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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莊昇澒 相 對 人 莊李喜久 關 係 人 劉素琴 莊福星 莊適嘉 莊適榮 莊適端 代 理 人 張君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李喜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適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莊適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表 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指定莊適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昇澒、關係人劉素琴(下稱其名) 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子女(相對人次子即關係人莊適榮《下稱 其名》之次子)、次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因老人痴 呆及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莊昇澒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素琴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  ㈠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莊福星(下稱其名):對於相對人符 合監護宣告的程度沒有意見。相對人目前住在西螺基督教醫 院,我現在的身體狀況好,平常有去看相對人,現在與外勞 同住,平常長子即關係人莊適嘉(下稱其名)會回來探望我 ,而平常有事情的時候,長女即關係人莊適端(下稱其名) 會幫忙處理,由莊適榮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我比較放心等 語。  ㈡莊適嘉:   對於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的程度沒有意見。莊適端總共從相 對人崙背郵局、崙背鄉農會有提領50萬元以上,但父母親沒 有額外的支出,莊適端顯有盜領相對人存款的嫌疑。相對人 的財務部份,希望由我跟莊適榮共同監督等語。  ㈢莊適榮:  ⒈對於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的程度沒有意見。我是相對人的次 子,我與父母親比較親,相對人也是希望由我照顧他,但是 因為我住在臺中,所以沒有辦法,相對人現在住在機構,所 以何人照顧都可以,但相對人留有財產3、4千萬元,這個都 是父母親的血汗錢,現在有人對於這些錢有不軌行為,如果 由我來監護的話,可以對相對人比較有保障。而莊適端照顧 相對人不是很盡心盡力,因為莊適端的要求,導致外勞有3 次請辭,我也希望將父母親接送回去臺中與我同住,但隔天 莊適端的兒子又將我父母親接回去雲林。莊適端照顧相對人 那麼久,卻發生重大變化,其於春節之後莊適端在群組裡面 叫其他兄弟姊妹回來要分財產,但父母親都還在怎麼可以分 財產,莊適端就叫我兒子(即聲請人)處理。父母親都在退 化中,所以我要照顧父母親,但是莊適端卻跟我說父母親已 經將財產要歸屬給他,如果要將父母親帶去臺中可以,需要 莊適榮自己負擔父母親的費用。  ⒉相對人的郵局存款帳戶在113年4、5、6月分別被莊適端提領3 1萬5千元、8萬7千元、7萬元,莊適端竟還表示相對人的郵 局帳戶已經沒有錢,於113年7月要求莊適嘉、莊適榮開始負 擔費用父母親的生活費用,並且每人每月要匯款2萬2千元, 當時父母親並沒有特別或額外的支出,而除了領取相對人郵 局的帳戶以外,還有提領相對人崙背鄉農會的帳戶,113年9 、10月莊適端分別在相對人的崙背鄉農會帳戶領取3萬元、5 萬元,並於同年11月解除定存160萬元,但都沒有跟莊適嘉 、莊適榮說,還要莊適嘉、莊適榮持續匯錢供給相對人生活 ,莊適端解除上開定存存款之後,於113年11、12月、114年 1月又分別從相對人崙背鄉農會存款帳戶提領7萬8千元、6萬 5千元、4萬元,這些錢加起來有26萬3千元,莊適端均未告 知用途,此時莊適嘉、莊適榮已經開始負擔相對人每月的2 萬2千元的扶養費,所以不知道莊適端為何還要領相對人帳 戶裡面的那些錢等語。  ㈣莊適端之代理人:  ⒈相對人每個月匯款2萬元給莊福星,相對人有郵局跟農會的帳 戶,但裡面已經沒有錢,剩下的屬於定存。屬於莊適榮、劉 素琴的物品會歸還。  ⒉為什麼莊適端要擔任監護人,不管是身體或者財產,莊適端 已經照顧相對人數十年,莊適榮、莊適嘉只是過年期間回來 看望而已,就照顧而言,沒有任何人比莊適端更適合擔任。 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說相對人當時沒有馬上就醫,但家裡有 裝監視器,外勞有打電話給我,我1分鐘就接電話,而且也 叫外勞如何報警,自己也馬上報警。此外,莊適榮、莊適嘉 住在臺中、臺北,每個月的照顧金也沒有如期給付,我們認 為莊適端適合擔任監護人,管理相對人財產的金流完全沒有 問題。相對人的財產管理不管法院指定給誰,希望相對人都 是由莊適端及我照顧等語。  ㈤劉素琴:之前我公公莊福星聘請外勞,是由我兒子(聲請人 )提出申請,照顧的費用是由3名子女匯錢支應,原本是想 要讓莊適端就近照顧相對人,後來因為莊適端蓄意爭取財產 ,才會聲請本件。相對人沒有住院之前,因為老人家年紀比 較大,我們私人的財產、權狀以及我婆婆的現金存摺,都由 莊適端保管,而相對人的財產有不動產、現金,現金部分為 郵局的定存及郵局、農會的存款,當初都是我與相對人去寄 存,因為莊適端就近照顧,所以被莊適端拿走,我有跟莊適 端說關於我們自己的錢應該歸還給我們,但是莊適端都沒有 表示,而且相對人及其夫莊福星的物品都在莊適端保管中, 我們希望莊適端可以歸還,莊適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 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復據 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 1位老年失智症合併嗆咳窒息的86歲女性,身上置有鼻胃管 、尿布、尿管及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理平頭,全身關節攣 縮,持續臥床,意識僵呆嗜睡,大聲喊叫可以睜開眼睛但沒 有回應,對痛刺激也沒有明顯反應,失語且無眼神接觸,日 常起居如灌食、翻身、抽痰及個人衛生需專人照料,無法處 理個人事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 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老年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 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 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因聲請人及劉素琴、莊福星、莊適嘉、莊適端、莊適榮對於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意見分歧。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對聲請人及 上開關係人就關於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人選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㈠訪 視情形: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失能罹病前一直都是與次 子一家同住,且相對人是家中掌權的人,相對人次子的薪水 都要上繳給相對人,相對人也是掌管家裡的財產使用及分配 ,所以相對人的配偶並無現金存款,如果相對人的財產被不 當使用,其配偶沒錢支付外勞照顧費用,以後會很可憐。因 為聲請人從小由相對人及其配偶帶大,感情一直很好,相對 人之長子住在北部不常回來,後來相對人身體逐漸退化後, 有請外勞到家照顧,費用都由相對人帳戶來支付,但是相對 人長女掌控性很強,又因同住在崙背鄉附近,藉口要照顧相 對人夫妻,藉機把相對人的身份證件、健保卡、存摺、印鑑 、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全部帶走,說要幫忙保管,卻沒有向 其他家屬公開這段時間的支出明細,而且請外勞時很強勢規 矩很多,什麼事都要聽他指揮,家裡也裝有監控攝影,但是 不願對其他家屬分享網路,因此其他家屬都無法看網路幫忙 照看,最離譜的是不准外勞踏出家門,所以現在外勞本身需 要的東西,都會等聲請人回來時,再請相對人之孫媳協助購 買給外勞使用,因此從以前到現在已經換過很多任外勞。此 次相對人會嚴重到需要住進護理之家,也是因為相對人在家 跌倒,外勞緊急聯絡相對人長女時,電話卻不通,直至3小 時後相對人長女才回電,這段時間外勞也不敢外出向鄰居求 救,因此延誤到醫療時機,導致嚴重失能無法在家,故於11 3年5月只好入住雲基護理之家接受照護(需要呼吸器),簽 約和緊急連絡人都是相對人長女。但是同年9月間相對人次 子卻接到相對人長女來電,告知相對人的錢不夠支付機構費 用,要相對人次子匯款2萬5千元,故聲請人覺得不能任由相 對人長女予取予求,乃聲請監護宣告,希望取得監護權,將 相對人的身份證件及存摺、印鑑、房屋土地權狀等取回,讓 相對人之現金、不動產不要被變賣用完,以保護相對人的財 產。⑵相對人次媳劉素琴表示:之前本來就是同住,相對人 次子很孝順很聽話,與相對人的互動關係好,但是個性較溫 和,所以相對人長女叫相對人次子匯款說要支付機構費用, 相對人次子不敢拒絕,因其觀念就是照顧父母是兒子的責任 ,但相對人長子根本不理會,說相對人的帳戶應該還有現金 ,可是因為相對人長女對於相對人的支出及財產均不願公開 ,所以只好向法院提出監護聲請,並表示其願意擔任會同人 來協助管理相對人的財產,安心讓相對人在機構被全日照顧 ,因為相對人次子個性較軟弱,所以才會挺身而出。⑶相對 人之夫莊福星表示:因為相對人已經住到呼吸病房,意識不 清,所以同意幫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但是問到相對人的監 護人選時,眼睛看著坐在附近的長女和外孫不發一語,社工 詢問其是否對於相對人之監護人選不想表示意見,另外對於 相對人的目前財產使用及分配,也表示不了解,好像聽相對 人長女說,子女每個人每月要匯款2萬5千元給相對人長女作 為醫療及照顧支出費用。⑷相對人長女莊適端表示:同意幫 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但是希望自己能擔任監護人,不同意 聲請人來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其自述因為數十年來都是由 其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夫,所以最清楚相對人的財產管理 ,現在相對人入住的機構緊急連絡人也是相對人長女,相對 人長子長年住在臺北,1年回家的次數不到3次,相對人次子 與聲請人都住在臺中,之前只回來照顧1天,結果就放任長 輩自己在家,不顧安危,十分不負責任,而且聲請人先前在 相對人之夫不知情狀況下,轉移農地變賣,希望讓真正用心 的人來照顧相對人夫妻。相對人長女並表示相對人的身份證 、印章、存摺及不動產資料,一直以來都是由其協助相對人 保管,相對人有定存190萬元及不動產3筆,但當社工詢問其 保管期間的花用支出明細,是否會告知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 子女並透明公開帳戶時,相對人長女不發一語,其子女即相 對人之外孫在一旁轉移話題,表示聲請人的用意就是要利用 當監護人的權力來取得相對人名下的財產,包含想要解約定 存,實屬居心不良等語。⑸相對人長子莊適嘉表示:最近1次 探視相對人的日期是113年11月20日,互動頻率是每個月1次 ,與相對人長女所述其長年住在臺北,1年回家的次數不到3 次的說法顯有出入,未來期待相對人早日清醒康復,希望能 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共同監護。㈡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及因關係人莊適嘉為相對人長子,想承擔責任 並有意願擔任會同人,建議由相對人之長子莊適嘉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113年11月7 日113雲家字第0290號、113年12月12日113雲家字第0338號 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及莊適榮、莊適嘉主張莊適端於保管相對人之身份證 、印章、存摺及不動產資料期間,有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崙背郵局、崙背鄉農會調取相對人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核結果,相對人所有由莊適端保管支 用之崙背郵局存款帳戶於113年4、5、6月分別遭提領31萬5 千元、8萬7千元、7萬元,相對人所有由莊適端保管支用之 崙背鄉農會存款帳戶,於113年9、10、11、12月分別遭提領 3萬元、5萬元、7萬8千元、6萬5千元,足見莊適端於8個月 內自相對人帳戶提領69萬5千元存款,且依聲請人及各關係 人所述,相對人及其夫於上開期間亦無額外之重大開支,莊 適端之代理人到庭固陳稱莊適端在這段期間保管相對人財產 有合理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表明會提出資料等語,惟迄今均 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從而,莊適端於保管相對人財產期間 ,確有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足以認定。  ㈣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莊適端於保管相對人之財產期間固有 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惟其與相對人同住並照護相對 人多年,目前亦為相對人所住西螺基督教醫院之緊急聯絡人 ,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務,而莊適嘉、莊適榮則分居臺北市 、臺中市,難以就近照顧相對人,暨參酌莊適嘉、莊適端、 莊適榮均對對方是否能適切運用相對人之財產及妥適照顧相 對人互信不足,及聲請人所陳及事證、訪視報告、莊適嘉、 莊適端、莊適榮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莊適端、莊適榮既均 屬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陪伴、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而雙方 時間、生活距離遠近,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又為確保 相對人之財產能用所當用,爰選定莊適端、莊適榮擔任相對 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 之職務,及指定莊適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莊適端、莊適榮自當協力共同提供以求相 對人之完善生活及醫療照顧,以維相對人最佳利益。至於聲 請人及劉素琴分為相對人之孫子女及次媳,其等請求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尚有最近 親屬之子女莊適嘉、莊適端、莊適榮等人存在,由其等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妥適,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 監護人莊適端、莊適榮共同監護相對人莊李喜久之方法如下: 一、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部分:   相對人住院於西螺基督教醫院,其平日生活及醫療照護決定 (含一般醫療行為),由監護人莊適端、莊適榮決定,監護 人莊適端、莊適榮接獲照護機構或醫療機構通知時,應即通 知他方,到場之一方得單獨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決定。如不及 通知他方,到場之一方得單獨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決定,但應 於決定後立即通知他方,至遲不得逾決定後之翌日24時通知 。  二、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部分:  ㈠相對人所開設存摺、印鑑、權狀等所有財產均交由監護人莊 適榮單獨保管,就相對人之相關生活、醫療及養護開銷,監 護人莊適榮得自行提領、決定、動用相對人帳戶金額或現金 ,但每月以3萬元為上限,若當月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3萬元 ,須經監護人莊適端共同同意後始得動用;但監護人莊適端 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並應積極配合。  ㈡監護人莊適榮應每年作帳,並於每年1月15日前,將前1年之 帳目影本及原始憑證影本以電子平台、LINE或郵寄等方式,   使監護人莊適端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莊適嘉得以閱覽了 解並監督。

