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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3號                    114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7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甲(下合稱 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受安置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則為受安置人 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之身分 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 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聲請人社會局安置照顧,甲於民國000年0 月0日出生,相對人以無力照顧為由,將甲留置在醫院2個月 ,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5月16日將甲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又相對人於112年年0月0日產下甲, 再次將甲留置醫院逾1個月,未積極接返照顧,聲請人社會 局考量相對人後續尚有刑期需執行,亦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 之成長照顧環境,其餘親屬復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確保甲之 人身安全,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7月4日將甲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與甲均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4 月6日止。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嚴重影響孩童身心發展,而相對人雖已完成強制 性親職教育時數,卻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受出養 媒合,親職責任難以改善;此外,甲出養案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甲則於113年11月10日起進行為期半年之國內試養觀察 ,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將安置人均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同 年7月6日止。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48、9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甫滿3歲之幼兒,甲則為1歲餘 之嬰幼兒,均無自我照顧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 惟相對人前產下受安置人後,即先後將其等留置醫院不顧, 其後雖經社會局介入進行相關照顧資源協調,但仍未於約定 時間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及處理受安置人出院事宜,顯見其 態度消極,並有遺棄受安置人之虞,且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 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實曾 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是相對人自有未善盡照顧、養護受 安置人之責。又相對人與受安置人生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接受社會局安置照顧,受安置人出生後,先 後再次將之留置醫院,更見相對人之親職責任及教養能力仍 有待提升,且迄今仍拒絕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期待受安置人 接受出養媒合,顯然無法及無意願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 成長環境;而受安置人之生父曾有毒品等前科,問題處理能 力有待加強,情緒易起伏,其與相對人育有5名子女,其中2 名子女在父系親屬提供協助下,雖照顧情形良好,然生父家 族已表達無力且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相對人之親友資源薄弱,目前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其現為通緝身分,隨時有入監服刑 之可能。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 家,其等身心顯有受害之虞,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 之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處理後續處遇進程,自應延長對受 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8

KSYV-114-護-164-202503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3號                    114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7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乙(下合稱 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受安置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則為受安置人 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之身分 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 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聲請人社會局安置照顧,乙於民國000年0 月0日出生,相對人以無力照顧為由,將乙留置在醫院2個月 ,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5月16日將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又相對人於112年年0月0日產下乙, 再次將乙留置醫院逾1個月,未積極接返照顧,聲請人社會 局考量相對人後續尚有刑期需執行,亦無法提供乙安全妥適 之成長照顧環境,其餘親屬復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確保乙之 人身安全,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7月4日將乙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與乙均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4 月6日止。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送驗,均驗出乙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嚴重影響孩童身心發展,而相對人雖已完成強制 性親職教育時數,卻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受出養 媒合,親職責任難以改善;此外,乙出養案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乙則於113年11月10日起進行為期半年之國內試養觀察 ,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將安置人均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同 年7月6日止。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48、9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乙為甫滿3歲之幼兒,乙則為1歲餘 之嬰幼兒,均無自我照顧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 惟相對人前產下受安置人後,即先後將其等留置醫院不顧, 其後雖經社會局介入進行相關照顧資源協調,但仍未於約定 時間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及處理受安置人出院事宜,顯見其 態度消極,並有遺棄受安置人之虞,且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 送驗,均驗出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實曾 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是相對人自有未善盡照顧、養護受 安置人之責。又相對人與受安置人生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接受社會局安置照顧,受安置人出生後,先 後再次將之留置醫院,更見相對人之親職責任及教養能力仍 有待提升,且迄今仍拒絕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期待受安置人 接受出養媒合,顯然無法及無意願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 成長環境;而受安置人之生父曾有毒品等前科,問題處理能 力有待加強,情緒易起伏,其與相對人育有5名子女,其中2 名子女在父系親屬提供協助下,雖照顧情形良好,然生父家 族已表達無力且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相對人之親友資源薄弱,目前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其現為通緝身分,隨時有入監服刑 之可能。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 家,其等身心顯有受害之虞,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 之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處理後續處遇進程,自應延長對受 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8

KSYV-114-護-16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 所載「致蔡涵穎陷於錯誤」後應補充「,誤信確有『莊凱城 此團購主欲訂購商品』」;同欄一、第19行「於111年7月3日 」補充為「111年7月2、3日」;另補充「台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曾為被告之貨運司機邱加 豪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111年7月間數次假藉團購主「莊凱城」名 義向告訴人佯稱欲訂購商品,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未 取得貨款前即於111年7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4,94 4元、111年7月7日匯款11萬8,923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委由 被告出貨,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行為,且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假藉團購 主「莊凱城」名義佯以欲訂購商品詐騙告訴人金錢,所為實 無足取;又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無 法達成調解;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 額、所獲利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前有詐欺、侵占、 偽造文書等前科(本院卷第65-71頁)、自述高中肄業,於市 場擺攤及其月收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共計38萬3,867元(計算式:26萬4,9 44元+11萬8,923元=38萬3,867元),惟被告於111年7月5日 曾匯款共6萬3,150元(計算式;8,150元+2萬9,500元+2萬5,5 00元=6萬3,150元)予告訴人,則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71 7元(計算式:38萬3,867元-6萬3,150元=32萬717元)仍屬被 告所有,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周大智(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關係,甲○○以銷 售嬰幼兒奶粉及成人亞培安素為業,丙○○於民國111年4月間 因向甲○○訂購亞培安素而結識,並經甲○○之遊說,因而投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暗股方式入股甲○○之股份,即能用 與甲○○相同之價格購入亞培安素,且定期分紅,丙○○再將以 優惠價格購得之亞培安素零售予新北市瑞芳區附近居民以賺 取利潤。 二、緣甲○○因積欠他人債務而有資金缺口,明知已無交貨意願與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 年7月1日,甲○○向丙○○佯稱:因配合的團購主越來越多,而 手上現金有限,可將團購主的訂單轉給丙○○經營,要轉介「 莊凱城」之團購主予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莊凱城」(下稱「莊凱城」)之團購主聯 繫。 (一)甲○○即假以「莊凱城」之名義,於111年7月2日與丙○○聯 繫佯稱:要向丙○○訂購奶粉共計53箱云云,丙○○向甲○○詢 問報價後,向「莊凱城」報價28萬130元,「莊凱城」同 意後,致丙○○陷於錯誤,在尚未向「莊凱城」收取訂金前 ,即於111年7月3日先行匯款共計26萬4,944元至甲○○指定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甲○○再假以「莊凱城」之名義,於111年7月5日與丙○○聯 繫佯稱:要再訂購亞培安素共計50箱云云,且為取信丙○○ ,甲○○於111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在板橋大觀路郵局, 佯以「莊凱程」之名義臨櫃匯款8,150元、2萬9,500元、2 萬5,500元至丙○○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因而於同日13時許通知甲○○直接送貨至「莊凱城」指 定之收貨地點「五堵貨櫃場」,甲○○再假以「莊凱城」之 名義於同日15時5分許向丙○○佯稱已到貨,加深丙○○之信 任確實有「莊凱城」之買家。 (三)甲○○續假以「莊凱城」之名義,於111年7月6日與丙○○聯 繫佯稱:要再訂購亞培安素共計115箱云云,丙○○向甲○○ 詢問報價,向「莊凱城」報價14萬4,050元,「莊凱城」 同意後,致丙○○陷於錯誤,在尚未向「莊凱城」收取訂金 前,即於111年7月7日先行匯款共計11萬8,923元至甲○○指 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嗣於111年7月7日,丙○○請「莊凱城」匯款上開貨款共計4 2萬5,730元(28萬130元+14萬4,050元+運費1,550元=42萬 5,730元),然「莊凱城」稱其妻遭郵局職員刁難而未能 順利匯款,又於111年7月11日向丙○○訂購日貨藥妝共計2 萬6,330元,累積共積欠丙○○45萬2,060元。 (五)因丙○○多次向「莊凱城」催討未果,因而與甲○○聯繫請其 協助催討款項,甲○○遂於111年7月18日13時46分許,向丙 ○○佯稱已在監理站向「莊凱城」取得上開貨款,並傳送6 捆現金照片予丙○○,然甲○○並未交付該現金予丙○○,亦未 將款項匯入丙○○之銀行帳戶。後於111年7月21日17時12分 許,甲○○向丙○○佯稱已將「莊凱城」所付款項匯予丙○○云 云,並傳送金額45萬2,060元之匯款單予丙○○,然丙○○遲 遲未收到款項,多次向甲○○、「莊凱城」請求還款未果, 始知受騙,共計實際損失38萬3,867元(26萬4,944元+11 萬8,923元)。 三、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莊凱城」是我的團爸,我與「莊凱城」實際面交3、4次。我與丙○○合夥,所以才把「莊凱城」介紹給丙○○,後來「莊凱城」向丙○○訂貨,丙○○說有收到款項,請我直接出貨給「莊凱城」,我出貨後請「莊凱城」給我尾款,但「莊凱城」一直推託。陳琇貞是我前婆婆,我要擷圖「莊凱城」的電話時,傳錯照片給丙○○。如果是「莊凱城」名義進來的利潤,我就以「莊凱城」的名義匯款給丙○○。「莊凱城」有傳一張現金照片給我,我再將該現金照片傳給丙○○,幫「莊凱城」推拖說已經收到款項。我的通訊軟體LINE無法登入,我無法提供我與「莊凱城」的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1.證人陳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2.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證人陳琇貞為被告之前婆婆,「莊凱城」提供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陳琇貞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4 1.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莊凱城」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佯以「莊凱城」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商品,嗣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12月7日板營字第1119502894號函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在板橋大觀路郵局,佯以「莊凱程」之名義臨櫃匯款8,150元、2萬9,500元、2萬5,500元至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1.林宣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林宣廷於前案警詢時供稱其將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多次佯以「莊凱城」名義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詐得之款 項,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3-易-1529-20250324-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雅珮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 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案號:109603069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1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 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5月11日111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錦麗,訴訟中變更為李美珍,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李美珍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89-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核發日期:民國107年8 月28日,登記證號: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0491-1號)之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被告於108年8月28日接獲板橋北區居家 托育服務中心(下稱板橋服務中心)通報原告對照顧之8個 月大林姓幼童(下稱林童)有不當對待之情形,經職權調查 及檢視相關影片後,認原告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置於餐椅 ,扣上安全帶限制行動,疏忽林童以哭鬧明顯表達不舒服, 未適時安撫任憑其哭鬧,且拿手機一邊錄下幼童哭鬧過程之 影片傳給家長等情,核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 定,以108年10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81960473號函廢止 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並命其停止托育服務(下稱前處 分)。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前處分未 論述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涵攝過程,對原告所稱分離焦慮乙 節亦未有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佐證,且其違規情節與前處分 之裁罰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亦非無深究之餘地,爰將前處分 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 ,於109年5月26日召開「新北市居家托育人員疑似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本局因應策略研討會議」(下稱系 爭研討會)重為審查,審認原告確有不當對待幼兒之情事, 其情節影響兒童權益重大,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以109年6月5日新北 社兒托字第1091022934號函即日起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 之登記,並命立即停止托育服務(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74 號(下稱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 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26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引用有瑕疵之系爭研討會研究意見作為原處分依據,該 瑕疵已足以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⒈被告於109年5月26日邀請幼保、幼兒發展安全及法律專家組 成系爭研討會議,就原告是否有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 第4款情事進行探討。