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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庚○○ 辛○○ 戊○○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庚○○、辛○○、戊○○(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 )之祖父黃振川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而黃振川退休以 後即喪失謀生能力,其名下財產又係因繼承取得難以處分變 現之土地,難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應由相對 人即黃振川之子女甲○○、乙○○、丁○○、丙○○(下合稱相對人 ,分則逕稱其姓名)負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又無資力負擔 黃振川之扶養,聲請人為免黃振川及其配偶黃張花生活無以 為繼,遂自動自發自97年3月18日至109年9月6日之12年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透過庚○○、辛○○及其配偶林佩雯等人之 名義,按月匯付1萬2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予丙○○之女壬○ ○或甲○○之子己○○如下:⑴97年3月18日至100年4月20日止, 聲請人透過庚○○之配偶林佩雯以其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及臺灣企銀迴龍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按月匯付1萬2,010元至1萬5,010元不 等之數額至丙○○之女壬○○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⑵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6日為 止,由辛○○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按月付1萬5,015元至3萬15元不等之數額至甲○○ 之子己○○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⑶自101年 9月12日起至109年9月6日止,由庚○○以其個人之中華郵政新 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按月付1萬5,000元 至1萬5,015元不等之數額至甲○○之子己○○名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合計156萬17元,用以支應黃振川之 日常生活,作為黃振川之扶養費,可認相對人等扶養義務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聲請人合計39萬4元 。  ㈡因聲請人自始均不知悉黃振川所有之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 戶帳號,而與其同住之甲○○則信用已破產,無法提供金融帳 戶收款,聲請人方始依甲○○之指示匯款至丙○○之女壬○○或甲 ○○之子己○○名下帳戶,作為黃振川之扶養費。然甲○○為求卸 責,竟辯稱黃振川非得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 請求扶養之人,惟姑不論黃振川確為受扶養權利人,依實務 見解,黃振川是否為法律上得請求扶養之人要非所問,聲請 人既確實有為支應黃振川之生活而長年負擔相關費用,即屬 對黃振川有利,亦無為黃振川意思之適法無因管理行為,而 相對人均為黃振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 承黃振川之前開債務,聲請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相對人連帶償還上開聲請人所支出黃振川之生活費 用156萬17元,至為明確。  ㈢甲○○為求推諉責任,另稱其與黃振川共同居住於黃振川所有 之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其為照顧黃振川之生活 起居而放棄原本在臺北每月4、5萬元之工作收入云云(實係 因甲○○本身信用破產,無法從事任何穩定收入之工作,方返 回其家鄉與黃振川同住),且竟刻意否認聲請人依其指示匯 付款項之明確金流及聲請人長年代墊扶養費之事實,甚至謬 稱與己○○及壬○○之匯款目的有借款、贈與或其他契約行為。 惟實際上己○○及壬○○分別僅為聲請人之表親,且聲請人長期 與其等均無任何往來,遑論會基於任何法律關係而長達12年 之每月定期給付,甲○○所辯顯為不實。  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先位請求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合計156萬17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備位請求相對人各返還聲請人合計39萬4元( 計算式:156萬17/4=39萬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則以:  ㈠甲○○辯稱:   ⒈黃振川名下有雲林縣○○鎮○○○段000○0○號等6筆土地,且過世 時仍有存款33萬2,293元,並非民法第1117條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且黃振川生前與甲○○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 里○○路0000號,其生活起居均由甲○○負責,且甲○○是為了黃 振川放棄原本在臺北每月4、5萬元之工作收入,回到雲林照 顧黃振川,故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沒有對黃振川負扶養義務, 與事實不符。  ⒉聲請人主張於97年3月18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匯款至壬○○ 帳戶之金額部分,因相對人之母親黃張花生前於95年起入住 安養院,當時之費用均由甲○○1人負擔,於97年時因甲○○實 無法獨力1人支付黃張花之安養費用,故與辛○○、庚○○協議 黃張花之生活及安養費用由甲○○負擔一半,辛○○、庚○○共同 負擔一半。因此辛○○、庚○○自97年3月起匯款1萬2,000元, 於99年9月開始至100年4月止,匯款1萬5,000元至壬○○之帳 戶內,作為黃張花之生活費用及安養費用。故上開匯款至壬 ○○帳戶之金額是作為黃張花之生活費用及安養費用,與本案 黃振川無關。  ⒊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匯款至己○○帳戶之金額部分,因黃張花 於101年1月4日過世,甲○○於黃張花過世後搬回雲林與黃振 川同住並照顧黃振川,因辛○○、庚○○已分配到黃振川之財產 ,甲○○搬回雲林照顧黃振川後,和辛○○、庚○○約定,黃振川 每月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約3萬元,由甲○○負擔 一半即1萬5,000元,辛○○、庚○○共同負擔一半即1萬5,000元 ,因此辛○○、庚○○才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0月間,匯款1萬 5,000元至己○○之帳戶內。依甲○○與辛○○、庚○○之約定,黃 振川之每月各項支出費用約為3萬元,由甲○○與辛○○、庚○○ 各負擔一半,故除辛○○、庚○○負擔之1萬5,000元外,黃振川 之生活起居及超出1萬5,000元外之費用均由甲○○負擔,故就 本案甲○○之勞力費用,應以雙方約定之1萬5,000元計算。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會給付上開費用,是因為聲請人有受贈黃 振川的部分財產,而且是經過庚○○、辛○○與甲○○共同協議決 定金額後才給付相關的費用,所以聲請人再主張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乙○○、丁○○、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 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 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 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 、第176、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祖父、相對人之父黃振川於109年11月2日死亡,  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之父黃淨國、次子甲○○、長女丁○○、次女 丙○○,並收養乙○○為養女,黃淨國先於黃振川死亡,其子女 即聲請人代為繼承,有黃振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相對人同為黃振川之子女, 若黃振川有受扶養必要,即應由相對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扶養義務,惟仍應以黃振川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等為免黃振川及其配偶黃張花生活無以為繼, 遂於系爭期間,透過庚○○、辛○○及其配偶林佩雯等人之名義 ,按月匯付1萬2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丙○○之女壬○○或 甲○○之子己○○上開名下帳戶,合計156萬17元,用以支應黃 振川及其配偶黃張花之日常生活,作為黃振川之扶養費等情 ,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表、林佩雯上開彰化銀行、臺灣企銀 迴龍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辛○○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庚○○上開中華郵政 新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甲○○ 及其代理人林堯順律師到庭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查黃 振川生前尚遺有如附表所示核定價值1,215萬5,143元之遺產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判決遺產分割在案,此 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認黃振川生前有相當之資 力,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無受扶養之必要 ,而相對人既無扶養黃振川之義務,縱聲請人曾為黃振川支 付上開扶養費用,應係聲請人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或屬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尚無從請求返還,故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無據。  ㈢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聲請人固主張其等支應黃振川之生 活而長年負擔相關費用,對黃振川就上開代墊費用,得依上 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因黃振川業已死亡,得向其繼 承人即相對人請求上開未清償之無因管理債權云云。惟觀諸 聲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林佩雯彰化銀行、臺灣企銀迴龍 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辛○○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 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庚○○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可以看出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不 僅按月匯款且所匯金額長期一致,且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因 甲○○信用已破產,無法提供金融帳戶收款,聲請人方始依甲 ○○之指示匯款至丙○○之女壬○○或甲○○之子己○○名下帳戶」、 「一開始因為黃振川自己1個人居住,當時是由丙○○在照顧 黃振川,所以匯款丙○○的女兒壬○○,先支付給壬○○,再由壬 ○○拿錢給黃振川,後來甲○○與黃振川居住,才會改匯款給甲 ○○的兒子己○○,為什麼沒有付款給甲○○,是因為甲○○的債信 有問題」等語,亦可知聲請人與甲○○有所商議才會匯款支付 黃振川之生活費,核與甲○○辯稱「聲請人支付上開黃振川生 活費用,是經過庚○○、辛○○與甲○○共同協議決定金額後才給 付相關的費用」等語相符,甲○○所辯可以採信。從而,聲請 人既係依其等與甲○○之協議匯款支付黃振川生活費用,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於97年3月18日至109年9月6日期間黃振川之財產 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其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尚無 扶養之義務,縱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曾依協議為黃振川支付生 活費用,但並未因而使相對人受有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自 與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黃振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50.00  全部 265萬5,000元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00.00  1/8 44萬2,950元 3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80.00  全部 189萬6,000元 4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0.00  全部 163萬8,000元 5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56.00  全部 158萬7,600元 6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955.00  全部 325萬500元 7 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   206.00  全部 25萬7,400元 8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89.00  1/2 1萬2,350元 9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23.10  全部 6,400元 10 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33萬2,293元及其孳息 1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 6萬元

2025-03-26

