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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義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朱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而所竊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戒指1枚,惟其先前已有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處罰,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 弱,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 犯行而取得之戒指1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2號   被   告 朱勝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義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多那之咖啡廳內,見黃姿穎所有之戒指(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000元)放置於桌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姿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姿穎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員警114年2月1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簡-885-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24號、113年度偵字第543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毅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壹仟玖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楊柏毅與周瑋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瑋晟佯裝係虛擬貨幣幣商,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下午9時10分許,在LINE群組「USDT北中南 場外交易群」中,覓得有意以現金收購虛擬貨幣之買家梁志 業後,相約於同日下午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交易USDT幣共4,848 顆。嗣梁志業與其友人林淑婷共同乘坐友人馮世松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楊柏毅則依照周瑋晟之 指示,先於同日下午9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港原門市,購買原子筆、列印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 後,至上開地點進入上開車輛佯與梁志業簽署虛擬貨幣交易 契約書,待點收金額無誤,楊柏毅旋藉詞要去點鈔、影印買 賣契約,並趁梁志業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梁志業所 有、放置於車內中控台之現金16萬元,並下車逃離現場,梁 志業等人見狀反應不及,待下車後發現楊柏毅已逃逸無蹤, 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楊柏毅、周瑋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黃 建豪(另行審結)前因工作而結識,為朋友關係。黃建豪於 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KK」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 任面交車手。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日前之 某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敏卿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日下午1時許交付投資款項。 楊柏毅、周瑋晟知悉黃建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 即共謀利用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模式,而與黃建豪、「KK」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瑋晟、楊柏毅指示黃建 豪先按照「KK」所述,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多那之咖啡廳與張敏卿面交,待黃建豪收取張敏卿交付之 30萬元現金及另1名被害人「楊麗鳳」所交付之45萬元現金 (就楊柏毅共同詐欺被害人「楊麗鳳」之部分,另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應依照「KK」之指示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怡達汽車旅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然因楊柏毅、周瑋晟要求黃建豪「拼錢」(即黑吃黑), 故黃建豪收取完上開75萬元現金後,即前往嘉義縣○○市○○路 0段00號與楊柏毅碰面,由楊柏毅帶黃建豪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秋田の宿汽車旅館,依周瑋晟指示,分配黃建豪獲 取其中之10萬元、楊柏毅獲取其中之20萬元作為報酬,再由 楊柏毅帶黃建豪至嘉義高鐵站搭乘高鐵到桃園將剩餘款項交 給周瑋晟,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或隱匿其來源。嗣經警持 拘票於嘉義高鐵站月台拘提楊柏毅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志業、張敏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柏 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楊柏毅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志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43024號【下稱偵一卷】第55至56、66至69頁)、證人 馮世松、林淑婷、吳明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 第58至60、62至63、148至155、66至69、156至160頁)、證 人邱玟凱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4至105頁)、證人楊 惠雪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113 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時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 28至40頁)、同日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超商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ibon列印合約及購買原子筆之電子發票存根 聯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一卷第42至43頁)、查獲現場及扣 案毒品照片共11張(見偵一卷第44、50至52頁)、告訴人梁 志業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偵一卷第40至4 1頁)、被告與「乐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擷圖94張 (見偵一卷第45至4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322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116至16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5、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敏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161至162頁)、證人吳明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148至155、156至160頁)、證人楊晴福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2至1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乐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擷圖94張(見偵一卷第45 至49頁、偵二卷第116至163頁)、被告與「豪」之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50張(見偵二卷第85至115頁)、楊情福與「乐林 」微信語音訊息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178至179頁)、楊情 福與「LeLi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37張(見偵二卷第180至19 8頁)、告訴人提供之「陳榮芳」操作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偵二卷第229至230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搶奪犯行,與周瑋晟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則與周瑋晟、同案被告黃建豪、「KK」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以搶奪方式掠取告訴人梁志業之財物,更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共同為本案 詐欺犯行,導致告訴人張敏卿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 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 解或賠償損失,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審理期日筆錄、同 年2月17日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140、147至150頁),兼衡其曾有詐欺犯罪前案紀錄 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告訴 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 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及目的相類,然犯罪 之類型、手段有所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低,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具,為供被告本案搶奪、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3張,亦為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已據證人張敏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 第161至162頁),與同案被告黃建豪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二卷第4至1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搶奪之16萬元,其中1萬5,000元已 為被告花用作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價金 ,另有4,500元則是其因本案搶奪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上開1萬9,50 0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1)均屬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詐欺犯行所取得之30萬元,其中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8萬4,460元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其中7萬2,000元已 扣案,另就其中未扣案之1萬2,460元,併宣告追徵之(計算 式詳附表編號1)。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標的17萬8,620元(計算式詳附 表編號2)係同案被告黃建豪向告訴人張敏卿所收取後,花 用所剩餘之款項,且被告、同案被告黃建豪及周瑋晟就上開 款項有實質管理、處分權限,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其餘扣案之同案被告黃建豪手機2具,並無事證認係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之K盤、毒品咖啡包,則無事證認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另就扣案之現金,非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以及非 本案洗錢標的之部分,則因檢察官已另行提起公訴,爰亦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1 犯罪所得10萬3,960元 【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將其中1萬5,000元用以購買毒品,另外獲得4,500元作為報酬;其餘則均已交付周瑋晟(見本院卷第137頁)。 ⑵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9,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4,500元=1萬9,500元) 【事實欄二部分】 ⑴因本案之告訴人張敏卿所交付之款項為30萬元,除此之外,同案被告黃建豪另有收受另案被害人「楊麗鳳」所交付之款項45萬元等情,為同案告黃建豪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至11、200至208頁),是以下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均以本案告訴人張敏卿交付款項與另案被害人「楊麗鳳」交付款項之比例計算之(即2:3);至針對被害人為「楊麗鳳」之另案犯罪所得,因該案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黃建豪收取之詐欺贓款共75萬元,其中5萬元已經先以無卡存款、匯款之方式交付周瑋晟,被告另自其原先預計可分得之20萬元中抽取2萬元交付其女友吳明秀;扣除上開2筆款項以外,剩餘金額(計算式:75萬元-5萬元-2萬元=68萬元)與實際扣案贓款(65萬7,700元)之差額(計算式:68萬元-65萬7,700元=2萬2,300元),即為其與同案被告黃建豪共同花用於食宿、交通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37頁)。而上開食宿、交通費用,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實際上各自花用之具體數額未臻明確,是應對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按二分之一(計算式:2萬2,300元×1/2=1萬1,150元)比例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上,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4,460元(計算式:〔20萬元+1萬1,150元〕×〔2/(3+2)〕=8萬4,460元)。 ⑷上開犯罪所得中,2萬元經被告交付其女友吳明秀、1萬1,150元之食宿、交通費用亦因花用完畢而未扣案,而與本案有關應宣告追徵之部分,則為1萬2,460元(計算式:〔2萬元+1萬1,150元〕×〔2/(3+2)〕=1萬2,460元),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總計】 ⑴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3,960元(計算式:8萬4,460元+1萬9,500元=10萬3,960元)。 ⑵至於未扣案而應追徵之部分,則為3萬1,960元(計算式:1萬2,460元+1萬9,500元=3萬1,960元)。 2 本案洗錢之標的17萬8,620元 ⑴「本案」洗錢標的之計算亦以本案告訴人張敏卿交付款項與另案被害人「楊麗鳳」交付款項之比例計算之(即2:3);至針對被害人為「楊麗鳳」之另案洗錢標的,因該案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⑵扣案之現金65萬7,700元中,屬本案之洗錢財物者為26萬3,080元(計算式:65萬7,700元×〔2/(3+2)〕=26萬3,080元)。其中須先扣除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8萬4,460元(詳後述),即為本案之洗錢標的17萬8,620元(計算式:26萬3,080元-8萬4,460元=17萬8,620元),應予宣告沒收。 3 IPhone15 Pro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楊柏毅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收據3張 ⑴被告黃建豪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張敏卿,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2-21

PCDM-113-金訴-2351-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3號 原 告 仇海玲 被 告 邱賢璋 曾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7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萬元(見本院卷第9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邱賢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彥博、薛博宏、許威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 馬懿」、「漢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而暱稱「李欣然」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 開設名為「飆股交流社」之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名為「福 邦GFS」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應用程式,邀請原告於112年4 月間安裝該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暱稱「李家豪」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該交易平臺客服經理,向原告佯 稱投資前必須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同 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上手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 中表示係瀏覽被告上手在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 低被告實際取款涉訟之風險。被告上手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 、地點及金額後,再指示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佯裝與原告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待 原告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被告上手再將泰達幣轉 入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地址,使原告誤信上 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然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均為系爭詐 欺集團所掌控,致原告因而受有共496萬元之損害。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6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曾港棋則以: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原 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收取現金56萬元。然伊為虛擬貨幣幣 商,透過賺取與平臺間之差價獲利,係原告看到伊在火幣網 投放之廣告,主動透過LINE聯絡伊要購買泰達幣,惟伊已於 交易過程進行KYC認證,確認買賣雙方均為本人,原告所購 買之泰達幣亦轉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伊非系爭詐欺集 團之成員,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邱賢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 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 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邱賢璋、許威銘、王彥博、薛博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馬 懿」、「漢堡」等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而暱稱「李欣然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開設名為「飆股交流社」 之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名為「福邦GFS」之虛偽股票交 易平臺應用程式,邀請原告於112年4月間安裝該應用程式 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暱稱「李家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為該交易平臺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投資前必須購 買虛擬貨幣等語,隨即介紹幣商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 話中表示係瀏覽被告上手在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 。上開幣商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被告再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號 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曾港棋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 邱賢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曾港棋雖辯稱伊為虛擬貨幣幣商,與系爭詐欺集團沒有任 何關聯,原告係看到伊在火幣網上刊登之廣告主動與伊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與伊無 關等語。