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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凌龍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自108年11月28日下午 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5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 萬8,718元,共分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4萬7,696元之更生 方案確定,惟聲請人因未依上開更生方案履行,遭債權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對之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即依消債條例第74 條第2項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 自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 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於各金融機 構帳戶存款等財產,均屬於得透過提出等值之金錢以代替變 賣而為處分,且函知債權人均未為反對之意見,經債務人解 繳等值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633元到院,又審酌案件 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不再召集本 件債權人會議,而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於 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11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即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 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 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債務人裁定自108年11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其於109年7月7 日更生執行程序中陳報擔任貨運司機,每月薪資35,000元等 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6、127頁背面),嗣於111年7月15 日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收入39,714元等語,並提出111年1至 6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0、24至28頁),另於 本院訊問時主張其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為4萬元至5萬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82頁),參酌聲 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 權調閱其108年、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見消債清卷第50、52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15頁;本 院卷第?、?頁),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為採,則聲請人自 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應有35,000元至5萬元之固定收入; 又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認定其聲請更 生時每月必要支出為14,442元,另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97號裁定認定其聲請清算時每月必要支出3萬9,418元,有 上開裁定書可按,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有 35,000元至5萬元之固定,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14,442元、39,418元後,均仍有餘額(35,000 元-14,442元=20,558元;50,000元-39,418元=10582元)。  3.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自106年3月至108年2月止之 收入情形,依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 載其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860,308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5頁 ),參酌聲請人106、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消債更卷第63、231頁;消債清卷第58、64頁), 尚無不符,應可採認。而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其個 人及受其扶養之父親(00年00月出生,見消債更卷第87頁) )、2名未成年子女(各為95年1月、00年0月出生,見消債 更卷第89頁)所必要支出部分,均依106年至108年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14,578元1.2倍即16,430元、1 7,494元為標準,扶養費部分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 則聲請人前2年必要合計為892,020元【(16,430元+16,430 元÷4人+16,430元÷2人+16,430元÷2人)×22月+(17,494元+1 7,494元÷4人+17,494元÷2人+17,494元÷2人)×2月】。  4.準此,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惟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860,308元-892,020元=-3 1,712元),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 獲分配20,289元,業如上述,顯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即非就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皆具備,依上說明 ,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 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聲請命聲請 人提出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支出及相關證據,以供判斷聲請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開始清算後之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是否仍有餘額等語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9頁),惟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惟其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上,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 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相對人上開主張顯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3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2-2025033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37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塔可屋有限公司 林秀杏 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14年1月31日 50,305元 QN2297468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20

TPDV-114-司催-370-20250320-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柯林足 訴訟代理人 柯金杰 被 告 羅茵茵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羅亦忻 楊恩誌 林承燁 柯珦儀 柯珩儀 柯沂辰 柯鈞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志民 周逸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銀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銀泉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於支出其喪葬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下合稱羅茵茵等4人)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柯珦儀、柯珩儀、柯沂辰、柯鈞耀(下合稱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原告所長久居住,動產則屬維持原告日後生活所需,故同意由原告分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 三、被告羅茵茵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柯銀泉於112年8月21日死亡,現存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請款單、支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21至26、29至55、97至109、360至362頁),並有親 等關聯查詢、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保管 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至72、14 3至147、153至155、163至228、314至316、342、348至350 、372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柯銀泉所 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長期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房地等情,為被告柯珦儀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另前開房地價額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參本院卷第9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而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 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等4人;被告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願由原告 取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是本院斟酌系爭 遺產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部分,分由原告取得,並對於未能按渠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被告羅茵茵等4人,由原告依渠等應繼分比例換算之遺產價 額補償羅茵茵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16萬2533元【計算式 :(106萬4700元+18萬2000元+21萬6100元)×1/9=16萬2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部分, 則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等4人分別按9分之5、9分之1、9分之 1、9分之1、9分之1之比例分別取得,應屬適當(詳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柯銀泉所遺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06萬4700元) 由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各16萬2533元之補償金。