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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陳茂寅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原 告 陳彥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瑜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吿應給付原告陳茂寅新臺幣1,220元,及應給付給付原告陳彥 良新臺幣6,204元,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1%,原告陳茂寅負擔52%、原告陳彥良負擔4 7%。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吿以新臺幣1,220元為原告陳茂寅 ,及以新臺幣6,204元為原告陳彥良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陳茂寅及陳彥良(下稱原告二人)起訴原聲明:1.被吿 應給付原告陳茂寅新臺幣(下同)1,171,491元,其中428,5 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83,714元自民國112年3月3 日起,359,194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吿應給付原告陳彥良1,070,7 34元,其中36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5,849元 自112年3月3日起,301,778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2月2 6日具狀主張原告陳茂寅部分之特休未休日數計算錯誤,並 變更聲明為:1.被吿應給付原告陳茂寅1,199,741元,其中4 28,5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83,714元自112年3月3 日起,387,444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吿應給付原告陳彥良1,070,7 34元,其中36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5,849元 自112年3月3日起,301,778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35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任職被告擔任營業員,兩造具僱 傭關係。  1.兩造自原告二人任職被吿起,均成立僱傭關係,原告二人為 保留工作不得已於附表所示其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結清舊制退休金,由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 原告二人。然被吿並未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 條之2等規定給付足額退休金,則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即未足,因此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前開強制禁止規定為無效 ,不得再拘束原告二人。  2.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為由,資 遣原告二人,然斯時原告陳茂寅已滿60歲5月餘且工作年資 近33年5月,另原告陳彥良已滿62歲餘且工作年資近28年, 依照勞基法第53條均得自請退休,則被告給付原告二人退休 金之義務,並不因原告二人遭資遣而免除;為避免被告以資 遣方式迴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被告應於斯時有給付退休金 之義務,無庸再自請退休,即以112年1月31日為其等退休日 ;而證券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於任職日起至 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止,依照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均得領取之舊制退休金,因此,扣除被告於原告 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 ,被告就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任職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之工作年資,應再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舊制退休金 差額。  3.此外,被吿僅自110年1月1日起而非自94年7月1日起計算原 告二人工作年資,故被吿雖已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資 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然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 休工資差額未給付原告二人,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4.再者,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日止,以「雇 主提繳」名義,自原告每月薪資內扣款提繳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勞保局為原告二人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 爭專戶),而未自行負擔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因此受有不當 得利,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吿返還。  ㈡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1.勞基法第56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吿返還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所 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及勞基法第53條、第 55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請求被吿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舊制給付退休金差額, 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給付附如附表一所示 資遣費差額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4.勞基法38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24條之 1、第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及自11 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110年1月1日前:1.被吿營業員原分為貢獻制及績效制,前者 與被吿為僱傭關係,後者與被吿為委任關係;另被吿自110 年1月1日後改採新制,即全面與營業員成立僱傭關係。然本 件原告二人於110年1月1日前為績效制營業員,與被吿間為 委任關係,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 金差額並非有理。2.此外,兩造既為委任關係,被吿自無為 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法律上義 務,是被吿並無因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受有何不當得利 。3.再者兩造並已於109年底簽立系爭協議書,結清原告二 人身為績效制營業員期間與被吿間之權利義務,系爭協議書 具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二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不得 就績效制營業員期間權利義務再為請求。  ㈡110年1月1日後:兩造自110年1月1日後成立僱傭關係,被吿 以此計算原告二人之工作年資,並於原告二人離職時,已分 別足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二人 ,則原告二人以附表所示任職日起計算工作年資並請求資遣 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非有理,自不得再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㈢縱兩造自附表一所示原告二人任職之日起即有僱傭關係存在 ,然:1.舊制退休金與資遣費同為離職所得,僅請領要件不 同,無法併存,原告二人不得併為請求。2.另被告前已提繳 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並無原告二人主張受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3.又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關於補提繳退休金請求 權及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被告亦為時效抗 辯,原告二人仍不得再請求被吿給付。  ㈣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資遣費、特休未休工 資、返還不當得利等,均非有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二人陳茂寅於78年9月15日、陳彥良於86年1月6日成為 被告公司績效制營業員,並於87年3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署委 任代理契約而適用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  2.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全面改制而取消簽署委任契約的績效 制營業員制度;原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分別於109年12月1 4日、109 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署協議書,被告並於109年12 月31日給付原告二人協議書所載款項130,000元、105,000元 。  3.原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分別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21 日與被告簽署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並適用貢獻制營業員業績 獎金辦法。  4.被告於於112年1月9日通知依據勞基法第11條5款預告資遣原 告二人並定於同年1月31日止資遣生效,給付資遣費之年資 計算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 。  5.原告二人之系爭個人專戶,於110年1月1日前提繳金額為新 台428,583元,原告陳彥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共提繳364 ,107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110年1月1日前,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2.若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為僱傭關係,則系爭協議書是否生 和解之效力?  3.承上,本件原告二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一所示110年1月1日前已提繳之退休金是否有理?被告 所為5年短期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4.承上,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金 差額是否有理?  5.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差額是否有理 ?  6.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是 否有理?被告所為5年短期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1.⑴按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 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 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 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 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 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 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 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工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 斷。如勞工就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 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雇主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 。至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 有無底薪,均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⑵次按 關於契約之歸類,應視各別契約之類型特徵而定,而契 約 類型之特徵,基本上存在於主給付義務之約定。民法第153 條即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所謂當事人間之必要之點,在勞務契約,即為 關於「勞務給付」與「報酬給付」等主給付義務之約定。所 以在僱傭契約,雙方最重要之約款為工作時間之長短、時段 ,以及各時段單位時間之工資。只要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 無論工作成果之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均不影響勞務債 務人於任職期間內之薪資請求權(民法第482條參照)。換 言之,在僱傭契約,勞務債務人無須負擔企業風險又稱為非 自力營生之勞務契約。在委任、承攬及居間契約,勞務債務 人對於工作時間、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 ,但卻需自行負擔委任、承攬或居間事務之處理及工作完成 所涉之企業風險。該自由為人格權之核心內容或價值,因此 ,當勞務債務人享有該自由,即稱其對於勞務債權人無人格 上之從屬性。另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 第三章有關工資及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 。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為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勞動 條件,不容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任意以契約約定規避之 。依上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 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 、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實務上 稱此為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而 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於約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 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按約定單位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 務債務人工作時間之長度與時段,計算並給付報酬,勞務債 務人報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 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實務上稱此為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 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因此,當一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 之特徵時,即應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勞雇雙方所簽 訂之勞務契約,倘就勞務給付部分,係約定勞工得自由決定 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者;關 於報酬給付部分,係約定勞工須待確實收到款項後,對於雇 主始有按約定基礎計算之勞務報酬請求權者(即由保險業務 員自行負擔招攬保險之企業風險),勞雇間之勞務契約因不 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自 不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及 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⑴110年1月1日前被吿營業員雖有貢獻制及績效制 之分,然僅薪資計算及管理方式不同,至於勞務給付方式則 屬相同,均需出勤打卡、參與教育訓練、每月會議、亦需依 照被告指示移轉客戶,原告二人受被吿指揮監督,兩造具從 屬性。⑵此外,被吿為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有提繳退 休金至原告二人之系爭專戶,且原告於92年間亦曾擔任櫃臺 主管,佐以原告二人於110年前、後支領之薪資幾無差別, 另被告於85至89年申報原告二人收入之扣繳憑單均以代號50 之薪資所得為原告二人申報扣繳,而非通常委任關係之執行 業務所得代號9A或9B為原告二人申報扣繳,則兩造於110年1 月1日前實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等語。  3.被吿則以:⑴依照釋字740號意旨,勞務給付方式與從屬性之 限制得由契約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約定,並未限制證 券業與員工成立委任關係之可能,兩造既然簽立委任契約, 依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予尊重(卷二第16 2)。⑵實務上證券業營業員採僱傭制、委任制、混合制行之 有年,營業員與證券期貨商間存有不同契約,例如底薪制即 僱傭制、底價制為委任制、混合制為僱傭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而被告前於90年間頒佈經濟部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將營業 員區分為有底薪之貢獻制(僱傭契約)營業員及無底薪之績 效制(委任契約)營業員兩種不同契約類型,原告二人於入 職時與被告公司簽立委任契約,109年12月31日前原告二人 屬績效制營業員,長達十餘年均未有異議。⑶原告二人於入 職時均知悉且明瞭被告公司營業員採貢獻至與績效制不同制 度,被吿於訂約前均有詳為說明,原告二人於110年1月1日 前不受工作規則拘束,不受獎懲考核、不享員工福利,單純 以委任事務之完成與否領取報酬,不具從屬性。  4.經查:  ⑴原告二人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吿簽立委任代理契約書, 受聘為被吿績效制業務員,有委任代理契約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55、159頁);其後,原告二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與被吿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自績效制營業員轉任為貢 獻制營業員,並領取協議金,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35、170頁);此外,原告二人並分別與被吿簽立不 定期勞動契約書,適用貢獻制營業員業績獎金辦法,另有前 開契約書及辦法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9頁至296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⒊)。   ⑵原告固主張,因證券業屬特許事業,故貢獻制與績效制營業 員與被吿均成立僱傭關係等語。然查,保險業亦屬特許行業 ,然依據釋字740解釋意旨,保險營業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營業員)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 為斷,不得逕以保險營業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故原告二 人主張:特許行業不能委外,被吿與營業員間無從成立委任 關係等語即與前開解釋意旨相違,而非可採。  ⑶①證人陳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被吿總公司,擔任管 理部協理,負責總務庶務及人力資源,包含獎金發放及計算 ,以及員工之管理。被吿營業員依據不同職務簽立不同契約 ,原告二人為績效制營業員故與被吿簽立委任代理契約書。 此外,僱傭制的營業員需受被吿工作規則的管理,包含刷卡 、出勤、請假、公出、考核、達成目標、且必須按照被吿要 求拜訪或留下客戶,即被吿工作規則就一般員工之休假、請 假、值勤、教育訓練有統一規定,有減薪的效果,但工作規 則不適用於簽立委任契約的員工,績效制營業員上下班自由 、收盤完就可以離開、被吿不會要求其等出勤,且績效制營 業員自帶客戶來,獎金也比較多。以原告陳茂寅為例,被吿 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為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中間沒有休息, 4點可彈性下班,被吿希望原告陳茂寅配合前開上班時間, 但原告陳茂寅不配合也沒有關係,不會有懲處,薪資也不會 受影響;另原告二人為客戶下單、完成報表與後勤部門對帳 、確認業績後,就可以離開,不需要與他人討論,實質上也 沒有隸屬的部門、主管,自己對自己的業績負責,錯帳時要 自負價差,除了佣金即業績獎金沒有其他薪資來源,沒有取 得績效考核獎金、員工分紅、全勤獎金、管理津貼、福利性 獎金之資格等語(本院卷一第478至484頁)。②羅玉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被吿中正分公司業務協理,110年1月 1日改制前,原告二人是績效制營業員,總公司說不用管理 原告二人,他們自由上班、不需打卡、請假、參與月會,不 需遵守工作規則,也不需與他人分工,內勤依據電腦輸單會 作帳到總公司,月底時總公司會依照原告二人業績計算業績 獎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津貼或獎金,因為原告二人出勤不 用打卡,所以也沒有扣考勤,考績也不用上OA系統(被吿員 工系統)等語(本院卷一第484至489頁)。   ⑷此外,貢獻制營業員請假、外出需填載公出單,則有請假單 、拜訪客戶公出單、特休請假單、忘刷卡單在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229至233、453至460頁),再者,被吿之教育訓練公 告載明績效制營業員得自由參加教育訓練,僅貢獻制營業員 經指定參加,有E-mail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1頁) ;另股市休市時,績效制營業員無須到勤,且被吿僅就貢獻 制營業員調查紀念日出勤情形,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及被告出勤調查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63 至468頁);又108年8月9日股匯市因颱風休市,然台中因正 常上班,故貢獻制營業員仍有到班,惟績效制營業員則無人 出勤之情,有監視錄影資料在卷可稽查(本院卷一第271、2 73、279頁),堪認績效制營業員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時 間。  ⑸再者,被吿之貢獻制與績效制業務員性質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異同,則原告主張:改制前後僅有管理方式及給薪計算不同 ,工作內容或勞務給付方式基本模式均相同等語,即與事實 相違,而非可採。準此,揆諸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既然 原告得自由決定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時段、地點等勞務 給付方式,無須依據被吿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 且被吿依據原告二人績效計算報酬之給付,原告報酬之有無 並非繫諸於被吿經營之成敗而係原告二人提供勞務之成果, 則勞雇間之勞務契約因不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即非屬 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⑹①原告固主張曾任櫃臺主管,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此部分 無舉證,僅有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即無從據為 兩造具從屬關係之證明;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時自認等語,然被吿乃不爭執考勤表形式之真正, 並無就前開事實自認,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一 第423頁),則原告主張被吿業已自認等語,即有誤解。②原 告固舉考勤表、簽到單為證,主張兩造具從屬性等語,然原 告二人所舉考勤表僅3份,其中107年4月及6月考勤表上未有 打卡記錄,108年5月考勤表僅有上班而無下班打卡記錄,佐 以原告二人所提會議通知、月會簽到表、教育訓練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365至396頁)雖有原告簽名,然就原告二人若未 打卡、出勤、簽到、出席是否有懲處效果,則未見原告另舉 證以為說明,尚無從僅憑前開資料,遽認兩造有從屬性。③ 至原告固舉勞保資料查詢單、系爭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主張兩 造具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按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 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 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受僱勞工為限,此由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僱主亦得準用勞 保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可知。