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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梁玉峯 被 告 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5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91年4月30日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 1年宜登字第0667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李阿茂之債權人,李阿茂所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李阿茂 過世後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管理 之)於民國91年4月30日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 爭抵押權),然未登記擔保債權種類之事實,被告與李阿茂 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違反從屬 性而不成立。為免系爭抵押權影響原告債權受清償之順序,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代位遺產管理人向被 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伊與李阿茂之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李阿茂 係陸續向伊借錢,由於李阿茂是伊的舅舅,伊也不好意思請 其書立借據,其從來沒有清償過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李阿茂於69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全部,並於91年4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字號:宜登字第066780號),登記之內容為:「權利人: 吳麗秋」,「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 高限額新台幣5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91年4月26日 至101年4月25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 (率):無」,「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 及債務額比例:李阿茂」,「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原告為李阿茂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21959號案件受理在案,現暫緩執行中,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8月2日宜院深1 12司執 午字第2195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 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李阿茂之債權人, 系爭土地經李阿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獲償之順序,其私 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 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第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 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 ,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 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 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 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 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 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 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 ,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 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 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 之要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 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故於抵押權設定時,未 必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於當事人間就最高限額抵押 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兩造間有該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憑 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該債權存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李阿茂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應 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雖可見擔保債權總金額及 存續期間,卻未登記擔保債權種類之事實,且清償日期及 違約金部分雖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但經本院向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資料,所 獲之函覆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銷毀, 致無法提供」,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 宜地伍字第11400003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而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其與李阿茂間之借貸契約等足資 證明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亦無系爭抵押權設定 當時之契約或登記資料,則其空言以礙於親戚間之關係而 不好意思要求李阿茂書立借據做為抗辯,實難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李阿茂曾指派其辦公室員工向被告拿取借款,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李阿茂之辦公室員工莊玉雲至本院作證 ,經證人莊玉雲證述:伊在李阿茂的公司應該是從80年左 右工作到90年左右,當時公司經營不善的時候李阿茂常常 需要跟被告調錢,有時候是李阿茂自己去拿錢,有時候是 伊去幫他拿,伊拿過很多次,每次5萬、8萬、10萬元都有 過,但李阿茂都沒有還被告錢,伊在公司任職時,李阿茂 還有將土地抵押給被告,應該是先借錢之後再設定抵押的 ,抵押權擔保的金額是50萬元,設定抵押後伊就沒有再幫 李阿茂向被告拿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然 觀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係於91 年4月30日設定登記,為證人自李阿茂公司離職後所發生 之事,證人卻言系爭抵押權係其在公司任職時設定,顯可 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真實而與現實全然相符,尚有可議 。縱證人所述李阿茂向被告借款之過程為真,然系爭抵押 權既係在李阿茂向被告借款後始設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包括李阿茂過去所負且斯時未清償之債權, 亦屬有疑,尚難僅憑證人證述其有為李阿茂向被告拿錢、 李阿茂均未還錢、其知悉李阿茂有將土地抵押予被告等節 ,即逕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五)再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4月26日至101年4月25 日,屆期後至今已逾12年多,且於89年、97年、112年間 系爭土地均曾遭強制執行而被查封,被告為李阿茂之債權 人卻未曾主張過債權或實行系爭抵押權,縱於105年5月16 日李阿茂死亡後,被告仍未向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表示 該債權之存在、請求清償借款,直至113年因本件訴訟原 告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始表明其對李阿茂尚有債權,此 情亦與常情相違。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對於李 阿茂並無債權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 在,則具有從屬性之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EV-113-宜簡-464-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梁熙 被 告 鄭月 林瑋瑩 林宜霏 林京霈 被 代 位人 林璉珊 林璟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 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 張代位林璉珊、林璟凰分割遺產,聲明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林萬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嗣經查明被繼承人 林萬益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 19頁),並變更訴之聲明。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 造同意,即得為之,亦應准許。 二、被告林瑋瑩、被告林宜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璉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18,063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林璟凰積欠原告293,096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被告 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與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 之被繼承人林萬益於107年7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 凰、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並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代位 人林璉珊、林璟凰、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 ,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既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以取得財產供清償原告之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 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月、林京霈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土地目 前與建商達成購買協議,擔心分割後建商不願購買,將來土 地出售後,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後分得款項會提存到 法院,希望原告到時再去執行該部分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瑋瑩、林宜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璉珊積欠原告518,063元及其利息等債務 