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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吳文龍 被 告 鄭吳美華即昱晟園蔬菜果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AZT-1766號車輛(下 稱A 車)於112 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 車輛(下稱B車)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48,032元修 復費用,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帳明細表、統 一發票、理賠計算書、A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 爭執。惟依原告提出之初判表,肇事駛離之車輛為「不詳」,經 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未拍攝A車遭B車 擦撞畫面,亦無法看出A車係遭B車擦撞,尚難僅因原告指控即認 被告為肇事行為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 ,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無法證明A車之損害係由 被告造成,其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48,032元,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31

CCEV-113-潮簡-945-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 5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嘉濠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刑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 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 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 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 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 成上開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與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對被害人有所賠償;兼衡被告素行,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部分,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 提領,截至112年7月5日13時59分許,上開帳戶尚有餘額195 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而金融機構於案情明 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雖載被告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潘柏宗 使用。惟證人潘柏宗於警詢證稱:我向被告約定以1張提款 卡1萬元之代價借用,但我是騙他的,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 。是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 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6號   被   告 洪嘉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嘉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 理由,於112年7月2日前某日,與潘柏宗(涉犯詐欺等罪嫌部 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69號偵辦)約定提供帳戶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洪嘉濠交付、提供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潘柏宗使用,以此方式使潘柏宗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祥毅、蕭景隆 、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等6人施以詐術,致陳 祥毅、蕭景隆、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陳祥毅、蕭景隆、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祥毅、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洪嘉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潘柏宗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潘柏宗說沒提款卡用,他有跟人借錢,叫我幫忙借他卡讓他去領錢。我是要幫他,沒有利益關係等語。 (二) 1.告訴人陳祥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祥毅提供如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1所示之告訴人陳祥毅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1.被害人蕭景隆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蕭景隆提供如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2所示之被害人蕭景隆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 1.告訴人許登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登智提供如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3所示之告訴人許登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五) 1.告訴人蕭智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蕭智元提供如附表編號4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4所示之告訴人蕭智元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六) 1.告訴人周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昶瑋提供如附表編號5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5所示之告訴人周昶瑋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七) 1.告訴人蔡宗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宗勲提供如附表編號6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6所示之告訴人蔡宗勲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八)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潘柏宗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後,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潘柏宗之事實。 (九)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陳祥毅、蕭景隆、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署偵查時自承:我長年在外 地工作,我跟潘柏宗相處時間不長。我當時有跟潘柏宗說你 不要拿去亂用,他說不會叫我放心,所以我心裡也是有點疑 慮等語,是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已在擔心帳戶恐遭不法使用 ,如非為圖提供帳戶可獲取利潤之目的,又豈會仍決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前,對 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實難謂其無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形式上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的 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償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轉 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 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祥毅(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陳祥毅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祥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2日20時32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7月3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4日20時14分許 3萬5000元 2 蕭景隆(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蕭景隆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景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3日20時53分許 2萬4000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3 許登智(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許登智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登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4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許登智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12年7月4日21時47分許 4萬元 4 蕭智元(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蕭智元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智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3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田中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截圖、蕭智元郵局、田中鎮農會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 112年7月5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5 周昶瑋(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起,透過LINE與周昶瑋結識後,即陸續謊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周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3日16時1分許 3萬元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6 蔡宗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蔡宗勲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宗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2日18時5分許 3萬元 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025-03-31

PTDM-114-金簡-142-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勝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陳秀鳳,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恐嚇期間非長,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3號   被   告 蔡勝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宗為吳明靜的男友,吳明靜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下午某 時,向蔡勝宗告知在113年10月1日12時至13時之間,在屏東 縣潮州鎮喜來坊汽車旅館附近的鳳梨園內,遭陳秀鳳(蔡勝 宗前女友)夥同另2名女子毆打及恐嚇(陳秀鳳涉嫌傷害及恐 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蔡勝宗因此心生不滿,認為陳秀 鳳欺負身體有殘疾的吳明靜,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基於恐 嚇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述將加害於陳秀鳳生命 、身體之語音(台語)訊息給陳星桐(陳秀鳳乾弟),請陳星桐 轉告陳秀鳳:阿桐阿桐,你下午有沒有跟你姐講……伊(陳秀鳳 )要吃保力達酒瓶沒關係,林北請伊幾支保力達酒瓶,……有 氣魄、膽量,來找林北,你姐欺負這種人(指吳明靜),你叫 她(指陳秀鳳)剛好就好,敢的話,叫你姐來找林北,林北請 伊(陳秀鳳)2罐保力達酒瓶,幹你娘臭雞掰,不信試看看…… 你娘臭雞掰,林北如果沒讓她死,我的名字讓你倒過來寫等 語。陳星桐即於113年10月1日16時6分許,將該語音訊息轉 傳給陳秀鳳,致陳秀鳳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勝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鳳警 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傳送之上述恐嚇語音訊 息之錄音(存於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31

