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霈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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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佐欣(已歿) 選任辯護人 李思漢律師 蔡皇其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13、43673、4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佐欣、翁以爵(所涉被訴加重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均為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渠 2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鴻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網站, 誘騙不知情之民眾投資,經告訴人張家福透過臉書瀏覽後, 因而陷於錯誤,加入臉書「三竹股市社團」,再依對方指示 面交投資款。嗣被告劉佐欣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 經理」之上手成員指示,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3 0分、同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樓,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20萬元、180萬元現金2 次,並分別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李 祐佳」之收據2張,給告訴人收取以取信之,再持上開款項 至附近停車場,放在不詳車輛輪胎內側地面,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被告劉佐欣並收取共4,000元酬勞。被告翁 以爵則依暱稱「卡西法3.0」之上手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9 日下午13時許,至上開同一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現 金後,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翁立爵 」之收據1張,給告訴人收取以取信之,被告翁以爵再搭乘 計程車至附近公園,將現金交付暱稱「萬三」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並由「萬三」交付2,000元酬勞。被告劉佐欣、翁 以爵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張家福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佐欣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佐欣已於113年9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除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金訴-1626-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念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念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念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2罪,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33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 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並表 示:尚有另案,不同意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卷附民國11 4年3月19日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已 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 間隔,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2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雖 表示因尚有另案,故不同意定應執行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本屬檢察官之職權, 且若受刑人之另案與本案附表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時, 嗣後檢察官本即可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3-聲-4654-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豪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拾獲 沈明縝遺失之零錢包1個(含新臺幣<下同>2萬元、大樂透及 威力彩券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殘障手冊、新光銀行提 款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台新聯名大潤發信用 卡、發票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未將上開零錢包歸還或送交警察局,以此侵占入己 。嗣經沈明縝報案處理,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明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文豪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拾獲告訴人沈明 縝所遺失之上開零錢包,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 稱:其於拾獲該日晚上正要載其母親去上班,因為時間很趕 所以來不及拿去派出所;其後來又先去遛狗,並將上開零錢 包放在所騎乘之機車前面擋風鏡下方置物處,惟遛狗完回來 發現上開零錢包復已遺失,故其並未將上開零錢包侵占入己 ,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1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遺失上開零錢包,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拾獲上開零錢包, 然並未將之送往派出所;嗣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找到被告,並於11 2年10月15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 ),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係 於112年10月11日19時33分許,將上開零錢包遺留於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被告騎乘機車經過 該址,停留並拾取該錢包;上開零錢包遺落之位置,係於該 址之雙向道路中央之雙黃線附近,該址車流往來頻繁等情,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至 11頁)。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既係於車流往來 頻繁之雙向道路中央,特地停下並拾取上開零錢包,設若被 告主觀上確無將上開零錢包侵占入己之意,則依社會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經驗者,應會立即聯想到該物是否為行經該址之 民眾所不慎遺落,縱然當時已不及尋獲失主,將該零錢包置 於原處亦較方便失主沿途找尋,若將上開零錢包拿走,亦應 立即將上開零錢包送往派出所,且經警查詢,被告於拾獲上 開零錢包之離開方向,附近本有一間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此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緝卷第10頁反面),惟被告卻捨 此不為,未於拾獲後立即將上開零錢包送往派出所,已有可 疑之處。