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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7月前某時起,參與俞家豪(已歿)、鄭宇 翔、陳建翰(綽號」綠茶)(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另乙○○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確定,非 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機。嗣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明輝(所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再由乙○○依俞家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搭載鄭宇翔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鄭宇翔提領畢,乙 ○○駕駛RAE-1339號租賃小客車載鄭宇翔至中途即自稱有事而 在大興西路1段某處放鄭宇翔先行下車,由鄭宇翔在該處附 近便利商店以0000000000門號召喚TAJ-383號之計程車後, 乘坐該計程車至陳建翰所居位於大有路458號大樓社區後, 再上至458之11號11樓陳建翰之居所,而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陳建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 人即同案共犯鄭宇翔、陳建翰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小客車行車 軌跡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宇翔、陳建翰於警詢證述在案,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計程車叫車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小客車 行車軌跡、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再依卷附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判決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間即已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除擔任匯入自己擔任之人頭公司之帳戶之 詐欺贓款之車手外,並於多個不同時間駕駛不同車輛搭載車 手鄭宇翔至各處提領詐欺贓款,被告自對己為詐欺集團之車 手專屬司機乙節心知肚明,被告竟於警、偵訊辯稱其因從事 殯葬業及受友俞家豪之請託才順道載鄭宇翔云云,核屬狡辯 之詞,無可採信,自以其審理自白始為可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 機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 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 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俞家豪、鄭宇翔、陳建翰及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 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 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載運提款 車手之司機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其歷經此偵、審程序 ,並未自動繳交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 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已符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 大侵害(被害人丙○○損失新臺幣(下同)26,123元、告訴人 甲○○損失99,971元),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 雖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其坦承犯行對於事實之釐清並 無助益),然於警、偵訊砌詞卸責,且亦迄未賠償附表所示 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於104年間即因多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經 入監服刑後,竟於該等案件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更犯本件及其他多件詐欺案件,一犯 再犯,其素行顯然極為不良,其亟應自我檢討並亟須矯正其 不勞而獲之慣習,以免再度危害社會大眾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 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㈨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各經被告洗出之金額分別為26,000 元(提領之金額小於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以提領金 額為限)、99,971元(提領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 ,應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 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各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沒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向丙○○佯稱因旋轉拍賣帳戶需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7日13時49分許、26,123元 鄭宇翔 ⑴111年12月17日13時57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莊敬分行 ⑵111年12月17日13時58分許、6,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莊敬分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向甲○○佯稱因旋轉拍賣帳戶需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⑴111年12月17日12時25分許、49,988元 ⑵111年12月17日12時58分許、49,983元 ⑴111年12月17日12時30分許、49,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大業郵局 ⑵111年12月17日13時2分許、51,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2489-202503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原董事長賴阿完之 子,擔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並保管被上訴人用以存放香油 錢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業郵局、戶名「財團法 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大小印鑑章。其於民國105年間 ,提領系爭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將之侵占入己,自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業經刑 事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50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向檢察 機關聲請發還該沒收之犯罪所得,不能認其損害已受填補, 上訴人無從主張扣除,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 訴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合法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其特別代理 人,於其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以前,原則上陳鄭權律師自得 為一切訴訟行為,不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選任新任董事 長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4-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DODOLEON REEM PALOL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DODOLEON REEM PALOL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所 示方式給付黃鋒平。   