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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尤仁邦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 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 度偵緝字第1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開始再審。 其餘聲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仁邦(下稱聲 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 決),即認定聲請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提起上 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1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上 開5罪,未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皆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 聲請人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陳曉 微」,「陳曉微」販賣毒品一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9169號起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處罪刑(如附表二所示) 在案,本案確有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曉微,應有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   二、謹按:  ㈠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 開始再審之裁定。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 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 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 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 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前經原確定判決論以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各   處有期徒刑4年6月(1罪)、5年(3罪)、4年10月(1罪)確   定,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雖於102年8月22日原審   訊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薇』之成 年女子及『阿立』之成年男子,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供出綽號『 小薇』者即為陳曉微,要求本院追查共犯或正犯陳曉微,…惟 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汪鵾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期間(101年3至5月間),發現汪鵾秋上手毒品來源係 被告,經查被告均於北部地區活動,所使用電話難以追蹤, 未能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經該分局合法通知未到案,故於 偵辦期間並無『小薇』及『阿立』等通聯譯文或相關查獲資料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9月11日吉警偵字第1020 017532號函1份附卷可佐;至於被告所供上手來源陳曉微部 分,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無具體犯罪實據 而予以結案,…有花蓮地檢署103年2月14日花檢金勇102偵87 5字第02381號函1紙在卷可按,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依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決書記 載,聲請人供稱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時間101年5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101年5月18日凌 晨零時57分32秒之間)之毒品來源陳曉微,業經檢察官起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處罪刑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陳曉微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 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足見聲請 人所提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陳曉微之 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交易毒品之時間、數量,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確實有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之可能,符合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要件。是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聲請 再審,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㈢至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時間,與陳曉微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與聲請人交易或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均不相同,難認 二者有何因果關係。且就附表一編號5之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價格及數量來看,亦與陳曉微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皆不同,聲請人所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與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中關於「因而查獲」之要件 不洽,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基此,聲請人上開 所提之「新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部分,聲請人徒憑此節主張此部分亦符合刑訴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本件再審之聲請關於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4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至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5條第1項、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主文第1項開始再審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主文第2項之裁定,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附表     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 交易方式、價額 所犯法條及罪名 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 原確定判決結果 1 運輸啟運時間:101年4月下旬某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之某時 運輸啟運地:○○市○○區○○山下某7-11便利商店 汪鵾秋 尤仁邦於101年4月下旬某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之某時,與綽號「阿龍」之吳磊共同前往○○市○○區○○山區某處,購買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吳磊要求尤仁邦另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以供轉讓予汪鵾秋,由尤仁邦在上開○○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薇」之成年女子(下稱「小薇」),以現金交易之方式,以不詳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以賒欠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小薇」將分裝成2包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4公克各1包交付予尤仁邦,尤仁邦在上開○○山區山下某7-11便利商店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付予吳磊後,尤仁邦與吳磊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左列運輸啟運時間,自左列運輸啟運地啟程,由尤仁邦及吳磊先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前往花蓮,於同日上午8、9時許,抵達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汪鵾秋及林柏青會合後,於左列運輸目的地及轉讓時間,在左列運輸目的地及轉讓地,由吳磊以原價10,000元之代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汪鵾秋,嗣尤仁邦、吳磊、汪鵾秋、林柏青4人前往花蓮縣○○○○○○街汪鵾秋友人劉賢明住處,等候汪鵾秋外出籌措現金,汪鵾秋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上址劉賢明住處將現金10,000元予吳磊後,尤仁邦及吳磊旋搭乘火車返回○○市○○區,吳磊交付10,000元予尤仁邦,尤仁邦於同日晚間某時,交付10,000元予「小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尤仁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訴駁回 運輸目的地及轉讓時間:101年4月下旬某日上午8、9時許 運輸目的地及轉讓時間:花蓮縣○○○○○○路某汽車旅館內 2 101年( 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應予更正)5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OO樓尤仁邦租屋處 汪鵾秋 尤仁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 1年5月14日上午8時44分36秒許、9時11分30秒許、9時47分37秒許、10時10分7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鵾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尤仁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汪鵾秋,汪鵾秋於101年5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51,000元予尤仁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尤仁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訴駁回 