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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同事,均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因客戶受理問題而有糾紛,丙○○因 見乙○○不回應其問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13時25分許起,在上開銀行2樓,以腳踹乙○○之辦公桌 之方式,對乙○○施以強暴,並口頭對乙○○表示:妳要不要講 話?解釋一下吧。死啞狗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欲使乙○○回答其疑問即行無義務 之事,惟因乙○○仍未因此回答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54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踢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之辦公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 犯行,辯稱:我覺得告訴人搶我的客戶,公司通知我有客戶 來辦理交易,但卻是由告訴人出面接洽,告訴人沒有事先知 會我,所以我情緒上來,我踢告訴人辦公桌只是情緒的發洩 ,沒有要逼迫告訴人做任何事情或逼她講話云云(見本院卷 第29、53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踢告訴人之辦公桌等情,已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7、 29-33、89-92頁、本院卷第45-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康誠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錄音 譯文、被告於「大墩業務」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43、47、47-53、63、65、67-69、95-97頁、本院卷 第41-44、59-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 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1-44、59 -65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000000000000000. avi」之檔案,影片時間13時24分55秒至25分40秒處,確實 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抬起右腳,踢告訴人之辦公桌, 並發出撞擊聲,且於此過程中,被告不斷對告訴人聲稱「你 連基本的通知都不會是不是」、「你講話,你解釋一下」、 「你要不要講話,解釋一下吧」、「怎樣,不敢講話唷」、 「說話啊,死啞狗(台語)」等語,而要求告訴人做出回應等 情。而刑法上強制罪之「強暴」行為,其概念不限於直接對 人實施強暴手段為必要,對物品施加強暴,進而間接影響於 他人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上開踢擊辦公桌之行為,自屬施以強暴之強制行 為無疑。又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手段,要求告訴人對其疑問做 出回應、解釋,自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且被告主 觀上對於上揭構成要件事實,亦係知之甚詳,而有強制之犯 意,則被告辯稱:我沒有要逼迫告訴人做任何事情或逼她講 話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已然該當刑法第 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因 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 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 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 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 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 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 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 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 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 ,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 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 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 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 ,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辦公桌之行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 暴」行為無訛,且被告乃係意在迫使告訴人回答其問題,而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然而,無論告訴人有無搶 取被告客戶之行徑,被告均可尋求公司內部之申訴管道以解 決紛紛,或直接向主管、客戶反映、詢問,並冷靜、理性溝 通,以釐清客戶歸屬之疑義,且「被告踢桌子之強暴手段」 與「要求告訴人回答其關於客戶歸屬之相關問題」,兩者之 間明顯欠缺合理之內在關聯性,而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 必要程度,應認被告上開強制之目的、手段,具備違法性, 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所為上開 強制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 二、又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 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竟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欲使告訴人行回答問題之無義務 之事,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意志,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等情;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僅係用腳踹告訴人之桌子一下,並未直接對告訴 人本人之身體施以強暴,犯罪手段尚非激烈、殘暴,且影響 之時間亦屬短暫,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 犯意,刻意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通行,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通 行之權利,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銀行2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 人辱罵:妳要不要講話?解釋一下吧,死啞狗(臺語)等語,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康誠診所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錄音譯文、被 告於「大墩業務」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關於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阻擋告訴人通行之強制犯行,辯稱: 我站在告訴人桌子旁邊出入口的部分,並未完全擋住出入口 ,當下沒有要阻止告訴人出入,我靠近告訴人,只是為了與 告訴人對話等語。經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於檔 名為「000000000000000.avi」之檔案,影片時間12時38分3 9秒至47秒處,雖可見告訴人起身離開座位時,被告有用身 體往左、往右,而妨害告訴人行經通道,然而,無法排除被 告僅係因身體慣性作用,且為靠近告訴人而與其對話,始會 跟隨告訴人前進之方向,而自然地併同移動身體,主觀上未 必係出於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之意思。再者,觀諸卷內之監 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62頁),而於影片時間12時38分39秒至 47秒處,可見告訴人側身穿過被告身旁靠牆壁之間隙,而走 出辦公桌,於此段期間,被告亦未積極向前阻止告訴人離去 ,過程中被告雙手始終交叉置於自身臀部,並未張開雙臂或 伸手阻擋告訴人離去,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強制之犯行 ,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構成性強制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 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然侮辱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 是要和告訴人討論客戶歸屬的問題,因為銀行有專屬理專機 制,如果長期沒有做出收益,系統或主管會調整客戶的理專 ,我是去年才到台新銀行報到,前半年還在考核期間,我的 有些客戶已經快要有成效了,但告訴人自己去和我的客戶接 洽,我感覺是告訴人搶我的客戶,但卻沒有事先和我說,所 以案發當時我才會想去找告訴人溝通,後來因為情緒上來, 才會講「死啞狗(臺語)」這句話,但那只是情緒性用語,我 沒有要貶損告訴人名譽的意思,且我講「死啞狗(臺語)」這 句話,也不會降低告訴人在公司的評價等語。 (二)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理由部 分:    1.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2.前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節錄:  ⑴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 ,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 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 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 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 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 (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  ⑵社會名譽部分...