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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銘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1號   被   告 鄭銘鎧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鎧於民國113年11月6日8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旁田地飲 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 正路2段與仁義六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人車倒地,經警 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1時39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513-20250331-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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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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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劉國榮 陳明仁 陳明璋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陳雅玲 相 對 人 劉瓊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貳仟零壹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劉瓊玳以抗告人劉國榮、陳雅玲、陳明仁、陳明 璋(以下分別稱劉國榮、陳雅玲、陳明仁、陳明璋)為共同 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被繼承人劉萬生之遺產,嗣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 劉國榮於113年11月6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法院於113年1 1月8日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 劉國榮於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18,508元,劉國榮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 未提起抗告之陳雅玲、陳明仁、陳明璋,爰併列其為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標的未依應繼分及特留分計算,尚 有未符,爰就原裁定依法抗告之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 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審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2 5頁)。足見上訴人係對於原審判決就被繼承人劉萬生之遺 產所定分割方式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又本件係相對人以劉 國榮、陳雅玲、陳明仁、陳明璋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起訴 ,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劉萬生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劉萬生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相 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而劉萬生死亡時之應繼遺產數額如 附表一所示,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原法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5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17頁),其總價額合計為45,558,891 元,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3分 之1,則如以附表一總價額45,558,891元、相對人之應繼分3 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186,297元【計算式:45,55 8,891元×1/3=15,186,297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 8,508元,此金額與原裁定命劉國榮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相 符。是原裁定雖未明載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數額為何 ,然依原裁定命劉國榮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為218,508 元,可知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核定為15,186,297 元,計算方式則如上所述。  ㈡惟依相對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及前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所載,就劉萬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繳納之遺 產稅總額為2,982,889元,且該筆遺產稅已從劉萬生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局存款中提領繳納,附表一編號4郵局存 款之金額應僅餘1,173,401元【計算式:4,156,290元-2,982 ,889元=1,173,401元】及孳息(調字卷第9頁、第15至17頁 ),而該筆遺產稅確經繳納完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調字卷61頁),劉國榮於原審亦稱 遺產稅是用戶頭的錢來支付等語(原審卷第49頁),則計算 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應 就遺產總額中扣除上開已繳納之遺產稅額2,982,889元,再 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4,192,001元【計算式:(45,558,891元-2,982,889元 )×1/3=14,192,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92,001元,原裁定逕 以如附表一所示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價額之計算,未扣除 依法應繳納之遺產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86 ,297元,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之裁定 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 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萬生所留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核定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5,253元及孳息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501,260元及孳息 3 台灣銀行存款 2,951,272元及孳息 4 郵局存款 4,156,290元及孳息 5 郵局存款 194元及孳息 6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4,76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37,944,622元及孳息 合計 45,558,891元(不算入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相對人劉瓊玳 3分之1 抗告人劉國榮 3分之1 抗告人陳雅玲 9分之1 抗告人陳明仁 9分之1 抗告人陳明璋 9分之1

2024-12-31

TNHV-113-家抗-19-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黃孟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公示 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113年5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春華 華南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 黃孟華 113年4月22日 30,000元 RD3559109

2024-12-31

TNDV-113-除-342-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泳丞前曾7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於民國11 2年間犯該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 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 年8月1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 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2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7、25、27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陳泳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9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有7次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 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刑罰反 應性確屬薄弱,酒後駕車之積習甚重,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迄未再合法考領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7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 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 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奇美實業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萬、未婚、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NDM-113-交易-1142-20241204-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3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郭俊良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參仟 柒佰參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6號 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而核以原告即上訴人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同意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7 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聲明中①、②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與否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①定之,次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 生,距強制退休之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遂以5年計 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77,673元,請求每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為4,812元,故原告於第一審訴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949,100元【計算式:(77,673元+4,812元 )125=4,949,1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再核以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 。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 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7,673元本息。③應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則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4,949,10 0元,此金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得應徵收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5,007元。  ㈢綜上,依上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內容,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繳交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33,733元(計算式:50,005元-16 ,272元)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50,005元(計算式:75,007元-2 5,002元),共計83,738元(計算式:33,733元+50,005元=83, 738元)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 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6