ULDV-113-家親聲-41-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黃耀斌 黃耀德 黃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佩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 被 告 黃玉鈴 黃金蘭 黃金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振川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振川(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支付其喪葬費用合計45萬元(喪葬 儀式支出22萬元,整理土葬墓園23萬元,合計45萬元),惟 扣除原告所領取之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萬3千元及所收 取之奠儀20萬7千元後,原告實際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為9萬元(計算式:45萬-15萬3千-20萬7千=9萬),應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  ㈢提出分割方案並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告知其名下財產如何分配,其中附表一編 號3所示土地是要分配予被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共有 ,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土地則是分配予原告黃文賢,而 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人之父黃淨國部分,被繼承 人於生前已分配登記過戶,即被告黃耀德分別於91年及100 年分配到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黃耀斌則分配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均已 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故不同意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 主張其等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其他不動產則由 原告及其他被告共同持有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 生前之意思,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至少應由被告黃玉玲、 黃金蘭、黃金草其中1人繼承。  ⒉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將不動產由各繼承人單獨取得 即「附表一編號1、2、7、8、9、11等項土地、建物及汽車 遺產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分歸給被 告黃玉鈴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分歸給被告黃金 草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分歸給被告黃金蘭單獨 繼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 慧共同繼承保持共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存款33萬2293元 部分,則由原告分配取得32萬元,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 金草各分得3,073元,及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各分 得1,024元。致於被告黃玉鈴、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 黃金草所分得不足額應繼分之差額部分,則由原告分別補償 被告黃玉鈴49萬5,765元、黃金草77萬1,956元,由被告黃金 蘭補償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各27萬4,119元及補償 黃玉鈴1萬8,191元,可1次性解決紛爭,避免分割遺產之後 ,仍需再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㈣並聲明:⒈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並依原告114年1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分 割方法分配。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則以:     ⒈對於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原告已先 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9萬元等情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表面上似為促成 產權單一化,實則係因原告長年未負擔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用 ,且相關扶養費均係由被告黃耀斌等支應,被繼承人之實際 財產情況及喪葬奠儀等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又遭原告惡意隱匿 ,致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可言。相對而言,原告自承其與被 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間之感情尚屬和睦,足徵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法中,刻意將唯一之墓地分配予與其具有訟爭性 之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共有等節顯非善意, 並無助於減少兩造衝突之情形。  ⒉相對而言,依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將附表一編號10存款、編號11汽車及有墓地之附表 一編號5「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均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及保持共有,附表一編號3「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3人 保持共有,其餘土地、建物則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黃玉鈴、黃 金蘭、黃金草保持共有,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所分 得不足額應繼分之差額部分,再由原告向被告黃耀斌、黃耀 德、黃淑慧各補償6萬5,479元;依此分割方案,令原告與被 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間維持共有關係,除原告支出之 補償金額遠低於原告所提方案,縱原告之持分遭法院查封拍 賣,因其上尚有被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等人之持分, 仍得保全兩造祖厝不至因全面落入無關第三人之手而遭受拆 除。  ⒊從而,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所提之分割方法,除已 考量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所有遺產之價值,更將所有遺產未來 可能涉及之風險作全面規劃,實屬公平且兼顧各繼承人間利 益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 之原則。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且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一般認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 中支付。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 ,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另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自 附表一編號10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存款中提領32萬元,附表一 編號11所示汽車亦經原告出售並取得價金6萬元,原告並代 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9萬元等事實,業有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帳戶金流 明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2日雲稅虎字第11212054 17號函、113年7月8日雲稅虎字第1131265083號函暨所附房 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國濟禮儀社 喪葬費用明細表、墓園照片、奠儀禮金提名簿影本)、房屋 現況照片及電費繳費單影本、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8日保農給核字第109053028262號 函、113年8月14日保農給字第11313026230號函等件在卷可 佐,且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堯順律師、被告黃耀斌、黃耀 德、黃淑慧之訴訟代理人戴佳樺律師、徐睿謙律師到庭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 ,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而本件兩 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 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 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 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及原告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9 萬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當事人之意願,並考量原告已於109年11月23日自附 表一編號10雲林縣○○鎮○○○○○○○00○○○○○○○號11所示汽車業經 原告出售並取得價金6萬元、附表一編號5「雲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蓋有墓地等情,認依如附表一「分割結 果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即蓋有墓地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按3分之1 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其餘附表一編號1、2、4、6、7、8、 9所示土地、建物,則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 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0存款、 編號11汽車,合計價值39萬2,293元,則由原告先取得代墊 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餘款30萬2,293元及其孳息全部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後,再由原告依附表一備註欄說明補償被告等人 不足應繼分之金額「⑴由原告補償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 金草等3人各2萬5,696元;⑵由原告補償被告黃耀斌、黃耀德 、黃淑慧等3人各6萬6,503元」,均堪屬妥適,且對於兩造 均屬公平合理,相較於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不僅減少訟爭及 補償金額,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振川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50.00  全部 265萬5,000元 由原告黃文賢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00.00  1/8 44萬2,950元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80.00  全部 189萬6,000元 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按3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4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0.00  全部 163萬8,000元 由原告黃文賢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5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56.00  全部 158萬7,6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6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955.00  全部 325萬500元 由原告黃文賢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7 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   206.00  全部 25萬7,400元    同上 8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89.00  1/2 1萬2,350元    同上 9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23.10  全部 6,400元    同上 10 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33萬2,293元及其孳息(原告黃文賢已於109年11月23日領取其中32萬元) 合計價值39萬2,293元,由原告黃文賢先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餘款30萬2,293元及其孳息,全部分歸原告黃文賢單獨取得,並由原告黃文賢依本附表備註欄說明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黃金草。 1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已由原告黃文賢出售變價6萬元) 6萬元(已由原告黃文賢先行取得) 備註: ㈠上列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核定價額合計為1,215萬5,143元,經扣除原告先墊付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被繼承人可受分配遺產總額為1,206萬5,143元(1,215萬5,143-9萬=1,206萬5,143)。 ㈡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計算,兩造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⒈原告黃文賢、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4人各為241萬3,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為80萬4,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依本附表分割結果欄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取得之遺產總價額為:⒈原告黃文賢268萬9,626元;⒉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3人各為238萬7,333元;⒊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為73萬7,840元。 ㈣原告黃文賢應補償被告等人不足應繼分之金額為:⒈補償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3人各2萬5,696元。⒉補償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6萬6,503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黃振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黃玉鈴 1/5 養女 二 黃金蘭 1/5 長女 三 黃金草 1/5 次女 四 黃文賢 1/5 次子 六 黃耀斌 1/15 被繼承人長子黃淨國之子女(共同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黃淨國之應繼分1/5) 七 黃耀德 1/15 八 黃淑慧 1/15

2025-02-18