然曾港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20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42011號案件)中供稱:伊於112 年4、5月間在網路上找到幣商資訊,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司馬懿」之人加為好友,司馬懿透過FACE TIME教 伊怎麼做幣商及說明幣商業務流程,並表示會幫伊在火幣 網上打廣告,當客戶看到廣告後會來找伊交易,再由伊當 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但伊只有看過廣告擷圖,沒有在火幣 網上看過廣告。司馬懿有要求伊先去申辦火幣網及幣安之 帳號,上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伊申辦完後即將上開帳號 、密碼、電子錢包助記詞及新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 司馬懿。司馬懿有用伊名義申辦LINE帳號,但伊不清楚司 馬懿是用什麼資訊去辦,伊也無法使用上開LINE帳號。伊 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司馬懿後,客戶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 ,伊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將虛擬貨幣轉給客 戶,因為虛擬貨幣是司馬懿的,由伊操作司馬懿會不放心 。伊不清楚泰達幣來源、電子錢包地址、司馬懿購買之成 本及交易手續費之TRX來源,也不能使用上開電子錢包。 司馬懿通常會提前1天或幾小時透過FACE TIME跟伊說面交 取款之時間及地點,再指示伊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 或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方。伊會將款項放在廁所隔間內 ,例如坐式馬桶的沖水平台上,會有其他人過去拿,但伊 沒有看過拿錢的人,伊將款項放著就離開了。伊去交易都 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伊就連 同牛皮紙袋放在沖水平台上。伊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 如去面交10萬元伊就會記載400元,週記帳,但伊拿到報 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等語(見42011號案件卷二第2 65至271頁)。足見曾港棋實際上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買 賣,而係將其新申辦之火幣網及幣安之帳號、密碼、電子 錢包助記詞及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司馬懿,司馬懿再以曾 港棋上開資料申辦LINE帳號,與原告議定虛擬貨幣交易時 間及地點後,指示曾港棋與原告面交虛擬貨幣並收取原告 受詐欺之款項,曾港棋對於上開虛擬貨幣來源及交易細節 均不清楚,亦無法接觸到虛擬貨幣所在之電子錢包,僅負 責依司馬懿之指示向原告取款,並自取款金額中抽取0.4% 作為報酬。是曾港棋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而非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尚屬無稽。 (四)又原告係交付固定金額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故虛擬貨幣 之單價越高,原告可以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越少,系爭詐 欺集團取得之虛擬貨幣數量也越少,若曾港棋與系爭詐欺 集團毫無關聯,難認系爭詐欺集團有指示原告以高於交易 平臺之價格向曾港棋購買虛擬貨幣而減縮該集團獲利之必 要,可知原告形式上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並不重要,因上 開虛擬貨幣最後均會回流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 包,重要的是曾港棋是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而 曾港棋是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攸關系爭詐欺集 團是否成功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該集團外之第三人代 為收款,必然係委託同集團之成員負責取款。另曾港棋於 收取原告受詐欺之款項後,先於42011號案件供稱其係依 司馬懿之指示放置在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 的廁所等地方,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向上游幣商補 貨購買虛擬貨幣,然曾港棋迄未能清楚說明該款項之流向 ,亦未能指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顯見曾港棋於4201 1號案件供稱之情形,始為實際款項之流向,曾港棋應係 依司馬懿之指示,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將原告受詐 欺之款項放置在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的廁 所等地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 流向之進度。 (五)從而,被告均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均擔任系爭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96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9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曾港棋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邱賢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 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 (顆) 每顆購買價 (元) 1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40萬元 邱賢璋 73,619 32.6 2 112年6月13日15時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61,349 32.6 3 112年6月14日15時 多那之咖啡廳2樓惠文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56萬元 曾港棋 17,073 32.8

2024-12-27

TCDV-113-金-343-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麟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律扶助) 蘇佰陞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竣麟明知其並無為林群峪追回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交付之金錢之真意,仍於民國110年4月9日20至21時前不 詳時間,因見林群峪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表示林群峪在「 EXNESS投資平台」受詐騙之留言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聖雅」之名義,傳送訊 息予林群峪,佯稱可代林群峪將遭詐欺之款項追回,惟需簽 立委任書並繳納委任費用云云,致林群峪陷於錯誤,因而於 110年4月9日20至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與王竣麟簽立委任書,並陸續於如下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下表所示金額之新臺幣(下同)現金【 合計19萬6千元】。嗣於110年4月16日,王竣麟又另向林群 峪稱須再支付18萬元,林群峪發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 情。