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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紹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與少年王○愷(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犯嫌,業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2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正」、「咪咪」、「伯樂」、「拉 米卡」、「悠米」、「ㄐㄩˋ」、「爸爸」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共犯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然因 乙○○前已察覺受騙,並未陷於錯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 與不詳共犯相約面交款項;甲○○遂依「南正」之指示,於11 2年12月7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王○愷及不知情之陳依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由王○愷單獨下車向乙○○出示偽 造之「福冠公司」收據(尚無證據顯示甲○○對王○愷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有所知悉),並向乙○○收取32萬3000元(其中 32萬元為玩具鈔),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犯王○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福冠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行,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不得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等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 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與少年王○愷及「南正」、「咪咪」、「 伯樂」、「拉米卡」、「悠米」、「ㄐㄩˋ」、「爸爸」與不 詳共犯等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為上開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各 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 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 ,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㈦、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王○愷則係16歲之少年等情 ,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不認識王○愷,不知道王○愷還沒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核與王○愷於警詢時陳稱:我跟伯樂(即被告) 只認識2天,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 17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對王○愷為少年乙節有何明 知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3-28

TCDM-113-金訴-2500-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紹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夏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業務經 理」更正為「經辦經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夏紹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薛主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薛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我忘記有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陳世遠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情節;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3至74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 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上開扣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含有「陳百祥」姓名之工作證,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忘記有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如對處於整 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1號   被   告 夏紹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紹齊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薛主管」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 酬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提起公訴)。夏紹齊與「薛主管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廖千慧」「鴻博客服 專員」向陳世遠佯稱可透過鴻博投資網頁購買股票,因抽中 股票須繳交股票價金95萬元云云,致陳世遠陷於錯誤,與「 鴻博客服專員」約定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自治路與自治路52巷之交岔路口面交45萬元,夏 紹齊則接受「薛主管」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陳百祥工作證」及「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向陳 世遠行使之,收取45萬元得手,隨後將款項放置百貨公司或 商場之廁所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百祥及陳世遠。 二、案經陳世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紹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依「薛主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世遠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邱沁宜」、「廖千慧」「鴻博客服專員」之人以可透過鴻博投資網頁購買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邱沁宜」、「廖千慧」「鴻博客服專員」之人以可透過鴻博投資網頁購買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4 工作證、收據照片各1張、扣案收據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8月14日栗警偵字第113002791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配戴「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陳百祥工作證」,並持「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薛老師」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百祥」印文、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3-17

MLDM-113-訴-605-2025031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912號 原 告 林香吟 被 告 劉祿安 陳秀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112年12月11日起,與訴外人呂 侑恆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正」者、湯佳勳、 夏紹齊、陳依岑、許桓誠,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 與呂侑恆一同負責擔任「觀察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工作之 報酬為1萬元。嗣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間起, 連接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廣告,適原 告瀏覽前開廣告後,依對方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先後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盛」、「余雅君」為好友。對方向原 告強力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提供「順泰投資」APP 予原告,佯稱依指示代操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致原告 誤信為真,申辦註冊成為會員後,相約於112年12月8日12時 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芳門市」面交 儲值金50萬元。又被告乙○○、呂侑恆及湯佳勳則分別依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湯佳勳獨自前往,被告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呂侑恆抵達上述地點,由湯佳 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順泰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專員 出面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事先偽造之收據1張,嗣湯佳 勳得手後,先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TDF-8158號計程 車,於112年12月8日13時33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0 號,將贓款轉交予夏紹齊、陳依岑,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乙○○ 、呂侑恆則負責尾隨監控湯佳勳收款及交水過程,並於上址 由被告乙○○下車向夏紹齊收取報酬5,000元,致原告受有5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僅請求10萬元。又被告乙○○為上 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 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乙○○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50萬元財產上 損害,且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等情,此有系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07