ULDV-112-家繼訴-56-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林旻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吳錦祥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雖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3頁以下),主張訴外人吳進龍前已欲以出售不動產用以 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上情(見 原審卷第84頁),係於本院審理中為補充證據而再提出此一 主張,顯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132號債權 憑證及本票一紙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吳進龍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 000地號土地、○○鎮○○○段0000地號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5號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亦參與分配,嗣該執行事件 經執行法院作成民國113年1月18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系爭分配表所載編號7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之發票人並非 吳進龍,自非吳進龍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則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原本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執行費部 分,自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上 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逾1萬6,000元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 受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 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有關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5 之執行費1萬6,000元,分配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原本200 萬元及利息金額19萬685元,均應剔除部分,經原審就該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於108年至110年間確有借款予吳進龍,吳進龍並 混用其個人及其1人公司即後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後埔公 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予伊,後吳進龍遲 未清償,再於110年1月8日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票款債務,甚且將其父於108年所贈 之系爭土地抵償予伊,然為免遭追徵贈與稅,遂先設定系爭 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伊保管,待5年後再行移 轉系爭土地,故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5上訴人受分配之 執行費逾1萬6,000元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 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元部分,均係 吳進龍個人對伊未清償之債務。且伊於112年7月12日時即向 執行法院具狀聲明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檢附債權證 明及補繳執行費,自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語。【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 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逾1萬6,000元 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 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訴外人吳進龍及上訴人分別擔任後埔公司及西北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之代表人(原審卷第63、117、139 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又上開2公司均有從事光電相關 業務,且有商業往來(原審卷第111頁)。  ㈡吳進龍曾有開立如附表所示票據予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吳江中(吳進龍之父)於108年2月25日因 贈予移轉登記予吳進龍(原審卷第71、75頁),嗣吳進龍就 系爭土地為下列登記:⒈於108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虎地 資字第012560號)予訴外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原審卷第73 、77至79頁)。⒉於111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 登記事項為:「預約出賣給林旻樺,為保全該標的物之所有 權移轉請求權。原因: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旻樺。義務 人:吳進龍。限制範圍:全部。111年3月2日收件虎地資字 第145210號」(原審卷第71、75頁)。⒊於111年3月4日,就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虎地資字第0145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原審卷第73、77至79頁)。  ㈣被上訴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9132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1紙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13年1月18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其中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3萬6,000元(分配次 序5)、債權原本450萬元(分配次序7)。  ㈤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14日中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 2006715號函記載略以:設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08年2 月25日贈予某A,若該贈予符合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 ,則土地及其上作物價值全數不計入贈予總額,惟受贈日起 5年內,因移轉未繼續農用,應追繳贈予人應納稅賦。是本 件受贈人A君於5年列管期間內將受贈之農地出售,應追繳贈 與人應納之贈與稅;另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行為 時可減除之免稅額為220萬元。至於受贈人於111年間出售土 地,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則免納所得稅等語(原審卷第125 、128、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數額為若干?  ㈡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分配債權,就下列部分,應否剔除?   ⒈次序5之執行費,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餘2萬元部分。   ⒉次序7之系爭抵押債權,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其餘原本25 0萬元、利息23萬8,356元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 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 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 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抵押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吳進龍確實有向其借貸236萬元及積欠其貨款40 萬4,169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票據、西北公司對帳單、請 款憑單、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1、11 1至121頁)。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西北公司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11頁)上已載明 客戶名稱為後埔公司,並非吳進龍;證人吳進龍復於原審 到庭證稱:伊是用後埔公司與西北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 卷第98頁),足認該款項為公司間業務往來,已難認為該 款項為吳進龍個人積欠上訴人貨款或向上訴人所為私人借 貸。   ⒉證人吳進龍雖於原審證稱:系爭236萬元是伊個人向上訴人 個人之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然依其所證稱: 不管後埔或西北公司或上訴人或你,最後在設定抵押時, 債務都確定由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於本院 亦證稱:就伊認知,伊是向上訴人借款;因為有跟西北公 司買產品,所以一開始支票是開給西北公司,後來才開給 上訴人;後埔公司有積欠西北公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至206頁),顯見證人吳進龍對於個人、公司之人格分 別獨立一節並不清楚,尚難據此推認系爭236萬元係吳進 龍向上訴人所為之私人借貸。再觀之上訴人所提200萬元 之請款憑單(見原審卷第113頁),其左上角單位欄為空 白,並未載明單位,請款廠商為「吳進龍」,摘要說明為 「借款,領現金」,吳進龍並提出由其與吳江中共同開立 200萬元、未指名之受票人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 對照上訴人所提236萬元之請款憑單(見原審卷第121頁) ,其上則載明「西北公司請款憑單」,其左上角單位「管 理部」,請款廠商「後埔公司」,摘要說明「同業借款, 領現金」等情,相互對照以觀,應可認上開200萬元部分 為吳進龍私人借貸,另236萬元部分則為後埔公司向西北 公司所為之借貸。上訴人主張該236萬元亦為吳進龍向其 借貸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 文。且此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 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雖又主張後埔公司為吳進龍所有之一人公司 ,吳進龍就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顯有承擔 後埔公司債務之意等語。然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 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公法法第22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本件並無 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37頁),況縱 認吳進龍承擔後埔公司積欠西北公司之貨款及上開236萬 元之債務,惟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借貸,均係以公司名 義為之,債權人應為西北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縱為 西北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與西北公司仍屬不同人格,法律 上權利義務主體各異,上訴人復未提出有經西北公司受讓 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即難認上訴 人為吳進龍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債權人。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吳進龍欲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以 抵償積欠之債務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 3頁)。惟依常情,吳進龍如欲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抵 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會於買賣契約書上妥為記載,然 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記載上訴人與吳進 龍間欲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或充作價金之記載,已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信;再上訴人如確對吳進龍享有債權 ,理應以債權充為價金給付,然上訴人卻仍依買賣契約約 定內容開立支票給付前二期款項,顯與欲以系爭土地抵償 債務之情節不符,尚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訴外人吳進龍與上訴人 之私人借貸債權,則上開貨款與236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吳進龍對其 個人負有債務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抵 押債權存在。基此,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 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超過1萬6,000元部分、 次序7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00 萬元部分、債權利息金額超過19萬685元部分,予以剔除,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債 權原本超過1萬6,000元部分、次序7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00萬元部分、債權利息金額超過1 9萬685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頁碼 1 本票 108年1月22日 200萬元 000000 吳進龍、吳江中 無 原審卷第 113、115頁 2 支票 109年2月28日 236萬元 0000000000 後埔公司 西北公司 原審卷第 117、119頁 3 本票(即系爭本票) 110年1月8日 450萬元 00000 吳進龍 林旻樺 原審卷第61頁

2025-02-12

TNHV-113-上-198-20250212-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淺 訴訟代理人 王秋玉 被 告 張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民國113年5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3.184加百分之10機動調整計算之利 息,逾期利息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本金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3.309加百分之20機動調整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向原告辦理農家綜 合貸款(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放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共分60期,以每 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借款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調整計息, 如一期未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且貸款逾期時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借據所示(貸款逾期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 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 ,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而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債務計139,996元,迭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簽訂借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農家綜合貸款放款帳卡 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至14頁、第37至38頁),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政策性農業專案 貸款利率一覽表、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及基準利率 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簽立之貸款借據第5條已約定借款之利息、逾期利 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被告所簽立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 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主張全部到期。而被告既有未按時償還本息 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主張被告之債務全部到期 ,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之本金、利息、逾期利 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10

