「嘉利證券」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由「Lucy 」提供1組陳黎明實無法操縱交易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Jf NptdCRYBsJrvYUeK2smAvEGoSrQpPLM」(下稱甲電子錢包) 予陳黎明,並利用陳黎明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之機會,提供 由包含陳奕賢在內等假扮為「幣商」成員之LINE聯絡方式予 陳黎明,要求陳黎明向該等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存入甲電子錢 包即完成入金手續云云,使陳黎明陷於錯誤,先於112年6月 8日前某時,將100萬元交予佯欲出售泰達幣之不詳「幣商」 成員(此部分陳黎明遭騙款項,無證據足認陳奕賢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 Lucy」仍不滿足,又於112年6月9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以 相同詐術慫恿陳黎明追加入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並提供所謂「幣商」陳奕賢之LINE聯絡方式,且為能於短時 間詐掠高額款項,還要求陳黎明應將投資金額先購買等值但 可大幅縮減體積、重量之黃金1公斤2條、500公克3條、250 公克6條、100公克1條(下稱本案黃金,陳黎明購入金額為1 ,000萬0,595元),指示陳黎明應持本案黃金向「幣商」購 買泰達幣云云。陳黎明不疑有他,加以本身也無能力及智識 自行覓找其他購幣管道,即依上開LINE聯絡方式與陳奕賢約 定購買泰達幣事宜。陳奕賢遂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前往 陳黎明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北路(具體地址詳卷)住處內 ,自稱為「幣商」後,先提供內容不實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 合約予陳黎明收執,謊稱可出售31萬1279.7顆泰達幣予陳黎 明,陳奕賢即聯絡所屬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透過不詳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之電子錢包「TJjZJkC3CucHLfaiiCmcRD tfy2g3B6Mf62」(下稱乙電子錢包)轉出31萬1279.7顆泰達 幣至甲電子錢包,並將交易成功截圖出示予陳黎明觀看,「 Lucy」並透過LINE向陳黎明詐稱其已在「嘉利證券」網站個 人帳戶內成功儲值1,000萬元云云,陳黎明即陷於錯誤,將 本案黃金交予陳奕賢攜走。陳奕賢取走本案黃金後,旋依指 示攜往不詳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陳奕 賢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黃金,並將詐得贓 物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妨害國家調查。嗣首揭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持續行騙 陳黎明,陳黎明陷於錯誤,又分3次共交付價值約之黃金予 同樣自稱「幣商」之其他成員(此部分陳黎明遭騙款項,亦 無證據足認陳奕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嗣多次向 「Lucy」等人索討投資報酬出金,卻遭以各種理由搪塞,甚 還要求陳黎明應再交付稅金,陳黎明才發覺有異,加以「嘉 利證券」投資網站已無法連入,始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而上述存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於2分鐘後之同日 晚上8時27分許,即遭陳奕賢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至電 子錢包「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MM」(下稱丙 電子錢包),不久又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陳黎明實未獲得 任何泰達幣。 二、案經陳黎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奕賢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97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向告訴人陳黎明收取本案黃金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其歷次辯解有異,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並在交易平台「火幣」上刊登廣告,是告訴人自己跟我聯繫購買泰達幣,但我持有之數量不夠賣,就透過網路去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杰倫」之幣商配合,約定賣出每顆泰達幣「杰倫」可提供給我相當於0.2元之報酬,即由我出面跟告訴人交易,交易中再打電話請「杰倫」打幣至告訴人提供之甲電子錢包,經告訴人確認交易成功後,我再將本案黃金攜往附近交予「杰倫」,由「杰倫」將約定報酬之現金交予我,我根本不認識「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等人,也不知道告訴人遭詐騙之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 「Lucy」等人以受揭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依「Lucy」指示 及所提供之被告LINE帳號聯絡方式,於112年6月9日下午3時 58分後某時與被告聯繫,表示欲以本案黃金購買相當於1,00 0萬元泰達幣,被告即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 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北路住處,先將「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 約」交予陳黎明收執,並請不詳真實身分之人透過乙電子錢 包轉出31萬1279.7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被告則將交易成 功截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Lucy」旋透過LINE向告訴人表 示其已在「嘉利證券」網站個人帳戶內成功儲值1,000萬元 等語,告訴人遂將本案黃金交予被告攜走,而被告取走本案 黃金後,再於不詳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而上述 存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於打入2分鐘後之同日晚上8時27 分許,即遭不詳之人轉至丙電子錢包,不久又再轉至其他電 子錢包,告訴人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嗣告訴人多次向「Lu cy」等人索討投資報酬出金,卻遭以各種理由搪塞,告訴人 察覺有異,並發現所謂「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已無法連入, 始驚覺受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105頁 至第107頁、審訴卷第206頁至第21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 其與「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67頁至第78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虛假「嘉利證券」投資平台截圖畫面(見偵卷第6頁) 、被告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見偵卷第27頁至 第29頁、告訴人購買本案黃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9日黃金業務收據(見偵卷第119頁)、告訴人依「Lucy」 指示拍攝欲交付黃金之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本 院於TRON網站查詢本案泰達幣交易紀錄及甲電子錢包、乙電 子錢包OKLINK網站流向交易紀錄(見審訴卷第41頁至第62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也不否認上述向告訴 人收取本案黃金後交予他人之客觀情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強調其為獨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云 云。誠然,從外觀上觀之,被告與自稱為投資顧問、助理、 「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金錢爆-楊世光」、「J an碧瑩」、「Lucy」互不相關,本案也確實有從乙電子錢包 打入相當於1,000萬元之31萬1279.7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 之紀錄,卷內也無被告直接向告訴人招攬投資相關證據,看 似被告對「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等人 之行為未必知情。然本院認定被告「幣商」抗辯顯不可採, 其與「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及其等背 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1.被告以其為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之「幣商」置辯云云。然先 不論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屬於穩定幣,該幣發行價值綁定 美金,發行商每發行1顆泰達幣即儲備資產1美元對應,從而 泰達幣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價值波動甚低,多數利用情形係 用於投資其他幣種之「中介幣」,或為規避跨境交易手續費 甚或金融管制而作為交易媒介,一般投資人藉短期投資泰達 幣本身無法獲得可觀利潤,把這些泰達幣換成美金放進銀行 定存所生之利息恐怕還更高些。職是,被告辯稱其從112年4 月、5月間某時起覺得有利可圖,跟家人、朋友還有地下錢 莊借錢,再靠自己摸索研究從事專門買賣泰達幣之「幣商」 以賺取買賣差價云云(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顯悖於 虛擬貨幣投資市場之交易實況。  2.被告既自稱其於112年4月、5月某時起擔任「幣商」,並稱 在「火幣」、「幣安」、「BINGX」等交易平台均註冊帳號 ,應可輕易提出其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紀錄以資佐證。然被 告從未提出,僅陳稱其手機於112年9月間因擔任假冒投資專 員取款車手之另案為警查扣,因而無法提出云云。其實,上 述交易平台註冊帳號均需經實名認證,縱原註冊時手機及門 號遺失或因其他原因無法登入,也無礙其透過各該平台相關 認證程序重新登入帳號;加以網際網路上早有諸多免費查詢 網站(如:www.oklink.com),只要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位置,即可供任何人查得大部分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及數額, 提出這些資料對自稱曾自學摸索擔任「幣商」之被告而言應 非難事,而本院多次曉諭其可提出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事證, 迄今也未提出,顯可疑其所辯為獨立「幣商」云云並非事實 。   3.又如被告果為正派經營之獨立「幣商」,理當對交易安全相 當重視,更在意如何維持其商譽風評。而虛擬貨幣為新興財 金商品且交易技術複雜,欲購入投資之消費者自應會詢問相 關專業問題,從而被告應具備起碼之專業知識,否則如遇交 易對象提問卻一概不知,不但有損專業度風評,也恐無法完 成交易。惟被告顯然缺乏關於虛擬貨幣之基本知識,甚連最 粗淺「常識」也不具備,其於113年7月18日因另案(於本案 3日前之112年6月6日在苗栗市以「幣商」身分向詐騙被害人 收取詐騙贓款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44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 稱苗栗另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其對虛擬貨幣中 「冷錢包」與「熱錢包」之區分之基本問題並不知悉,辯稱 :我沒有很知道如何區分,只知道買幣及打幣過去云云(見 審訴卷第128頁);縱其於案發1年後之本院準備程序,對泰 達幣與比特幣間差異之問題也不清楚,僅強調:我沒有讀很 多書云云(見審訴卷第103頁),即可為證。職是,不具備 虛擬貨幣基礎知識甚至常識之被告,卻敢四處借貸投入大筆 資金從事買賣泰達幣之「幣商」,誠難相信屬實。  4.再就本案打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乙節,經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告訴人聯絡我要用黃金買31萬多顆泰達幣,我沒有 這麼多,就透過交易平台找到個人幣商,我忘記名字了,於 112年6月9日下午先約在臺南住處附近見面,確認他有31萬 多顆泰達幣,我就跟告訴人約好交易,該幣商也怕我拿了黃 金後不給他,就跟我一起去告訴人家附近等我,我就去跟告 訴人簽約拿本案黃金,確認告訴人有收到泰達幣我才離開, 離開後我就拿本案黃金給該幣商,他就拿仲介費給我云云( 見偵卷第135頁)。然本案交易金額龐大,已難理解正當幣 商會接受購幣者以匯款以外方式交易,而黃金還未如法定貨 幣具有可憑肉眼檢視之起碼防偽機制,造假風險更高,理當 更難被接受為付款方式。被告既係臨時覓找「幣商」為其打 出高達31萬1279.7顆泰達幣,殊難想像該對被告真實身分、 品行、財務狀況及信用擔保能力均不知之「幣商」,會願接 受以黃金支付鉅額購幣款,更別說該「幣商」既已偕同被告 北上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但不陪同進入交易地點,反願承 受極高風險在他處依被告指示先打幣至他人電子錢包,嗣再 向被告收取本案黃金,明顯悖於常情及一般人性。而本院就 上開詭異之處質問被告,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改 稱:我和該幣商雖然沒有特殊關係,但他對我很信任,因為 之前有配合過云云(見審訴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於113 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後來想起來,該幣商是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為「杰倫」之人,我之前就跟 他配合過,還一起吃過飯,我在屏東案件(指於本案2日前 之112年6月7日在屏東市以「幣商」身分向詐騙被害人收取 詐騙贓款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35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 屏東另案)、苗栗另案賣出去的泰達幣,也都是請「杰倫」 打的,他給我價格是每顆31.3元,我賣31.5元云云(見審訴 卷第194頁至第196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已推翻其於偵 查所述係本案與告訴人交易當日才透過網路覓找「幣商」打 幣之說詞,況被告於苗栗另案偵訊時實係陳稱:我當下有發 給他(指自己打出泰達幣至苗栗另案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確認她有收到才取款云云(見審訴卷第128頁)。更別 說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本次交易之泰達幣是我在虛擬貨幣買 賣LINE群組跟個人幣商購買,大概花了900多萬元,我自己 錢佔70%,包含存款、借貸及之前交易賺來的,剩下30%跟家 人借;我後來沒有做虛擬貨幣就是因為要到處籌錢,該次與 告訴人交易賺了大概30萬元至4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2頁至 第13頁),從未提及其曾委請其他幣商打幣至甲電子錢包之 事,反而強調係其籌款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後再售予告訴人乙 情。而關於本案黃金去向乙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辯稱係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拿給其所委託打幣之幣商云云,然 於警詢時則陳稱:拿到本案黃金後,我於隔日就找1間銀樓 賣了,地址忘了,金額1,000萬元上下云云(見偵卷第12頁 )。至其於本案所獲利潤部分,於警詢時陳稱:獲利約30萬 元至40萬元,因為我的成本是31.2至31.3之間,賣出價為31 .5元云云(見偵卷第13頁),嗣於偵訊時又改稱:把本案黃 金拿走的人給我6萬多元,當下就把現金6萬多元給我,我1 顆泰達幣轉0.2元去計算報酬云云(見偵卷第134頁)。職是 ,被告自稱為幣商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但就泰達幣來源、 收取本案黃金後去向,甚至關係其是否虧本之利潤等節,歷 次說詞不一,縱最終答辯也是典型之「幽靈」抗辯,全不值 採憑,無從可信其真係獨立經營之「幣商」。  5.又泰達幣為常見之虛擬貨幣,可輕易在知名之加密貨幣交易 所(如幣安、貨幣、Bitfinex和Kraken等)註冊登記並為實 名認證(即所稱之KYC),如此「場內交易」可較高程度保 障交易安全。相較於此,與持幣人私下買賣之「場外交易」 欠乏保護機制,先出幣但不付款之情形固非少見,而先收款 但拒不出幣或提出不實流向紀錄矇騙之情形更普遍有之,交 易風險極高。況泰達幣為穩定幣,價格波動甚微,業如前述 ,是綜衡風險高低及獲利程度,理性欲購買「泰達幣」者, 實無必要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入,縱如「場內交易」遇阻,亦 應儘量覓找已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 報之法人「幣商」為之。然本案「Lucy」等詐騙成員要求告 訴人購買泰達幣,並提供「幣商」即被告之聯絡方式指定告 訴人向被告購幣,先不論被告非屬上述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之 幣商(見卷內所印「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甚其中部分公司嗣也因從事 詐騙活動而停業),其究為何人經營亦無線索,遑論有可追 查出負責人之登記資料在案,甚透過一般搜尋網頁工具也找 無聯絡方式,堪認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風險極高。 而「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對告訴人施 以假投資詐術騙取財物,業如前述,告訴人上當欲交付之「 投資款」雖係詐騙所得,畢竟也是其等耗費洪荒之力騙來, 詐取金額高達1,000萬元,其等已於施用詐術前端設計精細 ,不可能接受最關鍵之取款後端另存在被不詳「幣商」「黑 吃黑」吞款之風險;加以告訴人明顯對虛擬貨幣不具任何知 識,極易受騙,是如「Lucy」等詐騙成員已說服告訴人以購 買泰達幣之方式入金投資,理當要求告訴人逕以「場內交易 」方式或向上述完成法令遵循之幣商購入泰達幣,藉此確保 告訴人不致另被其他「幣商」矇騙;況「Lucy」等詐騙成員 也當知悉一般正常幣商不可能接受不熟之人以黃金作為購幣 款之高風險交易模式,隨便指定於網路覓找之個人幣商也未 必會同意與告訴人交易,說不定還提醒告訴人小心遇到詐騙 ,極易橫生枝節。然「Lucy」等詐騙成員不但指定告訴人應 向擔任「幣商」不久且手邊實無足量泰達幣之被告進行交易 ,還特別要求告訴人應先將存款或現金購買黃金再向被告購 買;而被告明知自己對虛擬貨幣知識貧乏,加以告訴人欲以 等值黃金購入高達31萬1279.7顆泰達幣,若非已對告訴人狀 況掌握甚詳,否則豈敢甘冒極高遭購買者持虛假黃金購幣之 風險而接受交易。又「Lucy」既然係獨立投資網站人員,與 所推薦之幣商即被告並無任何關連,理應僅在意嗣有無泰達 幣打入其等所設計之甲電子錢包,至告訴人係以何財物交付 幣商購幣,絕非「Lucy」應重視之點,然觀之告訴人所提對 話紀錄,明顯可見「Lucy」非但指示告訴人準備黃金購幣, 還會要求告訴人於交付幣商前先拍攝黃金及保證書照片供其 先查驗,足認「Lucy」等詐騙集團成員本即預料會收受本案 黃金,因此才要求先予查證真偽。此外,被告不斷堅稱係告 訴人主動聯絡其購買泰達幣,其僅因此於網路覓找個人幣商 打幣至甲電子錢包,不認識「Lucy」等詐騙成員等語,從而 如被告果係獨立作業之「幣商」,「金錢爆-楊世光」、「J an碧瑩」、「Lucy」等詐騙成員理應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然依告訴人所提其與「Lucy」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2頁),可見「Lucy」於交易前7 分鐘之112年6月9日晚上8時18分許主動傳訊告訴人詢問是否 正與「幣商對接交易中」,明確於告訴人告知前已精準掌握 被告所在時、地,顯見「Lucy」等詐騙成員早已與被告間有 密切聯繫,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本即藉被告佯扮「幣商」 實係收取詐騙財物之手法遂行全部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由不詳之人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架設虛假「嘉利證券 」投資網站,再以「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 cy」等帳號,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嘉利證券」 客服人員之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 。而被告經不詳之人指示喬裝為「幣商」,持預先備妥不實 內容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交予告訴人收執,並向告訴人 收取本案黃金,再由不詳之人佯打幣至號稱專屬於告訴人專 屬之甲電子錢包,僅約2分鐘後即被轉至不詳之人掌控之丙 電子錢包,而被告則依指示持本案黃金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 繳。又「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以受揭 詐術對告訴人施詐,另還指派同樣假扮為幣商之其他「車手 」成員陳翰威、林祺軒向告訴人收取其他詐騙金條,有松山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37頁),足見本 案光現實查獲之成員即不只一人。又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 未核實交代其受何等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本案黃金,然依上述 本案犯罪流程,加以被告也備妥不實內容之虛擬貨幣轉讓電 子合約交予告訴人收執,且見證確有不詳之人打幣至甲電子 錢包之過程,顯然可見本案各階段作業精細並環環相扣,衡 情除被告外僅一人無法為之,加以被告於本案前至少已犯屏 東另案及苗栗另案,經本院調取各另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自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為集團性犯罪,本件僅被 告或指派其從事之人不可能遂行全部犯行,必有其他未詳成 員參與,其等雖不定會直接接觸、謀議,然彼此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 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黃金再轉交其他 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之行為,即已明顯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 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 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 、擔任其直接上手之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 」、「Lucy」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財物後上繳,使已近暮年之告 訴人承受鉅額損失,且參以告訴人到庭所陳:其受騙後非但 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還向在台唯一親人之妹妹商借600 萬元,並將父母遺留給其與弟、妹但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借貸1,200萬元,而其目前已近80歲,並無賺錢能 力,房貸目前在寬限期還可勉力負擔,但之後需同時清償本 息時應無力支付,只好將房屋賣掉等語(見審訴卷第215頁 至第216頁),可想見告訴人因本案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 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 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 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 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 」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 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 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 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被告於本 案提出之「幣商抗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 源追訴,等同係原洗錢犯罪行為既遂後之加強穩固,手段十 分惡劣,於量刑上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 重不同之審斷。被告明知告訴人老邁,仍狠心向告訴人收取 鉅額詐騙贓款,足認被告惡行極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顧歷次辯詞前後矛盾仍 不斷狡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暨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2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得本案黃金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參 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把本案黃金交給「杰倫 」,「杰倫」給我每顆泰達幣百分之2即相當於0.2元(指新 臺幣)作為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96頁),據此估算其於 本案有關之報酬為6萬2,255元(計算式:0.2元×31萬1279.7 顆=62255.94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萬2,255元,屬 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訴-1433-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85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燕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洗錢財物即存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壹佰壹拾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黃春燕明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 明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 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yan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存摺以拍照方式 提供予「彥yan」,供匯入不明款項使用。