被告雖辯稱斯時是因要載其母親去上班而不及將錢 包送往派出所,然其復稱後來又先去遛狗,遛狗完才發現剛 剛拾獲之上開零錢包竟又遺失等語(見偵卷第第4至5頁,偵 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然按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 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 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 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 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 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 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 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稱其所拾獲告訴人遺 失之上開零錢包,竟又於同日晚上短時間內再次遺失,且被 告又自承除了遺失上開零錢包外並無其他物品遺失或遭竊, 此節已屬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然於車流往返頻繁 之車道中央,特地停下機車拾取上開零錢包,其後竟稱僅將 該零錢包置於所騎乘機車之前面擋風鏡下方置物處,既未積 極、即時將上開零錢包送往派出所,於遛狗時亦未隨身攜帶 上開零錢包而將之妥善保管,其所辯顯然不無矛盾,並不合 理。而被告於上開零錢包遺失或失竊後,復未主動向警報案 ,直至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被告 並通知被告112年10月15日到案說明時始告知上情,則被告 前揭所辯,既悖於常情,又無事證可佐,自未能動搖法院依 卷存事證所形成之心證,其所辯不足採信甚明。  ㈢再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能力正 常且有工作經驗,其當知一般拾得遺失物者,通常均會盡速 通知遺失人,或將遺失物盡速交由警察機關或公共場所之管 理單位處理,且依本案情形,亦無實行上之困難。然被告於 拾獲上開零錢包後,未為任何積極作為,遲至拾獲後數日遭 警通知到案說明,始告知上情,然被告均堅稱上開零錢包已 遺失而始終未經繳回等情,業以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顯 然對於上開零錢包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有於上 述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零錢包及包內物品侵占入己 之事實,殆無疑義。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打開上開零錢 包內查看有何物品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然被告既然 甘冒風險於車多路狹之處停下並拾取上開零錢包,且拾獲後 又已歷相當時間,其所稱完全並未查看零錢包內物品顯然與 常情不符,且此亦不影響被告將上開零錢包及包內物品侵占 入己之行為與犯意,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所遺失之上 開零錢包後,竟因一時貪念,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 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當;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6之1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 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上開零錢包內之現金2萬元、大樂 透及威力彩券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殘障手冊、新光銀 行提款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台新聯名大潤發 信用卡、發票1張等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經扣 案並發還告訴人。其中告訴人雖指稱上開零錢包內之發票為 中獎發票,然該發票既未經扣案,無從確認該發票是否實際 中獎、中獎數額多少或是否經兌換始遺失等節,依罪疑惟輕 、有疑惟利被告之法律原則,此部分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遽認該發票確實為中獎發票,合先敘明。故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中大樂透及威力彩券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 卡、殘障手冊、新光銀行提款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郵局提 款卡、台新聯名大潤發信用卡、發票1張等物,依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上開等物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或可由告訴人再行 申請,或價值低微,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倘宣告沒收亦與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所助益,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另就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有依 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 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PCDM-113-易-1156-202503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林志遠 被 告 胡海彬 上列被告胡海彬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經 原告林志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PCDM-114-附民-109-202503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原 告 王鳳娟 被 告 胡海彬 上列被告胡海彬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經 原告王鳳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PCDM-114-附民-436-20250325-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蔡美芬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 路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安街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闖越紅燈,並斜向通行路口,欲進入重新路3段,適有黃○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行經 上開路口,因閃避斜向通過上開路口之蔡美芬機車而自摔, 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詎蔡美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交通事故後,明知黃○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惟並無證據證明蔡美芬斯時明知其為未 成年人),且與己之違規行駛行為有關,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復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對黃○為必要之救護處置,即逕自駛 離現場逃逸,嗣經黃○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蔡美芬就本判決下列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美芬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騎乘上 開機車,與告訴人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等情,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 稱:其不是故意的,其以為是碰瓷詐欺,其在事故發生當下 並不知道告訴人是因其而跌倒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路方向逆向行駛,並於斜 向進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安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過圳 街往重安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之告訴人,因欲閃避被告而 自摔,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於斯時並 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聯繫資料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卷<下 稱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至21、27、29至31、33至47、 73、77及卷附光碟存放袋,本院交訴卷第37至41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於斯時係逆向行駛進入系爭 路口,騎車有違規等語(見偵卷第5至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調偵字第60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頁 ),此節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7至21、27頁)。