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8萬2000元)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價額:21萬6100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款246元及孳息 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 5 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款7784元及孳息 6 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存款6059元及孳息 7 龍井茄投郵局定期存款500萬元及孳息 8 大肚郵局帳戶存款1萬342元及孳息 9 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款3882元及孳息 10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36萬3865元及孳息 11 太電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78股及孳息 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26股及孳息 1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股及孳息 14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40股及孳息 15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2股及孳息 16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0股及孳息 17 國泰智能電動車股票2萬股及孳息 18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3股及孳息 19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17股及孳息 2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05股及孳息 21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5股及孳息 2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45股及孳息 23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股及孳息 24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股及孳息 25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923股及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柯林足 1/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柯珦儀 1/9 柯珩儀 1/9 柯沂辰 1/9 柯鈞耀 1/9 附表三: 繼承人 分配比例 柯林足 5/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2025-03-19

TCDV-113-家繼訴-207-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07號 原 告 陳敏益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楊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燈桿:水源快速道路017旁,下稱系 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及修繕期間1個月之另外 租用同型車輛營業之租車費用每月8,000元即30日24萬元正 ,共74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000元 ,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29日10時35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KAC-0607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 爭路段時,適有訴外人賴聰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 【包含修復費用20萬元(零件4萬元、工資16萬元)及租車 損失24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0 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爭執,因系爭事故發生 時系爭B車係行駛在自己之車道內,係原告突然自其他車道 切入系爭B車所行駛之車道,始致生系爭事故,且造成系爭B 車右前方受損。又原告提出之永業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永業 公司)完工證明(下稱系爭完工證明)雖記載系爭A車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但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卻記載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5萬元( 見本院卷第97頁,下稱系爭A發票),顯見原告有不實請求 修復費用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完工證明並未記載各項 修復項目之「工資」金額,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另原 告應提出系爭A車確切進出廠日期之工單或相片等證物,且 依系爭A車之撞損情形,其修復工時應僅需10至15日即可完 成,但系爭A車之修復期間卻長達31日,顯有故意延宕修復 期程之情形。另依原告提出之戈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戈揚公司)多工彙總表(下稱系爭彙總表)可知,原告在11 3年7月24日、113年7月27日、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7日及113年8月12日,共計6日並未使用系爭車輛 ,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 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273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賴聰凱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 所有之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 A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突然自其他車道切入系爭B車之車 道,致系爭B車閃避不及所致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 我由最外側之第三車道慢慢變換至第一車道,我已經整台 車完整行駛到水源快車道之第一車道上直行約3-5秒後, 我右前方有一台車…由第二車道變換第一車道,我看到後 我就一般煞車,我踩煞車後1-2秒,我感覺後車尾被推擠… 」、賴聰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陳稱:「我行駛於水源快速道路之第一車道直行,對 方公車原行駛在水源快速道路第二車道,然後對方由第二 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後,對方突然煞車…我本來行駛在第 二車道,對方原本行駛在第三車道要切換至我的第二車道 且有成功,因為我有按喇叭…」(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併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顯示(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系爭A車之受損位置為後 車尾,而系爭B車之受損位置則為前車頭;又參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A(即系爭B車 ):前車頭凹損。B(即系爭A車):後車尾凹損。」(見 本院卷第28頁)。基上,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A車 已自系爭路段之第二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一車道,且位於系 爭B車前方並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系爭A車為前車、系爭B 車為後車,是依前揭規定,後車即系爭B車本應負有隨時 注意前方車輛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義務,則因系爭B車 疏未確實注意直行於其前方之系爭A車之行駛動態,並與 系爭A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致系爭A車因應前方車 況而煞車時,不慎反應不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從而,賴聰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賴聰凱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說明,賴聰凱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賴聰凱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應就賴聰凱執行職務 所造成系爭A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4萬元及工資16萬元,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完工證明及統一發票(下稱系爭B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0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系 爭完工證明雖記載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 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但原告提出之系爭A發票 卻記載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 ,顯見原告有不實請求修復費用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業已 提出永業公司更正零件、工資分別為4萬元、16萬元之系 爭B發票(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系爭A發票記載零件5 萬元、工資15萬元應為誤繕(見本院卷第97頁),故被告 僅空言泛稱原告有不實請求修復費用,尚無可採。另系爭 A車係於109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車 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則至113年5月29日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4年4月 ,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 ,即4,000元(計算式:4萬元×1/10=4,000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萬4,000元(計算式:零 件4,000元+工資16萬元=16萬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6萬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 請求。   2、租車損失24萬8,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3年7月15日起 至113年8月15日,共計31日送至車廠維修,致原告須另行 租車營業,而租車費用為每日8,000元,故以此請求被告 賠償24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31日=24萬8,000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汽車租賃約定書、系爭完工證明、 車趟合作證明書、對話紀錄及系爭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7至59頁、第113頁、第136至138頁、第152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辦稱依系爭A車之撞損情形,其修復工 時應僅需10至15日即可完成,但系爭A車之修復期間卻長 達31日,顯有故意延宕修復期程之情形。