犯罪事實 一、EDODOLEON REEM PALOLA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 日、時,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向黃鋒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 資以獲利等語,致黃鋒平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9日19時 7分、30分、31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計15萬 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提款 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黃 鋒平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鋒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EDODOLEON REEM PALOLA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我遷到桃園的時候弄丟提 款卡。」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向告 訴人黃鋒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9日19時7分、30分、31分許,各轉 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黃鋒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桃檢11 3偵33142號卷手寫頁數第27至31頁、第33至34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 交易明細(參見桃檢113偵33142號卷手寫頁數第23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參見桃檢113偵33142號卷手寫頁數第35至41、45頁) 、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參見桃檢113偵33142號卷手寫頁數第 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0月7日溪警分刑 字第113003238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參見士檢113偵17036 號卷第37至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儲 字第1130060667號函覆關於本案帳戶並無辦理掛失及補發金 融卡紀錄之函文(參見士檢113偵17036號卷第49頁)附卷可 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 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 或委請代為提存款項,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 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 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 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帳戶為其於110年7月16日 在桃園大業郵局辦理該帳戶係因疫情,仲介叫其開戶,把疫 情隔離之費用匯到該帳戶,有時候會把現金薪水存進帳戶, 平常生活開銷也是使用這個帳戶,提款卡也都放在身邊,直 到112年8月份發現不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然依上開本案帳戶之明細所示,該帳戶自112年8月12日至11 3年1月6日尚有23筆存入及支出之紀錄,被告竟完全否認係 其所為,且辯稱其有向郵局掛失,然依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60667號函卻表示並無辦理 掛失及補發金融卡紀錄(參見士檢113偵17036號卷第49頁) ,足認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一節,顯有可疑。  ㈢又按申請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 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 。因之詐騙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 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詐 騙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風險而貿 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觀諸卷 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3年1月6日之餘額僅35 元,而告訴人於113年1月9日匯款計15萬元至該帳戶後,該 等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成員以提款卡提款方式,分批提領殆 盡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顯見本案詐欺成員係利 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 非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欺成員能據以確實掌控上開帳戶之 使用,衡情本案詐欺成員實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 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 否則,倘該詐欺成員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 ,本案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確係被告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而堪認定。而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是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構成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 洗錢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至被告雖提出113年1月9日其與友人之通訊對話, 被告曾表示其所有之提款卡不見了,有該通話紀錄附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惟其並未說明不見之原因,尚 難作為其主張遺失提款卡辯解之證明,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同法第 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 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 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洗錢防制法 第2條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新法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 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 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否認犯罪,並無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 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上開帳戶提領一空,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就洗錢部分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再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上開告訴人之金錢及洗錢,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 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 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且 犯後仍未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被害金額等狀況,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如後所述,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單親 媽媽,有一個12歲男生小孩,小孩的爸爸跑掉了,目前從事 看護工作,月入約18,000元等一切家庭及經濟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雖 未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上開經濟及家庭狀況,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黃鋒平達成和解,同意賠償7萬5千元,並約 定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而獲得告訴人黃鋒平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告訴人及被告之上開和解內容,命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分期支付予告訴人,如有違反上述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 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DODOLEON REEM PALOLA應給付黃鋒平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 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伍仟元,並匯 款至黃鋒平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1