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 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 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 ,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 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 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 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 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 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判決理由第39至40段參照)。  ⑶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 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 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 範圍...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 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 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 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 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判決理由第42 段參照)。  ⑷名譽人格部分...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 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 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 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 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 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 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個人 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 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 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 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 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 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判決理由第43至45段參照) 。  ⑸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 限縮...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 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 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 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 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 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 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 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 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由於系爭規定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 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 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 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 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 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 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 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 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 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 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 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 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 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判決理由第50至59段 參照)。  3.本院以為,細繹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應係對於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文義及處罰範圍,作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而認為系 爭規定之保障範圍不包括被害人之名譽感情(僅造成被辱罵 者內心之不舒服或被冒犯感),而僅保護被害人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部分。而倘若公然侮辱之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 名譽中之虛名,或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 性言論(亦即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讓真理越辯越明),且侮 辱性言論內容並未損及被害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及人格尊嚴, 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者對弱勢群體(例如少數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之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不宜貿然動 用刑罰權加以制裁被告。侮辱性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之不利影響,須達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始構成刑法上之侮辱行為,而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應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檢視辱罵之內容是否足 以對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以及辱罵之言論是否具備持續性、擴散 性、累積性等情綜合觀之。此外,亦須考量言論內容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以決定有無以系爭規定處罰被告 之必要。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銀行 辦公處所,對告訴人稱「死啞狗(臺語)」等詞彙,固堪認定 。惟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00000000 0000000.avi」之檔案,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品 樺你現在都不用跟人家報備的」、「你要先看一下所屬理專 是誰吧,你連最基本的通知都沒有」、「講話啊」、「解釋 一下吧。」、「你無...無視公司的規定就對了。」、「今 天客戶來找你,你是不是應該跟他說理專是誰吧」等語;於 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之檔案,亦可見被告有稱 「你連基本的通知都不會是不是」、「你講話,你解釋一下 」等語,於此期間,告訴人並未做出任何回應等情,則被告 辯稱因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擅自接洽其客戶,且未事先向其 知會,又不願意向其解釋緣由,始會口出「死啞狗(臺語)」 等詞彙,並非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尚非無稽。而衡酌雙 方之關係、整體表意脈絡及語境,本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前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並無刻意減損告訴人名譽之動機 及必要,又被告於案發時僅出言罵稱「死啞狗(臺語)」等語 一次而已,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 言語,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且無法排除被告 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為激動或負面時,即會 講髒話或較粗俗之詞,而作為抒發情緒之口頭禪之可能性, 畢竟每個人成長環境背景有別,用語習慣因人而異,被告實 有可能僅係因發生本件客戶歸屬之糾紛或不認同告訴人處事 之方式,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被告 口出上開粗鄙言詞,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 觀犯意。 (四)更甚者,縱使旁人有聽聞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為「死啞狗 (臺語)」之詞,但因為旁人未必清楚本件事件脈絡之前因後 果,即便聽聞上開言論,亦難以對告訴人形成任何正面或負 面之評價,告訴人自無任何社會名譽減損可言。且他人未必 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言詞(他人不會因為聽到上開言論, 就真的誤以為告訴人是啞巴),實不致於僅因為被告上開一 句粗鄙之詞,便減損他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甚至他人 可能反過來質疑或批評發言粗鄙之被告較沒有口德、欠缺修 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 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 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 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 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而檢 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口出上開措詞,對於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難認被告上 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社經地位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發 表予以羞辱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 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 其人格尊嚴,顯然與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無涉。 (五)綜上各節,本院以為,依據本案事件緣由、被告及告訴人之 關係及其等之表意脈絡整體觀之,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係 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為之;客 觀上亦難謂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已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尚 屬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訴人 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口德 層次之問題,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 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 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構 成公然侮辱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法官諭知本件就113偵49056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錄影帶緘封袋內光碟內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 】、【000000000000000.avi 】之檔案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000000000000000.avi 】影片全長14分59秒、【000000000000000.avi 】影片全長14分59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 1.(12:37:26-12:37:45)擷取照片編號1  一身穿套裝之女子(下稱乙○○)回到座位 2.(12:37:47-12:38:39)擷取照片編號2  一男子(下稱丙○○)走到乙○○辦公桌前方,兩人對話 3.(12:37:47-12:38:39) 丙○○:品樺你現在都不用跟人家報備的 乙○○:你要不要搞清楚狀況再來跟我說 丙○○:你要先看一下所屬理專是誰吧,你連最基本的通知都     沒有 丙○○:講話啊 乙○○:講什麼? 丙○○:解釋一下吧。 乙○○:解釋什麼? 丙○○:解釋什麼!你現在給我 乙○○:你要不要現在打給客人? 丙○○:所以咧 丙○○:你無...無視公司的規定就對了。 丙○○:蛤! (乙○○攤開雙手) 丙○○:兩手一攤什麼意思! 乙○○:你去問經理啊,不要告訴我啊 丙○○:你看一下現在理專是誰吧 乙○○:你應該是去問客人說為什麼不找你吧,你來跟我講這     些幹嘛 丙○○:我跟你說,你該... 丙○○:好,今天客戶來找你,你是不是應該跟他說理專是誰     吧(乙○○起身) 4.(12:38:39-12:38:47)擷取照片編號3   乙○○起身離開座位,丙○○有用身體往左、往右阻擋陳品   樺行經的通道二次 5.(12:38:39-12:38:45) 乙○○:而且你應該要搞清楚狀況說,這個客人當初是我的還     是你的 6.(12:38:47)擷取照片編號4   乙○○側身穿過丙○○身體左邊靠牆壁之縫隙空間 7.(09:38:48-09:38:57)擷取照片編號5  丙○○跟在乙○○後方,乙○○轉身面向丙○○對話 8.(12:38:48-12:38:57) 丙○○:蛤,我怎麼了? 乙○○:你現在是怎樣!? 丙○○:我質問你而已啊 乙○○:你質問我什麼? 丙○○:我是不是有跟你說,如果沒有告知,我當場翻臉 乙○○:你翻啊 9.(12:38:58-12:39:07)擷取照片編號6 乙○○轉身走到樓梯,丙○○仍跟在後方,兩人消失在畫面 10(12:38:58-12:39:13) 丙○○:好,沒關係,以後你如果不按照這樣,你的客人我就     給你這樣弄 乙○○:有需要嗎,你自己做了什麼我才會去檢舉你 丙○○:檢舉啊,去啊。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 1.(13:24:55-13:25:05)擷取照片編號7 乙○○坐在座位,丙○○從畫面右側走到乙○○辦公桌前方 2.(13:24:55-13:25:05) 丙○○:我問你唷,你連基本的通知都不會是不是 丙○○:你講話,你解釋一下 3.(13:25:05-13:25:06)擷取照片編號8 丙○○抬起右腳,踢乙○○辦公桌(撞擊聲) 4.(13:25:06-13:25:44)擷取照片編號9 丙○○詢問乙○○,乙○○沉默不回應,丙○○辱罵乙○○後 離開 5.(13:25:07-13:25:40) 丙○○:你要不要講話,解釋一下吧 丙○○:怎樣,不敢講話唷 丙○○:說話啊,死啞狗(台語)

2025-03-28

TCDM-113-易-453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嵐 籍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客服電話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鄒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 月9 日5 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公司)南台中分公司ATM 區, 乘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該分公司主管蔡梨鈴所管領之ATM 客服電 話線1 條得手。其復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同日21時6 分許,在前開分公司ATM 區,乘無人注意,徒 手竊取蔡梨鈴所管領之ATM 客服電話線1 條得手(上開電話線2 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 元),旋離開現場。嗣蔡梨鈴發覺遭 竊而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鄒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易卷第59至6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拿走電話線;我 不知道為何監視錄影畫面會有我,我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我 ;監視畫面中的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梨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① 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頁、本院易卷第75頁)、②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1至67頁)、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9至76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7頁)、⑤114 年1 月16日偵詢庭拍攝之被告正面、側面、背面影像照片 (偵卷第111 至115 頁)等件在卷可查。又據114 年2 月24 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被告於113 年12月11日另案為派 出所查獲,經警至該派出所比對被告之外觀、穿著、年紀與 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犯嫌均符合等語(本院易卷第75頁) ,且核卷附114 年1 月16日偵詢庭拍攝之被告正面、側面、 背面影像照片,其身形、髮型、髮色均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相符,足見本案在台北富邦公司南台中分 公司ATM 區下手行竊之人即被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2 次徒手拿取蔡梨鈴管領之ATM 客服電話線,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毀損(2 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拘役30 日、10日,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2 年 4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12 年6 月19日 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已構成累 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不到2 年 時間即再為本案相同罪質(指前案之竊盜部分)之竊盜犯罪 ,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徒手拿取台北富 邦公司南台中分公司ATM 區ATM 客服電話線2 條,侵犯他人 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⒉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 蔡梨鈴或台北富邦公司南台中分公司達成調(和)解,或賠 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及其刑事前案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遭竊物品之價值;⒋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及其自陳之 身心狀況(本院易卷第58至59、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本案2 次犯行, 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 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客服電話線2 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易-512-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斌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 承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本應注意寵 物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因一時疏失未加繫繩及未 確實關閉庭院柵欄,致所飼養之犬隻沖出庭院致告訴人黃秀 雯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身體及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99號   被   告 孫承斌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夜間,將其飼養之寵物狗放養於 其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庭院,其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 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 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卻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關閉庭院柵欄或將該寵物狗繫 上牽繩。適黃秀雯與其寵物狗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上址 對面(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孫承斌之寵物狗因不 明原因,自上址庭院衝出攻擊黃秀雯,致黃秀雯受有右側大 腿2.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秀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承斌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寵物狗放養於其住所 庭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只要有人經過狗就 會叫,我已經習慣了,我沒有親眼看見這件事,希望可以看 到我的狗咬人的證據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片截圖5張 、狗照片及傷勢照片各1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2025-03-25