又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彙總表可知,原告在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7日、 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5日、113年8月7日及113年8月12 日,共計6日並未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 損失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完工證明記載:「施工期 間:0000000-0000000,共31日」(見本院卷第113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113年5月29日經撞損後,於113年 7月15日送至永業公司修復,迄至113年8月15日始修復完 成乙情為真,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 3年8月15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營業,應屬可採。又參以原 告係向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 業大客車(下稱系爭C車),此有汽車租賃約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幸福一百永續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趟合作證明書記載:「本公司與甲 ○○(即原告)自備車輛KAC-0652(即系爭C車),接駁車 趟;其中1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接送私立竹林中學玫瑰線 ,每趟1,400元。1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接送觀音觀塘液 化天然氣接收站,每趟2,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 ;併參以原告提出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在戈 揚公司陸續以系爭C車營業之用車紀錄(見本院卷第152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A車撞損後,在修復期間內另 行承租系爭C車營業為真。惟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在113年 7月24日、113年7月27日、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7日及113年8月12日,共計6日因身體不適而未使 用系爭車輛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租車費用,自屬無據。則經扣除此部分費用4萬8 ,000元【計算式:(24萬8,000元/31日=8,000)×6日=4萬 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租車損失應為20萬元(計算 式:24萬8,000元-4萬8,000元=20萬元),逾此部分,不 得請求。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4,000元(計算 式:16萬4,000元+20萬元=36萬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萬 4,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即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14

TPEV-113-北簡-8807-202503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運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緹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5,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2

KLDV-114-補-165-2025031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何?究為「民國114年1月3日」? 抑為「民國114年1月31日」?若為前者,請提出記載正確之 掛失申請書正本;若為後者,請更正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1

TPDV-114-司催-370-20250311-1

聲再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再審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第4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承家(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軍上訴 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之行為構成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 第1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 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然本案洗衣機非屬陸軍金門防衛指 揮部(下稱金防部)所有,而係陸軍後勤指揮部所有,該二 組織平行互不隸屬,且本案洗衣機之採購、驗收及核銷程序 均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支援營彈藥連所辦理,聲請人為隸屬金 防部之少將參謀長,就本案洗衣機之採購並無任何決定、分 配權限,縱有侵占行為,仍不構成所謂「因職務關係而支配 本案公有物品」要件。又本案洗衣機之核銷作業,係因上開 支援營之位階屬於營級單位,未配置主計單位,故無法實施 經費及憑證核銷作業,僅能藉由金防部後勤處協商會辦主計 單位協同辦理,惟實際執行核銷作業之單位仍為上開支援營 彈藥連,金防部對此並無任何實質權限。且聲請人縱有核定 權限,其亦僅就人員是否依法辦理採購核銷作業而為督導,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見解,不得視為聲 請人依職權而支配本案公有物品,難謂有何支配管領關係。 綜上,聲請人所為核與現役軍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之要 件相悖,並提出國防部全球資訊網之國防部簡介網頁、金防 部107年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暨所附金防部 業務核判區分表、金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 19900號函暨所附支援營彈藥連106年大同洗衣機105KG等2項 採購作業(即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資料卷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92頁),原確定判決疏未認定及此,自有 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新 事實及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再審之案件 ,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 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 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 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 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 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 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 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 ,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侵占公用 暨公有財物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蘇家玄、呂瑋霖 、林金春、陳瑞堂、鄭有為、蔡健進、王家萓之證述、聲請 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現員基本資料查詢、金防 部111年10月18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19272號函暨附件107年 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111年10月27日陸金 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附件本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卷 影本及掃描檔、112年1月9日陸金防法字第1120000498號函 暨附件驗收照片、113年2月2日陸金防法字第1130002112號 函、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訊電銷字第10 909001號函暨附件銷售明細表、111年10月24日訊電服字第1 11102401號函、林祐生之陸軍司令部案件調查報告書、蔡懷 芝之陸軍司令部行政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書、簡志仰之陸軍 司令部行政調查紀錄、本院原審勘驗金防部參辦室之勘驗筆 錄暨附件平面圖及照片、勘驗扣案聲請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 之勘驗筆錄暨照片、本院原審112年12月21日金分院賢刑字 第663號函、證人蘇家玄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託運單、託 運物照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嘉大司 營處109字第130號函暨附件寄收件資料、回覆法務部調查局 福建省調查處電子郵件、111年11月17日嘉大司營處111字第 084號函暨附件本案洗衣機託運紀錄、福建省調查處扣押物 品清單、109年11月19日捷廉字第10982521550號函暨附件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經逐 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 就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暨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詳予說明 。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 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俱有 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2 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意旨提出金防部107年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 呈暨所附金防部業務核判區分表、金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 金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所附本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 卷影本等件,資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 92頁)。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各該證據,業經本院原審 於113年7月3日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本院原審 卷第342頁;該等卷證存於第一審卷一第113至152、155至16 2頁),並充分給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暨 為適當之辯論,此部分事證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自難謂屬 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固又提出本案卷內所無之國防部全球資訊網之國防 部簡介網頁為據(見本院卷第45、46頁),主張:金防部與 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上平行互不隸屬,本案洗衣機之採購 、驗收及核銷程序均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支援營彈藥連所辦理 ,聲請人為隸屬金防部之少將參謀長,就本案洗衣機之採購 並無任何決定、分配等任何實質權限,縱有侵占行為,仍不 構成所謂「因職務關係而支配本案公有物品」要件云云。然 查,原確定判決經詳為勾稽比對全案各項證據後,業已說明 :金防部後勤處為改善官兵生活設施,依規定分層核判辦理 本案採購作業,並由聲請人決定購買包括本案洗衣機在內共 計10台洗衣機等物,供所屬官兵使用,聲請人囑咐承辦人即 時任金防部後勤處少校彈藥官蔡懷芝轉知時任彈藥連連長林 祐生,於採購後將其中1台洗衣機搬至參辦室(即聲請人辦 公處所),以供時任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使用,彈藥連即 將本案洗衣機送至參辦室。嗣經鄭有為表示暫無更換洗衣機 意願後,聲請人即指示駕駛兵蘇家玄將本案洗衣機置放於參 辦室內之接待室而持有之,其後並指示不知情之駕駛兵蘇家 玄、呂瑋霖將本案洗衣機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而本案洗衣 機彼時已屬公用暨公有財物等情。