TNDV-113-司他-23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吳鉄城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巫郁菱律師 被 告 吳博生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借 被告名義,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62-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嗣將系爭26 2-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丁世興交換取得同段24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46地號土地),並將系爭262地號、246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再以被告名 義委由建築師設計及僱工,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同段281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262地號、262-1 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4萬6,000元以及系爭 房屋之興建資金,均由原告支出,部分自原告所有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匯款、部 分由原告以現金支付、部分係原告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德安路房屋)後代償被告建屋貸 款。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長期以來均 為原告居住占有並為原告管領使用中,足證系爭房地為原告 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發現被告竟未經其同 意,分別於107年5月24日、111年11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212萬元,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使用,顯已嚴 重破壞兩造借名登記之信任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既已終止,被告保有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 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或口頭上借名登記之約定, 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86年起從事駕駛聯結 車工作,每月平均收入超過10萬元,因被告年少甫出社會尚 無資金管理能力,遂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委 由原告保管,自86年起迄至112年3月止,被告之所得約有近 1,464萬元均由原告控管中,且原告挪用大部分之金錢存入 自己的帳戶中。於100年間,被告為求得成家立業之住所, 遂聯繫訴外人仲介暨代書林金象先生,請其協助代為標購系 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順利拍得後,被告辦理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自有資金均入帳原告 京城銀行帳戶或由原告保管中,是被告請原告自代為保管資 金中,給付支出標購土地之保證金39萬元及尾款155萬6,000 元,共計194萬6,000元,即系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拍 賣價金實際上是由被告出資。因系爭262-1地號土地與臨地 有整併經濟效益,被告隨即聯繫鄰居丁世興磋商交換土地, 並順利完成交換同時負擔交換土地所生稅費、手續費,足見 系爭土地之事前購置、事中產權移轉與事後利用規劃,均係 被告全權謀畫辦理,乃提供自有資金購置自有土地之一般買 賣不動產行為,被告自屬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整 地完畢後,被告隨即聯繫建築師及工程人員辦理營造建築工 作,全權設計規畫並任原始起造人且負責監工,再以自有資 金支出約130萬元之設計建造工程款費用,及通知原告自為 伊保管資金中,支出約50萬元之建造費用,系爭房屋於103 年4月完工後,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為盡孝道曾將 系爭房屋供母親、奶奶、原告等人使用,然系爭房屋中有一 間房間專供被告使用,原告配偶牌位、被告配偶牌位及列祖 列宗牌位均放置於客廳之神明桌上,另屋頂處亦設有被告及 證人甲○○共同設置的太陽能板,足見系爭房屋乃被告利用自 有資金規劃、設計、建造並為一切管理,被告係真正暨原始 之建物所有權人。惟因原告目前已年邁無工作收入且有居住 需求,故系爭房屋由被告借用一部分供原告居住使用,又因 原告持續向被告索取資金且長期對家庭成員有家暴不良紀錄 ,被告亦係被害人之一,尚受家暴令保護期間內,為維護自 身與家人安全須與原告保持一定距離,是被告目前未居住系 爭房地之處。另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均在被告實力保管下。縱認購買土地 資金均係原告所有,然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抑或借 款,故土地拍定資金之流動,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56-258頁): ㈠證人甲○○(長子)、乙○○(次子)及被告(三子)均為原告 之子。  ㈡系爭房地目前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登記人為被告, 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中,系爭房地自103年迄今之地價稅 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 ㈢系爭262地號土地、系爭262-1地號土地是以被告為拍定人用 價金194萬6,000元拍賣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680號 ),並於101年1月1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上開拍賣價金 是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惟被告抗辯資金實際來源係 被告之薪水】。  ㈣系爭24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丁世興)係於101年3 月20日以系爭262-1地號土地交換而取得,並於101年5月2日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㈤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聯繫建築師,由被告主導設計規 畫並任原始起造人。  ㈥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來源:  ⒈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50萬元予施工業者謝進家。  ⒉原告以現金支付7萬3,000元(分兩筆4萬3,000元、3萬元)予 建築師葉士玄。  ⒊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陸續於102年3月25日匯款40萬元、102年7月2日 匯款10萬元、102年9月2日匯款15萬元、103年10月18日匯款 30萬元、102年11月19日匯款20萬元、103年1月28日匯款7萬 元、103年6月13日匯款8萬6,000元,合計130萬6,000元予謝 進家。【原告主張此部分資金來源即㈨德安路房屋於102年3 月1日貸款金額,惟被告並未繳清該筆貸款,乃原告出售德 安路房屋後代償完畢】  ㈦原告於000年0月間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房產(下稱德興路房產),取得價金300萬2,656元。  ㈧被告於100年2月1日以原告所有德安路房屋作為擔保,向合作 金庫銀行借款17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將借款存入被告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隨即匯款110 萬元予訴外人吳家和,以清償吳家和先為被告代墊購買車牌 號碼00-000聯結車之金額【原告主張是車牌號碼000-00貨車 】。該筆貸款利息係被告支付。  ㈨被告於102年3月1日以原告所有德安路房屋作為擔保,向合作 金庫銀行借款14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將借款存入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內,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一部。㈧、㈨二筆貸款 本息由被告支付合計70萬3,827元,其餘貸款金額於原告出 售德安路房屋後代償所餘貸款本息合計239萬6,173元。  ㈩原告於000年0月出售德安路房屋後,售得之價金部分用於清 償上開㈧、㈨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餘額合計239萬6,173元。   系爭房屋自103年迄今由原告居住占有及使用,水電費亦由原 告繳納【惟被告抗辯資金實際來源係被告及證人甲○○交付原 告之生活費】;屋頂處有經原告同意設置,由被告及證人甲 ○○共同設置的太陽能板;系爭房屋內有一間房間專供被告使 用;原告配偶牌位、被告配偶牌位及列祖列宗牌位均放置於 客廳之神明桌上。    