HUEV-113-虎簡-306-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田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吳寶珠 許志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進丁 陳俊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丁文清 李冠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李文生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葉國安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寶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許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陳進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陳俊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丁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李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李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葉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⒈所示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秋田為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下稱雲林機耕協會 )理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華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佑 公司)、國隆農機行即吳寶珠(案發後登記為國隆農機有限 公司,下仍稱國隆農機行)及長谷昌有限公司(下稱長谷昌 公司)均為大型農機業者,其中華佑公司登記負責人、執行 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孫靜慈、黃以諾夫妻(上二人所涉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89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國隆農機行、長谷昌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吳寶珠、 許志隆夫妻,以上四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屬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陳 志益(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 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向華佑公 司購買農機之農民;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 冠德、葉國安各為向國隆農機行或長谷昌公司購買農機之農 民。其中陳志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 德並為雲林機耕協會之會員。  ㈡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為配合政府新農業 政策、促進國內農耕機械化,於民國108年間舉辦108年大型 農機補助計畫(下稱本案計畫),明定農民於108年11月1日 後始購置取得曳引機、水稻聯合收獲機等大型農機新品者, 可檢具訂單、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向農糧署各轄區分署申 請補助款。若屬於機耕協會會員之農民,則應向其所屬機耕 協會提出申請,由機耕協會受理後,進行農機購置驗收及造 冊,並連同補助款核銷文件檢送中華民國農業機械耕作服務 協會聯合會(下稱機耕聯合會),由機耕聯合會再轉送農糧 署各轄區分署審核,而於審核通過後撥付補助款與機耕聯合 會轉撥入申請農民之帳戶。倘機耕協會於驗收及造冊過程中 ,發現農民之農機購置取得日期不符合上開規定,即應退回 該農民之補助申請,並將相關情形據實記載於驗收記錄表。  ㈢陳志益前向華佑公司購買機身號碼YK5N174H0TS159001號、引 擎號碼E64011號之曳引機1台(下稱A農機),而於108年3月 11日交貨取得A農機,並由孫靜慈開立編號LB00000000號統 一發票1張(下稱A發票)及出售證明書1張(下稱A出售證明 書)與陳志益收執。詎陳志益與張秋田、孫靜慈、黃以諾均 明知A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 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陳志益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靜慈於108年11月13日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華佑公司辦公室內, 收回A發票,改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之編號VL 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A1發票)及記載購置日期為1 08年11月13日之出售證明書1張(下稱A1出售證明書)與陳 志益,供陳志益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A1發票及A1出售證明書 向雲林縣四湖鄉公所申請A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 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 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A農業機械 使用證)與陳志益,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核發農業 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陳志益復持A1發票、A1出售證明書及 A農業機械使用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張 秋田於108年11月26日對A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A農 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 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8日轉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 至陳志益名下之四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志益實 收127萬9985元)。  ㈣陳進丁、陳俊峰為父子,二人前各以陳進丁、陳俊峰之名義 一同向國隆農機行購買機身號碼10494號、引擎號碼2KC4383 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B農機);機身號碼10495號 、引擎號碼2KC3658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C農機) ,而均於108年4月3日交貨取得B農機、C農機。詎陳進丁、 陳俊峰與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B農機、C農機之購 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 條件,為使陳進丁、陳俊峰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8日,在址設 雲林縣○○鄉○○村○○路0號1樓之國隆農機行內,一同開立均記 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VL00000000、VL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各1張(下稱B1發票、C1發票)、均記載購買日 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642、643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各1 張(下稱B1出售證明書、C1出售證明書)、均記載開立日期 為108年11月8日、預定交貨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之訂購合 約書各1張(下稱B1訂購合約書、C1訂購合約書)與陳進丁 、陳俊峰,供陳進丁、陳俊峰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B1發票及 B1出售證明書、C1發票及C1出售證明書一同向雲林縣土庫鎮 公所申請B農機、C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鎮公 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均為108年11月之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張(下稱B 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與陳進丁、陳俊峰,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 。陳進丁、陳俊峰復持B1發票、B1出售證明書、B1訂購合約 書及B農業機械使用證;C1發票、C1出售證明書、C1訂購合 約書及C農業機械使用證,一同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 助申請,經張秋田於108年11月9日以不知情之劉芳林所購買 同品牌型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假冒B農機、C農機進行驗收拍 照後,均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 驗收記錄表(下稱B農機驗收記錄表、C農機驗收記錄表)上 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 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 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09年1月8日分別轉撥96萬元、96萬元至陳進丁名下之土庫鎮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帳 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進丁實收95萬9985元)、陳俊峰名 下之中華郵政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陳俊峰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俊峰實收95萬9985元 )。  ㈤丁文清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11號、引擎號碼2KC2 690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D農機),而於108年5月3 日交貨取得D農機。詎丁文清與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均 明知D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 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丁文清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6日, 在亦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號1樓之長谷昌公司內,開立 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6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 1張(下稱D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6日之編號6 29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D1出售證明書)、記載開 立日期及預定交貨日期均為108年11月6日之訂購合約書1張 (下稱D1訂購合約書)與丁文清,供丁文清持該記載不實內 容之D1發票及D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申請D農機 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 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 使用證1張(下稱D農業機械使用證)與丁文清,足生損害於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丁文清復 持D1發票、D1出售證明書、D1訂購合約書及D農業機械使用 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張秋田於108年11 月16日對D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108 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D農機驗收記錄表 )上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 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月8日轉撥96萬元至丁文清名下之東勢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文清東勢鄉農會帳戶,扣 除手續費15元,丁文清實收95萬9985元)。  ㈥李文生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29號、引擎號碼2KE3 248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E農機),而於108年5月1 0日交貨取得E農機,並由吳寶珠開立編號PV00000000號統一 發票1張(下稱E發票)與李文生收執。詎李文生與吳寶珠、 許志隆均明知E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 ,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李文生能順利申請補助 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 1月26日,在上址長谷昌公司內,改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 年11月26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E1發票 )、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26日之編號806號農業機械出 售證書1張(下稱E1出售證明書)與李文生,供李文生持該 記載不實內容之E1發票及E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 申請E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 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 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E農業機械使用證)與李文生,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 。李文生復持E1發票、E1出售證明書及E農業機械使用證向 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不知情之張秋田(此部 分所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對E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 ,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E農機驗 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 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 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月9日轉撥96萬元至李文生名下之崙背鄉農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生崙背鄉農會帳戶,扣除手 續費15元,李文生實收95萬9985元)。  ㈦李冠德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53號、引擎號碼4KE4 943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F農機),而於108年6月1 8日交貨取得F農機。