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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曾於11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 司之債務,因而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方案,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3年8月22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後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萬3,861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 ,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於113年8月22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 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本院卷第74頁可參,且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12頁),是聲請人確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聲請更生一 事表示意見,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略為聲請人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另有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574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0,564元,並稱聲請 人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 萬3,331元,並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更生之情、廿 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9,654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依裁定結果辦理。又依聲請 人所提之債權清冊所示,聲請人所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總額 為4萬9,0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總額為92萬9,560 元,尚有積欠何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84萬元、30 萬元(本案卷第17-19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234萬6,759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 之還款方案,致雙方協商不成立,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汽機車牌照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15、31、76、78、142-1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4年出廠之三陽汽車,經聲請人陳報該輛汽車,已於113年11月間,經債權人和潤公司取回拍賣,並提出和潤公司於三重郵局所發之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150頁可參,是上開車輛應已非聲請人之財產。又有一輛108年出廠之睿能機車(尚有和潤公司之擔保債權),經聲請人陳報其自行詢問機車行估價,該輛機車尚有殘值5,00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2萬5,874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本院卷第124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2萬9,273元,平均每月約為6萬9,106元,是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76萬0,166元(6萬9,106元×11月)。另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任職,另有兼職外送。依聲請人所提出其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名稱為「薪資轉帳」之金額共計為59萬7,194元(本院卷第316-322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9,766元,但因無法確認此部分金額為應領薪資或實領薪資,是聲請人於114年1月之薪資暫依每月4萬9,766元計算。故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4萬6,960元(59萬7,194元+4萬9,766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金額共計為21萬8,048元(本院卷第434-464頁);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渣打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由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即UberEat)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萬5,373元(本院卷第478-482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外送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3,421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2,129元,是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4年1月之外送薪資暫依每月2萬2,129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外送薪資所得共計為28萬7,679元(24萬3,421元+2萬2,129元+2萬2,129元)。另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領有和潤公司給付之17萬5,500元(本院卷第334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87萬0,305元(76萬0,166元+64萬6,960元+28萬7,679元+17萬5,500元=187萬0,305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長庚醫院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暫依上開113年1月至同年12月止之平均每月4萬9,766元計算。又聲請人領有兼職外送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亦暫依上開113年1月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每月2萬2,129元計算。是認應以每月7萬1,895元(4萬9,766元+2萬2,12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000元、房屋貸款6,800元、汽車貸款1萬4,000元、機車貸款6,000元,共計4萬4,800元,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父母親扶養費分別4,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萬4,800元部分,顯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然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而聲請人所列汽車貸款、機車貸款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認應不予列計。另房屋貸款部分,聲請人陳報係因其父親將名下房屋貸款藉以幫忙聲請人清償債務,且其目前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內,故須負擔該部分之還款云云,雖房屋貸款亦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惟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故其本有租賃房屋之需求,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每月支出6,800元,得視為其租賃房屋之租金,又上開所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已審酌房屋租金及全部生活支出所需之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包含須給付之房屋租金,應酌減為上開114年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0,122元加計6,800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即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6,9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其與前配偶間之離婚協議書所載(本院卷第71、134頁),聲請人每月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予其未成年子女,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再父母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其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一筆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地,母親名下則無財產,又聲請人之父母於111、112年均無收入所得資料,故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5,357元;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勞保年金8,363元及國民年金601元,是聲請人父母每月受扶養之費用分別為1萬4,765元(20,122元-5,357元)、1萬1,158元(20,122元-8,363元-601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每月應分別為3,691元(14,765/4人)、2,790元(11,158/4人),故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扶養費,分別為3,691元、2,79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萬3,403元(2萬6,922元+1萬元+3,691元+2,790元=43,40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8,492元之餘額(7萬1,895元-4萬3,403元=28,492)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70-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 告 勤宜桓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 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60號 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0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 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而被告藉由系 爭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倘計算至原告 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3月19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4萬7,57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萬7,57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000,194元 利息 17萬3,601元 100年1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9.97% 16萬1,753元 利息 17萬3,601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19日 15% 24萬8,630元 41萬0,383元 合計 74萬7,577元

2025-03-31

TPDV-114-補-771-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54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宗霖律師 方瑋晨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937774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臺南市政府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 例)所稱之外送平台業者。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南市 勞安字第1121587787號函(下稱112年12月1日函)請原告提 供所屬外送員保險及實施教育訓練相關資料,原告於112年1 2月11日以富胖達(法)字第1121211002號函(下稱112年12 月11日函)回覆被告。經被告查核原告函復之資料後,認原 告未依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自己費用 為所屬外送員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每一個人最高20萬元,及 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 )每一個人最高2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400萬元(下合稱系 爭保險),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有違反系 爭規定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2月5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301 70082號裁處書,依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7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937774號駁 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條例非憲法第170條所定義之法律,不具有法律位階,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對於有無與憲法、法律牴觸而無效之 情事,法院自得予以審查之。  ⒉系爭保險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等規定,而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暨保險法性質上屬於商事法律,且主管機關 均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及保 險法第12條參照),又系爭保險規範效果或適用結果顯會對 其轄區外之居民或事物,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因而 已超出臺南市之轄區範圍,為跨地方轄區之全國性質事項。 是系爭保險具全國一致之性質,性質上屬憲法第107條第3款 規定之中央立法事項,非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勞 工安全衛生之地方自治事項,不得以系爭條例規範之。  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以汽車所 有人為投保義務人並負有支付保險費之義務,而外送平台業 者非汽機車所有人,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以自己 之費用」進行「投保」,即是指外送平台業者植基於「要保 人」之地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並 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足證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 條第1項即是將外送平台業者作為要保人進行規範(亦即非 要保人即無指定受益人之權限),核無將外送平台業者解釋 為僅單純給付保險費者之解釋空間,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憲法第107條第3 款牴觸而為無效。則被告依據無效之系爭條例規定做成原處 分即屬違法。  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5條及第286之3條第1項規定,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與規則之事項,僅限於防止勞動場所產生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防護設施」等,授權事項並未包括「保險事項」。是以,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既係勞動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之3條所訂定,則該指引內容不得逾越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雇主應提供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及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等相關保險之保障,顯有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再者,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性質上屬為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⒈系爭保險並無區分「全時段」與「碎片型」之機車第三人責 任險,系爭規定要求原告應基於要保人之地位為外送員投保 「全時段」機車第三人責任險,惟原告並非被保險機車之所 有權人,且原告對於被保險機車非執行外送業務之時段所發 生之事故,應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原告對於機車第 三責任保險顯無保險利益。再者,現行市場上「汽車保險營 業機車附加條款」為保險契約效力範圍為「全時段」(即不 區分是否為執行外送業務之時段,於保險期間全時段發生之 保險事故,均應由產險公司進行理賠)之保單,並非僅就「 接單至送餐」特定時段承保之「碎片型」之機車第三責任保 險保單,被告要求原告為外送員投保機車第三責任保險,不 僅違反保險法第3條規定而無效,也無期待可能性原則。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行政院業已核定,公布施行 後迄今,未經行政院函告無效,並無當然無效之情事。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及維持法規之確信力及穩定性,應屬有效自治 事項,被告依此所為處分,亦無無效之可能。  ⒉系爭規定目的係為保障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期間之職業安全 ,此非憲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中央立法事項,而各 地自治團體自得就該轄區所登記之外送員及所屬之公司、實 際外送情形等情為規範,不具全國一致性質而非屬中央立法 事項。  ⒊系爭規定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所定之「工商輔導 管理」事項,旨在規範外送平台業者之管理,涉及有關保險 事項承擔部分責任,亦為上開「工商輔導管理」事項所含括 ,而規範資方應負擔勞方之保險費,實屬對勞資關係中資方 義務之具體化,強化對勞工之安全與健康保障,系爭規定明 確規範外送平台業者負擔外送員保險費用之義務,屬地方制 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旨在補足 中央立法不足,並無逾越地方自治權限範圍。  ⒋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325條授權訂定之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第4點 第4款及第8點規定,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 送服務之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應以外送員 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系爭條 例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  ⒌系爭規定並未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僅得以自己名義擔任要保人 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外送平台業者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 相關費用,仍屬踐行系爭規定課予之作為義務。故並未牴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第11條 第1項、保險法第3、17條規定。  ⒍觀諸民間部分產險公司前已推出汽車保險營業機車附加條款 供外送員投保或平台業者代理投保,原告或其他外送平台業 者得依其實際需求進行投保,亦與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相符 。至系爭條例適用對象,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為於臺南市 從事外送服務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而該外送員係以 勞務提供地即送貨地為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規範:  ㈠系爭條例:  ⒈第4條第1、2、3款: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外送平台:指使用電子商 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及外送服務 ,並提供外送員選擇就消費者購買之商品進行外送服務之平 台。二、外送平台業者:指設置前款平台而營業之廠商。三 、外送員:指透過外送平台,前往消費者指定之廠商領取商 品,再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並交予消費者之外送服務人員 。  ⒉第5條第1項: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契約後,外送平 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 保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㈡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 以法律限制之。  ㈢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 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 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 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 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 、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 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 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 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 之危害。  