該日會議紀錄與會人員為4位專家學者 代表以及1位托育人員代表,並無任何主管機關代表人員出 席。甚者,被告事後變更為主管機關代表之黃委員,非屬新 北市政府托育服務管理委員會第2屆委員名單之委員,不具 參加系爭研討會之資格,故系爭研討會自始無主管機關代表 之參與,進而系爭研討會之組成根本不符合被告之內部規範 ,顯見就與會人員之選任程序已有重大瑕疵,足以影響結果 之公正性與正確性。原處分稱「四、……依據出席委員意見, 分離焦慮與依附關係是為一體兩面……」、「五、……依據出席 委員意見,針對行為人違反兒少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之行為態樣,分別為下列幾項:……」,可徵原處分大量 引用系爭研討會之意見,顯示其對行政機關之處分影響甚大 ,自應嚴格審視系爭研討會之組成是否合法,以避免侵害人 民權利。  ⒉發回判決之意旨固然有:上述計畫所稱之主管機關代表並未 強制規定為2名,且兒童托育科林科長,亦非無解釋為主管 業務主管人員之空間等語,但觀該日與會人員之代表單位, 自始即無「主管機關代表」存在,兩者不應混為一談。再者 ,有關系爭研討會之組成,即希冀透過程序而作成供行政主 管做成裁處之依據,故自應嚴格遵守公正性與正確性。從而 ,依該小組意見作成之原處分適法性自有重大瑕疵。  ㈡依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者, 需托育服務提供者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已達情節嚴重影響收 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情形,原處分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 ,過度侵害原告職業主觀選擇自由,與比例原則有違:  ⒈被告於原處分及原審中均僅泛稱原告未專心照顧兒童、未即 時回應兒童要求云云,未曾就此等情節何「已達影響兒童權 益重大之程度」、逕為廢止原告之托育服務登記之正當性及 必要性,有盡說明義務,基於對受處分人民權益之保障,自 應以利於受處分人民之方式為詮釋,認本件情節「未達影響 兒童權益重大之程度」撤銷原處分。  ⒉於系爭研討會,同遭被告依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認「已達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程度」而「廢止居家托育服務 登記」之案例,為托育人員於托育期間飲酒,且餵食幼兒飲 用白葡萄酒,導致幼兒臉漲紅、語無倫次並全身酒氣,又被 告歷次提出同遭「廢止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案例,情節包 含數度對不同嬰兒實施拉扯、拖行、壓制等不當對待、拉扯 嬰幼兒腦部並將其懸空搖晃、以粗魯動作環抱其身軀、多次 拍打背部及後腦勺等確有嚴重侵害兒童權益之行為。另就雖 有不當對待行為,然未造成兒童嚴重侵害之情形,如播送紀 錄片影片播放到不適當片段予兒童等,均僅處以告誡、罰鍰 、公告其姓名等較輕微之處分。準此,本案原告僅於非用餐 時間將林童暫時安置於餐椅,於其因分離焦慮而哭鬧時未即 時安撫,要認是否屬「不當行為」尚有疑義,遑論得與餵食 葡萄酒、出手毆打、言語辱罵兒童、對嬰兒實施拉扯、拖行 、壓制等不當對待等嚴重情節相當,而認「已達影響兒童權 益重大之程度」,故被告逕就本案為「廢止托育服務登記」 裁處,致原告終身無法為居家育兒服務,核屬過度侵害原告 職業主觀選擇自由,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告照顧兒童之行為不構成兒少法第26之1條第1項第4款之不 當行為:  ⒈原告係基於林童安全,方於用餐前將林童至於餐椅,避免伊 任意移動造成危險:   ⑴第一段影片108年8月14日上午11:09(拍攝34秒):被告稱 被原告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置餐椅扣上安全帶限制行動 ,林童因此哭鬧表達不舒服,然原告非但無安撫,還錄下 此哭鬧過程傳給家長,此已屬不當行為云云。然細究因當 時已近中午時點,原告預定係將林童安撫入睡後即離開前 往廚房準備稍後林童食用之副食品,未料林童突然醒來, 因未見原告而放聲哭泣,原告因考量將林童單獨留置於房 間顯有安全疑慮及分離焦慮問題,認讓其處於房間不妥, 遂將伊報往房外餐椅就坐並提供玩具、米餅等待當日午餐 之副食品加熱完畢,且原告已確認過其自廚房視線範圍係 可確認林童動靜,然因林童又開始哭泣,原告即判斷林童 正處於分離焦慮之情形,故為向家長說明此狀況,遂於當 下空檔錄下林童哭泣之影片並主動傳給家長。   ⑵綜上,倘若原告真有故意對林童為積極性之侵害行為,或 對之採取忽視態度、拒絕回應等消極放任之不當行為,則 於林童多次哭鬧時即應隱瞞此事;再者,原告已多次和林 童父母討論林童有分離焦慮情形,故其父母對林童遇到分 離情況會哭泣一事應為知悉。  ⒉原告已盡力確保林童安全,且於林童滑倒時立刻關心掌握狀 況,並通知林童家長與之共同確認: ⑴第二段影片當日上午11:24(拍攝21秒):被告稱原告於托 育期間,未能及時掌握狀況導致幼兒因掙扎連同餐椅倒地 ,造成臉頰輕微撞傷紅腫並持續哭鬧,此已屬不當行為云 云。然林童係原告攜帶另一位幼童前往浴室洗手準備用餐 時自餐椅上滑倒,原告已盡其所能確保林童盡量處於目光 所及範圍;況林童滑倒時原告即第一時間確認孩童情況, 並基於立刻告知家長之責任感,拍攝該影片告知讓家長得 以充分了解情形,且林童家長亦有檢視並回應「還好啦, 他在家裡早上在床上跌倒,因為他扶站」等語。 ⑵若原告有不當對待孩童之行為,應係不主動告知家長或隱 瞞此事,而非於事發當下立刻表達關心錄製影片並告知家 長。再者,林童家長稱因還有持續托育之需要,擔心林童 受有不利對待,故當下未積極回應等。倘若真如家長所述 擔心幼童遭受不利對待,則應係直接終止與原告之托育契 約,另行將林童送往其認安全之地方托育,而非仍然將孩 童送往原告讓其照顧,故林童家長上述之詞自有矛盾。綜 上,原告並無研討會委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認之不當 行為。  ⒊原告與其收托兒童之家長連絡方式,除聯絡簿上之詳細記載 以外,亦會拍攝各式各樣的收托兒童之照片及影片予收托兒 童之家長,除使其了解其小孩之收托情形外,亦係為收托兒 童紀錄之成長點滴,供家長留存紀念,非屬兒少法第26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不當行為。    ㈣退萬步言,原告照顧兒童行為縱屬不當,其影響程度亦未達 兒少法第26條之1第4款所指之「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 大」:   各縣市主管機關命停止托育並廢止登記之行為態樣包含「收 托兒童於托育服務期間死亡」、「對不同嬰幼兒拉扯、拖行 、壓制等不當行為,甚至拉扯嬰幼兒腦部並將其懸空搖晃」 、「對幼兒大聲喝斥且以粗魯動作環抱其身軀,並多次拍打 其背部及後腦勺」、「將收托兒童撞到嬰兒床及摔落至地上 ,導致兒童硬腦膜下及視網膜出血」,皆係對幼兒造成直接 侵害性態樣,屬「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該些情 形與本案情況相去甚遠,原處分之認定實屬瑕疵。  ㈤林童托育時為8個月大,並非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所規範 之「2歲以上幼兒」,自非該法適用之客體;再者,原處分 作成所依據之法規,乃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亦不 包含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認定 、原告是否具「不當托兒」行為,自不應以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30條第1項、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 作為認定。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及聲明:  ㈠有關系爭研討會的研究意見有無瑕疵,瑕疵是否影響原處分 之適法性一節:  ⒈兒少法第26條之1第2項規定,僅就存在同條第1項第5款之情 形,要求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 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審議,然本件之原處分乃係依兒 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作成,無須經過專案小組 或其他會議形式之討論始得為之。被告尚以專案小組方式邀 集具有相關經驗之外部委員參與討論,實乃考量所涉及之行 政決定對於原告工作權之影響,所採取更為慎重之行政調查 方法。縱然檢討原處分之作成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應 將重點放置於該委員會之成員是否確實具有相關專業、立場 有無偏頗等實質面向之討論,況本件之提名及選任程序,亦 皆透過行政機關合規之內部簽核程序,以具有相關經驗之專 家為組成員,實難認為該選任程序或組成方式存在影響原處 分適法性之瑕疵。  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依「新北市居家托育服務違規事項審 查專案小組計畫」(下稱專案小組計畫)辦理,則依該計畫 第6點實施方式中關於專案小組之組成資格及人數規定:「 (二)主管機關代表: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主管業務指 派主管人員代表1至2名,其中1名為召集人。」主管人員代 表係要求1至2名,如僅有1名,並以該人為召集人,亦無違 於專案小組計畫之內容。原判決認該次專案小組會議存在之 組成員之瑕疵,無非以該次會議與會之法制秘書黃委員並非 「主管人員」,剔除該員後,僅有兒童托育科林科長,故不 符合需有2名主管人員之規定。然不論依照法規之解釋及發 回判決所指,主管機關代表依照專案小組計畫,並未強制要 求2名,被告兒童托育科林科長依其主管業務,非無解釋為 主管業務主管人員之空間。則縱然就法制秘書黃委員是否為 主管人員一事,置諸不論,當次會議倘僅有林科長1人出席 ,亦已然符合專案小組計畫之要求。是原判決認系爭研討會 存在程序瑕疵,並因該瑕疵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一節,實非可 採。    ㈡有關原告聲稱其照顧兒童行為並不構成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 項第4款不當行為等語,並非屬實。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 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近來虐 嬰致死之矚目案件為社會大眾所關注,考其事故發生之地點 ,即類如本案封閉式之居家托育環境。蓋於工作場域中缺乏 團體監督、幼童無法為自己發聲,凡此皆係兒少法第26之1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所強調,應諸高道德標準之緣由。本件原 告聲稱其照顧兒童之行為並無不當,實已乖離被告調查之結 果。蓋自托育房內之影片紀錄以觀,原告將林童於非餵食期 間不當放置餐椅上限制其行動,對於林童掙扎哭鬧未妥適安 撫,反以手機錄影哭鬧過程傳送畫面給家長,復於托育過程 中頻繁使用手機,長時間未能專心照顧林童等情,實已構成 對於兒童需求之消極不作為、忽視,相關事實已足認定原告 不適宜繼續為居家托育業務之辦理,是被告本於專業判斷, 就違規情節是否存在「情節重大致影響權益重大」此一不確 定法律概念為所為調查認定之結果,實與發回判決之見解相 同。  ㈢有關原告主張本案情節與過主管機關命停止托育並廢止登記 之行為態樣差距甚大,被告對於本件之裁量有違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云云,實不足採。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該條款之規定 ,係事實認定與法規解釋之問題,與平等原則之關聯性為何 ,已難索解。本案之裁處除無涉裁量基準表外,更遑論類此 案件之裁處,於被告本無存在若何反覆慣行可言。又被告就 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法是否有達影響兒童權益情節重大,均係 個案判斷,例如居家托育人員因受託幼童未好好吃飯即情緒 失控而持棍子打幼童大腿致瘀青,及另名居家托育人員在幼 童家長面前拍打幼童手臂,兩者均經被告認定已屬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對於兒童為不正當行為。被告另提 出113年8月14日新聞報導1則,該新聞報導當事人雖非居家 式托育人員,然長時間將幼童置於椅子上未予理會,顯非家 長及社會大眾可以接受,當地主管機關亦已介入調查,可見 原告聲稱其僅係限制受托幼童自由,並無對幼童造成具體權 益損害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8年10月29日前處分(前審卷 第47-48頁)、原告與林童之托育契約(前審卷第7-84頁) 、原證光碟檔案 20190814_AM1109 之影片截圖影本乙份( 前審卷第193頁)、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340896號(案號:1086070979)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 223-230頁)、板橋北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108年8月29日通 報單影本(前審卷第271-274頁)、系爭研討會議紀錄(前 審卷第275-286頁)、被告110年2月26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 0371523號函(前審卷第289-290頁)、110年8月14日林童托 育時間接送紀錄表影本(前審卷第439頁)、新北市政府居 家托育服務違規事項審議專案小組計畫(前審卷第545-546 頁)、被告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分區及聯絡方式表( 前審卷第547頁)、新北市108-109年度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訪 視輔導委員名單(個資已隱匿)及新北市政府托育服務管理 委員會第2屆委員名單(前審卷第597-600頁)、原處分(前 審卷第35-38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39至46頁)等影本 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之 行為是否符合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情節 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要件?㈡系爭研討會組成是否有 足以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瑕疵?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令: ⒈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 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 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兒童權利公約前言亦揭示兒童因其身心尚 未成熟,有權享有特別照顧、保護及協助,使其人格充分而 和諧地發展。我國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 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我國於103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 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使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足見我國已透 過立法之手段使公權力得以介入保護兒童於憲法規範下相關 基本權利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不法侵害。    ⒉又我國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增進其福利而訂有兒少法, 依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第5條第1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 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 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25條規定:「(第1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 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第2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 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 費之托育服務。(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 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 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 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 、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 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第26條規定: 「(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 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 科、系、所畢業。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 結業證書。(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 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第4項)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 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 5項)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 、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 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 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第49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 、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 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 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 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 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 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 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 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 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 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 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 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依歷史、文義及體系解 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身心虐待」,只要足以 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者均屬之 ,除故意行為外,應包含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為在內,且不 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始符立法者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原則提供廣泛、無掛一漏萬之保護方法,以達成促進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易言之,以行 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 未合常規之對待,逸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使 兒童及少年受有身心痛苦或傷害,抑或影響其身心發展,均 屬之,而此等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 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家托育管理 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 款規定:「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 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第5條第1款規定:「托 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 護兒童規定之行為。」第9條規定:「托育人員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或因有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 各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 並強制轉介所收托之兒童。」