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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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經診斷患有帕 金森氏症,並於113年10月間急性腦中風,其目前重度失智 ,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鄭○○、子鄭○○、子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高雄市○○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智能退化,雖 可部分溝通,惟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 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無法處理財務,日常生活需人24 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31

KSYV-114-監宣-50-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士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士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士敏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260髮廊」之髮型師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上開髮廊,為 顧客周筠喬染髮時,本應注意染髮劑可能引起過敏反應,進 行染髮前應進行皮膚過敏測試,並避免染髮劑於長期高溫環 境下接觸頭皮,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先進行過敏測試,即貿然以「艾緹絲炫漾中和乳」及 「百靈紅系列美如夢漂粉」等染髮劑,為周筠喬進行漂染, 經周筠喬表示欲外出至戶外用餐時,僅以保鮮膜及毛巾包裹 周筠喬頭部並任由周筠喬外出,嗣周筠喬於同日11時17分許 ,自上開髮廊步行至用餐地點時,因室外高溫引起化學藥物 接觸性過敏反應,導致周筠喬受有頭皮化學性燒灼傷、頭皮 深二度燒燙傷(面積約3×3公分)、頭皮一度燒燙傷(面積約10 ×10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士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 周筠喬證述相符,並有「艾緹絲炫漾中和乳」及「百靈紅系 列美如夢漂粉」外包裝說明、邱坤興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頭部受傷及事發當日步行外出 用餐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 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 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加以檢視。亦即凡諸「 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然因其標 準係以抽象之概念,作為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應為如何 程度之注意。故於體現在具體個案情形時,即應依據法律、 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以為決定。 從而,該判斷標準應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 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致使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 ,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 意義務」則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 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 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時,即得課以過失責任。查被告身為設計 師,得獨立替消費者提供剪髮、染髮及燙髮服務之人,對於 染髮前應詳加檢視消費者之髮質及頭皮狀況,以提供合適之 染髮服務,並於染髮中詳加注意是否已替消費者頭皮作好防 護措施,以避免造成消費者頭皮受損等染髮規則,應知之甚 詳,而被告供稱:漂染髮劑接觸頭皮經太陽曝曬可能造成頭 皮灼傷,這次我沒有做皮膚測試,告訴人於染髮過程中主動 表示肚子餓欲去外面吃飯,我向他表示叫外送來髮廊吃,告 訴人則表示不會使用外送APP並詢問附近便當店,我表示距 離髮廊450公尺有地點可購買餐點,請他購買完就回來髮廊 使用,並提醒他不能在外面待太久會受傷,請他儘快回來, 但未告知他具體應返回時間等語,可見依被告從事此類業務 之經驗與知識,其已預見漂染髮過程中若未作好防護措施容 任告訴人暴露在長時間高溫環境下,告訴人之頭皮有可能因 漂染髮劑之成分受到溫度、時間等因素而遭灼傷,且其事先 並未對告訴人就此次漂染髮劑進行皮膚過敏測試,其對於告 訴人一旦於漂染髮劑仍接觸頭皮之過程中外出而可能發生頭 皮遭灼傷之程度範圍更難以防範,無論依一般性之社會生活 安全義務或契約上應盡之個別保護義務觀之,被告均有明確 告知並阻止告訴人外出曝曬之義務,其事實上亦有避免此結 果之可能性,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注意及此 ,任由告訴人外出而導致告訴人頭皮受傷之結果,此部分違 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染燙髮業務,具有專業知識、經驗,應本其 專業知識及職能妥適照顧顧客權益,卻於告訴人表明欲外出 用餐,未明確告知可能所生風險並積極阻止客人外出,亦未 提供適切之染髮防護措施,即任由告訴人外出至戶外用餐, 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即 便有不顧被告建議而仍外出用餐之舉,然被告可以自主決定 是否接受告訴人之要求而締約,亦可在告訴人堅持己見時, 依其專業判斷進行必要處置或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契約之裁量 空間,並非僅能機械式地依照告訴人之指示、命令提供勞務 ,則從契約上應盡之個別保護義務觀點,被告既然接受告訴 人之請求而為其外出行為有可能造成頭皮受傷之結果,並有 為妥適處置之決定空間,即應完全承擔在契約履行期間保護 告訴人法益之義務,不能再妥協告訴人外出至戶外用餐之要 求,並將告訴人堅持外出用餐之行為,評價為甘冒風險之違 反義務行為,進而認為告訴人應承擔部分過失),又告訴人 所受傷勢為頭皮有一、二度燒灼,經癒合後仍呈現禿髮狀態 ,告訴人表示其因而須長期擦藥、開刀整修頭皮、進行植皮 手術,堪認被告所為所生損害深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稱良好,至被 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 成共識所致,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工作為髮型師,有扶養 父母及2名小孩,其中1名小孩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簡-3306-202503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生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 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105巷口前,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全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 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膝部挫傷 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測得丙○○吐氣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潘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3款「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公共危 險罪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本案被 告酒後駕車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既經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 說明,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考量被告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 人受傷,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發布通緝,於同 年10月9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緝獲,有本院通 緝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未注意前車狀況之 