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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惠蕙 蘇東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4萬7890 元(計算式:157萬2422元+87萬5468元=244萬7890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4萬52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31

KSHV-113-醫上-4-20250331-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許先智 被 告 陳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而本件本訴、反訴之範圍,均與兩造間如下之交通事故 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 密切,審判資料上均有共通性、牽連性,應認本件反訴之提 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凱旋一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詎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慢車道左轉凱旋一路125 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凱旋一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甲車左側車身不慎與 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又 原告應證明有進行醫美之必要,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不至 於因需休養致無法工作,另原告請求乙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 舊,且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甲車,未注意應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後左轉彎,而逕自由慢車道左轉彎,致與原告所駕駛之乙 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 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並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3 4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5至98頁)為其論據。 然查,系爭事故並無留存類如現場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影像 等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具體位置,事故現場復無煞 車痕、刮地痕、碎片等車禍痕跡可供評斷,且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係依被告於現場自陳其要左轉凱旋一路125巷、左轉 時發生碰撞等語始經員警繪製而成乙節,亦據到場處理系爭 事故之員警陳君豪於系爭刑案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卷第11 7至120頁)。承此,員警於製作現場圖等系爭事故資料時, 既非依現場跡證而為判斷系爭事故發生之處,復無證據足資 證明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凱旋一路與凱旋一路125巷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尚無從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要求原 告應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 核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以兩造之談話紀錄表、於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 判斷依據而為認定,惟上開事故資料並無從認定系爭事故發 生之確切位置,系爭事故復無監視器等影像可佐,業如前所 述,則該鑑定意見書僅憑上開證據資料推定系爭事故發生於 系爭交岔路口,進而認定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復未詳述認定之具體理由,尚嫌速斷,且鑑定 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審判之參考,本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自難僅憑上開鑑定意見逕認原告負有過失之 責。  ⒉復參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騎乘甲、乙車均沿凱旋一路慢車 道由南向北行駛,系爭事故之碰撞點為乙車之前車頭與甲車 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兩造分別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則依事發 前原告為直行、被告為左轉之行向及2車之碰撞點觀之,被 告之甲車於案發前應係在原告之乙車之右前方。準此,縱原 告於事發時已騎乘乙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因該路口為T字 型、無號誌之三岔路口,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之行向而言, 應注意來車之主要方向為對向(即沿凱旋一路由北向南行駛 )、左側(即沿凱旋一路125巷由西向東行駛」,此外,其 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其他駕駛人同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於左 轉彎時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始行左轉。然被告既係自原告之右前方之慢車道處遽然左轉 彎,依前述相對位置及合理信賴原則,尚難期待原告得預見 被告違規自慢車道左轉之行為,而得以採取事前防免或即時 閃避等措施,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發現被告違規自 慢車道左轉後,仍有充足時間可避免2車發生碰撞,足認系 爭事故係被告貿然違規左轉,造成原告未能即時反應所致, 是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行經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系爭刑案亦因認無從證明原告就系 爭事故有發生過失傷害犯行而判決原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益證 原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憑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醫美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需支出醫美費用10 萬元等語,固據提出靚世紀診所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13 頁)。惟觀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 醫院)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致左膝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建議進一步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頁),並未經醫囑敘明其需自費進行醫美雷射除疤 等療程。復參原告提出之醫美收據,除無法辨認其接受醫美 療程之部位為何,進而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且該 診所提供之所有療程均屬非必要之自費課程,亦經靚世紀診 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費用,自難認為必要費用,無從准允。  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 記公司),擔任管理員,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1月23日至111 年12月7日,共15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則以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受有1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協記公司離 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稽之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起至協記 公司任職,並於111年11月2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離職,每 月薪資為32,000元等節;對照原告另提出之震宇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記載原告於1 12年2月15日至該公司任職,擔任保全人員等情。則依上開 期間及時序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具有勞動能力,且受 領每月薪資32,000元,復於其主張之休養期間過後不久,即 回歸從事保全人員功作,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為系 爭事故,協記公司表示可能沒辦法讓我請很久的假,我考量 不讓公司為難只好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並非無 稽。又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休 養期間受有每日1,000元之薪資損失,應足認有理。惟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僅為擦挫傷,且衡以聖功醫院之回 函稱:依一般醫學常理及病歷資料,一般正常成年男子受有 系爭傷害,約需在家休養3至7日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23日 聖功醫字第112000020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狀,則取一般通常群體之中 數,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之天數以5日為必要。承 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認有理。  ⑶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損壞,所需維修費用為9,6 50元(含零件費用6,650元、工資3,000元),業經乙車車主 許紋萍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乙車之零件於系爭 事故前1年甫更換,故應於計算折舊時併為審酌等語,有玄 光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宗承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207、251頁)。惟參諸 上開宗承機車行估價單2紙,其中1紙未經該車行用印,又另 1紙單據上雖有該車行之用印,然並未記載估價年份為何, 自均無從證明乙車於系爭事故前1年曾更換新品零件乙節。 復經本院函詢宗承機車行,經該車行回覆表示:因車行前老 闆已往生並取消營業登記,現車行係沿用名稱並重新辦理營 業登記,故並不清楚關於乙車之修繕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409頁),是原告主張乙車之零件於系爭事故前曾經更換等 語,自屬無據。準此,乙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1月23日,已使用5年又2月,復無證據顯示乙車使用期間 曾經更換新品零件,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逾耐 用年限,則零件殘價應為1,66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50÷(3+1)≒1,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1,663元,加計工資3,000元,共4,663元較合乎回復 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⑷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以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 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5,663元(計算如附表)。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 乘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同向右前方 有反訴原告騎乘甲車,沿同路段慢車道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欲左轉凱旋一路125巷行駛。反訴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注意 即貿然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致生系爭事故,反訴原告因而受 有左上肢挫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 500元、甲車維修費用7,281元、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之 損害,另因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6,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781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刑案刑事已經判決反訴被告於系爭事故 並無過失,故反訴被告毋庸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兩造是否負有過失之責,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系爭事故係因反訴原告貿然違規自慢車道左轉彎 ,始致生系爭事故,自為肇事因素,反訴被告則應認已盡其 所負注意義務,堪認系爭事故應由反訴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 療費、甲車修繕費、鑑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基於系爭事故 所生之費用,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6 63元,及其訴之追加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被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781元,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美費用 10萬元 0 2 薪資損失 15,000元 5,000元 3 乙車維修費用 9,650元 4,663元 4 精神慰撫金 35,350元 6,000元 合計 16萬元 15,663元 得上訴

