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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舒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舒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高郁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寶興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徒手竊取本案門 市店長吳慶輝管領而放置在本案門市內洋酒商品貨架上所陳 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 購物袋內,得手後隨即離開本案門市。 二、於同年4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在本案門市,徒手竊取本案 門市店長吳慶輝管領而放置在本案門市內洋酒商品貨架上所 陳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 之購物袋內而得手,隨後另前往冰箱飲料區拿取罐裝飲料1 瓶,並於結帳時僅結帳上開罐裝飲料1瓶後即離開本案門市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高郁舒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 1頁、第57至61頁、第55頁、第67至69頁),而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 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本案門市, 各拿取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有把東西拿回去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本案門市,各拿取威雀 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53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至38 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輝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本案門市,各拿取威雀 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 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又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13年4月7 日上午8時許清點本案門市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始前往警局報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而衡以 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苟非於清點時發覺威雀金冠蘇格 蘭威士忌短少,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遭人竊取, 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等罪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 事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經本院勘驗事實欄一、二所 示時間之本案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 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8至59頁、第63至66頁),而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 ,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拿取本案門市內洋酒商品貨 架上所陳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後,未經結帳即 離開本案門市;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拿取本案門市 內洋酒商品貨架上所陳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後 ,另前往冰箱飲料區拿取罐裝飲料1瓶,並於結帳時僅結 帳上開罐裝飲料1瓶後即離開門市,俱可佐告訴人上開證 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將所拿取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放回去云 云,然本案係因告訴人清點本案門市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遭人竊取後始前往警局報警, 前已敘及,且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於選擇商品後,若改 變心意不欲購買,多會將商品放回原來展示之貨架上,惟 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攝得被告有將其所拿取之威雀金 冠蘇格蘭威士忌放回貨架之畫面,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可採。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我在結帳的時候店員有問我說有沒有東 西沒有結帳,我問店員說要不要看我包包,他說不要看云 云,然參以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即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於結帳時,並未與店員多加交 談,縱店員曾詢及是否有商品未結帳,惟被告既自始從未 將包包交予店員察看,且於結帳後即逕自離開本案門市, 此部分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並未經過櫃臺即逕自離開本案門市,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態樣及手段相同,且所侵害 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共4 瓶,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用之購物袋,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 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名稱「0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 ⒈此為113年3月26日被告行為時之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總長20:07:16至20:07:44。 ⒉畫面時間20:07:16時,畫面中左肩背黑色大購物袋之女性步行至便利商店洋酒商品區,以右手拿取架上酒瓶後離開畫面。 ⒊影片時間00:37時(因畫面時間字太小而無法辨識),右上角畫面中該女子未結帳即步行離開便利商店。 2 名稱「0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 ⒈此為同年4月2日被告行為時之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總長13:21:40至13:23:50。 ⒉畫面時間13:21:40時,畫面中左肩背黑色大購物袋之女性步行至便利商店洋酒商品區,以右手拿取架上酒瓶2瓶後離開畫面。 ⒊影片時間13:22:00時,該名女子於冰箱飲料區拿取鋁罐裝飲料1瓶。 ⒋影片時間13:22:17至13:23:08時,畫面中見該名女子結帳時僅拿出鋁罐裝飲料1罐給店員結帳,且結帳後即離開便利商店。