PTDM-114-簡-98-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1年28日起保外就醫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與甲○○素有嫌隙,遂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12時許 ,邀集方文德(所涉強制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 稱甲男),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甲○○、方文德及甲男,自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 「○○○汽車旅館」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某汽 車保養場,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與 海平路之路口時,乙○○、方文德及甲男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拿出手銬2副,將甲○○之雙手 分別銬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椅背上,使甲○○被迫停留在該車內 ,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因乙○○、方文德及甲男 在上揭汽車保養廠時下車離開,甲○○遂將該車副駕駛座之枕 墊拔除,帶同手銬及該枕墊逃離該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徐曉璉於警詢中、證人王子文於偵 訊中、證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9月5日之員警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 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蒐證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手銬2副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 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行為時,刑法 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等語。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 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 ,則屬同法第304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 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 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 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 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 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 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2副手銬將 告訴人銬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椅背上,致告訴人被迫困在車內 ,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應該 當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難認被告之行為 僅構成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方文德及甲男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率爾共同以前開方式強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危害 他人行動自由法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 尚可,復參以告訴人陳稱:我跟被告後來有私下和解,本案 我不追究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 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3至128頁),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手銬2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 物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TDM-114-簡-315-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荏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荏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原記載「附表所示之張育琳等人」, 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第8行原記載 「取得附表一之帳戶使用權限後」,應更正為「取得楊荏棠 同意而提供其附表一所示帳戶給其等使用,允為其等提領匯 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交付後」;倒數第3行原記載「楊荏棠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應更正為「楊荏棠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入帳戶」。  ㈡證據增列:被告與「貸款顧問 李家銘」、「卜志明」通訊軟 體聊天紀錄截圖及其輸出文字檔、填表單詢問貸款之廣告及 QRcode截圖、意向契約書截圖、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五金用品採購單截圖、被告依「卜志明」指示提領款項及明 細之照片、被告與「梁育仁」面交影像資料及路線圖、被告 車籍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 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為是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一節,表示並無意見,繼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行認罪,堪認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全部財物之問題,依新舊法上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張許育琳達成調解 ;被害人張國偉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害人徐瑞珠則表示 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民事調解回 報單及報到明細、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 ,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4號   被   告 楊荏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荏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於網路上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 供美化帳戶,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某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銘」及 「卜志明」等人聯絡,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李家銘」及 「卜志明」等人使用,嗣「李家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一之帳戶使用權限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張許育琳等人,致張許育琳等人因而陷於錯 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楊 荏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楊荏棠再依「卜志明」之 人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梁育仁」之人。嗣經張許育琳等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許育琳、高國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荏棠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卜志明」等人,惟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看到債務整合廣告,對方自稱說伊的財力證明無法貸款,可以協助伊美化帳戶,對方貸款流程跟銀行一樣,所以伊認為也一樣是銀行的,伊就按指示提供資料並簽署意向書,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轉交給「梁育仁」之人,伊並未交付提款卡、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許育琳、高國偉、被害人徐瑞珠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均遭受附表二所示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3 ①被告楊荏棠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告楊荏棠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③被告楊荏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許育琳、高國偉、被害人徐瑞珠遭受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②告訴人張許育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許育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高國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高國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被害人徐瑞珠提出之匯款交易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被害人徐瑞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荏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 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 話紀錄以證明係為申辦貸款提供帳戶,足認被告係因欲申請 貸款而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訴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5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許育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10時59分許,假冒賣家佯稱販售二手娃娃機台,向張許 育琳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以利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張許育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 113年4月30日 11時52分許 4萬2,000元 2 高國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13時51分許,假冒輔仁大學總務長秘書「田建菁」,向高國偉佯稱代表輔仁大學發包採購急件,且與另一廠商併案,需請高國偉先墊付材料款 訂金云云,致高國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3時1分許 18萬3,750元 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 3 徐瑞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 28日16時許,假冒徐瑞珠之子 「政文」,向徐瑞珠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徐瑞珠幫忙云云,致使徐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 113年4月30日 13時21分許 12萬元