2025-03-28

KSEV-112-雄簡-1463-20250328-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趙淑女 被 告 陳俊仁 訴訟代理人 劉揚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玖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 區建國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博惠17 1號燈桿前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時,肇 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胸第二至 第五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左踝骨折合伴半脫位、左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 1元、保健食品費用6,965元、看護費用315,160元、交通費 用26,27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5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 傷前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 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250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 已支出維修費用18,850元(零件費用12,700元、工資6,150 元),共計受有損失4,117,4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442元 ,及其中4,109,3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060元自 114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且就原告 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7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 1元、看護費用315,160元、交通費用26,270元均不爭執而同 意給付,另就車輛維修費用18,850元於零件費用折舊後即不 爭執,然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應僅致13個 月不能工作,且原告已達退休年齡,又無勞保投保及國稅局 扣繳憑單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 之事實;保健食品費用僅促進癒合而非必要之支出,另就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已支出醫療費用7 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1元、看護費用315,160元、 交通費用26,2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醫、天主教聖功醫 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照顧服 務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長照專業服務收款收據、醫療 用品費用之發票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資計算表 (見附民卷第19至99頁、本院卷第93至111、125、135至137 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32頁 ),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原告因被告 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保健食品費用6,9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補充營養品,因而已支出6, 965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發票及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101頁、本院卷第61頁),然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骨折癒合需補充鈣片等語,然原告前開購買之營養品則 為蛋白素,尚難認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 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廚師,每月薪資3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清冊、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10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達退休年齡,且無勞保投保及 國稅局扣繳憑單,難以認定原告確有工作事實等語,然勞動 市場中未替勞工投保勞保之工作所在多有,且原告既已提出 其受雇單位開立之薪資清冊、在職證明為證,尚難僅因原告 無勞保投保紀錄即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實際工作之情 形,是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致不能工作15個月,並提出留職停薪申 請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請假15個月之事實尚無法以此即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完全不能工作15個月,且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共需休養而不宜工作13個月,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 害而致完全不能工作13個月,依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39萬元(計算式:3萬元×13個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8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850元(零件費用12,700元 、工資費用6,1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89、91頁),被告就前開維修費用數額於零件費 用折舊後即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6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2月(不滿1個月者 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1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2,700÷(3+1)≒3,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2,700-3,175)×1/3×(5+2/12)≒9,5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2,700-9,525=3,17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15 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9,325元 (計算式:3,175元+6,150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90,9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1元+看護費用315,160元+交 通費用26,270元+不能工作損失39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 325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790,952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見附民卷第10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 害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 命原告補繳訴訟費用1,000元,此部分雖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 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簡-635-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翊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翊安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6號   被   告 陳翊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安於民國113年2月22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大帑殿KTV大順店217包廂內消費,因與李彥慶發生糾 紛,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李彥慶後頸部,致李 彥慶受有右後側頸部挫瘀傷15X3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彥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翊安在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拉扯告訴人李彥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彥慶在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伍晉暉在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5-03-18

KSDM-114-簡-995-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宇翔 王正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宇翔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正豪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古宇翔因林○宇(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積欠其新臺幣(下 同)1萬7,000元之債務,二人遂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許相 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談判,詎二人談判未果,古宇 翔見前來接應之王正豪與另名不詳共犯(下稱甲男)分別駕駛某 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色車輛)與騎乘機車到場,渠等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古宇 翔先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試圖將林○宇拖上王正豪駕駛前來之系 爭白色車輛,惟遭林○宇抵抗。古宇翔見林○宇在抵抗過程中一度 抱住路旁之電線桿而無法得手,古宇翔遂夥同在場之甲男、王正 豪,由古宇翔以強暴方式徒手毆打林○宇,甲男拉住抱住路旁之 電線桿之林○宇及拉開系爭白色車輛後座車門,王正豪則要求林○ 宇上車及要求林○宇前往王正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均遭林○宇持續抵抗,古宇翔再以右 手環繞林○宇脖子並將右手下壓,將林○宇往下拉扯,林○宇向上 掙扎數秒突然向下癱軟,古宇翔勾著已癱軟之林○宇往前拖曳離 開上址超商,致林○宇受有頭部鈍傷、唇鈍傷、雙側性足部挫傷 等傷勢,王正豪隨同古宇翔離開,待林○宇從癱軟中恢復,古宇 翔及王正豪命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林○宇前往王正豪之系爭 住處,而非法剝奪林○宇之行動自由。林○宇到達系爭住處後,古 宇翔要求林○宇通知友人送錢到場贖身,林○宇遂於聯絡其女友謝 ○妮(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之過程中暗示謝○妮趁隙報警,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丁源泰、張晏銓、林堉穎 等人受理報案後,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王正豪之住處周邊尋 找,發現古宇翔之形跡可疑,且經警員詢問後一度否認林○宇在 該處屋內,終由警員重新查得林○宇之行蹤後再次返回該處,始 知林○宇即在王正豪之住處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古宇翔、王正豪(下合稱被告2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古宇翔有於上開時、地夥同在場另名不 詳共犯甲男徒手毆打告訴人林〇宇,且告訴人嗣與被告2人共 同回到王正豪之系爭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2人均辯 稱:其等並無強拉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係自己走到王正豪之 系爭住處,自不構成加重妨害行動自由犯行云云。