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4月9日20至2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3萬5,000元 2 110年4月11日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7萬元 3 110年4月14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 2萬元 4 110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 7萬1,000元 二、案經林群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竣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群峪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 法具結,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且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指出該供述以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於審理中另並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該證人上開 證述,依上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易卷第58頁),惟該等證據資料並未據本院引為本判決下述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為論述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向告 訴人言稱上揭訊息,從而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立 委任書並陸續收取上揭金額之現金,嗣又另向告訴人表示須 再支付上揭金錢等情(見:易卷第56至57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先後辯稱(見:易卷第54至55頁、第216 至217頁): (一)我是替告訴人處理事情,要幫他討回詐騙款項,我有跟他 回報處理的進度跟狀況,還有代墊保證金約20幾萬,我不 知道需要保證金的理由,保證金是我去華夏路的多那之咖 啡廳面交,金流公司派2個男生過來,1個姓柯,另1個我 不知道名字,他們沒有給我看證件,也沒有名片,給他們 款項後,他們沒有給我收據,但(因)現場有監視器,所 以我不怕他們不認帳,(我)請他們告訴金流公司他們代 收款項的網頁是詐騙,請他們先擋住云云。 (二)⒈我打電話到告訴人匯款的銀行,詢問銀行客服,此帳號 為虛擬帳號還是實體帳戶,銀行回覆是虛擬帳號,由於個 資法的保護,無法告知是哪間公司代收的,銀行(也)不 願意聯絡金流公司。所以我致電銀行局申訴,在當天下午 接到回電,表示銀行會協助,但並未收到銀行任何來電, 我再次於110年4月間以銀行局民眾服務信箱做正式申訴, (後來)才有銀行協助辦理後續事宜。⒉⑴我請銀行聯絡辦 理業務的分行(去)聯絡金流公司,後來金流公司聯絡我 ,我告知金流公司此筆款項為爭議款項,請金流公司暫時 圈存,後來金流公司查到確實有款項進入,但此款項已經 撥入廠商戶頭,這裡講的廠商就是詐騙集團;⑵金流公司 因有與詐騙集團簽約,所以會負責追回,保守估計110年6 月底會完成退款,我也有告知(金流公司)若退款完成會 簽和解書,以保障金流公司云云。 二、辯護人則以:本案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情況,與詐騙無關云 云,為被告置辯(見:易卷第289頁)。 三、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審判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告訴人與被告110年4月9日簽署 之委任書、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㈡告訴人與「e xness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如上述,對於其究係擬以何方式為告訴人追回因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錢,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 ⒈被告如上陳稱其本案有「為告訴人代墊保證金20幾萬、該 等保證金係由金流公司派2不詳男子至咖啡廳以面交方式向 其收取,並於收取後未給予其收據,惟其因現場有監視器, 故不怕他們不認帳」等節,衡諸:⑴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9萬6 千元,卻稱為告訴人代墊20幾萬元,其代墊金額甚且超出向 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顯與一般交易風險比例之考量迥異;⑵2 0幾萬元並非一般資力之人於日常可便宜支付之數額,而現 金交付不若匯款、轉帳,可留有金流紀錄供用勾稽,又該處 現場縱非無設置監視器,惟其錄影功能是否運作正常、其拍 攝角度、距離是否確可清晰攝錄交易內容至得以特定係由「 何人」交付「若干數額」之現金予「何人」,及其畫面檔案 是否可長久且有效保存並依請求提取交付、正常讀取,均非 被告所得以預先確實掌控,一般人應均無由僅以「該處設有 監視器」即生「毋庸索取收據」之強烈信賴等節,是應顯與 常情不符;⒉就被告如上陳稱其本案有「於110年4月間以民 眾服務信箱向銀行局申訴」等節,經本院當庭諭請提出其向 銀行、金流公司、銀行局等接洽之相關資料,初即據被告當 庭承稱其並無與金流公司接洽的相關資料(見:易卷第217 頁),辯護人嗣亦具狀陳明:被告無任何資料提供法院(見 :易卷第255頁),此經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是否確有其事,亦獲覆稱:查無相關申訴資料等語,有該 局113年4月1日銀局(控)字第1130209404號函在卷可查( 易卷第235頁),是查無實據可佐,難以採為裁判之基礎;⒊ 被告於審判中雖另堅稱其有金流公司的電話、名稱云云(見 :易卷第217頁),惟迄仍不能指明其本案就係為告訴人與 「何金流公司」為接洽聯絡,僅泛指稱:希鏝科技、愛走、 易沛股份有限公司都有在幫詐騙集團收取款項,請問檢察官 有要調查嗎?云云(見:易卷第303頁)。綜上,應堪認被 告上辯是為飾卸之詞,不能採信,被告本案應無為告訴人追 回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之真意。被告無 此真意,仍向告訴人佯稱如上,並收取上揭金錢,自該當詐 欺取財之犯行無訛。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縱被 告形式上非無與告訴人簽訂委任或其他提供勞務或服務之契 約,其性質核無非是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實行詐術內容之一 部,尚無從以此即遽論斷本案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不涉 及犯罪。是辯護人上辯亦不能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邇來詐欺犯罪猖獗,因 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已不勝其數,對社會 、經濟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見他人受詐欺,竟利用其情狀 ,再度對該他人實行詐術,其手段、方式使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更受詐欺所害;㈡本案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㈢被告審理中 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 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 於本案審理中所外顯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經濟、身心與生 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收受告訴人陸續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共19萬6千元 ,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郭武義、王啟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KSDM-112-易-168-202411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害配偶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2號 