詎李冠德與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F農 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 畫輔助條件,為使李冠德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8日,在上址長 谷昌公司內,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VL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F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 年11月8日之編號639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F1出售 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及預定交貨日期均為108年11月8日 之訂購合約書1張(下稱F1訂購合約書)與李冠德,供李冠 德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F1發票及F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崙背 鄉公所申請F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 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F農業機械使用證)與李 冠德,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 正確性。李冠德復持F1發票、F1出售證明書、F1訂購合約書 及F農業機械使用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 不知情之張秋田(此部分所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 0年度偵字第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8日對F 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 記錄表(下稱F農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再 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致農糧署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8日轉撥96萬元至李冠德名 下之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德崙 背鄉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李冠德實收95萬9985元) 。  ㈧葉國安前向國隆農機行購買機身號碼10489號、引擎號碼2KC4 382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G農機),而於108年4月1 1日交貨取得G農機。詎葉國安與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G農 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 畫輔助條件,為使葉國安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5日,在上址國 隆農機行內,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5日之編號VL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G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 年11月5日之編號613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G1出售 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為108年11月5日、預定交貨日期為 108年11月7日之訂購合約書1張(下稱G1訂購合約書)與葉 國安,供葉國安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G1發票、G1出售證明書 及G1訂購合約書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申請G農機之農業機械 使用證,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 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下稱G農業機械使用證)與葉國安,足生損害於桃園市龍 潭區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葉國安復持G1發票 、G1出售證明書、G1訂購合約書及G農業機械使用證向農糧 署北區分署提出農機補助申請以行使,經不知情之農糧署承 辦人員於108年12月5日對G農機進行驗收拍照之實質審查後 ,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G農機驗 收記錄表)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 月17日撥款80萬元至葉國安名下之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秋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被告吳寶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許志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陳進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被告陳俊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㈥被告丁文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㈦被告李文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㈧被告李冠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㈨被告葉國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以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靜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益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芳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農糧署函文暨相關文件資料:  ⒈農糧署108年10月30日農糧資字第1081071053號函暨所附農村 再生基金計畫108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108年大型農機補助 計畫)及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機種及補助基準表各1份。  ⒉農糧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作業程序1份。  ⒊本案計畫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農機補助受理暨申領 清冊1份。  ⒋農糧署109年11月19日農糧資字第1091071485號函暨所附雲林 縣核銷文件、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交易狀態查詢各1份。  ⒌農糧署110年12月24日農糧資字第1101044351號函。  ⒍農糧署112年1月31日農糧資字第1121001004號函暨所附107、 109、110年度農機補助計畫各1份。  ⒎農糧署112年6月13日農糧資字第1121013445號函。  ⒏農糧署北區分署112年8月16日農糧北資字第1121110498號函 。  ⒐農糧署112年8月24日農糧資字第1121038888號函。  ⒑農糧署112年12月1日農糧資字第1121029032號函暨所附本案 計畫雲林機耕協會農機補助受理暨申領清冊。  ⒒農糧署113年4月1日農糧資字第1131006622號函暨所附農業部 及所屬機關應收未收款項處理作業要點。  同案被告陳志益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A農機相關資料:  ①A出售證明書1張。  ②A發票1張。  ③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  ④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申請書、信用部授信 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擔保品調查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暨 調查綜合意見(授信戶、連帶保證人)、四湖鄉國中段0245 地號、洋北段026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 1份。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A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 告陳志益申請核發A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農民及農機指定保管人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  ❸A1出售證明書1張。  ❹寶馬牌曳引機保固書。  ❺A1發票1張。  ❻農機規格暨同案被告陳志益與A農機合照照片4張。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配合調度切結書、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 同意書各1份。  ②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1紙。  ③A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④被告張秋田、同案被告陳志益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 助之農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3張。  ⑤同案被告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  ⒋同案被告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 內容查詢、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8/12/31 )各1份  ⒌其他:  ①同案被告陳志益於108年3月11日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暨留 言擷圖1份。  ②被告張秋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益」之對話紀錄擷圖3 張。  ③同案被告黃以諾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大喜樂關懷」之 對話紀錄擷圖1紙。  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B農機、C農機相關資料:  ①被告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內頁影 本1份。  ②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2份。  ③被告陳進丁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9/05/04)、存摺對帳單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④被告陳俊峰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顧客基本 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9/05 /01)各1份。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B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張。  ②B1訂購合約書、C1訂購合約書各1張。  ③雲林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進 丁、陳俊峰申請核發B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相 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2紙。  ❷B1發票、C1發票各1張。  ❸B1出售證明書、C1出售證明書各1張。  ④雲林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1年3月28日農糧資字第111103439 5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申請核發B農業機械使用證 、C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各1份。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 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切結書各2份。  ②B農機驗收記錄表、C農機驗收記錄表各1份。  ③被告張秋田、陳進丁、陳俊峰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 助之農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共4張。  ④被告陳俊峰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被告丁文清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D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丁 文清申請核發D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D1發票1張。  ❸D1出售證明書1張。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D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②D1訂購合約書1張。  ③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④被告張秋田、丁文清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助之農機 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2張。  ⑤被告丁文清東勢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影本。  ⒊其他:  ①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李文生購買農機暨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E農機相關資料:  ①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授信申請書、農機貸款申請書各1份。  ②E發票1張。  ③崙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E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 文生申請核發E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E1發票1張。  ❸E1出售證明書1張。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農機規格照暨被告張秋田、李文生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 畫補助之農機合照共5張。  ②E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③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④被告李文生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⒋其他:  ①割稻機交貨明細內頁節錄1紙。  ②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李冠德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F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F1訂購合約書1張。  ③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 冠德申請核發F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F1發票1張。  ❸F1出售證明書1張。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F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②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③被告張秋田、李冠德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助之農機 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2張。  ④被告李冠德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⒊其他:  ①割稻機交貨明細內頁節錄1紙。  ②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葉國安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G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1年2月14日桃市龍農字第1110003918號 函暨所附被告葉國安申請核發G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農民農業機械免營業稅油量申請書。  ❸農機所有人之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  ❹G1發票1張。  ❺G1出售證明書1張。  ❻G1訂購合約書1張。  ❼G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❽農機規格書各1份久保田牌DR120型聯合收穫機規格介紹1紙。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書。  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黏貼憑證用紙暨G1發票1張 。  ③被告葉國安與DR120型號水稻收穫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3張 。  ④被告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⑤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各1份。  ⑥桃園市龍潭區農會農保、健保在保證明單。  ⒊桃園市龍潭區農會110年3月29日龍農信字第1100001412號函 暨所附被告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07/01/01~110/03/01)、借款申 請書、徵信報告書、貸放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各1份。  ⒋其他:  ①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2紙。  國隆農機有限公司、長谷昌公司、華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董監事資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經營買賣的營業人應於何時開立統一 發票?」問答網頁資料1紙。   本院113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搜索扣押資料:  ⒈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  ⒉被告張秋田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桃園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同案被告孫靜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⒋被告吳寶珠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扣案證物翻拍影本:  ⒈扣押物編號7-3: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  ⒉扣押物編號2-3: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清單。  ⒊扣押物編號2-8:辦公電腦內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資料備份光 碟1張。  ①同案被告陳志益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  ②被告陳進丁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③被告陳俊峰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④被告丁文清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⑤被告李文生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⑥被告李冠德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吳聰憶律師(被告許志隆、吳寶珠)111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 狀暨:  ⒈證物一:戶名「國隆農機行」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⒉證物二:戶名「長谷昌有限公司」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⒊證物三:戶名「許志隆」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⒋證物四:農機交付時間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 分:   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下稱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2 14、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同月27日施行。經比 較刑法第214、215條之修正前後條文,乃將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統一更正為新臺幣,而罰金數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後提高30倍,目的係在增加法律明確 性,實質上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9人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以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等個別詐欺獲取之金額均 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 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關於不實發票部分,即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無須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至本案不實之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均係同案被告 即華佑公司負責人孫靜慈、被告即國隆農機行及長谷昌公司 負責人吳寶珠於執行農機買賣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另不實 之農機驗收記錄表,亦為被告即雲林機耕協會理事長張秋田 於執行驗收會員農機是否符合本案計畫條件之業務時所製作 之文書,均仍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  ㈢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9人併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然核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 罪名而無礙被告9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 冠德、葉國安及同案被告陳志益等農民均明知本身用以申請 補助款之農機購置日期並不符合本案計畫之補助條件,猶各 請求被告吳寶珠、許志隆或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開立記 載不實日期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以助其向農 糧署詐領補助款。另一方面,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亦明知被 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等農 民之上情,猶分別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 合約書,供各該農民持以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同案被告孫 靜慈、黃以諾亦明知同案被告陳志益之上情,猶配合開立不 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供同案被告陳志益持以向農糧署詐 領補助款。又被告張秋田亦明知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 清及同案被告陳志益等農民之上情,猶分別配合製作不實之 農機驗收記錄表,供各該農民持以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由 此可見,其等於案發時均有相互為用之認識,而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遂行向農糧署詐領補助 款之犯罪目的,且被告吳寶珠、許志隆及同案被告孫靜慈、 黃以諾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以及被 告張秋田製作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於上開犯罪歷程中均 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等即應各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被告張秋 田與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陳志益等4人間;就犯罪事 實㈣所示部分,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 俊峰等5人間;就犯罪事實㈤所示部分,被告張秋田、吳寶珠 、許志隆、丁文清等4人間;就犯罪事實㈥所示部分,被告吳 寶珠、許志隆、李文生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㈦所示部分,被 告吳寶珠、許志隆、李冠德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㈧所示部分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葉國安等3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9人各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為 父子關係,且均係於同一時間購置取得B農機、C農機,同一 時間向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申請取得B農機、C農機之農業機械 使用證,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亦係於同一時間開立不實發 票與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被告張秋田亦係於同一時間對B 農機、C農機進行驗收並製作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參以 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供稱其2人對於B農機、C農機並不分你 我,誰都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44頁),堪認被告張秋 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係本於同一次犯意聯 絡,於同一時間以B農機、C農機為共同客體,一次性向農糧 署詐領補助款,當屬一行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農糧署之財 產法益,只應論以一次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 ,尚有未合。至被告張秋田就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犯之3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就犯罪事實㈣ 至犯罪事實㈧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等5人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而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 吳寶珠、許志隆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另被 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分別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各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1月1日農糧中資字第 1131285172號函暨所附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農糧署 北區分署112年8月16日農糧北資字第1121110498號函暨該署 收據1紙在卷可考。是就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 俊峰、葉國安等5人所涉部分,即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查本案被告李冠德已自白犯行,並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 三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2 月2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85223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在卷可 稽,足認其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被告李冠德向農糧 署所詐得之補助款項,核與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所詐得者均同為96萬元,並低於同案被告陳志益所詐 得之128萬元,然同案被告陳志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另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均符合緩刑 條件,得以暫免執行其刑,而被告李冠德並不符合緩刑條件 (詳下述),亦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勢必遭 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且無從暫免執行,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 國安為農民,均明知本身用以申請補助款之農機購置日期並 不符合本案計畫之補助條件,猶執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 、訂購合約書及使鄉、鎮、區公所登載不實之農業機械使用 證,各向農糧署申請詐得96萬元、80萬元不等之農機補助款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身為農機業者,竟配合開立不實之發 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與農民,惟其等本身尚無從中 獲得利益;張秋田身為機耕協會理事長,負有檢核驗收農民 申請補助款是否符合本案計畫條件之職責,竟配合製作不實 之農機驗收記錄表,放水讓農民成功詐得補助款,惟其本身 尚無從中獲得利益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張秋田前有竊盜案 件經判處拘役20日之犯罪前科,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 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則均無犯罪 前科。