經查: 一、古宇翔因告訴人積欠其1萬7,000元之債務,二人遂於112年1 2月17日15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談判, 古宇翔夥同在場之不詳共犯甲男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掐脖 子之方式削弱告訴人之抵抗,致告訴人除受有頭部鈍傷、唇 鈍傷、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勢。古宇翔、王正豪嗣與告訴人 共同回到王正豪之系爭住處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述相符(偵卷第25-2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37-42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5-37頁)、告訴人提 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2年12月17日出具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王正豪知悉古宇翔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於上開時間駕駛系 爭白色車輛前往上址超商門口,在場之甲男於上開時地拉住 抱住路旁之電線桿之告訴人及拉開系爭白色車輛後坐車門, 王正豪則要求告訴人上車及要求告訴人前往系爭住處,均遭 告訴人持續抵抗,古宇翔再以右手環繞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 癱軟,古宇翔並勾著已癱軟之告訴人往前拖曳離開上開超商 ,王正豪隨同古宇翔離開,待告訴人從癱軟中恢復,古宇翔 及王正豪命告訴人一同前往王正豪之系爭住處之事實,亦有 下列證據可證: (一)上開事實,業據王正豪於警詢時自陳:我與古宇翔、告訴人 為同事關係,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上個月向我預支薪水1萬7,0 00元卻突然提離職,我問告訴人如何處理,古宇翔知悉後約 告訴人於上開超商談,我工作結束後駕車至上開超商會合, 我抵達時古宇翔與告訴人打起來,我跟告訴人提議到我家談 ,後來我、古宇翔及告訴人到我住處等語在卷(偵卷第20-21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宇亦於警詢指述:當天王正豪開車過 來,王正豪對古宇翔說:「讓他(林○宇)自己上車」,古 宇翔問我要不要上車,我都堅持說不要,我要等警察,古宇 翔拉我手腕又打我,王正豪又說:「讓他(林○宇)自己上 車就好,不要那麼難看」,之後王正豪離開又回來,古宇翔 繼續與我拉扯並勒住我脖子,我短暫昏迷,嘴唇跟雙腳腳背 流血,古宇翔整個身體壓坐在我身上,古宇翔問我能不能配 合走到王正豪之系爭住處,我說可以古宇翔才放開我,我即 跟著古宇翔及王正豪到系爭住處等語(偵卷第25-26頁)。復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王正豪駕 駛系爭白色車輛到場,甲男與白色轎車內交談後,向後轉與 古宇翔說話,古宇翔交談後將頭轉向告訴人,古宇翔轉向告 訴人後,開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不停往 往轎車反方向掙扎,告訴人並於遭拉扯過程先後抓住超商門 口之桌椅、鐵箱,最後緊抱住電線桿,古宇翔持續雙臂環繞 告訴人脖子並大力往轎車方向拉扯,古宇翔持續拉扯並緊抓 住抱住電線桿之告訴人,甲男走到告訴人左側,並以拉住某 物之姿勢站在告訴人左側,王正豪從車上下來往甲男、告訴 人及古宇翔方向走過去,王正豪朝告訴人及古宇翔方向交談 ,古宇翔持續拉住告訴人,隨後王正豪走向白色轎車,甲男 則打開轎車後座車門,王正豪嗣回到轎車駕駛座,王正豪上 車前將朝告訴人及古宇翔方向看去並把手往前指,隨後甲男 、王正豪均駕車離去,過程中古宇翔仍持續拉住告訴人。之 後王正豪與甲男返回,古宇翔拉起告訴人外套下方及抓住告 訴人右臂往後扯,告訴人仍持續以左手緊抓著電線桿,古宇 翔再以右手環抱告訴人脖子向後扯,告訴人掙扎並以左手抓 著電線桿,古宇翔又持績以右手環抱告訴人脖子向後扯,王 正豪往古宇翔方向靠近,王正豪伸手拉住古宇翔繞住告訴人 脖子之右手,但古宇翔仍持續以右手環繞告訴人脖子,並將 右手往下將告訴人往下拉扯,告訴人向上掙扎身體突然向下 癱軟,古宇翔勾著已癱軟之告訴人的脖子往前拖曳直至離開 畫面,王正豪走在古宇翔旁一起往前走離開畫面,告訴人整 程均以脖子被古宇翔鉤住,身體斜放地面方式被拖曳,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9頁、第41-42頁、第87- 128頁)。 (二)是綜觀王正豪自陳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指述過程及本院勘驗 結果,足見王正豪知悉古宇翔欲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且 王正豪到場後已見聞古宇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緊拉 住電線桿並往古宇翔拉扯之反方向抵抗,呈現告訴人不願依 照古宇翔之意行動,古宇翔卻又將告訴人朝王正豪之車輛方 向拉扯,甲男亦將王正豪駕駛車輛後車門打開及動手拉住告 訴人,王正豪於此狀態下要求告訴人上車及前往系爭住處, 可見被告2人及甲男確實欲將告訴人強拉上王正豪駕駛車輛 至系爭住處,但均遭告訴人拒絕,嗣因告訴人遭古宇翔勒住 脖子癱軟,才遭古宇翔拖曳拉離上開超商前電線桿,王正豪 亦隨同其等離開,告訴人清醒才隨同被告2人前往系爭住處 。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王正豪亦有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試圖將告訴 人拖上王正豪駕駛前來之車輛,惟此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 符,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未證稱其有遭王正豪拉扯,此部分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2人與甲男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依前所述,被告2人均係為古宇翔向告訴人索討1萬7,000元 之債務一事前往上開超商,古宇翔、王正豪及甲男共計3人 ,在場分別以毆打、強拉、拉住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上車及 前往系爭住處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往王正豪車輛及系爭住處 前進,並於後續勒住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短暫昏迷後,告訴 人始隨被告2人前往系爭住處。則告訴人係於歷經遭強拉、 毆打成傷(頭部鈍傷、唇鈍傷),又遭勒住脖子陷入癱軟並 遭拖行成傷(雙側性足部挫傷),古宇翔、王正豪要求於此 癱軟狀態下恢復之告訴人一同前往系爭住處,可見古宇翔、 王正豪承接與甲男營造之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告訴 人顯係處於古宇翔、王正豪實力支配下,不得不依據古宇翔 、王正豪之指示前往系爭住處,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當已受到 抑制。由是可認,被告2人與甲男對於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 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自有犯意聯絡,客觀 亦有行為分擔,被告2人與甲男當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其 他方法剝奪人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妨害告訴 人行動自由犯行甚明。 四、被告2人雖一再以其等並無強拉告訴人上車,且告訴人係自 行隨同其等前往系爭住處等語,抗辯其等並無加重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云云。惟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指以具體行為 ,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即屬 之。是依據前述,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及甲男共同以上開毆 打、勒脖子之非法方式,要求告訴人朝告訴人不願意行動之 方向前進,告訴人均明確表達拒絕同行後,告訴人又遭勒昏 ,待告訴人清醒後始隨被告2人前往系爭住處,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在此連續狀態下顯然受到壓制,並不因告訴人係以自 行步行方式前往系爭住處而有異,被告2人猶以前詞置辯, 顯非有據。 五、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壹、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 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 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 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行為 人為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之低度普通傷害、恐嚇及強 制等行為,自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 二、被告2人與甲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 毆打、勒住脖子、要求告訴人上車及前往系爭住處等方式, 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前往系爭住處 ,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僅能聽命前往系爭住處,自係以 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2人案發時均為成 年人,被告2人不爭執其等均知悉告訴人案發時為少年(本院 卷第35-36頁)。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本 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 犯意,依據前揭說明,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及第305條之罪。 三、被告2人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 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2人係與甲男共同以毆打告訴 人、勒告訴人脖子等方式,命告訴人上車前往系爭住處之方 式,抑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2人行為手段自非輕微。 惟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古宇翔112年12月17日15時2 7分54秒開始與告訴人拉扯,於同日15時39分2秒告訴人昏迷 遭拖曳,於同日16時05分凱旋路派出所接獲110報案告訴人 於高雄市福德三路即系爭住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凱旋路派 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39頁、第41-42頁、偵 卷第131-133頁),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歷時不 超過2小時,時間非屬甚長。衡酌上開情節,應以偏中度刑 評價其責任即足。又審酌古宇翔為實際毆打、勒住告訴人脖 子之人,其犯行手段顯然比王正豪嚴重,是古宇翔之刑度應 重於王正豪。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古宇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罪、毀棄損壞罪之前科,王正豪無前科,有被告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15頁),古宇翔素行 非佳,王正豪素行則尚可。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均 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基於當事 人隱私不詳載,請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2人本案犯 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7