從而,聲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進而將其因職務行使而持有中之本案洗衣機,易 持有為所有,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加以侵占入己,其所為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經核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即便如聲請意旨所主張及上開網頁所載,聲請人所任 職之金防部與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位階上係平行互不隸屬 ,且依聲請意旨所提即本案卷存之金防部107年度業務分層 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暨所附金防部業務核判區分表、金 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所附本 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卷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92頁;即第 一審卷一第113至152、155至162頁),並參本案卷附之金防 部106年12月4日陸金防後字第1060008443號令、彈藥連改善 官兵生活設施經費需求表、電話紀錄、簽呈等件(見第一審 卷一第155至179頁),可知本案採購費用係由陸軍後勤指揮 部同意核撥,並於採購驗收完成後,由彈藥連簽請金防部後 勤處辦理後續核銷事宜。然金防部與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 上互不隸屬,及本案洗衣機採購經費係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所 核撥等節,均不影響聲請人係依規定本於職權核判決定本案 採購作業之事實,自無礙於聲請人繼而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 罪名之成立。因此,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僅係任憑己見, 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行爭辯,是縱單獨就上開新證 據,或與其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顯然無 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㈣至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僅監督本案採購核銷作業,依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見解,不得視為聲請人係 依職權而支配管領本案公有物品,聲請人所為核與現役軍人 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之要件相悖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所處理之案例情形略為:實行犯 罪之人(正犯),如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祇能成立普通罪 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 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是倘 行為人(正犯)係無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一般士兵,縱然侵占 其經管之非軍用物品,既不能論以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 ,亦不能構成刑法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則其長官(軍 、士官),若就該非軍用物品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對於人 員督導、指揮,並不等同持有物品),雖然與該士兵合謀侵 占,自亦無成立具有雙重身分犯性質之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 占罪名之餘地。是以該判決係在闡明身分犯之共同正犯問題 ,然如前所述,聲請人係指示駕駛兵蘇家玄將本案洗衣機置 放於其參辦室內之接待室而持有之,嗣並指示不知情之駕駛 兵蘇家玄、呂瑋霖將本案洗衣機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加以侵 占。故本案實際管領支配而持有該洗衣機及加以實行侵占之 人俱為聲請人,不知情之蘇家玄、呂瑋霖則僅係遭聲請人利 用,作為實現其犯罪目的之工具,聲請人為間接正犯,而非 共同正犯,要無不能成立貪污侵占罪名之餘地,此與最高法 院上開判決所處理之案例情形截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是聲請意旨執此主張為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次予以爭執, 其所提各項證據,或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而欠缺 新規性,或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均明顯無法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顯著性,是其再審之聲請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符,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刑 罰執行,自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 其無理由甚為明顯,無須調查釐清或訊明即可駁回,自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KMHM-114-聲再-1-20250310-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高培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各申請商標註冊之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現 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 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上揭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 月中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 老闆你好」店面內,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 冒Chanel商標(雙C圖樣)耳環2副;復於110年12月20日前 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Forora Lin」 之帳號(下稱「Forora Lin」),向公眾散布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提包(下稱本案手提包)係自己丈夫從歐洲購買帶 回之真品「Hermes Picotin 18」,欲以二手價出售之不實 訊息,致王宜芳於110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誤 認本案手提包為真品,即與高培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 萬5千元向高培晶購買上開手提包,王宜芳於110年12月21日 13時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8萬5千元存入高培晶之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後,於翌 日(22日)收受本案手提包,檢查及委託鑑定後發覺有異, 遂於110年12月24日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手提包交由警方扣案 ,經警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且於111年6月28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培晶之住處(新北市○○區○○街00 號6樓)及店面(新北市○○區○○街0號),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培晶明知本案帳戶所收取之前開8萬5千元,係其販賣如附 表編號2所示仿冒HERMES商標商品與王宜芳之犯罪所得,竟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20時1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 林派出所(下稱樹林派出所)報案,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 警誣指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客人「Forora Lin」所 欺騙,以致本案帳戶被「Forora Lin」利用作為向王宜芳收 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Forora Lin」再向其佯稱誤匯要 求退款,而以此方式向警方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詐欺罪嫌。 三、案經王宜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高培晶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 7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 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耳環、本案帳戶有 收到告訴人王宜芳存入之8萬5千元、曾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手提包寄給告訴人,且曾於111年4月7日20時15分許前往 樹林派出所報案,指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客人「Foro ra Lin」涉犯詐欺罪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 、詐欺取財或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上開耳環是我 向韓國PAPARAZZI賣家購入的設計款耳環,這不是香奈兒耳 環,是PAPARAZZI設計的耳環,不是仿冒商標商品,我也沒 有拿來賣;我沒有賣本案手提包給告訴人,是「Forora Lin 」賣的,「Forora Lin」是我店內的客人,我不知道她的真 實姓名年籍,只知道她姓林,是3、40歲的女子,本案發生 後我已經找不到她,「Forora Lin」盜用我的帳戶收款,又 託我幫忙寄出貨物,但我不知道她要寄出的貨物是本案手提 包,然後「Forora Lin」於110年12月23日騙我說她匯款有 誤,要匯給我買商品及委託寄貨的費用850元,卻匯成8萬5 千元,「Forora Lin」說要來我店裡(新北市○○區○○街0號 )拿多匯的款項並且多買一些商品,所以當天下午她來店裡 ,扣除她買商品的錢,我退了8萬多元給她;我是真的被「F orora Lin」所騙,所以我對「Forora Lin」提告詐欺不構 成誣告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關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部分:  ⒈扣案雙C形狀之耳環2副(即附表編號1所示耳環)為被告所有 ,且該2副耳環並非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下稱香奈兒公司)所出售真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復有香奈兒公司委由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 書及真品市值估價表、扣案物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627號卷〈下稱偵卷〉第203-205頁、第301頁 )附卷及上開耳環扣案可稽;又「雙C」圖樣(如附件編號1 所示)為香奈兒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 權而指定使用於包括耳環在內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之事實,亦有香奈兒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20 1頁)在卷可憑,均堪認屬實。則上開「雙C」圖樣既屬香奈 兒公司專用之商標,任何其他公司或個人均不得擅自設計製 作包含該「雙C」圖樣之耳環,否則即屬仿冒香奈兒公司商 標之商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耳環自屬仿冒香奈兒公司 商標之商品無誤,被告辯稱此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韓國PAPA RAZZI品牌)之設計款耳環,不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並不 足採。  ⒉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耳環是我從韓國 東大門帶回來的,我自己在賣的東西我自己了解,上面沒有 任何仿冒的嫌疑,上述耳環進貨價格為每件約200元,每件 售價約450元,都沒有賣出,只有進貨上述警方所查扣的仿 冒Chanel商標耳環2件,該耳環大約於108年10月中旬開始陳 列於老闆你好店家(新北市○○區○○街0號)等語(見偵卷第9 9頁),可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在韓國購入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耳環後,將耳環帶回臺灣(輸入)、持有、陳列 ,其所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㈡事實欄一關於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與告訴人王 宜芳部分:  ⒈「Forora Lin」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在臉 書社團向公眾散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提包係自己丈夫從 歐洲購買帶回之真品「Hermes Picotin 18」,欲以二手價 出售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後陷 於錯誤,誤認本案手提包為真品,與「Forora Lin」以臉書 私訊聯繫後,約定以8萬5千元購買上開手提包,嗣告訴人於 110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8萬5千元存入「 Forora Lin」指定之帳戶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內,於110 年12月22日收受本案手提包(係由被告書寫寄貨單並將手提 包寄給告訴人),告訴人檢查該手提包及委託鑑定後認為是 仿冒品,以臉書私訊要求「Forora Lin」處理但遭拒絕,遂 於110年12月24日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手提包交由警方扣案, 經警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HERMES」圖樣為法商 埃爾梅斯國際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而指 定使用於包括鎖扣、金屬製品、手提包、肩背袋等在內之商 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本案手提包上有HERMES商標圖樣 之鎖頭,經查與原廠授權產品有異且係屬仿冒)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宜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 亦自承本案帳戶有於110年12月21日收到告訴人存入之8萬5 千元,及其曾書寫本案手提包之寄貨單並將該手提包寄給告 訴人之事實,此外,並有點精品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 書及鑑定照片、「Forora Lin」之臉書頁面擷圖、郵局無摺 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照片、「Forora Lin」貼文之臉書社團 網頁擷圖及刊登照片、告訴人與「Forora Lin」間之臉書私 訊對話紀錄、本案手提包之寄貨單(即嘉里大榮物流托運單 )、商標權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函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HERMES商標)、本案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9頁、第65-71頁、第119-143頁、 第185-192頁、第241頁、第253頁、第259-261頁、第301頁 )附卷及本案手提包扣案可稽,堪認「Forora Lin」確有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即本案手提包),且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詐得之款 項為8萬5千元。  ⒉本院認定被告即為「Forora Lin」,理由如下:  ⑴關於發現本案手提包疑似仿冒品及後續處理之經過,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王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8萬5千元存入「 Forora Lin」指定的郵局帳戶後,隔天(即110年12月22日 )我就收到她寄來的包包,當下因為我在上班,所以我只有 先打開看一下,我有回覆她說我有收到包包了,但細節我要 回家再檢查,晚上的時候,因為我家裡也有1個一模一樣的 包包,我大概看了一下,就覺得盒子好像有點怪怪的,摸起 來的觸感好像跟我家裡的不太一樣,我還把防塵袋拿出來比 對,後來就覺得這包包好像有問題,我就傳訊息跟「Forora Lin」說這個包包好像有問題,因為我住在雲林,我就跟「 Forora Lin」說我明天要拿去臺北給鑑定中心做鑑定,她就 說這包包妳不是看過了嗎?我說我是看過了,但我跟妳說我 晚上回家會再檢查一遍有沒有什麼問題,她就說妳要去做鑑 定?我說對,如果去做鑑定這個包包是假的,這個費用妳要 出,會有鑑定費用8千元,如果是真的話,這筆費用我會自 己吸收,她就說為什麼她要吸收這筆費用,是妳自己要鑑定 的,我就說因為這包包有問題,那我們去鑑定出來,就知道 真或假。後來隔天(即110年12月23日)在我搭高鐵要去臺 北的路上,她就有說是妳自己要去的,我為什麼要跟妳一起 去,我就跟她說沒關係,我就去送鑑定,鑑定報告出來,如 果是假的,我就會去保智大隊報警,如果妳現在想要處理, 妳就退還給我,我也包包寄回去給妳,這樣子大家就沒事了 ,她就說我怎麼知道妳是不是用這個方式在詐騙我,我就說 沒關係,妳也可以出來,我到臺北可以一起去鑑定中心把這 個包包送過去,因為妳拍到的資料裡面有序號、編號都在, 妳可以核對都是一樣的,我並沒有交換,後來她就不理了。 到了晚上我去臺北鑑定包包回來之後,我就收到鑑定公司傳 給我的E-mail,鑑定那個包包是假的,我就又傳訊息跟她說 ,報告已經出來了,這個包包是假的,妳要怎麼處理?然後 她就不處理,不回訊息,什麼都不回,隔天(即110年12月2 4日)我就跟我朋友一起去報案,並同意把包包交給警察再 去做一次鑑定。因為我都一直聯繫不到「Forora Lin」,隔 天我就想說貨運單上面應該會有寄件人的資料,因為她寄來 的時候可能遇到下雨天,它那個紙有點糊掉,然後我就打電 話去大榮貨運,請他幫我追蹤那個寄件編號的資料,我說我 買到假包包但對方都不回應,他就給我寄件人的姓名和電話 ,當下我撥打電話過去,第一通沒接,第二通接了,是一支 0930的手機,是女生接的,我就說小姐,妳寄來的包包有問 題,妳都不處理嗎?她就說妳是神經病喔,我不是跟妳說過 了嗎,妳有問題,妳自己去處理什麼的。後來我又再打了幾 通,就換一個男生接,那個男生就說沒有這個人啦,妳打錯 了,後來我又請我的朋友用不同的手機號碼打給她,朋友就 說也沒接,後來就不了了之,後來我又從大榮貨運那邊拿到 的地址在google街景圖找,結果找到是從這個「老闆你好」 這間店寄出來的,並找到「老闆你好」登記的一支0976電話 ,我再打去0976就找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7頁) 。又被告確有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供己使用,另扣案iP hone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為「老闆你好」店內使用之 公務手機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5頁、第31 3頁、本院卷第162頁),並有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卷第223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於案發後曾透過物 流公司查到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並撥打該電話 聯絡到被告1次,被告於電話中對有與告訴人交易本案手提 包之事並不爭執,足認被告確為與告訴人交易之「Forora L in」。  ⑵經警查詢「Forora Lin」臉書帳號登記資料結果,該帳號註 冊時間為「2009年10月18日」,註冊之電子信箱為「cutegi rl_w0000000oo.com.tw」,經驗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 00000」(即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此有臉書 回函資料(見偵卷第219頁)附卷可憑。再經警查詢上開「F orora Lin」臉書帳號、「cutegirl_w0000000oo.com.tw」 電子信箱之登入時間及登入IP結果(以下時間均指臺灣所在 時區之時間,即UTC+8或GMT+8):  ①「Forora Lin」臉書帳號曾於111年1月24日14時24分19秒、 同日14時25分59秒兩度登入,使用之IP位置均為「111.248. 140.116」,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 掛電話位置)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亦即被告所經 營之「老闆你好」店面(見偵卷第219-221頁之臉書回函資 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②「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0年12月20 日2時5分36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114.25.31.181」,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第2 31頁、第237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 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③「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1月3日 2時46分14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220.141.33.177」,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第2 31頁、第236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 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④「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1月17 日19時41分24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220.141.38.172」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 第231頁、第235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 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⑤「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3月6日 15時51分10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220.141.45.76」,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第2 31頁、第234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 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⑥「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3月21 日12時38分35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114.25.43.101」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 第231頁、第233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 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由上可知,「Forora Lin」之註冊資料(電話號碼)及相關 登入紀錄,使用人均為被告,足認「Forora Lin」帳號為被 告所使用。  ⑶被告雖辯稱:於111年3月6日因我朋友板橋新居落成,我們家 在當天近中午時去朋友家,待到吃完晚飯以後很晚才回家, 於111年3月21日我們家早上8點出門,開車去臺中,下午回 到板橋,在板橋金門街餐廳與家人聚餐,直到晚上10點多才 離開餐廳回家,到家時已經超過晚上12點,且我的WIFI裝有 增強器,在住家樓下警衛室大門口就可以收到訊號,他人也 可以買機器修改IP位置云云;並提出其聚餐、聚會之臉書貼 文或手機照片為證。惟臉書貼文、手機照片所顯示之發表時 間或拍照時間均非不能修改,故上開貼文、照片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所辯屬實。