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光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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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小調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楊淑雯 相 對 人 林維傑 林媛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於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戶籍 地,均係位於臺中市,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是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31

PKEV-114-港小調-66-20250331-2

港小調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誠峰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營業所設立於臺北市松山區,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即原告主張 被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物有瑕疵,因此提起本件 訴訟,該買賣契約第13條明文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31

PKEV-114-港小調-63-2025033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士鈞 林佳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楷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成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8

PKEV-113-港簡-230-20250328-2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李德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新埤、李德寅、李竹元、李 統一、李安國、李吳束、池李素育、李瓊蕙、李銘展、李康樂、 李奇聰、廖敏伶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另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不必重複提出);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 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 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 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8

PKEV-114-港簡調-66-20250328-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 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122元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58元,而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0,15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8

PKEV-114-港小-19-20250328-2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何○○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地號、水林鄉水南段859、859-1、 859-2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何○○」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何○○」之姓 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 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 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 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 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 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8

PKEV-114-港簡調-59-20250328-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徐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11元,及其中新臺幣39,42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7

PKEV-114-港小-13-20250327-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港訴字第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明雅為本院113年度港訴字第1號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代位人,聲請人為林明雅之 債權人,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案件,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閱覽系爭事件之 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林明雅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民國11 3年10月14日113司執辛字第8420號函為憑,惟系爭事件乃第 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代位林明雅分 割被繼承人林茂生之遺產,聲請人及林明雅均非系爭事件之 當事人,又聲請人基於林明雅之債權人身份,對於系爭事件 之訴訟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任何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 宗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7

PKEV-114-港簡聲-4-2025032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58元,及其中新臺幣53,905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7

PKEV-114-港小-12-20250327-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昭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許秋香間請求清除地上物事件(本院113 年度港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申請民國114年2月6日之開庭錄音。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裁定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 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 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敘明聲請之目的, 亦未表明有何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或有何法律上之主張,聲 請人未能說明因主張或維護其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 體事由,且當日聲請人已親自到庭為辯論,庭訊內容亦經本 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 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7

PKEV-114-港簡聲-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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