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24日、111年11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212萬元,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借名 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 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就特定財產 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特定財產除係由借名者 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還應證明該特定財產雖登記為 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 ,及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 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 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 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無非係以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興建且系爭房屋 自103年迄今由原告居住占有及使用,水電費亦由原告繳納 等節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然購買不動產之 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 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 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 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 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 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又現今社會中,父母贈與子女不 動產或出資協助子女購買不動產後,仍自行居住使用該不動 產,或子女出於共享天倫及孝道倫理,同意父母使用居住該 不動產者所在多有,斷難以居住使用關係作為判斷借名登記 有無之主要依據。本件兩造為父子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 ,縱認原告將其所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本 院仍不採,見下述㈡、㈢),依前揭說明並衡諸其等間之情誼 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況本 件原告自陳其借名登記之原因為「若被告日後能孝順原告, 原告考慮去世後,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嗣因被告未符合原 告期望,原告不願意將系爭房地於原告去世後留與被告」等 語(本院卷一第81頁)。此原告內心之期望與動機,與一般 常見借名登記之理由,如避債而不將財產登記於自己名下, 始為借名登記大不相同,而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 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 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較類似,核其本質更似「贈與」,是依 原告自陳之動機,非但無法佐證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事 實,反而使本院對兩造間是否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更加存 疑。是系爭房地縱為原告出資購買,亦無從遽予認定原告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為盡孝 道而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使用,核與常情無 悖;又原告既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則由其負擔水電費,亦 屬正常,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況系爭房地亦非均由原告出資,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金形式上 確是由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 );惟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來源,形式上由原告支出部分僅有 57萬3,000元,其餘130萬6,000元則是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支出,故就形式上而言,系爭房地亦非均由原告出資。又被 告支出之130萬6,000元雖係透過德安路房屋貸款取得,且被 告未繳清該筆貸款,後續貸款餘額是透過原告出售德安路房 屋代償完畢,代償金額共計239萬6,173元(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㈨、㈩),惟若兩造間若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何需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取得貸款支應系爭房屋之 建造費,並且負擔貸款償還責任,況且被告亦確實有清償部 分貸款(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此外,原告有向被告催討 上開代償之239萬6,173元,且被告亦有按期清償之紀錄,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原告手寫被告清償數額文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79、80、91頁),若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興建之實際出資人,其以德安路出售之價金代償系爭房 屋興建之貸款,何以原告還要向被告索取代償之金額,可見 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中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支出之130萬6,000 元,實質上屬被告支出,原告前後所述已然矛盾,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契約更屬可疑。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自90年以後就沒有工作收入,被告的帳戶及 所得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內多數資金都是挪 用被告請原告代為保管之被告所得等語,業據伊提出原告京 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照表( 本院卷一第389-423頁)為證。經核原告京城銀行交易明細 可知自00年00月間至00年00月00日間,固定都有臺南南勝交 通公司以交付支票的方式給付原告駕駛貨車之運費,惟自90 年11月30日起即未見原告此筆工作收入,且原告對於被告主 張原告自90幾年就沒有收入等語(本院卷一第490頁),亦 未爭執,堪認原告自90年12月起即無工作收入;然90年12月 以後,原告京城銀行帳戶仍陸續不定期有多筆不明現金款項 存入,足見被告抗辯伊之所得交由原告保管等語,具有一定 之可信性,尚非空穴來風。且依證人甲○○(原告之長子)證 稱:「被告出社會後之薪水均由原告保管將近30年,被告每 個月只有領5千元零用錢,原告會吵著要管錢,因為被告怕 原告跑到他工作(奇美實業)地方鬧,所以才一直給被告保 管,原告從很年輕就沒有收入,都靠被告養;系爭房地登記 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原告要還錢給被告,不是借名登記;系爭 土地的拍定價金雖然是從原告戶頭支出,但原告戶頭的錢都 是被告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42-450頁);證人乙○○( 原告之次子)證稱:「被告出社會後大部分都在開貨車,薪 水應該很多,但他只能拿幾千塊,他的薪水都是由原告保管 ,原告每月只給他幾千塊零用錢,原告差不多100年後就沒 有工作了,原告都會以騷擾公司為由,要求我們兄弟給他錢 ,我有匯20萬給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應該是因為被告有去向原告要之前賺的錢,我 想原告應該是因為要安撫被告才同意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但 我認為這算被告拿自己的錢購買的,不是借名登記」等語( 本院卷一第442-457頁)。經核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大 致相符,並均能描述兩造間金錢糾紛之細節,若非親自見聞 應難以憑空捏造,且能與上開物證互為勾稽,另證人亦提出 切結書、合約書為佐(本院卷一第511頁、本院卷二第199頁 ),又兩位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應無甘冒作偽證之刑 事責任風險為偏頗其中一方之證詞,是上開證詞應具有相當 之可信度。足見被告之工作所得確實長期由原告保管、使用 ,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為其所得或原告基於補償長期 保管、使用被告之所得,而幫忙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 ,亦非顯然無據;兼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㈤、亦可知被 告對系爭房地有實質之管領力,並非僅為形式上之借名人, 故被告抗辯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應較為可採 。  ㈣此外,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 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蔡旺成、吳昀澤、謝進家到庭作證, 無非欲透過證人證明原告未管領被告之所得、系爭房地均由 原告出資、系爭房屋由何人接洽建造、監工等情,惟縱原告 未管領被告之所得、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出資等節為真,亦無 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另系爭房屋係 由被告接洽建造主導設計規畫並任原始起造人,已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㈤所示,又縱監工人係原告,亦無從證明兩造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請求傳喚上開證人實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30