TPEV-114-北小-912-202503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柯宜寬 被 告 夏紹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附民-156-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紹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夏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紹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薛主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 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上游成員,並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報酬,藉此牟利。夏紹齊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楊雅婷 」、「啟宸專線客服」等身分,與柯宜寬聯繫,佯稱:在「 啟宸」投資軟體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柯宜寬陷於錯誤,同 意儲值至「啟宸」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於112年9月28日9時3 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住址詳卷)準備交付50萬 元投資款,同時由夏紹齊依「薛主管」之指示,於同日至不 詳地點之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啟宸投資」之印文,再於承辦人欄偽簽「陳 健豪」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收據1紙,再假冒為啟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健豪,向柯宜寬收取50萬元,並將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當場交付柯宜寬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已收取上開款項之意,柯宜寬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 予夏紹齊,足以生損害於柯宜寬。嗣夏紹齊再依「薛主管」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不詳百貨公司廁所內,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夏紹齊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柯宜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紹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柯宜寬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淑英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路口監視器截圖 照片、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柯 宜寬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 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共犯,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則 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載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被告偽造「啟宸投資」印文、「陳健豪」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薛主管」、「賴憲政」、「楊雅婷」 、「啟宸專線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收據出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 取50萬元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狀況(見本 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該偽造之私文書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 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當車手的報酬是一天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 ),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 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詐騙所得,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為取 款車手,其取得50萬元贓款後,即依「薛主管」指示放置在 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故尚難認被告就 該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1枚、「陳健豪」署名1枚