未為清償,被代位人林璟凰積欠原告293,096元及其利息等 債務未為清償,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與被代 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被繼承人林萬益於107年7月10日死亡 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被告鄭月 、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憑 ,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宜地伍字第113 001201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3年12月6日北 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32129502號函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鄭 月、林京霈所不否認,而被告林瑋瑩、林宜霏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債權人, 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林萬益所遺留,由被代位人林璉珊、 林璟凰及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被告鄭月、林京霈雖不同意原告之主 張,然並未提出就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綜觀卷內事 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之約定,是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 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林 璉珊、林璟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 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請求將被繼承 人林萬益所有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所有,依上開法規所定,即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並認應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 與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之應繼分比例即各6 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同。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璉珊 、林璟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 負擔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萬益之遺產):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7,343.50 公同共有 324分之5 2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73.80 公同共有 324分之5 3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74.43 公同共有 2分之1 4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90.18 公同共有 2分之1 5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110.14 公同共有 2分之1 6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428.17 公同共有 2分之1 7 宜蘭縣 壯圍鄉 大福一段 0000-0000 3,398.98 公同共有 4分之1 8 宜蘭縣 壯圍鄉 大福一段 0000-0000 2,160.35 公同共有 6分之1 9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8,823.58 公同共有 6分之1 10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439.32 公同共有 6分之1 11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303.32 公同共有 6分之1 附表二: 動產 編號 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權利名稱類別及所在地 價值(新臺幣) 1 投資-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股金 3,000元 2 投資-鬍鬚男仕老店資本額(小規模營業人) 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璉珊 1/6 1/6(由原告負擔) 2 林璟凰 1/6 1/6(由原告負擔) 3 鄭月 1/6 1/6 4 林瑋瑩 1/6 1/6 5 林宜霏 1/6 1/6 6 林京霈 1/6 1/6

2025-03-27

ILDV-113-訴-637-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謝明華 陳怡穎 被 告 吳文澤 吳文賢 被 代位人 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及被代位人吳敏慧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林綉 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吳敏慧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自無將吳敏慧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吳敏慧為權利義務 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業依民事訴 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表明告知訴訟之書狀即民 事起訴狀送達予吳敏慧(見本院卷第121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文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敏慧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新光人壽公司取得本 院88年度執字第1250號債權憑證後,將上述債權轉讓予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嗣新榮資產 公司將上述債權轉讓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 揚公司),後馨琳揚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而被繼 承人吳林綉英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死亡,吳敏慧與被告吳文 澤、吳文賢均為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吳林綉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 吳敏慧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吳敏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按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間就被 繼承人吳林綉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文賢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因聯繫不到吳敏慧, 遺產迄今尚未處理。  ㈡被告吳文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吳敏慧行使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 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 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對吳敏慧有債權,吳敏慧為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 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 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50號債權憑證及執行情形表、新 光人壽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新榮資產公 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馨琳揚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通知書、吳敏慧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並有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函附該所111年宜登字第123740號繼承登記申請 書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附吳林綉英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96、99至102頁),且為 被告吳文賢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文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吳敏慧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㈡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 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 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方法。  ⒉查吳敏慧與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吳敏慧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 與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吳敏慧與被告吳文澤、吳文 賢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均屬有利,故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 適當,堪以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吳敏慧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林綉英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原告按吳敏慧之應 繼分比例,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宜蘭縣○○市○○○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 全部 由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025-03-25