2025-03-28

ULDV-113-監宣-78-20250328-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陳梓妘(原名陳姿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1月18日將其戶籍遷至 雲林縣崙背鄉,並以雲林縣崙背鄉農會為其健保投保單位, 通訊地址則同其戶籍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健保資訊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住所地應係在雲林縣崙背鄉,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7

PCEV-114-板小調-77-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傑 曾献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2 、8612、12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甲○○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乙○○、丙○○於民國113年1、2 月間某日起、甲○○於113年5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偉 」、「凝結2/K/10」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其中乙○○擔任車手頭(飛機暱稱「鋼手」、「仙杜瑞拉」 ),負責指示車手至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贓款;丙○○擔任 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回詐欺集團;甲○○則擔任 收款車手之工作。乙○○、丙○○與甲○○、「阿偉」、「凝結2/ K/1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於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 乙○○、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廖玉琇點擊該訊息後,便導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之用戶,「賴憲政」傳送LINE暱稱 「陳婉珍」之聯絡訊息予廖玉琇,「陳婉珍」則將廖玉琇加 入LINE暱稱「聯巨」之好友,謊稱可投資聯巨公司獲利,致 使廖玉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1 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前(址設雲林縣○○ 鄉○○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0、 21所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尚未蓋 印「吳永祥」印文及署押)」、「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 書」文書檔案各1份,再由甲○○依乙○○指示,將上開文書列 印,甲○○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2所 示偽刻之「吳永祥」印章。隨後甲○○即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 農會向廖玉琇收取10萬元,並偽簽「吳永祥」署押及持偽刻 之「吳永祥」印章蓋於「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 用帳戶」之文書上,復將前開文書及「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 契約書」交付廖玉琇收受,使廖玉琇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 ,足以生損害於廖玉琇、「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 永祥」(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當 庭補充)。再由甲○○依乙○○指示將上開取得之10萬元,攜帶 至統一超商崙背門市(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交予丙○○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乙○○、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並由丙○○將依「阿偉」之指示將上開10萬元放置在臺北某 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廖 玉琇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玉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另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12425卷第99 至101頁、第103至119頁、第131至142頁、第143至149頁、 第179至186頁,偵8612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1頁、第51至 56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103至106頁;本院訴卷 第38至40頁、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2425卷第15至21頁、第25至34頁 、第223至225頁、第227至228頁、第231至233頁,偵7912卷 第27至32頁),並有告訴人廖玉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38張(偵12425卷第399至435頁 )、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12425卷第341 至34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2425卷第323、325頁、第327至328 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偵12425卷第345至383 頁)、113年6月11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 戶影本(偵12425卷第385頁)、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影本(偵12425卷第391至39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5 號搜索票(偵12425卷第277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12425卷第29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12425卷第5 21頁)、被告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425卷第151至17 7頁)、被告乙○○工作機畫面擷圖暨翻拍照片(偵12425卷第 187至215頁)、被告丙○○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612卷 第33至37頁)、113年6月11日崙背所偵辦面交車手照片紀錄 表(偵12425卷第437至453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 偵12425卷第279至287頁、第289至295頁、第299至305頁)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 任車手頭之被告乙○○、收水之被告丙○○,尚有向告訴人收款 之車手即同案被告甲○○、負責發號施令之「阿偉」、「凝結 2/K/10」,及職司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 本案涉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 時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 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 本案被告2人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 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 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 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2人所科之刑係不 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 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故適用 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2人,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併予敘明。 二、本案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本院訴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是被告2人本案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指示同案被告 甲○○於收款時,向告訴人交付「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專用帳戶」、「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各1份予 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1242 5卷第385頁、第391至397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甲○○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乙○○、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雖未親自以前開詐 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等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被告乙 ○○並指示同案被告甲○○於收款時,偽簽及持偽刻之印章蓋於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上(無證據證 明被告丙○○知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取信告訴人,被 告2人所為各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等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對 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 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阿偉」、「凝結2 /K/10」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審雖均自白犯行,惟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 將此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 關係及治安,仍與共犯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 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乙○○並指示同案 被告甲○○於收款時出示偽造之文書,取信告訴人,被告2人 所為之行為分工,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均屬不可或缺之 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酌以被告2人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 ,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 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 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22至123頁),暨檢察 官、被告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乙○○、丙○○就本案各取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2人供 承在卷(本院訴卷第108、110頁),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 上開款項已由同案被告甲○○轉交被告丙○○後,經被告丙○○依 「阿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北某處,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 ,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 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 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 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 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 ,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 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 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 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 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11 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乙○○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 本院訴卷第10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4、7至19所示之物,或為被告2人私人所有,非用於本案犯 罪使用,或非被告2人所有,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本院訴 卷第109、111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20、22所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 用帳戶」、「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之偽造私文書, 係供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同案 被告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然實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①丙○○所有。 ②無關本案。 2 IPHONE SE 1支 ①丙○○所有。 ②犯罪所用。 3 黑莓卡(泰國、香港) 2張 ①丙○○所有。 ②無關本案。 4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①乙○○所有。 ②無關本案。 5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①乙○○所有。 ②犯罪所用。 6 IPHONE SE(含SIM、手機殼) 1支 ①乙○○所有。 ②犯罪所用。 7 黑莓電信卡 12張 ①乙○○所有。 ②無關本案。 8 筆記型電腦(型號:E406M)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9 IPHONE手機(玫瑰金含SIM卡1張) 1支 非被告2人所有 1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非被告2人所有 1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非被告2人所有 12 ASUS手機 1支 非被告2人所有 13 日合幣商空白合約書、購買證明 各1份 非被告2人所有 14 鑫尚揚印鑑 1顆 非被告2人所有 1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16 I COOL TW主機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17 Mavoly主機(含電源線)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18 點鈔機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19 便攜式計算機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20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文書(含「吳永祥」印文及署押各1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印文1枚) 1份 ①未扣案。 ②犯罪所用。 ③偵12425卷第385頁。 21 「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文書(含「」印文5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份 ①未扣案。 ②犯罪所用。 ③偵12425卷第391至397頁。 22 「吳永祥」印章 1枚 ①未扣案。 ②犯罪所用。

2025-03-11

ULDM-114-訴-1-2025031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9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木河 債 務 人 鍾政欣 鍾奇璋 鍾適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基準利率年息2.5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ULDV-114-司促-939-2025022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0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木河 債 務 人 雷文瑩 楊登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3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基準利率年息2.4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ULDV-114-司促-940-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靜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廖文雄(即廖通平之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陳授助(即廖通平之繼承人) 翁陳素霞(即廖通平之繼承人) 陳長興(即廖通平之繼承人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 洪本源(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洪大倫(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洪義泉(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洪國章(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又亘(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宜禾(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淑芬(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淇彬(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淇質(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淇隆(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秀英(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陳金蓮(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振榮(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崇榮(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于婷(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瑞隆(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王杲郁 王薇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被 告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鄒國治 被 告 康義山 訴訟代理人 康世明 康家誠 被 告 康義森 康孫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世宗 被 告 康士治 李素貞 李宗哲 陳育生(即陳世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章 楊淑瑩 李科誼(原名李宗舜) 吳雪玉 李正基 李正斌 李眞毓 廖晏儀 張安承 鄭仲廷 鄭伃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錫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張文馨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木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於 本院第六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惟查被 告廖文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24日過世,爰依前揭 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廖文雄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有無拋 棄繼承之資料。並另提出112年11月6日書狀所附廖通安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所列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等查詢 參考資料、112年12月19日書狀所附廖通平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所列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等查詢參考資料。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03

ULDV-113-訴-93-20250203-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李敏源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 被 告 陳朝銘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案號:該院113 年度 重訴字第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經 查,原告起訴時依不動產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 台幣(下同)4,174,600 元;嗣於民國113 年8 月15日先具 狀(見本院卷第129 頁)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 4,284,902 元(即增加請求金額110,302 元);又於同年9   月6 日再具狀(見本案卷第183 -191 頁)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其853,986 元及法定遲延息。⒉另被告應給付李良二3,430,916 元及法定遲延息(此部分另行審結   )。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亦於同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符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111 年6 月29日,原告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58地號土地),及其父李良二所有 座落同鄉東玄段1212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合併以500    萬元(李敏源部分為120 萬元,李良二部分為380 萬元) 售予被告,雙方並約明渠等所積欠訴外人雲林縣崙背鄉農 會之借款餘額(李敏源部分為319,982 元,李良二部分為 343,052 元),及渠等就本件買賣應負擔之代書費52,064 元等項,由被告墊付,再由上開價金內扣除之,餘款則給 付渠等【李敏源部分為853,986 元(計算式:1,200,000    -000,982 -52,064/2=853,986 ,下稱系爭買賣價款)    ,李良二部分則為3,430,916 元(計算式:3,800,000 -3 43,052 -52,064/2=3,430,916 )】。   ⒉其已依約將系爭2358地號土地辦竣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詎被告迄仍未支付系爭買賣價款,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伊與原告就系爭2358地號土地間僅有借名登記關係,要無 買賣關係存在,且系爭2358地號土地出售扣除應納稅費後    ,伊已將所餘款項115 萬元給付予原告,原告再請求伊應 給付系爭買賣價款,自無理由。   ⒉其次,原告因曾委請伊代償原告所積欠之外債,原告始會 將系爭2358地號土地出售予伊,並以買賣價金抵償原告所 積欠伊之上揭代償款,是伊自無須另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價 款。   ⒊又兩造若有買賣系爭2358地號土地契約存在,則原告向伊 請求之系爭買賣價金,亦應扣除伊之前所墊繳之農會貸款 (663,034 元)、稅款(110,302 元)及代書費(52,064 元)等款項,合計825,400 元,則原告所得向伊請求之金 額亦僅為374,600 元(計算式:1,200,000 -825,400 =37 4,600 )。再者,原告亦曾陸續向伊借用款項,金額合計 5,082,753 元,故伊自得以伊對原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與 原告對伊之上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伊 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即告消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上開 文條第1 項前段所定行為要為無效,但第2 項規定所隱藏之 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其次,債 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同 法第319 條)。  ㈡經查:   ⒈兩造曾就系爭2358地號土地以120 萬元價款訂立買賣契約    乙節,此有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 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卷 第17-21頁)可考。   ⒉其次,被告主張:緣原告曾委請伊代償原告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原告始會將系爭2358地號土地出售予伊,並以土地交易價金抵償原告所積欠伊之上揭代償款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地政士)許軒瑋則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簽署買賣契約當天,有無跟買賣雙方問為何要交易本件不動產?)買賣雙方說他們之前有債權債務關係,要透過本件不動產交易來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買賣雙方有無說明他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具體金額?)這部分沒有具體說明,我有問但是他們沒有告訴我,因為我想確認買賣價金是否可以完全處理他們的債權債務關係,但他們沒有明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4 、265 頁-言詞辯論筆錄)。另參諸兩造不爭執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欄內第㈣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卷第21頁)亦定明:「本次買賣是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移轉」等文句。   ⒊是綜上各情以觀,原告雖形式上將系爭2358地號土地產權 以買賣為由移予被告,惟渠等真意實乃以上開土地作價資 以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之用至明。  ㈢從而,原告據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 價金,依首揭規定,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 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1