原 告 余宛庭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張詠翔律師 被 告 陳珮琪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思翰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登記結婚( 已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詎被告陳珮琪明知陳思翰為 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12月8至25日間某日,發生親吻及撫 摸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共同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 重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 法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陳思翰部分:原證2、3之錄音或為原告佯以談判離婚名義, 藉伊在家中較為放鬆心理,以各種方式誘導伊取得;或屬原 告邀同訴外人蔡承恩、張雅如等人,藉由人數及體型優勢, 反覆以相同問題重複提問直至取得滿意答案,並於錄音期間 夾雜辱罵陳珮琪字眼,不當限制陳珮琪表意自由及行動自由 ,無異於押人取供,基於防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均 無證據能力。又原告係因不滿伊向陳珮琪訴說婚後經濟狀況 受原告控制、爭吵頻傳痛苦不堪,遂懷疑被告間有不當交往 行為,實則伊與原告配偶間互敬互愛早已不復存在,且附件 一、二所示內容為被告單方面陳述,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親 密之肢體接觸。再配偶權保護範圍應僅限於性關係上忠實( 貞操義務)作為界限,不及於不當交往行為,否則將使法律 上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甚為不妥。 再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㈡陳珮琪部分:伊與陳思翰於工作場域結識,因聽聞陳思翰與 原告長期相處不睦、有自殺念頭,始基於一般正常人間處世 分際予以口頭關懷,並無不當交往行為。又如認原告主張有 理由,系爭行為僅為一次偶發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 限,應從輕酌定慰撫金數額等語(就證據能力答辯則同陳思 翰所述)。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5頁)  ㈠原告與陳思翰於107年5月24日結婚,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 。 ㈡陳珮琪知悉陳思翰與原告為配偶關係。 ㈢如認被告抗辯原證2、3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被告不爭執附 件一、二(即原證2、3譯文節錄內容)形式上真正。 ㈣原告大學畢業,從事仲介,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 ㈤陳思翰為大學畢業,現為健身房教練,月薪約41,000元。 ㈥陳珮琪為大學畢業,現為服務業,月薪約28,000元。 四、爭點(卷第416頁) ㈠原證2、3錄音檔案及譯文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是否曾發生系爭行為? ㈢如有,則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原證2、3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蒐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證 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方法、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法規旨在保 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  ⑴關於原證2部分  ①被告固均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2號判決,抗 辯附件一係原告佯以談判離婚名義,藉陳思翰在其家中較為 放鬆心理而誘導取得,違反誠信原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卷第216至217、297至298、414頁)。惟陳思翰既自述當日 會面係為談判離婚、財產分配及子女親權(卷第217、298頁 ),足見陳思翰早有預見對談內容將提及兩造婚姻期間所有 糾葛,以便執為協商過程對己有利主張,則其等當日談話目 的顯非單純親友間自在寒暄,要與被告抗辯利用對方無防備 狀態下取得證據情形迥然有別,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抗辯,核 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②再觀諸附件一所示對話譯文,可知參與對話者包括原告、陳 思翰及其等各自母親,而陳思翰母親曾向陳思翰表示「你講 啊,我在聽啊,我一直都很信任你…」等語,可知陳思翰母 子間仍存有高度信任及期待,衡情應無迴護原告而故為奚落 謾罵陳思翰之動機及必要,則談判雙方仍屬勢均力敵,談話 場域亦為陳思翰家中,為其熟悉之環境,難認陳思翰表意自 由受有限制,故陳思翰所言均為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之陳述 一節,堪可確定。   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除作為訴訟使用外,未作其他用途,且非 持續、長時間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鑑於此證據 資料於是類案件具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自仍得為民事法院 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依據,故原證2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⑵關於原證3部分   ①被告固抗辯此部分錄音(及譯文)係原告偕同蔡承恩、張雅 如等人,藉由人數及體型優勢,以反覆提問、辱罵陳珮琪方 式取得,不當限制陳珮琪表意自由及行動自由,應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卷第210至213、301至303、325至327頁)。惟此 錄音為原告與陳珮琪於112年12月25日在多那之咖啡廳2樓之 對話,此為陳珮琪所是認(卷第275頁),足徵陳珮琪當下 所處環境為公開場所,並非遭隔離或孤立而無從求助,本難 僅以原告方人數較多或身形較為魁武,即認足使陳珮琪心生 恐懼而喪失表意或行動自由。又原告雖向陳珮琪稱「在那邊 給我裝委屈,在給我拭淚。你不覺得你很假嗎?」等語(卷 第197頁),固認陳珮琪確曾於談話過程中情緒反應激動, 然究其拭淚經過實為陳珮琪向原告述說曾與陳思翰發生親吻 及撫摸行為,並自承應負擔部分責任之後(見附件二),可 見陳珮琪情緒激動緣由,應係其揭露自身行為所伴隨羞赧或 愧對情緒,亦難遽指為受原告人馬包圍而心生畏怖。  ②再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脅迫陳珮琪離職云云(卷第211至212、4 20至421頁),然觀諸被告自述談話經過為:原告先向陳珮 琪稱「我跟妳講,請妳離職」,陳珮琪接續回答「我會」( 卷第212、420頁),足見陳珮琪對原告片面提出離職要求, 已立即同意原告請求,則原告未經以任何職務上影響力要脅 ,或揚言對陳珮琪之職位有何不利舉動,陳珮琪即主動表明 有去職之意,自難認此舉對陳珮琪構成脅迫。又被告雖辯稱 原告曾向陳珮琪揚言「我家人是要鬧到妳爸媽都知道了」等 語(卷第212、420頁),意指原告家人將藉此影響陳珮琪原 生家庭云云,惟此本屬雙方協商過程得合法使用手段及談判 技巧,且其等對話過程一問一答,並未顯示陳珮琪回答有遭 誘導、脅迫情形。另原告雖曾於對話之初反覆質疑陳珮琪( 卷第193至194頁),然其經過亦係陳珮琪起先面對原告質疑 ,或選擇避重就輕,或表示不復記憶,經原告以手中所握證 據詢問後始願鬆口坦承(見附件二),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如 無法獲得滿意答案即不願令陳珮琪離去,均難認原告取得原 證3錄音,已侵害陳珮琪人格權。  ③據此,原證3錄音並未限制陳珮琪之表意或行動自由,且為陳珮琪在公開場域之短時間談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若遇對己不利之處會暫停錄音云云(卷第327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具體指明原證3內容有何不當匿飾剪接,是其空言抗辯該內容為無證據能力,無以為信,故原證3同有證據能力。    ④末被告雖以蔡承恩、張雅如到庭卻故意為不實證言偏袒原告 ,足認陳珮琪確有遭原告方人馬脅迫恐嚇云云(卷第396至4 03、421至422頁)。然其等證述真偽與陳珮琪抗辯遭脅迫或 限制行動自由,無事理上必然關聯,亦即被告以蔡承恩、張 雅如證述內容不實或有違常情而推認陳珮琪抗辯遭脅迫為實 在,此推論並不成立。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陳珮琪有 遭人脅迫恐嚇之積極證據,本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 採。 ㈡被告確有發生系爭行為,且已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  ⒈查陳思翰已於原證2自陳與陳珮琪計畫將來有機會交往,亦自 述從8號開始與陳珮琪發生曖昧、曾在車上親吻等語(即附 件一底線部分);陳珮琪則稱:伊等係自錄音前1、2週即有 互動,並曾與陳思翰親吻或接受陳思翰撫摸上下身等語(即 附件二底線部分),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卷第185至197頁 );佐以原證2、3原始檔案建立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25日1 4時22分、17時23分,有被告所提檔案內容列印資料為憑( 卷第383至384頁),可知被告開始互動時間應係介於111年1 2月8至25日間無訛。又該等錄音既為原告同日取得,則被告 未經勾串聯繫,衡情面對原告質疑關係匪淺,若其等確實未 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不當交往行為,理應嚴詞極力否認,反觀 被告非但未置詞否認,甚而一致自承發生親吻行為,益證原 告以附件一二所示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曾發生系爭行為,要 屬信而有徵。從而,陳珮琪明知陳思翰與原告為夫妻,竟仍 於11年12月8至25日間某日與陳思翰發生親吻及撫摸行為, 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範圍,共同破壞原告維繫婚姻 之基礎與信賴,情節自屬重大。  ⒉至陳思翰雖抗辯配偶權保護範圍應僅限於貞操義務而不及於 不當交往行為云云(卷第73至74、307至308頁),並引若干 學者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判決見解 為其論據(卷第99至124頁)。惟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 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 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 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 姻生活,增進幸福感,而貞操義務固係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亦係婚姻本質內涵 。惟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權利。是以,侵害配偶權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 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 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是陳思翰所提前開見解,僅為法院 對於個案所為判斷或各該學者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尚 難採為陳思翰有利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參考。查被告曾發生系爭行為,且已侵害原告 配偶權情節重大,前已述明,則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 造不爭執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暨被告不當交往行為 態樣,並衡以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 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2日(卷第37、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一(節錄自卷第185至191頁) 陳母:然後還有啦,一件事情,就是我聽庭庭(指原告)說你最近跟一個女同事走的很近,這是怎麼一回事啊? 陳思翰:我講。 陳思翰:12月8號的事情,我不知道宛庭有沒有跟你講,我最近快要得憂鬱症這件事情,宛庭說這應該不是藉口,那個女生她有愛鬱症,我就在公司就問他,所以就跟她聊的比較深入一點。就聊line,我是覺得我找到一個我平常不會跟別人講的事情的人,所以我就跟她講了很多我跟宛庭相處的情形,聊的比較晚,聊到五六點,因為她三四點他回我訊息,但因為我還沒睡,所以我們才會聊到五六點。 …… 陳思翰:我確實對她有好感,但好感建立在我跟她確實比較好聊。 原告:所以女生對你沒有任何的情愫嗎? 陳思翰:我不知道。 原告:那我們今天要來談離婚了嗎,所以今天就把全部的事情坦白講。把事情經過全部講完。 陳母:你確定跟那個女生? 原告:妳讓他講 原告:你覺得沒有什麼,等我離開這邊,我就讓社會大眾知道你們兩個的關係。 陳思翰:我知道你有很多東西啊,你用ipad登我的line啊,那天我們中午有聊line啊。 原告:多親密? 原告:講給你媽聽看看 陳母:為什麼我問你你都沒有跟提到這些? 陳思翰:我跟妳講,我跟妳講。 陳母:你講啊 我在聽啊 我一直都很信任你,聊什麼啊。 原告:什麼?聊什麼給媽媽聽。 陳母:還是你有手機對話我自己用看的好了。 陳思翰:我說,我覺得我跟她聊的時候很開心,我很依賴她。 原告:你跟我提完離婚以後去了哪裡做了什麼? 原告:你去了哪裡做了什麼 …… 原告:那天你跟我提完離婚以後去了哪裡?你不要騙我,如果你講的跟我知道的東西不一樣,我就直接告你。 …… 陳思翰:我打電話給她跟她說我提離婚了。 …… 陳母:你們兩個到什麼地步了? 原告:講實話。 陳思翰:我們就只是,我們沒有說要在一起。 陳母:沒有嗎?真的沒有? 陳思翰:我們只是說如果之後有機會的話,就在一起。 原告:那到什麼地步? 原告:親了沒有? 陳思翰:親了。 原告:在哪裡?在車上? 陳思翰:車上。 …… 原告:什麼時候開始的。 陳思翰:是8號。 …… 原告:……那好啊,搭上線就是8號開始嗎? 陳思翰:對,8號。 原告:你確定嗎? 陳思翰:確定。 原告:那為什麼這幾天就可以發生這麼多事跟我說要結束?除了親沒有別的嗎? 陳思翰:沒有。 …… 原告:那講到什麼要親?講到什麼要親? 陳思翰:我們一開始對彼此就是那種, 原告:哪種? 陳思翰:可能就是曖昧 …… 原告:什麼程度,喜歡你喜歡我有沒有? 陳思翰:有。 原告:有沒有喜歡她? 陳思翰:有。 …… 原告:對啊,我之前就說你們曖昧你就是不承認啊。 被告陳思翰:對,對,我現在承認 我現在承認。 …… 原告:對,親幾次了,幾次? 被告陳思翰:在車上。 附件二(節錄自卷第193至198頁) 原告:你有什麼要跟我講的嗎? 陳珮琪:我要講什麼? 原告:就你跟陳思翰講的事情。 陳珮琪:我跟她沒有聯絡耶 原告:繼續啊。 陳珮琪:不是啊。 原告:我有證據啊,我可以告你的,陳思翰也講了,全部講了,我今天找你就是有東西可以跟你講,所以請你們一五一十,如果你們講的有出入,我可以告你的,我問過律師了。 陳珮琪:就是他… 原告:就全部一起講,就說什麼打炮那邊開始講。 陳珮琪:我沒有跟她打炮啊 …… 原告:沒關係,什麼時候開始的……多久前? 陳珮琪:這一兩個禮拜開始的 …… 原告:恩?然後 陳珮琪:就是 原告:他說你們聊了很detail啊,很細節性的都有講啊,他跟妳聊前女友聊什麼。 陳珮琪:聊前女友跟你啊。 原告:還有呢,你們最好都講一樣的。 陳珮琪:我真的沒有記得 原告:你不要在裝傻? 陳珮琪:我沒有裝傻。 …… 原告:說什麼? …… 原告:沒關係,行車記錄器上面有,他刪掉了,我復原了,要鬧到打官司你才要講是嗎? 陳珮琪:我不是要鬧到那樣,是我真的我不記得。 原告:你確定你不記得,那我不給你機會了喔。 陳珮琪:不是啊,還是你要看通話記錄。 原告:我有行車紀錄器,我就是給你機會講,你就是不要騙我的話 …… 原告:好這些都不是重點,重點是怎麼到親? …… 陳珮琪:他就說他想要看我,他想要見我一面啊 陳珮琪:他一直說要來啊。 原告:然後? 陳珮琪:然後我就說他如果只來一下下的話,那你就來啊。 原告:來多久、你們待多久? 陳珮琪:晚上,應該12點,凌晨1點的時候。 原告:到幾點? 陳珮琪:大概3點 原告:這叫一下下嗎? …… 原告:怎麼突然會親呢? 陳珮琪:他就靠近我。 原告:然後呢?講什麼會靠近?他沒事靠近你不會閃嗎? 陳珮琪:就是…我沒有閃。 原告:對啊!所以有親嗎? 陳珮琪:有。 原告:除了親没有别的嗎?你確定嗎? 陳珮琪:他有摸我。 原告:摸哪裡? 陳珮琪:都有摸。 原告:都有是哪裡?上下其手?下面? 陳珮琪:都有。 原告:下面也有? 原告:到什麼程度。 陳珮琪:就是,在外面。 …… 原告:你把責任丟到他身上你幾歲?你25歲你沒有是非之分嗎? (陳珮琪不語) 原告:你沒有是非之分嗎? 陳珮琪:不語 原告:你不是小孩子耶,而且我是不是有警告過妳?我好好的跟妳講? 陳珮琪:我知道。 …… 原告:你把責任丟他身上… 陳珮琪:我有責任。 原告:我有沒有警告你。我沒有兇你喔,我第一天好好的跟妳講,你還在那邊跟我委屈拭淚,流眼淚,你不覺得你很假嗎?他有小孩耶,因為你的介入,小孩… 陳珮琪:他說不是我的關係啊? 原告:他說不是你,你是白 ,好 我不罵你。 …… 陳珮琪:我覺得我很蠢,對不起。 原告:這不是對不起的問題。