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 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 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 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⒊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㈤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⒈第1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⒉第286之3條:   (第1項)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事外送 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危害預防、緊急 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並使勞 工確實使用。(第2項)事業單位從事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3 0人以上,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 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 ,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第3項)前項所定執行紀錄 或文件,應留存3年。   ⒊第324條之7:    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 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 避免造成勞工身心健康危害。   ⒋第325條之1:      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者,外送 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準用第286條之3及第324 條之7之規定。   ㈥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  ⒈第1點:   勞動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第2項規定 ,以供雇主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特訂 定本指引。  ⒉第4點第4款:   第2點所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四) 保險種類及額度。 ⒊第8點:         第4點第4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額度,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 業,應依附表3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等相關保險保 障,以保障勞工職業災害權益。  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⒈第2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⒉第6條第1項: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 約。   ⒊第9條:   (第1項)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 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2項)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⒋第11條第1、2項: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第1項)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 害者,為受害人本人。(第2項)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 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   ⒌第16條:   (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 、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 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第2項)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 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一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30 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㈧保險法:    ⒈第3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 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⒉第5條: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 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行政院111年9月6日院 臺勞字第1110026206號核定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暨意見函(本 院卷第259至262頁)、被告111年9月22日府法規字第111121 6760A號公布系爭條例令(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號卷 之訴願卷第302頁)、被告112年12月1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5 87787號函(參見訴願卷第153至154頁)、原告112年12月11 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211002號函(參見訴願卷第107至108 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投保證明、保戶卡 (參見訴願卷第117至151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2 月25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699917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參見訴 願卷第162至163頁)、原處分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參見本院 卷第39至41、47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   系爭規定有無牴觸中央法律及憲法規定而無效。被告依據系 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規定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㈢法官對於地方自治條例有規範審查權。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不受任何干涉。」、第170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 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故經由地方議 會機關依法制定之自治條例,因不符合憲法第170條規定所 定義之法律,即非屬同法第80條規定之法律,法官自不受其 拘束而具有規範審查權。準此,系爭條例縱依地方制度法第 26條第4項規定經行政院准予核定,有行政院111年9月6日院 臺勞字第1110026206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 52頁),仍無從拘束本院,合先敘明(相同見解參見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再字第6號、110年度上字第295號、110年度上 字第331號判決意旨)。  ㈣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權限劃分應以事物本質為審查依據,且 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應與當地住居民生活具有地域關聯 性。 ⒈憲法第107至110條規定雖分別規範中央立法並執行、中央立 法並執行或由省縣執行、省立法並執行或由縣執行、縣立法 並執行之事項;另同法第118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 定之,立法者並制定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自治事項 。惟上開規定因臚列類型項目過於抽象,且其中不乏有諸多 性質相近或重複規定之事項,故於具體個案之爭議事項,僅 以該等規定難以明確區分究為專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或 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範疇。再參酌憲法第111條規定 :「除第107條、第108條、第109條及第110條列舉事項外, 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 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 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即所謂均權理論,如與 前揭第107至110條規定為體系解釋,在判斷爭議事項是屬中 央或地方立法權限時,佐以均權理論,依爭議事務本質是具 有全國一致性或有因地制宜之需求性質而為審查認定,於具 體個案上始可正確判斷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進而認定爭 議事務是專屬中央立法事項,而地方自治團體僅有委辦事項 之執行權,或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治立法權限之自治項目, 或中央與地方共享之自治事項。 ⒉關於憲法第111條規定所謂之「事物本質」審查基準,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說明:「按任一地方自治團體,不 論縣(市)或直轄市,均有其法定轄區,而為該地方自治立 法及行政權所應及且所能及之空間範圍。故不論是『有一縣 之性質』或『有一直轄市之性質』者,就地方自治團體之執行 權而言,當然應以其轄區為空間範圍。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 ,各該地方自治行政機關原則上並不得跨縣(市)或跨直轄 市行使其執行權,自不待言。至如一地方自治立法係以位於 各該地方轄區內之人、事、物等為其規範對象,原則上可認 屬各該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反之,地方轄區外之人、事 、物等,原則上即非地方自治立法權所得及之範圍。至於地 方自治立法究係僅以其轄區內之人、事、物為其規範對象, 或已逾此界限而對其轄區外之人、事、物有所規範,就其判 斷,除應依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義認定外,亦應考量其規 範效果及實際影響。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字在表面上縱僅 以各該地方居民或事物為其規範對象,然如其規範效果或適 用結果對於轄區外居民或事物,會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 響,則應認該地方自治條例之規範內容,已超出一縣(市) 或一直轄市之轄區範圍,而應屬跨地方轄區甚至全國性質之 事項,自不應完全交由各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立法並執行。縱 使依憲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執行 ),然其立法權仍應劃歸中央(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9款及 第10款規定意旨參照),只是在執行上容可考量各地差異, 而交由地方執行。」。因此,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除應 具有住民共同性外,亦需與地方住居民之生活具有空間上之 地域關聯性。倘若規範事項已擴及至地方轄區外之他轄區的 住居民或其等事務,應具有全國一致性性質,即非屬地方自 治團體之自治權限範圍,而屬中央立法專屬事項。  ㈤系爭規定規範事務具有全國一致性本質,超出被告轄區範圍 ,不屬被告之自治事項,而專屬中央立法事項。  ⒈被告答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 期間之職業安全,希以完整的保險網路,涵蓋外送員可能面 臨的職業安全風險,以保障外送員權益,應依系爭規定附表 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等相關保險保障,以保障勞工 職業災害權益。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 務之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應以外送員為被 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外送平台自 治條例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等節(參見本院 卷第153至154頁)。準此,系爭規定對外送平台業者的營業 行為訂立干預性管制措施,兼具對外送員職業風險危害預防 之行政任務及社會照護之給付行政任務,要求原告應負擔其 所屬外送員之系爭保險費用,顯非屬規範原告商務行為之事 務性質。又依據被告自陳系爭規定並非強制原告須以自己名 義締結保險契約之意,外送平台業者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 相關費用,仍屬踐行系爭規定客語之作為義務等語,堪認該 規定與強制成立保險法律關係事務無涉,是該規定自不屬於 憲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商事之法律事項 。而可能涉及憲法第108條第3、13款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 之商業或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事項。或可能係屬立法者依 據憲法第118條規定授權制定之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第2目關於直轄市勞資關係或勞工安全衛生、第7款第3目 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等直轄市自治事項。  ⒉參以原告公司所在地及營業處所係臺北市信義區,並非設立 於臺南市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並非被告轄區內之 住居民,在臺南市亦無設立實體公司店面經營業務。又系爭 條例第2條規定,系爭條例適用對象為於臺南市從事外送服 務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被告並說明該外送員係以勞 務提供地即送貨地為據(參見本院卷第293頁)。倘依系爭規 定表面文義規定,似以臺南市轄區內之人、事、物為其規範 對象。然而,被告亦陳述本件原告受裁處未依規定保險之外 送員均非臺南人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64頁)。可察原告 所屬外送員亦不一定臺南市住居民,則系爭條例欲保護之外 送員,即不限於臺南住居民。且因原告在臺南市並無設立實 體公司店面經營業務,並佐以原告自陳外送員可自主決定是 否接單為外送服務等節(參見本院卷第354頁),足見原告所 屬外送員並不侷限在臺南市轄區從事外送服務,不排除經常 有跨縣市轄區透過外送平台網路系統任意接單,又因享有上 班時段次數自主性,可能僅有偶發性在臺南市轄區為外送服 務,不必然是經常性在臺南市從事外送業務人員或勞工,就 外送過程所生汽車事故也不一定僅會在臺南市轄區發生。綜 合上開原告所屬外送平台產業之業務性質、經營模式,及與 其所屬外送員係經由外送平台媒介為外送服務之工作態樣, 均經由網路系統為之,外送員何時工作、在何處工作,全憑 外送員自主決定等情,外送平台之外送業務或勞務行為實質 上並不存在一定地域空間範圍限制,原告及其所屬外送員間 就外送服務事項,甚至因外送服務所生車禍事故,均難認與 臺南市轄區有何緊密關聯性。被告又未具體說明系爭規定規 範事項有何因地制宜之特殊情狀,而系爭規定適用結果,課 與非在地業者負擔不確定是否專屬臺南市轄區的外送員保險 費義務,將對於臺南市轄區外居民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 響,該規範內容顯然已超出臺南市地域範圍,應屬跨地方轄 區,甚至具有全國一致性之事務性質,自難認屬地方制度法 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目關於直轄市勞資關係或勞工安全衛 生、第7款第3目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等直轄市自治事 項。認定系爭規定屬憲法第108條第3、13款規定之中央立法 並執行之商業或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事項,較屬妥適。從 而,系爭規定並非屬被告自治事項,而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事 項,應堪認定。  ㈥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中央法律授權,違 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⒈人民之營業自由為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保障內涵。系爭 規定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 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違者將依系爭條例第17條第1 款規定裁罰。審酌原告所屬員工眾多,且均有可能隨機接單 前往臺南市轄區為外送服務,倘若原告需為不特定外送員先 行支付保費,需繳納之保費顯非小額,則系爭規定對原告職 業方法之限制,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權及財產 權,且侵害程尚屬重大,已非係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 規範。而涉及人民重要性自由權利之限制,依據憲法第23條 規定及釋字第443號解釋,自須以「法律」定之。系爭規定 並非被告自治事項,並不存在地方自治團體就其核心領域事 項享有自治立法權限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 並說明: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 ,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 之授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 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相對於此,即使是憲法保障之地方 自治事項,均仍受憲法及中央法律之拘束,且不得牴觸憲法 及中央法律之規定。此即憲法第125條規定:「縣單行規章 ,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之意旨。憲法第108 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 定單行法規。」亦屬類似意旨之規定。直轄市就其自治事項 之立法,在解釋上至少也受有與上開縣立法類似之拘束,即 不得牴觸憲法及中央法律之規定,而同有上述中央法律優位 原則之適用。就此,司法院釋字第738 號解釋亦曾釋示:「 ……各地方自治團體所訂相關自治條例須不牴觸憲法、法律者 ,始有適用,自屬當然。」(上開解釋理由書第2段),可 資參照。又地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即係為貫徹上述單一國體制所定之中央法律規範 。是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應具有中央法律 授權基礎,且不得與中央法律牴觸。  ⒉被告雖答辯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5條授權訂定之外送作業安全衛 生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惟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25條、第286條之3第1項規定,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標準及規則事項,僅有關於安全衛生設備與設施、安全衛生 防護設施等事項,並未包括保險事項。而外送作業安全衛生 指引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不具有授權地方自治團 體制定自治條例之權限基礎。故該等條文自非屬被告已獲中 央法律授權訂立系爭規定之依據。  ⒊被告雖又答辯系爭規定並未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僅得以自己名 義擔任要保人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 相關費用,仍符合系爭規定,並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6條第1項規定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然依據保險法 第3條規定,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要保人。而綜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規定,僅有汽車所有 人應依該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要保人,上開規定均未明文授權地方自治團體享有制定該保 險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人之權限,是被告亦無從以該等規定為 其獲得中央法律授權制定系爭規定之依據。且系爭規定課與 外送平台業者有為外送員負擔保險費之義務,亦與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等中央法律規定牴觸,則系爭規定 已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而無效。  ㈦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不屬於地方自 治團體自治事項範疇,臺南市政府卻未經中央立法授權而制 定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已違反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無 效。則被告以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等規定,對 原告處以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㈧至被告雖提出鑑定意見書、法律意見書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3 76、392頁),用以佐證前揭答辯理由。惟該等文書均非本院 依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鑑定意見,而係由被告訴訟 外自行付費委託鑑定,且原告從未參與鑑定過程相關程序, 而未能陳述意見,另鑑定機關究竟參考何項事證而為鑑定結 論,上開文書均未記載之。因此部分程序瑕疵,難認該等鑑 定意見書、法律意見書具有鑑定文書證據資格,自無從拘束 本院,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31