嗣「彥yan」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 對如附表所示之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除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分別因國泰世華帳戶、華 南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或提領,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外,其餘款項均經黃春燕依「彥yan」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 匯時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各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 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國泰世華帳戶、華南 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彥yan」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黃春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 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 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 部所得財物,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先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華 南帳戶予「彥yan」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就提供帳戶部分, 本應成立幫助犯,然被告之後參與本件取款工作,已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之低度犯行,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論罪,而應逕 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附表編號6至9部分,告訴人王金花等4人所匯款項因經銀 行圈存而未被轉匯或提領,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 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9部分 係均犯洗錢既遂、就附表編號1至9均僅論以幫助犯,依上開 說明,雖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彥ya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 且款項均經被告先後多次轉匯,惟匯款之時、地密接,被告 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一般洗錢(未遂) 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9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 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一般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附表編號6至9部分,被告因著手洗錢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惟尚未實際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待定應執行 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 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 收,然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洗錢之部分財物(即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華南帳戶合計69萬元之款項 ),業由被告轉匯後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此部分自無 從宣告沒收。至就華南帳戶內尚餘之110萬元(即如附表編 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國泰世華帳戶內尚餘之40萬 元(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均業經圈 存而未轉出,則此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有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此沒收又非屬刑法第38 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沒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 諭知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8,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固屬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 追徵。惟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豐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是不予重 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及科刑 1 鄔愷慧 (起訴書所載鄔愷民為告訴代理人,應予更正)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鄔愷慧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鄔愷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25分轉匯19萬元 ⒈供述證據  告訴代理人鄔愷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鄔愷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0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2 王霈潔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LINE暱稱「AMY.林可歆」等帳號向王霈潔佯稱可下載「北城致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霈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46分轉匯20萬元 ⒈供述證據  王霈潔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霈潔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惠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8時許,透過LINE暱稱「Wendy」、「蘇慧丹」等帳號向王惠真佯稱可下載「凱投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50分轉匯9萬9000元 ⒈供述證據  王惠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惠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4 陳妙幸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暱稱「lucy嘉利証券」等帳號向陳妙幸佯稱可加入下載「嘉利證卷」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妙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3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3時15分轉匯9萬9000元 ⒈供述證據  陳妙幸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妙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惠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LINE暱稱「Amy 林宛亦」、「joanne」等帳號向陳惠慧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4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4時55分轉匯9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惠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惠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14時52分許匯款4萬元 6 王金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透過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等帳號向王金花佯稱可下載「萬興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金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15分許匯款1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未及轉匯或提領 ⒈供述證據  王金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金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單據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雅足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透過LINE暱稱「楊庭菲」等帳號向林雅足佯稱可下載「宏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雅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8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未及轉匯或提領 ⒈供述證據  林雅足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雅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0日8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8 林怡伶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透過LINE暱稱「夏韻芬」、「林婉馨」等帳號向林怡伶佯稱可下載「宏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未及轉匯或提領 ⒈供述證據  林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怡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蔣文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LINE暱稱「裴欣芸」等帳號向蔣文英佯稱可下載「宏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蔣文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8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未及轉匯或提領 ⒈供述證據  蔣文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蔣文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買賣合約、匯款交易單據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077-202503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第1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秀琴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3行「再轉 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更正為「再轉匯以切斷金流製造 斷點」;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 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 ,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觀之被告於本案調 查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王佳」之真實身分,「王佳」跟 我說提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公司的人 會自行操作本案帳戶等語,顯見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並非熟識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且對於對方向其借 用帳戶之使用目的、方式全未詳加探究、查證之情況下,率 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所謂工作薪資而交付前開資料,將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獲取之報酬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洗錢之財物,除經第一銀行圈存之12,068元,其餘均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 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 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 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 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   被   告 王秀琴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69 27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王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詐 騙份子隨即將款項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再轉 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柏臻、郭惠香、董美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秀琴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求職,後來將暱稱「王佳」之人加為好友,對方 一開始是要我去一個平台做單,之後「王佳」又介紹「邱銘 楓」與我加為好友,要我轉做中級財務工作,須將網銀帳號 、密碼提供給公司轉帳使用,我有同意,就依對方指示先把 3組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再透過LINE把網銀帳號、密 碼傳給「王佳」,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只是單純找 工作而已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柏臻、郭惠香、董美玲及被害人謝妙枝、曾翎絜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騙份子指定之金融帳戶,嗣款項遭轉匯 入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憑證、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 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層層轉匯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事實甚 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 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觀之卷附被告與不法份子之LINE對話,被告表示:「..你一 開始也覺得不太真實吧?就是中級財務不用自己做什麼就有 錢領」等語;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初想說我的一銀帳戶內 沒有存款,我以為不會損失金額」等語;於本署偵查中供稱 :「(問:..你知道只提供帳戶就可以領錢並不合理?)..我 當時覺得怪怪的」、「(問:妳提供帳戶前,是否有擔心過 有可能會被對方不法使用的風險?)..說完全不擔心是不可 能的..」等語,均足徵被告對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 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可因此輕鬆獲得報酬 ,縱最後證明僅係對方之騙局,亦因帳戶內並無存款而不至 有金錢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 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謝妙枝 (被害人) 透過臉書、LINE向被害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投資專家阮慕華推薦之助理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9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紀淑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53分、10時35分,分別匯款60萬元、58萬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 9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9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2 陳柏臻 (告訴人) 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至交易平台「偉享證券」註冊,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 112年8月29日 9時38分許 50萬元 3 曾翎絜 (被害人) 透過臉書、LINE向被害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指示至特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0日 112年8月29日 9時55分許 3萬2,000元 4 郭惠香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群組中之大盤分析操作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29日 10時18分許 50萬元 5 董美玲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將資金交予幣商,幣商將轉入嘉利證券之電子錢包,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5日 112年9月7日 11時47分許 75萬876元 另案被告莊佩容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1時47分匯款85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

2025-02-14

CTDM-113-金簡-569-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均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郭莉莉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毛生富 許荏量 黃宥升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吳尚澄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林哲誼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賴泓瑋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50、25562、28737、30467、31777、37570號、113年度偵字第36 6、120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235號),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哲誼附表編號7部分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兆均犯附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叁年。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2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莉莉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 收之。 三、毛生富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 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號碼TU886868G N佰元鈔票1張,均沒收之。 四、許荏量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宥升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及現金新臺幣18萬700元,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吳尚澄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七、林哲誼犯附表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公訴不受理。 八、賴泓瑋犯附表編號2、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工作筆記本2本及現金5,088萬8,100元、點鈔機3台,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9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 附表編號1、3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兆均、黃宥升、林哲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 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案 審理範圍)、吳尚澄、賴泓瑋及經由張兆均招募加入之郭莉 莉、毛生富、許荏量,各於民國112年間,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微信(WeChat)暱稱「Ar9」及其他不詳姓 名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兆均、郭莉莉均擔任「 車手頭」(即聯繫、指派車手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兼任 「收水(即收受轉交車手取得贓款之人)」,黃宥升、毛生富 、許荏量、林哲誼均擔任「車手(即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人)」,吳尚澄負責「收水」,賴泓瑋則擔任「水房 人員(即負責彙集收水交付贓款之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機房之集團 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取得聯繫,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誆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交付金錢後,即由「Ar9」或其他集團成員,將面交時 間、地點告知張兆均、郭莉莉及其他不詳「車手頭」,由「 車手頭」聯繫、指派旗下黃宥升、毛生富、許荏量、林哲誼 等「車手」前往向各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再依「車手頭」 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予張兆均(編號1②③④)、郭莉莉(編號3 )、吳尚澄(編號1⑥)或其他不詳「收水」(編號1①⑤)上 繳集團,或逕送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交 予賴泓瑋(編號2、4至8)彙集後上繳集團,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暱稱「欣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以購買茶葉可增值獲利 之話術詐欺蕭啓源得逞後,見蕭啓源甚為容易受騙,乃持續 以相同詐術對蕭啓源施詐,要求面交投資款項,惟蕭啓源不 久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回復對方訊息 ,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及以新臺幣佰元紙鈔號碼確認 交款人之身分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訊息告知郭莉 莉,由郭莉莉聯繫毛生富前往取款。蕭啓源於112年8月11日 17時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毛生 富上前出示號碼TU886868GN佰元鈔票1張予蕭啓源拍照傳給 集團成員核實身分後,蕭啓源即將警方事先準備之100萬元 假鈔1包交予毛生富,毛生富打開清點發現是假鈔時,便遭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其等詐欺與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警方並 對毛生富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與蕭啓源確認身分使用 之號碼TU886868GN佰元鈔票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犯罪 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及甫 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收取之詐欺款 項25萬元(已發還陳秀美)。 三、警方查扣毛生富上開手機後,勘察手機內部資料,從刪除檔 內發現①毛生富依郭莉莉(「紅姐」)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 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上繳集團之對 話紀錄及上址「水房」照片;②毛生富與張兆均(「張董」) 、郭莉莉(「紅姐」)之對話紀錄;③毛生富與許荏量之112年 7月15日對話紀錄;④112年8月4日吳尚澄坐在機車上之照片 ,遂先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㈠於112年8月21日16時5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持票執行搜索,扣得賴 泓瑋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1枚)及現金5,088萬8,100元、點鈔機3台、多 間銀行現金袋15個、工作筆記本2本、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或貴重物品)運送清單(7月4日至8月18日,總計自70 7室及805室送出之詐欺款項高達2億3,650萬元)。㈡於112年1 0月17日9時30分許,至郭莉莉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 持票搜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㈢於112年10月17日12時2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票對張兆均駕駛之BSK-6 518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 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2枚)1支。