ILDV-114-訴-3-20250325-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朱永煇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東安聖祖廟 法定代理人 吳春芳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6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各到期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 分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屬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 年給付原告6,6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114年2月13日以民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2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61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3,90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就第1項 聲明所為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至變更後第2、3項之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 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迭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未 果,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應 賠償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3,90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範圍包含原告廟宇正 殿,影響在地信仰功能,為權利濫用,且被告亦另對原告提 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 ,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即坐落於系爭 土地,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8日複 丈成果圖、申琦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8日113申律字第113 031801號函、掛號回執、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 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 、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業經現場履勘認定,則被告 占用之部分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所有 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本即得依法訴請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雖使 被告喪失就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利益,然原 告收回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僅係個人權利之行使,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 及信用之方法,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 並無足採。 (四)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且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使 用、收益,致原告受有對於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 收益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五)至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3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又系爭土 地位於宜蘭縣壯圍鄉,屬城市地方土地,申報地價於113 年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6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附近無學校、醫院、市場 ,僅有零星住家,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6至9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交通狀 況、繁榮程度及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8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宜。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 5月26日(見本院卷第38頁)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9 元(計算式:61平方公尺×800元×3%×82日/365日×權利範 圍1/1=32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1,464元(計算式:61平方公尺×800元×3%×權 利範圍1/1=1,464元),應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9元部分,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就 按年給付1,46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給付義務 為逐年屆期,應自各到期日翌日方能起算遲延利息,是原 告一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就逾主文第3項 所示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 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5

ILEV-113-宜簡-44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7號 原 告 黃建文 被 告 陳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伊母 親朱淑芬因向被告借款,除未經同意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 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伊簽名外,並未經伊同意擅將伊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收執。 嗣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被告前往伊住所出示上開借據、本票 及系爭所有權狀向伊催討債務時,伊始悉上情,旋前往警察 局報案,其後被告更持上開借據、本票及系爭所有權狀為憑 ,對伊及伊母朱淑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嗣被告與伊母朱淑 芬在該事件中調解成立,被告即撤回對伊之起訴,然卻迄未 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 ,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 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 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 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依其聲請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清償債務 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 狀,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504分之1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宜地字第020626號 2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504分之1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宜地字第020624號 3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175000分之1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宜地字第020627號 4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8064分之103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宜地字第020625號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北重地字第004969號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北重建字第002876號

2025-03-21

PCDV-113-訴-3727-20250321-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沛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81.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上被告 所占用面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4,652元( 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0元×附圖編號A 面積181.94平方公尺=2,874,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660元,尚不足27,852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 852元。另本院於114年2月6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874,652 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0元×附圖 編號A面積181.94平方公尺=2,874,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2,794元,合計上訴人應補繳納之 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為80,646元(計算式:27,852元+52, 794元=80,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19

ILEV-113-宜簡-116-20250319-2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錦銘 許錦龍 視同上訴人 許錦福 許紋娥 許紋珠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鍾新雲 宋永潮 被 上訴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志郎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朱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錦銘、許錦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下稱其名) 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民 國106年1月25日更正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 書),及被上訴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 務所,與北區國稅局合稱為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時 ,有未盡審查義務之違法,而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 所有權登記,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許鄭阿罕之全體繼承人所 受之財產上損害,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為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許鄭阿罕之全體 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原審追加原告許錦福、許紋娥、許紋珠,爰將其3人併列為 視同上訴人。 