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66號
原 告 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被 告 林育衛
訴訟代理人 孫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34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5 月間到原告即征服者健身館
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
SENGER傳送訊息予甲○○亦未獲回應後,因而心生不滿,於11
3 年6 月12日晚間7時39分許駕駛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抵達「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之對向
車道時,旋即駕車左轉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
大門衝撞而駛入館內,致健身房之1 樓大門向前噴飛撞到前
方之矮桌及紅龍柱、地板磁磚則因車身重量輾壓之故而破損
,足生損害於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被告經鈞院刑事法庭
以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原
告係營業場所,大門及1樓地板毀損,被告又被羈押,原告
在聯絡不到之情形下,自行盡速僱工修繕大門及地磚,回復
營業之原狀,共花費新臺幣(下同)21萬元(大門修理18萬元
、地磚更換維修2萬元、負擔5%稅費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修復大門金額為18萬元、地磚維修2
0,000元,惟金額過高且未折舊,對被告實有不公,亦不符
損害填補之原則,被告願給付10萬元給原告作為賠償費用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萬元。㈡原告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
書、裝潢設計公司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其大門及
地磚遭被告毀損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填補被認為是侵權行為
法之主要功能,亦即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害時,侵權行為法科
予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而在物受毀損後,被害人予以回復
原狀時,經常發生以新品取代舊品之情形,此時,被害人可
能因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基於全部賠償原則及禁止得利原
則,被害人所增加的利益應予扣除,並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數額(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經查:原告臺中健身分館係於109年9月1日開張營業(見本院
卷第82頁),而大門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
類第一項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10205號小項自動門設備及其
他項目所列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地磚修復應類推適用第三
項其他建築及設備項中第10303號小項停車場及道路路面內
容第1目之磚石類似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計算被告毀損大門
及地磚修復之折舊金額(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大門
及地磚之折舊後費用計算如下:
⒈大門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大門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大門自出廠日
109年9月1日,迄被告毀損時即113年年6月12日,已使用3年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27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000÷(10+1)
≒16,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0,000-16,364)×1/
10×(3+10/12)≒62,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0,000-62,727=1
17,273】。
⒉地磚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同上
,於茲不贅。上開地磚自出廠日109年9月1日,迄被告毀損
時即113年6月12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0,4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000÷(7+1)≒2,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0,000-2,500)×1/7×(3+10/12)≒9,58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0,000-9,583=10,417】。
⒊營業稅5%部分:大門及地磚換新修復共計127,690元,被告
應負擔上開修復部分營業稅5%即6,385元(計算式:127690×5
%=638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⒋小結:被告應負擔134,075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1172
73+10417+6385=1340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07
5元即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EV-113-中簡-416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