第18條之1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本法第70 條規定調查外,並應依本法第90條規定辦理:一、未通過托 育服務環境安全之檢查。二、違反第4條、第5條、第7條、 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2項或第16條規定。三、其 他有違反法令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   ㈡經查:  ⒈原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其於108年8月14日居家受托照顧約8個月大之林童,於非 餵食期間將林童放置餐椅上限制其行動,對於林童掙扎哭鬧 未妥適安撫,反以手機錄影哭鬧過程傳送畫面給家長,復於 托育過程中有頻繁使用手機,未能專心照顧林童、提供托育 服務等情,原處分因此認定原告有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 記,並命其停止托育服務,其所依憑之證據係以原告所拍攝 傳送給家長之兩段影片及另提供托育房內一整日之光碟影像 紀錄為主要論證之基礎。本院經前審當庭勘驗第一段影片, 顯示於108年8月14日上午11時9分拍攝,影片總長約35秒, 可見原告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置於餐椅,扣上安全帶限制 行動,疏忽林童以哭鬧明顯表達不舒服,未適時安撫任憑其 哭鬧(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前審卷第296-297頁) ;第二段影片顯示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拍攝,影片總長約21 秒,可見林童坐在用餐椅中持續大哭,淚水鼻水均清晰可見 ,身體前後扭動,狀似欲離開餐椅,原告未予以安撫或處置 ;另從托育房一整日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有頻繁使用手 機,對於林童哭鬧未積極回應等情(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前審卷第298至302頁),並與兩造確認無訛,被告依職權 檢視上開錄影畫面,並於109年5月26日召開系爭研討會,邀 請幼保、幼兒發展安全及法律專家提供專業意見後,故認原 告於非餵食時間,卻將林童放置餐椅限制其行動,見林童掙 扎哭鬧明顯表達不舒服,非但未予安撫,且拿手機一邊錄下 幼童哭鬧過程之影片傳給家長,又未專心照顧林童之時間幾 乎佔林童送托時間之一半,另據通報單記載林童於同日上午 因掙扎連同餐椅倒地,造成臉頰輕微撞傷紅腫並持續哭鬧等 不當行為之情節。足見原告已有消極不作為,忽視、疏忽對 待或拒絕回應等行為。  ⒉而關於原告之行為如何該當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被告於1 09年5月26日召開系爭研討會,邀集包括幼兒安全、幼兒發 展、法律專業及托育代表之專家學者加以審究,其中出席會 議之林委員表示:「當幼童已用哭鬧表示情緒,托育人員怎 能繼續拍攝並錄製影片,是想透過影片證明家長對或錯,其 已明顯違反托育人員倫理守則,……」段委員表示:「……托育 幼兒無足夠信任關係及依附關係才會產生後者分離焦慮之情 況。托育人員不可倒果為因,因前行為依附關係不夠導致分 離焦慮及不安全感;沒安全依附感致無法獲得信任關係,幼 兒產生習得無助感,相關研究顯示對幼兒有發展上影響。㈡ 事發當日托育影片可看出幼兒清醒時間,扣除用餐及睡覺時 間,其於(餘)時間托育人員照顧比例,將其量化為可參考 數據,如一整日幼兒需要成人回應之時間,托育人員使用手 機予以回應幼兒,其明顯為未專心提供托育服務。」龔委員 表示:「針對托育人員之行為態樣,分別為下列幾項:⒈幼 兒為非自願性且非用餐時間不照顧反而限制其行動⒉幼兒哭 鬧未安撫其情緒恐影響幼兒權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 、精神權、發展權)⒊幼兒於托育期間托育人員離開導致臉 頰受傷有獨處之危險性⒋研究顯示幼兒從出生至3歲為腦部發 展重要時期,如感官刺激不當恐影響幼兒腦部發育受損,…… ⒌行為重大之值與量,其中量為長時間累積之行為,此行為 如持續不回應其影響層面大。托育人員為受過專業訓練並領 有保母技術士證照,其相較於一般人應負有較高之照顧及注 意義務,不應忽視幼兒需求;黃委員表示:「……托育人員在 收托幼兒期間怎能在照顧幼兒時做出此行為?且透過此行為 向家長溝通是在處理幼兒分離焦慮行為?此行為倒果為因, 非解決分離焦慮之問題。托育人員前照顧品質及方法無法正 確建立與幼兒之依附關係,拍照記錄顯然不恰當,於照顧時 間錄影,也許想闡述與家長溝通分離焦慮。雖然工作權保障 是為核心,但以主管機關保護兒童最佳利益為考量。」吳委 員表示:「家長付費希望幼兒能有良好的托育環境及品質, 托育人員應即時回應幼兒及陪伴,如製作副食品時可於幼兒 尚未送托前先行準備,就有更充足時間陪伴幼兒學習。」經 上述委員討論後,其共識決議為:「建議以兒少權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前審 卷第278-286頁)。被告乃依據上開研討會決議作成原處分 ,其理由記載:「……說明:……四、……臺端拍攝此兩段影片皆 為非餵食期間將林姓幼兒放置餐椅上,限制其行動造成幼兒 不適而哭鬧,未適當給予正面回應且無善盡照護責任,提供 情緒支持與安撫。……復經委員們審閱臺端所附托育房中托育 影片扣除幼兒整日用餐及睡覺時間,及經本局依職權勘閱其 內容予以計算統計,臺端照顧未專心比例(含滑手機、幼兒 哭鬧時間未予以回應及置於餐椅未回應時間),未專心照顧 比例共計有45%幾乎佔幼兒送托時間一半,其明顯為未專心 提供托育服務,且行為不當之情節,堪屬影響收托兒童權益 重大。五、臺端將幼兒放置於餐椅,幼兒掙扎倒地受傷,事 後竟辯稱幼兒為分離焦慮才哭鬧……針對行為人違反兒少權法 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樣態,分別為下列幾項:1 .幼兒為非自願性且非用餐時間不照顧反而限制其行動2.幼 兒哭鬧未安撫其情緒恐影響幼兒權益(身體權、健康權、自 由權、精神權、發展權)3.幼兒於托育期間托育人員離開導 致臉頰受傷有獨處之危險性4.研究顯示幼兒從出生至3歲為 腦部發展重要時期,如感官刺激不當恐影響幼兒腦部發育受 損。幼兒反應為長時間累積之行為,此行為如持續不回應其 影響層面大,且臺端為受過專業訓練並領有保母技術士證照 ,亦屬有償委任(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其相較於一般人 應負有較高之照護及注意義務,不應忽視幼兒需求。六、…… 臺端於客觀上未能專心托育照顧經調查核有兒少權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主觀上亦不能領略兒童發展有其 應得之照顧依附需求……此不當行為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 」等語(見前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足見原告未善盡照護 責任與適時提供林童情緒支持與安撫,照護兒童之意識亦有 欠缺之疏失,依前開說明,顯然原告已有對該收托兒童之不 當行為,屬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該當兒少法第26 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處分,且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依此結果 予以原告處分,並無未考量其他侵害更小的方法達成被告目 的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⒊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 別保護之義務。又為保障學齡前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 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 ,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且訂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 幼教法)。幼教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 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 、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 之行為。」112年2月27日新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6款 規定:「本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 :……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負責人 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 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 害者。」其立法理由明載:「……第六款:有關其他對幼兒之 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係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 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 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前開行為包括積極性之作為,例如 言語暴力,或是『消極不作為,例如忽視、疏忽對待或拒絕 回應』等……。」乃對幼兒之不當行為予以例示說明。雖該規 定係規範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 行為,惟依幼教法第1條第2項規定,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 ,係依兒少法之規定辦理,又該法所指幼兒且指2歲以上至 入國民小學前之人(幼教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兒少法適 用範圍所及之2歲以下兒童,既較2歲以上之幼兒更為嬌弱, 則判斷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有無構成對學齡前兒童之不當行 為,非不得透過上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2條第6款等相關規定去理解。原告主張本件不 應以幼教法第30條等相關規定作認定云云,無視於學齡前幼 兒亦有權利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且國家對於幼兒照 顧之體系,不應依年紀而有不同,況且居家托育照顧之封閉 性風險,更需要以法令明確揭示對於幼兒不當對待之各種積 極及消極行為,不應單純以學齡前之年紀劃分為法令適用依 據,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研討會選任程序及與會人員不符內部規範 ,已有重大瑕疵,無從擔保此等專業外部意見之公正及客觀 性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釐清及評估居家托育人員對幼童是否有不當照顧或有 危害幼童權益之情事,期透過學者、專家及居家托育人員共 同研商較適切之處理方式,以維護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與受 托幼童及其家庭權益,乃依據兒少法第25條、第26條之1規 定訂有專案小組計畫。該計畫第六點實施方式規定:「組 成專案小組,其組成資格及人數如下:㈠專家學者代表:社 會工作、兒童福利、幼兒托育、醫學、護理、兒童心理、法 律相關領域背景之專家或學者代表共2至3名。㈡主管機關代 表: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主管業務指派主管人員代表1 至2名,其中1名為召集人。㈢托育人員代表:由居家托育服 務中心推派轄區內居家托育人員1名,該名代表需具有5年以 上居家托育服務經驗,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紀錄。二、前項專 案小組委員代表應遵守保密及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客觀公 正。三、案件討論原則:㈠針對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或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規定, 案情較為複雜有爭議,需透過專家學者、專業人士討論釐清 之案件,為本專案小組討論之範疇。㈡每次討論會議至少有3 名以上專案小組委員代表出席,其中2名應為專家學者代表 ,經出席之專案小組委員代表討論形成共識供行政主管機關 作成裁處之參考。……」。    ⒉按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四、行為違法或不當, 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並未要求主管機關組成學者專家小組進行審議,行政機關本 得依其專業,依照內部之查證審認程序為調查判斷,然本件 被告為求慎重,復以專案小組方式,邀集具有相關經驗之外 部委員參與討論,實乃考量原處分所涉及原告工作權之影響 ,所採取更為慎重之行政調查方法。本件之行政處分既非依 法要求須經專案小組或其他會議形式之討論始得作成,自無 得認定該專案小組,需遵循嚴格之提名或審查程序。此乃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各國立法例對調查證據 ,大都採職權調查原則,本法亦採之。行政機關為調查確定 事實所必要之一切證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決定調查之 種類、範圍、順序及方法,不受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申請調 查證據之拘束。」之意旨。再查本件系爭研討會之提名及選 任程序,亦皆透過行政機關合規之內部簽核程序,以具有相 關經驗之專家為組成員,實難認為該選任程序或組成方式存 在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瑕疵。查系爭研討會雖係由被告所屬 林科長擔任召集人(前審卷第275頁),而非由法制秘書黃 委員擔任召集人,按前揭專案小組計畫規定,主管機關代表 為1至2名,該系爭研討會主席為被告兒童托育科林科長,自 應屬主管業務主管人員。縱然就法制秘書黃委員是否為主管 人員一事,置諸不論,當次會議倘僅有林科長1人出席,亦 已然符合專案小組計畫規定之要求。況另名主管機關代表黃 委員雖非「主管人員」,且依被告陳報,黃委員為東吳大學 法律系法律專業碩士班碩士、擔任過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 署政策規劃科科長等情,其餘參與研討會之專家學者,有嬰 幼兒保育系所所長(專業領域為托育機構行政管理及幼兒教 育),有專業律師(曾擔任新北市托育服務管理委員會之委 員),亦有財團法人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專業 兒童行為觀察與輔導、幼兒安全等)(見前審卷第597-600 頁),經與會人員逐一檢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之陳述意見 內容,並研商討論後委員共識決:「建議以兒少法第26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 權益重大。認定托育人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及判定影響收托 幼兒權益重大』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此有系爭研 討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前審卷第281頁)。足見因應近來疑 似違反兒少法案件日趨多元,期能透過學者、專家及居家托 育人員共同研商較適切之處理方式,以維居家托育人員、幼 童及其家庭之權益,顯示被告欲藉此組織方式彙整專業知識 及社會多元價值之代表性而各參與委員均已發表其見解及判 斷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研討會有程序瑕疵,且影響原處分 適法性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他托嬰違規案件(本院卷第233-237頁),僅 處以告誡、罰鍰公告其姓名等較輕微之處分,本件被告逕原 為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之裁處,過度侵害原告職業主管 選擇自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惟依同法第23 條規定,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 制。惟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主觀 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 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8號、第649號解釋意旨 參照)。兒少法第26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此封 閉空間中,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居家托育 員的道德要求上,高於一般人,乃為維護受照顧兒童之人身 安全等福祉之重大公共利益。同法第2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 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且明定:「托育人員應遵守下 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 務。」第5條第1款規定:「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是居家 托育服務提供者於其行為違法或不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 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固將被命停止服務、強制轉 介及廢止登記者,且有終身被禁止再擔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 者,而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為主觀條件之限制。然兒童身心 未臻成長完成,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身心易受外在環境致 生創傷,影響其人格成長,需受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 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核此職業自由之限制 ,所欲實現者既為上述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 復僅係限制該托育人員不得提供難以監管之居家托育服務者 ,而非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資格,顯然立法者 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申言之,只要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 違法或不當行為,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立法 者即認其嚴重性不下於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其他各 款事由,而有禁止其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必要。是倘居 家托育服務提供者有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而該當兒少法第26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者,主管機關依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 基於維護兒童人身安全之重大公益,尚不生需考量比例原則 、而限縮「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要件解釋之問題。至行 為時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2、3款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檢查、輔導,發現托育人員 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除依本法第70條規定訪視外,並得依本法第90條 規定辦理:……二、違反第4條、第5條……三、其他有違反法令 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應係指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尚未達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程度者,本 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應依此規定命限期改善或定期 訪視之較輕微處分,始符比例原則云云,自無理由。   ⒉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 件應作相同的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 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 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原告所舉「收托兒童於托育服 務期間死亡」、「對不同嬰幼兒拉扯、拖行、壓制等不當行 為,甚至拉扯嬰幼兒腦部並將其懸空搖晃」、「將收托兒童 撞到嬰兒床及摔落地面導致兒童硬腦膜下及視網膜出血」等 ,固然皆屬對幼兒造成直接侵害之態樣,然並非未達致如此 嚴重傷害或死亡之情形,即非可認定符合兒少法第26之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縱本件原告其僅係限制受托幼童自由,並 無對幼童造成具體權益損害,然而其行為經認定符合該條款 之規定已如前述。又就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法是否有達影響兒 童權益情節重大,均應就個案判斷,原告所列舉之數案,反 得彰顯居家托育確實存在幼童傷害甚至死亡之高風險性,且 該等案件皆係因未能及時為禁止居家托育,所肇致無可挽回 之悲劇,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權限,應無坐待至實害結果發 生,始得依法介入裁處之理。復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可 知,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 同之容許標準,若所限制者為從事一定職業所應具備之主觀 條件,則需所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 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本件原處分僅係限制原告不得提供難以監管之居家托育服 務,而非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資格,或從事其 他工作之可能性,立法者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原告主張原 處分過度侵害原告職業主觀選擇自由,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 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實,依兒少法第26條之1 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錯誤,亦與比例原則 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0