KSTA-113-簡-154-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宗霖律師 方瑋晨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府法濟字第1131207036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 例)第4條第2款所稱之外送平台業者。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 12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30355111號函(下稱被告113年3月12 日函),請原告提供所屬外送員之保險及實施教育訓練相關 佐證資料,經原告於113年3月26日以富胖達(法)字第1130 326001號函覆(下稱原告113年3月26日函覆)在案。嗣被告 查核前開資料後,認原告未依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以自己之費用為所屬外送員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 害醫療)」、「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 條款』傷害責任)(下合稱系爭保險),有違反系爭規定之 違規行為,且為第4次以上違反,遂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 第1款、被告處理違反系爭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量基準第2點 附表項次一規定,以113年5月22日南市勞安字第113061206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自治條例前雖經行政院以111年9月6日院臺勞字第111 0226206號函(下稱系爭行政院函)核定,仍非憲法第170 條之法律,法院就系爭自治條例是否違憲、違法,得自為 審查。況依系爭行政院函所檢附該院有關機關就系爭規定 之意見,亦認為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勞動部食品外送 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應以車輛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之規定相 牴觸。   2.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07條第3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3條、第17條 等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依地方 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⑴外送平台業者是否應「強制」為外送員「投保」系爭保險 乙事,屬「商事法律」,依憲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為中 央立法事項。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之執行權,應以其轄區為空間範圍,地方轄 區外之人、事、物等,原則上即非地方自治立法權所得及 之範圍。故地方自治團體就具有全國一致性質之「中央立 法事項」,不得另訂牴觸中央法定標準之自治法規,如有 牴觸,自治法規即屬無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機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並未特別限定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然系爭 規定之規範效果或適用結果顯會對臺南市轄區外之居民或 事物,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因而具全國一致性, 性質上屬中央立法事項,系爭規定自有牴觸憲法第107條 規定而屬無效。   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1項、保險法第22條規定, 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要保人負有交付義務。系爭規定要 求外送平台業者以自己之費用投保,並約定以外送員為被 保險人與受益人,係使外送平台業者基於要保人之地位, 向保險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並非僅單純給 付保險費。然強制汽車責任險係課予車輛所有人以要保人 之地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擔交付保險費之 公法上義務,無從透過自治條例之規定,將強制投保義務 人自車輛所有人變更為外送平台業者。且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所 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並無被告所稱「由經濟實力較佳且風險承受 力較高之第三人參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風險分擔」相關 立法意旨之考量。   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義務人為「汽車所 有人」,然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所使用之機車並非原告所 有,若以原告為要保人投保,將因無保險利益而影響保險 契約之效力。況外送員同時與數個外送平台合作之情形相 當常見,將產生應以何一外送平台業者為投保義務人之衝 突情形。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包括「要保人」 及「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請求權 人則可能為「受害人本人」及「受害人之遺屬」,惟系爭 規定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限縮為只有 「外送員」本人之唯一類型,亦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相牴觸。   ⑷另依保險法第3條、第17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應有 保險利益。原告並非被保險機車之所有權人,對於被保險 機車「非」執行外送業務時段所發生之事故,應無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然系爭規定之財產保險種類「機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 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為外送員投保「全時段」之機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原告對於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顯無保險利益。 且原處分作成時,市場上並無僅就「接單至送餐」特定時 段承保之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碎片型」之保單,現實上 原告無從為外送員投保。被告依系爭規定要求原告為外送 員投保,實已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而屬違法。   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未特別限定 本條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外送員可能跨縣市、跨區執行 外送業務,倘外送員平時經常於臺南市以外之縣市執行外 送業務,僅偶然至臺南市執行外送業務,原告既無法事先 擔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為外送員駕駛之車輛投保 ,卻會因外送員偶一進入臺南市執行外送業務之行為,導 致原告違反系爭規定而受罰之結果,對於原告自屬過苛。   ⑹被告雖指系爭自治條例係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 安法)第6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325條之1準用同規則第286條之3授權訂定之「 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下稱系爭外送指引)第4點第4 款及第8點規定。然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前揭規定僅限 於防止勞動場所產生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與設施、安全衛 生防護設施等,並未包括「保險事項」。系爭外送指引性 質上屬於行政指導,該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雇主 應提供系爭保險等相關保險保障,顯違反法律保留情事。   3.系爭規定與憲法、法律規定牴觸而無效,被告依據無效之 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自治條例因定有罰則,前經系爭行政院函核定後,被 告自同年月22日公布施行迄今。如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基 於法律授權訂定法規之情事,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 規定,仍須由行政院函告後,始確定歸於無效。於經行政 院函告無效前,並非當然無效。   2.系爭規定並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法規而 無效之情事:   ⑴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安法第6條第3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325 條之1準用同規則第286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外送指 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 成立提供外送服務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 應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 員提供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其規範目的,係為保障 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期間之職業安全,希以完整保險網絡 ,涵蓋外送員可能面臨之職業安全風險,以保障外送員之 權益。職安法既為關注於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更授權制 定職安設施規則,顯為規範勞動場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而生。保險事項雖未明文,惟慮及工作者之安全相 關舉措,自應含括其中。各地方自治團體得就該轄區所登 記之外送員及所屬之公司、實際外送情形等情為規範,非 屬於憲法第107條第3款所規範具全國一致性質之中央立法 事項。   ⑵系爭規定規範外送平台業者負擔外送員保險費用之義務, 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之「勞工安全衛生」事 項,旨在補足現行中央法規對高風險勞動型態之不足,符 合地方自治權限。又系爭自治條例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 7款第3目所定之「工商輔導管理」事項,旨在規範外送平 台業者之管理,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對於外送員投保系爭保 險,涉及有關保險事項承擔部分責任,除加強工商管理外 ,兼具提升服務品質及保障消費者權益,臺南市自得於不 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内,以系爭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 範,與地方制度法規定無違。   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固對 要保人概念予以明定,惟保險之制度目的旨在分散團體風 險,如能由經濟實力較佳且風險承受力較高之外送平台業 者參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風險分擔,更有助於達成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非不得由系爭自治條例予以 補足。   ⑷系爭規定僅係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負擔外送員之系爭保險 費用,並未強令外送平台業者應擔任要保人,無變動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外送員得 向保險人申請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並負交付保險費 義務而為要保人,然該保險費須由外送平台業者給付予訂 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外送員,此觀系爭自治條例第 5條第2項規定,並未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明。被告於 實際執行案件調查及裁處時,僅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提出系 爭保險繳費證明及責任保險投保資料。故系爭規定課予之 作為義務,僅要求外送平台業者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 提供系爭保險,外送平台業者非以要保人地位與保險人訂 立保險契約,自無從產生各平台業者為投保義務人之衝突 情形。系爭規定應無違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關 於保險利益之認定,並非無效。   ⑸保險相關法規屬商事法之範疇,而商事法主要係在規範私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多為任意規定而非強行規定 ,諸多規定得由私人間另訂約定予以補充或變更。保險法 第3條雖規定要保人應對於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然 保險利益並非不得以其他法規予以創設。系爭自治條例主 要在規範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透過 成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保障外送員之權益,立法技術 上當然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藉以連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無牴觸 。另系爭規定所指以外送員為受益人之要件,並非被告裁 罰之理由,因外送員倘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其即為 受害人本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保險給付,故系爭規定並無強制外送員擔任受益人之 意。   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及保險法第3條、 第17條規定,係針對特定保險契約的設定條件,並非全面 排除其他保險形式的存在,我國保險實務向來承認團體保 險之效力。「保險利益」並非絕對適用於所有保險契約, 而應視保險種類及性質而定,團體保險即為此例外之一。 系爭規定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為外送員投保之保險,性質上 屬於團體保險,故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定義與關係,應 依團體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為認定,而非受限於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定義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亦不受保險法所規 定之保險利益要件所拘束,系爭規定並未牴觸前揭法律規 定。 ⑺外送平台業者可透過技術手段(如地理圍攔、預先登記工 作範圍等)來達成系爭自治條例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對外送 員之工作區域之掌控能力,無原告所稱因外送員跨區作業 而增加業者履行義務之困難,且保險商品市場化設計亦能 適應此需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行政院函暨檢附之該院 有關機關意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被告113年3月12 日函(本院卷第419至421頁)、原告113年3月26日函覆( 本院卷第423至4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至54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憲法:   ⑴第107條第3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三、國 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⑵第170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之法律。   2.地方制度法:   ⑴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 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 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 行責任之事項。   ⑵第18條第5款第2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五、關 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二)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⑶第18條第7款第3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 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⑷第25條: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 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 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⑸第26條第4項前段: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 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後發布。   ⑹第30條第1、4項:(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3.系爭自治條例:   ⑴第2條:本自治條例適用對象為於本市從事外送服務之外送 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   ⑵第4條第1、2、3款: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外 送平台:指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 費者購買商品及外送服務,並提供外送員選擇就消費者購 買之商品進行外送服務之平台。二、外送平台業者:指設 置前款平台而營業之廠商。三、外送員:指透過外送平台 ,前往消費者指定之廠商領取商品,再送至消費者指定地 點,並交予消費者之外送服務人員。   ⑶第5條第1項: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 契約後,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 險人與受益人,投保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附表: 人身保險 最低額度 團體傷害保險(死亡/失能) 300萬元 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 實支實付:3萬元 門診日額:300元 住院日額:1,000元     財產保險 最低額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每一個人最高20萬元 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 每一個人傷害2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400萬元   4.職安法第6條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職安設施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86條之3第2項:事業單位從事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30人 以上,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送 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 ,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⑶第325條之1: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 送作業者,外送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準用第 286條之3及第324條之7之規定。   6.系爭外送指引:   ⑴第1點:勞動部為執行職安衛生規則第286條之3第2項規定 ,以供雇主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特 訂定本指引。   ⑵第2點: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事外送作 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危害預防、緊急 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使勞 工確實使用,並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據以推動。   ⑶第4點第4款:第2點所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應包括下 列事項:(四)保險種類及額度。   ⑷第8點:第4點第4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額度,為雇主使勞工從 事外送作業,應依附表三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等 相關保險保障,以保障勞工職業災害權益。   附表三:保險種類及額度 人身保險 最低額度 團體傷害保險(死亡/失能) 300萬元 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 實支實付:3萬元 住院日額:1,000元     財產保險 最低額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 每一個人最高20萬元 第三人責任保險 每一個人傷害2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臺幣400萬元 7.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⑴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⑵第6條:(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 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第2項)前項汽車所有人 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 投保義務人。(第3項)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一、汽車牌照已繳還 、繳銷或註銷。二、汽車所有人不明。三、因可歸責於汽 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 汽車。(第4項)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 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18條第1項規 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   ⑶第9條:(第1項)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6條規定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2項)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 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⑷第16條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 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 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8.