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所勘驗之 檔案為事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檔,檔案全長52秒, 開啟檔案後,畫面為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安街口,畫 面視角為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2023 年11月7日15時10分57秒,以下勘驗內容均以監視器畫面時 間為標記) 2023年11月7日15時10分57秒畫面開始,此時監 視器畫面上方即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紅綠燈顯示為綠燈。20 23年11月7日15時10分58秒,此時監視器畫面右方,有一輛 機車(即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重新路4段往 中正南路方向逆向駛入系爭街口。2023年11月7日15時10分5 9秒,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此時行經系爭路口中央,而另一輛 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過圳街往 重安街方向行駛,亦駛入系爭路口。2023年11月7日15時10 分59秒至11分01秒,告訴人為閃避逆向行駛之被告,機車側 摔倒地,於15時11分01秒處,被告有回頭看向倒地之告訴人 。2023年11月7日15時11分02秒至11分05秒,被告騎乘機車 持續前行至系爭路口重安街往過圳街方向待轉處,並於11分 05秒處再次看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已起身,機車仍倒地)。 2023年11月7日15時11分05秒至11分08秒,被告持續往中正 南路方向行駛,並未停下,並離開監視器畫面中。2023年11 月7日15時11分08秒至畫面結束,被告均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此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卷第37至41頁),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案 發當時系爭路口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之燈號既為綠燈,則被 告從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路方向進入系爭路口,自屬未依號 誌行駛之闖紅燈行為無疑;且輔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顯示之系爭路口道路行向,亦可確認被告於斯時顯係逆向 行駛進入系爭路口。是被告於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時有事 實欄一所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經系爭路口,逆向且未 依系爭路口號誌行駛,本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經查本案事故發生之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1、29至31頁),並 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 無疑。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為了閃避對方(即被告) 之違規行為且避免發生碰撞才急煞車摔倒等語(見偵卷第11 至13頁),再依告訴人斯時行駛之行向(即過圳街往重安街方 向)本為綠燈,其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 年11月7日15時10分59秒),被告從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路方 向逆向、闖紅燈駛入系爭路口並斜切至告訴人車前,告訴人 為避免直行撞上被告之機車,始自摔倒地,此節業經本院勘 驗屬實,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顯係因被告之違規行為始自摔 而人車倒地無疑。又告訴人所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有卷 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 且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記載「患者(即告訴人)於112年1 1月7日15時44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2年11月7日15 時59分離院」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告訴人前往就診之時 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極為密接,應足推認告訴人所受傷勢 確係於本案事故所造成。綜上,被告逆向、闖紅燈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因而自摔倒地致有事實欄一所示之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此部分自構成過失傷害犯 行甚明。另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騎車太快,告訴人也有 過失云云(見調偵卷第10頁),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 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 成立,不論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因素,均不影響被告過失之 認定。查被告既有前揭逆向、闖紅燈之過失行為,且經本院 勘驗結果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然具備 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顯然成立過失傷害犯 行無疑,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 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 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 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認為事故發生與其無 關,故並未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至9頁 、調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11月7日1 5時10分59秒至11分01秒即告訴人為閃避逆向行駛之被告而 機車側摔倒地時,被告同時於15時11分01秒處,明顯有回頭 看向倒地之告訴人;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11月7 日15時11分02秒至11分05秒,被告先騎乘機車持續前行至系 爭路口重安街往過圳街方向待轉處,並於11分05秒處再次看 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已起身,機車仍倒地),上情均經本院 勘驗屬實,業如前述。是綜合本案事故發生之情形觀之,被 告於斯時即有逆向、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駛入系爭路口後雖 未與告訴人直接發生碰撞,然告訴人在被告極為接近之處自 摔,人車倒地,被告更在告訴人自摔同時即已發現此事,嗣 後更再度回頭確認,而依斯時情境被告顯然對於告訴人係因 自己之違規行為導致事故發生、告訴人於騎車行進過程中自 摔、人車均已倒地,勢必產生傷害結果等情,難以推諉不知 ,則被告在明知上情後仍然決意離去現場,既未停留於現場 為必要救護,復未報警處理,遑論留下聯繫方式,更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始離去,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構成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被告前揭所辯,亦屬臨訟卸責 ,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 人於事故發生時雖為未成年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逃逸 時知悉此事,此部分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加重,合先敘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 