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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年12 月4日113年度竹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21-22頁),本院自以 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宏乾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宏乾 犯竊盜罪,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涉有竊盜犯行,雖於原審訊問時終坦 承犯行,惟本案被告係竊取派克雞排2份及熟成紅茶2杯,依 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無不能賠償告訴人損 失,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特殊情況,且被告卻未曾主動向告訴 人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僅 量處被告拘役10日之刑度,似無法使其認知自己之錯誤,而 達刑罰應報及預防犯罪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 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欠妥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於數人共處之大辦公室,未確認他 人桌上私人所有之餐食是否為公司統一下午茶即逕行取走, 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更見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及 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且原審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 更之情,應予維持。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卻未曾主動向 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以及 原審量刑無法達刑罰應報及預防犯罪之綜合目的,未符個案 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欠妥等節,係對原判決就刑 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乾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派克雞排貳份及熟成紅茶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乾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數人共處之大辦公 室,未確認他人桌上私人所有之餐食是否為公司統一下午 茶即逕行取走,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更見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派克雞 排2份及熟成紅茶2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被   告 陳宏乾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4日下午5時30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公司內, 見田祐任所有之派克雞排2份、熟成紅茶2份(價值共約新臺 幣260元,下簡稱雞排與紅茶)放置於辦公桌上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得手後攜回住處食用完畢。嗣 田祐任於同日下午6時許回辦公室後,發現上開雞排與紅茶 已不翼而飛,經隔日詢問辦公室同仁與陳宏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祐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詢問過告訴人田祐任即逕行取走上開雞排與紅茶食用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公司請的下午茶,也以為田祐任及另一位同事已下班離開辦公室,故拿走2份回家食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曲振漢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公司的統一下午茶與告訴人請客之上開雞排與紅茶下午茶模式相異、兩者放置位置亦相異(前者係放在證人與被告中間之空桌;後者係放在告訴人辦公桌)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平日即對公司的統一下午茶有順手牽羊之習慣。 4 告訴人田祐任提供之辦公室格局圖1份 ⑴佐證被告與告訴人辦公桌之相對位置,以及公共桌椅之具體位置。 ⑵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係刻意走至告訴人辦公桌,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之事實。 5 被告陳宏乾與告訴人田祐任於112年6月1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獲告訴人同意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CDM-114-簡上-9-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保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於113年6 月2日上午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3年內再犯 」,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 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 載應予刪除,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郭保成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宣告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於10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 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 ,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 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 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 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 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 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郭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保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 釋(續執行拘役刑至109年10月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10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竹地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13年1月18日停止處分而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 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護城河旁某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接獲民眾檢舉有人疑似 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施用毒品至現場查處,發現郭保成在 場予以盤查,並經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保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 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2;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73)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郭保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5-03-27

SCDM-113-易-1414-202503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臺幣1,800 元現金」,應更正為「新臺幣1,200元現金」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而為本 案侵占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Fossil牌咖啡色錢包1個 (內含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提款卡、醫療收 據及新臺幣1,200元現金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 至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08號   被   告 賴冠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勳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 ○○街000號「台中蒸餃」之顧客用餐區,見林峻右所有之Fos sil牌、咖啡色錢包(內含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信用 卡、提款卡、醫療收據及新臺幣1,800元現金等物,已扣案 、發還)1只遺落於該處餐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拾起放入口 袋內而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冠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峻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贓物 認領單各1紙。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又扣案之錢包(含內容物)1只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CPEM-113-竹北簡-406-20250313-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正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 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素行尚可,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證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 被告處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 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 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 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 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32號   被   告 陳正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源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1 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9時25分許,陳正源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前欲迴轉時,不慎與張心瑜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心瑜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未據告訴),並擦撞同向停放在路邊由黃博能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測得陳正源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心瑜、黃博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5-02-27