二、宜蘭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嘉欽,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徐志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所有,許錦福於105年12月8日利用許鄭阿罕重病之際,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印鑑,向北區國稅局就系爭房地申報贈與稅,復代理許鄭阿罕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北區國稅局疏未確認許鄭阿罕與許錦福間並無買賣或贈與之合意,即允准許錦福以免除債務之不實原因完成贈與稅申報而核發系爭證明書;宜蘭地政事務所亦疏未要求許錦福出具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即由許錦福雙重代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調查義務。而上訴人為許鄭阿罕之繼承人,因系爭房地有登記錯誤、虛偽情事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又許鄭阿罕支出系爭房地之贈與稅新臺幣(下同)81,758元,且上訴人因無法繼承系爭房地,受有支出相關文件影印、交通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共128,242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開費用總計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證明書核發、系爭所有權 登記之行政程序均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均符合土地法、土 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函示規定,就許鄭阿罕或許錦福提出之 申報書、申請書內容真實並無審查義務;且許鄭阿罕確與許 錦福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達成合意,並授權許錦福申辦相 關手續,業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0號返還遺產事件(下 稱系爭返還遺產事件)判決認定在案,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情事;況系爭證明書核發時,上訴人之繼承權 尚未發生,自無侵害其繼承權之可能;且上訴人請求權已罹 於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宜蘭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2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㈠上訴人為許鄭阿罕之子女,許鄭阿罕業於107年1月14日死亡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許鄭阿罕之繼承人。  ㈡許錦福於106年1月3日向北區國稅局提出贈與稅申報書、委任 書,並檢附贈與人許鄭阿罕與受贈人許錦福之身分證影本、 105年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繳款書收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受贈人代繳土 地增值稅證明文件、借款證明書等文件,向北區國稅局申報 贈與稅(見原審卷一第321-352頁)。  ㈢106年1月24日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2350號收受記載申 請人即權利人兼代理人為許錦福、義務人為許鄭阿罕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除於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 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外,並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 許錦福(簽名)代理」,且檢附105年12月29日宜蘭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鄭阿罕)、10 5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有權利人許錦福與義務人許鄭阿罕之 印文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年12月9日就系爭房 屋有權利人許錦福與義務人許鄭阿罕之印文之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年12月29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105年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錦福)、105年12月29日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 鄭阿罕)、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許鄭阿罕 印鑑證明、許鄭阿罕與許錦福身分證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6年1月25日發給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申報日期106年1 月3日、註記更正核發,納稅義務人許鄭阿罕)、許鄭阿罕 系爭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447-452頁)。  ㈣許錦龍、許錦銘曾於108年2月15日對許鄭阿罕其他繼承人提 起返還遺產等訴訟,其有關返還遺產訴訟部分,經宜蘭地院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其中主要爭點關於系爭 房地是否恢復為許鄭阿罕所有乙節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理由, 續經本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事件駁回許錦龍、許錦銘之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在 上述事件中於108年11月29日由許錦龍向原法院聲請閱卷( 同年12月18日月閱畢)、109年8月17日由許錦銘向本院聲請 閱卷(同年月17日閱畢)、109年12月1日由許錦龍向本院聲 請閱卷(同年月7日閱畢)。  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28日以宜檢嘉禮110他字718 字第1109016101號函復許錦銘告訴狀稱就許錦福偽造文書一 案,查無新事實新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4頁)。  ㈥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對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6日拒絕賠償;上訴人於111 年12月6日對北區國稅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經北區國稅局 於112年1月5日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25、463頁)。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 土地登記申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疏未要求許錦福 另行出具或提供許鄭阿罕書面委託書,及許鄭阿罕於申請書 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登記有虛偽,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所屬之宜蘭分局辦理上述贈與稅核課 繳納時,疏未驗證當事人之贈與稅申報書並審查許錦福與許 鄭阿罕有無買賣或贈與合意,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是否罹逾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土地登記申 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未違反土地法、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  1.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土地 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 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 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 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 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 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 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 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 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10款亦有明 文。  2.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未要求許錦福另行出具或提供許 鄭阿罕書面委託書,及未要求許鄭阿罕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內簽名,有違反土地法之規定等語,此為宜蘭地政 事務所為否認。經查,許錦福以其為權利人兼代理人、許鄭 阿罕為義務人,申請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出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並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 6年1月24日收件辦理在案,此有上揭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447-462頁),自堪認屬實。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載,已有書面載明委託關係,表明委任許錦福辦理之意, 並由許鄭阿罕、許錦福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蓋 印,可認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已有出具委託書,並委託許 錦福為代理人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登記書上蓋有許鄭阿罕之 印鑑,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時亦已依規定檢附許鄭阿罕之印鑑 證明,依前開規定,許錦福自得代理許鄭阿罕提出申請,且 許鄭阿罕既已附具印鑑證明,亦無須親自到場,故上訴人以 此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未要求出具或提供許鄭阿罕書面委託 書,及未要求許鄭阿罕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而有違土地法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給予許錦福雙重代理之資格,有 違規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 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 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 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許錦福 確出具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申請書載明許 鄭阿罕委託許錦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提 出許鄭阿罕之印鑑證明,已如前述,則宜蘭地政事務所抗辯 依此可認許鄭阿罕確已許諾、同意許錦福代理許鄭阿罕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錦福,而依規定予以登記,自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給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違反雙重 代理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況上訴人前主張許錦福偽造許 鄭阿罕之簽名、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印鑑證明、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主張回復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之遺產之案件,經 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其中主要爭點關 於系爭房地是否恢復為許鄭阿罕所有乙節業經第一審判決無 理由,續經本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事件駁回許錦龍、許錦 銘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此 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162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此已難認上訴人主張許 錦福有偽造許鄭阿罕之簽名、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印 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有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完成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可採,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宜 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土地登記申 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有違反土地法、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核課繳納時,疏未驗證當 事人之贈與稅申報書並審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買賣或贈 與合意,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為無理由:  1.