TCDM-114-簡-548-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詩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詩婷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開店資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子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安家建材」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8月2日晚間前 往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復興國小旁某統一超商將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安家建材」使用,供「安家 建材」或其所屬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嗣「安家建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旋持范詩婷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 ,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范詩婷、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第6579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輝(見新警刑字第1130012279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黃鶯鶯(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江玉傳(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趙○○(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徐苗豐(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柯婕禤(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張志明(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陳彥輝報案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頁至第83頁)、告訴人陳彥輝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85頁至第103頁)、告訴人黃鶯鶯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15頁)、告訴人黃鶯鶯提出之臉書帳號及貼文擷圖、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告訴人江玉傳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告訴人江玉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帳號及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58頁)、告訴人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71頁)、告訴人趙○○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告訴人徐苗豐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告訴人徐苗豐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傳送之中國信託行員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5頁至第201頁)、告訴人柯婕禤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5頁至第215頁)、告訴人柯婕禤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貼文擷圖、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33頁)、告訴人張志明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37頁至第245頁)、告訴人張志明提出之Ins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7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被告提出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89頁至第297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39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3日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是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洗錢犯行既係於113年8月3日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 始告終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安家建材」使用,「安家建材」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就幫 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10萬元開店資金,竟率爾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併參被害人之人數7人及所受損失約9萬5,109元,暨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徐苗豐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9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離婚,需扶養 3名子女,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 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 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 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 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彥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張貼租屋訊息,陳彥輝於113年8月3日14時36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彥輝佯稱:需先付押金始可看房、看房不滿意可退押金云云,致陳彥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5時56分 1萬2,000元 2 黃鶯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訊息,黃鶯鶯於113年8月3日14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鶯鶯佯稱:如預付二個月訂金可成為第一順位看房云云,致黃鶯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7時7分 1萬5,000元 3 江玉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貼文,江永傳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江永傳佯稱:須先匯款五千元始可安排看房云云,致江玉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7時40分 5,000元 4 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淘寶代購貼文,趙○○於113年8月3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趙○○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云云,致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8時3分 4,000元 5 徐苗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訊息,徐苗豐於113年8月1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徐苗豐佯稱:需先繳押租金、季繳租金、協助關閉個資云云,致徐苗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8時10分 4萬7,986元 6 柯婕禤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訊息,柯婕禤於113年8月3日4時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柯婕禤佯稱:如預付四個月房租可取得承租資格、還款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柯婕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8時46分 6,123元 7 張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抽獎廣告,張志明於113年8月1日12時瀏覽後以私訊聯繫對方表示欲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忠明佯稱:中獎後須購買商品、領獎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張志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8時54分 5,000元

2025-03-14