ULDV-113-訴-430-20250121-4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58號 原 告 雲林縣崙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廖水和 訴訟代理人 林思怡 被 告 廖學正 李淑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 理人李宗庚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任期屆滿,並於同年2月1 8日變更為廖水和,有雲林縣政府113年4月10日府社救二字 第1132624793號函檢送雲林縣儲蓄互助社登記證、雲林縣儲 蓄互助社職員當選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5至59頁)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廖水和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見本案卷第67至70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77,115元,及其中358,577元部分自112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見 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2,878元,及其中549,2 08元部分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 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案卷第110頁 )。復於113年7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㈣,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暨前開利息10%計算之違 約金(見本案卷第23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於原告擴張後,雖已逾50萬元,惟兩造於113年6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請求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記明筆錄 (見本案卷第21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草香邀同被告廖學正、李淑揚為連帶 保證人,於89年12月11日共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期間自89 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每月為1期,共84期,本 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利息並以年息8.4%計算, 但應隨時依原告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動之;如未按期攤還 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收利息 30%之違約金;如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 之一者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系爭借款之償 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草香未依約清償 本金及利息,顯已違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2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549,056元、利息 28,435元、違約金2,614元,共計580,105元。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 金。 四、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林草香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內含原告 職員即訴外人陳素珍要借的30萬元及同事即訴外人王惠蘭要 借的10萬元,只是以被告林草香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 爭借據。被告林草香曾於100年3月間與原告職員陳素珍重新 簽立借款單,約定利率為年息7.2%,並無違約金,且每次還 款都是親自臨櫃交付現金,如今還款餘額與原告所載不符, 原告未設有監控設備有失察之責,被告林草香也是受害者。 被告林草香自90年1月30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期間,陸陸續 續持現金至原告之櫃台還款,共計償還1,032,070元,至於9 8、99年間空白,乃因被告林草香家中發生事故而銷毀。又 原告於111年9月28日爆發陳素珍挪用原告之公款數千萬元, 被告林草香於同年10月11日曾至原告處瞭解系爭借款之債務 餘額,依當時原告提供給被告林草香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 顯示截至111年8月31日止,系爭借款債務剩本金餘額403,00 0元及利息18,620元,但是也有錯,與被告林草香到櫃臺還 款紀錄不符,經多方與原告之人員接洽亦無結果,因為原告 的利息是年息7.2%,被告林草香乃緊急向崙背鄉農會借貸30 萬,並於111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向原告還款20萬 元、10萬元,還款後原告的資料顯示被告林草香之系爭借款 僅剩本金餘額259,808元,其後被告林草香於111年12月12日 起至112年4月27日止期間還款共18,000元,是被告尚積欠原 告之本金應為85,000元及利息10,184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草香邀同被告廖學正、李淑揚為連帶保證人 ,於89年12月11日共同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約定還款期間自89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每月 為1期,共84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利息 並以年息8.4%計算,但應隨時依原告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 動之;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 時,應加付應收利息30%之違約金;如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 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均承認系爭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林草香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已經違約,積欠原告之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2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借 貸債務,並未清償完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借款 申請書、89年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92年第一次理事會會 議紀錄、93年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林草香之社員個 人股金及借款總帳(電腦化前之手寫版)、收款單、支出/ 轉帳傳票、更正之被告林草香個人帳務明細等為憑(見支付 命令卷第7頁;本案卷第187至188頁、第243至253頁、第331 至407頁、第475至48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林草香截至112年12月21日 止,尚積欠其債務本金549,056元、利息28,435元、違約金2 ,614元,共計580,10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在 於被告林草香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究為何?  ㈡被告林草香雖辯稱系爭借款中尚包含陳素珍之借款30萬元及 王惠蘭之借款10萬元云云。然就系爭借據之形式觀之,借款 人僅被告林草香,並以被告廖學正、李淑揚為連帶保證人, 陳素珍或王惠蘭並非共同借款人,且原告已於89年12月11日 將系爭借款100萬元交付予被告林草香,有系爭借款及原告 提出之被告林草香之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電腦化前之 手寫版)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縱使被告林草香與陳素珍、王惠蘭間確存有上開借貸 關係,此亦僅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原告於客觀上尚無從知 悉,自無法免除被告林草香所述陳素珍、王惠蘭上開40萬元 部分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林草香就系爭借款之債務仍應負單 獨借款人之清償責任。  ㈢被告林草香雖另稱其於100年3月間有與原告重新簽立借款單 ,利息約定7.2%,並無違約金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所述 重簽之借款單為證,又經原告查詢結果表示該年月並無被告 所稱重新簽借款單一事,而是兩造於101年5月31日協議分期 償還,因被告林草香於101年6月29日即未依協議履行而再次 違約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為佐(見本案 卷第307頁)。且依該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第二點所載:「 甲方(即被告林草香)應依本契約書償還方式切實按期履行 ,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或因他債務致與其他債權人發生訴 訟、受強制執行、受破產宣告時,甲方即喪失本契約書分期 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應依原借據約定 條件履行,乙方(指原告)得依原借據約定條件追償」,被 告林草香既未依上開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依約清償,則原告 自得依系爭借據約定之條件追償。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 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 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  ⒈被告林草香固主張其自90年1月30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期間, 陸陸續續持現金至原告之櫃台還款,共計償還1,032,070元 ,至於98、99年間空白,乃因被告林草香家中發生事故而銷 毀云云,並提出其手寫還款紀錄為憑(見本案卷第229至231 頁)。然原告否認上開手寫還款紀錄之真實性,且此手寫還 款紀錄僅為被告林草香單方面所寫,大部分之還款紀錄亦欠 缺佐證,尚難認其可信。又依系爭借據第三條第3款約定「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本借款所償還款項之抵充順序為 ⑴違約金⑵利息⑶本金」,而原告依此抵充順序所提出之更正 被告林草香個人帳務明細(見本案卷第475至487頁)所載, 被告林草香自90年1月30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共計已還 款1,874,147元(含本金450,994元、利息1,255,211元、違 約金167,942元),亦逾被告林草香所主張之還款金額1,032 ,070元。  ⒉被告林草香雖提出原告人員所交付之列印日期111/10/11及11 1/11/24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見本案卷第31頁、第111至123 頁),主張截至111年8月31日止系爭借款債務剩本金餘額40 3,000元及利息18,620元、至同年11月7日止僅剩本金餘額25 9,808元云云。惟被告林草香已自承上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 也有錯誤(見本案卷第216頁),足見其並非可採。又被告 林草香所提出之上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只是原告人員先前自 電腦系統列印出來交付予被告林草香參考,已據證人陳文仁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313至318頁),而原告已陳明因 電腦系統有誤,致先前電腦系統內之資料亦有錯誤在卷,且 原告交付該等資料既無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被告林草香之 系爭借款債務餘額亦不因此而得以上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之 記載為準據,故被告林草香應清償原告之數額及還款抵充順 序仍應按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借據計算之。  ⒊原告依系爭借據所載之約定利息、抵充順序及現有被告林草 香之清償資料,已提出更正後之被告林草香個人帳務明細在 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75至487頁),足見被告林草香迄至11 2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549,056元 、利息28,435元、違約金2,614元。而被告林草香未能舉證 證明其清償之債務款項已低於上開金額,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 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所簽立之系 爭借據第三條第1款約定,如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 付利息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系 爭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林草 香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既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 利息之情事,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尚積欠本金逾50萬元,已 如上述,而被告廖學正、李淑揚同為被告林草香之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15