㈣於112年12月4日13時 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66許荏量住處持票搜 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㈤於112年12月4日15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吳尚澄住處持票搜 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另據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 美提供之112年4月26日車手所駕車輛照片循線追查,得知黃 宥升涉嫌重大,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2年9月15日11時5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持票對黃宥升 駕駛之6707-PY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 使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及現金18萬700 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吳尚 澄、賴泓瑋7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林哲誼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張兆 均、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吳尚澄、賴泓瑋7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被 告7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彼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部分,亦均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7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而得作 為認定自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關於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林哲 誼、吳尚澄、賴泓瑋8人加重詐欺、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同案被告郭莉莉於112年10月18日10時44分至13時10分之 警詢陳述及同案被告毛生富於112年8月12日13時9分至14時4 0分、112年10月3日10時37分至14時42分之警詢陳述,就被 告賴泓瑋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賴泓瑋及其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賴泓瑋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⒉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經 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卷 三第48至49、263頁、卷五第94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 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各編號「面交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各欄所示金額分 別交付受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或其中一人指示前來取款之被 告毛生富、許荏量;及受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 黃宥升、林哲誼,被告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林哲誼則 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予張兆均(編號1②③④)、郭 莉莉(編號3)、吳尚澄(編號1⑥)或其他不詳「收水」( 編號1①⑤),或逕送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 瑋(附表編號2、4至8),最終各詐欺贓款流向本案詐欺集 團,而不知去向;又被害人蕭啓源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購買茶葉可增值獲利之話術詐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 案,假意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郭莉莉聯繫毛 生富前往取款,於112年8月1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毛生富出示號碼TU886868GN佰元鈔 票1張與蕭啓源核對身分後,向蕭啓源收取詐欺款項(警方事 先準備之100萬元假鈔1包)清點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查獲毛生富甫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編號1被害人陳 秀美收取之詐欺贓款25萬元發還陳秀美等事實,為被告8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且據附表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及蕭啓源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又被告張兆均、郭 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均一致供證向各編號被害人 收取款項時,係隨機以新臺幣佰元紙鈔號碼作為確認身分之 信物(見本院卷三第332至334、352、369至370、380頁、112 聲羈436卷第13頁、112聲羈362卷第33、39、42、43頁、112 偵聲259卷第28頁、112偵37570卷第26至28、141頁、112偵3 1777卷第11、18頁、112偵28737卷第10至12、127、183頁、 112偵24750卷第247至248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44至45、 78、122至123、1077、1408至1410、1524、1684、1855、18 88、1929、2006頁),核與被害人陳秀美、蔡善麟、蕭啓源 之指述情節相符,被告毛生富、郭莉莉並供證毛生富交款予 上手收水時,亦隨機以新臺幣佰元或仟元紙鈔號碼作為確認 身分之信物(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0頁、本院卷三第344至 347、352、372、384頁),此與被告吳尚澄、賴泓瑋均供承 其向被告毛生富收款時,係以新臺幣紙鈔號碼作為確認身分 之信物一節相契合(見112偵37570卷第16頁、112偵25562卷 第9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31、337、433、566頁),復有 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提出其與暱稱「許文彬」之LINE對 話紀錄及112年4月26日與被告黃宥升面交款項時核對信物佰 元紙鈔之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911、2361、2337、233 9頁)、陳秀美手機內112年5月24日、5月26日、6月15日、7 月15日、8月4日、8月11日面交款項核對信物之佰元紙鈔號 碼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370、2372至2375頁)、被 告毛生富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刪除檔照片(0 000000000號警卷第105至117頁)、被告毛生富持用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37至149頁)、被告 毛生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張兆均持用門號00000000 00之112年5月24日、5月26日上網歷程資料交叉比對結果(00 00000000號警卷第249至255頁)、被告張兆均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被告郭莉莉之112年5月 24日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337至1338頁)、被告毛 生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112年6月15日上網歷程資料(000 0000000號警卷第235至236頁)、被告毛生富指認被告張兆均 公司(永眾報關行,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Google 地圖街景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13至217頁)、被告張兆 均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被告 許荏量之112年7月15日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245 至1247頁)、被告許荏量指認112年7月15日面交取款地點照 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865頁)、被告毛生富持用門號0000 000000之112年8月4日上網歷程資料(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5至248頁)、被告毛生富指認112年8月4日交付款項予被告吳 尚澄之地點及被告吳尚澄騎乘之機車照片(0000000000號警 卷第205、209頁)、被告毛生富112年8月11日與被害人陳秀 美面交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 第146至147頁)、警方搜索被告毛生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毛生富及扣押物照片(0000000000 號警卷第49至53、61、63、65至70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 107至114頁)、被害人陳秀美112年8月11日領回詐欺款項25 萬元之領據(0000000000號警卷第73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 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之「銅銅銅」群組112年8月10 日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913頁左下、右上、右下、 914頁左下、右上、右下)、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善麟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其內核對信物佰元紙鈔照片(000000000 0號警卷第2411至2415頁)、被告毛生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 及被告郭莉莉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112年7月31日上網歷程 資料交叉比對結果(0000000000號警卷第257至259頁)、被告 毛生富及郭莉莉於112年7月31日16時許之基地台相對位置Go ogle地圖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61頁)、被告毛生富112 年8月2日至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明哲住處附近拍照回傳給被 告郭莉莉及面交取款之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03頁)、 被告毛生富112年8月2日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 2偵30467卷第57至62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hone手機(門號 0000000000)內之「銅銅銅」群組112年8月2日對話紀錄(000 0000000號警卷第896頁左下、897頁左上、左下、右上)、附 表編號7被害人柴馮旭麗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併辦桃檢偵卷第75至87頁)及與被告林哲誼(「幣磚Ban k」)之112年7月5日對話紀錄(併辦桃檢偵卷第92至97頁)、 被害人柴馮旭麗112年7月5日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及免責聲明共2份(併辦桃檢偵卷第69至73頁)、被告林哲誼1 12年7月5日向被害人柴馮旭麗面交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併辦桃檢偵卷第19頁)、被告林哲誼臺北詐欺另案扣 押iPhone手機內與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等簽署虛擬通貨交易 免責聲明及免責聲明之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994、 995頁)、警方搜索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之勘察採 證工作紀錄表暨勘察採證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675至71 5頁)、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扣押之銀行紙 袋上採得之編號2-2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林哲誼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26027909號鑑 定書(0000000000號警卷第999至1006頁)、警方搜索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805室之搜索票、被告賴泓瑋出具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 扣押物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381至383、387至392、397 至403、584頁)、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0000000000號警卷 第405至410頁)、被告賴泓瑋工作筆記本(0000000000號警卷 第413至421頁)、被告賴泓瑋自112年5月9日起以每月45,000 元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707室(112年5月9日至同年7 月8日)及8樓805室(112年8月7日至同年9月6日)之房屋租賃 契約(0000000000號警卷第423至430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 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遭刪除之大量鈔票號碼照片(0 000000000號警卷第341至379、447至508頁)、被告賴泓瑋扣 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之「銅銅銅」群組112年5 月22日至同年8月21日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763至9 31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 「HK宙斯」、「HK魯夫」、「黃猿HK」、「HK山治」、「HK 烏索布」、「HK喬巴」、「US古天樂」、「威武」、「龍少 龍少爺」、「阿福阿福」、「小頭」等人之私訊對話紀錄(0 000000000號警卷第613至669、2175至2202頁)、警方搜索被 告張兆均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125至1133、1171至1173頁) 、警方搜索被告郭莉莉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475至1483、1 501、1502、1505頁)、警方搜索被告黃宥升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00000 00000號警卷第31至39、61至63、67至70頁)、警方搜索被告 許荏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705至171 3、1729至1733頁)、警方搜索被告吳尚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00000 00000號警卷第2053至2061、2065頁)、警方搜索被告林哲誼 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0000000000號警卷第1007至1015、1019至1020頁)等件在卷 可稽,堪予認定。  ⒉被告賴泓瑋供稱:扣案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上的資料是我 填寫,上載機關名稱「白手輔創-長春」、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7室(707)」是依真實姓名不詳、年約30餘歲 之綽號「小頭」男子指示做的,發件上簽章欄內「洪椲」就 是我,「小頭」(「HK黃猿」)指示我將款項交給立保保全載 至立保保全公司保管,隔日再由立保保全公司匯入「小頭」 (「HK黃猿」)指定的帳戶,我整理好的金錢袋上面有指定的 帳戶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334至337、432、436、580頁 、112偵25562卷第8、204頁),與扣案被告賴泓瑋手機內「 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763至931頁), 內容大多顯示群組成員要被告賴泓瑋收取、點收現金,或準 備好現金,交由他人提取,或被告賴泓瑋將現金,交由立保 保全公司載走等情相契合,並有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000 0000000號警卷第405至410頁)附卷可憑。故而,本案流向被 告賴泓瑋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之詐欺款項, 最後係由被告賴泓瑋彙集整理後,交予立保保全公司運送、 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乙情,應堪認定。另依警方現場查扣之上 開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內容,自112年7月4日至8月18日, 總計自被告賴泓瑋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07室及805 室送出之現金高達2億3,650萬元,可知被告賴泓瑋承租之上 開處所,係作為收取、暫存大量現金使用,亦可認定。    ㈡被告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部分    被告郭莉莉於警、偵訊時供承其所涉犯行(即附表編號1②⑤⑥ ⑦、2至4及犯罪事實二)之客觀事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1408至1413、1415至1416、1418至1419、1426至1428、1431 、1520至1521、1533至1536、1644至1651頁、112偵31777卷 第437至4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主觀犯意而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90頁、卷三第47頁、卷五第93、167頁);被告 毛生富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②③④ ⑤⑥⑦、2至4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全部認罪(見0000000000 號警卷第44至45、76至80、122至129、172至179、182至183 、274至276頁、112偵聲214卷第17頁、112偵24750卷第13至 15、245至247、276至278頁、112偵30467卷第14至15頁、本 院卷二第90頁、卷三第47頁、卷五第93、167頁);被告許荏 量於警、偵訊時供承其所涉犯行(即附表編號1⑤)之客觀事 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684至1686、1853至1855、1862 頁、112偵37570卷第26至28、141頁、113偵聲17卷第21頁) ,並於112年12月6日偵查中聲押庭訊問及本院113年12月26 日最後一次審理時供認主觀犯意而自白不諱(見112聲羈436 卷第12、15、18頁、本院卷五第93、167頁),其三人之供證 與被告張兆均之下述供承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開㈠不 爭執事項內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郭莉莉、毛 生富、許荏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三人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張兆均部分   ⒈被告張兆均就附表編號1②③④⑤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74至1079、1218、1374 至1377頁、112偵聲259卷第38至42頁、112偵31777卷第467 至469頁、本院卷二第90頁、卷三第47、323頁、卷五第93、 167頁),與被告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上開供證內容互核 相符,並有前開㈠不爭執事項內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張兆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⒉被告張兆均矢口否認涉犯附表編號3、4犯行,辯稱:我完成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察覺有異狀,不想再涉獵其中,便 與「Ar9」停止合作,未再協助指示車手取款,該2犯行與我 無關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毛生富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 是張兆均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面都是張兆均指示我去 收款,後來張兆均說他會比較忙,在他公司(永眾報關行)介 紹「紅姐」(郭莉莉)給我認識,說之後郭莉莉會叫我去收款 ,之後我就聽郭莉莉的指示去收款,收款後是送回公司給張 兆均,或張兆均、郭莉莉交代的地方,也曾交回給郭莉莉, 但每次收款的報酬都是由被告張兆均分配,張兆均不曾叫我 跟郭莉莉不要再向被害人收款,依我的認知,郭莉莉指示我 收款,就等同張兆均指示我收款,因為郭莉莉指示我去收款 時,張兆均也會打電話問我收款的進度,我是在替張兆均做 事,如果不是張兆均叫郭莉莉要我收款,我怎麼會去收款。 112年8月2日向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明哲收取之400萬元詐欺 款項,係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394萬元給 被告賴泓瑋,6萬元則是拿回去給張兆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26至337、348至351、355頁);而毛生富先前於警、偵訊時 亦供述係張兆均找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款工作,之後 張兆均說公司忙,沒辦法跟我接洽,介紹郭莉莉給我認識, 要我後續聽從郭莉莉指示,就改由郭莉莉直接與我聯絡等語 (0000000000號警卷第77、125、174頁、112偵24750卷第247 頁),前後供證內容一致。  ⑵同案被告郭莉莉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是張兆 均要我聯繫毛生富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毛生富每次收款可獲 得多少報酬,及我的報酬都是由張兆均決定,我沒有決定權 。除了毛生富外,張兆均還有請我聯絡許荏量去收款,因為 張兆均常常沒空,就請「Ar9」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我,我 再聯繫毛生富或許荏量前往收款,如果聯繫不上毛生富、許 荏量,我會跟張兆均講,請張兆均處理。一開始毛生富、許 荏量收款後是拿給張兆均,後來「Ar9」說要拿去給別人, 不用拿給張兆均,張兆均就叫我聽「Ar9」指示,請毛生富 、許荏量將款項拿去「Ar9」指定的地點,送給「Ar9」指定 的人,我曾經指示毛生富將款項送到臺北市○○區○○路000號 ,就是「Ar9」指示的地點,「Ar9」指示過很多交款的地點 ,上址是其中一個地點。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善麟遭詐 欺款項,毛生富收取後交給我,我後來是交給張兆均。112 年8月2日毛生富向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明哲收取之400萬元詐 欺款項,張兆均叫我們扣掉6萬元,將394萬元送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805室,扣掉的6萬元,毛生富拿回去交給張 兆均。張兆均沒有跟我說過不要再聽「Ar9」的指示去收錢 ,112年7月底或8月初,因為張兆均跟毛生富吵架,曾叫我 不要再找毛生富去收款,找許荏量去收款,但我找許荏量, 許荏量沒空,我只好找毛生富,張兆均知道後很生氣,因為 毛生富收款後是將款項拿回去交給張兆均。「Ar9」跟我講 的話,我都會跟張兆均講,張兆均覺得可以,我才會去做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77、379、382至383、385頁);而郭 莉莉先前於警、偵訊時亦供述後期張兆均叫我聽從「Ar9」 的指示,聯繫張兆均的員工毛生富、許荏量前往向被害人收 款,送至「Ar9」指定的地點,每次張兆均會給我5,000元報 酬。毛生富向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善麟收取之詐欺款項 會交給我,是因為張兆均沒空,指示我先向毛生富收款後, 再交給張兆均。112年8月2日毛生富向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明 哲收取400萬元,扣掉6萬元後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扣掉的6萬元,毛生富拿回去交給張兆均,再由張兆均分配 給我、毛生富及他自己(0000000000號警卷第1408至1411、1 415至1416、1419、1531、1534頁、112偵31777卷第11頁), 前後供證內容吻合。  ⑶被告毛生富、郭莉莉前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均一致指證係聽 命張兆均指示而為,佐以同案被告許荏量亦供稱聽從張兆均 或郭莉莉指示去收款,郭莉莉是張兆均介紹認識,張兆均說 他如果沒空,會由郭莉莉指示我去收款,要我聽從郭莉莉的 指示前往收款、交款,張兆均、郭莉莉2人會交錯指示我去 收款,郭莉莉只有指示我去收錢,沒有跟我收錢過(0000000 000號警卷第1679至1685、1694頁、112偵37350卷第26至27 頁、112聲羈436卷第13至15頁)等情,與郭莉莉、毛生富前 揭證述內容互核亦全然相符,相互印證、補強,足以證明被 告郭莉莉、毛生富所為附表編號3、4犯行,係基於被告張兆 均之授意而為,被告張兆均雖稱斯時已停止與「Ar9」之合 作云云,惟其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其有脫離「Ar9」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之積極事證,已難憑採。況且被告毛生富112年8 月11日為警查獲後遭羈押,被告張兆均仍依「Ar9」指示, 與毛生富太太聯絡,給毛生富太太錢,安排委任律師至看守 所律見毛生富,了解案情,有被告張兆均扣案iPhone 14 Pr 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毛生富太太、「Ar9」之對 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107至1111、1113、1117、134 0、1343、1346、1347、1348、1351、1357、1358、1360、1 362、1363、1365頁)在卷可憑,益證被告張兆均於此時尚未 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其辯稱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已停 止與「Ar9」之合作關係云云,與卷內上開證據不合,委無 可採。  ⑷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張兆均與郭莉莉、毛生富共同涉犯 附表編號3、4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黃宥升、吳尚澄、林哲誼、賴泓瑋部分  ⒈被告黃宥升、吳尚澄、林哲誼、賴泓瑋否認犯行,均辯稱其 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對方交付之款項是詐 欺款項云云。然而: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 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其等所謂之「個人幣商」應無存在 之可能及必要: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臺灣則有MAX交易所 、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 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⑵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 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 ,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 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 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 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 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 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 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 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 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 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⑶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 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 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 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 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 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 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 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 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 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 」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 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 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⑷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 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 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 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 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 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 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 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 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 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 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 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 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 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 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DE、MAX、BINANCE(幣安),從 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 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成本費用也甚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 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 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等人辯稱其為真 實之虛擬貨幣幣商,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不合上述虛擬貨幣 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 誠屬可疑。  ⒉被告黃宥升固提出112年4月26日13時59分42秒從TJJKj8n3tkL …y4wMgep電子錢包轉13,450個USDT泰達幣到TS3q8Bheu…9Swv Myp電子錢包之打幣紀錄(本院卷三第91頁)為證,辯稱:我 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差價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卷內無被 告黃宥升與「Ar9」或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證據,被 告黃宥升當天確實有交易虛擬貨幣,不能排除被告黃宥升是 在不知情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騙的款項去換取被告黃宥 升的虛擬貨幣云云。然依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 ,「個人幣商」本應無存在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加以被告 黃宥升辯稱其透過MAX、幣託、Hoya Bit平台進行買賣虛擬 ,卻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所證明文件, 亦無法提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金流來源、所掌控之電子錢包 內有相對應虛擬貨幣存在之證明。且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 美於①所示面交時間、金額為112年4月26日13時37分許交付5 0萬元,與被告黃宥升提出之泰達幣打幣紀錄之時間為該日 面交後22分許、金額以1:32美金匯率計算約43萬多元,不 僅在時間上非即時交易之銀貨兩訖,轉出泰達幣數量金額亦 低於50萬元不少,兩者間完全無合理關聯,所辯虛擬貨幣交 易乙節,已難採信。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 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 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 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 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 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 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 易或獲利。衡酌被害人陳秀美年逾72歲,依其日常接觸之環 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黃宥升,係與被告黃 宥升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 況且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明確證述其並非因買賣虛擬貨 幣而交款,被告黃宥升亦供承:沒有與陳秀美對話,沒辦法 辨別她是否會買賣虛擬貨幣(0000000000號警卷第1888頁), 倘被告黃宥升確是與被害人陳秀美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豈會 未向才第一次見面之被害人陳秀美確認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 內容,亦未對被害人陳秀美說明、解釋為何未能立即移轉泰 達幣之原因,而是採取與同案被告毛生富、許荏量向被害人 陳秀美收取詐欺款項時之相同模式,以百元紙鈔號碼作為信 物,與被害人陳秀美核對身分後,即向被害人陳秀美收取50 萬元現金、結束交易而離去。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黃宥升 與被害人陳秀美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而是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不謀而合。是被告黃宥升 辯稱其與被害人陳秀美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對被害人陳秀 美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另被告 黃宥升對於向其買幣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 所悉,也無法確認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合法性。其 與毫無信賴基礎之買家、賣家交易,卻未留存任何交易對話 紀錄,以免發生糾紛或涉及不法,均違常情。故而,被告黃 宥升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吳尚澄固提出112年8月4日20時39分39秒從TUQPHMevGjzy 359dw61nJLsVBwoB1GTr8o電子錢包轉19,718個USDT泰達幣到 TCNseXJJY7DkxnbV2giCjRhe2xwgwx8guP電子錢包之打幣紀錄 (本院卷一第339頁)為證,辯稱:我是與大陸買家「黃炬峰 」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尚澄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一時未加留意,或要求「黃炬峰」親 自或透過銀行匯款方式交易價款,而係透過不認識之人交付 價款,始不慎牽涉本案,縱有因此收受來源不明或不法所得 之可能與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害人陳秀美交付之詐欺 款項,已落入被告毛生富之掌控,詐欺行為已既遂,無可能 亦無必要由被告吳尚澄參與其中,被告吳尚澄非詐欺環節中 之不可或缺角色,尤以卷內並無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吳尚澄受 同案被告或「Ar9」之指示前去收款,亦無將所取得之款項 再交給其他涉案人,足認被告吳尚澄無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且其因一次性偶發之交易而誤收不法款項,並無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然依虛擬貨幣交易市場 之自然競爭法則,「個人幣商」本應無存在之可能性,已如 前述,加以被告吳尚澄始終無法提出其身為個人幣商之任何 帳冊明細、資金存款或現金流證明,亦無虛擬貨幣進出貨對 象的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更無法提出其與大陸買家「黃炬 峰」間交易泰達幣之紀錄。又被告毛生富交付金額60萬元, 與被告吳尚澄提出之泰達幣打幣紀錄之金額63萬多元不一致 ,無合理關聯,且不僅被害人陳秀美非因買幣而交款、被告 毛生富亦非因買幣而交款,反而是如同毛生富向陳秀美收取 詐欺款項時,以佰元紙鈔號碼作為確認身分之信物之集團取 贓模式而為收款(見112偵37350卷第16頁被告吳尚澄供述), 足證被告吳尚澄亦是收贓、轉交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另被告吳尚澄於警詢供稱:我大部分是透過面交現金買賣虛 擬貨幣,當面收到錢,回到家裡才打幣給買家,我的買家都 是朋友或朋友轉介,基本上都是認識的,沒有網路自己找上 門的買家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5頁),然其本案對於 向其買幣之大陸人士「黃炬峰」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 料毫無所悉,也無法確認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合法 性,就與「黃炬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違其個人交易常 情。況其與毫無信賴基礎之買家「黃炬峰」交易,卻未留存 任何與「黃炬峰」之聯絡內容、買賣憑證或交易單據,核與 買賣雙方多會留存相關交易資料以確保自身權益、杜絕糾紛 或涉及不法之常情有違。是被告吳尚澄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 錄,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辯稱係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云 云,實難遽予採信。另被告吳尚澄與同案被告毛生富等人層 層收贓、轉贓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詐欺款項 之一環,同屬參與詐欺罪之「取得詐欺款項」構成要件行為 ,非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且同案被告毛生富僅係本案詐欺 集團之最下層車手,非該集團之主持者,其所收取之詐欺款 項仍須透過被告吳尚澄向上層轉,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尚澄非 屬不可或缺角色云云,實屬荒謬,委無可採。再者,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先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索取金錢,再指派車手取款 、向車手收取贓款,上下聯繫、層層遞轉,製造金流斷點, 使檢警無法追索贓款,各層級人員間互不相識或不直接聯繫 ,甚至各層級分成數組人員作業,均為詐欺集團之運作常態 ,則擔任收水之被告吳尚澄因此未與「Ar9」有何聯繫,甚 至「Ar9」非其直接上級,其係聽命其他集團成員行事,均 有可能,尚難以卷內無被告吳尚澄與「Ar9」聯絡之事證, 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更無法憑此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積極證 據。  ⒋被告林哲誼固坦承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有 向各該編號被害人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與附表編號5至8所示被害人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都是對方透過廣告看到我在賣幣,自 己主動聯繫我買幣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均是被害人主 動找被告林哲誼買幣,卷內無被告林哲誼對被害人等施用詐 術之證據,相約見面收款後,被告林哲誼亦均有將相應數量 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害人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於交易時提 供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及免責聲明予被害人簽署,避免日 後產生不必要之糾紛,本案無充分證據可認定被告林哲誼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另被告賴泓瑋同為幣商,在賴 泓瑋處查獲被告林哲誼指紋之銀行紙袋,僅能證明被告林哲 誼曾與賴泓瑋交易虛擬貨幣,無法證明其有洗錢之犯意。然 依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個人幣商」本應無 存在之可能性,已如前述,且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所加入之 投資平台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虛假投資平台,則其等受 集團成員詐騙與暱稱「幣磚Bank」之被告林哲誼聯繫買幣之 事,並非其等自然之選擇,被告林哲誼收受被害人等交付之 款項,亦未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等之電子錢包,而是將虛 擬貨幣轉入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自 不能以被害人等與被告林哲誼聯絡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林哲 誼提出之打幣紀錄,即認定該等虛擬貨幣交易確實存在。又 本案詐欺集團既詐騙被害人等並由被告林哲誼出面取款,必 然係在確保被告林哲誼可以上繳其所收取財物之情形下而為 ,被告林哲誼若非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不可能為詐欺集團信 賴、轉介與被害人等當面交易,觀諸卷內附表編號7被害人 柴馮旭麗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林哲誼之對話紀錄(併辦桃 檢偵卷第86至87、92至97頁),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柴馮 旭麗約定交易時地、提供電子錢包地址,而後被告林哲誼與 被害人柴馮旭麗面交,時間甚為緊湊,可見得被告林哲誼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聯繫或分工,是被告林哲誼既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與被害人等交易虛擬貨幣,衡情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被告林哲誼雖主張其為個人幣 商,TWHMC6g9mHmxePnJA1GDVQfcTWGDiPUZCW電子錢包是其透 過國外交易所BINGX申請的電子錢包,並提出上開電子錢包 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面交日期之打幣紀錄為證,但其所謂附 表編號5、8之打幣時間均在「面交前」,4次打幣數量各為6 6455、31645、15822、78864個USDT泰達幣,以1:32美金匯 率換算,約相當於新臺幣212萬6,560元、101萬2,640元、50 萬6,304元、252萬3,648元,均高於被害人等交付之款項, 不符合被告林哲誼所辯賺取價差之說法,故其所舉上開打幣 紀錄,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況且,被告林哲誼於112年7月 13日另案為警查獲後即遭羈押,上開電子錢包於112年7月14 日至7月20日仍有交易紀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81至991 頁),顯見上開電子錢包並非被告林哲誼所能掌控,而係集 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復觀諸卷附上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89頁),上開4筆轉幣之交易手續費 ,均是由受轉讓之電子錢包支付,更加證明被告所提上開打 幣紀錄所顯示之轉幣、收幣電子錢包均係集團在操作,否則 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別人要為被告林哲誼支付手續費。是被告 林哲誼提出上開打幣紀錄內之電子錢包既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掌控,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所購買之USDT泰達幣實係自本 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所匯入,隨後再度轉回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堪認被告林 哲誼並非幣商,而是負責向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收取現金後 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⒌被告賴泓瑋固坦承於附表編號2、4所示車手上繳款項之時、 地有以新臺幣紙鈔號碼作為信物核對身分後,收取毛生富交 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併其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賴泓瑋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其扣案手機內之「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就 是被告賴泓瑋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收、付紀錄,群組成 員均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或各幣商之「外務人員」。 如被告賴泓瑋係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行為,衡情當掩人耳目 ,怎麼會光明正大以其名義承租房屋,同案被告毛生富、郭 莉莉於法院審理時均證述不知何謂「水房」,其等警詢筆錄 中記載贓款流向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來自 於警方之誘導,全不足採。卷內並無被告林哲誼交款予被告 賴泓瑋或攜款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07室或805室之證據 ,更無被告林哲誼與「Ar9」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接觸之證據 ,採得被告林哲誼指紋之紙袋為銀行紙袋,可能經多人輾轉 使用,無法證明被告林哲誼有直接持該紙袋交予被告賴泓瑋 。被告賴泓瑋於收受款項時,主觀意思是交易虛擬貨幣,就 本案詐欺犯集團之內部分工、成員、組織層級等均未有認識 ,係於萍水相逢間收受該詐欺集團之款項,並未與其他同案 被告或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泓瑋除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外,尚為獨資商號「聖紘銀樓」之負責人, 擁有龐大之現金流,基於分散風險、防止他人竊盜或搶奪之 風險,才將現金另存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 扣案現金5,088萬8,100元非不法款項,不得予以沒收云云。 經查:  ⑴被告賴泓瑋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無法提供電子錢包的帳號, 扣案立保保全運送清單,就是我買USDT的紀錄(0000000000 號警卷第336頁);嗣又供稱:我有向幣安平台註冊過,但是 平台未通過我的註冊,其餘平台我都沒註冊過,我是透過「 小頭」的錢包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我只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小頭」聯繫,不知道「小頭」的真實姓名,我一開始投 入本金20至30萬元,不夠的話,我會去借錢或跟朋友合資(0 000000000號警卷第433至434頁),其既未有自己註冊之電子 錢包,如何從事其所謂幾十萬、幾百萬到幾千萬之如此大量 、高額之虛擬貨幣買入、賣出,所辯不合常理,尚難採信。 被告賴泓瑋其後於本案審理中固提出附表編號2、4所示毛生 富上繳詐欺款項日期之打幣紀錄,欲證明其所謂虛擬貨幣買 賣為真實交易,但依卷內事證,被告賴泓瑋所謂之「客戶」 實際上既是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賴 泓瑋打幣(轉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縱令屬實,正好足以 證明被告賴泓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 行為,不足為被告賴泓瑋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 商之有利證明。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但虛擬 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個人幣商」本 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且被告賴泓瑋既供述轉出之 虛擬貨幣,均是從其電子錢包之庫存轉出,被告賴泓瑋為提 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 則被告賴泓瑋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被告 賴泓瑋所得利潤,況被告賴泓瑋與眾多「客戶」交易,殊難 想像其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 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於被害人交付款項前、後 ,「即時」與上游買家(「客戶」)交易,其行止實屬可議 ,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 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再者,被告賴泓瑋與 其買家(「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 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 ,資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賴泓瑋購入虛擬貨幣之「客 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 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賴泓瑋(「個人幣商」)購買 ,無端「讓利」予被告賴泓瑋,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 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賴泓瑋暨其買家(「客戶」)各自並 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 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賴泓瑋實際上並非從事 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是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經由車手上 繳至被告賴泓瑋處後,再由被告賴泓瑋彙集後上繳集團(或 另行轉成虛擬貨幣上繳)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水 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⑵被告賴泓瑋主張其向毛生富收取之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 係客戶「小夏」向其買幣之交易款,且附表編號2所收款項 是115萬4,000元,不是32萬8,000元【同案被告毛生富亦證 述該次是連同其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一併交給被告賴泓 瑋】,並提出:①112年8月10日12時13分6秒、同年月11日12 時45分36秒從TMe882VFwmwL3mj6Jg6jheBFQhmLgD4UKK電子錢 包(下稱A錢包)轉幣2萬3,100個USDT(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3 .14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76萬5,534元)、1萬1,717個USDT( 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3.14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38萬8,301 .38元),合計新臺幣115萬3,835元到TKf5JSVNE7u5CRkkSBUx NcggnvC9ChsgQ4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②112年8月2日12時3 6分48秒、17時35分21秒從A錢包分別轉幣1萬3,869個USDT( 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4.6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47萬9,867. 4元)、9萬9,999個USDT(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4.6計算,約 相當於新臺幣345萬9,965.4元),合計新臺幣393萬9,832元 到B錢包及TGFnjr28VuTywWqBpjFckFh7cyTz9kujsN(下稱C錢 包)之打幣紀錄,暨卷附被告賴泓瑋扣案手機內下列「銅銅 銅」群組對話紀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為證:   【112年8月2日】(附表編號4)    (下午12:36 A錢包轉13,869 USDT至B錢包)   下午1:14「HK-魯夫」:「小夏」傍晚會送230台到8樓】   下午2:05「HK-魯夫」:「改452.5」(P896左下)   下午4:54「HK-魯夫」:「給我個票號」(P897左上)   下午4:55賴泓瑋:「傳送佰元鈔號碼ZF910966KY照片」   下午4:57「HK-魯夫」:「0000000改這數」   下午5:32「HK-魯夫」:「坐電梯到8樓了」(P897左下)    (下午5:35 A錢包轉99,999 USDT至C錢包)   【112年8月10日】(附表編號2)    (下午12:13 A錢包轉23,100 USDT至B錢包)   下午12:27「HK-魯夫」:「小夏客戶會交50台到8樓麻煩給              我票號」(P913左下)   下午12:27賴泓瑋:「傳送千元鈔號碼PW0000000JA照片」            (P913右上)   下午1:34「HK-魯夫」:「改163.9」(P913右下)   下午6:56「HK-魯夫」:「預計7:30」(P914左下)   下午7:56「HK-魯夫」:「快到了」   下午8:07「HK-魯夫」:「到了」(P914右上)              「幫我接一下」   下午8:11賴泓瑋@「HK-魯夫」:「對方說交1,154,000」   下午8:12「HK-魯夫」:「好」   下午8:12賴泓瑋:「小夏客收+ 1,154,000」   下午8:17賴泓瑋:「餘6,064,643」(P914右下)    (翌日下午12:45 A錢包轉11,717 USDT至B錢包)   姑不論被告賴泓瑋上開匯率之換算是否可採【卷查,檢察官 於TRONSCAN網站及CoinGecko網站查詢112年8月10日、112年 8月2日之USDT比新臺幣匯率各為1:31.8、1:31.68,換算結 果為合計各新臺幣110萬7,180元、360萬7,338元,少於同案 被告毛生富上繳款項給被告賴泓瑋之金額】,惟被告賴泓瑋 打幣時序顯然與收款時間不符,完全無法對應,是其提出之 上揭打幣紀錄與附表編號2、4收款行為無關,自不足為其有 利之證明。  ⑶依檢察官提出A錢包112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22日之轉帳紀錄( 見本院卷四第199、201頁),A錢包於6月30日、7月14日、7 月28日、8月7日、8月9日、8月11日、8月14日均有轉幣至B 錢包之紀錄,但卷附「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內卻無被告賴 泓瑋向「小夏」收款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829至 831、863至866、887至889、902至906、908至913、915至92 0頁);又觀諸「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在112年6月9日、2 0日,7月3日、7月7日、7月10日、7月26日、7月27日,均有 被告賴泓瑋向「小夏」收款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 第798、815至816、832、846至850、882至883、885至886頁 ),卻無轉幣紀錄,足見「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中有關收 款之對話紀錄,與A錢包之轉幣時序無法對應,是被告賴泓 瑋所提A錢包打幣紀錄,與其收取各筆詐欺款項全無關聯, 其所謂打幣紀錄毋寧是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集團指示將之轉 為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掌控錢包,製作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 佐以被告賴泓瑋本案於112年8月21日為警拘捕後,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迄112年12月22 日始釋放出所,然A錢包於被告賴泓瑋遭羈押禁見期間仍有 數百筆主動「發送」虛擬貨幣至其他錢包之紀錄(見本院卷 四第203至205頁),益證A錢包非由被告賴泓瑋所掌控,而是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則A錢包之打幣紀錄自無法證明被 告賴泓瑋為合法經營之幣商。  ⑷觀諸被告賴泓瑋扣案手機內「銅銅銅」群組及其與「HK宙斯 」、「HK魯夫」、「黃猿HK」、「HK山治」、「阿福阿福」 、「HK烏索布」、「HK喬巴」、「US古天樂」、「威武」、 「龍少龍少爺」、「小頭」等人之下列對話紀錄(附於00000 00000號警卷):   「銅銅銅」群組部分   112年5月23日14時5分「HK宙斯」傳送「(小亮收+240w)請再 確認一下~~~他說他是小亮嗎?」、14時8分「HK宙斯」傳送 「(小亮收+240w)這是BEN」,14時9分被告賴泓瑋回覆「Ben 收+240w」(P767右上)。   112年5月22日12時14分「HK宙斯」傳送「今天若有結餘請轉 J50收驚(被告賴泓瑋稱是收金之誤繕)用 謝謝」(P765左上) 、同年5月23日16時34分「HK宙斯」傳送「結餘請轉150給J 明天收驚用」(P768左上)、同年5月29日14時29分「HK-宙斯 」傳送「結餘後請轉150給j收驚 謝謝」(P777左下)、同年6 月8日10時48分「HK宙斯」傳送「請轉J收驚300台 謝謝」(P 795右上)、同年7月31日11時10分「HK宙斯」傳送「請轉400 件至J收驚 謝謝」(P889左下)、同年8月11日10時04分「HK 宙斯」傳送「今天結餘後交250件台給J(收驚)」(P915左下) 、同年8月16日15時53分「HK宙斯」傳送「今天結餘請轉150 件給J收驚用謝謝」(P923右下)、同日17時19分「HK宙斯」 傳送「(今天結餘請轉150件給J收驚用 謝謝)先取消」(P924 右上)。   112年5月26日19時47分被告賴泓瑋傳送「2000元鈔票照片」 、「此票號要取700請問可以放行嗎」,同日19時49分「HK 喬巴」回覆「稍等喔」、「2000元鈔票照片」、「Q8+客萊 柏會到345取700台」,同日19時54分被告賴泓瑋回覆「Q8取 -700w」(P776左上)。   112年6月1日15時53分「HK黃猿」傳送「(今天要交高高高22 ,987,500台 他等等會先來取600w,尾數晚點)尾數取消改明 天」,同日15時55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尾數取消改明天)高 已到,對方說先取1000,請問可以放行嗎」,同日15時56分 「HK-黃猿」回覆「可以」(P783左上)。   112年6月2日14時7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請問高高高要取-6,9 87,500可以放行嗎」(P784右上),同日14時8分「HK-魯夫」 、「HK黃猿」均回覆「可以」,同日14時10分被告賴泓瑋傳 送「高高高取-6,987,500」(P784右下)。   112年6月6日18時39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請問一下環球說要 多取-60可以放行嗎」,同日18時40分「HK索隆」回覆「我 確認」(P791右上),同日18時42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請問 一下環球說要多取-60可以放行嗎)已經確認,沒事了謝謝大 家幫忙」(P791右下)。   112年6月13日18時03分「黃猿HK」傳送「7-8點左右會有人 送5000台到345」,同日18時21分「HK索隆」回覆「(7-8點 左右會有人送5000台到345)約7.30左右到」(P803左下),同 日18時32分「黃猿HK」回覆「(7-8點左右會有人送5000台到 345)他想換回咖啡,請問可以嗎」,同日18時43分「HK魯夫 」傳送「@功夫熊貓(被告賴泓瑋) 稍等我們溝通一下」,同 日18時46分「HK-魯夫」傳送「@功夫熊貓(被告賴泓瑋)到時 候客人會在地下室交給那位小姐,麻煩到時候請壯丁下去幫 小姐拿錢上來點」,同日18時47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 (P803右上),同日18時54分「HK魯夫」傳送「(7-8點左右會 有人送5000台到345) 30而立會來交5000,請額外給他2,511 ,113(準備一個不透明袋子讓他帶走)」(P803右下),同日 19時11分「HK索隆」回覆「(30而立會來交5000,請額外給 他2,511,113(準備一個…)5分鐘後到」,同日19時16分「HK 魯夫」傳送「請下去接她喔」,同日19時23分「HK-索隆」 傳送「(請下去接她喔)她在b1請問有看到他嗎」,同日19時 24分被告賴泓瑋回覆「請對方稍等一下」(P804左上)、「謝 謝」,同日19時26分「HK索隆」回覆「好」,同日19時29分 被告賴泓瑋回覆「過機中」,同日20時21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收+5000w」(P804左下)。   112年6月14日18時29分被告賴泓瑋傳送「翔翔收+2,565,000 」,同日18時32分「HK索隆」回覆「(翔翔收+2,565,000)確 定是交2,565,000不是1,800,000對嗎」,同日18時33分被告 賴泓瑋回覆「(確定是交2,565,000不是1,800,000對嗎)確定 收256.5」,「HK索隆」回覆「好的謝謝」,同日「HK索隆 」傳送「(確定收256.5)他說要回去取多給的765,000 20分 鐘內過去」(P806左上),同日18時38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他說要回去取多給的765,000 20分鐘內過去)收到」,同日1 8時42分「HK索隆」傳送「(他說要回去取多給的765,000 20 分鐘內過去)有小袋子可以提供給他裝一下嗎 謝謝」,被告 賴泓瑋回覆「(有小袋子可以提供給他裝一下嗎謝謝)好的」 (P806左下),同日19時03分「HK索隆」傳送「(有小袋子可 以提供給他裝一下嗎 謝謝)到了 在7樓」,同日19時04分被 告賴泓瑋回覆「(翔翔收+2,565,000)更正金額收+180w」、 「餘+415,772」(P806右上)。   112年6月29日17時40分被告賴泓瑋傳送「任你博已經到了, 目前餘+1200,外務說先取1200,對方不想等,請問要請對 方繼續等一下,還是1200先讓對方取走」(P828右下),同日 17時44分「HK索隆」回覆「(任你博已經到了,目前餘+1200 ,外務說先取1200,對方不想等…)稍等喔」、17時46分「HK 索隆」回覆「(任你博已經到了,目前餘+1200,外務說先取 1200,對方不想等…)可以先給1200」,被告賴泓瑋回覆「( 可以先給1200)好的」、「對方說可以等到6點」、同日18時 03分被告賴泓瑋回覆「任你博取-1,200w」(P829左上)。   112年7月13日18時1分「黃猿HK」傳送「@功夫熊貓(被告賴 泓瑋)會再請阿福外送2000」,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P8 63左下),同日18時47分「HK宙斯」傳送「(@功夫熊貓(被告 賴泓瑋)會再請阿福外送2000)他可以去了嗎」,被告賴泓瑋 回覆「(他可以去了嗎)已通知了,謝謝」(P863右上),同日 19時19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阿福取-12w 阿福機票住宿-8w」 、「阿福外送-2,000w」、「餘+2,256,252」(P863右下)。   112年7月17日16時07分「黃猿HK」傳送「@功夫熊貓(被告賴 泓瑋) 今天堡壘會來阿福外送需要1,228,000+792,000=合計 202W請幫我留 明天中午會有人要取大約50W也要幫留一下 盛夏都可以交付出去」,同日16時30分被告賴泓瑋回覆「阿 福取-1,228,000」、「阿福取-792,000」(P868左下)。   112年7月31日16時25分「黃猿HK」傳送「高高高會來取8,79 0,345台(等等需要優先給他)」(P890左下),同日16時34分 「HK魯夫」傳送「(高高高會來取8,790,345台(等等需要優 先給他))再多給他70000」,同日16時40分「HK魯夫」傳送 「(高高高會來取8,790,345台(等等需要優先給他))他先到 了 可以給多少」,同日16時42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大約520 」、「高高高取-520w」(P890右上)。   112年8月1日17時13分「HK-喬巴」傳送照片及訊息「(鈔票 號碼ZH197359KV)泰8+ACE+W2+W3會到8樓取330+380台共710 台同一位外務」(P894右上),同日17時31分被告賴泓瑋回 覆「泰8取-710w」(P894右下)。   112年8月9日16時37分「HK魯夫」傳送「取個整數,有多少 都先給高高高」、「最多給他15,936,570」(P911右下),同 日16時43分「HK魯夫」傳送「(最多給他15,936,570)都給他 」,同日17時02分被告賴泓瑋回覆「高高高取-15,936,570 」(P912左上)。   112年8月15日19時32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餘+17,946,851其 中1,300(在銀)預計明日外送」,同日21時「US古天樂」 回覆「這樣太危險了」,同日21時14分「HK魯夫」回覆「我 讓海豚先抱走」,同日21時46分「US古天樂」回覆「對」, 112年8月16日3時01分「HK魯夫」傳送「1300已交海豚」(P9 22左上)。   112年8月21日15時09分「黃猿HK」傳送「今天再麻煩請堡壘 來收台,目前8樓預計會取款的一樣只有這三筆 -30,000,00 0富遊 -6,000,000ONE -1,000,000夏」(P930右下)。   私訊對話部分   112年7月3日16時47分「HK-魯夫」傳送訊息「照片,有這個 人來交收的話特別注意」(P640左上、右上、左下),被告賴 泓瑋回覆「收到」、「姊Tina是我們要給她對嗎」,「HK魯 夫」回覆「對」(P640左下)。   12年7月6日18時48分「HK宙斯」傳送「給J 的你可以打包了 」、「XD」,被告賴泓瑋回覆「我交收完在過去銀」、「好 的」、「謝謝」(P615左上)   112年7月12日15時12分,「威武」傳送語音訊息「我在那個 仁愛圓環,我現在過去,等一下麻煩你下來,應該5分鐘吧 !」,同日15時13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好喔」,同日15時17 分「威武」傳送「到」,同日15時18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好 的」、「馬路嗎」,「威武」傳送語音訊息「下樓就看得到 我了」,被告賴泓瑋回覆「地下室?」,「威武」回覆「1 」、「樓」(P667上)。   112年7月17日14時54分,「HK宙斯」傳訊息「漂亮老公在門 口」、「你有接應到嗎」、同日14時53分、15時8分「兩通 語音來電」、同日15時31分「那這樣 我們 用個暗號」、「 如果假設有人來」、「然後您都沒有回的話(可能你在點鈔 )」、「我們就響你電話3生」、「掛掉」、「這樣好嗎」 、「還是一樣聽不到@@」、同日15時32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可以唷」、「這麼太棒了!免得大家空等」(P617左上),「 HK宙斯」回覆「這樣比較保險」,被告賴泓瑋回覆「真的」 (P617左下)。   112年7月17日15時37分「HK宙斯」傳訊息「我們會搬上去嗎 」,被告賴泓瑋回覆「會」、「這兩天有安排」(P617左下) ,並於同年7月19日18時02分回覆「跟您報告一下,明天改8 05」(P619左上)、「我已經搬好了」,「HK宙斯」回覆「34 5-8樓」、「對嗎」、被告賴泓瑋回覆「應該是343號8樓805 室」,同日18時03分「HK宙斯」回覆「好」,被告賴泓瑋傳 送「門牌照片(長春路343號805)」(P619左下)。   112年7月18日17時39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餘+8481 」、「銀 +1100 」,同日18時46分「HK宙斯」回覆「好」(P621 左下 )。   112年7月19日16時14分「黃猿HK」說「銀狠辣能不去就不去 」(P649右下),同日16時15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我就跟堡壘 通知請他們過來」、「了解」(P649右下),「黃猿HK」回覆 「那我請啊智通知堡壘,讓他拿700走?」,被告賴泓瑋回覆 「好的」(P649右下)。   112年7月26日18時10分「HK宙斯」傳送「這筆錢要轉給J 」 、「因為銀的錢不構」、「我現在很尷尬」、「不知道你要 怎麼拿」、「或是她怎麼去找你拿」,同日18時10分被告賴 泓瑋回覆「我下班可以去銀」、「放在金庫」(P621左下), 同日18時29分被告賴泓瑋又傳送「對了」、「銀要給多少」 、「我差點全部都給堡壘」、「還要預留明天高900」,「H K宙斯」回覆「200」(P621 右下)。   112年8月1日17時47分,「HK喬巴」傳送訊息「請問他這個 是在現場了嗎?、泰8+ACE+W2+W3會到8樓取330+380台共710 台」,被告賴泓瑋回覆「沒看到耶」(P663右上)、同日17時 48分「HK喬巴」傳送「對方說到了可以幫忙確認下有在8樓 嗎?謝謝」,被告賴泓瑋回覆「沒有在8樓」、「我有出來 看過了」,「HK喬巴」回覆「好的」,同日18時49分被告賴 泓瑋回覆「有了」、「接洽了」(P663右下)。    112年8月4日11時34分,「HK-烏索布」傳送訊息「我這邊要 請林林去取50」,同日11時40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有的請稍 等謝謝」、「(我這邊要請林林去取50)好的」,「HK烏索布 」回覆「OK好 感謝啦」(P661)。    111年8月8日18時37分「小頭」傳送「先吃飯吧」、「19:30 才會到」,被告賴泓瑋回覆「好的」,「小頭」傳送「拿到 錢 你需要送出門嗎?」,同日19時38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我要哪錢去銀」、「拿」,「小頭」傳送「需要直接銀嗎? 」、「還是先到您那邊」,同日18時39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宙斯說送我這」,同日18時41分「小頭」回覆「OK貼圖」(P 2194)。   112年8月21日16時46分「HK 宙斯」傳送「有街道人嗎」、 「尼今天保留80萬 其他都可以給保全美關係」、「因為還 有一筆不知道對方來不來取」,被告賴泓瑋回覆「好到」, 「HK-宙斯」傳送「怕來 結果你都給保全」、「就很尷尬」 ,同日16時47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是的黃猿說不用啦」、「 還好您有交代」(P636右下、637左上)。   綜上對話內容,全然未提及虛擬貨幣買賣,只有收、交款的 金額及暗語(台、W),此為被告賴泓瑋所供承(0000000000號 警卷第569頁),且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均是群組成員下達指 令要被告賴泓瑋收現金,或準備好現金有人要去提取,全無 先行確認兌換虛擬貨幣的匯率,即逕自收、交款,買方不但 需承擔與賣家場外交易之風險,亦不能確認係以較優於虛擬 貨幣交易所之價格購入虛擬貨幣,顯違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 法則。況被告賴泓瑋既辯稱其與「小頭」、「宙斯」、「黃 猿」等人係合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並供稱其是先收款再打幣 (112偵25562卷第10頁),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銀貨兩訖交 易方式,顯見其等彼此間具有相當信任度,則彼等間理應會 以匯款方式或其他簽收方式留存紀錄,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 買家或賣家間交易,更應留存紀錄,方足以確保交易內容且 避免發生糾紛或涉及不法,然而,被告與「小頭」、「宙斯 」、「黃猿」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於接 洽過程中,未留下任何紀錄,又甘冒風險收取、交付現金, 亦違反常情。是上開對話紀錄與虛擬貨幣交易全然無關,反 而突顯被告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707室或8樓805室 ,奉令行事,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彙集後,再交由立保保全 公司運送詐欺贓款上繳回集團,為詐欺集團「水房」之收水 人員。  ⑸依卷附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單日運送現金平均2、3千萬 ,自7月4日至8月18日之現金達2億3,650萬元(見000000000 0號警卷第405至410頁),被告賴泓瑋既然主張是正當、合 法營業收入,應可提出與此龐大現金流相對應之買賣虛擬貨 幣交易帳冊紀錄、黃金(金飾)交易之契約、財報、帳冊、現 金來源流向證明等資料,惟被告賴泓瑋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資 料,僅提出與本案附表編號2、4收受詐欺款項當日之打幣紀 錄(但金額及時間均有出入),及性質上屬廣告之聖紘銀樓 臉書粉絲專頁截圖3紙(見本院卷五第289至293頁),實在不 足以證明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搜索扣得之5 088萬8,100元現係被告賴泓瑋從事虛擬貨幣及黃金買賣之正 當商業營業所得。又若係合法正常交易,依被告賴泓瑋所述 虛擬貨幣交易數量、金額,高達數十、甚至數百萬元,衡情 應對買家做KYC實名認證,亦即須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但被 告賴泓瑋卻供稱:「我們是以現金100、500、1000元拍照確 認其票號的方式,確認是否為交易的對象」(0000000000號 警卷第331頁)、「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上簽署洪椲,不簽 本名,是因為我不想讓幣商知道我的名字,所以才會以洪椲 作為代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580頁、112偵25562卷第20 4頁)等語,以此種故意隱匿雙方身分之方式交易,顯非合法 交易。佐以被告賴泓瑋扣案手機刪除檔內之大量紙鈔照片, 被告賴泓瑋自承係以紙鈔號碼作為收款時與交款人確認身分 之信物,與車手毛生富、車手頭郭莉莉、張兆均等人證述交 付詐欺款項予收水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係隨機以紙 鈔號碼作為信物之收、交款方式相同,足證被告賴泓瑋確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⑹被告賴泓瑋雖辯稱是為了防偷、防搶,才將現金另存放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但既是為了防偷、防搶,如 此龐大的現金流,不是更應該直接匯款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另 向金融機構租保險箱放置更為妥適安全。而銀行匯款實等同 現金,尤其對受款者而言,既無收受偽鈔或遭不法侵奪之風 險,更無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是若非涉及不法,並刻 意隱匿去向,實難認虛擬貨幣交易之賣家就大筆、多次交易 ,有何需均以現金交易之必要,況且,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匯款甚為便利,何須大費周章以新臺幣紙鈔號碼作確認身分 之信物,還每月花費4萬5千元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8樓暫存現金,再花錢委託保全公司運送現金,如此迂迴 、周折、耗費之方式,不符合正當營利之商業運營模式,反 而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後,為製造金流斷點,層轉贓款 之運作模式不謀而合。顯見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805室扣得之現金並非其所謂虛擬貨幣、黃金買賣之營業收 入,而是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款贓款。  ⑺被告賴泓瑋雖辯稱其與同案被告林哲誼不相識,附表編號5至 8所示犯行與其無關云云。惟警方從臺北市○○區○○路000號8 樓805室扣得之銀行現金袋上採得之指紋,經送指紋比對鑑 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林哲誼指紋卡之左 拇指指紋相符,佐以被告賴泓瑋供稱:這些銀行紙袋是裝客 戶拿來的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333頁),而其所謂「客 戶」實際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哲誼 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其辯稱為個人幣商乙節,係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哲誼指紋會出 現在被告賴泓瑋向集團成員(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包裝袋上 ,顯非偶然,而是代表兩人為經手這幾筆詐欺贓款之前、後 手,倘若該紙袋是經多人輾轉使用,衡情被告林哲誼之指紋 應會被其他指紋覆蓋而趨於模糊,實難以如此清晰地呈現在 紙袋上。是以被告林哲誼擔任取款車手之附表編號5至8所示 詐欺犯行之詐欺款項,應是流向被告賴泓瑋承租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由被告賴泓瑋彙集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堪予認定。  ⑻被告賴泓瑋雖提出其遭其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 193至196頁、卷五第281至286),欲證明其為合法幣商,然 觀諸上開另案處分書的內容,可知案情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 ,且檢察官的偵查程度與本案亦不相同,無法與本案相比擬 ,自無法為本案有利被告賴泓瑋的認定。    ⑼再觀諸卷附被告賴泓瑋與「小頭」「HK魯夫」「HK宙斯」等 集團成員之下列私訊對話紀錄:   111年8月8日19時46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老闆幫我詢問一下 ,還會多久到呢?我要送金去銀,怕J下班了」,同日19時4 8分「小頭」回覆「好的 我問」,被告賴泓瑋稱「謝謝老闆 貼圖」,同日19時50分「小頭」傳送「我暈倒」、「沒接」 ,同日19時51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暈倒貼圖」,「小頭」傳 送「接了 等等回覆您」,被告賴泓瑋稱「好的感謝幫忙」 ,同日20時「小頭」傳送「再15分鐘內到」,被告賴泓瑋回 覆「好的」(P2195)。    111年8月10日18時51分「小頭」傳送「你趕著下班是要跑去 幹嘛?」,同日19時「小頭」回覆「本來要去三重」、同日 19時1分又回覆「下雨不用去了」、「我這禮拜要下嘉義處 理祖先的問題」、「下禮拜農曆7月就不能弄了」,同日19 時9分「小頭」傳送「喔喔」、「我還以為趕著去約會勒」 ,被告賴泓瑋回覆「等石頭姐介紹阿」、「傳送狼狽為奸的 笑容貼圖」(P2196上)。   111年9月7日9時35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頭哥早安,我今天 會去開庭,傍晚才會去銀樓,再跟您報告一下,昨天建中哥 給我的建議是小房間的鐵窗跟門不用在花錢裝修,我們買一 個保險箱鎖即可,Boss也沒有要留錢在小房間的意思,萬一 他後面想法又改變我們後來再加裝也來得及!還是頭哥有好 的建議嗎?」,同日9時42分「小頭」回覆「那要趕緊鐵工 說」,同日9時43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我跟小郭聯繫」,同 日9時50分「小頭」傳送「OK貼圖」,被告賴泓瑋回覆「熊 大鞠躬貼圖」(P2176下)。   112年7月3日13時15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薪資表照片」、「 姊,這是我上個月的薪資表」、「HK魯夫」回覆「好」、「 原本跟銀樓領5對嗎」、同日13時16分被告賴泓瑋回覆「一 直都是銀領」、「HK魯夫」傳送「銀都領多少」、被告賴泓 瑋回覆「您有說這個月開始直接報老張取」、「HK魯夫」回 覆「喔好」、「那我處理」,被告賴泓瑋回覆「好的謝謝姊 」、「之前沒有跟銀報加班跟餐費,之前領4上個月領5」, 同日13時18分「HK魯夫」回覆「好」(P639右上、右下)。   112年8月2日12時18分被告賴泓瑋向「HK魯夫」傳送「薪資 表照片(含餐費4200、加班2700)」,「HK魯夫」回覆「稍 等喔」,同日12時20分被告賴泓瑋傳送「沒事的」、「餐費 4200 加班2700」,同日12時27分「HK魯夫」傳送「你之後 每天加班跟宙斯報一下」,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P644 右下)。   112年8月2日12時25分「HK宙斯」傳送「哈囉~」、「以後您 有加班 請在我這對話視窗」、「跟我說 你今日加班」、「 + 幾小時」、同日12時26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同日 12時31分「HK宙斯」又傳送「昨日 您算加班對嗎」、「請 告知我您昨日算加班幾小時」、「謝謝」,被告賴泓瑋回覆 「昨天+2」,「HK宙斯」又傳送「請加班日 下班在這邊打 卡唷 謝謝」,同日12時36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好的」,同 日12時36分「HK宙斯」傳送「謝謝」(P623左上)。   112年8月2日19時38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餘2,366,687+220」 ,同日19時39分「HK宙斯」傳送「你薪資都擠號發」,被告 賴泓瑋回覆「自己發」,同日19時40分「HK宙斯」傳送「那 沒問題的話 今天可以取」,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H K宙斯」傳送「(餘2,366,687+220)這個在給乙次」,同日19 時41分被告賴泓瑋回覆「目前+4,566,687」,同日19時42分 「HK宙斯」回覆「不是」、「我意思是」、「扣掉你薪資」 ,被告賴泓瑋回覆「+4,509,787」(P623左下、623右上)。   112年8月8日18時38分「HK宙斯」傳送「加班時數再麻煩您 報在這裡喔」,被告賴泓瑋回覆「好的」(P627右上)。   112年8月21日11時43分被告賴泓瑋傳送「宙斯早安~」、「 我忘了報星期五加班了,1.5加班時數」,同日11時53分「H K宙斯」回覆「好的謝謝」(P636右上)。   佐以警方搜索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扣得之2本工作 筆記本,其中1本是行事曆格式,被告賴泓瑋在上面記載各 日支出之餐費金額、休假日及該月加班時數(0000000000號 警卷第413至414頁),與上開對話內容相契合,且被告賴泓 瑋於112年12月18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扣案手機內與「HK 魯夫」之上揭對話紀錄及被告賴泓瑋傳送「薪資表照片(含 餐費、加班)」,係供稱:就是我有向魯夫領我在長春路大 樓內負責管理公司收錢、整理錢的工作薪水(0000000000號 警卷第571頁)等情,在在顯示被告賴泓瑋並非於上揭地點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而係受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水房 」之收水人員。又依被告賴泓瑋與「HK宙斯」112年8月2日 之對話內容,「HK宙斯」要被告賴泓瑋扣掉自己薪資後,再 將錢送走,被告賴泓瑋表示原本是「4,566,687」,扣掉其 薪資後是「4,509,787」,亦可證明被告賴泓瑋月薪為56,90 0元【計算式:4,566,687-4,509,787=56,900】。   ⒍被告黃宥升、吳尚澄、林哲誼、被告賴泓瑋共犯其等上開詐 欺犯行時,當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自己在內,至少 尚有其等所涉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對該欄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各該被害人遭詐 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擔任車手之黃宥升或林哲誼或毛生 富,上開車手再交給擔任收水之吳尚澄或賴泓瑋上繳回集團 ,以此層層遞轉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流去 向,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包含被告等人在內已達 三人以上,尤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贓款金額、規模之大,更徵 如此,而被告4人主觀上對參與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亦顯有 認知,蓋被告4人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均辯稱前揭被害人 所受詐欺,均屬「他人」所為,各該詐欺贓款流入之「他人 」亦為與自己相同之「正當個人幣商」,因此被告4人對其 各自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⒎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等 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承上所述之本案 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台、軟體,透過交友網站、社群網站、 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投資 平台、軟體上投資或購買茶葉增值以獲利、或施以感情詐騙 ,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 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 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包裝成真實虛擬貨幣交 易之假象,或指定被害人向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以此方 式詐騙被害人錢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 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 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等人既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其等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自屬無疑。