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 高郁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高郁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PDM-113-審易-2394-202503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1所列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管領之 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嗣附表1編號2所示被害人發覺店內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李文忠,李文忠在警員未查知其尚有附表1編號1、3所示之 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供承犯罪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忠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9至17、105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正宜 、梁少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19至21頁、偵2 卷第53至59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3至36頁 ,偵2卷第61至77頁),經核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按行為人同時同地以1個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 數動產屬於1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1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示之竊得財物「紳藍經典蘇格蘭 威士忌洋酒2瓶」,均屬同時同地竊取同一被害人李明怡之 物,應僅論以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另就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竊得財物,分屬被告在不同時間、地點,分別侵害被害人 李明怡、于正宜之財產監督權。從而,本案被告就附表1編 號1至3應論以3次犯行。是以,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1編號1、3所示犯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 人前,於警詢時向警員自承犯行,有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 警詢筆錄(見偵1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思,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支付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竊得 財物之對價,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97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卷第94、106頁 ),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 ,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1編號1至3之扣押物,均係被告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 得,惟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見偵1卷第29頁、偵2卷第6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扣押物 (竊得財物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明怡 113年8月18日20時56分 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金門金城店 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于正宜 113年8月18日22時5分 金門縣○○鎮○○路0號1樓統一超商金民門市 價值249元之威雀350mlThe Famous Grouse洋酒1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明怡 113年8月19日7時5分 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金門金城店 價值共290元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洋酒2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2: 編號 卷宗字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 偵2卷

2025-02-13

KMEM-113-城簡-172-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翁雅慧 管領之雞棒腿切塊1盒及文昌雞切塊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44元」,更正為「於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文聖店內,徒 手竊得貨架上由翁雅慧管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價值總 計新臺幣(下同)244元」。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於同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 領之今獎大麴酒1瓶」,更正為「於同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貴興店 內,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 。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於同年月17日13時47分許,在 同上超商,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 忌1瓶」,更正為「於同年月17日13時47分許,在上開便利 商店內,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 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勝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3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秘 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6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 行,嗣於112年2月18日因累進縮刑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 案3次竊盜犯行,且本案3次竊盜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 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 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翁雅慧管 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告訴人李語緁管領之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各為新臺 幣(下同)85元、159元、59元、145元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構成上開累犯前科以外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7至49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 狀況(見偵2901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53、61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 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 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竊得 之如附表所示商品,都已食用或飲用完畢等語(見偵29016 號卷第5頁右,偵31156號卷第6頁左),足見上開犯罪所得 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特徵及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雞棒腿切塊(400g裝)1盒(價值85元) 文昌雞切塊-冷藏肉(550g裝)1盒(價值159元) 見偵29016號卷第8頁 2 今獎大麴酒-58度1瓶(價值59元) 見偵31156號卷第8頁左 3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56號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前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 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0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㈠㈡㈢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翁雅慧管領之雞棒腿切塊1盒及 文昌雞切塊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44元。 (二)於同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 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之今獎大麴酒1瓶。 (三)於同年月17日13時47分許,在同上超商,竊得貨架上由李 語緁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    二、案經翁雅慧及李語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及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雅慧及李語緁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照片23張在卷可據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5-02-12