CPEM-113-竹東交簡-134-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8 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五萬元之紅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鈊象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函及檢附之會員帳號儲值交易紀錄、IP位置、儲值領取 紀錄、被告張弘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弘昇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一己之私,以本案手法詐得本案之利益,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未扣案相當於5萬元之紅鑽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6日凌晨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 0○00號3樓之居所內,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路,登入鈊象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開發之「滿貫大亨」網路 遊戲平臺,並隨機私訊另名「滿貫大亨」玩家潘立民,佯稱 :伊為幣商,可以低於官方定價之價格廉售紅鑽(即「滿貫 大亨」遊戲幣)云云,潘立民見之,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張弘昇(LINE id:0000000000)聯繫,並應張弘昇指示,連 線至「滿貫大亨」官網,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紅鑽,並儲值至張弘昇指定之遊戲帳號「ppla5168」內 ,再由張弘昇以另一遊戲帳號轉出比潘立民所購數量更多之 紅鑽予潘立民之方式完成第1次交易,潘立民因之誤認張弘 昇確有意願及能力以較低價格出售紅鑽,即又於110年1月7 日凌晨4時55分許,向張弘昇表示欲再次交易,張弘昇見潘 立民上鉤,立即指示潘立民連線至「滿貫大亨」官網,以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接續 於110年1月7日凌晨5時3分許起至5時26分許止,刷卡購買價 值各為5,000元、3萬元、1萬元及5,000元之紅鑽,並均儲值 至張弘昇指定之遊戲帳號「tv0000000」內,張弘昇以此不 勞而獲紅鑽一批得手。嗣經潘立民儲值完畢後,張弘昇即告 失聯,潘立民始悉受騙 二、案經潘立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刷卡購買紅鑽後,改口要求以更優惠之條件向伊購買紅鑽,伊不同意,遂未完成交易,並請告訴人自行向發卡銀行申請退款,至告訴人刷卡購買之紅鑽,迄今仍留存於遊戲帳號「tv0000000」內,伊並無不法所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立民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刷卡購買紅鑽,再儲值至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tv0000000」內。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10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各1份 佐證id為0000000000之LINE帳號係由被告申請、使用。 5 鈊象公司113年4月11日鈊(管)字第1130404號函暨附件1份 告訴人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接續於110年1月7日凌晨5時3分許起至5時26分許止,刷卡購買價值各為5,000元、3萬元、1萬元及5,000元之紅鑽。 6 富邦銀行債權管理部113年4月29日個債字第1130001614號函 佐證被告不勞而獲紅鑽一批得手。 7 鈊象公司113年5月20日鈊(管)字第1130507號函暨附件1份 ⑴遊戲帳號「tv0000000」遭停權時,所持紅鑽為0枚。 ⑵被告所辯:告訴人刷卡購  買之紅鑽,迄今仍留存於遊戲帳號「tv0000000」內等詞,顯不足採。 8 「滿貫大亨」官方網站-問題回報諮詢結果1份 透過「滿貫大亨」官網所購紅鑽,如未使用,可申請退費,果被告欲中止與告訴人之交易,應盡速申請退費,而非推託令告訴人自行向信用卡發卡銀行提出消費異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易-1157-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 九行補充為「…測得張嘉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 克…」;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所犯雖構成累犯(見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列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未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程序,及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並衡以被告患有輕度智 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16 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之經濟狀 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0號   被   告 張嘉容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 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張嘉容騎車行 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208巷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測得張嘉 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SCDM-114-竹交簡-48-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第7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性影像通報表1 份、兒少性剝削報告單2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4份(置於偵字第5907號卷末密封袋、偵字第7930號卷 末彌封袋內)」、「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字第7930號卷第5 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38、57、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民 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 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告訴人A女於113年3月5日警詢中陳稱:我在113年2月初與 友人聊天,友人才告訴我,我事後才知道被告偷拍性影像的 事情,因此我現在才來報案提告等語(偵字第5907號卷第9 頁反面),是被告被訴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部分,告訴人A女提起告訴未逾知悉犯人之時起 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併此指明。  ㈢查A女係於00年0月生,有卷附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可稽(置於偵字第5907號卷末密封袋內),是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A女為年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亦知悉此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偵字第59 07號卷第4頁反面、第47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  ㈤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為以被害人年 齡所設特別規定,被告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 滿足一己私慾,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對於告訴人身心健全 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且未獲告訴人之諒宥;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線上教師教日語,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拍攝 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39頁),爰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所有手機拍攝A女性交行 為之性影像1段,該影片1段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影片1 段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已經將該影片刪除 等語(偵字第7930號卷第7頁反面),又警察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有檢視被告手機內容,並無查閱到被告手機尚存有該段 影片,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被告手機視訊列印資料1份附卷 可參(偵字第7930號卷第7頁反面、第25至40頁),復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段影片尚存,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                         第793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強制性交及散布少年性影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代號BF000-A113030B號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結識代號BF000-A1130 3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 而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緣甲○○、A女於112年3月31日 首次碰面、出遊後,於同年4月初開始交往,復於同年5月初 分手,惟仍偶有聯繫,2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下午,在甲○○ 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4樓臥房內為性交行為時,甲 ○○竟基於無故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該時、地,未經A 女同意,逕持所有iPhone 11型號手機拍攝A女趴臥在床與之 為性交行為之影像1則(下稱本案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間某 日,在住處4樓臥房內,持手機拍攝A女與之為性交行為之影像,惟矢口否認有何偷拍之犯行,辯稱:伊有經告訴人同意,始拍攝本案性影像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女曾觀看本案性影像,且證人B女亦認告訴人應不知情等事實。 