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張立仁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係請求:㈠被告應撤銷對原告停止黨權二年之違紀處
分;㈡被告製作之處分決定書所記載對原告虛偽不實之事項應公
開澄清;㈢被告對於所為審議決定之錯誤應公開道歉;㈣被告應對
原告受停止黨權期間之權益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無法參加第二十
一屆第四次全國代表大會)進行補償;㈤公布所有檢舉者名單;㈥
請准宣告假處分。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五項為行為不行為之請求,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
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6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7萬8,720元;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向原告公開道歉,以回復原
告名譽,核其性質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
計8萬1,720元(計算式:7萬8,720元+3,000元=8萬1,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