2025-03-03

PCDM-113-金訴-2236-202503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夏紹齊 周庭竹 李侑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98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75、45 10、5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 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丁○○、丙○○、甲○○分別加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 同詐欺車手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4人參與部分依次 為附表一編號1、2、3、4),先由詐欺機房不詳成員自民國 112年7、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 淑瑤」、「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向戊○○、庚○○夫妻( 下合稱戊○○夫妻2人)佯稱:加入粉絲群組學習,每天會推 薦名牌,投資可辦理現金儲匯,會安排經理上門辦理等投資 詐欺之話術,致戊○○夫妻2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先後約 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面交投資款項,再由己○○、丁 ○○、丙○○各依所屬車手集團之指揮,均擔任一線面交車手, 依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所用詐欺犯罪工 具如附表二所示),均前往戊○○夫妻2人之高雄市大寮區巷 尾路住處,持偽造工作證假冒為投資公司取款人員,對之收 取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再將款項交由不詳成員取走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中己○○、丁○○已分別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報酬。嗣戊○○夫妻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溯源追查,假意與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面交投資款項,再由甲○○依所屬車手集團之指揮, 擔任二線監控車手,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所 用詐欺犯罪工具如附表二所示),推由一線車手持偽造工作 證假冒為投資公司取款人員出面向戊○○夫妻2人取款,甲○○ 則駕車在周遭監控,惟於該一線車手取款及交付偽造收據之 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戊○○、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丙○○、甲○○(下合稱被告 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戊○○夫妻2人、證人即共犯辛○○、鍾○沅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出示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偽 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之112年11月8日錄影影像 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超商及路口監視器路錄影畫面截圖、 GOOGLE地圖頁面擷圖、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2年11月15日 員警職務報告、辛○○及鍾○沅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8至 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印章及供犯罪聯繫用之手機等 物(用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扣案可憑,足徵被告4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被告4人行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 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 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 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查被 告4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係屬較有利之 修正。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增加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限制,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係屬較不利之修正。  ⑶綜上,修正後之法定刑較有利行為人,減刑規定則較不利, 惟依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縱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減刑規定之結果(最高 度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4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 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 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 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4 部分,雖係由戊○○夫妻2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受騙交 付款項,然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仍已著手對戊○○夫妻2 人施用詐術,並意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始要求戊○○夫妻2 人將款項交予指定車手,甲○○則依所屬車手集團之指示,擔 任二線監控車手,而與一線車手鍾○沅互相配合共同到場, 由己在周遭監控環境,一線車手則假扮為投資公司人員出面 收取詐欺款項,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行為人所設想之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因為 警誘捕查獲,未能順利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而未生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甲○○就此部分參與之洗錢行為,應論 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己○○、丁○○、丙○○所為(依次為附表一編號1、2、3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甲○○所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4人分別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印文、署押(附表一編號 1至4部分)或偽造印章(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為偽造上 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 就前開犯行分別與詐欺機房成員及各自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己○○、丁○○、丙○○部分均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甲○○部分則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適用法 條,足以保障被告4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丙○○、甲○○於偵、審均自白詐欺 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報酬,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己○○、丁○○雖於偵、審自白犯行,然其等各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犯罪報酬,有如前述,嗣後卻未能繳回犯罪所 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甲○○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甲○○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甲○○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刑事由 ,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4.另己○○於偵查中雖指認其所屬車手集團暱稱「市長」之人為 「陳冠宇」,然迄未為警方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113年12月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652800號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尚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減免其刑,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4 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車手集 團,各依所屬集團指示,利用偽造文書假扮群力公司職員方 式,向告訴人2人騙取財物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可徵其 等犯行均屬有周密計畫之犯罪,且各自參與部分之詐騙金額 高達百萬元至數百萬元之譜,造成危害甚鉅,應予嚴厲非難 譴責。又其中甲○○擔任二線監控車手,犯罪層級顯較一線車 手為高,客觀不法情節更為嚴重,且甲○○前曾加入其他詐欺 集團擔任一線車手,甫於112年9月27日為警當場逮捕查獲(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刑確定)一 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據甲○○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357頁),詎其未見稍加收斂,反而變本加厲,於短短不 到2個月內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層級更高之二線監控車 手,益見其蔑視法紀、法敵對意識極高,自不應予輕縱,以 彰法紀。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丙○○、 甲○○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上述減刑事由;甲○○所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復僅止於未遂(此部分詐欺款項已發還告訴人 ),稍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所生損害暨其陳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印章、 手機等物,各係供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 其各自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分別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己○○本案所獲報酬係其經手款項410萬元之0.5%即20500元, 被告丁○○本案所獲報酬係5000元,業據其2人自承在卷,核 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丙○○、甲○○雖有與所屬車手集團 約定報酬(分別為經手款項之0.7%、1%),然事後均未能取 得報酬,據其2人供述在卷,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由各該一線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均屬被告4人各自洗錢 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 各由己○○、丁○○、丙○○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上手,附表一編 號4由一線車手鍾○沅收取之款項則於遭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 2人,有如前述,均不在被告4人之管領、支配中,如仍宣告 沒收各該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4人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辛○○部分,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取款時間/金額 被告之行為方式與取款經過 所屬車手集團 1 己○○ 112年9月6日 1.己○○擔任一線面交車手。 2.己○○依所屬車手集團指示,假扮為「群力投資公司」經理「邱明聖」,持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邱明聖工作證」特種文書,向戊○○夫妻2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印文、「邱明聖」印文及署名)私文書。旋前往指定超商,上繳詐欺贓款予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並取得經手款項0.5%即20500元之報酬。 Telegram群組「邱明聖07」之車手團,成員包含暱稱「市長」、「力克亞」、「主任」等人。 410萬元 2 丁○○ 112年9月8日 1.丁○○擔任一線面交車手 2.丁○○依所屬車手集團指示,假扮為「群力投資公司」經理「陳百祥」,持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陳百祥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庚○○(受戊○○委託)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印文、「陳百祥」印文及署名,其中「陳百祥」印文係由丁○○持偽刻之印章所蓋印)私文書。旋將取得款項放在指定百貨公司廁所,交由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收取,並取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 Telegram暱稱「薛主管」所屬車手集團 100萬元 3 丙○○ 112年9月13日 1.丙○○擔任一線面交車手 2.丙○○依所屬車手集團指示,假扮為「群力投資公司」經理「陳書婷」,持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陳書婷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庚○○(受戊○○委託)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印文、「陳書婷」印文及署名)私文書。旋將取得款項放在指定超商廁所,交由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收取,惟尚未取得經手款項0.7%之約定報酬。 Telegram暱稱「南打犯罪中心」所屬車手集團 288萬元 4 甲○○ 112年11月8日 1.甲○○擔任二線監控車手 2.甲○○依所屬車手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集團成員辛○○(由本院通緝中)及鍾○沅(未滿18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推由鍾○沅出面擔任一線面交車手,甲○○與辛○○則為二線監控車手,由甲○○開車繞行監控、辛○○徒步在周圍巡視。鍾○沅即假扮為「群力投資公司」經理「林明翰」,持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林明翰工作證」特種文書,出面向戊○○夫妻2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群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印文、「林明翰」印文及署名)私文書。惟因戊○○夫妻2人事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鍾○沅,並扣得詐欺集團交予鍾○沅供上開行為所用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收據、工作證、印章及手機等物,因而未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甲○○見事跡敗露,旋駕車搭載辛○○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取得經手款項1%之約定報酬。 Telegram群組「乾坤」之車手團,成員包含暱稱「宮子羽」、「東方不敗」、「東方青蒼」、「男精大屠殺」、「悟云強」、「原民之光」(即甲○○)、「沙悟淨」等人。 15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 附表二(沒收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性質 沒收人 1 偽造「群力公司」112年9月6日收款收據 1.未扣案 2.附表一編號1由己○○持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己○○ 2 偽造「邱明聖」之「群力公司」工作證 3 偽造「群力公司」112年9月8日收款收據 1.未扣案 2.附表一編號2由丁○○持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丁○○ 4 偽造「陳百祥」之「群力公司」工作證 5 偽刻「陳百祥」之印章 6 偽造「群力公司」112年9月13日收款收據 1.未扣案 2.附表一編號3由丙○○持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丙○○ 7 偽造「陳書婷」之「群力公司」工作證 8 偽造「群力公司」112年11月8日收款收據 1.已扣案 2.附表一編號4由共犯鍾○沅持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甲○○ 9 偽造「林明翰」之「群力公司」工作證 10 偽刻「林明翰」之印章 11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2