2024-11-01

KSEV-113-雄簡-82-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黃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耀 被 告 陳誌德 黃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采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誌德(民國00年0月生)知悉擔任詐欺集 團旗下俗稱「車手」一職,係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金融帳戶資料,另俗稱「收水」一職,係從事監視「車手 」,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其他成員, 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等非法工作,竟為圖自每次收取金額獲取一定成數 作為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起,加入由訴外人莊曜鴻、 張晉銘、暱稱「小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系爭集團),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負責擔任「收 手」。系爭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在影音軟體Youtube網 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瀏覽該廣告後, 依對方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之人,「賴憲政」向原告推銷日暉APP等相關資訊,佯稱註 冊加入會員後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語,原 告信以為真,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陸續依 指示3次面交款項如附表所示合計9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專員 。嗣原告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後,系爭集團成員再度聯繫原 告,佯稱於113年1月15日下午將派遣專員收取稅金100萬元 時,配合警方虛偽應允對方,於113年1月15日16時40分許, 攜帶預先備妥之現款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青雲街交 岔路口等候。系爭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張晉銘前往上述地點負 責收取該筆款項,另指示莊曜鴻與被告陳誌德前往上述地點 擔任「收水」,負責監控張晉銘向原告收款。惟於張晉銘向 原告取款之際,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在上述 路口查獲負責監控之被告陳誌德及莊曜鴻,被告陳誌德前揭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等罪,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6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 案。被告既擔任系爭集團之收手,應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分 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系爭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陳誌德於前揭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黃采庭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采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陳誌德則辯稱:我沒有拿到原告的錢,車手 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誌德於113年1月14日加入系爭集團,並擔任 收手,原告因於112年11月1日瀏覽系爭集團於影音軟體Yout ube網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 憲政」之人,「賴憲政」向原告推銷日暉APP等相關資訊, 佯稱註冊加入會員後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 語,原告信以為真,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 陸續依指示3次面交款項合計90萬元(如附表所示)予前來 取款之專員,嗣因發現受騙,於系爭集團聯絡相約113年1月 15日交款100萬元時,與警方配合,因而查獲被告陳誌德乙 情,為被告陳誌德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 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67號裁定及該案所附卷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陳誌德於113年1月14日 加入系爭集團擔任收手,並參與於翌日向原告詐取100萬元 之行為,然該次行為是原告配合警方之行動,原告並未受騙 ,亦尚未交付該等款項,是原告並未因被告陳誌德之行為受 有損害。至原告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因受 系爭集團詐騙,而陸續依指示3次面交款項合計90萬元(如 附表所示),然斯時被告陳誌德尚未加入系爭集團,自無從 與系爭集團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或提供系爭集團 任何幫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 陳誌德欠缺行為及責任原因,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陳誌德應賠償其因系爭集團詐騙 所受損害90萬元(如附表所示),洵屬無據。又被告陳誌德 既無庸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 采庭亦無須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面交日期 交付款項 (新臺幣) 取款專員即車手名稱 面交地點  1 112年12月13日 20萬元 陳 明 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廳)  2 112年12月22日 25萬元 林志昇  3 113年1月2日 45萬元 陳子奇      合 計 90萬元

2024-10-30

KSDV-113-訴-108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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