TPBA-112-訴更一-40-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夏秋瑾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7、27273、278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領有保母人員技術證,惟未經向政府登錄為保母人員 。其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千 元之報酬接受林○鈺、易○杰之托育,收托渠等之子即兒童易 ○暉(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易童),托育期間 自每週日21時許,由林○鈺、易○杰帶同易童至乙○○○位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由乙○○○為24小時之全日托照 護,迄至每周五17時許,再由林○鈺、易○杰前往乙○○○前揭 住處接回易童。林○鈺、易○杰於111年4月24日(星期日)21 時許,循往例將易童帶往乙○○○上開住處托育照顧。乙○○○明 知居家托育人員至多收受托育之人數上限為4人,其中未滿2 歲者至多2人,竟仍於當日陸續收托15名兒童(含易童在內 ),致無法注意妥適照顧及保護易童,明知易童尚未滿2歲 ,腦部結構及頸部肌肉發育未臻成熟,應避免劇烈搖晃或急 速甩盪,以免使嬰兒頭部因承受突然加速、減速之巨大外力 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的結果,而 依乙○○○從事托育之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於111年4月25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搖晃易童,致易童因 此顱骨內橋靜脈破裂出血,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易童因硬 腦膜下出血,造成腦部血液灌流不足,影響腦部功能,致在 喝奶時出現癲癇發作、肢體抽搐、癱軟而失去意識,乙○○○ 見狀,雖試圖以拍打及沖澡欲叫醒易童,並施以救護仍無反 應,而於21時9分許,偕同其夫陳威迪將易童送往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經緊急施以顱骨切除術 後,經住院治療至5月31日出院,持續接受復健及早期治療 迄今,仍因前述腦傷,受有動作、認知及語言臨界發展遲緩 、左眼內斜視等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鈺、易○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易童係年僅 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而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易童之父親、母親,若於判決書中 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所,皆有揭露被害人身 分資訊之虞,爰一併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參照該條第2項但書之 規定,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 各級法院於前開關於鑑定制度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 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 效力不受影響。次按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過往事實之 人,就使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而言, 與鑑定人無異;但如對過往事實而為陳述,又與證人相似。 例如,以曾經診視病人之醫師而為證人訊問病狀,為鑑定證 人,因其性質不可代替,仍不失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1 0條規定,應適用證人之程序具結而要求據實陳述,並不適 用關於鑑定人具結之程式,當事人亦無從加以拒卻。惟鑑定 證人就其經驗之事實而為專業上之意見報告部分,例如,診 治醫師就其所見病人病症,依其專業知識而為病因判斷之報 告,則屬意見之陳述,應依鑑定人規定具結而為公正誠實之 鑑定,而其所為證言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豐原醫院張正一醫師係 急診當日為易童實施手術醫師,有豐原醫院病歷影本可按( 見原審病歷卷第184、343頁),其於原審時之陳述,係本於 其醫學知識,參酌之相關病歷及記載之易童臨床反應,與其 後續執行治療過程等所為之專業判斷,且經原審以鑑定證人 之身分命其朗讀證人及鑑定人結文並簽名後,始進行詰問, 有原審卷附結文、鑑定人結文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9、81頁 ),是張正一醫師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依上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過失傷害易童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93頁、卷二第68 頁、本院卷一第101、卷二第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鈺、易○杰於偵訊時(見偵18517卷一第193至200、305至309 、311至313頁)、證人即豐原醫院神經外科張正一醫師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8517卷一第179至187、283至289、 卷二第231至239、原審卷二第30至5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威迪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8517卷一第45至48、295至30 1、319至323頁)證述明確,且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查:  ㈠易童經豐原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顱骨骨折、癲癇及癲癇症候群、左邊偏癱,經眼科會診 後診斷有視乳突水腫及雙側眼底視網膜出血之傷勢,有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眼科會診回覆單在卷可稽(見偵18517卷 一第61頁、卷二第243頁、原審卷一第167頁)。鑑定證人張 正一醫師於原審時證稱:手術過程中發現,易童腦部外觀腦 皮質上沒有明顯挫傷、瘀傷的痕跡,不符合臨床上遭硬物撞 擊的結果,但有看到血,血是從腦部中央的靜脈血管斷裂來 的,硬腦膜下出血的位置在右側額頂顳葉,還有一部分在後 枕部,血管破裂在右側,出血較多也是在右側,出血量大約 20CC,以這樣年紀的小朋友出血量算是多的,合併病人病史 ,我們會判斷這個出血比較不像是一個力量直接撞擊在右邊 的腦部,而是比較像是劇烈的搖晃造成血管破裂損傷後造成 的出血;病人的眼底的小血管有受損、破裂、出血,腦壓有 上升的情況,這兩種狀況合併出現,臨床上最常見的應該小 朋友的腦部有劇烈的搖晃,造成血管破裂,破裂後造成腦部 腫脹,才會造成這些現象;從影像學上沒有看到易童腦部有 先天上結構異常,血液檢查也沒有凝血功能異常或其他內科 疾病,現存證據看起來不像是自發性出血;受傷的時間點, 教科書上都告訴我們有可能在劇烈搖晃後4至6小時一些明顯 的神經功能症狀才出現,本件從易童腦部腫脹及出血狀況推 估,大概還是在送醫之前幾小時左右,但不會超過24小時, 出血原因應該還是外力造成,外力形式是劇烈搖晃;頭部外 傷後因為腦部實質結構受損而引發癲癇,臨床上沒辦法區分 是先癲癇再外傷,還是先外傷再癲癇,我們依據的是病史, 如果病人之前沒有任何癲癇相關就醫紀錄或相關陳述,而在 頭部外傷之後看到癲癇,我們比較會解讀是因為腦部外傷之 後引發癲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53頁)。上開鑑定證人 經綜合易童臨床症狀及醫學文獻,證稱易童所受之腦損傷較 可能因急遽加速、減速甩盪所導致,並非是撞擊力量造成的 ,且受傷時間點應係在送醫急診前24小時內等情,此亦與中 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 助評估/診斷個案件建議表之診斷結論及其參考之衛福部《兒 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關於「受虐性腦傷(A busive head trauma)」(俗稱嬰兒搖晃症候群)是指嬰幼 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之臨床表徵。輕微表現包含嗜睡 、躁動、嘔吐,嚴重則有抽搐、昏迷甚至死亡。大部分案例 都有廣泛性眼底出血現象,典型三大特徵為硬腦膜下腔出血 、腦水腫及視網膜出血等情相符(見偵27843不公開卷第88 頁),堪先認定。  ㈡易童於111年4月24日21時許交托被告前,身體及精神均無異 狀之事實,有告訴人易○杰住處客廳於111年4月24日18時1分 許起至19時10分許止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易○杰表哥住 處客廳於111年4月24日20時26分許起至20時55分許止之監視 器錄影截圖照片可證(見偵18517卷一第371至373、375至38 3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4分許,曾持手機拍攝 易童站姿,照片中顯示易童站姿左右對稱、眼神聚焦(見偵 18517卷一第97頁),佐以證人張正一醫師證述:被害人當 天早上在被告家所拍攝的照片,是可以評估其腦部及腦幹的 功能,從易童的站立姿勢及眼神來看,並無察覺當下有任何 神經功能異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可見易童於 案發當日上午10時14分許之前,精神及身體並無異狀,其後 迄至同日晚間21時9分許送往豐原醫院急診,此段期間均由 被告負責照顧易童,雖被告之配偶、子女亦同住該處,然其 等於此段期間並無碰觸被害人,業據證人陳威迪於偵訊、證 人陳俊堯、陳佳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517卷一第295 至300、361至363、365至369頁),足見此段期間應僅有被 告與被害人有肢體上接觸,堪認造成易童前揭腦部損傷之外 力,應為被告所施予無疑。  ㈢被告是否具有故意傷害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證人張正一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嬰兒搖晃症候群臨床上 要確定發作的時間點很困難,第一可能照顧者不見得想要傷 害小孩,而是在照顧過程中不經意的動作,第二他根本不記 得有曾經搖晃小孩,但小朋友呈現就是嬰兒搖晃症候群的症 狀;嬰兒搖晃症候群過去經驗是,小朋友常常不是單一次受 傷,當然也有可能這個病人是經年累月、三不五時有這種頭 部劇烈搖晃的狀況,但看起來都沒事,前述4至6小時是指嚴 重腦損傷,會送命的那種,也有許多病人的發作時間,是在 更久,也有許多小朋友其實在劇烈搖晃過之後,在後來慢慢 經年累月,長大後才產生一些行為、認知功能異常。嬰兒搖 晃症候群有將近三分之一的病人,會造成很明顯的神經功能 障礙,有很大一部分的比例是視力,會造成視神經的損傷, 是因為視神經從眼球、眼底、視網膜到後枕部負責視覺感覺 皮質的路徑非常長,嬰兒搖晃症候群常見會造成腦部實質結 構中,一些比較特別長的、比較脆弱的神經纖維有斷裂或受 損的狀況,這不是因為結膜出血造成的,而是因為眼球後面 的視神經到視覺皮質的這段神經纖維受損。我們都是以結果 回推,因為存在太多可能性太多,有可能病人三不五時就被 甩盪,他的血管本身長期承受這種傷害,也不能排除,剛好 就在那個時間點血管破了,造成出血、嚴重的症狀臨床上並 沒有客觀標準可以判定搖晃的力道多大或持續時間多久會造 成嬰兒搖晃症候群的結果,有可能只是5秒內,也有可能是1 、2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51至53頁)。由此可 知,造成此類腦傷之外力行為,未必然為故意傷害行為,行 為人無意間之舉動亦屬可能。  ⒉易童於前揭時間送往豐原醫院急診時,除前述腦傷外,尚受 有左前額淤傷、左側臉眉頭外側、左眼眶傷痕、左側上嘴唇 表淺性線性傷痕、舌尖傷痕合併些許出血點、嘴唇內側亦有 少許出血點、右前額紅色瘀傷、左背部青色瘀傷、左耳廓瘀 傷等傷勢,然該等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依易童傷勢 照片及病歷資料照片評估後,認:後背臀部、右大腿外側及 腹部下方為蒙古斑(胎記),舌尖傷痕合併出血點、嘴唇內 側出血點依臨床描述可能因易童抽搐發作咬傷,前額、左下 背2X2公分淤傷,較可能為外力撞擊所致,左側臉眉頭外側 、左眼眶傷痕、左側上嘴唇表淺性線性傷痕,通常來自指甲 或利器劃過所致,左小腿後側表淺性傷痕、前脛紅色痕跡合 併表淺抓痕,疑似蚊蟲叮咬後抓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兒 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 個案件建議表可參(見偵27843不公開卷第87至88頁),關 於易童後背側之瘀斑確為蒙古斑而非外傷,核與證人張正一 證述相同(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見易童所受傷勢,其中 較大面積之瘀斑及嘴唇、舌尖部位均可排除係毆打或重力撞 擊等類之外力行為所造成。至於其餘瘀傷或表淺性傷痕,依 被告所供述:伊察覺易童癲癇發作失去意識後,曾試圖以拍 打、按壓及沖澡之方式急救,此節亦核與證人陳威迪所述大 致相符(見偵18517卷一第295至301頁),且有被告手部傷 勢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45頁),故仍無法全然排除係因急 救過程中所致。至於易童左側顳骨尚有線狀骨折之症狀,惟 證人張正一證述:此部位骨折並沒有看到明顯凹陷或骨頭錯 位,就是一個縫而已,對腦部實質結構並不造成很明顯的傷 害,比較常見的原因是外力直接撞擊在骨折部位,且是要有 一定力道,才會造成骨頭有裂縫,劇烈搖晃通常比較不會造 成骨折。骨折應該是在3個月內等語。是以該部分顱骨現狀 骨折之症狀,似與前述腦傷無直接關連,自不足遽以推認被 告係基於故意而劇烈搖晃易童。    ⒊衡以被告擔任保母多年,甚至案發當日受託照顧高達十多名 兒童,並有受託時間長達快5年之兒童(參他3285卷第185頁 劉○蓉所述),足見保母一職係其賴以維生之工作,且其平 日照顧幼童之評價不差,家長始願意委由其托育,其中有語 言表達能力之幼童亦表示喜歡被告(見偵27273卷第239至24 1頁),雖查訪紀錄表中有家長表示兒童曾有受傷情事,然 兒童日常活動中不乏有受傷之可能,且無證據顯示該傷勢是 被告蓄意所致,是被告應無故意傷害易童身體及健康之動機 ,而阻斷自己謀生之工作。    ⒋再觀諸證人林○鈺與被告間自111年2月間起至案發當日止之LI NE對話紀錄(見他3285卷第67至111頁),均未見被告有反 應或表達易童不易帶之情形,反而是林○鈺向被告表示易童 返家後哭鬧不好帶,經被告勸解緩和情緒。被告於原審時則 供稱:易童托育期間的作息是規律的,屬於好帶的,因為我 們還在磨合期,他對我比較有戒心,比較不會造次,小孩到 陌生環境都會警覺性比較高一點,比較不敢亂發脾氣,不會 有哭鬧、耍脾氣、不好安撫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 70頁),且觀被告與配偶間之對話紀錄中,亦查無被告有表 達易童不容易帶,或因托育之事導致情緒不佳甚或憤怒之話 語,有被告與其配偶扣案手機經數位採證檢附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77頁)。證人即被告兒子友人 黃韋翔於警詢時亦證稱:111年4月24日晚上住在被告家,在 1樓有看到1名幼稚園的女孩坐在小書桌看平板、1名嬰兒躺 在嬰兒床睡覺、1名小男孩自己走到沙發旁的椅子上坐著, 到25日7時5分出門上課期間,沒有聽到小孩的哭聲(見偵27 273卷第169頁),且被告鄰居於員警查訪時,亦表示未聽過 小孩哭鬧聲,有查訪表存卷可考(見偵27273卷第267、271 頁),綜合上情,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因易童或其他托育 幼童哭鬧需管教而毆打等故意傷害之情事。  ⒌證人劉○瑀即被告受托兒童雖於偵訊時稱被告有打易童屁股2 下,很大力,易童有哭,但對於其他訊問事項,多以不知道 等語回應(見他3285卷第187至197頁),然縱使被告真有如 證人所述處罰易童,單純拍打屁股亦與頭部遭劇烈搖晃、撞 擊等行為不同,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搖晃易童之行為。  ㈣易童所受傷害已屬重傷害之認定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本條項有關於「重傷」的意涵,是指毀敗或嚴重減損 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的機能, 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而言。亦即, 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 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 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 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 難以治療。是以,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的程度,應由事實審 斟酌被害人的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的影 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易童經因前揭腦 傷,經住院接受手術,持續接受復健及早期治療迄今,經本 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函詢易童傷勢是否已構成重傷 害一節,該院函覆以:易童於113年10月1日至本院接受心理 衡鑑,評估時年齡為5歲3月29天大,評估結果顯示受鑑定人 全量表智量表分數為64,屬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百 分等級PR1);語文理解分數為77,屬臨界水準(百分等級PR6 )。113年11月1日兒童神經科門診診察,易童對話中仍有些 許構音異常,基本互動功能可以,肢體動作方面目前粗大動 作日常中活中基本跑、跳、行走可以,精細動作發展較為顯 著遲緩。113年11月6日兒童眼科門診診察,受限於易童認知 功能為輕度智能不足,無法配合操作施測確切視力值,但觀 察下視覺反應大致正常,内斜視於113年8月臺中榮總治療後 目前眼球運動正常(eye of motion),已無顯著内斜視。相 較於111年8月11日(111年4月25日之硬腦膜下出血事件後約 3個月)於本院所接受的心理衡鑑報告,當時認知發展遲緩( 百分等級PR5)和語言發展遲緩(百分等級PR8),及112年8月2 1日豐原醫院所完成的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結果為動作 發展遲緩、認知發展遲緩(總智商78;百分等級7)、社會情 緒發展遲緩、語言臨界發展遲緩而言,易童在接受2年多之 復健早期療育後,仍存有肢體、認知、語言發展不同程度的 障礙,臨床上雖非重大不治但仍存有難治無法完全復原的障 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43頁)。本院審酌易童自111年4 月25日受傷後迄今,經多次治療、復健及評估,最後一次於 113年10月及11月間鑑定及評估結果,仍認為其因前述腦傷 ,受有動作、認知及語言臨界發展遲緩、左眼內斜視等於身 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堪認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是以辯護人 爭執易童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一節,洵無可採。    ㈤被告為案發當時負責照顧易童之人,而易童係未滿2歲之兒童 ,尚無完整表達能力,被告身為保護照顧者,理應避免易童 遭受前述腦傷,而於照顧期間,因其疏於注意,致易童遭受 急性加速、減速之巨大外力導致顱內出血,惟依全案現存之 證據資料,在無明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施虐 易童之動機及行為,且無法排除可能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的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係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易童所受傷勢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致重傷害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涉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 卷二第72頁、本院卷一第87、卷二第101至102頁),復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進行論告、辯論,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73號、111年 度偵字第278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並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憑卷內量刑調查資料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 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四、㈢),原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易童 於案發時體重約為10公斤、實難想像有何種對於未滿2歲幼 兒所施以之持續一段時間、劇烈搖晃、甩盪外力行為,係無 意間所為之過失行為,此外,易童左側顱骨骨折傷害,足以 作為被告對易童整體傷害行為之佐證,即被告顯係因單獨1 人面對人數如此眾多、年齡分佈廣泛、照顧需求迥異之嬰幼 兒,分身乏術,疲於應付各嬰幼兒照顧需求,處於一極度高 壓之照顧需求環境,適逢易童有情緒反應,被告陡然暴怒而 一時失控,進而對易童毆打及持續一段時間之劇烈搖晃、甩 盪傷害行為,毆打行為造成顱骨骨折,劇烈搖晃、甩盪行為 造成「嬰兒搖晃症候群」,故原判決顯然混淆被告是否有傷 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傷害之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主張被告係故意對易童為傷害行為,亦 同時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 人致重傷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指摘原判決有 所違誤等語。