被告9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農糧署達成和解, 其中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而被告李冠德則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 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已述如前,另被告丁文清、李文生亦 分別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 ,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2月2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85223 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113年11月27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7 2793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9人所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均不揭露 ,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丁文清、李文生、 李冠德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 酌本案被告張秋田之3次犯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之5次犯 行,其犯罪類型及手法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而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案被告等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易科罰金,爰均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㈧關於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張秋田、吳寶珠、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 葉國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又其 7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葉國安並與農糧署達成和解,被告陳進丁、陳俊 峰、葉國安業已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被告丁 文清、李文生則分別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期 繳還補助款協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7人經本案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丁文清、李文 生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農糧署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應於緩刑期間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本案發生後,被告許志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確定 ;被告李冠德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 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0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迄今均未滿5年,是其2人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張秋田、吳寶珠、陳進丁、陳俊峰、同案被告孫靜 慈、黃以諾、陳志益及證人黃文鑫分別經扣得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㈠、⒈所示之被告張秋田IPHONE 手機,被告張秋田自承為所有用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 同案被告陳志益,提醒其準備發票及將A1農機清潔打理成看 似新品,俾於進行驗收後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等語,屬於本 案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或雖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一 一贅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人所行使如犯罪事實㈢至㈧所示之各項不實發票、出售 證明書、訂購合約書、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驗收記錄表, 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業經被告等 人提交農糧署作為申請農機補助款之存查資料,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有經濟價值,為免將來執行上之無謂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本身獲有犯 罪所得。另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 之犯罪所得均核為96萬元,被告葉國安之犯罪所得核為80萬 元。惟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分別主動向農糧署 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則分別 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已 如前述。是農糧署對於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之求償 權已獲得滿足,另亦可期對於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 之求償權將獲得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 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之本案犯罪所得,若再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文清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丁文清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半年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被告李文生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李文生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支付新臺幣50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支付新臺幣46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被告李冠德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李冠德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半年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本案扣案物): ㈠所有人被告張秋田:  ⒈原扣押編號1-1:被告張秋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⒉原扣押編號2-1: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被告張秋田郵 政劃撥儲金帳戶資料1本。  ⒊原扣押編號2-2: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土庫鎮農會帳 戶資料1本。  ⒋原扣押編號2-3: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清單1本。  ⒌原扣押編號2-4: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章程1本。  ⒍原扣押編號2-5: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崙背鄉農會帳 戶資料1本。  ⒎原扣押編號2-6: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會員樂捐款收 據1本。  ⒏原扣押編號2-7:張秋田使用macbook(附電源線)1台。  ⒐原扣押編號2-8:辦公電腦內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資料備份光 碟1張。  ⒑原扣押編號2-9:辦公電腦D槽份隨身碟1支。  ⒒原扣押編號2-10:張秋田隨身硬碟1台。 ㈡所有人被告吳寶珠:  ⒈原扣押編號10-1:割稻機交貨明細1本。  ⒉原扣押編號10-2:割稻機收款紀錄1本。 ㈢所有人被告陳進丁:  ⒈原扣押編號5-1:被告陳進丁大埤鄉農會存摺1本。  ⒉原扣押編號5-2:被告陳進丁108年1月9日匯款回條1張。  ⒊原扣押編號5-3:被告陳進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⒋原扣押編號5-4:被告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存摺1本。 ㈣所有人被告陳俊峰:  ⒈原扣押編號6-1:被告陳俊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㈤所有人同案被告孫靜慈:  ⒈原扣押編號7-1:曳引機回收價目表1張。  ⒉原扣押編號7-2:行政院農委會函2張。  ⒊原扣押編號7-3: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4張。  ⒋原扣押編號7-4: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黃文鑫)1組。  ⒌原扣押編號8-1-1至8-1-25:客戶資料25組。  ⒍原扣押編號8-2:寶馬曳引機收款情形4張。  ⒎原扣押編號8-3:曳引機型錄1組。  ⒏原扣押編號8-4:裝船資料1組。  ⒐原扣押編號8-5:農機行通訊資料1組。  ⒑原扣押編號8-6:客戶購買機型名單1組。  ⒒原扣押編號8-7:客戶進貨單1組。  ⒓原扣押編號8-1-1至8-1-2:華佑公司107、108年帳冊資料2組 。  ⒔原扣押編號8-9:華佑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本。  ⒕原扣押編號8-10:華佑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本。  ⒖原扣押編號8-11:黃以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隨身碟1個。  ⒗原扣押編號8-13:孫靜慈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㈥所有人華佑公司業務經理黃文鑫:  ⒈原扣押編號7-5:黃文鑫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㈦所有人同案被告黃以諾:  ⒈原扣押編號8-12:黃以諾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㈧所有人同案被告陳志益:  ⒈原扣押編號3-1:同案被告陳志益匯款回條1張。  ⒉原扣押編號3-2:A農機農業機械使用證影本1張。  ⒊原扣押編號3-3:記事本1本。  ⒋原扣押編號3-4:雲林縣農機協會大會手冊1本。  ⒌原扣押編號3-5:被告陳志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30

ULDM-111-訴-282-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4號、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于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加 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南新營」、「鑫超越 -薛坤(營業部)」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由黃于睿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黃于睿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 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邱美枝,並佯稱:我是主任,妳騙別人 錢,若今天不去臺北地檢署,就要把家人都抓進去,須提領 新臺幣(下同)27萬元,將款項送至臺北地檢署確認不是妳 騙錢的話就會歸還云云(無證據證明黃于睿知悉此詐欺手法 ),致邱美枝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14時許,前往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提領27萬元後, 即返家等待通知,黃于睿則依指示,前往邱美枝位在雲林縣 土庫鎮之住處附近下車,欲向邱美枝收取上開款項,惟因找 不到邱美枝住處,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社區來回走動,嗣警 方獲報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後埔社區巡視,於113年4月15日1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1,查獲黃于睿而 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黃于睿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于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復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 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 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黃于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犯罪,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減 輕其刑,然此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 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減刑事由,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交出財物;另酌以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 ),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尚未交出財物 ,所受損害非巨,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 ,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 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 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 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 ,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詐 欺犯罪聯絡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5、103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 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 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 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 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 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 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 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 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照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成功取得告訴人 之金錢後,被告通常會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惟被告找不到告訴人住處,即為 警查獲,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 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此部分 被訴一般洗錢未遂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美枝之證述:   ⒈告訴人邱美枝於113年4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5947卷第65至69頁〈同偵3944卷第41至45頁;他708卷第13至17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1份(他708卷第   5至7頁)  ㈡黃于睿詐欺案時序一覽表1紙(偵5947卷第11頁〈同偵3944   卷第17頁〉)  ㈢邱美枝之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偵3944卷第151至153頁)    ㈣告訴人邱美枝提出其申設土庫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各1紙(偵3944卷第97至99頁〈同偵5947卷第71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偵5947卷第53、61頁)  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5947卷第55至57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947卷第73至74頁〈同偵3944卷第85至86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947卷第75至77頁〈同偵3944卷第87至89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5947卷第79至84頁〈同偵3944卷第47至52頁;他708卷第27至32頁〉)  ㈩刑案現場照片6張(偵5947卷第86至89頁〈同偵3944卷第77   至83頁;他708卷第45至47頁〉)  被告與Telegram群組「台南新營」、「屏東08」內暱稱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偵5947卷第93至111頁〈同偵3944卷第53至71頁;他708卷第33至42頁〉)  被告手機通話擷圖畫面1份(偵5947卷第113至123頁〈同偵3944卷第73至75、91至95頁;他708卷第43至44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1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至48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98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5947卷第173頁)  扣案物照片2張(偵5947卷第175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1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ULDM-113-訴-471-20241223-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2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淺 債 務 人 張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 玖佰玖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 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為5 年,並約定有利息及 違約金。