PCDM-113-簡-3958-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4037 號、第24551 號、第25406 號、第2604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泰清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泰清有下列恐嚇取財、恐嚇及竊盜犯行:  ㈠王泰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檳榔店內,先持路邊拾獲之磚頭,拍在現場桌上後 ,向老闆丁○○恫稱:「兩天內要把店關起來,不然要來砸店 」云云(起訴書贅載有員工江萍),隨即自行拿起桌上之零 錢盒,從中抽出1 張百元鈔,向丁○○詢稱:「這張我可不可 以拿」云云,使丁○○因此心生畏懼,遂任由王泰清取走該張 百元鈔離去。嗣因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當日晚間11時 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王泰清,當 場並扣得磚頭1 塊、剩餘之贓款新臺幣(   下同)80元,而查獲上情。  ㈡王泰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 年10月2 8日下午6 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販售之商品計萬歲牌海苔杏仁小 魚1 包、萬歲牌蜜脆雙果1 包、雪山啤酒1 罐、金莎巧克力 (3 粒裝)1 盒、壹號醬炙烤牛飯糰1 個(以上商品合計價 值192 元),得手後即在店內將之食用完畢。當日晚間6 時 30分許,王泰清食用前揭食品完畢,欲離開現場時,為店長 戊○○察覺有異,上前詢問王泰清是否尚未結帳後,王泰清竟 即基於恐嚇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當場對戊○○恫稱:「 要讓你店開不下去」、「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並以腳踹 踢店門口旁之購物籃(毀損部分因戊○○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致使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嗣經戊○○ 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王泰清,而查獲上情。  ㈢王泰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 年1 0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全家超商○○○○店前,以樹枝強行撬開該店大門,而破壞店 門下之鑰匙鎖後,入內竊取雲絲頓紫旋風香菸5 包(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誤繕為雲絲頓此旅風香菸)、寶亨3 號香菸3 包 、寶亨1 號香菸5 包、愛喜硬盒香菸6 包、愛喜藍晶靈香菸 4 包、樂迪23紫薄香菸9 包、大蒜拳骨激辣拉麵1 包、洪師 傅至尊三寶泡麵2 包、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 包、維力炸 醬麵XL加量版1 包、炒泡麵香辣炸醬風味1 包   、一度贊蕃茄牛肉麵1 包、素色圍巾杏色1 條、素色圍巾駝 色1 條、女黑M 無重力發熱衣2 件、女米白M 圓領無重力發 熱衣1 件、男黑L 無重力發熱衣1 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 瓶、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 瓶、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1 條   、「告示牌傳輸線c to c」1 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威剛高速金屬隨身碟6 」1 個、「TYPE C充電器20」 1 個、三孔20W 充電器1 個、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1 副(以 上商品總價共計9,150 元)。嗣經警循線於113 年11月7 日 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王 泰清到案,當場從其隨身背包內起出贓物計告示牌LT蘋果充 電線1 條、「告示牌傳輸線c to c」1 條、告示牌真無線藍 芽耳機1 副、「TYPE C充電器20」1 個、三孔20W 充電器1 個,以及包裝發熱衣的空袋,而查獲上情。  ㈣王泰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 年1 1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至上址忠孝東路7 段全家超商南 港生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販售之樂連連原味洋芋片1 包、紅標純米料理米酒1 瓶、統一活菌發酵乳原味多多1 瓶   、美珍香辣味豬肉乾1 包(以上商品合計價值228 元),得 手後即在店內將之食用罄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 逮捕王泰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戊○○、全家超商○○○○店店長丙○○分別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丁○○、戊○○、丙○○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均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 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被告王泰清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犯行,對各個犯罪事 實之具體辯解,詳如後述。經查:  ㈠被訴恐嚇取財,即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於113 年10月22日晚間,在案發地點之檳榔店內,先 持磚頭拍在現場桌上,再向老闆丁○○告稱:「兩天內要把 店關起來,不然要來砸店」云云,隨即自行取走桌上零錢 盒內之1 張百元鈔離去等事實,業經丁○○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4037 號卷第25頁    、第8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丁○○出 具之贓物領據各1 份附卷(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    、第53頁),磚頭1 塊扣案可資佐證,即被告在警詢中亦 坦稱確有在持磚塊拍桌,並向丁○○告稱要砸店後,取走店 內之現鈔100 元等語(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應堪認 定。   2.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所謂恐嚇,舉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440 號、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供參照,    茲查,被告先以砸店等語相脅,明示可能將加害於丁○○之 財產,進而藉此向丁○○索取該100 元,顯係以恐嚇方式要 求丁○○交付前開財物,依上說明,其所為自係恐嚇取財無 訛。   3.