3 101年( 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5月15日下午3、4時許 ○○縣○○火車站前某火鍋店 汪鵾秋 尤仁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5 日下午1時12分21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鵾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內容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尤仁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汪鵾秋,汪鵾秋於101年5月16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45,000元予尤仁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尤仁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訴駁回 4 101年(起訴書誤載102年, 應予更正 )5月18日凌晨00時57分32秒許 ○○縣○○火車站前某7-11便利商店 汪鵾秋 尤仁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5月18日凌晨0時39分38秒許、0時47分32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鵾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內容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尤仁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汪鵾秋,汪鵾秋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交付45,000元予尤仁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尤仁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訴駁回 5 101年( 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應予 更正)5月19日上午7時許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OO樓尤仁邦租屋處 汪鵾秋 尤仁邦與吳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吳磊於102年5月18日晚間11時27分55秒、102年5月19日凌晨0時52分56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汪鵾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尤仁邦於102年5月19日凌晨1時19分37秒許、吳磊於102年5月19日凌晨1時30分34秒許、凌晨1時38分18秒許、凌晨3時15分20秒許、凌晨4時48分52秒許,持用謝智淳(是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鵾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內容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尤仁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汪鵾秋,汪鵾秋尚賒欠45,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尤仁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     曉微) 編 號 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臺灣高等 法院主文 1 陳曉微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臉書聊天功能與尤仁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1年5月14日上午8至10時間之某時,在陳曉微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公克)予尤仁邦,並約定尤仁邦應向其支付4萬5千元。尤仁於同年月15日將價金4萬5千元交陳曉微。 陳曉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陳曉微、尤仁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雙方先以臉書聊天功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曉微即於101年5月15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在上開○○市○○區○○街租屋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公克)予尤仁邦,並約定販賣價金為4萬5千元。尤仁邦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縣○○火車站前某火鍋店,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汪鵾秋。汪鵾秋於翌日(16日)將價金4萬5 千元匯給尤仁邦後,尤仁邦即於該日將4萬5千元交給陳曉微。 陳曉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 陳曉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曉微、尤仁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雙方先以臉書聊天功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曉微即於101年5月17日某時,在上開○○市○○區○○街租屋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公克)予尤仁邦,並約定販賣價金為4萬5千元,再由尤仁邦開車搭載陳曉微前往○○縣火車站前某便利商店前等候汪鵾秋。嗣於翌日(18日)凌晨零時57分許,汪鵾秋坐入尤仁邦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尤仁邦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汪鵾秋。汪鵾秋於翌日(19日)將價金4萬5千元交給尤仁邦後,尤仁邦即於該日將4萬5 千元交給陳曉微。 陳曉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曉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HLHM-113-聲再-6-20250331-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其夫尤弘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 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分許,由尤弘昱駕駛其向五星級車行 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址設同時為張菁萍居住而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小薇 檳榔攤,由尤弘昱持葉婉婷自車上取出,在客觀上足以供作 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 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張菁萍居住之檳榔攤內行竊,而葉婉婷 則在外負責把風,共計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 、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逃逸。嗣經張菁萍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菁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緝卷第64至66頁),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在警偵及本院、證人即告訴人張菁萍、 證人劉忠誠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字第108號卷第1至5頁; 偵字第10543號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原易卷第144頁)。另 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五星級汽車商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字第 108號卷第10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本案依據告訴人 在警詢所述其平日會住在店內等語(警字第108號卷第2頁) ,是亦屬告訴人之住處,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 減,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故逕為補充。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犯罪事實一 所示方式,與其夫恣意侵害告訴人權益,實未能尊重他人且 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復考量本案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方式、手段,另 係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共同為之行為態樣;暨兼衡其前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之素行紀錄(此未經檢察 官主張為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竊得之現金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牌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據同案被告尤弘昱在本院陳稱竊得之物均為其取走等語( 本院原易卷第15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就同案被告尤弘昱該次犯 行宣告沒收,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再重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易緝-3-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宗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9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丙○○明知其無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 訟事件,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111年12月1 4日,在臺南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明和店」,與乙○○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為乙○○就有關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乙案,撰寫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並當場向乙○○收取酬勞現金2000元 後,即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並於同年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 