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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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及移請併案 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梁詠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梁詠鈞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詠鈞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 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 年4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所轉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除附表一編號 5被害人麥秀足之款項因帳戶遭度凍結而未能轉匯成功外, 其餘款項均轉匯一空。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所示之機關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卷第37、59至65頁),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梁詠鈞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惟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辦來做薪資轉帳,當時 我在台中大里區坐計程車搬家,2個行李箱放在後車廂沒有 拿到,計程車就開走了,我的現金、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 及筆記本等資料都被拿走,提款卡密碼都寫在筆記本云云。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佳豪、陳滋瀅、葛思緯、林詣珊、麥秀 足、高瑞隆6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財物,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上開中 信帳戶內,所轉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除附 表一編號5被害人麥秀足之款項因帳戶遭度凍結而未能轉匯 成功外,其餘款項均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張佳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陳滋瀅、葛思緯、林詣珊、麥秀足、高 瑞隆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 第26634號偵查卷第29至36、161至164頁,109年度偵字第26 788號偵查卷第231至239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號 卷第13至16頁,109年度偵字第42408號偵查卷第77至88頁, 109年度偵字第23682號偵查卷第37至39號,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8656號卷第23至31頁);且有:1.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 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第23至25、35頁)2.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第2 7至29頁、中檢109偵26634卷第47至48頁、111偵48656卷第4 9至50頁、新北109偵23682卷第41至42頁、109偵26788卷第2 41至242頁、109偵42408卷第89至90頁)3.告訴人葛思緯提供 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第45頁) 4.告訴人葛思緯提供之詐欺集團投資APP及與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第47至74頁)5.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121至135頁)6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中檢109偵26634卷第53頁,報案人:張佳豪)7.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 偵23682卷第43、49至51頁)8.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26788卷第2 53、285至287頁)9.告訴人陳滋瀅提供之ATM交易明細(109偵 26788卷第303頁)10.告訴人陳滋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109偵26788卷第323至337頁)11.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 偵42408卷第91、117至119頁)12.告訴人林詣珊提供之詐欺 集團投資APP、與成員間之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109偵42408 卷第123至147頁)13.告訴人高瑞隆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109偵42408卷第37至41頁)14.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1偵 48656卷第55至57、61至63頁)等告訴人報案資料及被告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9年間,並無任何向臺中市 大里區所屬轄區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轄下單位報案遺失財 物之紀錄,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18日 函文在巻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卷第69頁),是 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物品,本令人存疑。況衡諸常情,一 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 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 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其金融密碼非出生年月日及所使用之遊戲帳號密 碼,並能明確背誦組成複雜之遊戲帳號密碼,亦非罹患疾病 或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自難有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 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置放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 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除告訴人高瑞隆所匯之款外,其 餘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 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以遺 失帳戶存摺、提款卡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麥秀足遭 詐騙部分,尚未能匯出成功,應為未遂)。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並幫助正 犯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未能 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得知 ,被告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致使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麥秀足匯入16萬元, 因帳戶遭凍結而未能及時匯出,該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除前揭告訴人 麥秀足所被詐得之16萬元外,其餘告訴人被詐欺款項,被告 並非實際上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 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 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查上開中信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 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 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彭毓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文件資料 案號(原偵查案號) 1 張佳豪 109年4月初、假投資 109年4月8日16時26分許 5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無 113偵緝1638(110偵18097) 2 陳滋瀅 109年4月、 假投資 109年4月12日19時51分許 2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113偵緝1639(109偵26788) 3 葛思緯 109年4月初、假投資 ①109年4月9日21時38分許 ②109年4月9日22時08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存摺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113偵緝1640(109偵41167) 4 林詣珊 109年3月、假投資 109年4月9日22時13分許 3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113偵緝1641(109偵42408) 5 麥秀足 109年4月、假交易 109年4月14日17時5分許 16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無 113偵緝1642(109偵23682)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高瑞隆 109年3月5日 假博奕 ①109年4月9日16時13分許 ②109年4月10日12時41分許 ③109年4月14日12時53分許 ①25萬元 ②20萬元 ③8萬元 存摺交易明細1份

2025-03-27

PCDM-113-金訴-2371-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兌幣馬達壹組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6日8時2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 之南州糖廠,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致人死傷之螺絲 起子,撬開放置在上址之兌幣機,竊取該兌幣機內所存放之 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兌幣馬達1組(價值約1,8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重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憲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9、1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重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現場照片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 白當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兌幣機內所存放之零錢為2萬元,然 上開零錢之實際數額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警卷第8 頁背面),與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之行竊零錢金額為3,000元 顯然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認其所指述之受 