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 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稱其係因疏 未注意而導致易童受有前述腦傷,尚非不可採信之理由論述 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被告因情緒失控而故意為傷害易 童之行為,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而係推斷臆測,難認 有據,就顱骨骨折何以不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亦經本院逐一論證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告上訴意旨爭執易童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並 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 月19日雖另與告訴人及易童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依其等之 調解條件,被告應於同年11月19日前履行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 282頁),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賠償其中之1 0萬元,餘款90萬元均遲未給付,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見本 院卷二第121頁),本院衡以易童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 受有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難期如正常孩童般健康 成長,易童父母因此需長期花數倍於他人的心力、金錢用以 治療及照顧,此亦據告訴人易○杰、林○鈺陳稱:其等經濟狀 況不佳,易童需要早療,照顧很辛苦,調解成立後被告遲未 給付,其等雖願意與被告重新協調給付期限,但被告仍無法 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21頁),是以被告之犯 後態度顯無從作為有利之量刑減讓事由,即被告提起上訴後 之和解情形,對於量刑基礎之影響甚微,被告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易童僅1歲10月,身體尚在發育中 ,如有劇烈搖晃幼童頭部或有任何急速甩盪之行為,施以不 當之凌虐,對嬰兒身體之自然發育有所妨害,竟基於妨害幼 兒身體發育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21時許起至翌(25)日 20時55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凌虐毆打易童,使易童受 有左前額淤傷、左側臉眉頭外側、左眼眶傷痕、左側上嘴唇 表淺性線性傷痕、舌尖傷痕合併些許出血點、嘴唇內側亦有 少許出血點、右前額紅色瘀傷、左背部青色瘀傷、左耳廓瘀 傷等傷害,並致易童顱骨內之橋靜脈破裂出血,使其顱內腦 部腫脹,漸有嘔吐之現象,而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6 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凌虐 未滿18歲之人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豐原醫院易童病歷0份 (含急診護理紀錄表、傷勢照片)、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 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1份、被告與易童父母LINE文字對 話紀錄截圖、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易童傷勢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 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 立法理由亦載明,「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 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 ,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倘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 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 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 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 ,即屬凌虐行為。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 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常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 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 行,仍為單一之犯罪。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 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刑法 第286條之犯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 之狹義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易童送醫救治時之腦傷,既乏積極證據足認 係被告故意傷害所致,其餘身體部位傷勢或為癲癇發作時所 傷,或不能排除因被告將易童送醫前施以急救而造成;又本 件傷害行為發生時間應於111年4月25日晚間21時9分許將乙 男送醫急救前之24小時內,均已見前述,亦與上開所揭櫫持 續性之凌虐行為並不相當,從而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妨害幼 童發育罪」之積極證據,既尚未到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 而達確信之程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法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同此認定,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係對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85卷(下稱中檢111他3285卷) ⒈員警111年4月26日偵查報告(中檢111他3285卷第5頁) 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中檢111他3285卷第21至23頁) ⒊臺中市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檢111他3285卷第25至27頁) ⒋被告乙○○○以手機拍攝易○暉照片(111年4月25日下午14時9分傳送與母親)(中檢111他3285卷第29頁)、(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97頁)、(中檢111偵27273卷第323頁) ⒌易○暉傷勢照片(社工於手術前後拍攝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31至43頁) ⒍被告乙○○○手部傷勢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45頁) ⒎被告乙○○○住處現場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45至49頁) ⒏被告乙○○○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中檢111他3285卷第65頁) ⒐被告乙○○○與告訴人林○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LINE群組對話紀錄文字內容(中檢111他3285卷第67至95、97至111頁) ⒑被告乙○○○以手機拍攝易○暉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113至123頁) ⒒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傷勢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125至150頁) 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中檢111他3285卷第145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7卷一(下稱中檢111偵18517卷一) ⒈被告乙○○○住處現場配置圖(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77至81) ⒉被告乙○○○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275至279頁) 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343頁) ⒋劉○瑀訪談紀錄影片譯文(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345至353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7卷二(下稱中檢111偵18517卷  二)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100029510號函及函附之該所法醫毒字第111610300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33至35頁) 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100034310號函及檢附之檢體照片3張(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41至45頁) ⒊員警111年6月2日職務報告(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81頁) 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6月7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5295號函暨檢附之易○暉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傷勢照片、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105至228頁) ⒌豐原醫院眼科會診回覆單(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243頁) 【併辦卷一部分】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73卷(下稱中檢111偵27273卷) ⒈乙○○○111年4月26日2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1偵27273卷第45至53頁)。 ⒉陳威迪111年4月26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1偵27273卷第113至119頁) ⒊陳威迪111年4月26日15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1偵27273卷第121至133頁) ⒋111年4月25日托育孩童家長查訪表及影片(中檢111偵27273卷第175至274頁) 【併辦卷二部分】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7843不公開卷(下稱中檢111偵27843不公  開卷) 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4日刑事告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⑴告證1: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易童病歷乙份(含急診護理紀錄表、相關易童照片)(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3至84頁)  ⑵告證2: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85頁)  ⑶告證3: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一份(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87頁)  ⑷告證4:保母與易童父母對話LINE截圖(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89頁)  ⑸告證5: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影本(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91至93頁)  ⑹告證6:台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  ⑺告證7:易童傷勢照片(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101至103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下稱病歷摘要卷) ⒈出院病歷摘要Admission Note、Progress Note、病歷紀錄、會診單、ANESTHESIA RECORD、手術前後護理交班紀錄單、手術紀錄單、手術室護理紀錄單、麻醉前評估調查表、檢驗報告等(病歷摘要卷全卷)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報告卷(下稱檢驗報告卷) ⒈生化檢查…等檢驗報告、放射線一般檢查…等檢查報告長期醫囑異動單、臨時醫囑單、護理紀錄、病歷紀錄單等(檢驗報告卷全卷)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下稱原審卷) ⒈易○暉111年9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原審卷第165至169頁)  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及癲癇症候群、左邊偏癱)(原審卷第167頁)  ⑵易○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原審卷第169頁) 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9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8267號函(原審卷第171頁) 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6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130307號函暨檢附之易○暉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原審卷第197至243頁) 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10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9730號函暨檢附之易○暉病況及醫學影像光碟(原審卷第259頁、光碟位於證物袋) 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10018594號函暨檢附之易○暉病歷影本(原審卷第285至300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9日中檢介謹流112數採助43、44字第160717號函暨檢附數位採證資料及光碟(原審卷第381至394頁)  ⑴【陳威迪手機】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原審卷第383至388頁)  ⑵【乙○○○手機】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原審卷第389至394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中檢介珍112蒞4053字第1129090296號函暨檢附數位採證相關案情資料(原審卷第417至486頁)  ⑴職務報告(原審卷第419至420頁)  ⑵附件1:陳威迪與被告乙○○○於1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21至477頁)  ⑶附件2: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3號瀏覽器搜尋頁面(原審卷第479至484頁)  ⑷附件3: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4號瀏覽器搜尋頁面(原審卷第485至486頁) ⒏易○暉112年9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原審 卷第491至518頁)  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創傷性腦傷、認知發展遲緩、社會情緒發展遲緩、語言臨界發展遲緩)(原審卷第493頁)  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原審卷第495至518頁) ⒐檢察官庭呈人體頭部結構圖

2025-03-19

TCHM-113-上訴-139-20250319-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交付子女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甲○○、乙○○應即將未成年 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交付聲請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案外人戊○○原係夫妻,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 業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戊○○單獨任之,然戊○○嗣於112年8月2日死亡,未成 年子女丁○○即遭戊○○之母即相對人曾無雙、兄即相對人甲○○ 霸佔,聲請人為將丁○○接回照顧,前於112年9月間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子女,未料相對人等為拖延聲請人,假 意先與聲請人達成會面交往之調解,其後藉故拒絕履行調解 筆錄內容,更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而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 交付子女(下稱本案聲請),先經鈞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命相對人等將丁○○交付予聲請人, 相對人等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鈞院合議庭於114年3月4日以1 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案尚未確定 ,而甲○○於原審調查時宣稱其代理乙○○,並與聲請人達成會 面交往之協議,允諾將於113年2月13日、2月28日帶同丁○○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等於113年2月13日會面交往結 束後又出爾反爾,片面取消113年2月28日之會面,至今仍阻 絕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相對人等除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 外,乙○○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親權,然其已撤回 聲請,可知乙○○對於聲請人之親權已無爭執,聲請人得知後 立即詢問甲○○何時交還子女,然甲○○僅表示伊未和丁○○同住 ,伊僅僅幫忙聯繫事務,並以要出國工作為由即不再理會聲 請人,相對人等所為顯係惡意阻隔聲請人與丁○○間之母女親 情,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而丁○○正處於應與母親高度依賴 、緊密依附之嬰幼兒階段,正係發展與建立安全感、自信心 之最重要環節,卻長期遭伯父及祖母霸佔,確實不利於丁○○ 之正常成長,為此爰提起命相對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本 件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請求鈞院准予核發該等內容之暫時 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法 院受理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丙○○與案外人戊○○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業於112年1月31 日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戊○○單獨任 之,嗣戊○○於112年8月2日死亡,未成年子女丁○○其後由 相對人等照顧,且相對人等拒絕將丁○○交付予聲請人,為 此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交付子女,經本院前於113年3月18 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命相對人等將丁○○交付予 聲請人,相對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 抗告在案,本案聲請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39至50頁),首堪認定。聲 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本案 聲請事件,則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嗣已 撤回聲請,聲請人得知上情後立即詢問甲○○何時交還子女 ,然甲○○僅表示伊未和丁○○同住,伊僅僅幫忙聯繫事務, 是相對人等一再拖延交還子女,仍持續妨礙聲請人行使親 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聲請 人與甲○○間簡訊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3至29頁) ,則聲請人於原親權人戊○○死亡後即為未成年子女丁○○之 當然親權人,且聲請人於就任親權人後表明不願繼續由相 對人2人照顧丁○○,多次請求交付子女,惟均遭相對人等 拒絕,相對人等自戊○○死亡後即持續將丁○○置於實力支配 下,妨害聲請人對於丁○○權利之行使,致聲請人迄今無法 與丁○○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順利與丁○○進行會面交往,影 響聲請人親權甚鉅,所為即有可議,復審酌丁○○於000年0 月00日出生,其現年未滿4歲,依其年齡正處於心、生理 層面亟需母親關愛及照顧之發展階段,然相對人等持續妨 礙聲請人與丁○○接觸、會面,亦使丁○○長期無法與母親聯 繫、相處,嚴重影響丁○○之人格健全發展,如待本案聲請 終結,期間母女間分離無法相處之危害實難彌補,是本件 如不予核發暫時處分,因本案聲請期間延滯實現聲請人行 使親權,將使聲請人及丁○○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認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急 迫性、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12