又被告自稱其住處無線網路(WIFI)本來 設有密碼即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不曾把密碼告訴「Foro ra Lin」,本案發生後就把增強器關掉、密碼也換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3頁),顯見他人難以在案發前、後長期多 次擅自盜用被告住處無線網路,被告亦未說明他人如何能知 悉被告正在使用之IP位置,並將其他IP位置改成與被告使用 之IP位置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⑷況若「Forora Lin」確實另有其人並非被告,該人既然處心 積慮隱藏真實身分、利用被告之帳戶及寄貨單販賣本案手提 包以便詐得財物,其於告訴人存入款項後(告訴人係於110 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將8萬5千元存入本案帳戶),理應於 當天立即向被告索取該筆款項,才能趕在告訴人取得本案手 提包、發現有異進而聯繫被告或報警圈存本案帳戶之前,先 將犯罪所得取走,以免遭被告發現有異或帳戶經警圈存而無 法取得詐欺款項,導致其辛苦設局詐騙後毫無所得、白忙一 場。然依被告提出之其與「Forora Lin」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35-37頁)所示,「Forora Lin」係於告訴人已對其 提出質疑(質疑本案手提包為仿冒品)後之110年12月23日1 1時14分許,才發訊息給被告稱:「老闆娘 謝謝您幫我寄貨 我把運費匯款給您了 但是不小心匯款錯金額 我要匯款850 連同我訂的餅乾金額一起給你 結果手誤匯款成85000」等 語,並未於告訴人存入8萬5千元後立即向被告索取該筆款項 ,顯見「Forora Lin」並非利用被告犯罪以獲取財物之第三 人,而是被告本人,被告係於遭告訴人質疑後,才以上開訊 息捏造「Forora Lin」係第三人之假象,以圖脫免罪責。  ⑸至告訴人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打0976跟0930這 兩支接電話的人的聲音聽起來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惟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熟識之親友,僅有網路上接觸、 交易之關係,告訴人對被告之聲音並不熟悉,被告於不同次 電話中說話之音調亦不必然相同,故告訴人上開判斷(覺得 聲音聽起來不一樣)是否正確自屬可疑,尚難據此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⑹縱上所述,被告應即為「Forora Lin」本人,被告於偵審中 僅空言辯稱「Forora Lin」另有其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即為「Forora Lin」,其有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給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明知本案帳戶所收取之 前開8萬5千元,係其販賣上開手提包與告訴人之犯罪所得, 竟仍於111年4月7日20時15分許,前往樹林派出所報案,向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誣指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客 人「Forora Lin」所欺騙,以致本案帳戶被「Forora Lin」 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Forora Lin 」再向其佯稱誤匯要求退款,其要對「Forora Lin」提出詐 欺告訴等語,此有被告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樹林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73-74頁、第209-21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向 警方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詐欺罪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已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 示手提包)、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耳環);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商標權人致力經營努力之 結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在網 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騙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亦影響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被告復於案發後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嫌詐欺,妨礙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誣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8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該 筆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日後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 情形,已賠償之款項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 此敘明。  ㈢扣案之黑色主機1台、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寶可夢商標筆4支,公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該等物 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備註 1 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2副 00000000(117年3月31日) 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RMES商標之手提包1件 00000000(116年12月15日) 商標權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27

PCDM-112-智訴-22-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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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金照盛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隆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6,972元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同年 4月29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以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採購憑單(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 人採購各該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3萬8,183元,兩造約明各筆採購憑單之交貨日期分別如附 表編號1至7「預定進貨日即交貨日期」欄所示,被上訴人就 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雖尚未交貨予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於110年7月 25日預定交貨日前備貨完畢,並於110年7月14日通知上訴人 已準備好要出貨,然上訴人卻預先表示拒絕收受貨物,並將 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退回,足見係上訴 人拒絕受領標的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7條、第37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因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 所示之貨物品項特殊,需花時間製作,故被上訴人表示需要 到110年6月底始有辦法交貨,上訴人亦未表示拒絕,且被上 訴人嗣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亦收取貨物,兩造並 未就其餘採購憑單合意解約。又依上訴人之採購人員郭怡茹 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靖芳於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 pe)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尚在詢問進度 ,並催促被上訴人出貨,卻於110年6月15日片面取消訂單,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取消,且表明貨物會依約寄出,並於110 年6月23日以Skype再次向上訴人表示無法取消訂單。又因上 訴人所訂氣缸屬特殊訂製規格,無法供其他人使用,被上訴 人始於110年7月21日表明氣缸部分希望上訴人能收受,以解 決雙方問題,非被上訴人同意取消訂單後又後悔希望上訴人 收下特殊氣缸部分;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約定出 貨日期為110年6月25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即將附表 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連同附表編號3、6、7採購憑單 所示之貨物,均委託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 公司)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 上訴人即有受領之義務,惟上訴人無故拒絕收受,並將貨物 退回予被上訴人,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遲延 給付。再依原證12大榮公司託運電腦系統顯示,被上訴人於 110年6月22日之託運出貨單號分別為「Z00000000000/Z0000 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出貨單上所載客 戶單號即為採購單號,依採購單號即可見該次託運之貨物包 括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僅因原證2託 運明細表無法完整列印,才以手寫方式註明,惟仍可證明被 上訴人確實有出貨各該貨物。被上訴人既已將貨物提出給付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且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 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支付部分貨款3萬 7,083元,其餘之貨款均未給付,共計有10萬1,100元未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及附表編號1至7採購憑單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1,1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10年5月28日將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 之貨物出貨予上訴人,經郭怡茹於110年6月10日向黃靖芳催 告確認附表編號1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被上訴人完成之進 度為何,黃靖芳於110年6月11日以Skype向上訴人表示「1.2 未完成」、「3.未完成」,並傳送表格說明貨物未完成而無 法出貨之狀況。上訴人之主管張琪珮於110年6月14日即電話 聯繫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黃奎謀,欲取消附表編號1至7之採 購憑單,然因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 示之貨物已有部分組裝完成,希望上訴人能收下已組裝完成 之貨物,其餘採購憑單則同意取消,上訴人始同意若「已組 裝完成」之部分「於110年6月15日前送達」,上訴人則同意 收貨,否則後面不再收貨。嗣郭怡茹又於110年6月15日以Sk ype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已備好料及已組裝好之貨物照片,惟 黃靖芳並未提供任何照片,由此可推知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實 際完成備料及組裝;又因附表編號1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在 表格上係顯示未完成,郭怡茹始同時向被上訴人表示「1號0 0000000000就先取消」,而其再稱「其他照我們老闆娘跟你 說的做喔」等語,係表示其他部分若110年6月15日未送到, 即不再收貨。參以郭怡茹另於110年6月16日轉傳張琪珮表示 :「我昨天就說要送來我後面不收貨了吔」之對話截圖予黃 靖芳,黃靖芳對此則回覆:「今天會寄出抱歉現在業務不送 貨」等語,足證黃靖芳斯時已知悉張琪珮與黃奎謀合意之內 容,始表示當天會寄出已組裝好之貨物,而全未就張琪珮表 示後面不收貨等語提出異議,且郭怡茹與黃靖芳至110年6月 23日前仍有持續進行對話,黃靖芳亦未曾表示不同意取消訂 單。