KSDM-113-訴-611-20250317-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惠蕙 蘇東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上訴人 孟繁勻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 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儀華,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改 由劉文欽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據劉文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因雙側甲狀腺良 性腫瘤至聖功醫院住院接受甲狀腺葉狀切除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由聖功醫院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孟繁勻醫師進行手 術。孟繁勻術前未告知手術之風險;於進行侵入性手術過程 ,應注意避免傷及食道等其他器官,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於切除甲狀腺時用力過猛,入刀太深割斷郭惠蕙食道, 造成食道全斷;復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自有過 失(合稱系爭醫療行為過失),直至當晚郭惠蕙之傷口腫脹 至頸部、下巴,始由值班醫師告知孟繁勻。孟繁勻於翌日( 即109年3月17日)將郭惠蕙送入手術室,仍未就食道破裂為 及時處理,家屬於當日將郭惠蕙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榮醫院),立即實施食道修補及胃造口引流管置入手術與 空腸造口灌食管置入手術,及用胸腔鏡行右側縱膈腔膿瘍引 流手術急救,於同年4月16日出院,但因無法由口進食,需 人協助為腸胃道灌食至少6個月。郭惠蕙於109年10月14日再 因術後食道破裂併縱膈腔炎,由高榮醫院實施全胃食道切除 術及食道胃重建吻合手術、空腸造口術;又因術後重建之食 道狹窄,陸續再回高榮醫院實施食道擴張手術,迄今食道仍 屬狹窄無法順利進食和發聲,生活均須他人照顧。孟繁勻因 醫療行為過失,致郭惠蕙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700萬2422元;被上訴人亦不法侵害上訴人即郭 惠蕙配偶蘇東隆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蘇東隆蒙受極 大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郭惠蕙與聖 功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孟繁勻為聖功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輔 助人,聖功醫院為不完全給付,聖功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孟繁勻事 後坦承醫療疏失,承諾賠償蘇東隆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 5468元,孟繁勻、蘇東隆就此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並委任 蘇東隆照顧郭惠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 付蘇東隆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縱認無契約或委任關係存 在,蘇東隆照顧郭惠蕙係利於被上訴人,不違反被上訴人明 示之意思,蘇東隆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蘇東隆因全職照顧郭惠蕙所受前開損失,被上 訴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規定及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郭惠蕙700萬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東隆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東隆87萬54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項給付及第㈠項給付於87萬5468元範圍内,如其中任一被上 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就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 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均以:郭惠蕙手術前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孟繁勻即 已告知郭惠蕙系爭手術常見併發症。郭惠蕙前於109年2月4 日因甲狀腺腫瘤至聖功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就醫,並於同月 12日接受放射科甲狀腺腫瘤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抽出30cc 液體,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最常見併發症即為血腫產 生,依血腫多寡於臨床上會有頸部疼痛、影響呼吸等不同症 狀,只要發生血腫,即易誘發炎症反應並產生後續沾黏狀況 。郭惠蕙甲狀腺囊腫雖為良性腫瘤,但約7公分,腫脹情況 嚴重且廣泛纖維化(意即廣泛沾黏),並有血腫發生,增加 手術風險及併發症機會。孟繁勻於術後當晚前至郭惠蕙病房 查房,當時尚不確定有無產生併發症,故於郭惠蕙生命徵象 穩定狀況下,先予以觀察。嗣於翌日上午,郭惠蕙發生皮下 氣腫明顯,因醫學實務出現皮下氣腫代表可能發生食道或氣 管損傷,即於中午安排二度手術探查原因。孟繁勻於第二次 手術中發現郭惠蕙有食道破裂之併發症,於第一時間協助安 排郭惠蕙轉院至高榮醫院胸腔外科治療。孟繁勻發現郭惠蕙 產生手術併發症後,需先穩定家屬情緒,故於面對家屬質疑 時,秉持醫者仁心及職業道德,先向家屬表達歉意,並非承 認有醫療疏失,上訴人自行擷取對話紀錄,片面曲解孟繁勻 所為禮貌及善意溝通。孟繁勻確實依現今之醫學知識及現行 醫療常規所載程序,為郭惠蕙進行醫療行為,於手術前、後 均依照標準程序進行檢查,已盡必要之檢查程序及注意。醫 學臨床手術本具有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等特點,不 得以郭惠蕙術後不幸發生併發症之結果,遽論孟繁勻手術有 過失。況上訴人對孟繁勻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 第25號偵查案件(下稱醫偵25號)偵辦,認定孟繁勻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過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自無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可言。縱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 求償金額並無理由,且系爭手術亦無造成蘇東隆之配偶權受 到嚴重侵害,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適用,蘇東隆請求慰 撫金,並無理由。孟繁勻與蘇東隆間並未成立無名契約,被 上訴人與蘇東隆間亦無無因管理、委任契約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請求將所上訴部分之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 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即關於附表二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後於本院主張不真正連帶給付,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因雙側甲狀腺良性腫瘤,至聖功醫院 住院接受系爭手術,由受僱於聖功醫院之醫師孟繁勻實行。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所整理本件案情摘要如下:  ⒈郭惠蕙(55年出生)因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 院一般內科王敏蕙醫師門診就診,王敏蕙醫師經身體診察後 發現有甲狀腺腫大之情形,門診安排甲狀腺超音波檢査及細 針抽吸細胞學檢查。  ⒉郭惠蕙109年2月14日由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超音波導引甲   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  ⒊郭惠蕙於109年3月7日至一般外科孟繁勻醫師門診就診,孟繁 勻醫師經身體診察及判讀甲狀腺超音波檢查結果,無惡性發 現,建議郭惠蕙持續追蹤或進行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郭惠 蕙決定接受手術治療。  ⒋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入院,主治醫師為孟繁勻,郭惠蕙及 其配偶蘇東隆於當日分別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 署。  ⒌孟繁勻於109年3月16日15:15進行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 醉,手術方式為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為135分鐘 ,出血量微量(50cc),術後於普通病房照護。  ⒍郭惠蕙於3月17日06:20病人血壓129/85mmHg、心跳92次/分   、呼吸19次/分、體溫37.3°C,蘇東隆代郭惠蕙表示傷口處   腫脹不適,經護理人員檢視後發現腫脹範圍涵蓋脖子至下巴   處,並告知值班醫師,黃鴻安值班醫師前往評估郭惠蕙有MI   NIH/V DRAIN(引流管)引流功能不佳及皮下氣腫之情形,先 行傷口換藥,並告知孟繁勻。07:25孟繁勻來電告知先請郭 惠蕙禁食。11:30孟繁勻向郭惠蕙及蘇東隆解釋預計再次手 術原因,郭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12:19進行第2次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術中發現 食道有破裂之情形,故孟繁勻與蘇東隆解釋郭惠蕙病情,並 建議轉高榮醫院治療。  ⒎孟繁勻與高榮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聯絡,郭惠蕙於109年3月17 日13:41於手術室由救護車轉送至高榮醫院進行後續處置及 治療。14:14郭惠蕙抵達高榮,於19:50接受湯恩魁醫師執 行之食道修補、胃造屢、腸造療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 顧,於4月16日出院。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聖功醫院應依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如有,應賠付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㈡孟繁勻與蘇東隆間有無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是否委任蘇東 隆照顧郭惠蕙?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東隆如附表二所 示工作損失,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否准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 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即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者),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 ,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 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 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 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 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 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 明。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 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 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 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 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 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 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 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 為違反注意義務,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八、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聖功醫院應依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如有,應賠付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㈠孟繁勻是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手術風險,即為郭惠蕙進行手 術,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⒈郭惠蕙因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院一般內科王 敏蕙醫師門診就診,王敏蕙醫師經身體診察後發現有甲狀腺 腫大之情形,門診安排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及細針抽吸細胞學 檢查;郭惠蕙於同月14日由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超音波導 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後於109年3月7日至一般外 科孟繁勻門診就診,孟繁勻經身體診察及判讀甲狀腺超音波 檢查結果,無惡性發現,建議郭惠蕙持續追蹤或進行左側甲 狀腺切除手術,郭惠蕙決定接受手術治療,並於109年3月16 日由郭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立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後, 孟繁勻於當日施行系爭手術切除甲狀腺腫瘤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聖功醫院病歷資料暨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見聖功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司醫調卷二第153至155頁)】 ,復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醫審會鑑 定書案情摘要第四項記載:「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入院, 主治醫師為孟繁勻醫師,郭惠蕙及其配偶蘇東隆於當日分別 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署。