SLDM-114-訴-1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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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人 陳欣儀 周芠薈 被 告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秀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彩色 影印機(廠牌機型:KONICA MINOLTA M-C284E)1台返還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8,587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1,613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泰樂司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0、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24,17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587元為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13元為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3年9月20日民事補正狀、113年10月9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 13年1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樂司公司) 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震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震旦公司為出租人 ,金儀公司為供應商,其租賃標的、租期、租金等約定均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部分,下稱甲租約;編號2部分,下稱乙 租約)。詎泰樂司公司就甲租約部分,自112年4月(即第45 期)起未給付租金及計張基本費,就乙租約部分,自112年2 月(即第3期)起未給付租金及計張基本費,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甲租約、乙租 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 ,甲租約及乙租約已於113年7月11日終止,泰樂司公司應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彩色影印機1台返還震旦公司,且應給付震 旦公司附表二所示租金合計77,168元、違約金(是否酌減部 分詳後述),並應給付金儀公司附表二所示計張基本費合計 16,555元、違約金(是否酌減部分詳後述),及自113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且甲○○ 就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債務應與泰樂司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 甲租約、乙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甲 租約及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乙租約及 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大業郵局存 證號碼00023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815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7至 20、25至26、27至31、21至24、33至34、35至39、41至43、 45至48、49、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 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 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判【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租約及乙租約第5條第2項均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然本院審酌甲租約租期長達5年、乙租約租期長達6年,甲租約未到期期數未滿1期,乙租約未到期期數為52期,而原告因甲租約、乙租約提前終止,震旦公司有權取回租賃標的物並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且金儀公司亦無須繼續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然震旦公司尚須另覓他人承租,故原告自可能受有未尋得他人接手承租前租金及計張基本費收入減損之損害,認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甲租約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419元、258元,尚屬合理。然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乙租約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01,613元、24,387元,則有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泰樂司公司如能履約原告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乙租約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應各以相當於8期租金及計張基本費之金額計算即20,000元【計算式:2,5008=20,000】、4,800元【計算式:6008=4,800】,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㈢準此,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為98,587元【計算式:77,168+1,419+20,000=98,587】;金儀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計張基本費及違約金合計為21,613元【計算式:16,555+258+4,800=21,613】。 四、綜上所述,震旦公司依甲租約、乙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泰樂 司公司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彩色影印機1台,並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9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金儀公司依甲租約 、乙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裁判費)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標的物 彩色影印機(廠牌機型:KONICA MINOLTA M-C284E) 彩色影印機(廠牌機型:KONICA MINOLTA M-C250I ) 租期 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111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 租金 每個月為1期,每期2,200元 每個月為1期,每期2,500元 計張基本費 每期400元 每期600元 給付方式 發票開立當月起算第2個月之15日付款 發票開立當月起算第1個月之月底付款 遲延責任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 契約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契約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證據出處 本院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第21至24頁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租約 原告/項目 甲租約 乙租約 總額 震旦公司 租金 33,781元 43,387元 77,168元 計算說明 自112年4月(即第45期)起至113年7月11日(即第60期)止之已到期部分,合計33,781元【計算式:2,200元15期+2,200元(11/31)期=33,781元】。 自112年2月(第3期)起至113年7月11日(第20期)止之已到期部分,合計43,387元【計算式:2,500元17期+2,500元(11/31)期=43,387元】。 違約金 1,419元 101,613元 103,032元 計算說明 自甲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甲租約原屆滿日113年7月31日止,合計1,419元【計算式:2,200-781=1,419元】。 自乙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乙租約原屆滿日117年11月30日止,合計101,613元【計算式:(2,500-887)+2,50040=101,613元】。 金儀公司 計張基本費 6,142元 10,413元 16,555元 計算說明 自112年4月(第45期)起至113年7月11日(第60期)止之已到期部分,合計6,142元【計算式:400元15期+400元(11/31)期=6,142元】。 自112年2月(第3期)起至113年7月11日(第20期)止之已到期部分,合計10,413元【計算式:600元17期+600元(11/31)期=10,413元】。 違約金 258元 24,387元 24,645元 計算說明 自甲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甲租約原屆滿日113年7月31日止,合計258元【計算式:400-142=258元】。 自乙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乙租約原屆滿日117年11月30日止,合計24,387元【計算式:(600-213)+60040=24,387元】。