HUEV-113-虎簡-58-2025011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田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吳寶珠 許志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進丁 陳俊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丁文清 李冠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李文生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葉國安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寶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許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陳進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陳俊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丁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李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李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葉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⒈所示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秋田為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下稱雲林機耕協會 )理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華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佑 公司)、國隆農機行即吳寶珠(案發後登記為國隆農機有限 公司,下仍稱國隆農機行)及長谷昌有限公司(下稱長谷昌 公司)均為大型農機業者,其中華佑公司登記負責人、執行 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孫靜慈、黃以諾夫妻(上二人所涉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89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國隆農機行、長谷昌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吳寶珠、 許志隆夫妻,以上四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屬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陳 志益(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 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向華佑公 司購買農機之農民;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 冠德、葉國安各為向國隆農機行或長谷昌公司購買農機之農 民。其中陳志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 德並為雲林機耕協會之會員。  ㈡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為配合政府新農業 政策、促進國內農耕機械化,於民國108年間舉辦108年大型 農機補助計畫(下稱本案計畫),明定農民於108年11月1日 後始購置取得曳引機、水稻聯合收獲機等大型農機新品者, 可檢具訂單、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向農糧署各轄區分署申 請補助款。若屬於機耕協會會員之農民,則應向其所屬機耕 協會提出申請,由機耕協會受理後,進行農機購置驗收及造 冊,並連同補助款核銷文件檢送中華民國農業機械耕作服務 協會聯合會(下稱機耕聯合會),由機耕聯合會再轉送農糧 署各轄區分署審核,而於審核通過後撥付補助款與機耕聯合 會轉撥入申請農民之帳戶。倘機耕協會於驗收及造冊過程中 ,發現農民之農機購置取得日期不符合上開規定,即應退回 該農民之補助申請,並將相關情形據實記載於驗收記錄表。  ㈢陳志益前向華佑公司購買機身號碼YK5N174H0TS159001號、引 擎號碼E64011號之曳引機1台(下稱A農機),而於108年3月 11日交貨取得A農機,並由孫靜慈開立編號LB00000000號統 一發票1張(下稱A發票)及出售證明書1張(下稱A出售證明 書)與陳志益收執。詎陳志益與張秋田、孫靜慈、黃以諾均 明知A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 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陳志益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靜慈於108年11月13日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華佑公司辦公室內, 收回A發票,改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之編號VL 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A1發票)及記載購置日期為1 08年11月13日之出售證明書1張(下稱A1出售證明書)與陳 志益,供陳志益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A1發票及A1出售證明書 向雲林縣四湖鄉公所申請A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 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 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A農業機械 使用證)與陳志益,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核發農業 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陳志益復持A1發票、A1出售證明書及 A農業機械使用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張 秋田於108年11月26日對A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A農 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 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8日轉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 至陳志益名下之四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志益實 收127萬9985元)。  ㈣陳進丁、陳俊峰為父子,二人前各以陳進丁、陳俊峰之名義 一同向國隆農機行購買機身號碼10494號、引擎號碼2KC4383 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B農機);機身號碼10495號 、引擎號碼2KC3658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C農機) ,而均於108年4月3日交貨取得B農機、C農機。詎陳進丁、 陳俊峰與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B農機、C農機之購 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 條件,為使陳進丁、陳俊峰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8日,在址設 雲林縣○○鄉○○村○○路0號1樓之國隆農機行內,一同開立均記 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VL00000000、VL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各1張(下稱B1發票、C1發票)、均記載購買日 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642、643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各1 張(下稱B1出售證明書、C1出售證明書)、均記載開立日期 為108年11月8日、預定交貨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之訂購合 約書各1張(下稱B1訂購合約書、C1訂購合約書)與陳進丁 、陳俊峰,供陳進丁、陳俊峰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B1發票及 B1出售證明書、C1發票及C1出售證明書一同向雲林縣土庫鎮 公所申請B農機、C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鎮公 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均為108年11月之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張(下稱B 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與陳進丁、陳俊峰,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 。陳進丁、陳俊峰復持B1發票、B1出售證明書、B1訂購合約 書及B農業機械使用證;C1發票、C1出售證明書、C1訂購合 約書及C農業機械使用證,一同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 助申請,經張秋田於108年11月9日以不知情之劉芳林所購買 同品牌型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假冒B農機、C農機進行驗收拍 照後,均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 驗收記錄表(下稱B農機驗收記錄表、C農機驗收記錄表)上 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 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 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09年1月8日分別轉撥96萬元、96萬元至陳進丁名下之土庫鎮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帳 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進丁實收95萬9985元)、陳俊峰名 下之中華郵政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陳俊峰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俊峰實收95萬9985元 )。  ㈤丁文清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11號、引擎號碼2KC2 690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D農機),而於108年5月3 日交貨取得D農機。詎丁文清與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均 明知D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 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丁文清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6日, 在亦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號1樓之長谷昌公司內,開立 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6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 1張(下稱D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6日之編號6 29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D1出售證明書)、記載開 立日期及預定交貨日期均為108年11月6日之訂購合約書1張 (下稱D1訂購合約書)與丁文清,供丁文清持該記載不實內 容之D1發票及D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申請D農機 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 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 使用證1張(下稱D農業機械使用證)與丁文清,足生損害於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丁文清復 持D1發票、D1出售證明書、D1訂購合約書及D農業機械使用 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張秋田於108年11 月16日對D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108 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D農機驗收記錄表 )上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 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月8日轉撥96萬元至丁文清名下之東勢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文清東勢鄉農會帳戶,扣 除手續費15元,丁文清實收95萬9985元)。  ㈥李文生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29號、引擎號碼2KE3 248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E農機),而於108年5月1 0日交貨取得E農機,並由吳寶珠開立編號PV00000000號統一 發票1張(下稱E發票)與李文生收執。詎李文生與吳寶珠、 許志隆均明知E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 ,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李文生能順利申請補助 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 1月26日,在上址長谷昌公司內,改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 年11月26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E1發票 )、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26日之編號806號農業機械出 售證書1張(下稱E1出售證明書)與李文生,供李文生持該 記載不實內容之E1發票及E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 申請E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 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 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E農業機械使用證)與李文生,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 。李文生復持E1發票、E1出售證明書及E農業機械使用證向 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不知情之張秋田(此部 分所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對E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 ,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E農機驗 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 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 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月9日轉撥96萬元至李文生名下之崙背鄉農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生崙背鄉農會帳戶,扣除手 續費15元,李文生實收95萬9985元)。  ㈦李冠德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53號、引擎號碼4KE4 943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F農機),而於108年6月1 8日交貨取得F農機。詎李冠德與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F農 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 畫輔助條件,為使李冠德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8日,在上址長 谷昌公司內,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VL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F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 年11月8日之編號639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F1出售 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及預定交貨日期均為108年11月8日 之訂購合約書1張(下稱F1訂購合約書)與李冠德,供李冠 德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F1發票及F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崙背 鄉公所申請F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 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F農業機械使用證)與李 冠德,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 正確性。