…」等情,上訴人於 手術前,確實有簽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⒉前開手術同意書記載擬實施之手術(含疾病名稱、建議手術 名稱、原因)、醫師之聲明(其中之醫師已經儘量以病人所 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需實施手 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 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 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部分均 經勾選)、病人之聲明(含醫師已向病人解釋,並且病人已 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 資訊;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已經瞭解手術可 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 慮,並已獲得說明;…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 擇,…基於上述之聲明,同意進行此手術)等內容,並由郭 惠蕙在手術說明書,由孟繁勻在手術同意書之手術負責醫師 欄簽名。蘇東隆對於孟繁勻於原審當庭所提出「甲狀腺切除 手術說明書」(原審卷第177頁),亦無意見(原審卷第165至 168頁),該「甲狀腺切除手術說明書」關於「手術/醫療處 置風險」亦記載:「沒有任何手術/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 險的,以下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 期的風險未列出:⑴出血:1%。⑵傷口感染:0.2%。⑶聲音沙 啞:單側1%~3%。⑷副甲狀腺機能低下造成低血鈣:2%~10%。 」,孟繁勻於實施手術醫療行為前,確已就手術有關之需實 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 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 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 永久症狀等資訊,對上訴人為揭露及風險告知,足堪認定。  ⒊從而,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定孟繁勻對郭惠蕙進行系爭手術前 ,確已對上訴人進行風險告知之義務。上訴人就此部分迄無 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尚 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主張,遽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 並無可採。  ㈡孟繁勻對郭惠蕙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 失?  ⒈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手術中誤認食道為甲狀腺,傷到食道,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割斷食道,造成食 道全斷而有醫療過失所為之舉證無非以:孟繁勻於109年6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 傷害」(司醫調卷一第65頁)及依孟繁勻與蘇東隆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本院卷第111頁、第125至 133頁、第167至193頁),孟繁勻曾自承有重大過失為憑( 本院卷第151頁)。然查,上該診斷證明書開立及系爭對話 緣由,經孟繁勻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 我會開具診斷證明書是因為當時蘇東隆有來我的門診,他說 因為郭惠蕙除了這個併發症外,家裡經濟有一些問題,蘇東 隆說在南山人壽有保意外險,蘇東隆希望我能出具一個證明 ,證明郭惠蕙是因為意外而產生的傷害,我對於保險法也不 清楚,我也希望在不違反法律的情形下,能幫助蘇東隆解決 經濟的問題,所以我開出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一部分造成傷 害的診斷證明書,在我的認知這個不是我們手術預期中的一 件事情,也算是一個意外事件,所以我才開立這個診斷證明 。」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觀該事件經過歷程,依 其所陳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 傷害」乙語,係因應蘇東隆請領保險之經濟需求而為,而醫 師除同情病患外,主觀上亦認該醫療事故之發生,並非意料 中之常情,故而應家屬要求記載為「意外」,並無承認有上 訴人所指施行甲狀腺切除術時,有傷到食道之醫療過失。此 再參諸孟繁勻、蘇東隆前開LINE對話內容:「(蘇東隆): 孟醫師您好,南山人壽不下來主動找您調查,還是要我協調 你們能提供因甲狀腺腫瘤手術意外傷害我內人食道破裂的醫 院證明,我再次表明你我立場不被採納,申請理賠案件退回 。(孟繁勻):蘇先生您好:就您提供給我保險回函,您認 為保險公司的意外是指突發是和疾病無關,雙方認定不同的 結果,保險公司認定是醫療疏失而非意外事件,不知您是否 認同我的解釋。(蘇東隆):孟醫師您好:南山人壽認為『 醫療過失是屬於意外事件』,但是要我補以上所述的『診斷證 明書』,或是以後再檢附報案證明,法院判決或是第三人公 證和解筆錄重新送件審核理賠。(孟繁勻):蘇先生:不知 道您準備如何做呢?有需要我做些什麼嗎?(蘇東隆):我 當然想早點拿到這筆理賠填補這段日子的生活開銷,但是顧 慮孟醫師是否有難處對於『南山要求有醫療疏失的診斷證明』 …?所以我就先退一步等以後再說」(本院卷第111頁),足 證孟繁勻於診斷證明書「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 害」之記載,確僅為滿足上訴人持該診斷證明書為意外事件 之憑據,期使上訴人得以順利獲取保險理賠給付,尚不得執 此憑據逕為孟繁勻有無醫療疏失認定之依據。  ⒉再觀諸孟繁勻、蘇東隆間之LINE對話內容,孟繁勻於對話中 固以:「…對您太太我有無限的歉意和自責,也不知道怎麼 會犯下如此的過失,我自己都無法原諒自己,對您太太造成 的傷害,我一定會盡可能彌補」、「您的大量讓我愧疚無法 原諒自己的心情獲得些許的安慰,希望這次不幸事件能早日 平順落幕,您家庭也能一切恢復正常」、「蘇先生您好:聽 聞您太太的狀況真是讓我愧疚,再次表達我的歉意…」、「 蘇先生您好:您不是軟弱和遲疑,對我來說您是包容和原諒 ,這是我最感激您的地方,謝謝您對我的包容讓我愧疚得到 些許的減輕」(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6頁、第187 頁),然經孟繁勻於當事人訊問就此陳證:「這些所有的對 話,基本上在發生這個併發症之後,我們第一個一定會想要 去安撫病人家屬的情緒,希望他們的情緒不要有突發的狀況 發生,第二我們真正也關心病人後續情況…沒有一個外科醫 生希望發生類似併發症這種狀況,發生之後也沒有一個醫生 心裡面不會感到很遺憾,問題是事實上有一些手術,我們看 都是正常的常規的手術都很順利開完刀就出院的,但是有一 些狀況不是我們醫生可以預估的…再則我們是否有疏失、過 錯也不是我說了算,也不是由病人家屬說了算,所以才會有 把醫療事件送交醫審會做鑑定,由醫審會鑑定我們有無醫療 疏失,我想醫審會應該會做一個公平鑑定。」(原審卷第16 9頁),孟繁勻並未自認有過失,亦與孟繁勻於LINE後續向 蘇東隆表示:「…立場已很清楚向您表達過奈何您不接受, 我尊重您的訴求但也請您體諒我的立場,如果雙方無法理解 達成共識,也只有走向裁判一途了,您說呢?」、「蘇先生 您好:走到今天這一步也是我不所樂見,我早就向您表明我 的態度,如果您始終不願放下,一定要如…」相符(本院卷 第193頁)。揆諸前開說明,孟繁勻於實施甲狀腺切除手術 過程中,究竟是否發生如上訴人主張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因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切斷食道等醫療 過失情事發生,徒憑該對話內容無從得知。孟繁勻與蘇東隆 間就前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6 頁、第187頁),係於手術2週後陸續所為,斯時郭惠蕙已發 生食道破裂併發症,孟繁勻於該結果因不如醫療期望且發生 後遺症,基於醫者道德衍生愧疚自責,本於善意醫病關係溝 通,一方面安撫上訴人情緒,另一方面協助郭惠蕙處理併發 症情況,甚引薦高雄榮總醫院湯恩魁醫師安排郭惠蕙住院及 居中協助後續醫療(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第179至191頁) ,揆其過程等節,自無法徒據前開對話內容,推論孟繁勻於 實施手術過程,有上訴人所指孟繁勻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因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切斷食道等醫療 過失,此與醫療過失與否認定顯然相悖,不得據此認定孟繁 勻自承過失。  ⒊況,醫療行為究竟有無過失,並非以事後論之溝通、協調對 話內容等之方式回溯或反推來判斷,蓋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 、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許多風險雖然是已知,但發生與否 卻不確定,醫師對於醫療意外發生的預見,僅能就目前醫學 累積的經驗推出或然率,而非絕對率,故判斷醫師於實施系 爭手術過程有無過失即違反注意義務,應以手術當時是否逾 越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判斷,而非以醫 療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感染發生,遽認定醫師具有違 反注意義務或醫療常規之可歸責事由。如前所認,郭惠蕙因 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院一般內科王敏蕙醫 師門診就診,經王敏蕙醫師門診安排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 超音波導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醫審會鑑定書所載 鑑定意見就此明確說明:「出血或血腫為甲狀腺細針抽吸細 胞學檢查常見之併發症,而出血後,即會造成附近組織黏連 ,且穿刺次數越多,通常後續組織黏連情況會越嚴重。」( 原審卷第69頁),核與卷附醫學文獻報告所載:「在甲狀腺 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最常見併發症即為血腫產生,且依血腫 多寡臨床上有不同症狀,輕者可能感覺頸部疼痛,嚴重者甚 至會影響呼吸,而基本上只要發生血腫,就會誘發炎症反應 並產生後續沾黏狀況」相符(司醫調卷醫第275至281頁)。 是郭惠蕙於手術前,為確定甲狀腺腫瘤是否為惡性,接受超 音波導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有發生出血或血腫併 發症,進而造成附近組織粘連。此依孟繁勻於原審陳證:細 針抽吸最常見併發症就是出血,往往有時候出血就會造成組 織的沾黏,組織沾黏就會造成解剖結構變異的異常,這會影 響我們後續手術的併發症產生,郭惠蕙甲狀腺大小在細針抽 吸之前,我記得在門診照超音波是4.5公分大小,可是我們 開刀拿掉的甲狀腺是7公分大小,甲狀腺病理檢查化驗裡面 顯示有廣泛性的纖維化,就是我們所說產生沾黏的意思,正 常的甲狀腺切片下來不會有廣泛性的纖維化,這個就是證實 了郭惠蕙這個廣泛性的纖維化就是所謂嚴重的沾黏,因為嚴 重的沾黏才會發生後續併發症的產生,這兩個是有相關性的 …109年3月16日第一次開刀時發現郭惠蕙的甲狀腺後面有很 嚴重的沾黏無法正常剝離,我們才會誤認食道是甲狀腺的一 部份,所以我們切掉甲狀腺的一部分也同時切除掉一部份的 食道(原審卷第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狀腺腫 瘤如果很大,後壁會與食道沾粘在一起,甲狀腺摘除手術會 從後面做到前面,如果食道與甲狀腺沾粘在一起,開刀時食 道會與甲狀腺腫瘤一起翻起來,然後將兩者沾粘部份一起切 除,差不多拿掉約5公分的食道,並非整個食道切除,因為 沾粘太嚴重分不清楚,翻轉過來時會有部份的食道與甲狀腺 一起被切除,因為甲狀腺在氣管的兩旁,氣管下方就是食道 ,若曾經做過細針抽吸而產生沾粘的副作用,甲狀腺與食道 產生嚴重沾粘,後面翻起來的話,食道被拉扯出來的部份會 很像我們看到的甲狀腺組織(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經核 孟繁勻前開陳述與醫審會鑑定書、醫學文獻記載相符,是依 郭惠蕙甲狀腺囊腫雖為良性腫瘤,但腫脹情況嚴重,病理組 織描述其腫瘤大小約7公分,並敘及廣泛纖維化,意即廣泛 沾黏,孟繁勻於手術過程中,發現郭惠蕙甲狀腺有嚴重沾黏 現象,特別是其甲狀腺後方空間,無法與周邊組織做有效剝 離,此等嚴重廣泛沾黏程度,於甲狀腺手術過程,即會增加 手術風險及併發症之機會,此乃無法完全避免發生,郭惠蕙 僅以術後發生併發症,逕以結果推論孟繁勻實施手術有過失 ,尚無可採。  ⒋再,郭惠蕙以孟繁勻於實施手術過程,誤切其食道,造成食 道破裂,且於術後未施予妥善照顧等過失行為,向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該署檢察官檢送郭惠蕙於聖功 醫院及高雄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就:「⑴醫學實務上,甲狀腺 腫瘤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是否可能併發血腫進而引發甲狀 腺腫瘤和周邊組織產生沾黏?⑵醫學實務上,甲狀腺切除手 術,是否可能發生如食道損傷或氣管損傷之併發症?⑶醫學 實務上,甲狀腺囊腫沾粘情況嚴重,是否可能增加本案甲狀 腺手術(即「單側甲狀腺葉狀切除術」)之併發症發生機率 ?⑷孟繁勻於109年3月16日替告訴人施行甲狀腺手術過程(造 成告訴人的食道破損)及術後(食道感染)處置,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等事項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 ⑴甲狀腺為一富含血流之器官,並與氣管、食道、頸部大血 管相連,細針抽吸之主要風險為出血。一般而言,局部出血 之風險約5~10%,嚴重出血之風險小於1%,故出血或血腫為 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常見之併發症。而出血後,即會 造成附近組織黏連,且穿刺次數越多,通常後續組織黏連情 況會越嚴重。⑵甲狀腺手術常見之併發症,包含聲音沙啞、 副甲狀腺損傷、術後出血或血腫、食道損傷、氣管損傷、胸 管損傷等,前開併發症發生率在各種不同的疾病狀態下皆不 同,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之外科醫師,仍無法完全避免前開 併發症發生的可能。因食道、氣管屬甲狀腺之周圍組織,於 執行甲狀腺切除手術時,存有周圍組織受損之風險。⑶醫療 實務上,組織黏連即會影響手術時正常人體構造的辨識,進 而增加手術之困難度,且手術困難度與黏連嚴重程度呈正比 。手術困難度提高,必定會增加手術併發症發生之可能。故 病人若甲狀腺囊腫黏連情況嚴重,是可能增加本案甲狀腺手 術併發症發生之機率。⑷孟醫師施行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 造成病人之食道受損,此為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的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其 發生的可能。」(原審卷第67至70頁)。