2025-03-31

CHDM-113-金簡-443-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晋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 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 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 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 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 、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 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 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 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 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 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 ,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 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 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 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 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 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 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捲菸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報告編號3912D059號成份鑑定報告等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卷(下稱毒偵1482卷)第8頁反面、14 、36頁反面】,固堪認定。  ㈡惟扣案之捲菸1支,經被告供稱: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我捲 在香菸內燃燒施用…我跟朋友的朋友買的,我不知道他真實 姓名,他都會去我家後門喊我,我有聽到我就直接跟他買。 我施用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跟他買的(見毒偵1482卷第8 頁反面);又被告另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許、11 2年2月19日1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 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 後,於112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並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2年8 月28日及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則被告所供稱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捲菸 1支係供其施用之用,尚非不可採信;況且,檢察官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捲菸1支係基於施 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捲菸1支係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現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 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 收之適用。查扣案之捲菸1支,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 前開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但上述捲菸1 支,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本院於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裁定宣告應沒收銷燬,且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並已依法執行完畢等,亦有本院上述案號裁定 及最新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節本等可稽,則上述捲菸 1支已經沒收銷燬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陳晋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晋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購得海洛因 ,摻入香菸中,未及施用,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6時56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地下室,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附 帶搜索得摻有海洛因之捲菸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毒品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5 月、5月,以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9年3月6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捲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31

PTDM-114-易-242-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第11575號、第134 38號、第13439號、第14164號、第151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48號、第19522號、第21353號),提起上訴,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 第161頁、第2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許銘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 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 ,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大樹區水寮國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朱柏諺,以此方式幫助朱柏 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所犯罪名:  ⒈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而無上開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 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 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 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⒉核被告許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或臺企銀帳戶,分別 受有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惟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動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 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 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之 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害,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 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 或臺企銀帳戶,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被 告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 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等量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衡以本案復 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俐吟、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被告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見併偵二卷第21頁)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鍾昕玥(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鍾昕玥後,並向鍾昕玥佯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鍾昕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12分許、5萬元;同日12時12分許、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鍾昕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75頁至第7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 2 黃婷亭(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黃婷亭後,並向黃婷亭佯稱缺錢等語,致黃婷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15分許、1萬元;同年4月3日15時27分許、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黃婷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EE」網友照片手機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 3 陳慧儒(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慧儒後,向陳慧儒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陳慧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21時11分許、4萬元;同日21時13分許、3萬元;同日21時41分許、1萬5,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陳慧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 *告訴人陳慧儒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4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63頁;併警一卷第268頁) 4 陳瑋浩(見併警一卷第271頁至第27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瑋浩後,向陳瑋浩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23時3分許、1萬元;同年4月3日12時42分許、1萬元;同年4月5日19時27分許、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70頁、第275頁至第283頁) 5 蔡佩芳 (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蔡佩芳後,向蔡佩芳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蔡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1時57分許、1萬0,085元;同年4月4日11時38分許、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害人蔡佩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117頁) *被害人蔡佩芳所有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4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19頁、第332頁) 6 羅于媗 (見併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羅于煊後,向羅于煊佯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羅于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16時48分許、1萬元;同年4月2日23時1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羅于媗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31頁) *告訴人羅于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 *告訴人羅于媗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及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1頁) 7 劉紜涵 (見併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劉紜涵後,向劉紜涵佯稱缺錢等語,致劉紜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25分許、10萬元;同日18時29分許、5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31分許、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告訴人劉紜涵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9頁至第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7頁) 8 黃惠敏(見併警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黃惠敏後,向黃惠敏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黃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20時3分許、4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黃惠敏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二卷第47頁) *告訴人黃惠敏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 *告訴人黃惠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 9 李家欣(見併警一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李家欣後,向李家欣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李家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1時32分許、1萬元;同年4月5日11時45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李家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8頁) 10 林湘涵(見併警一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認識林湘涵後,向林湘涵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林湘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2時49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林湘涵匯款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併警一卷第34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39頁至第344頁) 11 周振偉(見併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周振偉取得聯繫,向周振偉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振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0日21時10分許、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周振偉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 *告訴人周振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19頁至第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