然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始寄出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 所示之部分貨物,上訴人則於110年6月18日收受送達,上訴 人雖向被上訴人表示會收下已送達之貨物,惟不再收受其餘 貨物,且因被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曾統整製 作表格說明,兩造就解除契約事宜也係針對附表編號1至7之 採購憑單一同進行討論,故兩造係合意將附表編號1至7之採 購憑單均解除契約。是以,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所寄 出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部分貨物外,附表編號4採購憑 單所示之其餘貨物及附表編號1至3、5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 物,即因被上訴人未於110年6月15日如期出貨予上訴人,均 依兩造之合意解除契約。  ㈡詎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又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3箱貨物,上 訴人即將該3箱貨物退回,並向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表示已 取消訂單,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則稱會處理取消訂單事宜, 不會再交貨。然黃靖芳其後向上訴人表示:特殊之產品無法 取消,能取消的已經幫忙處理等語,並於110年7月21日傳送 一份銷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銷貨明細表)予上訴人,表示系 爭銷貨明細表所示之貨物屬附表編號4、5、6、7採購憑單中 所示之特殊氣缸部分,希望上訴人能收受,足證兩造確實曾 合意取消訂單。再者,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 所寄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然此時已逾兩造約定 之進貨日即110年6月25日將近1個月,且被上訴人寄送之貨 物規格與上訴人訂購之款式不符,則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況且, 該訂單業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故上訴人遂將該批貨物退 還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固提出原證14之對話紀錄,主張有於110年7月14日 電話聯繫上訴人,告知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 完成備貨而可出貨,惟此無從證明兩造間之通話內容,故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電話聯繫事項為真。況被上訴人所 傳送予上訴人之系爭銷貨明細表中,全未記載附表編號1、2 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益證被上訴人當時顯未備妥附表編號 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否則依一般常情,被上訴人應會 將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一併列入系爭銷貨明細 表中請求上訴人收受為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14 日就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準備好可出貨乙節 ,顯與事實不符。  ㈣兩造既已合意「除已組裝完成之部分應於110年6月15日前送 達外,其餘訂單均取消」,足證兩造業已合意解除110年6月 15日後未交付貨物部分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當無受領「除 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已出貨之部分貨物」以外之貨物及 給付貨款之義務。縱使認為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未經兩 造合意解除契約,惟兩造既已明確約定交貨日,且被上訴人 所寄送之貨物也未符合上訴人指定之款式,故被上訴人有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給付遲延等情,佐以上訴人之客戶已明 確要求上訴人更換空油壓配件之品牌,是被上訴人遲延後之 給付對上訴人而言已無利益,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2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且不負任何遲延責 任。退步言,假使上訴人有受領系爭貨物之義務,惟上訴人 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歸於消滅,上訴人應仍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債務前拒絕給付買賣價 金。   ㈤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照片中諸多貨物有外包裝包覆,無法辨識 確實為本件採購憑單所載之貨物,且並未顯示拍攝日期,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備妥貨物。而由原證2出貨單所載 「客戶單號:000000000000」及品名規格,可知該出貨單僅 為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尚不包含附表編號1至4 、6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且該出貨單內已特別註記「請 於6/25準時送」,惟由該出貨單所載「貨單日期:2021/07/ 01」,可知被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日始出貨,顯已給付遲 延。是原證1、2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1至4、6至7 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備妥,並於110年6月22日出貨予上訴人 。再者,原證2託運明細表上以電腦打字所載之出貨單號為 「Z00000000000」,備註說明則記載「Z00000000000/Z0000 0000000/S202?」,均與原證2出貨單所載出貨單號「Z0000 0000000」不同,而其上「Z00000000000」係以手寫方式呈 現,顯然係事後刻意添加之文字,足證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22日委託大榮公司寄送予上訴人之貨物並非附表編號5採購 憑單所示之貨物。又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2大榮公 司託運軟體電腦顯示畫面之真正,該畫面右上角記載「編輯 模式」,顯見可以隨時修改,則「備註說明」所載出貨單號 是否確實有於110年6月22日出貨予上訴人,實非無疑;況兩 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故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 所寄送之貨物後,遂將該貨物原封不動退回,並未確認內容 物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述為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 示之貨物。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氣缸、接頭、配件等貨物均係市面 上既有之產品,並非上訴人指定須客製化生產之特殊產品, 且上訴人否認有同意延長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之交貨期限至1 10年6月底。而觀之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其中「預進貨日」 欄明確記載交期為「2021/05/28」,且於「品名規格」欄中 亦特別註記:「請5/28準時送」,郭怡茹於110年6月4日亦 以Skype向被上訴人表示:「000000000000…5/28到貨未到貨 …最晚6/8一定要到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5 月28日交付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予上訴人,縱上 訴人同意變更交期至110年6月8日,惟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 日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尚有缺件,經郭怡茹於1 10年6月8日詢問該日幾點到等語,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逾兩次未交貨 ,且遲至110年6月11日仍缺少「GB-625-R4-AS空油轉換桶組 」而無法出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判決,命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採購 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8,500元;㈡上訴人應於 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採購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 被上訴人26,66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628元,及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成立附表所示之七份買賣契約。  ㈡黃靖芳於110年6月11日以Skype整理前開附表買賣契約之狀態 表格如下,傳送予郭怡茹: 編號 狀態 1 6/11未完成 2 6/11未完成 3 6/11備料完成 4 6/11缺GB-625-R4-AS空油轉換桶組 5 6/11已完成 6 6/11已完成 7 6/11已備料完成未組裝  ㈢張琪珮於110年6月14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表示取消 所有訂單。  ㈣黃靖芳於110年6月23日以Skype向郭怡茹傳送「可以取消的已 經幫你們處理了」之訊息。  ㈤黃靖芳於110年7月21日以Skype傳送原審卷第79頁之銷退貨明 細表予郭怡茹。  ㈥郭怡茹於110年7月23日曾就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之貨物,以Sk ype向黃靖芳傳送「這個沒有要鎖801喔…您看一下我的單子… 我是ESL601…且有備註此次不用…且款式也錯喔我是修平尾你 寄的不是修平尾」訊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2、3、5、6、7採購憑單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以兩造確有合意為前提。 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 則辯稱契約業經兩造於110年6月14日合意解除,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係經由張琪珮於110年6月14日以電話向被上訴 人之業務人員黃奎謀表示取消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達 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等語,惟被上訴人已稱黃奎謀無取消 訂單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94頁),堪認上訴人否認黃奎謀 為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代理人,再依黃靖芳與郭怡茹 間之Skype對話記錄截圖所載,黃靖芳曾於110年6月23日向 郭怡茹表示:「他沒有跟我說不收」、「備料好了就沒辦法 取消」、「上次有跟你說過」、「他沒有跟我說今天沒寄就 不要」、「有跟你說沒辦法取消」、「貨都備好了」、「特 殊的產品是不能去取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顯 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系爭契約之解除,縱認黃奎謀有負責辦 理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至多僅能認為黃奎謀為被上訴人公 司與上訴人間之中間人,而與其等間相互聯繫溝通,尚難逕 論黃奎謀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而得代為或代受意思表 示,自不得認為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 訴人公司,亦尚難認兩造間已達成解除附表編號1、2、3、5 、6、7採購憑單之合意。