被告等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 並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宥升、吳尚澄、林哲誼、 賴泓瑋4人辯解不實,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 等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被告等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賴泓瑋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 生富、賴泓瑋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張 兆均、郭莉莉、毛生富、賴泓瑋之前案紀錄表,復以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足認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就附表編號1所 示之犯行;被告賴泓瑋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為其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至被告林哲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起訴,並於本案113年6月5日繫屬【 前】之同年3月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450號案審理,再改分案以113年度訴字第720號案審理, 有該案起訴書(見112偵12070卷第177至181頁)及被告林哲誼 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林哲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既然構成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則其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即為其前揭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繫屬在後, 自不能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實體審理。  ㈢法律適用  ⒈被告張兆均就附表編號1(②③④⑤,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同 一,僅論以接續一罪);就附表編號3、4(對被害人蔡善麟 、林明哲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郭莉莉就附表編號1(②⑤⑥⑦,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同 一,僅論以接續一罪);就附表編號2、3、4(對被害人吳文 忠、蔡善麟、林明哲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對被害人蕭啓 源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毛生富就附表編號1(②③④⑥⑦,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 同一,僅論以接續一罪);就附表編號2、3、4(對被害人吳 文忠、蔡善麟、林明哲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對被害人蕭 啓源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許荏量就附表編號1(⑤,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黃宥升就附表編號1(①,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吳尚澄就附表編號1(⑥,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林哲誼就附表編號5、6、7、8(對被害人黃振隆、江戀金 、柴馮旭麗、吳佳達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被告賴泓瑋就附表編號7(對被害人柴馮旭麗犯罪)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4、5、6、8(對被害人吳文忠、林明哲、黃振隆、江戀金、 吳佳達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8人就其等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對本案詐欺 集團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從而,被告8人就其等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  ㈤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等之供述,可認被告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 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 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集團成員 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從而:  ⒈被告張兆均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 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郭莉莉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3、4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有部分行為 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其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毛生富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3、4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 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⒋被告許荏量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黃宥升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吳尚澄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林哲誼就附表編號5、6、7、8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罪目的 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賴泓瑋就附表編號7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4、5、6、8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 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秀美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多次交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 ,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款,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 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兆均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郭莉莉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毛生富所犯4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被告林哲誼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賴泓瑋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235 號)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734號),亦與本案起 訴被告林哲誼附表編號7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㈨刑之減輕  ⒈被告郭莉莉、毛生富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及 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兆均於偵審中自白附表編號1犯行、毛生富於 偵審中自白附表編號1至4及犯罪事實二犯行,已如前述。又 關於犯罪所得:被告張兆均供稱:每次收款報酬15,000元, 我自己決定如何分配給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見0000000 000號警卷第1381頁、112偵31777卷第467頁);被告郭莉莉 供稱:每次收款,張兆均會給我5千元報酬(0000000000號警 卷第1411、1428、1536頁、112偵31777卷第10、439頁、112 聲羈362卷第42、43頁、112偵聲259卷第27、30頁);被告毛 生富供稱:每次收款我可得3,500元(0000000000號警卷第46 、79、124、174、183、276頁、112偵24750卷第15、247頁 、112偵30467卷第15頁、112偵聲214卷第18頁);被告許荏 量供稱其附表編號1⑤所示犯行之報酬為7,000元(0000000000 號警卷第1686、1855頁、112偵37570卷第141頁)。據上計算 被告張兆均附表編號1②③④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2,500元【計 算式:15,000×4-5,000×2-3,500×3-7,000=32,500】,被告 毛生富附表編號1②③④⑥、2、3、4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4,500元 【計算式:3,500×7=24,500】,被告郭莉莉附表編號1②⑤⑥、 2、3、4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計算式:5,000×6=30, 000】,而被告張兆均、毛生富業於宣判前之113年12月31日 向本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92、193號 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29、345頁),故而,被告張兆 均就其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毛生富就其附表編號1 至4及犯罪事實二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被告毛生富之犯罪事實二犯行 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郭莉莉雖於宣判前之113年12月31日 向本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91號收據可 稽(見本院卷五第331),但被告郭莉莉於偵查中僅承認客觀 事實,就主觀犯意則予以爭執否認(0000000000號警卷第141 3、1520、1540、1651頁、112聲羈362卷第40、43、45頁、1 12偵聲259卷第29頁、112偵31777卷第12、437至441頁),既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予指 明。  ⒊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動機及原因 均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依其犯罪情節及原因,無何情堪憫 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被告郭莉莉請求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㈩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牟取不法報酬,無視 政府宣誓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上 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價值觀念 嚴重偏差,且造成本案被害人等金錢損害,不宜輕縱,並考 量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各自獲利情 形、每次詐得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有輕重不同、被告張兆 均犯後坦認部分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並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和解成立( 惟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五第335、341、387、369頁), 就其附表編號3、4犯行均予以否認,未見悔意;被告郭莉莉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均調( 和)解成立,附表編號2、3、4部分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 三第217至218頁、卷四第51至53、129至131頁、卷五第355 、357至359、361至365、369、383、397至399、401頁); 被告毛生富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附表編號2至4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與附表編號1至4被 害人均調(和)解成立,附表編號2、4部分並已賠償完畢(見 本院卷三第217至218頁、卷四第51至53、129至131頁、卷五 第313、315至319、321至325、369、389、391、383、397至 399頁);被告許荏量於本院最後一次終能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被害人陳秀美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吳尚 澄否認犯行,與被害人陳秀美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損害(見 本院卷四第51至53、343、345頁);被告黃宥升、林哲誼、 賴泓瑋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賴泓瑋僅與被害人吳文忠調解 成立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卷五第295、36 9頁),被告黃宥升、林哲誼則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態度不佳(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 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 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 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不能據以從輕量刑),兼衡酌被 告等之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五第172至173頁、卷四第325頁),暨相關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刑。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 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 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復 考量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林哲誼、賴泓瑋所犯上 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如主文第一至三 、七、八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⒉被告郭莉莉前於101年間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後未曾 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郭莉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4被害 人均調(和)解成立,附表編號2、3、4部分均已賠償完畢, 認錯悔過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 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 郭莉莉係故意犯罪,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 必要,故命被告郭莉莉參加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 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被告毛生富則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吳尚澄雖與 被害人陳秀美調解成立並賠付18萬元,惟始終辯稱其是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誤信該次交易合法性而觸法,飾詞狡辯,未 見悔意,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張兆均所有之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2枚)1支;被告郭莉莉所有之扣案i 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被告毛生 富所有之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號碼TU886868GN佰元鈔票1張;被告許荏量所有之扣案iPh 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被 告黃宥升所有之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 被告吳尚澄所有之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SIM卡1枚);被告賴泓瑋所有之扣案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工作筆記本2本,依被告 等人之供述及卷內前揭事證,各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查扣之點 鈔機3台,依卷內事證,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賴 泓瑋用來清點、計算收取之詐欺贓款使用,爰均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兆均參與附表編號3犯行,可獲得之利益為6,500元【 計算式:15,000-5,000(郭莉莉之報酬)-3,500(毛生富之報 酬)=6,500】;其參與附表編號4犯行,據郭莉莉、毛生富之 供證,該次犯行毛生富係將其中6萬元交予張兆均分配報酬 ,毛生富、郭莉莉該次各分得3,500元、5,000元,則被告張 兆均該次分得之不法利益為51,500元,故而被告張兆均該2 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兆均附表 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交本院,業如前述,自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 所得。   ⒉被告許荏量參與附表編號1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業如 前述;被告黃宥升供承其本案犯行所得約1,500元(00000000 00號警卷第1890頁);被告林哲誼則供承其每次交易(指收款 )可得5、6千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每次所得5千元), 計算其附表編號5至8犯行所得為20,000元;被告賴泓瑋參與 附表編號2、4、5至8犯行(收水)之期間為112年7月3日至同 年8月10日,大約1個月餘,又依被告賴泓瑋與「HK宙斯」11 2年8月2日之對話內容,被告賴泓瑋之月薪為56,900元,業 如前述,故以此估算被告賴泓瑋本案犯罪所得為56,9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郭莉莉、毛生富參與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繳 交本院,業如前述;被告吳尚澄警詢時供稱其每次交易10萬 元,可得報酬400元(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5頁),以此計 算其參與附表編號1⑥犯行之不法利益為2,400元【計算式:6 00,000×0.004=2,400】,而被告吳尚澄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 害人陳秀美調解成立,並賠償陳秀美18萬元,已如前述,堪 認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郭莉莉、毛 生富、吳尚澄之上開犯罪所得。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詐 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 法來源,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 ,係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 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 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 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 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 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 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 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 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 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 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 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 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 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 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 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 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 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 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及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宥 升於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扣案現金18萬700元,距離其為 附表編號1①犯行之時間「112年4月26日」,已將近5個月; 被告賴泓瑋為附表編號2、4至8犯行之時間,距離警方112年 8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查扣現金 5,088萬8,100元,已經過一段時日,加以卷附立保保全公司 運送清單,被告賴泓瑋於112年7月4日至8月18日曾從上址「 水房」運送2億3,650萬元現金出去,足見上開2筆扣案現金 ,均非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賴泓瑋、黃宥升就上開 扣案現金來源之解釋,均辯稱是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 云云,依卷內事證,不可採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 告賴泓瑋供稱其月收入不一定,也有賠錢,或小賺幾萬元; 被告黃宥升則供稱其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73頁), 與其等被查扣之上開現金5,088萬8,100元、18萬700元不成 比例,被告賴泓瑋、黃宥升又對前揭不明財產無法提出合理 解釋,依「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準則,已足以認定上開為警 查扣之現金,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詐欺贓款,而屬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被告賴泓瑋其他被訴(附表編號1、3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無 罪   公訴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1、3犯行之詐欺贓款,是由該等收 水車手以不詳方式上繳所收詐欺贓款至彼時由被告賴泓瑋所 負責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707室或8樓805室之「水 房」(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2行至第5頁第2行之記載),並 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賴泓瑋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共同正犯 (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因認被告賴泓瑋亦涉犯附表編 號1、3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賴泓瑋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 犯行之詐欺贓款係流向被告賴泓瑋所負責位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707室或8樓805室之「水房」乙事,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而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規模,是否僅有一 處「水房」,亦有合理懷疑,自不得單憑檢警僅查獲上址「 水房」,即遽予推論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全部均流向 上址「水房」。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毛生富、郭莉莉等 人之詐欺犯行,因被害人蕭啓源先行報警而未得逞,自無法 認定被告賴泓瑋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賴泓瑋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賴泓瑋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賴泓瑋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林哲誼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先認被告林哲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各為 附表編號5至8所示詐欺犯行,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二第211頁113年8 月7日補充理由書),嗣於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 :請法院依所認定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見 本院卷五第91頁)。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進行,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司法院釋字第 556號解釋參照),實體法上論以一罪,所評價之不法涵括 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迄期間。次按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仍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或者,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原 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於有繫屬在後之法院因而不 得為審判之情形時,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哲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於本案繫 屬前,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並業於114 年1月10日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考,本案顯係檢 察官就該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法即應諭知不受 理。 