4 證人即代號BF000-A113030C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改與證人C女交往,證人C女於被告手機內發現本案影像後,曾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14分許,傳送本案影像予證人B觀看。 5 證人B女、C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 同上。 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584號、113年度少護字第52號裁定1份 佐證證人B女應無偏袒、附和告訴人說詞之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拍攝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用 以拍攝之iPhone 11型號手機業已扣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考,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性影像,已經刪 除,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5-02-20

SCDM-113-訴-420-20250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 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網卡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張弘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113易263卷》第94頁 )」。 (二)證據清單欄編號15「告訴人張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48號《下稱113偵1648卷》卷一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81頁)」。 (三)證據清單欄編號16「告訴人寇嘉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3頁、第100頁反 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3頁反面 );證人翁若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陳報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 8卷卷一第98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 8卷卷一第100頁)」。 (四)證據清單欄編號17「告訴人留婉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1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2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 648卷卷一第128頁);證人葉婉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35頁面)、新北 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63張( 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36至第151頁)」。 (五)證據清單欄編號18「告訴人徐瑞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16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113偵1648卷卷二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 648卷卷二第18頁);證人林奕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3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4頁反面)、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02月14日 詐欺案附圖截圖6張(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 26頁)」。 (六)證據清單欄編號19「告訴人林柏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113偵1648卷卷二第28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 二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31頁);證人 李昱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3 6頁反面至第37頁)」。 (七)證據清單欄編號20「被害人張晏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42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65反詐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44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 偵1648卷卷二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51頁 );證人郭美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遭詐欺之客體均屬可具體指明之 財物,並非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罪名,給予被告 防禦機會,復經被告予以認罪(見本院113易263卷第94頁 ),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易263卷第3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 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 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而立之年,且前已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不思腳踏實 地獲取財物,反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除使被 害人等蒙受財物損失外,亦使本案其餘證人無端遭受司法 追訴之訟累,價值觀念偏差,對民眾及社會交易產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板燒員工、未婚無 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11 3易263卷第9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詐欺被害人數、所詐得金額、事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告訴人徐瑞澤、公訴人及被告母親之意見(見本院113 易263卷第96頁、第124至133頁、第135至1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暨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 間係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 、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網卡2張), 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2至14頁)坦承在卷,並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查(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8至2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查,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均係被告為上開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張家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3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寇嘉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1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留婉瑜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共計10萬元【計算式:1萬元+4萬元+5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徐瑞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共計3萬9,000元【計算式:1,000元+2萬元+1萬8,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林柏宏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共計8萬6,500元【計算式:7萬8,500元+8,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張晏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 2萬9,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7日凌晨0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Dam」( Line id:rong5168ˍ)之帳號,向張家豪佯稱欲販售山崎25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云云,使張家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 (7)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不知 情之林彥合(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51、19 0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彥合再 依張弘昇之指示,持其中之1萬5,500元、1萬3,200元至超商 以代碼繳費。 (二)於112年3月2日凌晨4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Dam」( Line id:rong5168ˍ)之帳號,向寇嘉琪佯稱欲販售航空哩 程數云云,使寇嘉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翌(3)日晚上8 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翁若穎(另案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翁若穎誤認該筆款項確實為張弘昇所支付, 即將等價之大頭家娛樂城遊戲幣轉入張弘昇指定之遊戲角色 暱稱「虎尾鎮庇佑惠婷」之帳號內。 (三)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之1租屋處 ,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Sam」之帳號,向 留婉瑜佯稱欲販售航空哩程數云云,使留婉瑜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14)日凌晨3時6分許、晚上6時5分許、晚上6時1 1分許,先後匯款1萬元、4萬元、5萬元至不知情之葉婉菁( 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1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葉婉菁誤認該筆款項確實為張弘昇所支付,即將等價之星城 online遊戲點數轉入張弘昇指定之遊戲角色暱稱「夢想家俱 樂部」之帳號內。 (四)於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Sam」( Line id:rong5168ˍ)之帳號,向徐瑞澤佯稱欲販售航空哩 程數云云,使徐瑞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1)日晚上7 時16分許、7時20分許及7時22分許,先後匯款1,000元、2萬 元、1萬8,000元至不知情之林奕廷(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奕廷再依張弘昇之指示 ,持其中之3萬8,5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五)於111年7月13日晚上9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張育仁」,並透過Line(id:thing51688 8),向林柏宏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裝備云云,使林柏宏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4)日凌晨3時4分許,匯款8,000元 至不知情之李昱妏(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77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信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翌(14)日晚上7 時11分許,匯款7萬8,500元至不知情之邱士耕(另案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昱妏再依張弘昇之指示,持 該8,0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而邱士耕則以收到之款項代 付張弘昇在淘寶網站購物之費用。 (六)於112年2月7日中午某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之1租 屋處,透過Line,以暱稱「Sam」(Line id:rong5168ˍ)之 帳號,向張晏慈佯稱其為「淘寶代購」之網路購物店家,若 要購買中國大陸之專輯,須先匯款至特定帳號兌換為人民幣 後以「支付寶」方式購買云云,使張晏慈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7)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不知情之郭 佩玲(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9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郭美蘭(郭佩玲之胞姊 ,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9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張弘昇之指示,持其中8,045 元、2萬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嗣經警於112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弘昇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網卡2張)等物,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寇嘉琪、留婉瑜、徐瑞澤、林柏宏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張家豪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證人林彥合郵局帳戶內之過程。 3 證人林彥合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張家豪匯款3萬元至證人林彥合郵局帳戶後,證人林彥合即依被告指示,持其中之1萬5,500元、1萬3,2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4 證人即告訴人寇嘉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寇嘉琪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證人翁若穎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過程。 5 證人翁若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寇嘉琪匯款1萬元至證人翁若穎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後,證人翁若穎即依被告指示,將等價之大頭家娛樂城遊戲幣轉入遊戲角色暱稱「虎尾鎮庇佑惠婷」之帳號內。 6 證人即告訴人留婉瑜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留婉瑜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陸續共匯款10萬元至證人葉婉菁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過程。 7 證人葉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留婉瑜陸續匯款10萬元至證人葉婉菁中信銀行帳戶後,證人葉婉菁即依被告指示,將等價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轉入遊戲角色暱稱「夢想家俱樂部」之帳號內。 8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澤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徐瑞澤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陸續共匯款3萬9,000元至證人林奕廷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過程。 9 證人林奕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瑞澤匯款3萬9,000元至證人林奕廷台新銀行帳戶後,證人林奕廷即依被告指示,持其中之3萬8,5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林柏宏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證人李昱妏中信銀行帳戶內及匯款7萬8,500元至證人邱士耕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過程。 11 證人李昱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柏宏匯款8,000元至證人李昱妏中信銀行帳戶後,證人李昱妏即依被告指示,持該8,0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2 證人邱士耕於另案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柏宏匯款7萬8,500元至證人邱士耕彰化銀行帳戶後,證人邱士耕即依被告指示,以該筆款項支付被告在淘寶網站購物之費用。 13 證人即被害人張晏慈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張晏慈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2萬9,000元至郭佩玲郵局帳戶內之過程。 14 證人郭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張晏慈匯款2萬9,000元至證人郭美蘭向胞妹郭佩玲借用之郵局帳戶後,證人郭美蘭即依被告指示,持其中8,045元、2萬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5 告訴人張家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9張、背包客棧網頁資料1份、交易明細1張;證人林彥合提出之截圖39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51、19087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寇嘉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背包客棧網頁資料1份、交易明細1張;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1張;證人翁若穎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71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留婉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張;證人葉婉菁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10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徐瑞澤提出之交易明細3張、對話紀錄截圖4張;證人林奕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07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林柏宏提出之交易紀錄2張、對話紀錄截圖2張;證人李昱妏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證人邱士耕提出之對話紀錄2份;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及交易明細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0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張晏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證人郭美蘭提出之對話截圖36張、交易明細3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90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犯罪事實。 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3月14日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網卡2張) Line id:rong5168ˍ為被告所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6次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 含網卡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共計29萬4,5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CDM-113-竹簡-1193-20250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愛淋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口角爭執之際手持資 料夾揮舞,因而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已婚無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林愛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淋與彭芸繪為同事關係。