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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人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人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人瑞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站 旁工地飲酒結束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新北市○○區 ○道0號北向26.7公里新店入口匝道,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 檢盤查後,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人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TPDM-114-交簡-467-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年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年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管年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 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0號   被   告 管年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年舜自民國114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3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陝西七街之辦公室內,飲用威士忌酒   半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   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經警於同年   月11日下午4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年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管年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381-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奇典 代 理 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侵上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續字第2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時勘驗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提出 之車內錄音檔案,於35分36秒有行車紀錄器提醒(前有測速 照相,限速60公里)之背景聲音;42分13秒男:「沒關係, 我就繞過去停在那邊」。女:「...嘿啊停前面那裡」;46 分01秒男:「沒問題吼?」女:「嘿...沒問題,嘿啊,前 面。」等對話,顯示A女指稱遭摸胸之錄音時間41分14秒, 聲請人所駕之車輛一直在行駛中。且聲請人提出當時所駕20 08年喜美本田CR-V-SX-2.0L休旅車之網路售車資訊及友人在 同款車內模擬照片4張(聲證5、6)可證,車寬180公分,聲 請人手臂長約55公分,依告訴人所述場景,聲請人如未解開 安全帶,告訴人解開安全帶又將身體縮在副駕駛座右邊,聲 請人根本無法在駕駛時,一邊注意路況,一邊觸摸告訴人左 胸5秒,告訴人聲稱41分14秒遭摸胸時,車輛停於新光三越 路邊係不實,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車輛行駛中,聲請人可否碰 觸靠車門蜷縮之告訴人胸部達5秒。㈡聲請人罹患雙耳感覺神 經性聽損,有停役令、聽力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影本(聲證 七)可證,無法聽到告訴人於錄音檔案41分14秒所稱「沒有 ...沒有...ㄅ一ㄚˋ」等語,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無強制猥 褻故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 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判決錯誤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及聽取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 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偵訊、一審審理證述、一審對告訴人提 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告訴人與友人吳00之通訊軟體對話 、警員詹00偵訊證述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110 年4月16日在所駕車內有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右手隔衣摸 左胸,及未經同意、不顧出聲拒絕,伸手隔衣強行撫摸告訴 人左胸之犯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認聲請人犯性騷擾罪 及強制猥褻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 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 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法院 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所為之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 情事。  ㈡聲請人固提出網路售車資訊及模擬照片之新證據,爭執依車 輛寬度、聲請人手臂長度,不可能於車輛行駛中觸摸告訴人 胸部達5秒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指明告訴人指訴聲請人強 制猥褻時,車輛究竟暫停路旁或行駛狀態之記憶,雖與勘驗 筆錄不符,但不影響強制猥褻之認定,另說明車輛行駛中, 偶遇車流阻滯或停等紅燈之情形,單手操控方向盤之可能性 ,並於判決理由貳、實體認定之依據、三、㈦⒈ (判決書第1 4頁第16行至第15頁第13行)詳為說明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 由。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聲證6模擬照片,駕駛之右手顯然可 以輕易觸及副駕駛座之左側,參以錄音光碟勘驗時間41分14 秒,聲請人說「不要動、不要動」時,合理推論斯時已經觸 碰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身體因此有所閃躲移動,聲請人才 需出言勸說「不要動」,顯無聲請意旨主張再審之「新事實 」存在。     ㈢原確定判決已據一審勘驗結果,認定41分14秒,告訴人於「 沒有、沒有」之後說出之「ㄅ一ㄚˋ」為「不要」之連音(判 決書第20頁第27行至第21頁第9行),另據勘驗對話⑥至⑨內 容,推論告訴人隱含拒絕被告之意(判決書第11頁第23至28 行),聲請人否認告訴人有出聲拒絕,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再為爭執。且觀之兩人前後對話勘驗內容,聲請人 並無聽不清楚之反應;再者,告訴人之肢體閃躲蜷曲,亦不 失為一種拒絕反應,聲請人僅對「不要」二字充耳不聞,對 告訴人之閃躲反應視若無睹,卻出言「不要動」,實難憑採 ,所提案發前後之停役令、聽力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均不 足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認定,不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不 致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再審聲 請人之蓋然性存在。依上說明,顯然不具「顯著性」。  ㈣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此旨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 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内容,惟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另行調查本案確定後 ,聲請人提告告訴人誣告案件偵查卷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並無新事實可言;其提出之網 路售車資訊、模擬照片、退役令、聽力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 影本,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 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 實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猥褻部分得抗告狀。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再-4-20250331-1