2024-12-27

STEV-113-店簡-1028-202412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展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易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本案以不正方法提領告 訴人款項皆為同一人所有,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 。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團-鋒芒」、 「銀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皆係 須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部分,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偵卷第41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另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3年6 月)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 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 第1項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⑵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 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電子工程業、月薪約3萬2,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進而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非在其支配管領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收取款項有支配管領之權,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8號   被   告 劉易展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展自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 團-鋒芒」、「銀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飛機群組「雲林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其參與該集團之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4號提起公 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持用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以獲取報酬。劉易展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人 分別假冒銀行行員、警察及檢察官,自113年6月3日14時50分 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林國樑,並以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涉嫌 詐欺案件,須清查個人帳戶為幌,詐欺林國樑提供臺灣銀行 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而林國樑不疑有詐,乃 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8時46分許,將內放上述存簿4本及金融 卡5張之包裹,放在林國樑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前 。劉易展則於同年月13日9時8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至上開林國樑之住處前拿取上開包裹後,再依「銀鷹 」之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待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包裹,再回到該公共廁所內拿取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留置於公共廁所內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嗣劉易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劉易展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 方法依序從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提領3 0萬元)。劉易展提領完畢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其所持用之金融卡2張及所提領之全部現金(劉易展於本案 尚未分得報酬)放置在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國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易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包裹,並從包裹中取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再持該金融卡提領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全部現金放置於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及被告係依「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團-鋒芒」、「銀鷹」(已達3人以上)之指示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間將存放上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其住處外,嗣於113年6月13日18時許前,該包裹已遭人取走之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皇家商務旅館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3日2時21分許,先搭乘計程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皇家商務旅館投宿,復於同日8時55分許徒步離開該旅館,並於同日9時8分許徒步至告訴人住處拿取包裹之事實。 (四)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113年6月12日至18日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序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上開包裹、包裹內存摺4本及金融卡5張、告訴人與包裹合照、告訴人將包裹放置於住處前之照片共13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27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將存放上開帳戶存摺4本及金融卡5張之包裹放置於其住處前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限 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 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 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㈢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是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且如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東析水務集團-得億 」、「東析水務集團-鋒芒」、「銀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提領行為,因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所持金融卡及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13日 14時51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10萬元 2 113年6月13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3 113年6月13日 15時4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業郵局 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6萬元 4 113年6月13日 15時43分許 6萬元 5 113年6月13日 16時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水汴頭郵局 3萬元

2024-12-17