」),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書狀檔案予乙○○閱覽無誤後,再 於同年月19日,代為寄件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嗣經 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依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丙○○以 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全國律師聯合會代表人尤美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 發,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 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 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 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 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 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第3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並無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70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偵 查 中之證述內容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 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本判決所引證人乙○○於偵查中提出 之「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小薇刑事上訴』檔案與乙○○ 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43頁)」、「被告與證人乙○○間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至22頁)」、「證人乙○○與賴祺 元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15頁)」、「被告於 本院提出其與證人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5至5 8頁)」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然查 :「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 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 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 內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述 「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小薇刑事上訴』檔案與乙○○之L 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43頁)」、「被告與證人乙○○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至22頁)」、「證人乙○○與賴祺元律 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15頁)」、「被告於本院 提出其與證人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5至58頁) 」,分別為被告與證人乙○○截取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雖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證據能力,然其並 未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不具同一 性,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次按,卷附之113年2月19日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頁 面(他卷第29頁),係法務部資訊處所屬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雖被告主張上開查詢頁面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查詢頁面顯示之內容(即 被告迄113年2月19日止並未具取得律師執照)具有不可信之 情況,是上開查詢頁面顯示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㈣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乙○○   提出由被告撰擬之刑事聲請上訴書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上訴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並無律師執照,亦確有幫案外人乙○○(下稱乙 ○○)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向乙○ ○收取酬勞現金2000元之事實,惟辯稱其從臺中到臺南幫乙○ ○代為撰寫上開狀紙,該筆收取之2000元算是車馬費、茶水 費,若是執業律師不可能僅收2000元就幫人寫狀紙,其並無 營利之意圖,其沒有犯罪。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5048號案件之情節,與本案相同,該案件承辦檢察 官認該案被告係向委託人收受車馬費,認定被告並無營利之 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律師法 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載 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 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其幫乙 ○○代為撰寫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並無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 害司法人員形象。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法律問題之結論,認為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事件」須具備訟爭性、審判核心 事項或涉及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才屬於該規定的 「訴訟事件」,其幫乙○○寫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僅止於被害 人跟檢察官間的書面溝通,不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的 「訴訟事件」等語(本院卷第75-78頁、第103頁、第105-106 頁)。經查:  ⒈被告並無律師執照,其於111年12月14日,在臺南市○○○路○段 00號「統一超商明和店」,與乙○○約定以2000元之酬勞,為 乙○○就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8號刑事簡 易判決乙案,撰寫請求上訴狀,並當場向乙○○收取酬勞現金 2000元後,即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並於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書狀檔案予乙 ○○閱覽無誤後,再於同年月19日,代為寄件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遞狀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0頁),核 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卷第135至139 頁),又有113年2月19日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頁面( 他卷第29頁,被告迄113年2月19日止並未具取得律師執照) 、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至22頁)、被 告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小薇刑事上訴」檔案與乙○○之LIN E對話截圖(他卷第143頁)、乙○○提出由被告撰擬之刑事聲請 上訴書狀(他卷第141至14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書(臺南地院112簡上39號影卷第9至10頁)附卷可考,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乙○○於111年12月10日向被告詢問「蔡孟婷那個如果這樣 判應該可以上訴吧!」,被告旋於同日傳送「妳是可以向地 檢署請求檢察官上訴噢!」、「可問題在於妳要具備上訴的 理由,而理由要能夠說服檢察官幫妳向提《按,提應是 贅字 》法院提出上訴…」、「如果妳真想要上訴,那妳下班再打電 話(符號)跟我研擬具體方向」等訊息,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 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 ,嗣於同年12月12日被告再接續送傳送「妹呀:去地檢署提 上訴了沒呀?」、「那你還想不想要上訴勒?」、「既然想 …那就打電話(符號)來唄」等訊息,之後,被告與乙○○通話1 6分01秒,被告再以LINE傳送其於111年12月14日自臺中前往 臺南之火車票照片予乙○○;嗣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8時3 4分許,傳送臺南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明和店」之相 關資料與乙○○,並約定於上開地點與乙○○見面,乙○○即傳送 「蔡孟婷上訴的部分,2000可以嗎?如果可以我再匯給你」 訊息與被告,被告旋回「現砍1千的話,那待會就直接付了 吧!」訊息與乙○○,此有乙○○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9至22頁),則依上開被告與乙○○互 傳訊息之脈絡觀之,被告原係要求乙○○給付3000元,始願為 其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乙 ○○砍價1000元,被告雖然仍允諾,但要求乙○○於見面時當場 給付,依一般常情,上開過程即屬社會通念之出價、殺價情 節,已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所辯其並無營利 之意圖云云,實難採認。  ㈡被告雖辯以:其從臺中到臺南幫乙○○代為撰寫上開狀紙,該 筆收取之2000元算是車馬費、茶水費,若是執業律師不可能 僅收2000元就幫人寫狀紙,其並無意圖之營利等語。然按所 謂「營利之意圖」,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足 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獲利多寡?則與被告是否 有營利意圖之判斷無涉。被告既要求乙○○當場給付2000元, 始願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即 足以認定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於,上開收取之報酬 ,是否足以支付其車馬費、茶水費,該報酬是否與執業律師 收受之價額相同,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之判 斷。  ㈢被告復辯以: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 不起訴處分,該案件承辦檢察官認該案被告受某甲委仼,替 某甲對他人提出偽造文書、竊佔等告訴之案件中撰寫書狀、 出庭,然證人某甲證稱其僅有給予被告車馬費,被告是否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本案被告亦係向乙○○收取2000元車馬費,為何 其即有營利之意圖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本院認定被告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至於,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案件承辦檢察官認定該案被告收 受車馬費,並無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該案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縱然屬實,然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卷證獨 立認定之,併此敘明。  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討論之法律問題,係「甲未取得律師證書,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代債權人乙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狀載 擔仼送達代收人,持向A法院遞狀,向債務人丙請求100萬元 之貨款。甲之行為是否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無律師 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經審查結果,認為「 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稱『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係以 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 意圖』為該條構成要件。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 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 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 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 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 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 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修法說 明,包括非訟事件法中所指無訟爭性的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 ,而非訟事件法所指非訟事件,包含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 件以及商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 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 信託事件,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 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原第4 章家事非訟事件相關條 文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又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 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 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 包含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 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②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③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 律所定之非訟事件;④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 7條之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 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 司法資源。又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係指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 言。足認『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 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 。是支付命令自不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的『訴訟事件』 。」此有被告所提上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相關內容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1至89頁)。然上開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係 認為聲請「支付命令」既屬「非訟事件」,而律師法第127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明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而言」,則提案所示問題既為某甲代債權人乙撰寫支付命令 聲請狀等節,屬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自無違律師法第127 條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係於乙○○提告蔡孟婷涉跟蹤騒擾防制 法案件審理期間,經法院判決後,代乙○○撰寫「刑事聲請上 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而「請求檢察官上訴」 之行 為,核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3項參照),其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 上訴)」 之行為,自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刑事訴訟行為無 訛。被告舉與本案問題性質不同之上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以為辯解,顯有誤會。再者,被告復舉上開法律問題研討內 容而辯稱: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事件」,須具 備訟爭性、審判核心事項或涉及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 動,才屬於該規定的「訴訟事件」,其幫乙○○寫請求檢察官 上訴狀,僅止於被害人跟檢察官間的書面溝通,不是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所稱的「訴訟事件」等語。然上開法律問題研 討內容所稱:「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 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等語,係在說明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 官辦理之業務內容,其中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 、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②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③ 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④他法律所定之事 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 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 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進而認「非訟事件」並非 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 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其真意在於表達由司 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 是上開研討意見提及「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 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等語,係在說明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 官辦理之業務內容,因「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 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屬「非訟事件」,自不屬於律師 法所稱之「訴訟事件」,但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代乙○○撰寫 「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 法所稱之刑事訴訟行為,並非屬「非訟事件」,其上開所辯 亦有誤會,委難採認。  ㈤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一載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 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 規範防制之必要。」,固然屬實,然上開文字係表明行為人 若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即屬嚴重破壞司 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有立法規範之必要,並非 將「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列為「無律師 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處罰要件自明。且該條 之立法理由三亦載明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 行政訴訟事件而言。本案被告代乙○○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 (請求檢察官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刑事訴訟 行為,業如前述,其上開所為自已符合律師法第127條立法 理由一所載「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情狀 ,被告舉該條立法理由「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 形象」乙語,而認行為人所為需達到上開「嚴重破壞司法威 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之程度,始符合律師法第127條第1 項之構構成要件等語,實屬誤解。  ㈥綜上,被告所辯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聲請:①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 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欲證明該案之行為人替委託人辦理之事 項較其更多,但該案行為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其 並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②調取全國律師聯合 會受理乙○○檢舉丙○○的所有資訊及調查結果,欲證明該會調 查結果及所附證據都是片面傳聞,乙○○檢舉內容不實,全國 律師聯合會告發不實。③聲請傳喚證人王妤潔,待證事實: 乙○○經證人王妤潔之居間協調,與被告達成退還9000元(包 含本案2000元報酬)之共識,且乙○○亦有向證人王妤潔表示 若收受9000元以後即不再向其他機構(如全國律師聯合會) 指控之事實等語 (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109頁)。本院查 :被告業經返還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與乙○○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屬實(詳後述五),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妤潔欲證明 上開事實,即無再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確有違反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聲請 調取全國律師聯合會受理乙○○檢舉丙○○的所有資訊及調查結 果,亦無再調查之必要;另乙○○是否曾向證人王妤潔表示若 其收受9000元以後即不再向其他機構(如全國律師聯合會) 指控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案件 全案卷證資料,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 證據,均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律師法第127條所稱之「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 政訴訟事件而言。且限於依訴訟法而繫屬於檢察署、法院偵 、審事項之各項程序,及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 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 後於111年10月12日,經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原審院卷第23至24頁、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之111年12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 乃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該等罪與被告於本案所犯無律師執照 ,卻仍營利收費,處理撰擬訴訟書狀之犯罪情形,在行為態 樣、罪質上,畢竟仍有不同,則針對被告本案所論之罪,難 以認定,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適用律師法第127條 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法律學位 ,當知悉律師執照為國家專技人員證照,具有特殊行業管制 ,若欲以處理訴訟事務營利謀生,當需具有律師執照始得為 之,被告竟爾不理會該等管制,竟爾基於營利意圖向他人收 取費用,作為被告撰擬上開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訴訟書狀對價 ,顯然輕視法律禁制,所為甚不可取;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 ,難以在量刑上加以減輕,惟考量被告收費為2000元之獲利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述之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審酌上開情事,已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形式上觀之,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而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然被告事後 業 已返還乙○○9000元(包含乙○○另案委託被告強制執行追討債 權所支付之6500元及本案2000元酬勞),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他卷第152頁),亦與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 卷第138頁),且有乙○○提出其與賴祺元律師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他卷第215頁)附卷可參,堪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業已合法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尚有未洽,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 有違誤,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且毋庸再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2025-03-26

TCDM-113-簡上-25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爵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榮爵與顏歆芸為朋友關係,緣顏歆芸有信用卡債而無法以 本人名義購車,遂於民國112年3月12日當面請託蔡榮爵為其 購買機車,詎蔡榮爵明知其並無為顏歆芸代購機車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 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歆芸佯稱:要 去車行找老闆過戶機車,需要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致顏歆芸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 款5,000元至蔡榮爵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蔡榮爵於取得上開款 項後,並未依約為顏歆芸代購機車,顏歆芸始悉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歆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蔡榮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80 至2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榮爵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顏歆芸匯至本案帳戶之 5,000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匯給我的錢是我們先前一同去唱卡拉OK時我代墊的酒錢 ,我本來有答應告訴人要幫她買車,但後來因為告訴人說是 要用我的名字買車,我覺得怪怪的就拒絕了,我沒有介紹車 行給告訴人,也沒有用機車的事跟告訴人要錢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商談代購機車一事,然 實際上未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車行看車,亦未向告訴人收受任 何有關代購機車之費用、金錢,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 之5,000元,實為告訴人償還被告所代墊之酒錢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有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15至16頁、易字卷第25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7、5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2時6分許向被告表示:你叫他送安全帽,再 叫他送一個大鎖等語後,被告即於同日10時20分許回稱:我 今天要跟我媽媽去台中,回來我馬上去過戶騎車給你等語, 當告訴人另於112年3月21日20時59分許向被告稱:你自己也 有摩托車,我的那台車對你來說應該沒有用吧,我要買的那 台車就是我那天看到的那一台喔等語時,被告亦立即回稱: 星期四等你拿5,000元給我,我當天晚上馬上拿到機車行把 剩下的錢給老闆,星期五早上就可以拿到機車了、我知道那 天你看的那台、你放心星期五我一定會把機車騎去七張給你 的等語,被告復主動於112年3月24日14時9分許傳訊息向告 訴人表示:等我酒退了就去機車行牽去七張給你了,拜託半 夜不要打給你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93頁),足認被告確 實有於112年3月間答應要為告訴人代購機車,並一同前往機 車行看車,且於雙方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亦有多次向告訴人 提及告訴人尚需再支付5,000元才能過戶,復於收受上開款 項後,不斷向告訴人表示其即將前去車行牽告訴人所選中之 該台機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我們是透過朋友介紹,於112年3月8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的,我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的暱稱是 「小薇」,「阿宏」就是被告,我們有先於同年月11日以通 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第一次見面是於同年月12日一起到位 在新北市三重區的紅寶石卡拉OK唱歌,於112年3月間本案案 發時我們才剛認識不久,我因為積欠卡債而破產,名下不能 有財產,不能自己買車,所以才會於112年3月12日,在上開 卡拉OK跟被告聊天時,跟被告說我想要買一台機車,請被告 用他的名字幫我買一台機車,被告有答應要我買,我們於同 年月16日第一次去位在迴龍捷運站附近的機車行看車,總共 去看了2、3次車,我看中的是一台二手機車,但時間過太久 了,我已經不記得那台車的顏色和廠牌了,被告於同年月20 日跟我說買車的錢不夠,要我於同年月23日再給他5,000元 ,我才會去郵局將5,000元匯給他,但我最後並沒有實際拿 到車,被告一直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我拖延時間,一下說他 奶奶過世了,一下又承諾說可以把車騎來七張捷運站給我, 結果都沒有依約前來,後來又說他把我給他的錢花掉了,所 以沒有辦法幫我買車,我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討論購 買機車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易字卷第252至262 頁)大致相符,可認告訴人確實係因為要請被告代為向車行 購買機車,始會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至本案帳戶,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均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 處。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承:我確實有 說過要幫告訴人買車,只是後來因為覺得告訴人怪怪的,就 沒有幫她買等語(見易字卷第138、283頁),益徵告訴人前 揭所述:被告有接受我的請託,答應要幫我買車,然卻一再 藉故拖延,從未依約履行承諾等語,堪以採信,更可證被告 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即無為告訴人代購機車之真意 ,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以上開詐術 向告訴人詐取前揭款項。