此外,亦未見黃奎謀將張琪珮代表 上訴人所為解除附表編號1、2、3、5、6、7採購憑單之意思 表示,於同日轉知給被上訴人之證據,足認附表編號1、2、 3、5、6、7採購憑單未於110年6月14日經契約兩造合意解除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部分: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35條、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 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 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 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將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於1 10年7月25日預定交貨日前備貨完畢,並於110年7月14日通 知上訴人已準備好出貨,然上訴人卻預先表示拒絕收受貨物 ,並將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退回,足見 係上訴人違反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電話 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0頁),然此電話紀錄並未顯 示通話內容,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有關附表編 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均已備妥準備出貨,並遭上訴人 預先表示拒絕收受乙情,尚難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採 購憑單所示之標的物已提出給付。  ⒊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性質,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與價金之支付具有對價關係,則上訴人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 ,即屬有據。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 號1、2採購憑單採購金額,固有理由,惟上訴人既提出被上 訴人應交付如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之同時履行 抗辯,則本院自當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交付附表編號1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 人8,500元;於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2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 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660元。  ㈢附表編號3、6、7採購憑單部分: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34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 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 展現。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即將附表編號3、6、7 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委託大榮公司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等 語,並提出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93頁),再經本院向大榮公司 調取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6月22日委託寄送貨物予上訴人之 資料,觀諸大榮公司提供110年6月22日之託運明細表,記載 「出貨單號:Z00000000000;備註說明:Z00000000000/Z00 000000000/S202?」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62至266頁),核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所示「出貨單號: Z00000000000」、「備註說明:Z00000000000/Z0000000000 0/Z0000000000」等內容、及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上之「貨 單編號」欄所示之編號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83至193頁) 。其中託運明細表之備註說明欄最末雖顯示為「S202?」, 然此應係因欄位字數限制,以致無法顯示完整之出貨單號, 並不影響本院就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真實性之認定;至於 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中,雖出現一筆出貨單號為「Z00000 00000」,似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貨單編號「Z00000000000」 號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88頁)編號略有不符,然觀之被 上訴人提出之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出貨單之貨單編號,均係以英文數字「S」開頭,後接續11 碼之阿拉伯數字組成,且該3份出貨單與Z00000000000出貨 單,其貨單日期均載明為「2021/07/01」,足認此4份出貨 單應係同日出貨及交由大榮公司寄送,是以,大榮公司電腦 系統資料所載出貨單號「Z0000000000」(以英文數字「S」 開頭,後僅接10碼之阿拉伯數字組成)應為誤載,實為被上 訴人公司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出貨單,足堪認定。 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確已將貨單編號Z000 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出 貨單所示之貨物,交由大榮公司寄送予上訴人。  ⒊再查,被上訴人之貨單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 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出貨單上之「客戶單號」欄 ,其中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00000, 即為附表編號3之採購單號;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 單號為000000000000,即為附表編號7之採購單號;貨單編 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00000,即為附表編號 6之採購單號;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 00000,即為附表編號5之採購單號,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10年6月22日即將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 ,均委託大榮公司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一事,已盡舉證責任 。如上訴人欲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推翻被上訴人之舉證,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為之主張已屬無據,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既已提出給付,上訴人即有受領 之義務,惟上訴人無故拒絕收受,並將貨物退回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6、7採購憑單買 賣價金共計5萬6,972元(計算式:1,724+8,439+46,809=56,9 7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部分:  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 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 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 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 31年度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鋁合金圓空缸零件下方並未修平 尾,且上訴人並未要求將此份採購憑單所示之接頭鎖上等語 ,查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記載「編號1 產品編號AC-AMC-20N3 0 品名規格 鋁合金圓空缸 樣品檔 改修平尾 訂單重傳 以 此份為主;編號2 調速閥ESL6-01 此次不用;編號3 AC-EPL 8-01L型螺紋二通」,被上訴人即應證明其交付之貨物符合 前揭約定,並提出給付予上訴人,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 分之價金,審諸郭怡茹與黃靖芳於110年7月23日曾就附表編 號5採購憑單之貨物,以Skype傳送下列訊息:「(郭怡茹) 這個沒有要鎖801喔…您看一下我的單子…我是ESL601…且有備 註此次不用…且款式也錯喔我是修平尾你寄的不是修平尾」 、「(黃靖芳)尾巴我們可以修掉您的訂單是要鎖EPL8-01 沒錯」、「(郭怡茹)我是鎖ESL6-01…有備註此次不用」、 「(黃靖芳)接頭如果不要沒有關係,氣缸要麻煩你們收下 來」,可見被上訴人亦就其所給付之鋁合金圓空缸並未修平 尾及鎖上接頭一事未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給 付之貨物並未符合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雖稱嗣後有將鋁合 金圓空缸修平尾並再次寄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提出貨物 之拍攝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29頁),觀諸照片上並未顯 示貨物名稱及出貨日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已給付符合約定之貨物予上訴人,自難認其提出 之貨物已符合債之本旨,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價金 ,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附表編號1至7採購憑單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採購 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8,500元;上訴人應於 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採購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 被上訴人26,66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972元,及自 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採購日期 採購單號 預定進貨日即交貨日期 採購金額 1 110年4月23日 000000000000 110年7月25日 8,500元 2 110年4月23日 000000000000 110年7月25日 26,660元 3 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6日 1,724元 4 110年5月13日 000000000000 110年5月28日 44,395元 5 110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1,656元 6 110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8,439元 7 110年6月7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17日 46,809元

2025-02-07

TCDV-113-簡上-4-20250207-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5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創維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李麗玉 第一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 113年8月10日 40,727元 CW0324236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2-07

TCDV-114-司催-5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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