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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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6人×51元×10份=3,06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聲請人陳報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迄今為止之各項收入相 關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 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111年9月 23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若有,每月資助金額大約為何?亦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財 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 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七、請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 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本件清算前置 調解聲請前1日(即113年9月22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八、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5-01-10

PCDV-113-消債清-372-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哲安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3,57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6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7 人×51元×10份=3,57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1 年9月10日)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 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請按月列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 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 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9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九、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 十、聲請人固已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惟為能確實了 解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開銷情形,請據實依本院要求補正說 明下列各事項,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㈠膳食費每月支出金額?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 計算方式。  ㈡手機費:1,000元。請至少提出「最近6個月」繳費通知單或 繳納此項費用之相關證明單據,並列表成冊。  ㈢房租每月支出金額?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應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最近6個月 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單據(如劃撥單、匯款明細等,不以此 為限)。  ㈣水電、瓦斯費每月支出金額?請至少提出「最近6個月」水費 之繳費通知單或繳納此項費用之相關證明單據,並列表成冊 。  ㈤勞健保費每月1,085元:請至少提出「最近6個月」之繳費通 知單或繳納此項費用之相關證明單據,並列表成冊。  ㈥交通費每月支出金額?請至少提出「最近6個月」支出此項費 用之相關證明單據,並列表成冊。

2025-01-10

PCDV-114-消債更-6-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蕭雅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繳納本件更生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請將聲請 費與下開郵務送達費分別繳納,應有2張收據)。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51元×10份=4,590元)。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陳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 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 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列冊具體說 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若有,每月 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佐證之。 五、另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 出「111年12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之薪資轉帳 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 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代替)。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就業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七、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本院受理本件更生聲請前1日(即113年9 月23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 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 十一、據聲請人陳報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3人。請敘明其他共 同扶養義務人之姓名及與該受撫養人之關係?以及說明每 月扶養費之總額為何?各自分擔扶養費之數額為何?應「 具體釋明」每月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各細項金額必要性,並 至少提出近6個月以來每月支出扶養費之相關證明文件( 如匯款證明、領款證明等,並不以此為限)。且應陳報父 親、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中低收入戶津 貼、身心障礙補助等政府補助?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影本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2025-01-10

PCDV-113-消債更-875-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律師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余原瑯前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 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余原瑯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國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為由,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98號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訴訟代理人,而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13台上字第650 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29號裁 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聲請第一審法院給付酬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經選任為受救助人即第三人余原瑯於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 訟)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並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等情,固經本院確認無誤。然系爭 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依前開規定,該案件應負擔之律師酬 金要屬系爭本案訴訟訴訟費用額之一部,而應向負擔訴訟費 用額之當事人請求給付,限於「當事人未為繳納且徵收無效 果」時,始應由國庫墊付之。經查,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 用額,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他 字第92號裁定命余原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共13萬8, 940元,及自裁定送達余原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卷內本院查詢113年度司他字第92號之辦案 進行簿紀錄),然上開裁定因當事人提出異議而尚未確定, 且本院尚未因余原瑯未繳納訴訟費用而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 ,亦未及查詢確認余原瑯之財產是否可供執行、或因無可供 執行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顯見本件尚未達於徵收無效果之 情形,自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所定之前揭 要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應俟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及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即當事人未為繳納 且徵收無效果者)後,重行向本院聲請墊付律師酬金,並提 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3-聲-30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黃智華 黃于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葉洋箖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 4萬6,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萬5 ,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4-補-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4號 原 告 達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協原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躍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萬3,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3-補-257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逢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4-補-31-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賴玲琬 相 對 人 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因業 務不振,於民國113年8月17日經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解 散,並選任聲請人賴玲琬為清算人,經報請內政部以113年9 月12日台內團字第113003702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爰依 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按公司法 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 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 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 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 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 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 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 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 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 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 紙或新聞電子報,亦為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27 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並有提出內政部113年9月 12日台內團字第1130037028號函、相對人之會員名冊、相對 人113年8月17日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解散紀錄暨簽到表、願 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事審查 報告書、相對人113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臨時會議紀錄暨簽 到表、太平洋日報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全國版公告新 聞紙、相對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組織章程、 收支結算表等件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清算 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3-法-23-202501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張立仁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係請求:㈠被告應撤銷對原告停止黨權二年之違紀處 分;㈡被告製作之處分決定書所記載對原告虛偽不實之事項應公 開澄清;㈢被告對於所為審議決定之錯誤應公開道歉;㈣被告應對 原告受停止黨權期間之權益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無法參加第二十 一屆第四次全國代表大會)進行補償;㈤公布所有檢舉者名單;㈥ 請准宣告假處分。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五項為行為不行為之請求,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 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6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7萬8,720元;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向原告公開道歉,以回復原 告名譽,核其性質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 計8萬1,720元(計算式:7萬8,720元+3,000元=8萬1,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4-訴-6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洋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61號裁定核定為2,500萬元, 自應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玆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4-聲-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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