HLDM-113-原金訴-252-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8號、第48041號、第483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韋逸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韋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加 入Te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江韋逸負責擔任「車手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由江家豪負責駕車搭載江韋逸 至提領地點,在現場監控江韋逸領款並向江韋逸收取贓款, 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江家豪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江韋逸、江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江家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江韋逸至提領地點,江韋逸遂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贓款金額,並交予江家豪 ,江家豪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莙雯、黄堇霆、林慧敏、葉書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韋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8、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盧莙雯、黄堇霆、林慧敏、葉書岑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 告江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一致,並有113年7月 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第42118號偵卷第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42118號 偵卷第39—61頁):⑴113年4月9日下午1時6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1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公益分行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江韋逸》(第42118號偵卷第39頁)、⑵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15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8分臺中市區行跡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江韋逸、江家豪》(第42118號偵 卷第41—61頁)、告訴人林慧敏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118號偵卷第77—79頁)、⑵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第42118號偵卷第85—8 9頁)、⑶Messenger暱稱「張淑玲」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 第42118號偵卷第95—99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 」、「客服部李專員」首頁畫面截圖(第42118號偵卷第91— 93頁)、告訴人葉書岑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118號偵卷第107—109頁)、⑵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2118號偵卷第117頁)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第42118號偵卷第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113年7月9日被告江韋逸指認被告江家豪》(第4 2118號偵卷第25—31頁)、被告江韋逸、江家豪特徵與監視 器影像畫面比對照片(第42118號偵卷第63—65頁)、113年7 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第48041號 偵卷第15—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48041號偵卷第 77—87頁):⑴113年4月6日凌晨12時26分起至同日凌晨12時2 7分臺中市○○區○○路00號岸裡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江韋逸》(第48041號偵卷第79—83頁)、⑵113年4月6日 凌晨12時32分臺中市○○區○○路0號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被告江韋逸、江家豪》(第48041號偵卷第87頁)、⑶113 年4月6日凌晨12時25分、同日凌晨12時27分、同日凌晨12時 32分臺中市○○區○○路○○○○街路○○○○○○○○○○○○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第48041號偵卷第77、85頁)、告訴人盧莙雯報案 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041號偵卷 第95—97、101、111、11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48041號偵卷第91—93頁)、⑶LINE對話紀錄 畫面截圖(第48041號偵卷第103—107頁)、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表(第48041 號偵卷第73—7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第48041號偵卷第1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⑴113年7月5日被告江韋逸指認被告江家 豪部分(第48041號偵卷第25—31頁)、⑵113年7月5日被告江 家豪指認被告江韋逸、陳孟為部分(第48041號偵卷第39—45 頁)、⑶113年7月5日被告陳孟為指認被告江韋逸、江家豪部 分(第48041號偵卷第55—61頁)、113年7月26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第48364號偵卷 第7頁)、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27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東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江 韋逸》(第48364號偵卷第14頁)、告訴人黃菫霆報案相關資 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48364號偵卷第29—32頁、第63—64頁)、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8364號偵卷第33—34頁) 、⑶告訴人黃菫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483 64號偵卷第73—75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8364 號偵卷第85—9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8364號偵卷第1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江韋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江韋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江韋逸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 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江韋逸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萬6221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 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江韋逸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是核被告江韋逸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江韋逸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江韋逸與共同被告江家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江韋逸針對同一被害人提領數次贓款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江韋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江韋逸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上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江韋逸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江韋逸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江韋逸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危害經濟 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 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達39萬6221元,犯罪所生實害不 低;並考量被告江韋逸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之損失;且被告江韋逸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 江韋逸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出面領取贓款之角色, 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 ;又被告江韋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江 韋逸並無犯罪所得;暨被告江韋逸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江韋逸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 酬(見第48041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2頁),本案亦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江韋逸有實際取得報酬,應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江韋逸提領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 物,然被告江韋逸已轉交共同被告江家豪,該贓款不在被 告江韋逸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盧莙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凌晨12時17分前許,以臉書聯繫盧莙雯,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需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盧莙雯陷於錯誤。 ①113年4月6日  凌晨12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6日  凌晨12時1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6日  凌晨12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6日  凌晨12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岸裡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元 2 黄堇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以Instagram聯繫黄堇霆,佯稱:中獎通知,因交易異常所以獎金無法匯入云云,致黄堇霆陷於錯誤。 ①113年4月8日  中午12時21分許 ②113年4月8日  中午12時22分許 ①9萬9999元 ②5萬001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8日  中午12時27分許 ②113年4月8日  中午12時28分許 ③113年4月8日  中午12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北勢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3 林慧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臉書聯繫林慧敏,佯稱:使用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云云,致林慧敏陷於錯誤。 ①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58分許 ②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01分許 ③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03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2萬9123元 ③1萬7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04月09日 下午1時0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富邦銀行公益分行 9萬6000元 4 葉書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13時許,以臉書聯繫葉書岑,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未完成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葉書岑陷於錯誤。 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13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04月09日 下午1時1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盧莙雯受騙部分) 江韋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黄堇霆受騙部分) 江韋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慧敏受騙部分) 江韋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葉書岑受騙部分) 江韋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6

TCDM-113-金訴-386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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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先後竊取之物,乃各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 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商品業經告訴人李文琳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 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4號   被   告 謝麗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家樂福大賣場」大墩店內,徒手竊取李文琳所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總價值新臺幣3690元),得手後,放入其包包及 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李文琳發現失竊後制止謝麗 燕離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 返還予李文琳)。 二、案經李文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燕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文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大墩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家樂福大賣場每日損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害 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以其總公司名義提出告訴,而 係以其大墩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惟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 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無獨立之法人 格,並無告訴權,是本件應認李文琳為合法告訴人,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上龍特級牛奶匙 2件 258元 2 防漏女內褲2件組 2組 198元 3 舒適女內褲2件組 2組 198元 4 BOSS2開2插3P高溫插座 1組 549元 5 日光生活木紋湯匙 1個 99元 6 花枝蝦漿 4個 476元 7 水煮鵪鶉蛋 1個 49元 8 玉米筍 2盒 84元 9 水晶葡萄柚籽洗衣液 1罐 108元 10 舒特膚長效潤膚霜 1罐 409元 11 舒特膚溫和潔膚乳 1罐 790元 12 薰衣草香氛護手霜 1罐 135元 13 貝納頌二合一咖啡 2盒 238元 14 詰朵斯菜瓜布 1個 99元

2025-03-05

TCDM-114-中簡-284-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 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被告甲○ ○所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 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中檢介昃114少連偵29字第1149024 0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惟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737號案件,業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2月30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113年12月9日之簡式審判筆錄 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 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9794號,現由貴院泰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案件審理 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參與Telegram暱稱「鐵牛」及 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其所犯參 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425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甲○○與「鐵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騙他 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 ,分工詐欺他人財物。甲○○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 3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蓮豐投 資APP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對乙○○施以詐騙,使其陷於 錯誤,即依詐欺成員指示,約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 號處所面交款項,甲○○即於113年5月24日15時52分許,前往 上址面交地點並配戴「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為「李 開雄」之識別證,以專員身分到場並攜有「蓮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乙○○依指 示交付新臺幣(下同)91萬元予甲○○,甲○○於收取款項後, 將前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乙○○,並依「 鐵牛」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取走,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商業操作 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與「鐵牛」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737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5-03-04