竊金額真實,且上開被告行竊零錢金額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 更正為3,000元(本院卷第102頁),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所持用上開螺絲起子, 足以破壞本案兌幣機,可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其使用之 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②10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⑤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復於⑥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3年、3月之應執 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17日(下稱甲案); 又於⑦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為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大致主張(本院卷第112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9 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被告 則表示希望不要加重判刑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 酌被告之竊盜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對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 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 ,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欲維護財產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財產遭受被告竊盜侵害 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竊盜行為之必要性,審酌被告犯行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告訴人黃重元所有之兌幣機 ,竊取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毒品、 妨害公務、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復評 價),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開怪手,月薪約6萬多元,正職 ,現從事一樣,月薪6萬多元,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家 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1 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現金 3,000元及兌幣馬達1組,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卷 第102、109至11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 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業據供稱丟了等語(本院卷 第100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把螺絲起子現仍存在,審酌該 把螺絲起子價值低微,不敷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之成本,欠缺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TDM-113-易-1068-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憲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mini IPAD 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 人取回,有告訴人之陳述狀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APPLE PENCIL 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被告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 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 ,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 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被   告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楊憲清猶不知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1 時19分許至1時35分許間,徒步進入楊崑章位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旁車庫內,見楊憲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謝○雀)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即開啟該車之 車門,徒手竊取楊崑章所有之mini IPAD 1部【業經合法發 還楊崑章】及APPLE PENCIL 1支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楊 崑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再藉由APPLE IOS作業系統內建之 「尋找」功能,成功尋得失竊之mini IPAD所在位置,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憲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裕偉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 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10張、證人楊崑章以「尋找 」功能尋得失竊之mini IPAD所在位置擷圖、沿線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暨擷圖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未扣案之上開mini IPAD 1 部及APPLE PENCIL 1支,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被告實際合法發還及賠付證人楊崑章,有本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證人楊崑章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皆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1-14

PTDM-113-簡-1267-20250114-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富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國 姓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土地銀行、新光銀行 、兆豐銀行帳戶,合稱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 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陳曉玲」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陳曉玲」所屬或輾轉取得彭富麟土地銀行等3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彭富麟之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富麟固坦承將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陳曉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修繕房子急 需用錢,我的薪水不高,銀行願意貸款給我的成數只有3成 ,我便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需要美化帳戶,要求 我寄送提款卡,我才將提款卡寄出並且告知對方密碼,我也 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申設人,其將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陳曉玲」,為其所坦認,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經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範玉恒、傅安琪、溫柯采妍、蕭 榆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 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因為修繕房子,已經跟聯邦 銀行以及另外2家私人貸款公司借款,當時向聯邦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向私人借貸公司共借款60萬元,我 已經無法向銀行再貸款,之前向銀行貸款流程需要經過照會 ,私人借貸公司亦會派人與我對保,這些貸款過程都不需要 美化帳戶,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本院卷 第42-43頁),因此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經有與銀行貸款及 向民間借貸之經驗,對於一般正常貸款流程應知之甚稔,然 被告僅係透過LINE與名為「陳曉玲」之人聯繫,卻不知悉「 陳曉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職稱下,即因「陳曉玲」聲稱 要美化帳戶之用,逕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3個交付予「陳曉 玲」,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陳曉玲」,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何其他正 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 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 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曉玲」,並告知密碼 ,無異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 ,對此被告亦供稱:我無法確保對方為了要美化帳戶,匯入 之錢是否為合法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實已無法控 制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 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 控制權加以讓渡。