NTDM-113-金訴-481-20241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博麟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946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大有路94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時滕一英步行穿越上開路段,楊博麟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 之事項,貿然左轉進入大有路而撞擊滕一英,致滕一英受有 右側遠端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楊博麟於案發後留在 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 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滕一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車籍及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 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36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 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見偵字卷 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成立 調解,被告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詳後述)等情節,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併為緩刑之 諭知,緩刑期間已屆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有期 徒刑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尚可,且如前所述,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據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其約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不含強制險), 亦即除保險公司給付者以外,被告須給付22萬元予告訴人, 而依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於調解 成立後,保險公司匯款2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匯款2萬元予 告訴人,則被告尚須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且給付之期限已 屆至。本院考量上情並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個月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 緩刑負擔條件(已給付者,自無須重為給付),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32號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 楊博麟應給付滕一英新臺幣22萬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為:匯入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滕一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壢交簡-1651-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董事賴永鎮之聲請,據前開規定 以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 別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迄今未經解任,本件 自應由陳鄭權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董事長賴阿完之子,擔 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開設「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 縣中壢玉尊宮」戶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業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放香油錢等存款 。系爭帳戶存摺、被上訴人大章及賴阿完小章(下合稱系爭 印鑑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利用保管系 爭帳戶存摺及系爭印鑑章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侵占入己,而侵害伊之財產權。上訴人前揭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113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任並授權伊保管系爭存摺及印鑑章 ,處理存提款及各項郵政事務,伊有權提領350萬元,其中 前三筆之250萬元提領後已交付賴阿完,最後一筆100萬元則 係用以抵銷伊先前代墊之彩繪工程款項,並無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款項應扣除已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係賴阿完之子,擔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 以系爭帳戶存放香油錢等存款,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 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105年間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第66頁)。又 上訴人因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27號、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如附表所 示罪刑確定,則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7 至286頁、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害伊之財 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確實侵占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⒈上訴人雖抗辯:伊有權提領,已將250萬元交付賴阿完,10 0萬元係抵銷伊之代墊款云云,惟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時 間均於上訴人抗辯授權伊提領之105年3月30日臨時董事會 之前,自無從認上訴人提領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係基於該 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而進行。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兩度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中華民 國104年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時間104年7月18日) ,下稱104年7月18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份,記載 :「第一案:(一)…老董事長賴阿完先生表示,目前高 齡103歲年事已高,並向董事會要求以5千萬元作為清償財 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向董事長賴阿完借用之清 償金額,作為清償債務完成。經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 壢玉尊宮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與董事長賴阿完先生開會協 調,請求可以用分期付款方式(每年償還1千萬元,第一 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歸還,第二期中華民國105年 12月31日前歸還…,賴阿完董事長表示因年事已高,身體 狀況不佳,其指定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代為收取所有償還 金額共計5千萬元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88至90頁、106年度偵字第555號卷 第111至113頁,下稱他4830號卷、偵555號卷),則被上 訴人至遲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賴阿完第1期款項1千 萬元,然上訴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的時間均於此期限之後 ,不符前開會議紀錄所載應給付予賴阿完的1千萬元之金 額及期程,故104年7月1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並非上訴人合 法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依據。   ⒉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錢目前在何處 ?)還在我這裡,賴阿完生前叫我領回去要給我父親,我 交給我父親了,然後我父親就放在○○區○○路0段00號的家 裡,後來由告發人(即賴永餘)拿走。