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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林育安 被 告 宋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4-交簡附民-41-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親自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 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行車動態即駕車右轉,致撞擊告訴人林育安騎乘之自 行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因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現業建築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 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13號   被   告 宋承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翰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3段與辛亥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欲往辛亥路3 段方向行駛,適林育安騎乘 U-BIKE微笑單車沿自行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穿越辛亥路3段,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林育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鈍挫傷、左側髖部 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約6公分、右側小腿擦挫傷約3公分 、左側小腿擦挫傷約12公分、左側大腿擦挫傷3公分、左側 上臀鈍挫傷、腦震盪、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育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承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證明書影本6張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本署檢察官指 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5-03-17

TPDM-114-交簡-234-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宋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131,5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8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287-202503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蔡勝駿 被 告 彭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接收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 號時之驗證碼,並成功申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上開 帳號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向訴外人宋承翰購買價值 新臺幣(下同)19萬7,650元之金飾,再於111年8月22日凌 晨1時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平台上刊登販賣網 路顯卡廣告,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1年8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萬7,650元至 宋承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完成上開金飾買賣 交易,詐欺集團指示白牌車群組之司機訴外人洪志樺前往宋 承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開設之銀樓拿取上開19萬7,650 元之金飾,再由訴外人洪志樺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之龍 鳳宮門口,將該等金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 19萬7,6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65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2659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易字第2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 19萬7,65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本院 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簡-1710-2024123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取件人「吳聰吉」(取件電話: 0000000000號)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賣家訂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並指定超商取貨付款,致如附表所示之賣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寄 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康門市,鄭忠偉於113 年3月26日6時50分許到店取貨,假藉要先拆封驗貨,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未付款即取走上開包裹內之商品,並將包裹 重新封裝後交還店員辦理退貨,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嗣如附表所示之賣家收到退貨之包裹,發現包裹內並 無所寄商品,上開超商門市店長丙○○經通知後,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超商店員 楊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商品包 裹明細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惟按竊盜與詐欺取財,均為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而對於特定財物建立新的持有之犯罪行 為,其區別乃在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將 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如係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 而為,但並無使用強盜、搶奪或恐嚇等方式者,即屬竊盜, 若係使原持有人陷於錯誤而自願性交付財物予行為人,雖原 持有人之交付意思因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而有瑕疵,但財物占 有之移轉既源於原持有人之自願性交付,則屬詐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 並無付款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真意,為獲得該等商品,仍 以「吳聰吉」名義訂購商品,利用無庸先支付價金之貨到付 款方式,使如附表所示賣家陷於錯誤,寄交如附表所示商品 ,嗣被告取貨時利用拆封驗貨之機會取走商品,並重新封裝 包裹交還店員退貨,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商品,顯見被告犯罪 之目的在於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賣家,致其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或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貨便代碼 賣家 寄件時間 到店時間 商品 主文 1 Z00000000000 何基文 113年3月22日 6時33分許 113年3月24日 3時1分許 黃金(價值6,959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Z00000000000 郭南玫 113年3月24日 2時27分許 113年3月26日 0時28分許 Airpods Pro 2耳機1副(價值1萬7,560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Z00000000000 廖子菱 113年3月24日 2時45分許 113年3月26日 0時28分許 黃金(價值9,380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Z00000000000 宋承翰 113年3月24日 8時41分許 113年3月26日 0時28分許 黃金(價值1萬9,090元) 鄭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PCDM-113-審易-404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嘉慧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嘉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嘉慧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之人,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凱」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透過Telegram與宋承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約 定由「凱」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大麻予宋承 翰,並提供由蔡松諺在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宋承翰匯款,宋承翰乃於 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7,000元存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宋承翰完成匯款後,「凱」即指示黃 嘉慧進行毒品交易,黃嘉慧乃於同日19時50分許,委託其不 知情之友人劉彣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 載黃嘉慧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饌茶餐廳崇德 店」,黃嘉慧遂將該等大麻埋藏在該餐廳旁之草叢內,並拍 攝埋藏地點之照片後,傳送予「凱」,「凱」再將該照片傳 送予宋承翰,宋承翰乃於同日22時47分許,前去取走該等大 麻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黄 嘉慧、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3、129頁),核與證 人宋承翰、劉彣姍及林子濬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71至76、123至125、143至147、151至15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 第47至57、63至70頁)、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59至61頁 )、證人宋承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77至80、83至94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 