是本案被告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卻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 之傷害,復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查看告訴人傷勢,也未報 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 離去現場,罔顧傷者安危,增加事故處理困難,所為誠應非 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61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情(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 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PCDM-113-交訴-4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建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13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新北大橋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過程中, 因遭後方周有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按喇叭及閃大燈,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任意驟然減速、緊急剎車、無故倒車撞擊後方車 輛之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並致生陸路交 通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及毀損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安全 規定之內容,駕駛A車在新北大橋及中興橋之單一方向之引 道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驟然減速、停車及倒車撞擊等 行為,以此方式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妨害周有韋行駛 之權利,並致B車之保險桿、引擎蓋及車殼刮損損壞不堪使 用。嗣經周有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有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蕭建宏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 3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 車糾紛,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並因而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損 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是因告訴人主動 逼車行為,內心恐懼,出於自我防衛始為事實欄一所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 於駕駛A車時有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告訴 人所駕駛之B車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損壞等情,既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周有韋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29至30頁),並有被告 駕駛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告訴人駕駛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所提供之B車車輛毀損 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自小客車 ACG-2713及自小客車BKK-9707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 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至20頁,調院偵卷第4至 16頁,本院卷第70至74、77至89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 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 、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 壓制為必要;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12年1月21日22時15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新北大橋往三重方 向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 導致其差點撞上,其遂閃被告大燈,後續被告就行駛於其前 方,並多次以驟停、逼車、倒車碰撞等危險駕駛行為,讓其 覺得有危險,且被告亦在只有一線道的閘道阻擋其去路,不 讓其繼續行駛而妨害其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倒車碰撞亦造成 其所駕駛之B車受有保險桿、引擎蓋之毀損等語(見偵卷第7 至10、29至30頁),上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2023/1/21_22:13:12畫面開始,2023/1/21_22:14 :02被告駕駛A車向右變換車道,後方告訴人駕駛之B車按響 喇叭持續約2秒鐘,後續被告即駕駛A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驟然減速、驟然停車、往後倒車 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等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道 路,確實包含快速道路中只有單一線道可行駛之閘道,嗣於 2023/1/21_22:21:03被告駕駛A車向右轉彎,告訴人則駕 駛B車直走,其後被告所駕駛之A車未在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 面中,直至畫面結束,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4、77至89頁)。是從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所駕駛之A車為前車,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為後車 ,而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驟然減速、驟 然停車、往後倒車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等行為,致斯時 為後車之B車自由行駛之權利受到妨害,且明顯可見被告係 於告訴人對其變換車道時鳴按喇叭後,其隨即開始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各項行為,足見告訴人前揭指稱被告係主動對其 為危險駕駛行為,確實屬實。又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各項行為,顯然已經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3項所示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以 及不得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而其既係行駛 於車流往來快速之快速道路上,且從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亦 可知斯時雖為夜晚,然該快速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行駛中, 卻仍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行為,客觀上已足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無疑。再衡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多 年駕車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前述危險駕駛行為,除有肇致 於後方駕駛B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可能發生碰撞失控,並 導致在快速道路行駛之其他車輛亦產生碰撞之危險;縱令二 車並未碰撞,他車駕駛亦有因心慌行車失控、閃躲或煞車不 及而與其他車輛相撞,或造成其他車輛相互間由於應變不及 而發生碰撞之可能,難以推諉不知,卻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 按鳴喇叭,而恣意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應可認定。