賴阿完過世後由很 多人處理遺物,財產目前還沒有申報,那些錢由告發人提 走了,有人看到告發人提了6袋現金,證人是賴秀妹、賴 秀琴,她們兩人都有看到。(你父親把錢放在家裡哪裡? )他自己房間的床底下。」(見他4830號卷第30至31頁) 。惟賴永餘、賴秀妹、賴永鎮均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賴永 餘曾取走賴阿完房間床底下現金一事,係發生於賴阿完過 世前一年,賴阿完居住之房間發生火災之時(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卷二第70頁、第90頁、第98 頁),足見上訴人抗辯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業已轉交250 萬元與賴阿完云云,洵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付款簽收簿」1張, 並稱是伊為被上訴人墊款之證明云云,惟其上記載上訴人 針對「廟身彩繪1、2、3樓」之代墊款額是300萬元(見偵 555號卷第117頁),亦不符附表編號4之提領日期及數額。 賴永餘、賴永鎮及巫勝銀更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玉尊宮 之前未曾因修建廟宇、彩繪1至3樓、玉皇殿、三皇大帝及 地母娘娘三殿按金箔、彩繪前面牌樓總算按金,而有工程 款共377萬元之花費,且未聽聞賴阿完陳述因玉尊宮要修 建廟宇總共花費3百多萬元及其中300萬元是賴永得先墊, 所以玉尊宮必須還給賴永得之事(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659號卷第215至216頁、第222至223頁、第228頁),是 上訴人前開抵銷代墊款之主張,尚不可取。   ⒋揆諸前述,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收受之點燈費用、信徒捐獻等財產收入,提領入己,當 係侵占被上訴人所有款項,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5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系爭 帳戶內350萬元後占為己有,自當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350萬元,自有理由 。  ㈢上訴人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元,不應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扣除:   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 ,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 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 ,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 被上訴人尚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則上訴 人主張所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元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 云云,尚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 0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350萬元本息,則被上訴人主張為選擇競合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 侵占款項 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 1 105年2月22日 大業郵局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2 105年3月9日 同上 5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105年3月25日 同上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105年4月29日 同上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03

TPHV-113-上-879-20241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528號 債 權 人 鄭力綺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送            達地址)              債 務 人 丁玟文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 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 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案外人白心瑜對桃園大業郵局之存款債權。 雖債權人以前開帳戶為借款時款項匯入之帳戶,惟該帳戶形 式外觀確為第三人所有,依上開說明,系爭動產非債務人所 有。債權人對該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附表:白心瑜對桃園大業郵局之存款債權。

2024-12-02

TYDV-113-司執-139528-20241202-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羅偉哲 被 告 王妍菲即禾麟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至被告經營之訴外人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同銘門市進行面 試,並於同年月18日確認到職日為同年5月24日,原告另於 同年4月18日、5月22、27日均有向被告詢問是否會於同年6 月3日當週給予排班,被告表示「會」,可見兩造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勞動契約成立。被告於同年5月28日要求原告出 示合格之勞工體檢報告,原告遂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下稱 系爭規則)第16、17條規定出示法定期限內之大魏診所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健康檢查證明書(下合稱系爭 體檢報告),惟被告以體檢報告未在公司規定時限內為由而 取消錄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12條之法定事由,原告認其違法解僱,遂於同年5 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 管理協會於同年6月18日召開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調解), 但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法令、民法僱傭關係等規定 ,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113年6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次月10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3年6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06元之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面試當日,除向原告說明工作性質與內容 外,並說明從事便利商店工作因與餐飲有相關,依法令規範 皆須體檢,另外還要進行傷寒檢測且須1年內有效之檢驗, 後續連繫時皆有向原告說明請其儘速提供完整之食品從業人 員健康檢查報告,向原告提供統一超商公司將於113年5月1 日至3日在桃園國民運動中心舉辦年度員工健檢之資訊,然 原告遲未提供完整健檢報告,亦未前往進行健檢,雖原告遲 至同年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系爭體檢報告,因該 報告已時隔1年,不符法令規範及被告與統一超商公司加盟 契約,致被告無法聘僱原告,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始不生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36-137頁):  ㈠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至被告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公司同銘門市 應徵工讀生一職。  ㈡被告曾向原告提供統一超商公司將於113年5月1日至3日,在 桃園國民運動中心舉辦年度員工健檢之資訊,而原告並未前 往參加檢查。  ㈢原告有於113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體檢報告予 被告。  ㈣原告曾於113年6月19日以龜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38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告知提供勞務之確切地點與時間等資訊,被告 於同年月20日收受。  ㈤被告曾於113年6月26日以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000220號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其未繳交健康檢查報告而無法聘僱。  ㈥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同年6月18日召開系爭調解,但調 解不成立。  ㈦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⒉113年4月15日面試對話錄音譯文。  ⒊系爭調解錄音譯文。