而被告既自承其提供帳戶予「陳曉玲」係 為使其協助美化帳戶之用,堪認其有予「陳曉玲」使用本案 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當屬明確,其前開情詞 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陳曉玲」使用, 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自白犯行,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因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溫柯采妍成立調解,其 餘3名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在食品公司工作,月薪3萬8,000元,與弟 弟同住之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陳曉玲」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 機構帳戶 1 範玉恒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範玉恒賣場需完成金融設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範玉恒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範玉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4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1,088元 113年5月26日15時18分 ATM轉帳2萬9,988元 2 傅安琪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傅安琪賣場需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傅安琪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傅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5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2元 113年5月26日15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3 溫柯采妍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溫柯采妍賣場需升級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溫柯采妍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溫柯采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027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蕭榆真 113年5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蕭榆真賣場需簽署金流服務並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蕭榆真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蕭榆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5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範玉恒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警卷第39至45頁) 2 傅安琪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幣帳戶明細頁面截圖 (警卷第46至60頁) 3 溫柯采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 4 蕭榆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頁面截圖 (警卷第70至79頁)

2024-12-31

NTDM-113-金易-23-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6 號、112年度偵字第783、4581、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雷富勝自始無販賣二手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刊登賣車廣告,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款項。嗣因附表所示之陳 偉信等5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信、王凱新、吳緯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劉君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SIDDIQUI ABDUL H ANNAN SHAHED RASHEED(印度籍,中文姓名:施博翰)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富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信、王凱新、吳緯麟、劉君豪、施博翰(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證人方亦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至7頁、桃檢偵23687影卷第123至124頁、偵5456卷一第77至78頁)、證人鄭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2至16頁、偵5456卷一第73至74頁)、證人蘇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桃檢偵23687影卷第253至254頁、本院卷第288頁)、證人蘇郁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桃檢偵23687影卷第263至264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證人雷良三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8頁)、證人張仕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6至12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1至96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114頁)、閎捷科技有限公司函暨函附閎捷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警卷第31至39頁)、被告提出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偵5456卷一第19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1份(偵5456卷二第48至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偵5456卷二第46至4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075卷第23頁)、被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相關照片及被告與蘇郁芳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140至1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即BMB-9216號、BRW-9172號)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7至171、191至197、2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即BTX5805號、BTX-9658)汽車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5至189、199至20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各均未逾5百萬 元,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與前開規定不符,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 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以賣車之詐欺手段,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陳偉 信、王凱新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 1、編號2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陳偉信、王凱新部分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 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罪,是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而佯稱欲販售中古車詐欺告訴人等,侵害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嚴重影響社會上人與人間交 易之信任感,從被告與各告訴人等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收受告訴人等所匯之訂金後,屢次藉故拖延或變更交車時間 ,使告訴人等為取得車輛徒耗勞力、時間來回奔波,完全無 視他人之時間、金錢成本,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悔意,於量 刑上本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考量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於111年1月16日已退還 告訴人陳偉信3,000元,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君豪、 施博翰調解成立,分別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6號、 第716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41、457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輕重,前曾多次 因相同佯稱販賣中古車但未交付之詐欺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涉多件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等所犯本案日後尚 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 待其等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與告訴人劉君豪、施博翰調解成立,惟觀諸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期限分別始於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7日 ,期限尚未屆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劉君 豪、施博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111年1月16日退款3,00 0元予告訴人陳偉信,業據告訴人陳偉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是該3,000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偉信,不 予宣告沒收。  ㈢從而,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陳偉信之4萬2,000元、告訴人王 凱新之13萬9,000元、告訴人吳緯麟之1萬5,000元、告訴人 劉君豪之5萬元、告訴人施博翰之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上訴。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行為 給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證據出處 0 陳偉信 雷富勝於111年1月6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吳鵬」之名義,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 Altis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陳偉信於111年1月6日晚上11時58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吳鵬」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雷富勝則向陳偉信佯稱須先給付全額價金4萬5,000元後,將於111年1月12日在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致陳偉信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於約定過戶期限屆至,陳偉信聯繫雷富勝無著,始知受騙。 