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 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 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 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 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 報。」、「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 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 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贈與稅申 報時,應填具贈與稅申報書,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據實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4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 施行細則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未驗證當事人之贈與稅申報 書並審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買賣或贈與合意而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此為北區國稅局所否認。經查,許錦 福以其為受贈人、許鄭阿罕為贈與人,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 2月8日所為贈與申報贈與稅,經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於106 年1月3日受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21頁),上訴人雖主張 北區國稅局未實質審查及驗證當事人有無買賣或贈與合意云 云,然查,許錦福於申報贈與稅時,即提出贈與稅申報書、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身份證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買賣移轉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說明書、信用卡刷卡紀錄、借款證明書等文件 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21-352頁),則北區國稅局抗辯已審 查許錦福所出具之上揭文件及查核相關支付價款流程、資金 來源後,認就房屋買賣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課徵許鄭阿罕綜 合所得稅,就房地買賣價金中免除債務3,017,586元之部分 扣抵200萬元免稅額課徵贈與稅,即分別課徵綜合所得稅及 贈與稅等情,核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無違,則北區國稅局於許 錦福繳清贈與稅後,於106年1月25日核發系爭證明書(見原 審卷一第34頁),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空言主張北區國稅 局未調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合法買賣或贈與合意,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云云,即無足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稅申報書、委任書均未有許鄭阿罕之簽 名,所用印亦非許鄭阿罕用印,顯見許鄭阿罕並未授權予許 錦福辦理贈與稅申報,北區國稅局濫權給予許錦福辦理贈與 稅申報,於法有違等語,此為北區國稅局所否認。經查,系 爭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均蓋有許鄭阿罕之 印文,則北區國稅局依此審認許錦福有受許鄭阿罕之委任辦 理贈與稅之申報,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許錦福未經許 鄭阿罕之授權云云,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況上訴人前主張許錦福偽造許鄭阿罕之簽名、 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主張 回復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之遺產之案件,經原法院108年度 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並經第一審判決無理由,續經本 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事件駁回許錦龍、許錦銘之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均已如前述,依 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許錦福未受許鄭阿罕授權而辦理贈與稅 申報等情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濫權給予許錦福 辦理贈與稅申報於法有違云云,亦無所據。  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 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 ,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6條、第7條 亦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 文。  2.經查,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土 地登記申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未違反土地法、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核課繳納並未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之行為,則其主張其繼承權遭受侵害,即無所據,上訴人 進而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 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 項、第6條、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3-18

TPHV-113-上國-11-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游阿溪 郭美雲 李鴻鎡 李錦華 李潔瑜 郭蕙嫻 游家賓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佩芬 被 告 林志偉 徐惠蓮 徐悅寧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 0弄0號 徐瓊蘭 陳文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弄0號0樓 李更新 被代位人 游堃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就被繼承人李火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項原為:「一、被告陳文炳、林志偉、徐惠蓮、徐悅寧、徐 瓊蘭應就被繼承人徐惠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遺產)按如附表二編號14號(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 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08頁)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㈡除被告林志偉、陳文炳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游堃意及許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209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原告依財產查詢清單,查得游堃意有系爭遺產可供執行,原告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函囑原告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茲以游堃意及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游堃意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共有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與法令規定相符,且游堃意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游堃意及 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李火 樹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而為分割 ,洵屬有據。   ㈢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志偉、陳文炳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其餘被告及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5月30日宜院深113司執壬字第10550號函、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憑,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 局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32127545號函、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宜地伍字第1130012345號函 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林志偉、陳文炳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游堃意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 承人李火樹所遺留,均由游堃意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游堃意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 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游堃意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 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代位游堃意請求將被繼承人李火樹所有系爭 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依上 開法規所定,即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游堃 意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 應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同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債務人游堃意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 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 人游堃意應分擔部分(即原告負擔8分之1),始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內 容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1059地號土地 1,483.53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2 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1078地號土地 3,010.42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3 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1079地號土地 455.88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 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被代位人 游堃意 1/8 2/5×15/48(繼承母李阿蜜1/6+繼承父游阿弟1/24+繼承弟游德慶5/48)= 90/720 1 游阿溪 1/8 2/5×15/48(繼承母李阿蜜1/6+繼承父游阿弟1/24+繼承弟游德慶5/48)= 90/720 2 郭美雲 1/60 2/5×1/24(繼承夫李新傳1/24)=12/720 3 李鴻鎡 1/60 2/5×1/24(繼承父李新傳1/24)=12/720 4 李錦華 1/60 2/5×1/24(繼承父李新傳1/24)=12/720 5 李潔瑜 1/60 2/5×1/24(繼承父李新傳1/24)=12/720 6 郭蕙嫻 1/45 2/5×1/18(繼承夫游德成1/18)=16/720 7 游家賓 11/360 2/5×11/144(繼承父游德成1/18+代位繼承祖父游阿弟1/48)=22/720 8 游佩芬 11/360 2/5×11/144(繼承父游德成1/18+代位繼承祖父游阿弟1/48)=22/720 9 林志偉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0 徐惠蓮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1 徐悅寧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2 徐瓊蘭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3 陳文炳 1/25 2/5×1/10(徐惠敏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4 李更新 2/5 繼承養父李阿樹1/5(因養父李阿樹67年間死亡,養子應繼分為婚生子女的1/2)。 2/5×1/2(繼承母李陳尾1/3+繼承兄陳番1/6)= 2/10。 李更新之應繼分:2/5(1/5+2/10)。 合 計 1/1

2025-03-06

ILDV-113-訴-543-20250306-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子弘 唐梧耿 游碧芳 李秀英 施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鎰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栖村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參 加 人 陳才興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通行道路,應就所生損害負賠償 之責,而兩造爭執之通行道路,係由被告在參加人戊○○(下 稱其名)所提供之土地上開闢,戊○○並同意被告所開闢之道 路日後繼續供原告等住戶通行使用,故戊○○可能因被告之勝 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戊○○經告知訴訟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聲請 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丁○○、己○○、甲○○、丙○○(分稱其名 ,合稱原告)分別於109年至11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 450萬元、1,850萬元、1,575萬元、1,810萬元、1,850萬元 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28號、 16號、26號、30號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下分稱10號房地、 28號房地、16號房地、26號房地、30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 ),且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被告並就系爭房地所需通 行之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 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既成道路(下稱系爭 道路)保證供社區住戶永久通行使用,亦有道路通行權同意 書可稽。惟目前該八米寬之既成道路遭土地所有權人戊○○逕 以施設鐵皮圍籬、柵欄或放置三角錐等障礙物,導致通行受 限,僅能通行約四米寬,顯已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及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乃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要 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以兩造就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之10%為減少交易價值之損害額而請求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145萬元、丁○○185萬元、己○ ○1,575,000元、甲○○181萬元、丙○○1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戊○○於104年12月間簽訂合建契約,約定 戊○○提供所有之坐落宜蘭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8米計劃道路用地)供被告興建房屋時開闢道 路通行及施設道路兩側排水溝使用,日後上揭道路戊○○應同 意續供本約16戶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並由被告負擔闢建 道路、排水溝及道路舖設柏油路面等工程所需費用。嗣後, 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前,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系 爭道路並交付使用,原告於系爭道路進出通行未遭阻礙。惟 因社區住戶不當停車影響通行,戊○○於110年底在道路右側 設置移動式三角錐以防止停車,然並未實質影響系爭道路通 行。且戊○○所設置鐵皮圍籬、柵欄及三角錐等障礙物,係於 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土地與10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並 未影響系爭道路之通行,又系爭道路係無尾巷,戊○○所分得 房地位於系爭道路後端,戊○○於其房地前設置移動性柵欄, 並未影響利用系爭道路前端通行之原告,且目前道路仍有6 至7米之寬度可使用。故依系爭道路現況而言,並未違反兩 造就系爭道路作為永久通行使用之約定。縱使認戊○○設置障 礙物屬於物之瑕疵,原告提起訴訟的時間已超過3年多,依 民法規定,其請求權已消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非原告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買賣標的,以買賣標的而言,並不存在物之瑕疵,自無由成 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且系爭土地僅為計畫道路,並非 既成道路,戊○○僅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開闢道路,供住戶通 行使用,非讓住戶任意停放車輛及佔用,所放置三角錐之作 為,亦不足妨礙住戶出入通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與被告於109年1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9年4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丁○ ○與被告於109年5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 附表編號2所示,於109年6月3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己○○ 與被告於109年4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附 表編號3所示,於109年6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甲○○與被 告於111年4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附表編 4所示,於111年5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丙○○與被告於1 11年3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附表編號5所 示,於111年4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乙○○、丁○○、己 ○○、甲○○、丙○○分別為10號房地、28號房地、16號房地、26 號房地、3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 167頁),且未為兩造爭執,首堪認定。  ㈡兩造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告於109年5月4日簽立「道路 通行權同意書」予乙○○、丁○○、己○○,於111年5月6日簽立 「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予甲○○,於111年3月18日簽立「道路 通行權同意書」予丙○○。前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為 :「立同意書人鎰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坐落於宜蘭市○○ ○段○○○段000000地號既成道路,茲無條件同意僅供文化鼎苑 (門牌:宜蘭市○○路○段000巷00號、28號、16號、30號、26 號)社區住戶永久通行使用,社區住戶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倘有不實,願付一切法律責任。附件:⒈鎰群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與地主合建契約書有關道路通行權部分影本。⒉地籍圖 謄本。」又關於被告與戊○○之合建契約,其中第12條特約條 款約定「一、雙方約定由甲方(即戊○○)提供所有坐落宜蘭縣 ○○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8米計劃 道路用地供乙方(即被告)興建房屋時開闢道路通行及施設道 路兩側排水溝使用,日後上揭道路甲方應同意續供本約十六 戶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闢建道路、排水溝及鋪設柏油路 面等工程所需經費全部由乙方負擔。」有原告提出被告所出 具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 73至77、99至103、125至129、155至15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徵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地前,確與戊○○協議由被告 出資在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施設排水溝渠 ,以供住戶對外通行之用,被告並允諾原告會無條件提供系 爭道路供通行之用。