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與被告締結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屬 存在等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 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兩造並未成立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 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 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 該常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 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又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僱傭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就僱用 之期限、所服勞務之種類、報酬數額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 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3日成立僱 傭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就僱傭契 約業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陳稱:我是於113年4月15日透過小雞上工APP應用程 式知道本案工作機會,兩造當時沒有明確約定薪資金額,我 沒有填載被告提供的相關表單、履歷,未約定勞健保內容, 我沒收到被告幫我排的班表,沒有明確講到每月正常工時及 上班天數,但有說一天上班8小時,最多每週不超過40小時 等語(本院卷133-135頁),可知兩造就原告何時可以到班 、每月正常工時及上班天數、薪資待遇、原告班表情形等, 未能具體明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再被告尚未向原告解說相 關勞務給付內容、制度等僱傭契約之細節,原告亦未填載相 關資料之情形下,尚難認兩造就成立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 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有明確約定何時開始上班,但上班日期有 變更,本來約定是113年5月開始上班,我於同年4月18日詢 問被告可否改成同年5月24日之後開始排班,並在同年月10 日確定是同年6月3日那一週開始排班等語(本院卷134頁) ,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造不 爭執事項㈦、⒈〕略以:「(原告:)店長~我想先跟妳說一下 ,因為我這邊的房子要過一陣子才可以入住,所以可以晚一 點再排我班嗎?」、「(被告:)可以,因為我也要等一位 同學畢業🤪」、「(原告:)我可以5/24後開始排班嗎」、 「(被告:)好👌」、「(原告:)我確定6/3那週可以開 始上班~」、「(原告:)請問我6/3那週的班表,下禮拜會 出來嗎?謝謝~」、「(被告:)會、晚一點說喔」、「( 原告:)目前還是只有晚班可以哦~我早上有別的事情~」、 「(原告:)可以到23.~」、「(被告:)是喔...因為我 們有要上到2400的😫、15-23、18-24有2種班」、「(原告 :)嗯....我是希望偶爾到24就好,希望大部分都是15-23 的班~」、「(被告:)這個不是你希望就好,一個團體是 要互相配合的😫」、「(原告:)店長您好,請問我下週的 班表這幾天會知道嗎?」、「(被告:)我努力」、「(原 告:)因為我需要知道班表才有辦法安排我下周的行程、麻 煩您了」、「(被告:)坦白說,你有信心我們的時間可以 搭配嗎、我好像有點沒信心、不過,你有空的時候先拍一下 你的體檢報告給我看一下好嗎」、「(原告:)(傳送系爭 體檢報告照片2張)」、「(被告:)這份體檢報告3/1就過 期了、統一超商只接受一年喔、這樣好了,我還是覺得你先 找其他工作好了、謝謝,我想我應該沒辦法配合你」(本院 卷15-16頁),互核前揭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並未告知原告 提供勞務之確切時間,且兩造對工作時間究為下午3時至晚 間11時或晚間6時至凌晨零時之僱傭契約勞務提供時段重要 之點,亦未能達成共識,另就系爭體檢報告時效性之要素, 被告已向原告表示須1年內有效之健檢報告,則兩造意思表 示亦有落差,從而兩造就僱傭契約上開必要之點,顯未有意 思表示合意。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有提及一天上班8小時,每週不超過40小時 云云(本院卷133、135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之113年4月15 日面試對話錄音譯文〔兩造不爭執事項㈦、⒉〕內容略以:「( 原告:)那原則上是一個月有最低的時數的限制嗎」、「( 被告:)PT沒有,對,PT沒有,對,如果想要多班一點」、 「(原告:)上限可能就是一個禮拜40個小時」、「(被告 :)對這是一定的,因為我們正職也沒超過40個鐘頭」、「 (原告:)就最多40小時,那如果最少的話可能就是,沒有 明確的限制這樣」、「(被告:)對,對」、「(原告:) 那一個班就是8個小時」、「(被告:)對對對一個班是8小 時」(本院卷19頁),可知被告僅係就其工時為一般之說明 及介紹,惟兩造就原告班表時間仍有意見相左一情,已如前 述,尚難僅以被告曾對原告就其工時制度之說明及介紹,即 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規則第16、17條規定出示法定期限內之 系爭體檢報告部分,被告予以拒絕,無法律依據云云(本院 卷11、143頁)。惟按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規定:「 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 理、油炸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二良好衛生 管理基準之規定。」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附表二 中之、㈠規定「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 合格後,始得聘僱;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一次 。」此係為避免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所引起的疾病污染食品, 影響消費者健康,故規範新進食品從業人員須依規定於從業 前實施健康檢查,且雇主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1次,可知非 新進員工尚須每年健康檢查1次,舉重明輕,雇主要求新進 食品從業人員提供1年內之健檢報告,應無不當,惟原告所 提供之系爭體檢報告係112年3月1日所進行之檢驗結果(本 院卷153、155頁),距原告最早經被告面試113年4月15日之 時點,已逾1年,而為被告所拒絕接受,參以被告所營事業 為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販售商品包含熟食,其員工屬食品 從業人員,依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附表二中之、㈢規 定,健康檢查項目需包含A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 瘡、外傷、結核病、傷寒等,與一般體檢項目不同,然依原 告所提之系爭體檢報告中,並未載明上開傷寒等檢查項目及 結果,復觀諸原告以不欲負擔健檢費用為由,拒絕再次提供 合格健檢報告予被告(本院卷136頁),亦足認原告之系爭 體檢報告非屬食品從業人員之體檢而與被告要求不符,是被 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體檢報告不符規定,原告亦不願配合 被告提供之員工年度體檢乙情,即屬實在,是兩造就原告系 爭體檢報告是否符合新進食品從業人員相關規範要求之要素 ,未能達成合致。原告雖陳稱其認為健檢費用應由雇主支付 云云(本院卷136頁),然此當非拒絕接受食品從業人員依 法應為體檢項目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嫌無據, 亦無理由。  ㈢承前所述,兩造既未成立僱傭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薪資24,250元本息,併請求被告自同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06元至其勞退專戶,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法令、民法僱傭關係等規定,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4,250元本息,併請求被告自同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06元至其勞退專戶,均 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YDV-113-勞訴-108-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翔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頌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頌翔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高」之成年人,再經「小高」邀約加入成員除「小高」外,尚有不詳真實身分2至3人所組成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組,經「小高」介紹及群組內成員討論,黃頌翔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小高」指示前往向他人拿取金融卡,再提領其內金額後上繳「小高」,過程由該「飛機」群組其他成員監視並回報,即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甚高報酬。