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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智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 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 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 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8/10/06 111/12/13~111/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 判決日期 112/01/19 113/10/04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01 113/11/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社勞、不得易科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248號 (臺中地院113年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刑)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20號

2025-03-28

TCDM-114-聲-496-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育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 該附表所示之罪,經該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該附表所示, 且於該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罪時間係於111年8月間至112年2月 間,均屬同一期間內所為,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 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顯然不利 於抗告人,請予以抗告人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 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4年)以下,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及合 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抗告人 本件定刑數罪前定應執行刑(詳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備 註欄)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6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 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均已就抗告人原 受宣告之刑期有所減輕,原審再於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妨害 性自主罪,犯罪類型相似,侵害相同法益,並考量法律目的 、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治必要性,參以抗告人 原審庭訊時表示意見: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 ,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 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3年6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08月28日 111年09月03日 111年09月06日 112年01月10日 112年01月29日 112年02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9日 113年0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1月02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基隆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

2025-03-27

TPHM-114-抗-649-20250327-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亓博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以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7月 (共7罪)、10月(共7罪)、拘役55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制教育5場次,於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3年12月24日 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即113年12月24日 前)履行完畢,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聲 請意旨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 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 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對未成年性交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侵 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判有期徒刑1年1月、1年7月(共7罪) 、10月(共7罪)、拘役55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5場次,於113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 告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7日發函通知受刑 人應於113年9月4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1日日至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惟 受刑人並未依通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故檢察官另於113年9月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於函中告知 下次法治教育課程之時間為113年10月2日、同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1日,惟受刑人仍未按期履行,是受刑人迄今均 未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7日雄檢 信甲113執護命助43字第113906605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 9月9日雄檢信甲113執護命助43字第1139075864號函暨送達 證書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 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但受刑人雖迄未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然其係因出境前往馬來 西亞後,在當地因另案遭拘留而無法返國完成法治教育等節 ,有受刑人之母親盧榮所提陳述狀在卷可查;此核與本院依 職權查詢受刑人入出境資訊結果,可見受刑人確於113年7月 20日出境,迄今未歸等情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 可佐,可見受刑人係因於境外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而無法返 國完成法治教育,尚難認受刑人係故意違反前揭判決所定緩 刑之負擔。況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為5年(自113年1 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3日止),所餘期間甚長,受刑人仍有 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法治教育之可能,本件受刑人雖屬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亦難認本件有原緩刑 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聲請人首揭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7

KSDM-114-撤緩-46-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宸碩(原名:許明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宸碩(原名:許明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宸碩(原名:許明陽)(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 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 刑相關須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 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 束,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過失傷害、對未成年人性交罪, 兩者罪質不同,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之態樣、 動機、手段,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 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27

KSHM-114-聲-189-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吉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吉鴻(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 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宣告刑之最長刑 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5年,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 刑5年8月。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為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附表編號2為對未滿14歲之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罪質相類,犯罪時間相隔逾7 個月以上,被害人相同,考量上開2罪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 (詳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行為模式與時 間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 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 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3 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26

KSHM-114-聲-200-20250326-1

侵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7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承翰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78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與少年BJ000-A11317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內,下稱甲女)係透過網際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之 男女朋友,蔡承翰明知甲女係98年出生,且於113年8月間為 未滿16歲之國中甫畢業學生,竟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 故意,自113年8月5日起,迄於同年月16日止之期間,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斯時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或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附表所示之 相互親吻擁抱或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反覆抽插之方式,對 甲女為1次猥褻行為、7次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女之父BJ00 0-A113171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下稱乙男)察覺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 、乙男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女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生字第113 6128694號鑑定書、本署113年度保字第1969號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編號1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未 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附表所示編號2至8均係各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渉如 附表所示1次對未滿16歲女子猥褻、7次對未滿16歲女子性交 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均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3年8月5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和甲女在床上互相親吻、擁抱,因蔡承翰不會使用保險套而未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2 113年8月6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然未射精。 3 113年8月7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使用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在體外射精。 4 113年8月9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在體內射精。 5 113年8月10日(七夕) 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射精在甲女口中。 6 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射精在甲女口中。 7 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在體外射精。 8 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射精在甲女口中。

2025-03-20

CHDM-114-侵簡-1-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品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經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 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 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 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 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 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 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 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後 ,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304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上訴至最高 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40 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 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就 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 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 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 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 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編號3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本院,而該罪之判決確 定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13年6月13日等情明確,爰 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 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 號2至3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 定之日(111年3月22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等罪均係犯對未成年 人性交罪,依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代號雖有不同,但經 本院調卷核對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後,可悉附表編號1、3 此二部分均係對同一未成年人所犯,侵害法益與罪質相近, 犯罪時間非遠,且因行為時受刑人與被害人為交往期間,其 所侵害之法益為保護少年身心健全成長之法益。並就復歸社 會可能性部分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態樣及手段, 及受刑人行為時甫18歲、年紀尚輕,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仍屬 較高;復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之 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 。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 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刑《即有期徒刑4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8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本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8

TPHM-114-聲-46-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龍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龍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龍修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1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 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 刑人於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意見表示欄表示「無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聲-248-2025031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禮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4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經本院(聲 請書誤載,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賠償A女之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該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 依照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僅賠償1萬5,000元 ,尚餘7萬5,000元未履行,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雖誤認上開確定判決為本院之判決,然檢察官聲請時,受 刑人之住所位於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 內容賠償A女之法定代理人9萬元,於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支付」及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 質要件,僅記載:「受刑人僅賠償1萬5,000元,尚餘7萬5,0 00元迄今未履行經」等語,然觀上開確定判決附表載明:「 甲○○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年籍)均詳卷共新臺幣9萬元。」,而A女於113年12月6日 於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中記載:「開庭時和甲○○談以19萬元 和解。6/3先轉帳十萬元,8/13再轉給我一萬五,總共收到 十一萬五千元。法院延緩到10/15前全部付清,至今還有750 00元他沒有再轉帳進來。請求法官撤銷他緩刑」,此有上開 確定判決、蓋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之刑事聲請撤銷 緩刑狀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上開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 履行期限即113年10月15日前,已履行賠償9萬元,難認有何 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 ㈢、至受刑人另承諾賠償A女或與A女達成和解之數額,既非記載 於確定判決內之緩刑條件,自無從單憑A女於上開文狀所陳 而遽以撤銷緩刑。況被告已於114年3月12日再給付A女7萬5, 000元,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 參,足認本件並無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實難遽認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撤緩-78-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谷兆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4年1月10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情節(112年5月 13日酒後騎車肇事致人受傷、111年10月12日酒後騎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112年12月及1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相同女子為性交計兩次),所犯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參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迄未回覆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9至 53頁)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聲-16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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