SLDV-114-家暫-4-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人A(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A為相對人丁○○、丙○○之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人A之生母即相對人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產下未成年人A,因相對人丁○○為街友、吸毒人口,疑似智 能低落情形,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親職功能薄弱,無法 提供未成年人A妥適照顧資源及環境,故相對人丁○○通報聲 請人協處,經聲請人評估未成年人A有安置需求,自109年6 月12日安置未成年人A迄今。  ㈡未成年人A之父親即相對人丙○○有吸毒前科,於109年3月25日 與相對人丁○○離婚,偕同未成年人A之兄姐至金門縣居住迄 今,未曾與未成年人A會面,現因尚有其他子女需扶養,經 濟生活困難,為金門縣政府金城社福中心在案個案及金門縣 家扶中心在管案件,亦明確表示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A。  ㈢而未成年人A安置後,未曾主動關心未成年人A,無固定居所 及經濟能力,有多項前科,經濟、生活狀態不佳,且未曾繳 納未成年人A安置費用,無補充性照顧資源,多由社工提出 探視關心安排,遑論提出具體接回未成年人A返家照顧之計 畫,故難以期待相對人丁○○、丙○○日後適切扶養照顧未成年 人A,相對人2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之情節嚴重, 並無妥切照顧子女之能力。考量相對人丁○○、丙○○均已不適 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而未成年人A其餘親屬均無能 力及照顧意願,非合適之監護人選,爰依民法第1090條、第 10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等規定,聲請 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之社會局 局長為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利後續照顧及出養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則以:相對人丁○○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現 因洗錢案件在監執行,工作不穩定,已長達4年未改善,亦 無家人,同意停止親權,對未成年人A比較好等語。相對人 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達其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認定:  ㈠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A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規定。而所謂「 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 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人A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丙○○為未成年人A之戶籍登記資 料之父母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相對人丁○○對此不爭 執,僅稱未成年人A乃由其與現任配偶即訴外人陳自強所 生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相對人丙○○則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前開 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⒉相對人2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相對人丁○○過 往經濟狀況不佳,為街友、毒品人口,並委託聲請人安置 未成年人A,安置期間相對人丁○○顯少關心未成年人A,未 曾給付未成年人A保護安置費用,亦無提出子女未來照顧 計畫,且其無適當親屬資源照顧兒童,是相對人丁○○照顧 能力薄弱;另相對人丙○○則於金門工作,未曾與未成年人 A會面,亦無養育照顧未成年人A之意願,故相對人2人對 於未成年人A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4日函文暨函附11 1年度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出養評估會議 記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丁○○、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記錄等件在卷可證。   ⒊嗣經本院函請金門縣政府訪視相對人丁○○、丙○○,其訪視 調查退件說明單略以:「本府社工於12月13日與金城社福 中心聯繫,得知本案法父部分目前為本縣社福中心服務在 案,然本案相對人丁○○現無法聯繫,亦不在本縣,故無法 預約訪視。…」,此有112年12月20日金門縣政府函暨函附 退件說明單及回覆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 ;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訪視相對人丁○○、丙○○及未成 年人A,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略以:「案主滿3歲, 出生3天後直接醫院送到寄養家庭安置迄今,現階段案主 最熟悉的是寄養家庭,張社工表示相對人丙○○不曾與案主 會面,並有DNA鑑定確認相對人丙○○為案主的法父、非生 父,…另相對人丁○○與現任配偶在112年10月間有自高雄北 上與案主會面,當時案主反應像是看到陌生人,相對人丁 ○○有主動和案主接觸,並經引導有和相對人丁○○一啟互動 、玩耍,但相對人之現任配偶完全沒有和案主接觸;本會 認為案主尚年幼,且對兩名相對人及原生家庭皆無記憶及 概念,故未安排訪視,若貴院有需與案主相關的資訊與訊 息,建請逕恰張社工,本會結案。」,此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月23日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 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9 至313頁)。   ⒋從而,依上開事證,本件相對人丁○○為毒品人口、疑有智 能低落情形,於113年5月29日因洗錢案件入監執行,照顧 能力薄弱,相對人丙○○則於未成年人A出生後即未有照顧 未成年人之經驗,未成年人A自109年6月12日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保護安置迄今,顯見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 子女有照顧不當或疏忽之情形,且相對人丁○○目前在監執 行、相對人丙○○則稱無照顧未成年人A之意願,堪認相對 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A,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 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 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 94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 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 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 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 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 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 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 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 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 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 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 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所明定。(第15條立法 理由:在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 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乃參酌德國非訟 事件法與新家事及非訟事件法中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 pfleger 及 Verfahrensbeistand)及美國馬里蘭州家事 法之子女代表人等制度,設計符合我國家事事件特性之程 序監理人制度,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 ,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 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法院在處理家事事件時,如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均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例如前條 第三項規定以外之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或有利益衝突之虞。(二 )無程序能力人雖有法定代理人,但其法定代理人無法行 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者。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 定代理人本身即為無程序能力人,無法行使其代理權或行 使代理權有困難;或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任之,而該主管機關未及時指定代理人時之情形。(三 )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係成 立不成立、否認或認領子女、撤銷認領、撤銷監護宣告、 聲請監護宣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序能力而能 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 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應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對於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有意思能力之無行為能力 人,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特別賦與程序能力。惟考量其 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影響,思慮周延性恐與一 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仍有差距,故於本條明定 法院就此情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是否依職權為其選任 程序監理人,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 序進行順利。法院於程序進行中,認為當事人有適合之代 理人(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有程序能力人自 己已能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監理人不適任,且 有必要時,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或變 更選任更適當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選任、變更或 撤銷影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程序上之權益,是法院 於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或關係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 人及法院依職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惟如親 自聽取其意見存在有礙難情形或有害其身心健康或顯有延 滯程序之虞時,法院自宜以其他適當方法調查。第109條 立法理由:法院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等事件中,除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 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 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 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自有特別規 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 ,既經准許,已如前述,而未成年人A無成年手足,又無 其他親屬支援系統,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度 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附卷 可佐。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為未成年人改 定監護人之必要。    ⑵然本件未成年人A目前於寄養家庭安置中,本院先於113 年3月13日通知未成年人A之主責社工及聲請人之代理人陪 同未成年人A至本院遊戲治療室(諮商室)接受詢問,未 成年人A於詢問時呈現僵硬、與外界隔閡之反應,與一般 同年齡之未成年人反應迥異,讓本院對於未成年人A之身 心狀況深感擔憂,經本院當庭命聲請人陳報關於關係人寄 養家庭及寄養家庭父母之訪視報告,並請社工偕同未成年 人A至心理治療相關專業人員評估是否需要接受心理治療 ,本院遲遲未接獲相關報告,另本院亦持續追蹤未成年人 A之身心狀況而於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10日單獨詢問 未成年人A,未成年人A於113年3月27日能有較為正常遊戲 之反應,113年4月10日則出現站立不動達15分鐘之久(請 詳參各該日期筆錄及錄影),本院基於保護未成年人A之 需要,明瞭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況、妥善安排未成年人未來 照顧及監護或出養事宜,以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未 成年人A指定程序監理人,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肆、 評估:一、受監理人總體狀態評估:由訪視內容可見,未 成年人A對於初次見面的程監,即便在自己熟悉的環境中 ,有自己熟悉的照顧者陪伴的情況之下,仍需要花比較久 的時間方能開始跟程監建立關係及互動,顯示未成年人A 在與人建立關係方面是比較困難的。對嬰幼兒來說,跟父 母親之間的依附關係及連結非當重要,這是孩子安全感的 來源,考量未成年人A出生之後沒多久便被安置至今,即 便未成年人A有被保姆和寄媽妥善照顧,但仍失去了與親 生父母的連結,顯示未成年人A有依附、與安全感的心理 議題。這意味著未成年人A在面對陌生對象、陌生環境時 會比較容易感到不安,且很難與他人建立穩定的關係,由 與學校老師的訪談內容,即可獲得驗證。在三重社福進行 觀察時,當未成年人A見到寄媽時,未成年人A並沒有靠近 寄媽或與寄媽對話,即便寄媽是現在未成年人A情感依附 的對象,未成年人A還是自顧自地玩自己的,顯示未成年 人A的依附類型屬於不安全依附,加之在面對分離便會大 哭的情緒反應,也再次驗證未成年人A有依附的議題。未 成年人A在學校以及在訪視過程中的行為表現可見,未成 年人A比較能夠在遊戲的脈絡中與人互動與建立關係,但 是脫離了遊戲的脈絡,未成年人A便會顯得拘謹少話。如 同學校老師對未成年人A的觀察,未成年人A確實呈現固著 的特質,遊戲過程中較少嘗試新的東西,比軟多玩他喜歡 或熟悉的遊戲與玩具,跟同儕的互動也非常少。由未成年 人A與寄媽的互動可見,寄媽目前是未成年人A情感依附的 對象,兩人有親近的肢體接觸與互動,未成年人A面對寄 媽時可以調皮,也可以直接拒絕寄媽,顯示寄媽對未成年 人A來說是可以安心拒絕的對象。未成年人A很清楚自己對 身邊的人的情感,知道愛的程度是有差別的,也能夠區分 自己喜歡誰,沒有喜歡誰,只是受到口語表達的限制,使 得未成年人A較難完整表達自己。二、受監理人是否曾遭 受不當對待之評估:由與未成年人A的訪談內容可見,在 未成年人A生活中會遇到的成人中,沒有人會以他不喜歡 的方式對待他,未成年人A也不曾被打,顯示未成年人A並 未遭受不當對待。未成年人A在法院時出現的僵住的反應 ,與未成年人A剛進入幼稚園時的狀態是一致的,可視為 是未成年人A在面對陌生情境與陌生他人時的反應。伍、 建議:程序監理人考量未成年人A的親生父母目前缺乏穩 定的生活狀態,且未曾積極展現出與未成年人A維繫關係 的具體作為,而未成年人A在寄養家庭的生活中,獲得寄 養家庭與學校老師妥善的照顧與關愛。考量未成年人A的 最佳福祉,未成年人A因有依附與安全感的心理議題,會 需要照顧者極為有耐心的協助他適應新的環境,是以照顧 者需要自身的情緒狀態穩定,對心理議題有所理解,且願 意支付未成年人A後續進行早療與心理諮商的長期費用( 需要有穩定且良好的經濟基礎)。而未成年人A的母親與 其配偶目前並未具備上述的條件,故程序監理人建議停止 親生父母的親權,由社福單位為未成年人A媒合適當的收 養家庭。」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4年2月4 日114社諮字第5號函暨新北地方法院程序監理人受監理人 評估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47頁)。   ⒊綜上,聲請人自109年6月12日起安置未成年人A迄今,復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 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 A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獲得應有之保護教 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 人A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 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分別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本院為未成年人A之最佳利益,選任朱品潔心裡師擔任未成年人A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因執行職務分別與寄養家庭、未成年人A之幼稚園、家防中心、社福中心個別晤談,並進行訪視、溝通,撰寫程序監理人報告,分析未成年人A受照顧狀態,並就未成年人A停止親權後之監護人選任及日後之照顧需求事宜評估其最佳利益並提出建議,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1至447頁)。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執行上開職務之次數、時間、地點、方法、提出之報告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聲請報酬之金額,依前揭規定,核定本件酬金為3萬6,900元,應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11