TNDV-112-訴-1797-20241030-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丁天爵 黃仁姿即李俊賢之繼承人 李采璇即李俊賢之繼承人 李知器即李俊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ㄧ二年度存字第九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彰 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 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DY02344,面額 新臺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CX84024,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2張, 號碼DA47007、DA47008)及現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以同額之 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7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 轉 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 台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BF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1 張,號碼BE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BC0000 000、BC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擔保,並以鈞 院107年度存字第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 請鈞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 鈞院108年度存字第9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玉山商業銀行 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 貳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BF0000000,面額 新台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BE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 2張,號碼BC0000000、BC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柒拾貳萬 元供擔保。又聲請人嗣後再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648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24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仟 萬元1張,號碼BF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B E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BC0000000、BC00 00000)」及現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嗣聲請人另聲請 鈞院以110年度司聲字59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鈞院 110年度存字第15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臺 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 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BF0000000,面額新 台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BE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2 張,號碼BC0000000、BC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柒拾貳萬 元供擔保。其後聲請人另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聲字701號裁 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63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1 張,號碼DY02343,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CX84023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DA47005、DA47006)及現金 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另聲請人又聲請鈞院以112年度 司聲字54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鈞院112年度存字第 9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 臺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DY02344,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1張 ,號碼CX84024,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DA47007、D A47008)及現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茲因該債券即將 屆期而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法聲請以同額之彰化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7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變換提存 物裁定及更正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 及更正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9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111 年度司聲字第70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46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112年度存字第98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彰化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係屬可得確定 ,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故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0-23