另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 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繳 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 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據此而認系爭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 契約,而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關於舊制退休金差額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不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二人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第55條、第8 4條之2規定,及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被吿給付此期間舊制退 休金差額,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據此,系爭協議書效力為 何,即與本件並無相涉。  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兩造既不具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吿依據勞退條例規定,即不 負為原告二人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責,是原告二人依據 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吿於110年1月1日 前受有不自行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利益,仍非有理。  ⒊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 前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 3、239頁),是依前開規定,以上開平均工資及原告年資即 110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計算結果,被吿應給付原告陳 茂寅、陳彥良之資遣費分別為26,259元、26,457元,核與原 告二人提出被吿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相符(本院卷第53至55頁 ,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二人請求資譴費差額,即非 有理。  ⒋關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例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 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 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 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①原告陳茂寅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間尚有83 小時特休未休、另陳彥良則有144小時特休未休,有被吿提 出特休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7、271頁),此外, 原告陳茂寅112年1月薪資為26,431元,有被吿提出之薪資清 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3頁),則揆諸上開規定,依據 原告二人離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特休未休工 資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良之特休未休工資為9,140元 (計算式:26431÷30÷30×83=9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吿僅給付原告陳茂寅7,920元特休未休工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陳茂寅請求被吿給 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以1,220元(計算式:0000-0000=1220 )為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②原告陳彥良112年1月薪 資為25,007元,有被吿提出之薪資清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325頁),則以其離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 特休未休工資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良之特休未休工資 為15,004元(計算式:25007÷30÷8×144=1500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然被吿僅給付原告陳彥良8,800元特休未休工 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陳彥良請 求被吿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以6,204元(計算式:00000 -0000=6204)為可採,逾此部分,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二人依據勞基法38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9條規定請求被吿給付原告陳茂寅1,220元,及給付原告 陳彥良6,204元,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編號 營業員姓名 任職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日 遭被吿資遣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提繳至系爭專戶之退休金 被吿已給付之資遣費 被吿已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吿給付之系爭款項 被吿應再給付之舊制退休金差額 被吿應再給付之資遣費差額 被吿應再給付之特休未休差額 1 陳茂寅 78年9月1日 109年12月14日 112年1月31日 428,583元 26,259元 7,920元 130,000元 255,695元 128,019元 387,444元 2 陳彥良 78年11月18日至80年11月1日 86年1月6日至112年1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同上 364,107元 26,457元 8,800元 105,000元 278,790元 127,059元 301,778元 附表二 項目 法律關係 異同 適用規定 1 契約 貢獻制 (僱傭關係) 兩造間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卷一第195至196頁) 績效制 (委任關係) 兩造間委任代理契約書 委任代理契約書(卷一第197至198頁) 2 薪資報酬 貢獻制 有底薪保障,且有最低責任額之要求、適用貢獻制業績獎金辦法、錯帳損失公司會協助分擔,錯帳利得歸屬公司。 貢獻制營業員業績獎金辦法(卷一第199至200頁) 績效制 無底薪,純依績效制業績獎金辦法計算委任報酬,自負盈虧、錯帳損失營業員全額自付,錯帳利得歸屬於營業員。 合併業績至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A版) 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B版) (卷一第201至206頁) 3 差勤管理 貢獻制 須遵守工作規則,如要公出、請假均需填單送核,上下班均要打卡,差勤紀錄並會於公司人事管理系統內留存、休市之上班日均須照常到勤。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5條 員工手冊(卷一第217頁) 公出單、請假單、忘刷卡單(卷一第229至233頁) 刷卡記錄、監視錄影紀錄、請假統計表(卷一第271至281頁) 績效制 工作規則僅是參考、休市之上班日均無到勤、亦無需請假、可自行安排提供勞務之時間、未納入公司人事管理系統。 委任代理契約書第5條(卷一第195頁) 110年1月1日前無刷卡記錄(本院卷一第235至265頁) 4 獎懲考核 貢獻制 須受公司績效考核,並可領績效獎金,如考核優異尚可獲調薪與晉升、如考核不佳則可能遭資遣、 員工績效考核及獎金發放標準(卷一第283頁) 績效制 不受公司績效考核、無績效獎金、無調薪與晉升問題、業績好壞僅影響委任報酬。 無規定 5 員工福利 貢獻制 享有一切員工福利措施、可領取中秋節金、年終獎金。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5條(卷一第195頁) 績效制 不享任何員工福利、無中秋節金、年終獎金。 無規定

2025-03-21

TCDV-112-勞訴-276-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6號 抗 告 人 蘇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 9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 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265,911元,並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173元( 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雖於113年9月6日繳納完畢,仍依 法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又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後之工作 日計算,且抗告人係為照顧生病之親友而遲誤抗告期間,應 屬合理事由,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 ,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復按當 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 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其原因 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該項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必發生在不變期間屆滿前,始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若其 事由係於不變期間屆滿後發生,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 又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 惟僅以照護家人病痛為理由,既非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 他方法如投郵遞狀之方式以避免遲誤之情由發生,即難謂該 項遲誤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裁定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故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 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算,於 同年月1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具狀提出抗 告(見原審卷第28頁),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原法院 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抗告期間應以工作日計算云云,於法無據,其所 稱係為照護親友以致遲誤提出抗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亦 非得聲請回復原狀或延長抗告期間之合法事由,是其此項抗 告理由,仍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0

TPHV-113-抗-1416-20250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父母於民國00年間因車禍辭世,伊等尚 年幼,由祖母○○○○監護,並隨同○○○○與姑姑即上訴人、姑丈 即原審共同被告○○○同住,伊等所得受領之保險金、損害賠 償金及繼承之財產,均由○○○○監管。伊等於93年7月19日由○ ○○○陪同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帳戶 (乙○○帳號: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丙○○帳號:000 00000000〈下稱丙○○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即由○○○○取走,因○○○○已高齡且不識字, 前開財產及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實際上由上訴人所把持。 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伊等均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嗣伊等於109年間發現系爭帳戶存在,始驚 覺上訴人擅自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其提領日期、金額及 提領方式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明知伊2人並未 授權渠等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款項,竟 陸續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致生損害於伊等。僅就100年7月 1日後遭盜領之款項計算,乙○○部分為新台幣(下同)460萬 1699元、丙○○為325萬9095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 (嗣減縮為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參本院卷四第225頁)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460 萬1699元、丙○○325萬9095元;另訴外人○○○所交付97年12月 17日簽發之102萬5256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係伊等 繼承土地之租金收入,上訴人竟將系爭支票於丙○○之聯邦商 銀存款帳戶提示交換兌現,並自98年2月13日起將上開款項 提領殆盡,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上開款項,自屬不當 得利,因被上訴人就繼承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應 各取得上開票款2分之1,故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51 萬2628元。又被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間前往銀行調取存取明 細後,始察覺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 情。並聲明:㈠上訴人及○○○應連帶給付乙○○460萬1699元、 丙○○325萬90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1萬2 62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開立後,被上訴人即將存摺、印章交 付○○○○管理(斯時乙○○19歲、丙○○16歲),系爭帳戶係○○○○ 管理使用及存、提款項,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古家之財產, 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另○○○將102萬5256元支票存入丙○○名義 之聯邦商銀帳戶,該帳戶同為○○○○管理使用,故被上訴人請 求伊賠償或返還系爭帳戶遭提領之金錢,均無理由。又○○○○ 指示伊前往領款,並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伊並未受有 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租金各51萬2628元,亦屬無據。 且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云云,資為抗辯。又倘認伊應返還提領之款項,因伊為被 上訴人支付自86年至109年間之生活費、教育費;駕駛車輛 相關費用,及丙○○就學期間租賃房屋租金、乙○○赴澳洲打工 遊學等金錢,按內政部主計處公布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 支出,合計每人各消費696萬8002元,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 權,爰就該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伊之請 求,予以抵銷。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 訴人應給付乙○○460萬1699元、丙○○325萬9095元,及均自11 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給付乙○○、丙○○各51萬2628元,及均自111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請求 ○○○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6年間祖父○○○往生後,即由○○○○監護。87年間被 上訴人及姊姊○○○搬到○○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住,○○○○ 與上訴人、○○○則住在同棟0樓。103年間兩造及○○○○、○○○始 搬到○○市○○區○○路000巷00號同住。  ㈡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由○○○○陪同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 權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後,迄○○○○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 人均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㈢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乙○○於00年00 月00日滿20歲成年、丙○○於00年00月00日滿20歲成年。  ㈣上訴人有自乙○○帳戶領取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審卷 一第21至139頁);有自丙○○帳戶領取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原審卷一第141至308頁)。  ㈤乙○○帳戶於9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匯入350 萬元、177萬5510元(詳原審卷一第49、66頁);丙○○帳戶 於9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匯入349萬元、17 7萬5510元(詳原審卷一177、194頁)。並於95年7月26日分 別匯款存入375萬元、375萬元至乙○○、丙○○名義之帳戶內( 本院卷三第15頁)。  ㈥乙○○帳戶自100年7月1日以後之提領金額為460萬1699元;丙○ ○帳戶自100年7月1日以後之提領金額為325萬9095元。  ㈦○○○交付○○○律師之系爭支票,係依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民事判決給付及支付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費,上訴人於98年2 月12日將之存入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復陸續將之提出(詳原審卷二第525至527頁、卷三第 97至99頁)。  ㈧「粗菜館」餐廳於97年11月21日由乙○○與承租人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自105年2月起每 月租金2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269頁),自107年3月起每月 租金3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而租金繳納方式自98 年8月17日起每兩個月匯入「丙○○帳戶」。  ㈨乙○○、丙○○於93年間將○○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及○○縣○○市○○路000○00000號房屋2棟移轉 登記予○○○,經國稅局查證,雙方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 ,故以贈與論,並分別命乙○○繳納贈與稅38萬281元及滯納 金8248元、丙○○繳納贈與稅38萬1881元及滯納金8283元(本 院卷三第57至78頁)。  ㈩○○○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 即○○○、○○○○、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繼字第88號准予備查(原審卷二第 249至251頁) ,故○○○之遺產僅由被上訴人繼承。  被上訴人之母○○身生前為公務員,死亡後,撫卹金經核定為6 0萬6100元,領卹第1順序人為○○○、乙○○、丙○○,而其等同 意由監護人○○○代領(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  ○○身投保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80萬   元(本院卷三第119頁)。  被上訴人之父○○○生前為軍人,死亡保險金及撫卹金共計629 萬7480元,其中軍人保險金124萬200元由○○○領取,年撫金 第1 年至第13年前半共393萬8110元經遺族協議由○○○代表領 取,年撫金第13年後半至第17年共111萬9170元則由丙○○領 取(本院卷三第345至347頁)。  被上訴人曾與監護人○○○○於86年6月1日就○○縣○○市○○○段○○○○ 段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縣○○市○○里○○路0段000○000 號房屋授權○○○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2年之租賃、購買、 貸款、價款收受、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並由○○ ○保管上開房地權狀、印章無限(期)至百年為止( 本院卷 三第203至205頁)。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備位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乙○○460萬1699元本息、給付丙○○325萬90 95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乙○○、丙○○ 51萬2628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  ㈢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自86年至10 9年間為被上訴人支付生活、教育等各項費用),並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乙○ ○460萬1699元本息、丙○○325萬9095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於93年間決定以被上訴人名下○○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因當 時被上訴人未成年,故先將上開土地移轉至○○○名下,再由○ ○○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將銀行撥款金額存入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實際上是提供給○○○○使用。嗣於95年 間依○○○○指示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建設公司,並將所取得價金 先清償銀行貸款,剩餘之金錢則存入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 之金錢均係由古家大家長○○○○管理使用,非被上訴人之金錢 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惟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 款戶間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 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 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物。系爭帳戶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存款人為被上 訴人,僅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受寄託銀行 返還款項,上訴人辯稱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均為古家之財 產,非被上訴人之金錢云云,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93年 7月19日由○○○○偕同赴銀行開設系爭帳戶時,○○○○名下已開 設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寮鄉農會信用部 等金融帳號(參原審卷二第145、155、179頁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足敷○○○○應用,上訴人並未證明開立系爭帳戶實 際上是提供給○○○○使用,其執此抗辯,亦屬無據。再者。本 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100年7月1日後,系爭帳戶遭盜領之 款項,乙○○部分計460萬1699元、丙○○部分計325萬9095元( 本院卷一第257、407、408頁)。兩造固不爭執乙○○帳戶於9 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匯入之350萬元、177萬 5510元;丙○○帳戶於9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 匯入349萬元、177萬5510元,並於95年7月26日分別匯款存 入375萬元、375萬元至乙○○、丙○○帳戶。惟於100年7月1日 乙○○帳戶僅餘1萬0692元(參原審卷一第120、125頁);丙○ ○帳戶則餘4242元(原審卷一第229、230頁),可見100年7 月1日後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與上訴人所稱來自抵押貸 款或出售不動產所得之關聯性甚低,先予釐清。  ⒉兩造不爭執乙○○、丙○○於93年間將○○縣○○市○○○○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縣○○市○○路000○00000號 房屋2棟移轉登記予○○○,經國稅局查證,雙方以顯不相當代 價讓與財產,故以贈與論,並分別命乙○○繳納贈與稅38萬28 1元及滯納金8248元、丙○○繳納贈與稅38萬1881元及滯納金8 283元。然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5年8月2日曾以當事人 乙○○、丙○○(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之身分函復國稅局 東山稽徵所謂:有關當事人將坐落○○縣○○市○○○段○○○○段000 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三筆及○○縣○○市○○路○段000○0 0000號房屋二棟移轉登記予○○○君乙節,係屬買賣而非贈與 。買受人○○○於93年7月19日分別匯款350萬元、349萬元至乙 ○○、丙○○帳戶,另於95年7月26日各匯款375萬元至乙○○、丙 ○○帳戶,此有當事人乙○○、丙○○存摺資料可稽。因此買受人 已支付買賣價金1449萬元,敬請鑒核等語(參本院卷三第77 、78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上開土地 予○○○,而○○○先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則為被上訴人出售土 地應得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 人與○○○間實際上沒有買賣,此前代理被上訴人對國稅局的 回函目的是要避免被上訴人增加負擔贈與稅云云(參本院卷 四第224頁),顯悖於於前揭函文所述,自無可採。