保險法:   ⑴第3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 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⑵第4條: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 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⑶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 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⑷第17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 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⑸第22條第1項前段: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三)經查:   1.法院得於個案中審查系爭自治條例是否有牴觸憲法、法律 而屬無效情事,不受其拘束: ⑴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 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可見自治條例屬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 法規之下位法規範,該自治條例罰則既與法律規定牴觸, 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該自治條例罰則規定應 屬無效,與是否經過核定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地方自治條例非屬憲法第 170條所定義之法律,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 對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如屬地方自治條例,自有權 審查該條例之規範內容有無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規 定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又自治條例不具憲法第170條所定義之法律意義,行政 法院具有審查地方自治條例之權限,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331號判決、111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112年 度再字第21號等多則判決所肯認。   ⑵是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系爭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情事而為裁 罰,然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有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之牴 觸憲法、法律情事,而有無效與否之爭執。則承前所述, 系爭自治條例既非屬於憲法第170條所定義之法律,本院 自有權且應先審查系爭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及其罰則規定 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之情事,始能 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不因系爭自治條例是否業經行政院 核定或宣告無效而有不同。   2.保險相關法規屬於憲法第107第3款規定之商事法律,應由 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保險契約主體牽涉保險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其中保險人為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於保險契約成立 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負擔賠 償之義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規定、保險法第1 2條規定,保險之主管機關均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可 知保險相關法規屬於商事法範疇,依憲法第107條第3款規 定,屬於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3.系爭保險之相關保險事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 之相關法律規定得資依循,被告不得另以投保事項屬於地 方自治事項為由,另行訂定與前開法律規定牴觸之自治條 例:   ⑴被告稱系爭規定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直轄 市勞工安全衛生」、同法條第7款第3目「直轄市工商輔導 及管理」之直轄市自治事項等語。而關於直轄市之「勞工 安全衛生」、「工商輔導及管理」自治事項,固得依地方 制度法第25條規定,就該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經地方 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為自治條例。如規 定有罰則時,則依同法第26條第4項規定,經各該地方立 法機關議決後,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後發布。然因保險相關法規屬於商事法範疇,依憲法第10 7條第3款規定,本即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直轄市不得 自行訂定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法規牴觸之自治條 例。系爭保險事涉保險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保險給付請求權人等間就交通事故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險相關事項既已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之相關 法律規定得資依循,即非屬地方自治團體得以投保事項屬 於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工商輔導及管理」自治事 項為由,另行制訂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相牴觸 之自治條例。何況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間於實務上多為 承攬關係,而非勞雇關係,系爭規定所保障顯非屬於地方 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規定之「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自治事項。另依系爭規定文義觀之,亦非就外送平台業者 本身所從事商業營業活動內容之輔導及管理所為之規定, 自亦非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工商輔 導及管理」自治事項。   ⑵又職安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 訂。職安法第6條第3項就雇主所需符合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授權訂定職安設施規則。為使事 業單位從事外送作業有所依循,職安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 第2項規定,從事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之雇主,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 計畫,並據以執行。勞動部為執行職安設施規則第286條 之3第2項規定,而制定系爭外送指引。復參酌系爭外送指 引第2點規定「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 事外送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危害預 防、緊急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 施,使勞工確實使用,並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據以 推動。」,可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系爭外送指引前 揭規定,其規範目的乃為使事業單位從事外送作業人數在 30人以上之雇主,應制訂關於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之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為執行,並未及於事業單位 應居於要保人之地位,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投 保系爭保險事項部分。則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 親自履行外送作業者,依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準用同 規則第286條之3第2項應訂定之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 亦應不及於事業單位應居於要保人之地位,以外送員為被 保險人及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事項部分。縱依系爭外送 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所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應 包括保險種類及額度;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依附 表三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之規定,亦應區辨個案 情形、保險種類等有無該規定適用之可能,始能課予外送 平台業者應負之義務,使其擔負應負之行政責任。並非率 爾以其為執行系爭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即 訂定系爭規定及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之罰則規定。 以本件情形而言,外送平台業者就外送員之投保系爭保險 並無保險利益,本即無從居於要保人之地位,以外送員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詳下述),則系爭規 定強命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違反者即依系爭自治條例第 17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顯屬不當。   4.系爭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 第9條、第16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3條、第17條之規定牴觸 ,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定及其罰則規 定應屬無效:    ⑴法律適用包括法律的解釋與涵攝,除解釋及確定法規構成 要件之涵義及規範之範圍外,並包含案件的事實與法定構 成要件是否該當之涵攝過程。依系爭規定文義觀之,系爭 規定課予外送平台業者應負之義務究竟為何?被告於答辯 (一)、(二)狀均陳稱:系爭規定僅要求外送平台業者 「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系爭保險,外送平 台業者「非」以「要保人」地位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 約,而「僅」係為外送員「支付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258、326頁)。詎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果外送員 已經有投保,由外送平台業者繳費。如果外送員沒有投保 ,就要由外送平台業者擔任要保人為外送員投保,並繳納 保險費。也就是保險契約只需要保一次,要保人可以是外 送員,也可以是外送平台業者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69頁 );另又以答辯(三)狀稱:系爭規定要求外送平台業者 為外送員投保之保險,性質上屬於團體保險,故其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之定義與關係,應依團體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為 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77頁)。顯然系爭規定要求外送平 台業者負擔之義務,究竟僅應提供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用即 可,抑或除應提供系爭保險保險費用外,尚須居於要保人 之地位為外送員投保系爭保險,此連身為系爭自治條例主 管機關之被告均無法清楚解釋系爭規定之涵義及規範之範 圍,遑論以案件事實涵攝判斷與系爭規定構成要件是否該 當。   ⑵依系爭規定「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 』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之文義觀之 ,顯除課予外送平台業者交付保險費用之義務外,同時賦 予其指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利,核與保險法第3條、 第22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 第16條第1項、保險法第4、5條所規範要保人訂立保險契 約、繳付保險費、要保人指定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相同,故系爭規定實質上使外送平台業者法律上地 位等同系爭保險要保人,並非單純轉嫁保險費用負擔。被 告以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僅規定外送平台業者應將 人身保險契約之副本交予外送員收執,不包含系爭保險契 約副本,辯稱系爭規定並未課予外送平台業者擔任要保人 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義務等語。不僅就外送平台業是 否居須於要保人地位投保系爭保險乙節前後所述矛盾,更 何況副本由何人收執,亦非判斷外送平台業者是否為要保 人之標準。若依被告所述,系爭規定不要求外送平台業者 須居於要保人地位投保系爭保險,卻強制要求保險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即外送平台業者須出資支付保險費用,顯與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1項、保險法第3條所稱「要保 人」始「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規定相悖,增加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所無之規定。且於外送平台業者不 擔任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情況下,強行要求其應支付保險費 用,實務上應如何查核外送員是否確實投保?若外送員未 確實投保,其責任歸屬又該如何?再以本件情形而言,被 告113年3月12日函以特定外送員名單要求原告提供其等保 險資料,依原告113年3月26日函覆資料顯示,該些外送員 (扣除查無任何合作及已終止合作之外送員)均有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有其等保險資料(本院卷第419至448頁 )可佐。則於此情形下,已足以保障該些外送員於執行外 送服務期間之權益,再強令外送平台業者須支出保險費用 ,豈不多此一舉?外送平台業者有無出資保險費,實與保 障外送員外送服務期間權益無涉。故被告稱系爭規定不要 求外送平台業者須居於要保人地位投保系爭保險,僅需以 自己之費用支付保險費用,不僅與系爭規定文義不符,且 與保障外送員執行外送服務業務權益意旨無涉。     ⑶是系爭規定依其文義,顯然係使外送平台業者居於要保人 地位投保系爭保險。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 第1項,已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義務人即要保人有 明文規定,原則上為汽車所有人,例外則可能為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之所有人或汽車之使用人、管理人。依一般實務 慣例,外送平台業者並不會提供車輛予外送員駕駛,外送 平台業者既非外送員所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 人,更非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所有人,則系爭規定要 求外送平台業者居於要保人地位投保系爭保險,已與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前揭規定牴觸。   ⑷又保險法第3、17條規定,要保人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 益,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對於保險 標的物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將失其效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指依同法第6條申請訂立 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原則為汽車所有人 ,例外為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或汽車之使用人、管 理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訂立 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規定,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法第4條規定,被保 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 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5條規定,受益 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另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則規定 ,以「於臺南市從事外送服務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 」為適用對象。是依前揭規定,外送平台業者就系爭保險 之保險利益,應限於對於在臺南市從事外送服務之所屬外 送員,駕駛外送平台業者所有或提供使用之車輛,在臺南 市從事外送服務時,始有保險利益,外送平台業者基於此 才有居於要保人之地位投保系爭保險,並指並外送員為系 爭保險被保險人、受益人之可能。然依一般外送員之職業 特性,其駕駛之車輛並非外送平台業者提供,合作外送服 務之對象亦未限於同一外送平台業者,甚或僅偶一為之接 單,外送員亦可能跨縣市執行外送服務業務,甚且外送員 於執行外送服務期間內或外,均有可能發生交通事故。縱 外送員於執行外送服務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外送平台業 者是否須負賠償責任,亦需視其與外送平台業者間所簽訂 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及外送員是否駕駛外 送平台業者承保之車輛在臺南市從事外送服務而定,自難 逕認外送平台業者對於外送員之投保系爭保險均具有以要 保人地位投保之保險利益。外送員若未使用外送平台業者 提供之車輛,顯無成為被保險人之可能,遑論指定外送員 為受益人。是依現行系爭保險態樣,原告依法並無居於要 保人地位與保險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即無從 事先針對外送員駕駛之車輛以原告自己之名義投保。然系 爭規定卻不論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間之外送服務契約屬 性為何、外送員是否駕駛外送平台業者提供之車輛、外送 員執行職務之範圍是否跨縣市及外送平台業者有無保險利 益等,即強命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要保人身分出資,以外送 員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顯與保險法第3 、1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牴觸。被告固再稱保險利益並非不得以其他法規予 以創設,或稱系爭規定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為外送員投保之 保險,性質上屬於團體保險,要保人不必然對保險標的具 備保險利益等語,惟此與前述投保保險需有保險利益之保 險法第3、17條規定不符,自均不足為採。   ⑸至於被告為佐證其論據,雖提出臺南市政府法制處委請兩 位學者教授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法律意見書為佐。然系爭 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是否有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而無效之情事,本應由法院於個案中審查,不因系爭 自治條例是否經行政院核定而有不同。況且該鑑定意見書 、法律意見書並非經法院囑託出具,出具意見之過程亦未 使原告為意見陳述,自無從逕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⑹從而,本院審查認為系爭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與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第16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3條、 第17條之規定牴觸,則系爭規定及其罰則規定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不予適用。   5.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系爭規定情事,而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作成原處分,然系爭規定及其罰則規定既有前述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則原處分依據無效之系爭規定及其罰則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 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31

