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創造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創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52萬9,493元,因收
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不成立,而伊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4月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
稱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
率3.88%、每月償還2萬6,456元之還款方案,惟僅繳款17期
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並於96年11月後未再履約繳款而
毀諾等情,有富邦銀行陳報狀、債協繳款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
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惟查,債務人就毀諾乙節主張97年間其父親因意外導致下半
身不遂,故需伊長時間照顧,導致入不敷出而毀諾云云。債
務人上開主張核與富邦銀行所提出之毀諾書面文件狀況不符
,且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協議書、毀諾資料、收入證明等以
實其說,其以上詞置辯,洵屬無據,難認債務人於96年11月
毀諾時有不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
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
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前置
調解,嗣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爰於113年7月3日向
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頁),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向新北地
院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先予敘明。
⑵債務人主張其目前透過豐僥公司人力派遣至宅配通之北轉大
夜單位處工作,聲請前兩年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5,115元等語
,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蘇澳區漁會帳戶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至43
頁、第47至65頁、第185至187頁)。經查,債務人自111年7
月至113年6月薪資如附表所示,平均每月2萬5,115元。復參
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7月
3日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
曾於112年2月16日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6萬4,900元,
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
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8月1日北
市文社字第113601930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494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8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870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12日保退四字第1131323059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59頁)。又債務人於112年2月16
日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6萬4,900元係一次性給付而
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2萬5,115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
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03至21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
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
⑷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收
入2萬5,11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1,536元(計算式:25,
115元-23,579元),已不足償還每期2萬6,456元之還款方案
,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
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
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
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1,536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
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星展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債務達461萬1,76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536元清償
無擔保債務,尚須25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611,760
元÷1,536元÷12月≒250),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名下僅有父親潘政治所留之遺產9萬2,927元,業據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潘政治之109至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
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有償移轉不動產
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國
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202
頁)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
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185至187
頁、第215至229頁)。查,潘政治所留之遺產依據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10筆遺產共計55萬7,559元
,並有6名繼承人,加計勞保喪葬補助費用再扣除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實不敷清償上開欠款。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薪資(新臺幣) 1 111年7月 25,908元 2 111年8月 26,605元 3 111年9月 25,408元 4 111年10月 25,593元 5 111年11月 26,858元 6 111年12月 25,660元 7 112年1月 26,140元 8 112年2月 24,798元 9 112年3月 25,168元 10 112年4月 26,348元 11 112年5月 26,253元 12 112年6月 20,905元 13 112年7月 24,773元 14 112年8月 24,773元 15 112年9月 24,685元 16 112年10月 23,640元 17 112年11月 24,790元 18 112年12月 24,773元 19 113年1月 26,085元 20 113年2月 22,490元 21 113年3月 25,320元 22 113年4月 26,080元 23 113年5月 24,370元 24 113年6月 25,340元 合計:602,763元 平均:25,115元
TPDV-113-消債更-27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