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系爭道路,現為戊○○施 設鐵皮圍籬、柵欄或放置三角錐,致原告通行受限,故被告 未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為給付且可歸責等語,被告 則辯稱其已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開闢系爭道路供原 告通行,戊○○在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係為防免社區住 戶停放車輛,但未阻礙原告通行等語。查,本院會同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登記面積70 8.8平方公尺,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屬社區內,系爭 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排水溝蓋等排水設施,而柏油道路之 路面置有三角錐圍籬,不可通行範圍為151.15平方公尺,可 通行範圍為549.07平方公尺(寬度最寬6.27公尺、最窄6.17 公尺);又社區臨路之大門前設有鋼鐵圍籬,占用面積8.58 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至2 40、261頁),堪認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開闢系爭道路完竣 ,而系爭道路上之三角錐圍籬及鋼鐵圍籬,為戊○○所設置, 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道路因戊○○設置三角錐圍籬及鋼 鐵圍籬,致可通行範圍有所減縮,然此並無礙車輛進出、通 行,有戊○○提出之系爭道路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7 頁);又系爭道路寬度縱因三角圍籬之設置而減縮,然可通 行之寬度最寬為6.27公尺、最窄為6.17公尺,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之寬度)規定:「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 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 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 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足見系爭道路寬度雖因三角 錐圍籬之設置減縮,仍足供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 尺以上之建築物通行,可證被告已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 內容為給付,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道路並供住戶通行之 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已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設置系爭道 路並供住戶通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道路無法通行之照片或 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未依上開內容履行之情,則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不完全而請求因系爭道路無法通行所致系爭房地交易 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乙○○145 萬元、丁○○185萬元、己○○1,575,000元、甲○○181萬元、丙○ ○1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將本件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 欲證明系爭房地因系爭道路無法通行致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 ,然被告所開闢系爭道路縱經戊○○設置障礙物,仍足供原告 通行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原告 買賣標的 乙○○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06地號),及同段36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2建號)。 丁○○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13地號),及同段36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9建號)。 己○○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08地號),及同段36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4建號)。 甲○○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12地號),及同段36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8建號)。 丙○○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14地號),及同段36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70建號)。

2025-03-06

ILDV-113-重訴-48-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建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楊鴻模 楊金達 楊樑福 楊樑煌 楊誠三 楊磊 劉瑞娟 劉瑞瑛 劉子誠 劉于誠 楊淑容 神田陽子 楊玉淵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 被 告 曾阿梅 楊竣樺 楊郁茹 楊適温 楊睿勳 楊大廣 楊大寬 楊大慶 楊大嶔 楊忠雄 林雪華 楊博閔 楊博偉 楊智雄 楊仁雄 高楊雪卿 楊銀幸 陳南光 陳南福 陳南壽 陳南媖 高華 楊幼紋 楊薇 黃永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麗君(即被告楊繼宏之承受訴訟人) 楊錚子(即被告楊繼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及原告玄○○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宜蘭縣○○鎮○○○段○ ○○○號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面積一六點〇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通 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 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玄○○之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及原告玄○○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宜蘭縣○○鎮○○○段○ ○○○號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面積一六點〇七平方公尺)有設置管線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玄○○在設置管線權範圍 內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 、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玄○○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俊易公司)、玄○○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俊易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原告玄○○就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3頁)紅色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俊易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原告玄○○就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原告俊易公司、玄○○所為,係本於通行權、管線埋設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更正其請求確認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及安設管線之面積及範圍部分,核屬因測繪後計算而確定其等主張通行權、安設管線所需之必要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其等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管線埋 設權存在,此為部分被告所否認,則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範圍可否供原告俊易公司、玄○○有通行權、管線埋設權 存在,原告俊易公司、玄○○之通行權、管線埋設權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其等主觀上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俊易公司 、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繼宏於訴訟繫屬後113年10月 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F○○、A○○,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二第177頁、第18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 第181頁)在卷可查,原告具狀聲明被告F○○、A○○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  ㈣被告J○○、H○○、C○○、B○○、辛○○、宇○、M○○、N○○、L○○、K○○ 、丁○○、乙○○○、亥○○、壬○○、G○○、E○○、I○○、黃○○、D○○ 、未○○、巳○○、申○○、午○○、天○○、甲○○、己○○、戊○○、庚 ○○、酉○○、丙○○○、癸○○、子○○、卯○○、寅○○、丑○○、地○、 戌○○、宙○、辰○○、F○○、A○○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俊易公司、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建地為原告俊易公司所有,應有部分為1/1,同段1025地號農地則為原告玄○○所有,應有部分為1/1,而系爭土地則為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原告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均需通過系爭土地,始能聯絡竹安路,又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固為農牧用地,惟原告俊易公司已向宜蘭縣政府申請6米寬私設道路,宜蘭縣政府以112年12月05日府建管字第1120211116號函:「貴公司申請本縣○○鎮○○○段000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為同段1021、1022、1023地號等3筆土地之建築基地私設通路使用1案,核符規定」,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固為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使用地類別:十二、水利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按現況或…使用」,水利地得按現況使用,實至灼然,而系爭土地多年來均作為道路使用,且由頭城鎮公所維護管理並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得依道路現況繼續使用,應屬有據。  ㈡原告俊易公司、玄○○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目前為供公眾使用的通道,並無變更系爭土地原來的使用方式,原告所提通行方案,面積僅為16.07平方公尺,應已擇損害最小之方案。