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振文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謝依芳 被 告 孫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6

KSEV-114-雄小-89-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1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振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解除原應於每日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到之義務。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 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 撤銷,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孫振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1日訊 問後,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所,且應 每日定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到在案 。  ㈡惟被告自113年4月28日起均未依命令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到,有該分局113年9月11日中警分刑字 第1130080588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未遵期於113年10月2 4日到院進行準備程序,經本院拘提亦未獲,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1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5400號 函存卷可查,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經逮捕到案,則無再 命被告定期向前揭警局報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3-易-714-20250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孫振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19 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7

SLEV-113-士簡-1561-2025020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孫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花簡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94元,及其中新臺幣215,407元自民 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194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3月17 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229,194元(其中本金215,407元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辦理機車貸款,在當鋪借款40,000元, 由代辦公司專員提供貸款仲介服務,被告係遭LINE名稱為「 連」之人詐欺而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被 告身分證、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提出其與 「連」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連」有向被告告知代為辦理 本件信用卡,被告則回答「了解」等語(見花院卷第55頁) ,被告既明知且不否認有委由「連」代辦本件信用卡,自難 認其此部分答辯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9,194元,及其中215,407元自113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13

SLEV-113-士簡-1561-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潘坤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曹潘來報(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金合(潘真能之繼承人) 郭林紋花(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三伯(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三放(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仙寶(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文華(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文珠(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仙好(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文琴(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金枝(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在柱(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群文(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朝益(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翠萍(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斯彬(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曼萍(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思萍(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明莉(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明周(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萬利(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培琳(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明煒(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培玟(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桂美(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梅金即潘泳靜(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昭(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訪(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河(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課(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偉凡(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玉菁(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玉雪(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偉君(潘真能之繼承人) 孫振文(潘真能之繼承人) 孫振武(潘真能之繼承人) 孫振斌(潘真能之繼承人) 楊春貴(潘明銀之承受訴訟人、潘真能之繼承人) 楊玉芬(潘明銀之承受訴訟人、潘真能之繼承人) 楊正維(潘明銀之承受訴訟人、潘真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潘真能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 所示:  ㈠原告取得附圖編號893⑴面積五二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  ㈡被告取得附圖編號893面積一七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並維 持公同共有。  ㈢兩造共有附圖編號893⑵面積八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原告 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潘真能於起訴前之民國81年1月16日死亡,起 訴時之繼承人為曹潘來報、潘金合、郭林紋花、林三伯、謝 三放、謝仙寶、謝文華、謝文珠、謝仙好、謝文琴、林金枝 、林在柱、林群文、洪朝益、洪翠萍、洪斯彬、洪曼萍、洪 思萍、潘明莉、潘明周、賀萬利、賀培琳、賀明煒、賀培玟 、潘桂美、潘梅金即潘泳靜、潘文昭、潘文訪、潘文河、潘 文課、潘偉凡、潘玉菁、潘玉雪、潘偉君、孫振文、孫振武 、孫振斌、潘明銀(起訴後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潘真能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 至229、241至245、391頁),是原告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 被告,並撤回潘真能之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潘明銀於訴訟進行期 間之113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春貴、楊玉芬、楊正 維,有潘明銀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7、331至337、355、373頁),原告並已具狀 聲明楊春貴、楊玉芬、楊正維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 3頁),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 南側有部分為柏油道路,另坐落有原告搭建之鐵皮建物。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請求登記共有人潘真能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謝文珠、林群文、孫振文:我不了解,我不清楚。 ㈡謝文琴: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謝三放:和我無關。 ㈣曹潘來報、潘金合、郭林紋花、林三伯、謝仙寶、謝文華、 謝仙好、林金枝、林在柱、洪朝益、洪翠萍、洪斯彬、洪曼 萍、洪思萍、潘明莉、潘明周、賀萬利、賀培琳、賀明煒、 賀培玟、潘桂美、潘梅金即潘泳靜、潘文昭、潘文訪、潘文 河、潘文課、潘偉凡、潘玉菁、潘玉雪、潘偉君、孫振武、 孫振斌、楊春貴、楊玉芬、楊正維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潘真能於起訴前之81年1月1 6日死亡,遺有應有部分1/4,被告均為潘真能之繼承人,又 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 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 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地形 方正,南側臨約6公尺寬之東山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893⑵部分面積86.25平方公尺土地經上開道路占用,系 爭土地西側由訴外人潘崑山搭設鐵皮倉庫使用,系爭土地中 段位置則為原告鐵皮倉庫使用,東側則為第三人搭蓋1座簡 易棚架供作停車之用,有系爭土地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 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81至287頁),復 經本院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該 所113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 頁)。本院審酌潘崑山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經債權人拍 賣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潘 崑山之持分,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而原告原本就使用 系爭土地之中段位置,則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原由潘崑山使 用之西側位置,以及中段位置土地(即附圖編號893⑴之土地 ),另由被告取得現無共有人使用之附圖編號893土地,分 割後與目前之使用現況相符。又系爭土地南側有部分為東山 路,現已供作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此部分土地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符公平,且分割後共有人間分 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是考量系爭土地對外交通、 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妥適公允。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土地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就原告 分割共有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該部 分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分配後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坤禱 3/4 893⑴ 525.64 全部 3/4 893⑵ 64.69 3/4 2 曹潘來報、潘金合、郭林紋花、林三伯、謝三放、謝仙寶、謝文華、謝文珠、謝仙好、謝文琴、林金枝、林在柱、林群文、洪朝益、洪翠萍、洪斯彬、洪曼萍、洪思萍、潘明莉、潘明周、賀萬利、賀培琳、賀明煒、賀培玟、潘桂美、潘梅金即潘泳靜、潘文昭、潘文訪、潘文河、潘文課、潘偉凡、潘玉菁、潘玉雪、潘偉君、孫振文、孫振武、孫振斌、楊春貴、楊玉芬、楊正維 1/4 893 175.21 全部 連帶負擔 1/4 893⑵ 21.56 1/4

2025-01-13

PTDV-112-訴-787-202501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孫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396-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孫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2024-12-23

TPEV-113-北簡-11083-202412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4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孫振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848-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孫振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孫秀鳳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期間命補正後,如仍未遵期補 正時,依同條第1項本文的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房屋等事件,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 2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64萬元,應繳 納之裁判費為86,036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原審卷第133頁)。抗告人於同年7月1日收受該補 費裁定(原審卷第137頁),雖抗告人曾於收受上補費裁定 後聲請訴訟救助(案分原審113年度救字第21號),但已經原 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仍有依限繳納本 件訴訟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迄至原審裁定前仍未依限補繳 (原審卷第151-157頁),揆之首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式要件 不備。則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 無違誤。抗告人就此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稱其係113年10 月21日才收到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6

HLHV-113-抗-36-20241126-1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孫振文 被 告 孫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10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合 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另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8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該裁定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 認無訛。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因訴訟救助 之聲請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遵期補繳裁判費,然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DV-113-原重訴-8-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