被告雖辯稱:伊不是為了100 元去恐嚇店家,是因為伊知 道該店有在販毒,想去制止他們云云(本院卷第44頁), 意指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意,惟所謂故意,僅需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為已足 (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參照),被告以砸店等語威脅, 迫使丁○○同意其取走100 元,全部過程由其主導,依上說 明,被告自有故意,其所辯:本意係在藉此警告、制止店 家繼續販毒云云,至多也不過犯罪動機的問題,對其恐嚇 取財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何況綜觀丁○○兩次證詞,被告 僅向其要錢並恐嚇不讓開店,根本無所謂警告不可販毒的 情事,益見被告所辯不過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被訴竊盜、恐嚇,即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113 年10月28日下午,在臺北市南港區全家超商○○ ○店內,未付帳即擅自取食店內擺放販售之萬歲牌海苔杏 仁小魚等商品,而在食畢後欲離開時,經店長戊○○上前詢 問其是否尚未結帳後,復出言恐嚇戊○○,並以腳踹踢店門 口旁之購物籃等事實,業經戊○○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4551 號卷第28頁),並有案發經過之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3頁至 第43頁),即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有些食品伊吃 掉了,有些放在伊包包裡,後來聽到店員報警,就丟到店 門口柱子前,因為伊沒有錢…伊是對門口保全說「讓你店 開不下去」、讓你死得很難看」,不是跟店員說的,踢籃 子是因為不滿店家態度要發洩…伊承認竊盜罪等語(同上 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應堪認定。   2.不告而取謂之偷,取用店家商品需先付錢,此均係常識, 被告係65年生,案發時為47歲,國中畢業(同上偵查卷第 19頁),心智也尚稱正常,對上情顯無不知之理,然其在 尚未結帳前,即逕自取用店家販售的食物,甚至將部分食 物塞入自己背包,事後也未付款,反倒出言並踢倒店內籃 子,藉以傳達其即將危害店家的財產之意,依上說明,被 告有竊盜、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沒有付錢就先吃東西,我有想聯繫朋 友付錢,我也沒有走,踢籃子什麼的,是因為我很生氣云 云(本院卷第44頁),在偵查中另辯稱:我沒有恐嚇店家 讓他店開不下去,我是對門口的保全說云云(同上偵查卷 第81頁),惟查,本案中被告所謂的沒錢就先吃東西及踢 倒籃子云云,在法律評價上即為竊盜、恐嚇,已見前述,    何況綜觀全案前後,也未見所謂被告的朋友前來付錢,再 者,被告所稱:讓店開不下去云云,觀其用語,顯然是針 對店家而來,對照時間係在戊○○向其詢問有無付錢之際    ,且被告隨後即再踢倒店內籃子,足見被告恐嚇的對象, 確係針對戊○○無訛,也非單純所謂洩憤可比,被告上開所 辯,均不足取。  ㈢被訴毀壞門窗竊盜即犯罪事實㈢部分:   1.丙○○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的全家超 商○○○○店,於113 年10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遭人以樹枝 撬開店門後,入內竊取香菸等多樣商品之情    ,業經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3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交易 明細、竊嫌離去之路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 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 44頁),可堪信實,而查,經肉眼比對結果(同上偵查卷 第44頁、第6 頁),前開畫面中竊嫌禿頭的特徵不僅與被 告相符,被告也自承:全台灣不是只有伊光頭、打赤腳等 語(同上偵查卷第67頁),非惟如此,警員稍後於113 年 11月7 日拘提被告到案時,在被告背包內起出之告示牌LT 蘋果充電線1 條、「告示牌傳輸線 c to c」1 條、告示 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TYPE C充電器20」1 個、三孔 20W 充電器1 個,以及包裝發熱衣的空袋,經丙○○檢視後 確認均係其店內失竊之物品,亦經丙○○在本院審理時指明 在卷(本院卷第103 頁),上開事證相互對照,應足認被 告即為本案之竊嫌無訛。   2.被告雖辯稱:這件不是伊做的,查到的充電線等物,都是 伊在垃圾桶中翻出來的云云(本院卷第45頁),然與前開 事證不符,而在垃圾桶中翻出全未拆封的新品(本院卷第 115 頁至第124 頁),揆諸一般生活經驗,本即難以信實    ,如又恰巧全為同一人數天前失竊之物,則更顯無稽,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㈣被訴竊盜即犯罪事實㈣部分:   1.被告於113 年11月21日中午,在忠孝東路7 段全家超商○○ ○○店內,未付帳即直接食用店內擺放販售之食物等事實, 業經店長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6040 號卷第22頁),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29頁),參酌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身上沒有錢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63頁),被告因無錢而行竊之事實,已堪 認定。   2.被告對此僅泛稱:我就是吃東西沒付錢,如果這樣就構成 偷竊,我就只好認罪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先前 在全家超商○○○店內,以相同手法食用店內食物,所為應 係竊盜之情,已見前理由㈡2.所述,被告在該案偵查中甚 且認罪(113 年度偵字第24551 號卷第83頁),可知其上 開所辯純屬假癡詐顛,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恐嚇、竊盜 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 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窗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雖非無見,惟依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113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27頁),被告係 以樹枝,將已關閉合攏的電動門強行撬開,而破壞構成大門 一部之門鎖,此足使該門窗失其防閑功能,且難以再行正常 開關,參酌丙○○在本院指稱:大門下面的鑰匙鎖已經壞掉, 無法繼續使用,有換鎖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應認已達 毀損、超越該門窗的程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論罪,尚有未洽,惟作為審 判對象之基本生活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㈡被告先持磚塊,再以言語恐嚇丁○○,進而取走丁○○100元(參 見犯罪事實㈠),係基於單一的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結果同係侵害丁○○之財產法益,為 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而論以1 個恐嚇取財罪,即為已足 ;同理,被告先出言再腳踢店內籃子以恐嚇戊○○(參見犯罪 事實㈡),也僅應論以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共犯前述5 罪,該5 罪之犯罪時間、地點與手段,各個 被害人與被害法益均有不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   ,故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最近5 年內尚無財產犯罪之一類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連續犯下恐嚇取財、竊盜 等共4 件財產犯罪,部分在遭被害人發現質問時,尚且希冀 以恐嚇、混賴等方式逃避責任,犯罪手法惡劣,同時並以相 類手法四處騷擾店家,對地方造成不小危害(113 年度偵字 第24551 號卷第13頁陳報單),是故,即便其各次之犯罪所 得均不多,仍不宜輕縱,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 斟酌各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 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就所諭知之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分別酌定其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在犯罪事實㈠恐嚇所得之100 元,在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 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等食物,在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香菸與 充電器等食物或商品,以及在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洋芋片等 食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㈠的贓物部分追回其 中80元,並已發還(113 年度偵字第24037 號卷第53頁)   ,犯罪事實㈢的贓物部分則有追回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1 條   、「告示牌傳輸線c to c」1 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TYPE C充電器20」1 個與三孔20W 充電器1 個(113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51頁),考量被告亦未能賠償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扣 除前開已發還之80元外,沒收其餘已經追回的贓物,爾後再 由檢察官另行發還被害人,至於未能追回的贓物則亦應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經數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㈢其餘扣案之物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概要 處罰主文 備註 1 113 年10月22日,在檳榔店內向丁○○恐嚇取財部分。 