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 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 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 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 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8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 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 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最先繫 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其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猶在參與犯罪組織期間, 然之所以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其不成罪,而是因 繼續犯之整個行為業經充分評價論斷過罪罰了,故禁止重複 評價。是以,其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繼續犯 行間,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再與已論罪評價過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被告林 哲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如果成罪,與其上開論罪 科刑之附表編號5至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為併罰之數 罪,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 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拘束,法院自應就重行 起訴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主文明白諭知不受理,而 非僅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怡萱移送併辦,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塗又臻就被告林哲誼附表編號7部分移送 併辦,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車手頭 車手 車手上繳款項之時間、地點及對象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秀美 (提告) 暱稱「許文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美網路交友,佯稱其購買電子商品處理器,境外所得匯款需繳納保證金云云,及以各種說辭向陳秀美索討款項,致陳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739至743頁、第2319至2321頁、第2355至2357頁) ①112年4月26日1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5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黃宥升 不詳 張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荏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宥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尚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112年5月24日16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100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永眾報關行交予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③112年5月26日15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100萬元。 張兆均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永眾報關行交予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④112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50萬元。 張兆均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永眾報關行交予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⑤112年7月15日16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48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許荏量 同日至桃園市某夜市附近巷道內交予不詳成年女子上繳回集團。 ⑥112年8月4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60萬元。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高萱門市)前交予吳尚澄上繳回集團。 ⑦112年8月11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25萬元。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為警逮捕,扣得左列款項發還陳秀美。 2 吳文忠 (提告) 暱稱「欣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忠佯稱:可投資購買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吳文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2381至2384頁) 112年8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交付32萬8,000元。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蔡善麟 (提告) 暱稱「線上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善麟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誘使蔡善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製造成投資獲利之假象,致蔡善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蔡善麟欲提領獲利款時被拒絕,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404至2405頁) 112年7月31日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欣欣門市)前上交予郭莉莉,郭莉莉交給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張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林明哲 (提告) 暱稱「郭琳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明哲,博取林明哲好感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哲佯稱:在道富金融平台(網址:https://dkofiy.online/index/login.html?lang=zh-tw)上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誘使林明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上開虛假投資平台,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林明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2434至2436頁) 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400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將394萬元(扣除左列3人之報酬6萬元)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張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黃振隆 (提告) 暱稱「獅公李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振隆佯稱:利用萬興證券APP進行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誘使黃振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上開虛假投資平台,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黃振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黃振隆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黃振隆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黃振隆欲提領獲利款時,被要求另外支付傭金及稅金,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544至2547頁) 112年7月3日18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21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江戀金 暱稱「楊思敏」、「Alethea」、「財經-李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戀金佯稱:使用世灝投資平台以虛擬貨幣操作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幣磚Bank」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江戀金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江戀金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江戀金發現對方可進出其帳戶,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582至2585頁) 112年7月4日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交付10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柴馮旭麗(提告) 暱稱「楊世光」、「林紀蓉」、「Shirle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柴馮旭麗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在偉亨證券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柴馮旭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幣磚Bank」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柴馮旭麗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柴馮旭麗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2617至2620頁、併辦桃檢偵卷第53至54頁) 112年7月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1樓交付5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吳佳達 (提告) 暱稱「財經阮老師」、「assist林紀蓉」、「LUC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達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誘使吳佳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上開虛假投資平台,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吳佳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吳佳達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吳佳達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吳佳達欲提領獲利款時,被要求支付17%手續費,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491至2499頁) 112年7月7日1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社區大廳交付25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25-02-13

TNDM-113-金訴-1016-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仲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11、14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仲康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仲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 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136號卷第102、146頁)。顯見被告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 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加入由LINE通 訊軟體暱稱「財經-李永年」、「Alethea」、「楊思敏」、 「KGIS」、「Annabel」、「助理-曉琳」、「楊世光-財經 」、「劉淑瑩」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 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以假冒 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出面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車手工作。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賴逸 萱、吳建財、許綾恩、戴月嬌(下稱告訴人4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假冒「幣商」之被告,以購買泰達 幣作為投資儲值。被告則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交付告訴人 4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 易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自電子錢包位址: 「TU9hMZDzQc8PTZHoVjCuMN1Nbv8E7ZDJpm」(下稱本案出幣 電子錢包位址),移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並指示告 訴人4人提供予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幣電子錢包位址內 ,使告訴人4人相信已完成泰達幣之投資儲值,遂任被告攜 帶面交款項離去。被告則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告訴人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並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被訴犯行 ,故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4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財經-李永年」、「Alethea」、 「楊思敏」(附表一編號1部分)、「KGIS」、「Annabel」、 「助理-曉琳」(附表一編號2、3部分)、「楊世光-財經」、 「劉淑瑩」(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 4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該等行為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固於本院審判時自白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其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自白詐欺取 財之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另 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角色,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復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本院撤銷之事由:  ㈠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 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 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 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 ,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 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 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 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 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4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 ,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 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㈡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  ㈢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 人賴逸萱以33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吳建財以12萬元達成 調解、與告訴人許綾恩以28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戴月嬌 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605、65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戴月嬌之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 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 量刑自嫌過重。  ㈣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業已自白,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六、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卻仍然參與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佯裝「幣商」從事取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共 同詐騙告訴人4人,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造成告訴人4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 ,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賴逸萱、吳建財、許綾恩等3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尚非 毫無悔意。另酌以被告本件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告訴 人4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另徵諸檢察官、告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與被告之素行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金訴字第911號卷第1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1136號 卷第158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罪)。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 ,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 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虛擬貨幣交易時間、數量、收幣電子錢包位址 報酬(收款之1%) 1( 起訴書 ) 賴逸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賴逸萱於112年6月4日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李永年」、「Alethea」、助理「楊思敏」,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世灝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賴逸萱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賴逸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賴逸萱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李仲康。 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63,032個泰達幣、「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 2萬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許綾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GIS」、「Annabel」、「助理-曉琳」與許綾恩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恆富證券」,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許綾恩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許綾恩陷於錯誤,委託吳建財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①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仲康。 ②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李仲康。 ①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23分許、15,828顆泰達幣。 ②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31,319個泰達幣。 均TR3mNSnbG4nc4NAZtXYrZ16rk6WDi6qgr9」 15,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吳建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GIS」、「Annabel」、「助理-曉琳」與吳建財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凱投證券」,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吳建財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吳建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上開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仲康。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15,758個泰達幣、「TQSjst6paqLzmurqPpBhjGh6kt6AiEwtar」。 5,000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戴月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世光-財經」、助理「劉淑瑩」與戴月嬌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嘉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保證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戴月嬌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戴月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仰德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李仲康。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自位址「TU9hMZDzQc8PTZHoVjCuMN1Nbv8E7ZDJpm」電子錢包,出幣62,972個泰達幣至位址「TWwi4LWUUZ7etkeXTxBHFw5pA6pwsKK7eB」電子錢包。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37-2024121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仲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11、14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仲康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仲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 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136號卷第102、146頁)。顯見被告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 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加入由LINE通 訊軟體暱稱「財經-李永年」、「Alethea」、「楊思敏」、 「KGIS」、「Annabel」、「助理-曉琳」、「楊世光-財經 」、「劉淑瑩」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 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以假冒 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出面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車手工作。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賴逸 萱、吳建財、許綾恩、戴月嬌(下稱告訴人4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假冒「幣商」之被告,以購買泰達 幣作為投資儲值。被告則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交付告訴人 4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 易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自電子錢包位址: 「TU9hMZDzQc8PTZHoVjCuMN1Nbv8E7ZDJpm」(下稱本案出幣 電子錢包位址),移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並指示告 訴人4人提供予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幣電子錢包位址內 ,使告訴人4人相信已完成泰達幣之投資儲值,遂任被告攜 帶面交款項離去。