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以代購機車為由 向告訴人收受5,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自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雙方於112年3月 12日一同至上開卡拉OK唱歌後、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匯款至 本案帳戶前,被告不僅未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催討 或要求告訴人儘快返還代墊之酒錢,反而是一再向告訴人表 示:要再給我5,000元,我才能去過戶機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63至87頁),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偵 卷第55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積欠被告之酒錢金額 為4,450元(見偵卷第45、55頁),則倘若告訴人真是要償 還其積欠被告之款項,衡情當無超額匯款予被告之理,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合常理,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而無可採。    ㈣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既有上開可疑之 處,反之,告訴人就匯款5,000元予被告之原因則能為詳細 、具體之說明,並有前揭證據即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可佐,當以告訴人前揭所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值中壯 ,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 己私利,恣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 其所為不僅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亦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對社會治安及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 人進行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於本案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目前 無業,需要扶養女兒、經濟來源依照政府補助、經濟狀況不 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84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出院病歷摘要等件(見易字 卷第2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 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其代購機車 ,然需先支付7,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日交付7,000元現金予被告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7,000元,辯稱:除 了匯款至本案帳戶之5,000元,告訴人沒有再給過我錢,且 告訴人就她拿錢給我的原因,說詞反覆不一等語。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我借了7,000元之後, 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與 被告一同至車行看車時,我付了1,000元訂金並交付6,000元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4頁),嗣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 示前揭證據即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予告訴 人確認後,告訴人又改口證稱:從這段對話來看,應該是我 給了機車行老闆訂金1,000元,我可能沒有給被告6,000元, 我想不起來了,我跟被告之間,除了本案即我請他幫我代購 機車的事情之外,他還有另外跟我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26 1頁),足見告訴人對於交付被告之現金數額及性質均說詞 反覆不一,是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 參以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有提及告 訴人有交付現金7,000元給被告之情。況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內容之真實 性,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 向告訴人詐取現金7,000元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既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既有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向告訴人詐取現金7,00 0元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 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PCDM-113-易-64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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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翁小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翁小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11,537元正未給 付,其中9,983元為消費款;35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0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983元 翁小薇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PCDV-114-司促-5006-20250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82號 原 告 游小薇 被 告 李高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0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3582-20250124-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43 號、第1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三星牌平板電腦 壹台及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錢箱(含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壹個、藍芽 耳機壹副、黑色皮包(含新臺幣伍佰元、居留證、健保卡、身分 證、金融卡及學生證各壹張)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與其妻葉婉婷(本院拘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分許 ,由尤弘昱駕駛其向五星級車行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賓 士牌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址設同時為張菁萍居住而位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小薇檳榔攤,由尤弘昱持葉婉婷 自車上取出,在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張菁萍 居住之檳榔攤內行竊,而葉婉婷則在外負責把風,共計竊得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 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張菁萍 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尤弘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8月8日2時54分許,駕駛其向五星級車行所承租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小龍湯 包,尤弘昱持在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剪刀,乘該店鐵門半閉之際,進入杜氏商玄家人 所經營之上開店內行竊,並持上開剪刀將收銀機與錢箱相連 之電線剪斷後,竊取錢箱(內有現金3萬3,740元)1個、藍芽 耳機1副、黑色皮包(含現金500元、居留證、健保卡、身分 證、金融卡及學生證各1張)1個(起訴書誤載為錢箱【內有 現金54,240元】、藍芽耳機1個及黑色皮包1個【內含居留證 、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等學生證】)得手後,即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杜氏商玄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張菁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杜氏商玄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在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張菁萍、杜氏商 玄、證人劉忠誠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字第108號卷第1至5 頁;警字第478號卷第8至11頁)。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有 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五星級汽車商行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代保管單1份;犯罪事實二則有被 害報告單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在卷 可佐(警字第108號卷第10至19頁;警字第478號卷第13至2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據告訴人張菁萍在警詢所述 其平日會住在店內等語(警字第108號卷第2頁),是亦屬告 訴人張菁萍之住處,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 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故逕為補充。  ㈡被告尤弘昱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方式,恣意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實未能尊重他人 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復考量本案2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方式、手 段,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之行為 態樣;暨兼衡其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及竊盜案 件之素行紀錄(此未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 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現金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 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錢箱(含現金3萬 3,740元)1個、藍芽耳機1副、黑色皮包(含現金500元、居 留證、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及學生證各1張)1個,均為 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據被告在本院陳稱就犯罪事實 一之犯罪所得亦為其取走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復無證 據證明同案被告葉婉婷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分別就各次 犯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原易-23-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 56、764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薇」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志隆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 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小薇」。嗣「小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式詐騙方式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陳志隆依「小 薇」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 ,交予「小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淑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志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淑輝、被害人辛宜蓁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56號卷第9至1 1頁、112年度偵字第76426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 所提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款憑條、被害人 郵政跨行匯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 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377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 卷可稽(見同上64356號卷第13至93、149至153、161至162 頁、同上76426號卷第21至29、33、39至40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被告於偵查時否 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 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 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 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 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⒊被告與「小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見同上64356號卷第173頁、同上76 426號卷第9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39號卷第102、155、15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業如前 述,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正常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牟取不法利益,侵害一般 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 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金訴卷第157頁)、迄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000元(見 本院卷第102、15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雖經被告提領轉交予「小薇」,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 ,被告亦僅擔任提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莊淑輝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玲」,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莊淑輝,並佯稱:在國外出車禍,須辦理護照、買機票回臺等語,致莊淑輝陷於錯誤。 112年5月19日 12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2日 9時26分許 13萬元 2 辛宜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聖邁克」,自110年10月間起,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辛宜蓁,並佯稱:需借款支付手續費、通行、機票等費用等語,致辛宜蓁陷於錯誤。 112年4月21日 10時56分許 4萬元 112年4月21日 14時48分許 4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志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志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6

PCDM-113-金訴-939-2025010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江政舘 被 告 潘小薇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即新工派出所前之綠光停車場內,擬左轉駛 離停車場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同欲離開停車場之原告所駕 AHQ-3053號牌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江賴雪梅,業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 後側,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 之肇事責任。經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96,882元(零件27,770元、工資69,112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 ,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事故發生,應 負肇責三成。原告所提估價單不實,依被告保險公司查估, 合理修車金額81,514元(零件39,120元、工資42,394元)。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且系爭車輛因而須支出前揭修復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肇事地點為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 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予 敘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年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擬左轉出 停車場,而原告則直行同欲離場,則被告之肇事車輛自應讓 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依兩車碰撞之情形觀之,被告係以肇 事車輛之車頭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原告所駕系爭車 輛之汽車前半部既已超越被告肇事車輛之車頭,始生撞擊, 則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前狀況顯無從包括自左後側轉彎而來之 肇事車輛,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本件事故是 因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 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並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左側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 符,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為81,514元,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㈣又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 4日)使用期間已逾16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777元,再加上 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9,112元,合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1,889元(計算式:2,777元+69,112元=7 1,889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主張,於71,889 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賠償原告71,8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504-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張俊哲與陳炳光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之同事 。詎張俊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之前某日,向陳炳光佯稱:須領款給法醫及調 查局去調查陳炳光之配偶死因等語,張俊哲並於113年1月30日9 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炳光傳送:「光哥 ,你錢好像已經下來了,你去郵局看看吧!你提領好後跟我說, 我再去郵局拿好了!調查局剛來電話跟我說的」等訊息(下稱本 案對話訊息),致陳炳光陷於錯誤,而依張俊哲之指示,於113年 1月30日11時3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基隆新豐 街郵局(下稱本案郵局),臨櫃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27萬8千元 ,並預計將款項交付與在現場照應之張俊哲,然於陳炳光提領款 項之際,經郵局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張俊哲,致詐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張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3分許有傳送本案 對話訊息予告訴人陳炳光,並與告訴人於同日一同前往本案 郵局欲提領127萬8千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辯稱略以:告訴人與我的朋友陳芳喻之間因有房屋買賣仲 介協議,告訴人應交付60萬元給陳芳喻,所以當天告訴人領 得的款項要給我轉交予陳芳喻。