李冠德復持F1發票、F1出售證明書、F1訂購合約書 及F農業機械使用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 不知情之張秋田(此部分所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 0年度偵字第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8日對F 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 記錄表(下稱F農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再 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致農糧署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8日轉撥96萬元至李冠德名 下之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德崙 背鄉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李冠德實收95萬9985元) 。  ㈧葉國安前向國隆農機行購買機身號碼10489號、引擎號碼2KC4 382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G農機),而於108年4月1 1日交貨取得G農機。詎葉國安與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G農 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 畫輔助條件,為使葉國安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5日,在上址國 隆農機行內,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5日之編號VL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G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 年11月5日之編號613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G1出售 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為108年11月5日、預定交貨日期為 108年11月7日之訂購合約書1張(下稱G1訂購合約書)與葉 國安,供葉國安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G1發票、G1出售證明書 及G1訂購合約書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申請G農機之農業機械 使用證,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 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下稱G農業機械使用證)與葉國安,足生損害於桃園市龍 潭區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葉國安復持G1發票 、G1出售證明書、G1訂購合約書及G農業機械使用證向農糧 署北區分署提出農機補助申請以行使,經不知情之農糧署承 辦人員於108年12月5日對G農機進行驗收拍照之實質審查後 ,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G農機驗 收記錄表)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 月17日撥款80萬元至葉國安名下之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秋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被告吳寶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許志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陳進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被告陳俊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㈥被告丁文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㈦被告李文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㈧被告李冠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㈨被告葉國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以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靜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益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芳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農糧署函文暨相關文件資料:  ⒈農糧署108年10月30日農糧資字第1081071053號函暨所附農村 再生基金計畫108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108年大型農機補助 計畫)及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機種及補助基準表各1份。  ⒉農糧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作業程序1份。  ⒊本案計畫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農機補助受理暨申領 清冊1份。  ⒋農糧署109年11月19日農糧資字第1091071485號函暨所附雲林 縣核銷文件、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交易狀態查詢各1份。  ⒌農糧署110年12月24日農糧資字第1101044351號函。  ⒍農糧署112年1月31日農糧資字第1121001004號函暨所附107、 109、110年度農機補助計畫各1份。  ⒎農糧署112年6月13日農糧資字第1121013445號函。  ⒏農糧署北區分署112年8月16日農糧北資字第1121110498號函 。  ⒐農糧署112年8月24日農糧資字第1121038888號函。  ⒑農糧署112年12月1日農糧資字第1121029032號函暨所附本案 計畫雲林機耕協會農機補助受理暨申領清冊。  ⒒農糧署113年4月1日農糧資字第1131006622號函暨所附農業部 及所屬機關應收未收款項處理作業要點。  同案被告陳志益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A農機相關資料:  ①A出售證明書1張。  ②A發票1張。  ③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  ④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申請書、信用部授信 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擔保品調查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暨 調查綜合意見(授信戶、連帶保證人)、四湖鄉國中段0245 地號、洋北段026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 1份。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A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 告陳志益申請核發A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農民及農機指定保管人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  ❸A1出售證明書1張。  ❹寶馬牌曳引機保固書。  ❺A1發票1張。  ❻農機規格暨同案被告陳志益與A農機合照照片4張。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配合調度切結書、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 同意書各1份。  ②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1紙。  ③A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④被告張秋田、同案被告陳志益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 助之農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3張。  ⑤同案被告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  ⒋同案被告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 內容查詢、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8/12/31 )各1份  ⒌其他:  ①同案被告陳志益於108年3月11日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暨留 言擷圖1份。  ②被告張秋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益」之對話紀錄擷圖3 張。  ③同案被告黃以諾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大喜樂關懷」之 對話紀錄擷圖1紙。  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B農機、C農機相關資料:  ①被告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內頁影 本1份。  ②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2份。  ③被告陳進丁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9/05/04)、存摺對帳單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④被告陳俊峰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顧客基本 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9/05 /01)各1份。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B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張。  ②B1訂購合約書、C1訂購合約書各1張。  ③雲林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進 丁、陳俊峰申請核發B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相 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2紙。  ❷B1發票、C1發票各1張。  ❸B1出售證明書、C1出售證明書各1張。  ④雲林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1年3月28日農糧資字第111103439 5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申請核發B農業機械使用證 、C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各1份。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 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切結書各2份。  ②B農機驗收記錄表、C農機驗收記錄表各1份。  ③被告張秋田、陳進丁、陳俊峰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 助之農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共4張。  ④被告陳俊峰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被告丁文清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D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丁 文清申請核發D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D1發票1張。  ❸D1出售證明書1張。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D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②D1訂購合約書1張。  ③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④被告張秋田、丁文清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助之農機 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2張。  ⑤被告丁文清東勢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影本。  ⒊其他:  ①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李文生購買農機暨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E農機相關資料:  ①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授信申請書、農機貸款申請書各1份。  ②E發票1張。  ③崙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E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 文生申請核發E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E1發票1張。  ❸E1出售證明書1張。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農機規格照暨被告張秋田、李文生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 畫補助之農機合照共5張。  ②E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③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④被告李文生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⒋其他:  ①割稻機交貨明細內頁節錄1紙。  ②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李冠德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F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F1訂購合約書1張。  ③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 冠德申請核發F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F1發票1張。  ❸F1出售證明書1張。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F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②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③被告張秋田、李冠德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助之農機 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2張。  ④被告李冠德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⒊其他:  ①割稻機交貨明細內頁節錄1紙。  ②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葉國安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G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1年2月14日桃市龍農字第1110003918號 函暨所附被告葉國安申請核發G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農民農業機械免營業稅油量申請書。  ❸農機所有人之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  ❹G1發票1張。  ❺G1出售證明書1張。  ❻G1訂購合約書1張。  ❼G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❽農機規格書各1份久保田牌DR120型聯合收穫機規格介紹1紙。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書。  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黏貼憑證用紙暨G1發票1張 。  ③被告葉國安與DR120型號水稻收穫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3張 。  ④被告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⑤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各1份。  ⑥桃園市龍潭區農會農保、健保在保證明單。  ⒊桃園市龍潭區農會110年3月29日龍農信字第1100001412號函 暨所附被告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07/01/01~110/03/01)、借款申 請書、徵信報告書、貸放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各1份。  ⒋其他:  ①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2紙。  國隆農機有限公司、長谷昌公司、華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董監事資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經營買賣的營業人應於何時開立統一 發票?」問答網頁資料1紙。   本院113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搜索扣押資料:  ⒈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  ⒉被告張秋田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桃園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同案被告孫靜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⒋被告吳寶珠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扣案證物翻拍影本:  ⒈扣押物編號7-3: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  ⒉扣押物編號2-3: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清單。  ⒊扣押物編號2-8:辦公電腦內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資料備份光 碟1張。  ①同案被告陳志益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  ②被告陳進丁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③被告陳俊峰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④被告丁文清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⑤被告李文生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⑥被告李冠德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吳聰憶律師(被告許志隆、吳寶珠)111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 狀暨:  ⒈證物一:戶名「國隆農機行」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⒉證物二:戶名「長谷昌有限公司」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⒊證物三:戶名「許志隆」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⒋證物四:農機交付時間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 分:   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下稱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2 14、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同月27日施行。經比 較刑法第214、215條之修正前後條文,乃將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統一更正為新臺幣,而罰金數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後提高30倍,目的係在增加法律明確 性,實質上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9人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以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等個別詐欺獲取之金額均 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 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關於不實發票部分,即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無須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至本案不實之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均係同案被告 即華佑公司負責人孫靜慈、被告即國隆農機行及長谷昌公司 負責人吳寶珠於執行農機買賣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另不實 之農機驗收記錄表,亦為被告即雲林機耕協會理事長張秋田 於執行驗收會員農機是否符合本案計畫條件之業務時所製作 之文書,均仍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  ㈢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9人併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然核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 罪名而無礙被告9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 冠德、葉國安及同案被告陳志益等農民均明知本身用以申請 補助款之農機購置日期並不符合本案計畫之補助條件,猶各 請求被告吳寶珠、許志隆或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開立記 載不實日期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以助其向農 糧署詐領補助款。另一方面,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亦明知被 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等農 民之上情,猶分別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 合約書,供各該農民持以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同案被告孫 靜慈、黃以諾亦明知同案被告陳志益之上情,猶配合開立不 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供同案被告陳志益持以向農糧署詐 領補助款。又被告張秋田亦明知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 清及同案被告陳志益等農民之上情,猶分別配合製作不實之 農機驗收記錄表,供各該農民持以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由 此可見,其等於案發時均有相互為用之認識,而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遂行向農糧署詐領補助 款之犯罪目的,且被告吳寶珠、許志隆及同案被告孫靜慈、 黃以諾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以及被 告張秋田製作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於上開犯罪歷程中均 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等即應各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被告張秋 田與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陳志益等4人間;就犯罪事 實㈣所示部分,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 俊峰等5人間;就犯罪事實㈤所示部分,被告張秋田、吳寶珠 、許志隆、丁文清等4人間;就犯罪事實㈥所示部分,被告吳 寶珠、許志隆、李文生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㈦所示部分,被 告吳寶珠、許志隆、李冠德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㈧所示部分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葉國安等3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9人各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為 父子關係,且均係於同一時間購置取得B農機、C農機,同一 時間向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申請取得B農機、C農機之農業機械 使用證,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亦係於同一時間開立不實發 票與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被告張秋田亦係於同一時間對B 農機、C農機進行驗收並製作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參以 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供稱其2人對於B農機、C農機並不分你 我,誰都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44頁),堪認被告張秋 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係本於同一次犯意聯 絡,於同一時間以B農機、C農機為共同客體,一次性向農糧 署詐領補助款,當屬一行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農糧署之財 產法益,只應論以一次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 ,尚有未合。至被告張秋田就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犯之3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就犯罪事實㈣ 至犯罪事實㈧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等5人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而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 吳寶珠、許志隆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另被 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分別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各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1月1日農糧中資字第 1131285172號函暨所附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農糧署 北區分署112年8月16日農糧北資字第1121110498號函暨該署 收據1紙在卷可考。是就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 俊峰、葉國安等5人所涉部分,即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查本案被告李冠德已自白犯行,並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 三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2 月2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85223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在卷可 稽,足認其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被告李冠德向農糧 署所詐得之補助款項,核與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所詐得者均同為96萬元,並低於同案被告陳志益所詐 得之128萬元,然同案被告陳志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另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均符合緩刑 條件,得以暫免執行其刑,而被告李冠德並不符合緩刑條件 (詳下述),亦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勢必遭 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且無從暫免執行,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 國安為農民,均明知本身用以申請補助款之農機購置日期並 不符合本案計畫之補助條件,猶執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 、訂購合約書及使鄉、鎮、區公所登載不實之農業機械使用 證,各向農糧署申請詐得96萬元、80萬元不等之農機補助款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身為農機業者,竟配合開立不實之發 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與農民,惟其等本身尚無從中 獲得利益;張秋田身為機耕協會理事長,負有檢核驗收農民 申請補助款是否符合本案計畫條件之職責,竟配合製作不實 之農機驗收記錄表,放水讓農民成功詐得補助款,惟其本身 尚無從中獲得利益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張秋田前有竊盜案 件經判處拘役20日之犯罪前科,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 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則均無犯罪 前科。