黃頌翔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向帳戶申辦人拿取其帳戶提款卡再領取,況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報酬還係與勞力付出無關之提領金額一定比率計算,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之人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此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再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他成員之「車手」角色。黃頌翔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小高」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29分許,假冒員警名義致電王秋燕,謊稱之前詐騙王秋燕之人已遭查獲,詐騙款項將轉回王秋燕帳戶,然王秋燕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驗證,款項即會匯回帳戶,會將派員前往收取提款卡云云,致王秋燕陷於錯誤,備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等待交付(然無證據足認黃頌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方式實行詐術乙情),並將提款卡密碼回傳予該假冒員警之詐騙集團成員。黃頌翔旋依「小高」指示,於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指定地點(具體地址詳卷),向王秋燕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返回桃園地區,再騎乘其向蔡俊賢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機車為曾紫婷所有,借予王柏彥使用,在經王柏彥轉借予蔡俊賢使用),依「小高」指示提領其內王秋燕款項如附表所示,過程均由上揭「飛機」群組內成員監視並隨時回報「小高」,黃頌翔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予「小高」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秋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頌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告訴人王秋燕、證人曾紫婷、王柏彥、蔡 俊賢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 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審訴卷第66頁、第74頁、第86頁、 第89頁),核與證人曾紫婷、王柏彥、蔡俊賢於警詢證述( 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55頁至第1 56頁)、告訴人王秋燕於警詢(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指 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前往向告訴 人拿取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 頁)、攝得附表所示被告提領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金融資料調閱查詢平台頁 面(見卷第129頁至第135頁)、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7頁)及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萬5,675元,屬於其犯罪所 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依告訴人指述內容 ,可知係其前即遭詐騙集團詐騙,本案則係由佯裝為員警之 人與其聯繫,以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驗證以便 匯回詐騙款項之方式詐騙。再依被告歷次所陳,可知其透過 臉書網站結識「小高」,並加入首開「飛機」群組,獲悉所 謂之「工作」係向不詳之人拿取該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再依指示前往異地提領其內款項後上繳,即可獲得提領金 額3%甚高報酬,過程另有其他不詳成員透過該「飛機」群組 不斷回報被告動態,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被告明 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 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向帳戶申辦人拿取其帳戶 提款卡再領取,況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 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報酬還係與勞力 付出無關之提領金額一定比率計算,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 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 悉上開「飛機」群組內之人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 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此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後,依「小高」指示前往 異地提領其內款項交予「小高」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 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小高」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 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尚有為本案以 外之詐欺取財犯行,則承上開意旨,被告於本案係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 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之問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 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向告訴人收取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上繳, 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 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9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附表所示提領詐騙 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 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說報酬為提領金額3%, 但最後只有拿到一半等語(見審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據 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1萬5,675元(共提領 104萬5000元×3%÷2=15675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 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1萬5,675 元報酬,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及其共犯詐取得來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雖屬於其等犯罪所得,然顯可能由被告交予其 他共犯持有,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仍有實質支配處分權力,爰 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7日下午1時46分至47分許 中華郵政中壢東興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8時19分至21分許 中華郵政桃園大業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14分至16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12分至14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7日下午2時4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12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健業門市自動櫃員機 12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22分2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大有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2萬元 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3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民越門市自動櫃員機 8萬5,000元

2024-11-07

TPDM-113-審訴-91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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