另被告是否符合前開強制罪 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 ,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 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即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駕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行 為,雖均係對物為之,而非直接施諸予告訴人,然其所為客 觀上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被告顯係以此強 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之權利,且被告主觀 上對此亦難推諉不知,其所為符合強制罪之要件甚明。  ⒊再就被告雖辯稱其倒車時係以緩慢速度推擠告訴人之B車,目 的是警告告訴人不要再逼車,依其當時之車速不至於造成告 訴人之B車有毀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經本院勘 驗告訴人所提供之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 以倒車方式撞擊告訴人之B車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主張B 車所受損壞為保險桿、引擎蓋及車殼刮損損壞不堪使用等情 ,並有B車車損照片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 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16至17頁)。觀諸告訴人所 主張之車損位置,係於B車之車前,此與本院勘驗後確認A車 與B車撞擊之位置相符,綜衡上情已足推認B車所受損壞確係 由被告駕駛A車倒車撞擊行為所造成。又被告雖辯稱其倒車 之車速緩慢,然A、B兩車既然確實有發生撞擊,且被告所為 倒車撞擊行為達3次之多,其主觀上對於多次倒車撞擊B車之 相同位置將致生B車該位置之保險桿、引擎蓋及車殼刮損損 壞不堪使用,顯然有所認識,是被告亦具毀損B車之故意, 自不待言。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之逼車行為,才出於自我防衛而 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按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始可以自力排 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本 案被告固然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 告訴人本案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及同法 第305條等罪嫌之告訴,惟此節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且經 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之A車既為前車,告訴人所駕駛 之B車為後車,則告訴人本無可能阻礙被告自由駕車行駛之 權利;而經勘驗後亦可認本案係於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後, 被告隨即於密接時間開始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危險駕駛 行為,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為應對告訴人之逼車行為。而告訴 人所為鳴按喇叭之行為至多僅為向前車示警,與刑法上正當 防衛所稱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顯然有間,又何況告訴人於警 詢中已指稱其於遭到逼車時已馬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頁) ,此節並有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之錄音譯文可佐(見調院偵 卷第7頁),堪信屬實,則綜衡上情,本案實無證據顯示告訴 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則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係正 當防衛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貿然 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危險駕駛行為,不僅對於快速道路 上其他行駛之車輛產生嚴重危害,且妨害告訴人行駛在道路 上之權利,復造成告訴人所有之B車受有事實欄一所示損壞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見本院巻第113頁 ),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被告之行為 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次數) 1 被告駕駛A車驟然減速 2023/1/21_22:14:17(第一次減速) 2023/1/21_22:15:15(第二次減速) 2 被告駕駛A車驟然停車 2023/1/21_22:15:34(第一次停車) 2023/1/21_22:15:52(第二次停車) 2023/1/21_22:16:09(第三次停車) 2023/1/21_22:16:59(第四次停車) 2023/1/21_22:17:34(第五次停車) 2 被告駕駛A車往後倒車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 2023/1/21_22:15:44至2023/1/21_22:15:45(第一次倒車撞擊) 2023/1/21_22:17:02至2023/1/21_22:17:05(第二次倒車撞擊) 2023/1/21_22:17:37至2023/1/21_22:17:45(第三次倒車撞擊)

2025-03-25

PCDM-113-訴-51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信守自民國112年1月17日前某日起,承租夾娃娃機臺置於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瘋夾子娃娃店(機臺於店內之編號 為14號),其明知未在該機臺上所放置之刮刮樂彩劵中,放 置與機臺上方所示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彩券,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機臺設置「夾一刮 一」之規則,即每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即紙箱1次,即可拿取 一張刮刮卡彩券刮取,若刮取後彩券內所記載之字樣,與機 臺上方放置之獎品上所記載之字樣相同,即為中獎,可以之 兌換機上開獎品等規則,並將上開未放置中獎彩券之刮刮樂 彩券置於機臺上方,黃百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刮刮樂中 確有設置中獎彩券,陸續於112年1月17日13時55分許至15時 許,及自同日20時20分許起至21時55分許止,投幣新臺幣( 下同)達4,000元(每投幣10元至機臺內可把玩1次)至上開 機臺內,並依上開規則刮取刮刮樂彩劵,詎黃百吉將上開機 臺上所放置之42張刮刮樂彩券均刮取完畢後發覺均未中獎, 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百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盧信守就本判決下列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盧信守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設置如事 實欄一所載遊玩規則之機台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我係將有中獎字樣之彩券置於上開機臺上方之保麗龍盒 ,可自行替換,是告訴人黃百吉未將全部彩券刮完就說我詐 欺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設置如事實欄一所載遊玩規則之機臺,而該 機臺之規則確為「夾一刮一」,即每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即紙 箱1次,即可拿取一張刮刮卡彩券刮取,若刮取後彩券內所 記載之字樣,與機台上方放置之獎品上所記載之字樣相同, 即為中獎,可以之兌換機上開獎品;告訴人黃百吉有於事實 欄一所載之時間,在該址遊玩被告所設置之上開機臺,並將 該機臺上之42張刮刮樂彩券均刮取完畢後均未中獎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百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 23至24、39、113至1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此 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實信用性 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始能成立詐欺罪;具有告 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亦可成立詐欺罪。