勞安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美珍 被 告 周昭陽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危險性機 械設備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周昭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1、2補充「被告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美珍、被告周 昭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編號6之「中右安全衛生協 會」更正為「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其等使用未 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設備,且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避免高處施工所生危害,亦未依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 構造標準設置符合標準之起重機,致發生被害人LE DINH DA NG(越南籍,中文名:黎庭當)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附卷可查,堪認其 等已於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周 昭陽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周昭陽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昭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關於緩刑部分  ⒈被告周昭陽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 度交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緩刑期滿後緩刑宣告 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種 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考量被 告周昭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周昭 陽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並 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加以被告周昭陽亦於事後改善上述設備,有現 場照片存卷可佐,堪認被告周昭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周昭 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 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 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 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 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 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 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 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 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 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 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 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 判決參照)。準此,本院考量上情,就被告金億陽開發有限 公司,爰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金億陽開發有 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資警惕。其如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0號   代 表 人 李美珍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被   告 周昭陽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陽為址設雲林縣○○鎮○○里○○0號之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金億陽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金億陽公司、周昭陽 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LE DINH DANG(越南籍,中文名:黎 庭當)為金億陽公司之員工,負責從事菇類栽培、篩選作業 、清潔等工作。緣黎庭當於民國111年10日3日17時許,在金 億陽公司之菌菇栽培場1樓進行堆肥裝填機之清洗作業,該 菌菇栽培場設有1座荷重6.6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詎金億陽 公司、周昭陽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暨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及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該該固定式起重機荷重6.6公噸, 除有設有檢點台及其他為檢點該起重機之設備者,固定式起 重機之走道兩側應以其全長設置設有走道高度90公分以上之 堅固扶手、中欄杆及自走道面起高三公分以上之腳趾板;且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 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 格,不得使用;及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其桁架之 人行道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 或其他設備之置於該人行道之上方者,其間隔應在1點8公尺 以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提供 經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及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未使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固定 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使 黎庭當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在職訓練或令其確實使用安全帽 等其他必要防護措施,任由黎庭當於111年10月3日17時許在 該固定式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上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該固 定式起重機移動時,因人行道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 樑、配管之間隔最多僅有0.7公尺,致黎庭當頭部撞擊屋頂 鋼樑後墜落,並撞擊上開菌菇栽培場上方走道欄杆,最終墜 落地面,黎庭當因此受有右鎖骨及多處肋骨斷裂併肺裂傷出 血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17分許不治 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周昭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懂得不多所以不知道要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我有和黎庭當說過不可以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我沒有要求黎庭當去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我不知道黎庭當為何會爬到固定式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上等語。 0 被告金億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昭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美珍僅為金億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才是實際負責人,我懂得不多所以不知道要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我不清楚有無符合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52條規定,但建築物旁設有平台可以檢查等語。 0 證人NATIVIDAD JERREMIE CORREA(中文名:傑瑞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黎庭當於上開時、地,自上開固定式起重機上墜落至地面後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黎庭當負責之工作內容為菇類栽培、篩選作業、清潔等工作,不包含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 0 證人程淑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黎庭當負責之工作內容為菇類栽培、篩選作業、清潔等工作。 2、證明該固定式起重機平常由被告周昭陽所操作之事實。 0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4月10日勞職中5字第1121016947號函及檢附之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所僱移工黎庭當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照片及附件1份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黎庭當於高度約7公尺之固定式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上操作固定式起重機,該固定式起重機之桁架人行道與建築物屋頂鋼樑間隔僅約0.2至0.7公尺,不符合規定之1.8公尺以上,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過程中,造成黎庭當頭部撞擊屋頂鋼樑後墜落,加上被害人當時未佩戴安全帶、安全帽,造成墜地後右鎖骨及多處肋骨斷裂併肺裂傷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0 中華民國中右安全衛生協會113年3月14日中安機字第1130060565號函 證明該固定式起重機並未符合固定使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52條之規定,亦未符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之事實。 0 現場照片99張、相驗相片38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受有右鎖骨及多處肋骨斷裂併肺裂傷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0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張力性氣血胸、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急救無效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昭陽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危險性機械設備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核被告金億陽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非 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危險性機械設備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 罪,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被告周昭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請審酌被 害人負責之工作內容並不包含操作上開固定式起重機,請依 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比例原則,量處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3-31