TCDM-114-金訴-833-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 180」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丙○○與「180」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 年11月8日13時許,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文 華科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緯」等名義,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其涉嫌重大案件刻正分案調查中,須提供其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11月13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昌街與大墩四街 口,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付予依「180」之指示而佯為法務部人員之丙○○,並 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緯」。丙 ○○復依「180」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持附表「使用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至附表「提款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地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107至109頁、本院卷第 73、111、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刑案照片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19、39至84、91至9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 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 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惟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 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然上開規定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 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 敘及被告犯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2、110、122頁) ,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180」之人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當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在群組內跟我說本案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並跟我 說之後會給我,但我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 108頁,本院卷第73、12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之工 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 告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 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 2至3萬元,家中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07萬6,000 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 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持附表「使用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至附表「提 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地點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3、129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 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使用之提款卡 1 112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告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2 112年11月13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3 112年11月13日14時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4 112年11月13日14時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5 112年11月13日14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6 112年11月13日14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7 112年11月13日14時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8 112年11月13日14時19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9 112年11月13日14時2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0 112年11月13日14時29分許 1萬7,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1 112年11月14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12 112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3 112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4 112年11月14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15 112年11月14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16 112年11月15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17 112年11月15日9時59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8 112年11月15日10時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9 112年11月16日9時17分許 3萬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20 112年11月16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21 112年11月16日9時53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44支局 吿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22 112年11月17日8時12分許 9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吿訴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2025-03-03

TCDM-113-訴-1398-202503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4號 原 告 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鼎綸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4ME301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徐清添前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0時38分許,駕駛屬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大墩六街時,因該車占用 車道併排臨時停車於大墩六街上,嚴重影響交通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進行 攔查,並給予酒精感知器進行檢測,發現徐清添有酒精反應 ,並隨即測得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隨即對訴外 人及原告分別掣開第G4ME30197、G4ME30198、G4ME3019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原告僅就G4ME30198 號部分起訴,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4ME301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惟原告不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業者,徐清添為原告之司機,負責駕駛營 業用貨車,原告再三囑咐原告旗下之司機,不得於工作時飲 酒,司機徐清添知之甚明,此有徐清添親自簽名之工作守則 、切結書可參。依據交通部函釋與法院判決意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並未排除廢棄物清理業不得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規定,基於保護 原告之合理信賴,應認原告已善盡提醒與監督管理旗下司機 之責任。  ㈡原告都會要求旗下司機應於出車前進行酒測,而徐清添於案 發前即1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酒測值均正常,可認原告已 善盡提醒與監督管理責任,而原處分認定徐清添違規日即11 3年8月10日當天徐清添駕駛系爭車輛出車前的酒測值亦為0 ,至於當日為何員警替徐清添實施酒測超標?該檢測程序是 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儀器是否有依法校正?原告均無從知 悉,此部分屬於被告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說明之,然舉發機 關113年9月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35106函(下稱113年9 月2日函)並無就實施酒測程序提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且 縱警方之酒測程序並無瑕疵。但依前述說明,原告已盡監督 與管理責任,徐清添於出車後之個人違規行為,自不應由原 告負責,被告拒絕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交通部111年6 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逕行扣押原告所有價值高 達百萬元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重大損失。  ㈢退步言之,原告命司機徐清添實施酒測之儀器雖然原告並非 警察機關無法取得警用酒測器標準認證,但該儀器有台灣工 研院酒測濃度驗證與經過出廠前校正,精准度優於一般市售 酒测器,查原告是112年8月1日購買,出廠前就有取得主管 機關審驗合格且儀器經過校正,證明酒測值準確,雙方使用 的酒測器都經過工研院校正,兩者準確性並無差別。是故原 告已經善盡監督之責。