TNDV-113-司聲-575-2024102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兼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亡故,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各繼承人 無法就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共識,原告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且兩造應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取得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有關股票部分, 參照被繼承人己○○之遺囑分配;現金部分,應各補貼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給被告乙○○之2位子女,因原本被繼承 人己○○有領300萬元要給被告乙○○兒子用放在帳戶裡面, 後來被繼承人己○○就病倒了,所以被繼承人己○○留給被告 乙○○之2位子女的創業基金及結婚錢都在遺產裡,被告乙○ ○不要給其他人分走。其他繼承人說要分財產才到被告乙○ ○家,都沒有分擔被繼承人己○○的照養及陪伴等事務,喪 葬費也沒有出錢,希望依照被繼承人己○○口頭上寫的來辦 理,被告乙○○可以另外拿出現金大家分,遺產稅是用戶頭 的錢來支付,他們沒有出一分錢都在吵等語。 (二)被告戊○○、丁○○答辯略以:被告戊○○、丁○○同意原告之主 張,被告乙○○於調解程序曾經提出所謂被繼承人己○○之自 書遺囑影本,被告戊○○、丁○○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 正,亦否認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另 該書面上所有字跡均非被繼承人己○○所寫,根本不生遺囑 效力,該書面顯係有人假借被繼承人己○○之名義所偽造, 被告戊○○、丁○○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被 告丙○○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乙○○於調解程序曾經提出所 謂被繼承人己○○之自書遺囑影本,被告丙○○否認其形式及 實質內容之真正,亦否認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簽名及印 文為真正,另該書面上所有字跡均非被繼承人己○○所寫, 根本不生遺囑效力,該書面顯係有人假借被繼承人己○○之 名義所偽造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己○○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本件被 告乙○○雖表示應依被繼承人己○○生前所立之書面分配遺產 ,然稽之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之簽名與書面其他文字之 字跡顯不相同,而無從認定為被繼承人己○○自書遺囑全文 之自書遺囑外,且該書面形式上亦不符合民法所規定之公 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等法定要件,不 生遺囑之效力,且該書面所定之遺產分割方式對各繼承人 並不公平,是本院自無從依該書面之內容分割遺產;又被 告乙○○另陳稱被繼承人己○○生前欲贈與其兒子之現金存放 在被繼承人己○○所遺留之金融帳戶內,然縱認被告乙○○此 部分陳述為真,此亦屬被繼承人己○○生前之單純贈與,非 為被繼承人己○○以遺囑所為之遺贈或以被繼承人己○○死亡 而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屬被繼承人己○○所留之債務,當 由關係人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與本件分割遺產所應審 酌之事項無關。綜參上情,本院認依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分 割,該分割方法對兩造應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臺幣5,25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新臺幣501,260元及孳息 0 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2,951,272元及孳息 0 郵局存款新臺幣4,156,290元及孳息 0 郵局存款新臺幣194元及孳息 0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4,76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 3分之1 被告乙○○ 3分之1 被告戊○○ 9分之1 被告丙○○ 9分之1 被告丁○○ 9分之1

2024-10-22

TNDV-113-重家繼訴-2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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