被告9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農糧署達成和解, 其中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而被告李冠德則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 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已述如前,另被告丁文清、李文生亦 分別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 ,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2月2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85223 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113年11月27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7 2793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9人所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均不揭露 ,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丁文清、李文生、 李冠德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 酌本案被告張秋田之3次犯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之5次犯 行,其犯罪類型及手法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而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案被告等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易科罰金,爰均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㈧關於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張秋田、吳寶珠、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 葉國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又其 7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葉國安並與農糧署達成和解,被告陳進丁、陳俊 峰、葉國安業已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被告丁 文清、李文生則分別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期 繳還補助款協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7人經本案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丁文清、李文 生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農糧署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應於緩刑期間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本案發生後,被告許志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確定 ;被告李冠德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 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0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迄今均未滿5年,是其2人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張秋田、吳寶珠、陳進丁、陳俊峰、同案被告孫靜 慈、黃以諾、陳志益及證人黃文鑫分別經扣得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㈠、⒈所示之被告張秋田IPHONE 手機,被告張秋田自承為所有用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 同案被告陳志益,提醒其準備發票及將A1農機清潔打理成看 似新品,俾於進行驗收後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等語,屬於本 案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或雖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一 一贅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人所行使如犯罪事實㈢至㈧所示之各項不實發票、出售 證明書、訂購合約書、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驗收記錄表, 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業經被告等 人提交農糧署作為申請農機補助款之存查資料,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有經濟價值,為免將來執行上之無謂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本身獲有犯 罪所得。另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 之犯罪所得均核為96萬元,被告葉國安之犯罪所得核為80萬 元。惟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分別主動向農糧署 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則分別 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已 如前述。是農糧署對於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之求償 權已獲得滿足,另亦可期對於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 之求償權將獲得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 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之本案犯罪所得,若再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文清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丁文清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半年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被告李文生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李文生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支付新臺幣50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支付新臺幣46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被告李冠德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李冠德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半年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本案扣案物): ㈠所有人被告張秋田:  ⒈原扣押編號1-1:被告張秋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⒉原扣押編號2-1: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被告張秋田郵 政劃撥儲金帳戶資料1本。  ⒊原扣押編號2-2: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土庫鎮農會帳 戶資料1本。  ⒋原扣押編號2-3: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清單1本。  ⒌原扣押編號2-4: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章程1本。  ⒍原扣押編號2-5: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崙背鄉農會帳 戶資料1本。  ⒎原扣押編號2-6: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會員樂捐款收 據1本。  ⒏原扣押編號2-7:張秋田使用macbook(附電源線)1台。  ⒐原扣押編號2-8:辦公電腦內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資料備份光 碟1張。  ⒑原扣押編號2-9:辦公電腦D槽份隨身碟1支。  ⒒原扣押編號2-10:張秋田隨身硬碟1台。 ㈡所有人被告吳寶珠:  ⒈原扣押編號10-1:割稻機交貨明細1本。  ⒉原扣押編號10-2:割稻機收款紀錄1本。 ㈢所有人被告陳進丁:  ⒈原扣押編號5-1:被告陳進丁大埤鄉農會存摺1本。  ⒉原扣押編號5-2:被告陳進丁108年1月9日匯款回條1張。  ⒊原扣押編號5-3:被告陳進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⒋原扣押編號5-4:被告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存摺1本。 ㈣所有人被告陳俊峰:  ⒈原扣押編號6-1:被告陳俊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㈤所有人同案被告孫靜慈:  ⒈原扣押編號7-1:曳引機回收價目表1張。  ⒉原扣押編號7-2:行政院農委會函2張。  ⒊原扣押編號7-3: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4張。  ⒋原扣押編號7-4: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黃文鑫)1組。  ⒌原扣押編號8-1-1至8-1-25:客戶資料25組。  ⒍原扣押編號8-2:寶馬曳引機收款情形4張。  ⒎原扣押編號8-3:曳引機型錄1組。  ⒏原扣押編號8-4:裝船資料1組。  ⒐原扣押編號8-5:農機行通訊資料1組。  ⒑原扣押編號8-6:客戶購買機型名單1組。  ⒒原扣押編號8-7:客戶進貨單1組。  ⒓原扣押編號8-1-1至8-1-2:華佑公司107、108年帳冊資料2組 。  ⒔原扣押編號8-9:華佑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本。  ⒕原扣押編號8-10:華佑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本。  ⒖原扣押編號8-11:黃以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隨身碟1個。  ⒗原扣押編號8-13:孫靜慈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㈥所有人華佑公司業務經理黃文鑫:  ⒈原扣押編號7-5:黃文鑫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㈦所有人同案被告黃以諾:  ⒈原扣押編號8-12:黃以諾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㈧所有人同案被告陳志益:  ⒈原扣押編號3-1:同案被告陳志益匯款回條1張。  ⒉原扣押編號3-2:A農機農業機械使用證影本1張。  ⒊原扣押編號3-3:記事本1本。  ⒋原扣押編號3-4:雲林縣農機協會大會手冊1本。  ⒌原扣押編號3-5:被告陳志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30

ULDM-111-訴-282-2024123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劉昱頻 被 告 陳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17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9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底至6月間,加入暱稱 「二砲手」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下稱「二砲手」)、訴 外人沈峻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與「二砲手」、 沈峻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7時 30分許,偽以第一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中華電信 hami要終止,需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112年6月14日18時17分許、18分許、22分許,分別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9元、50,000元(含手 續費1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同日18時23分許,轉帳匯款18,004元(含手續費15分)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依「 二砲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崙背郵局(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於同日18時2 8分許,提領18,000元,及前往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址設雲 林縣○○鄉○○路00號),於同日18時35分許、36分許、37分許 、38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3次)、20,005元(2次)、 20,005元(2次)、10,005元等款項,再將上開款項分別轉 交與沈峻宇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造 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167,98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即應給付金錢,則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14日起加給 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980 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及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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