益見上 訴人辯稱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非屬被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 。  ⒊被上訴人之父○○○於00年0月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及被 上訴人,其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00年度繼字第206號准予備查(原審卷二第247頁) ,上訴 人雖陳稱○○○否認曾拋棄繼承○○○之遺產云云。然○○○於原審 曾提出書函稱:「…當初爸爸○○○的財產我沒拋棄繼承過,這 一切都是阿公阿嬤的手筆和願望,基於孝心,不忍他們再失 去兒子和媳婦後再難過,我才承受下來…」等語(參原審卷 二第325、326頁),表明已接受拋棄繼承的事實。另被繼承 人○○○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 承人即○○○、○○○○、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繼字第88號准予備查(參原審 卷二第249、251 頁) ,則○○○及○○○之遺產均僅由被上訴人 繼承,堪以認定,益證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古家財 產,並非實在。  ⒋粗菜館餐廳於97年11月21日由乙○○與承租人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自105年2月起每月租 金2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269頁),自107年3月起每月租金 3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而租金繳納方式自98年8 月17日起每兩個月匯入「丙○○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雖辯稱粗菜館餐廳租金收入應歸屬○○○所有,因為餐廳 房屋是○○○興建云云(本院卷一第409頁)。然粗菜館餐廳之 出租人既為乙○○,租金自應由乙○○收取,餐廳房屋縱係○○○ 興建,上訴人並未陳明並證明○○○曾與乙○○就出租餐廳所得 租金收入有所約定,自無礙於乙○○收取租金之權利,上訴人 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保管, 因○○○○因不諳金融存提手續,故指示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存 款,提款後現金交付○○○○,或依○○○○指示,從系爭帳戶提領 款項匯予居住加拿大之胞妹○○○,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6年2 月23日共計匯出270萬元以上(參本院卷一第189至201頁匯 款申請書),並自106年5月至109年2月按月支付○○○照顧○○○ ○酬金2萬元,交付○○○支付○○○○之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及 殯葬費、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教育費、零用金,及乙○○所 有○○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抵押貸款本息 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三第215、299至333頁)。然 查:  ⑴93年7月19日系爭帳戶開設時之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當時○○○○ 雖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參原審卷三第475頁戶籍謄本), 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亦不得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上 訴人縱或經○○○○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或匯予○○○,均不利於被上訴人,均屬無權代理。而乙○ ○、丙○○先後於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成年時,○○○○ 即喪失乙○○、丙○○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身分,已無指示 或授權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之權限,上訴人就此應知 悉甚稔。且據103年10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病歷資料 記載,○○○○患有嚴重記憶退化之狀況,遺忘大部分熟悉的事 物,工作與家事能力變差,無法保管自己之物品,已喪失大 部分自我照護的能力。辨別事務與判斷事情能力有障礙,對 家人與週遭事物已少關心,已喪失大部分溝通能力(參原審 卷一第413頁),○○○○既已喪失自我照護之能力,焉有能力 指示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處理上開事務。其辯稱受○○ ○○之指示,難脫推諉之嫌。況被上訴人對○○○、○○○、○○○○並 不負扶養義務,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供給○○○、○○○, 及支付○○○○之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及殯葬費,自有損於被 上訴人之利益,且乙○○請求賠償者僅係101年12月25日前遭 上訴人提領之款項(參原審卷一第47頁附表一),與108年 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及殯葬費等無關( 參本院卷一第207至249頁),上訴人執此抗辯,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稱:於9 1年前有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伊幾乎每個禮拜都回去看奶 奶,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臺灣企銀的帳戶,被上訴人會跟奶奶 拿錢,奶奶會叫姑姑去領,伊不清楚去哪個帳戶領錢。奶奶 會拿帳簿讓伊核對帳簿裡面的明細是否真的有領錢,伊沒注 意帳戶是誰的名字,是哪一家銀行,姑姑甲○○領錢後就給我 奶奶,我有看過很多次姑姑拿錢給奶奶,金額應該5、6萬元 左右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56至259頁)。證人既稱其不知道 被上訴人有於臺中企銀開設系爭帳戶,是證人縱證稱有看到 甲○○拿錢給○○○○,尚不得遽認交付予○○○○的錢即係自系爭帳 戶領出。況○○○○之中寮鄉農會帳戶亦有經上訴人提領之情形 (參原審卷二第161頁取款憑條),故上訴人辯稱其係依○○○○ 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提領之款項交付○○○○云云,難予採 信。  ⑶○○○於另案即台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罪審理時固證稱:被上訴人自小學到大學的生活教育費 用包括讀大學時在外租屋費等都是向○○○○、甲○○要(原審卷 二第296頁),復於台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72號遷讓房屋 等事件證稱:乙○○至澳洲打工遊學有向甲○○或○○○○拿好幾筆 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另乙○○、丙○○於該案亦分別證 稱:讀大學時上訴人夫妻曾提供車輛供上下學使用(原審卷 二第303頁),成年之前都是由上訴人夫妻照顧生活等語( 原審卷二第314頁)。然○○○及被上訴人上開另案之證述均不 足以證明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教育費、零用金之款項 確係自系爭帳戶提領,且被上訴人另曾繼承相當數額之財產 (不包括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足敷支應被上訴人成年前 之生活教育費(另詳後述),況依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帳戶 提款明細,乙○○帳戶自93年7月至11月提領金額如下:93年7 月為102萬餘元、93年8月為61萬餘元、93年9月為41萬餘元 、93年10月為54萬餘元、93年11月為19萬餘元(原審卷一第 21、23頁);丙○○帳戶自93年7月至11月提領金額如下:93 年7月為135萬元、93年8月為57萬餘元、93年9月為7萬餘元 、93年10月為50萬餘元、93年11月為10萬餘元(原審卷一第 141至147頁),上開提領金額非微,且提領方式連續密集, 顯難認係供被上訴人當時生活教育所需。另參酌上訴人於原 審具狀稱:「…另原告等二人之祖母○○○○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茲為辦理○○○○之喪葬事宜,而提領前開二個帳戶內之金 錢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51頁),被上訴人非○○○○之先 順位扶養義務人,上訴人於○○○○死亡後,為辦理○○○○之喪葬 事宜,逕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使用,堪信係出於慣性,其辯 稱受○○○○之指示應屬推諉之詞,尚難憑以解免其有損害被上 訴人利益之故意。  ⑷上訴人辯稱登記乙○○所有○○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 落之土地,曾於102年至104年間增建三樓及裝潢整修等工程 ,於102年5月28日由乙○○以上開土地、建物為台灣中小企銀 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250萬元,乙○○未曾繳 納該貸款本息云云。然乙○○於另件刑案訊問時已明白陳稱: 當初說好我提供房子(○○區○○路000巷00號房屋),甲○○繳 貸款,貸得款項供修繕房子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57頁另件 刑案訊問筆錄),據台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函覆上開抵押貸 款之借款人為甲○○,已於94年9月22還清貸款(參本院卷三 第81頁),核與乙○○所述相符,堪信實在。上開貸款之借款 人既為上訴人,本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貸款,乙○○以其所有 上開房地供貸款之擔保,僅屬物上保證人,並承擔所擔保貸 款未如期清償,上開房地恐遭抵押權人拍賣取償之風險。是 乙○○本不負繳納上開貸款本息之責,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 可採。再者,上訴人自承該○○路000巷00號房屋一樓是○○○○ 居住使用,二樓上訴人一家居住,三樓是被上訴人居住等語 ,足見貸款整修上開房屋係為提供上訴人全家及○○○○與被上 訴人居住使用,非僅單純有利於被上訴人。  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年後,擅自 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或臨櫃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於規律社 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自有違背,損害被上訴人對台灣企銀請求 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不爭 執有自乙○○帳戶領取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自丙○○帳戶 領取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乙○○帳戶自100年7月1日 以後之提領金額為460萬1699元,丙○○帳戶自100年7月1日以 後之提領金額為325萬9095元。則乙○○、丙○○自得請求上訴 人分別賠償460萬1699元、325萬9095元。  ⒎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 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 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 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 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在○○○○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前不曾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 章,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此之前得 以知悉系爭帳戶款項提領情形。上訴人雖辯稱乙○○於104年 間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檢察官起訴,乙○○帳戶被列為警示戶 ,上訴人因發現乙○○帳戶無法使用,詢問乙○○,據其稱因將 提款卡寄給他人,所以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乙○○嗣雖經判決 無罪,惟其當時應已知悉有系爭乙○○帳戶,故其侵權行為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乙○○帳戶自93年7月開設,迄○○○○0 00年0月00日死亡,乙○○均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乙○○自無可能於104年間 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而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相關 之帳戶分屬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合作金庫水湳分行,此觀本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即明(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 ,且上訴人就其所稱乙○○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乙節,未提出證 據證明,況是否知悉帳戶被列入警示戶,與是否知悉系爭帳 戶內款項提領之情形,並無關聯姓,上訴人執此抗辯,不足 採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即已明 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卷一第11頁),難認已逾2年之時 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又上訴人擅自提領 系爭帳戶之款項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每一次之提領行為均 構成獨立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各該次提領日起算時效,則被 上訴人請求自100年7月1日後歷次遭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亦 尚未逾10年之期間,應堪認定。  ⒏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既 應准許,則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丙○○ 各51萬2628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交付○○○律師系爭支票,係依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 事判決給付及支付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費,上訴人於98年2月1 2日將之存入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復陸續將之提出 之事實,上訴人並無爭執。據○○○提出之陳報狀稱:「本人 開給○○○律師的支票,102萬5256元是要給乙○○、丙○○款項… 給付乙○○兄弟之租金+5%利息+共有物分割案的裁判費=102萬 5256元」等語(原審卷三第363頁),且有本院97年度上更㈠ 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65至431頁),足見 被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依照法院確定判 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繼承土地之租金及共有物分割案的裁 判費,應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經○○○律師背書後 交付○○○○,因○○○○不識字,故轉交伊存入丙○○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云云。然系爭支票業已兌現而轉為金錢,並由上訴人陸 續提領使用,上訴人並無爭執,且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將 系爭支票存入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對現時,被上訴人均 已成年,上訴人無權擅自提領,乃竟任意提領使用本應歸屬 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支票票款,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各51萬2628元,自屬有據。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民法並未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另有規定,其消 滅時效即為15年,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於98年間始發生 ,渠等於111年6月29日追加此部分請求(見原審卷三第27頁 ),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雖辯稱該丙○○聯邦商業銀 行帳戶係丙○○於94年6月22日開立,丙○○於該支票存入時已 經成年(00年00月00日滿20歲),被上訴人應已知悉該支票 票款存入聯邦銀行之帳戶,故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經告知○○○曾經簽發並交付○○○律師系爭支 票,且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於98年2月12日將之存入丙○○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復陸續將之提出之事實,自應持有該聯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上訴人並陳稱聯邦銀行 帳戶係丙○○交付○○○○保管、使用,該帳戶提出之金錢,由○○ ○○決定用途,參本院卷一第25頁),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僅 因丙○○當時已經成年,即知悉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存 入聯邦銀行之帳戶,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請 求權故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系爭102萬5256元支票票款扣除本院97年度上 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之80萬2527元,餘款為分割 共有物事件(台灣彰化地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8 8年度重上字第7號)之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係由上訴人及 ○○○墊付,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該等費用,自不得請求云云。 查台灣彰化地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88年度重上 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渠等與 訴外人○○○、○○○等共有土地,該事件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全部訴訟費用計115萬 4125元應由○○○、○○○等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固有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參原審卷二第377至427 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訴訟費用確係由上訴人及 ○○○墊付,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該等訴訟費用係○○○代繳(原 審卷二第273頁),先後陳述不一,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各696萬8002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伊為被上訴人支付自86年至109年間之生活費、教 育費、居住使用之租金、於95年9月間繳交贈與稅、滯納金 等;駕駛車輛相關費用,及丙○○就學期間租賃房屋租金、乙 ○○赴澳洲打工遊學等金錢,按內政部主計處公布台中市平均 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合計每人各消費696萬8002元,伊基於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 2元之債權,爰就該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 對伊之請求,予以抵銷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然上 訴人僅係本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 出之統計資料為其論據(參本院卷一第315至401頁),並未 具體陳明並證明確有其所稱之上開債權,已難採信。  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如何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支付自86年 至109年間之生活費、教育費等,且據○○○於原審證稱:我家 的租金都是家人一起用,是○○路那裏的房子還是土地,是租 給別人賣水果,收取的租金是大家一起用(詳原審卷三第25 7、258頁),而○○○及○○○之遺產均僅由被上訴人繼承,前已 敘明,可見被上訴人之生活教育等各項費用,乃係源於被上 訴人繼承遺產所得租金收益。觀諸另案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縣○○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租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 80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69萬9928元本息(詳原審 卷一第451至476頁)。該判決理由並認定:被上訴人所有○○ 縣○○市○○○段○○○○段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縣○○市○○路○段 000○0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自85年8月15日至86年7月 15日可收取之租金及押金為115萬元,而自86年8月15日起至 86年底則可收取44萬元租金(每月8萬8000元),扣除其中 退票部分,實際可收取之租金及沒收之押金為111萬元(詳 原審卷一第472頁);自87年1月至89年9月,○○○為被上訴人 管理財產,而以其自己名義出租上開房屋予訴外人○○○可取 得330萬元之租金(每月租金10萬元)。另依本院97年度上 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與○○○○、○○○連帶 賠償損害事件)所載,該事件兩造不爭執○○○於00年間死亡 後,系爭○○縣○○市○○路○段000○000號房屋由○○○代為管理出 租給他人,自85年8月間起至92年7月間,陸續出租予○○○、○ ○○、○○○等人,每月租金8萬元至10萬元不等(見原審卷三第 482頁),據此堪認自89年10月至92年7月間,○○○另因出租 上開房屋予○○○可取得租金亦有330萬元(10萬元×33月=330 萬元)。依據上述,僅85年至92年7月間,被上訴人繼承之 不動產因出租可取得之租金已達940萬9928元(169萬9928元 +111萬元+330萬元+330萬元=940萬9928元)。此外,粗菜館 餐廳於97年11月21日由乙○○與承租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該餐廳租賃所得應歸屬乙○○,前已敘明。又粗菜館餐廳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自105年2月起每月租金2 萬9000元,自107年3月起每月租金3萬2000元 。而租金繳納 方式自98年8月17日起每兩個月匯入丙○○帳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自98年8月17日前之租金約20萬元(2萬5000 元×8月=20萬元),並未匯入系爭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以 上開繼承不動產所得租金,及粗菜館餐廳租金足以支應被上 訴人之生活教育費等,應非虛構。  ⒊又被上訴人之母○○身生前為公務員,死亡後,撫卹金經核定 為60萬6100元,領卹第1順序人為○○○、乙○○、丙○○,而其等 同意由監護人○○○代領(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身投保 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80萬元(本院卷 三第119頁);○○○意外死亡之軍人保險金124萬200元由○○○ 領取,年撫金第1年至第13年前半共393萬8110元經遺族協議 由○○○代表領取等情(本院卷三第345至347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身之撫恤金、保險金,與○○○之軍人保險金、 撫恤金共計658萬4410元(60萬6100元+80萬元+124萬200元+ 393萬8110元=658萬441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金、 撫恤金亦足以支應被上訴人之生活教育等各項費用,堪信實 在。  ⒋另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7月19日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350 萬元、349萬元,係伊向台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抵押貸款, 自93年8月至94年9月合計繳納貸款本息78萬1454元,及於10 2年間向台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貸款,自102年6月至112年10 月合計繳納貸款本息158萬1243元,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有78萬1454元、對被上訴人乙 ○○有158萬1243元之債權,並以此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 主張抵銷乙節(見本院卷四第289、291頁),然據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所載,前揭匯款之人係○○○,並非上訴人,且據台灣 中小企銀民權分行函示足見上開抵押貸款之借款人均為甲○○ (參本院卷三第81頁),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說明及 舉證以實其說,則為本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⒌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訂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 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 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 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 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 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務,有如前述,則依前揭 判決意旨及民法第339條之規定,其主張以上開債權與被上 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乙○○460萬1699元、丙○○325萬9095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參原審卷一第4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乙○○、丙○○各51萬2628元,及均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參原審卷四第9、1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其對 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2-重上-104-20250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郭勝仁(由 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簡稱LINE)暱稱「芊芊(Phoebe)」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車手之 工作,並依郭勝仁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及遠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與本案聯邦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郭勝仁之指示轉匯、提 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郭勝仁。甲○○與郭勝仁及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芊芊(Phoebe)」於111年9月15日向乙○○佯稱:可透過加 入投資平台PinBridge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26萬3,950元至陳子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至本案聯邦帳戶或遠東帳戶內,甲○○再依郭勝仁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或轉匯至本案聯邦銀 行帳戶或遠東帳戶或他人帳戶內,或提領款項轉交予郭勝仁 ,由郭勝仁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而 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郭勝仁,並依郭 勝仁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辯稱:郭勝仁說匯 入之款項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伊不認為是違法行為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郭勝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即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將受詐欺之款項匯入陳子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內,並經不詳之人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將本 案帳戶之款項或再次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予郭勝仁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175至177頁、審金訴卷第37至39頁、金訴卷第85至93頁、第 117至121頁、第177至17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陳子尉所有第一銀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本 案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21至30頁、 第31至41頁、第107至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 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 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 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2、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 從事早餐店工作,亦曾從事過工廠工人、工地、汽車美容業 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90頁、第178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 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 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 之可能。 3、被告雖辯稱:伊係依郭勝仁之指示,郭勝仁稱需要借用伊的 帳戶以代理客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自國中時即認識郭勝仁,郭勝仁 僅有高中學歷,有沒有畢業伊不知道,郭勝仁除了做過當鋪 外,有無從事金融相關行業之背景知識伊不清楚,郭勝仁說 他會透過看匯率之方式賺取價差,具體如何操作伊不清楚, 伊也不清楚郭勝仁之客戶為何不自行操作自己之虛擬貨幣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可知被 告對於郭勝仁不具備金融相關行業之專業背景知識乙節知之 甚稔,卻對於郭勝仁得投資虛擬貨幣,透過了解「匯率」獲 利之情未詳加詢問細節,非但不知郭勝仁之實際工作情況, 對於郭勝仁所稱之代理客戶投資虛擬貨幣究係以私人接單方 式為之,或以公司名義為之,究竟與各別客戶之間如何約定 代理之報酬,購買虛擬貨幣之幣別,均未予細究。而以依被 告所辯情節,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即有高達近300萬元之金 額,如郭勝仁果如其所述,有大量、經常性代理客戶投資虛 擬貨幣之需求,其大可以自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操作帳戶 獲利,絕無使增加失去資金掌控風險、虛耗資金輾轉進出帳 戶之手續費用,將客戶資進轉進被告所控制之本案帳戶後, 再委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以新臺幣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之必要,且如郭勝仁確係受委任代理客戶購買虛 擬貨幣之人,理當詳加區分究竟為何人匯款、匯入之款項轉 入何人之電子錢包,以何種價格購買何種幣別,詎其乃將匯 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拆分成數筆金額,分別或轉匯,或提領 現金轉交,未做任何紀錄、帳冊以利事後向委任人說明,凡 此均顯然不合交易常理,自難空憑郭勝仁向被告稱其為從事 虛擬貨幣投資之人士云云,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 言。 ⑵、再者,被告於偵訊時稱:伊先前曾提供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 戶予郭勝仁,郭勝仁說要操作虛擬貨幣使用,後來銀行打電 話告知伊交易異常,請伊去說明,伊沒有去,之後郭勝仁又 叫伊提供本案帳戶,並叫伊提款,將款項交給郭勝仁,當時 郭勝仁說是房子糾紛的錢,伊雖然已經因為郭勝仁的原因中 國信託帳戶出現異常,但是郭勝仁稱可以去銀行解開,伊認 為伊與郭勝仁從小認識,所以可以相信郭勝仁等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郭勝仁問伊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增加被動收 入,因為郭勝仁名下帳戶為警示帳戶等語;於本院訊問時改 稱:前案伊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帳戶給郭勝仁時, 郭勝仁稱是要給朋友做虛擬貨幣使用,本案伊於111年10月1 8日前某時許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亦係因郭勝仁受委託要購 買虛擬貨幣,伊雖然知道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伊 也不知道為何郭勝仁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就好,伊之前就因為 提供帳戶給郭勝仁被判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但因為伊 為本案行為時尚未被判決,所以本案行為時,伊仍然深信郭 勝仁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77頁、審金訴卷第37至39頁、金 訴字卷第85至93頁),是其就郭勝仁匯入款項之來源、名目 乙事,前稱為郭勝仁為房屋買賣糾紛之款項,後又改稱為郭 勝仁代理客戶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 採信已非屬無疑。況依其所述,其先前即有因為提供帳戶予 郭勝仁,致使帳戶遭銀行警示異常或經檢警通知涉嫌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嫌之情形,且郭勝仁亦有告知其不使用自己 帳戶之原因為帳戶遭警示,顯見其於本案犯行前,即有認知 郭勝仁所為有高度可能因為涉及詐欺、洗錢等違法行為,而 使金融帳戶遭凍結、警示異常,詎其尤為本案犯行,自難對 其本案所為乃從事詐欺收受贓款、轉匯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等 節,諉為不知。 ⑶、從而,被告既與郭勝仁相知多年,熟知郭勝仁之背景,絕無 可能掌握專業金融知識,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營利之智識及能 力,且其先前即有因為提供金融帳戶給郭勝仁,致使其名下 帳戶遭銀行告知異常,本案亦係因郭勝仁自己之金融帳戶遭 警示無法使用,方向其借用,其當知悉郭勝仁之所作所為有 高度可能為涉犯刑事案件,詎其仍未予深究,即為圖營利, 協助郭勝仁,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郭勝 仁之指示轉帳、提領款項,自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機房人 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組織內成員操作轉 匯款項至其他所掌握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 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準此,被告雖未實際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且被告 與郭勝仁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 知悉本案郭勝仁為從事詐欺犯罪,又前稱本案另有郭勝仁的 朋友、郭勝仁幫他人操作虛擬貨幣等節(見金訴字卷第88頁 、第92頁),且其與郭勝仁均經詐欺集團指派擔任提供帳戶 、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自當知悉除了郭勝仁外,尚 有其他超過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擔任施用詐術、提 供帳戶、車手、收水等工作之人,而其所為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則其就本案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按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惟依被告關於本案款項匯入、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後將現 金交付郭勝仁過程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告 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陳子尉所有之 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認該 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先由不詳成員招攬 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次由不詳成員在投資理財群組中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 其他不詳成員分筆將款項輾轉轉帳至不同(包括被告本案帳 戶)之人頭帳戶分散詐欺所得款項去處後使各該最後人頭帳 戶之所有成員(包括被告)負責提領層轉之款項,再將領得 之不法所得轉交上繳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 責其中提供人頭帳戶以供層轉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轉入帳 戶之犯罪所得後層轉之車手等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其前揭情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 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否認犯行, 自無比較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問題。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⑵、又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 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查被告於本案否認洗錢犯行,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 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 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犯行確 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勝仁、「芊芊(Phoebe)」暨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郭勝仁使用,並依郭勝仁指示,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轉交予郭勝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緝益 加困難,影響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早餐店之職業、 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金訴字卷第120頁 、第17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金訴字卷第9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如附表「時間/第一層本案遠東或聯邦帳戶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惟被告既已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現金轉 交予郭勝仁,失去對贓款控制之可能,本案亦無經檢警查扣 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第一層本案遠東或聯邦帳戶/金額 時間/第二層本案遠東帳戶/金額 時間/第三層本案聯邦帳戶/金額 1 111年10月18日13時32分/本案遠東帳戶/99萬7,451元 ①111年10月18日14時23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30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②111年10月18日14時32分/臨櫃提款/95萬元 ③111年10月18日14時50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3萬9,2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3萬9,2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④111年10月18日15時12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元 ①111年10月18日14時54分/提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8日14時55分/提款1萬9,000元 2 111年10月18日13時35分/本案遠東帳戶/199萬2,451元 3 111年10月18日20時24分/本案遠東帳戶/5,000元 ①111年10月18日20時30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②111年10月18日20時34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2,8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8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③111年10月18日20時49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0元 111年10月18日20時41分/提款8,000元 4 111年10月18日20時27分/本案聯邦帳戶/5,000元 5 111年10月19日0時7分/本案遠東帳戶/26萬3,658元 ①111年10月19日0時12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5萬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5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②111年10月19日0時21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1,5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③111年10月19日0時36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2萬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④111年10月19日0時36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2萬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⑤111年10月19日2時2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⑥111年10月19日2時3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⑦111年10月19日2時4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⑧111年10月19日2時33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⑨111年10月19日2時53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⑩111年10月19日12時21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⑪111年10月19日12時22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⑫111年10月19日12時23分/提款1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1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①111年10月19日0時20分/提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0時21分/提款2萬元 ③111年10月19日0時23分/提款1萬元 ④111年10月19日0時56分/提款2萬元 ⑤111年10月19日1時/提款2萬元

2025-01-15

TYDM-113-金訴-549-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施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賢 律師 被 告 陳豐裕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委任被告為專利代理人,委由被告代理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D179735號設 計專利案;智財局審定後,給予設計專利權(按:上開申請 設計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申請案;智財局審定後給予之專 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詎被告於108年6月間,復代理訴 外人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智財局於108年12月3 1日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 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㈡茲因被告明知系爭專利權不具創作性,仍受原告委任,代理 原告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下稱系爭行為一),或受委任後, 未詳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即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下 稱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嗣於109年間, 又違反利益衝突防免之忠實義務,受蔡志華委託,代理蔡志 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及於原告以蔡志華即加美企業 社等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對於蔡志華等人所提起,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受理之民事 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中,擔任蔡志華之訴訟代理人( 按:被告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及於系爭訴 訟事件,擔任蔡志華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三) ,亦違反後契約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訂立之委任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先前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600元並支付遲延利息, 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先前給付之報酬6,600元並支付遲延利息,請求 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 因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得作為補 充解釋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所生損害之依據,是被告擔任蔡 志華專利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向蔡志華收取之報酬,均得視 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參酌法院依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 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系爭支給標準)第 4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訴訟事件,得酌定律師酬金300,000 元;而專利代理人之酬金應略低於訴訟代理人,可以200,00 0元計算,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50,000元,原告則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5 43,400元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智財局是否核准系爭專利權,乃由智財局決定;舉發是否成 立,則屬智財局、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乃至法院之判斷權限 ,並非專利代理人所能決定。系爭專利權被舉發成立,與被 告是否擔任蔡志華之代理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專 利權被舉發成立,視為自始不存在,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另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前提,乃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應無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視為」,須有法律明文規 定,不容當事人任意創設或主張「視為」之法律效果,原告 主張以訴訟代理人及專利代理人之報酬,視為原告所受損害 ,於法無據。再民事事件一、二審程序及專利申請,不採律 師強制代理主義,蔡志華於其他民事事件支出之律師費用及 委任專利代理人支出之費用,均非必要之支出,亦非原告於 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不利益,難認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有何關連。另被告受蔡志華委任擔任專利代理人就系爭專 利提起舉發之報酬為10,000元,於系爭訴訟事件,擔任訴訟 代理人之報酬為55,000元;且法院核定律師報酬時,一般亦 僅核定200,000元至30,000元,絕無核定300,000元之可能, 原告主張被告之律師報酬30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4頁〕  ㈠原告前委託被告,嗣被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智 財局於105年12月1日公告該專利案。  ㈡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報酬6,600元 予被告,並因系爭專利申請案而給付專利審查規費2,400元 予智財局。  ㈢被告於108年6月間,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 嗣經智財局於108年12月31日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 撤銷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 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原告之訴願。  ㈣原告於109年間,以蔡志華即加美企業社、訴外人蔡金秤、辰 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宗全、富發企業社、呂學嵇、 呂紹楠等6人(下稱蔡志華等6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對 於蔡志華等6人提起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系爭訴訟事件 審理,被告擔任蔡志華等6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為蔡志華等6人抗辯原告並無系爭專利權。  ㈤被告業因代理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復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 專利權提起舉發,舉發系爭專利權不符合專利要件,應予撤 銷,經智財局認為違反專利師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專利 代理人不得執行業務之情事,於111年3月11日予以申誡處分 。嗣因被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㈥被告業因代理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又擔任蔡志華等6人於系 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經律師懲戒委員會認為違反律師 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構成律師法第73條第1款、第3款應付懲 戒之事由,於112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律懲字第22號決議書 ,依律師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決議應予申誡 ,併於決議之日起1年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10小時研習 ,該決議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專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託代理專利申請人向智 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是否負有依其 專業審查判斷該設計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情事,並依其審查判斷之結果,對於設利專利申請 人為告諭及建議之契約義務(按:以上契約義務,下稱系 爭契約義務)?若有,系爭契約義務係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⑴按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乃指債之關係固有、 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義務。從 給付義務係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 ,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 契約解釋,用以補充主給付義務之義務。附隨義務,則 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 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 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 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1.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 ,已見於刊物者。2.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 開實施者。3.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設計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122條規定者,應不予專利之 審定;設計專利權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規定之情事者 ,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設計專利權經舉 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此觀諸專利法第122 條第1項、第2項、第134條、第141條第1項第1款、第14 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⑶再按,專利師乃受當事人委任辦理下列業務之人:1.專 利之申請事項。2.專利之舉發事項。3.專利權之讓與、 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4.專利訴 願、行政訴訟事項。5.專利侵害鑑定事項。6.專利諮詢 事項。7.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專利師法施 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專利師法施行後,得繼 續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此觀諸專利師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自明。可知專利代理人,乃對於專利師 法第9條各款所列業務,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對於其受 託申請之設計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情事,依其專業,應有審查判斷之能力。衡諸專利代 理人依其教育訓練及職業地位所生之職業任務、專利法 建立專利代理人制度,提昇申請專利案件水準與專利師 法維護專利申請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專利法第11條之立 法理由、專利師法第1條及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及 專利申請人乃基於對於專利代理人專業能力之信賴而委 任專利代理人,且委任契約之目的應在使專利申請人取 得不會因有人舉發而被撤銷之設計專利權等情,應認專 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託代理專利申請人向智 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負有系爭契 約義務。況且,如專利代理人經檢索先前技藝,即可知 悉受託申請之設計專案案具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 2項所定情事,卻仍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 設計專利,藉以賺取報酬,甚至日後代理他人提起舉發 ,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是 本院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及誠信原 則,專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任,代理設計專 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負有系爭契約義務。    ⑷系爭契約義務,並非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 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義務,應非主給付義務;又 因系爭契約義務,乃為準備、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 務,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用以補充主給付義 務之義務,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從給付義務。    ⑸專利法第122條雖於106年1月18日修正,並於106年5月1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該次修正前之專利法,下稱106 年修正前專利法),原條文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是 於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 任,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亦負有系爭契約義務。   2.專利代理人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對於曾委任其申請專 利之專利申請人是否仍負有忠實義務之後契約義務(下稱 系爭後契約義務)?       ⑴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 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 ,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 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 ;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 、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 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 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是受任人除 民法債編明定之契約義務外,基於誠信原則,尚負有保 護委任人之利益不受侵害之附隨義務,例如保密義務、 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王怡蘋著,委任,三民書局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7年1月初版1刷,第97頁、第98 頁,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⑵次按,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債 權人原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在當事人間衍生 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違反 此項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請求 損害賠償之依據,仍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學者陳自強認為:後契約義務係契約義務之延伸,故 其違反仍屬契約責任之範疇,因其違反請求損害賠償之 依據,應仍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參見氏 著,契約違反與履行請求,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10 4年9月初版第1刷,第143頁)。又受任人之保密義務、 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乃基於誠信原則,為保護委 任人之利益不受侵害所生;衡之委任人因受任人洩漏因 處理委任事務而知悉之秘密、因受任人為利益衝突之行 為而受侵害之情形,不因契約關係是否消滅而有不同, 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認受任人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 仍負有上開保密義務、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    ⑶再按,專利代理人與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間之 契約,乃委任契約,揆之前揭說明,於委任契約關係消 滅後,對於曾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自仍負有避 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亦即負有系爭後契約義務。   3.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是否可採?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等語,亦即否認有明知 系爭專利權不具創作性,而故意為系爭行為一之情形;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 系爭行為一之事實,自不足採。則原告以被告有系爭行 為一為由,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應無足取。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二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其次, 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任 ,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亦負有系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已 如前述;而被告為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原告 委託,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專利案之專利代理人 ,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揆之前揭說明,自負有 系爭契約義務;而被告委任後,既有系爭行為二,自難 謂被告就系爭契約義務所為之給付,符合債務本旨,應 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 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尚堪信為真實。   4.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三,而有違反後契約義務之情形 ,是否可採?       ⑴按專利代理人與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間之契約 ,乃委任契約,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對於曾委任其 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負有系爭後契約義務,已如前述 ;又專利權人與舉發人、專利權人與其所指侵害其專利 權之人,利益相反,專利代理人先接受委任為專利權人 申請專利權,於委任關係消滅後,再代理舉發人就同一 專利權提出舉發,或代理專利權人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 人為訴訟行為,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違反避免利益衝 突之忠實義務,應有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之情形。     ⑵查,被告有系爭行為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足認被告身為專利代理人, 確有先接受委任為專利權人原告申請專利權,於委任關 係消滅後,再代理舉發人蔡志華提出舉發,及代理專利 權人原告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人蔡志華為訴訟行為之情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有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之情無 疑。   5.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 付之報酬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該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 此參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次按 ,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 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 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 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 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如 前述;再被告於108年6月間,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 權提起舉發,嗣經智財局於108年12月31日為舉發成立 ,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 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 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其後,原告不服,對 於經濟部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 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諭 知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有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41頁),足見系 爭專利權已被撤銷確定,被告所為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業已不能補正。堪認被告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 全給之情形,且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    ⑶被告雖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等語。惟查: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 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 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次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再按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參照) 。如行為人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 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可謂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 報酬6,6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㈡),足見被告乃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揆 之前揭規定,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應盡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在交易一般觀念 應負之注意義務。     次查,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理人如 受託申請設計專利案,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因負有爭 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在相同情況下,理應會詳 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查判斷該設計專利有 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並依審查 判斷之結果,對於設利專利申請人為告諭及建議,藉 以維護專利申請人經濟上之利益,並避免專利申請人 經濟上之不利益;衡諸被告於108年間代理蔡志華, 以由訴外人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於104年發行 之產品型錄(下稱系爭產品型錄)、97年11月1日公 告之第000000000號專利案、97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 0000000號專利案、103年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權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為由,就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此有專利舉發申請書 、專利舉發理由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26頁);且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 理人有何不能經由詳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 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情事之情形,堪認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 守之專利代理人如受託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在相同 情況下,應會經由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查判 斷系爭專利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情事之情形,並依審查判斷之結果,對於設計專利 申請人為告諭及建議;而被告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理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專利案,揆之前揭 說明,應可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堪認被告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以系爭行為二 而為不完全給付甚明。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 情形等語,自不足採。      ⑷復因系爭契約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亦即使專利申 請人即原告取得不會因有人舉發而被撤銷之設計專利權 ,應屬必要、不可或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不履行系 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 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準此,原告主張準用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正當。又原告以被告有系爭 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既屬正當,則原告另以被告以違反後契約義務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正當,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⑸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此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56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據;而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 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報酬6,600元予被告,已如 前述,則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洵屬正當。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 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3月30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正當。   6.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 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 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請求本院 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 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可獲全部勝訴之 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所 為之請求,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受 有損害,是否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 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①原告雖曾給付報酬6,600元予被告,惟原告並非因被告 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而給付報酬6,600元 予被告,原告先前給付予被告之報酬,自非被告為不 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其 次,系爭專利權雖因被告代理蔡志華向智財局舉發而 被撤銷確定,已如前述。惟系爭專利權既經撤銷確定 ,系爭設計專利權之效力,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 法第82條規定,視為自始不存在,亦即與原告自始即 未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情形相同,是系爭專利權被撤銷 ,及原告於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後,因系爭專利權被撤 銷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應非被告為不完全給付 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②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 受有損害,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 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③原告雖主張因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得作為補充解釋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所生損害 之依據,是被告擔任蔡志華專利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 向蔡志華收取之報酬,均得視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 參酌系爭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訴訟事件 ,得酌定律師酬金300,000元;而專利代理人之酬金 應略低於訴訟代理人,可以200,000元計算,請求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所受之 損害為550,000元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 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 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 ,致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前揭理由 ,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 告所受之損害550,000元等語,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 務,致其受有550,000元之損害,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31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該不 完全給付,不能補正,並有系爭行為三,而有違反系 爭後契約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60條規定自 明,惟因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或違反後 契約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43,4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 0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九、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原告經營之工廠及其競爭廠商之工廠 ,分別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後,原告經營之工廠目前 之營利額未及5,000,000元,及其競爭廠商之營業額有跳躍 式成長之事實。惟查,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及原告於系爭專 利權被撤銷後,因系爭專利權被撤銷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應非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致原告 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後,原告經營 之工廠目前之營利額未及5,000,000元,及其競爭廠商之營 業額有跳躍式成長,應與原告因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系 爭後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無涉,是本院認為原告前揭調查證 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2-12