2025-03-28

CTDM-112-金簡上-156-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惠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 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惠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雅惠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 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金福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 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等帳戶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臺北市大 安區濟南路之濟南門市,交付自稱「黃中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告知上開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 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   、李瑞端、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113 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分別在高雄市燕巢 區、臺南市永康區、臺中市北屯區、新竹市東區、臺北市南 港區、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北投區、屏東縣潮州鎮等處,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 騙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3 年3 月29日時間   ,分別遭詐騙匯款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游雅惠提   供之上開國泰世華、臺北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 國信託等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郭又睿、吳 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朱苡嘉、 徐銘浩、黃昱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雅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國泰世華、 臺北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提供予自稱「黃中玉」不詳之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   時伊係因於原工作無薪假期間見網路有徵求家庭代工貼文, 經以LINE與對方自稱「黃中玉」之人聯繫後,對方稱該公司 有新人入職補貼金免費發放可申請,需提供提款卡實名制供 該公司匯款至該提款卡帳戶採購材料始可申請補貼金,一張 提款卡可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元,最多提供6 張申請3   萬元,提供之提款卡約於寄出後5 天後送回,伊始提供上開 6 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對方指示於113 年3 月27日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送至該超商臺北市濟南門市,其後並依對方要求 於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密碼,之後伊於同年月29日經由 網路APP 發現伊上開提款卡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即於同年 月31日自行辦理停卡,並向警方報案,伊只是單純於無薪假 期間想找家庭代工補貼,並非提供帳戶牟取不法利益云云, 並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證明單,可 見被告確實係因於網路尋找家庭代工時,遭對方佯騙而寄交   、提供本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其後於手機發現 其上開帳戶網銀訊息有不明金錢進出始知受騙,亦即向銀行 掛失停卡並報案,足證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對方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認識,亦即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諭 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國泰世華、臺北富邦、遠東、 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提供予自稱「黃中玉」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告訴人 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朱苡嘉、徐 銘浩、黃昱芳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 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臺北 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詢、本院 審理時供述、告訴人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 李瑞端、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於警詢指證詐騙被害情 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郭又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怡樺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交易 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等翻拍照片、擷圖、告訴人譚筱柔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郭依婷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局第三分 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 訴人李瑞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朱苡嘉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徐銘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 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黃昱芳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局潮州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臺北 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109 年間,即因稱上網應徵派工工作經對方要 求提供帳戶供匯款並提領交付對方指派之人等事實,經 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並經執行 後於111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甫於112 年4 月17日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110 年上訴字第1322號、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60 44號等判決可稽。衡諸被告前已犯有上開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後,並依指 示提領交付之上開犯罪前科,甫執行完畢,當知任意將 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做異常、 不詳用途使用,有極大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其仍重蹈覆轍,任意將本件上開國泰世華、臺北 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多達6 個銀 行帳戶寄交不詳之人異常使用,難謂其所為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⒉再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述     ,現行實務常見以應徵工作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資方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況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合法正當理由,亦可見其率將上開多 達6 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提供予不詳之人做 異常使用,即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之認識及預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 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 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 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 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 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 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告當時 率將其管領多達6 個重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 寄交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⒊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縱係屬實,亦見 其對對方要求其寄交、提供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一 節,亦均有質問用途,可見其對對方上開異常要求已有 不法懷疑,而其當時與對方完全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 實姓名資料,僅憑該次對話,即率將其上開提款卡、密 碼寄交、提供給不詳之對方異常使用,由此亦見被告應 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 誤。    ⒋又依被告於警詢、檢詢、審理時供述,其於該詐欺集團 使用其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進行不詳金流款項存提 時,即已知悉,然觀諸其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其 於113 年3 月29日下午6 時25分許後至同年月30日下午 6 時4 分許間與對方對話時,全然未提及質問對方其上 開帳戶異常金流進出情形,亦未即於113 年3 月29日發 現同時向該帳戶銀行通報做事後防範處理措及報警處理     ,仍任意由對方使用其上開等帳戶,詐害上開告訴人等 匯款並提領一空後,始於同年月31日下午後辦理掛失及 報警,稽之被告上述情節,亦見其反應與常情有悖,足 見被告對其寄交供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 卡、密碼,顯有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等情,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其本意。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交付提供不 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 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 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 識之不確定故意屬實。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 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將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上 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條 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   ,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 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 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 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審均否 認洗錢犯罪。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 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   ,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 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再其以提供上開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 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前曾於109 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11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2    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 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 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 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僅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等帳戶供詐欺集團 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 另謂:被告提供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銀行等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 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犯罪使用,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 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 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 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 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 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銀行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 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公訴意旨上開沒收請求意旨尚 有未洽,是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申辦人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游雅惠 2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3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5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又睿 (告訴) 於113.03.29,在高雄市燕巢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華郵政客服,依指示進行賣家金流服務開通認證之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3:16 13:18 13:28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吳怡樺 (告訴) 於113.03.29,在臺南市永康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MESSENGER、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電話卡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國信託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4:31 14:33 4萬9985元 4萬9123元 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4:52 9萬9985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6:43 16:45 16:46 16:48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6:55 5萬8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譚筱柔 (告訴) 於113.03.25至113.03.29 ,在臺中市北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二手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國信託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4:35 4萬9986元 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4:59 4萬9986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5:02 2萬2123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郭依婷 (告訴) 於113.03.29,在新竹市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相機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華郵政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4:37 4萬0986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李瑞端 (告訴) 於113.03.29,在臺北市南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MESSENGER、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寵物鐵籠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6:52 1萬9985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朱苡嘉 (告訴) 於113.03.29至113.03.30 ,在新北市新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LINE向其佯稱:欲參加演唱會抽獎,需先購買商品、認證身分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7:26 9088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徐銘浩 (告訴) 於113.03.29,在臺北市北投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參加抽獎,需每次付2000元,中獎後需給付訂單核實費,始能領到中獎商品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7:44 2萬7011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黃昱芳 (告訴) 於113.03.29,在屏東縣潮州鎮,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公仔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台新銀行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7:46 2萬201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8