林愛淋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中 午12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芃華國際餐飲文 化會館內,因業務細故與彭芸繪發生口角爭執,在衝突期間 ,林愛淋能預見其手持資料揮舞之際,可能致人受傷,竟疏 未注意於此,以資料戳向彭芸繪頭部,致彭芸繪於無防備中 受有前額及左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芸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愛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就算對方有受傷也是我不小心碰到等詞。 2 告訴人彭芸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方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手持資料與告訴人面對面發生強烈爭執,並拉開被告勸架之事實。 4 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病歷摘錄表、病歷紀錄影本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口角爭執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又依照醫院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合理推論該傷害係受紙質資料劃傷而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節,然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的手一甩 就想要走了,至於有沒有不小心碰到告訴人我也不太清楚, 就算對方有受傷也是我不小心碰到等語。經查,證人即在場 人方逸誠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有強烈爭執,二人在溝通中有 表達上之肢體動作,被告手上有拿資料等語,核與被告所辯 大致相符,是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存有疑義, 尚難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5-02-20

SCDM-113-竹簡-1218-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RIAN ANG LI DI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DRIAN ANG LI D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IPHO 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向何慈惠 收取20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向何慈惠收取200萬元( 含1,000元真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DRIAN ANG LI DING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2 1、69、70、75、8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何慈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DRIAN ANG LI DIN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 告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所前從事機械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係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臺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被告個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9、38 頁),被告自述來臺目的係為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 本院卷第75頁),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 情節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 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 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7、20、53頁、本院卷第23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保管字號:本院11 3年度院保字第964號)、偽造之工作證、經手人欄記載為「 林圳」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保管字號:本 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63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 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48、49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經手人欄記載為「林圳」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偵卷第49頁),其上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林圳」簽名1枚,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已 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0號   被   告 ADRIAN ANG LI DING (馬來西亞籍)         (中文譯名:洪立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RIAN ANG LI DING自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前 某不詳時間起,透過不詳管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 。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 暱稱「劉鈺淇」、「凱怡客服」接續向何慈惠佯以:可交付 資金予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怡公司)代操獲利云云 ,使何慈惠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8月6日,分次面交 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尚無證據證明ADRIAN ANG LI DING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詳後述),嗣因何慈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 方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 意於113年9月30日再面交200萬元之款項,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ADRIAN ANG LI DING前往取款, ADRIAN ANG LI DING遂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持 冒用凱怡公司、「林圳」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竹 縣竹北市科大二街,向何慈惠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 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怡公司、「林圳」及何慈惠。嗣 ADRIAN ANG LI DING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iP 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林圳」工作證及凱怡公司收據各1張,因此未取 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何慈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DRIAN ANG LI DING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持冒用凱怡公司、「林圳」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竹縣竹北市科大二街,向告訴人收取物品,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同年月28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迎曦門附近之公園內遭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訕,後來聽信該男子所言,以為讓告訴人在收據上簽名,即可賺取2萬元,始依對方指示行事,伊不知道伊所從事者乃俗稱「車手」之工作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慈惠於警詢時之指證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於現場詢問被告   是否為凱怡公司的人,   被告答稱「是」,並出   示識別證,要求告訴人   在收據上簽名。 3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凱怡投資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收據、告訴人與「凱怡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劉鈺淇」LINE頭貼截圖、投資APP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 被告經警員逮捕後,附帶搜 索扣得手機1支、「林圳」工作證及凱怡公司收據各1張 5 新聞媒體報導2則 佐證被告係經詐騙集團計畫性地由馬來西亞引進之車手。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林圳」簽名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劉鈺淇」、「凱怡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林圳」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凱怡公司收據1張則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林圳」,仍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透過 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各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6日依指示面交100萬元、20 0萬元予車手,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 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人,於113 年9月28日始自吉隆坡啟程入境我國,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憑,要難認定被告早於113年7 月15日至113年8月6日間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於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該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5-02-19

SCDM-113-金訴-981-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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