王泰清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4037號 2 113 年10月28日,在南港全家超商○○○店內行竊,並恐嚇戊○○部分。 王泰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壹包、萬歲牌蜜脆雙果壹包、雪山啤酒壹罐、金莎巧克力(3 粒裝)壹盒、壹號醬炙烤牛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4551號 王泰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113 年10月31日晚間,在南港全家超商○○○○店,持樹枝撬門行竊部分。 王泰清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壹條、「告示牌傳輸線c to c」壹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壹副、「TYPE C充電器20」壹個、三孔20W 充電器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雲絲頓紫旋風香菸伍包、寶亨3 號香菸參包、寶亨1 號香菸伍包、愛喜硬盒香菸陸包、愛喜藍晶靈香菸肆包、樂迪23紫薄香菸玖包、大蒜拳骨激辣拉麵壹包、洪師傅至尊三寶泡麵貳包、 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壹包、維力炸醬麵XL加量版壹包、炒泡麵香辣炸醬風味壹包 、一度贊蕃茄牛肉麵壹包、素色圍巾杏色壹條、素色圍巾駝色壹條、女黑M 無重力發熱衣貳件、女米白M 圓領無重力發熱衣壹件、男黑L 無重力發熱衣壹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威剛高速金屬隨身碟6 」壹個、 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5406號 4 113 年11月21日中午,在南港全家超商○○○○店內行竊部分。 王泰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連連原味洋芋片壹包、紅標純米料理米酒壹瓶、統一活菌發酵乳原味多多壹瓶、美珍香辣味豬肉乾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6040號

2025-02-06

SLDM-113-易-835-202502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2號、第633號、第634號、第635號、第636號、第637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滔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 表「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竊時間欄「11時許」,更正為「11時許 起至11時2分許止」。  2.起訴書附表編號6行竊時間欄「10時3分許」,更正為「10時 3分許起至10時4分許止」。  3.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徒手將張佩璇 所管領之該包裹外包裝拆件取走上開手機後而竊取得逞」, 更正為「徒手將張佩璇所管領之該包裹取走而竊取得逞,並 於翌日將內含空盒及充電線之原箱子攜回,放置架上」。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欄中之「欲成派 出所」,更正為「玉成派出所」。  2.補充「被告邱柏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時間,先後竊取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5、6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本即無支付商品價金之意, 向告訴人謝曜駿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曜駿陷於錯誤後,將 iPhone13(粉色,128G)手機1支寄送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 市明湖店」,被告再至該店竊取由被害人張珮璇所管領之上 開手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所為,且行為 局部重疊,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 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事實同一,部分則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有意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經本院當庭諭知調解期日 ,卻未到庭,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其於偵查中經緝獲警詢時自陳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 數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告訴人張曜駿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時間相近、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及詐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 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唯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價值 主文 1 張珮璇 (未提告)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iPhone13手機1支 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 iPhone13手機1支 1萬7,500元 3 ⑴謝曜駿 ⑵張珮璇   ⑴112年9月24日起 ⑵112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   iPhone13(粉色,128G)手機1支 1萬6,500元 邱柏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苡晴 112年11月29日9時28分許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 135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守成 112年10月6日11時許起至11時2分許止 iPhone14手機1支 1萬9,035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iPhone14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Phone13手機1支 1萬6,060元 iPhone14手機1支 1萬9,060元 6 劉怡貞 112年12月1日10時3分許起至10時4分許止 iPhone13手機1支 1萬4,500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iPhone14手機壹支、金條貳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Phone14手機1支 1萬7,430元 金條2錢 1萬8,060元 7 史澤蘭 112年10月3日8時23分許 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 145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被   告 邱柏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張珮璇、黃苡晴、 張守成、劉怡貞、史澤蘭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變賣、處分前揭所竊得之物。