111年1月7日上午8時32分 20,000元 匯款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456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信相關證據: ⒈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8頁) ⒉111年7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56卷一第65至67頁) ⒊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⒋告訴人陳偉信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4至86頁) ⒌告訴人陳偉信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2頁) ⒍告訴人陳偉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79至81頁) 111年1月7日上午8時43分 25,000元 0 王凱新 ⑴雷富勝於111年1月8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張文宣」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8日晚上8時2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張文宣」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3台中古車,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分別給付定金5,000、1萬元、1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8日下午10時33分 5,000元 匯款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456號 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新相關證據: ⒈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0至51頁) ⒉111年7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56卷一第65至67頁) ⒊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0至292頁) ⒋告訴人王凱新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456卷二第73至134頁) ⒌告訴人王凱新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66至67頁反面) ⒍告訴人王凱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52至55、59至65頁) 111年1月9日下午7時1分 10,000元 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22分 10,000元 ⑵雷富勝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吳鵬」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10日下午6時24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吳鵬」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給付全額價金5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10日下午8時2分 50,000元 匯款至雷富勝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雷富勝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Yi Chen」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Yi Chen」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2台中古車輛,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給付定金3萬4,000元、2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11日下午6時23分 34,000元 匯款至鄭竣鴻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10時52分 20,000元 匯款至三忠有限公司向閎捷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雷富勝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Luo Chen」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Luo Chen」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中古車輛,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給付定金1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16日下午5時37分 10,000元 匯款至三忠有限公司向閎捷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吳緯麟 雷富勝於111年1月6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社團,以「吳鵬」之名義,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Toyota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吳緯麟於111年1月6日晚上11時52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吳鵬」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雷富勝則向陳偉信佯稱須先給付定金1萬5,000元,致陳偉信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不斷藉故拖延交車時間,始知受騙。 111年1月8日下午1時14分 15,000元 匯款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783號 證人即告訴人吳緯麟相關證據: ⒈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3687影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吳緯麟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桃檢偵23687影卷第37、43至86頁) ⒊告訴人吳緯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桃檢偵23687影卷第33至35、39至41頁) 0 劉君豪 雷富勝於111年9月7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Marketplace頁面,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C200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劉君豪於111年9月7日下午1時56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雙方約定於111年9月8日下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嗣雙面見面時,雷富勝向劉君豪佯稱須先給付價金5萬後,將於111年9月13日至15日前交車,致劉君豪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予雷富勝,後雷富勝不斷藉故拖延交車時間,始知受騙。 111年9月8日下午11時許 50,000元 在雲林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現金 112年度偵字第4581號 證人即告訴人劉君豪相關證據: ⒈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581卷第16至18頁) ⒉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⒊告訴人劉君豪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581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47至163頁) ⒋告訴人劉君豪提供之手寫合約書1份(偵4581卷第28頁) ⒌告訴人劉君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4581卷第20至26頁) 0 施博翰 雷富勝於112年1月24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社團,以「Hitomi」之名義,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BMW-E90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施博翰於112年1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見面,嗣雙面見面時,雷富勝向施博翰佯稱須先給付定金3萬元,將於112年2月1日過戶交車,致施博翰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定金3萬元予雷富勝,後雷富勝不斷藉故拖延交車時間,始知受騙。 112年1月24日下午10時許 30,000元 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面交現金 112年度偵字第5075號 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翰相關證據: ⒈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5075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施博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075卷第35至39頁) ⒊告訴人施博翰提供之手寫合約書1份(偵5075卷第27頁) ⒋告訴人施博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5075卷第29至30、41至4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ULDM-113-訴-22-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執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執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朱執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平日務工、月入不高,全家生計均 賴被告工作維持,經濟壓力沈重,且被告本案為初犯,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被告分期付款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 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 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情形、家庭 生活及經濟來源等語,堪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 均尚可;並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 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 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罰當其罪。  ㈣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請求分期易科罰金之事,乃本案確定後, 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之問題,非上訴審法院所得審究,自非 本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分期易科罰金等語, 經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本案係初犯,前未曾因 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見反省悔悟之心,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 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63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執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執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執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4號   被   告 朱執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執信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 處飲用啤酒結束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 屏東縣林邊鄉中正路段(林邊鎮安宮前)時,因跨越雙黃線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執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韋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TDM-113-交簡上-70-2024110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夢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夢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夢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 ○○市○○路00000號便利超商正裕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盧 俊銘」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與「盧俊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先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婉婷(所涉詐欺及洗 錢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林婉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轉至本案台新帳戶 ,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李建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獻文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夢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林婉婷永豐商業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頁至第82頁) 、林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83頁至第98頁)、本 案台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9 頁至第10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盧俊銘」使用,使得收受上開 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 上開帳戶作為第三層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 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 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數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所 為當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供「盧俊銘」非法使用,助 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 有共計約2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 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 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2人、金額非鉅、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 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有商標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層轉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 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交付帳戶給對方總共拿到1次5,000元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 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李建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李建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需先儲值云云,致李建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1月24 日11時32分、5萬元 ②111年1月25 日15時48分、13萬1,738元 ①111年1月24日11時33分、5萬元 ②111年1月25日15時49分、13萬2,000元 111年1月24日11時35分、15萬0,050元 李建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見警卷,第43至46、127至172頁) 第一層匯款帳戶申辦人:林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匯款帳戶申辦人:林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獻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王獻文佯稱:投資可獲利,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王獻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18時05分、2萬2,000元 111年1月24日18時05分、2萬2,000元 111年1月24日11時35分、15萬0,050元 王獻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47至53、175至190頁) 第一層匯款帳戶申辦人:林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匯款帳戶申辦人:林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PTDM-113-金簡-470-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惟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以,被告以單一犯 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數款保護令內容 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 護作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男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 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核 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屏東地 院於113年3月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61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騷擾,且應遠離乙○○住 居所即屏東縣○○鄉○○路00○0號與工作場所即屏東縣○○鄉○○路 0號南利檳榔城至少100公尺,嗣經員警於112年10月28日19 時20分許告知甲○○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甲○○竟於該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9時30 分許,酒後接近乙○○上址工作場所100公尺以內,質疑乙○○ 為何未參與其慶生派對,並一邊飲用保力達,後續更在乙○○ 面前賞自己耳光、摔自己手機而騷擾乙○○,以此等方式違反 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地院11 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 表、證人乙○○上址工作場所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 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 被告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是被告上開所為雖同時違 反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0-23

PTDM-113-簡-892-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芯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5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 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已綁定 信用卡資料之行動電話,詐得餐點,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詐得餐 點價值新臺幣609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   被   告 廖芯蒂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0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芯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芯蒂與林曼婷之配偶羅智弘為朋友,緣羅智弘於000年0月 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外,提供林曼 婷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供廖芯蒂使用(所涉侵占罪嫌,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詎廖芯蒂明知明知林曼 婷上開手機所使用之「UberEats」APP,係綁定林曼婷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未經林曼婷之同意或授 權,於112年8月16日10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擅自透過「 UberEats」APP點餐,偽造同意以本案郵局金融卡支付餐點 費用等用意之電磁紀錄(即刷卡消費資料),並經上傳予該 特約商店即應用程式商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 應用程式商陷於錯誤,誤認廖芯蒂為本案郵局金融卡之有權 使用人而提供所訂購之外送餐點予廖芯蒂,廖芯蒂因而詐得 價值新臺幣(下同)609元之餐點,足生損害於林曼婷、「U berEats」APP及郵局對於支付帳款及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曼婷接獲消費簡訊通知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曼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芯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曼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本案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簡訊通知、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以本 案犯罪所得共609元,為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 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僅係以告訴人手機「UberEats」AP P預先綁定之金融卡,進行平台消費,並無輸入帳號密碼、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 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 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17

TCDM-113-中簡-217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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