KSDM-113-金訴-834-202502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紹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夏紹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MLDM-113-訴-605-20250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38號 原 告 范瑞暘 被 告 夏紹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6,71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6,71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106年3月出廠 ,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齡已超過4年,僅剩殘值,則維修 之零件費用可請求者僅5,954元(依平均法計算:29,768【零件 費用】÷5【耐用年數+1】=5,9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2萬5,761元及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1萬5,000元, 合計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萬6,71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2

KSEV-113-雄小-2638-202501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孫語陽 訴訟代理人 孫嫚徽 黃榆淨 被 告 夏紹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主管」所屬詐欺 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 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之某 日,透過LINE暱稱「許文龍」、「林芷怡」向伊佯稱:推薦 使用「花環E指通」APP買賣股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使用該 軟體買賣股票,並與LINE暱稱「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之人 聯繫,該人再向伊佯稱:需儲值避險資金等語,致伊陷於錯 誤,而與其相約面交款項。嗣被告即依「薛主管」之指示, 於112年9月20日12時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 ○○○○0號出口,佯裝為該公司職員「陳百祥」向伊收取32萬 元得手,被告隨即搭乘捷運離開,復依「薛主管」指示轉乘 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將贓款放置於該賣場內男 廁馬桶,而輾轉將款項層轉與集團上層人員,致伊受財產損 害(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 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 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 見電子卷證【113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69至70頁、【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卷】第43、47、4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詐欺等案件全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有捷運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一卡 通會員資料、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為憑( 見電子卷證【113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19至27、29、35 至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既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財產損 害,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 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 ,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 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32萬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32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見附民卷 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3-雄簡-201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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