PCDM-113-金訴-2211-202503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應補充附件即起訴書壹份(如本裁定附件所 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已記載「如附件」之內容,惟漏 將該附件併入判決附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 裁定加以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陳豐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正(暱稱「.」)、陳智涵(暱稱「迖.」,通緝中)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通 訊軟體Line暱稱「J‧S-小龙」、「李念欣」、化名「黃仲揚 」、「王柏誠」、「王起超」、「宇凡投資APP」開發者等 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豐正擔任取款車手 ,由陳智涵擔任監控、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智涵依詐欺集團成員「J‧S-小龙」指示,於不明時、地刻 製宇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大章、並在地點不詳 之處所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其上 已由陳智涵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交予陳豐正備用,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線 客服」與鍾雯薏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對鍾雯薏佯稱可協助其在「宇凡投資APP」(實際 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程式)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 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由陳豐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化名「黃仲揚」、「王柏誠」、「王起超」之人陸續冒充 為宇凡投資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鍾雯薏商定 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陳豐正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大達」之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在鍾雯薏址 設屏東縣潮州鎮(完整地址詳卷)收受鍾雯薏交付之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陳豐正向鍾雯薏出示前開偽造之 工作證以行使,表明其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王立偉」之身分,並向鍾雯薏交付由陳智涵持前開偽造之「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印文1枚於其上,偽造「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1紙以行使,表明已 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鍾雯薏、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立偉」,陳豐正取得款項後,隨即依「大達」之指示 ,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 遮斷、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正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鍾雯薏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宇凡經管帳戶保密協議1紙、偽造 宇凡公司現金收款憑證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5543號電子卷證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2人手機翻 拍照片、被告2人手機通聯紀錄暨分析結果在卷可佐,本案 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王立偉」署押 於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持以行使,該 偽造「王立偉」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收款憑證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有相當之 智識能力,卻將從事詐欺犯罪收款工作視為賺取生活費用之 職業,就賺取金錢之觀念顯有偏差,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 又係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投資公司名義,被告亦明知該等公 司遭冒名,本案對我國商業秩序及遭冒名公司之商譽造成影 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以上,以昭炯戒。 四、又被告於本案雖無證據得直接證明取得報酬,然其自陳其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報酬之算法為百分之3,徵諸被告至臺 北市士林區才被「擊落」,如非獲利頗豐,如何甘冒隨時遭 擊落之風險為集團賣命,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1萬2,000 元(計算式:40萬之百分之3)之限度內,宣告沒收。告訴 人交付之之收款憑證其上「宇凡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王立偉」簽名1枚,為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PTDM-113-金訴-881-20250327-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正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駕車」之記載,應更 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林正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泰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街000號4樓之3號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後,已因所施用之 毒品未完全代謝,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 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0時15分許,駕車行經屏東縣○○鄉○ ○路○巷00○0號前,因警員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時,當場扣 得扣得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經 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濃度分別高達1637ng/mL、3029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呈報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現場蒐 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3-27

PTDM-114-交簡-18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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