TNDV-112-訴-468-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曾郁文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黃子懿 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懿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懿明知網路上有不屬其所有權限可 處理刪除之留言、貼文,卻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透由其委 任律師與自訴人方面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時,不 實表示被告會「於112年12月13日前將所有包括但不限於在D card、PTT、Google商店評論、部落格、臉書等網路、社群 媒體等有提及乙方之相關貼文或內容皆全部刪除、下架,如 有漏未刪除下架者,被告應於自訴人通知後立即刪除」等內 容,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權可就網路上所有提 及自訴人之留言、貼文等內容全部刪除,因而同意和解並依 和解書給付被告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因網路上 仍有未刪除之留言、貼文(詳刑事陳報狀陳證1至3之「PTTW EB」網路列印資料3份,下合稱系爭「PTTWEB」貼文),被 告竟表示「PTTWEB」並不在當初商量範圍內,自訴人始驚覺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 「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 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 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 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 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 ,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 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 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 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 ,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 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 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 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 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 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 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 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 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 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 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 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 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 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 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 之情形。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 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 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 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和解書、匯款證 明、被告委由律師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函請批踢踢實業坊 刪除貼文之函文、被告稱委請親友寄給「PTTWEB」備份網站 站方請求刪除文章之電子郵件、被告稱委請律師寄給「PTTW EB」備份網站站方請求刪除文章之電子郵件、台陽生科商務 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7日(113)台字第113020701號函、「PTT WEB.cc」網路列印資料3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和解書是 自訴人委請律師事先擬訂條文草稿,雙方再就細節進行協商 討論,最終達成和解合意,受雙方委任之專業律師監督下完 成,被告並無任何任何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而系爭和解書 第1條約定內容乃指被告所發布且有權限刪除的貼文,不包 含非被告所發布或被告無權限刪除之貼文。被告自簽約後, 即依約刪除相關文章,而系爭「PTTWEB」貼文係「PTTWEB」 爬蟲網頁透過程式自動抓取、備份「PTT」貼文之網站資料 ,本非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刪除之範圍,被告在簽約時, 不知有系爭「PTTWEB」貼文存在,發現此情後,即主動向自 訴人代理人告知,亦去函「批踢踢實業坊」請求協助或轉知 相關單位刪除系爭「PTTWEB」貼文,並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 「PTTWEB」站方請求刪除系爭「PTTWEB」貼文,被告已積極 履約,並無任何締約或履約詐欺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均委由律師擔任代理人,於112年12月12日在本 院調解室外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自卷 第76頁),並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證(見自卷第13頁),堪 信屬實。 ㈡、自訴人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內容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權可就網路上所有提及自訴人 之留言、貼文等內容全部刪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 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 9日12時40分許,至自訴人經營之星幸福美學診所為下體除 毛,不甚遭受僱於星幸福美學診所之劉品彤劃傷左手手背, 被告因而對劉品彤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5737號提起公訴,嗣經被告撤回告 訴,經本院112年易字第122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有 上開案號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見自卷第59至61頁);而 被告因該日經歷,在Dcard、爆料公社、FACEBOOK、Google 評論、PTT等處張貼相關評論之文章,經自訴人提起加重誹 謗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94 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8053號駁回自訴人之再議,自訴人再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號駁回聲請等情 ,有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考(見自卷第63至67頁);而參系 爭和解書之內容:「立和解書人黃子懿(以下簡稱甲方)、 劉品彤、曾郁文即星幸福美學診所(以下簡稱乙方),茲就 112年3月9日爭議事件,兩願息事,成立和解,並經雙方同 意下,簽立本和解書,條款如後:   1.甲方同意於112年12月13日前將所有包括但不限於在Dcard 、PTT、Google商店評論、部落格、臉書等網路、社群媒 體等有提及乙方之相關貼文或內容皆全部刪除、下架,如 有漏未刪除下架者,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立即刪除。甲方 授權乙方自行刪除乙方診所粉專留言,乙方診所貼文亦應 全部刪除。   2.乙方同意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甲方合計12萬元,……( 甲方之帳戶資訊,略)。   3.甲方同意向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撤回對乙方劉品彤之刑事 過失傷害告訴(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7號慰股)及撤 回對乙方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全部之起訴(案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2032號),並於書立本書同時交付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民事撤回狀予乙方代理人,甲方同意乙方 於支付第二項約定之款項後由乙方代理人遞交法院。就第 五項所載行政陳情案件,甲方並應依乙方通知後即配合出 具相關撤回等文件。乙方同意於甲方履行第一項約定並通 知乙方代理人後撤回刑事許可自訴(案號:112年度聲自 字第65號)。   4.……(兩造其餘權利放棄,略)   5.甲方保證除前條民事、刑事訴訟及新北市衛生局案件編號 :0000000000之陳情外,於簽訂本協議書前並無對乙方或 乙方人員提起其他之民、刑事訴訟或行政上陳情、檢舉等 。   (下略)」,足見自訴人與被告間起因於上述過失傷害、加 重誹謗案件等原因事實,願於112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自 訴人願以12萬元為對價給付,約定被告應刪除如系爭和解書 第1條約定之相關貼文,及應撤回前述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行政陳情案件等。自訴人雖主張系爭 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相關貼文範圍,依文義解釋及自訴人簽 約之目的,當指網路社群媒體上全部有提及自訴人之相關貼 文,並不限於被告發布之貼文云云(見自卷第246頁),然 依前述兩造間發生爭議之始末,當可見雙方簽立系爭和解書 之目的在於處理前述過失傷害案件及被告因此案件原因事實 而發布之相關貼文,是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應刪除 之相關貼文,自以被告所發布與此原因事實相關之內容為限 ,況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被告豈有可能刪除所有在 網路社群媒體上全部有提及自訴人之相關貼文,否則豈非所 有任意第三人曾在網路社群媒體上評論自訴人之內容(無論 係讚揚或貶抑),被告均有義務負責刪除,當非自訴人與被 告締約當時之本意,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和解書第 1條約定之內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權可 就網路上所有提及自訴人之留言、貼文等內容全部刪除云云 ,尚無足取。 ㈢、自訴人另提出系爭「PTTWEB」貼文(見自卷第109至132頁) ,主張係因被告迄今均不刪除系爭「PTTWEB」貼文,又表示 「PTTWEB」並不在當初商量範圍內,故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和 解書時,故意隱瞞網路上存有系爭「PTTWEB」貼文,且其無 權限刪除之情事,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而查,依自訴人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紀 錄:自訴人委任之林律師(下稱林律師)於112年12月14日1 3時1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內容略為:「連律師您好,除了昨 日跟您提到尚未刪除之文章外,診所表示尚有以下3篇未刪 除(即系爭「PTTWEB」貼文),再麻煩您轉知黃律師予以刪 除,謝謝。」,經被告委任之連律師(下稱連律師)於112 年12月14日16時12分許回覆:「林律師,您好:一、有關來 信已收受,並轉達黃律師知悉。二、黃律師表示Ptt上之貼 文已於112/12/13確定刪除。目前查詢到之三個網路連結, 經確認Ptt網頁版是網路上備份網站自行備份的文章(跟Ptt 鄉民日記一樣是爬蟲備份軟體)與Ptt是不同的,但黃律師 會請PO文者寄信給Ptt網頁版官方要求刪除,另,請問Ptt網 頁版的備份網站官方要求提供和解書,是否可以提供予對方 (會將相關個資上碼)?……」,林律師再於112年12月15日9 時2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連律師您好,昨日已先電覆,雙 方簽有保密協定診所方不同意黃律師方面提供和解書予任何 第三人,以及仍請依約處理相關文章刪除事宜。再請以此電 子郵件通知,並請轉知黃律師。……」,連律師於112年12月1 5日13時49分許回覆:「林律師,您好:一、關於來信業已 收悉,並轉達黃律師知悉。二、有關和解書部分,我方會遵 循保密條款約定,請您放心。另,文章刪除事宜,黃律師昨 日已發文、寄信予Pttweb處理。三、費用部分,經向黃律師 確認後,已收到款項。……」,林律師再於112年12月18日16 時0分許寄發電子郵件:「連律師您好,今日診所方面上網 該等文章表示『星幸福美學診所誤傷…家人實際遭遇…』等等內 容仍未見刪除下架,若該等文章經黃律師處理後已刪除下架 ,請再來訊告知以便轉知診所方面。」,連律師於112年12 月21日13時14分許回覆:「林律師,您好,有關來信已轉達 黃律師知悉,就我方及其親友自行po文部分,有權限得刪除 的文章目前均已依約刪除完畢確定!惟備份網站部分,為他 人未經親友同意無權轉載,非屬有權限處理範圍,但為求圓 滿,我方及親友皆已於上週寄信予網站所有人請其刪除,目 前尚未獲其回覆,之後若有任何消息會立即通知您。」(見 自卷第17至28頁),足見被告於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業已 依約陸續刪除其在Dcard、PTT、Google商店評論、部落格、 臉書等網路、社群媒體等有提及自訴人之相關貼文,因自訴 人發現網路上仍有系爭「PTTWEB」貼文存在,經林律師告知 連律師後,連律師回覆被告確已刪除「PTT」上之原始貼文 ,經查詢確認後,始知系爭「PTTWEB」貼文係網路上備份網 站所自行備份,足見被告辯稱其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不知 有系爭「PTTWEB」貼文存在等情,非無所憑,自訴人主張被 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故意隱瞞上情及其無權限刪除之情 事云云,與上開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所示情形不符,尚 難採信。 ㈣、再者,自訴人於113年9月11日陳報本院其所查詢被告迄該時 尚未刪除之貼文有系爭「PTTWEB」貼文及Dcard上之留言、F acebook上之貼文(詳刑事陳報狀陳證4至6之「Dcard」、「 Facebook」網路列印資料3份),惟被告於收到該刑事陳報 狀後,旋將上開Dcard上之留言、Facebook上之貼文刪除等 見,有被告提出之刪除前後比較圖、網頁圖在卷可證(見自 卷第193至203頁),可見被告就其曾於網路、社群媒體等有 提及自訴人之相關貼文或內容,除系爭「PTTWEB」貼文外, 現均已刪除,已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存有無意依約履行其 義務之惡意。又參以被告經上開電子郵件聯繫而知悉網路上 尚有系爭「PTTWEB」貼文存在後,旋於112年12月14日以自 己之名義函知「批踢踢實業坊」,請求刪除如附件所示之貼 文(即系爭「PTTWEB」貼文等)或協助轉知相關單位並刪除 之,有112年12月14日112懿律字第0000000-A-001號函在卷 可參(見自卷第29頁),被告並委由連律師於112年12月14 日寄發電子郵件給「ad0000000web.cc」即「PTTWEB」於網 路上所載之唯一聯繫方式(見自卷第227頁),內容略為: 「您好,茲因本人之前曾借用朋友帳號於PTT上貼文,就相 對人診所發表評論,目前雙方已和解成立,依和解書約定, 我方必須刪除相關貼文,但目前GOOGLE後尚發現下列貼文( 即系爭「PTTWEB」貼文等),請貴單位協助刪除網路版之貼 文,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再麻煩您抽空撥冗回覆,謝謝您 。」,及委由被告使用PTT帳號「JimRayNa」該帳號之所有 人「Fuhung Chou」於112年12月14日18時47分寄發電子郵件 給「ad0000000web.cc」,內容略為:「pttweb.cc站方您好 ,因家人官司已調解完畢,希望站方能協助刪除本人JimRay Na在facelift(醫美)及Gossiping(八卦)三篇文章(即 系爭「PTTWEB」貼文);本人證明已在原始PTT上做刪除的 動作。調解內容乙方希望甲方能將相關文章悉數刪除,然pt tweb.cc並不在當初的商量範圍內,因此需要站方額外協助 。……」,有上開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證(見自卷第191、225 至226頁),憾均未獲「ad0000000web.cc」之回覆,均見被 告辯稱其於締約時,雖不知悉有系爭「PTTWEB」貼文之存在 ,惟亦於知悉後積極處理等情,非無所據,即難認被告於締 約後,復出於不法之意圖,存有故意不為給付之惡意。至迄 今系爭「PTTWEB」貼文雖均未能刪除,參以被告提出「PTTW EB」網站說明頁面截圖,上稱:「問題與建議請寄信至ad00 00000web.cc,謝謝。」,惟亦註明:「注意:為協助防止 帳號將特定文章刪除後進行轉賣,因此若非特殊情況,本站 不接受刪文請求,敬請您見諒。」(見自卷第227頁),此 節毋寧是兩造於締約時雙方均未料及,而漏未就此予以討論 並明確約定如何處理,方致嗣後兩造對系爭和解書第1條如 何解釋存有歧異,此仍屬民事上契約解釋及有無涉及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有何「締約詐欺」、「履 約詐欺」之行為,遽認其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自訴人雖聲請傳喚PTT帳號「JimRayNa」之所有人、被告委任 代理簽署系爭和解書之連根佑律師、陳禮文律師到庭作證, 惟本案依前開事證已能確認本案爭議應係屬民事上契約解釋 及有無涉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被告有何締約或屢約詐 欺之行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訴人刻意曲解上開兩造往 來之電子郵件紀錄等客觀證據,再聲請傳喚上開人證,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之規定,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自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自-15-20241129-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 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擔任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 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鈞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於鈞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 乙○○之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為第一審裁定,聲請人於同 年11月4日接獲該裁定,並以律師函通知乙○○在案。準此 ,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事項,業已全部結束,為此,爰依法 聲請鈞院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執 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 師酬金為新臺幣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8

TNDV-113-家聲-143-20241118-1

家聲更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丙○○與丁○○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本 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一一 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十九號),經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 八號民事裁定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吳俊達等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參酌最 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 三十九號、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七號、一一二年度台 簡抗字第七十號以及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 均肯認吳俊達律師等三位律師得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次發 回更審之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更明 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 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七十八條之 規定。」,故吳俊達等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 ,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李莉苓法官(下稱李法官)質疑聲請人之代理人因涉嫌違反 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部分(不包含其他被移送律師),業 經移送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審議中,且是否足以擔 任「具備充分的知識和瞭解,並且富有與兒童打交道的經驗 」之兒童律師亦有疑問等語。經查:   ⒈所謂涉嫌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部分,聲請人之代理 人是否應受懲戒迄未決定,自不能以此為由認定吳俊達等 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有何程序問題。   ⒉但另一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二 十號民事全卷,本件聲請人之母親丙○○於該事件已主張李 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欲與聲請人為程序外接觸 等情,該事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最終認定,李法官身為本 案請求事件之審判長,因暫時處分執行所需機票、相關住 宿均已經安排妥當,不樂見該些程序徒然耗費,在時間急 迫情形下,乃參考兩造、民間團體之建議而欲確認本件聲 請人之意見,於當晚嘗試以SKYPE聯繫本件聲請人,此為 家事法院依職權探知本件聲請人之意見,為承審法官職權 之行使,要非屬程序外接觸之情形,故李法官並無偏頗之 虞而無庸迴避,前揭裁定並已確定。   ⒊聲請人之代理人身為律師,就前揭確定裁定已明確認定之 事項,基於職責理應知悉並讓聲請人本人理解,做好聲請 人之代理人所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但聲請人之代理人 的實際作為卻並未讓聲請人理解李法官之作為業經確定裁 定認定非屬程序外接觸,反而重複該項程序外接觸之主張 而聲請法官迴避,李法官質疑聲請人之代理人是否具有擔 任兒童律師之能力,難認毫無根據,聲請人之代理人以遭 李法官質疑為由而主張李法官行使職務已有所偏頗,符合 法官迴避之要件云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李法官違反法官倫理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相關規範,試圖 於程序外不當接觸聲請人乙○○,聲請人爰提出手寫信件,內 容為:我想要換掉李法官,我是乙○○,今年(即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去找小英總統把信拿給她後,看到不認 識的電話○○○○○○○○○○○打給我,我覺得很奇怪有立刻跟我的 律師說,因為我現在的電話號碼,連爸爸都還不知道,為什 麼會有不認識的電話打到我的新電話號碼?我沒有要給李法 官我的電話號碼,她也沒有問我可不可以把我的電話給她, 為什麼她會有我的電話(這是我拜託媽媽幫我辦可以在義大 利上網的新電話號碼。)律師有跟我說有一個人幫李法官問 我可不可以請我吃飯,然後時間和餐廳讓我選,但我不想要 在沒有律師陪我的情況下跟她講話,因為她都不好好聽我說 話,一直要我回義大利。晚上回到家後我發現李法官加我的 SKYPE,我覺得很可怕,她為什麼會有我的SKYPE?除了爸爸 媽媽以外,沒有其他人知道我的SKYPE,是不是因為我沒有 聽李法官的話,不想去義大利,所以她一直要找我?