饌茶餐廳崇德店」旁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5頁)、本案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5至156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緩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第163至16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且 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 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26日中檢介陶113偵18236號字第11391051010號函及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963號函暨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在卷可 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交易對象僅有宋承翰1人,交易金額僅7,000元,較諸交易價 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 而言,顯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 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被告本案毒品交易之分工僅 為「埋包」,犯罪參與情節輕微,衡情若就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論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法令禁止持 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 良風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訴-1111-20241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4號 原 告 黃健銘 被 告 宋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處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人黃秭榕所有AAA-8812號自用小客車 ,致黃秭榕受有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7,116元(均為 工資費用)之財產上損害,黃秭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 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初步分析研 判表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9月26日新北警 板交字第11333830757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1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544-20241220-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宋承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宋承翰於民國111年08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04日起至民國113年08月0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20日止累計12,727元正未給付,其中12,341元為本金 ;38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 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9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341元 宋承翰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911-2024112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4號 原 告 黃健銘 被 告 宋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1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1

PCEV-113-板小-3544-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6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冠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冠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 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彭冠傑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接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時之驗證碼,並成功申請蝦皮公司會員 帳號「kisn000000」。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先以上開蝦皮帳號,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 向銀樓業者宋承翰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97,650元之金 飾,宋承翰並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買方),作為出賣金飾之收款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臉書社群 平台上刊登佯稱販賣網路顯卡之廣告,致蔡勝駿瀏覽後,陷 於錯誤欲以197,650元購買網路顯卡共46張,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自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7,65 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詐得197,650 元,並完成上開金飾買賣交易。嗣蔡勝駿遲未收到所購買之 網路顯卡,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經該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冠傑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於 偵查及原審到場時之陳述,被告固承稱有提供門號予他人使 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有以3 、500元代價提供自己的門號給一個不認識的人去申請蝦皮 帳號,伊不知他申請蝦皮帳號要做什麼,伊沒有參與詐欺集 團的犯罪,本案買黃金與賣網卡之事,伊都不知情,被害人 被騙也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勝駿、證人宋承翰已於警詢時就本案詐欺之 經過證述在案,且有被害人蔡勝駿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 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證人宋承翰提出之蝦皮訂單明細截圖 、統一發票與記帳單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8日、11 1年11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附卷可稽,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遭詐欺集團註冊蝦皮 公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並以之進行本件三方詐欺等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彭冠傑雖於原審到庭時及其向本院所提上訴理由狀,均 一再否認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我有提供門號給別人 做蝦皮帳號認證使用,...我因缺錢花用,有提供自己之手 機門號給他人使用,次數很多,不記得了,是有一個不認識 的人來收購,對方一開始說要給300、500元,但我都沒有收 到錢...(提供原因為何?有無證據證明你的說法?)我缺錢 ,對方都是口頭跟我說....我不知道本案買黃金的事,因為 這個蝦皮帳號都是別人在用的等語(14005號偵卷第131頁) 。而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既遭詐欺集團註冊蝦皮公 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並以之進行本件三方詐欺,則 顯見被告確有提供其之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認證上開蝦 皮會員帳號。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 使用,且行動門號申辦之自由更甚金融帳戶,金融帳戶若遭 警示,在警示期間,不得再開立其他帳戶,而行動門號則無 任何警示機制,此為社會普通一般人均知曉之事。是倘不自 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對價向他人購買,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此即所謂之「王八卡」。依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既係明示向被告收購本案門號,則被告於將上開門號交付 或提供對方之際,實無對方將本案門號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 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本案門號SIM卡 以進行犯罪,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廿七歲,顯已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 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申請各種 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交付或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 詐欺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其 空言否認犯罪,自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按本案詐欺集團係向被害人蔡勝駿施以詐術,致其受騙而匯 入款項197,650元至證人宋承翰之上開帳戶,故本案詐騙集 團所詐得之財物確係蔡勝俊智上開匯款無誤。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財物係被害人之匯款197,650元, 就詐欺部分應成立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審未察,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即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實施詐騙之可能性甚高,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案,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 與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可謂不佳,兼衡被害人之損失共計 197,6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實際之犯罪所 得,已如上述,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彭冠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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