ULDM-113-勞安簡-2-20250331-1

勞安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治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負責執行起訴書所載工程之勞工管理、調配、指 揮及從事安全管理等工作,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 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臺,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有第四頸椎移位閉 鎖骨折、第3、4、5、6頸椎脊髓損傷、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 吸器使用、右橈骨遠端骨折、高碳酸血症併急性呼吸衰竭、 頸椎損傷術後合併低血壓、泌尿道感染、醫源性相關肺炎、 慢性肝炎及尾骶骨壓瘡等傷害,至今仍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 ,且已全身癱瘓之重傷害,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 從發生事故迄民國113年10月止,每月均有匯款新臺幣3萬元 給告訴人母親,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見本院 卷第77頁),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HDM-114-勞安易-3-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 652號函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崇華雖辯稱:我沒有施用過扣案K盤,我忘記最後1次 於何時、地施用毒品了云云(見:偵卷第12至13頁)。惟查 :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 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初步及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檢出如附件所示顯逾確認檢驗閾 值之濃度數值;愷他命可檢出時限則為2至4天,有該中心11 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 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列印本在卷可查,是應 足可推算被告曾於上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 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被告上辯不能採信。被告 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 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 ;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K盤1個,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而非相關毒品犯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0號   被   告 林崇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華於民國113年6月15日5時4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 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並扣得K盤1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由警方依法裁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濃度:16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15ng/mL)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 時間忘記了云云,惟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愷他命、去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Y113505)、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31

KSDM-114-交簡-14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0時5分許前 某時」補充更正為「1時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欄一 第4行「阿號」更正為「阿浩」,同欄一第6行「被告」更正 為「黃煒鋐」;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 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煒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浩」之 人(見警卷第20頁、毒偵卷第12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 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 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植物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 重0.348公克,驗餘淨重0.272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民國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4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3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 誤會。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8號   被   告 黃煒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0時5分許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號」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 驗前淨重0.34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6日20 時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區○○○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見其係通 緝犯身分,當場依法逮捕,並扣得上開大麻,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本署簽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現 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 6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煒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係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31

KSDM-114-簡-452-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2.核被告陳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 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及毒品等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物品雖然是被告遭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但本案 是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不是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舉,難認前開扣案物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所以於本案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1號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翔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嗣陳立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翌日(26日)23時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明街口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 警攔查,陳立翔乃主動交付毒品吸食器1組,嗣員警得陳立 翔同意,於113年11月27日0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檢出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6192ng/mL、甲基安非他命579 14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查 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檢 出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6192ng/mL、甲基安非他命57914ng /mL,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421)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421)各1份附卷可佐,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3-31

TNDM-114-交簡-731-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 就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 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3960ng/mL、3581n 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素行(本 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9號   被   告 王宥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威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外,以捲菸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 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0時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時,為警 發現車內有K菸1支,乃徵得王宥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3960ng/ml、去甲基愷 他命:3581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修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截圖4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年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68-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62號 原 告 旭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恒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彰 監四字第64-ZCD09223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5時12分許,行經臺76線西向27.4公 里處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為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乃拍照採證 後於113年4月17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CD09223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 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遂於113年5月30日 以彰監四字第64-ZCD0922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 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 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照片明顯受到A柱遮擋,無法看到口袋區安全帶位置, 明顯此角度有爭議性,對此網路上亦有很多案例顯示,駕駛 受到A柱遮擋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案例,同理可證,從外面拍 攝也會受A柱遮擋,只好再次模擬說明警員拍攝角度是有遮 擋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駕駛人肩部處明顯無安全帶自左肩往 右斜下之痕跡。足認駕駛人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其行為 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 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 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 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 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故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 帶無誤。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 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 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 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交通 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 ,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 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 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 ,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 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㈡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 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 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 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 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 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 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 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 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 」之理。  ㈢經查,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採證照片中未見駕駛人肩部有安 全帶自左肩往右斜下痕跡,而認定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 規。然經本院觀諸卷附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 第11130006194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照片中僅拍攝到系爭車輛駕駛人的右半身,駕駛人頸部 左方的身體部位(包含左側領子)均未能拍攝到,並且因為 照片的解析度不佳,方向盤內側胸口部位影像非常模糊,卻 隱約有很淡、類似條狀物之影像。本院審酌本件採證照片係 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在其拍攝角度僅拍攝到駕駛人的右 半身且有相當距離情形下,無法清楚顯示駕駛人左肩確實沒 有繫安全帶,縱使有繫安全帶也有可能因拍攝角度及照片解 析度問題,導致看似未使用安全帶,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 有未繫安全帶的行為,容有合理懷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車輛 駕駛人有無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 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56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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