又公用事業之管線通常係沿公路設置或埋設在公路下方,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管路等管線,且前開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就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觀之,亦屬事理之常,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而在准許通行道路之同時,併許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應已擇損害最少之處所。  ㈢聲明:⒈確認原告俊易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玄○○就同段102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⒉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司、玄○○的人、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於第1項所示設置管線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壬○○、亥○○則以:原告俊易公司、玄○○之請求沒有法律 依據,不同意原告俊易公司、玄○○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建地為原告俊易公司所有,應有部分為1/1,同段10 25地號農地則為原告玄○○所有,應有部分為1/1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7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 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 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按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 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 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 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並斟酌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 活情勢之變化以定之,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 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且如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 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 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 、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 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 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 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 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 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 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 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 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 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 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 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 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 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 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俊易公司、玄○○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均需通過系爭土地,始能聯絡竹安 路,而如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之方式通行至竹安路道, 即為最有效及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宜蘭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 錄及照片附卷可參,再審酌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現即 做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其上鋪設有柏油路面,路面有 碎石及裂縫,堪認鋪設已有相當時日,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112年8月10日頭鎮工字第1120010625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 ),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之通路寬度固達6公尺,然與 現況道路使用方式大抵相符,應認未增加被告不利益之通行 方式。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影響鄰 地土地之情形、現有使用狀況異動幅度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 判斷後,依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即紅斜線區域),用供原告俊易公司、玄○○所有之宜 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通行至 竹安路,核屬原告俊易公司、玄○○通行所必要且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方法,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 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 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㈢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此項規定,於土地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 800條之1、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俊易公司、玄 ○○主張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將來建築時需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於地 下,顯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 他管線甚明,經本院函詢相關單位,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北區服務所函覆目前既設管線位置埋設 於宜4縣上及系爭土地交接處上,將來可由宜4線竹安路口既 設管線連接埋設自來水管線至房屋前道路,長度約90公尺, 需經系爭土地供水,或以機動表位方式申辦,從鄰近既設自 來水裝設,表位經地主同意放置臨近管線之其他私人土地上 ,表後內線部分經其他私有土地至宜蘭縣○○鎮○○○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供水,無須經過系爭土地;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則函覆本處供電線路( 架空或地下)均需跨越或埋設於系爭土地;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宜蘭營運處則函覆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本營運處並無地下管線埋設,現有架空 線路未經系爭土地,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 理處宜蘭北區服務所113年9月5日台水八北字第1131300694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宜蘭區營業處113年9月9日宜蘭字第1130022249號函(見 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 運處113年9月4日宜規設字第1130000535號函(見本院卷二 第37頁至第39頁)各1份附卷可參,而電線、水管、瓦斯線 或其他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依上開民法第786 條第1項及第800條之1之規定,自可於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 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時,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而設置, 是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 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即應准許原告俊易公司、玄 ○○安設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 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以增益宜蘭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  ㈣按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本 件原告俊易公司、玄○○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即紅斜線 區域)有通行權、設置管線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通行、設置管線之 義務。因此,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被告於通行權範圍內 ,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 司、玄○○的人、車通行之行為,且於原告俊易公司、玄○○設 置管線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側溝、鋪設 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管線 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紅斜線部分)有通行權,以及被告於 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 礙原告俊易公司、玄○○的人、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確認原 告俊易公司、玄○○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 地(紅斜線部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以及被告應於設置管 線權範圍內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 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 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於法 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俊 易公司、玄○○提起確認通行權、設置管線權存在訴訟,受益 者為原告俊易公司、玄○○,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俊易公司、玄○○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ILDV-113-訴-282-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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