PCDV-112-家親聲-732-202503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潔 選任辯護人 張哲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潔係成年人,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保母,擔任保母 從事嬰幼兒照顧業務,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受張○○、聞○ 之委託,有償照顧其等所育之嬰兒張○○(000年0月出生,年 籍詳卷,下稱甲童),約定照顧時間為平日上午8時起至18 時,地點則在李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 住處。詎李潔明知甲童未滿周歲,腦部發育尚未完全,竟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下午某時 ,在上址以不詳方式使甲童頭部受劇烈搖晃之外力,嗣發現 甲童吐奶、昏睡、手腳癱軟、眼神斜視,遂於同日下午17時 50分許撥打119由救護車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經診斷甲童因頭部受上開劇烈搖晃,而受有左側額葉至顳葉 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中線偏移、左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 。幸及時送醫救治,甲童始未有重大不智或難治之後遺症。 二、案經張○○、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 童係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戶口名簿在卷足 憑(他字第1264號卷第5頁),以下有關甲童及足資識別甲 童身份之人,均以代號或不揭露全名之方式記載之,先此說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 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85至29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開始照 顧甲童,至下午5點多發現甲童癱軟在床上,眼神不正常, 隨即打119找救護車送醫治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甲童 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童為何會有上開傷勢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98年2月9日起領有保母人員一級技術士證,至 106年11月29日自行廢止登記,此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 署111年3月3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函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5日函文在卷可查(他字第12 64號卷第22、25、27頁)。又其係自110年8月2日起受甲童 之父母張○○、聞○委託照顧甲童,約定托育時間為自上午8時 至下午6時,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每月報酬18000元等情, 亦有托兒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在卷足稽(他字第1264號卷第 19、20頁)。被告從事保母職業,受有保母核心課程訓練, 亦有結業證書在卷足憑(他字第1264號卷第39頁),具有照 顧嬰幼兒之智識經驗,自知悉嬰兒腦部發育尚未完全,如施 加外力劇烈搖晃,將導致嬰兒腦部受創,此由被告於偵訊時 亦供承有告訴家長嬰兒不能搖晃等語(偵字第31592號卷第4 76頁)益明。 三、關於甲童之傷勢診斷及外力來源之判斷:    ㈠甲童於111年1月20日18時20分許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進行手術治療,111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25日在加護病 房治療,之後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月28日出院,經診斷 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他字第1264號卷第55頁)。關於甲童上開入院時之狀 況,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111年7月15日回函說明以: 甲童就診時,主訴為活力低下、食慾減退,到院診察發現除 上述症狀外,尚有眼振及左側偏視等神經痙攣症狀,經安排 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會診兒童神經 外科進行手術治療。由於兒童硬腦膜下出血包括非自主性外 力衝撞,住院後同時進行全身x光片攝影及會診眼科醫師確 認識否有眼底出血,檢察結果發現左眼底亦有出血狀況。綜 合以上結果,需積極考量此次併同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 恐怕無法排除頭部受外力撞擊包括搖晃所造成等語(他字第 1264號卷第66頁)。  ㈡就甲童上開傷勢之發生原因,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於111年4月8日 進行專家共識會議,依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 醫療影像光碟、兒保調查報告等資料進行研判結果認:111 年1月20日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額葉至顳葉急性硬腦膜 下血腫,合併中線偏移,無顱骨骨折,出血時間小於3天;1 11年1月27日頭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無明顯蛋白質病變及 出血、無先天腦部結構或血管異常;111年1月20日胸部x光 影像顯示無肺炎;111年1月20日血液及凝血功能檢查顯示無 血小板低下或凝血時間延長等異常,亦無發炎指數及白血球 或嗜中性球上升等感染跡象;111年1月21日病歷紀錄顯示有 左側視網膜出血。傷勢符合外力造成出血,無先天疾病或感 染造成出血之證據,高度懷疑虐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rauma)等語,亦有該中心傷勢研判報告在卷可稽(他字 第1264號卷第69頁)。徵諸卷附衛生福利部與臺灣兒科醫學 會出版之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之說明,虐 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rauma)之受傷機轉,係因劇 烈搖晃嬰兒頭部,或將應兒童頭部直接暴力衝擊堅硬的平面 ,致使頭部驟然減速,對腦組織以及硬腦膜下橋接靜脈產生 剪力傷害導致;視網膜出血是虐待性頭部創傷的特徵,且從 150公分以下的高度跌落,造成顱內受傷的機會極微(偵字 第31592號卷第451至452頁)。經檢察官進一步函詢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研判甲童頭部創傷 所受之外力型態,由該中心召開專家共識會議結果,認由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做電腦斷層影像研判,甲童並無顱骨 骨折及頭皮腫脹等硬物撞擊之跡象,顱底亦無蜘蛛網膜下出 血,認搖晃造成之機會較大等情,亦有該中心傷勢研判報告 在卷可佐(偵字第31592號卷第469頁)。本院因認甲童係因 頭部受到來回劇烈搖晃,承受加速、減速之巨大外力,始造 成腦部靜脈受到牽扯而斷裂,引起硬腦膜下出血之腦部損傷 ,並造成眼底視網膜出血,且因甲童入院時之檢查顯示頭部 並無其他骨折或血腫之外傷,而可排除係頭部受到硬物撞擊 之可能。  ㈢就甲童頭部承受上開搖晃外力後至症狀出現之時間,亦據檢 察官進一步函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 中心進行研判,認虐性頭部創傷可能之症狀包括非特異性症 狀及特異性症狀,前者例如睡眠習慣改變、嘔吐、煩躁不安 、無法控制的哭泣、無法被安撫、拒絕進食等;後者則例如 抽搐、失去意識、無法喚醒甚至心肺停止等。上述各症狀可 能漸次出現輕微至嚴重症狀,也可能受傷當即出現嚴重症狀 。根據文獻報導,搖晃後造成的症狀學理上應該立即出現, 搖晃後造成的昏睡或意識不清都在24小時內被發現,其中30 %搖晃後立即發現症狀,47%為搖晃後0-3小時間出現症狀,2 3%為3-24小時之間出現症狀等情,有傷勢研判報告在卷可佐 (偵字第31592號卷第483至48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聞○於 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是由甲童的爸爸和伊一起送甲童到被告 家門口,由被告出來接,每天早上都差不多是在7點半到8點 之間送甲童到被告住處,當時甲童還不會翻身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91至92、9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原審證稱,案 發當天甲童身體狀況很好,在車上都有笑容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10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甲童是上午8 時到伊住處,下午5時以前活動力都正常、喝配方牛奶都正 常,下午5時有解便,伊幫甲童洗屁股後,將甲童放在床上 ,都正常,伊丟棄尿布並上完廁所後回房間,抱起甲童發現 有點癱軟、眼神怪怪的、手有點軟,在此之前餵食都很正常 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於偵訊時供承 ,案發當天沒有其他人在伊住處,只有下午4點以後有另一 個姐姐從學校到伊住處,甲童5點以前都很好等語(偵字第3 1502號卷第476頁);且於原審自承,伊收托甲童時,甲童 僅2個月大,本案發生時,甲童不會爬也不會翻身,案發當 天早上甲童送來的時候還好好的等語(原審審易卷第40至41 頁)。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發送訊息予告訴人聞○告知甲童於案發當日自上午8時10分起 剪指甲、上午8時30分全身按摩、上午9時30分餵食稀粥5湯 匙、上午10時睡著了、上午11時40分餵食牛奶170C.C....下 午2時30分餵食稀粥5湯匙、下午4時30分餵食牛奶160C.C., 均未提及甲童有何異狀,此有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憑(原審 易字卷第189頁),足徵甲童父母於111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 將甲童交付被告照顧後,至被告於下午5時許發現甲童癱軟 、眼神有異之狀況前,甲童並無身體不適、昏睡或進食異常 之症狀甚明。而依照上開研判報告所載,虐性頭部創傷之症 狀係會立即「出現」,僅是「發現」的時間點可能因昏睡現 象被誤以為是嬰兒哭累了而睡著,導致延遲症狀被發現的時 間,但都在24小時內被發現(偵字第31592號卷第485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甲童於案發當日到伊住處後,伊都是抱 著甲童照顧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4至35頁),可見被告 於案發當日接受照顧甲童開始,均可近距離觀察甲童之意識 狀況及活動力,且甲童並無因昏睡而干擾症狀發現之情形, 可見甲童頭部受到外力之時間點,確係在案發當日下午5時 發現異狀前不久之時,亦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辯稱甲童可能是在被告受托前即受到劇烈外力搖晃 云云,然觀之上開研判報告所載,虐性頭部創傷之症狀係會 立即出現,且都在24小時內被發現,已如前述。且鑑定證人 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兒童醫院朱彥儒醫師於原審亦明確 證稱,專家共識會議認為甲童受到的是外力人為造成的出血 ,搖晃也是外力,應該在受傷後就馬上有症狀,但什麼時候 被發現,是跟當場的情境有關,因為嬰兒不會自己講話,不 會自己說不舒服,所以有症狀到被發現有症狀,中間會有時 間差,是跟什麼時候有人去看嬰兒有關,有症狀的話,經常 照顧這個嬰兒的人應該會感覺到跟平常不一樣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170至172頁)。倘如辯護人所稱甲童在被告受托前即 受到頭部劇烈搖晃之外力,則被告於案發時,已自110年8月 起照顧甲童4個月餘,當無可能在案發當日上午8時收托甲童 後,至下午5時以前均未查悉甲童活動力下降,或有燥動、 哭鬧、拒絕進食等異狀,且尚能在日間對甲童進行數次餵食 ,足見被告發現甲童出現癱軟無力之症狀時,距離甲童頭部 受到劇烈搖晃外力之時點甚近。辯護人此節所辯,無非係對 上開研判報告之誤解,自非有據。    四、被告以不詳方式使甲童頭部劇烈搖晃之認定:  ㈠案發當天,甲童係與被告同在被告住處由被告單獨照顧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案發當天只有伊一個主要照顧者 ,是到當天下午4點以後有一個大姐姐從學校到伊住處等語 明確(偵字第31592號卷第47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案發當時尚有托育另1名4歲大的小孩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 第34頁)。而以本案甲童所受左側額葉至顳葉急性硬腦膜下 血腫、合併中線偏移、左側視網膜出血之腦部傷害程度,所 為外力介入之搖晃,是較大加速度的搖晃,不是一般安撫或 是推搖籃的搖晃,持續數秒鐘就會造成此等傷勢,此種加速 度是要到像發生高速的碰撞車禍那種程度,所以施加外力的 人會知道他所用的這個力道是會造成小孩受傷的,此觀之鑑 定證人朱彥儒醫師於原審所證即明(原審易字卷第172至173 、178頁)。加以甲童於案發當時體重約10公斤,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聞○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95頁),可見要對甲 童施以較大之加速度導致上開傷害,必須施力者之手部、身 體具有相當力量方能為之。復依卷附研判報告所載,甲童之 傷勢,已可排除先天疾病或感染造成,符合外力造成出血之 狀況(他字第1264號卷第69頁),且因無顱骨骨折及頭皮腫 脹等硬物撞擊跡象,顱底亦無蜘蛛網膜下出血,甲童所受虐 性頭部創傷之外力來源,以搖晃造成之機會較大(偵字第31 592號卷第469頁),可見甲童之虐性頭部創傷之傷害係因受 到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且有意之劇烈搖晃外力所致。再對照鑑 定證人朱彥儒醫師證稱,甲童腦部出血是很新的出血,從出 血到照電腦斷層的時間,可能在1天以內,最久是在72小時 以內,這是比較保守的判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76頁 ),而甲童出現癱軟無力症狀之時點,距離甲童受到劇烈搖 晃外力之時點甚近,可排除劇烈搖晃係在甲童送托至被告住 所前所發生,亦已認定如前,本案係發生在被告住宅內,雖 無證人目擊具體過程,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然案發當日 於上午8時以後與甲童共處一室之人當中,被告所照顧之另 名4歲兒童係下午4點以後始到被告住處,力量亦遠低於成人 ,自可排除該兒童對甲童為劇烈搖晃行為之可能,而僅有被 告一人具備此等對甲童施加劇烈搖晃外力之能力,甲童入院 急診時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撞擊之瘀傷,卻受有前 揭嚴重腦傷,足認被告即是使甲童受到劇烈搖晃外力之行為 人。甲童上開虐性頭部創傷,與被告所使甲童受到之劇烈搖 晃外力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並未使甲童受 到搖晃外力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伊並無傷害甲童之動機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6日偵訊時供稱,在案發當天12時40分許,發 現甲童發出咻咻聲,可能有受寒,伊有受過訓練,看她手張 開、眼神怪怪,而且癱軟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73頁背面 );且對照被告於案發當日甲童送醫後於下午6時16分許發 送予甲童之母聞○之訊息內容,亦稱:「下午12:40開始咻 咻聲音」、「有持續拍背」等語(偵字第31592號卷第81頁 ),經聞○於111年1月22日晚間8時22分許詢問被告甲童於12 時40分許的咻咻聲之具體狀況,被告即回稱:「11:40餵食 拍打背後的肺部都也吐出痰液」、「下午12:30聽見咻咻聲 響比平常大聲,我抱著元寶(按指甲童)輕拍背部,抱著聽 兒歌看圖書說故事唱歌」、「到了2:30餵食喝十倍稀粥時 間減慢拉長時間,在這段時間我大部分都抱著元寶坐在靠背 小藤椅上,寶貝太重了」、「5:00便便溫水洗PP之後,放 在床上包尿布,發覺元寶貝活動力沒往常大」等語(偵字第 31592號卷第85頁),可見被告於第一時間係引導聞○認為甲 童於案發當日有呼吸道不適之狀況。然被告於第二次偵訊後 即改稱:「孩子5點以前都很好」等語,與前開偵訊時所述 前後不一,亦與其於案發後不久所告知聞○之狀況不同,顯 有意模糊甲童出現癱軟症狀之時點,實非合於常情。  ⒉再就案發當日將甲童送醫急救之聯繫狀況,證人聞○於原審證 稱:案發當天下午5點57、58分左右,被告有打LINE電話給 伊,口氣非常急切說,「聞○媽媽你趕快過來,元寶(即甲 童)昏倒了,你趕快坐計程車過來」,那天被告整天都沒有 訊息,第一通電話就是上面的對話,當時伊本來就已經搭公 車在要過去接小孩的路上,接到被告電話以後,就立刻下車 改搭計程車,後來被告又在打電話來說有叫救護車,後來被 告說寶寶吐了,又聽到她說會呼吸了,被告問伊還要送醫嗎 ,伊表示要送醫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3至95頁),已可見被 告在甲童狀似醒轉後,並未堅持送醫,此與一般照顧者對於 嬰兒突發呼吸困難急症之反應,明顯有別,實有悖於常情。 其次,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發送訊息予聞○稱 :「救護人員最後問我孩子意識清楚,還要送醫治療?」、 「我立刻回應需要的」等語(偵字第31592號卷第85頁), 並於警詢時供稱救護人員到場後,認為甲童跡象正常,伊堅 持送醫急救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4頁)。惟對照卷附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 錄表所載(保全卷第14、17頁),被告係於111年1月20日下 午5時53分許撥打119電話,救護人員於下午6時5分許抵達現 場,當時被告告知救護人員甲童有呼吸喘之狀況、症狀已有 10分鐘,並有嘔吐;再對照卷附被告與119人員之報案錄音 譯文所載(原審易字卷第151至158頁),119人員詢問被告 :「他(按指甲童)現在人清不清醒?」,被告稱:「眼睛 有一點點還是會動,就是眼睛有一點點快要閉的感覺」,11 9人員再詢問:「呼吸有正常,那她剛剛在做什麼事情?」 ,被告答稱:「剛剛喝完奶奶,才剛喝完奶奶,換那個..換 屁屁..就沒有..沒有什麼呼吸」,119人員再詢問:「你說 她喝完奶之後,她現在狀況是怎麼樣?」,被告答稱:「現 在狀況就是眼睛要閉要閉的這樣,沒有什麼...沒有什麼反 應」,119人員再確認:「意識不太好是不是?」,被告即 稱:「對對,意識不是很好」,119人員再次確認:「她現 在呼吸都是有正常的嘛?跟平常一樣。」,被告稱:「對, 但是他的瞳孔、她現在有呼吸啦」,救護人員請被告觀察是 否沒有呼吸或者呼吸緩慢的狀況,就需要教被告做急救,被 告即稱:「已經很緩慢了」,此後由119護理師接聽,詢問 被告「你說是意識不好,是說呼吸、心跳沒有了?還是還有 」,被告即稱:「都有、都有,就是眼睛沒有張開、半閉這 樣」,護理師遂以電話擴音之方式指導被告幫甲童拍背,直 到有打嗝為止,並詢問被告:「她看起來還是有點呆呆的是 不是」,被告表示「對,有點呆呆的,趕快」,護理師詢問 體溫狀況,被告稱:「我剛有給她量,都沒有發燒」、「36 .3」,護理師推測:「那有可能是嗆到」,被告遂即表示: 「沒有嗆到啊、她沒有嗆到啊」,護理師再詢問:「你幫我 看一下呼吸還有嗎」,被告答稱:「還有一點點」,嗣救護 人員到場後,詢問:「都醒了厚?剛剛是怎麼了?」,被告 稱:「他(按指甲童)就沒有呼吸,可是她媽媽還是一直想 說要到北醫去」,救護人員詢問:「她現在是沒有狀況了嗎 ?」,被告稱:「她一直昏睡,她一直想要昏睡這樣子,都 有呼吸啦」,嗣甲童嘔吐,救護人員稱:「我們趕快給她送 北醫」、「你抱著她和我們一起走」,被告即表示:「不行 ,我不行,我家還有小孩,我不能走」等語以觀,被告於案 發當天下午5時53分許撥打119,當時甲童已有呼吸緩慢、眼 睛半閉等意識不清之狀況,而救護人員到場後,甲童雖已醒 來,但仍有持續昏睡之情形,被告在與119人員通話時,亦 強調甲童沒有嗆奶、沒有發燒,過程中未曾提及甲童有呼吸 道咻咻聲、受寒等症狀,並向救護人員表示甲童眼睛半閉、 看起來呆呆的,數分鐘後救護人員到場,係詢問「現在是沒 有狀況了嗎?」,被告卻僅對救護人員稱「她一直想要昏睡 」,強調「都有呼吸啦」、「可是她媽媽還是一直想說要到 北醫去」等語,並未告知到場救護人員甲童於數分鐘前意識 不清、呼吸緩慢之狀況,亦未請救護人員將甲童送醫急救, 直至甲童出現嘔吐症狀時,亦是救護人員表示要立刻送北醫 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甲童係受到外力劇烈搖晃始發生 上開意識改變、昏睡、嘔吐等症狀之原因,始有刻意淡化甲 童症狀之描述以規避由救護人員送醫之舉動,並向甲童之母 聞○強調甲童送醫前意識已經清楚,其有向救護人員表示需 要送醫治療等語,無非係為掩飾甲童受到劇烈搖晃之異狀所 為。    ⒊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到達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探視甲童狀況,到翌日凌晨4點多,當 時伊有問負責手術的主治醫師甲童的狀況,主治醫師說是腦 膜剝落,要會診後才知道原因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4頁 ),佐以證人張○○於原審證稱被告有主動問伊甲童是否有外 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4頁),而證人聞○於原審亦證稱, 案發當天大約晚上7點左右,被告是跟張○○從急診室外走進 來,被告有問一些甲童的狀況,後來醫生說甲童需要立刻動 手術,並問伊甲童的體重、過敏史等基本狀況,此時被告就 湊過來一起聽,並對醫生說,這出血會不會是跟小孩太胖有 關,會不會是跟試管嬰兒有關,醫師當下表示完全沒關係, 後來醫師走進去,伊與被告在外面等候,被告自己就說2次 :「奇怪,我都沒有撞到她,也沒有搖晃她」,後來手術完 成,甲童到加護病房,被告還立刻去問醫師是什麼原因,會 不會是因為小孩太胖還是什麼,醫師沒有多講,只說狀況還 不清楚,需要觀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6至107頁)。由上 開證人聞○所稱甲童就醫時之狀況,主治醫師所述甲童硬腦 膜下出血、中線偏移等狀況需要手術治療,顯然並未提示是 外力所致,然被告卻主動詢問有無外傷,甚至自己表示沒有 撞到或搖晃,足認被告知悉甲童腦部之傷勢乃受到外力劇烈 搖晃所致,否則當無上開反應,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之故意。  ⒋至被告辯稱於案發前與甲童父母互動良好,且案發後猶請教 友為甲童禱告,顯無傷害甲童之動機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05至441頁),群組內之教友固表 示「李姊(按指被告)晚安,經施媽告知,我與主教團已經 為孩子做祈禱」等語,惟按刑法之故意行為,係指在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 現之意欲而言,未必在犯罪之前即有所謂之預謀。縱認被告 於案發後尋求宗教力量為被害人祈禱,亦不能以此排除被告 使甲童受到外力劇烈搖晃時,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是上 開對話紀錄,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案發時為已滿60歲之成年人,並另有保母之技術士證照 ,當知悉甲童於案發當時甫7個月,頭頸部之發育尚未完全 ,仍非常脆弱,僅受到數秒鐘之劇烈外力,即會造成腦部傷 害,此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此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 也有告訴家長說嬰兒不能搖晃」等語即明(偵字第31592號 卷第476頁)。