KSTA-113-簡-211-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33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宗霖律師 方瑋晨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5664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臺南市政府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 例)所稱之外送平台業者。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南市 勞安字第1121160494號函(下稱112年9月28日函)請原告提 供所屬外送員保險及實施教育訓練相關資料,原告於112年1 0月12日以富胖達(法)字第1121012001號函(下稱112年10 月12日函)回覆被告。經被告查核原告函復之資料後,認原 告未依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自己費用 為所屬外送員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每一個人最高20萬元,及 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 )每一個人最高2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400萬元(下合稱系 爭保險),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有違反系 爭規定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11月14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2 1465433號裁處書,依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6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56640號 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條例非憲法第170條所定義之法律,不具有法律位階,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對於有無與憲法、法律牴觸而無效之 情事,法院自得予以審查之。  ⒉系爭保險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等規定,而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暨保險法性質上屬於商事法律,且主管機關 均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及保 險法第12條參照),又系爭保險規範效果或適用結果顯會對 其轄區外之居民或事物,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因而 已超出臺南市之轄區範圍,為跨地方轄區之全國性質事項。 是系爭保險具全國一致之性質,性質上屬憲法第107條第3款 規定之中央立法事項,非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勞 工安全衛生之地方自治事項,不得以系爭條例規範之。  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以汽車所 有人為投保義務人並負有支付保險費之義務,而外送平台業 者非汽機車所有人,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以自己 之費用」進行「投保」,即是指外送平台業者植基於「要保 人」之地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並 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足證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 條第1項即是將外送平台業者作為要保人進行規範(亦即非 要保人即無指定受益人之權限),核無將外送平台業者解釋 為僅單純給付保險費者之解釋空間,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憲法第107條第3 款牴觸而為無效。則被告依據無效之系爭條例規定做成原處 分即屬違法。  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5條及第286之3條第1項規定,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與規則之事項,僅限於防止勞動場所產生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防護設施」等,授權事項並未包括「保險事項」。是以,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既係勞動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之3條所訂定,則該指引內容不得逾越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雇主應提供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及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等相關保險之保障,顯有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再者,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性質上屬為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⒌系爭保險並無區分「全時段」與「碎片型」之機車第三人責 任險,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應基於 要保人之地位為外送員投保「全時段」機車第三人責任險, 惟原告並非被保險機車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對於被保險機車 非執行外送業務之時段所發生之事故,應無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可能性,原告對於機車第三責任保險顯無保險利益。再者 ,現行市場上「汽車保險營業機車附加條款」為保險契約效 力範圍為「全時段」(即不區分是否為執行外送業務之時段 ,於保險期間全時段發生之保險事故,均應由產險公司進行 理賠)之保單,並非僅就「接單至送餐」特定時段承保之「 碎片型」之機車第三責任保險保單,被告要求原告為外送員 投保機車第三責任保險,不僅違反保險法第3條規定而無效 ,也無期待可能性原則。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行政院業已核定,公布施行 後迄今,未經行政院函告無效,並無當然無效之情事。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及維持法規之確信力及穩定性,應屬有效自治 事項,被告依此所為處分,亦無無效之可能。  ⒉系爭規定目的係為保障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期間之職業安全 ,此非憲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中央立法事項,而各 地自治團體自得就該轄區所登記之外送員及所屬之公司、實 際外送情形等情為規範,不具全國一致性質而非屬中央立法 事項。  ⒊系爭規定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所定之「工商輔導 管理」事項,旨在規範外送平台業者之管理,涉及有關保險 事項承擔部分責任,亦為上開「工商輔導管理」事項所含括 ,而規範資方應負擔勞方之保險費,實屬對勞資關係中資方 義務之具體化,強化對勞工之安全與健康保障,系爭規定明 確規範外送平台業者負擔外送員保險費用之義務,屬地方制 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旨在補足 中央立法不足,並無逾越地方自治權限範圍。  ⒋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325條授權訂定之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第4點 第4款及第8點規定,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 送服務之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應以外送員 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系爭條 例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  ⒌系爭規定並未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僅得以自己名義擔任要保人 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外送平台業者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 相關費用,仍屬踐行系爭規定課予之作為義務。故並未牴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第11條 第1項、保險法第3、17條規定。  ⒍觀諸民間部分產險公司前已推出汽車保險營業機車附加條款 供外送員投保或平台業者代理投保,原告或其他外送平台業 者得依其實際需求進行投保,亦與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相符 。至系爭條例適用對象,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為於臺南市 從事外送服務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而該外送員係以 勞務提供地即送貨地為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規範:  ㈠系爭條例:  ⒈第4條第1、2、3款: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外送平台:指使用電子商 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及外送服務 ,並提供外送員選擇就消費者購買之商品進行外送服務之平 台。二、外送平台業者:指設置前款平台而營業之廠商。三 、外送員:指透過外送平台,前往消費者指定之廠商領取商 品,再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並交予消費者之外送服務人員 。  ⒉第5條第1項: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契約後,外送平 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 保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㈡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 以法律限制之。  ㈢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 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 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 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 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 、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 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 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 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 之危害。  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 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 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 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⒊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㈤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⒈第1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⒉第286之3條:   (第1項)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事外送 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危害預防、緊急 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並使勞 工確實使用。(第2項)事業單位從事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3 0人以上,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 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 ,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第3項)前項所定執行紀錄 或文件,應留存3年。   ⒊第324條之7:    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 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 避免造成勞工身心健康危害。   ⒋第325條之1:      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者,外送 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準用第286條之3及第324 條之7之規定。   ㈥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  ⒈第1點:   勞動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第2項規定 ,以供雇主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特訂 定本指引。  ⒉第4點第4款:   第2點所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四) 保險種類及額度。 ⒊第8點:         第4點第4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額度,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 業,應依附表3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等相關保險保 障,以保障勞工職業災害權益。  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⒈第2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⒉第6條第1項: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 約。   ⒊第9條:   (第1項)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 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2項)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⒋第11條第1、2項: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第1項)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 害者,為受害人本人。(第2項)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 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   ⒌第16條:   (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 、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 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第2項)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 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一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30 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㈧保險法:    ⒈第3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 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⒉第5條: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 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111年9月6日院臺勞字第1110026206 號核定系爭條例暨意見函(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被 告111年9月22日府法規字第1111216760A號公布系爭條例令 (訴願卷第302頁)、被告112年9月28日函(訴願卷第210至 211頁)、原告112年10月12日函(訴願卷第216至217頁)、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投保證明、保戶卡(訴願 卷第226至278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0月19日陳述 意見通知書(訴願卷第282至283頁)、原處分裁處書(訴願 卷第162至164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7至18頁)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   系爭規定有無牴觸中央法律及憲法規定而無效。被告依據系 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規定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㈢法官對於地方自治條例有規範審查權。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不受任何干涉。」、第170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 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故經由地方議 會機關依法制定之自治條例,因不符合憲法第170條規定所 定義之法律,即非屬同法第80條規定之法律,法官自不受其 拘束而具有規範審查權。準此,系爭條例縱依地方制度法第 26條第4項規定經行政院准予核定,有行政院111年9月6日院 臺勞字第1110026206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 52頁),仍無從拘束本院,合先敘明(相同見解參見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再字第6號、110年度上字第295號、110年度上 字第331號判決意旨)。  ㈣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權限劃分應以事物本質為審查依據,且 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應與當地住居民生活具有地域關聯 性。 ⒈憲法第107至110條規定雖分別規範中央立法並執行、中央立 法並執行或由省縣執行、省立法並執行或由縣執行、縣立法 並執行之事項;另同法第118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 定之,立法者並制定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自治事項 。惟上開規定因臚列類型項目過於抽象,且其中不乏有諸多 性質相近或重複規定之事項,故於具體個案之爭議事項,僅 以該等規定難以明確區分究為專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或 為地方自治團體自治權限範疇。再參酌同法第111條規定: 「除第107條、第108條、第109條及第110條列舉事項外,如 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 ,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 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即所謂均權理論,如與前 揭第107至110條規定為體系解釋,在判斷爭議事項是屬中央 或地方立法權限時,佐以均權理論,依爭議事務本質是具有 全國一致性或有因地制宜之需求性質而為審查認定,於具體 個案上始可正確判斷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進而認定爭議 事務是專屬中央立法事項,而地方自治團體僅有委辦事項之 執行權,或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治立法權限之自治項目,或 中央與地方共享之自治事項。 ⒉關於憲法第111條規定所謂之「事物本質」審查基準,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說明:「按任一地方自治團體,不 論縣(市)或直轄市,均有其法定轄區,而為該地方自治立 法及行政權所應及且所能及之空間範圍。故不論是『有一縣 之性質』或『有一直轄市之性質』者,就地方自治團體之執行 權而言,當然應以其轄區為空間範圍。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 ,各該地方自治行政機關原則上並不得跨縣(市)或跨直轄 市行使其執行權,自不待言。至如一地方自治立法係以位於 各該地方轄區內之人、事、物等為其規範對象,原則上可認 屬各該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反之,地方轄區外之人、事 、物等,原則上即非地方自治立法權所得及之範圍。至於地 方自治立法究係僅以其轄區內之人、事、物為其規範對象, 或已逾此界限而對其轄區外之人、事、物有所規範,就其判 斷,除應依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義認定外,亦應考量其規 範效果及實際影響。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字在表面上縱僅 以各該地方居民或事物為其規範對象,然如其規範效果或適 用結果對於轄區外居民或事物,會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 響,則應認該地方自治條例之規範內容,已超出一縣(市) 或一直轄市之轄區範圍,而應屬跨地方轄區甚至全國性質之 事項,自不應完全交由各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立法並執行。縱 使依憲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執行 ),然其立法權仍應劃歸中央(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9款及 第10款規定意旨參照),只是在執行上容可考量各地差異, 而交由地方執行。」。因此,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除應 具有住民共同性外,亦需與地方住居民之生活具有空間上之 地域關聯性。倘若規範事項已擴及至地方轄區外之他轄區的 住居民或其等事務,應具有全國一致性性質,即非屬地方自 治團體之自治權限範圍,而屬中央立法專屬事項。  ㈤系爭規定規範事務具有全國一致性本質,超出被告轄區範圍 ,不屬被告之自治事項。  ⒈被告答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 期間之職業安全,希以完整的保險網路,涵蓋外送員可能面 臨的職業安全風險,以保障外送員權益,應依系爭規定附表 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等相關保險保障,以保障勞工 職業災害權益。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 務之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應以外送員為被 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外送平台自 治條例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等節(參見本院 卷第153頁)。準此,系爭規定對外送平台業者的營業行為訂 立干預性管制措施,兼具對外送員職業風險危害預防之行政 任務及社會照護之給付行政任務,要求原告應負擔其所屬外 送員之系爭保險費用,顯非屬規範原告商務行為之事務性質 。又依據被告自陳系爭規定並非強制原告須以自己名義締結 保險契約之意,外送平台業者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相關費 用,仍屬踐行系爭規定之作為義務等語,堪認該規定與強制 成立保險法律關係事務無涉,是該規定自不屬於憲法第107 條第3款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商事之法律事項。而可能 涉及憲法第108條第3、13款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商業或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事項。或可能係屬立法者依據憲法第 118條規定授權制定之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目關 於直轄市勞資關係或勞工安全衛生、第7款第3目關於直轄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等直轄市自治事項。  ⒉參以原告公司所在地及營業處所係臺北市信義區,並非設立 於臺南市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並非被告轄區內之 住居民,在臺南市亦無設立實體公司店面經營業務。又系爭 條例第2條規定,系爭條例適用對象為於臺南市從事外送服 務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被告並說明該外送員係以勞 務提供地即送貨地為據(參見本院卷第283頁)。倘依系爭規 定表面文義規定,似以臺南市轄區內之人、事、物為其規範 對象。然而,被告亦陳述本件原告受裁處未依規定保險之外 送員均非臺南人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55頁)。可察原告 所屬外送員亦不一定臺南市住居民,則系爭條例欲保護之外 送員,即不限於臺南住居民。且因原告在臺南市並無設立實 體公司店面經營業務,並佐以原告自陳外送員可自主決定是 否接單為外送服務等節(參見本院卷第354頁),足見原告所 屬外送員並不侷限在臺南市轄區從事外送服務,不排除經常 有跨縣市轄區透過外送平台網路系統任意接單,又因享有上 班時段次數自主性,可能僅有偶發性在臺南市轄區為外送服 務,不必然是經常性在臺南市從事外送業務人員或勞工,就 外送過程所生汽車事故也不一定僅會在臺南市轄區發生。