矧上述之頸部組織 沾黏乃甲狀腺與週邊組織產生纖維化,導致其等間之界線分 層因相互沾黏,致模糊不清,難以分離,沾黏的程度與範圍 若高又嚴重,則手術併發症之風險必然提高,依目前之醫療 水準,尚難完全避免其發生之可能,醫審會就本件事件之個 案,醫療過程資料逐項檢認孟繁勻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 常規,本件實因甲狀腺切除手術中所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即 使係極富手術經驗的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其發 生的可能,郭惠蕙因自身疾病狀態,甲狀腺囊腫組織粘連嚴 重,而於手術過程發生食道受損之可能併發症,不可歸責於 孟繁勻,該經過專業人員檢測討論,所得鑑定結論,堪足採 信。佐以郭惠蕙前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益見孟繁勻對於 郭惠蕙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或有過失。  ⒌依上,上訴人主張因孟繁勻對郭惠蕙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過失,核屬無據。  ㈢孟繁勻是否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而有過失?  ⒈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術後復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當晚 郭惠蕙傷口腫脹至頸部、下巴,孟繁勻於109年3月17日再將 郭惠蕙送入手術室處理,然仍未就食道破裂為及時處理,孟 繁勻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雖以聖功醫院交接記錄單(司醫 調卷醫一第45頁)為證。惟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 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 議病人轉診,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依兩造所 不爭執為醫審會鑑定書所引用聖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孟 繁勻於109年3月16日15:15為郭惠蕙進行手術,麻醉方式為 全身麻醉,手術方式為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為13 5分鐘,出血量微量(50cc),術後於普通病房照護;郭惠蕙 於3月17日06:20血壓129/85mmHg、心跳92次/分、呼吸19次 /分、體溫37.3°C,蘇東隆代郭惠蕙表示傷口處腫脹不適, 經護理人員檢視後發現腫脹範圍涵蓋脖子至下巴處,並告知 值班醫師,黃鴻安值班醫師前往評估郭惠蕙有MINIH/V DRAI N(引流管)引流功能不佳及皮下氣腫之情形,先行傷口換藥 ,並告知孟繁勻。07:25孟繁勻來電告知先請郭惠蕙禁食。 11:30孟繁勻向郭惠蕙及蘇東隆解釋預計再次手術原因,郭 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12:19進 行第2次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術中發現食道有破裂 之情形,故孟繁勻與蘇東隆解釋郭惠蕙病情,並建議轉高榮 醫院治療,孟繁勻並與高榮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聯絡,郭惠蕙 於109年3月17日13:41於手術室由救護車轉送至高榮醫院進 行後續處置及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孟繁勻於 將郭惠蕙轉診至高榮醫院前,即將郭惠蕙相關病情與該院胸 腔外科醫師湯恩魁醫師聯繫,經湯恩魁醫師函覆:「依病歷 記載,當郭惠蕙自109年3月17日到高雄榮總急診室就診時, 已知道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在聖功醫院接受左側甲狀腺葉 狀切除手術,知道有食道破裂情形,才轉院至高雄榮總就診 。」明確(原審卷第199頁),可以認定孟繁勻為探查郭惠 蕙傷口腫脹原因,於第一次手術之翌日隨即安排第二次手術 ,後發現食道破裂,評估後認定無法為郭惠蕙提供完整治療 時,建議郭惠蕙轉診,術後處置並無延遲或有處置不當可言 。  ⒉上訴人雖質疑孟繁勻術後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然醫審會鑑 定書所認:「就術後處置,郭惠蕙於術後發生傷口腫脹不適 ,且腫脹範圍至脖子、下巴處,孟繁勻先囑郭惠蕙禁食並安 排再次手術探查,在術中發現食道破裂後,因評估超過聖功 醫院之處置能力,故立即聯絡並安排郭惠蕙轉送醫學中心接 受進一步治療,孟繁勻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 審卷第70頁),明確認定孟繁勻對郭惠蕙術後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  ⒊據此,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 而有過失,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請求醫審會就前開所提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因誤認食 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害」,是否具醫療過失?又甲狀腺 手術中,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而切除,是否與併發症有關? 另依郭惠蕙入院身體評估單,郭惠蕙並無黏連情況嚴重之問 題,是否仍可能增加併發症之機率?等節再為鑑定,惟由醫 審會前揭鑑定意見,醫審會就前開鑑定事項,已詳為鑑定, 並迭次於鑑定書鑑稱:「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造成病人食 道受損,為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上訴人復再聲 請通知證人湯恩魁到庭,然參諸其要求待證事項(本院卷第 164至165頁),顯然欲以湯恩魁證言取代醫審會前開鑑定孟 繁勻有無醫療過失,然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既已足認定孟 繁勻並無上訴人所指醫療過失,故本件無再送請醫審會鑑定 及通知湯恩魁醫師到庭之必要。  ㈤綜上,孟繁勻於手術前已告知手術風險,所施行之系爭手術 及術後診斷等照護方式,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孟繁勻尚有何其他未盡醫療上必要注 意義務或醫療處置逾越合理專業裁量之處。孟繁勻即聖功醫 院之受僱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於執行職務時既無過失 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聖功醫院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 負責,亦不須就醫療契約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不完全給付 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應連帶給付郭惠蕙如附表一所示損害700萬2422 元及蘇東隆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於法無據。 九、孟繁勻與蘇東隆間有無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是否委任蘇東 隆照顧郭惠蕙?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依應給付蘇東隆如附表二 所示工作損失,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否准許?  ㈠關於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雙方當事人 主觀上達成與對方締約之意思,契約始能成立,法院仍須視 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思合致及有否履行之事實以為判斷。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蘇東隆主張其全職照顧郭惠蕙乃因與孟繁勻成立無名契約或 委任契約而來,並與聖功醫院成立有委任契約乙節,係以其 與孟繁勻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220頁,司醫調 卷一第59至6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蘇東隆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觀之蘇東隆與孟繁勻 前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1頁、第125至133頁、第167 至193頁),孟繁勻雖曾表示:「我一定會盡可能的彌補」 (本院卷第167頁)、「醫院要求我提醒您,所有您的花費 收據請保留下來,以便日後使用,謝謝」(本院卷第169頁 )、「之前跟您說過,這段時間您的工作損失還有您太太的 一切費用我都會負責,看您還有什麼問題」(本院卷第177 頁),蘇東隆則回以:「和解部分等食道重建穩定後再談」 (本院卷第177頁),孟繁勻再以:「…有預計什麼時候來討 論賠償的事宜嗎?向您報告最好預先告知我時間,因為賠償 問題醫院也有專員要參與…」、「對您夫人要求的賠償問題 ,如您沒有什麼時間的要求,我就安排時間來見面」(本院 卷第187頁),細繹渠等前後對話內容,孟繁勻與蘇東隆係 達成欲以和解方式解決爭議之共識,此由孟繁勻後續以LINE 向蘇東隆表示:「…立場已很清楚向您表達過奈何您不接受 ,我尊重您的訴求但也請您體諒我的立場,如果雙方無法理 解達成共識,也只有走向裁判一途了,您說呢?」、「蘇先 生您好:走到今天這一步也是我不所樂見,我早就向您表明 我的態度,如果您始終不願放下,一定要如…」可明(本院 卷第193頁),復經孟繁勻以當事人訊問時結稱:「我有答 應過蘇東隆會給付他在工作上的損失,是基於道義上,這原 本就是和解的一部份,但蘇東隆一直拒絕跟我有任何的溝通 」(原審卷第171頁)可明,無從認定蘇東隆所指稱孟繁勻 與其已成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之事實。此外,蘇東隆僅憑 其與孟繁勻前開對話內容,逕稱其與聖功醫院就照顧郭惠蕙 一事,亦成立委任契約云云,難認憑採。  ⒊基此,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5468元,並為不真 正連帶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蘇東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6條第1 項所明定。  ⒉蘇東隆復主張其照顧郭惠蕙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云云,然 孟繁勻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上 訴人所指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對郭惠蕙並無 看護照料之義務,即非其本人之事務,蘇東隆主張其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委無可採。  ⒊據此,蘇東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共計87萬5468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24條、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惠蕙如附表一所 示損害700萬2422元、蘇東隆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54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 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郭惠蕙): ㈠重建手術及住院費用41萬9897元。 ㈡急診、門診及交通費用5萬5640元。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3萬3000元。  郭惠蕙因孟繁勻過失行為受損害時年54歲,原任職導遊、小學 代課老師,因食道切除導致無法正常言語,無法從事原本工作 ,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 共計11年之減少收入損失,為333萬3000元(計算式:2萬5250 元×12月×11年=333萬3000元) ㈣醫療輔助用品及藥品19萬3885元。 ㈤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合計為700萬2422元。 附表二(蘇東隆): ㈠薪資75萬5922元:  蘇東隆於109年留職停薪,未工作超過6個月以上,因此無法領 得歷年公司均會發給之固定加班費、激勵獎金、工作考核年終 與績效獎金,且3年内無法參加升遷評審,損失金額無法明確 計算。先以108年報稅薪資所得106萬7185元為計算標準,計算 8.5個月(即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損 失(計算式:106萬7185元÷12月×8.5月=75萬5922元) ㈡勞保3萬0614元:  蘇東隆於土銀留職停薪期間,無法參加公司勞保,為延續勞保 權益及分擔期間生活風險,只能自費參加高雄縣各類工人聯合 會勞保,被上訴人應賠償該等勞保費用【計算式:9624元(10 9年5至6月)+〈2萬4912元(109年7至12月)-3922元〉=3萬0614 元】。 ㈢退休金8萬8932元:  蘇東隆任職土銀20年,依法已可退休,但因留職停薪7個月期 間年資中斷,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1 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計算式:106萬7185÷12月=8萬8932元 )。  合計87萬5468元。

2025-02-27

KSHV-113-醫上-4-20250227-2