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 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 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 ,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㈡原告固然提出如「工作守則」、「切結書」、「酒測生理紀 錄」、「酒測生理紀錄截圖」等證據為憑,然其所提出之工 作守則、切結書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對徐清添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及徐清添就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有所知悉,但該 等證據僅能消極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尚不足以證明有 何積極管理及監督以達有效防止徐清添酒後駕車之實際具體 作為。  ㈢原告另主張有要求徐清添於出車前進行酒測,並提出「酒測 生理紀錄」、「酒測生理紀錄截圖」等證據。然姑且不論上 開測試結果是否準確,儀器是否經過認證,且是否確實為當 日所製作而非本案違規後補作之物件尚有可疑。且縱使為真 ,但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當日人徐清添於出車前尚無飲酒之情 形,但徐清添何以能於駕駛車輛途中飲酒,於執勤過程中原 告公司是否有盡積極監督及提醒之責,有無定時追蹤訴外人 徐清添之執勤狀況,均未見相關之舉證及說明,尚難認原告 已盡積極作為監督避免徐清添以系爭車輛為違反交通法令之 工具。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完全證明其對訴外 人徐清添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車輛所有人之推 定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 (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 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 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 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 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 ,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 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 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 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 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 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 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 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 、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 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 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 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 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 ,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 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照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112年 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對徐清添已有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徐清添在違 反清運工作守則下,仍有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之違規行為(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查本件裁處肇因徐清添駕駛系爭車輛,其經舉發機關員警實 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9mg/L乙情,此有舉機機 關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50333號函暨所附 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並有被告113年8 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4ME30197號裁決書(即關於徐清添部 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⒊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之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運人員( 司機、隨車人員)工作守則:「1.每日上班前所有同仁皆需 進行個人酒測自我管理檢測,如當天已有喝酒或前一天喝酒 過量之宿醉情形,請於出車前進行酒精檢測,如已有超出法 定之標準者不得出車工作,若未依規定擅自出勤工作因而導 致事故意外概由當事人負完全之法律責任。...3.上班時司 機、隨車人員嚴禁喝酒,如不照規定,發生事情後果全由司 機、隨車人員自行負責,並且罰款5000元。」(本院卷第47 至49頁);徐清添簽名之切結書(本院卷第51頁)所示,其 已載明:「本人徐清添於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工作,於上班工作期間內,絕對遵守不酗酒或飲食含有酒 精成分之飲品,如有違反規定,本人願承擔一切相關之責任 。」據上可知,原告已明確約定訴外人徐清添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時須遵守法律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即包括不得違 反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⒋又按原告所提供之徐清添1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酒測生理紀 錄及8月10日酒測生理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3至57頁),訴外 人徐清添於1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間,有使用系爭車輛之 日期均有進行酒測,且本次使用系爭車輛之前,確實有於11 3年8月10日凌晨4時48分許,酒測結果數值為0mg/L(本院卷 第55頁、第57頁),足認原告確有對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徐 清添於每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均有進行酒測檢驗管制,且本 次徐清添是於113年8月10日在原告公司出車前,確認徐清添 未飲酒通過酒測後,始提供系爭車輛給徐清添駕駛,堪認原 告並未放任徐清添得任意出車,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之義 務。  ⒌從而,原告已於「切結書」及「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運人員(司機、隨車人員)工作守則」載明並定期向司機徐 清添宣導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告以違 反可能遭致處罰之處罰效果,更於每次出車前對徐清添進行 酒測,於無酒精反應情形下始提供系爭車輛給徐清添使用, 原告顯已善盡所有人具體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行駛行為合 於交通法規範之義務。再者,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或原告對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徐清添之違規事 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不合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要件。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徐清添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 事,則本件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 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一概 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違反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從而,本件既 無從認定原告就徐清添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即無從遽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車輛。」。

2025-02-27

TCTA-113-交-914-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IKEA 宜家宜居」更正為「IKEA宜家家居」,及證據部分補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李育;復衡其行竊手段 、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蓮蓬頭1個 、管線1條、收納袋2個、真空器1個、LED燈泡2個、收納盒1 個,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局大墩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5-49 、67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王柏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3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IKEA 宜家宜居」臺中店內,徒手竊取李育所管領之蓮蓬頭1個、 管線1條、收納袋2個、真空器1個、LED燈泡2個、收納盒1個 (總價值新臺幣2232元),得手後,放入其背包內,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經李育發現失竊後制止王柏軒離開並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返還予李育)。 二、案經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李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 竊商品價格表、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蓮蓬頭1個、管線1條、收納袋2個、真空器1個、LED燈泡2 個、收納盒1個,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28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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