綜 合上開原告所屬外送平台產業之業務性質、經營模式,及與 其所屬外送員係經由外送平台媒介為外送服務之工作態樣, 均經由網路系統為之,外送員何時工作、在何處工作,全憑 外送員自主決定等情,外送平台之外送業務或勞務行為實質 上並不存在一定地域空間範圍限制,原告及其所屬外送員間 就外送服務事項,甚至因外送服務所生車禍事故,均難認與 臺南市轄區有何緊密關聯性。被告又未具體說明系爭規定規 範事項有何因地制宜之特殊情狀,而系爭規定適用結果,課 與非在地業者負擔不確定是否專屬臺南市轄區的外送員保險 費義務,將對於臺南市轄區外居民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 響,該規範內容顯然已超出臺南市地域範圍,應屬跨地方轄 區,甚至具有全國一致性之事務性質,自難認屬地方制度法 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目關於直轄市勞資關係或勞工安全衛 生、第7款第3目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等直轄市自治事 項。認定系爭規定屬憲法第108條第3、13款規定之中央立法 並執行之商業或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事項,較屬妥適。從 而,系爭規定並非屬被告自治事項,而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事 項,應堪認定。  ㈥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中央法律授權,違 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⒈人民之營業自由為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保障內涵。系爭 規定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 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違者將依系爭條例第17條第1 款規定裁罰。審酌原告所屬員工眾多,且均有可能隨機接單 前往臺南市轄區為外送服務,倘若原告需為不特定外送員先 行支付保費,需繳納之保費顯非小額,則系爭規定對原告職 業方法之限制,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權及財產 權,且侵害程尚屬重大,已非係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 規範。而涉及人民重要性自由權利之限制,依據憲法第23條 規定及釋字第443號解釋,自須以「法律」定之。系爭規定 並非被告自治事項,並不存在地方自治團體就其核心領域事 項享有自治立法權限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 並說明: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 ,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 之授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 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相對於此,即使是憲法保障之地方 自治事項,均仍受憲法及中央法律之拘束,且不得牴觸憲法 及中央法律之規定。此即憲法第125條規定:「縣單行規章 ,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之意旨。憲法第108 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 定單行法規。」亦屬類似意旨之規定。直轄市就其自治事項 之立法,在解釋上至少也受有與上開縣立法類似之拘束,即 不得牴觸憲法及中央法律之規定,而同有上述中央法律優位 原則之適用。就此,司法院釋字第738 號解釋亦曾釋示:「 ……各地方自治團體所訂相關自治條例須不牴觸憲法、法律者 ,始有適用,自屬當然。」(上開解釋理由書第2段),可 資參照。又地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即係為貫徹上述單一國體制所定之中央法律規範 。是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應具有中央法律 授權基礎,且不得與中央法律牴觸。  ⒉被告雖答辯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5條授權訂定之外送作業安全衛 生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惟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25條、第286條之3第1項規定,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標準及規則事項,僅有關於安全衛生設備與設施、安全衛生 防護設施等事項,並未包括保險事項。而外送作業安全衛生 指引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不具有授權地方自治團 體制定自治條例之權限基礎。故該等條文自非屬被告已獲中 央法律授權訂立系爭規定之依據。  ⒊被告雖又答辯系爭規定並未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僅得以自己名 義擔任要保人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 相關費用,仍符合系爭規定,並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6條第1項規定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然依據保險法 第3條規定,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要保人。而綜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規定,僅有汽車所有 人應依該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要保人,上開規定均未明文授權地方自治團體享有制定該保 險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人之權限,是被告亦無從以該等規定為 其獲得中央法律授權制定系爭規定之依據。且系爭規定課與 外送平台業者有為外送員負擔保險費之義務,亦與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等中央法律規定牴觸,則系爭規定 已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而無效。  ㈦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不屬於地方自 治團體自治事項範疇,臺南市政府卻未經中央立法授權而制 定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已違反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無 效。則被告以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等規定,對 原告處以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㈧至被告雖提出鑑定意見書、法律意見書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3 76、392頁),用以佐證前揭答辯理由。惟該等文書均非本院 依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鑑定意見,而係由被告訴訟 外自行付費委託鑑定,且原告從未參與鑑定過程相關程序, 而未能陳述意見,另鑑定機關究竟參考何項事證而為鑑定結 論,上開文書均未記載之。因此部分程序瑕疵,難認該等鑑 定意見書、法律意見書其具有鑑定文書證據資格,自無從拘 束本院,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31

KSTA-113-簡-133-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維剛即許元甲即許朝耀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維剛即許元甲即許朝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 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維剛即許元甲即許朝耀因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 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287,372元(每月約1 1,973元),必要支出則為460,128元(每月約19,172元), 名下除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5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23至24、27至3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紀錄, 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 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2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不 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機車行照影本(調解卷第15至16、25頁 、本院卷第49至113、119至129頁)。聲請人名下有一輛201 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因折舊而無殘值,無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聲請人查報時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結餘為37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均 無結餘。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12至113年8月11日,取月份整 數約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15至16、23、24 、27至30頁),111年度收入總額為44,651元,但其中天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人於111年2月即退保,非聲請 前二年內之收入,不予列計,故111年度以26,651元列計,1 12年度所得總額為55,521元。於113年1至7月,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之歷史 交易明細可知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得工作收入7,321 元(113年1月3日、2月7日、2月27日、3月13日、3月27日、 4月10日各領得820元、1,067元、180元、2,277元、2,277元 、700元,共7,321元),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得工 作收入49,243元(113年1月11日、18日、25日、2月1日、15 日、17日、22日、3月1日、7日、28日、4月8日、11日、18 日、25日、5月3日、9日、16日、23日、30日、6月6日、13 日、20日、27日、7月4日、11日、29日各領得1,057元、5,3 86元、4,287元、5,447元、790元、603元、3,451元、1,044 元、312元、573元、6,836元、4,197元、4,098元、1,300元 、221元、217元、2,515元、436元、501元、446元、1,127 元、1,700元、1,990元、436元、204元、69元,共計49,243 元)。此外,勞保局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每月均有 給付聲請人補助款5,065元,並自113年2月起提高至每月5,4 37元,共計103,532元【計算式:5,065元14月+5,437元6 月=103,532元】;行政院於112年11月起,每月均有給付聲 請人租金補助4,800元,共計62,400元【計算式:4,800元9 月=43,200元】;另聲請人分別於112年4月2日、113年2月6 日、113年4月8日、113年6月6日獲得發票獎金6,000元、200 元、1,200元、200元,共計7,60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為312,268元【26,651元+55,521元+7 ,321元+49,243元+103,532元+62,400元+7,600元=312,268元 】。   ⒉又聲請人陳稱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已數年,需時常就醫、住 院,致目前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療服務處於113年10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15、13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受疾病影 響,而於聲請更生後有無法外出工作之情事,致未有固定薪 資所得收入,而據聲請人提出迄至113年12月9日查覆本院函 詢事項日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之歷 史交易明細可知,自113年8月起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零星 以薪資為交易摘要之入帳共27,767元(113年9月11日1,465 元、9月25日6,211元、10月9日12,060元、10月23日5,471元 、11月6日1,679元、11月20日881元),則8月至11月平均每 月約收入6,942元,又聲請人仍持續自勞保局與行政院領取 每月之補助金5,437元、4,8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暫以17,179元計算。  ㈤支出部分,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數額19,172元,除111年度應按當年度公告金額以18,337 元列計外,其餘年度月份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 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17,179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42歲(71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 尚有23年,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工作能力受疾病影響而難 期有穩定相當之薪資收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已不能 清償其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 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53       30,253 無 本院卷第29頁 暫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年息15%,此筆係信用卡費 2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335 23,335 無 調解卷第55至57頁 此筆係手機融資,貸款金額為43,080元,聲請人已清償19,745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3 36,487 36,487 無 此筆係額度交易,貸款金額為43,783元,聲請人已清償7,296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4 8,662 8,662 無 此筆係額度交易,貸款金額為11,551元,聲請人已清償2,889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68,850 268,850 無 調解卷第59至61頁 此筆係車貸,因擔保品已無殘值,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73,177 73,177 無 調解卷第63頁 此筆係電信費用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7 15,848 15,848 無 此筆係電信費用,受讓自亞太電信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8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650 12,650 無 調解卷第65頁 計算至113年8月11日,此筆係分期債權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05 2,604 68,909 無 調解卷第67至69頁 未繳利息/違約金2,525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11日,年息15%,利息為79元,此筆係信用卡費 小計 535,567 2,604 0 0 538,171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493-20250328-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施伯諺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高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啓仁 訴訟代理人 魏韻儒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月端,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 啓仁等情,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簡上卷第367-1頁至第367-2頁),並有教育部113年7月 22日臺教人(二)字第1130071475A號函可佐(簡上卷第392 頁),經送達繕本予上訴人(簡上卷第394頁),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學生,屬於具有身心 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 能」中度肢體障礙類型之身心障礙者,上訴人因幼年時期腦 性麻痺,造成身體半邊癱瘓,其平日出入學校、宿舍及往返 住家,多以電動輪椅代步。111年4月上訴人為就學方便,向 被上訴人申請入住學生第一宿舍(即OA棟男生宿舍,下稱系 爭OA宿舍)114號房(下稱系爭宿舍房間),惟因被上訴人怠 於進行宿舍設施之合理調整,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9日就上訴人之無障礙宿舍請求事項召 開陳情事項協調會,惟被上訴人卻未積極依照上訴人之身心 障礙需求,於系爭宿舍房間之浴室(下稱系爭浴室)設置地 板止滑、洗澡椅及緊急求助鈴,致上訴人洗澡時,需坐在系 爭浴室之固定式扶手上盥洗。同年9月29日23時許,上訴人 在系爭浴室洗完澡後,由固定式扶手起身穿衣服時,因地板 欠缺止滑設施,致上訴人重心不穩滑倒(下稱系爭事故), 久久無法起身,雖經長時間呼救,惟未獲救援。上訴人因尾 椎、右大腿(下肢)多處疼痛,勉強起身後自行坐上電動輪 椅就醫,於同日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急診,經該院之醫師診斷受有 荐尾大腿挫傷之傷害,並於當日離院;後於翌日至同醫院門 診追蹤,經複診後診斷受有荐尾椎、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亦造成上訴人心靈上受有嚴 重創傷,後續被診斷出分別患有「焦慮症」及「精神官能憂 鬱症」(下合稱系爭身心症狀),經向被上訴人求償遭拒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1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709元、看護費用78,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328,479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24,898元,及自上訴人112年4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事故是否真有發生,且 系爭OA宿舍係於91年間竣工並領得使用執照,建造時之建築 相關法令尚無關於無障礙設施之細部規定可循,係自97年起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方陸續修訂無障礙設施之相關規定,而 針對97年以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共建築物,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則另外修訂《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 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供該類建築物逐步改善無障礙環 境時,有所遵循。被上訴人並已依據上開法規及相關主管機 關之指示,按照上訴人身心障礙狀況及其所提出各項需求, 於依法行政範圍內,逐項進行無障礙環境之改善與調整。況 上訴人於111年9月復學前,亦曾於106年9月入學時起,至10 9年9月休學時止將近3年期間,入住系爭OA宿舍,期間並無 任何反應寢室設備欠缺之紀錄。上訴人於111年9月復學前, 向被上訴人要求復學後再次入住被上訴人學生宿舍,為此, 被上訴人特別於同年8月9日先與上訴人開會釐清其入住需求 並商討解決方案,再委派專人陪同上訴人現地勘查系爭OA宿 舍相關設施,經上訴人確認並同意入住系爭宿舍房間後,才 於同年8月31日安排上訴人正式入住。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入住前後,均持續依上訴人身心障礙狀況及其提出各項需求 ,盡最大能力協助並加以改善、調整系爭宿舍房間及系爭OA 宿舍公共空間之各項設施。再者,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以 前,均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與系爭浴室相關的需求,係 於111年10月5日始第一次提出。況系爭事故亦可能係因系爭 浴室之使用者未定期維護保養清潔所致,與上訴人所指涉之 設備欠缺間,無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損 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亦無理由。蓋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之翌日起,便能前往被上訴人各行政單位,四處 陳情及求償,且仍得站立或四處行走,並無休養而由專人照 護1個月之必要,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已長期受身心症狀所苦,並非因系爭事故才開始出 現身心症狀,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 浴室設施之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0,710元(醫療費用7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710 元),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⒈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雖未「完全 阻斷」或「停止」擔任美食外送員之工作,然確實造成工作 能力受到「嚴重影響」,即造成取得工作之收入陡降,自不 能因此而減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而原審判決既已 參採上訴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其上顯示上 訴人收入180,947元來自美食外送平台「優食台灣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優食公司),佔收入比例約85%(計算式:180 ,947元÷212,504元=85%,百分比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其工作乃需四處奔走、跑動之「美食外送員」。又依上訴 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其收入來自優食 公司或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合計僅有85 ,322元,與110年度之180,947元間存有相當之落差。且左營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有上訴人宜休養1個月,原審判決卻 認上訴人工作多為「相對靜態」之工作,而未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自有證據取捨不當之認事用法錯誤。