我不喜 歡這樣,現在每天起床都要到窗戶旁邊看李法官或是我不認 識的心理師阿姨有沒有在外面,不敢出門。關於我以後要跟 媽媽在臺灣生活還是跟丁○○爸爸在義大利生活的問題,我希 望不要讓李法官決定,因為他一直要我去義大利,我沒聽她 的話就一直要找我,讓我覺得很可怕,所以我希望可以讓其 他法官叔叔阿姨來幫助我等語。  ㈡依上開信件內容可知,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最高法院 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停止執行裁定作成後,聲請人便 看到兩通陌生來電,後於同日晚間十點發現通訊軟體SKYPE 有暱稱為「OOOOOO OOO」之人欲將聲請人新增為聯繫人,嗣 經查詢得知李法官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亦為「OOOOOO」, 足徵係李法官欲將聲請人加為聯繫人。而李法官此舉已造成 聲請人心生畏懼,聲請人甚至於一百一十二年農曆過年期間 ,與吳沂錚律師視訊時稱要查看李法官是否在外面,更多次 提及過年期間要不要出門等問題,深怕在外遇到李法官,足 見李法官之舉止已造成聲請人之恐懼。況聲請人之SKYPE帳 號為個人非公開資訊,此為法官於職務上所知悉之個人非公 開資訊,依照法官倫理第十六條之規定,法官自不得予以作 為程序外利用,然李法官竟於程序外將聲請人加為SKYPE聯 繫人,顯已違反法官倫理第十六條規定甚明。  ㈢李法官不在乎聲請人之意願,亦不願聽其陳述,一心想要聲 請人前往義大利生活。實際上,李法官所主導之合議庭早於 一一一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四號暫時處分案審理中,即逕自 依職權作成暫時處分(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 ),且在作成該暫時處分裁定前,完全未告知聲請人及詢問 其意見,隨即依職權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又該暫時處分原由 辛股辦理(一一一年度司執家暫字第十九號),然實際上係 由元股執行(一一一年度司家助執字第一號),且該股承辦 之司法事務官數度於調查程序中稱李庭長(即李法官)有交 代等語,可見李法官為將聲請人送往義大利而掌握執行程序 等情。又法官將強制執行之日期訂於農曆春節大年初一,如 執行未果將於初五再次執行,足見法院欲藉由農曆春節期間 進行強制執行阻斷聲請人尋求即時救濟之可能。  ㈣縱聲請人不願前往義大利,亦深知無法與司法人員及警察抗 衡,無奈之下僅得尋找外界求助,後經最高法院作成一一三 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停止執行之裁定。然李法官於最高法院 作成裁定後,即嘗試私下約談聲請人,並發生上開試圖以SK YPE添加聲請人為聯繫人等情。基上,聲請人難以信任李法 官於本件改定未成年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中能保有公 正之審判,甚至擔心李法官還會利用其他手段強迫(強制執 行)聲請人前往義大利,倘若繼續由李法官審理此案,將使 得聲請人陷於李法官要聲請人前往義大利、去義大利可能無 法回臺之擔憂中。  ㈤李法官雖稱其透過戊○○聯絡欲安排與聲請人見面,嗣後以SKY PE連繫聲請人係欲確認聲請人想法云云。惟聲請人於李法官 試圖將其加為聯繫人前,未收受任何法院之正式通知,難認 法院開啟合法調查程序。縱使李法官之目的係為瞭解聲請人 之想法,然法官進行調查程序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 ,否則聲請人將難以辨別李法官究竟是以法官身分進行調查 ,或是以一般民眾之身分表達關心。  ㈥於改定親權案中,聲請人之代理人出具聲請人親簽之委任狀 ,替聲請人聲請參與程序,惟卻遭代理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而裁定理由中更表明欲將聲請人之代理人移送律師倫理委 員會,後該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十號 裁定予以全部廢棄。聲請人之代理人陸續收受本院忠家靜一 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函,始知除聲請人之代理人外 ,尚有聲請人之母代理人聶瑞瑩律師、高肇成律師遭移送至 律師倫理委員會。又李法官未曾見過聲請人之代理人,並未 聽取過渠等之說明與意見,逕將其移送律師倫理委員會,顯 見李法官對於聲請人之代理人及聲請人之母代理人具有強烈 敵意,難認有公正審判之可能。  ㈦李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意見書補充稱,吳俊達律師 (下稱吳律師)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收受同年月十六 日代理不合法之裁定後,於該裁定尚未於法學檢索系統公開 前,吳律師即於同日提供不充足或錯誤之資訊予時任立法委 員己○○,並共同策劃同年月十九日之記者會,公開透過傳播 媒體發表與事實多有出入之輕率言論(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 頁至第二十四頁)云云。吳律師曾就該裁定外流一事發函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調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稱自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書記官完成遮蔽後,即為可公開並 可供外界查詢之裁定(參本院卷聲證八第七十六頁),此回 應已與李法官指摘吳律師提供資訊予己○○互相矛盾。又該回 函另記載:「……雖該裁判書尚無從在本院官網法學檢索系統 可供查詢,致李庭長先行傳送裁判書予第三人之行為,造成 律師誤解,雖宜避免,但尚難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參見本院卷聲證八第七十八頁)……」等語, 可知李法官曾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尚無法查詢裁定前,逕 將裁定傳送予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又吳律師與己○○為好友 ,李法官僅憑吳律師與己○○之合照,即指稱二人共同策劃記 者會,實則記者會並非吳律師所舉辦,此有己○○之澄清聲明 可證。  ㈧李法官援引吳沂錚律師於臉書之貼文,稱吳沂錚律師以「大 人」意指法官,然觀諸該貼文之上下文,可知大人係指所有 成年人,該內文僅抒發自己所見聞之感受,亦未提及任何得 以使人辨識之本件相關內容。又李法官目前將聲請人之代理 人、聲請人父母之委任律師,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共同出席之調解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卻又另以 法院之名義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 ,足見李法官行使職務顯然已有所偏頗。  ㈨又李法官稱:「依執行名義內容交付或交還子女,乃雙方當 事人即父母之共同責任,始得實現子女最佳利益,而非訴求 由法院代替父母責任,或由法院保證當事人雙方義務之履行 」等語。惟作出要求聲請人出境前往義大利之裁定者為法官 ,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承受可能無法回臺之風險者為聲請 人,此等不利益之結果不應由目前年僅十歲之聲請人在未充 分獲得所有有利、不利資訊之情況下承擔。聲請人與父親會 面交往的意義在於聯繫親子之間的情感與愛,聲請人期望於 自身安心的環境、無恐懼之情形與父親漸進式會面交往。  ㈩綜上,聲請人之代理人接受未成年子女之委任,代理未成年 子女參與司法程序(不限於本件法官迴避案件),係期盼在 父母雙方不具信任基礎且有高度衝突的家事事件中,得以協 助未成年子女表達自身之想法、與法院溝通。更是為了避免 未成年子女在違反自身意願下,於春節期間被迫(強制執行 )離開臺灣。聲請人之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前去法院之目 的自始為協商及溝通,而非與法院作對或搗亂,然李法官無 端指控聲請人之代理人,已達損及聲請人之代理人名譽、人 格之程度。又參照李法官所提之意見書附件,李法官透過網 路搜尋聲請人之代理人於社群網站上之貼文,對其中文字恣 意、甚至超譯解讀(例如:曲解吳沂錚律師之貼文,稱吳沂 錚律師以「大人」二字意指法官),主張聲請人之代理人有 違反律師倫理之行為,並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更於程 序中多次提出補充意見,足見客觀上李法官對於聲請人之代 理人已有相當之故舊恩怨,已構成一般人皆認李法官對於聲 請人之代理人有相當嫌隙、仇怨之情。依一般國民之健全法 感情,均難期待、信賴「李法官面對合法受聲請人委任之代 理人律師所提程序上主張,仍能毫不帶有對代理人之偏見而 公平處理律師非訟行為」之可能。是以,李法官對聲請人之 代理人既充滿強烈敵意,無法與聲請人之代理人進行溝通、 聽取代理人之陳述,迄今仍堅決認為吳律師等三人不得作為 聲請人之代理人,實難期待李法官有公正審理本件改定親權 抗告案之可能性。準此,本件李法官行使職務顯然已有所偏 頗,符合法官迴避之要件。由於以上情事為本件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事件於抗告程序後所生,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九條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及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 李法官迴避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事件,以維 護司法之公正性。 三、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 第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 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 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法官違反法官倫理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相關 規範,試圖於程序外不當接觸聲請人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 ㈠㈡㈣㈤部分),然如前所述,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最終認定,李 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欲與聲請人聯繫,為承審法 官職權之行使,要非屬程序外接觸之情形,故李法官並無偏 頗之虞而無庸迴避,聲請人質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 據。  ㈡聲請人主張李法官為將聲請人送往義大利而掌握執行程序, 有偏頗之虞等情(參前揭聲請意旨㈢部分),並提出本院函 稿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 為證(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然前揭本院函 稿僅係督促聲請人母親丙○○自動履行之函文,實際執行地點 在臺中地院轄區,李法官並非臺中地院之法官,聲請人主張 李法官掌握執行程序等情,實屬主觀臆測,不得謂李法官有 偏頗之虞,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李法官未聽取聲請人之代理人之說明與意見,逕 將聲請人之代理人移送律師倫理委員會,顯見李法官對於聲 請人之代理人具強烈敵意,難認有公正審判之可能云云(參 前揭聲請意旨㈥部分),然參酌李法官提出之違反律師倫理 移送補充理由,並非毫無根據之指摘(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 至第一七六頁),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才會迄今尚 未作出決定,另如前所述,聲請人之代理人沒有對聲請人做 好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反而重複李法官有程序外接觸之 主張而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應是聲請人之代理人對李法官有 強烈敵意存在,而非李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執此理由聲 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㈣聲請人主張李法官曾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尚無法查詢裁定 前,逕將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十號代理不合法之裁 定傳送予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又李法官僅憑吳律師與己○○ 之合照,即指稱二人共同策劃記者會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 ㈦部分),然前揭代理不合法之裁定係遮隱上傳後傳送予調 解委員,不能排除係基於公誼分享已可公開判決先例之可能 ,要難執此驟認李法官意圖帶風向而有偏頗之虞,為本院一 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十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臺簡抗字第 一一六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無訛,聲請人之代理人沒有就前 揭內容對聲請人做好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卻重複以此理 由聲請李法官迴避,自屬無據。至於記者會一事,李法官所 述聲請人本人於記者會當日特別自臺中北上一事(參本院卷 第二十三頁),吳律師並未否認,縱然時任立委己○○之澄清 聲明書記載乃人本教育基金會邀請其參與,與吳律師無涉等 情(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但己○○至多證明自己的部分, 聲請人親自北上而與身為代理人之吳律師無涉,其情頗難想 像,聲請人以記者會之事,認定李法官偏頗而聲請法官迴避 ,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主張李法官將吳沂錚律師於臉書之貼文以「大人」意 指法官而對法官為負面評價,另將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 日調解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卻又另以法院之名義 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足見李法官 行使職務顯然已有偏頗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㈧部分),然 李法官提及前揭臉書貼文之標題為「憲判8是理想崇高而不 可得之願景」,貼文內容則有「未成年子女想要說話,大人 通常都是假裝在聽」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以憲判 8係要求法官親自瞭解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裁判內容,前揭貼 文內容所指「大人」確實會被認定意指法官並對法官為負面 評價,縱使吳沂錚律師稱有關「大人」之真意實際上非指法 官而為一般成年人,亦係其自身之文字表達是否欠妥適之問 題,並不構成李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又家事事件法第九條規 定採程序不公開之原則,故調解庭錄音本來就不應公開,聲 請人之代理人就前揭所稱以法院之名義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 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並未提出相關函文,且前揭調解 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如果聲請人之代理人不能遵 守保密原則,確實不得讓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錄音檔內容, 再衡諸如前所述,聲請人之代理人事實上對李法官有強烈敵 意存在,故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㈥聲請人主張作出要求聲請人出境前往義大利之裁定者為法官 ,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承受可能無法回臺之風險者為聲請 人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㈨部分),惟此涉及者乃聲請人不 服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二十號職權暫時處分之民事裁定之問題,本得透過抗告程序 救濟,實際上不僅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裁 定停止執行,另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九號 民事裁定廢棄前揭職權暫時處分中關於原裁定附表寒暑假所 定時間交付子女與對造部分(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 三頁),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已透過法定程序救濟,尚難以 事後諸葛之態度認為職權暫時處分之民事裁定未獲得最高法 院百分之百的支持,李法官即屬有偏頗之虞,以此聲請法官 迴避,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觀臆測感受李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謂已 足認定李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得聲請迴避 之要件有所不合。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釋明 李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情事,逕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聲請迴避,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8

TPDV-113-家聲更二-1-20241108-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林貞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戶籍址),然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司法文書起初均送達至 伊位於高雄市○○00○00○○○○○○,並未送達至戶籍址。伊嗣於 民國113年1月因故搬離戶籍址而居住於巢鴨青年館迄今,然 系爭判決卻未送達戶籍址,縱有送達戶籍址,亦因伊已搬遷 ,而未合法送達。繼以,系爭判決之送達,若因伊應受送達 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系爭事件之法院亦應依法為公示送 達,若未為之,即難認系爭判決有合法送達。又伊本身因施 打新冠疫苗副作用,腦及神經有受到持續性損傷,一直在治 療中,復於113年2月12日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導致腳受傷骨 折、開放性傷口嚴重感染,再於同年5月30日及8月5日因多 重呼吸道感染至今仍反覆復發感染,且伊亦不知所委任之律 師未盡其義務為伊提起第二審上訴,是伊於近日始知悉系爭 判決,遲誤上訴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此屬非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 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是於天災以外之 事由,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 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至當事人或 代理人之受僱人或送達代收人收受判決後,未為轉交或未告 知收受判決日期,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均係因自己之過失而 遲誤,非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不得據以聲請 回復原狀。另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 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 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委任有訴 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 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 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9月11日就系爭事件委任沈志祥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且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此有民事委任 狀在卷可佐(見系爭事件卷宗第179頁),而系爭事件迄至 辯論終結、宣示、送達判決書及上訴期間,聲請人對沈志祥 律師並未解除委任,亦無沈志祥律師陳報送達地址變更等情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判決於113 年1月18日宣判後,系爭判決於同年1月23日送達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所陳報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地址,並 由其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事件卷宗第 289頁)。抗告人既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 受送達之權限亦未受限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於送達 訴訟代理人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 日即同年1月24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至同 年2月14日(即農曆春節期間)屆滿20日,依民法第122條規 定應延長至同年2月1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3日始向 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稽(見 原審卷第7頁),已逾上訴期間。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未送達伊戶籍址及伊於訴訟期間所搬 遷居住之巢鴨青年館,即未合法送達,若認此時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系爭判決亦未公示送達,難認系爭判決有 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為巢鴨青年館113年1月15日至同年7 月15日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41頁),惟揆諸前 揭說明,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 之權限未受限制之情形,除審判長有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 本人外,司法文書之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抗告人於系爭 事件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即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且系爭判決既已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即不因未送達抗告人 之戶籍址或抗告人實際居住之巢鴨青年館,而送達不合法。 抗告人又稱:伊於113年2月12日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導致腳 受傷骨折、開放性傷口嚴重感染,其後復生病,直至近日始 知悉系爭判決並提起第二審上訴,非可受歸責等語。然抗告 人既未因上開事故或病情而失去意識,或喪失意思表示能力 ,致無法提起上訴,且抗告人亦未說明上開傷勢及病情對其 之影響,與其遲誤上訴不變期間有何關係,復未表明上開遲 誤原因之消滅時期,即難認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非可受歸責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伊不知其所委任之律師未盡其義務,未為伊 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等語。然訴訟代理人於其 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 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 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抗告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應予駁回。原審法院依法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及上訴,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之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01