嗣因張珮璇、 黃苡晴、張守成、劉怡貞、史澤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苡晴、張守成、劉怡貞、史澤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珮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苡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守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怡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史澤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之事實。 7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欲成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柏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方式 贓物處理方式 本署案號 1 被害人張珮璇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明湖店」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1個(內有IPHONE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0元) 以11000元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2 112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1個(內有IPHONE13手機1支,價值17500元) 以12000元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3 112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1個(內有IPHONE13手機1支,價值16500元) 以不詳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4 告訴人黃苡晴 112年11月29日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華店」 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 由被告飲畢 113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5 告訴人張守成 112年10月6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3個(內有IPHONE 14手機2支及IPHONE 13手機1支,價值合計54155元) 均以不詳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6 告訴人劉怡貞 112年12月1日1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松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3個(內有IPHONE 13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及金條兩錢,價值合計49990元) 合計以18500元價格變賣手機2支予「帝寶通訊行」;另以13000元價格變賣金條予「萬豐珠寶銀樓」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7 告訴人史澤蘭 112年10月3日8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康寧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 由被告飲畢 113年度偵緝字第6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   被   告 邱柏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滔明知並無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蝦皮購物平台,以 「4fso6ah67y」帳號,佯向謝曜駿所經營通訊行賣場下單訂 購iphone13 128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500元】後,致 謝曜駿誤信邱柏滔有支付之能力,依約以萊爾富超商店到店 貨到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物品於112年9月26日凌晨1時53分 許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明 湖店」,並由該店店員張佩璇管領(收件人:王艾倫,收件 電話0000000000號)。嗣邱柏滔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 上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將張佩璇所管領之該包裹外包裝拆 件取走上開手機後而竊取得逞。嗣再以不知情劉黃雁苹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給謝曜駿,佯稱因超商店員 拆開取件,外包裝盒遭店員退貨,尚未付款而欲改以匯款方 式付款予謝曜駿,詎謝曜駿始終未付款,經謝曜駿收受該退 回包裹,卻發現手機已遭取走,至此謝曜駿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曜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柏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曜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蝦皮賣場之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寄取貨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犯上開竊盜及詐欺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 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LDM-113-審簡-1555-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被告所犯之前案與 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 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得之商品, 亦經被告結帳完成,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 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 財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結帳完成,業如前 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4號   被   告 陳振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溪 湖大竹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柔 瑩所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350ml)1罐【價值新臺 幣(下同)249元】,得手後放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 去。  ㈡於113年6月20日14時35分許,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至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黃柔瑩所管領之FMC鹼性離子水(1385ml)1瓶(價值35元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罐(價值145元), 得手後將上開威士忌放置於口袋內,並當場將上開礦泉水開 封飲用,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黃柔瑩發覺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振豪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 害人黃柔瑩於警詢之證言,(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遭竊物品明細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 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2-05