上訴人平均外 送可得之月薪為15,645元【計算式:(180,947元+6,797元 )÷12個月=15,645元】,得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6 45元。    ⒉就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經其祖父及舅舅照顧,且經醫師之 專業認定,並開立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上訴人 需專人照護1個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訴記載之症狀欄具 有相當之憑信性,惟就經醫師診斷認定之「處置意見」部分 ,逕以被上訴人提出部分監視器畫面予以推翻,顯有理由矛 盾之情形。又原審判決未依兩造聲請調閱「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於111年9月29日入院急診及後續門診或追蹤治療之病歷資 料」,及函詢左營總醫院確認上訴人是否確實需要專人照護 1個月,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應可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78,000元【計算式:2,600元x3 0日=78,000元】。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未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 長期「漠視」上訴人之合理調整需求而肇生,上訴人亦因此 花費高額成本爭取基本合理調整措施之事實,自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 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2,124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除對於原審認定其敗訴部分不再爭執外,另補充:  ⒈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不到兩日,旋 即可以連日頻繁接單外送,是上訴人並無因系爭傷害致生無 法工作之情事。上訴人從事外送工作,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單 ,而影響其接單與否之因素,並非只能得出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又上訴人自111年7月3日起,因右膝與踝關節疼痛,陸 續就診治療,且分別於111年10月2日、111年11月16日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而上訴人乃日間部在校生,開學後之外送 接單數量較暑假期間減少屬正常,其於111年8月前為休學狀 態,自不能以其111年10月、11月間之外送接單量較111年8 月間大幅減少,或以其111年度之薪資總收入較110年度大幅 減少,即認定其工作能力有減損或與系爭事故有關。  ⒉就看護費用部分,醫師似不知悉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平時 慣以電動輔助行動,則其診斷有受影響。縱左營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預估上訴人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惟仍須視上訴人實 際上是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定,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 ,仍有獨自一人站立、行走(未依靠任何輔具或他人協助) 、上下代步車、四處移動之能力,又不到兩日,旋即可連日 頻繁接單外送,自無須他人看護。上訴人實際並無僱請專人 照顧1個月,且於系爭事故後仍繼續居住於學校宿舍,沒有 住在家裡,亦未經家人照顧。倘上訴人頻繁往返宿舍與家中 ,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無達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嚴重程 度與必要。倘認上訴人有看護之必要,亦無全日看護之需求 ,且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各項住宿需求 ,均盡心竭力予以完成,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心欣診所診斷證 明書記載「…從小因殘疾常被歧視欺負,個性敏感自卑,長 期情緒焦慮低落…」等語,衡以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之前 任學務長,擅自將上訴人向行政機關陳情、申訴之秘密洩漏 予其室友,言語中挾帶讓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的用詞,造 成其精神上嚴重焦慮,足見上訴人並非係僅因系爭事故,方 致罹患系爭身心症狀。是上訴人再請求精神慰撫金328,479 元,顯屬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學生。  ㈡上訴人為屬於具有身心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 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肢體障礙類型之「腦性麻痺」 身心障礙者,其平日出入學校、宿舍及往返住家,多以電動 輪椅代步。  ㈢上訴人曾是被上訴人資訊管理學系的學生,其自106年9月入 學(106學年度第1學期),至109年9月開始休學(109學年 度第1學期),並於111年9月復學(111學年度第1學期)。  ㈣被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9日,與上訴人進行跨單位之協調會議 ,該會議的討論事項,為上訴人就「宿舍行動輔具停放位置 及動線」之陳情,該會議最終決議:「短期優化:由於學生 第一宿舍(簡稱學一)較早完工,建議以學一男生宿舍(OA 棟)先行優化,以利施伯諺同學及其他身心障礙學生在宿舍 生活所需。優化方式:增設扶手、劃設行動輔具室內停放格 、修改為左右拉門等,惟此建請總務處會同學務處,洽請專 業人員盡速到校評估,並提出意見後,據以辦理後續作業。 另請學務處研究調整施同學寢室與輔具動線,以優化進出與 使用公共空間方便性。」  ㈤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間復學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入住最新無 障礙宿舍第二宿舍(OF棟)宿舍(下稱系爭OF宿舍)之請求 ,被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19日召開學生宿舍自治會臨時動議 會議,該會議的討論事項,係有關上訴人提出1、欲入住系 爭OF宿舍,2、若係入住系爭OA宿舍,上訴人下行動輔具後 ,行經之處加裝扶手等事宜。針對上開1部分,以同意0票、 不同意8票、其他0票,以「為避免女宿的同學在從事生活相 關的活動上,異性的存在會導致女同學在心理上有所顧忌, 故反對方案一」等語之理由,否決上訴人入住系爭OF宿舍之 請求;針對上開2部分,則以同意8票、不同意0票、其他0票 ,以「電動車在學一房間旁有適當的安裝位置。且為了避免 同學的身體受傷,故選擇加裝扶手以利同學移動的方便性」 為由,同意加裝扶手以利上訴人移動之便利性。  ㈥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受安排入住系爭宿舍房間,當時同寢 室尚有其他3位室友同住,寢室內並有4人共用之獨立衛浴( 即系爭浴室)。  ㈦上訴人因尾椎、右大腿(下肢)多處疼痛,於111年9月29日 入左營總醫院急診,並於當日離院,後於翌日至同醫院門診 追蹤,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㈧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於系爭浴室中滑倒,並受有系爭傷害 ,且系爭浴室內並未設有地板止滑、地面順平、洗澡椅及緊 急求助鈴等設施,而有管理上之欠缺,該欠缺與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須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78,0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15,645元、精神慰撫金318,479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 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 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 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 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經查 ,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於系爭浴室中發生系爭事故,並受 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浴室內並未設有地板止滑、地面順平、 洗澡椅及緊急求助鈴等設施,而有管理上之欠缺,該欠缺與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須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10元乙節,業經原審判 決在案,復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之費用,堪以認 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 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 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 償。  ⑵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9日23時許發生系爭事故,經原 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10時52分許、12時56分許 、12時58分許、同年10月1日23時38分許、同年10月2日14時 29分許、同年10月5日10時58分許於系爭OA宿舍1樓大廳出入 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所示),可見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 之隔日,隨即能直立行走、無須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且能 自行於電動輪椅上、下車及拿取放置之物品,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6日內,上訴人仍多次自行操作電動輪椅或以步行方 式出入系爭OA宿舍,足徵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出入 、行走上之不便。 ⑶又上訴人擔任美食外送員,並與富胖達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合 約,其於111年9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之同年10月1日時, 自14時15分至19時48分為止,共接了13筆外送單;其後於同 年月2日、4日、8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21 日、23日、27日、28日、29日亦均有每日數筆至數十筆之外 送接單記錄等情,有富胖達公司113年4月29日富胖達(法) 字第1130429004號函及所附之送餐記錄可憑(簡上卷第168 頁至第202頁);而上訴人亦有擔任優食公司之美食外送員 ,其自系爭事故後之111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10日、15 日、17日、22日、29日均有數筆外送接單記錄等節,有優食 公司113年5月3日函及所附之送餐記錄可稽(簡上卷第204頁 至第227頁),且經比對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前、後之接單 情況,並未有接單數量陡然減少之情形,足徵上訴人發生系 爭事故後之2日內,隨即開始密集接單,其工作頻率、態樣 與系爭事故發生前相比,並無二致,自難認上訴人被侵害前 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有顯著差異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其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要難採信 。況美食外送員本屬自由接單之承攬契約性質,本即無制式 之上、下班時間,一般接單者均可視自己平時之生活習慣、 節日安排、身體狀況而為彈性規劃,縱非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亦可能出於其他私人行程考量或市場之淡季而減少接單頻 率,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與111年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 之美食外送員收入相差180,947元,乃因系爭事故所致,亦 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稱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單數量有下降之情形 ,可見上訴人雖未完全停止其美食外送員之工作,然其工作 能力確實受到影響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外送單 數列表(簡上卷第382頁),上訴人於111年10月於優食公司 、富胖達公司接單數量分別為55筆、97筆(合計為152筆) ,其接單數量甚至高過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前之111年2月、 4月、5月、7月接單數量,可認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之1 個月內,原應係受系爭傷害影響最為劇烈之時,其接單數量 亦無急遽減少之事實。又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接單總 量雖下滑至53筆、57筆,然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同年11 月16日曾分別因騎乘電動輪椅車遭機車追撞而造成後背、右 小腿受傷及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機車撞傷左胸、左腰、左腳踝 等情,有左營總醫院病歷記錄單可考(簡上卷第242頁), 是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之接單數量下滑,與前揭交通 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已未可知,況接單數量之變化本即含 括許多因素,且上訴人於111年9月前均處於休學狀態,已如 前述,其亦有可能考量復學後生活與學業間之平衡而減少接 單數量,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之接單數量 ,即認上訴人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  ⒊看護費用:   按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 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 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 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 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 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提出其受有系爭傷害而經左 營總醫院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 」欄載明「宜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橋簡卷 第17頁),並提出上訴人父親照護聲明書為據(簡上卷第42 2頁),而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云 云。惟經本院函詢左營總醫院,其函覆:上訴人於院內均以 電動車輔助進入診間,並表示右下肢疼痛無法行走式站立, 若為殘障人士,則需休養較長時間(1個月),且需專人照 顧等語,有左營總醫院113年7月29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70 06號函為佐(簡上卷第230頁至第232頁),可見醫生係考量 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平時多以電動輪椅車代步,才會為前 開上訴人需休養1個月且需專人照護之醫囑。然上訴人自系 爭事故後,其行走能力、操作電動輪椅代步之能力均未有變 化,且仍能自行接單進行美食外送,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 實際上並未有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認原審所判之精神慰撫金10,000 元過低云云,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 需至左營總醫院進行治療,其除受有身體傷痛外,精神上亦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學生,平時擔任美食 外送員,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及上 訴人所提出之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管理缺失之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 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而無上訴人所稱過低之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理。  ⒌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78,0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5,645元、精神慰撫金318,479元,均屬無據, 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2,124元, 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橋簡卷第507頁至第509頁): 編號 檔案內容 1 檔案名稱「9月30日10點52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13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09/30,10:52:20)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地下1樓停車場,畫面中穿著深色系服裝、直立行走、無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之人,為上訴人,畫面中約左上角位置之電動輪椅,為上訴人外出之代步工具。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2處上訴人走向電動輪椅。檔案長度00:00:03至00:00:06處上訴人將物品置放於電動輪椅後端。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13處上訴人坐上電動輪椅。 2 檔案名稱「9月30日12點56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54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09/30,12:56:52)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地下1樓停車場,畫面中穿著深色系服裝(00:00:28後,可見到原告當日應係穿著紅色系上衣)、準備從電動輪椅下車之人,為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10處上訴人從電動輪椅下車並在車旁站立。檔案長度00:00:11至00:00:14處上訴人往電梯方向行走,無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檔案長度00:00:15至00:00:27處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28至00:00:36處上訴人(穿著紅色系上衣者)獨自站立在電梯門口等電梯。檔案長度00:00:37至00:00:46處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47至00:00:54處上訴人(穿著紅色系上衣者)仍獨自站立在電梯門口等電梯。 3 檔案名稱「9月30日12點58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17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6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09/30,12:58:51)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1樓大廳,畫面左側為宿舍門口,右側為通往寢室的走廊,中間則為電梯,電梯兩側為樓梯。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09處1樓電梯門打開,上訴人(穿著紅色系上衣)從電梯內走出,無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檔案長度00:00:10至00:00:17處上訴人(穿著紅衣黑褲)穿過人群,獨自往畫面右側即寢室走廊方向行走。 4 檔案名稱「10月1日23點38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23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10/01,23:38:14)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地下1樓停車場,畫面中穿著深色系服裝、準備從電動輪椅下車之人,為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6處上訴人從電動輪椅下車。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19處上訴人在電動輪椅周圍行走。檔案長度00:00:20處上訴人將電動輪椅熄火。 5 檔案名稱「10月2日14點29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03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10/02,14:29:14)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1樓大廳,畫面左側為宿舍門口,右側為通往寢室的走廊,中間則為電梯,電梯兩側為樓梯。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3處上訴人從電梯出來後,獨自一人往寢室走廊方向行走,過程均無需輔具或他人攙扶。 6 檔案名稱「10月5日10點58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57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10/05,10:57:55)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1樓大廳,畫面左側為宿舍門口,右側為通往寢室的走廊,中間則為電梯,電梯兩側為樓梯。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6處上訴人未坐輪椅,以右手單手推輪椅右側把手,自寢室走廊往1樓大廳電梯方向走來。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50處上訴人按下電梯按鈕後,站立等候電梯。檔案長度00:00:51至00:00:57處上訴人先以雙手、後改以右手單手推輪椅把手走入電梯。

2025-03-26