詎債務人於113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欠本金139,99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經債權人多次催討並發函催繳, 惟債務人並無理會。債權人為預防債務人脫產以圖逃避本件 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交易分錄清 單查詢、催收紀錄卡、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暨回 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 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 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 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2-06

ULDV-113-司全-232-20241206-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智勝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1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許勝隆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113年7月30日 24,460元 FA0627079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ULDV-113-司催-111-2024111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94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淺 債 務 人 張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61,341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目 前利率為1.717%)加碼0.71%計算利息(目前計為年利率2.427 %),上開利率均隨機動調整,暨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ULDV-113-司促-6094-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沈高田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蔡琪源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逾「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 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即被告之請求事由為主張,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 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嗣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第1項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 告於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債 務人異議之訴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持原告於107年7月2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被告又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110年度司執 字第23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3454號執行事件)拍賣 原告財產,但於第23454號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被告同意 讓原告分期償還債務,兩造遂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分期付 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 日前清償本金150萬元、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 ,被告遂撤回第23454號執行事件,並換發110年度司執字第 234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原告已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陸續自110年10月4日至112年12 月25日經郵局、土庫鎮農會匯款至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所匯50萬元、 2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係清償本金,共已償還本 金250萬元,準此計算,目前積欠之本金數額為250萬元,利 息為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分之6計 算,始為正確,並非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金數額為500萬 元及附表所載利息內容,被告卻仍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金 、利息內容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逾「25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同日簽立借據為憑 ,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31日,又於107年7月2日簽發系爭 本票為據,再提供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70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 ,於107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但原告未依約清償,被 告遂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再聲請 第23454號執行事件拍賣原告財產。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就 債務糾紛簽立系爭同意書達成還款協議,約定原告應於111 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150萬元、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 350萬元,被告遂向民事執行處撤回第23454號執行事件,並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不料原告於111年清償150萬元、112年 間清償50萬元後便不再還款,尚欠300萬元未清償,原告違 反承諾,被告因此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  ㈡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後交與訴外人郭勝全,郭勝全將系爭本 票再交付與被告,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現占有人,原告當初積 欠被告與郭勝全各500萬元,其中原告積欠郭勝全500萬元部 分全未清償,郭勝全遂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當時郭勝全有 言明若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得1,000萬元,須將其中500萬元給 郭勝全,始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進行相關法律程序,兩造既 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以對郭勝全之票據原 因關係為抗辯。  ㈢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匯款之50萬元係清償本件債務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㈠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簽立如本院卷第3 5頁所示借據予被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㈡原告於107年7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對郭勝全500萬元 之債務。 ㈢郭勝全將系爭本票及其對原告之5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 ㈣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 地資字第051120號收件,於107年7月3日辦畢登記,用以擔 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㈤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234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 ㈥兩造為處理原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債務,於110年12月27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並約定被告撤 回第2345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於原告清償完畢後,被告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歸還借據及系爭本票正本。 ㈦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撤回第2345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㈧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告已有清償部分本金及至112年 12月30日止之利息。 ㈨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   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清償之本金數額為200萬元或250萬元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清償之本金數額為200萬元:  ⒈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第23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兩造為處理原告包含 系爭本票在內之債務,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撤回第2345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予以受理等情,有上開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4 8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㈨),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核無訛,堪信為實。原告 並不爭執其依系爭同意書應返還被告500萬元,惟辯稱已清 償250萬元等語,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內容,明確列載 原告同意於111年12月30日前先清償本金150萬元、112年12 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分別 於111年3月16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1日、112年12 月25日各匯款2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有 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177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清 償之本金金額應為2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80萬元 +20萬元=200萬元)。原告雖主張於110年10月4日有再清償被 告50萬元,清償之本金金額合計為250萬元等語,並提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該筆50萬元 之匯款日期為110年10月4日,係在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簽 立系爭同意書之前,足認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兩造結算前之 借款。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4日所匯之50萬元,是清償 系爭同意書所載之500萬元債務,尚不足採。再依兩造於系 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150萬元、 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又原告已清償本金200 萬元,則剩餘欠款300萬元部分,還款期限應為112年12月30 日。於返還期限屆滿後,原告未清償完畢,即應自112年12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應為300萬 元,原告並應給付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綜上,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主文雖為「相對人( 即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見本院卷第41頁),然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經部分清償後 應為3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之債權額於超過上開數額 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7年7月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7月2日 TH627257

2024-10-09

ULDV-113-訴-81-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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