CHDM-113-簡-2260-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71號、第3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暐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 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仍不知反省,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 1瓶 犯罪事實一(一) 2 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 1瓶 犯罪事實一(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58號   被   告 張暐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林慧玲管領之威雀金冠蘇 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盧志遠所有)離去。  ㈡於113年3月14日傍晚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邱于芳管領之黑牌約翰走路 威士忌1瓶(價值27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邱于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暐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慧玲、邱于芳及證人即車主盧志遠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YDM-113-桃簡-2290-202411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前因竊盜、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8月 、3月、4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 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又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 後,所餘殘刑5月7日於111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迭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第1案)、108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8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 )、109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 )、109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至4 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與第5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又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 ,所餘殘刑5月7日於111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另案拘役至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 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 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 ,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 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 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為 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 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威雀 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魔爪芒果狂歡能量飲1瓶,固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0

FYEM-113-豐簡-587-202410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6 號、第10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1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偌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偌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 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 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 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以正 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 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額;兼衡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野格酒200毫升1瓶、阿華師紅茶瓜子1包、艾德懷斯輕奢蜜桃啤酒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23元) 2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6號                    第10333號   被   告 黃偌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偌男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遠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曾威棋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916號)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苡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范遠義所管領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商品照片及明細共1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附表編號2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33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威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威棋所管領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商品照片、交易明細、被告照片及個資翻拍畫面共10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偌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 得上揭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OK便利超商竹北光明店 范遠義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范遠義所管領並放置陳列架上待售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李苡晴發覺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野格酒200毫升1瓶、阿華師紅茶瓜子1包、艾德懷斯輕奢蜜桃啤酒1瓶(共價值423元) 113年度偵字第9916號 2 113年2月5日上午9時40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曾威棋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威棋管領並放置陳列架上待售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曾威棋發覺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 113年度偵字第10333號

2024-10-28

SCDM-113-竹簡-120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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