KSDV-113-簡聲抗-6-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陳億成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陳安渝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楚恩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奕霏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育綺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查原告原 以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 、9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207頁),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 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均係訴外 人顏德新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月29及30日以後述方式合 計將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下稱系爭4000萬元)匯入訴 外人陳俊傑(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指定之帳戶,請求原告於繼 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400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前開 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年7月25日授權陳俊傑代理處理原告 與訴外人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顏 德新、吳福禱(下合稱海德魯公司等3人)間之借貸事宜, 由陳俊傑代理原告簽立借貸契約(下稱原借貸契約),約定 原告借款4,000萬元予海德魯公司等3人,借款期限自105年7 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嗣清償期屆至,海德魯公司 等3人依陳俊傑之指示,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 年月30日分别匯款1,5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合 計4,000萬元(即系爭4000萬元)至陳俊傑指定之帳戶,用以 認購訴外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之公司 債以完成清償,惟陳俊傑未將此清償方式依民法第540條規 定報告原告,且其受領之系爭4000萬元迄其於107年2月6日 死亡前均未交付予原告,而陳俊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告於繼承陳俊傑遺產範圍內,返還陳俊傑所受領之系爭40 00萬元。若被告否認陳俊傑受原告委任受領系爭4000萬元, 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所受領系爭4000萬元之 利益。又如認原告與陳俊傑間就系爭4000萬元有達成消費借 貸(下稱系爭借款)之合意,則陳俊傑就系爭借款迄今未清 償,被告亦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及第1148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78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另案請求海德魯公司等3人返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4000 萬元事件(下稱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一審(即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740號)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自陳原 借貸契約之簽訂有授權陳俊傑處理,惟原借貸契約之還款事 宜為原告親自處理,並未授權陳俊傑代為處理,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陳俊傑代收之系爭4000萬元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曾於陳俊傑生前寄發手寫書信,催告陳俊傑儘速返還8 ,000萬元欠款,且原告就其與陳俊傑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 業於107年間提起訴訟(下稱兩造前案,第一審案號為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並於更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中調解成立,而原告 主張對陳俊傑有系爭4000萬元之債權成立時點為105年間, 其於107年間兩造前案中已存在,原告本得一併主張,惟原 告當時卻始終稱陳俊傑積欠之債務為8,000萬元,同時又以 系爭4000萬元另案向海德魯公司等3人訴請返還借款,現因 對海德魯公司等3人求償未果,復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4000 萬元,顯有矛盾之處。  ㈢縱認陳俊傑當時已代收系爭4000萬元,惟陳俊傑曾於105年11 月26日簽發票號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4,00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與海德魯公司等3人匯款系 爭4000萬元之時日(同年月28、29及30日)相近,可知原告 係將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償還之系爭4000萬元轉借予陳俊傑 (即系爭借款),陳俊傑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系爭借 款之清償,並以系爭4000萬元購買廷鑫公司之公司債,且就 系爭借款按約定支付432萬元之利息予原告。其後,系爭借 款連同原告對陳俊傑之其他債權總計8,000萬元,業經原告 於兩造前案調解程序中以3,550萬元為對價轉讓與訴外人即 陳俊傑之父親陳國丞,同時將系爭本票正本交付予陳國丞, 則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其以本案重複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07至20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俊傑於107年2月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4人。  ⒉海德魯公司等3人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由陳俊傑於105年7月 25日代理原告與海德魯公司等3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見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  ⒊陳億成於105年7月27日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匯款4,000萬 元至吳福禱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⒋永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匯 款1500萬元;東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分別於同 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各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陳俊傑 於105年11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⒌陳俊傑前於105年11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⒍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陳俊傑向原告借貸之8,000萬元債 務(即兩造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被告應於繼承陳俊 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本息;被告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 回臺中高分院審理,嗣兩造於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7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1號調 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⒎原告前對海德魯公司等3人訴請返還系爭借款(即系爭4000萬 元另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 駁回上訴,原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4 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陳俊傑是否受原告委任受領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返還之系爭4, 000萬元? ⒉如⒈為肯定,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返還之系爭4000萬元,是否 已轉作原告借予陳俊傑之債務(即系爭借款),而由陳俊傑 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 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 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俊傑確有受原告委任受領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返還之系爭4, 000萬元:   原告主張陳俊傑受原告委任,代理原告受領海德魯公司等3 人由顏德新以前述方式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系爭4000萬 元,以清償海德魯公司等3人原借貸契約之借款債務4000萬 元等事實,業經海德魯公司等3人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一 審(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審理中具狀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220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原借貸契約之借款契約書 影本、東宏公司與永大公司之存摺影本、廷鑫公司之系爭彰 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7、139至149頁),復經系爭40 00萬元另案歷審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臺中高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 決均認定顏德新上揭匯款系爭4000萬元,有清償原告與海德 魯公司等3人之原借貸契約借款之效力,可資互為佐證,故 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系爭4000萬元經原告與陳俊傑合意,轉為陳俊傑向原告借貸 之系爭借款,並由陳俊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   ⒈經查,顏德新詢問陳俊傑償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事宜時,因 陳俊傑擬認購廷鑫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遂請顏德新以前揭 方式將系爭4000萬元直接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並提出其 簽發予原告之4000萬元本票影本供顏德新閱覽,顏德新遂同 意該方案等事實,業據顏德新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一審( 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審理中具狀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220頁)。又查,證人江昭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代書,陳俊傑有做私人借貸而委託我處理抵押權設定、借款 保全等相關事宜,因此接洽到原告及其配偶林麗花;有一筆 4000萬元是原告匯款3000萬元給「亞竺皮件」,以及陳俊傑 跟原告借款1000萬元再轉借給「亞竺皮件」,另外有一個40 00萬元是陳俊傑代理原告跟廷鑫公司負責人顏德新簽立借款 契約,並由陳俊傑收取本票及不動產權狀,再由原告匯款到 顏德新指定之帳戶,後來顏德新還款時直接匯款給陳俊傑, 而由陳俊傑承擔這筆4000萬元的債務,並把借據及權狀等文 件還給顏德新,陳俊傑當時要拿這筆4000萬元買私募基金, 一定是他們三方有講好,顏德新是很謹慎的人,一定有看到 上開資料,也有看到陳俊傑簽發給原告的4000萬元本票,才 會匯款給陳俊傑,顏德新還款的時間跟陳俊傑簽發本票給原 告的時間很接近;林麗花有將原告寄給陳俊傑的信之信封拍 照給我,而陳俊傑的家人知道他的借貸都是我在處理,就約 我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的地下室,拿上開信封及一些信 件內容問我怎麼一回事,我有大概講就是上開3000萬元、10 00萬元跟廷鑫公司的4000萬元,總共8000萬元,陳俊傑有簽 發3000萬元及1000萬元的支票,就是擔保上開「亞竺皮件」 之借款;然後陳俊傑有問我說本票怎麼開,我跟陳俊傑說如 果把文件還給顏德新,你們三方也都同意,你就開一張時間 跟顏德新還款時間接近的本票給原告,陳俊傑就把這4000萬 元轉作跟原告的借款;被證十一所示LINE截圖之對話是我與 陳俊傑家人之對話,當時雙方都很急,我有於LINE中將林麗 花所傳的明細轉給陳俊傑家人看,應該是陳俊傑的配偶張育 綺,因為張育綺那時候在醫院照顧生病的陳俊傑,當時他們 都認為我有參與而希望我當中間人,我跟張育綺說你要趁陳 俊傑清醒時趕快問到底是怎麼一回事;陳俊傑在上述過程中 有跟我說系爭4000萬元改由他跟原告借,也有問我這樣本票 要怎麼開;陳俊傑過世後,林麗花、原告、陳士元、張育綺 有見過面,一直講的金額就是3000萬元、1000萬元及4000萬 元加總,也就是系爭本票及上開支票2張合計之金額8000萬 元,我們的習慣是有借款就會有借據或本票,都會希望借款 的時間跟本票的時間要很接近;王東生是「亞竺皮件」的債 務人,「亞竺皮件」跟上開信件寫的亞洲皮件與王東生都是 同一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96頁)。另依被告所提出被 證十一之LINE對話截圖中可見,證人江昭蓉確有傳送「我將 麗花的明細轉給你看」、「投資有風險」、「借貸,我們要 別人得利,別人要我們的本」、「所以傑哥在這個地方確實 受傷了」、「這是亞洲皮件的3千萬,是俊傑要借的,要求 我匯款」、「這是俊傑要我匯款給廷鑫的4千萬」、「這是 俊傑的個人借款」等文字訊息,並有傳送手寫信件及匯款單 據之翻拍照片,與證人江昭蓉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又參 以上開手寫信件之內容,可見其與被告所提出之手寫信件內 容完全相同(本案卷第241至243、312頁),其中載有「廷 鑫部分105.7.27匯款4000万」、「俊傑106.5.18私募有價證 券(廷鑫普通股),4000万借貸改俊傑承受,俊傑口頭告知1 06/5.18~利息由俊傑支付6‰=72万」、「106/5.18~106/11.1 8共6個月俊傑支付72万6=432万」等語,核與前開匯款單據 顯示陳俊傑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432萬元至陳億成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13頁)乙節相互吻合,並與 證人江昭蓉前開證述相符。據此,本院認上開LINE對話截圖 、手寫信件及匯款單據均屬真正而有形式證據力,佐以該等 內容皆與海德魯公司等3人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中具狀陳述 之內容相契合,足認證人江昭蓉證述有見聞陳俊傑告知其與 原告、顏德新三方均同意由其受領顏德新前揭匯款系爭4000 萬元,以此清償原借貸契約之借款,並將系爭4000萬元轉為 陳俊傑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且於相近時間簽發4000萬元 本票與原告供擔保等情節,堪予採信。  ⒉有關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即為系爭借款4000萬元,原告就此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 乃其於兩造前案中所請求陳俊傑於104年9月6日借貸之1500 萬元、104年11月4日借貸之1000萬元、104年11月24日借貸 之500萬元、105年10月20日借貸之1000萬元等債權云云(本 院卷第199至200頁)。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1 月26日,其日期在原告所指上揭3筆貸款之後,距離第1筆貸 款逾1年,而與第3筆貸款亦相距1個月以上,復未見原告指 稱陳俊傑上揭3筆貸款除系爭本票以外,尚有何其他擔保( 見兩造前案第一審判決第2、19至20頁,本院卷第182、199 至200頁),殊難想像原告陸續借與陳俊傑上述高額款項之 期間,均未要求陳俊傑簽發擔保票據,反而遲至第3筆貸款 後月餘,始由陳俊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揭3筆貸款之擔保 。據此,陳億成所指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揭3筆貸款所簽發 云云,顯然違背常情,尚難採信。另查,於系爭4000萬元另 案中,原告稱其將4000萬元借與顏德新時,顏德新有提出相 關不動產所有權狀6紙供擔保(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45號判決第9頁,本院卷第33頁),並稱相關不動產所有 權狀6紙已返還顏德新,且原借貸契約及相關本票均已遺失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第2頁,本院卷第1 6頁),惟顏德新既然未將系爭4000萬元匯入原告名下或其 可支配之帳戶,顯見原告於陳俊傑以上述方式受領顏德新之 清償時,尚未能實際支配系爭4000萬元,而原告具有豐富之 民間借貸經驗與專業能力乙節,業經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二 審法院(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37至38頁)所認定,原告亦於兩造前案第一審審 理中自承於104年至105年間貸放多筆款項與陳俊傑時要求其 簽發票據擔保(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第2、19 至20頁,本院卷第182、199至200頁),殊難想像原告未要 求陳俊傑或顏德新提出任何擔保或書立憑據,即任意將相關 不動產所有權狀6紙返還顏德新,復未妥善保管係屬原借貸 契約重要憑據或擔保之借款契約書及相關本票。再查,系爭 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05年11月26日,而顏德新係於105年11月 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依陳俊傑指示為前揭匯款清償原借貸 契約之借款,業如前述,可徵系爭本票簽發日係在陳俊傑受 領該等匯款之前2日,實與一般民間借貸於款項移轉前均要 求債務人簽發票據供擔保之常情相符。綜上,被告抗辯陳俊 傑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乃因其與原告及訴外人顏德新三方 協議,由陳俊傑以上揭方式受領顏德新所匯之系爭4000萬元 清償原借貸契約之借款,而系爭4000萬元即轉為陳俊傑向原 告所借貸之系爭借款,並於相近時間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供 擔保等情,除與前揭海德魯公司等3人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 中具狀陳述之內容、證人江昭蓉之證述均相合以外,更與前 開LINE對話截圖、手寫信件、匯款單據及系爭本票所顯示之 內容資訊皆相符,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79條或第47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53條、第400 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以合法訴訟程序保障作為既判力承認之正 當化基礎,並避免突襲,以維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兩造前案中業已就系 爭借款4000萬元達成調解,於該調解中原告將系爭借款4000 萬元之債權轉讓與參加調解人陳國丞,故原告對被告已無該 債權等語;原告就此主張其於兩造前案所請求之款項不包含 系爭借款4000萬元,故兩造前案達成之調解效力不及於系爭 借款40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兩造前案第二審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乃其對陳俊傑另有系爭借款4000萬元以外之消費 借貸債權,並由陳俊傑簽發相關支票2張及系爭本票供擔保 ,依消費借貸、票據權利(僅系爭本票部分)、票據利益償 還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0萬元本息,經兩造前案 第二審法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4000萬 元部分有理由,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相 關利息,其餘票據權利、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 部分均駁回,惟該判決經兩造均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皆廢棄發回,嗣經臺 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案件審理時移付調解 成立,而兩造前案調解筆錄記載:參加調解人陳國丞同意給 付7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同意:1.將相關支票2張及系爭 本票交付陳國丞,以及將其於兩造前案中之借款債權8000萬 元讓與陳國丞;2.撤回相關假扣押之聲請,以及同意被告取 回包含相關提存款項在內之擔保金;3.拋棄其餘請求權等內 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並有臺中高分院 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1號(即同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 號)清償借款事件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本案卷第161 至163頁)。據此,原告於兩造前案所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借 款債權8000萬元部分,係經前揭第二審判決認定無理由,經 第三審廢棄發回,雖於更審中經調解成立,惟就上開調解筆 錄之內容以觀,乃由第三人即參加調解人陳國丞給付原告部 分款項,而由原告將其所主張之借款債權8000萬元轉讓與陳 國丞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又按債權之讓與僅須通知債務人即 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無須經債務人同意 ,於此情況下,能否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8000萬元已經 兩造前案進行充分攻防、審理及實質認定而有既判力,顯有 疑義,參以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參照),而與對 訴訟標的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有「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不 同,基於同一法理,本院認兩造前案上開調解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借款債權無既判力。  ⒉按調解作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一,並非訴訟程序,重在 當事人得自主、和平、徹底解決問題,與透過訴訟須仰賴法 院以判決解決不同,故當事人得以紛爭解決一次性為目標, 依其處分權合意就非該案訴訟標的之其他法律關係一併進行 調解,有學者認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以給付內容所成 立之調解,亦應賦予調解效力,毋須限於調解時已特定之客 體(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新學林,2022 年 3 月,修訂八版,285 頁;呂太郎,《民事訴訟法》,元照,20 22 年 3 月,增修四版,677、681 頁;駱永家,《民事法研 究 II》,自版,1999 年 3 月,39 頁);或認為就附隨於 訴訟標的之部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認為 具有執行力,而其他部分則係當事人間所成立民法上之和解 (張文郁,非當事人參與訴訟和解及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外之 法律關係成立和解,《月旦法學教室》,2006 年 10 月,第 48 期,15 頁;姜炳俊,訴訟標的外的和解,《月旦法學教 室》,2004 年 11 月,第 25 期,17 頁 )。再按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細繹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除將 其所主張之借款8000萬元債權轉讓第三人陳國丞以外,並將 相關支票2張及系爭本票交付第三人陳國丞且拋棄其餘請求 權(被告亦拋棄其餘請求權),而系爭本票乃陳俊傑向原告借 貸系爭4000萬元(即系爭借款)時簽發予原告之擔保,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是否於前案調解中就系爭借款4000萬 元之債權與債務互相讓步,而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即有探究必要。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兩造前案所主張陳俊傑借款8000萬元係自104年9月6日至105 年10月20日所借,共有6筆借款(其中尚有單筆借款但多次匯 款者),合計金額達8000萬元,且不僅有原告匯款予陳俊傑 之款項,尚包含匯入王東生帳戶及以蔡憲忠名義匯款給陳俊 傑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可徵原告當時向被告 請求陳俊傑所負債務之範圍甚廣,衡情應已就陳俊傑生前對 其積欠之所有債務進行彙整後始為主張;參以原告於兩造前 案中尚主張被告在聲請限定繼承時,明知原告對陳俊傑有80 00萬元債權存在及吳瓊欄(即陳俊傑之親母)、陳士元、陳 明豐(2人均為陳俊傑之弟)、劉偌儀對陳俊傑並無債權, 卻在遺產清冊上虛偽記載原告對陳俊傑僅有1000萬元債權存 在及吳瓊欄、陳士元、陳明豐、劉偌儀對陳俊傑有債權,情 節實屬重大,依民法第1163第2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 利益(見本院卷第183頁),更對被告進行多項假扣押之聲請 ,足認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為被告有對陳俊傑之遺產虛偽記載 債權及脫產等情事;且依一般常理,債權人於債務人死亡而 向其繼承人主張權利時,為避免繼承人因不瞭解其等債權債 務關係而拒絕給付或舉證上之困難,或者繼承人於法院命債 權人陳報債權期間後,即先對已知之債權清償,而受有相較 於已知之債權人劣後受償之不利益,原告理應儘早於同一程 序中對陳俊傑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所有債權,以防止上述危 險或疑慮。而查,依兩造相關訟爭之時序以觀,原告另案請 求海德魯公司等3人連帶返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4000萬元, 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4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各於108年12 月31日、110年4月14日、111年5月12日駁回其請求或駁回上 訴確定,顯見原告於兩造前案112年2月22日調解時,已明知 無法再對海德魯公司等3人請求連帶返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4 000萬元,則原告至此僅能向陳俊傑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 還該4000萬元,果若其本案所主張陳俊傑應返還系爭4000萬 元乙節為真,無論係基於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或借款返還請 求權而為主張,衡情均理應於兩造前案中一併請求,至遲於 兩造前案調解時與被告協商討論,避免前述繼承人虛偽記載 債權、脫產或劣後受償等不利益,惟原告卻捨此不為,逕與 被告及參加調解人陳國丞達成調解,且將相關支票及系爭本 票均交付陳國丞,復同意撤回相關假扣押之聲請;參以被告 當時亦於法院審理時主張以陳俊傑對於原告之4982萬元借款 債權(如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院 卷第200至202頁)抵銷,但嗣於調解中拋棄其餘請求權,顯 見雙方於上開調解時之真意,均是希冀將陳俊傑與原告之所 有債權債務紛爭一併處理解決,否則即無於該調解筆錄中另 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之必要。據此,本院認 原告與被告於兩造前案前揭調解中,合意將系爭借款4000萬 元之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第三人陳國丞,且均拋棄其餘 請求權,應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有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 即其對於陳俊傑之系爭借款4000萬元債權)消滅之效力,則 原告於本案中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79條 或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萬元本息,均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79條 或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0-30

TCDV-112-重訴-32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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