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 膝部挫傷之傷害;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見審交易卷第144頁),然經本院2次移付調解 後,第1次被告未到場,第2次告訴人未到場,致均未能調解 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47、1 6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4至5萬元,離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母親扶養,其與同事同住宿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2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未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及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5巷口 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 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 並撞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膝部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㈥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㈦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6

CTDM-113-交簡-2452-202503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06號 債 權 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 債 務 人 鄒芳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9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06-202503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蘇美雪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蔡伯忠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100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楠陽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040燈桿旁,欲右轉至朝新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東 向西步行穿越路口,遭被告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因而受有左肩及臀部挫傷及頸部挫扭傷(下稱甲傷勢)、 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拇指近端指關節側副韌帶撕裂之傷 害(下稱乙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5元、㈡不能工作損失5 7,58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5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應無不能工作損 失,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㈡醫療費用33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損失57,58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 040燈桿旁,欲右轉至朝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東向西步行穿越路口,遭被告車輛 撞擊,致原告受有甲傷勢之傷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 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至4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 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醫療費 用33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因而至衛生福利 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就醫,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3 5元,已提出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61至79頁),惟被告爭執原告 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受有乙傷勢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 舉證責任。  ⒊經查,依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5月4日由 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診治,經診斷受有甲傷勢,有該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日至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治檢查後,僅受有甲 傷勢,並無診斷其受有乙傷勢,亦足認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之傷勢,應係位於原告之左肩、臀部及頸部,右手則未有明 顯之外傷。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8月8日至澎湖醫院就醫後 始診斷出受有乙傷勢,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時隔近1 年3個月之久,且乙傷勢係位於右手,與系爭交通事故當日 所診斷受有傷害之部位,已有不同,且乙傷勢亦非位於與甲 傷勢相近之部位,是難認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本院函詢澎湖醫院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3年8月8日至本 院骨科門診,自述右拇指近端指關節鬆弛症狀為車禍過後就 發生,這兩個月來更加嚴重,同時右手第一至第三指麻痛及 感覺異常症狀也同時出現,經身體檢查時可發現右拇指近端 指關節鬆弛懷疑右拇指近端指關節側副韌帶撕裂,診斷為乙 傷勢。因病患堅持車禍當下即出現這些症狀,是乙傷勢皆「 有可能」肇因於車禍,然病患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時離車禍 時間已間隔1年以上,加上病患堅持表示車禍當下即出現這 些症狀,本院僅能依原告自訴及症狀參考判斷,其因果關係 需請法院判斷等情,有113年11月25日澎醫病字第113000744 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上開澎湖醫 院函覆,可知澎湖醫院係依原告之自述及就醫時之症狀診斷 原告受有乙傷勢,惟其尚無法判斷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 通事故是否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澎湖醫院前揭函 覆已說明其認為原告有可能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乙傷勢,主 要係依據原告之主述,並非經醫療鑑定而為判斷,是尚不能 以此認定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況原告若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即有右拇指近端 指關節鬆弛等症狀,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至急診就醫時, 應可向醫師表示有相關症狀並進行診察,惟上開國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何自述有乙傷勢相關之症狀,且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相近時間內,亦未診斷出其受 有乙傷勢,而係時隔1年後始診斷出該傷勢,是難認原告受 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7月14日即有至澎湖醫院就醫,並認 為原告有可能罹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語。