選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輔 佐 人 楊孟青 即被告之女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112 年度選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84、138 、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 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之輔佐人所稱:「(問:被告目前身體 狀況是否不能到庭陳述?)被告能來,但是因疾病不能講話   ,也不想來法院,所以一造辯論沒關係,不需停止審判。(   問:被告有無意識)尚有意識,未達心神喪失情形,簡單的 事情可以對話。(問:有無聲請監護宣告?)無。」(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269 頁),足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首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僅有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合先敘 明。因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對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俱無爭執,僅於上訴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認 法院應審酌被告案發時恐已罹患失智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顯著減低 情形而應予減輕其刑(詳下述「三」所述)。因原審認定之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當事人並無爭執,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 承認犯行,但犯罪時身體已出現狀況,請考量被告後續中風 休養,不會再犯,從輕量刑(見本院選簡上卷第270 至27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民國104 年初起,即 有失智症之早期病徵(輕度憂鬱及時常暈眩),直至111 年 10月17日經高雄市聖功醫院身心科評估被告疑患早期失智症   ,嗣後僅經一個多月,被告即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腦部中 風,並進入重度失智之病況。而本案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   18時至19時許,被告於實施犯行後返回高雄家中,接續幾日 均有嗜睡情狀,且時而辭不達意,語無倫次,另有無法控制 手部與臉部肌肉、身體軟弱無力等病症,期間雖有就醫,但 仍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嚴重之腦部出血,經醫院診治後,   發現被告已罹患嚴重失智症,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於案發當日   ,極有可能因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已有退化, 繼而犯罪,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對本件犯行   ,後悔不已,已向告訴人道歉。另被告因多年前經營權紛爭   ,受被告公司之有心人士長年濫訴,長期心力交瘁,導致腦 部中風、罹患失智症等病況,迄今生活無法自理,極需他人 照料,考量被告晚年淒涼,家境困頓,審查量刑是否過重等 語(見前揭卷第275 至276 頁)。 四、經查:  ㈠被告雖於上訴時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以 下稱聖功醫院)社區資源轉介單影本1 紙(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36頁),主張其上題述欄記載:「ICOPE 評估:認知功   能、AD-8有3 題異常,疑似早期失智,個案同意掛號,身心   科評估確認是否有失智問題」等語,認為據此可以推定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有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然上開轉介單影   本並無記載日期,也無專業醫師簽署,因此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犯罪時之精神情況,更無法認為此係專業醫師對被告進行   診斷後之結果。況該轉介單上僅記載:根據ICOPE 評估結果   有3 題異常,因而認為被告「疑似早期失智」,並未確認被   告已罹患失智症,更遑論認定被告有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至於被告上訴時提出之其他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40、46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同前揭卷第42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同前揭卷第44頁)所載診斷結果,均無「失智症」一項,   而係「疑失語症」、「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   、「腦梗塞」、「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精神疾患」等疾   病,且診斷時間皆晚於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即111 年   11月12日)。迄112 年3 月20日,才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   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醫   師囑言欄則記載「患者上述疾病至本院就醫,症狀呈現表情 淡漠,態度多疑,被害妄想,行為退縮,應持續門診治療」   ,有該院診斷書1 紙附卷可考(同前揭卷第48頁);另於11 2 年5 月1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認知檢查,評估結果為   「重度失智症」,嗣再於112 年9 月8 日由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出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   ,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茲亦有上開兩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在卷供憑(同前揭卷第54頁、第35頁),然亦不   能因此即溯及既往,推論被告於犯罪時即已罹患失智症。且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審理中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 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等情,然被告僅於113 年12月18日至   上開醫院接受法律精神科門診,嗣於113 年12月26日即無故 未於醫院安排之時間至該院接受心理衡鑑(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281 、289 、305 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本院為 避免訴訟無故延滯,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主 張自己犯罪時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係遲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才提出此 一主張;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先撰寫「聲明書」在夜市內散布   ,衡情需較長時間規劃,難認係因疾病發作,一時衝動所為   ;及告訴人陳稱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 涉訟多件訴訟案件,而告訴人曾任被告楊文禮案件對造之訴 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心懷怨恨(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75頁),綜上尚難認為 被告之犯罪與其犯罪後所罹患之疾病有關,是無再鑑定之必 要,本院遂取消後續鑑定,附此敘明。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合理查證,即 逕自傳播有關候選人不實之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被告 提起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持各節,均不足採,有如上述,是被 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84、1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文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傳播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選舉文宣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生效部分條文,然並未修正原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 實罪,僅將之明列為該條第1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散發傳單之傳播不實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制度乃落實 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為合理查證,即逕自傳播不實之 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 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 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另被告先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 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 未滿5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為緩刑宣告 ,一併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選舉文宣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楊文禮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禮為主人廣播電台創辦人及公正黨聯盟發起人,其曾因 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涉訟多件訴訟,而周春米為中華民國第 19屆屏東縣縣長候選人,曾擔任楊文禮訴訟案件之對造訴訟 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楊文禮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候選人之 品德、操守及名譽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 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 為求告訴人不能當選,明知潘孟安與周春米間之男女朋友緋 聞乃為未經證實之謠言,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該謠言之真實性,於民國111年11月1 2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民權路段之屏東 夜市內,由楊文禮持其署名之選舉文宣發送給不特定人,該 選舉文宣載有「抗議詐騙集團強盜集團屏東縣長潘孟安女朋 友立委周春米記者會」、「…殺二位男女朋友司法黃牛詐騙 集團,下架二位當縣長」、「民進黨台獨幫潘孟安、周春米 ,台獨幫詐騙集團,收買警察、分局長、局長、檢察官、檢 察長司法黃牛、賣台騙子,詐騙強盜侵佔主人電台股權,詐 騙主人電台楊文禮廣告費,詐廣告費1億2千萬元,洗錢買主 人電台、買嘉義之音電台,洗錢180萬收買潘孟安縣長女朋 友周春米助訟…」、「周春米律師勾結庭長、院長、檢察官 、檢察長」等文字,以此文宣呈現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 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周春米之名譽及影 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周春米品德之判斷。 二、案經周春米訴由本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健康因素請假,委由律師出庭表示坦承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菽蓁瑜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圖暨相關照片共9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發送本案其署名之選舉文宣之事實。 4 告訴人代理人張菽蓁提供選舉文宣乙份 佐證被告發送文宣,載有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之事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台 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楊文禮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 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嫌。再被告係基於同一 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告訴人周春米不當選,雖有多次散 發傳單之多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 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請僅論以一罪。扣案之選舉文宣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6月有期徒刑及2 年緩刑宣告之科刑,並附帶「被告不得對外散佈或提及任何 與本案有關或其他足以導致損及告訴人言論」之緩刑條件,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罪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2-27