被告於案發後,對於甲童何時出現異狀之說 法不一,再對照被告傳送訊息予聞○稱:「我大部分都抱著 元寶坐在靠背小藤椅上,寶貝太重了」、「元寶這二週大部 分時間我都是抱著讓她睡覺」、「放置於嬰兒床讓元寶睡覺 她不喜歡會哇哇叫」(偵字第31592號卷第85頁),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當日「我都一直抱著她(按指甲童)照 顧」等語(他字第1284號卷第34頁背面),以被告為全日獨 力照顧甲童之保母,在缺乏幫手,及甲童不願躺嬰兒床睡覺 之狀況下,即可能存有為制止甲童哭鬧而使甲童受到劇烈搖 晃行為之動機,尤其在受害人為未滿周歲之嬰兒之情形,受 害人無法自述其身體不適,易有哭鬧或需抱著安撫之狀況, 獨力照顧者如身心狀況不佳,極可能在失去耐心之際,以不 當之方式制止嬰兒之哭鬧而使嬰兒受到劇烈外力造成腦部創 傷。被告在知悉甲童將因此受到傷害之認知下,仍使甲童受 到此等劇烈搖晃行為,主觀上乃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且甲 童上開虐性頭部創傷,與受到劇烈外力搖晃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案雖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難以查明甲童所受劇 烈搖晃外力之具體型態,且甲童於案發時年僅7個月,無法 以肢體或言語表述其所受劇烈外力之情狀,惟依卷內現有事 證、甲童之腦部傷勢狀況、兒少保護醫療中心之專家對於傷 勢原因之研判報告,及專業醫師之鑑定證言,認定被告以不 詳方式使甲童頭部受劇烈搖晃之外力以致受有本案上開傷勢 。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 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係甲童之保母,主觀上明知甲童為未滿 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予以 論罪,審酌被告身為保母,本應善盡職責,悉心照護甲童, 竟對甲童施加劇烈搖晃,致甲童受有上開傷勢,並造成告訴 人張○○、聞○受有極大心理創傷,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道歉或賠償損害,難認被告已有反省 之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經濟 與職業情形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上 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3-上易-1781-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2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2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甲523G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23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2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523M(下稱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12年3月20日自行聯繫關係人甲523GM(下稱關係人), 經關係人於電話端觀察法定代理人精神狀態不佳並坦承正在 吸食海洛因,受安置人則在旁哭泣,經社工到場與法定代理 人會談,評估法定代理人精神狀態不佳,無法回應基本資訊 ,甚至出現身體虛弱無法站立狀態,評估法定代理人於未能 考量受安置人為襁褓中嬰幼兒,無危機辨識能力及自我保護 能力等脆弱因素,罔顧兒少健康及發展,情節重大已明顯致 使受安置人處於疏忽與不利發展照顧環境中,聲請人經與法 定代理人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惟關係人則考量尚有工作 且無法因應法定代理人壓力,礙難擬定照顧計畫,為維護兒 少身心權益,故於同年3月20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 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經聲 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仍未穩定工作、未對兒少照顧工作計畫 展現積極生活態度及適當親職行為,對受安置人之保護及親 職能力未有具體改善,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676 號民事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齡尚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卻一再遭發現有施用毒品之情形,除造 成自身精神狀態不佳,甚至出現身體虛弱無法站立狀態,親 職功能顯然不彰。又法定代理人尚無穩定工作,無法提出兒 少照顧計畫,未能展現積極生活態度及適當親職行為,亦無 適當親屬可協助照護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 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10

TCDV-114-護-126-202503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2209號 原 告 林0伯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沈怡成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游啟銘 被 告 柯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參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乙○○負 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零 參佰捌拾貳元、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柒仟陸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本判 決對原告之姓名遮隱一部。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進行中滿18 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 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3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114年1月24日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3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合 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12年2月8日0時5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蘆洲區環堤大道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 大道與民族路422巷82弄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民族路422巷82 弄,適對向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原告駛至上開弄口,被告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 於注意及此,因而閃避不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腳第二至四節蹠骨粉碎性骨折、左腳深部撕裂傷併跟建 斷裂、左腳第五蹠趾關節脫臼、左腳多處撕裂傷、左腳第二 至四節蹠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左腳阿基里斯腱 斷裂術後踝部攣縮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 費用204,364元,⒉看護費用108,000元,⒊交通費用23,905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⒌勞動力減損421,408元,⒍其 他支出9,48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2,586元、醫材費 用3,158元、雜支3,744元,⒎精神撫慰金624,728元,以上共 計1,737,8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3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甲○○: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之鑑定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原告上開請求看護費用108, 000元,卻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看護費用之支出,若是由家 人照護,那實際上就沒有任何費用的損失;至於精神撫慰金 的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甲○○因為疫情造成肺部 纖維化而住進加護病房並收有病危通知,因而導致其亦無法 正常工作,當時駕駛的車子所有人也不是被告甲○○,因此希 望精神撫慰金的部分能依法酌減之;另就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以平均月薪28,831元為計算基礎,並自行評斷最低投保 薪資每年漲幅落在約5%而據以請求,有失允當,且原告本來 就喜歡打籃球,其踝關節之傷勢是否與原告喜好籃球等常使 用强度大之運動而與勞動力減損部分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 部分不爭執,然其他部分被告乙○○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目 前無力償還,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看護 費用之支出,若是由家人照護,那實際上就沒有任何費用的 損失;另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也是受害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於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與對向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乙○○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乙○○所搭載之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決書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乙○○因上開 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甲○○及乙○○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204,364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 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3個月 ,受有看護費用108,000元(即1,200元×90日)之損害等語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而依該診斷 書醫囑所記載原告二次住院(即112年2月18日至112年6月6 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10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各2個 月及1個月之情,應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 護共3個月;又原告於上開期間雖係由家人照護,然衡以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被告甲○○及乙○○辯稱原告由家 人照顧,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云云,並非足採;而原告以日間 看護1,200元計算其每日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市場之看護 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害108,000元(即1,200元×90 日=),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共計 支出交通費用23,905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應屬有據。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2月1 8日住院接受手術,術後1年因左下肢不宜久站、蹲跪及負重 ,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即111年11月3日至112年2月 17日間之平均月薪28,831元,共受有1年之工作收入損失345 ,972元等語,雖為被告乙○○所爭執,惟依前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乙種診斷書醫囑所記載:「術後1年左下肢不宜久站、 蹲跪及負重工作」之情,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18日起1年 無法工作之事實,尚非無據;而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 年2月17日期間擔任臨時工之所得薪資共計86,492元,亦有 原告所提雲品國際酒店新莊分公司臨時工薪資發放申請表在 卷可佐,應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8,8 31元(即86,492元×3個月=28,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原告請求其自112年2月18日手術後一年無法工 作之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即28,831元×12月=345,972元 ),亦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 減 損5%,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臨時工之每月薪資28,831 元計算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06年7月之强制退休年齡65歲( 出生年月日詳卷),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421,408元等語, 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鑑定證明)為證,被告甲○○雖爭執系爭鑑定證明所 評估之踝關節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然查,依原告所提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急診及後續手術、門診追蹤治療之傷勢為:「左側踝 部攣縮(左踝活動度受限0-60度,無法背曲,症狀固定)。 左足踝深部撕裂傷併左腳阿基里斯腱斷裂,修補術後。左足 第二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後。左足第五蹠 趾關節脫臼。左踝多撕裂傷。左足第二至第四骨粉碎性骨折 ,術後傷口癒合不良。」,此與系爭鑑定證明所記載勞動力 減損評估之症狀「⑴左足第二、第三、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 術後。⑵左踝阿基里斯腱斷裂術後。⑶左足第五蹠趾關節脫臼 術後」相符,被告甲○○所辯,自無可採,應認系爭鑑定證明 所認定原告因前開傷勢減損之勞動能力為5%可採。是以,自 114年2月18日計算至原告達法定勞工强制退休年齡65歲止, 並以其每月薪資28,831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 442元(28,831元×5%=1,44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5,959元 【計算方式為:1,442×288.00000000+(1,442×0.00000000)× (288.00000000-000.00000000)=415,959.000000000。其中2 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 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⒍其他支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勞動能力減損 之鑑定費用2,586元、醫材費用3,158元、雜支3,744元,共9 ,488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而鑑定費用乃屬原告為伸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可認為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另 依原告所提杏一medFirst三重醫院院內店電子發票證明聯暨 交易明細、福昌大藥局收據、仁美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Fa milyMart繳費明細等件,其品項多為尿壺、免洗褲、助行器 、石膏協、四腳鋁拐、繃帶、嬰幼兒膠帶等相關醫材及住院 所需支出之備品等,亦屬其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相關 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⒎精神撫慰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本件原告目前就讀大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 雲品國際酒店新莊分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月薪約為28,831 元,113年4月後至車廠實習,最低工資27,470元,被告甲○○ 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 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24,728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50 ,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1,257,68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04,364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交通費用23,905 元+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勞動能力減損415,959元+其他 支出9,48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257,688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 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損害賠償 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72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查,被告甲○○、乙○○因各 自駕駛自小客車、騎乘機車之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 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搭乘被告乙○○騎乘之機車致受系爭傷害 ,就被告乙○○為原告駕駛機車予以載送言,應認係原告之使 用人。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等情 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則應負擔過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1,257,688元,然被告乙○○於本件事故係原告之使用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 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按前開過失比例減免被告甲○○之 賠償責任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80,382元(計算式:1,257,68 8×0.7=880,382元)。又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 ,本件被告乙○○係駕駛人,原告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 及直接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問題研討 結果),而原告搭乘被告乙○○之機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任何過失行為,被告乙○○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因此原告 其餘所受損害377,306元(1,257,688元-880,382元=377,306 元),即應由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880,382元,被告乙○○給付377 ,306元,及均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2209-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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