惟查,依原告 所提112年7月14日就醫紀錄,原告經醫師診斷認為有可能罹 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亦是依據原告之主觀描述所為,有 該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該時原告 並未經醫師診斷認確實受有乙傷勢,而上開就醫紀錄記載其 可能罹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亦係屬於原告之主述,且未記 載原告可能罹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係肇因於系爭交通事故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認為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 爭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又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 發生之原因多端,不能逕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是尚難認 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乙傷勢就醫費用335元,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7,58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兼職工作,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 2個月及3日,以最低薪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57,580元【計算式:(26,400÷30×3)+27,470×2=57,580】 ,並提出國軍總醫院及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81、83頁),惟原告自承無法提出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其確有工作及薪資為何等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91、 131頁),是難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從事工作 ,且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從事其原先之工作,因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研究所延畢生 、擔任醫療器材行負責人、月收入約120,000元(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16頁),被告為4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小 學畢業、擔任自營魚販、月收入約30,000元,(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9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 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0,400元【計算式:400+ 20,000=20,4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9

CDEV-113-橋簡-558-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郭素蓮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1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素蓮(下稱受刑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12 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至高雄市立圖書館梓官分 館(按:應係右昌分館,嗣後才改至梓官分館,詳下述)履 行義務勞務150小時,然受刑人於此期間履行怠惰,經多次 告誡履行時數仍未有所增加,總計僅完成義務勞務69小時, 顯見並無積極履行之意願,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3年6月15日前往履行義務勞務途 中發生自摔,以致右腳無法舉步、右胸疼痛,原以為無礙, 翌日咳嗽血痰經家人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受 刑人平日需照料女兒所生小孩,先前因聯繫不上女兒,故無 法履行義務勞務,現已將外孫安置妥當,應可順利履行義務 勞務,請求撤銷原裁定,再給受刑人重新履行義務勞務之機 會等語。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 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 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 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橋頭地院於112年 6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 13年7月10日止,向高雄市立圖書館右昌分館履行15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受刑人接獲通知而於112年10月25日參加義務勞 務勤前說明會,並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2時至高雄市立圖書 館右昌分館參加義務勞務新收會,惟因受刑人始終未履行, 橋頭地檢署乃將履行地點改至受刑人居住區域之高雄市立圖 書館梓官分館,受刑人又於113年2月2日至高雄市立圖書館 梓官分館參加義務勞務交案說明會,惟受刑人截至113年7月 10日止,僅履行69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橋頭地檢署執行附 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4日函 、112年10月12日函暨送達證書、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 會議程暨簽到表、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訪查紀錄表 、橋頭地檢署執行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查 ,堪予認定。  ㈢觀諸本件檢察官所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113年7月10日 ,而受刑人係於112年11月21日至高雄市立圖書館右昌分館 參加義務勞務新收會,則依此日期計算履行起始日,截至11 3年7月10日止,受刑人有7個月又20日之履行期間,再對照 受刑人應履行時數為150小時,依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 不到38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計算式:150÷4=37.5),堪 認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係屬合理,足以使受刑人履行完 畢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1日參加 高雄市立圖書館右昌分館之義務勞務新收會後,始終未履行 義務勞務,經橋頭地檢署將履行地點改至受刑人居住區域之 高雄市立圖書館梓官分館,受刑人於113年2月2日至高雄市 立圖書館梓官分館參加義務勞務交案說明會後,於113年2月 間起至同年5月間為止,履行時數仍為0,經橋頭地檢署先後 於113年3月8日、同年6月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方於113年6 月間履行46小時,又於113年7月間履行23小時,總計截至履 行期限即113年7月10日止,受刑人共僅履行69小時,相較於 應履行150小時而言,已履行之時數未達半數,此有執行監 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橋頭地檢署113年3月8日、同年6 月4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毫無積極履 行之意願,並未切實珍惜前揭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 法院課予之義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確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曾自摔就醫及需照顧外孫等語。惟觀 之受刑人所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受 刑人於113年6月16日至該院急診,於同日離院,建議休養3 天等語(本院卷第13頁),而對照本件受刑人得履行之期間 為7個月又20日(詳前述),尚難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無 法履行義務勞務之辯詞。另受刑人主張需照顧外孫乙節,亦 非有何無法如期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職是, 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有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則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洵屬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 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17