CTDV-113-簡上-21-202503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謝佳勳 訴訟代理人 謝戴賢 被 告 羅楷傑 張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楷傑、張凱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 羅楷傑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張凱雄自民國 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楷傑、張凱雄如以新臺幣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羅楷傑、張凱雄(下 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 更起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至117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訴外人林樞叡均明知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foodpanda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 貿公司)等開發商所製作之應用程式「蝦皮購物」(下稱「 蝦皮」)、「EZ WAY易利委」(下稱「EZ WAY」)、「food panda」等,係採取手機門號驗證用戶身分,即藉由發送驗 證碼至申請者提供之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始能註冊 會員開通使用、變更相關消費、金流、關務各項線上服務,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有對價取得手機門號驗證 碼,即得線上驗證各大應用程式,將涉及冒名利用民眾個人 資料註冊會員帳號,進而經營賣場違法實行販賣商品、申報 通關,抑或為刷卡消費線上支付綁定工具,在在極易遭詐騙 集團隱匿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透過蝦皮內含之消 費金流服務功能,亦顯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高度 可能性,仍基於縱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羅楷傑自 任龍谷數位有限公司、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 社、矽谷行銷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矽谷數位企業社、 矽霖行銷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協義行銷企業社實際負責 人,張凱雄擔任楷矽行銷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林樞叡擔任矽 谷數位企業社、矽霖行銷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又訴外人鐘少緯為「十里十商行」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 訴外人游沛穎為鐘少緯胞妹男友,羅楷傑於民國110年4月7 日前取得鐘少緯透過游沛穎所轉交提供國民身分證、健康保 險卡影本及「十里十商行」大小章等資料起,自任「十里十 商行」實際負責人,得以所控制企業社、獨資商號之名義, 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等電信業者,大量陸續申辦下述 之各手機門號,羅楷傑並指示張凱雄、林樞叡聽命行事,使 用如附表一㈠編號12所示之手機等聯絡工具,以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為據點,備妥安裝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1所示 之SIM卡、Modem Pool(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俗稱「貓 池」,下稱貓池)等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透過微 信等通訊軟體,由張凱雄、林樞叡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 代收驗證碼簡訊、語音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 逐次提供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從中羅楷傑於110年12月3 0日以前按每1個手機門號約1,300元,後依每1個驗證碼約30 0元之單價收取報酬,並朋分張凱雄、林樞叡各5%、6%,幫 助手機門號持用者。嗣持用者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使用5z sr258b16之冒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擔任賣方, 另以所控制之zms2ryrsfe、01144ha8ik等蝦皮帳號擔任買方 下單購物並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即可利用蝦皮系統生 成後述之虛擬帳號,再以所控買方蝦皮帳號取消訂單,系統 將款項由虛擬帳戶退還至所控買方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方式 ,順利收取詐騙款項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洗 錢之故意,於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21分許,向伊佯裝東森 購物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施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 ,致伊陷於錯誤,按指示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同日晚上7時 1分、3分、6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至5zsr258b16之蝦皮帳號 生成虛擬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伊因而受共計8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凱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民事答辯 狀抗辯原告並未就其侵權行為之成立盡其舉證責任等語。  三、羅楷傑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2人 基於縱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虛 偽標記之商品、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及 洗錢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不確定故意,大量陸續申辦各手機門 號,使用手機等聯絡工具,以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 ,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代收驗證 碼簡訊、語音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逐次提供 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幫助手機門號嗣持用者實行上開詐 欺行為,嗣持用者即利用上開蝦皮帳號生成虛擬帳戶收受自 原告遭騙之8萬元,核羅楷傑所為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4項之洗錢罪,張凱雄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乙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0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判決認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74頁),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號之刑事卷證查閱屬實,則原告因被告等2人上 開所為受有8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雖張凱雄辯稱原告未 就其侵權行為之成立盡其據證責任云云,惟張凱雄使用手機 等聯絡工具,以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透過微信等 通訊軟體,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代收驗證碼簡訊、語音 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逐次提供手機門號暨驗 證碼服務予手機門號持用者,幫助手機門號持用者實行上述 之犯罪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除 刑事上須負洗錢罪刑事責任外,民事上幫助人身分,依民法 第185條後段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 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張凱雄前開所 辯,自不可取。又羅楷傑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8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其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羅楷傑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至28 頁)起,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張凱雄之翌 日即112年4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2 人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所屬 ㈠111年5月24日10時40分許搜索查扣 1 亞太SIM卡7427枚 羅楷傑 2 台灣之星SIM卡1600枚 同上 3 台灣大SIM卡34枚 同上 4 遠傳SIM卡4枚 同上 5 中華SIM卡2枚 同上 6 電腦主機9台 同上 7 貓池24台 同上 8 貓池內含SIM卡704枚 同上 9 Nokia手機5支 同上 10 iPHONE手機9支 同上 11 三星平板4台 同上 12 iPHONE手機(灰色)1支 張凱雄

2025-03-25

SJEV-114-重簡-109-20250325-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富豪(原名陳智豪) 被 告 曹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7,406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7,40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以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暨證據陳報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3,655元及遲延利息,則原告上 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核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0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一段54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路一段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右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撕 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下合稱系 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16萬255元、看護費7萬5,00 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增加 生活費用27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105萬3,655元, 並主張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萬3,655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其餘45萬3,655元, 自113年3月15日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暨證據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1萬255元部分不 爭執,其餘醫療費15萬元因未提出單據,不同意給付;看護 費部分,因原告係受家人照顧,伊不同意給付,如需要看護 ,伊主張應按保險公司之給付方式計算金額;系爭機車修理 費,伊不爭執估價單記載之維修費用8,400元,惟應計算折 舊;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薪資不應以4萬元計算,且 應由保險公司負責;不同意給付增加生活費用;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系爭車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等語置 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 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前經系爭刑案判決確 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東基 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昶興車業商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刑 案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診 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置本院卷證物袋內),並經本 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6萬255元   原告主張請求之醫藥費,其中1萬255元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 療費用,其餘15萬元為日後更換人工髖關節之費用,被告則 以有單據不爭執,沒有單據部分不同意置辯。原告就此部請 求,業已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收據 6張(均放置證物袋)為據,有單據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2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實務向來見 解,是原告縱係未實際聘用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應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   2.原告主張其依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由家人照顧沒有單 據,以30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萬5, 000元,業據其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置本院 證物袋內)為證,上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復觀諸上 開診斷書所載所以其所受系爭傷害,急診住院後,隔日實 施右髖臼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右膝需使用膝支架保 護,術後不宜激烈活動及提重物至少三個月等語,足證原 告於術後應有1個月專人全日照顧之需求。原告請求上開 需專人照顧之1個月期間家人照顧30日、按每日看護費用2 ,500元計算,並未逾越國內看護工行情,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其增加生活需要費用7萬5,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由家人照顧,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用, 如需看護費用應按保險公司給付方式云云,此部抗辯未符 公平原則,亦與上揭1.實務見解相違,且被告就保險給付 方式未有任何舉證,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8,400元   1.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40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 及收據為證(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單據所示各項費用被 告並不爭執,僅主張折舊,而原告亦自承8,400元皆為零 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70頁),則8,400元應列計為零件費 用計算折舊。   3.承前揭說明及計算標準,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 ,有原告庭呈行照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0日,已使用3年2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9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839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半年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以其 每週收入1萬元,一個月以4週計算,每月4萬元計算,總 計損失24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如有工作損失,全權給保險 公司負責,且每月薪資約4萬元亦有爭執等語置辯。查原 告主張應休養半年,每月4萬元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揭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ubereat與foodpanda 外送平台薪資報酬資料影本(均本院卷置證物袋內)為證 ,該診斷證明書業已詳載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不宜激烈 活動及提重物至少3個月,無法從事重度勞力工作半年, 目前無法從事原來更換輪胎粗重工作,其應休養半年無法 工作,應屬有據,應為可採。再核諸本院所調取原告111 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詳本院禁止閱覽卷),該年度其於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有薪 資40萬4,213元、17萬7,335元,平均月薪資約有4萬8,462 元《計算式:(404,213元+177,335)÷12=48,462,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主張按月以4萬元計算其無法工 作之損失,尚屬有據,應為可採。承此,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24萬元,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27萬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膝蓋支架、拐杖、保養品及養育兒女開 銷,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未提出單據,且於最後審理時 仍自陳未有單據(見本院卷第170頁),自屬無據,並不 可採。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 請求之金額屬過高。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上揭三、所述,且其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需專 人照顧1個月,不宜激烈活動及提重物至少3個月,無法從 事重度勞力工作半年等情,均業如前述,已使原告受生活 上不便,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持平,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每月收入5萬5,000元 ;被告係高職畢業,因中風行動不便仍在復健中,目前無 法工作,經濟狀況均靠家人支援等情形,又兼衡兩造近三 年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置另外放限閱卷)。爰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之治療與休養期間,並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本件侵權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 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原告就系爭 車禍發生,其行經無號誌路口,雖有優先通行權,惟未減速 慢行而有過失,被告則行經劃有讓路標字之無號誌路口,為 支線道車,未暫時停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等情,此有系 爭刑案判決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5 1至153頁),足認兩造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禍發生之共同原 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行經該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 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是經 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33,266元《計算式:(10,255+75,000+839+240,000+ 150,000)×(100%-30%)=333,266》。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理 賠45,860元乙節,有其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置本院卷 證物袋內;112年2月23日轉帳,新安東京海,存入45,860元 )可憑,並有本院函調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賠付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佐,此部金額應在被 告賠償原告金額內扣除。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 7,406元(計算式:333,266-45,860=287,406),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又原告起訴時請求之 金額為60萬元,嗣於113年3月15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05 萬3,655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60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聲明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聲明及追加 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已有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0.536=4,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0-4,502=3,898 第2年折舊值    3,898×0.536=2,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8-2,089=1,809 第3年折舊值    1,809×0.536=9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9-970=83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9-0=83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24

TTEV-113-東簡-44-20250324-2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柯宏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勞補-2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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