因為告訴人事先就有跟我說 勞退的錢會核發下來,當天上午我才傳訊息跟他說勞保退休 的錢下來了,可以到郵局領,可能我是先前與朋友傳送的訊 息沒有刪乾淨,所以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對話才會出現調查局 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之同 事,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對話訊息予告 訴人,指示告訴人前往本案郵局提款,告訴人原欲將提領之 款項交付被告乙節,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兒子陳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即本案郵局行員王思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即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有以與調查局 相關之事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我打字打太快,我傳送本案對話訊息 是想表達如果告訴人沒有把他之前稱我騙他的事處理好,我 就要請我姐姐陳芳喻告訴調查局,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領 取該款項,也不知道該款項要交給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4至1 5頁)。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偵訊時陳稱:是我要告訴人去領 錢的,調查局等字是我打錯,我要講的是勞退今天下來了, 因為他有欠我姐姐的錢,我的意思是告訴人要與我姐姐算清 楚,不然要請調查局調查他從醫院看眼睛,是否故意用請假 的方式拖延退休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則稱:當天我有傳訊息給告訴人說勞保退休的錢下 來了,可以到郵局領,我可能是前面訊息沒有刪乾淨,有些 是我與朋友傳送的訊息,所以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才會出現調 查局等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就被告所傳送之 本案對話訊息內容為何出現「調查局」等字,被告或稱係因 欲向調查局申訴、或稱打字錯誤、或稱先前與友人傳送之訊 息未刪除乾淨等各云云,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屬實,已 屬有疑。且觀諸本案對話訊息內容,被告係指示告訴人前往 郵局提領款項(即「光哥,你錢好像已經下來了,你去郵局 看看吧!你提領好後跟我說,我再去郵局拿好了!」),嗣緊 接於該字句之後傳送「調查局剛來電話跟我說的」乙句(見 偵卷第57頁),其訊息內容前後脈絡一致,難認有誤傳之可 能。況倘被告係將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誤植在其與告訴人之對 話內,衡情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應出現在本案對話訊息之最上 端,殊無可能在與告訴人為正常對話內容之末端,又誤植被 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陳述其曾 向告訴人表示欲向調查局申訴乙節,已如前述,益徵本案對 話訊息內之「調查局」字句應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先前之對話 相關,而非被告偶然、無意間誤植在本案對話訊息內。從而 ,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係故意將「調查局剛來電話跟我 說的」之訊息傳送予告訴人,可以認定。  ⒉證人陳芳喻於審判中證稱:告訴人先前欲出售其所有之基隆 市新豐街的房屋(下稱:新豐街房屋),我有介紹房屋仲介 公司的人員給他,告訴人當時有承諾若房屋售價超出400萬 元,告訴人願意實拿400萬元,其餘的款項作為給我的佣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以下)。證人即台灣房屋公司店長周 威鋒於審判中證稱:小薇姐(即證人陳芳喻)介紹告訴人將 新豐街房屋委託由我們公司出售房屋,告訴人簽委託書的當 日,我正在寫委託書時,我有聽到告訴人對陳芳喻說:若房 屋售價超出400萬,超過的金額要給陳芳喻當佣金。我不記 得當時陳芳喻如何回應。後來房子以460萬元賣出,因為告 訴人有說過全部授權給被告處理,所以房屋的專戶收支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47頁)於112年8月29日、9月25日各有1筆 動撥款項10萬元、15萬元,被告有跟我說該2筆款項是要給 陳芳喻的佣金,但我不知道該2筆款項有無實際付給陳芳喻 。買方將款項付清之後,約於112年11月,陳芳喻有說告訴 人還有部分佣金沒有給她,但陳芳喻沒有講金額是多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以下)。告訴人雖否認曾允諾給付佣金 予陳芳喻,且對照證人周威鋒表示其公司向告訴人收取賣價 之4%服務費即18萬元,而依陳芳喻所述告訴人應付予陳芳喻 之佣金則達60萬元(即房屋賣價460萬元-400萬元=60萬元) ,顯然高於仲介公司之仲介服務費甚多。惟互核陳芳喻及周 威鋒上開所述相符,確不能排除告訴人曾允諾給付佣金予陳 芳喻。惟退步言之,縱或告訴人曾允諾給付佣金予陳芳喻, 而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房屋的專戶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47頁)於112年8月29日、9月25日各有1筆動撥款項10萬元 、15萬元款項是要給付予陳芳喻的佣金,告訴人從帳戶領款 後,由我分別於112年8、9月間、10、11月間交給陳芳喻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依被告所述,於113年1月30日 前,縱或告訴人仍有佣金應給付予陳芳喻,至多應約為35萬 元(即60萬元-10萬元-15萬元=35萬元)。然觀諸本案訊息 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芳喻、佣金、應給付之佣金金額, 顯難認為被告傳送本案訊息與告訴人曾允諾給付佣金予陳芳 喻之事有關。況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欲提領之金額達127 萬餘元,顯然高於上述告訴人應給付予陳芳喻之佣金餘額35 萬元甚多;且陳芳喻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9日有打 電話給調查局,調查局原先有通知我於同月23日去做筆錄, 後來我因為住院沒有去做筆錄,於113年2月9日之前,我並 沒有跟告訴人說要找調查局調查,只有說過如果告訴人不付 佣金,我要舉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下),益徵 本案對話訊息實與告訴人應否給付佣金予陳芳喻之事無關。 從而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尚有佣金應給付予陳芳喻,而傳送本 案對話訊息予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至本案郵局欲臨櫃提領127萬8千元, 這筆錢是要領給被告的,因為被告說這筆錢是要給法醫跟調 查局協調的款項,法醫會發文給調查局去調查我老婆的死因 等語(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有說從郵局 提領的127萬8千元是要交給調查局及法醫處理,我只知道我 老婆過世時,有發生一些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至告 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腦瘤,我搞不清楚於我 去領錢之前,被告有無提到調查局的事情。警詢筆錄關於被 告說法醫會發文給調查局,調查我配偶的死因等記載,是正 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44頁)。衡諸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所述雖略有出入,惟告訴人患有腦瘤,且因 逢配偶過世等家庭生活變化,告訴人或就部分細節記憶模糊 ,惟關於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調查局、法醫將調查告訴人配偶 死因為由乙節,告訴人歷次之陳述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坦承「(問:陳炳光說你告訴他法醫要調查他老婆的死因, 處理不好的話會被關,是否如此?)有這回事,但那是因為 他要叫我幫他請領新冠死亡保險,政府發放的等語」(見偵 卷第79頁)。互核告訴人及被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確曾向 告訴人表示法醫將調查告訴人配偶之死因。參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分別坦認其曾向告訴人表示欲向調查局申訴乙節,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以調查局、法醫調查告訴人配偶之 死因等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復於本案對話訊息內 ,刻意提及調查局,使告訴人心生壓力而陷於錯誤,誤認必 須領取127萬8千元並交付被告,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 詐術行為即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揭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 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 ,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 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 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可見上開罪名必須行 為人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或公務員身分施詐,且詐術之內容係 攸關遭冒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查,被告 僅向告訴人謊稱調查局、法醫將協助調查告訴人配偶之死因 ,被告並未直接佯稱其代表政府機關名義或以公務人員身分 ,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 從對被告論以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88頁),且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附此 敘明。  ㈡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之關 係,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向 告訴人施詐取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欲詐取之金額達127萬餘元,幸經郵局職員即 時報警處理,而未得逞。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 ,從事港務人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LDM-113-訴-19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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