KSHM-114-抗-115-202503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6號 債 權 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 債 務 人 劉一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CTDV-114-司促-2526-202503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桂英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內側車道北 往南向直行,至該路段與左營大路288巷口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管制 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黃炎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東向西行駛至上述路口,2車發生碰 撞,致黃炎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 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炎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 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 ,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 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左營大路北往南向直行至上述路口 ,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告訴人騎車沿左營大路 288巷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見被告駕車而來不及避煞,2 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就診,經診斷 受有右胸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國軍左營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CTDM-114-交簡-67-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彥太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本案侵入住宅、傷害等犯 行,均係基於與告訴人王隆男之糾紛而起,且被告侵入住宅 、傷害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犯罪之地點相同 ,被告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侵入 住宅、傷害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侵 入住宅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6號   被   告 陳彥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太為王隆男之孫女謝佳怡之男友。緣謝佳怡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10時36分許,欲帶同陳彥太前往王隆男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經王隆男拒絕並站在前址 住處門口阻擋,陳彥太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 意,未經王隆男同意即無故進入前址住處客廳並以雙手推擠 王隆男,致王隆男因身體往後退時撞擊茶几而跌倒,因而受 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隆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太坦承一邊朝告訴人王隆男方向即前址住處客 廳內前進,一邊以手推擠告訴人之雙手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 等情,核與告訴人證稱:當天謝佳怡要帶被告進我屋內,我 不讓被告進來,被告就推我,我就往後跌倒等語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前開事 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固然辯稱:是告訴人叫我進去,我才會 進去,我不承認無故侵入住居等語。然此經告訴人明確證稱 :我沒有同意,被告沒有徵得我同意就進來住處內等語明確 。至證人謝佳怡固然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手比「過來」的 手勢並稱「你來你來」,所以被告才進去等語,然觀諸現場 監視器畫面並無錄音,且未見告訴人有此等手勢,再者證人 謝佳怡另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的手,我跟 我媽媽擋到他們中間,後來告訴人就自己撞到旁邊的椅子向 後跌倒等語,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以雙手拉 扯、推擠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向後跌倒之過程約末1分鐘, 過程中未見證人謝佳怡或他人在中間阻擋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是證人謝佳怡此部分證述情節與前述客觀事證 不符,礙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有前開事證可佐,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住居罪嫌。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 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 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顯係出於傷害 告訴人之原因,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後,旋即傷害告訴人, 其侵入住宅及傷害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5-03-11

CTDM-113-簡-2680-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政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政忠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 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旗山區旗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駛至 該路段455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在劃有方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又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案發地點 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有胡佑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蔡○臻,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駛至 案發地點,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佑恩、蔡○臻 人車倒地,胡佑恩因而受有陰莖包皮撕裂傷、睪丸撕裂傷、 包皮繫帶撕裂傷等傷害(蔡○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劉政忠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 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 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佑恩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 駕駛汽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無視駕照管理 制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本案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KSDM-114-交簡-56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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