又如係涉及顯著影響消費者消費意願之 交易重要事項,無論係積極構詞欺騙,或消極隱匿而不告知 ,均屬詐欺罪之施用詐術範圍甚明。查被告既已自承本案機 臺之遊玩方式為「夾一刮一」,需刮取後彩券內所記載之字 樣與機臺上放置之獎品字樣相同,方屬中獎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是於此種交易類型中,「機臺上方所放置之獎品 為有可能刮中之獎項」此一事實,即屬此類交易中將顯著影 響消費者消費意願之重要基礎事實,若行為人創造「機臺上 方所放置之獎品為有可能刮中之獎項」此一外在表象,然而 實質上卻無符合中獎字樣之彩券,行為人創造與現實不符之 訊息,致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消費,即屬詐欺行為無疑 。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遊玩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機臺,該機臺上貼有一套刮刮樂 ,而其將該套刮刮樂全部刮完後,均未發現與機臺上所放置 之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字樣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39至40、1 13至117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 於遊玩本案機臺時,本案機臺上所放置之獎品上貼有「妮」 字樣之紙條,然而貼於機臺上之刮刮樂卻沒有「妮」字樣之 中獎彩券(見偵卷第17至21頁),足徵告訴人所指稱確實屬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受命法官問:你於112年1 月17日就是照片上的刮刮樂盒子裡放多少中獎紙條?)答:1 個。這套是1個。因為如果有2個中獎紙條,上面就會有2個 獎品。這個上面只有1個獎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觀 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頁),該機臺上 方所貼之刮刮樂從左邊數來第7排第3個,有中獎字號為「南 」的彩券,而非「妮」字,此節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見偵卷第115頁),是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並未於貼於本案 機臺上之該套刮刮樂放置與機臺上獎品中獎字樣「妮」字相 符彩券,此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其於本案機臺上有放置另外一套 刮刮樂(外觀為白色保麗龍盒),遊玩者可自行將該保麗龍盒 與已刮完之刮刮樂替換,而其於該保麗龍盒內確實有放置與 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彩券;本案機臺、上址店內雖然均無標示 消費者得自行替換刮刮樂盒,然有在玩機臺的都知道,告訴 人自己也是機臺台主故告訴人也知道可以自行替換,但告訴 人並未自行替換並將替換後之刮刮樂盒刮完即指稱並無獎品 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30頁)。惟查:觀諸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機臺上固然置有1個外觀 為白色之保麗龍盒,然而並無任何標示告知消費者如本案機 臺上所貼之刮刮樂刮取完畢後,可自行拿取該保麗龍盒替換 ,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並未作任何消費者可 自行替換之標示,此係因該址場主要求渠等不要寫規則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案機臺並無任何消費者可自行 替換保麗龍盒之標示,已堪認定。則從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所顯示之本案機臺外觀來看,供消費者刮取之刮刮樂盒 係貼於本案機臺之前緣上方,而中獎獎品與被告所稱替換用 保麗龍盒均是置於本案機臺之上方,且該替換用之保麗龍盒 ,除外觀為白色外別無其他標示,則從該保麗龍盒之外觀、 擺放位置綜合觀察,一般消費者是否能判斷得自行拿取保麗 龍盒來替換刮刮樂盒顯然有疑。至於被告稱告訴人亦為娃娃 機台主,應知悉得自行替換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其雖然也是娃娃機臺業者,然依其認知,如機臺上仍放有 公仔就代表獎項還沒被刮走,其作為消費者不會知道刮刮卡 上面有設置幾個獎項,而是從機臺上面有無放置公仔來判斷 獎項有無被刮走;其並無聽說過可自行替換刮刮卡之慣例, 也不知道被告放置於本案機臺上之保麗龍盒有無刮刮卡等語 (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告訴人之證詞,既經具結擔保,且 其所言與卷內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情況,較為 相符,被告所稱消費者均知得自行替換刮刮卡云云,尚乏卷 內事證可佐。又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如果其所設置的刮 刮樂獎品被刮中了,消費者會先聯繫其,消費者才會將獎品 拿走;其會定期檢查獎品有無被打走(指中獎被取走),如果 獎品被打走,其就會去替換,如果沒有被打走就會等到它被 打走為止;其一天可能會透過監視器檢查4至6次,而於本案 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其有發現告訴人在刮等語(見本院卷 第74至76頁),是若依被告所述,其於發現刮刮樂盒中獎彩 券被刮中、獎品被取走時就會來替換,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本案機臺照片,貼於機臺上之刮刮樂盒左邊數 來第7排第3個中獎字號「南」之彩券已被刮走,此節並為被 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5頁),則被告理應早已接 獲其他消費者通知並知悉貼於本案機臺上之刮刮樂盒中獎彩 券已被刮中,並應前往替換,然實際上該刮刮樂盒卻並未被 替換,仍貼於本案機臺上,並且本案機臺上還放置貼有中獎 字樣「妮」之獎品,而形成致消費者誤認繼續刮取貼於機臺 上之刮刮樂盒即有機會取得上開獎品之不實訊息,是被告所 辯顯然不足以排除其所犯之詐欺犯行。至於被告所提其他機 臺上亦放有白色保麗龍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 而上開照片之機臺型號與本案顯然不同,本案機臺係將供消 費者刮取之刮刮樂貼於機臺上方前緣,而被告所提供之照片 則僅將白色保麗龍盒置於機臺上方,且被告所使用之機臺內 係代夾物,夾到才可刮1張刮刮卡,而被告所提供之機臺照 片可看出其內係有實體商品可供夾取,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 跟本案機臺是否類似、玩法是否相同而得以類比,均非無疑 ,自難僅憑上開照片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 ,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卷內事證已形成之心證,不足採信  ㈣綜上,依本案被告所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之要件,其所辯核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以事實欄一所示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此 欺罔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值 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雖指稱其花 費8,000元遊玩本案機臺,因而主張其遭詐欺之損失為8,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經其 清點後告訴人僅花4,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然可見告訴人確實有遊 玩本案機臺,然並不能確定本案告訴人遊玩次數及所花費之 金錢,則告訴人主張之所受損失8,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 ,此部分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達8,000元(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應僅4,000元,並就此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及追徵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財物達現金8,000元等 情,此節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據。