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均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44號、第184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志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
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木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23日,透過LINE將其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木子」,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上開台新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詐欺集
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木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內,隨即由林志均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轉匯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匯金額,以購買虛擬
貨幣USDT後,再轉至「木子」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信丞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余王裕、沈永宏、林定儒、王俊仁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林志均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信丞、余王裕、沈永宏、林定儒、王
俊仁、被害人吳明儒、證人吳欣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木
子」間對話紀錄;告訴人何信丞提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
戶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被害人吳明儒之報案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擷圖;告
訴人余王裕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沈永宏之報案資料;告訴人
林定儒之報案資料;告訴人王俊仁之報案資料附卷可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各次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告訴人,渠等並陸續於附表
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以
及被告陸續之轉匯行為,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
犯。
(四)被告與「木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何信丞、吳明
儒、余王裕、沈永宏、王俊仁達成和解、調解,且均賠償完
畢,且渠等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判決,惟林
定儒因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吳明儒、余王裕、沈永宏、王俊仁
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存摺內頁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
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終坦承犯行,良有
悔意,並業與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調解、和解,及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取得渠等之諒解等節,
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
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
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
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何信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9時許,以LINE向何信丞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MALL註冊賣場,上架貨物要繳墊付金,但客人收到貨就會歸還墊付金云云,致何信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15日21時1分許,匯款16,119元 113年4月15日21時2分許,轉匯16,10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6日22時4分許,匯款16,583元 113年4月16日22時9分許,轉匯150,900元(含何信丞所匯款項) 113年4月17日21時17分許,匯款26,612元 113年4月17日21時19分許,轉匯26,600元 2 被害人 吳明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1時40分許,以IG向吳明儒佯稱:可以在網路商城MALL買賣商品賺價差註冊賣場,每單獲利15%云云,致吳明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28日22時43分許,匯款29,800元 113年4月28日22時44分許,轉匯29,80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30日22時26分許,匯款29,800元 113年4月30日22時27分許,轉匯29,800元 3 告訴人 余王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LINE向余王裕佯稱:可以在MALL平台做電商獲利云云,致余王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21日12時19分許,匯款16,600元 113年4月21日12時24分許,轉匯16,50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2日13時4分許,匯款19,92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16分許,轉匯19,900元 113年4月22日20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 113年4月22日21時許,轉匯60,000元 113年4月22日20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 113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匯款1,420元 113年4月22日21時16分許,轉匯1,420元 4 告訴人 沈永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21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沈永宏佯稱:幫忙電商補貨可以賺價差云云,致沈永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21時28分許,匯款16,250元 113年4月9日21時35分許,轉匯16,25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林定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定儒佯稱:可以以泰達幣批貨在Starday購物平台上販賣,賣出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定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3月23日14時18分許,匯款44,982元 113年3月23日14時32分許,轉匯44,982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9日15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 113年3月29日15時16分許,轉匯9,900元 113年3月31日17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 113年3月31日17時22分許,轉匯29,900元 6 告訴人 王俊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向王俊仁佯稱:可以在Starday購物平台做電商,要用虛擬貨幣買商品後販賣獲利云云,致王俊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3日13時42分許,匯款32,500元 113年4月3日13時45分許,轉匯32,400元 林志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7日13時34分許,匯款48,750元 113年4月7日13時50分許,轉匯48,600元 113年4月8日15時6分許,匯款19,500元 113年4月8日15時7分許,轉匯19,500元 113年4月10日19時46分許,匯款16,250元 113年4月10日19時48分許,轉匯16,250元 113年4月13日14時4分許,匯款48,750元 113年4月13日14時6分許,轉匯48,700元 113年4月29日13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4月29日14時許,轉匯97,400元 113年4月29日13時52分許,匯款37,500元 113年4月29日13時53分許,匯款10,000元
CTDM-113-審金易-66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