被告則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告訴人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並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被訴犯行 ,故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4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財經-李永年」、「Alethea」、 「楊思敏」(附表一編號1部分)、「KGIS」、「Annabel」、 「助理-曉琳」(附表一編號2、3部分)、「楊世光-財經」、 「劉淑瑩」(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 4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該等行為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固於本院審判時自白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其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自白詐欺取 財之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另 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角色,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復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本院撤銷之事由:  ㈠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 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 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 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 ,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 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 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 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 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4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 ,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 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㈡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  ㈢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 人賴逸萱以33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吳建財以12萬元達成 調解、與告訴人許綾恩以28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戴月嬌 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605、65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戴月嬌之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 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 量刑自嫌過重。  ㈣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業已自白,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六、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卻仍然參與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佯裝「幣商」從事取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共 同詐騙告訴人4人,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造成告訴人4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 ,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賴逸萱、吳建財、許綾恩等3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尚非 毫無悔意。另酌以被告本件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告訴 人4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另徵諸檢察官、告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與被告之素行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金訴字第911號卷第1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1136號 卷第158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罪)。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 ,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 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虛擬貨幣交易時間、數量、收幣電子錢包位址 報酬(收款之1%) 1( 起訴書 ) 賴逸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賴逸萱於112年6月4日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李永年」、「Alethea」、助理「楊思敏」,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世灝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賴逸萱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賴逸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賴逸萱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李仲康。 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63,032個泰達幣、「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 2萬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許綾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GIS」、「Annabel」、「助理-曉琳」與許綾恩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恆富證券」,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許綾恩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許綾恩陷於錯誤,委託吳建財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①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仲康。 ②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李仲康。 ①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23分許、15,828顆泰達幣。 ②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31,319個泰達幣。 均TR3mNSnbG4nc4NAZtXYrZ16rk6WDi6qgr9」 15,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吳建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GIS」、「Annabel」、「助理-曉琳」與吳建財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凱投證券」,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吳建財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吳建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上開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仲康。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15,758個泰達幣、「TQSjst6paqLzmurqPpBhjGh6kt6AiEwtar」。 5,000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戴月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世光-財經」、助理「劉淑瑩」與戴月嬌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嘉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保證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戴月嬌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戴月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仰德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李仲康。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自位址「TU9hMZDzQc8PTZHoVjCuMN1Nbv8E7ZDJpm」電子錢包,出幣62,972個泰達幣至位址「TWwi4LWUUZ7etkeXTxBHFw5pA6pwsKK7eB」電子錢包。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36-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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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8號 原 告 羅榮進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 00號4樓 被 告 林旻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叁仟陸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羅榮進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林旻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更正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竟於112年5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該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利用通訊 軟體詐稱可操作軟體「嘉利證券」投資股票輕鬆獲利等語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103,660元 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而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為證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復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 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 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 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 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被 告既有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情事, 並造成原告受有103,660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66 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 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6 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9

ILEV-113-宜簡-338-2024112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進宗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明璌提出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卓堂 喜、劉明璌、陳妙幸(下稱卓堂喜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卓堂 喜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卓堂喜等3人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卓堂喜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 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 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 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 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33號   被   告 陳進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 某日,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它帳戶,製造 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堂喜、劉明璌、陳妙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 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上海銀行帳戶是工作開戶,開戶 後1、2個月我領完薪水就沒再用了,112年6月我在網路找營 造做板模的工作,對方說薪水是轉入帳號,叫我去應徵時帶 存摺跟證件,我在新竹火車站交簿子、提款卡,沒有給提款 卡密碼,也沒有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我好像有寫一張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夾在簿子裡,對方帶我去出租套房休 息,叫我在那邊等電話,我待了快一個禮拜都沒工作,後來 聯絡不到對方,我就自己一個人走了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卓堂喜、劉明璌、陳妙幸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 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3 人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及翌日隨即遭轉匯至其它帳戶, 有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 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惟其未提出相關之Line 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供本署查證,而告訴人3人匯入上開上海銀 行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至其它帳戶,可徵被告應有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難認其所辯屬實。又被 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收取帳戶之用途等 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已逾越常 情。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 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 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 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 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予 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 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卓堂喜(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佳茹」、「 好好證券-葉欣欣 」帳號,謊稱下載「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19日9時51分許 12萬1,932元 2 劉明璌(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林證券(XB ER)」帳號,謊稱下載「XBER柏林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18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3 陳妙幸(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謊稱下載「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18日14時20分許 190萬元

2024-10-21

CTDM-113-金簡-509-202410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玟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玟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三所示新北市○○區○○○○○000○○○○○0000號 、0209號調解書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附表「溫修莉」均更正為「温修莉」;犯罪事實 欄一第3至5行「余玟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余玟靚( 無證據證明余玟靚知悉林易承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連同其 餘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更正為「連同帳戶內不詳款項5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玟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依共犯林易承(由本院另為審判)指示提領款項 並交付予林易承,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 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 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 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最 低1月、最高5年,112年修正後(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最低2 月、最高5年,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最 低6月、最高5年(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 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除與林易承接 觸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林易承之共 犯人數。綜上,自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林易承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提領詐取款項後交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本案被害 人所受損害共10萬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吳峻昇、温修莉於新 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持續給付中(截至113年9 月,已賠償告訴人吳峻昇合計2萬元、告訴人温修莉合計1萬 4,000元),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本院刑 事科聯繫當事人紀錄表1紙、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轉 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卷第5至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1頁),復參酌被告 自述五專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咖啡廳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中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 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二、三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 案報酬為4,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 頁),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 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 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峻昇部分 余玟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温修莉部分 余玟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6號 第587號   被   告 林易承        余玟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承與暱稱「緋紅女巫」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林易承於 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覓得友人余玟靚提供銀行帳 號供收取詐欺款項之用。林易承、「緋紅女巫」及余玟靚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余玟靚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以通訊軟體LIN E提供與林易承,供作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向附表所示之吳峻昇、溫修莉,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吳峻昇、溫修莉陷於錯誤,於11 2年6月13日之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余玟靚再依林易承之指示,於同日13時48分至5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香坡店,連同其餘被害 人匯入之5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再將該款項交付與林易 承;林易承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該款項轉存至「緋紅女 巫」指定之銀行帳號,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吳峻昇、溫修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峻昇、溫修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承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6月13日9時許,向被告余玟靚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供與「緋紅女巫」;其再指示被告余玟靚將款項領出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緋紅女巫」指定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2.供承「緋紅女巫」提供報酬4,000元,其全數轉交與被告余玟靚之事實。 3.供承其與「緋紅女巫」間之對話紀錄,業已自動刪除之事實。 2 被告余玟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其經由前男友即同案被告洪瑋聰(另為不起訴處分)結識被告林易承。本案帳戶為其使用,其於112年6月13日9時許,應被告林易承之要求,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被告林易承,再於同日13時許,在住家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共計15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與被告林易承之事實。 2.坦承知悉被告林易承有詐欺及洗錢前科,且被告林易承表示怕被抓,故要求其刪除2人間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3.坦承被告林易承當時確有交付其4,000元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洪瑋聰之供述 被告余玟靚為其前女友,被告林易承為其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峻昇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吳峻昇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溫修莉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溫修莉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其於嘉利證券投資之截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截圖 8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余玟靚所有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洪瑋聰提供之其與被告余玟靚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余玟靚於案發當日之上午11時49分許,告知同案被告洪瑋聰,其現在與被告林易承在車上,本案帳戶內有10萬元,解釋起來很複雜,要被告林易承解釋比較清楚等語之事實。佐證被告余玟靚確實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協助領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被告林易承提供之其與被告余玟靚於案發後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被告林易承於112年11月17日向被告余玟靚稱,「你也有賺4000,你怎麼不講」等語,足見被告余玟靚因本案提供帳戶,確實賺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易承、余玟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 緋紅女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峻昇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告訴人吳峻昇佯稱:有代操老師可教其操作股票,並要求其下載「偉享證券」APP云云,致告訴人吳峻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28分 5萬元 2 溫修莉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名義,聯繫告訴人溫修莉,並要求告訴人溫修莉加入「驊創財富飆升實戰營007」群組、下載「嘉利證券」APP云云,致告訴人溫修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1時45分 5萬元 附件二、三:調解筆錄

2024-10-04

TPDM-113-審簡-19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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