然查 被告既已否認有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其於審理時復辯稱: 依其清點本案機臺內之金額,僅4000至5000元,並沒有告訴 人說的8,000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觀諸卷附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告訴人確實有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間投幣、操作本案機臺,然並無法明確證實告訴人投 入遊玩之金額確實高達8,000元等情,是除被告已自承之金 額4,000元外,其餘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僅屬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無從遽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就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遭詐欺超過4,000元之部 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易-954-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袁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高于培、袁國維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 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3-訴-788-2025032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6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所載之附表 二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2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至4 8、51至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稱其 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 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11、63、71至73頁),依前揭說明,此情顯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6、54頁),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本案已 與部分告訴人林雅玲、官一凡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3月 1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檢察官、被告、到庭之告 訴人林雅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 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林雅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以電話聯繫林雅玲,並假冒國立師範大學總務長秘書以取信林雅玲後,復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Sophia」、「楊智翔」之不詳之人向林雅玲佯稱購物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6分許) 20萬元 林永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劉錦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9時31分致電陳劉錦鳳,佯稱其為陳劉錦鳳之兒子,因其有做手機買賣的生意,需匯款云云,致陳劉錦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0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林永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駿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張豐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冷氣之貼文,嗣陳駿甫與該員洽談後,「張豐凱」表示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陳駿甫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 6,000元 林永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官一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官一凡其聯繫欲租屋,該員即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官一凡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7日12時12分許) 4萬9,985元 林永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吳秀玲(起訴書誤載為吳林秀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致電林吳秀玲,並向其佯稱:是其孫子,急需用錢云云,使林吳秀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林永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81號   被   告 林永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11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 愛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 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暱稱「Dave Chen」之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如 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永閎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林秀玲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劉錦鳳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 駿甫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截圖、被告提供與「Dave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僅將修正前第15條之2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永閎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 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 因欲貸款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詐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林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以電話假冒國立師範大學總務長秘書,向告訴人林雅玲佯稱要丈量門窗尺寸,告訴人遂給該成員其LINE帳號後,復有LINE暱稱「Sophia」、「楊智翔」之人向告訴人林雅玲佯稱購物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6日15時36分許 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劉錦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9時31分以LINE暱稱「Faker」致電告訴人陳劉錦鳳,佯稱其為告訴人陳劉錦鳳之兒子,因其有做手機買賣的生意,需匯款云云。 113年7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駿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張豐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冷氣之貼文,嗣告訴人與該員洽談後,「張豐凱」表示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官一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7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告訴人官一凡加入對方LINE ID:time5255與其聯繫欲租屋,該員即稱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12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林秀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致電告訴人吳林秀玲,並向其佯稱:是其孫子,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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