PTDM-113-選簡上-1-20250227-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大樓二 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時家 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其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相對 人不滿被害人拒絕為其安裝公司監視器之權限,竟翻覆被害 人乘坐之桌椅,致被害人摔倒在地,並向被害人扔擲物品及 言語辱罵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傷及心生畏懼,是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光華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 錄影光碟、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等件為證,是 依被害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被害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㈣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 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 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 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   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8)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1

KSYV-113-司暫家護-791-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頎文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頎文於民國113年2月20日7時35分許,騎乘XC6-961號機車 搭載陳筠儇,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28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大順三路281巷與樂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未設標誌、邊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建良騎乘MFE-5858號機車 ,沿樂仁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 兩車遂生碰撞,致陳頎文受有左肩扭挫傷之傷害,陳筠儇受 有左肩扭挫傷、左膝扭挫傷之傷害,陳建良則受有右側肋骨 第四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頎文、陳建良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頎文、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筠 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號)。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陳建良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頎文、陳筠儇2人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一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均予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經過事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均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分別因少線道車未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或未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使雙方及告訴人陳筠儇分別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害結 果,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雙方尚未能 達成調解,以致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復考量被告2人過 失之程度、情節、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筠儇所受傷勢程度等 情,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KSDM-114-交簡-181-202502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蔡珈萮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簡字第462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4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7,0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7,06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7時40分許,行經○○市○○區○ ○路與○○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 交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以牽繩為適當之管束,任其寵物狗在該路口行走,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 ,因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側膝部多處挫 瘀傷及右膝血腫、雙側大腿多處挫瘀傷、下背挫傷併第4及 第5腰椎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53元、脊椎腰椎滑脫手術費 用20萬元、手術看護費用4,800元、術後營養品等耗材費用1 萬元、手術後休養2個月之薪資損失10萬元(以每月5萬元計 算)、案發後因無法久站久坐致無法加班之損失13萬5,384元 (16,923×8=135,384)、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萬0,278元、修車 費用6,829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萬7,244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4日後始出現腰椎滑脫,難 證明係因系爭事故引起,亦無法證明需賠償此部分手術治療 之費用,又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開刀 看護費、術後營養品及耗材費,無法證明,且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 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 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訂。而上揭動物保護法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 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 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 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 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對他人 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事實,已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為證(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下稱附民 卷】第11至13頁,經核相符(112年度簡字第4624號刑事一 審判決亦同,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其所占有管領之犬隻既未以牽繩為適 當之管束,任該犬隻在該路口奔走,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未盡 管束動物義務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當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謹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依序 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之醫療費用9,953元之事實,已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45頁、第241至245 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支 出醫療費用損害為9,953元。  ⒉脊椎腰椎滑脫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建議進行脊椎腰椎滑脫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之事實,雖為 被告所質疑,但依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所載,原告於就診之 主訴,確實說明腰椎脊椎滑脫係於111年12月7日發生車禍所 造成,且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手術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頁),本院衡酌當事人在法院固較可能為不實之陳述 ,但為使醫師可獲得正確資訊,以利有效之治療,並無在就 診時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認上開主訴應屬事實,則原告之 脊椎腰椎滑脫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且有施作系爭手術必要 之事實,應可認定。但原告另主張預計將來需支出系爭手術 費用20萬元部分,則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及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均認無法預估,見本院 卷第173、225頁函文),故應認系爭手術所需之手術費用, 並無法預先估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手術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後需支出看護費用4,800元,依中正脊椎 骨科醫院函所示,同屬無法預先估計(見本院卷第173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術後營養品等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施作系爭手術,術後需支出營養品等耗材費用1 萬元,同樣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則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⒌手術後休養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施作系爭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將受有薪資損失10 萬元(以每月5萬元計算,2個月),但此部分同屬無法預先估 計,故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⒍案發後因無法久站久坐致無法加班之薪資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久站久坐,其系爭事故發生後 8個月期間受有無法加班之薪資損害事實,已提出事故發生 前6個月及發生後7個月之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73頁 ),經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加班費領取金額確有 明顯不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但審酌勞工加班費之 領取,非其有加班意願即得加班而領取加班費,而需雇主有 此需求,且觀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薪資單,其 領取之各月工資金額仍有差距,故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發 生後無法久站久坐之加班薪資損失,以每月1萬元計算較為 允當,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久站久 坐薪資損失,為8萬元(10,000×8=80,000)。  ⒎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搭乘計程車就診,受有支出交 通費1萬0,278元損害,已詳細說明(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且核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萬0,278元。  ⒏修車費用:   兩造均同意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系爭機車修車費用為 6,829元(見本院卷第71頁言詞辯論筆錄)。  ⒐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 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 81頁),復經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 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0萬元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20萬7,060元(9,953+80,000+10,278 +6,829+100,000=207,060)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8

KSEV-113-雄簡-1170-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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